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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陳秀珠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被 告 蘇俶瑱

吳天雄鄭欣怡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韋霖律師被 告 洪美珠

江翠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100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部分均撤銷。

張陳秀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俶瑱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天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欣怡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美珠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江翠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少峰(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為使第一屆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三重、蘆洲)候選人張家偉得以順利當選,即思透過樁腳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固樁,遂於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郭清樹所經營「志誠國術館」內,指示郭清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確定)協助查訪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姓名、里別、地址、電話等資料,填載於「親友芳名錄」,便於日後依「親友芳名錄」所載,約定發放每戶每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對價,並要求選民於99年11月27日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張家偉,郭清樹即找來楊來貴(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確定)代為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上開資料,要求投票支持張家偉,並約定依「親友芳名錄」所載,發放每戶每人1000元之現金對價,楊來貴遂透過人脈徵得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同意代為抄錄選民資料及發放賄選款項,張少峰、郭清樹、楊來貴旋分別與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共同基於對於附表二所示各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對該選區有投票權人接續為以下賄選行為:

(一)張陳秀珠應張國川(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確定)要求同意提供選民資料並發放賄選款項,而與張國川、楊來貴、郭清樹、張少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9、10月間抄錄選區內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不知情之有投票權人張富雄(起訴書誤載為張國富)、張榮輝、張榮良、張蹈昆(起訴書誤載為張焰昆),及盧翁月霞(起訴書誤載為孟翁月霞)、陳林秀蓮(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福來、林天賜(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蕭次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資料,由張國川將上開個人資料轉知楊來貴填載於「親友芳名錄」,嗣張國川依楊來貴指示轉交9000元現金予張陳秀珠(每名1000元),張陳秀珠即交付每人1000元現金予附表二編號1-5至1-9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均要求上揭收受賄賂之人支持並投票予張家偉,然尚未交付予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而預備賄選。

(二)蘇俶瑱、吳天雄與楊來貴、洪美月(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六萬元確定)、郭清樹、張少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蘇俶瑱依洪美月指示而於99年9、10月間抄錄不知情之陳月麗及鍾光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資料,及經由蔡鈴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婉禎(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分別提供不知情之楊兆龍、許書誠及陳坤成(起訴書誤載為陳昆成)、簡玉花、楊子明、林淑芬(以上4人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個人資料,蘇俶瑱另約由吳天雄抄錄不知情之吳怡潔(起訴書誤載為吳宜潔)及林貴花、蔡英健、田添貴(以上3人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上開個人資料,並由洪美月將上開個人資料轉知楊來貴填載於「親友芳名錄」,嗣洪美月依楊來貴指示交付13000元現金予蘇俶瑱,委由蘇俶瑱、吳天雄交付每戶每人1000元現金予附表二編號2-1至2-13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並均要求上揭收受賄賂之人支持並投票予張家偉,惟吳天雄尚未及發放予附表二編號2-10之吳怡潔,而預備賄選。

(三)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周秋美(本院另行審結)、江佩渲(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二年,緩刑四年確定)與楊來貴、郭清樹、張少峰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欣怡於99年9、10月間,自行抄錄選區內選民林圳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郭有成、鄭欣越、劉文萍、廖秋卿、陳逸蘭、陳江陣、林明華、吳魏玉花(以上7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梁慧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吳秀珠之姓名、里別、地址、電話,另經鄭慧玲(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鄭陳桂蘭、連林雪清、藍煥長(以上3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秀鳳(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提供陳林花、鄭啟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政宗、連重憲、游美麗(起訴書誤載為洪美麗)、黃桂麒、黃宏仁(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鄭欣怡另委由周秋美抄錄陳亦欽、蘇惠珍、蘇惠珠(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委由洪美珠抄錄王安輝、何惠貞(起訴書誤載為何惠貞)、邱彥翔、洪台華、洪台雄(以上4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委由江翠華抄錄張金順、林若亞(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及經莊陳玉秀(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不知情之選民莊百誼之個人資料,再委由江佩渲抄錄何靈喆、翁宗吉及何燕嬌之個人資料。並由周秋美、洪美珠、江翠華、江佩渲將上開選民資料交付鄭欣怡,鄭欣怡再將上開資料轉知楊來貴填載於「親友芳名錄」,嗣楊來貴經郭清樹交付現金後,即依「親友芳名錄」所載,依約交付每戶每人1200百元計算之現金賄賂予鄭欣怡,鄭欣怡從中抽取每人200元後,自行及委由周秋美、洪美珠、江翠華、江佩渲發放每人1000元之現金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3-1至3-33所示),並均要求上揭收受賄賂之人支持並投票予張家偉,惟其中鄭欣怡尚未發放予附表三編號3-3至3-7、3-9、3-13、3-14所示之投票權人,江佩渲亦尚未及發放予附表三編號3-31至3-33之何靈吉、翁宗吉、何燕嬌等投票權人,而預備賄選。嗣於99年11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楊來貴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扣得親友芳名錄一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33至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清樹、楊來貴、張國川、洪美月、周秋美、江佩渲及證人盧翁月霞、陳林秀蓮、陳福來、林天賜、蕭次郎、蔡鈴鈴、曾婉禎、陳坤成、簡玉花、楊子明、林淑芬、田添貴、林貴花、蔡英健、鄭欣越、鄭陳桂蘭、劉文萍、廖秋卿、陳逸蘭、陳江陣、連林雪清、林明華、吳魏玉花、梁慧珠、鄭慧玲、藍煥長、陳秀鳳、蘇惠珍、蘇惠珠、何惠貞、邱彥翔、洪台華、洪台雄、林若亞、莊陳玉秀、鄭啟源、林圳吉、吳秀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親友芳名錄、查獲照片、各該證人繳回的款項、收據、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另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張陳秀珠所犯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被告蘇俶瑱、吳天雄所犯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被告鄭欣怡所犯附表二編號3-3至3-7、3-9、3-12、3-13、3-31至3-33所示之投票行賄行為,雖均有抄錄各該選舉權人之資料轉交予楊來貴等人,並向楊來貴收取賄款預備供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等賄賂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惟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及共犯江佩渲除未及交付賄款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外,亦未告知各該投票權人抄錄個人資料之用途為何,並進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業據被告供述、上開證人證述在卷,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選偵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之前揭行為,均僅能認定係著手賄選前之預備行為,而未及於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階段。

四、核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賄選罪。被告洪美珠、江翠華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參以被告等所為皆密接發生於00年9、10月間,對象均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蘆洲地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無非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被告等多次行賄、預備行賄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故被告等6人之上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張陳秀珠與郭清樹、張少峰、楊來貴、張國川五人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被告蘇俶瑱、吳天雄與郭清樹、張少峰、楊來貴、洪美月六人間,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犯行,被告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與郭清樹、張少峰、楊來貴、周秋美、江佩渲間就事實欄一(三)部分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均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投票行賄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審事實欄已認定證人蔡玲玲提供予被告蘇俶瑱之個人資料為「楊兆龍、許書誠」(見原審判決第7頁第17-19行),然原判決附件編號45、46又記載蔡玲玲抄錄予被告蘇俶瑱之個人資料為「楊兆龍、鍾光亮」(見原審判決第31頁),前後互有齟齬,即有不當。

(二)又被告鄭欣怡另有抄錄證人吳秀珠、黃桂麒之資料予楊來貴,並交付1000元現金予證人吳秀珠、黃桂麒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欣怡、證人吳秀珠於本院供述在卷,原審疏未認定於此,亦有未合。

(三)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均經檢察官以涉犯交付賄賂罪、預備賄選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並具體指陳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所犯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從證明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有投票受賄犯行,原審上揭事實判斷如果無訛,因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被訴投票受賄犯行與交付賄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投票受賄犯行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逕於主文欄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

(四)另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已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票權人之賄款,其中已查扣部分(詳見附表二涉案關係表所示),經查尚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併於本案宣告沒收,容有違誤(詳見後述理由七)。

(五)檢察官以原審有上開(三)部分之瑕疵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所為足使人民之民主選舉選風沉淪,侵蝕民主制度根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張陳秀珠、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等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7項所示之刑。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被告吳天雄曾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5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已於8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就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均宣告緩刑4年,並命被告鄭欣怡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示公允。若被告鄭欣怡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即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該行賄者用以交付之賄賂,因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刑法第143條第2項對於犯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復有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故其賄賂應附隨於投票受賄罪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收賄者所犯投票收賄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收受之賄賂,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此為沒收從屬性之例外規定,且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本不宜越俎代庖,惟如賄賂業已扣押,在查得檢察官尚未單獨聲請之情形,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固不妨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投票行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則係出於此與沒收之規定,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將之收歸國家所有之基本法意無悖而予以容許。但如其賄賂並未查扣,自無從併予沒收,蓋在投票行賄罪項下就受賄者所收受之賄賂諭知沒收,其執行之效力並不及於投票受賄者,如仍逕為宣告沒收,不啻坐令投票受賄者享受犯罪之成果,反而對於投票行賄者之正當財產利益施加不當之剝奪,不惟失衡,尤於刑止一身及罪責相當諸原則不相適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本案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及共犯江佩渲預備交付之賄賂(詳如附表二涉案關係表所示),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詳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鄭欣怡從中抽取之現金6600元,為被告鄭欣怡所有,因本案投票行賄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親友芳名錄,為共犯郭清樹所有,供本案投票行賄、預備投票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末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已交付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票權人之賄款,其中已查扣部分(詳見附表二涉案關係表所示),並未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未查扣之賄賂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自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六)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除親友芳名錄外,均核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等人,分別由張少峰、郭清樹、楊來貴、張國川、洪美月、鄭欣怡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行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楊來貴交付予被告鄭欣怡現金1200元、張國川交付被告張陳秀珠現金1000元、洪美月交付被告蘇俶瑱現金1000元、交付吳天雄現金1000元、鄭欣怡交付被告洪美珠現金1000元、交付江翠華現金1000元,約定應投票予張家偉,以此方式約定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等人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等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清樹、楊來貴、張國川、洪美月、鄭欣怡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親友芳名錄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等均堅決否認前開受賄犯行。被告張陳秀珠辯稱:伊沒有收賄,伊這一戶只有我先生張國富的1000元等語。被告蘇俶瑱辯稱:伊沒有收錢,伊的戶籍不在該選區等語。被告吳天雄辯稱:伊沒有收錢,伊的戶籍不在該選區等語。被告鄭欣怡辯稱:伊沒有收賄,伊這一戶只有我先生的1200百元等語。被告洪美珠辯稱:伊沒有收賄,伊這一戶只有我先生的1000元等語。被告江翠華辯稱:伊沒有收賄,伊的戶籍不在該選區等語。

五、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共同被告郭清樹、張少峰、楊來貴等人,如何共同投票行賄犯行,已如前述,並有扣案親友芳名錄在卷可稽。而其等行賄之方式,係依親友芳名錄所記,以每戶發放現金之方式行賄等情,亦如前述,應堪認定。

(二)惟查被告蘇俶瑱之戶籍地在新北市○里區○○路○段○○○巷○○號;被告吳天雄之戶籍地在雲林縣○○鄉○○○路○○號;被告江翠華之戶籍地則在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五谷57之5號等情,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蘇俶瑱、吳天雄、江翠華等三人均非候選人張家偉所屬之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之有投票權人,自不構成投票受賄犯嫌。

(三)又依扣案親友芳名錄記載,被告張陳秀珠住處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係登載被告張陳秀珠之夫張國富,並未登載被告張陳秀珠本人;被告鄭欣怡住處新北市○○區○○○道○○○號6樓係登載被告鄭欣怡之夫郭有成,並未登載被告鄭欣怡本人;被告洪美珠住處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係登載被告洪美珠之夫王安輝,並未登載被告洪美珠本人;是被告張陳秀珠、鄭欣怡、周秋美、洪美珠等四人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即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張陳秀珠、鄭欣怡、洪美珠等人確有前開投票受賄情事,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張陳秀珠、鄭欣怡、洪美珠有何投票受賄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等人確有投票受賄犯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陳秀珠、蘇俶瑱、吳天雄、鄭欣怡、洪美珠、江翠華等人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與被告張陳秀珠等6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3、14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一 │張陳秀珠│(一)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肆仟元應與張國川、楊來││ │ │ 貴、郭清樹、張少峰連帶沒收之。 ││ │ │(二)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三)扣案親友芳名錄一份沒收。 │├──┼────┼────────────────────────┤│ 二 │ 蘇俶瑱 │(一)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應與吳天雄、洪美││ │ │ 月、楊來貴、郭清樹、張少峰連帶沒收之。 ││ │ │(二)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三)扣案親友芳名錄一份沒收。 │├──┼────┼────────────────────────┤│ 三 │ 吳天雄 │(一)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壹仟元應與蘇俶瑱、洪美││ │ │ 月、楊來貴、郭清樹、張少峰連帶沒收之。 ││ │ │(二)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三)扣案親友芳名錄一份沒收。 │├──┼────┼────────────────────────┤│ 四 │ 鄭欣怡 │(一)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柒仟元應與楊來貴、郭清││ │ │ 樹、張少峰連帶沒收之。 ││ │ │(二)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參仟元應與江佩渲、楊來││ │ │ 貴、郭清樹、張少峰連帶沒收之。 ││ │ │(三)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陸佰元沒收之。 ││ │ │(四)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五)扣案親友芳名錄一份沒收。 │├──┼────┼────────────────────────┤│ 五 │ 洪美珠 │扣案親友芳名錄一份沒收。 │├──┼────┼────────────────────────┤│ 六 │ 江翠華 │扣案親友芳名錄一份沒收。 │└──┴────┴────────────────────────┘附件:被告張陳秀珠等人涉案關係表┌──┬──────────────────────────────────────────────────────┐│編號│ 涉 案 情 節 │├──┼────┬────┬───────┬───────┬───────┬────────────────────┤│1-1 │ 郭清樹 │ 楊來貴 │ 張 國 川 │ 張 陳 秀 珠 │ │提供不知情之其夫張富雄資料,惟尚未交付 ││ │(張少峰│(郭清樹│(楊來貴交付以│(張國川交付以│ │一千元之賄賂予張富雄。 ││ │交付以每│交付以每│每戶一千二百元│每戶一千元計算│ │ ││ │戶二千元│戶一千五│計算之現金賄賂│之現金賄賂共計│ │ ││ │計算之現│元計算之│共計一萬九千二│九千元予張陳秀│ │ ││ │金賄賂共│現金賄賂│百元予張國川,│珠) │ │ ││ │計二十一│共計十五│經張國川從中抽│ │ │ ││ │萬元予郭│萬九千元│取以每戶二百元│ │ │ ││ │清樹,經│予楊來貴│計算之犯罪所得│ │ │ ││ │郭清樹從│,經楊來│共計三千元) │ │ │ │├──┤中抽取以│貴從中抽│ │ ├───────┼────────────────────┤│1-2 │每戶五百│取以每戶│ │ │ │提供不知情之其子張榮輝資料,惟尚未交付一││ │元計算之│三百元計│ │ │ │千元之賄賂予張榮輝。 ││ │犯罪所得│算之犯罪│ │ │ │ │├──┤共計五萬│所得共計│ │ ├───────┼────────────────────┤│1-3 │一千元)│三萬二千│ │ │ │提供不知情之其子張榮良資料,惟尚未交付一││ │ │三百元。│ │ │ │千元之賄賂予張榮良。 ││ │ │另收受自│ │ │ │ │├──┤ │己部分之│ │ ├───────┼────────────────────┤│1-4 │ │一千五百│ │ │ │提供不知情之其子張蹈昆資料,惟尚未交付一││ │ │元賄賂。│ │ │ │千元之賄賂予張蹈昆。 │├──┤ │ │ │ ├───────┼────────────────────┤│1-5 │ │ │ │ │ │抄錄盧翁月霞(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 │ │ │ │ │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盧翁月霞表示││ │ │ │ │ │ │該一千元款項交由張陳秀珠移作進香費用。嗣││ │ │ │ │ │ │經盧翁月霞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 │ ├───────┼────────────────────┤│1-6 │ │ │ │ │ │抄錄陳林秀蓮(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 │ │ │ │ │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陳林秀蓮表示││ │ │ │ │ │ │該一千元款項交由張陳秀珠移作進香費用。嗣││ │ │ │ │ │ │經陳林秀蓮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 │ ├───────┼────────────────────┤│1-7 │ │ │ │ │ │抄錄陳福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 │ │ │ │ │ │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陳福來表示該一││ │ │ │ │ │ │千元款項交由張陳秀珠移作進香費用。嗣經陳││ │ │ │ │ │ │福來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 │ ├───────┼────────────────────┤│1-8 │ │ │ │ │ │抄錄林天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林天賜表示該一千元││ │ │ │ │ │ │款項交由張陳秀珠移作進香費用。嗣經林天賜││ │ │ │ │ │ │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 │ ├───────┼────────────────────┤│1-9 │ │ │ │ │ │抄錄蕭次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蕭次郎表示該一千元款││ │ │ │ │ │ │項交由張陳秀珠移作進香費用。嗣經蕭次郎於││ │ │ │ │ │ │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2-1 │ │ │ 洪 美 月 │ 蘇 俶 瑱 │ │抄錄陳月麗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陳││ │ │ │(楊來貴交付以│(洪美月交付以│ │月麗。 ││ │ │ │每戶一千二百元│每戶一千元計算│ │ ││ │ │ │計算之現金賄賂│之現金賄賂共計│ │ ││ │ │ │共計三萬六千元│一萬三千元予蘇│ │ ││ │ │ │予洪美月) │俶瑱) │ │ │├──┤ │ │ │ │ ├────────────────────┤│2-2 │ │ │ │ │ │抄錄鍾光亮(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鍾光亮。 ││ │ │ │ │ │ │ │├──┤ │ │ │ ├───────┼────────────────────┤│2-3 │ │ │ │ │ 蔡 玲 玲 │抄錄不知情其男友楊兆龍之資料,並交付一千││ │ │ │ │ │(由檢察官為不│元之賄賂予楊兆龍。 ││ │ │ │ │ │起訴處分,蘇俶│ │├──┤ │ │ │ │瑱交付以每戶一├────────────────────┤│2-4 │ │ │ │ │千元計算之現金│抄錄其子許書誠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 │賄賂共計二千元│予許書誠。 ││ │ │ │ │ │予蔡玲玲) │ ││ │ │ │ │ │ │ │├──┤ │ │ │ ├───────┼────────────────────┤│2-5 │ │ │ │ │ 曾 婉 禎 │抄錄陳坤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資料,││ │ │ │ │ │(由檢察官為緩│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陳坤成。 │├──┤ │ │ │ │起訴處分,蘇俶├────────────────────┤│2-6 │ │ │ │ │瑱交付以每戶一│抄錄簡玉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資料,││ │ │ │ │ │千元計算之現金│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簡玉花。 │├──┤ │ │ │ │賄賂共計五千元├────────────────────┤│2-7 │ │ │ │ │予曾婉禎) │抄錄楊子明(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楊子明。 │├──┤ │ │ │ │ ├────────────────────┤│2-8 │ │ │ │ │ │抄錄林淑芬(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林淑芬。 │├──┤ │ │ │ │ ├────────────────────┤│2-9 │ │ │ │ │ │收受自己部分一千元賄賂。 ││ │ │ │ │ │ │嗣經曾婉禎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 │ ├───────┼────────────────────┤│2-10│ │ │ │ │ 吳 天 雄 │抄錄不知情其女吳怡潔之資料,惟尚未交付一││ │ │ │ │ │(蘇俶瑱交付以│千元之賄賂予吳怡潔。 │├──┤ │ │ │ │每戶一千元計算├────────────────────┤│2-11│ │ │ │ │之現金賄賂共計│抄錄林貴花(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四千元予吳天雄│,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林貴花。嗣經林貴花││ │ │ │ │ │) │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 │ │ ├────────────────────┤│2-12│ │ │ │ │ │抄錄蔡英健(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蔡英健。嗣經蔡英健││ │ │ │ │ │ │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 │ │ ├────────────────────┤│2-13│ │ │ │ │ │抄錄田添貴(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田添貴。嗣經田添貴││ │ │ │ │ │ │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3-1 │ │ │ 鄭 欣 怡 │ │ │抄錄林圳吉(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資料││ │ │ │(楊來貴交付以│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林圳吉。嗣經林圳吉││ │ │ │每月一千二百元│ │ │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 │計算之現金賄賂├───────┼───────┼────────────────────┤│3-2 │ │ │共計三萬九千六│ │ │抄錄其夫郭有成(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 │ │百元予鄭欣怡,│ │ │資料,並由鄭欣怡代收受一千元之賄賂。 │├──┤ │ │經鄭欣怡從中抽├───────┼───────┼────────────────────┤│3-3 │ │ │去以每戶二百元│ │ │抄錄其妹鄭欣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 │ │計算之犯罪所得│ │ │資料,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鄭欣越。 │├──┤ │ │共計六千六百元├───────┼───────┼────────────────────┤│3-4 │ │ │) │ │ │抄錄劉文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劉文萍。 │├──┤ │ │ ├───────┼───────┼────────────────────┤│3-5 │ │ │ │ │ │抄錄廖秋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廖秋欽。 │├──┤ │ │ ├───────┼───────┼────────────────────┤│3-6 │ │ │ │ │ │抄錄陳逸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陳逸蘭。 │├──┤ │ │ ├───────┼───────┼────────────────────┤│3-7 │ │ │ │ │ │抄錄陳江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陳江陣。 │├──┤ │ │ ├───────┼───────┼────────────────────┤│3-8 │ │ │ │ │ │抄錄林明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林明華。 │├──┤ │ │ ├───────┼───────┼────────────────────┤│3-9 │ │ │ │ │ │抄錄吳魏玉花(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 │ │ │ │ │ │料,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吳魏玉花。 │├──┤ │ │ ├───────┼───────┼────────────────────┤│3-10│ │ │ │ │ │抄錄梁慧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梁慧珠。 │├──┤ │ │ ├───────┼───────┼────────────────────┤│3-11│ │ │ │ │ │抄錄吳秀珠(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吳秀珠。 │├──┤ │ │ ├───────┼───────┼────────────────────┤│3-12│ │ │ │ 鄭 慧 玲 │ │抄錄其婆婆陳林花(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 │ │ │ │(經檢察官為緩│ │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陳林花。 ││ │ │ │ │起訴處分,鄭欣│ │ ││ │ │ │ │怡交付一千元之│ │ ││ │ │ │ │現金賄賂予鄭慧│ │ ││ │ │ │ │玲,轉交陳林花│ │ ││ │ │ │ │。嗣經鄭慧玲於│ │ ││ │ │ │ │偵查中繳回板橋│ │ ││ │ │ │ │地檢署扣案) │ │ │├──┤ │ │ ├───────┼───────┼────────────────────┤│3-13│ │ │ │ 鄭 陳 桂 蘭 │ │提供鄭啟源(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黃政宗││ │ │ │ │(由檢察官為不│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惟尚未交│├──┤ │ │ │起訴處分,鄭欣│ │付賄賂予鄭啟源、黃政宗。 ││3-14│ │ │ │怡尚未交付二千│ │ ││ │ │ │ │元之現金賄賂予│ │ ││ │ │ │ │鄭陳貴蘭) │ │ │├──┤ │ │ ├───────┼───────┼────────────────────┤│3-15│ │ │ │ 連 林 雪 清 │ │抄錄其夫連重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 │ │ │(由檢察官為不│ │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連重憲。 ││ │ │ │ │起訴處分,鄭欣│ │ ││ │ │ │ │怡交付一千元之│ │ ││ │ │ │ │現金賄賂予連林│ │ ││ │ │ │ │雪清) │ │ │├──┤ │ │ ├───────┼───────┼────────────────────┤│3-16│ │ │ │ 藍 煥 長 │ │抄錄其妻游美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 │ │ │(由檢察官為不│ │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游美麗。 ││ │ │ │ │起訴處分,鄭欣│ │ │├──┤ │ │ │怡交付二千元之├───────┼────────────────────┤│3-17│ │ │ │現金賄賂予藍煥│經黃桂麒 │提供黃桂麒(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長)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黃桂麒 │├──┤ │ │ ├───────┼───────┼────────────────────┤│3-18│ │ │ │ 陳 秀 鳳 │ │抄錄其夫黃宏仁(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 │ │ │(鄭欣怡交付一│ │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黃宏仁。 ││ │ │ │ │千元之現金賄賂│ │ ││ │ │ │ │予黃宏仁) │ │ │├──┤ │ │ ├───────┼───────┼────────────────────┤│3-19│ │ │ │ 周 秋 美 │ │抄錄其夫陳亦欽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鄭欣怡交付以│ │予陳亦欽。 │├──┤ │ │ │每戶一千元計算├───────┼────────────────────┤│3-20│ │ │ │之現金賄賂共計│ │抄錄蘇惠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三千元予周秋美│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蘇惠珍。 │├──┤ │ │ │) ├───────┼────────────────────┤│3-21│ │ │ │ │ │抄錄蘇惠珠(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蘇惠珠。 │├──┤ │ │ ├───────┼───────┼────────────────────┤│3-22│ │ │ │ 洪 美 珠 │ │抄錄其夫王安輝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鄭欣怡交付以│ │與王安輝。 │├──┤ │ │ │每戶一千元計算├───────┼────────────────────┤│3-23│ │ │ │之現金賄賂共計│ │抄錄何惠貞(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五千元予洪美珠│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何惠貞。 │├──┤ │ │ │) ├───────┼────────────────────┤│3-24│ │ │ │ │ │抄錄邱彥翔(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邱彥翔。 │├──┤ │ │ │ ├───────┼────────────────────┤│3-25│ │ │ │ │ │抄錄洪台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洪台華。 │├──┤ │ │ │ ├───────┼────────────────────┤│3-26│ │ │ │ │ │抄錄洪台雄(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洪台雄。 │├──┤ │ │ ├───────┼───────┼────────────────────┤│3-27│ │ │ │ 江 翠 華 │ │抄錄其夫張金順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鄭欣怡交付以│ │與張金順。 │├──┤ │ │ │每戶一千元計算├───────┼────────────────────┤│3-28│ │ │ │之現金賄賂共計│ │抄錄林若亞(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三千元予江翠華│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林若亞。 │├──┤ │ │ │) ├───────┼────────────────────┤│3-29│ │ │ │ │經莊陳玉秀 │提供其夫莊百誼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 │ │予莊百誼。 │├──┤ │ │ ├───────┼───────┼────────────────────┤│3-30│ │ │ │ 江 佩 渲 │ │收受自己部分一千元之賄賂。 │├──┤ │ │ │(鄭欣怡交付以├───────┼────────────────────┤│3-31│ │ │ │每戶一千元計算│ │抄錄何靈喆之資料,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之現金賄賂共計│ │予何靈喆。 │├──┤ │ │ │四千元予江珮渲├───────┼────────────────────┤│3-32│ │ │ │) │ │抄錄翁宗吉之資料,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 │ │予翁宗吉。 │├──┤ │ │ │ ├───────┼────────────────────┤│3-33│ │ │ │ │ │抄錄何燕嬌之資料,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 │ │予何燕嬌。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