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秋美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100年度選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秋美部分撤銷。
周秋美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親友芳名錄壹份沒收。
事 實
一、緣張少峰(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為使第一屆新北市議員第三選區(三重、蘆洲)候選人張家偉得以順利當選,即思透過樁腳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向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固樁,遂於民國99年8、9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郭清樹所經營「志誠國術館」內,指示郭清樹(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確定)協助查訪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姓名、里別、地址、電話等資料填載於「親友芳名錄」,便於日後依「親友芳名錄」所載,約定發放每戶每人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現金對價,並要求選民於99年11月27日新北市議員選舉投票支持張家偉,郭清樹即找來楊來貴(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十萬元確定)代為抄錄選區內有投票權人之上開資料,要求投票支持張家偉,並約定依「親友芳名錄」所載,發放每戶每人1000元之現金對價,楊來貴遂透過人脈徵得鄭欣怡、同意代為抄錄選民資料及發放賄選款項,鄭欣怡另告知周秋美上情,張少峰、郭清樹、楊來貴旋與鄭欣怡、周秋美共同基於對於附表所示各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鄭欣怡於99年9、10月間,自行抄錄選區內選民林圳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郭有成、鄭欣越、劉文萍、廖秋卿、陳逸蘭、陳江陣、林明華、吳魏玉花(以上7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梁慧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吳秀珠之姓名、里別、地址、電話,另委由周秋美抄錄陳亦欽、蘇惠珍、蘇惠珠(以上2人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個人資料,鄭欣怡再將上開資料轉交楊來貴填載於「親友芳名錄」,嗣楊來貴經郭清樹交付現金後,即依「親友芳名錄」所載,依約交付每戶每人1200元計算之現金賄賂予鄭欣怡,鄭欣怡從中抽取每人200元後,自行及委由周秋美發放每人1000元之現金予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情形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並均要求上揭收受賄賂之人支持並投票予張家偉。嗣於99年11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在楊來貴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住處,扣得親友芳名錄一份,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秋美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0至102頁、第198至2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秋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犯郭清樹、楊來貴、鄭欣怡及證人蘇惠珍、蘇惠珠、鄭欣越、林圳吉、劉文萍、廖秋卿、陳逸蘭、陳江陣、林明華、吳魏玉花、梁慧珠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案親友芳名錄、查獲照片、各該證人繳回的款項、收據、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周秋美上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秋美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又被告所為之投票行賄行為,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以被告所為皆密接發生於00年9、10月間,對象均為改制前臺北縣三重、蘆洲地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無非均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新北市第1屆市議員,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被告多次行賄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故被告等上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之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再被告周秋美與郭清樹、張少峰、楊來貴、鄭欣怡間就事實欄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周秋美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投票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被告周秋美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周秋美經檢察官以涉犯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等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並具體指陳被告所為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等情,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從證明被告有投票受賄犯行,原審上揭事實判斷如果無訛,因被告被訴投票受賄犯行與交付賄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投票受賄犯行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逕於主文欄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有前開瑕疵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人民民主選舉之制度,被告所為足使人民之民主選舉選風沉淪,侵蝕民主制度根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周秋美並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宣告緩刑4年。
六、扣案親友芳名錄一本,為共犯郭清樹所有,供本案投票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除親友芳名錄外,均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另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案外人張少峰、郭清樹、楊來貴、鄭欣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行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鄭欣怡交付被告周秋美現金一千元,並約定應投票予張家偉,被告周秋美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因認被告周秋美此部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周秋美於偵查時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清樹、楊來貴、鄭欣怡等人於偵查時證述明確,附有扣案親友芳名錄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周秋美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受賄,伊這一戶只有我先生的1000元等語。
(四)經查:有關共同被告郭清樹、張少峰、楊來貴等人行賄之方式,係依親友芳名錄所載之選民資料,以每戶發放現金之方式行賄等情,已如前述認定。又依扣案親友芳名錄記載,被告周秋美住處之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係登載被告周秋美之夫陳亦欽,並未登載被告周秋美本人,且共同被告鄭欣怡交付被告周秋美發放之賄選款項僅為3000元,業據證人鄭欣怡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辯稱除有向鄭欣怡收取3000元賄款並發放予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選民外,並無再行收受1000元賄款之事,並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前開受賄事實,自難據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投票受賄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一般人對被告確有投票受賄犯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3、14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 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涉 案 情 節 │├──┼────┬────┬───────┬───────┬───────┬────────────────────┤│1 │ 郭清樹 │ 楊來貴 │ 鄭 欣 怡 │ │ │抄錄林圳吉(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資料││ │(張少峰│(郭清樹│(楊來貴交付以│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林圳吉。嗣經林圳吉││ │交付以每│交付以每│每月一千二百元│ │ │於偵查中繳回板橋地檢署扣案。 ││ │戶二千元│戶一千五│計算之現金賄賂│ │ │ ││ │計算之現│元計算之│共計三萬九千六│ │ │ ││ │金賄賂共│現金賄賂│百元予鄭欣怡,│ │ │ ││ │計二十一│共計十五│經鄭欣怡從中抽│ │ │ ││ │萬元予郭│萬九千元│去以每戶二百元│ │ │ ││ │清樹,經│予楊來貴│計算之犯罪所得│ │ │ ││ │郭清樹從│,經楊來│共計六千六百元│ │ │ │├──┤中抽取以│貴從中抽│) │ ├───────┼────────────────────┤│2 │每戶五百│取以每戶│ │ │ │抄錄其夫郭有成(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元計算之│三百元計│ │ │ │資料,並由鄭欣怡代收受一千元之賄賂。 ││ │犯罪所得│算之犯罪│ │ │ │ │├──┤共計五萬│所得共計│ │ ├───────┼────────────────────┤│3 │一千元)│三萬二千│ │ │ │抄錄其妹鄭欣越(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 │ │三百元。│ │ │ │資料,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鄭欣越。 ││ │ │另收受自│ │ │ │ │├──┤ │己部分之│ │ ├───────┼────────────────────┤│4 │ │一千五百│ │ │ │抄錄劉文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元賄賂。│ │ │ │,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劉文萍。 ││ │ │ │ │ │ │ │├──┤ │ │ │ ├───────┼────────────────────┤│5 │ │ │ │ │ │抄錄廖秋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廖秋欽。 │├──┤ │ │ │ ├───────┼────────────────────┤│6 │ │ │ │ │ │抄錄陳逸蘭(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陳逸蘭。 │├──┤ │ │ │ ├───────┼────────────────────┤│7 │ │ │ │ │ │抄錄陳江陣(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陳江陣。 │├──┤ │ │ │ ├───────┼────────────────────┤│8 │ │ │ │ │ │抄錄林明華(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林明華。 │├──┤ │ │ │ ├───────┼────────────────────┤│9 │ │ │ │ │ │抄錄吳魏玉花(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 │ │ │ │ │ │料,惟尚未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吳魏玉花。 │├──┤ │ │ │ ├───────┼────────────────────┤│10 │ │ │ │ │ │抄錄梁慧珠(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梁慧珠。 │├──┤ │ │ │ ├───────┼────────────────────┤│11 │ │ │ │ │ │抄錄吳秀珠(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吳秀珠。 │├──┤ │ │ ├───────┼───────┼────────────────────┤│12 │ │ │ │ 周 秋 美 │ │抄錄其夫陳亦欽之資料,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 │ │ │ │(鄭欣怡交付以│ │予陳亦欽。 │├──┤ │ │ │每戶一千元計算├───────┼────────────────────┤│13 │ │ │ │之現金賄賂共計│ │抄錄蘇惠珍(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三千元予周秋美│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蘇惠珍。 │├──┤ │ │ │) ├───────┼────────────────────┤│14 │ │ │ │ │ │抄錄蘇惠珠(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資料││ │ │ │ │ │ │,並交付一千元之賄賂予蘇惠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