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坤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坤前曾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簡字第7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坤為助其友人鄭杏種(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順利當選臺北縣新莊市改制後即新北市新莊區之中和里第1屆里長(鄭杏種嗣經登記為該屆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號次2號,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竟不思循民主正途,猶於99年3月底(同年3月30日前,起訴書誤載為99年4、5月)間之某日,在鄭杏種所實際經營之「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下稱明陽工作室)內,與鄭杏種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共同假藉明陽工作室得標須招募員工工作之機會,由鄭杏種當面向陳坤所引薦並帶同至上址應徵工作,而原不具該屆中和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之蕭華雲(戶址原設臺北縣新莊市○○里○○街44之2號3樓)表明渠須立即將戶籍遷入至陳坤位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街○○號之居處,迨渠取得該屆中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後,嗣於99年11月27日領取該屆中和里里長選舉之選舉票時,即圈投予候選人鄭杏種等語,蕭華雲既知此項工作機會係陳坤與鄭杏種共同假藉契約形式而實際行賄選之對價,渠為順利獲取此項工作,竟乃當場應允之,並表示渠將配合指示而投票支持鄭杏種當選中和里里長,雙方以此明示之方式,而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鄭杏種則指示陳坤提供戶口名簿等資料,以協助蕭華雲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宜,迨陳坤取得上址居處之戶口名簿等資料後,即在明陽工作室內交予蕭華雲,由蕭華雲(所涉妨害投票罪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16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3月30日,自行至戶政機關申辦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宜,並於同日將渠戶籍遷入至陳坤上址居處內,旋將渠已更正戶籍地址如上之國民身分證出示予鄭杏種,鄭杏種即依約正式雇用蕭華雲為明陽工作室之員工(工作期間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以此提供工作機會之締約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予蕭華雲,而約渠投票權為如上之行使,嗣蕭華雲果取得該屆中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鄭杏種則於99年11月間登記為該屆中和里里長之選舉候選人,惟蕭華雲並著手前往投票所領票、投票,案經他人檢舉,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有明文規定。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本案證人蕭華雲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均有經檢察官告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其等具結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再使其立於證人之身分予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於法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有任何客觀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且於本院準確程序時明確表示同意該證詞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蕭華雲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資料必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進一步為法院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96年度臺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次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發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乃增訂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於第159條第1項修正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條所稱「法律有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即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例如同法增訂之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等,此均屬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業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本案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聲明異議者,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聚焦爭點,集中審理與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擬制同意」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得取代其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始有適用;亦即依目的解釋方法,第159條之5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必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參)。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以下均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表示沒有意見,僅辯稱:伊是同情蕭華雲沒有工作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補充陳述:經與被告及其家屬討論後,被告願意認罪等語。而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確曾於上開時、地,介紹蕭華雲至鄭杏種所經營之明陽工作室應徵工作,嗣蕭華雲將渠戶籍遷移至其位在臺北縣新莊市○○里○○街○○號家中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其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僅係介紹蕭華雲至鄭杏種經營之明陽工作室,並未要求蕭華雲遷戶籍,不知鄭杏種為何要求蕭華雲將戶籍遷入伊住處,伊本不同意蕭華雲遷戶籍,係蕭華雲拜託,基於朋友情誼,伊才同意,伊對於鄭杏種之作為,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單純為鄭杏種尋覓合適工人而已,鄭杏種亦自承未向被告要求須向蕭華雲轉達須將戶籍遷移到新莊區中和里,渠方能獲得此份工作之訊息,被告更未主動告知此事,蕭華雲係在被告將渠介紹予鄭杏種認識後,於商談工作事項時,鄭杏種始口頭向蕭華雲表示,希望渠將戶籍遷移至中和里之要求,在此之前被告均不知情,故被告與鄭杏種間,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被告答應鄭杏種之要求,而允許蕭華雲將渠戶籍遷移至被告戶籍,實因鄭杏種與蕭華雲並不熟識,鄭杏種為免惹人非議,方提議將蕭華雲之戶籍遷至被告家中,是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全無參與或謀議之事,縱證人侯嘉政陳稱被告曾要求渠將戶籍遷移至中和里始能獲得工作機會,但侯嘉政亦自承渠雖拒絕遷移戶籍,最終仍獲得工作機會,因此二者間並無對價關係,而鄭杏種雖已自白犯罪,仍不能據此認定被告即有前揭犯行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1、證人蕭華雲於99年11月24日調查局中證述:被告於99年3月27或28日左右,帶渠至鄭杏種之明陽工作室,現場只有渠、被告及鄭杏種,鄭杏種當面問渠是否可將渠個人戶籍暫時遷至新莊市中和里,並於99年11月27日投票給鄭杏種,如果渠願意,其會同意使渠進入明陽工作室任職給薪,渠立即答應,鄭杏種見渠答應,即要求渠將戶籍遷至被告位在新莊市○○里○○街○○號之址,並給渠現金100元(新臺幣,下同)充為辦理戶籍遷移之費用,渠於99年3月30日辦完戶籍遷移後,即將所剩之50元交還予鄭杏種,倘若鄭杏種未提出明陽工作室之工作機會,作為遷移戶籍至新莊市中和里並投票予鄭杏種之酬庸,渠不會同意配合鄭杏種遷移戶籍之要求等語;又於99年11月24日偵訊時結證稱:渠原不認識鄭杏種,係為應徵工作,經由被告之介紹而認識,鄭杏種說其要選里長,要渠將戶籍遷至中和里,屆時投票給鄭杏種,如此渠才能得到青年公園掃地之工作,渠為獲得工作而同意之,並親自申辦戶籍遷移,辦訖即出示渠身分證給鄭杏種確認,鄭杏種即要渠於5月1日開始上班,渠則打算於11月27日投票給鄭杏種,渠實際上並未住在被告家中,亦未幫鄭杏種助選等語;又於原審100年7月5日審理時結證:「(問:99年3月間,你是否有到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應徵工作?)有」、「(問:當時你是基於什麼管道到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應徵工作?)是被告介紹我過去的」、「(問:被告當時是如何介紹你到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應徵?)當時我在公園遇到被告,他知道我很久沒有工作了,就問我要不要去公園掃地」、「(問: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的老闆是誰?你有沒有跟她碰面?)是被告帶我去跟老闆見面,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她是女的」、「(問:被告是在何時帶你到什麼地方去見老闆?)幾號我忘記了,我是去年5月1日開始上班的,在1個多月前被告帶我去明陽那裡和老闆見面,是在新莊永樂街」、「(問:你到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時,當時有哪些人在現場?)被告跟老闆還有我,三個人」、「(問:當時你是否有向老闆表明你希望可以在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工作的意思?)當時老闆問我幾歲,我說60歲,老闆說60歲可以,我當時也有表明想要工作」、「(問:當時老闆怎麼回答你?)她說年齡沒有超過,60歲還可以」、「(問:老闆有沒有告訴你什麼時候可以開始上班?)99年5月1日開始」、「(問:後來在99年3月30日時,你為何會將戶籍遷到被告位於新莊市○○街○○號住處?)因為見面當天老闆說她要選里長,要我戶口遷到被告那裡,並且拿1百元給我作為遷戶口的費用,我遷完戶口之後還剩50元,我還拿回去還給老闆」、「(問:被告是否曾經要求你請你將你個人戶籍遷到新莊市中和里被告住處?)沒有,那是老闆講的,當時被告也在旁邊,但沒有說什麼,後來是被告拿戶口名簿給我,我自己拿去辦的」、「(問:你是否知道為什麼被告要拿戶口名簿讓你去遷移戶籍?)那是老闆拜託被告,因為當時我們三個人在場,老闆就這樣跟被告講」、「(問:當老闆跟被告講說要把你的戶籍遷到被告戶籍時,被告當時有什麼反應?)老闆這樣說的時候,被告就說好啊,他回去拿戶口名簿,叫我在哪裡等他」、「(問:你剛說你去應徵工作時,老闆叫你要遷戶口到新莊市中和里,為什麼是選遷到被告他家?)因為我跟被告比較熟,老闆叫我直接遷到被告家,我也不知道老闆的想法」、「(問:你有跟被告說你為什麼要遷戶籍到他家嗎?)被告跟我說他和老闆是好朋友,可不可以幫忙把戶口遷到他家。我為什麼會把戶籍遷到他家,被告都是知道的,因為我們三個人都在場,是被告帶我去找老闆的,老闆也當場叫我遷戶籍」、「(問:你剛剛說被告說他和老闆是好朋友,你可不可以幫忙把戶口遷到他家,這是被告何時跟你說的?)我的意思是老闆和被告是好朋友,所以老闆說她要選里長,問我可不可以把戶口遷到中和里,並且是遷到被告那裡,並不是被告這樣說」、「(問:你有跟被告說要跟他拿戶口名簿嗎?)那是老闆叫被告回去拿戶口名簿給我,大約兩、三天後,被告才拿戶口名簿到新莊永樂街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那裡給我,我拿了之後就自己去辦」等語。證人鄭杏種於99年11月25日偵訊時供稱:其係本屆新莊市中和里之里長候選人,蕭華雲係其明陽工作室之員工等語,復於原審100年6月21日審理時結稱:「(問:妳是否有擔任過里長?)我有擔任過新莊區中和里里長,從83年到95年」、「(問:妳與被告是否熟識?)是鄰居,他住在泰順街91號」、「(問:妳與被告認識多久?)我當里長時,就知道被告是里民,認識有10幾年了」、「(問:被告跟妳之間的交情如何?)他很挺我」、「(問:妳在擔任里長時,陳坤有無擔任何職務?)沒有,因為他的戶籍不在這邊」、「(問:妳競選本件里長的這一次,被告有沒有協助妳選務的事情?)他只有幫忙我家裡或打掃的事情,但也會到我的競選總部幫忙打掃、倒垃圾,不會處理發文宣的事情」、「(問:99年3月間妳的工作是什麼?)我有成立1家明陽園藝景觀工作室,3月份有標到新莊市青年公園的清潔工作,當時這個工作必須要有六個工人」、「(問:99年間被告在明陽園藝工作室,是否有擔任股東或員工?)都沒有」、「(問:99年間明陽園藝工作室標到青年公園清潔的工作,當時妳是否有權力決定由誰進入明陽園藝工作室工作?)有」、「(問:妳剛說那個工作必須要有六個工人,妳如何應徵工人?)請認識的朋友幫忙找人」、「(問:妳剛剛說妳的園藝景觀工作室需要應徵六個人,妳有透過被告去找工人嗎?)因為被告經常來我家,所以他知道我有工人的需求,我有問他可不可以幫我找到人,他就試著幫我去找」、「(問:被告幫妳找到幾個工人?)兩個,一個是蕭華雲,另一個是侯嘉政」、「(問:99年3月27日或28日,被告是否有帶蕭華雲到妳的住處?)是在3月底沒有錯」、「(問:當時介紹的情形為何?)蕭華雲是被告帶他到我們辦公室,說要介紹他來工作,這個工作有規定年齡60歲以下,而且必須是男性,我就跟他們說條件,例如薪資、工作天數、時數、休假等等,也有勞健保,問他們要不要,蕭華雲就說願意,依照我和新莊市公所所簽的工作契約,這個工作是從99年5月1日開始,一直到100年4月30日,所以蕭華雲是從99年5月1日開始工作,其他的工人也是」、「(問:妳有無跟被告說,請他跟要來應徵的工人說,如果想要這份工作的話,就必須把戶籍遷到妳的里內?)我是他們來應徵時才當場講的」、「(問:妳在跟蕭華雲說要遷戶口時,妳是如何跟被告說的?)因為蕭華雲跟被告熟,所以如果要遷戶籍就遷到被告家,當時是被告帶蕭華雲來跟我應徵工作,我們當場就講到遷戶籍的事情,也就當場講好戶籍要遷到被告家」、「(問:當時被告有無提出反對的意見?)沒有,他也沒有說什麼話,他願意配合」、「(問:妳後來是請蕭華雲自行去跟被告拿戶口名簿辦理嗎?)是的,我並沒有去參與」、「(問:當時為何不將蕭華雲的戶籍遷移到妳自己的住處?)也是因為蕭華雲跟被告熟,我跟他不熟」、「(問:當時妳決定將蕭華雲的戶籍遷移到被告住處時,妳剛剛證稱,被告沒有說什麼話,他願意配合,既然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話,妳如何認定被告當時願意配合呢?)後來他們確實有去辦戶口遷移」、「(問:為何妳在看身分證時,知道他有遷過戶籍?)因為我知道泰順街91號是被告的家,但我知道蕭華雲應該不是住在被告那裡,所以看到他的戶籍在被告那裡,我就知道他有遷戶籍」、「(問:請提示上開選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調查員詢問蕭華雲表示後來辦完戶籍後,還是把剩下的50元交還給妳等語,妳當時供稱被告經常三不五時到妳住處幫忙,蕭華雲可能是還錢給被告,而不是還錢給妳。當時妳為何會供稱蕭華雲可能是還錢給被告呢?〈提示並告以要旨〉)因為蕭華雲是被告介紹的,被告跟他比較熟,我跟他不熟。我現在對於蕭華雲所講他有把遷戶籍剩下的費用50元還給我,我沒有意見,對於蕭華雲說是我叫他遷戶籍的,我現在也沒有意見」、「(問:請提示上開選偵卷第9頁反面第4至18行,蕭華雲在99年11月24日臺北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陳稱的內容〈詳如筆錄所載〉,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他講的是實在的」等語,俱屬明確,互核亦屬相符。
2、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諸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且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採擇最接近事實原貌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直接審理所得之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證人之陳述,因枝節上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悉予摒棄,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諸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足參。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相歧異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之供述有所差異時,究以何者可採,法院仍應本於直接審理作用所得之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或補強證據,綜為合理之比較,若渠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渠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渠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渠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復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弱點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等考量,往往有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證人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渠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本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渠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渠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渠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本案被告之上訴理由中所指:㈠關於鄭杏種是否當面詢問蕭華雲將個人戶籍遷移到新莊市中和里乙事,證人蕭華雲前後陳述「當面講明遷移戶籍之事」、「沒有明講」等語前後矛盾;㈡另關於鄭杏種於警詢中稱:蕭華雲主動表示要將戶籍遷到陳坤之戶籍地內等語與其於偵訊中供稱:是陳坤叫蕭華雲遷的等語不符;再鄭杏種於原審審理時證人鄭杏種先則證稱伊沒有要蕭華雲遷移戶口,嗣改稱對於伊有叫蕭華雲遷戶口乙節沒有意見,前後供述不一致,固非無據。惟查:證人鄭杏種於前開警詢、偵訊中係以被告之身分為供述,並未具結,其所為之供詞自難免因欲避重就輕而有部分供述不實之情事,而其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先辯稱伊沒有叫證人蕭華雲遷戶口,嗣坦承有叫證人蕭華雲遷戶口,本院審酌證人鄭杏種在本案同時處於共犯之地位,前開證詞中「有叫蕭華雲遷移戶口」等情,較諸其他證詞顯然對其自身較為不利,當係因心生悔悟或因審判長提示其餘證人之證詞認已無可抵賴而據實以告,應較其先前之證詞為可採。至蕭華雲於警詢中之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係在記憶猶新之情形下作成;其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而無人情壓力之干預,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再參以證人蕭華雲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相對完整,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均詳實記載完整,且詳為證述伊聽到鄭杏種關於要伊遷移戶口投票予鄭杏種即可獲得月薪1萬8500元之工作後之反應為「聽了好高興」「因為我實在是失業好久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可推定證人蕭華雲於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較為真實,本院綜合前開證人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上開證人確能對被告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等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或曲解,亦未背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以渠等前揭供述中關於鄭杏種有叫蕭華雲遷移戶口以換取工作之機會,被告在場應允並於其後拿戶口名簿交付蕭華雲之供證,較符合真實而可信。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內指摘證人張蕭華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老闆跟被告說要把你戶籍遷到被告戶籍時,被告當時反應?答:被告就說好啊,他回去拿戶口名簿,叫我在哪裡等他」「問:有跟被告說要他拿戶口名簿嗎?答:是老闆叫被告回去拿戶口名簿,大約兩、三天後,被告才拿戶口名簿到新莊永樂街明陽園藝工作室那裡給我,我拿了之後,就自己去辦理」前後供述不一云云,惟上開供述中就「被告說好之後就回去拿戶口名簿」乙節,與其所稱「老闆叫被告回去拿戶口名簿」核無不合,蓋證人蕭華雲並未證稱當日在該處拿到被告交付之戶口名簿,則其證稱是過了二、三天才拿到被告交付之戶口名簿,自無前後不符之情事,上訴理由指摘上開證詞不符部分,自有誤解,併此敘明。此外,復有蕭華雲、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查卷第34頁、40頁)、新北市選舉委員會99年11月21日新北選一字第0990550629號公告(偵查卷第99頁、101頁)及所附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見同上卷第100頁)、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見同上卷第107至109頁)、98年11月商業登記變更登記清冊等件(見同上卷第38頁)在卷可稽,亦徵證人蕭華雲係年滿20歲、未受有監護宣告之中華民國國民,且在上開中和里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渠具有新北市新莊區中和里第1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足認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已甚昭然,是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3、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又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應依法嚴以杜絕,而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再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從而,不正利益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又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價值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是此項「不正利益」,乃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再上開賄選罪,只須行為人交付之金錢、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與該人與有投票權之人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克成立,至於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則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非可以贈與或假藉其他名義,即謂其與有投票權之人行使投票權或不行使,無相當對價關係。另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賄選罪以賄選之意思已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為必要,而其所稱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而交付賄賂階段,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予收受,其交付賄賂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所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另提前賄選之行為,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於有意參選之人成為候選人後,再由受賄之主體即有投票權之人履行投票選舉該特定候選人之約定條件,而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於行賄、受賄時,縱候選人尚未登記參選,惟於日後該有意參選者登記成為候選人;受賄者亦成為有投票權人之時,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成就,並不因其賄選在先,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如行賄者於尚未登記參選之前,雖已先行賄選,然其日後實際登記取得候選人資格時,茍受賄者已遷離原選舉區或未遷至該選舉區,而非屬有投票權之人,因該受賄者已無從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達成雙方約定之條件以完成其犯罪行為,於此情形下,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遽予論罪,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原則(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第7048號、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第1225號、第4608號、第4995號、第5713號、第6382號、96年度臺上字第615號、第1133號、第2135號、第2873號、第4378號、第5128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5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證人蕭華雲已證稱渠應徵工作時,即知悉鄭杏種係中和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渠與被告及鄭杏種間並非至親故友,且未加入鄭杏種之競選總部為其助選,亦非鄭杏種之忠誠支持者,而與鄭杏種朝同一目標、同一方向努力,冀期鄭杏種能順利當選里長,渠仍須被告及鄭杏種之請託行賄,始能遷移戶籍至中和里,並投票支持鄭杏種,又被告、鄭杏種共同與蕭華雲商談應徵工作事宜之際,鄭杏種當場即對蕭華雲言明須配合遷移戶籍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和里地址,並於選舉時投票支持鄭杏種,始能獲取此項工作,是被告與鄭杏種之行為,自足干擾蕭華雲之遷徙自由,並影響蕭華雲投票權之行使,且鄭杏種前揭所提供之工作機會,雖係藉由契約之形式而為之,然揆諸上開說明,仍屬所謂之不正利益,且此項工作機會雖受僱者須付出勞力,始能獲取一定之薪資,但若無工作機會,即無從獲得薪資,故被告與鄭杏種既共同以此項工作機會,以換取蕭華雲配合遷移戶籍取得中和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投票支持鄭杏種,足徵被告與鄭杏種共同給予蕭華雲工作機會與里長選舉時支持鄭杏種間,應有對價關係,且蕭華雲亦因而產生投票受賄之意思。是以,被告、鄭杏種與證人蕭華雲間,顯係基於投票賄選之明示意思表示合致,而締結僱傭契約,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信堪認定。再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收雙方之認知及親疏關係、被告與鄭杏種係交付定期之工作機會、鄭杏種於交付時即已決意參選中和里里長等客觀情狀以觀,被告與鄭杏種二人之共同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動搖證人蕭華雲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甚明,足認該不正利益之交付、收受與證人蕭華雲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殆無疑義,至證人侯嘉政固然未遷移戶籍仍獲致上開同類型之工作,業經證人侯嘉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惟個人之年齡、體能、經驗等工作條件不同,自不得以他人並未以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為對價取得工作即推認證人蕭華雲獲致工作與投票權之行使並無對價關係,原審辯護人執此以辯,容有誤會,要無足取。再本案共犯鄭杏種既已依約雇用證人蕭華雲,自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公訴人認被告僅係期約蕭華雲為投票權之一定之行使,尚有未洽,惟本院認定被告所犯法條與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4、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足資覆按。
查被告與鄭杏種、蕭華雲三人在明陽工作室內商談應徵工作相關事宜時,被告既始終在場,且對鄭杏種要求被告提供現居地供蕭華雲辦理戶籍遷移乙事,亦當場應允之,並積極提供戶籍謄本等資料予蕭華雲,均如前述,是被告對鄭杏種以上開工作機會作為換取蕭華雲遷移戶籍並投票支持之對價,當知之甚稔,其尤提出中和里居處之戶口名簿供蕭華雲辦理戶籍遷移登記,已徵被告與鄭杏種間,確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從而,被告與鄭杏種二人間,事前縱無具體謀議由何人擔任何項犯罪分工,然由本案整體犯罪歷程觀之,被告與鄭杏種彼此間有相互協助與分工合作,合力達成對蕭華雲投票賄選之目的,顯然當場係基於相互之犯罪歷程、目標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目的與意思為之,被告與鄭杏種之間,對於交付不正利益予蕭華雲,而約渠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甚明確。值此,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之前揭所辯,顯屬無稽,洵無足以憑採。
5、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行賄者,與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之受賄者,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是就被告與鄭杏種共同所為之投票賄選行為言,另案被告鄭杏種之供述,確係共同正犯之自白,然證人蕭華雲所為之供詞,純屬證人之證詞,而非共犯之自白至明,佐以共同正犯鄭杏種之自白、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相關證據,本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斟酌,足資證明證人蕭華雲、共同正犯鄭杏種對於被告之指證並非無稽,核與單憑一證人空口指述而無其他證據補強佐實之情形不同。
6、按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及主張有利於己之犯罪動機,原判決縱未逐一予以判斷,亦非理由不備(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原審中其餘所辯,悉與前揭事證所顯現之事實不符,要屬事後飾卸推諉之詞,而原審辯護人其餘辯護意旨,亦與事實未合,難謂有據,且均非對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等原因事實為主張,爰不再逐一詳予論敘本院之判斷理由。
(三)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其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而原審辯護人辯護所執,與卷證所示事實尚有未合,皆不足為憑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已表明全部均沒有意見,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陳坤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與另案被告鄭杏種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共同行求、期約、交付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行求、期約至交付不正利益,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再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63號解釋闡述至明。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情輕法重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是以,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99年度臺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揭所為之投票賄選犯行,其本身並非候選人,而係單純助其友人鄭杏種順利當選里長始為之,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至劣,又其係由鄭杏種以提供工作機會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且由被告提出戶口名簿供蕭華雲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約使蕭華雲投票支持鄭杏種,所犯情節顯非嚴重,對社會之危害非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此與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二者尚難謂屬相當,本院權衡上揭各情,並與被告所犯投票行賄罪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犯之罪,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本案被告因不知法律,請求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但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刑法第16條規定,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屬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然查被告案發時已年近69歲,智識正常,且曾於候選人鄭杏種之競選總部幫忙,業據證人鄭杏種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尤以近年政府為整飭選風而大力宣導反賄選,被告時而出入鄭杏種之競選總部幫忙,對於以不正方式影響投票權行使之賄選行為乃不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本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諉無足採。
(四)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與共犯鄭杏種要求蕭華雲遷移戶口,意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本院自應審酌被告前開行為是否另涉及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3項之妨害投票未遂罪,茲就此部分被告並未同時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前開規定論述如下:
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之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即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妨害投票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4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倘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證人蕭華雲並未於選舉期日領票投票,有新北市第1屆里長選舉台北縣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8頁),尚未著手實施刑法第146條之犯行,則被告自無從以其預備犯罪之行為與證人蕭華雲成立共同正犯,而無從另論以刑法第146條之罪,附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助其友人鄭杏種當選,尤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與鄭杏種共同以提供工作機會之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復審酌其犯後之態度及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與惡性尚非至劣,所犯情節亦非嚴重,對社會之危害著非鉅大,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另說明扣案之選舉名冊1本、選舉名冊9紙、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3紙及調查筆錄1份等物,觀諸其內容,核與本案犯罪尚乏直接關聯,又非違禁物,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