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劉增輝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劉增輝係桃園縣第19屆新屋鄉社子村村長選舉之候選人,范玉燕係其妻,范玉燕與葉劉增輝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2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31號之謝洪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交付1萬元予謝洪政及其母謝葉玉英,除告以其中6千元係給予謝洪政家具投票權之6人外,其餘4千元並請渠等轉交予古雲騰及其家人,請其等於本次選舉投票日投票給葉劉增輝,謝洪政及謝葉玉英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應允而收受其中6千元,並隨即一同前往古雲騰家,將4千元轉交予古雲騰,並請古雲騰及其家人支持葉劉增輝,古雲騰明知該筆款項為賄款,仍應允而收受。嗣謝洪政因收賄之事為其父謝金清責怪,謝洪政遂於同日傍晚向古雲騰收回賄款4千元,連同其所收受之6千元,拿至葉劉增輝競選總部退還給范玉燕(此部分1萬元款項未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葉劉增輝、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劉增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錢給謝洪政,99年6月11 日上午伊在外拜票,中午吃完飯後就沒有再出門,謝葉玉英、謝洪政說伊有到他們住處拿錢給謝洪政之後又將錢退回的事情,伊並不在場,也不清楚,伊認為伊本次選情不差,是范玉燕趁伊上班時為本件犯行,99年6月15 日警察到伊住處時,伊就馬上趕回家,如果伊真的有參與犯行,應該會拖延時間,99年7月15 日接到起訴書後,伊才知道真的有這件事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葉劉增輝究有無於99年6月11 日下午與其配偶范玉燕一同前往謝洪政住處拜票並致送賄選金1萬元。
二、本院認定被告葉劉增輝確有於99年6月11日下午與其配偶范玉燕一同前往謝洪政住處拜票並致送賄選金1萬元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謝洪政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劉增輝及范玉燕有在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拿1 萬元到伊住處,並叫伊拿給舅舅古雲騰,伊家有6票,古雲騰家有4票,要拜託伊等選舉支持葉劉增輝,伊父親事後知道這件事,就叫伊把錢還給人家等語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核與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葉劉增輝有於6月11 日將錢交給謝洪政,謝洪政叫伊一起去古雲騰舅舅家,外婆也在,將錢交給古雲騰,他們有問這是誰的,有告訴他們這是被告葉劉增輝的,請他們支持,後來回去被謝金清罵,因此當日下午5時許伊就叫伊兒子趕快拿回來退給范玉燕等語相符(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復據證人謝金清於偵查中證稱:99年6月11 日被告葉劉增輝夫婦有沒有拿錢來伊不知道,伊那時去接孫子下課,伊叫他們在這裡坐,是伊太太謝葉玉英跟伊說有拿錢,因此伊叫伊兒子謝洪政退回去,是選舉前一天由伊兒子載伊太太去退錢,由伊太太退的,伊太太拿給誰伊不知道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葉劉增輝確有於99年6月11 日與其妻范玉燕至謝洪政、謝葉玉英住處交付1萬元賄款,欲請謝洪政家具投票權之6人及古雲騰家具投票權之4人選舉支持葉劉增輝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合理之心證予以審酌,以定其取捨,並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於偵查中就被告葉劉增輝交付賄款之時間及其等何時至古雲騰家中收回賄款並返還被告葉劉增輝之時間,供述雖略有出入,然其等證述被告葉劉增輝確有拿錢至其家請託拜票,及受被告葉劉增輝之託送錢至古雲騰家中等涉及賄選之重要情節,均相符合,是尚難僅以其等就時間上之記憶稍非一致,而否認其等全部證言之憑信性。又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就被告葉劉增輝交付賄款之對象係其本人或謝洪政,及退還款項時係交給被告葉劉增輝或范玉燕等情先後供述不一,惟審酌被告葉劉增輝交付1 萬元當時,其與謝洪政均在場,且均為被告葉劉增輝行賄之對象,依一般人之認知,被告葉劉增輝是交付該款項予其等二人,故謝葉玉英答稱「有拿1萬元給我」、「交給我,我拿給我弟弟」等語,並無違背常理,且其於檢察官二次確認究竟是由何人收取款項時,均明白證稱「交給謝洪政」,故應認被告葉劉增輝交付之1萬元款項確由謝洪政收取。另就返回賄款乙節,因係將被告葉劉增輝交付之款項退還,故其乃稱「錢退給他葉劉增輝的」,但於檢察官確認錢係交付何人,其三次均證稱「交給葉劉增輝的太太」,故應認賄款係退還給范玉燕,以上均有原審勘驗謝葉玉英偵訊光碟筆錄譯文(見原審卷㈠第273頁背面至第275頁)在卷可查,是證人謝葉玉英前開供述不一,應僅係其對檢察官之問題有認知上之差距,並無何不符之處,自無否認其證言憑信性之必要。
(三)而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被告葉劉增輝有於99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前往其等住處,惟經原審勘驗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及謝清金之偵查中之偵訊光碟(見原審卷㈠第271頁背面至第272頁背面、第273頁背面至第275頁背面、第282頁至第282頁背面),證人謝洪政於該次偵訊時多次確認被告葉劉增輝有於99年6月11日拿錢到其住處,且於檢察官確認被告葉劉增輝是否1人前來時,證人謝洪政證稱是被告葉劉增輝和他老婆一起來的等語,倘證人謝洪政僅因被告葉劉增輝與范玉燕為夫妻,因而認為被告葉劉增輝會一同前來,當於檢察官詢問被告葉劉增輝是否1人前來時,應告知其未親眼目睹,然其卻再次確認證稱被告葉劉增輝有至其住處,且是與其老婆范玉燕一同前來,顯見其當時之證述並非因為被告葉劉增輝與范玉燕是夫妻,因此才稱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一起來,況依證人謝洪政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在偵訊中有嚇到,但是伊沒有說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129頁),是以證人謝洪政事後翻異證述,改稱當時在睡覺,僅因母親告知范玉燕送錢來,誤被告與范玉燕是夫妻,應該會一起來拜票,而於偵查中稱被告有至伊家云云,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而證人謝葉玉英於偵查中就被告葉劉增輝拿錢給謝洪政,並對於之後其與謝洪政有將錢拿到古雲騰家,再將錢要回來送還范玉燕等情證述明確,倘證人謝葉玉英於原審證稱偵查中因血壓高頭昏記不清楚,回答並不正確乙節為真,則其何以能就被告葉劉增輝拿錢來、錢之後拿給古雲騰等人名、情節證述甚詳?且訊問過程中證人謝葉玉英亦無向檢察官表示身體不適而無法作答之意,故證人謝葉玉英於原審所證,亦為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謝金清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有見到被告葉劉增輝至伊家中,故其於原審證稱當時很急,怕孫女等太久,只看到范玉燕云云,當屬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況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與被告葉劉增輝並無恩怨,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葉劉增輝之惡念存在,且其等於案發後不久即製作偵訊筆錄,對案發經過當記憶深刻,且無充裕時間權衡其等陳述之利害得失,亦較少受他人干預,自應認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與本件之真實較為接近,而可採信。
(四)證人葉劉煥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選舉前一天有到葉劉增輝競選總部,大約下午2點半前到,當時只有6個人在那裡,伊與甘綠婷、葉劉增輝、在地的2個人、廟裡的師姐,伊是5 時許離開葉劉增輝競選總部,期間葉劉增輝沒有離開競選總部,葉劉增輝與在場的人聊天,伊離開前,廟裡的師姐有先離開,其他人都還在總部,整個下午伊都沒有看到范玉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25頁);而證人甘綠婷於原審審理時則係證稱:伊在99年6月11日有到葉劉增輝競選總部,去協助招呼訪客及整理環境,當天是上午8時許到競選總部,晚上7點半左右離開,當天早上葉劉增輝有出去拜票,中午12時許回到總部吃飯,之後在伊離開前,一直都在競選總部,葉劉增輝和伊、伊先生葉劉仙相、葉劉增輝父親、母親、一些宗親、鄰居、朋友一起喝茶、聊天,在場的人伊認識的有鄭梅蘭、葉劉錦泉、葉劉煥源、原發(音譯)、一名葉姓男子,一直待在競選總部的有葉劉增輝、伊與伊先生、葉劉增輝父親、母親,伊有一直注意葉劉增輝,因為他坐在伊旁邊,總部大約6時許吃晚飯,中午吃飯時有看到范玉燕,吃晚飯時,也有看到范玉燕,中間時間則沒有看到范玉燕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7頁背面),依照證人葉劉煥源所述,其下午2時30分許到被告葉劉增輝競選總部時,當時有其與甘綠婷、被告葉劉增輝、在地的2個人、廟裡的師姐6人在場,核與證人甘綠婷所述,一直待在總部的有被告葉劉增輝(應是指中午12時之後)、被告葉劉增輝之父親、母親、其與其先生,是上開證人所述99年6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競選總部之人未盡相符,所言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其等之證詞尚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葉劉增輝之證據。
(五)至證人范玉燕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謝洪政的部分伊承認有給他錢,是伊自己去的,被告葉劉增輝並不知道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62頁至第263頁,原審卷㈠第86頁背面、第208頁至第209頁,原審卷㈡第56頁)。查證人范玉燕為被告葉劉增輝之妻,又已坦承為被告葉劉增輝本次選舉行賄之事實,顯見其對被告葉劉增輝本次選情相當關注且頗盡心力,而其此部分之證詞,又與收到款項之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及當日下午正要外出之證人謝金清偵查中之證詞未合,且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謝金清偵查中指稱被告葉劉增輝親至伊等住處交錢之證詞較為可採,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范玉燕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葉劉增輝之詞,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劉增輝賄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葉劉增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葉劉增輝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被告葉劉增輝竟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正當選舉文化,及犯後猶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稍嫌過重,乃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劉增輝、范玉燕交付謝洪政、謝葉玉英及轉交古雲騰之1萬元,均經謝洪政及謝葉玉英退回范玉燕,並未扣案,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與范玉燕連帶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檢察官訴請被告葉劉增輝當選無效之訴,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0年5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且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葉劉煥源、甘綠婷等人於民事庭審理時到庭作證,亦為有利被告證詞云云。然按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為各自獨立之訴訟程序,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自無從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又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葉劉煥源、甘綠婷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證述,係在本件原審判決職權告發其等涉有偽證犯行後,其等為迴護被告,亦為免除偽證之刑責,當無可能再次翻異證詞,且本院就證人謝洪政、謝葉玉英、葉劉煥源、甘綠婷之證述是否可信之理由,亦詳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劉增輝有與被告范玉燕等人共同於99年5月中旬,葉劉增輝之妻范玉燕前往呂石增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社子1-40號之住處,與呂石增協商適當之買票對象,經呂石增告以有19票穩當之票源,同月底某日上午11時許,范玉燕再赴呂石增家中,將原商議好之19票連同呂石增夫婦之2票共21票之行賄款新台幣 (下同)2 萬1千元 (每票1千元),以牛皮紙包裝交予呂石增之妻呂徐鳳英,囑其轉交予呂石增為其買票,呂石增除收受其夫妻2 千元之買票錢外,因腳傷行動不便,又於同年6月10 日晚上,約呂昌貴到其上揭住處,將買票對象之名單提供予呂昌貴,央請呂昌貴代其發買票錢,呂昌貴允諾後,除收受其本身部分之買票錢1千元外,於當日晚上至翌日清晨間,將其餘1萬8千元,依呂石增之指示發放予呂錦標(4千元)、呂黃秋菊(6千元)、呂張枝妹(2千元)、呂福楠(2千元)、呂學偉(4千元),要求渠等及渠等具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葉劉增輝,上述選民於收受賄款後,亦同意投票予葉劉增輝,惟呂錦標因風聞渠等行、收賄之消息已走漏,遂於99年6月11 日下午,將其收受之4 千元退還給呂昌貴,因認被告葉劉增輝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等語。然查,觀諸證人呂石增於99年6月15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在6月10日拿了1萬9千元面額1 千元的現鈔給呂昌貴,要呂昌貴以每票1千元,幫被告葉劉增輝行賄選民買票,是5月中旬,有個葉姓大老拿錢到伊住處,當時伊不在,拿給伊老婆,伊回家後,老婆告訴伊說葉姓大老拿錢給伊,要伊幫葉劉增輝買票,直到5 月底,在路上遇到葉姓大老,要伊多幫忙葉劉增輝拉票,伊有問錢是誰的,他說是被告葉劉增輝的,是選舉錢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後於99年6月15 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葉劉增輝,是一個姓葉的人來拜託伊,伊不知道該人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是葉劉增輝競選總部的人,該人將錢交給伊太太,對方告訴伊太太說是姓葉劉交代的,錢伊5 月底就拿到了,伊本來不肯,但對方一直拜託伊幫忙,因為伊腳不方便,因此在6月拿給堂弟呂昌貴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31頁至第233頁),再於99年6月18日偵查及99年11月4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是范玉燕將錢交給伊太太的云云(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248頁,原審卷㈠第246頁),是依證人呂石增歷次所述交付款項之人雖有歧異,然其均未曾證稱係被告葉劉增輝所交付之賄款;再者,證人呂徐鳳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被告范玉燕拿牛皮紙袋到伊住處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271頁至第272頁),亦未指證被告葉劉增輝如何涉入此部分犯行,是依卷內全部事證,無法認定被告葉劉增輝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劉增輝涉犯此部分賄選犯行,是以被告葉劉增輝此部分實無從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賄罪。惟因被告葉劉增輝此部分犯行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