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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選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玉燕

呂石增呂徐鳳英呂昌貴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王嘉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振康

謝葉玉英古雲騰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49號、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彭振康、謝葉玉英、古雲騰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21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等僅於上訴狀中載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嗣被告等於100年2月21日補提上訴理由狀,然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彭振康之補充理由均稱:被告家境並不富裕,主文宣告向國庫支付之金額,顯有困難,請求酌減金額云云;被告謝葉玉英、古雲騰之補充理由則稱: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懇請賜予緩刑云云;而被告呂昌貴於100年1月18日具狀提起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實有悔悟之意,5 年內亦無前科紀錄,且有龐大經濟壓力,請宣告免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原審已詳為說明被告范玉燕、呂石增、呂徐鳳英、彭振康前均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足見其等經此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分別諭知緩刑,並為使其等嗣後更加戒慎其行,乃依犯罪情節之輕重,各命其等向公庫支付20至30萬元不等金額;而被告謝葉玉英、古雲騰因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心,自不宜宣告緩刑;至被告呂昌貴雖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本案其他被告,惟觀諸被告呂昌貴為一公務人員,明知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賄選對選風之敗壞甚鉅,且其所涉情節非輕,堪認得予依法減刑,而不宜宣告免刑等情,本院認原審既已就被告等人之各種犯罪情狀加以審酌,且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均無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是被告等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其等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投票受賄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