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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蘭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晉華選任辯護人 楊廣明律師

蘇信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文裕選任辯護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皓明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90、2257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部分撤銷。

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共同常業詐欺,黃玉蘭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蕭晉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洪文裕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鄭皓明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成年人,共組橫跨兩岸之詐騙集團,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新景園」3 號2104室、「東方巴黎廣場」

376 號1603室及「億星大廈」18樓等處設立詐騙據點,隔海對臺灣地區人民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且恃之為常業,並陸續招攬成員加入該詐騙集團。而黃玉蘭(化名「西瓜」)、蕭晉華(化名「阿月」)、洪文裕(化名「阿倫」)、鄭皓明(化名「阿豪」)、徐君泉(化名「阿拓」,原審通緝中)等人均係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謀職,渠等均明知上開詐騙集團係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圖獲取不法報酬,竟先後接受招攬,其中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徐君泉於民國(下同)94年7 、8 月間即已加入上開詐騙集團,鄭皓明則於95年2 月間加入。渠等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旋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由「王姊」等人出資購置相關設備,並聘僱不詳大陸籍成年女子10餘人,在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及「億星大廈」18樓使用網路電話設備,發送內容為佯稱對方積欠信用卡債務或電信費用之語音訊息,至臺北縣(包括樹林市、新莊市等地)、臺北市、高雄縣市、臺中縣市、臺南縣市、屏東縣、雲林縣、新竹市、澎湖縣等地之不特定人之電話門號,俟被害人接聽後誤信而按鍵查詢時,即由該等大陸籍成年女子佯裝係銀行或電信公司服務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已遭人盜用,應儘速向警方報案,並告以由黃玉蘭在場負責管理之虛偽報案電話門號(此階段稱「前線」)。嗣於被害人誤信撥打上開虛偽之報案電話門號後,旋即以不詳方法將電話轉接至上揭「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由洪文裕、鄭皓明等人佯裝係「警政署防偽科」或「電信警察」,向被害人謊稱已受理報案,並於騙取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號後,告以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門號,要求被害人應儘速與之聯繫(此階段稱「中線」)。迨被害人誤信撥打上開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門號後,仍以不詳方法將電話轉接至上揭「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由蕭晉華冒充總機,將電話轉給徐君泉、「初一」、「阿德」、「阿樂」等人;或由徐君泉、「初一」、「阿德」、「阿樂」等人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裝係「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主任,向被害人詐稱其名下帳戶將被凍結,應將存款轉匯至虛偽之「安全帳戶」、「監管帳戶」(實係渠等事先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或誘騙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並辦理電話語音約定轉帳至虛偽之「安全帳戶」或「監管帳戶」(實係渠等事先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並騙取其所開立新帳戶之帳號及語音密碼資料(此階段為「後線」)。此外,另由不詳之成員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證或帳戶資料遭人冒用;或假冒係被害人之子,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實係渠等事先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以前述手法,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高淑華等58人均陷於錯誤,因而自行匯款至各該人頭帳戶;或由不詳成員持被害人之帳號及語音密碼資料,以電話語音操作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各該人頭帳戶,分別詐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日期、詐騙金額、轉匯帳戶、詐騙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得逞後,旋即通知與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之不詳之成年人(俗稱車手)至金融機構將轉匯款項提領一空,再透過兩岸地下匯兌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中國大陸銀行帳戶內,並由蕭晉華負責記帳,將詐得之贓款朋分花用。

二、嗣經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於95年4 月1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查獲黃玉蘭等人,並扣得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渠等實行常業詐欺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嗣透過兩岸共同打擊犯罪機制,將上開查扣物品及黃玉蘭等人在大陸地區之偵查案卷8 冊、偵詢錄影帶

1 卷等物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並於95年8 月

8 日將黃玉蘭等人遣送回臺,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連江縣南竿鄉福澳港將黃玉蘭等人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權部分:按刑法第7 條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等4 人(下稱被告等4 人),均為我國國民,為被告等4 人所自承,並有渠等戶籍資料在卷足按。而被告等4 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跨連在中華民國領域及大陸地區實行詐欺行為,自與上開國民國外犯罪之要件有間,並無上開法條之限制適用,且依刑法第4 條規定,對被告4 人涉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均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等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人員偵訊時所為自白,得為證據。理由如下: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稱「自白」,指被告自己就全部或重要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陳述,從而,非我國司法審判權領域之法官或偵查人員依該地法律對被告做成之訊問筆錄,於該被告之刑事案件中,依法仍得做為證據。且就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法院固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然被告對於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節,亦負有釋明責任,以使法院調查有無被告主張之情形。

⒉被告等4 人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等4 人在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訊問時,遭大陸公安人員以刑求之不正方法,始為自白,且筆錄係經多次訊問始完成,被告等4 人係為求遣返回臺,不得不配合自白並簽名於筆錄,大陸公安單位所移送之筆錄內容,並非根據被告等4 人自由陳述而記載云云。惟依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上開互助協議規定意旨、精神,我方可請求大陸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且同意對方所調查取證係依己方規定為之。本件被告等4 人係於95年4 月17日經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傳喚到案,分別於同日或翌日執行拘留送東城看守所羈押;其後於95年4 月21日經延長拘留期限自同年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18日止;期間先後於95年4 月17日、18日在廈門市公安局,自95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6 日止在東城分局預審大隊多次進行訊問,並均於95年5 月間各親自書寫自白書1 份,有各該案卷所附之傳喚通知書、拘留證、延長拘留期限通知書、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可按(見北京市公安局刑事偵查案卷第2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29 頁、第163 頁至第200 頁、第202 頁至第242 頁),核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人員依其規定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任務和基本原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一編第二章管轄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令有規定的除外....,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五章證據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7 種:㈠物證、書證。㈡證人證言。㈢被害人陳述。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㈤鑑定結論。㈥刊驗、檢查筆錄。㈥視聽資料。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一編第六章強制措施第50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第61條規定:公安機關對於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先行拘留:....㈢在身邊或者住處發現有犯罪證據的。

....㈦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的。第69條第2 項規定:對於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准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第二編立案、偵查和提起公訴第二章第二節訊問犯罪嫌疑人規定於第91條至第96條,第91條規定:訊問犯罪嫌疑人必須由人民檢察院或公安機關的偵查人員負責進行。訊問的時候,偵查員不得少於2 人。第92條第2 項規定: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第95條規定:訊問筆錄應當交犯罪嫌疑人核對,對於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他宣讀,如果記載由遺漏或者差錯,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認筆錄沒有錯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偵查人員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條文,參見原審卷㈡第

213 頁至第243 頁)。觀諸上開規定意旨:⑴未禁止夜間訊問,⑵僅傳喚、拘傳持續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及應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⑶並無必須同步錄音錄影),該筆錄復經受詢問人即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在「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說的一樣」處或頁末簽名,並於每頁正下方均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堪認前述文書之製作合於其己方規定,取證程序具有合法性。至辯護人爭執:原審勘驗大陸公安移交被告等4 人於95年5 月6 日所製作偵詢錄影內容,竟無書面偵詢筆錄(詳後述),不得作為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中國大陸刑事訴訟法對於製作筆錄時,並無必須同步錄音強制規定,且視聽資料亦得為證據,是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3 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規定精神,大陸公安之偵詢錄影,難謂未符合中國刑事訴訴法規定,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⒊嗣因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等抗辯遭大陸公

安刑求,經原審勘驗檢察官所提出由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隨案移交之偵詢錄影帶1 捲〈經原審翻拷成錄影光碟2 片〉,其勘驗結果,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於95年(即西元2006年)5 月6 日(光碟第2 片錄影內容之顯示日期誤撥為西元2009年5 月6 日,原審勘驗筆錄則誤載為西元2006年

9 月5 日)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係由公安一人面對被詢問者一人進行詢答,採一問一答方式,被詢問者坐在椅上回答,身體未受任何拘束,被詢問者回答問題之語氣均自然流暢,毫無勉強之態,對於相關詐騙情節交待詳實,若干細節答以不清楚或忘記了,有原審96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39頁、第68頁至第76頁)。被告等4 人於原審時亦確認各該遭訊問者,分別為渠等人無訛(見原審卷㈡第4 頁至第5 頁)。

然原審勘驗被告等4 人於95年5 月6 日經大陸公安訊問筆錄內容,與渠等人於95年4 月17日、同年月18日在廈門市公安局,自95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5 日止在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預審大隊多次進行詢問筆錄比對,與各特定筆錄記載之內容非全然一致,足可認係被告等4 人移交之各該次筆錄均係分別於不同時間製作,該日(95年5 月6 日)偵訊錄影帶亦係另一協助取證。又依大陸公安詢問筆錄記載,或有在夜間詢問被告等4 人之情形,惟大陸法規並無禁止夜間詢問,只允予適度休息及飲食,是所製作之筆錄於大陸地區法規亦無不合。又除上揭95年5 月6 日詢問被告等4 人之筆錄有偵詢錄影帶外,其餘各該次偵訊均無偵訊錄影帶,但依大陸刑事訴訟法規定並強制無錄音錄影之規定,是各該次所製作之筆錄,於大陸地區法規亦無不合。

⒋另按就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檢察官雖有舉證責任,法

院固亦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然被告等4 人對於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節,亦負有釋明之責任,以使法院調查有無被告主張之情形。經原審勘驗調查完畢後,對於該勘驗結果,被告等4 人雖均稱:渠等先前遭多次刑求,已與大陸公安有默契,照本宣科所為供述,均違反其等之自由意思云云。惟就光碟播放之整體經過以觀暨勘驗所得筆錄,被告等4 人或吐露部分犯罪情節,或有不少未完全回答問題,而有避重就輕之情節,如被告等4 人果遭刑求逼供而無從任意陳述,豈會每次均未配合錄製完足一致之供述筆錄。又被告等4 人究如何遭大陸公安刑求,被告蕭晉華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陳稱:經過大陸公安毆打及兩天兩夜沒有睡覺才做的筆錄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6990 號卷〈下稱偵字第16990 號卷〉第

171 頁),迨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原審法官訊問時則對於大陸公安是否刑求乙節,隻字未提,僅稱:筆錄是大陸公安唸一句我寫一句,還叫我翻抄筆記本,並配合拍攝偵詢錄影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5頁、第26頁),繼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大陸公安要求我配合,若有不從就遭電擊云云(見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㈠第82頁背面),復於本院本審(即更一審)訊問時供稱:大陸公安兩天兩夜不讓我睡覺,只讓我喝水,還用電擊棒電我腹部,打我巴掌,用腳踹我腰部和腳,或抓我的頭髮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 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63頁背面)。被告黃玉蘭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僅泛稱:95年

5 月5 日在大陸北京市公安局所寫的親筆供詞自白書內容,是大陸公安要我寫的,另外各次大陸公安所製作的筆錄,都是他們逼我講的云云(見偵字第16990 號卷第183 頁、第18

4 頁),被告黃玉蘭對於大陸公安如何對其刑求竟無一語提及,迨於檢察官提起公訴移審,原審法官訊問時供稱:我被抓去都是被刑求,在大陸也關很久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3頁、第24頁),繼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我們在大陸都遭到大陸公安刑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82頁背面),對於如何遭大陸公安刑求具體情狀,亦未置一詞,迄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一改以往對於如何遭大陸公安刑求內容陳述,指稱:大陸公安把我抓走後,用手銬把我的雙手靠在背後,再往後拉,拿電擊棒電手銬,還2 、3 天不讓吃、不讓我喝,也不讓我上廁所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3頁背面)。被告洪文裕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我有遭到大陸公安刑求,才在筆錄上簽名云云(見偵字第16990 號卷第176 頁),迨於原審則供稱:剛開始被抓時,就在廈門市公安局被打,之後被送到北京市公安局就雙手在後被銬在椅子上,做彎腰動作,被如此體罰將近10小時,中間不能上廁所,後來訊問時我跟大陸公安說我沒有詐騙,他們說我不老實,對我拳打腳踢,脫掉我的鞋子踩我腳指頭,用力踩我的左腳,造成我左腳脫臼,還用電擊棒電我左手臂、胸部、背部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7頁),繼於本院上訴審泛稱:我有被大陸公安刑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10 頁背面),迄於本院本院審理時指稱:大陸公安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叫我半蹲,還用電擊棒電我脖子、身體和頭部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4頁)。

被告鄭皓明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我被大陸公安連續刑求3 、4 天,還被電擊棒電擊云云(見偵字第16990 號卷第

178 頁),繼於原審供稱:我在大陸廈門市被捕後經過3 、

4 天,送到北京市公安局曾經三天二夜沒睡,大陸公安有用手打我的頭,用腳踹我,用手銬反銬我叫我彎腰,並用電擊棒電我手銬,但我的身體沒有受傷,大陸公安是用精神威脅方式刑求云云(見原審卷㈠第78頁),迨於本院上訴審則供稱:我是被大陸公安刑求誣陷的云云;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供稱:我被大陸公安刑求,他們用電擊棒電及我的手臂和腳部,徒手打我胸部,我是在大陸遭到大陸公安關了好幾個月才作筆錄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4頁)。勾核被告等4 人對於如何遭大陸公安刑求,指述前後亦不相侔,渠等指訴真實性亦非無疑。且經原審調取被告黃玉蘭、蕭晉華入所體檢紀錄表比對,被告蕭晉華入所當時亦僅右手臂靠近手腕處有瘀傷,被告黃玉蘭入所時亦僅右臀部有傷疤,並無外傷等情,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6年6 月6 日北所衛字第0960007490號函檢附被告黃玉蘭、蕭晉華入所時體檢內外傷紀錄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㈡第123 頁至第125 頁),苟如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所述遭大陸公安以上開方式刑求,其受傷情狀,何以僅如北所體檢表所示。至被告黃玉蘭事後另提出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傷勢,均為「右肩旋轉肌腱破裂」,苟如被告黃玉蘭所稱其遭大陸公安以前開方式刑求,所受傷害當不僅於此,參以該傷勢已是事隔多月被告黃玉蘭始就診,該傷勢是否為大陸公安所造成,自非無疑,自難執為被告黃玉蘭遭大陸公安刑求有利論據。另苟被告鄭皓明所稱遭大陸公安以前開刑求乙節為真,其竟供稱:我遭大陸公安以前揭方式刑求,但身體沒有受傷,大陸公安是用精神威脅方式刑求云云,實令人匪夷所思。綜述,並無所稱遭刑求之身體跡證,被告等4 人辯陳遭大陸公安刑求而錄製筆錄,尚無足取。

⒌又上開協議第8 點第1 項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

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是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代為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陳述,即被告等4 人彼此間於大陸公安所製筆錄,雖非我國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依刑事訴訟法規取得之證據資料,惟依上開協議,大陸公安所移交之筆錄、偵詢影帶等證據,係因協助取證所得。而被告等4 人間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依傳聞文書規定認足以證明陳述者有如筆錄所載內容之陳述,至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則屬陳述者於審判外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決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4 人彼此間於大陸公安訊問時均陳稱對方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對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扣除開銷後,如何依比例分配予集團成員,被告等4 人證及詐騙手法係先由一名大陸女子擔任第一線人員隨機撥話,如轉到二線,即由集團成員充當警察人員,再轉由集團成員冒充「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主任為第三線,彼此分工合作、互相支援,如詐騙得手再由臺灣在地車手取款等情,但於檢察官偵訊時、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一致陳稱對方未參與,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俱非渠等所有、均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相符。衡以前開已為論述,被告等4 人先前之陳述經勘驗顯係大陸公安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偵訊,語氣平和,無辱罵或施強暴、脅迫情狀,被告等4 人陳述及對方犯案之神情正常,無背稿或其他不自然情形(見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彼此間並無對方在場之壓力,較犯案時間較近,衡以其等陳述時之主、客觀條件,較諸於審判時,足認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在解釋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為證據。理由臚陳如下:

大陸公安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於95年4 月17日查獲被告黃玉蘭等人時所扣得,供渠等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嗣經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處理,此有被告黃玉蘭等人於大陸公安偵詢時之供述及物品移交清單可憑。參諸同案被告林委德於原法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扣案物含有其當時在「新景園」3 號2104室所安裝之語音閘道器無誤,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又上開扣案物既係在大陸地區查獲,又未見有違反該地區法律規定取得證物之情事,自不能強求必須踐行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辯護人徒以上開物品非依我國刑事訴訟法扣押取得,遽認其不具證據能力,難認可採。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38061號筆

跡鑑定書、同日刑紋字第0950136075號指紋鑑驗書(見95年度偵字第22571 號卷〈下稱偵字第22571 號卷〉第397 頁至第342 頁),係檢察官指揮囑託機關鑑定後所出具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又觀諸上開文書,清楚記載送鑑資料、鑑定方法、鑑定結果,且附有相關比對資料詳加說明,已具備一般筆跡及指紋鑑定之法定記載要件,難認有何未符基本程式要件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分 別訂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較高。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證人王宏斌於95年9 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257

1 號卷第387 頁至第389 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證人王宏斌嗣於96年2 月15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不認識鄭皓明,但對他有一點印象,但不確定有看過他,但我印象中在廈門酒店有看過他,當時鄭皓明沒有介紹他的職業,不知道他們是否從事詐騙行業,但我是收購本子(即收購銀行等金融機構存摺供詐騙匯款之用)的,當天我朋友是介紹他們來拿存摺的,但沒有接洽拿存摺及聊到詐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 頁至第200 頁),是證人王宏斌於原審作證時,對於是否認識被告鄭皓明、及是否有於廈門酒店見面、暨是否有於見面聊到接洽拿存摺及聊到詐騙的事等情,語多閃爍,或稱不確定、或稱不知道,迥異於警詢時指證,然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警詢筆錄,證人王宏斌明確表示當時警詢證述實在(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其於原法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證述容有不一致情形,審酌證人王宏斌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無來自被告鄭皓明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鄭皓明之機會;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證人王宏斌係在臺北監獄(另案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服刑中)經警借訊,該處有監所人員監看,警方自無可能以不當方式取供,且觀之筆錄內容,係自由從容之陳述,筆錄記載完整,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本院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認證人王宏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且為本件證明被告鄭皓明犯罪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華等5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章素文、唐多多、高麗香、林瑞惠、蔡政良、林坤全、李明亮、王錦凰、郭蘭玲、翁慧玲、郭燦英、梁景龍、陳邦達、劉桂霞、古洋香、高郁琇、廖三傑、張文智、劉芙美、羅秀淑、李美珠、蔡慶安、邱永全、翁章銘、陳翠香、王淑惠、吳明和、薛信愛、陳美蓮、鐘素惠、楊淑雅、林秀俐、謝宥慈、葉秋美、王惠仙、李啟後、許瓊月、周坤秀、梁碧雅、翁秀卿、李美玲、周學珍、朱月華、李秀枝、李秋濟、蕭秋和、溫雪、沈黃碧聰、林雅惠、張簡育秀、呂福翠、陳國顯、張秀娟於本院上訴審到庭具結作證,渠等供詞中陳明「事後已記憶不清」「警詢筆錄實在」部分,該等證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或供稱時隔已久記憶不清晰、或稱已於警詢供述過等語,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言,除渠等證言外,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後之匯款資料(單據)、存摺轉帳資料(明細)、轉帳申請書、雜記影本、筆記本影本等資料等文件,佐證被害人於警詢遭詐騙之證述為真實,衡以,被害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距遭詐騙之時點,事隔多年,渠等於本院上訴審作證時對於遭詐騙過程,證述:遭詐騙過程,詐騙集團究以何言詞對其詐騙、或遭詐騙金額究確為若干記憶不清晰等語,不悖於常情,且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復有渠等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資料佐證,其真實性自無庸置疑,參以被害人並不認識被告等

4 人且夙無仇隙,自無構詞誣陷被告等4 人必要。據此,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詞,可認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得為證據。

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華、張炳南、林有諒、林信寬已經死亡,證人蕭秋和戶籍已遷出國外所在不明,有相關戶籍資料、戶政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4頁至第28頁);而該證人等在警詢中之陳述,並未見該證人或被告、辯護人等抗辯有非法取供之情事,且該等被害人供述筆錄係案發後旋由司法警察依法製作,較無記憶不清之可能,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提出之遭詐騙後匯款資料在卷足佐。基此,足認該等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揆諸上揭規定,渠等在警詢中之供證,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其餘引用之書狀、相關存摺及匯款資料、案件詳細資

料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之犯行,皆辯稱:渠等4 人係在大陸地區「波士萊酒吧」任職,分別擔任「媽咪」(即帶領坐檯小姐者)及「公關助理」,未曾參與任何詐欺犯罪,也沒有去過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等詐騙據點,因在大陸地區遭受公安人員刑求,始配合公安人員之指示撰寫親筆供詞及承認犯罪,大陸公安所作之筆錄未讓渠等確認內容就叫渠等簽名,扣案物品不知從何而來,亦與渠等無關,渠等並未與化名「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成年人共組橫跨兩岸詐騙集團,從事詐騙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高淑華等58人,自94年8 月9 日起至95年

4 月14日止,因被人以電話佯稱身分證或帳戶資料遭冒用,或假冒係被害人之子等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要求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且辦理電話語音約定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自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由不詳之人持被害人之帳號及語音密碼資料,以電話語音操作,將其帳戶內之存款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日期、詐騙金額、轉匯帳戶、詐騙電話門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高淑華、張文智、林有諒、林信寬、蕭秋和、楊麗華在警詢中指證,及證人即被害人章素文、唐多多、高麗香、林瑞惠、蔡政良、林坤全、李明亮、王錦凰、郭蘭玲、翁慧玲、郭燦英、梁景龍、陳邦達、劉桂霞、古洋香、高郁琇、廖三傑、劉芙美、羅秀淑、李美珠、蔡慶安、邱永全、翁章銘、陳翠香、王淑惠、吳明和、薛信愛、陳美蓮、鐘素惠、楊淑雅、林秀俐、謝宥慈、葉秋美、王惠仙、李啟後、許瓊月、周坤秀、梁碧雅、翁秀卿、李美玲、周學珍、朱月華、張炳南、李秀枝、李秋濟、蕭秋和、溫雪、沈黃碧聰、林雅惠、張簡育秀、呂福翠、陳國顯、張秀娟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指證綦詳;並有上開證人於警詢或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提出,被害人楊淑雅、葉秋美、張簡育秀向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附之相關存摺、匯款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暨各該被害人之案件詳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復經核對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所移交之記載被害人資料筆記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SIM 卡外殼、雜記紙等(詳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被害人高淑華等58人均列名於各該筆記本中,其所記載之日期、電話門號、帳戶等資料亦與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相符,故被害人高淑華等58人係遭同一詐騙集團以電話聯絡方法實行詐欺取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分別化名「西瓜」、「阿月」

、「阿倫」,於94年7 、8 月間,均已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成年人,共同組成橫跨兩岸之詐騙集團,被告鄭皓明則於95年

2 月間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據點設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新景園」3 號2104室、「東方巴黎廣場」37

6 號1603室及「億星大廈」18樓等處,隔海以電話對臺灣地區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且前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等物,係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東城分局於查獲渠等時起出,均據被告等4 人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詢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移交之刑事偵查案卷所附之訊問筆錄及親筆供詞、偵詢錄影帶1 捲(經原審翻拷成錄影光碟

2 片)附卷可稽;復經原審於96年5 月18日勘驗渠等之供述,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所附譯文在卷可憑。經核被告等4 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自白內容,主要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另參酌: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委德(所犯幫助常業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前往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裝設維修語音閘道器,當時確有與綽號「西瓜」黃玉蘭接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3 頁);⑵證人林孟璋於原審亦證稱:我曾經前往「新景園」維修網路電話設備,到場後看到有男有女,該處有3 、4 台電腦,他們在看網路電影或打電腦遊戲,我有看過「西瓜姊」,是一位胖胖的女生,先前在警詢時經警方提示照片進行指認,我有在被告黃玉蘭之照片上寫字,表示曾經見過該人即係「西瓜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

4 至206 頁)。⑶證人即被告鄭皓明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我平常稱呼黃玉蘭為「西瓜」,那是黃玉蘭的綽號,我去波士萊酒吧上班的時候,跟黃玉蘭住同一個宿舍,波士萊酒吧的同事叫黃玉蘭為「西瓜」,她有自我介紹,她綽號是「西瓜」,是在波士萊酒吧的時候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5 頁、第186 頁)。上揭證述,核與被告黃玉蘭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所供:我係在「新景園」幫忙做聯繫工作及管理大陸妹,沒事的時候,會用電腦上網看網頁或玩遊戲云云(原審勘驗大陸公安偵訊錄影帶譯文,見原審卷㈡第9 頁)相符;顯見被告黃玉蘭當時之自白屬實,其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灼然甚明。另被告等4 人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後,經本院詢以被告等4 人除其個人部分外,分別對其他被告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有何意見,被告等4 人均沉默未答,檢察官、被告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被告黃玉蘭之辯護人則表示:待辯論時再表示意見,嗣本院諭知休庭10分鐘後續行審理,被告黃玉蘭即起稱:針對鄭皓明證稱其綽號為「西瓜」乙節,希望與鄭皓明對質並詰問鄭皓明等語,證人鄭皓明隨即陳稱:可能是我記錯了,因為波士萊酒吧有2 、30個同事云云,檢察官隨即指稱:「剛剛審判長諭知休庭10分鐘的時候,黃玉蘭在法庭內質問鄭皓明,經檢察官當場制止,後來他們就走出庭外,顯然黃玉蘭給鄭皓明很大的壓力,以致於鄭皓明才改口說忘記了或記錯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7 頁),苟被告黃玉蘭綽號並非「西瓜」之人,何以證人鄭皓明能就其如何知悉被告黃玉蘭化名為「西瓜」之緣由,具體敘明,被告黃玉蘭又何需於本院休庭時質問鄭皓明,經檢察官制止後,2 人始走出庭外,於本院休庭後續行審理時,鄭皓明即更異證詞,足認鄭皓明係於休庭期間遭受被告黃玉蘭之壓力,始翻異前詞,是鄭皓明此部分證詞不足以援為有利被告黃玉蘭之認定。另被告黃玉蘭之辯護人雖辯稱:林委德、林孟璋之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不足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證人林委德、林孟璋對於前往「新景園」裝置或維修網路電話設備,到場後看到有男有女,所證有接觸、看過「西瓜姊」黃玉蘭之基本事實,始終如一,並無扞格之處,自堪憑採。至對於負責接待的人幾個人,每個閘道器可接幾支電話,何人通知至現場維修等情,或有不一之處,然此容或時隔已久記憶模糊所致,或因閘道器廠牌、功能不同所致,然皆不影響在上址現場看見化名「西瓜」之被告黃玉蘭之事實。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1 本,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放大及特徵比對法為鑑定結果,其筆記本內之部分字跡與被告蕭晉華所書寫之字跡相符;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 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1 本,經送請上開鑑定機關以寧海德林法化驗後,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5 枚,經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為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 之指紋與被告洪文裕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 至5 之指紋與被告蕭晉華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中、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此有該局95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38061號鑑定書、同日刑紋字第095013607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2571 號卷第397 頁至第342 頁)。就此,被告蕭晉華雖辯稱:當時係因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叫我幫忙抄寫資料及翻看文件云云;被告洪文裕辯稱:係因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曾帶我去整理一些紙張,而導致筆記本內出現渠等之筆跡或指紋云云。然上開送筆跡鑑定之如附表二編號1-

2 筆記本1 本,並非被告蕭晉華所稱其曾經抄寫之資料,已據被告蕭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6990 號卷第214 頁背面、第281 頁);而被告洪文裕於原審則供稱:沒有看過上開筆記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7頁);故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筆記本內,出現被告蕭晉華之相符字跡,及被告蕭晉華、洪文裕之相符指紋,顯非如被告蕭晉華、洪文裕所稱係因配合大陸公安人員抄寫資料、翻看文件或整理紙張所導致;該被告蕭晉華、洪文裕復不能為合理說明何以上揭文書上有其等筆跡或指紋出現,及提出相關之資料供本院查證,自無法僅以渠2 人空言否認,即遽為被告蕭晉華、洪文裕有利之認定。從而,依據此部分之證物資料,堪認渠

2 人亦屬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又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將本案移交我國處理後,經檢、警進行清查,發現本案部分被害人與另案被告王宏斌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296 號、95年度偵字第135 號、第370 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7 號認犯幫助常業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該案起訴書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院卷㈡第398 頁以下、本院更一審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之被害人相同,經警詢問當時因另案入監執行之王宏斌,並提示被告黃玉蘭等人之照片供其指認,據證人王宏斌證稱:我於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時,曾經由從事詐騙之人介紹而看過被告徐君泉、鄭皓明2 人,見過被告徐君泉兩次面,見過被告鄭皓明一次面,我當時是在大陸地區廈門市的酒店見過他們,但不記得是在哪家酒店,....我當時是在從事收購、販售人頭帳戶的工作,前往大陸地區廈門市喝酒是因為我曾販售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就我所知,他們2 人在大陸地區是在從事詐騙工作,因為介紹我和他們認識的人,在大陸地區也是在從事詐騙等語(見偵字第22571 號卷第388 頁);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上開警詢時所述都是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 頁);足徵被告鄭皓明當時在大陸地區確有參與從事詐欺犯行。上開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等人於大陸地區北京市公安局詢問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疑。

㈣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雖均辯稱:大陸公安

所移送之記載詐騙被害人名單等筆記本資料,非渠等所書寫,亦非渠等所使用資料,是大陸公安要渠等人抄寫的云云。惟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2 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1 本,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筆記本內之部分字跡與被告蕭晉華所書寫之字跡相符;扣案附表二編號7-1 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1 本,經送請上開鑑定機關化驗後,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5 枚,經鑑定結果,其中編號

1 之指紋與被告洪文裕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 至

5 之指紋與被告蕭晉華指紋卡之右拇、右中、右中、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95年9 月14日刑鑑字第138061號鑑定書、同日刑紋字第0950136075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衡以,每個人親寫之字跡具獨特性、相異性,而扣案附表二編號1-2 筆記本內有部分字跡筆跡記與被告蕭晉華相符,足見該筆記本內部分詐騙被害人資料,確為被告蕭晉華所記載,堪認該筆記本確為該犯罪集團所使用工具。又扣案附表二編號7-1 之記載被害人資料之筆記本,有被告蕭晉華、洪文裕指紋,且該筆記本中記載被害人資料暨匯款資料,係以藍、黑、紅顏色原子筆及鉛筆交互書寫,詳細記載被害人資料、銀行查詢電話、人頭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資料,並註明詐騙金額,苟係大陸公安要渠等人抄寫,何需大費周章交互使用各種不同顏色原子筆及鉛筆書寫,且大陸公安又豈知被害人詳細資料、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人頭帳戶、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銀行查詢電話是否有誤等資料,基此,益徵該等扣案物品確係被告蕭晉華、洪文裕所屬犯罪集團所使用工具灼然甚明。復酌以,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於95年5 月6 日接受大陸公安人員訊問時,均坦承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參加詐騙集團並恃以維生,及行為分擔過程與各為部分行為,被告黃玉蘭供稱:綽號「初一」之男子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從94年7 、8 月間起就到廈門市「新景園」

3 號2104室工作,在那邊管理10多名大陸女子,用電腦發語音電話到臺灣地區,對被害人謊稱其個人資料已遭人盜用,應儘速向警方報案,並告以虛偽之報案電話門號(此階段稱「前線」);迨被害人誤信撥打上開虛偽之報案電話門號後,旋以不詳方法將電話轉接至上揭「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由洪文裕、鄭皓明等人佯裝係「警政署防偽科」或「電信警察」,向被害人謊稱已經受理報案,並於騙取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號後,告以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門號,要求被害人應儘速與之聯繫(此階段稱「中線」),嗣被害人誤信撥打上開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門號後,以不詳方法將電話轉接至上揭「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由蕭晉華冒充總機,將電話轉給徐君泉、「初一」、「阿德」、「阿樂」等人;或由徐君泉、「初一」、「阿德」、「阿樂」等人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裝係「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主任,向被害人詐稱其名下帳戶將被凍結,應將存款轉匯至虛偽之「安全帳戶」、「監管帳戶」(實係渠等事先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或誘騙被害人前往金融機構開立新帳戶,並辦理電話語音約定轉帳至虛偽之「安全帳戶」或「監管帳戶」(實係渠等事先收集取得之人頭帳戶),並騙取其所開立新帳戶之帳號及語音密碼資料(此階段為「後線」),我剛開始時一個月固定領人民幣1 萬元,後來按照詐騙所得百分比分配,總共領到人民幣7 、8 萬元等語,有原審勘驗大陸公安偵訊被告黃玉蘭之錄影光碟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7 頁至第17頁)。被告蕭晉華則供稱:詐騙過程就是我們那邊用電腦語音發送到臺灣地區,告知被害人說他室內電話欠費未繳....,如果有疑問就按

9 ,會有服務人員服務,「西瓜」那邊有請大陸女子報給被害人臺灣地區的室內電話,這是前線,再來就是中線部分,他們假扮警察單位,接到被害人報案電話,向被害人謊稱已受理報案,並於騙取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號後,告以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要求被害人應儘速與之聯繫,請被害人打電話到「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嗣被害人誤信撥打上開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門號後,仍經以不詳方法將電話轉接至上揭「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由蕭晉華冒充總機,將電話轉給徐君泉、「初一」、「阿德」、「阿樂」等人;或由徐君泉、「初一」、「阿德」、「阿樂」等人直接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佯裝係「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主任,向被害人詐稱其名下帳戶將被凍結,應將存款轉匯至虛偽之「安全帳戶」、「監管帳戶」,我負責接總機電話,我會跟臺灣那邊取錢的人,確認每日的帳款金額,我有負責記帳,就是詐騙所得金錢,我有按詐騙所得百分比分得酬勞,而詐騙設備剛開始是由「王姊」出錢購買的等語,亦有原審勘驗大陸公安偵訊被告黃玉蘭之錄影光碟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17頁至第29頁)。被告鄭皓明亦供稱;我大概是在95年2 月的時候加入,在詐騙過程,我負責冒充警政署防偽科的警察,在被害人接到我們發送電腦語音詐騙電話,電話中會告知如有疑問請按9 ,就會轉接到第一線(前線),接電話的小姐會告訴被害人說他們信用卡費沒繳或電話費未繳清,被害人如果說沒有該信用卡或沒有該電話費未繳清情況,就會告知被害人打電話到我們這邊警政署防偽科,我們這邊稱為二線(中線),會向被害人謊稱已受理報案,並於騙取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號後,告以虛偽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電話門號,要求被害人應儘速與之聯繫,虛構「金融管理局」或「中央存保局」就是三線(後線)等語,有原審勘驗大陸公安偵訊被告黃玉蘭之錄影光碟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29頁至第39頁);而被告洪文裕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供稱其於94年5 月間經由綽號「阿弘」的人介紹加入詐騙集團,詐騙過程為與同案被告鄭皓明相類似等情,亦有原審勘驗大陸公安偵訊被告洪文裕之錄影光碟筆錄及譯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 頁至第4 頁、第68頁至第76頁)。經核被告等4 人於接受大陸公安詢問時所為對犯罪事實之陳述,各分次偵詢雖未完整交代全部犯罪情節,惟關於詐騙過程之「三個環節」之陳述,均與被害人被騙經過雷同,是從被告等4 人供承部分之犯罪情節,益足徵渠等共同為前揭詐騙行為之事實。衡以,被告等4 人供述所實行之詐騙手法,共分為三個步驟,且分工者數人,縱非被告等4 人本人與被害人通話,亦屬詐騙犯意內遂行之共同詐騙,被告黃玉蘭、鄭皓明雖未參與上揭筆記本登錄帳目及資料工作,然既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應共負其責。被告等4 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成年人為首所組橫跨兩岸詐騙集團,既由該等首腦統籌分配,旗下成員被告等4 人、徐君泉與該詐騙集團聘僱不詳大陸籍成年女子10餘人,暨在臺灣擔任提領詐騙所得之成年車手,均服從於該詐騙集團首腦之指揮,謀議於特定時間內,以類似手法向不特定被害人詐取金錢,詐得錢財則依首腦之指揮由參與之人朋分,則參與之人所涉及之犯罪事實,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共犯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施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本案雖因被告等4 人不承認犯罪,且拒絕供出上開參與犯罪之經過為何,則被告等4 人在詐騙集團內具體分工,及渠等分別推由何人詐騙特定被害人之情形,委實難以查知,然而由上述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等4 人確實有參與詐騙集團,並於過程中由集團成員分工對被害人等本國人實施詐騙等事實,應認被告等4 人對於上述各該犯罪行為均參與共同實施,殆屬無疑。

㈥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雖辯稱:渠等4 人係

在大陸地區「波士萊酒吧」任職,黃玉蘭、蕭晉華擔任「媽咪」(即帶領坐檯小姐者)及洪文裕、鄭皓明擔任「公關助理」云云,並提出大陸地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廈門市波士萊酒吧有限公司證明、入職表等影本為證。然查,「波士萊酒吧」之上班時間係從下午6 時起至翌日上午6 時止等情,已據被告黃玉蘭等人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稽之,被害人所述情節,並無在該時段晚上或凌晨時間接獲詐騙電話者,縱認被告黃玉蘭等人之上開辯詞非虛,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等

4 人之認定。被告蕭晉華另辯稱:大陸公安查獲我時,我在朋友家打麻將,他們向我要錢,我沒有給,他們才無理由逮捕我云云;被告鄭皓明另辯稱:大陸公安可能是要向我要錢,所以才誣陷我云云。然查,被告蕭晉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遭大陸公安逮捕時大陸公安並未取走我身上的錢等語(見偵字第16990 號卷第172 頁),更於警詢時明確供稱:

我遭遣送回臺時,身上有遭大陸公安逮捕時所留人民幣3 萬

1 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2571 號卷第109 頁);被告鄭皓明於檢察官訊時供稱:我遭遣返回臺時,身上尚有8 千4 百元人民幣,其他人身上有1 、2 萬元人民幣等語(見偵字第16

990 號卷第179 頁),則苟如被告蕭晉華、鄭皓明所稱大陸公安係為向渠等索取財物,何以仍讓被告蕭晉華、鄭皓明分別帶回其身上多達人民幣3 萬1 千元、8 千4 百元,益徵被告蕭晉華、鄭皓明所辯大陸公安係索賄不成,始誣陷渠2 人有本件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蕭晉華復辯稱:其因在朋友家打麻將,未帶證件始遭大陸公安逮捕云云,然被告蕭晉華亦坦稱同案被告洪文裕、徐君泉有帶證件亦遭逮捕等情(見警卷一第90頁),足徵被告蕭晉華此部分所稱,顯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委無足採,否則何以在場有帶證件之同案被告洪文裕、徐君泉亦同遭逮捕,益證被告蕭晉華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之犯罪事實均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被告等4 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依本件情形,被告等4 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㈡被告等4 人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行,恃之為常業(詳下述)

,依其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

5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4 人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等4 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論以常業犯之一罪,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得併科罰金。而95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依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4 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至於罰金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則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罰金最高額經換算後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就罰金最低額部分,依新法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依舊法規定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 人。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部

分,新法之規定均非有利於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等4 人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件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常業犯,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職業為

要件,只要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並以該項行為之所得供作日常生活給養所需,有此主觀之意思暨客觀之事實表現即為已足;是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只須行為人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均共同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姊」、「初一」、「阿德」及「阿樂」等成年人共組之詐騙集團,在上揭「新景園」3 號2104室、「東方巴黎廣場」376 號1603室及「億星大廈」18樓等處設立詐騙據點,犯罪成員及相關設備均多,分工細密,顯有相當之規模,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詐得金額亦鉅,顯見渠等確有恃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無疑。

㈡核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按刑法第28條所謂之共同正犯者,指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不論係同時實施犯罪之行為,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均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其刑責,且共同正犯所謂行為之分擔,並不以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74年度台上字第7321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4 人加入「王姊」、「初一」、「阿德」、「阿樂」所組成詐騙集團,依渠等分工所為詐欺行為之情節,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分別依其個別加入時點起,與「王姊」、「初一」、「阿德」、「阿樂」、徐君泉、前線成年大陸女子十餘人與臺灣成年「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漏列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被害人薛信愛受詐騙之

680,947 元1 筆,然該筆與其他已起訴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7 、

9 、13、18、19、20、21、22、24、25、28、33、35、37、

38、39、40、42、43、44、49 、51 、55、58部分,分別有詐騙金額或詐騙電話門號或轉匯帳戶或詐騙日期之誤載(詳細如附表一編號7 、9 、13、18、19、20、21、22、24、25、28、33、35、37、38、39、40、42、43、44、49、51、55、58所載),自有未洽。㈡被告等4 人加入「王姊」、「初一」、「阿德」、「阿樂」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依渠等分工所為詐欺行為之情節,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分別依其個別加入時點起,與「王姊」、「初一」、「阿德」、「阿樂」、徐君泉(原審通緝中)、前線成年大陸女子與臺灣成年「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列本件前線成年大陸女子與臺灣成年「車手」等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亦有未合。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等人均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牟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自甘同流合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並假冒司法人員對無辜民眾施詐,情節甚為嚴重,被害人數達58人之多,詐得金額將近5 千萬元,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信賴關係、交易秩序之危害非輕,兼衡渠4 人之素行狀況、參與犯罪之期間、分工狀況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就被告黃玉蘭、蕭晉華、洪文裕、鄭皓明等人均求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本院認均過重,應以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為適當;扣案附表二所示之各個物品,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對各被告均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 │詐騙日期 │ 詐騙金額 │轉匯帳戶 │詐騙電話門號│相 關 證 據 ││ │ │ │(新臺幣) │ │ │ │├──┼────┼──────┼──────┼───────┼──────┼────────────┤│1 │高淑華 │95年4 月14日│接續2 筆,分│均為新營民生郵│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2 筆記本第4 ││ │ │ │別為450,000 │局帳號0000000 │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220,000 │號 │ │ 134 頁) ││ │ │ │元,合計 │ │ │②證物編號10行動電話服務││ │ │ │670,000 元 │ │ │ 申請書(偵字第22571 號││ │ │ │ │ │ │ 卷第492 頁) ││ │ │ │ │ │ │③匯款資料(偵字第16990 ││ │ │ │ │ │ │ 號卷第92頁至第93頁) │├──┼────┼──────┼──────┼───────┼──────┼────────────┤│2 │ 張文智 │95年4 月12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宜蘭羅東│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2 筆記本第2 ││ │ │ │別為900,000 │大同路郵局帳號│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800,000 │00000000000000│ │ 133 頁) ││ │ │ │元、300,000 │8 號、高雄博愛│ │②證物編號11行動電話SIM ││ │ │ │元,合計 │路郵局帳號0041│ │ 卡外殼(偵字第22571 號││ │ │ │2,000,000 元│0000000000號、│ │ 卷第3 頁) ││ │ │ │ │聯邦銀行臺中文│ │③存摺資料(偵字第16990 ││ │ │ │ │心分行帳號0345│ │ 號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 │ │ │ │00000000號 │ │ ) │├──┼────┼──────┼──────┼───────┼──────┼────────────┤│3 │章素文 │95年1 月16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鳳山中山│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82││ │ │ │別為100,000 │東路郵局帳號7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1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39 頁) ││ │ │ │元、100,000 │7 號、00000000│00-0000000 │②存摺資料(偵字第16990 ││ │ │ │元,合計 │000000000號、7│ │ 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 │ │ │300,000 元 │00000000000000│ │ ││ │ │ │ │94號 │ │ │├──┼────┼──────┼──────┼───────┼──────┼────────────┤│4 │唐多多 │95年1 月12日│481,000 元 │高雄仁武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81││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80號 │0000000000 │ 538 頁) │├──┼────┼──────┼──────┼───────┼──────┼────────────┤│5 │高麗香 │94年9 月22日│接續6 筆,分│分別為新竹商銀│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11││ │ │ │號為514,000 │士林簡易分行帳│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708,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03 頁) ││ │ │ │元、503,000 │56號、文山武功│0000000000 │②證物編號7-1筆記本第64 ││ │ │ │元、497,000 │郵局帳號000019│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440,000 │000000000 號、│ │ 585 頁) ││ │ │ │元、38,000元│北投致遠郵局帳│ │③轉帳資料(偵字第16990 ││ │ │ │,合計 │號000000000000│ │ 號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 │ │ │2,700,000 元│51號、員林郵局│ │ ) ││ │ │ │ │帳號0000000000│ │④警方辦案詳細資料(偵字││ │ │ │ │13700 號、板橋│ │ 第22571 號卷第613 頁至││ │ │ │ │埔墘郵局帳號31│ │ 第614 頁) ││ │ │ │ │00000000000 號│ │ ││ │ │ │ │、三重五常郵局│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883 號 │ │ │├──┼────┼──────┼──────┼───────┼──────┼────────────┤│6 │林有諒 │95年1 月5 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臺北國際│不詳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77││ │ │ │別為140,000 │商業銀行永和分│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1 元,合│行帳號00000000│ │ 第536 頁) ││ │ │ │計140,001 元│69100 號、新莊│ │②匯款資料(偵字第16990 ││ │ │ │ │後港路郵局帳號│ │ 號卷第119 頁)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號 │ │ │├──┼────┼──────┼──────┼───────┼──────┼────────────┤│7 │林瑞惠 │94年10月5 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彰化員林│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23││ │ │ │別為226,017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597,017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4頁) ││ │ │ │元、571,017 │號、0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元,合計 │4466號、高雄市│ │ 571 號卷第635 頁) ││ │ │ │1,394,000 元│楠梓郵局帳號00│ │ ││ │ │ │【原審誤將每│000000000000號│ │ ││ │ │ │筆17元手續費│ │ │ ││ │ │ │計入,誤載為│ │ │ ││ │ │ │1,394,051 元│ │ │ ││ │ │ │】 │ │ │ │├──┼────┼──────┼──────┼───────┼──────┼────────────┤│8 │蔡政良 │94年10月13日│130,000 元 │雲林莿桐饒平郵│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28││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84 頁)││ │ │ │ │8004號 │00-0000000 │②匯款單據(偵字第22571 ││ │ │ │ │ │0000000000 │號卷第640 頁) ││ │ │ │ │ │0000000000 │ │├──┼────┼──────┼──────┼───────┼──────┼────────────┤│9 │林坤全 │94年10月17日│237,000 元【│中華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0││ │ │ │原審誤將17元│園分行帳號8040│00-0000000 │ 頁(偵字第16990 號卷第││ │ │ │手續費計入,│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58頁) ││ │ │ │誤載為237,01│ │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7 元】 │ │ │ 571 號卷第645 頁) │├──┼────┼──────┼──────┼───────┼──────┼────────────┤│10 │李明亮 │94年10月18日│接續2 筆,分│均為高雄仁武郵│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1││ │ │ │別為360,000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20,000元│160512 號(戶 │00-0000000 │ 385 頁) ││ │ │ │,合計 │名:孫昭宏) │0000000000 │②雜記紙影本1 紙(偵字第││ │ │ │380,000 元 │ │0000000000 │ 22571 號卷第494 頁) ││ │ │ │ │ │ │③匯款單(偵字第22571 號││ │ │ │ │ │ │ 卷第203 頁) │├──┼────┼──────┼──────┼───────┼──────┼────────────┤│11 │王錦凰 │94年10月19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高雄仁武│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2││ │ │ │別為130,000 │郵局帳號004152│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659,000 │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514 頁) ││ │ │ │元,合計 │名:孫昭宏)、│ │②雜記紙影本1 紙(偵字第││ │ │ │789,000 元 │嘉義朴子光復路│ │ 22571 號卷第494 頁) ││ │ │ │ │郵局帳號005147│ │③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 │00000000號 │ │ 571 號卷第208 頁) │├──┼────┼──────┼──────┼───────┼──────┼────────────┤│12 │郭蘭玲 │94年10月26日│600,000 元 │高雄籬仔內郵局│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7││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6849號 │00-0000000 │ 第516 頁) ││ │ │ │ │ │0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 │ │0000000000 │ 571 號卷第660 頁) │├──┼────┼──────┼──────┼───────┼──────┼────────────┤│13 │翁慧玲 │94年10月27日│60,000元 │嘉義中埔後庄郵│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8││ │ │ │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146041號 │0000000000 │ 386 頁) ││ │ │ │ │ │00-00000000 │②匯款資料(偵字第22571 ││ │ │ │ │ │ │ 號卷第666 頁) │├──┼────┼──────┼──────┼───────┼──────┼────────────┤│14 │郭燦英 │94年11月8 日│90,000元 │左營果貿郵局帳│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43││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06號 │0000000000 │ 519 頁) ││ │ │ │ │ │0000000000 │②匯款資料(偵字第22571 ││ │ │ │ │ │ │ 號卷第670 頁) │├──┼────┼──────┼──────┼───────┼──────┼────────────┤│15 │梁景龍 │94年11月14日│650,000 元 │彰化永靖郵局帳│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47││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81號 │00-0000000 │ 521 頁) ││ │ │ │ │ │ │②匯款資料(偵字第22571 ││ │ │ │ │ │ │ 號卷第676 頁) │├──┼────┼──────┼──────┼───────┼──────┼────────────┤│16 │陳邦達 │94年12月13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高樹郵局│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65││ │ │ │別為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16990 號卷第││ │ │ │元、0000000 │1782號、內埔龍│00-0000000 │ 75頁) ││ │ │ │元、860000元│泉郵局帳號0071│00-0000000 │ ││ │ │ │,合計 │0000000000號、│ │ ││ │ │ │2,860,000 元│東港大鵬郵局帳│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90號 │ │ │├──┼────┼──────┼──────┼───────┼──────┼────────────┤│17 │劉桂霞 │94年12月15日│200,000 元 │屏東來義郵局 │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67││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16990 號卷第││ │ │ │ │1936號 │0000000000 │ 76頁) ││ │ │ │ │ │0000000000 │②匯款資料(偵字第22571 ││ │ │ │ │ │0000000000 │ 號卷第688 頁) ││ │ │ │ │ │00-0000000 │ │├──┼────┼──────┼──────┼───────┼──────┼────────────┤│18 │古洋香 │94年12月26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臺南善化│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72││ │ │ │別為584,017 │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99,01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534 頁) ││ │ │ │、74,017元,│號、仁德後壁厝│0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合計 │郵局帳號003145│0000000000 │ 571 號卷第695 頁至第69││ │ │ │757,000 元 │00000000號、臺│0000000000 │ 6 頁) ││ │ │ │【原審誤將每│南善化中正路郵│00-0000000 │ ││ │ │ │筆17元手續費│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計入,誤載為│019068號 │00-0000000 │ ││ │ │ │757,051 元】│ │ │ │├──┼────┼──────┼──────┼───────┼──────┼────────────┤│19 │高郁琇 │95年1 月2 日│109,000 元 │彰化福興郵局帳│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75││ │ │ │【原審誤將17│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16990 號卷第││ │ │ │元手續費計入│92號 │00-0000000 │ 80頁) ││ │ │ │,誤載為109,│ │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017 元】 │ │0000000000 │ 571 號卷第691 頁) │├──┼────┼──────┼──────┼───────┼──────┼────────────┤│20 │ 廖三傑 │95年1 月4 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屏東市北│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77││ │ │ │別為600,017 │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16990 號卷第││ │ │ │元、527,034 │000000000000號│ │ 81頁) ││ │ │ │元、502,017 │、彰化員林中正│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元,合計 │路郵局帳號0081│ │ 571 號卷第706 頁至第70││ │ │ │1,629,000 元│0000000000號、│ │ 7 頁) ││ │ │ │【原審誤將手│臺中市○○路郵│ │ ││ │ │ │續費計入,誤│局帳號00000000│ │ ││ │ │ │載為1,629,06│672288號 │ │ ││ │ │ │8 元】 │ │ │ │├──┼────┼──────┼──────┼───────┼──────┼────────────┤│21 │劉芙美 │94年9 月20日│110,000 元 │臺北西園郵局帳│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10││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22號【原審誤載│0000000000 │ 503 頁) ││ │ │ │ │為000000000 號│ │②匯款資料(偵字第22571 ││ │ │ │ │】 │ │ 號卷第711 頁) │├──┼────┼──────┼──────┼───────┼──────┼────────────┤│22 │羅秀淑 │94年10月27日│180,000 元 │高雄大順郵局帳│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8││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86 頁)││ │ │ │ │88號(戶名:郭│00-0000000 │②雜記紙影本1 紙(偵字第││ │ │ │ │金樹) │00-00000000 │ 22571 號卷第495 頁) ││ │ │ │ │ │ │③匯款資料(偵字第22571 ││ │ │ │ │ │ │ 號卷第721 頁) │├──┼────┼──────┼──────┼───────┼──────┼────────────┤│23 │李美珠 │94年10月5 日│96,000元 │彰化北斗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23││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87 頁)││ │ │ │ │52號 │00-00000000 │②匯款資料(偵字第22571 ││ │ │ │ │ │0000000000 │ 號卷第721 頁) │├──┼────┼──────┼──────┼───────┼──────┼────────────┤│24 │蔡慶安 │94年10月31日│40,100元 │彰化和美道周郵│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40││ │ │ │【原審誤將17│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88 頁)││ │ │ │元手續費計入│010362號 │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誤載為40,1│ │0000000000 │ 571 號卷第727 頁) ││ │ │ │17元】 │ │ │ │├──┼────┼──────┼──────┼───────┼──────┼────────────┤│25 │邱永全 │94年10月17日│286,000 元 │彰化員林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29││ │ │ │【原審誤將17│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84 頁)││ │ │ │元手續費計入│036號 │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誤載為286,│ │ │ 571 號卷第731 頁) ││ │ │ │017 元】 │ │ │ │├──┼────┼──────┼──────┼───────┼──────┼────────────┤│26 │翁章銘 │94年10月26日│123,000 元 │臺灣企銀帳號14│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7││ │ │ │ │000000000號 │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 │00-0000000 │ 516 頁) ││ │ │ │ │ │ │②交易明細單(偵字第2257││ │ │ │ │ │ │ 1 號卷第737 頁) │├──┼────┼──────┼──────┼───────┼──────┼────────────┤│27 │陳翠香 │94年9 月28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民安郵局│不詳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9 ││ │ │ │別為0000000 │帳號0000000000│ │ 、70頁(偵字第22571 號││ │ │ │元、0000000 │5331號、三峽中│ │ 卷第553 頁、第588 頁)││ │ │ │元,合計 │山郵局帳號0311│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2,095,240 元│0000000000號 │ │ 571 號卷第742 頁至第74││ │ │ │ │ │ │ 3 頁) │├──┼────┼──────┼──────┼───────┼──────┼────────────┤│28 │王淑惠 │94年9 月23日│接續4 筆,分│分別為嘉義忠孝│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7││ │ │ │別為700,034 │郵局帳號005107│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700,017 │0000000 號、嘉│ │ 586 頁) ││ │ │ │元、540,085 │義中山路郵局帳│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元、189,017 │號000000000000│ │ 571 號卷第747 頁至第75││ │ │ │元,合計 │33號、中央大學│ │ 0 頁) ││ │ │ │2,129,000 元│郵局帳號028109│ │ ││ │ │ │【原審誤將15│00000000號、岡│ │ ││ │ │ │3元 手續費計│山空軍通校郵局│ │ ││ │ │ │入,誤載為2,│帳號0000000000│ │ ││ │ │ │129,153 元】│1106號 │ │ │├──┼────┼──────┼──────┼───────┼──────┼────────────┤│29 │吳明和 │94年9 月28日│682,200 元 │板橋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9││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89 頁)││ │ │ │ │4616號 │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偵字第22││ │ │ │ │ │00-0000000 │ 571 號卷第756 頁) ││ │ │ │ │ │00-0000000 │ │├──┼────┼──────┼──────┼───────┼──────┼────────────┤│30 │薛信愛 │94年10月7 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新竹東門│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73││ │ │13時30分許 │別為680,947 │郵局帳號006108│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680,947 │0000000 號(戶│0000000000 │ 589 頁) ││ │ │ │元,合計 │名:莊宗憲)、│ │②存摺轉帳明細(偵字第22││ │ │ │1,361,894 元│雲林二崙郵局帳│ │ 571 號卷第765 頁)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65號 │ │ │├──┼────┼──────┼──────┼───────┼──────┼────────────┤│31 │陳美蓮 │94年10月26日│95,000元 │郵局帳號008105│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1-1 筆記本第37││ │ │ │ │00000000號 │00-0000000 │ 頁(偵字第16990 號卷第││ │ │ │ │ │ │ 61頁) ││ │ │ │ │ │ │②存款明細(原審卷㈡第38││ │ │ │ │ │ │ 3 頁) │├──┼────┼──────┼──────┼───────┼──────┼────────────┤│32 │鐘素惠 │94年9 月22日│1,719,770 元│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 ││ │ │ │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 │ │ 548 頁) ││ │ │ │ │ │ │②存摺明細(㈢本院上訴審││ │ │ │ │ │ │ 卷㈢第174 頁至第175 頁││ │ │ │ │ │ │ ) │├──┼────┼──────┼──────┼───────┼──────┼────────────┤│33 │楊淑雅 │94年8 月8 日│305,199 元【│高雄義民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 ││ │ │(原審誤載為│原審誤載為3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94年8 月9 日│5,265 元】 │號 │ │ 548 頁) ││ │ │) │ │ │ │②存摺轉帳資料(原審卷㈡││ │ │ │ │ │ │ 第346 頁至第347 頁) ││ │ │ │ │ │ │③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322 頁至第324 頁)││ │ │ │ │ │ │ │├──┼────┼──────┼──────┼───────┼──────┼────────────┤│34 │林秀俐 │94年9 月26日│700,000 元 │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8││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89 頁)││ │ │ │ │6755號 │00-0000000 │ 、第8 頁(原審卷㈡第39││ │ │ │ │ │ │ 0 頁) ││ │ │ │ │ │ │②轉帳申請書(本院上訴審││ │ │ │ │ │ │ ㈢第180 頁) │├──┼────┼──────┼──────┼───────┼──────┼────────────┤│35 │謝宥慈 │94年10月12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民雄頭橋│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19││ │ │ │別為379,017 │郵局帳號005133│ │ 頁、第75頁(偵字第2257││ │ │ │元、863,017 │00000000號(戶│ │ 1 號卷第561 頁、第590 ││ │ │ │元、758,017 │名:蘇家儀)、│ │ 頁) ││ │ │ │元,合計 │和美郵局帳號00│ │②存款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2,000,000 元│000000000000號│ │ ㈢第186 頁至第187 頁)││ │ │ │【原審誤將51│、鹿港頂番郵局│ │ ││ │ │ │元手續費計入│帳號0000000000│ │ ││ │ │ │,誤載為2,00│7452號 │ │ ││ │ │ │0,051 元】 │ │ │ │├──┼────┼──────┼──────┼───────┼──────┼────────────┤│36 │葉秋美 │94年8 月11日│252,000 元 │台南原佃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19││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91 頁)││ │ │ │ │28號(戶名:黃│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原審卷㈡││ │ │ │ │嘉榮) │ │ 第342 頁至第343 頁) ││ │ │ │ │ │ │③匯款單據(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192 頁至第193 頁)││ │ │ │ │ │ │④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194 頁至第195 頁)│├──┼────┼──────┼──────┼───────┼──────┼────────────┤│37 │王惠仙 │94年8 月11日│接續4 筆,分│分別為南州郵局│不詳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23││ │ │ │別為0000000 │帳號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825,034 │0931號、崁頂郵│ │ 258 頁) ││ │ │ │元、1 元、1 │局帳號00000000│ │②對帳單明細(本院上訴審││ │ │ │元,合計 │102441號、高樹│ │ 卷㈢第331 頁至第333 頁││ │ │ │1,825,000 元│郵局帳號007128│ │ ) ││ │ │ │【原審誤將手│00000000號、內│ │ ││ │ │ │續費計入,誤│埔郵局帳號0071│ │ ││ │ │ │載為1,825,05│0000000000號 │ │ ││ │ │ │1 元】 │ │ │ │├──┼────┼──────┼──────┼───────┼──────┼────────────┤│38 │李啟後 │94年8 月12日│100 元 │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25││ │ │ │【原審誤將17│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手續費計入│0110號 │00-0000000 │ 565 頁) ││ │ │ │,誤載為117 │ │ │②交易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元】 │ │ │ ㈢第199 頁) │├──┼────┼──────┼──────┼───────┼──────┼────────────┤│39 │許瓊月 │94年8 月15日│328,000 元 │內埔龍泉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27││ │ │ │【原審誤載為│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92 頁)││ │ │ │325,000 元】│91號(戶名:陳│00-0000000 │②存摺轉帳資料(原審卷㈡││ │ │ │ │瑞其) │00-0000000 │ 第352 頁至第353 頁) │├──┼────┼──────┼──────┼───────┼──────┼────────────┤│40 │周坤秀 │94年8 月15日│302,000 元 │高雄社東郵局帳│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29││ │ │【原審誤載為│ │號000000000000│ │ 頁(原審卷㈡第393 頁)││ │ │94年8 月17日│ │49號(戶名:林│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家凱) │ │ ㈢第207 頁至第208 頁)│├──┼────┼──────┼──────┼───────┼──────┼────────────┤│41 │梁碧雅 │94年8 月16日│582,669 元 │岡山平和路郵局│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1││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7050號(戶名:│00-0000000 │ 568 頁) ││ │ │ │ │李佳蓁) │ │②證物編號7-2 筆記本第16││ │ │ │ │ │ │ 頁(原審卷㈡第395 頁)││ │ │ │ │ │ │③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213 頁至第215 頁)│├──┼────┼──────┼──────┼───────┼──────┼────────────┤│42 │翁秀卿 │94年8 月17日│1,165,000 元│內埔豐田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4││ │ │【原審誤載為│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94年8 月19日│ │號(戶名:孫正│00-0000000 │ 570 頁) ││ │ │】 │ │成) │00-0000000 │②警方辦案詳細資料(偵字││ │ │ │ │ │ │ 第22571 號卷第779頁) ││ │ │ │ │ │ │③詐騙資料明細(本院上訴││ │ │ │ │ │ │ 審卷㈢第219 頁至第220 ││ │ │ │ │ │ │ 頁) │├──┼────┼──────┼──────┼───────┼──────┼────────────┤│43 │李美玲 │94年8 月19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板橋浮洲│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7││ │ │【原審誤載為│別為800,000 │郵局帳號031126│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94年9 月19日│元、527,000 │00000000號、新│00-0000000 │ 571 頁) ││ │ │】 │元,合計 │店郵局帳號0311│00-0000000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1,327,000 元│0000000000號 │ │ ㈢第226 頁至第228 頁)│├──┼────┼──────┼──────┼───────┼──────┼────────────┤│44 │周學珍 │94年8 月18日│480,000 元 │永和永安郵局帳│不詳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8││ │ │【原審誤載為│【原審誤將17│號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94年8 月16日│元手續費計入│76號 │ │ 572 頁) ││ │ │】 │,誤載為480,│ │ │②轉帳申請書(本院上訴審││ │ │ │017 元】 │ │ │ 卷㈢第232 頁) │├──┼────┼──────┼──────┼───────┼──────┼────────────┤│45 │朱月華 │94年8 月23日│接續2 筆,分│新莊昌盛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2││ │ │ │別為5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500,000 │59號(戶名:黃│00-0000000 │ 574 頁) ││ │ │ │元,合計 │雅宣)、新莊新│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1,000,000 元│泰路郵局帳號24│ │ ㈢第237 頁)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黃靜美│ │ ││ │ │ │ │) │ │ │├──┼────┼──────┼──────┼───────┼──────┼────────────┤│46 │張炳南 │94年8 月23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永和中正│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3││ │ │ │別為799,933 │路郵局帳號0311│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1 元,合│0000000000號、│ │ 574 頁) ││ │ │ │計799,934 元│新店檳榔路郵局│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帳號0000000000│ │ ㈢第336 頁至第337 頁)││ │ │ │ │5734號 │ │ │├──┼────┼──────┼──────┼───────┼──────┼────────────┤│47 │李秀枝 │94年8 月30日│37,141元 │板橋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0││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3352(戶名:林│00-0000000 │ 578 頁) ││ │ │ │ │文正) │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243 頁) │├──┼────┼──────┼──────┼───────┼──────┼────────────┤│48 │李秋濟 │94年8 月24日│500,000 元 │左營菜公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5││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76號(戶名:李│ │ 396 頁) ││ │ │ │ │永昌) │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247 頁) │├──┼────┼──────┼──────┼───────┼──────┼────────────┤│49 │蕭秋和 │94年8 月26日│494,000 元 │新店碧潭郵局帳│不詳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6││ │ │ │【原審誤將17│號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手續費計入│25號 │ │ 576 頁) ││ │ │ │,誤載為494,│ │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017 元】 │ │ │ ㈢第252 頁至第253 頁)│├──┼────┼──────┼──────┼───────┼──────┼────────────┤│50 │林信寬 │94年8 月26日│331,100 元 │中和南勢角郵局│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48││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2740號(戶名:│00-0000000 │ 577 頁) ││ │ │ │ │江立偉) │ │②警方辦案詳細資料(偵字││ │ │ │ │ │ │ 第22571 號卷第787 頁)││ │ │ │ │ │ │③詐騙資料明細表(本院上││ │ │ │ │ │ │ 訴審卷㈢第261 頁) │├──┼────┼──────┼──────┼───────┼──────┼────────────┤│51 │溫雪 │94年8 月29日│153,000 元 │永康大灣郵局帳│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1││ │ │ │【原審誤將17│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手續費計入│13號(戶名:黃│ │ 578 頁) ││ │ │ │,誤載為153,│玉真) │ │②證物編號7-2 筆記本第18││ │ │ │017 元】 │ │ │ 頁(原審卷㈡第397 頁) ││ │ │ │ │ │ │③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265 頁) │├──┼────┼──────┼──────┼───────┼──────┼────────────┤│52 │黃沈碧聰│94年8 月31日│695,009 元 │淡水竹圍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4││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93號 │00-0000000 │ 580 頁) ││ │ │ │ │ │00-0000000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271 頁至第272 頁)│├──┼────┼──────┼──────┼───────┼──────┼────────────┤│53 │林雅惠 │94年9 月2 日│1,300,000 元│淡水義山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7││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05號(戶名:陳│00-0000000 │ 581 頁) ││ │ │ │ │佩茹) │ │②存摺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281 頁) │├──┼────┼──────┼──────┼───────┼──────┼────────────┤│54 │張簡育秀│94年9 月7 日│665,000 元 │汐止龍安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58││ │ │ │ │號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 │04號 │ │ 582 頁) ││ │ │ │ │ │ │②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㈡第││ │ │ │ │ │ │ 351 頁) ││ │ │ │ │ │ │③匯款回條(本院上訴審卷││ │ │ │ │ │ │ ㈢第286 頁) │├──┼────┼──────┼──────┼───────┼──────┼────────────┤│55 │呂福翠 │94年9 月8 日│840,000 元 │淡水中興郵局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61││ │ │【原審誤載為│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94年9 月12日│ │67號(戶名:張│00-0000000 │ 583 頁) ││ │ │】 │ │信志) │ │②存款明細查詢(本院上訴││ │ │ │ │ │ │ 審卷㈢第292 頁至第293 ││ │ │ │ │ │ │ 頁) │├──┼────┼──────┼──────┼───────┼──────┼────────────┤│56 │陳國顯 │94年9 月13日│接續2 筆,分│分別為瑞芳四腳│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32││ │ │ │別為114,900 │亭郵局帳號0011│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1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 │ 584 頁) ││ │ │ │元,合計 │汐止社后郵局帳│ │②轉帳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214,900 元 │號000000000000│ │ ㈢第297 頁) ││ │ │ │ │65號 │ │ │├──┼────┼──────┼──────┼───────┼──────┼────────────┤│57 │張秀娟 │94年10月7 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大林郵局│0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74││ │ │ │別為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0000000 │9245號、和美郵│ │ 590 頁) ││ │ │ │元、0000000 │局帳號00000000│ │②匯款回條(本院上訴審卷││ │ │ │元,合計 │707121號、彰化│ │ ㈢第302 頁) ││ │ │ │3,650,000 元│曉陽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00000號│ │ │├──┼────┼──────┼──────┼───────┼──────┼────────────┤│58 │楊麗華 │94年11月30日│接續3 筆,分│分別為屏東海豐│00-0000000 │①證物編號7-1 筆記本第78││ │ │ │別為175,000 │郵局帳號007116│00-0000000 │ 頁(偵字第22571 號卷第││ │ │ │元、800,000 │00000000號、屏│00-0000000 │ 592 頁) ││ │ │ │元、0000000 │東厚生郵局帳號│ │②匯款明細(本院上訴審卷││ │ │ │元,合計 │00000000000000│ │ ㈢第308 頁至第310 頁)││ │ │ │4,000,000 元│號、東港大鵬郵│ │ ││ │ │ │【原審誤將手│局帳號00000000│ │ ││ │ │ │續費計入誤載│056681號 │ │ ││ │ │ │為4,000,119 │ │ │ ││ │ │ │元】 │ │ │ │├──┴────┴──────┼──────┴───────┴──────┴────────────┤│ 總計詐騙金額(新臺幣)│49,041,257原審誤載為49,039,005元)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1 │筆記本 │2 本 │編號1-1、編號1-2 各1 本 │├──┼───────────┼──────┼──────────────┤│2 │筆記本 │2 本 │ │├──┼───────────┼──────┼──────────────┤│3 │筆記本 │9 本 │ │├──┼───────────┼──────┼──────────────┤│4 │筆記本 │2 本 │ │├──┼───────────┼──────┼──────────────┤│5 │筆記本 │2 本 │ │├──┼───────────┼──────┼──────────────┤│6 │筆記本 │6 本 │ │├──┼───────────┼──────┼──────────────┤│7 │筆記本 │21本 │其中2 本,另經細編為編號7-1 ││ │ │ │、編號7-1 │├──┼───────────┼──────┼──────────────┤│8 │帳冊 │1 本 │ │├──┼───────────┼──────┼──────────────┤│9 │各銀行申請資料 │1 袋 │ │├──┼───────────┼──────┼──────────────┤│10 │行動電話申請書 │1 疊 │ │├──┼───────────┼──────┼──────────────┤│11 │行動電話SIM 卡外殼 │1 疊 │ │├──┼───────────┼──────┼──────────────┤│12 │雜記紙 │1 袋 │ │├──┼───────────┼──────┼──────────────┤│13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4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5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6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7 │筆記型電腦 │1 台 │ │├──┼───────────┼──────┼──────────────┤│18 │硬碟 │1 個 │ │├──┼───────────┼──────┼──────────────┤│19 │硬碟 │2 個 │ │├──┼───────────┼──────┼──────────────┤│20 │行動電話 │78支 │ │├──┼───────────┼──────┼──────────────┤│21 │行動電話電池 │10個 │ │├──┼───────────┼──────┼──────────────┤│22 │路由器 │86台 │ │├──┼───────────┼──────┼──────────────┤│23 │液晶顯示器 │5 台 │ │├──┼───────────┼──────┼──────────────┤│24 │主機 │8 台 │ │├──┼───────────┼──────┼──────────────┤│25 │光纖收發器 │2 個 │ │├──┼───────────┼──────┼──────────────┤│26 │讀卡機 │1 個 │ │├──┼───────────┼──────┼──────────────┤│27 │程控交換機 │3 個 │ │├──┼───────────┼──────┼──────────────┤│28 │4D交換機 │2 個 │ │├──┼───────────┼──────┼──────────────┤│29 │複讀機 │1 台 │ │├──┼───────────┼──────┼──────────────┤│30 │手機精靈 │3 個 │ │├──┼───────────┼──────┼──────────────┤│31 │錄音機 │2 台 │ │├──┼───────────┼──────┼──────────────┤│32 │無線接入設備 │1 台 │ │├──┼───────────┼──────┼──────────────┤│33 │集團電話 │2 部 │ │├──┼───────────┼──────┼──────────────┤│34 │總機行動電話中繼 │3 台 │ │├──┼───────────┼──────┼──────────────┤│35 │VOICESHAREL GATEWAY │3 台 │ │├──┼───────────┼──────┼──────────────┤│36 │8 洞路由器 │1 個 │ │├──┼───────────┼──────┼──────────────┤│37 │全數位按鍵電話系統 │2 個 │ │├──┼───────────┼──────┼──────────────┤│38 │數位通訊 │3 台 │ │├──┼───────────┼──────┼──────────────┤│39 │交換器 │1 台 │ │├──┼───────────┼──────┼──────────────┤│40 │燒錄機 │1 台 │ │├──┼───────────┼──────┼──────────────┤│41 │集團電話 │4 部 │ │├──┼───────────┼──────┼──────────────┤│42 │自動交換機 │2 部 │ │├──┼───────────┼──────┼──────────────┤│43 │移動接入設備 │1 台 │ │├──┼───────────┼──────┼──────────────┤│44 │黑色網關 │5 台 │ │├──┼───────────┼──────┼──────────────┤│45 │電話機 │1 部 │ │├──┼───────────┼──────┼──────────────┤│46 │電話錄音機 │1 台 │ │├──┼───────────┼──────┼──────────────┤│47 │網關 │1 台 │ │├──┼───────────┼──────┼──────────────┤│48 │MPN-3100N │2 個 │ │├──┼───────────┼──────┼──────────────┤│49 │網路8 口交換機 │2 台 │ │├──┼───────────┼──────┼──────────────┤│50 │路由器 │1 個 │ │├──┼───────────┼──────┼──────────────┤│51 │8 口路由器 │1 個 │ │├──┼───────────┼──────┼──────────────┤│52 │8 口路由器 │1 個 │ │├──┼───────────┼──────┼──────────────┤│53 │ZYXEL │1 個 │ │├──┼───────────┼──────┼──────────────┤│54 │4 口路由器 │1 個 │ │├──┼───────────┼──────┼──────────────┤│55 │4 口路由器 │1 個 │ │├──┼───────────┼──────┼──────────────┤│56 │無線節點器 │1 個 │ │├──┼───────────┼──────┼──────────────┤│57 │ADSL終端 │1 個 │ │├──┼───────────┼──────┼──────────────┤│58 │調制解調器 │2 台 │ │├──┼───────────┼──────┼──────────────┤│59 │調制解調器 │2 台 │ │├──┼───────────┼──────┼──────────────┤│60 │路由器 │6 台 │ │├──┼───────────┼──────┼──────────────┤│61 │路由器 │2 台 │ │├──┼───────────┼──────┼──────────────┤│62 │路由器 │22台 │ │├──┼───────────┼──────┼──────────────┤│63 │調制解調器 │1 台 │ │├──┼───────────┼──────┼──────────────┤│64 │交換機 │2 台 │ │├──┼───────────┼──────┼──────────────┤│65 │調制解調器 │3 台 │ │├──┼───────────┼──────┼──────────────┤│66 │交換機 │1 台 │ │├──┼───────────┼──────┼──────────────┤│67 │交換機 │2 台 │ │├──┼───────────┼──────┼──────────────┤│68 │8 口交換機 │1 台 │ │├──┼───────────┼──────┼──────────────┤│69 │無線接收器 │1 台 │ │├──┼───────────┼──────┼──────────────┤│70 │4 口交換機 │1 台 │ │├──┼───────────┼──────┼──────────────┤│71 │集團電話 │6 部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