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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聖希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煥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第二五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楊煥樞、張聖希部分撤銷。

楊煥樞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呂祥達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其中二份業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名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怡茹」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出售同意書之立據人欄下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之收據人欄下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張聖希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呂祥達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份(其中二份業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名署押各壹枚、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怡茹」簽名署押貳枚、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煥樞曾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並與在桃園縣○○鄉○○路○○○號開設「戴美華代書事務所」之代書戴美華於九十二年底受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人之委託辦理關於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二三五—四一號(分割後由周蕭麗雪、蕭怡芬、蕭怡茹、蕭怡雯、蕭宇峻共有)、二三五—四二號、二三七號、二三七-三號(分割後由蕭漢煌所有)等四筆地號農地(下簡稱本案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分割事宜,且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之賣價請楊煥樞代為尋找願意購買本案土地之買主,適呂祥達因見到楊煥樞所張貼之廣告看板而與楊煥樞聯絡後,表示願以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購買本案土地,楊煥樞得知後,為賺取中間差價,且本案土地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僅辦妥繼承登記而正在辦理分割,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身分證影本及一套便章均置於「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內而認有機可趁,旋思以人頭假裝為買家與本案土地共有人賣方先以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簽約後,再以人頭偽冒為土地共有人為賣方以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出售予買家呂祥達,其後僅須直接將本案土地由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過戶予呂祥達即可從中獲利,又認代書戴美華深受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人信任,戴美華不可能同意辦理本案土地由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直接移轉登記予呂祥達之事宜,遂邀同以前任職於「北區房屋仲介公司」結識十年之代書張聖希辦理此事,隨即由楊煥樞向本案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表示已覓得買受人,並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之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前往「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委請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員工即戴美華妹妹戴美蓉依楊煥樞書寫之草稿代為繕打買賣總價款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於戴美華、戴美蓉均知悉本案土地共有人有意以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出售,且楊煥樞表示因買方自己要委任代書辦理過戶不疑有他,戴美蓉遂依楊煥樞之指示製作前述簽名欄為空白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煥樞並事先找得願意假冒本案買方無犯意聯絡之自己現任職豐雄有限公司同事劉玉珍(業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無證據證明劉玉珍與楊煥樞、張聖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向亦無犯意聯絡之豐雄有限公司老闆巫瑋洛借得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以作為人頭劉玉珍與本案土地共有人締約時之簽約款後,楊煥樞、張聖希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偕同劉玉珍一同前往蕭漢煌00市○○區○○路住處(起訴書誤載為00縣00市○○街○○號之五-九樓住處),推由劉玉珍出面擔任買受人,又蕭漢煌因工作關係經常出國,且共有人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已委託共有人蕭怡茹代為簽約,故由當時在場之共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及蕭漢煌之配偶鄭月嬌代理蕭漢煌,與劉玉珍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分別簽名,再由張聖希於其上蓋用共有人便章,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共有人於收受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時,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承辦代書張聖希,迨完稅後共有人收受第三期款三百萬元之同時,始須配合辦理本案土地過戶登記,楊煥樞即將前述向巫瑋洛借用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交付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收執,以作為第一期簽約款之用。

二、楊煥樞於取得賣方共有人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隨即在自己00縣○○鄉○○路○○號六樓居住處內,將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簽約日期及買受人、出售人之簽名、蓋章均塗掉影印,再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部分內容及買賣總價款修改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裁剪後貼在影印之空白四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因買方及到場賣方共有人三人須各收執一份,故須準備四份),並另外找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下稱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以偽冒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身分,並至「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向戴美華騙稱因共有人出售本案土地需要使用共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共有人之便章後,楊煥樞即與張聖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下列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暨楊煥樞與張聖希共同基於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為假冒為共有人將本案土地以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價金出售予呂祥達俾向呂祥達詐取得前述買賣價金並辦理直接由共有人過戶予呂祥達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楊煥樞、張聖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由楊煥樞與買方呂祥達約定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戴美華代書事務所」隔壁即00縣○○鄉○○路○○○號「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即由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向呂祥達佯稱為賣方即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本人,並持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身分證影本,再由張聖希於楊煥樞事先準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空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首頁立契約書人欄買方及賣方項下書填寫買方呂祥達、賣方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用以識別何人係買方及賣方,且由張聖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及乙方欄有關身分證字號、地址項下分別填載呂祥達及到場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後,即由呂祥達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項下簽名,另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則分別於前述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項下,各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共四次,再由到場偽冒為蕭怡茹之成年女子一人以代理人身分偽簽未到場人共有人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簽名署押各一枚共四次後,即由張聖希持前述楊煥樞至「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取得之全部共有人便章盜蓋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上,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本案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係以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出售本案土地予買受人呂祥達用意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偽冒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分別收執,並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呂祥達行使,致使買受人呂祥達不知前來的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並非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本人,誤以為前來「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現場簽約之人確係真正本案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且到場偽稱為蕭怡茹之成年女子一人已取得未到場其他共有人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授權前來簽約,因而陷於錯誤,旋依所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第一期簽約款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予偽冒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呂祥達並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同時,影印前述支票後請三人於其下空白處簽名、蓋章,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即與楊煥樞、張聖希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之犯意聯絡,推由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再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分別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於其上盜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便章後,再交由呂祥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冒之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及買受人呂祥達對於本案土地買賣真正出賣人認知之正確性。楊煥樞於取得呂祥達交付之第一期簽約款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後,旋將之交付予巫瑋洛以返還先前向巫瑋洛借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交付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第一期簽約款之一百五十萬元,巫瑋洛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方式命其弟媳楊燦華於合作金庫開戶後取得現金。

(二)因楊煥樞、張聖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於「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呂祥達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第二期係用印款,即呂祥達第二次應給付價金五百九十萬元時,共有人應交付印鑑證明,並將共有人之印鑑章交予承辦代書張聖希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即俗稱公契或物權契約),為向呂祥達詐得第二期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須依先前與共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給付第二期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共有人,始可能取得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楊煥樞隨即再次向不知情之老闆巫瑋洛借用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張聖希則準備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便於楊煥樞交付第二期款用印款予共有人而取得共有人印鑑章後蓋用,二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第二次前往蕭漢煌臺北市○○區○○路住處,由楊煥樞交付前述向巫瑋洛借用之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予當時在場之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人以作為第二期用印款,而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於收受前述三百五十萬元支票後,除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楊煥樞外,並依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交付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張聖希,張聖希旋於當場在蕭漢煌00市○○區○○路住處內,於自己準備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全部共有人之印鑑章後,再將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之印鑑章交還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而楊煥樞、張聖希於取得前述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已蓋妥共有人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後,楊煥樞原與呂祥達約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由呂祥達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惟臨時改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交付。楊煥樞、張聖希即再偕同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內,由成年男子一人偽冒為蕭漢煌,並由楊煥樞出示前述已由共有人蓋用印鑑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呂祥達觀看後,致使呂祥達誤以為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確實欲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自己指定之人且已依約交付印鑑證明及於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印鑑章,因而陷於錯誤,再依所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第二期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之支票二紙(金額分別為九十萬元、五百萬元),呂祥達並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同時,影印前述支票二張後請到場偽冒為蕭漢煌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其下空白處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茲收到支票兩張金額五百九十萬元整」等用詞後,再請該成年男子一人簽名,而成年男子一人即於其上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二枚,再於其中一枚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下記載代,復於其上盜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之便章,用以偽造確係蕭漢煌本人收受呂祥達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二張,且共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五人係委託蕭漢煌前來領取第二期用印款支票二張用意之私文書一紙後,再交由呂祥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冒之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及買受人呂祥達對於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予本案土地買賣真正出賣人認知之正確性,又呂祥達並依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將其印章交付予張聖希以於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用俾便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又楊煥樞於取得呂祥達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用印款九十萬元、五百萬元二張支票後,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承賸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當日,在其前揭00縣○○鄉○○路居住處內,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之背面偽造「蕭漢煌」之簽名署押各一枚,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蕭漢煌本人於收受後,將二張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楊煥樞用意之私文書後,楊煥樞再於同日交付予巫瑋洛以返還先前向巫瑋洛借用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交付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第二期簽約款之三百五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蕭漢煌及收受支票者巫瑋洛對於支票來源之正確性。巫瑋洛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提示方式分別經由其弟媳楊燦華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或以豐雄有限公司名義取得現金,並於扣除楊煥樞積欠之款項後,將餘款交付予楊煥樞。

(三)因依與呂祥達所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呂祥達應給付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之時間為土地增值稅單核發後,楊煥樞、張聖希為向呂祥達詐取第三期完稅款,乃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核發後,與呂祥達約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內由呂祥達給付第三期完稅款,而於當日即再由楊煥樞、張聖希及成年女子一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女子一人偽冒為蕭怡茹,並由楊煥樞出示前述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核發予呂祥達觀看後,致使呂祥達誤以為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有依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依法申報土地增值稅且由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核定為不予課徵,因而陷於錯誤,再依所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呂祥達並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同時,影印前述支票一張後請到場偽冒為蕭怡茹之成年女子一人於記載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完稅款由蕭怡茹收」等用詞後,該成年女子一人即再於其上偽造「蕭怡茹」簽名署押二枚,再簽寫代蕭怡芬、代蕭怡雯、代蕭宇竣、代周蕭麗雪,並於其上盜蓋「蕭怡茹」、「周蕭麗雪」二人之便章,用以偽造表示確係蕭怡茹本人收受呂祥達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一張,且共有人周蕭麗雪、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四人係委託蕭怡茹前來領取第三期完稅款支票一張用意之私文書一紙後,再交由呂祥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冒之共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及買受人呂祥達對於交付第三期完稅款予本案土地買賣真正出賣人認知之正確性。又楊煥樞於取得呂祥達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完稅款三百萬元支票後,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承賸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當日,在其前揭00縣○○鄉○○路居住處內,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支票之背面盜蓋「周蕭麗雪」、「蕭怡茹」之便章,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支票周蕭麗雪、蕭怡茹本人於收受後,將該張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楊煥樞用意之私文書後,楊煥樞再以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方式,於同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七分許,存入其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兌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周蕭麗雪、蕭怡茹,及合作金庫對支票管理之正確性。

(四)又依與呂祥達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呂祥達應給付尾款過戶款之時間為填土完成及產權過戶登記完成後五日內,楊煥樞、張聖希二人雖均明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共有人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約定共有人須取得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始配合辦理過戶,且共有人交付印鑑證明、蓋用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係要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劉玉珍,然二人為向呂祥達詐取第四期過戶款之目的,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先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推由張聖希於其所經營00縣○○鄉○○街○○號「積慶代書事務所」內,將共有人已蓋用印鑑章及呂祥達已蓋用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分別填寫相關權利人、義務人之資料,並以不實內容即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與買受人為呂祥達指定之呂祥達女兒呂佩倫因買賣為原因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佩倫後,張聖希再以代理人之身分,檢具其與楊煥樞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前往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時所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所交付之印鑑證明及楊煥樞所交付全部共有人之身分證影本,推由張聖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設址於桃園縣○○鎮○○路○○○號「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因買賣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買受人呂祥達之女呂佩倫,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將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係因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呂佩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地籍資料異動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呂佩倫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予張聖希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本案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買受人呂祥達及其指定人呂佩倫,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楊煥樞、張聖希於取得呂佩倫為所有權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四紙後,即再與成年男子一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呂祥達相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至「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交付尾款,當日並由成年男子一人偽冒為蕭漢煌,復由楊煥樞交付前述四張呂佩倫為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狀予呂祥達,致使呂祥達誤以為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確實已經將本案土地移轉予自己女兒呂佩倫,因而陷於錯誤,再依所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第四期過戶款四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一紙(原應給付四百三十四萬元,然呂祥達認出賣人即共有人未依給付尾款條件完成填土而扣除填土費用,及相關代辦費用),呂祥達並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同時,由張聖希於呂祥達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呂祥達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綠色封面背面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內容為尾款係前述支票號碼、金額、帳號、兌現日期等用詞後,再請成年男子一人簽名,該成年男子一人即再於其上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一枚,並於其上盜蓋「蕭漢煌」之便章,用以偽造確係蕭漢煌本人收受呂祥達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當作尾款過戶款用意之私文書一紙後,再交由呂祥達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遭偽冒之共有人蕭漢煌及買受人呂祥達對於交付第四期過戶款予本案土地真正出賣人認知之正確性。又楊煥樞於取得呂祥達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過戶款四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支票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當日,存入其帳戶後提領兌現。

三、楊煥樞認與呂祥達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總價金係以總坪數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計算,然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呂祥達女兒呂佩倫之本案土地經換算後總計為二千七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即桃園縣○○鎮○○段○○○段地號二三五—四一號為九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二三五—四二號為一千二百十七平方公尺、二三七號為一百零六平方公尺、二三七-三號為四百九十四平方公尺)卻多出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為向呂祥達索討差額款,楊煥樞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承賸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要求呂祥達以總價二十四萬六千元購買原蕭漢煌所有已移轉登記予呂佩倫桃園縣○○鎮○○段○○○段○○○○○號地號中多餘之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經呂祥達允諾後,楊煥樞隨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之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其前揭00縣○○鄉○○路居住處內,分別先填載內容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蕭漢煌願意將所剩餘之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以每坪三千元出售予呂祥達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出售同意書,及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蕭漢煌已經收到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總價款二十四萬六千元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等二份私文書後,楊煥樞再接續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出售同意書立據人項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收款人項下,分別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各一枚,並各盜蓋蕭漢煌便章一次於下方,用以偽造蕭漢煌本人願意再將前述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每坪三千元出售予呂祥達,及蕭漢煌本人有收到呂祥達為支付前述土地價款二十四萬六千元用意之私文書後,楊煥樞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持前述二份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前往呂祥達00縣00鎮00二十二之二號住處,交付予呂祥達而行使該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致使呂祥達誤以為原桃園縣○○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漢煌願意將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出售予呂祥達,價金為每坪三千元,因而陷於錯誤,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二十四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楊煥樞,足生損害於遭冒名之蕭漢煌及交付價金之呂祥達。又楊煥樞於取得呂祥達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二十四萬六千元支票後,因票面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為取得票款,復單獨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並承賸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亦在其前揭00縣○○鄉○○路居住處內,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之簽名署押一枚,用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蕭漢煌本人於收受後,將該張支票背書轉讓交付予楊煥樞用意之私文書後,楊煥樞再將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陳志文以取得票款,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蕭漢煌及收受支票者陳志文對於支票來源之正確性。陳志文於收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後,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提示兌現。

四、嗣因本案土地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迄未由買受人劉玉珍交付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乃向楊煥樞查詢,楊煥樞一再以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尚未辦理完成為由搪塞,蕭漢煌乃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轉向代書戴美華查詢,經戴美華告知本案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均不認識之呂佩倫,蕭漢煌遂於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本案土地過戶資料後,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偵悉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楊煥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對被告楊煥樞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煥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楊煥樞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故被告楊煥樞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被告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時以被告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對被告張聖希而言,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告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為訊問(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四頁),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依法對證人即被告楊煥樞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對被告楊煥樞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告楊煥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聖希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警詢時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原判決併採李○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論斷事實之依據,雖未說明各該供述證據如何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採為證據之理由,但李○藝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作證時,均一再指證上訴人之上揭犯行,依原判決理由之論斷,李○藝於偵查中之指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部分之採證並無不合,是縱除去李○藝於警詢之供述,綜合其他證據,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一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告楊煥樞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一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而證人楊煥樞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與審判中不符,須其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亦即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惟證人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相符,則證人楊煥樞先前於警詢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陳述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捨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況證人楊煥樞於偵查中並經檢察官合法傳喚依法具結作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縱除去證人楊煥樞於警詢時之陳述,綜合其他證據,就被告張聖希之犯罪事實仍應為同一之認定,是證人楊煥樞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欠缺其必要性,故證人楊煥樞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張聖希而言,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除被告楊煥樞以外之其餘相關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張聖希及其辯護人、被告楊煥樞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末查本院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犯罪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事實欄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據被告楊煥樞迭於警詢及偵查時(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五六頁至第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中(詳訴字第一00號卷三第六十頁、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一九二頁背面、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一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第四二頁)均供承不諱;至訊據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被告楊煥樞、劉玉珍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由劉玉珍出面與當時在場之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先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並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偕同被告楊煥樞、偽冒為蕭漢煌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四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呂祥達及乙方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係被告張聖希所書寫,再交由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呂祥達、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依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人甲方及乙方欄內簽名,並由被告張聖希蓋用全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便章於其上,當時被害人呂祥達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被告張聖希復有攜帶空白之如事實欄二(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被害人蕭漢煌大安區住處內,以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所交付全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亦有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被告楊煥樞、偽冒為蕭漢煌之成年男子一人至「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害人呂祥達收受第二期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另再於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取得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再偕同被告楊煥樞至「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稅單,且亦有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共有人已蓋用印鑑章及被害人呂祥達已蓋用印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分別填寫相關權利人、義務人之資料,並於其上填載內容為出賣人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與買受人呂佩倫因買賣為原因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佩倫,復以代理人之身分,持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因此取得四張所有權人為呂佩倫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與被告楊煥樞偕同偽冒為蕭漢煌之成年男子一人至「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害人呂祥達,再由被害人呂祥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過戶款支票,而被告張聖希亦有將過戶款支票之票號、金額記載於被害人呂祥達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綠色封面背面等情(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一本院一00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九頁至第四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雖然與楊煥樞、劉玉珍前往蕭漢煌00區住處簽立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的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我不知道劉玉珍是人頭,且當時在場之人是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我沒有親眼見過蕭漢煌本人,至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至「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再與呂祥達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那是因為同去的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分別自稱為蕭漢煌、蕭怡芬、蕭怡雯,而蕭怡芬、蕭怡雯我沒有見過,至於我攜帶空白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確是在蕭漢煌00區住處內由我蓋用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的印鑑章於其上,但是時間是在事實欄一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我與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當時,由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人拿出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的印鑑章由我蓋用,所以我沒有在事實欄二(二)所示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於楊煥樞交付三百五十萬元第二期用印款給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時,再次到蕭漢煌00區住處,至於事實欄二(三)呂祥達交付第三期完稅款時,我只有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稅單給楊煥樞,沒有看到成年女子一人,且我不知道我在事實欄二(四)辦理移轉登記有何不實云云。然查:

(一)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被告張聖希與被告楊煥樞,偕同名義上買受人劉玉珍,至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與當時在場之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購買共有人本案土地,此據被告張聖希供承在卷,並有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內,影本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張聖希知悉劉玉珍係被告楊煥樞找來之人頭等情,亦據被告楊煥樞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五九頁稱:「(問:張聖希是否知道劉玉珍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此部分應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約時蕭家的代表都是人頭?)劉玉珍的部分知道,蕭漢煌部分可能不知道..(問:如何跟張聖希說買家由劉玉珍變為呂祥達?)我一開始就跟她說劉玉珍是人頭,所以不需要向張聖希解釋。」等語),並與證人劉玉珍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自己係被告楊煥樞所找的人頭等情相符(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三六頁稱:「是楊煥樞在簽約前二日,向我說他要買上述四筆土地,而他本身與地主家族非常熟識..但因先前他對蕭某說是要仲介而已,所以不方便以其本人名義與蕭某簽立契約書,於是便央請我,用我的名義前去與地主簽立契約書。」等語、第一四0頁稱:「但在九十三年八月間,楊煥樞告訴我,他有仲介一筆土地,但想自己買,不方便出面當買受人,所以才一直拜託我..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楊煥樞載我到台北,直接到蕭漢煌家中,當時蕭漢煌不在,是由蕭漢煌的配偶鄭月嬌出面,和另外二、三名女子,楊教我只要說買來蓋農舍,其他什麼都不要講。」等語、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稱:「(問:第一次簽約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時,妳與張聖希是在何處碰面?)好像是在台北簽約處所的樓下碰面..(問:簽約時有無就付款的部分瞭解?我只有負責簽名,契約內容我沒有看。..(問:一千多萬元的價金如何而來?)楊煥樞說他會出..(問:妳在警詢中稱楊煥樞對你說不方便擔任買主,有無告訴妳原因?)沒有,我有問他不方便的原因,他怎麼說我忘記了。」等語),雖被告楊煥樞嗣於原審改稱:張聖希是事後才知道,在檢察官問話時,是因為我沒有請律師,我記不清楚我每次開庭講些什麼,我在法庭上一緊張就會講錯話云云(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四七頁),惟被告楊煥樞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偵查中就張聖希、劉玉珍部分均沒有為不實陳述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四八頁、第四七頁),參以被告楊煥樞於前揭偵查時尚能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之人頭劉玉珍部分、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人頭即偽冒為蕭漢煌部分,分別陳述被告張聖希各別是否知情,內容已如前述,足證被告楊煥樞於原審改稱:張聖希是事後知道云云,當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楊煥樞前於偵查時之證詞,較為可信。另被告劉玉珍雖亦於偵查時證稱:張聖希不知道我無意購買土地云云(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四二頁)、於原審證稱:第一次簽約時,我與張聖希是在臺北簽約處所的樓下碰面,張聖希好像有問我購地的目的、希望完成過戶的時間、付款方式、代書費用等事項,但都不是我回答,都是楊煥樞回答,代書費也是楊煥樞付的云云(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二四頁),惟依前述,被告張聖希應已自被告楊煥樞處得知劉玉珍僅係人頭等情,劉玉珍係被告楊煥樞委託而來,劉玉珍與被告張聖希互不相識,縱劉玉珍未告知張聖希無購買土地真意,尚無法排除被告張聖希可由被告楊煥樞處得知劉玉珍僅係人頭乙事,是證人劉玉珍前揭證述,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聖希之認定。再依前述,被告張聖希已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見過周蕭麗雪、蕭怡茹本人。

(二)事實欄二(一)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被告張聖希又與被告楊煥樞偕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至「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四份如附表一編號至四所示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成年男子一人並偽稱為蕭漢煌,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呂祥達及乙方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係被告張聖希所書寫,再交由當時在場之被害人呂祥達、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依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人甲方及乙方欄內簽名後,由被告張聖希蓋用全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便章於其上,當時被害人呂祥達並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之事實,此據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雖被告張聖希辯稱:當時在場之成年女子二人是自稱為蕭怡芬、蕭怡雯,而我沒見過蕭怡芬、蕭怡雯云云,惟依以下事證,足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被告張聖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蕭漢煌00區住處內早已見過之被害人周蕭麗雪、蕭怡茹,理由如下:

1、依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時呈予本院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呂祥達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另外提供予本院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中之一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及被告楊煥樞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另一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內),以上三份原本,其中倒數第二頁「其他約定事項」欄,第四項均記載「四、蕭宇峻、蕭怡雯、蕭怡芬等三人因故未能到場簽約,由蕭怡茹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最末頁即為立契約人甲方及乙方欄,上排之四人即呂祥達、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簽名筆跡、筆色深淺各自不相同,而下排之三人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簽名之筆跡及筆色深淺則與上排蕭怡茹之筆跡及筆色深淺相同,顯與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所載:蕭宇峻、蕭怡雯、蕭怡芬等三人因故未能到場簽約,由蕭怡茹代理之情形一致,況被告張聖希自承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及乙方欄位下關於身分證字號、地址,均係由被告張聖希親自書寫再交予被害人呂祥達、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簽名,參酌被告張聖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蕭漢煌只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伊看,蕭怡芬、蕭怡雯則是有拿身分證正本,我是到了仲介公司,才看到蕭家三位人士的身分證件,我從身分證上的照片看,與本人相似,我再幫他們寫地址、身分證字號,當天契約是由到場人親自簽名,用印是我幫他們蓋的,契約後面的簽名,是我說要買家依照長幼順序簽名的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六頁稱:「(問:本案與呂祥達的契約在何處簽約?)在戴美華事務所旁邊的房屋仲介公司..當時蕭漢煌只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看,蕭怡芬、蕭怡文則是有拿身分證正本..所以是到了仲介公司,我才看到蕭家三位人士的身分證件..我從身分證上的照片看,與本人相似。(問:當天契約是否由到場人親自簽名用印?)是,用印是我幫他們蓋的,我幫他們寫地址、身分證字號..契約後面的簽名,是我說要賣家依照長幼順序簽名的。」等語),足見被告張聖希係依到場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出示之三位身分證件抄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之身分證字號、地址,而前述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均僅記載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另乙方欄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則均係空白,倘到場之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為蕭怡芬、蕭怡雯,被告張聖希又為何未於乙方欄有關蕭怡芬、蕭怡雯部分填載身分證字號、地址,反係在乙方欄填寫周蕭麗雪、蕭怡茹身分證字號、地址?再比對被告楊煥樞於偵查中所提出自己所持有人頭劉玉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詳外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該份契約書被告張聖希自始坦承係與被告楊煥樞、劉玉珍一同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所簽立,且在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內之簽約人係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上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倒數第二頁之「其他約定事項」欄,以手寫方式簽寫「四、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因故未能到場簽約,由蕭怡茹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五、蕭漢煌由其妻鄭月嬌代理,並負連帶保證人之責。」,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亦係在場之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始有簽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未到場之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則係以蓋用便章代替,足見不論係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係以到場之乙方簽約人始有填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益見被告張聖希所辯:當時在場之成年女子二人是自稱為蕭怡芬、蕭怡雯云云,不足採信。

2、再被害人呂祥達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約而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時,復將上開支票影印後,請當時到場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簽名,此有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時所呈之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之原本在卷可稽(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影本則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00頁),上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則係簽寫「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倘係如被告張聖希所辯: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其未曾見過之蕭怡芬、蕭怡雯,又為何成年女子二人會於收受被害人呂祥達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期簽約款支票時,係簽寫「周蕭麗雪」、「蕭怡茹」?足見到場之年女子二人確係偽冒周蕭麗雪、蕭怡茹本人無訛。

3、被告楊煥樞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約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係分別偽冒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事實,此有被告楊煥樞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八頁稱:「(問: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應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是否在帝威簽約?)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我、張代書(即被告張聖希)、呂祥達、我找的三名人頭一男二女、呂祥達自己帶的一位朋友,三名人頭男的是當蕭漢煌,二名女子分別當周蕭麗雪、蕭怡茹。..(問:張代書是否知道所帶來的是人頭?)知道。」等語)及本院上訴審筆錄(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六二頁稱:「(問:你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跟呂祥達到仲介公司有找三個人冒充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他們並出示身分證辨識身分,他們的身分證如何得來?)他們出示身分證影本,因為戴美華之前幫他們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身分證影本,戴美華有打電話問過他們,是否可以把身分證影本及便章交給我,告訴人同意後我才取得。(問:這三名不詳姓名是何人?)不曉得真名,只知道有個綽號叫大B,我是花錢請朋友介紹人頭,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在卷可稽,至被告楊煥樞雖於偵訊時改稱;張聖希知道劉玉珍是人頭,但蕭漢煌部分可能不知道,人頭部分是蕭怡芬、蕭怡雯,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五九頁)、於原審原審時改證稱:當時張聖希並不知道他們是人頭,我找來的兩名女子是冒充蕭怡雯跟蕭怡芬,而不是蕭麗雪、蕭怡茹,之前在偵查中稱是冒充周蕭麗雪、蕭怡茹云云,是我講錯云云(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五十頁),然衡以被告楊煥樞於原審已證稱:我在偵查中就張聖希、劉玉珍部分均沒有為不實陳述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況被告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證稱:我有找三個人冒充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等語,足見被告楊煥樞於偵查、原審改稱;我找來的兩名女子是冒充蕭怡雯跟蕭怡芬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告張聖希之詞,不足採信,況依前述被告楊煥樞所提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內)、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被害人呂祥達及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各提出一份,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上開契約書之倒數第二頁特約事項已分別註明前來簽約者係何人,益見被告楊煥樞於後來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顯係不實,不足採信。

4、證人即被害人呂祥達於警詢及偵查時、原審審理中皆證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此有證人呂祥達警詢筆錄(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七六頁稱:「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並約我一起○○○鄉○○路○○○號【應係四九0號】一間仲介公司辦理簽約手續,我當時有邀請大溪一位代書朋友呂錦堂一同前往,當時現場除楊煥樞外,還有一名自稱賣方蕭漢煌的男子及周蕭麗雪、蕭怡茹的二名女子在場,楊某找的代書張聖希也在場,並向我表示因地主辦理繼承時都是張聖希代書辦的,所以此次土地買賣也委由張代書辦理,經雙方確認買賣契約書內容無誤後,由我及賣方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四人共同簽署買賣契約書,我並當場將第一期價款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交予賣方,並由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人共同簽收。」等語)、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四0頁稱:「(問: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應為八月十二日】簽約當日有看到何人?)簽約當日楊帶我到一家代書事務所,當時除了楊以外,還有被告張聖希,由她擔任代書,楊還告訴我說,蕭漢煌的所有土地都由張幫忙處理,除了被告二人外,還有一名自稱蕭漢煌的男子和周蕭麗雪、蕭怡茹的二名女子在場。當時他們都有在契約書上簽名。(問:提示本票【應係支票】、發票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是否是你簽約當日交給自稱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人?)是。」等語)及原審審判筆錄(詳訴字第一00號卷三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稱:「(問:你方稱代書有責任,是指何責任?)要確認賣主的真實性,並核對身分資料。..(問:為何你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時明確指認一百五十萬元的支票是由周蕭麗雪和蕭怡茹簽收,並且指稱她們當時都自稱是周蕭麗雪、蕭怡茹,而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是代簽的,與你在審理中所述,及楊煥樞所述不符?)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要看合約書、支票上面都有簽名。(問:依你所稱簽約當時是由何人到場,要看合約書,惟依你買受本件不動產之契約記載,其中賣方分別署名並附有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者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至於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均與簽寫『蕭怡茹』之人筆跡相同,且僅有姓名蓋印,並無身分證字號、地址等資訊,依此觀之,當日簽約時,究係何人以何姓名,出面與你簽約?)根據合約書後面的簽名,當天應該是蕭漢煌、蕭怡茹、周蕭麗雪三個人在場,看了契約以後,我確定就是這三人在場。蕭怡雯、蕭怡芬、蕭宇竣都沒有在場。(問:但依據楊煥樞及事後被告張聖希及其辯護人所辯,當日到場應僅為蕭漢煌、蕭怡雯、蕭怡芬,與你所述不符,何以如此?)這我不清楚,賣主身分的確認,應由代書負責,而且仲介楊煥樞,他帶來的人我應該不會懷疑,另外關於本件我有特別要說的是,付訂金的時候我們沒有要求,但付第二期款時,本來對方就應該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用印、所有權狀都要看到,我不認為本件是蕭怡雯、蕭怡芬來簽約,應該是蕭漢煌、蕭怡茹、周蕭麗雪三人來簽的。..(問:當日到庭的賣方三人有無提出身分證件,你有無看到?)我不清楚,但我認為應該要提出身分證件,才能證明他們的身分。(問:依照慣例,到場賣方提出身分證件時,核對身分之工作應由何人為之?)應該是代書還做,我們只是看一下。(問:本件代書費用如何負擔?)我應該有付張聖希代書費用,我還留有她開的收據,金額約一萬多元。」等語)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呂祥達前揭於原審審判中之陳述,並據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中勘驗無訛(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二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至第十四頁)。雖被害人呂祥達於原審曾一度證稱;他們只有介紹是蕭漢煌跟他的妹妹,妹妹有沒有講名字我忘記了,我應該不知道那二女子的姓名云云(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五二頁),然亦證稱;我現在沒有辦法確認,要看合約書、支票上面都有簽名,而根據合約書後面的簽名,當天應該是蕭漢煌、蕭怡茹、周蕭麗雪三個人在場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四五頁),堪認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約之日,隨行之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為周蕭麗雪、蕭怡茹之名義無訛。

5、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共有人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未到場簽約,所以有請蕭怡茹補未到場共有人之授權書等語(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一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稱:「(問:你既然知道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蕭怡茹、周蕭麗雪及蕭漢煌等出賣人簽訂買賣契約時,未到場的人有請蕭怡茹補授權書,則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也有未到場的共有人,你稱只有蕭漢煌、蕭怡雯及蕭怡芬有到,為何沒有請他們補授權書?)因八月十二日我所見到的那三位,據楊煥樞稱就是八月十日未到場的共有人,所以我就沒有懷疑他們的身分,且我有問楊煥樞要不要請他們補授權書,楊煥樞回答說他們家的人都知道要賣土地,且賣的價格更高,所以楊煥樞就沒有把授權書拿給我,我也沒有再當面跟那三個人要求補授權書。」等語),並有共有人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出具予共有人蕭怡茹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授權書(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四七頁)在卷可稽,惟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亦有未到場之共有人,被告張聖希卻未請到場之人出具未到場共有人之授權書,亦據本院勘驗被告張聖希於原審作證之內容無訛(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二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稱:「審判長:在、在的前面,在的前面逗點改句點,在的前面句、好

!至於厚!九十三年八月十號厚!授權書,不是啦!至於後面、至於後面,九十三年八月十號,再重打!好啦!授權書,逗點,是因為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再打一次,嘿!去簽約時,好,逗點,怎樣?因為妳不確定誰會在場是不是?然後呢?張聖希:…是的。然後我有跟蕭怡茹小姐說那這要…審判長:要請她寫一個委託書是不是?張聖希:寫一個授權書,那這個是由楊煥樞…審判長:要寫一個厚!授權書,然後呢?張聖希:這是後補的,後來簽完約我走了之後,這個才補過來。

審判長:好!然後呢?張聖希:然後,在第二次簽約時候,我也不知道誰去。

審判長:有沒有帶這張去?張聖希:沒有。

審判長:好,你慢慢講厚!帶這張、帶這張授權書是後來才補的

厚!後來才補的,至於第二次、第二次簽約厚!時厚!並沒有帶這張,好,妳要講什麼?並沒有帶這張,然後呢?張聖希:我的意思是說,簽約的時候我看到兩個,就是曾經我、

那三個、蕭怡芬、蕭怡雯跟蕭宇竣他們三個沒來,第二次簽約,我看到蕭怡芬跟蕭怡雯,而且這次買賣價比上次高。

審判長:蕭怡芬跟蕭怡雯?張聖希:對。然後我就沒有再請他補授權書。

審判長:蕭怡雯?張聖希:我說周蕭麗雪跟蕭怡茹還有蕭怡芬的授權書。

審判長:而且買賣價錢比較高,所以我就沒有再請厚!我就沒有

再請厚!賣方厚!補、補、補陳、補、補、她說、補厚!蕭宇竣、周蕭麗雪、還有蕭怡、還有蕭怡雯的。

張聖希:對。

審判長:這個,授權書。好!為什麼?張聖希:因為他們第一次就有賣的、賣的意圖了嘛!然後第二次

價格又比較高,然後,這二個人又是我們、蕭漢煌也到,蕭怡芬也到、蕭怡雯也到,那…審判長:怎麼講人家有授權嘛!張聖希:對。正常是…審判長:其實賣比較高也要授權嘛!張聖希:他事後遇到,我還是會跟他要授權書。

審判長:呵呵(笑聲),當場沒有要就是了?張聖希:這次我也不知道誰到、誰沒到。所以我就…」。

又倘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之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為被告張聖希所辯之蕭怡芬、蕭怡雯,又為何被告張聖希並未要求到場之蕭怡芬、蕭怡雯補具未到場共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及蕭宇竣之授權書?綜上所述,被告張聖希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往被害人蕭漢煌住處簽約時,已見過共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業如前述,嗣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偕同被告楊煥樞及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與被害人呂祥達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簽約,而依前述卷附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即被告楊煥樞、被害人呂祥達之證述,佐以被告張聖希之供述,該成年女子二人係自稱為周蕭麗雪、蕭怡茹,倘非被告張聖希對於被告楊煥樞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先以人頭買主劉玉珍與共有人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皆偕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偽稱為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等人與真正買主呂祥達簽定買賣契約,旨在賺取買賣價差等情,有所知悉外,否則,依其代書之專業,衡情,當會於簽約日,對於偽稱周蕭麗雪、蕭怡茹之人,即刻提出身分上之質疑。益見被告張聖希所辯:當日同行之成年女子二人係偽稱蕭怡雯、蕭怡芬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欄二(二)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被告張聖希事先準備空白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先與被告楊煥樞先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由被告楊煥樞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後,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即交付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印鑑章由被告張聖希張聖希蓋用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證鑑明書,被告張聖希旋即再偕同被告楊煥樞與成年男子一人偽冒為被害人蕭漢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害人呂祥達收取第二期用印款,理由如下:

1、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卷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自己準備空白的,於與被告楊煥樞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時,由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交付全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印鑑章後,由被告張聖希親自蓋用在空白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事實(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問:五、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提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第六三至六四頁,提示)被告張聖希答:..印鑑章的確是我替他們蓋的,我是現場替他們蓋的,我蓋好後印鑑章就還給他們。」等語、第十五頁被告張聖希稱:「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四種文書的告訴人印鑑章都是我替他們蓋的,地點是在他們00路的住處,時間是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去簽訂契約的時候,他們交付印鑑章我蓋的,印鑑章當場還給他們,且他們還問我說為什麼要蓋這麼多表格,當時有叫我記載地號,當時是蓋用空白的契約書,只有沒有寫買受人而已。」等語、第四三頁稱:「(問:提示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一一○頁、第一一六頁、第五二至五三頁)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大溪00段00小段二三五之四一地號、二三五之四二、二三

七、二三七之三地號】係何時何地所寫?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何時何地所寫?)公契是他們拿出他們的印鑑章,由我蓋的,其餘記載部分都是由我填寫的,包含買受人呂佩倫的記載都是我填寫的。當時他們告訴人蕭怡茹、周蕭麗雪等人是蓋用空白的,時間是在八月十日。又土地登記申請書的用印跟填載都是與公契同一天在現場填載、用印的,情況與公契相同。」等語),被告張聖希雖辯稱:空白的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是我攜帶空白的,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次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偕同被告楊煥樞及劉玉珍與共有人簽約之同時,由在場之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拿出全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印鑑章由我蓋用,我沒有在九十三年九月間另外再偕同被告楊煥樞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給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所以也就不是在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在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用印云云,惟查:

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係被告張聖希第二次偕同被告楊煥樞前來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時,在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內,由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交付全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印鑑章後,由被告張聖希親自在前揭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內蓋用後,再將全部共有人印鑑章交還,且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並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聖希及被告楊煥樞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周蕭麗雪、蕭怡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內容如下:

(1)證人蕭怡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這件比較奇怪,因為以前分三期,這一次是分四期,時間拖的比較長,而且第二期的時候,楊煥樞就要求我們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都交給他..(問:本件交易,買方共付款幾次?付款時間、地點各為何?)總共付款兩次,第一次付一百五十萬元是在八月十日,錢是楊煥樞拿給我們的,在我叔叔蕭漢煌位於00市○○路的地址,就是在簽約時,第二次是在九月,我忘記是幾號,第二次是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也是在安和路址,我兩次都在,兩次都是我跟周蕭麗雪,還有我嬸嬸鄭月嬌在場,對方簽約時,由楊煥樞、劉玉珍、張聖希在場,第二次也是他們三個人來。..因為我們在第二次的時就把土地權狀、印鑑交給代書..本件是因為第二次付款之後,拖延很久,第三次都沒有付款,我就打電話問我們之前的代書戴美華請她幫我們查查看,結果戴美華打電話給我們說,土地已經過戶到別人的名下..但印象中我們那天是要把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代書,所以張聖希應該也有在場。(問:關於這部分的陳述妳的記憶不清楚,會不會有可能是妳誤認劉玉珍與張聖希?)我記得她們長相,所以不會將兩個人搞錯。..(問:妳之所以會說張聖希有去,是因為要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而因此推論張聖希有去?)我印象中,張聖希有去。(問:第二次付款時,張聖希做何事?)蓋章,我們把印章交給她。(問: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是交給何人?)交給楊煥樞,但當天我印象中,就是有代書幫忙蓋好多章,蓋在資料上面。(問:妳能確定當日幫忙蓋章的代書就是張聖希?)可以。」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0頁)。

(2)證人周蕭麗雪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問:本件買賣共付款幾次?)付兩次,兩次我有在場。(問:第二次付款的時間、地點,及雙方參與是哪些人?)第二次的日期我不確定,但地點是在我叔叔蕭漢煌00市○○路的家,在場的有我、蕭怡茹、我嬸嬸、楊煥樞還有一位代書、一位買主即在庭的劉玉珍,該名代書就是今日在庭之張聖希。..因為我現在回想起來,第二次的時候,楊煥樞要我們提供印鑑和印鑑證明,因為我的印鑑證明是之前申請多的一份,我有問代書即張聖希這個問題,就是我這份印鑑證明可不可以用,代書說可以就收走,我確定是第二次的時候,楊煥樞並說叫我去戶政事務所,再申請一份備用。..(問:為何妳還問多申請的印鑑證明可否使用?)因為楊煥樞之前說土地交易談好以後,他才叫我們去申請印鑑證明,因為他說印鑑證明是有期限的,而我當時的印鑑證明,並不是後來申請,是先前就有的,所以第二次見面的時候,我有特別問代書即張聖希,我提供的這一份印鑑證明還可不可以用,有沒有過期,她說應該可以。..我當時只有看到代書一直蓋章,但蓋完後我就收回,我不會把印鑑章交給別人。」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六頁)。

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已明確證述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被告楊煥樞於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時,係被告張聖希與被告楊煥樞前來交付後,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始交付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印鑑章予被告張聖希蓋用於其上,參諸被告張聖希亦坦承空白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自己所準備後,由共有人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人交付全部共有人印鑑章後蓋用於其上,倘被告張聖希並未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再次與被告楊煥樞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蓋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印鑑章,又如何可能取得共有人六人之印鑑章並蓋用於其上?

2、依共有人與人頭劉玉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於第二次付款時為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於買方劉玉珍交付前述第二期用印款時,賣方即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始須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承辦地政士即被告張聖希蓋用於相關文件上等情,此有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本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內,影本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詳細記載:第二條買賣總價及付款辦法..第二次付款:用印款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整,乙方應備之文件:印鑑證明乙份、印鑑章交付予承辦地政士),倘如被告張聖希所辯:共有人之印鑑章係與被告楊煥樞、劉玉珍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時,即由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交付全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印鑑章蓋用於自己事先準備之空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乙節為真,然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當時共有人既僅收受第一期簽約款,又為何當時在場之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即會事先準備依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次付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始須提供之印鑑章予被告張聖希蓋用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又倘被告張聖希所辯共有人六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已交付全部印鑑章予被告張聖希蓋用於空白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真,然當時共有人僅收受簽約之第一期簽約款即一百五十萬元,為何會願意先提供全部印鑑章予承辦代書即被告張聖希以事先蓋用於物權移轉契約,難道不害怕總價金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之本案土地遭移轉?況被告張聖希自承自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再偕同被告楊煥樞與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第二份契約書之賣價較高云云,顯然被告張聖希亦認為共有人就買受人會變更有所認識,則倘係如此,共有人又如何可能會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第一次與人頭劉玉珍見面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事先準備應於第二次用印款時始行提供之印鑑章予被告張聖希蓋用,益見被告張聖希所辯:共有人之印鑑章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由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交付全部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印鑑章後由自己蓋用於事先準備之空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云云,不足採信。參酌本案相關確定民事判決,被告張聖希之所以由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敗訴確定,其理由即為「次查依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即共有人)收受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時,應將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上訴人(即被告張聖希),迨被上訴人(即共有人)完稅後並收受第三期款三百萬元之同時,被上訴人(即共有人)始需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上訴人(即被告張聖希)自應審核此等要件後始可申請過戶登記。則上訴人未確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第三期三百萬元款項,即逕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與委任本旨不合,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疏失。」(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所附前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民事判決第三頁),益見前揭判決與本院認定之本旨相同,均認定被告張聖希係於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時,係取得前述印鑑證明並蓋用印鑑章無訛。

3、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簽約印章,與蓋用在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印鑑章不同等情(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稱:「周蕭麗雪說因他們有兩套章,印鑑章的確是我替他們蓋的,我是現場替他們蓋的,我蓋好後印鑑章就還給他們,契約的章也是我蓋的。」等語),並有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詳偵字第一七六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0頁背面)在卷可稽,如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印鑑章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約當日蓋用,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為何不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約當日即提供同一套印鑑章予被告張聖希蓋用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反而要使用二套印章?益見被告張聖希所辯: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章係共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劉玉珍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提供蓋用云云,不足採信。

4、至被告楊煥樞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九十三年九月間第二次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交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予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時,的確同時收取印鑑證明及蓋用全部共有人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但同去的人不知是張聖希或劉玉珍云云(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稱:「(問:

五、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提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第六三至六四頁,提示)被告楊煥樞答:沒有意見,這份申請書是在九十三年九月間要付第二期款三百五十萬元的時候,我去他們00路家要收印鑑證明,蓋章由蕭怡茹他們親自蓋章,並且交付印鑑證明,我去收印鑑證明時是帶劉玉珍還是張聖希去我忘記了,因事情已經久了。」等語),惟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承前述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自己準備並在被害人蕭漢煌大安區住處內由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交付全部共有人印鑑章後由被告張聖希自己蓋用,則被告楊煥樞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予共有人時蓋用印鑑章,同時並向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等人收取共有人六人之印鑑證明等情,核與被害人周蕭麗雪、蕭怡茹前揭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內容一致,參酌被告張聖希亦自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由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交付共有人六人印鑑章後,由被告張聖希蓋用於其上等情,益見被告楊煥樞係與被告張聖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交付第二期用印款,參酌證人劉玉珍自始否認有第二次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再度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三七頁警詢稱:「我只有單純幫楊煥樞的忙去台北簽約那一次而已。」等語、第一四0頁偵查稱:「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由楊載我到台北直接到蕭漢煌家中。」等語、訴字第一00號卷一第三六頁原審審理稱:「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我有跟楊煥樞、張聖希一起去楊煥樞台北住處..簽完約我就走了。」等語、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二0頁稱:「(問:楊煥樞有無跟妳說明簽立買賣契約之後,後續的程序如何處理?)沒有,我也沒有問。(問:楊煥樞有無跟妳說真正的買主已經找到?)沒有。(問:妳何時發現本件買賣出問題?)應該是九十四年五月份家裡收到律師存證信函,我才知道。」等語),並因此判決無罪確定,益見九十三年九月間與被告楊煥樞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人,確係被告張聖希,被告張聖希並於當日持共有人印鑑章蓋用於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並因此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證鑑明書等節無訛。

5、又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雖稱:周蕭麗雪、蕭怡茹於警詢時稱九十三年九月間與被告楊煥樞前來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之人係劉玉珍而非被告張聖希,且蕭漢煌於警詢時亦如此證述云云,惟查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固於警詢中陳述: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楊煥樞與劉玉珍二人前來付第二期的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云云(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七一頁、第七三頁),惟前揭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然證稱當天前來的人是拿土地登記申請書來給我們用印,我們並將印鑑證明文件同時交付予前來的人等語,參酌被告張聖希自始坦承持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至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並用印者係被告張聖希自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者,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九十三年九月間偕同被告楊煥樞前來交付第二期用印款者確係被告張聖希,並由被告張聖希蓋用共有人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等語,內容已如前述,依前揭法令規定,自應以證人審判中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為準,況依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共有人於收受第二期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時,始須交付共有人印鑑章予承辦代書即被告張聖希用印,益徵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偕同被告楊煥樞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前來交付第二期款之人係被告張聖希乙節,始為真實;至證人蕭漢煌於警詢時所稱:九十三年九月中旬,楊煥樞與劉玉珍二人來付第二次價款三百五十萬元,並同時拿土地登記申請書來給我們用印,我們並將印鑑證明文件同時交予楊煥樞與劉玉珍二人云云(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四四頁),惟證人蕭漢煌已於原審證結稱:我於警詢所陳九十三年九月中係楊煥樞、劉玉珍二人前來等情,我現在已經記不清楚,但在當時講應該是知道,但當時我不在,是後來蕭怡茹跟周蕭麗雪跟我說買土地的人有來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足見證人蕭漢煌對於第二次付款時在場之人並未親見,僅係聽聞而來,自無法作為證據,故尚無從執證人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漢煌於審判外向警員所為陳述,且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推論被告張聖希並未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與被告楊煥樞第二次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蓋用印鑑證及收受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是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因與事實及法令規定不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聖希之認定。

6、依被害人呂祥達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時,已見到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相關共有人蓋用印鑑章之文件,與土地所有權狀,始會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等情,此有被害人呂祥達警詢筆錄(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警詢中稱:「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左右,楊煥樞打電話通知我要繳交第二次價款,本來我們約在二十二日交款,但因恰有事耽擱,所以延至二十四日同樣到上述第一次交款地點交款,當天在場的有我、楊煥樞、張聖希及該自稱地主的蕭漢煌四人在場,在張代書提示土地過戶的相關資料、印鑑證明後,我便依契約書將第二次價款五百九十萬元的支票二張,當場交予賣方代表蕭漢煌簽收。」等語)、偵訊筆錄(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稱:「(問: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的二張也是你交付的?)是,我拿到龍潭確認過戶的進度後,交給蕭漢煌。」等語)及原審審判筆錄(詳訴字第一00號卷三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稱:「賣主身分的確認,應由代書負責,而且仲介楊煥樞,他帶來的人我應該不會懷疑,另外關於本件我有特別要說的是,付訂金的時候我們沒有要求,但付第二期款時,本來對方就應該交付印鑑證明、印鑑用印、所有權狀都要看到。」等語)在卷可稽,並有由該成年男子一人偽冒為蕭漢煌簽收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所示之文件(原本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影本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0一頁)附卷可佐,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自始坦承被害人呂祥達四次付款時,自己都有到「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足見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係因知悉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期款五百九十萬元係用印款,為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得第二次之用印款,始事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第二次再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交付第二期用印款而蓋用印鑑證及收受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後,再偕同成年男子一人持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得第二次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無訛;再被告張聖希既已在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於「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見到偽冒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並與被害人呂祥達另行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卻又再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偕同被告楊煥樞第二次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以蓋用印鑑證及收受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且當時九十三年九月間於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接待被告楊煥樞、張聖希者,復係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人無訛,益見被告張聖希確有參與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事實欄二(三)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稅單下來後,被告張聖希又偕同被告楊煥樞及成年女子一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害人呂祥達收取第三期完稅款之事實,除據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稅單下來後,的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再次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目的係因第三期款係完稅款,被害人呂祥達要交付第三期完稅款等情(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一本院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參酌被害人呂祥達證述: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我收到該四筆土地之完稅證明後,楊煥樞約我於十九日同樣到前記交款地點交款,當時到場的有我、楊煥樞、張聖希及自稱賣方代表的蕭怡茹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七七頁),則被告張聖希已經先後二次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二次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見過蕭怡茹本人,卻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偕同被告楊煥樞及成年女子一人偽冒為蕭怡茹,並由該成年女子一人以蕭怡茹名義簽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及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所示之文件,亦有前述支票及文件(原本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影本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0二頁)在卷可稽,益見被告張聖希就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參與無訛。

(五)事實欄二(四)之由共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蓋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係由被告張聖希填寫相關權利人、義務人之資料,並以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與買受人為呂祥達指定之其女呂佩倫因買賣為原因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佩倫,被告張聖希並以代理人之身分,檢具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全部共有人身分證影本,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因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呂祥達指定之呂佩倫,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據此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係因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呂佩倫後,並核發所有權人為呂佩倫之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予被告張聖希之事實,此據亦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楊煥樞於偵查、原審,及被害人呂祥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被害人蕭怡茹舊式身分證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所有權人為呂佩倫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四張(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等附卷可稽;又於取得前述四張所有權人為呂佩倫之所有權狀後,被告張聖希即再與被告楊煥樞、成年男子一人到「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害人呂祥達拿取尾款四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且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綠色封面背面所記載相關尾款係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號碼、金額、帳號等,均係被告張聖希所填寫後,再由成年男子一人於其上簽寫「蕭漢煌」署押,並蓋用被害人蕭漢煌之便章等情,亦據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並有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所示之文件,有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及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綠色封面背面(原本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影本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二四頁、第八十頁背面)在卷可稽,又依前揭說明,被告張聖希有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偕同被告楊煥樞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交付依人頭劉玉珍與共有人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期用印款,而當時在場之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所以交付印鑑證明、提供全部共有人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係依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要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買主劉玉珍,並非被告張聖希所填寫之呂祥達指定之女兒呂佩倫,足見被告張聖希填寫不實之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與買受人為呂祥達指定之其女呂佩倫因買賣為原因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呂佩倫,致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據此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將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六人係因買賣為原因將本案土地移轉予呂佩倫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地籍資料異動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所有權人為呂佩倫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四張予被告張聖希收執,被告張聖希確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足見被告張聖希所辯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不足採信;再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被告張聖希偕同被告楊煥樞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被告張聖希因此取得印鑑章蓋用於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並向共有人收取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依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張聖希應確認共有人有收受第三期完稅款後,共有人始須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然被告張聖希卻逕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持相關物權移轉契約,申請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呂祥達之女呂佩倫,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再偕同被告楊煥樞及成年男子一人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出示前述四張所有權人為呂佩倫之土地所有權狀,以便向被害人呂祥達拿取尾款即過戶款,被告張聖希就事實欄二(四)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參與無訛。

(六)另被告楊煥樞單獨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除據被告楊煥樞自始供承在卷外,核與被害人呂祥達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出售同意書(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0五頁)及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0六頁)、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及該支票背面之背書(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二八頁)等附卷可稽。

(七)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楊煥樞先後二次至「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先委請不知情之員工戴美蓉製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再於人頭與共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約後,委請不知情之戴美蓉修改價金後製作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乙節,惟被告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自己係取得賣方共有人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隨即在住處內,將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簽約日期及買賣人、出售人之簽名、印章均塗掉再影印,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部分內容及買賣總價款修改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後裁剪後貼在影印之空白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等情(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三四頁背面至第三五頁稱:「(問:究竟請戴美蓉製作幾份買賣契約書?)只有一份。(問:為何劉玉珍及呂祥達的買賣契約書內容電腦打字部分有不同的記載,顯非同一份買賣契約書,究竟請戴美蓉製作幾份?)確實只有一份,呂祥達那份文字有不同的地方,是我將不同文字用電腦打字後裁剪後貼在影印後的那份買賣契約書上。」等語、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稱:「(問:四、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蕭漢煌等人將桃園縣大溪土地買予劉玉珍】(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四六至五一頁、第一八五至一九二頁,提示並令其辨識)、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土地買賣契約書○○○鎮○○段00小段二三五之四一等地號,蕭漢煌等人賣予呂祥達】(偵字第一一七六○號卷第八○至八六頁、第一九三至一九九頁,重上更㈠卷㈠第五二至五七頁,提示並令其辨識)被告楊煥樞答:沒有意見,這是我請戴美蓉打的,八月十日的這份不動產契約與八月十二日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同一份,我只是把取得的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印,其中有部分文字不同是我用電腦打之後才剪貼影印貼在原本那份買賣契約書上,八月十日的那份是我到他們00路的住處請他們用印,八月十二日那份則是我找三個人偽冒為蕭漢煌等人前往仲介公司與呂祥達用印。」等語),並有被告楊煥樞於偵查中所提出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各一份扣案可稽(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內),參諸前述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大部分內容均相同,另觀諸被告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稱:「因為我自己要賺差價,戴美華跟地主比較熟,如果我要賺差價,就沒有辦法找戴美華。」等語(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一四一頁),及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所以發現本案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根本不認識之呂佩倫,係因共有人迄未收到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而被告楊煥樞一再以農業用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尚未辦理完成為由搪塞,乃於九十四年五月間轉向代書戴美華查詢,經戴美華告知本案土地已經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亦據證人蕭怡茹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四八頁稱:「(問:本件何時發現有異狀?)本件是因為第二次付款之後,拖延很久,第三次都沒有付款,我就打電話問我們之前的代書戴美華請她幫我們查查看,結果戴美華打電話給我們說,土地已經過戶到別人的名下,而依照契約,過戶之後,應該要付第三期款,我就打電話給蕭漢煌,蕭漢煌就打電話問楊煥樞,楊煥樞說錢被他用掉了,沒辦法給我們。」等語),足見倘如起訴書所載戴美蓉有於共有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人頭劉玉珍簽立價金為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又修改價金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且地點復係在其姊姊戴美華開設之「戴美華代書事務所」內,又為何戴美華及戴美蓉均未將修改價金之事告知共有人?益見被告楊煥樞所辯僅委請戴美蓉依其草稿繕打一份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以人頭劉玉珍與共有人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再將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簽約日期及買賣人、出售人之簽名、印章均塗掉再影印,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部分內容及買賣總價款修改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後裁剪後貼在影印之空白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較為符合事實。

(八)至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具之上訴理由另以:1、被告楊煥樞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曾委託林清漢律師致發信函予蕭漢煌,該函載稱:「一、依據當事人楊煥樞委稱:『按座落於00縣○○鎮○○段00小段二三五之四一、二三五之四二地號,共有人為蕭漢煌、蕭麗雪、蕭宇峻、蕭怡茹、蕭怡雯、蕭怡芬等六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同小段二三七地號,所有權人為蕭漢煌,權利範圍為一一五一分之三二八等三筆土地,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委由本人居間介紹,當時約定全部售價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元正,並無任何介紹費,但同意超過前開價額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元正之售價金額之差額為服務費,嗣經本人努力斡旋尋找買方呂佩倫,並以新台幣壹仟肆佰捌拾柒萬元出售。又依本人與蕭漢煌約定,本件買賣成功,同意將溢價金額中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給付蕭漢煌為酬金。另查本件買受人業交付全部款項,嗣因本人一時失慮,除交付新台幣伍佰萬元予共有人,乃交付新台幣陸拾捌萬元予蕭漢煌外,其餘款項本人未經出賣人同意而侵占使用,本人仍尚欠原地主共新台幣柒佰參拾肆萬元,惟本人又因前案服刑在即,一時無法清償款項,致共有人權益受損,且累及蕭漢煌,本人深感歉意並願接受法律責任。又前開買賣中雖本件由劉玉珍與蕭漢煌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定買賣契約,又劉玉珍為本人之朋友,當時僅告知為簽約方便,請求出面以其名義為買受人,其並不知本人涉嫌犯罪之情事,乃代張聖希辦理本件代書業務,並無收訖任何款項,亦不知本人涉嫌犯罪之情事,故謹請蕭漢煌諒查。本件確與劉玉珍及代書張聖希、買受人呂佩倫無關,若蕭漢煌無法安撫其他共有人,並請求蕭漢煌僅追究本人之法律責任,而審慎本人前開所言,劉玉珍、張聖希、買受人呂佩倫勿列為共犯,否則訴訟中要交代資金流向,恐影響蕭漢煌收取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對其他共有人誠信,而影響蕭漢煌之威信,綜前因本人犯罪行為致蕭漢煌等人權益受損,再次深感抱歉,並願接受法律制裁及清償全部所欠款項。故今特爰請貴大律師代函轉知前開情事」(見偵卷第四0、四一頁),顯見被告楊煥樞於訴訟外即曾向蕭漢煌表示被告僅係單純承辦代書業務,並未參與楊煥框之犯罪謀議。2、共同被告劉玉珍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曾以證人身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具結證稱:「(問:和你一同前往的張聖希是否知道你並無意購買該筆土地?)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一四二頁),足證被告在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約前,並未與劉玉珍有犯罪之謀議,實難徒憑楊煥樞在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遽為認定被告知悉劉玉珍並非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簽約之實際買受人。3、又系爭土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二日締約使用之買賣契約書,均係由戴美華代書事務所製作(見偵卷第二0二頁),但系爭土地買賣之簽約及移轉過戶事務卻未委託戴美華代書辦理,反而委託被告辦理,顯然與事理有悖。被告楊煥樞就此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證稱:「(問:為何並非由張聖希製作?)因為我想條件差不多,而且我先把買賣契約準備好。找張聖希是因為張聖希不認識我家的人。」等語(見偵卷第一七一頁),足證楊煥樞委託戴美華代書事務所製作買賣契約,卻不委託戴美華代書辦理簽約過戶,係因戴美華代書曾為蕭漢煌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而認識蕭漢煌等人(見偵卷第二0一頁),由戴美華代書辦理簽約過戶手續,楊煥樞無法行以人頭蕭漢煌、蕭怡芬、蕭怡雯頂替詐欺犯行(見偵卷第一五九頁),而楊煥樞之所以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簽約及移轉過戶手續,自係因被告不認識蕭漢煌等人,無法揭穿其犯行之故。顯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定新約時,並不知悉賣方蕭漢煌、蕭怡芬及蕭怡雯係楊煥樞所覓冒名頂替之人頭。甚查共同被告楊煥樞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聖希事先並不知情,且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該三人中之二名子女係冒充蕭怡芬及蕭怡雯二人等有利被告之證述,然原審仍拒不採納,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難令人信服。4、況按本件共同被告楊煥樞本案詐騙所得高達一千餘萬元,減去蕭漢煌所主張已收受之償金五百萬元,惟被告承辦系爭土地簽約及移轉過戶事務,僅收取合理之服務報酬,從未由楊煥樞之犯罪行為中獲取任何不法之利益,此益亦經原判決認定屬實,若被告張聖希乃事先即知情,而與共同被告共謀詐財,豈會如此?從而,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詞誠與經驗法則大為相悖,而有重大瑕疵。5、末查本件於原審審理中,誠已經被告張聖希及證人呂祥達認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冒充蕭漢煌之人實為巫瑋洛,並請原審法官命巫瑋洛當庭書寫蕭漢煌之署名,連同買受人為呂祥達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蕭漢煌筆跡,送請鑑定是否相符,以證明當日冒充蕭漢煌之人即係巫瑋洛,此攸關整件犯罪事實之重大情節,絕非如原判決謂僅涉及「共犯範圍之認定」而已,是原審未加調查,自有應予辯論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證人林清漢律師到庭證述,暨將巫瑋洛當庭所書寫「蕭漢煌」之筆跡,與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被告張聖希於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後另具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其中一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並調取巫瑋洛、蕭漢煌相關文件送請筆跡鑑定,以實其說。惟查:

1、按「證人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又因原始證人非親自到庭作證,法院無從命其具結而為誠實之陳述,亦無從由被告直接對之進行詰問,以確認該傳聞陳述之真偽,殊有違事實審法院之證據調查應採直接主義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立法原意,尤有害於被告依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對質及詰問權暨第十六條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之防禦權。故應認證人之傳聞證言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決意旨)、「證人就其本人親身經歷目擊之事實經過,到庭而為陳述,其證言固得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證人以聞自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到庭而為轉述者,則屬傳聞證據,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九號判決意旨)、「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為內容之證言,因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其證言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九六號判決意旨)。故證人係以其親身之經歷或見聞為證據之方法,如證人係以聞自原始證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陳述,純屬傳聞之詞,其既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前述說明,自不具證據能力。查律師林清漢固依被告楊煥樞之委託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發九十四年度曉律字第0五一0號律師函予被害人蕭漢煌表示被告張聖希及人頭劉玉珍就本案相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皆不知情云云,並有前述林清漢律師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曉律字第0五一0號律師函(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在卷可稽,惟證人林清漢於本院審理時已經結證稱:「(問:函中內容是否均為被告楊煥樞親自所述?)當事人來所,我們跟他談大概有什麼事情需要我們的協助,談完後我們只是依他的意思代為發函,我們依據當事人楊煥樞所稱,當然是依當事人楊煥樞陳述所整理的資料,所以對於函中內容當然是楊煥樞親自所陳述。」等語(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即已經陳述,前開律師函係證人林清漢聞自原始證人楊煥樞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而製作,證人林清漢根本未於被告楊煥樞與被告張聖希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四次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害人呂祥達拿取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用印款、第三期完稅款、第四期過戶款時在場,亦即證人林清漢根本未見聞有關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一)、(二)、(三)、(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之行為,則前述證人林清漢根本並非適格之見聞證人,僅係依被告張聖希以外之證人楊煥樞於審判外之陳述製作律師函,依前揭說明,根本無證據能力,則證人林清漢既未於事實欄二(一)、(二)、

(三)、(四)所示之時間,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現場,而未親自聞見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其訊問,或由被告張聖希對其詰問,亦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前述說明,自應以證人楊煥樞本身之證述作為證據,是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執前述林清漢律師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度曉律字第0五一0號律師函而推論被告張聖希與被告楊煥樞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足採。

2、證人劉玉珍固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張聖希並不知道我是人頭云云,惟被告楊煥樞於偵查中業已具結證稱:被告張聖希知悉劉玉珍係被告楊煥樞找來之人頭等情,亦據被告楊煥樞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五九頁稱:「(問:張聖希是否知道劉玉珍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此部分應係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簽約時蕭家的代表都是人頭?)劉玉珍的部分知道,蕭漢煌部分可能不知道..(問:如何跟張聖希說買家由劉玉珍變為呂祥達?)我一開始就跟她說劉玉珍是人頭,所以不需要向張聖希解釋。」等語),而人頭劉玉珍係被告楊煥樞委託而來,劉玉珍與被告張聖希互不相識,縱劉玉珍未告知被告張聖希無購買土地真意,尚無法排除被告張聖希可由被告楊煥樞處得知劉玉珍僅係人頭乙事,況被告張聖希已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見過被害人周蕭麗雪、蕭怡茹二人,卻又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偕同成年成年女子二人偽冒為周蕭麗雪、蕭怡茹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另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益見不論人頭劉玉珍有無告知被告張聖希自己是否係人頭,皆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聖希之認定,是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辯解,尚不可採。

3、本件由戴美蓉繕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只有一份,而係被告楊煥樞將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簽約日期及買賣人、出售人之簽名、印章均塗掉再影印,並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將部分內容及買賣總價款修改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後裁剪後貼在影印之空白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等情,業如前述,並非被告張聖希前揭上訴理由第三點所稱:有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戴美蓉繕打;至被告楊煥樞之所以未找代書戴美華,依被告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所稱:「因為我自己要賺差價,戴美華跟地主比較熟,如果我要賺差價,就沒有辦法找戴美華。」等語(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一四一頁),及本案係由戴美華代書告知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本案土地遭過戶始揭穿被告楊煥樞、張聖希犯行,惟被告楊煥樞未找代書戴美華而找被告張聖希辦理,無法推論成被告張聖希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楊煥樞找我辦理本案土地過戶,係因我不認識共有人,無法揭穿被告楊煥樞犯行之故,故被告楊煥樞未找戴美華承辦本案土地過戶而找被告張聖希乙節,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聖希之認定;末以被告張聖希復以:被告楊煥樞於原審審理中已稱我不知情,且稱事實欄二(一)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之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為蕭怡芬、蕭怡雯云云,惟證人楊煥樞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日帶同二名成年女子係偽冒為周蕭麗雪、蕭怡茹,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復為如此陳述,內容已如前述,再佐以本案扣案之三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所示(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及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原本,均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被告楊煥樞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原本,則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內)、被害人呂祥達所提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之原本(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均顯示當日到場之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為周蕭麗雪、蕭怡茹,參諸被害人呂祥達前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亦證述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來「帝威房屋仲介公司」簽約之成年女子二人係偽冒為周蕭麗雪、蕭怡茹,足見被告張聖希此點上訴理由,亦屬無理由。

4、被告張聖希雖辯稱:我僅收取合理之代書報酬,並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然被告張聖希既明知楊煥樞利用以不詳年籍之人冒充地主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約,以圖謀取買賣價差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張聖希有無自被告楊煥樞處獲取不法利益,乃至被告楊煥樞分別與地主、買主簽訂之二份土地買賣契約,甚至被告楊煥樞委託張聖希處理之動機,均無礙於被告張聖希上開犯行之認定,是被告張聖希前揭辯稱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聖希之認定。

5、被告張聖希請求鑑定相關「蕭漢煌」之筆跡,是否係巫瑋洛所簽寫,以證明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冒充蕭漢煌之人即係巫瑋洛乙節,本院已依被告張聖希之聲請傳喚並拘提巫瑋洛後,由巫瑋洛簽寫「蕭漢煌」之簽名,並調取相關巫瑋洛、蕭漢煌於九十三年間之文書資料後送鑑,其結果為不能判定等情,有巫瑋洛所寫蕭漢煌之筆跡原本(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九五頁)、送筆跡鑑定之文書(含巫瑋洛當庭所寫筆跡原本三紙、蕭漢煌當庭所寫筆跡原本一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四之支票原本、如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被告張聖希於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後之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所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印鑑卡原本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印鑑卡原本一紙、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二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一紙、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一紙、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及巫瑋洛證件影本二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各一紙、萬泰商裂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GEORGE&MARY卡申請書、京華城京華卡申請書原本八紙,均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調科貳字第一0一0三二六0三八0號函暨其附件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法務部調查局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一0一0三三六0五六0號函(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第三六頁)、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一0一0三四七二六七0號函暨其附件鑑定分析表(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等附卷可稽,已無法就筆跡鑑定部分來判別巫瑋洛是否係成年男子一人即偽冒為蕭漢煌者,況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筆跡鑑定部分捨棄調查(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觀諸證人巫瑋洛於原審審理中業已結證否認係偽冒為蕭漢煌之成年男子一人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三第三八頁至第四一頁),另被告楊煥樞亦否認巫瑋洛即係成年男子一人以偽冒為蕭漢煌,並稱係另找人頭等語(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六二頁),再參諸被告楊煥樞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二張第二期用印款支票計五百九十萬元後,均於其後背書始交付予巫瑋洛抵債及兌現等節,倘巫瑋洛係偽冒為蕭漢煌之成年男子一人,又為何被告楊煥樞要於上開二張支票背面背書後再交付予巫瑋洛以清償向巫瑋洛借用支付予共有人第二期用印款之三百五十萬元?且不論巫瑋洛是否為冒充蕭漢煌之人,仍無礙於被告張聖希上開犯行認定,足見被告張聖希於原審審理中始指認成年男子一人係巫瑋洛,且據以提起上訴,然此節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張聖希之認定。

(九)末被告張聖希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原審歷次審判筆錄之內容,與實際證人或共同被告之回答有重大出入及不同,且原審審理之審判長對被告張聖希態度不佳,本院乃據此分別會同被告張聖希及其選任辯護人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庭訊錄音光碟一片(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一第一八二頁背面至第一八七頁)、一0一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審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庭訊錄音光碟一片(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九八頁頁至第一0一頁背面)、一0一年六月四日準備程序勘驗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庭訊錄音光碟一片(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一五頁至第一三三頁背面)、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勘 驗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庭訊錄音光碟一片(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一四三頁頁至第一五八頁背面),各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勘驗結果,原審前揭審判筆錄並無被告張聖希及選任辯護人所稱:與實際證人或共同被告之回答有重大出入及不同;再被告張聖希以原審審判長對其訊問態度不佳乙節,本院亦未發現有何對被告張聖希為任何不當取供之情形,此由被告張聖希於本院提示被告張聖希於原審之筆錄後供明: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我所述均實在,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三七頁),又縱如被告張聖希所稱原審之審判長對被告張聖希態度不佳,亦與被告張聖希是否涉及犯罪無涉,均一併敘明。

(十)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張聖希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煥樞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楊煥樞、張聖希就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被告楊煥樞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分別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分,依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楊煥樞、張聖希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惟依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楊煥樞、張聖希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二人。

(四)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楊煥樞、張聖希。

(五)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之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一)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一)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與被害人呂祥達簽訂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取第一期簽約款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時同時影印支票,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於其下空白處簽名並蓋章)。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罪,與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三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時同時影印,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於其下空白處簽名,此有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時所庭呈前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紙張原本扣案可證(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其下方除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所偽造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名署押,及盜蓋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印章外,並無任何文字,此與其後於事實欄二(二)、(三)、(四)三次,分別由成年男子一人或成年女子一人偽冒為被害人蕭漢煌、蕭怡茹簽收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各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分別填載收受支票用意之用詞足以認定係偽造私文書不同,並與前述準文書之要件亦不相符,且觀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記載「呂祥達當日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亦由冒充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人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名及盜用其等便章後簽收」,亦認定此部分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盜用印章罪嫌相符,一併敘明。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偕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雖偽造四份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故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名義人及內容既均相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前述四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該四份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以行為人明知係偽造之紙幣,故意冒充真鈔而向不知情之人行使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明示係偽鈔而交予他人,則屬同條項後段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責之範圍。」(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判決意旨),故被告楊煥樞、張聖希等人雖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僅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被害人呂祥達收執而行使,至其餘三份則由明知為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收受而僅行使其中一份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被害人呂祥達。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等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於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簽名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二)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時同時影印支票,請成年男子一人於其下記載收到支票金額五百九十萬元二張,並由該成年男子一人於其上記載代理其他共有人收受之意之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取第二期用印款五百九十萬元部分);至被告楊煥樞於事實欄二

(二)所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單獨在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二張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老闆巫瑋洛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就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內所犯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成年男子一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煥樞、張聖希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之私文書,暨被告楊煥樞單獨在如附表二編號

二、三所示二張支票背面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之私文書予被害人呂祥達、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二張支票背面背書予老闆巫瑋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各於其上所偽造簽名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楊煥樞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二張支票背面偽造簽名署押背書之之名義人均為被害人蕭漢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前述二份偽造支票背書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均向同一巫瑋洛行使,該二份行使偽造背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至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雖事先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由被告張聖希準備空白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二次前往被害人蕭漢煌大安區住處後,由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交付全部共有人之印鑑章蓋用於其上,其後再由被害人呂祥達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時亦交付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嗣後被告張聖希再以不實內容申請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本有有形偽造(形式偽造)與無形偽造(實質偽造)之分,前者指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作成文書,後者則指文書之內容虛偽,惟名義人與製作人一致,除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外,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一號判決意旨),查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交付前述全部共有人印鑑章予被告張聖希蓋用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因被告張聖希與被告楊煥樞前來交付第二期用印款三百五十萬元後,即授權被告張聖希蓋用於其上等事實,此據被害人周蕭麗雪、蕭怡茹於原審審理時一致結證在卷,內容已如前述,另被害人呂祥達交付其印章時,亦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交付第二期用印款後所交付,依前述說明,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處罰無形偽造為限,則前述共有人及被害人呂祥達既授權被告張聖希蓋用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應不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至被告楊煥樞雖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張後,於其後背書再交付予老闆巫瑋洛行使以抵償債務,惟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判決意旨),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二張後,係被告楊煥樞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得之財物,被告楊煥樞持以向老闆以抵償債務而處分贓物,且係取得上開支票本身之價值,依前述說明,應不另再成立詐欺取財罪。

(三)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三)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時同時影印支票,請成年女子一人於其下記載完稅款由蕭怡茹代收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取第三期完稅款三百萬元部分);至被告楊煥樞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單獨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交付予老闆巫瑋洛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就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內所犯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成年女子一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煥樞、張聖希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之私文書,暨被告楊煥樞單獨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之私文書予被害人呂祥達、行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予老闆巫瑋洛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各於其上所偽造簽名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楊煥樞雖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後,於其後背書再交付予合作金庫提示,因合作金庫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支票本身之價值,應不另再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四)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四)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所示之犯行,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時同時,由被告張聖希於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綠色封面背面記載尾款係前述支票,請成年男子一人於其下簽名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取第四期尾款過戶款四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部分)。被告楊煥樞、張聖希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二人彼此間,暨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就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內所犯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成年男子一人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煥樞、張聖希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之私文書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之私文書予被害人呂祥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等各於其上所偽造簽名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五)就被告楊煥樞於事實欄三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在被害人呂祥達住處內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取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二十四萬六千元);至被告楊煥樞另於事實欄三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另在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以轉讓交付予陳志文部分,核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主張:被告楊煥樞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係犯偽造偽造「蕭漢煌」之署名及盜用其印文於其上,而認此部分係屬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罪及盜用印文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煥樞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文書,並非單純偽造簽名及盜蓋印章,而係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及盜蓋印章,已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有關附表三編號一、二部分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欄雖認係犯偽造署押及盜蓋印章罪嫌而本院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應就被告邱顯信所犯全部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楊煥樞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二份私文書之名義人均為被害人蕭漢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前述二份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均向同一被害人呂祥達行使,該二份行使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楊煥樞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行為,暨被告楊煥樞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私文書予被害人呂祥達、行使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偽造背書予陳志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楊煥樞於其上所偽造簽名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則係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楊煥樞雖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後,於其後背書再交付予陳志文行使而轉讓,因上開支票係被告楊煥樞向被害人呂祥達詐得後而處分贓物,且係取得上開支票本身之價值,依前述說明,應不另再成立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楊煥樞就所犯八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事實欄二(一)部分一次、事實欄二(二)部分二次、事實欄二(三)部分二次、事實欄二(四)部分一次、事實欄三部分二次)、五次詐欺取財罪(計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事實欄三各一次),暨被告張聖希就所犯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計事實欄二(一)、

(二)、(三)、(四)各一次),均係時間緊接,各係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罪以一罪,並各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與二人所犯之偽造署押罪、盜用印章罪(指事實欄二(一)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指事實欄二(四)部分),上開各罪間,各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關係,各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犯罪事實欄雖未就被告楊煥樞單獨所犯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事實欄二(三)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及事實欄三所示於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背書後,並交付予他人之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暨被告楊煥樞與被告張聖希共同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使「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因上開部分與檢察官業經起訴並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必須依該項陳述發生或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就一般人之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陳述係在比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始足當之,不得單憑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即逕謂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否則,將造成因警詢之時間順序通常在先,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價值,反優於審判中經具結、詰問等程序所為陳述之不當結果。原審判決採取被告楊煥樞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被告張聖希犯罪之證據,而捨棄被告楊煥樞在第一審立於證人地位所為陳述,雖於理由內載稱:「參以楊煥樞於警詢之陳述,距本案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較不易有匿飾或衡量與其他被告之利害關係,並已具體供述其與張聖希參與本案之經過,相較於原審更異之詞,應認其於警詢時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陳述事實為證明張聖希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詳原審判決第五頁)。惟並未就被告楊煥樞於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綜合加以觀察,僅以警詢詢問距案發時間較近,或較不易匿飾或考量利害關係,即認楊煥樞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其於審判中所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其論斷自難謂適法。(二)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重要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楊煥樞、張聖希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有詐欺取財犯行,而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牽連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究竟向何人施用詐術,二人所詐得之具體金額若干等攸關詐欺取財罪成立之重要事項,均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明確,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論以前述詐欺取財罪,自嫌失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楊煥樞、張聖希與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而認定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有共同連續詐欺取財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究竟共犯幾次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於事實欄內具體認定記載明白,且原審判決理由僅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何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加以說明,對於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亦應依上述規定成立連續犯一罪,則未一併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上或其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具有與印文相同之作用者而言。若於紙上或物品上書寫某人之姓名,以作為文書內容之一部分,而非簽署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以表示承認其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而與印文具有相同之作用者,即非此所謂之「署押」。原判決認定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推由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分別假冒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名義,與買主呂祥達就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所有本案土地簽訂總價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按應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之署押各二枚,並盜蓋其等之印章於其上等情。然觀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最末頁「立契約書人欄」乙方(即賣方)部分,固有偽造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之簽名署押各一枚,然該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左下側「賣方」欄下端雖亦載有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之姓名,另右下側「買方」欄下端則載有呂祥達之姓名,然依此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段所記載之姓名文字,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位置暨其性質與作用而言,係表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雙方主體」之人別,而為該契約文書內容之一部分。且該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右下側「買方」所記載「呂祥達」之姓名筆跡,與左下側「賣方」下端所記蕭漢煌等六人之姓名筆跡,依肉眼觀察,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而非如多人在同一文書簽署姓名時,分別呈現不同筆跡之情形,再參諸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時復供明: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之買方及賣方係被告張聖希所代為填寫等語(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則該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欄左下側「賣方」下端所記載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之簽名署押,即非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署押」,而係僅係表彰該契約書「買賣雙方主體」之人別,而為該文書內容之一部(此部分並詳後述之沒收部分說明)。原審判決對此項疑點未詳加審究釐清及說明,遽認該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段「立契約書人」左下側「賣方」欄下端所載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之姓名均係屬偽造之署押,而一併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尚嫌調查未盡。(四)原審判決第四頁記載:張聖希於取得蕭漢煌等人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相關文件後,即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持以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惟被告張聖希雖於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記載日期係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一0頁),然係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併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其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蓋用之收文章(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五二頁)在卷可稽,又依原審判決記載,被告張聖希係持前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俗稱公契)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害人呂祥達之女兒呂佩倫,足以生損害於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六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則依此記載,已認定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有以前揭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則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行使上述內容不實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結果,顯然牽連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否則如何認定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原審判決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所為是否併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加以釐清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五)原審判決記載:被害人呂祥達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時,即言明所欲購買之土地僅需二千五百平方公尺,而本案土地換算後共為二千七百七十二平方公尺,且均已移轉登記予呂佩倫所有,被告楊煥樞乃承前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要求被害人呂祥達以二十四萬六千元之價格購買被害人蕭漢煌所有二三七之三地號土地中多餘之二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經被害人呂祥達允諾後,被告楊煥樞即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某日,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上偽造被害人蕭漢煌簽名署押,並盜蓋印章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持往被害人呂祥達住處,向被害人呂祥達行使該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蕭漢煌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等情。惟依此記載,被害人楊煥樞僅向被害人呂祥達行使該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土地出售同意書及收據,既未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何種事務,何以被告楊煥樞行使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原審判決上述事實欄之記載即與事實不符(以上五點,為本件依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二號判決發回本院調查意旨,並指摘原審判決內容不當之處)。(六)本案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所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計有四份等事實,此據被告張聖希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詳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至第四一頁稱:「第二份八月十二日我當時以為他們都在簽名,他們簽誰的名字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是看到有簽名,那時我要寫四份,等於要寫十二個人的身分證字號、地址等,當時我們時間很趕,所以我來不及注意。」等語),且據被告張聖希於原審審理亦如此陳述,此據本院勘驗原審審判筆錄,有本院一0一年六月十八日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二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

張聖希:唉!我直接跟庭上講,因為當初有四份契約書,有四份。

張聖希:不對,因為我在…,那個地方的身分證字號跟地址是我

代填的,可是我來不及寫。因為那時他們有拿很多人的身分證出來,那我那時看到說,這是那兩位的,然後他跟我講說是蕭怡芬跟蕭怡雯。那我四份契約書,因為他寫裡面的內容,我根本不知道誰在簽誰的名字,因為我們現在有很多…),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其中一份於偵查中由被告楊煥樞提出(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內)、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該份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則由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且被告張聖希為求將前述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被害人蕭漢煌筆跡送鑑定,竟又於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後,再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提出另一份偽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被害人呂祥達所提出之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及被告張聖希所提出之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均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足見原審判決認定偽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有一份,即與事實不符,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係屬被害人呂祥達所有而無法宣告沒收,固應就其上偽造之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簽名署押沒收,惟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所示三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被告楊煥樞、張聖希及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因犯本案之罪所得之物,且被告楊煥樞並將其中一份原本於偵查中提出扣案,另被告張聖希於相隔逾八年後,竟能再將其中另一份偽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提出,足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三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其中二份業已扣案,另一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七)再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偕同被告楊煥樞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之人,應係被告張聖希,原審判決誤載為被告楊煥樞、張聖希及人頭劉玉珍均有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第二次前往被害人蕭漢煌大安區住處,與卷內資料不符,亦有未洽。(八)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詳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意旨),是以案件是否起訴,係指於「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內容,至於被告「所犯法條」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係供法院參考,不受所引法條罪名之拘束,故被告犯有二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經載明,但於所犯法條欄內卻僅記載一個罪名,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偕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至「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締約並向被害人呂祥達拿取第一期簽約款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時,係記載「呂祥達當日所交付之買賣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亦由冒充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三人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名及盜用其等便章後簽收」,僅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此乃因此次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僅單純於其上簽名及蓋印,與其餘三次,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及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尚有記載收到支票、金額或尾款等用意之私文書不同;另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就被告楊煥樞單獨所犯事實欄三所示,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被害人「蕭漢煌」簽名署押及盜蓋印章部分,亦記載被告楊煥樞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及盜用印章罪,惟原審就被告楊煥樞所犯事實欄三之部分,僅於事實欄記載「起訴書誤載係犯偽造印文」(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亦有未洽。(九)再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被告楊煥樞、張聖希與成年男子一人再至「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向被害人呂祥達收取尾款即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四百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支票時,係由被告張聖希於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綠色封面背面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示字樣後,由成年男子一人偽造「蕭漢煌」之簽名署押並盜蓋「蕭漢煌」之便章於其上,原審判決漏未於附表二編號五記載此部分犯行,即與事實不符。(十)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持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由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害人呂祥達之女呂佩倫,所檢具之文件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物權契約)、共有人及被害人呂祥達身分證影本、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印鑑證明等文件,並不包括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有前述不動產移轉相關文書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五二頁至第六六頁),且依實務經驗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之買賣移轉登記須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不動產移轉,應具備之文件為「(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即前述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所有權狀。(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義務人印鑑證明。(六)土地增值稅繳(免)納稅證明。(七)契稅繳(免)納稅證明書。」,並不包括私契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故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另有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持偽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乙節,應與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實務不符,亦有未洽(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十一)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以生損害者,均僅為「他人」,此由前述本院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事實欄三所為說明即知,至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其結果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地政事務所,及「他人」(此部分詳本院事實欄二(四)所載),然上開二罪,既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處斷後,既僅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主文即應記載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可,惟原審判決竟記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亦有未當。(十二)再被告楊煥樞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事實欄三所示各次犯行,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但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等規定,應不予減刑,然原審就被告楊煥樞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二年,竟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即有違法。故被告張聖希猶持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暨被告楊煥樞上訴意旨以自偵查、審理期間配合檢方及院方調查,深感悔意,請求本院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固均無理由,惟檢察官循被害人蕭怡茹之請求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提起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楊煥樞、張聖希在本案中犯罪手法狡獪,應予以嚴懲,如僅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或易科罰金即了結此案,對被告將無法產生警惕威嚇作用,被害人亦將難以信服。另衡以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等情,請求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從重量刑等語。本院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楊煥樞之犯行,係屬不能減刑之犯罪,而誤為減刑,致被害人蕭怡茹誤認被告楊煥樞僅遭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乙節,應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如前述多處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楊煥樞為求賺取轉賣土地之差價,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為之,反與被告張聖希協同他人施以詐術,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動機已有可議,且不僅造成被害人呂祥達受有買賣價差之損害,又未將全數之買賣價金交付予共有人即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人,而被告張聖希身為專業代書,仍受被告楊煥樞之委託辦理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相關事宜,顯未善盡其專業責任與義務,復以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楊煥樞事後已返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人,有被害人周蕭麗雪、蕭怡茹出具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證明及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匯出匯款明細二紙(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三頁,被告楊煥樞匯款港幣二萬一千元、四萬元)、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出具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證明(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二0九頁,載被告楊煥樞於民事事件已給付渠等合計八十五萬元賠償金),另被告張聖希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民事部分,我已經還了相當於三百九十幾萬元之不動產,但還沒有過戶,至於現金有給付七十萬元,且還在付款當中。」等語(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並兼衡被告楊煥樞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然其於本案基於主謀之地位,且另有單獨行使偽造支票背書、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等私文書之犯行,及共有人蕭漢煌等人未受償之價金均係由被告楊煥樞花用殆盡,而被告張聖希雖未因本案另受有不法利益,惟審酌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被告楊煥樞於事實欄三所為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惟被告楊煥樞部分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等規定,應不予減刑,至被告張聖希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張聖希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張聖希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張聖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聖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張聖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故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就所犯事實欄二(一)、(二)、(三)、(四),及被告楊煥樞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私文書或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除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係被告楊煥樞、張聖希與共犯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因本案犯罪所取得外,餘皆已行使而非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或共犯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次按「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本件原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潘○容、詹○譽係分別從他處剪下『台○市第○○用合作社水○分社收稅章』印文、『台灣○地○行台○分行收稅章』印文,貼在房屋稅繳款書後予以影印。倘若無訛,則該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乃原審認係偽造之印文,而依該條予以沒收,自屬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六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楊煥樞、張聖希與共犯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所蓋用之印章,均係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或被害人呂祥達所真正之印章,故其所蓋用真正之印文亦無從宣告沒收,僅能就其上偽造之關於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簽名署押宣告沒收;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罪,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之署押者而言,故必所虛偽填載之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始克相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上,接續偽造劉○喜之署押二枚於客戶名稱欄』,惟依卷附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客戶名稱欄之記載:『客戶名稱(請於背面簽章)』等語觀之,上訴人在該客戶名稱欄填寫劉○喜之姓名,應係僅在識別租用該支電話之客戶為何人而已,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第一審判決竟認為係偽造劉○喜署押,為偽造文書之一部行為,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原判決亦未予糾正,自屬於法有違。」(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偕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被告張聖希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被告張聖希係在被告楊煥樞事先準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價金為一千四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三十元之空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首頁立契約書人欄買方及賣方項下書填寫買方呂祥達、賣方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用以識別何人係買方及賣方後,再由被告張聖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及乙方欄有關身分證字號、地址項下分別填載被害人呂祥達及到場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身分證字號、地址後,即由被害人呂祥達、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依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末頁立契約書人甲方欄項下簽名,並由到場之成年女子一人以代理人身分簽寫未到場人共有人簽名署押,被告張聖希再蓋用全部共有人便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上等情(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本院一0二年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稱:「賣方的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至於蓋章是他們把章放在桌上,我幫他們蓋的,身分證字號、地址則是我寫的,至於在首頁的立契約書人則是我寫的,其他特約事項也是我依照呂祥達先生的要求以手書寫的,我連繕本總共要寫四份。」等語),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四份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簽名署押,僅最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下偽造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簽名署押。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

1、本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與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在「帝威房屋仲介公司」內與被害人呂祥達簽立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總計有四份,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呂祥達持有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已由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予本院作為證據使用,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因已交付予被害人呂祥達所有,惟其上最末頁立契約書人乙方欄下既有偽造之「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另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三份偽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係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因犯本案之罪所取得之物,其中一份原本已由被告楊煥樞於偵查中提出扣案(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另一份原本則係被告張聖希於本院一0一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後,再於一0一年九月十一日具狀提出另一份偽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詳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第四四頁背面及同卷第四五頁背面,載另附被告張聖希所持有之本件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該原本置於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觀諸被告張聖希於本案事實欄二(一)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犯行後,相隔已逾八年,竟能再將其中另一份偽造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提出,足見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三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其中二份業已扣案,另一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3、成年男子一人、成年女子二人於被害人呂祥達影印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第一期簽約款支票一百五十萬元後,於其下方如附表二編號一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有偽造「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原本亦由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作為證據,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雖上開紙張已交付予被害人呂祥達收執而為被害人呂祥達所有,然偽造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

1、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偕同成年男子一人於被害人呂祥達交付第二期用印款時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之際,由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二張支票同時,影印前述支票請成年男子一人於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三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填載收受支票、金額之用意後,該成年男子一人再簽寫而偽造「蕭漢煌」之簽名署押二枚(原本亦由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作為證據,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雖上開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呂祥達收執而為被害人呂祥達所有,然偽造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楊煥樞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一枚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因上開二張支票經提示後已非被告楊煥樞所有,惟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支票背面上既有偽造「蕭漢煌」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楊煥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偕同成年女子一人於被害人呂祥達交付第三期完稅款時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之際,由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同時,影印前述支票請成年女子一人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填載代收受用意後,該成年女子一人再簽寫而偽造「蕭怡茹」之簽名署押二枚(原本亦由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扣案作為證據,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雖上開文書已交付予被害人呂祥達收執而為被害人呂祥達所有,然偽造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2、至被告楊煥樞單獨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支票盜蓋「周蕭麗雪」、「蕭怡茹」之便章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已非被告楊煥樞所有,且前述印章既均係被害人周蕭麗雪、蕭怡茹真正之印章所蓋用,無從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偕同成年男子一人於被害人呂祥達交付第四期過戶款時前往「帝威房屋仲介公司」之際,由被害人呂祥達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同時,由被告張聖希於被害人呂祥達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綠色封面背面記載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於紙上偽造之簽名署押欄內所載尾款係上開支票用意後,該成年男子一人再簽寫而偽造「蕭漢煌」之簽名署押一枚(原本由被害人呂祥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雖上開文書係屬被害人呂祥達所有,然偽造之簽名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事實欄三部分:

1、被告楊煥樞單獨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持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土地出售同意書、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等私文書,因行使已交付予被害人呂祥達所有,惟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前開私文書上(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六頁),既各有一枚偽造之「蕭漢煌」簽名署押,自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楊煥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另被告楊煥樞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蕭漢煌」簽名署押一枚以偽造背書之私文書,因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已非被告楊煥樞所有,惟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背面上既有偽造「蕭漢煌」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楊煥樞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1、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於事實欄一所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明知劉玉珍並無實際向被害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購買本案土地之真意,竟仍推由劉玉珍擔任名義上之買受人,而與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一同前往被害人蕭漢煌位於00縣00市○○街○○號之五-九樓住處,與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訂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此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2、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為將本案土地由共有人移轉予被害人呂祥達之女呂佩倫,另有於事實欄二(四)所示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除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人及被害人呂祥達身分證影本、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印鑑證明等文件外,另有以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持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上部分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並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涉有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楊煥樞之自白、被告張聖希、劉玉珍之供述,被害人呂祥達、證人戴美華、戴美蓉、被害人蕭怡茹、蕭漢煌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出售同意書、收據、呂祥達簽發之支票等為其論據。

(四)有關於事實欄一部分另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訊據被告楊煥樞坦承有找劉玉珍擔任人頭等語,而被告張聖希亦坦承有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前往被害人蕭漢煌00區住處與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楊煥樞辯稱:當時共有人請我以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代為尋找買主,只要有買主願以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共有人即願意出售本案土地等語。

2、經查:

(1)證人劉玉珍無購買土地之真意一節,固據證人劉玉珍於原審供承:我有作人頭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三第五七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楊煥樞跟蕭漢煌付第二次款的時候,我沒有去,我只有印象去一次,就是第一次簽約那次,我只記得簽約當時張聖希在旁邊辦理等語(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一九六頁),核與證人楊煥樞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找劉玉珍去,說有契約要請她幫忙簽約,她知道她是當人頭,我沒有給她代價,只有事後請她吃飯等語相符(詳上訴字第一八七0號卷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堪予採信。

(2)被告楊煥樞、張聖希雖明知劉玉珍無購買土地之真意,仍推由劉玉珍以買受人身分與鄭月嬌、周蕭麗雪、蕭怡茹簽訂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衡以:

①證人蕭漢煌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並無意願出售,楊煥

樞前來鼓吹多次,最後我才答應等語(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四四頁),然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楊煥樞本人若表明願意以一千二百三十四萬元購買,我應該也會賣給他,但楊煥樞沒有這樣講,他只是說他是仲介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五七頁)。

②證人蕭怡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買方買土地的用途,我們

會考慮,因為我們賣那塊土地的附近,還有我們的土地,如果當時有不法的用途,我們就不會同意,當時楊煥樞應該有講他們買土地的用途,並沒有違法,不過究竟何用途,我已經忘記了,只要不違反,我們應該就會賣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

③證人周蕭麗雪於原審證稱:我當日沒有詢問買主劉玉珍購

買土地的目的、動機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一五三頁)。

3、綜上,足見就出賣之地主而言,對於土地之買受人身分,並非買賣契約簽訂與否之重要之點。從而,縱被告楊煥樞委由無購買土地真意之人頭劉玉珍出面擔任買受人而與共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尚難認已使出賣人即共有人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宇竣等人陷於錯誤,至多僅於人頭劉玉珍嗣未履行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可能涉及民事糾紛而已。況共有人於本案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後,未能如數取得買賣價金而受有損害,係因被告楊煥樞未將由呂祥達處所收受之價金,於扣除差額後全數予以轉交,亦與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推由人頭劉玉珍以自己名義擔任買受人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不論人頭劉玉珍是否自始即知悉被告楊煥樞之目的係在賺取差價,人頭劉玉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就此部分所為,仍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此部分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為真實之程度。參以被告楊煥樞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跟蕭漢煌那邊沒有收仲介費等語(詳訴字第一00號卷二第四七頁),益見被告楊煥樞以劉玉珍當人頭買主,應無自共有人處賺取仲介費之意圖。

(五)有關於事實欄二(四)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經查辦理買賣移轉登記所應具備之文件,並不包括買賣私人間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關買賣不動產移轉登記所應具備之文件,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之買賣移轉登記須知,申請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應具備之文件為「(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正副本。(即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物權契約或公契)。(三)所有權狀。(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義務人印鑑證明。(六)土地增值稅繳(免)納稅證明。(七)契稅繳(免)納稅證明書。」,此有前述「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買賣移轉登記須知(附重上更一字第一二八號卷三內)在卷可稽,參諸被害人蕭漢煌發現本案土地遭過戶後,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本案土地登記予呂佩倫之全部文件後,檢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前往警局提出告訴,被害人蕭漢煌所提之文件有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共有人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影本(詳偵字第一一七六0號卷第四六頁至第六六頁,此部分文件附於被害人蕭漢煌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至警局提出告訴之筆錄後),亦不包括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根據一般實務,通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稱為「私契」,由買方雙方各執一份,出賣人、買受人再根據前述「私契」之約定,填載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稅單(亦即物權移轉契約,俗稱「公契」)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前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買受人、出賣人各執一份,受託代書僅係分別依買方出具身證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章(私章即可,因買方係屬受移轉登記不動產,故不須買方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如買方須辦理貸款則須另具財力證明及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至出賣人則須準備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當年地價稅單影本後,交由代書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不包括應交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私契」予承辦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另有於事實欄二

(四)所示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行使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節,尚有誤會。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證明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此部分犯罪,原應就被告楊煥樞、張聖希二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楊煥樞、張聖希所犯此部分之犯行,因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表一:四份偽造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本有三份附於本院詳外放註明為附件袋之證物袋內、詳外放註明為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證物袋內)┌──┬───────────┬───────────┬─────┐│編號│持 有 人│偽造簽名署押及盜用印章│偽造之簽名││ │ │之情形 │署押 │├──┼───────────┼───────────┼─────┤│一 │呂祥達所持有九十三年八│由到場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呂祥達持││ │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成年女子二人於九十三年│有之九十三││ │書 │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年八月十二││ │ │約書最末頁偽簽「蕭漢煌│日不動產買││ │ │」、「周蕭麗雪」、「蕭│賣契約書最││ │ │怡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末頁立契約││ │ │,另由到場偽冒為蕭怡茹│書人乙方欄││ │ │之成年女子一人偽簽「蕭│下偽造「蕭││ │ │怡芬」、「蕭怡雯」、「│漢煌」、「││ │ │蕭宇竣」之簽名署押各一│周蕭麗雪」││ │ │枚後,再由張聖希於其上│、「蕭怡茹││ │ │蓋用蕭漢煌、周蕭麗雪、│」、「蕭怡││ │ │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芬」、「蕭││ │ │、蕭宇竣之便章 │怡雯」、「││ │ │ │蕭宇竣」簽││ │ │ │名署押各一││ │ │ │枚 │├──┼───────────┼───────────┼─────┤│二 │偽冒為蕭漢煌之成年男子│由到場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偽冒為蕭││ │一人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成年女子二人於九十三年│漢煌之成年││ │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男子持有之││ │ │約書最末頁偽簽「蕭漢煌│九十三年八││ │ │」、「周蕭麗雪」、「蕭│月十二日不││ │ │怡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動產買賣契││ │ │,另由到場偽冒為蕭怡茹│約書最末頁││ │ │之成年女子一人偽簽「蕭│立契約書人││ │ │怡芬」、「蕭怡雯」、「│乙方欄下偽││ │ │蕭宇竣」之簽名署押各一│造「蕭漢煌││ │ │枚後,再由張聖希於其上│」、「周蕭││ │ │蓋用蕭漢煌、周蕭麗雪、│麗雪」、「││ │ │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怡茹」、││ │ │、蕭宇竣之便章 │「蕭怡芬」││ │ │ │、「蕭怡雯││ │ │ │」、「蕭宇││ │ │ │竣」簽名署││ │ │ │押各一枚 │├──┼───────────┼───────────┼─────┤│三 │偽冒為周蕭麗雪之成年女│由到場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偽冒為周││ │子一人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成年女子二人於九十三年│蕭麗雪之成││ │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年女子持有││ │書 │約書最末頁偽簽「蕭漢煌│之九十三年││ │ │」、「周蕭麗雪」、「蕭│八月十二日││ │ │怡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不動產買賣││ │ │,另由到場偽冒為蕭怡茹│契約書最末││ │ │之成年女子一人偽簽「蕭│頁立契約書││ │ │怡芬」、「蕭怡雯」、「│人乙方欄下││ │ │蕭宇竣」之簽名署押各一│偽造「蕭漢││ │ │枚後,再由張聖希於其上│煌」、「周││ │ │蓋用蕭漢煌、周蕭麗雪、│蕭麗雪」、││ │ │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怡茹」││ │ │、蕭宇竣之便章 │、「蕭怡芬││ │ │ │」、「蕭怡││ │ │ │雯」、「蕭││ │ │ │宇竣」簽名││ │ │ │署押各一枚│├──┼───────────┼───────────┼─────┤│四 │偽冒為蕭怡茹之成年女子│由到場之成年男子一人、│於偽冒為蕭││ │一人所持有九十三年八月│成年女子二人於九十三年│怡茹之成年││ │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月十二日不動產買賣契│女子持有之││ │ │約書最末頁偽簽「蕭漢煌│九十三年八││ │ │」、「周蕭麗雪」、「蕭│月十二日不││ │ │怡茹」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動產買賣契││ │ │,另由到場偽冒為蕭怡茹│約書最末頁││ │ │之成年女子一人偽簽「蕭│立契約書人││ │ │怡芬」、「蕭怡雯」、「│乙方欄下偽││ │ │蕭宇竣」之簽名署押各一│造「蕭漢煌││ │ │枚後,再由張聖希於其上│」、「周蕭││ │ │蓋用蕭漢煌、周蕭麗雪、│麗雪」、「││ │ │蕭怡茹、蕭怡芬、蕭怡雯│蕭怡茹」、││ │ │、蕭宇竣之便章 │「蕭怡芬」││ │ │ │、「蕭怡雯││ │ │ │」、「蕭宇││ │ │ │竣」簽名署││ │ │ │押各一枚 │└──┴───────────┴───────────┴─────┘附表二:

┌──┬─────┬───┬───┬─────┬──────┬────────┬────────┬─────────┬────────┐│編號│票 號│發票日│發票人│付 款 人│ 票 面 金 額│於紙上偽造之簽名│於紙上偽造之簽名│提 示 方 式 │於支票背面偽造之││ │ │ │ │ │(新 臺 幣)│署押及盜用印章之│署押 │ │署押及盜用印章之││ │ │ │ │ │ │人 │ │ │情形 │├──┼─────┼───┼───┼─────┼──────┼────────┼────────┼─────────┼────────┤│一 │00四二二0│九十三│呂祥達│合作金庫商│一百五十萬元│冒充蕭漢煌、周蕭│將左列編號一所示│由楊煥樞交付當時任│無 ││ │七三0 │年八月│ │業銀行大溪│ │麗雪及蕭怡茹之成│之支票影印,再於│職豐雄有限公司老闆│ ││ │ │十二日│ │分行 │ │年男子一人、成年│其下空白處由成年│巫瑋洛,巫瑋洛再交│ ││ │ │ │ │ │ │女子二人 │男子一人、成年女│其弟媳楊璨華開立合│ ││ │ │ │ │ │ │ │子二人各偽簽「蕭│作金庫帳戶後提示兌│ ││ │ │ │ │ │ │ │漢煌」、「周蕭麗│現,並存入楊燦華所│ ││ │ │ │ │ │ │ │雪」、「蕭怡茹」│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內│ ││ │ │ │ │ │ │ │之簽名署押各一枚│ │ ││ │ │ │ │ │ │ │後並蓋用「蕭漢煌│ │ ││ │ │ │ │ │ │ │」、「周蕭麗雪」│ │ ││ │ │ │ │ │ │ │、「蕭怡茹」三人│ │ ││ │ │ │ │ │ │ │之便章於上(原本│ │ ││ │ │ │ │ │ │ │詳外放註明為附件│ │ ││ │ │ │ │ │ │ │袋之證物袋內,影│ │ ││ │ │ │ │ │ │ │本詳偵字第一一七│ │ ││ │ │ │ │ │ │ │六0號卷第一00│ │ ││ │ │ │ │ │ │ │頁) │ │ │├──┼─────┼───┼───┼─────┼──────┼────────┼────────┼─────────┼────────┤│二 │00四二二0│九十三│呂祥達│合作金庫商│九十萬元 │冒充蕭漢煌之成年│將左列編號二至三│由楊煥樞於左列編號│於左列編號二所示││ │七六四 │年九月│ │業銀行大溪│ │男子一人 │所示之支票影印,│二至三所示之支票二│支票背面偽造「蕭││ │ │二十二│ │分行 │ │ │再於其下空白處記│張背面偽造「蕭漢煌│漢煌」之簽名署押││ │ │日 │ │ │ │ │載:「茲收到支票│」各一枚之簽名署押│一枚 ││ │ │ │ │ │ │ │兩張金額五百九十│後,交予巫瑋洛,巫│ ││ │ │ │ │ │ │ │萬元整」用意之私│瑋洛再將左列編號二│ ││ │ │ │ │ │ │ │文書後,由成年男│所示之支票交其弟媳│ ││ │ │ │ │ │ │ │子一人偽簽「蕭漢│楊璨華存入合作金庫│ ││ │ │ │ │ │ │ │煌」之簽名署押二│帳戶後提示兌現、將│ ││ │ │ │ │ │ │ │枚,並於其中一枚│左列編號三所示之支│ │├──┼─────┼───┼───┼─────┼──────┤ │偽造「蕭漢煌」簽│票以豐雄有限公司名├────────┤│ 三 │00四二二0│九十三│呂祥達│合作金庫商│五百萬元 │ │名署押下加註代字│義提示兌現 │於左列編號三所示││ │七六四 │年九月│ │業銀行大溪│ │ │後,再蓋用「蕭漢│ │支票背面偽造「蕭││ │ │二十二│ │分行 │ │ │煌」、「周蕭麗雪│ │漢煌」之簽名署押││ │ │日 │ │ │ │ │」、「蕭怡茹」、│ │一枚 ││ │ │ │ │ │ │ │「蕭怡芬」、「蕭│ │ ││ │ │ │ │ │ │ │怡雯」、「蕭宇竣│ │ ││ │ │ │ │ │ │ │」六人之便章於上│ │ ││ │ │ │ │ │ │ │(原本詳外放註明│ │ ││ │ │ │ │ │ │ │為附件袋之證物袋│ │ ││ │ │ │ │ │ │ │內、影本詳偵字第│ │ ││ │ │ │ │ │ │ │一一七六0號卷第│ │ ││ │ │ │ │ │ │ │一0一頁) │ │ │├──┼─────┼───┼───┼─────┼──────┼────────┼────────┼─────────┼────────┤│ 四 │00四二二0│九十三│呂祥達│合作金庫商│三百萬元 │冒充蕭怡茹之成年│將左列編號四所示│由楊煥樞於左列編號│左列編號四所示支││ │七八九 │年十月│ │業銀行大溪│ │女子一人 │之支票影印,再於│四所示支票背面盜蓋│票背面盜蓋「周蕭││ │ │十九日│ │分行 │ │ │其下空白處記載「│「周蕭麗雪」、「蕭│麗雪」及「蕭怡茹││ │ │ │ │ │ │ │完稅款由蕭怡茹收│怡茹」之便章後,自│」之印文各一枚 ││ │ │ │ │ │ │ │」用以偽造支票金│行提示兌現 │ ││ │ │ │ │ │ │ │額係由蕭怡茹代為│ │ ││ │ │ │ │ │ │ │收受用意之私文書│ │ ││ │ │ │ │ │ │ │後,由成年女子一│ │ ││ │ │ │ │ │ │ │人偽簽「蕭怡茹」│ │ ││ │ │ │ │ │ │ │之簽名署押二枚,│ │ ││ │ │ │ │ │ │ │並簽寫代蕭怡芬、│ │ ││ │ │ │ │ │ │ │代蕭怡雯、代蕭宇│ │ ││ │ │ │ │ │ │ │竣、代周蕭麗雪後│ │ ││ │ │ │ │ │ │ │,蓋用周蕭麗雪、│ │ ││ │ │ │ │ │ │ │蕭怡茹二人之便章│ │ ││ │ │ │ │ │ │ │於上(原本詳外放│ │ ││ │ │ │ │ │ │ │註明為附件袋之證│ │ ││ │ │ │ │ │ │ │物袋內、影本詳偵│ │ ││ │ │ │ │ │ │ │字第一一七六0號│ │ ││ │ │ │ │ │ │ │卷第一0二頁) │ │ │├──┼─────┼───┼───┼─────┼──────┼────────┼────────┼─────────┼────────┤│ 五 │00四二二九│九十三│呂祥達│合作金庫商│四百十八萬九│冒充蕭漢煌之成年│於如附表一編號一│由楊煥樞自行提示兌│無 ││ │九0二 │年十一│ │業銀行大溪│千八百三十元│男子一人 │呂祥達持有之九十│現 │ ││ │ │月四日│ │分行 │ │ │三年八月十二日不│ │ ││ │ │ │ │ │ │ │動產買賣契約書綠│ │ ││ │ │ │ │ │ │ │色封面背面由張聖│ │ ││ │ │ │ │ │ │ │希記載內容為尾款│ │ ││ │ │ │ │ │ │ │為左列編號五支票│ │ ││ │ │ │ │ │ │ │號碼、金額、帳號│ │ ││ │ │ │ │ │ │ │、兌現日期後,再│ │ ││ │ │ │ │ │ │ │由成年男子一人偽│ │ ││ │ │ │ │ │ │ │簽「蕭漢煌」之簽│ │ ││ │ │ │ │ │ │ │名署押一枚,並蓋│ │ ││ │ │ │ │ │ │ │用「蕭漢煌」之便│ │ ││ │ │ │ │ │ │ │章於上,用以偽造│ │ ││ │ │ │ │ │ │ │確實蕭漢煌本人收│ │ ││ │ │ │ │ │ │ │受左列編號五所示│ │ ││ │ │ │ │ │ │ │支票當作尾款之私│ │ ││ │ │ │ │ │ │ │文書(原本詳外放│ │ ││ │ │ │ │ │ │ │註明為附件袋之證│ │ ││ │ │ │ │ │ │ │物袋內、影本詳偵│ │ ││ │ │ │ │ │ │ │字第一一七六0號│ │ ││ │ │ │ │ │ │ │卷第八十頁背面)│ │ │├──┼─────┼───┼───┼─────┼──────┼────────┼────────┼─────────┼────────┤│ 六 │00四二三九│九十四│呂祥達│合作金庫商│二十四萬六千│ │ │由楊煥樞於左列編號│於左列編號六所示││ │三五八 │年四月│ │業銀行大溪│元 │ │ │六所示支票背面偽造│支票背面偽造「蕭││ │ │二十日│ │分行 │ │ │ │「蕭漢煌」之簽名署│漢煌」之簽名署押││ │ │ │ │ │ │ │ │押一枚後,交予陳志│一枚 ││ │ │ │ │ │ │ │ │文而轉讓 │ │└──┴─────┴───┴───┴─────┴──────┴────────┴────────┴─────────┴────────┘附表三:

┌──┬───────────┬───────────┬─────┐│編號│文 書 名 稱 │文 書 內 容 │偽造之簽名││ │ │ │署押、盜用││ │ │ │之印章 │├──┼───────────┼───────────┼─────┤│一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土│立同意書人蕭漢煌同意將│於立據人欄││ │地出售同意書 │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與│下偽造「蕭││ │ │呂祥達先生簽訂之土地買│漢煌」簽名││ │ │賣契約書,載明之00縣00│署押一枚,││ ○ ○鎮○○段00小段二三七-三│並盜蓋「蕭││ │ │地號所剩餘之二七二平方│漢煌」之便││ │ │公尺土地,以每坪新臺幣│章於其上 ││ │ │三千元整售予呂祥達先生│ ││ │ │,唯恐空口無憑,特立此│ ││ │ │據 │ │├──┼───────────┼───────────┼─────┤│二 │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收據│茲收到出售00縣○○鎮○○段│收據人欄下││ │ │00小段二三七-三地號二│偽造「蕭漢││ │ │七二平方公尺土地總價款│煌」之簽名││ │ │新臺幣二十四萬六千元整│署押一枚,││ │ │,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並盜蓋「蕭││ │ │ │漢煌」之便││ │ │ │章於其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