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樑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吳孟勳律師被 告 林香美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黃哲君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560 號、第1876
5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步樑係桃園縣中壢市市長,被告林香美係副市長,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民國92年1 月轉任秘書,92年10月退休,李湖丕部分,經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確定),葉偉欽係市長室專員(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被告黃哲君係工務課前技佐(92年7 月調任苗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為中壢市公所辦理92年「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辦理公開評選」標案(即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4 座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標案,下簡稱:本標案)之承辦人,被告林香美、李湖丕、葉偉欽並為本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此三人經原審判決無罪,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則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係受中壢市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中壢市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二、緣於92年1 月30日,中壢市公所辦理本標案時,依據中壢市民代表會87年決議通過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本標案應以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即各投標廠商提出之權利金,價額最高且超過底價者得標)。黃聰達係協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固公司)總經理,為求順利標得本標案,於91年10月間將已先行製妥本標案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供黃哲君參考,並親至中壢市公所,向市長葉步樑遊說爭取本標案經營權,葉步樑乃命時任工務課長之李湖丕至市長室與黃聰達會面,並要求李湖丕協助黃聰達得標。嗣協固公司因財務危機,該公司將停車場管理部門售予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興電工),雙方在92年1 月15日簽定之技術移轉協議書補充約定(貳)第4 點約定,規劃中案件(含本標案)所得之利潤由雙方均分,因此中興電工若標得本標案,協固公司亦能獲取本標案利潤。
三、葉步樑明知依「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本標案應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竟意圖為中興電工牟取不法利益,除指示工務課改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決標外,並與黃聰達謀議,由黃聰達提供熟識之外聘委員名單;內聘委員名單則由葉步樑指定,藉以操縱評選過程及結果,使中興電工順利標得本案,當時工務課課長李湖丕因不願依葉步樑指示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乃建請葉步樑另行召開會議討論,葉步樑即於91年10月23日於市長室召集公所相關人員開會,承辦人黃哲君於會中表明依規定應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惟葉步樑仍裁定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黃哲君遂於會後依葉步樑裁示,簽文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
四、本標案確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後,黃聰達遂提供含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在內共7 位之外聘委員名單予黃哲君,並向黃哲君表示已與「上頭」講過,黃哲君遂依據該名單再自行加入包括艾嘉銘等數人名單,並上簽予葉步樑圈選,葉步樑圈選出外聘委員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艾嘉銘4 人,並指定內聘委員由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3 人擔任,共計
7 位評選委員。本標案開標前,黃聰達透過管道取得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發現外聘委員艾嘉銘非在原先提供之名單內,乃委請與艾嘉銘之逢甲大學同事謝振裕(黃聰達姊夫,亦為協固公司股東)電話商請艾嘉銘在評選時關照中興電工,以完全掌握本標案評選過程及結果。
五、葉步樑為圖使中興電工獲取較高之不法利益,除多次要求李湖丕及黃哲君將原先簽擬之本標案底價(即預算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一再調降,最後調降至1,218 萬元外,並由黃哲君在本標案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5 點評選項目表第3 項投標權利金(占總分35% )訂定:「【廠商標價/預算金額】*70%*35 分,超過35分者以35分計算」,依前開公式計算,投標價若為1,740 萬元,即可得到滿分35分,超過1,740 萬元則以35分計算,以限制所有競標廠商最高權利金若超過1,740 萬元即無從增加評選分數,欲使黃聰達所代表之中興電工能以最少之權利金得標。
六、92年1 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天,計有:中興電工(由黃聰達、莊景順代表參加開標)、臺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臺灣左岸公司)、六軒有限公司、詮營股份有限公司、振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文昌有限公司、全日昌有限公司、順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參與投標,出席之內聘委員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及外聘委員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共6 人(喻台生未出席),無視於臺灣左岸公司所提營運計畫書部分項次優於中興電工,竟在「近五年經營實績」、「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財務分析」、「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簡報及答詢」等可由評選委員自由心證評分之項次上,均評予中興電工較高分,惟因中興電工所出具之權利金僅1,218 萬元,且「投標權利金」屬依公式評分之項次,無法經由評選委員依其主觀認定,依「投標權利金」項得分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中興電工該項僅得24.5分,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4.29分,而臺灣左岸公司在各項次分數雖均低於中興電工,惟該公司所出具之權利金達最上限1,740 萬元,換算之得分為35分,尚足以彌補該公司在其他項次與中興電工之分數差距,各項次得分相加總分為478.5 分,原高於中興電工之總分474.29分,評選結果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宣布由臺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
740 萬元得標。
七、然開標後,主持人林香美竟曲承上意,為使中興電工得標,無視於開標結果應由臺灣左岸公司以權利金1,740 萬元得標之事實,竟再行通知中興電工顧問黃聰達及停車事業部代表莊景順返回評選會場,並詢問其等是否願意加價1 百萬元,黃聰達、莊景順乃將權利金提高至1,318 萬元,黃聰達復於中興電工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 元承攬」字樣。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艾嘉銘、黃中南、鄭淳元6 位評選委員及承辦人黃哲君,明知投標廠商權利金不得於開標後更改,竟以中興電工更改後之權利金1,318 萬元,重新填寫第二張評分表,以完成形式上之評選。因中興電工權利金增加100 萬元,「投標權利金」項分數增加12.02 分(【增加權利金100 萬元/ 預算金額1218萬元】*70%*35 分* 評選委員6 人),致總分增加至486.31分,高於台灣左岸公司的478.5 分,承辦人黃哲君即依據各評選委員第二張評分表製作評分彙總表,原第1 張評分表則由黃哲君收回並當場撕毀作廢,第二次非法之評選結果遂由中興電工以1,318 萬元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中興電工自92年至94年2 年經營期間,獲得超額毛利21,389,412元,其等圖利中興電工不法利益計21,389,412元。
八、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曾於90年10月間招標,按規定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當時投標廠商願意出具之權利金分別為250 萬元、1,080 萬元,合計1,330 萬元,本標案較之另新增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2 座停車場,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緊鄰中原大學商圈及夜市,停車位423個,遠高於廣停一停車場的91個停車位、廣停二停車場的11
9 個停車位,原可為中壢市公所挹注更多收入,權利金亦應相對較高,詎中興電工在本標案4 座停車場之1,318 萬元權利金,竟較90年10月僅廣停一、廣停二2 座停車場招標之1,
330 萬元權利金為低。94年4 月間中壢市公所因上開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4座停車場委外管理契約即將屆期,乃重新辦理招標,分為「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兩標,均改採超過底價最高價為決標方式,94年標案停車費率由92年標案之20元/小時,增加之30元/小時,其中「廣停一、廣停二停車場」委託經營標案底價1,250 萬元,由中興電工以權利金2,734 萬9,920 元(超過底價約1,
500 萬元)得標,「坤慶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標案底價2,500 萬元,由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以權利金60,000,420元(超過底價約3,500 萬元,中興電工投標權利金為35,395,200元)得標,4 座停車場決標總金額高達8,734 萬元,中興電工權利金合計62,745,120元(27,349,920元+ 35,395,200元),而92年以最有利標辦理本標案之決標金額卻僅1,318 萬元,94年標案得標廠商之權利金超過92年得標廠商中興電工之權利金達7 千多萬元,而中興電工於94年標案之權利金亦超過其在92年標案之權利金達49,565,120元。顯見中壢市公所92年標案若依規定採超過底價最高價辦理,在廠商投標價格競逐情形下,當可使中壢市公所獲取最高之權利金利益。
九、本標案原應臺台灣左岸公司得標,惟因中壢市公所人員及評選委員上開犯行,使不應得標之中興電工因此得標。中興電工得標本案後,實際營業之場站為廣停一(中壢市公所站)、廣停二(SOGO站)、中原國小停車場,營業期間自92年4月至94年4 月,坤慶停車場則未實際營業,依據中興電工93年9 月6 日函文協固公司之拆帳資料顯示,係以已實現利潤(93年4 月以前)及未實現利潤(預估93年5 月以後至各場站到期期間)作為雙方拆帳基礎,其中未實現利潤之計算係以92年8 月至93年4 月各場站之平均收入、成本為基礎。本標案之廣停一、廣停二、中原國小停車場在92年4 月至92年12日之已實現營業收入共計1,991 萬2,394 元,已實現之毛利共計6,317,634 元;93年1 月至93年4 月之已實現營業收入共計10,647,647元,已實現之毛利共計5,266,311 元;93年5 月至94年4 月之未實現營業收入共計26,662,017元,未實現毛利共計12,625,254元,毛利佔營業收入47.3 %,依據該3 場站營業稅申報資料顯示,93年5 月至94年4 月之實際營業收入為34,481,155元,高於預估之26,662,017元,以上開毛利比47.3% 計算,實際毛利應為16,309,586元。中興電工與協固公司合作本標案2 年期間之實際營業收入為65,041,196元(19,912,394元+10,647,647 元+34,481,155 元),實際毛利27,893,531元(6,317,634 元+5,266,311元+16,309,586 元),中興電工係以平均毛利佔營業收入10% 為基礎,本標案之合理毛利應為6,504,119 元(65,041,196元*10%),協固公司及中興電工因此獲得超額毛利21,389,412元之不法利益(27,893,531元-6,504,119元)。
十、綜上,因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式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丙、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為無罪判決,原則上就本案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不再一一論述,惟由於本院對後述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之認定,與被告辯解相異,此涉及部分原審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之陳述是否有證據能力之爭執,認仍有說明之必要,茲說明如下(若無證據能力,則根本無須為與被告辯解相左之認定):
㈠本案被告葉步樑、更審前共同被告林香美、黃中南、鄭淳
元、艾嘉銘於原審提出被告黃哲君、更審前共同被告李湖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並經原審核對(見原審卷七第9 頁至56頁、57頁至270 頁,原審卷八第2 至21頁、102 頁至231 頁)。查: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李湖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與其等調查員詢問筆錄之記載(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7 頁至16頁、41頁至44頁、849 頁至857 頁、869 頁至872 頁、357 頁至368 頁、329 頁至334 頁、529 頁至535 頁、275 頁至285 頁、
309 頁至313 頁、869 頁至872 頁、837 頁至845 頁、57
7 頁至591 頁、613 頁至629 頁、911 頁至919 頁)相較,顯以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李湖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陳述之全部錄音譯文內容最為詳盡,則關於黃哲君、李湖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之內容,自以經原審核對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合先敘明。
㈡雖被告林香美之辯護人曾主張共同被告黃哲君於調查站之
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黃哲君於原審證稱:「(你在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1 日在調查站接受訊問時,你當時所作的陳述是你在自由意志之下所回答的內容嗎?)當時調查員問我問題,我就儘量回答,想的起來的我都有回答,想不起來的我就說想不起來。」、「(在上述兩次調查站訊問過程中,你是不是有用餐、自由走動、上廁所或自己接聽手機的情形?)我記得有用餐、上廁所,有無接手機我現在不確定,時間過太久了,至於當時是受訊問應該沒有自由走動。」、「(在上述兩次調查站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有無對你施加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或其他刑求方式等行為而命你做出一定的陳述等情形?)沒有刑求的情形,至於是否有利誘、詐欺我不知道,只是當時調查員有提出其他同案被告的筆錄,叫我看看再想想。」、「(調查員提出同案被告的筆錄給你看的原因為何?)原因為何我不知道。」、「(是不是調查員訊問你問題時,你有表示忘記或想不起來的反應,而調查員提出其他同案被告筆錄叫你看看之後回想,再繼續回答問題?)有這種情形。」、「(上述兩次調查站筆錄製作完畢之後你有沒有閱覽筆錄之後主動要求調查員更正筆錄內容記載錯誤之部分,經調查員重新列印筆錄之後才簽名的情形?)應該有。」、「(你上述說調查員提出同案被告筆錄給你看,當時調查員有請你作出任何特定的陳述嗎?還是只是叫你要依自己的記憶回答問題?)調查員沒有叫我做特定的陳述,但調查員有叫我再想想看,因為我當時一開始回答中興電工的簡報順序時,我忘了我回答中興電工是第幾個簡報,經過調查員提示一張同案被告的筆錄給我看,調查員沒有告訴我那位被告是誰,因為筆錄上只有問答內容的記載而已,我看完以後我就改陳述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個簡報。」、「(你稱你看了調查員提示的筆錄後,改陳述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個簡報,此一回答是你受到該筆錄內容的影響所回答還是你基於自己的記憶印象所回答?)我看到筆錄內容後我自己有回想起來中興電工應該是最後一家報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83 頁背面至184 頁),且經原審核對被告黃哲君於調查員詢問所為陳述之錄音譯文,足認黃哲君於調查站受詢問時之過程並無出現調查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而黃哲君於該調查站受訊問所為之陳述亦無可認為是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式取供而取得,縱然調查員曾以「李湖丕是說原本不是1,21
8 萬元,至少2 千萬以上」、「廠商都已經提供委員名單給你了,你還以服務為前提,你還故意裝作很天真,說這標案是很正常的。我跟你講,現在這案子都已經攤的很清楚了」、「你講的事實和別人講得為什麼不一樣?你這樣很危險耶,你知不知道?不是沒關係。我是沒關係,你會有關係啦!你老爸在等你回家,我是沒關係,我們想要幫你都沒辦法幫你,我們想要幫你你知道嗎?因為你是一個小承辦人員,沒有能力去做、去控制這件事,但是你要把詳情告訴我們,你要把事實講出來啊!李湖丕都敢講了,你為什麼不敢講」、「那怎麼會做出1218,你是怎麼做出來的?我跟你講,你今天要攔,我後面還有更精彩的喔!我是希望在聊的過程,希望你把事實講出來…」、「我跟你講啦,你做的價格有沒有長官給你指示啦!簡單的就是這樣子!再不老實講啦,你不要責任自己擔,我跟你講,變成你浮編喔!我跟你講,我們當承辦人,一定是依法的,長官不對,是他家的事,我知道你受了很多委屈,唉呀,老兄,你為什麼會調回苗栗,你就是不要做了嘛!怕啦!這會涉及你的責任…」、「…你課長,你第一次和他去訪價,你簽了快2 千萬,跟第1 次的價格一樣,就差不多了,你簽了快2 千萬,你要記住喔,你是受迫的,你不要…,市場的行價是報得出來的,用比較法你就昏倒了,你自己要想清楚喔,我也不勉強,大家講實話」、「照課長的講法,…是有簽呈送上去,你簽了接近2 千萬,…市長叫課長轉話要價格少一點比較好標出去,你有記得嗎?」等言語,質疑黃哲君之陳述真實性,然黃哲君仍續為相同陳述,並無受調查員之質疑或語氣影響而故為不實供述之情節發生,此有卷附之錄音譯文可可證。足徵被告黃哲君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並無欠缺任意性之情形,即調查員之上揭詢問質疑言詞,與黃哲君當日之陳述,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林香美辯護人主張被告黃哲君之調查筆錄欠缺任意性云云,自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包括:證人於本案是否具有利害關係,是否採用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以及證人於犯罪發生後不久,其對犯罪之狀況記憶猶新,比在時間上相隔較久之審判庭所為之證述為可靠,或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比法庭上之證述更有條理、清楚,更符合客觀情況等;又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具有相對性及比較性,係就警詢筆錄與審判筆錄製作時之外部環境及情況進行比較,以決定何者較具有可信用性,惟因純粹以供述時之外部情況為具體判斷,於實際上有其困難,故亦得參照證人陳述內容本身作為判斷外部情況之參考資料(參見石井一正著,日本實用刑事證據法<中譯本>,第129 、130 、133頁;土本武司著,日本刑事訴訟法要義<中譯本>,第36
2 頁)。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上開「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存否,係屬於對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查:共同被告黃哲君、更審前共同被告李湖丕、鄭淳元、艾嘉銘及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含筆錄紙本及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一「調查筆錄」欄編號1 至10號所載),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原審已將具共同被告身分之黃哲君、李湖丕、鄭淳元、艾嘉銘轉換為證人接受其他被告之交互詰問,且已傳喚證人黃聰達、莊景順到庭接受被告交互詰問,而依該等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之內容為客觀觀察,因其等均於法院審理時陳稱:調查員詢問時並無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而上揭調查筆錄均有經其等閱認無訛後簽名於上,復衡以李湖丕係於95年11月21日、95年12月15日、96年2 月1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黃哲君係於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1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鄭淳元、艾嘉銘及莊景順各係於96年1 月17日接受調查員詢問,黃聰達係於96年1 月17日、96年2 月8 日接受調查員詢問,其中李湖丕、黃聰達並有委任辯護人陪同接受詢問,其等於訴訟上之權利業已獲得保障,更足徵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並無非法取得證據之疑慮存在,再參以其等係先後或同時到案,而分別接受調查員詢問,衡情應尚不及就本件案情為事前商議之舉,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較低,且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對本案相關細節所為之陳述較其等於審判中之陳述為詳盡,乃屬時對人、事、物皆有較清楚明確交待且出於自由意思之證述,況於調查員詢問為陳述時,距事發時間較近,記憶顯較嗣後審判時為清楚,此僅需比較彼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錄音譯文及原審筆錄自明,是與其等於原審之相異供證相比較,據以客觀判斷其等調查站及審判中各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及環境,應認其等於調查站之陳證述具有較可信用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非法院已認定有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上揭共同被告、更審前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陳述內容復為其等參與本案標案經過之親身經歷之事實,復無何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事存在,尚難認其二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有何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存在,是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共同被告林香美、黃哲君、更審前共同被告李湖丕、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其等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經不正方法取得或有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存在,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自有證據能力。又上揭共同被告、更審前共同被告、證人於原審皆有以證人身分,接受其餘被告之辯護人詰問,已保障其他被告之詰問權,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被告葉步樑、林香美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李湖丕、黃哲君、林香美、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證人黃聰達、莊景順於偵查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丁、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人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涉有前揭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係以如附表一(除「調查筆錄」欄編號20之外)所示供述證據及附表二所示書證,及卷附證人黃聰達製作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招標須知電子檔」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各1 幀、扣案證物等,為主要論據。
二、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之辯解:訊據被告葉步樑坦承其自91年3 月1 日起擔任中壢市市長迄今;被告林香美坦承其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具有中壢市副市長身分,並於92年1 月30日當日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負責主持評選會議;被告黃哲君坦承其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具有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身分,負責辦理本標案之招標、決標業務,並於92年1 月30日當日以承辦人身分出席本標案評選會議擔任紀錄;惟其三人均否認有何貪污治罪條例或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其等辯解之要旨如下:
㈠被告葉步樑辯稱:我於91年10月到92年2 月間是擔任中壢
市市長,在我任內中壢市公所有辦理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之委託經營標案,該標案是採最有利標,在招標前我們有於91年10月23日在公所開研討會,我有參與會議,當時是工務課建議中壢市有很多停車場之前的標案都流標,希望合併招標,並用評選的方式選出最好的廠商來經營,我參與該會議時,有針對87年市代會通過之中壢市停車辦理內關於停車費率之規定,提出檢討要予修正,當次會議結論並非由我裁示,而是由與會人員共同討論後作出結論,會議中,李湖丕告訴所有出席主管說採用評選方式是有例可循,然後經過大家的討論,決定依法可以用評選方式來招標,所以作成決議,並不是我指示要採用評選的方式發包;黃哲君只有簽一次底價為1218萬元之簽呈,我沒有要求調降標案底價;我有圈選出評選委員鄭淳元、黃中南、艾嘉銘、喻台生、林香美、葉偉欽、李湖丕共7位,決定由他們參與評選;招標前黃聰達有到市長室拜訪我,時間我忘記了,黃聰達只有提到他是中原停車場的廠商之一,也有標過大型停車場,希望有機會參與標案,我是樂觀其成,他沒有說要爭取本標案之經營權;黃聰達找我時,我沒有介紹黃聰達給李湖丕認識,因為黃聰達是在會客室外面對我禮貌性拜訪,其實李湖丕與黃聰達是在91年8 月間在市長室召開的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的工程協調會中相互認識的,不是我介紹認識;我從未指示李湖丕協助黃聰達得標或關照黃聰達,亦未要求黃聰達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我只是對黃聰達說該標案屬於工務課之業務,請他去找工務課的人,我不清楚黃聰達是否有去找工務課人;開標當天我沒有到場,開標當天的情形我不了解,我不了解本標案在開標時有發生二次評選及中興電工加價1 百萬元權利金的情形;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係屬行政規則,已抵觸政府採購法第47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桃園縣政府既於91年11月22日發函同意中壢市公所以「公開招標」辦理本標案,並得以採取「最有利標決標」,本件自無違背法令之情;我未曾指示林香美或其他評選委員於評選時給予中興電工較高之分數,以利中興電工得標;過去招標時收費標準是2 小時50元,後來為嘉惠市民改為1 個小時20元,算的標準是不一樣,基準點亦就不一樣,起訴書所指之廠商獲利部分是因為廠商得標後營運得當,當時是用信用卡銀行來支付1 小時停車收費,始能使廠商獲利,加上廠商當時要求趕快去畫禁止停車線等,才造成廠商獲利等語。
㈡被告林香美辯稱:91年10月到92年2 月間我擔任中壢市公
所副市長,在此期間我沒有參加中壢市公所針對本標案開研討會決定採最有利標之會議,我是開標前一、二個禮拜接到公文,由市長指派我為內聘委員,開標當天我到場擔任委員召集人,擔任主席,在我擔任主席之前,我沒有接觸過外聘委員及廠商,也不認識他們,評選委員會是採合議制,不是我一個人說了算;開標當天分數計總只有一次,當天沒有中興電工加價之事;在分數計總前無從得知任何一家分數為多少,當時開會有一位評選委員提到中興電工營運計劃書所載權利金前後不一致,我徵詢委員意見後,認為中興電工資料有不一致的情形,就請該公司代表說明那一個是正確的,所以在中興電工代表簡報當時,我有詢問到底那一個是權利金,關於最後一頁加註願以總價1,
318 萬元承攬的字樣,是在原本營運計劃書上面,並不是我問以後才加註,該公司代表說應該以最後一頁所載才是真意,我詢問其他評選委員後,評選委員都表示同意以權利金1,318 萬元來計算;本案的前置作業,如投標須知、遴選辦法等等,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擔任會議主席、主持會議;如果我真的要圖利中興電工就應該評他們是第一名,但我的評分表可以證明,當中興電工的權利金是1,21
8 萬元時,我評的總分,中興電工輸給臺灣左岸公司,甚至他們權利金為1,318 萬元時,我評的總分第一名也是臺灣左岸公司,由我的評分表可以顯示我沒有圖利中興電工的想法等語。
㈢被告黃哲君辯稱:91年10月到92年1 、2 月間我在中壢市
公所擔任工務課技佐,本標案是課長李湖丕指示我承辦,從頭到尾的過程都是由我辦理,91年10月間有開研討會決定採最有利標,當天我有參與該研討會,會議主持人葉步樑決定要採最有利標,研討會之開會提案是李湖丕問我可否採評選方式辦理,我說有牴觸停車場管理辦法,李湖丕就說91年10月23日葉步樑會主持會議來決定是否採評選方式,而在召開上述會議前,我曾經告訴李湖丕課長建議依管理辦法辦理時,李丕湖當時就有說有其他單位有前例可循(指採最有利標),後來依會議結論採最有利標,而且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是可採取最有利標;開標當天我有到場,當天有發生委員第一次計分後,因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家簡報的廠商,各委員的統計分數還沒有出來,我印象中評選會議主持人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出席代表問題,問題內容大約是中興電工報價不突出,後來中興電工便加價1 百萬元,之後委員便另行計分,印象中李湖丕在中興電工簡報未完畢前,他交出自己的評分單後就離席,之後我聽到委員有人說要塗改評分表,問能否換新的,我就重新列印計分表,主持人林香美要我叫李湖丕回來,我有照做,李湖丕有回來作第二次計分;在上開標案承辦過程當中我有跟黃聰達見過面,是李湖丕介紹我的;我雖然有取得黃聰達建議之外聘委員名單,但我也有自己上網查尋增加名單人選供長官挑選,而且我只是開標時之紀錄人員而已,實際上並不能影響評選委員決定由何家廠商得標,我沒有把委員的評分表收回來統計過,我只有統計過一次而已,委員的評分單有些我當場是作廢,是撕掉了;我沒有圖利中興電工公司,或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其「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4 月22日再次修正,將「明知違背法令」,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謂:「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即係將法院實務見解加以明文化。次按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等人是否成立上開圖利罪,在於被告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有無「明知違背法令」或「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事。又該圖利罪,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作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若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具有不法圖利之主觀上犯罪意思,並將其犯意表示於行為之上,則其行為縱然失當,亦僅屬行政責任,尚不能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罪相繩。又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規定,係以「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手段致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構成犯罪;而本罪所稱之「詐術」乃例示規定,且「其他非法之方法」必須與「詐術」等同觀之,即指詐術以外之一切非法方法(例如廠商為達到得標目的與審標人員勾串,塗改他廠商標單造成無效標),足以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
四、經查:
㈠、被告葉步樑於91年3 月1 日就任中壢市市長,綜理中壢市務,於本標案進行期間仍為中壢市市長;被告林香美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30日止,擔任中壢市副市長,負責襄理市長規劃、處理市政業務及處理文稿審核、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於92年1 月30日當日擔任本標案評選委員,負責主持該次評選會議;被告黃哲君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30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道路、橋樑、下水道工程擬辦及處理用地土地取得事宜、一般工程勘查、設計及監工、辦理工程採購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期間並承辦本標案之招標、決標業務,且於92年1 月30日當日以承辦人身分出席本標案評選會議擔任紀錄,嗣於92年7 月22日離職調苗栗縣政府;另更審前共同被告李湖丕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1 月1 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綜理土木工程、道路橋樑、下水道、公共建設、交通、水利、管線埋設、挖掘等事項,及處理審核文稿、其他交辦事項,且為被告黃哲君之直屬主管,李湖丕嗣自92年1 月2 日起調職為秘書,負責文稿審核、襄理市務、兼辦公共關係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92年1 月30日當日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負責辦理本標案之評選,再於92年7 月11日調任都市發展課課長,於92年10月1 日退休;更審前共同被告葉偉欽於91年10月間起迄92年1 月30日止,任中壢市市長室專員,負責機要案件之擬辦及處理、處理首長函件、事物、備忘資料、文稿審核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於92年1 月30日當日擔任本標案之評選委員,負責辦理本標案之評選等事實,為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更審前共同被告李湖丕、葉偉欽分別陳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12日府人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職務說明書5 份及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1 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及外放證物)。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及李湖丕、葉偉欽於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時間,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亦為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更審前共同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係經被告黃哲君於91年11月19日上簽評選委員候選名單,逐級簽核及會簽主計室、財政課、秘書室等單位後,由被告葉步樑圈選喻台生、艾嘉銘、黃中南、鄭淳元擔任本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外聘委員,其後除喻台生未出席92年1 月30日之本標案評選會議外,艾嘉銘、黃中南、鄭淳元均有出席該次評選會議之事實,亦據被告黃哲君、葉步樑供述明確,且有92年
1 月30日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評選會議簽到暨紀錄1 份、91年11月19日黃哲君所為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8 號卷第63頁、第135 頁)。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評選委員會依法成立,法定任務為辦理廠商評選,則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均為本標案評選委員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就中壢市公所91年10月23日研討會決議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決標,是否係「違背法律或自治條例」:
⑴葉步樑、李湖丕於91年10月間曾就廣停一、廣停二之停車
場多次採定底價之公開招標方式均流標,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具有地處偏遠、停車位少之缺點,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甫於91年間新建完成,欲研擬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選擇服務品質較好之廠商經營上開停車場,由李湖丕所主管之工務課著手研擬,經李湖丕告知承辦採購業務之黃哲君著手辦理上開4 個停車場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事,因黃哲君認為採行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與公訴意旨所指之中壢市民代表會於87年通過公布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不符,而將此事呈報李湖丕,因而有於91年10月23日15時30分許在中壢市公所市長室內召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之舉,由葉步樑主持,有李湖丕及案外人楊順照、劉建華、張思堅、朱秀榮、梅一鳴、張世建出席,黃哲君擔任紀錄人員,會議中做成廣停一、廣停二、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採委外經營方式辦理,且合併一案辦理招標、採用評選方式選出服務品質與經營能力較優良之廠商、有關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抵觸桃園縣停車場收費費率自治條例部分儘速修正等三項會議結論等節,業經被告黃哲君、葉步樑、更審前共同被告李湖丕分於調查員詢問及於原審供證在卷,並經證人張世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審理卷三第230 頁以下;另證人梅一鳴於本院更審㈠審作證時,對當日會議討論及做成決議之情形,已無較清晰之記憶,此見其於本院更㈠審之證述內容自明,見本院更㈠卷第135 頁背面以下,其證言自無證據價值,無援用之必要,於此敘明),且有上開研討會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19至20頁)。則中壢市公所就本標案之招標行為,係於91年10月23日該次研討會中正式做成就廣停一、廣停二、坤慶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等4 個停車場之委外經營部分,合併一案辦理公開招標,並採用評選方式決標之事實,即堪認定。
⑵雖葉步樑、黃哲君及李湖丕3 人就上揭研討會究竟係由何
人建議或決定召開」一節,所為陳述互有出入。惟依被告黃哲君於原審具結證稱:91年間某月,課長李湖丕要我研究本案4 個停車場的委外經營招標案件可否改採評選方式進行,嗣後我向李湖丕表示此舉將與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抵觸,之後李湖丕可能有往上報告,我個人在開研討會前預計採公開招標之訂底價標,李湖丕告知我市長葉步樑要主持研討會,我當時準備簽到簿,與會人員非我決定,最後中壢市公所係於91年10月23日召開研討會討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84頁、94頁、卷三第181 頁),除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相同外,亦與李湖丕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是工務課提案召開91年10月23日研討會等語(見李湖丕之經原審核對之調查站筆錄譯文,原審卷七第78頁以下)相一致。李湖丕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是我建議要召開研討會,因為葉步樑在此之前跟我說本標案要採最有利標,我有將葉步樑之想法傳達給承辦人黃哲君,不記得黃哲君有無跟我反應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問題,但因工務課反對採最有利標,我與黃哲君都認為此舉將與上開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相違,且與我過往承辦之招標方式採定底價標不同,我想研討會當天會請財政、主計、工務等單位與會,屆時可以打消葉步樑想採最有利標之想法,後來是葉步樑決定要召開研討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0頁),除有關李湖丕所稱:我與黃哲君都認為採最有利標將與上開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相違云云,顯與被告黃哲君所述相異外(見後述),由李湖丕、黃哲君此等供證亦可見:上述研討會應係因工務課有人對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有意見而召開,亦可認定。
⑶又黃哲君於原審具結證稱:一開始是李湖丕叫我用類似最
有利標的評選方式辦理,我告訴李湖丕會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我於上開研討會中發言表示若採評選方式,將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並有提出預算金額為1,400 萬元或1,50
0 萬元左右,印象中李湖丕是發言贊成採評選方式,他說有些停車場(坤慶停車場)可能會賠錢,所以把4 個停車場放在一起招標,並表示採評選方式有其他機關的案例可循,葉步樑則表示停車場以服務為前提,招標案件要以評選方式選出服務比較好的廠商,權利金額不是最重要的,並詢問權利金1,500 萬元可否調降,該次研討會最後由葉步樑最後結論裁示本標案採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46頁、51頁、84至85頁、90至91頁、卷三第181 至182頁正面、187 頁正面),核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相符,除其中有關李湖丕原即贊成採評選方式部分,黃哲君所述與李湖丕之前引供證相異外,亦與被告李湖丕前於調查員詢問時所陳:研討會時由黃哲君先說明採評選方式會違反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之規定,但因出席之財政、主計人員都同意採評選方式決標,之後就由主持人葉步樑做成決議,工務課就照著研討會結論去執行等語,及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研討會結論是採最有利標且將廣停一廣停二、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合併為一個標案招標,坤慶停車場如個別招標會標不出去是事實等語相吻合(見原審卷三第80頁);復經證人張世建於原審具結證稱:「(會議中有無討論到用評選的方式可能會抵觸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應該有。」、「(當時討論的內容如何?)討論內容是抵觸的部分要送中壢市市民代表會審議。」、「(會議結論)好像是由大家決議後由主席裁示採評選方式招標」、「我說會議中有討論到用評選方式可能會抵觸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這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 頁背面至232 頁正面);而被告葉步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時亦供證稱:我記得在偵訊當中有提出91年10月23日的會議記錄給我看,那時工務課說依據需求提出幾個會議當中討論的提案,提案的第一點是說我們要把廣停一平面停車場、廣停二平面停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中原國小公有地下停車場合併標出去,讓停車場可以充分使用,就是說要4 個停車場一起標出去,要找一個比較好的廠商來經營,不然會造成履約爭議,最後會導致被拆除的命運,所以工務課建議找比較優良的廠商,在91年10月23日的會議當中黃哲君說李湖丕課長提到採最有利標是最有例可循的,但是那個案例黃哲君好像沒有提到,當時大家提出採最有利標的建議,我認為很好,所以我在會議中就裁示要採取最有利標,另外該次會議中我有發現中壢市公所停車場管理辦法有牴觸桃園縣停車管理自治條例,至於是什麼內容我沒有印象,應該是費率的問題,所以我們直接認為該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是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 頁)。雖然,葉步樑上開證述內容,與上揭黃哲君、李湖丕證述皆證實於該次會議中黃哲君有提及採最有利標與上開管理辦法部分,有不一致之處,惟由葉步樑此一供證,再佐以上揭會議紀錄有載明中壢市公所停車場管理辦法,暨黃哲君、李湖丕、張世建之證言,亦可認被告葉步樑對於本標案之公開招標方式,本亦屬意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且其知中壢市公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此不並因被告葉步樑另辯稱:該會議結論係所有相關出席人士合議之下做成的決定,由我主席做成結論,並非我直接裁示云云而有異。
⑷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
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地方制度法25條定有明文。又鄉(鎮、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及鄉(鎮、市)公共造產事業之經營、管理,為鄉(鎮、市)自治事項,同法第20條第2 款第4 目、第8 款第
2 目亦有明文。「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其中有關公有停車場經營之方式,第5 條有關公有停車場收費標準(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17頁,通過後之相關函文見同卷第106 頁至109 頁)等規定,其內容與中壢市公所財產之經營相關,復依「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本辦法提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並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訂時亦同。」顯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係經地方立法機關即中壢市民代表會通過,雖該代表會通過「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時,未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以「規約」稱之,然「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自87年通過後至92年11月前皆未修正,此有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97年10月20日中市代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92 頁,嗣該辦法於92年12月間經桃園縣中壢市民代表會通過修正為「桃園縣中壢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其第3 條中段文字修正為:「委託方式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經檢送桃園縣政府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41 頁),而地方制度法係於88年
1 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則中壢市民代表會於87年通過上開辦法時,地方制度法尚未施行,形式上自未能依地方法制度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以「規約」稱之,惟「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實質上仍屬地方制度法第25條所規定之自治條例,而非屬行政機關所訂之行政規則。再者,「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明訂:「本停車場經營方式採委託經營,委託方式應公開標租,以超過底價最高價者得標,委託經營期間一次以二年為限,期滿後,無條件交還本所。」是被告葉步樑主持之上揭研討會結論對本標案採最有利標之方式與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招標方式固有相違之處。惟按屬政府採購之基本大法即政府採購法於87年5 月27日公布,一年後施行(即88年5 月27日施行)。依該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第1 項第1 款或第2 款辦理者為限,得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又同條例第56條第3 項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所謂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係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之採購。政府採購法第3 條並明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關於包括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府採購,自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非「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是否與嗣後生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47條不訂底價原則相牴觸之問題,而係該辦法與政府採購法併存之情況下,就政府採購之相關事項,包括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府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 條之規定,皆應優先適用政府採購法,則施行在先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有關限制採購方式之規定,於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時起,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殊有疑義(或至少可謂:該辦法第3 條有關單一採購方式之限制規定,不能排斥政府採購法相關採購方式規定之適用,相關人員得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其他方式辦理委外經營之採購案,不受該辦法限制單一採購方法之拘束)。是就本標案因確屬異質勞務採購,中壢市公所(含市長即被告葉步樑及相關單位人員)依權責認為求選出服務品質、經營能力較優之廠商經營,避免因經營不善導致公所必須收回之後果(見證人張世建之證言,原審卷三第232 頁正面),不宜採超過底價最高標者得標等方式招標,而決定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
3 款、第2 項之規定,採評選之最有利標方式為招標方式,核與政府採購法第52條規定,並無不合。況就本標案,中壢市公司於91年11月12日向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請示擬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相關規定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11月22日函覆核准載明:「請以『公開招標』辦理,並得以『最有利標』決標辦理。」有桃園縣政府91年11月2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134 頁),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 項「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規定之程序。既然本標案係依據應優先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6條第3 項規定辦理,自未違背法令,亦不生違反因政府採購法施行而有適用疑義之上揭管理辦法第3 條有關限制招標方式規定之問題,更難認被告葉步樑、黃哲君就此部分有明知違反法律(含政府採購法、地方自治條例)之犯罪故意可言。又中壢市公所就本標案既係依據應優先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52條等規定呈報其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辦理,不論桃園縣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對於上述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有認識,被告黃哲君於製作公文向桃園縣政府報請核准時,在載明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相關規定辦理之同時,未檢送上開效力已有疑義之「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於其內,自無何可議之處(被告黃哲君於原審即供稱:「<未何未同時檢附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給縣政府?>依研討會決定最有利標程序辦理,市長已決定要採最有利標,也在會議中決定不採停車場管理辦法,而且採購法也規定可以採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1頁)。是本標案決定採用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最有利標方式採購,於法有據,應未違背法律或自治條例,亦不能認被告葉步樑、黃哲君未適用上述「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 條中段規定之單一採購方式之限制規定處理本案標案,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圖利犯意。
㈢、證人黃聰達就其於本標案開標前與被告葉步樑、李湖丕、黃哲君接觸之情形,業於96年2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我在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完成後,以為是學校要經營,學校告知是要歸給中壢市公所管,所以我去中壢市公所找市長葉步樑,當時不知道他們開標有哪兩個,目的是想瞭解開標是哪個單位,我向葉步樑訴苦說我哥哥為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虧那麼多錢,然後人又死了,但是家中沒放棄,賣家產去把工程完成,還拿到全國評選第一名,施工品質第一名,想說是否有機會讓我參與委託經營之投標,葉步樑說該案是工務課辦的,叫我去找工務課,我忘記當天是課長上來還是我下去,我與課長李湖丕見面後,李湖丕介紹承辦人黃哲君給我認識,當天黃哲君也沒說什麼,我在開標前,與葉步樑只見過一、二次面,跟李湖丕也只見過一、二次面,跟承辦人黃哲君見面比較多次等語(見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譯文,原審卷八第105 至106 頁、110 至115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於91年10月7 日前某日去中壢市公所找葉步樑,在市長室外之會客室見面,我問葉步樑中原國小停車場是否要委外經營、何單位主辦,葉步樑說是工務課主辦,叫我去找工務課長,我就去工務課找李湖丕,是在工務課會客室內見面,我問李湖丕中原國小停車場委外經營工程要怎麼開、怎麼做,表示想承攬停車場經營權,李湖丕把黃哲君叫進來問,3 人就在寒暄聊天及聊一些開標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3 頁至187 頁、222 頁),前後所述之基本事實一致。其中證人黃聰達所述關於其結識本標案承辦人即被告黃哲君之情形,除與李湖丕於原審具結所證:黃聰達到工務課辦公室找承辦人,想要瞭解中原國小停車場營運工程的標案內容,當時我在工務課的大辦公室看到黃聰達,就跟他打招呼,並且把承辦人黃哲君介紹給他認識等語相符外(見原審卷三第79頁、150 頁),亦與被告黃哲君於原審供證稱:我之前於91年9 月16日中原國小工程工期展延及追加經費案協調會中見過黃聰達,知道黃聰達是中原國小興建廠商之兄弟,之後於91年11月中旬某日,在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辦公室旁之會客室內,由李湖丕介紹黃聰達給我認識,當時李湖丕說黃聰達是經營停車場之廠商,李湖丕應該有向黃聰達說我是停車場業務之承辦人,但李湖丕未對我說黃聰達是誰的朋友,沒有提到要我配合黃聰達爭取本標案,我沒有印象李湖丕有跟我說誰要交辦本標案給黃聰達,印象中葉步樑就本標案於92年1 月30日開標之前沒有找我談過任何關於本標案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頁、88頁、137 頁、卷三第182 至183 頁),互核相符。則介紹黃聰達與黃哲君認識之人係李湖丕,且李湖丕並未對黃哲君提到葉步樑或其他人有指示要黃哲君配合讓黃聰達標得本標案,葉步樑亦未就本標案找黃哲君談過之情,已可認定。雖然,李湖丕於95年1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因為市長葉步樑想要讓一位黃姓包商承攬『92年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外管理』標案嘛喔?)對。」、「(在該案招標前,是不是?)對,沒錯。」、「(葉步樑找你到?)市長室。」、「(把當時講清楚?)就是他把我叫到市長室的時候,當時黃姓包商也在場,上次有講,他那個黃先生是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承包商的弟弟,他講停車場的案子要幫忙。」、「(然後呢?)就說他想要來做這個案子。」、「(要你幫忙喔~黃姓包商?)對。」、「(黃姓包商想要承攬?)委外經營、停車場委外經營,4 個停車場。」、「(他說黃姓包商想要承包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外的標案嗎?)對,他有講說要補貼,就說他沒有錢……。」、「(那個黃老闆是在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中虧的嘛~那在這過程中?)就是他就是他,不想讓他弟弟做,就是這個意思啦,意思就這樣,要我幫他忙,我也沒辦法作主。」、「(想要讓黃姓包商標到停車場嘛?)對。」、「(然後呢?)我就出去,我就走了,然後就下去,我就走了,後來我們去簽底價的時候,他說價格太高,要降低。」、「(所以黃姓包商他之前來市公所,有拜訪哪些人?)我不知道,……應該有拜訪黃哲君啦,其他的我就不知道,還有我在市長室碰過他一次,就這樣。」、「(萬一市長說我是叫你投給黃姓包商,又不是叫你投給中興電工?)他沒有說你要投給中興電工,只是說這個人的你要幫忙,這樣。」)、「(葉步樑市長室不是有交代你要協助黃姓包商得標就對了嘛喔?)就一開始是這樣講,後來沒有這樣講,後來我也調職啦。一開始他有講……一開始講,在招標之前那時候叫我協助他啦。」、「(你評選中興電工最高分的依據是什麼?)就兩種,第一個他資料比較完全,第二個是市長有交代,就這樣。他真的做的比較完全,做的比較多是真的。」、「(市長有交代說,這個標案要交給他嗎?)這個之前就交了,在市長室說,就要幫他,就這樣子。
第一個市長交代,第二個他資料準備的比較齊全,就這兩點。」等語(見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21日於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七第71至72頁、91頁、100 頁、104頁);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葉步樑確實有告訴你要讓黃姓包商得標?)當時葉步樑確實有找我去他市長室,說黃姓包商想承包此案,要我幫忙。」等語;於96年2月1 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我想知道真正的原因,究竟市長有無私底下和你透露?)沒有,但市長曾找一個黃先生到市長室,找我過去說黃先生想標這個工程,要我協助他。」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偵查卷第37頁、887 頁);於原審復具結證稱:「……我與黃聰達第一次見面是在市長室內,那時是因為黃聰達的哥哥在工程未完工前就自殺死亡,葉步樑要補貼黃聰達,所以請我幫忙,葉步樑說黃聰達想要標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的經營管理案,請我幫忙黃聰達得標,當時我沒有承諾什麼就離開了,這是我與黃聰達第一次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9頁)、「(葉步樑有無跟你說要如何幫黃聰達得標?)之前我作證就有講葉步樑要我幫黃聰達得標,但我沒有說細節。」、「(葉步樑有說要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讓黃姓包商得標這件事嗎?)第一次葉步樑介紹我與黃聰達認識時,只有說要我幫黃聰達得標,沒有講到是否要用最有利標招標,後來第二次我在市長室外的辦公室跟市長葉步樑見面時,葉步樑說這個標案要用最有利標來招標,這一次並沒有提到說黃聰達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0 頁)。李湖丕固均指證稱:被告葉步樑於本標案開標之前,於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指示其幫助黃聰達標得本標案等語。惟李湖丕就其是否原即反對本案標案採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一節所為之供證,是否屬實,實有疑問,此見前引之其與黃哲君供證之內容自明,則李湖丕於本案所為供證是否有因共同涉犯圖利罪嫌而欲將責任推諉於他人之情形,已有可疑,且若被告葉步樑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要設法使黃聰達得標,則李湖丕乃至於葉步樑本人為何未向嗣已與黃聰達有所接觸之黃哲君為明白之指示?再則,李湖丕於原審證稱:我一開始在中壢市公所擔任技士,後來擔任技正,79年一月份調為平鎮市公所工務課課長,89年10月20日調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於92年1 月2 日調任中壢市公所業務秘書,92年7 月16日調中壢市公所都發課課長,92年10月
1 日退休,我在本標案因為不配合這個標案,因為我之前就反對採評選方式而主張要用定底價的方式招標,結果我就被調職為非主管職務(即業務秘書),我認為我被調職就是因為我不配合所造成,我不配合就已經被修理了,我還敢跟權責單位說嗎,所以我才會在92年提早退休,而且我退休以後,在96年3 月15日另案開庭時,我才知道我退休後又被中壢市公所記過,做出記過處分當時的市長是葉步樑(見原審卷三第78頁、82頁),姑不論由其此一供證觀之,是否能謂李湖丕與被告葉步樑並無怨隙,實有待保留,且若以李湖丕所述如此抗拒採取最有利標以致被調職,又如何會依其所言:
在被告葉步樑指示後即協助黃聰達引見承辦人黃哲君?況李湖丕所述被告葉步樑有當面指示其幫助黃聰達得標之事,核與證人黃聰達所述不符。是不論黃聰達與李湖丕上述見面之地點,究竟是在市長室抑或是在工務課辦公室之會客室內,因就被告葉步樑有無指示李湖丕協助黃聰達得標一事,僅有屬共犯身分之李湖丕之指證,而李湖丕所為之此部分證言不僅有瑕疵可指,且不能排除其有諉責於他人之可能性,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補強證據可佐證其此部分供證確屬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自難僅憑李湖丕此部分供證為不利於被告葉步樑之認定。
㈣、本案標案決定採最利標部分,應未違背法律或自治條例,業見前述,又查:
⑴本案經調查人員員前往中興電工執行搜索時,在黃聰達使
用之電腦內查得檔名為「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之電子檔(下簡稱:評選須知電子檔)及檔名為「委託經營管理本市中原國小等四處停車場最有利標」之電子檔(下簡稱:最有利標電子檔)各一,該「評選須知電子檔」之內容載有本標案所欲委託經營之廣停一路面停車場、廣停二路面停車場、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等4 處,並草擬委託經營時間等招標文件條款,檔案建立時間為「9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6 分」,修改日期為「91年10月24日上午4 時18分50秒」,存取日期為「93年4 月6 日」,列印日期為「91年10月22日下午3 時30分」,另「最有利標電子檔」之內容記載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時之公開招標內容,檔案建立時間為「91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7分」,經執行搜索人員列印該份資料前,最後修改日期為「91年10月29日上午8時37分18秒」,存取日期則為「93年4 月6 日」,列印日期則是「9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8分」等事實,有上開電子檔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足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927 至928 頁)。以該電子檔查扣處所及製作模式而言,該份電子檔應為黃聰達所製作之資料無疑,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員詢問時亦證稱:「(這是從公司,中興電工臺北天祥路那邊查扣的電腦喔,裡面我們印下來的檔案資料啦。就是中原國小委外、委託經營管理中原制度最有利標的評選須知,這個評選須知,什麼時候作的,誰作的?這個評選須知在你們的電腦裡copy下來的。你們公司什麼時候作的?誰作的?)這個我現在想起來了。是曾經要幫黃哲君繕打這個東西。打完了以後我交給他,他好像不甩我。你可以去比較,跟公告的一不一樣。」、「(你當初是你主動還是黃哲君要求?)我要求的啦,當時的東西是我做啦。」、「(是你主動?)應該是我主動啦喔。這個我們這個沒必要去害人家啦。坦白講說,是我們自己沒必要去害人。確實是我們自己主動去做。OK。但是我幫他作。」、「(他沒有把它全部印出來?)應該是沒有啦。因為我提供給他的時候,他跟我講他自己要處裡的。」、「(他不鳥你就對了?)不是,好像還是他忙,我說我作,那做完給他,他說不要。好像是這樣子。我記得這個東西網路上文章一大抄。」、「(所以你就開始製作那個須知,是不是?你感覺出來他要用最有利標,所以你就作是不是?)其實那時候我跟承辦人談,他們好像也知道這方面,但是他忙,那我就幫他作這方面,那他就作參考這樣子。」等語(見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 月8 日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錄音譯文,原審卷八第124 頁至第127 頁)。證人黃聰達復於原審證稱:「(你有沒有交給黃哲君關於本標案扣得之電腦資料的評選須知草稿?)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 頁)。被告黃哲君亦坦承黃聰達確有提供「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之情(見本院98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卷第168 頁正面)。復參以上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之建立時間為91年10月7 日(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927 頁),是可認定:黃聰達於91年10月7 日前即已得知本標案會採取最有利標決標之訊息,且其所陳「第一次前往中壢市公所市長室找被告葉步樑,談及欲經營中原國小停車場」之日,應係在91年10月7 日之前,黃聰達嗣並提供該「最有利標評選須知」電子檔予被告黃哲君。
⑵證人黃聰達於原審證稱:我有跟葉步樑說營造廠虧損,希
望能得標,賺一些錢回來,但當時不知道4 個停車場要一起委外經營,有一次見葉步樑是在市長室,當時很多人在市長室內開協調會,那時我跟市長說要找對我熟悉的委員當評選委員,市長有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4 至185頁;另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647 頁,9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證人黃聰達證稱:我說要找對我比較友好的評選委員,葉步樑說這他不管,我要找工務課課長等語),核與其於96年2月8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葉步樑沒有給我任何承諾,我去找葉步樑時,本來只有問中原國小,後來才知道說有坤慶、廣停一、廣停二,我不清楚是否此時已決定要採最有利標,但我感覺到他們好像已經形成共識用最有利標,我忘記有無建議採最有利標,但我未遊說中壢市公所將本標案改以最有利標方式,葉步樑在談話中有叫我去找比較熟識之委員,但是我不曉得其用意,葉步樑沒有給我任何承諾,也沒說盡力協助我,我不曉得葉步樑是不是有意要幫助我,葉步樑沒有說出口,我有感受到他要幫忙的善意,我想這個善意是因為認同或可憐我兄長承攬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案,人都死了,家族還拿錢去把工程做完,還做到這樣,我認為該新建工程做到最後,得到最大的一個收穫只是我代表兄長去拿一個表彰匾額回來而已,對於我所說葉步樑之善意究竟是什麼,我要保持緘默,因為我誤會到人家或揣測別人的意思也不好,那時候我跟黃哲君談,他們好像也知道這方面,但是黃哲君說他很忙,我主動說要幫黃哲君繕打評選須知,打完以後,我列印上開「評選須知電子檔」文件交給黃哲君,黃哲君說他自己要處理,後來也沒有用我提供的文件,我是想去爭取看看,想討好人家,沒有必要去害人家,黃哲君應該知道那是最有利標,因為我跟黃哲君談的過程中,黃哲君本身對最有利標蠻抗拒的等語(見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譯文,原審卷八第119 至128 頁),未盡一致。查:依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此等證言,固可證明黃聰達從被告葉步樑之話語中,探知本標案可能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並根據前揭電子檔之建檔日期可證:在中壢市公所於91年10月23日研討會做成「本標案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決議之前,黃聰達即有與被告黃哲君接觸並陸續提供上揭「評選須知電子檔」、「最有利標電子檔」等資料供被告黃哲君參考,然黃聰達此等證言亦可證明在被告葉步樑與黃聰達見面前,被告葉步樑已有意就本標案採最有利標方式處理,而非經黃聰達遊說後始有採最有利標之想法,自難以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言,遽而推認被告葉步樑係經黃聰達之遊說後始針對本標案決定採取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⑶又被告黃哲君接受黃聰達提供之「評選須知電子檔」、「
最有利標電子檔」作為參考,固有未當之處,惟被告黃哲君所製作定案之相關須知內容既無證據證明有違法或專就黃聰達所屬中興電工設定有利條件之情形,自難僅憑此一事證,即謂被告黃哲君有何違法圖利之犯意存在。
㈤、有關外聘委員名單決定部分,經查:⑴被告黃哲君係於91年11月19日簽組評選委員會,經市長即
被告葉步樑批示圈選外聘委員為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喻台生4 人,及指定內聘委員為林香美、李湖丕、葉偉欽3 人,經呈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准後,由被告黃哲君負責聯繫上述外聘委員,經喻台生及被告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均表示同意擔任本標案評選會議之委員後,隨即於91年12月10日在中壢市公所召開招標文件第一次審查會議,評選委員中有被告葉偉欽(當場被推舉為召集人)、黃中南、鄭淳元、李湖丕出席,至被告林香美、艾嘉銘及案外人喻台生則請假未到,經該審查會議出席人員決議通過關於本標案之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中壢市公有停車場檢查考核表、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評選廠商評分表、評分成績表等文件後,由被告黃哲君於91年12月20日簽請首長決定上網招標,經中壢市公所於91年12月30日上網刊登公開招標公告,並於92年1 月3 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派員監辦後,本標案於92年1月30日決標,由「中興電工」得標,經中壢市公所於92年
2 月13日與「中興電工」簽訂合約書等事實,有91年11月19日黃哲君之內部簽呈、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91年12月10日招標文件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須知、桃園縣政府91年11月22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 號函、91年12月30日中壢市公所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招標公告、中壢市公所92年1 月
3 日中市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 月30日中壢市公所採購案廠商投標文件審查結果、決標結果、底價公開書面通知書、評選會議紀錄、中壢市公所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各1 份、委員評分表6 紙、評分彙總表
1 紙、成績表1 紙及廠商簽到表、92年2 月13日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公開評選合約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49頁、79至87頁、29
1 至293 頁、23至33頁、143 至148 頁、152 頁、88至10
2 頁、633 至635 頁,另見扣案證物19)。⑵證人黃聰達於96年2 月8 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第一次與
市長葉步樑見面時,就感覺他們要採最有利標,我在開標前曾經提供建議名單7 人給黃哲君參考,該7 人為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王大立、張學孔、魏文輝、馮正民,搜索查扣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2 紙是否我所做,我已忘記,但是該建議名單資料確實是從網路上面抓出來後剪貼加起來的,鄭淳元、黃中南都當過臺北市停管處的處長,魏文輝當過總工程司,這三個人對我都很熟悉,對嘟嘟房都很熟悉,因為那時候嘟嘟房剛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處評選為經營停車場第一名,我想說選出他們對我比較有利,喻台生是建築師,我做過他設計的工程,我也認識他,王大立、張雪孔、喻台生、魏文輝都是這方面的專家學者,之前我不認識王大立、張學孔,在本標案之前,我找過葉步樑、李湖丕及黃哲君,他們三人均未承諾要協助我取得本標案,我建議的評選委員事前都不知道我有提供建議名單給黃哲君之事,我於開標前、後都沒有給他們任何好處,而且開標當天只有二個認識的人來等語(見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譯文,原審卷八第115 至
118 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給黃哲君,我記得所提供名單內有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王大立、張學孔、魏文輝、馮正民等7 人,因為黃哲君說外聘委員要有7 人,所以我提供7 人名單給黃哲君,一開始沒有把握黃哲君會採用,黃哲君問我名單何來,我說是上網找的,黃哲君有收下名單,後來我知道黃哲君在我的建議名單內多加了一些委員名單進去,後來開標當天喻台生沒到,另外的評選委員黃中南、鄭淳元也是我建議的名單,我不知為何會圈選到他們三人,也不知道其他人為何沒被圈選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 至188 頁、212頁至213 頁、230 至231 頁)。證人黃聰達於原審並證稱稱:我熟悉的委員也是要從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名單上去找出來,那是公開的,當時是可以看到的,只要是最有利標的工程,坦白說我們都會塞給承辦人關於委員的名單,跟承辦人說有這幾個人,希望能夠納入評選委員名單內而希望可以對我們有利,至於承辦人要不要用我們所提名單內的委員,我也不知道,有些承辦人會拒絕,有些承辦人會接受,例如桃園縣政府府前地下停車場的改建工程我曾經拿過委員名單給承辦人員,但是我提供的名單最後都沒有上榜,而臺北縣政府的每個停車場經營工程都是採最有利標,我也有提名單給承辦人,因為我們作業務的人都會去找承辦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 至187 頁、212 至
213 頁)。⑶對此,黃哲君於原審證稱:不確定黃聰達是在第二次或第
三次在工務課會客室內與我見面時,拿一份建議之評選委員名單給我,當時黃聰達交付的是二張A4大小列印的簡式格式名單,他說是交通工程專家學者,因為在此之前,本標案已決定採取最有利標,所以我曾上網在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學者專家名單網站篩選了20至30位名單,後來經黃聰達交付建議名單後,我發現建議名單上有一些名字和我自行篩選過的名單重複(例如黃中南、鄭淳元),因為評選委員人選是5 至17人,至少要有3 分之1 以上的外聘委員,若委員最多為17人時,外聘委員至少要有6 人,所以我便將黃聰達所提建議名單內之人員學經歷從網路重新列印下來,加上我所篩選之其他學者專家姓名學經歷資料後,至少列了約20位外聘委員名單放入簽呈作為附件,上簽供首長圈選外聘委員,後來是葉步樑從簽呈所附名單內圈選了喻台生、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當外聘委員,並指定由林香美、李湖丕、葉偉欽當內聘委員,其中外聘委員艾嘉銘之資料是我自己在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內專家學者資料庫內找到,並非黃聰達提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86頁、137 、168 至169 頁、卷三第182 頁背面),核與其本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並無出入(見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96年1 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七第14頁背面,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403頁、645頁、647頁)。
⑷黃哲君、黃聰達二人就此部分證述之基本事實相符,並有
自中興電工搜索查扣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2 紙,記載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王大立、張學孔、魏文輝、馮正民7 人之資料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
259 號卷第923 至924 頁)。而證人黃聰達提供之黃中南、鄭淳元及案外人喻台生之資料,事後經被告黃哲君重新列印單張之學者專家資料後列入91年11月19日簽呈內,簽由被告葉步樑圈選為本標案之外聘委員之事實,亦有91年11月19日之黃哲君所提簽呈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49頁)。是被告黃哲君承辦本標案之採購業務時,確有於91年11月19日之前,自黃聰達處取得載有上述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等7 名學者專家資料之文件,並將黃聰達建議之該7 人,連同其本人自行上網查得之包含艾嘉銘在內共計約20人之學者專家名單及資料作為附件,於91年11月19日上簽呈,由被告葉步樑依市長權限自該附件之名單內圈選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及喻台生等4人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固堪認定。
⑸惟依證人黃聰達所稱:僅將學者專家建議名單交給黃哲君
,並未交給葉步樑、李湖丕或告訴該二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 頁),參以黃哲君並未證述被告葉步樑於簽呈勾選外聘之評選委員名單之前,曾有對其指示應列入或聘用何人為評選委員之舉,此見其前揭證述:印象中葉步樑就本標案於92年1 月30日開標之前沒有找我談過任何關於本標案之事等語自明。而被告葉步樑、李湖丕亦自始否認事前知悉有何專家、學者係對中興電工較有利以及黃聰達有提供參考名單予黃哲君之事。又雖然被告黃哲君參考黃聰達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選出之7 位評選委員之建議名單,固有不妥當之處,惟被告黃哲君並未照單全收,其又自行加入同網站所列之其他學者專家,湊成20人建議名單,上簽給被告葉步樑圈選,而被告葉步樑所選出之黃中南、鄭淳元、喻台生、艾嘉銘外聘評選委員,其中艾嘉銘並非黃聰達原始提供予被告黃哲君之參考名單,凡此均不在黃聰達當初之預期範圍內。若被告黃哲君有圖利黃聰達之犯意,如何會主動增加超過黃聰達建議名單一倍以上之專家給被告葉步樑圈選?被告葉步樑如對此事事前或事中知情,且與黃聰達有意思聯絡,如何會圈選出黃聰達原提給黃哲君建議名單以外之人(艾嘉銘),凡此均尚有合理之懷疑,是自難以被告黃哲君所提供之專家學者名單有包括黃聰達所提供之7 人在內一節,遽認其與被告葉步樑就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圖利等犯行。
⑹又黃哲君於偵查中固供稱:黃聰達有說他跟上面已經講過
了,後來黃聰達交給我上述7 人名單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645 頁,另見原審卷二第48至49頁),惟黃聰達既未說明其所云之「上面」究竟是何人,且此為黃聰達單方面之說詞,實難憑為不利於本案被告認定之證據。對此,證人黃聰達於原審亦證稱:「(你拿建議名單給黃哲君時有跟黃哲君說你已經跟上頭講好這句話?)我不記得有沒有講這句話,在偵查中檢察官有讓我與黃哲君對質,黃哲君偵查中說我有講過這句話,而我不記得,但是我是作業務的人,習慣性的會狐假虎威,說這些話,希望黃哲君能夠採用我的名單,黃哲君在偵查中說我有講這句話,應該不會是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 頁)。
被告黃哲君或是見黃聰達係由李湖丕所引見,又不知黃聰達所言「跟上頭講好」之真偽,其身為基層承辦公務人員,不便亦難以查證,況黃聰達所提之人選亦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上所列之合格人選,挑選該等人選亦無違法之處,乃即主動增加超過黃聰達建議名單一倍以上之專家學者名單提供予長官即被告葉步樑圈選,以求周全而不偏廢,自難以被告黃哲君此一黃聰達有提及「跟上頭講好」之供述,作為不利於被告黃哲君、葉步樑認定之依據。⑺證人黃聰達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固亦曾證稱:葉
步樑告訴我要我去找一些我認識或對我熟悉、對我印象好的委員來,我就上網看哪委員是對我們公司有印象或往來的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647 頁,另見經原審核對之黃聰達96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譯文,原審卷八第
120 頁),惟其於同次偵查庭訊時隨即又證稱:我去找葉步樑,在市長室外面候客室見面,我說我自己找一些對我比較友好的評選委員,葉步樑說他不管,但我要找工務課課長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649 頁);其於同次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相矛盾。證人黃聰達於原審時針對此點則證稱:我應該是跟市長說我要去找一些我熟悉的委員,找一些對停車場比較內行的委員來當評選委員,我記得那一次的協調會,主題是要撥工程款項給廠商,我順便提到想找熟悉的委員來當評選委員這個問題,就被市長拒絕了,正確的內容如何,我不記得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的意思應該是說我去找幾個我認識的委員給市長,當時講太急了,該次偵訊時後來講的才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5 頁、213 至214 頁)。查:證人黃聰達對於是葉步樑要其找熟悉之委員,抑或是其向葉步樑表示其自己可找到對自己友好之委員一節,於同次偵訊中之陳述前後矛盾,訊問者未發現此一明顯瑕疵而予以當場訊明,已有疏忽,復觀以並無證據證明就外聘委員名單決定之事,被告葉步樑曾對黃哲君或李湖丕有所指示,亦無證據證明在黃聰達將上述委員參考名單交予黃哲君之前、後,黃聰達有再找過被告葉步樑或與之聯絡,且被告葉步樑所圈選之外聘委員亦有黃聰達原提給黃哲君建議名單以外之人,則自亦不能以黃聰達此一顯有瑕疵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葉步樑之認定。
㈥、權利金決定部分。經查:⑴政府採購法第56條規定「決標依第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佐以92年5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9條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現行條文為同辦法第22條)等規定,並對照本標案之招標須知內容可知,本標案係採公開招標方式,決標方式為不定底價之最有利標,且不採協商措施,至該招標須知第5 點第
3 目所規定之1,218 萬元,係指本標案之預算金額,核屬可公開之內容,非上揭條文所指「底價」,是公訴意旨認本標案底價即為被告黃哲君所簽之預算金額1,218 萬元,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雖李湖丕前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皆供證稱:
是葉步樑介紹我認識黃姓包商的弟弟黃聰達後,為了要幫忙黃聰達得標,才改成用評選的,等於是幫他忙,我請承辦人黃哲君以停車場的方式算出預算金額,黃哲君第一次簽出來的預算金額為2 千萬元,但葉步樑認為太高,就拿回來改,葉步樑要求降低幾次後,都不滿意,我記得有一次好像是提1,500 萬元,其他不知道提多少,葉步樑仍認為太高,要求降低至1,200 萬元左右,我轉告黃哲君,最後黃哲君簽出來的預算金額大概約1,200 萬元左右云云(見經原審核對之李湖丕95年11月21日調查站筆錄譯文,原審卷七第73至85頁,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18至19、43
9 至442 頁,原審卷三第143 頁;另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李湖丕亦曾證稱:降低預算金額非針對個案圖利,因這樣的降低對所有投標廠商都一樣適用,非圖利中興電工等語)。惟查:
①黃哲君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91年10月23日研討會時表
示預算金額大約為1,500 萬元(計算方式:先預估1 個小時停車場會進出的停車數量後,再乘以那時桃園縣停車收費標準1 小時20元的收費費率,其乘積為預估收入,再減去必要支出費用),葉步樑提到本次招標案件要以評選方式選出服務較好的廠商,價格不是最重要的,希望讓停車場順利標出去營運,問我1,500 萬元是否可再調降,但葉步樑當時未指示我調降價格之具體金額,會議中有講到廣停一、廣停二很多次都沒有標出去,印象中李湖丕於研討會中說有些停車場會賠錢,所以把4個停車場放在一起招標,研討會當天我未提出1,218 萬元此一數字,是在研討會之後才估算出1,218 萬元,並以此金額作為預算金額上簽呈,權利金的計算方式及金額我都有問過他人,權利金部分我曾問過中壢後站停車場的老闆,黃聰達曾經找我提出一個數字,約900 萬元或1 千萬元,我認為很離譜,之後我仍以1219萬元上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5至47頁、90至94頁、卷三第
182 頁正面),核與其於96年1 月17日調查員詢問時所陳:印象中沒有2 千多萬元這個數字,從頭到尾都是簽1, 218萬元,我曾經算出1 千多萬,在研討會中我口頭報告算出來的價格大約1,400 萬元,這部分會議紀錄沒有寫到,當時葉步樑就罵我以服務品質為最主要,價格不是最重要的考量,市公所有收入就好,大家都有聽到,我聽到之後,想說也沒有差很多錢,會後就重新估算一次,訂出1,218 萬元之預算金額,後來就用預算金額1,218 萬元上簽呈,最後招標的預算金額就是1,218 萬元,不知何以會有李湖丕所說權利金從2 千萬元調降之事等語相一致(見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96年1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譯文,原審卷七第23至26、32頁背面至35、52頁背面),並有上引之91年10月23日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議紀錄、91年11月19日黃哲君所為簽呈、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須知及91年12月30日中壢市公所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
②依被告葉步樑、黃哲君於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角色雖為
共同被告,然其二人於本案審理中之訴訟立場並非同一,甚至有相互對立之情形觀之,其二人之訴訟利益顯相衝突,應非站在同一立場,衡情黃哲君實無刻意隱匿事實以迴護被告葉步樑之必要,且縱經調查員於96年1 月17日訊問時,曾多次以「李湖丕是說原本不是1,218 萬元,至少2 千萬以上」、「廠商都已經提供委員名單給你了,你還以服務為前提,你還故意裝作很天真,說這標案是很正常的。我跟你講,現在這案子都已經攤的很清楚了」、「你講的事實和別人講得為什麼不一樣?你這樣很危險耶,你知不知道?不是沒關係。我是沒關係,你會有關係啦!你老爸在等你回家,我是沒關係,我們想要幫你都沒辦法幫你,我們想要幫你你知道嗎?因為你是一個小承辦人員,沒有能力去做、去控制這件事,但是你要把詳情告訴我們,你要把事實講出來啊!李湖丕都敢講了,你為什麼不敢講」、「那怎麼會做出1218,你是怎麼做出來的?我跟你講,你今天要攔,我後面還有更精彩的喔!我是希望在聊的過程,希望你把事實講出來…」、「我跟你講啦,你做的價格有沒有長官給你指示啦!簡單的就是這樣子!再不老實講啦,你不要責任自己擔,我跟你講,變成你浮編喔!我跟你講,我們當承辦人,一定是依法的,長官不對,是他家的事,我知道你受了很多委屈,唉呀,老兄,你為什麼會調回苗栗,你就是不要做了嘛!怕啦!這會涉及你的責任…」、「…你課長,你第一次和他去訪價,你簽了快2千萬,跟第1 次的價格一樣,就差不多了,你簽了快2千萬,你要記住喔,你是受迫的,你不要…,市場的行價是報得出來的,用比較法你就昏倒了,你自己要想清楚喔,我也不勉強,大家講實話」、「照課長的講法,…是有簽呈送上去,你簽了接近2 千萬,…市長叫課長轉話要價格少一點比較好標出去,你有記得嗎?」等言詞(見原審卷七上引頁數),質疑黃哲君之陳述真實性,然黃哲君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無受調查員之質疑或語氣影響而故為不實供述之情節發生,顯見黃哲君當時應係本於自己之記憶而為自然之回答,並無不足憑信之理由。
③依據黃哲君之調查筆錄及其於原審之具結證述內容可知
,其於91年10月23日研討會之前,並未就本標案金額上簽呈提出1,900 萬元或2 千萬元之預算金額,於研討會當日雖有報告預算金額約1,400 萬元或1,500 萬元,惟經被告葉步樑表示價格不是最重要的考量,要以服務為主要,要其降低本標案之預算金額後,黃哲君始於研討會後計算出1,218 萬元之預算金額,並以此金額上簽呈逐級簽核,則就被告葉步樑有無多次要求降低本標案預算金額一節,應以黃哲君上揭證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至於黃哲君雖於96年2 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標案權利金最早是估1,900 多萬元,後來向李湖丕報告,李湖丕應有向市長葉步樑報告,李湖丕告訴我再調低一點,在召開研討會中有向葉步樑口頭報告過約1,400多萬元,葉步樑說價格不是最主要因素,要讓停車場標出去,葉步樑應該是指價格再降低,我就把價格降至1,
218 萬元,依照李湖丕說法把可能的收入降低才會得到1,218 萬元的數字,第一次是從1,900 萬降到1,400 萬,後來會議中葉步樑說了,才又降至1,218 萬元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876 至877 頁),似與證人李湖丕之前引供證相一致。惟查:觀以黃哲君上揭96年
1 月17日調查筆錄可知,其於該次詢問中,通篇所指第一次算出且在上開研討會內報告之預算金額係1,400 萬元或1,500 萬元,之後上簽呈的金額始終是1,218 萬元,並未曾承認曾算出1,900 萬元之金額過,且黃哲君於96年1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證稱:權利金是以1 小時20元及扣除成本後估算出來,並在91年10月23日研討會中口頭報告約1,400 萬元,會中葉步樑說:以服務、管理較好的品質為考量,是否可降低之語,降低的目的是為要更順利招標,開完會後我就重新計算車輛數,下修為1,218 萬元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405頁),則如何會在同年2 月1 日偵訊中出現承認有1,90
0 萬元供述之轉折,尚啟人疑竇。對此,黃哲君於原審結證稱:「偵訊筆錄是經過當日先跟李湖丕對質後做此陳述,我自己記不清楚到底有無這個數字。(你第一次計算出來的金額,李湖丕有叫你再調低一點嗎?)我最有印象的就是在研討會所提到的1500萬,那天在對質當中,李湖丕一直提醒我這件事情,但是我不是很清楚。
(你當時為何沒有向檢察官說你印象不深刻而是如你現在所講是照李湖丕的講法去說?)我是依照我與李湖丕在調查站內對質後的講法去說,李課長說的很肯定,好像確實有那件事,而我自己本身是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至46頁,另見同卷第93頁),其所述96年
2 月1 日在調查站及檢察署其係與李湖丕同時地接受詢(訊)問之情形,核與卷內筆錄資料相吻合(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869 至889 頁),則黃哲君於原審所述:其當日(96年2 月1 日)之供述,係受到李湖丕一再提醒之影響,其本人對此並不清楚等語,尚屬有據。
是黃哲君於96年2 月1 日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證,有受污染之可能性,自不足以作為具有共犯身分之李湖丕就此部分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況預算金額即權利金降低,對所有投標廠商都一樣適用,且確實較容易順利招標,縱因被告葉步樑對金額有意見,表明:價格不是最重要的考量,要以服務為主要目的等語,以致黃哲君將原估算之金額由1,500 萬元,降為1,218 萬元,亦難得到係為圖利中興電工而為之必然結論。是自不能以李湖丕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之陳述,即認被告葉步樑確有「為使中興電工獲取較高之不法利益,而多次要求李湖丕、黃哲君降低本標案之權利金金額,最後調降至1,218 萬元之行為」存在。
⑶另公訴意旨第八點所指中壢市公所於90年10月間對廣停一
、廣停二停車場之招標程序,事實上確均無廠商得標,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是認(見起訴書15頁編號6 ),自不能以該等標案為比擬,至於94年間之權利金提高或費率上漲,應與92年間之本標案招標成功並委外經營之成效有關,如何能用來與92年間之權利金及費率相比較,亦殊有疑問。
李湖丕於原審所供證稱:檢察官起訴書內記載92年1 月30日本標案的停車費率是每小時20元,然後又說94年本標案的4 個停車場之停車費率改為每小時30元,但是本標案的
4 個停車場在92年1 月30日得標時,該等停車場之前並沒有使用過,是屬於一個新的標案,新的停車場要讓附近居民習慣使用的話,需要經過半年至一年的時間,所以檢察官用94年的停車場費率來推算92年的費率這樣是不對的,又其中坤慶停車場如果個別招標會標不出去是事實,廣停
4 停車場經中央補助1 億多元興建完成,在我到中壢市公所當工務課長之前該停車場就已經完工數年,但是一直沒有標出去經營,裡面的設備損壞,地下室又淹水,我為此事還被桃園縣審計室糾正,所以停車場一直沒有標出去,會導致沒有收入,設備又會損壞,維修又需要花錢,我認為這是事實,後來廣停4 停車場是經我們維修後才又招標出去,所以起訴書內容以94年的停車費率來反推92年的情形,這種作法考慮不周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至81頁),即顯示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權利金或費率論點,實不足為憑。
㈦、本標案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5 點評選項目表第3 項規定投標廠商之權利金佔分35%之決定。經查:
⑴黃哲君於原審具結證稱:在本標案評選之前,有召開招標
文件審查會,其先草擬文件後,於審查會中,將所草擬之文件交給到場開會之評選委員決定,權利金配分下面的計算式在開會中有所調整,因為有委員說權利金要以級距表示,要經過計算來給分,以加減乘除計算就好,叫我會後去找計算式,權利金配分佔35分也是審查會中決定的,我便於審查會後問過別人才得出本標案之權利金配分計算公式,並將該計算公式寫在招標文件內上簽呈,我忘記是問誰而得出計算式,印象中我未問過黃聰達關於權利金配分之事,文件審查會召開當天除評選委員林香美、艾嘉銘、喻台生請假未出席外,其他評選委員均有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頁、98頁、100 頁、卷三第183 頁),核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述:評選項目及配分是評選委員決定的,其中權利金佔百分之35,依照此計算方法會有一個上限,最高就是35分,沒人教我要限定最高價,這個算法有提出來給評選委員討論,委員有針對評選項目討論,有委員說百分之35自由心證太大了,沒有所謂的級距,要訂出級距,因為投標要有所謂的標準,不能淪落到自由心證,一定要有一個計算公式,但委員會審查會中沒有教我要怎麼寫或怎麼訂級距,委員口頭說用加減乘除之方法表示出級距,但沒有說一定用怎樣的方式,至於1,740 萬元乘以0.
7 等於1,218 萬元,若投標1,740 萬元即佔分35分之計算式,是我於招標文件審查會開完之後,參考委員的建議不小心算錯算出來的等語(見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96年1 月17日調查站筆錄譯文,原審卷七第33頁背面至34頁正面、35頁背面至37頁正面、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尚屬一致。復有91年12月10日「中壢市公所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招標文件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1 份扣案可參(見扣案證物19)。
⑵依92年5 月7 日修正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7 條第1 項規
定「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方式:一、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二、每一評選項目或子項之計分,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並能區分不同廠商間之差異性。」而依據本標案招標文件同時公告之最有利標評選須知第1 點明訂採「總評分法」實施評選,第5 點則列明評選項目及其配分、評選內容,評選項目包括公司簡介及財務分析(含細項近5 年經營實績、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財務分析)、營運規劃(含細項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投標權利金、簡報及答詢等項,其中「投標權利金」項目之配分為百分之35,評選內容為「本所(指中壢市公所)預算價為本項評分之70%,其他依比例計算。(廠商標價/ 預算金額﹡70%﹡35分,超過35分者以35分計算。(計算至小數點下第2位)」,此觀諸卷附最有利標評選須知之記載自明。基此,依照92年5 月7 日修正前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可知,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若價格納入評比,以總評分最高者為最有利標,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亦即,依本標案招標文件之記載,本標案係採「總評分法」評選,又將價格納入評分之情況下,投標之廠商是否得標,應以各評選委員之評分加總後之總評分最高者為最有利標,此乃至明之理。則除非中興電工就本標案業於開標前,私下勾串出席之評選委員,而可確信雖其提出之投標權利金佔分最低,惟各委員將在其他項目給予其高分,致其總評分為最高分,因而得標之情形下,始有可能在評選內容最為明確之「投標權利金」一欄,僅投以最低之權利金,即可確信將獲得評選為總評分最高之得標結果。是若依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推論,雖可認為投標廠商之權利金若超過1,740 萬元時,無論其金額高出多少,就投標權利金此項目,僅可獲得35分,而投標權利金為1,218 萬元者,無論如何其佔分均為24.51 分,倘未在其他項目獲得較高之分數,則該僅以1,218 萬元投標之廠商,光是在「投標權利金」此一項目之評分,較之以1,740 萬元投標之廠商而言,至少會有少10分之差距,如此推論,反而會對於僅以最低之投標權利金1,218 萬元投標之廠商不利,豈有可能以此方式即必能使中興電工以最少之權利金得標?,本案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哲君除就「投標權利金」配分之評選內容設計出上揭計算公式外,亦有與評選委員林香美、李湖丕、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就中興電工所提營運計畫書除「投標權利金」以外之公司簡介及財務分析(含細項近5 年經營實績、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財務分析)、營運規劃(含細項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簡報及答詢等3 項目,均給予中興電工高於其他廠商之分數,始有可能令中興電工之總評分為最高分而得標,惟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等人均已無罪判決確定。而公訴意旨除指稱:「黃聰達提供外聘委員名單供葉步樑圈選,葉步樑指定內聘委員名單,及由黃聰達對於非其所提供名單之艾嘉銘,委請謝振裕電話商請艾嘉銘在評選時關照中興電工,以完全掌握本標案評選過程及結果」云云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出席之評選委員必將在「投標權利金」以外之另三項評選項目給予中興電工較高之分數,而可確保中興電工確實得標。則徒以被告黃哲君在本標案投標須知以上開權利金配分及計算公式之結果,來認定其係為圖中興電工之不法利益,尚屬無據。
㈧、公訴人指被告林香美與其他評選委員,係無視臺灣左岸公司所提營運計畫書部分項次優於中興電工,而在「投標權利金」以外之公司簡介及財務分析(含細項近5 年經營實績、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財務分析)、營運規劃(含細項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簡報及答詢等3 項評選項目,故為評予中興電工最高分等語。惟查:
⑴本標案之最有利標係採「總評分法」實施評選,價格列入
評比,評選項目包括公司簡介及財務分析(含細項近5 年經營實績、公司組織、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未來財務分析)、營運規劃(含細項行車動線規劃、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經營管理方式)、投標權利金、簡報及答詢等項,「投標權利金」之配分為百分之35,投標之權利金為1, 740萬元者,即為該項目最高分35分,且依92年5 月7 日修正前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第1 款規定可知,本標案係採取「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並將價格納入評比,業如前述,則投標廠商是否得標,除「投標權利金」一欄係以公式計算之外,其餘各項目均由評選委員基於專業獨立判斷評分,合先認定。
⑵依據本標案出席評選會議之委員就「投標權利金」以外之
項目,對各廠商所為評分之結果整理如下(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143 至146 頁之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評選廠商評分表):
①就「近5 年經營實績」此一細項:
A.經被告林香美評為最高分者係六軒公司、銓營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臺灣左岸公司、全日昌有限公司
6 家;
B.經艾嘉銘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C.經黃中南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D.經鄭淳元評為最高分者係六軒公司、中興電工2 家;
E.葉偉欽、李湖丕就此細項均未評分。②就「公司組織」此一細項:
A.經被告林香美評為最高分者係銓營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等家;
B.經艾嘉銘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C.經黃中南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D.經鄭淳元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E.葉偉欽、李湖丕就此細項均未評分。③就「收費系統及環境維護計畫」此一細項:
A.經被告林香美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B.經艾嘉銘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C.經黃中南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D.經鄭淳元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E.葉偉欽、李湖丕就此細項均未評分。④就「未來財務分析」此一細項:
A.經被告林香美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B.經艾嘉銘評為最高分者係六軒公司、中興電工、臺灣左岸公司、順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4 家;
C.經黃中南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D.經鄭淳元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順元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等2 家;
E.葉偉欽、李湖丕就此細項均未評分。⑤就「行車動線規劃」此一細項:
A.經被告林香美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臺灣左岸公司等2 家;
B.經艾嘉銘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C.經黃中南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D.經鄭淳元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E.葉偉欽、李湖丕就此細項均未評分。⑥就「專業服務能力及客戶申訴處理規劃」此一細項:
A.經被告林香美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B.經艾嘉銘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C.經黃中南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D.經鄭淳元評為最高分者係詮營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2 家;
E.葉偉欽、李湖丕就此細項均未評分。⑦就「經營管理方式」此一細項:
A.經林香美評為最高分者係銓營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臺灣左岸公司等3 家;
B.經艾嘉銘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C.經黃中南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D.經鄭淳元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E.葉偉欽、李湖丕就此細項均未評分。⑧就「簡報及答詢」此一項目:
A.經被告林香美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B.經艾嘉銘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臺灣左岸公司等
2 家;
C.經黃中南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D.經鄭淳元評為最高分者係中興電工;
E.被告葉偉欽、李湖丕就此細項均未評分。⑶依上揭林香美、艾嘉銘、黃中南、鄭淳元之各項次評分結
果觀之,各廠商得分確實有優劣高低之分,且中興電工確實就大部分之項目,均獲與會之評選委員單獨評為最高分或與部分廠商並列最高分。而上述各項次之評分加計各廠商之「投標權利金」(其中中興電工之投標權利金係以1,
318 萬元計算)配分後,雖中興電工之「投標權利金」配分一欄,會因金額是1,218 萬元或是1,318 萬元之差異而影響其得標與否,惟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中興電工於開標前業已私下勾串出席之評選委員,使其就本標案可得標之行為,而可確信雖其提出之投標權利金佔分最低,惟各委員仍會在其他項目評予高分,以確保總評分亦為最高分之情形,始有可能出現縱然中興電工在評選內容最為明確之「投標權利金」一欄,投以最低之權利金,亦可確信其仍會獲得總評分最高之得標結果,始足以判斷被告林香美與其他更審前共同被告李湖丕、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等人,是否具有圖利中興電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推論,僅係謂:因本標案投標權利金之配分設計,為讓中興電工以最低之權利金標得本標案,然因評選進行,於開標後,發現臺灣左岸公司之權利金配分佔35分,為最高分,且於彙總各評選委員之計分後,發現臺灣左岸公司應評為最高分,而中興電工因此未得標之情事,始有其後當場由中興電工代表加價1 百萬元之事件發生云云。惟上揭除「投標權利金」以外之各評分項目,均應由出席之評選委員本於其專業獨立判斷,其等評分之高低,本屬評選委員評分之職權,且係就上揭各個細項為綜合判斷,公訴人對其所指之「臺灣左岸公司所提營運計畫書『部分』項次優於中興電工」云云,亦未具體說明其客觀依據及理由何在,自不能以臺灣左岸公司總經理朱欽銘所謂:有花費心思製作營運計畫書等語為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3),進而質疑各委員所為之獨立判斷有何刻意不公正之處,且各投標廠商於營運計劃書內所載之各項內容,是否具體可行,是否有誇大不切實際之處,均係各評選委員專業考量之重點,非謂營運計劃書所給予之願景較優,即為上選。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香美以及其他評選委員有何明知臺灣左岸公司經評選「應」較中興電工高分之項目,顯係故為較低之評分,而就中興電工之部分,故意為較高之評分,以彌補中興電工在「投標權利金」一欄配分較低之情形,確實存在,則尚難以前述未經充分建立前提之論點為不利被告林香美之認定。況查:被告林香美就中興電工之評分總分,縱在中興電工之投標權利金係以1,318 萬元計算之情況下,係79.5分,對臺灣左岸公司之評分總分為80分,係各委員唯一給臺灣左岸公司總分優於中興電工者(其餘委員給分之總分皆係中興電工優於臺灣左岸公司),有卷附之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評選廠商評分表在卷可資核對(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143 至146 頁),而上述其餘評選委員,除李湖丕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緩刑確定外,其餘如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等均被認定相關評分皆係其等基於專業獨立判斷,難認其等有刻意使中興電工公司得標之舉,而經本院更審前判決無罪確定,更難認被告林香美給分有圖利中興電工之犯意。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黃聰達有與被告林香美等評選委員有故為勾串之情事存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葉步樑、黃哲君就出席之評選委員如何評分有為何種指示或建議,被告林香美所辯:其給分之總分最高者係臺灣左岸公司,其給分無圖利中興電工之情形等語,並非無據,尚可採信。
㈨、中興電工就本標案之權利金於評選當日當場加價1 百萬元權利金部分。經查:
⑴卷附之中興電工為投標本標案所提之營運計劃書末頁空白
處確有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 元承攬」之字樣(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859 頁至861 頁)。被告林香美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根據調卷審查結果,得標廠商中興電工,他所提出之營運計劃書,記載權利金支出項目是1218萬,為什麼後面又加計1 百萬元?)我回想應該是當時我們委員看了計劃書及聽了簡報時,委員會提問題,一般我做主持時會問委員有無問題並請廠商回答。」、「(請回答那1 百萬元如何來的?)應該是那天開會時,有人提到廠商提出的金額是1,218 萬元的金額,怎麼會是這樣,說金額怎麼會剛剛好是底價,我們有委員說是不是要加價。」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719 、
727 頁)。⑵證人即中興電工代表人員莊景順雖於原審在被告林香美辯
護人詰問時證稱:營運計畫書末頁「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不是我所寫,應該是黃聰達寫的,忘記是否曾親眼看到黃聰達書寫;中興電工公司之權利金數額在評選時是澄清,因為我在調查站有說「但是我可以確定我們有寫1份我們自己商量加的,願總價」等語,在同庭經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我沒有印象中興電工何時在營運計畫書末頁加註,但我在偵查中確實有說「我們當場有寫『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主席問這些話,但我對主席是誰沒有印象,已經忘記當天開標的情形,也忘記偵訊中為何會這樣供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 至
263 頁)。惟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已證稱:協固公司於92年1 月1 日將所經營之嘟嘟房停車場場站、人員及技術,移轉合併至中興電工成立停車事業部,協固公司總經理黃聰達轉而擔任中興電工顧問,蔡良裕亦由協固公司轉至中興電工停車事業部擔任業務人員,我則擔任中興電工停車事業部副處長,該新成立之停車事業部內只有我一人是原本中興電工員工,本標案評選時,我與顧問黃聰達、業務蔡良裕前往評選會場,因為停車事業部才剛成立,只有我一人以前是中興電工員工,所以公司就授權我代表蓋章,由顧問黃聰達簡報,蔡良裕也在會場內,有時候評選委員問問題,蔡良裕就在會場內紀錄,就聽完以後然後蓋章,看有沒有得標;最後中興電工公司以1,318 萬元得標,本公司最後加碼1 百萬元,是在評選的同時,所有評審都在,公開問願不願意再提高權利金,我與黃聰達、蔡良裕3 人協調說好加1 百萬後,由顧問黃聰達直接說願意加1 百萬,金額是我們自己提的,好像有請我們寫願意再加多少錢,要我們蓋章同意,因為簡報資料是整本的,裡面會有一個權利金多少錢,那再增加1 百萬,我們有寫願配合增加多少錢之後,蓋公司的授權章,沒有簽名,是在那整本裡面有寫,不是單一張文件,我不清楚用筆註記「+100万」之部分是何人所寫,應該是他們內部的,不是我公司的人寫的;那時候是中興電工公司簡報完了,評選委員還在提問題的時候加的,我忘記委員詢問什麼,也忘記是哪位評選委員詢問此事,但是評選委員都知道我們有當場同意增加1 百萬元,1,318 萬元是加1 百萬元後的數字,我們當場寫「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之文字在那1本簡報資料內,之後簡報資料一定要整個放在合約裡面,表示我們承認要繳這個金額;公司有授權黃聰達增加到1百萬的權限,那時候還沒評完分,是我們簡報完了,評審還在提問題的時候加的;我確定後來有提高願以總價1,31
8 萬元承攬,一般來講這就是回饋,其實回饋有很多種,但最直接的就是用金額回饋;中興電工公司應該是最後一家簡報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94 頁至第231 頁,即經原審核對之莊景順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之錄音譯文第8 至15、17至22頁及補充第1 至2 頁,錄音時間自96年1 月17日17時50分起)。證人莊景順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根據調卷發現,中興電工服務建議書內的權利金項目原來記載是1,218 萬元,後來在後面加了1 百萬元,是怎麼回事?)當初是在中興電工簡報完之後,評審提問時,其中一位評審問我們有無可能再增加,好像是增加什麼回饋或這是金額之類東西,後來我們顧問黃聰達答應增加一百萬元,上面註記願以1,318 萬元承攬。」、「(提示中興電工服務建議書中財務記劃表)(最後一項權利金支出加1 百萬元是怎麼回事?)我不知道,不是我寫的。但在開標時在服務建議書的最後一頁有寫願以1,318 萬元承攬,是當場寫的。」、「(何人問你們的?)如果我沒有記錯,應該是主席。」、「(你確定是在簡報過程中問你們的,不是在你們簡報結束後?)應該是簡報後詢答階段。」、「(評選委員中有提到問中興電工加價部分是在第一次評分完畢後主席才在問,與你剛才答是在簡報後詢答階段問完全不符?)我確定當時我們還在評選室內,但評選是否已經評完分我們不清楚,但我確定是後來委員中一人有問我們類似是否要加價的問題,如果我沒記錯應該是委員中的主席。」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601 頁、603頁)。查: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其與另一名中興電工代表黃聰達在評選會場,經被詢問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後,乃將權利金提高1 百萬萬元至1,318 萬元,復當場在中興電工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 元承攬」等字樣等語,前後並無二致。且證人莊景順經調查員詢問而為上開陳述時,就上述中興電工加價情節之陳述內容明確,答話順暢,語氣肯定,並無故為隱瞞、虛構、矯飾之情形,就其不復記憶之處,亦無受調查員所詢問題之影響而故為附和回答之情形存在,且負責詢問之調查員雖曾以「會有一個評選標單,包括像評選的分數什麼的,這彌封文件也是,他這單子根據我們的調查,這單子寫了兩次,第一次是作廢,因為你們第一次分數贏不了別人,所以才會有所謂的第二次再加1 百萬元,分數再算一次,所以檢方的資料有相當的罪證,可以認定這是一個明顯的最少是圖利案,是不是有收受回扣那是第二階段的問題,懂我意思嗎?他是加這一百萬不是單純你看到的麼簡單,如果這麼簡單的話你們就不必,就用打字打上去就好了,為什麼要臨時再改?權利金的計算是一個很複雜的程序,作了一個計畫書洋洋灑灑的寫很多頁,為什麼最後關頭要改權利金?就是因為分數會輸人家,才要去改,你知道嗎?」、「根據他們掌握的資料是這個樣子,包括這個都有作假的問題,你們第一階段是畢業的啦」、「結標的金額到最後好像又寫了1,218 萬元,如果我沒記錯的話」等問題,質疑證人莊景順所為陳述之真實性,惟證人莊景順仍先後答以「會嗎?」、「我們這個怎麼會有第一階段?只有一次而已啊」、「我們不可能去做那種事」等語,並於其後之詢問中,仍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此見前引錄音譯文全文內容自明,顯見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基於其親自見聞之評選過程,予以翔實自然之陳述。證人莊景順嗣於原審固對本標案開標時之情形已不復清楚記憶,惟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清晰,況證人莊景順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我在調查站陳述未受刑求,在偵查中之陳述是自由意志陳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61 頁),是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其與黃聰達於評選會場,經評選會議主席(指被告林香美)詢問是否願意就權利金加價後,乃將權利金提高1 百萬元至1,318 萬元,復當場於中興電工公司每本營運計畫書末頁空白處以手寫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 元承攬」字樣等語,自較可採。
⑶黃哲君於原審具結證稱:在中興電工代表簡報完畢後步出
會場前,主席林香美向中興電工代表表示價格不突出,詢其是否加價,並非使用「提高權利金」等字眼,中興電工代表聞言,便當場表示要加價1 百萬元,當時除了李湖丕在中興電工之綜合答詢尾聲,就將他手中的評分表交給我之後,先行離開會場,而沒有見聞中興電工公司加價之過程外,其他委員之評分表都還在各委員手上,當時還沒有評選結果,之後我親眼看見中興電工代表在交給市公所的營運計畫書末頁寫上「願以總價13180,000 元承攬」字句並蓋章,我不記得是誰要求中興電工在每本營運計畫書最後一頁加寫上開文句,我手邊未發出之營運計畫書4 本是委員同意讓中興電工公司加寫,至於是中興電工公司人員自己拿走或由我交付,我忘記了,當時我花了約5 分鐘去重新列印評分表,不知道中興電工是如何在各委員手中之營運計畫書內加寫上開文字,各委員第一次打的那張評分表很像是由我當場撕毀,在撕毀前我不知道各委員之評分結果,委員彼此間亦不知道評分結果等語(見原審二第53至55頁、135 頁、158 至161 頁),核與其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證稱:印象中是在中興電工簡報完了以後,副市長林香美問中興電工代表你的報價不突出,是否可以再加之類的話語,中興電工代表當場表示同意加價,有蓋大印,封底這個應該就是那時候寫的,但(調查員所提示之營運計畫書)第8 頁所寫「+100万」之部分,我不敢確定是誰寫,可能是委員寫或者是誰寫的等語(見經原審核對之黃哲君96年1 月17日調查局陳述之錄音譯文,原審卷七第42至44頁、48頁背面、52頁背面至53頁正面、55頁背面至56頁正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既然該標案價格不是最重要的,為何決標當天林香美詢問權利金是否可以再增加?)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個報告的廠商,報告完之後林香美詢問權利金是否可以再增加。」、「(當天開標過程為何?)八家廠商參加評選,抽籤決定簡報順序,然後我把每一家的服務建議書放在評選桌上,各委員的代號也是用抽籤方式決定的,依照八家廠商的報價先決定權利金的分數,然後廠商依順序做簡報,最後就有剛剛所述林香美詢問增加權利金的情形。」、「(當天是否有二次評分的情形?)因為中興電工增加權利金,所以要塗改原本的評分表,所以就重新填新6 份評分表,原先的評分表我就在各委員前撕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198頁),並無出入。證人黃哲君上揭所證述內容,與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上揭證述內容,相互吻合,足徵證人黃哲君前開證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⑷艾嘉銘於原審固證稱:我不記得開標當天有無當場或是事
後讓中興電工加權利金1 百萬元的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6頁)。惟該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證稱:「(我問鄭先生說當時加1 百萬的時候,林香美,那個主席說中興電工你願不願意加1 百萬的時候,所有委員有沒有在場?他說大部分的委員都又在場,那表示你也在場?)加1 百萬這件事情,這應該有、這應該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
262 頁之錄音譯文);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根據開標的投標資料中,發現中興電工的投標金事項有加註10
0 萬元?)有,金額我不確定。」、「(加錢的事情,是在中興電工做完簡報之前?之中或之後?)在報告之後,我們已經評選完了,主持人才另外請中興電工加價。」、「(其他七家廠商,主席有無另外問是否要加錢?)印象不深刻,好像沒有,但我確定主席有再次問中興電工是否要加價。」、「(在開標室期間,有無聽到主席跟其他廠商說是否願意加錢?)印象中沒有。」、「(依據調查結果,本件招摽案為何出現2 次評選單?)有寫過兩次評分表,就是因為第一次評分完後,還未公佈得標廠商,只有公所知道分數,主席後來又問中興電工要否加權利金,當時我沒有注意這麼多,因為中興電工決定要加價,所以我們重新評分,我確定只有中興電工有加價,其他廠商都沒有加價,致中興電工配分會增加,但是我們當時也不曉得其他廠商的分數,所以也不確定中興電工在加價時,會不會得標。」、「(主席何時要求中興電工加價?)在中興電工報告完後,還在收東西未離開評選室時,主席有問中興電工要不要加價,當時其他廠商都不在評選室內,中興電工同意增加權利金,我們就馬上依公所人員拿給我們新的評分表評分,這段期間,其他廠商都沒有進入評選室。」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321 頁),核與黃哲君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揭內容相符。
⑸至鄭淳元雖於原審結證稱:我現在想起來,中興電工公司
報告完之後有在收拾東西,花了一段時間,林香美是在中興電工公司收拾東西之前問他加高權利金額的問題;在調查站的時候,調查員只有提示營運計畫書第8頁的「1218萬元+100万」,沒有提示最末頁的「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那時離距離評選的時間已久遠,我根本記不得當時評選的過程,再加上調查員跟我說已經有委員承認說有第二次的評分,所以我就在調查員提供之片面資訊下,往這個方向回想、推論,若調查員當時有提示最末頁的字句,因為1,318 萬元與1,218 萬元不一致,按照一般情形,這不一致要先行釐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5 頁至377 頁)。惟鄭淳元前於調查員詢問時已供稱:我是本標案公開評選之評選委員,標案之停車場包括:中壢市廣停一、廣停二,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及中原國小地下停車場,至於該評選工程之預算金額若干、得標廠商為何及決標金額若干我已記不清楚,要以文件紀錄為準,上開標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此屬於中壢市公所之權責,由主辦單位中壢市公所決定,我不清楚為何採最合理標(應指最有利標)決標,我沒看過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不知中壢市公所有訂定該辦法;當初我是接到中壢市公所承辦人電話,邀請我擔任中壢市停車場案工程招標案的評選委員,我不清楚該承辦人詳細姓名,本標案權利金1,218 萬元是由中壢市公所試算決定,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包括投標權利金配分35% 是由評選委員開審查會共同決定,至於「投標權利金」一欄之評選內容,亦是中壢市公所決定,本標案評選會議是由林香美主持,出席評選委員除我之外,尚有艾嘉銘、黃中南、葉偉欽、李湖丕,評選結果由中興電工總分最高,經主持人宣布為得標廠商,權利金1,31
8 萬元,我記得本標案之標價是由中壢市公所承辦人於評選會時,將符合資格之廠商之標價報告給評選委員,但我沒有看到標價單,不知標價單在哪裡,本標案權利金配分占比例為35% ,評選項目計分係按照評選內容之公式計算,只要投標廠商所提權利金愈高,該項得分就相對愈高,但不能超過35分,中壢市公所為方便、節省時間,將已經計算好的權利金配分報告給評選委員,評選委員再將權利金配分之分數填入評選廠商評分表中,評選委員並沒有看到廠商之標價單,也沒有計算權利金配分之分數,中興電工所提權利金是1,218 萬元,當天在最後一個廠商中興電工簡報完後,主持人林香美便直接詢問中興電工是否願意增加權利金,中興電工代表參標人黃聰達表示願意增加1百萬元權利金,所以就直接在原金額1,218 萬元旁直接加註『+100万』,至於是誰加註的我並不清楚,因我不知道其他評選委員第一次的評分結果,所以並不清楚評選當天中興電工是否原本不是被評最高分,扣案的評分表是我寫的第二份評分表,本標案評選委員第一次填寫之評分表彙整至主持人林香美處後,因為主持人林香美宣布第一次評分作廢,並要求各評選委員再填寫一次評選廠商評分表,所以我也不清楚第一次填寫之評分表在哪裡,我不清楚本標案採最有利標、預算金額定為1,218 萬元,是否就是要讓黃聰達或中興電工得標,該標案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及權利金之預算金額,是屬於中壢市公所的權責,我在本標案中沒有收受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頁至17頁之錄音譯文);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結證稱:我於調查站之陳述內容均實在,調查員沒有對我刑求或其他不法行為而取供,調查筆錄當中提到有關我參與本標案評選之過程均按我所為陳述記載,我是在擔任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處長時認識黃聰達,他當時是協固公司的主管,因職務上關係認識,之後我們沒有交往,是市公所打電話找我,問我可否參與評選,在中壢市公所找我前、後,並無業者來找我談有關評選之事,黃聰達沒有找過我,本標案評選前,我只認識黃聰達及黃中南,其他的人都不認識,是因參與評選才認識,當時評選委員評選的廠商有8 家,印象中中興電工是最後一家審查,我在評選本標案前,中壢市公所的評選案件只有這一件,整個評選會議主持人是副市長一位女性,所以很多事都是她裁決,之後才知她叫林香美,開標前都沒有見過她,如何評選是在開標前幾天,委員之間有來開個會前會,討論評分的項目,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之後就是正式開標評選,沒有提到要幫哪家廠商得標,中興電工的投標資料權利金事項有註記1 百萬元,是主席問中興電工這家廠商願不願意加,沒有講金額,中興電工就加了
1 百萬,所以就用那個計算它項目的分數,是在中興電工做完簡報之後,主席才問他們的,印象中在其他7 家廠商簡報後,主席沒有另外問是否要加錢,在我待在開標室期間,沒有聽到主席跟其他廠商說願不願意增加金額的事情,除了中興電工之外,印象中我離開2 至3 次,每次都是去上廁所,每次5 到10分鐘左右,我記憶中沒有碰過在這樣的情況下就單一廠商問願不願意增加金額之問題,這是唯一的一件,委員都沒有講話,我認為自己只是受聘而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565 頁至569 頁)。經核鄭淳元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證,前後內容相一致,且就中興電工有於評選會場當場加價、中興電工係最後一家簡報廠商等基本事實之證述,核與證人黃哲君、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又證人鄭淳元於調查員詢問初始,雖曾有表示「很久了」、「記得不是很清楚本標案有幾個停車場」、「好像是採最有利標」等不肯定之陳述,惟其經調查員先後提示本標案招標須知、中興電工營運計畫書第8 頁、廠商評分表等文件後,即已就上述中興電工加價情節為內容順暢、語意肯定明確之答話,並無顯可認為係推論、臆測或故為隱瞞、虛構、矯飾之情形,而就其始終不復記憶之情節,亦無受調查員所詢問題之影響而故為附和回答之情形存在,證人鄭淳元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在調查員提供之片面資訊下,所言係推論之詞云云,顯不可採。再者,鄭淳元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先於檢察官主詰問時陳述:本標案之評選委員大部分都是獨自打評選分數,至於相互討論的情形我則沒有印象,不記得本標案評選過程中是否有中途暫停而有評選委員離開評選會場之情形,不記得本標案評選過程中李湖丕曾經離開過評選會場後又回來,沒有什麼印象中興電工代表黃聰達做完簡報之後,是否曾經在進入評選會場,印象中記得黃聰達再進入會場的時間就是宣布評選結果的時間,筆錄內若有記載「中壢市公所已經將廠商權利金之分數項目依公式計算,先報給評選委員,所以我沒有看到廠商的標價單,也沒有自己去計算各廠商權利金項目的分數及中興電工所提的權利金是1,21
8 萬元」、「評選委員將評分表交出彙整後送至主持人林香美處,主持人林香美看過廠商評分彙總表後,直接詢問中興電工是否願意增加權利金,中興電工參與投標的人表示願意增加1百萬,就有人直接在營運計畫書中權利金欄位直接加註+100万等語」、「主持人林香美之後宣布第1次評分表作廢,要求評選委員再依據中興電工的1,318 萬元權利金再填寫一次廠商評分表,評選委員填寫好第二次評分表彙整後,中興電工便以最高分得標」之記載,我當時應該有這樣說等語在卷,倘若證人鄭淳元係因本案評選之時間距離訊問時間已久,而出現記憶模糊之情形,然其經調查員詢問及經檢察官訊問之時間均為96年1 月17日,距離本標案之評選日期固已有4 年,而於97年10月14日原審審理時始對其進行交互詰問,距離本標案之評選日期更有5 年9 月之久,證人鄭淳元豈有可能於同一次交互詰問程序中,忽因回想起評選當時之狀況,而對同一事件出現不同記憶之可能,參以鄭淳元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被告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公司是否提高權利金、中興電工公司代表當場表示增加1 百萬元及評選委員重新寫第二張評分表等節之陳述,係針對評選當時發生之事實予以回憶、陳述,顯見其所述內容應為確實存在之情節,並非臆測之詞,衡情其記憶自不會因於調查員詢問時有無看到中興電工營運計算書末頁所載「願以總價13180,00
0 元承攬」字句之記載,而會有不同之回憶及陳述結果。況證人莊景順係中興電工所派參與本標案評選之人,亦是在本標案投標前負責此項投標業務之停車管理處主管,復有於評選當場中興電工公司簡報階段進入評選會場及負責保管中興電工公司用以處理本標案投標事宜之授權章,且證人莊景順業已證述於被告林香美詢問是否增加權利金之際,其與黃聰達、蔡良裕有經討論後始由黃聰達當場表示願意增加1 百萬元作為回饋等情綦詳,此等情節影響中興電工甚大,且本標案為該公司第一次參與停車場經營工程之投標案件,則證人莊景順對此事件之記憶自當較他人深刻,且黃哲君為本標案之承辦人,除於評選進行中在會場內見聞評選過程進行外,並負責於評選開始前計算各家廠商之權利金配分後告知每位評選委員、在中興電工公司加價後重新列印第二張廠商評分表後發給當日出席之評選委員、負責收集各委員交出之廠商評分表及彙總各廠商之分數後計算出各廠商之總評分等事務,則黃哲君相較於僅負責依據自己專業判斷而評選給分之鄭淳元而言,對於整個評選會議之進行流程如何、有無突發事件發生等節,理當記憶較深刻明確。是莊景順、黃哲君均證稱:中興電工公司係經被告林香美詢問是否願意提高權利金後,始當場加價1 百萬元等語,理當較鄭淳元於原審更易之供證,更為明確可信,足認鄭淳元於原審審理所證,要屬事後附和其他被告林香美等人之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鄭淳元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中興電工有於評選會場當場加價之情,自較可採。
⑹又李湖丕雖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沒有翻到中興電工營運計
畫書最後1 頁,也不知道末頁「願以總價13180,000 元承攬」等字句是本來就有的,還是後來加註的,因為我提早離開會場,所以沒有看到、聽到黃哲君所述林香美在會場問中興電工價格不突出此事,我在會場時,沒有發生黃中南因發現中興電工權利金額前後不一致並發言表示要討論,其他委員也表示要澄清,後來才由林香美裁示請中興電工公司澄清之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 、149 至151 頁)。然因李湖丕係在自己評分完畢後將評分表交給承辦人黃哲君後,即走出評選會場,其後被告林香美向中興電工詢及權利金是否加價1 百萬元時,李湖丕並未在場,係事後由黃哲君叫回李湖丕重填評分表等情,業據黃哲君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證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403 頁),衡情倘無上揭中興電工公司就權利金加價1 百萬元之事發生,何須要求業已離場之李湖丕再度返回現場重新填載評分,可證:黃哲君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所為上揭證述,要屬真實。
⑺黃中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證稱:忘記有無
寫第二張評分表、因為時間太久,對於本次評選案沒有印象、對於鄭淳元說的話完全沒有印象、不清楚其他委員有無評選過程中離開會場,我是沒有離開,忘記本標案有無類似加價之情況,若有類似加價之情況,委員應該提出意見並記名在當天的會議裡,我真的想不起來有兩次評分,記憶真的很模糊,時間真的太久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頁至10頁之錄音譯文,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347 頁至
351 頁);惟其嗣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本標案評選過程中,委員們以為中興電工的權利金是營運計畫書第8 頁之1,218 萬元,但後來發現最末頁有「願以總價13180,00
0 元承攬」,相差1 百萬元,因為中興電工報告完畢走出會場後,委員在評分時,我前後翻閱營運計畫書發現權利金額前後不一致,我發言指出問題後,其他委員討論說要澄清,所以主席裁示請中興電工澄清,我記得當時主席是問「要不要加價」,中興電工公司答「要」,主席問「加多少?」,中興電工公司答「加1 百萬元」,後來主席宣布中興電工公司澄清的加1 百萬元以1,318 萬元更正,之後承辦人黃哲君發新的評分表給每一位委員,讓每個委員登記分數,原來的評分表由黃哲君收回去,而且我手中之營運計畫書從來沒有被收回去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 頁)。查:黃中南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對於中興電工有無加價1 百萬元、有無填寫第2 張評分表、中興電工之權利金為何由1,218 萬元提高至1, 318萬元、本標案評選過程及招標文件內容等情節,皆以「記憶不清」、「時間太久」、「不清楚」等語答覆,顯示其於當時對相關事件之經過,已不復記憶,而其反而能於距本標案開標日較久之原審審理時詳述評選過程,顯示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應係經過人提點之內容,難以採信。
⑻另證人蔡良裕固於原審結證稱:我在本標案時在中興電工
擔任工程師,負責停車場開發之工作,我於92年1 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日,與顧問黃聰達一起去中壢市公所,莊景順是自行開車去中壢市公所,印象中中興電工的營運計劃書是投標當天在現場投遞,本標案在我得知有此公開招標案之後,我有去4 個停車場現場作整個市調評估,最早評估出來的價格大約是1,700 萬元或1,800 萬元左右,公司內的評估文件應該有記載,後來黃聰達看了我評估的金額之後,說評估的金額太高,這個部分我與黃聰達、莊景順及公司內的參與人員有所爭論後,因為我的案子是呈給黃聰達,所以應該是黃聰達決定以1,218 萬元投標,投標的營運計劃書上面有做1 份表格,表格內的投標金額這個欄位填寫1,218 萬元,表格內容是我編擬出來,交由公司助理繕打,公司同意以1,218 萬元投標,本標案投標當天,我發現來參與競標的廠商很多,有6 、7 家廠商,在當天早上投標截止之前,我在中壢市公所標件投遞處的附近,問黃聰達是否要加價,黃聰達認同我的理由,當場由黃聰達在中興電工公司要送交中壢市公所的投標文件上找地方把最後的投標金額填上,金額是1,318 萬元,應該是填在投標文件的最後面,因為公司印章原先是由莊景順保管,黃聰達當場填寫上開1,318 萬元金額時,莊景順好像不在場,是我向莊景順拿印章之後,由我在黃聰達所補充的投標文件上面蓋章,我們在所有投標文件上都有補充上開1,
318 萬元的投標金額,至於補充了幾份文件我忘記了,之後我將中興電工的投標文件封標,投遞給中壢市公所的標件收受人員;是黃聰達決定要提高1 百萬元,印象中本標案開標當天評審沒有問我們願不願意加價,投標當天我有在評選會場內負責電腦操作,應該都會去聽主席或評選委員說話,但我沒有印象有聽到主席講這一段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6 頁以下)。經查:
①依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協固公司於91年12
月間就開始辦理技術移轉事宜,人員、場站通通移轉給中興電工公司,中興電工公司於91年11、12月間開始進行本標案之投標,我有參與營運計畫書之製作,現場評估不是我去做,因為停車事業部才剛成立,我是該單位內唯一的中興電工公司原有之人,所以本標案開標當天,是授權由我蓋用公司章,故我於開標當天攜帶公司授權章去評選會場,我與黃聰達、蔡良裕都有進入評選會場,黃聰達負責簡報,我是負責蓋章,蔡良裕則於委員有發問時做紀錄等語(見前述⑵),及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證稱:本標案之投標是我主導,莊景順拿本標案去評估,由第一線業務去評估,評選現場簡報完後,主席問我是否要加價,是我加1 百萬元沒錯,但是有經莊景順同意,章是莊副理帶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76頁至78頁之錄音譯文),顯見:蔡良裕於本標案招標時,僅係隨同協固公司總經理黃聰達所主導之技術移轉契約,而進入中興電工停車事業部工作之人,而其當時在中興電工公司停車事業部內僅擔任業務人員,該停車事業部僅有莊景順一人是中興電工原本之員工,黃聰達固為中興電工之顧問,可主導關於本標案投標之事,莊景順則為蔡良裕之主管,且於開標當日經授權攜帶公司章至開標現場蓋用,其資歷、職位均高於蔡良裕。由此觀之,蔡良裕係該三人之職位最低、權限最小,何以其會在在本標案投標之前,在現場建議黃聰達提高本標案之投標權利金之際,未經詢問莊景順是否同意,即率爾為之,且於黃聰達加註完畢後,由其向莊景順借用公司之授權章時,未告訴莊景順借用印章之用意,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與其當時之身分相違,其真實性實有可疑。
②證人蔡良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原先在協固公司
停車設備部門工作多久?工作內容為何?)我從80年進入協固公司後,在協固公司待過很多部門,而是在84年到停車設備部門,從工程師開始任職,工程師的工作內容是作停車設備的規劃及銷售,後來我有擔任襄理,印象中我做襄理有兩、三年,襄理的工作內容是協助主管帶領業務團隊作停車設備的規劃及銷售。」、「(你在協固公司停車設備部任職期間,黃聰達與停車設備部門的關係為何?)黃聰達是總經理,管理所有的部門,包含停車設備部。」、「(協固公司參與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之投標案有多少,你是否清楚?)我不清楚。」、「(你在協固公司任職期間有無負責處理過該公司參與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之投標案?)沒有,我沒有負責處理過,也沒有參與過。」、「(意思是說你在協固公司任職期間並沒有參與或處理過該公司參加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之任何投標案件是嗎?)是。」、「(也就是說本標案是你在協固公司、中興電工任職期間內的第一件參與政府機關停車場管理標案,是嗎?)是。」、「(你在參與本標案之前,對於政府機關之停車場管理標案投標的要件、投標注意事項、廠商參與投標之得標機率評估等面向,你有無研究過?)有約略研究,我本身從事停車設備的工作,與停車場經營有一些牽涉。
」、「(我方才的問題是限定在『你在參與本標案之前,對於政府機關之停車場管理標案投標的要件、投標注意事項、廠商參與投標之得標機率評估等面向,你有無研究過』,請你針對問題回答?)沒有。」、「(你負責到本標案之4 個停車場現場評估之前是誰交代你作這件事?)黃聰達。」、「(也就是說黃聰達是比你還早得知中壢市公所有公開招標本標案嗎?)應該是吧。」、「(你到本標案的四個停車場作現場評估之前,黃聰達有交代你要評估哪些事項嗎?)應該有,黃聰達交代我針對停車場的停車供需作分析,黃聰達也有叫我計算公司若經營該標案的停車場之收入如何。」、「(黃聰達有叫你評估中興電工若要投標本標案的權利金金額是多少嗎?)有。」、「(你是根據什麼資料來計算出中興電工若要投標本標案的權利金金額?)根據我去本標案的四個停車場現場作停車需求供需之調查結果,我有針對該四個停車場週邊的住宅密度、週邊停車場停車飽和度、附近有無明確商圈或夜市而認為有需要停車空間這些項目來計算出本標案中興電工的權利金金額。」、「(你在評估中興電工的權利金金額除了根據上一問題你所回答的項目來計算之外,你有沒有把會參加本標案投標的廠商數目多寡作為一個項目來計算?)當時沒有。」、「(在本標案之前,你在協固公司、中興電工任職期間,有跟黃聰達一起前往過任何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標案的開標場所嗎?)沒有,我印象中一次都沒有。」、「(所以在本標案之前就你個人的經驗,你並不曾經歷過民間廠商參加政府部門停車場管理標案開標當時的過程是嗎?)是。」、「(問:所以在本標案之前,就你個人的經驗,你對於民間廠商參加政府部門停車場管理標案開標當時有6 、7 家廠商在場,這樣的情形究竟算投標的廠商多還是算少,你並不曾經歷過?)是。」、「(那為何在92年1 月30日本標案開標當天你與黃聰達到現場之後,你看到現場有6 、7 家廠商欲投標本標案,你會認為參加的廠商很多,有危險,而建議黃聰達提高中興電工之投標權利金金額?)當時我是跟黃聰達閒聊當中,黃聰達講到今天廠商這麼多,我便回答他說『對啊,今天廠商那麼多,會有危險,是不是要加價比較安全』。」、「(你方才已經陳述過,在本標案之前,你不曾到場參加過政府機關的停車場管理標案開標過程,也不曾經歷過民間廠商參加政府部門停車場管理標案開標當時有6 、7 家廠商在場,這樣的情形究竟算投標的廠商多還是算少的情形,為何你在聽到黃聰達講『今天廠商這麼多』這句話之後,你會認為廠商的家數會影響到你們公司投標成功的機率而認為要加價比較安全?)在我的最初的評估權利金金額是1,700 萬或1,
800 萬元,我覺得其他同業應該會出價比較高。」、「(既然本標案是採最有利標,而不是看何家廠商出價較高,而是看何廠商提供的服務誰最有利,為何你會認為其他同業就本案應該會出價比較高,而你們中興電工以1,218 萬元投標會有危險?)因為最有利標當中出價也會佔相當的比重,我們在不知道中興電工所提供的營運計劃書其他項目分數是否跟其他廠商同分時,且我去現場評估後,所評估出來的權利金金額比較樂觀,所以我們就決定當場加價。」、「(本件調查站人員到中興電工搜索時你有無在場?)不在場。」、「(本件調查站人員傳訊黃聰達、莊景順及本案被告的同時,你有無接獲要前往調查站做筆錄的通知?)沒有。」、「(本件檢察官偵查中傳訊黃聰達、莊景順及本案被告的同時,你有無接獲要前往地檢署開庭的通知?)沒有。」、「(黃聰達、莊景順或本案被告在經歷過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訊問之後,有沒有人與你談論到本標案開標當時的情形這件事?)有,黃聰達在距今天一年多前有跟我談到這件事,日期、月份、季節我都忘記了,黃聰達是在中興電工的停管事業處辦公室內向我提到此事,黃聰達提到他被調查站訊問有關開標加價事情,我沒有印象那時候黃聰達有沒有說檢察官已經訊問過他了,黃聰達說調查站問他是否現場加價,我回答黃聰達說我的印象是在投標之前,非常匆忙,我們發現有很多廠商參與競標,我們是在投標前當下決定加價1 百萬元,黃聰達當時回答我什麼我沒有印象。」、「(黃聰達在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無跟你提到他在調查站如何回答關於他與李湖丕、黃哲君、葉步樑間有如何接觸的事情?)沒有。」、「(黃聰達在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沒有跟你提到本標案是採什麼方式決標這件事?)沒有。」、「(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沒有跟你提到中興電工在本標案中是最優申請人這件事?)沒有。」、「(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無跟你提到本標案是採RO
T 、BOT 的方式來招標?)沒有。」、「(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無跟你提到他在本標案開標之前有提供最有利標之招標文件給黃哲君參考這件事?)沒有。」、「(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有無跟你提到他在本標案開標之前有提供過評選委員之參考名單給黃哲君這件事?)沒有。」、「(所以黃聰達在與你所謂上開聊天時只跟你提到過開標當天的加價這件事,而你也只回答上開你所說你向黃聰達表示是在投標之前就加價等語嗎?)大致上是這樣。」、「(除了黃聰達以外,有其他任何人跟你談過本標案嗎?)應該還有莊景順,大概就是我上開所說黃聰達在一年前跟我談的那個時候,我先跟黃聰達談,之後才跟莊景順談。」、「(莊景順跟你談到什麼事情?)大體上就是我回答黃聰達開標當天加價的這件事。」、「(莊景順當時有跟你說他有接受過任何調查站或檢察官訊問了嗎?)有,我知道莊景順有去過調查站做筆錄,至於他有沒有去地檢署應訊我不知道。」、「(你在中興電工承辦本標案時,你是對誰負責?)體制上是對莊景順,但是實際上我是與莊景順一起向黃聰達報告。」、「(中興電工在要參加本標案投標之前,誰是有權負責決定本標案是否投標、投標條件如何、投標權利金如何等投標事宜的人?)董事長江義福是有權決定之人,由黃聰達負責向董事長江義福報告本標案的事情。」等語。顯見蔡良裕在本標案開標之前,未曾經歷過協固公司投標政府機關停車場經營管理工程之開標現場情形,本標案又係中興電工之第一件投標案,而蔡良裕又非有權決定投標條件、投標權利金之人,亦非開標當天經中興電工授權蓋用公司章之人,又未曾以投標廠商家數多寡作為評估本標案停車場權利金高低之依據,亦未曾聽聞黃聰達談及本標案是否採ROT 、BOT 之方式招標,亦不知黃聰達有於開標前提供上開「最有利標電子檔」、「評選須知電子檔」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等文件給被告黃哲君之情事,顯然蔡良裕在中興電工處理本標案之角色非重,充其量只為基層業務人員而已,其焉有針對業經中興電工公司董事長江義福核定之投標權利金數額1,218 萬元,予以出言影響或變更之權力,惟證人蔡良裕竟證稱:係在本標案開標現場看到參標廠商有6 、7 家,即認為參加的廠商很多,有危險,而建議黃聰達提高中興電工公司之投標權利金金額,並當場與黃聰達在中興電工公司營運計畫書末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 承攬」字句,並由其向莊景順借用公司授權章云云,顯與事理不符,亦明顯悖於常情,是證人蔡良裕於原審之證述,應屬事後編設之詞,不足採信。
⑼再者,證人黃聰達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標案營運計畫
書末頁是評選當天於投標前所加註,因為到了會場後,我與蔡良裕發現競爭對手很強,當時我們覺得反正投標書第
8 頁所寫的金額僅供參考之用,而投標金額多寡在公司內本來就有爭議,我聯絡不到老闆,就自行決定在10本計畫書的末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 元承攬」之字句,然後蓋章,簡報完後,主席林香美問我權利金是1,218 萬元加1 百萬元,還是1,318 萬元加1 百萬元,因為我們是在營運計畫書末頁寫1,318 萬元加1 百萬元,(後稱)林香美問我權利金是1,218 萬元,還是1,318 萬元,偵訊中我會說有加價,是因為我把本案跟他案的最優申請人資格弄在一起,後來我想起來,本案沒有最優申請權的情形,所以主席不會問我們是否要加價,我們不可能當場加價;我於97年2 月8 日開完庭後,有找蔡良裕問他當天情形為何,想要勾起當天投標情形的回憶,蔡良裕是中興電工公司的經理,開標當天我與蔡良裕、莊景順都有到場,蔡良裕告訴我投標金在公司就爭議很久,有經驗的人趨向於保守,投標書上面有寫僅供參考,希望到場看看情形之後再決定,所以投標書上面沒有蓋章,當時投標的廠商很多,競爭對手很多,很強,蔡良裕提議要加價去投標,我跟蔡良裕說這件事要請示老闆,我沒有權利加價,但是那天是過年前一天,我找不到老闆,老闆的電話又沒有接,時間又快到了,所以我在投標前就寫「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等字樣,加在最後一頁,我現在才知道寫了10份,因為我跟蔡良裕談了之後,我才知道投標書是要送10份營運計劃書,每一本營運計劃書上都要寫,所以我們在每一本之後寫了那一頁的加價,又要蓋章,沒有時間去影印,我們是在營運計劃書末頁的空白處直接加書文字上去,因為營運計劃書是用熱熔膠裝訂,是無法拆開重裝的,上述的情形是我跟蔡良裕講過之後才確定,蔡良裕跟我講這樣才是事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2 頁至198 頁)。惟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1218跟1318是怎麼變出來的?)後來加價。」「(那中壢市公所也要求你們這樣?)要加價對,要加價。」「(誰、誰?是主持人還是?)應該是主席吧。那一天應該是主席。」(見原審卷八第40至41頁、43頁)、「(然後是當天那個狀況之下寫的?)他們問我們願不願意加價的時候,我們就寫說總價多少,然後這個部分,價金的部分、回饋金的部分、權利金的部分,我現在慢慢去,應該是照這樣子才對啦。簡報完了,他問我,你們願不願意再加價?」、「(主持人問你?)應該是主席,我記得應該是主席。」(見原審卷八第77頁)、「(第二次進去之後就問你們要不要加1 百的話喔?)我一直在想,加1 百那一個,我一直在回想,這個事情。
主持人後來還問我說你願不願意加價的樣子。好像我的印象是這樣子。我說加1 百。喔,我記得我說加1 百, 但是主持人好像問我說你是1218加100 ,還是1318加100 。我說加了100 之後總價是1318。」(見原審卷八第131 頁)等語,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時你投標金額如何決定?)是蔡良裕評估出來送給莊景順副理會簽,之後再交給我,我批完之後再送總公司核定。」、「(當時蔡良裕簽出之金額?)就是1218萬元,我在上面批擬予1218底價投標。」、「(根據中興電工的投標資料表所記載的權利金部分是1218萬,後面又加了1 百萬,這1 百萬何人加的?)字不是我的,我只是在後面有寫願意以1218萬承攬,在表二上的『加1 百萬』不是我寫的。」、「(你們本來用1218萬投標,為何願意加1 百萬?)當天我記得好像是主席問我們說,我們其他條件都很好,但是權利金太低,問我們願不願意加,所以我決定要加1 百萬。」、「(主席問你要不要加1百萬是你在做簡報前、簡報中還是簡報後?)是在我們簡報完後,在詢答過程中時問的。」(見96年度他字第259 號卷第641 頁至643 頁)、「(你在筆錄中提到1218萬變成1318萬的過程,是否實在?)我當時進場二次,第一次簡報完後出去,後來又進去一次主要是去加價。」、「(當時你確定是主席要你加的?)應該沒有錯,他問我是否要加。」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59號卷第963 頁)。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核與黃哲君及證人莊景順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黃聰達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所為關於中興電工於評選當時加價10
0 萬元過程之證述,應屬真實可採。證人黃聰達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前引證述,與本院認定可採之證人黃哲君、莊景順、鄭淳元之證述不符,顯見證人黃聰達於原審就此部分所言,顯有與證人蔡良裕事後勾串而刻意附和被告林香美之辯解,而為不實之證述無疑,其與蔡良裕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不足採信。
⑽綜上,應足認:中興電工代表黃聰達、莊景順、蔡良裕就
本標案之權利金,確有於評選當日之簡報完畢後,尚未離開會場時,於黃哲君彙總計算各評選委員之廠商評分表前,尚未知悉當日評選結果之際,經被告林香美詢問是否願增加權利金後,當場表示加價1 百萬元權利金,且在其等提出之營運計畫書末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之字句後,由莊景順蓋上中興電工授權章(編號15 ) 之行為無疑。至於黃聰達、蔡良裕、鄭淳元、林香美、黃中南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要屬事後勾串編設之詞,均不足採信。
㈩、中興電工於本標案評選時,當場就權利金加價1 百萬元之行為,尚難認係被告林香美乃至於被告葉步樑、黃哲君為圖利黃聰達及中興電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犯罪行為。理由如下:
⑴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固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
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惟機關人員辦理採購時在客觀上縱有違反此條項規定之外觀行為,仍必須要有違法圖利之主觀犯意,始能以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相繩,否則仍僅為行政疏失。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4 項規定,於88年5 月17日以
(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後,於本標案開標日(即92年1 月30日)後,於92年5 月7 日修正、新增部分條文,該次新增之第10條規定「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其立法理由係謂「第1 項及第2 項明定得將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訂為評選項目,惟其內容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因簡報及現場詢答,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爰於第三項明定廠商簡報內容所應遵循之事項。第四項明定廠商如未出席簡報或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其餘評選項目仍應辦理評分或評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於94年8 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涉及評選作業者,建議於評選前建議機關於評選前,對採購評選委員重申「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因部分機關之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曾發生部分委員於廠商簡報時要求廠商提供優惠回饋情形,違反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規定,為免採購評選委員疏於留意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之內容(例如:不應於簡報詢答過程中要求廠商提供機關優惠回饋或更改投標文件內容),致衍生評選爭議,造成評選不公之情形等語,再於97年3 月13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重申上開函文所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涉及評選作業者,請於評選前提醒採購評選委員注意「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內容一事,上揭函文均係指機關應於評選前提醒評選委員注意者,即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2 月3 日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 點,該點內容係規定「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其有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者,廠商簡報及委員詢問事項,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考量。前項簡報及現場詢答,非屬採行協商措施性質,不應要求廠商更改投標文件內容。委員對於不同廠商之詢問及態度,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委員評選後,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比)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觀以該須知第1 條規定可知,此一行政規則訂定之目的即為確保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成立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得以公正辦理評選,避免爭議。是由上開92年5 月7 日修正發布之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93年2 月3 日訂定發布之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 點及上揭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意旨可知,關於本標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94條組成之評選委員會,於開標當時,縱已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可供遵循,惟該辦法內並無上述類如92年5 月7 日新增第10條之類似法令規定存在,導致實務上多次發生因部分機關之評選委員於辦理評選時及廠商簡報時要求廠商提供優惠回饋或更改投標文件內容之情形,而屢生該行為是否適法妥當之爭議,故主管機關為杜此爭議,除新增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須知第9 點之規定外,復多次督促機關採購承辦人,應於開標前提醒評選委員留意不應為上揭於簡報詢答過程中要求廠商提供機關優惠回饋或更改投標文件內容等行為無疑。是可見在政府採購法施行初期,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於廠商簡報時疏未注意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而要求廠商提供優惠回饋情形,所在多有,始有上揭92年及93年相關子法之修正。
⑵基此,雖本案確有前述之被告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代表是
否願意當場提高權利金,經中興電工代表當場表示增加權利金1 百萬元,並由廠商代表當場在該公司所提營運計畫書末頁加註「願以總價13,180,000承攬」字句之行為,而經在場之被告林香美及葉偉欽、黃中南、鄭淳元、艾嘉銘等人同意後,由黃哲君重新計算權利金配分後告知委員、由委員填載第二張評分表之情事存在,惟是否能以此即認被告林香美確有圖利中興電工及使用詐術之主觀犯意,尚有疑問。蓋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林香美曾與黃聰達或中興電工之任何一位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證明有任何人包括被告葉步樑在內曾對被告林香美本人指示或提示要讓中興電工標得本標案,被告林香美僅係經被告葉步樑指定為本標案之內聘委員,被告林香美亦未出席先前之招標文件審查會,雖被告林香美有詢問中興電工人員是否願當場提高權利金之不妥行為,然依證人莊景順、黃哲君、鄭淳元、黃聰達之供證,被告林香美僅係單純詢問中興電工現場代表是否願意加價,並未要求中興電工一定要加價,亦未提示應加價多少金額,1 百萬元金額係中興電工之莊景順、黃聰達於現場臨時決定,若莊景順、黃聰達不願加價或所加金額仍低,亦非被告林香美所可影響者。且中興電工代表於評選會議當場加價1 百萬元之時點,係在出席之委員所為評分彙總出來之前,當時尚不知中興電工、臺灣左岸公司之分數如何,則在中興電工代表為上開加價行為之前,在場包括被告林香美在內之評選委員及承辦人黃哲君,甚至於之後返回會場填寫第二張評分表之評選委員即李湖丕,均不知曉各委員所填寫之第一張評分表內之分數彙總結果,則評選結果尚未產生,根本不知係何家廠商得標,自難認被告林香美係因明知中興電工在各委員第一次評分後,並非評選為第一名,而係由臺灣左岸公司評選為第一名時,始由被告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代表是否願意加價,而經中興電工為上開加價及加註行為後,刻意使中興電工得標,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況且,被告林香美就中興電工之評分總分,縱在中興電工之投標權利金係以1, 318萬元計算之情況下,係79.5分,對臺灣左岸公司之評分總分為80分,係各委員中唯一給臺灣左岸公司總分優於中興電工者,而其餘委員給分之總分皆係中興電工優於臺灣左岸公司,業見前述,若被告林香美原即有圖利或受指示圖利中興電工之犯意,其僅須在「投標權利金」以外項目之評分上,刻意將中興電工與其他投標廠商之差距拉大即可,何至於有當場詢問中興電工代表是否願意加價之事,更何來其評分總分未給中興電工第一名之情形。是被告林香美於主持上揭評選會議時固有不符合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作為,惟對於其是否確有圖利中興電工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犯罪之犯罪故意,抑或僅是對相關程序之適當性疏未為正確掌握,仍有合理之懷疑,尚難徒以其於客觀上有上述詢問中興電工代表是否願意加價,而致第二次評分之行為,遽而推論其有前揭犯罪之故意。至於被告黃哲君僅係評選現場之紀錄,對評選委員之評分無任何置喙之餘地,而中興電工於開標會場所提之權利金較少,乃係現場參與評選之人始知之狀況,不在現場之被告葉步樑如何能得知,既不能證明被告葉步樑有對評選委員任何一人就本標案有要讓中興電工得標之具體指示,即不能認定被告葉步樑有操控評選結果之行為,自更不能認定被告葉步樑、黃哲君對被告林香美詢問中興電工代表是否願意加價等作為,應負圖利或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之罪責。
、李湖丕於95年11月21日調查員詢問時,固曾就被告葉步樑介紹其與黃聰達認識,及指定其與林香美、葉偉欽為內聘委員等舉動之用意,有稱:葉步樑是要用最有利標讓黃聰達得標,葉步樑有交代等語,惟亦稱:葉步樑沒指示我要讓中興電工得標,只是一開始叫我協助黃聰達,後來我就調職了,不知葉步樑有無指示其他委員要讓中興電工得標,副市長、專員都是葉步樑的人,與葉步樑同進退,評選時給中興電工最高分是我自己的看法,中興電工準備的比較好等語;又稱:
我給中興電工第一名,第一個是市長葉步樑有交待,第二個它資料準備完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57至58頁、72頁、91頁、99至101 、104 頁);嗣於96年2 月1 日調查員詢問時,又供稱:葉步樑只是要我幫忙黃先生(按指黃聰達),沒有說要讓黃先生得標,葉步樑沒指示要如何幫忙,葉步樑只有交代這次而已(指其所稱在市長室與黃聰達見面該次),後來沒有再說,黃先生沒有叫我幫忙,我也沒有跟副市長林香美說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07 至208 、217 頁)。惟李湖丕於本案前後所為之陳述,有明顯瑕疵,業見前述,而其本段上引供述,前後亦有齟齬、可議之處,此見其供述內容自明,且若依其所述,被告葉步樑於市長室介紹黃聰達與其見面時,被告葉步樑要其幫忙黃聰達,而又稱被告葉步樑之用意是要讓黃聰達得標,則被告葉步樑若有積極圖利黃聰達之犯意,如何會在上述見面後,未就評選給分之事,再對李湖丕為任何之指示,被告葉步樑指定李湖丕擔任內聘委員之目的若是欲藉以操控評選會議之進行及結果,又焉會如此消極,被告李湖丕所為之上揭不利於被告葉步樑之供述,既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確屬事實,自不得遽採為對被告葉步樑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論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無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獲有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得以認定: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或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罪嫌,其三人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至於公訴意旨所指中興電工標得本標案後,實際經營廣停一、廣停二、中原國小停車場等場站(坤慶公園地下停車場未開站經營),因此獲得之利潤如何,自非上開圖利罪嫌所指之「不法利益」,自屬當然,本院即無庸就公訴意旨所指不法利益之計算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從而,原審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本案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其結論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審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按最有利標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
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另按本件標案92年1 月30日投標前已發佈之法務部91年7 月8 日法總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所檢送「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中第五點㈣及第七點㈤,分別明確將「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列為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綜合前揭規定,足徵最有利標僅有在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例如投標廠商投標皆未達底價或評選分數相同等情形,評定最有利標時,始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且不得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原審判決認定本案中興電工代表黃聰達確與葉步樑會面,由葉步樑介紹中壢市公所人員李湖丕及黃哲君給黃聰達認識,並指示要多關照黃聰達本件標案,涉案標案變更為最有利標,降低底標金額,評審委員名單係由黃聰達提供等事實,且佐以本件標案在所有標單提出後,無任何無法決標之情況下,本應決標,且招標條件並未有任何允許廠商可於出價後加價之文字,此均為本案各參與評選委員所明知,則本件最後得標廠商中興工程在未加價前,已因大部分評選委員在自由心證評分過程給予最高分,僅因出標金額低於另一家廠商臺灣左岸物業有限公司,使中興電工成為第二高標無法得標,在此情形下,評選委員單獨通知中興電工一家廠商加價,而加價結果,恰巧使該原本第二高標之中興電工成為第一高標,何以該案評選委員主觀上非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等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之不當。惟查:所謂被告葉步樑介紹李湖丕(檢察官上訴指尚有黃哲君,尚屬誤會)給黃聰達認識,並指示要多關照黃聰達本件標案,乃基於屬共犯之李湖丕有瑕疵之供述,而李湖丕所為不利於被告葉步樑之供述欠缺補強證據,業見前述,本案標案決定採最有利標、降低權利金價額(檢察官仍誤為「底價」)、黃哲君接受黃聰達提供之評選委員參考名單等節,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葉步樑、黃哲君成罪之依據,亦見前述。而檢察官所舉之「圖特定廠商利益而以議價或比價方式辦理」,尚忽略本件採最有利標方式採購,係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 項第3款、第2 項之法源依據,並依法經上級機關核准,更非「議價」、「比價」,亦非「允許廠商於開標前領回投標文件或開啟標封更改其內容」之情形。被告林香美單獨詢問中興電工代表是否提高權利金金額,並為第二次評分,於客觀上固有違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並與同法第56條第1項所定: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始得採行協商措施之規定未合,惟於其主觀上尚難認其有圖利中興電工或有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犯罪之犯罪故意,理由亦見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新的事證明確證明被告林香美有上揭犯罪之故意,徒以「何以主觀上非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質疑方式,提出上訴,在舉證及說服責任方面尚有不足。
綜上,檢察官對被告葉步樑、林香美、黃哲君之上訴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附表一:供述證據列表┌─┬─┬─────────────────┐│種│編│證據名稱 ││類│號│ │├─┼─┼─────────────────┤│ │ │李湖丕之95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1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 │ ││ ├─┼─────────────────┤│ │2 │李湖丕之95年12月15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調├─┼─────────────────┤│ │3 │李湖丕之96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及經法││查│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筆│4 │黃哲君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錄├─┼─────────────────┤│ │5 │黃哲君之96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 │6 │鄭淳元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 │7 │艾嘉銘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 │8 │莊景順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 │9 │黃聰達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 │10│黃聰達之96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 │11│黃中南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及經法││ │ │院核對之調查筆錄錄音譯文 ││ │ │ ││ │ │ ││ │ │ ││ │ │ ││ ├─┼─────────────────┤│ │12│葉步樑之96年1 月21日調查筆錄 ││ ├─┼─────────────────┤│ │13│林香美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 ││ ├─┼─────────────────┤│ │14│林香美之96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 ││ ├─┼─────────────────┤│ │15│葉偉欽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 ││ ├─┼─────────────────┤│ │16│謝振裕之96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 ││ ├─┼─────────────────┤│ │17│郭慧娟之96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 ││ ├─┼─────────────────┤│ │18│朱欽銘之96年2 月8 日調查筆錄 ││ ├─┼─────────────────┤│ │19│江義福之96年3 月12日調查筆錄 ││ ├─┼─────────────────┤│ │20│陳秀碧、翁國華、劉永良之檢察事務官││ │ │訊問筆錄 ││ │ │ ││ │ │ │├─┼─┼─────────────────┤│ │1 │李湖丕之95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有 ││ │ │具結) ││ │ │ ││ ├─┼─────────────────┤│偵│2 │李湖丕之95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 ├─┼─────────────────┤│訊│3 │李湖丕之96年2 月1 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筆├─┼─────────────────┤│ │4 │黃哲君之9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有具││錄│ │結) ││ ├─┼─────────────────┤│ │5 │黃哲君之96年2 月1 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6 │艾嘉銘之9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7 │鄭淳元之96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8 │黃聰達之9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9 │黃聰達之96年2 月8 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0│莊景順之96年1 月17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1│黃中南之9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2│葉步樑之96年1 月22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3│林香美之9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4│林香美之96年2 月8 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5│葉偉欽之9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6│郭慧娟之96年1 月18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7│謝振裕之96年2 月1 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 ├─┼─────────────────┤│ │18│朱欽銘之96年2 月8 日偵訊筆錄(有具││ │ │結) │└─┴─┴─────────────────┘附表二:書證列表┌──┬─────────────────────────┐│編號│名稱 │├──┼─────────────────────────┤│1 │中壢市公所「公有停車場管理辦法。」 │├──┼─────────────────────────┤│2 │中壢市公有停車場經營方式及管理辦法研討會簽到表、會││ │議記錄 │├──┼─────────────────────────┤│3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4 │92年1 月30日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及92年1 月30日「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案││ │」評選會議記錄。 │├──┼─────────────────────────┤│5 │審計部臺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函文。 │├──┼─────────────────────────┤│6 │900 年10月19日、同年月22日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 │標╱流標╱廢標紀錄。 │├──┼─────────────────────────┤│7 │91年11月19日被告黃哲君內部簽呈。 │├──┼─────────────────────────┤│8 │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招標須知。 │├──┼─────────────────────────┤│9 │廠商簽到表。 │├──┼─────────────────────────┤│10 │92年2 月13日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合約書。 │├──┼─────────────────────────┤│11 │廠商評分表6 紙、委員評分彙總表1 紙、成績表1 紙。 │├──┼─────────────────────────┤│12 │中興電工營運計劃書。 │├──┼─────────────────────────┤│13 │行憲監察院實錄。 │├──┼─────────────────────────┤│14 │工程報價表分析簡表、中壢案評估報告。 │├──┼─────────────────────────┤│15 │中原國小等四場停車場評估報告書。 │├──┼─────────────────────────┤│16 │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 │├──┼─────────────────────────┤│17 │公開評選合約書。 │├──┼─────────────────────────┤│18 │檢察官於97年4 月22日當庭提出之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26││ │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19 │中壢市廣停一、廣停二、中原國小地下坤慶公園地下停車││ │場評估報告書。 │├──┼─────────────────────────┤│20 │協固公司與中興電工間之技術移轉協議書補充約定(貳)│├──┼─────────────────────────┤│21 │中興電工93年9 月6 日函文協固公司之拆帳資料。 │├──┼─────────────────────────┤│2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文及中興電工營業││ │稅申報資料。 │├──┼─────────────────────────┤│23 │中壢市公有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最有利標評選須知、94年││ │4 月11日及94年4 月13日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 │、廢標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