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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芳美選任辯護人 鄭庭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7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芳美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鄭芳美係已故榮民王縉達之義女,王縉達生前於民國(以下同)94年9月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8月23日)因病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乃將其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與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第

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予鄭芳美保管,並授權鄭芳美用以支付王縉達之醫療、生活開銷等費用。詎鄭芳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王縉達之授權,竟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94)年11月9日止,多次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私擅偽造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連續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款,致使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之承辦人員不知有詐,陷於錯誤,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中華郵政公司私自詐領部分)、654萬8, 76 0元(自彰化銀行私自詐領部分)(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陸續交付予鄭芳美,足以生損害於王縉達與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行等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縉達於同(94)年11月30日因敗血症引發多重器官衰竭而病逝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清點王縉達之遺產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同意書影本是否有證據能力:按除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經查,輸血係屬侵入性治療,醫護人員為避免紛爭,勢必會請患者或其家屬簽名,此經證人郭旭崇醫師、朱雅翌護士於原審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30頁至238頁、第168頁至174頁),是上開94年9月20日王縉達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輸血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第81頁),係法院為釐清本案件事實而調取,並非針對醫護人員過失與否而來,臺北榮民總醫院製作當時應無法預期有本案而特為本案製作,即無何不可信之情況,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該輸血同意書上雖有「無法握筆簽名」之記載,然究屬法院依職權併參酌其他卷證以資綜合判斷犯罪事實之證明力問題,自不影響該輸血同意書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又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4年12月12日北總企字第0940046975號覆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函文(見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22頁),乃係針對病患王縉達個案所為非例行性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5年5月11日北總企字第0950008032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6日板檢榮物95他1871字第33631號函之函文(見原審卷第147頁),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相關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5月11日北總企字第095

000 8032號函文所檢送病患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於榮民總醫院之病歷(病歷號:0000000- 0)資料影印本,均係醫師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之記載,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病歷資料應係就當時業務情形而為忠實紀錄,無顯不可信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從而,該函文既附隨檢送上開病歷資料以資作為說明欄論證基礎,則該函文說明欄之內容顯係彙整該病歷資料內容所得之結論,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則該函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治喪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卷第2宗第5頁至第8頁),核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0頁反面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3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訊據被告鄭芳美固供承其有蓋用王縉達之印章於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與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等郵局與銀行之提款單領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前述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辯稱:(一)、因其配偶蘇清和與王縉達乃總統府同事,嗣其於62年與蘇清和結婚時,係由王縉達任證婚人,於當時王縉達並收其本人為義女,自此其與王縉達兩人關係如親生父女;之後王縉達亦認其本人之弟鄭寬諭為義子。(二)、王縉達於80年第一次到大陸,便把印章、存摺、黃金交給其本人保管,之後每次要出門遠行都把上開文件交其本人保管,如要侵占、偽造文書的話其本人早就可以做,惟其並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三)、王縉達當時簽名,手拿筆時手會抖,所以王縉達要求蓋手印,現場也有見證人證明,因其本人親眼所見始要求作鑑定。94年9月20日王縉達書寫同意書時,是可以簽名的,而且醫師要求一切由榮民自己作主,故其就告訴王縉達說你蓋手印就好。當時王縉達精神狀況良好,其護理紀錄記載94年

9 月20日至23日臥床休息可以坐輪椅下床活動,每天上午、下午各一次讓王縉達坐輪椅下床到五樓空中花園曬太陽,亦可證明王縉達當時精神很清楚,可以下床活動,並非榮總所稱於9月20日那天王縉達已經意識不清。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一)、被告鄭芳美係有經過王縉達授權而可領取王縉達存摺內之金錢。然因王縉達唯恐其死亡後,王縉達於大陸之家屬僅能繼承遺產2百萬元,故於其生病中,即將其所有金錢,贈與被告鄭芳美,以資能照顧其於大陸之家屬,更因此被告可至銀行領取存摺內金錢,並拒絕輔導會人員介入,此從遺囑、委託書內容即可看出。故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二)、84年起王縉達書寫字體雖屬工整,然至86年起王縉達所書寫之字體會發抖,於是王縉達放棄寫字,乃至於王縉達於

00 年生病中所書寫之字體即已歪歪斜斜,不工整不能連在一起,故王縉達於86年後或於00年生病中所寫歪斜字體,當然與之前工整字體不符合。(三)、被告除於94年9月14 日自中華郵政公司領取60萬元外,另關於王縉達贈與被告鄭芳美2千元部分,被告鄭芳美均係用於醫療零用金,其他關於被告領出之一千多萬元部分,係王縉達贈與被告鄭芳美,並由被告鄭芳美自王縉達之郵局與彰化銀行提領。另外被告於94年9月5日自郵局所領取之50萬元部分,因無使用,故已歸還,因此被告鄭芳美無偽造文書、侵占之意,另於94年9月16日自彰化銀行所領取之2千元部分係作為零用金。(四)、系爭94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是被告鄭芳美親自目睹王縉達在床上寫下,然鑑定人卻稱字跡是偽造的,王縉達於委託書上簽名力道也很重,但都未經刑事警察局以紅外線掃瞄鑑定,故鑑定人對於此部分證詞顯然不實。被告對於刑事警察局鑑定懷疑其客觀公正,故請就此再由法務部調查局重新鑑定。(五)、王縉達之兒子王新聲之公證聲明書內容亦可證明被告並無侵占意圖。

三、本院查:

(一).本案被告鄭芳美辯稱其提領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

18所示之王縉達所有中華郵政公司與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一千餘萬元,係主張因王縉達於生前之94年9月20日有書立「財產贈與證明書」,同意將王縉達於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行等行庫之存款與股票及其他財產全部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二人為其依據。從而本案關鍵所在即上開系爭94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是否確出自於王縉達本人之真意而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二人財產,亦即該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究係確由王縉達本人之簽名書立,由王縉達本人同意贈與被告前述郵局與銀行存款等財產,抑或上揭「財產贈與證明書」上之王縉達簽名係偽造而非真實。

(二).查本案系爭94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一張(原

本放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39頁證物袋內,詳該證物袋封面編號3所示),依該「財產贈與證明書」內容係由代筆見證人陸秀惜所代筆書寫,日期書立為「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另有在場見證人葉貴忠、王金龍等二人簽名蓋印,另該財產贈與證明書上之「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人欄」下則有「王縉達」手寫之簽名等情,此有上開94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原本一紙在卷可稽(原本放置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39頁證物袋內,詳該證物袋封面編號3所示;該「財產贈與證明書」影印本見上開第187 1號偵查卷第34頁所示)。

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乃該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人欄」下之「王縉達」之簽名究係真實抑或偽造?

(三).上揭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立財產贈

與證明書人欄」之「王縉達」簽名筆跡(送鑑定編號甲類),與被害人王縉達生前之證物文件(原審送鑑定時分為第一類比對證物文件、第二類比對證物文件)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王縉達」之簽名筆跡結果,與被害人王縉達生前平常所書立文書之字跡並不相符(鑑定結果:甲、乙類「王縉達」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按甲類係指「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人欄」之「王縉達」簽名筆跡;乙類係指:被害人王縉達生前之第一類比對證物文件即「交易日期87年3月31日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證券號碼清單」、「委託書」「照片背面」上「王縉達」之簽名筆跡與第二類比對證物文件即「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客戶資料卡」上「王縉達」之簽名筆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 6004 1807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

(四).又被害人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上午簽名時已住院多時,

依其同(20)日下午以按捺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同意輸血,顯然身體狀況不佳,於此情況下,躺臥病床上書寫姓名,其書寫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能否完全一致之問題一節,本院曾於101年1月6日再就系爭94年9月20日之「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王縉達」之手寫簽名與之前原審提出送鑑定比對之第一類證物即「1.交易日期87年3月31日證券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證券號碼清單上戶名欄所載:「王縉達」之手寫簽名一式三張。

2.中華民國郵政國際匯款申請書三張(申請日期依次為90年7月23日、91年6月10日、93年6月28日)其上簽章欄上「王縉達」之手寫簽名。3.申報日期93年6月28 日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上之申報義務人及其負責人簽章欄上「王縉達」之手寫簽名。4.王縉達照片二張背面之「王縉達」手寫簽名。」與第二類證物即「1.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上之儲金人紀要姓名欄「王縉達」手寫簽名及89年11月30日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上儲戶姓名欄「王縉達」手寫簽名。2.89年12月5日之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上存戶親簽欄上「王縉達」之手寫簽名及背面戶名欄「王縉達」之手寫簽名。3.79年6月4日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請書」之立帳人姓名欄「王縉達」手寫簽名及申請人簽章欄「王縉達」手寫簽名與該背面「郵政劃撥儲金印鑑單」上戶名欄「王縉達」之手寫簽名。」及第三類證物即「80年4月5日遺囑(二張)最後一張末行之「王縉達」之手寫簽名。」等簽名字跡,就王縉達本人如躺臥於病床上書寫其姓名,其書寫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能否完全一致等情,再重行送請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說明(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函覆表示,所聲請就上揭鑑定說明事項,業經該局於96年3月30日以刑鑑字第0960041807號鑑定書函覆原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在案,其餘請求鑑定事項因送鑑之「便條紙」上「王縉達」之簽名字跡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3日刑鑑字第1010003586號函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附此敘明。

(五).又關於前述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立

財產贈與證明書人欄」之「王縉達」簽名筆跡是否真實與其鑑定經過及就王縉達本人如躺臥於病床上書寫其姓名,其書寫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能否完全一致等情,據鑑定證人即當時參與前開(三).所述「王縉達」簽名筆跡鑑定、比對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印文組組長張弘昌於101年3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本人從事文書鑑定迄今二十餘年,當時參與本案文書鑑定時,會考慮到被鑑定人之書寫能力、身體狀況等,其於鑑定是依據法院或地檢署所提供之樣本來作鑑定,故送鑑定之樣本是在被鑑定人生病前後的話,如筆跡清楚,則會拿來作鑑定樣本,亦即是要看法院所提供被鑑定人簽名的樣本之當時狀況而定。上開本案文書係於民國96年送鑑定,於鑑定時有考慮到被鑑定人王縉達他的年齡,因前述送鑑定之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是民國94年9月20日所簽立的,而王縉達是在民國4年0月00日出生,當時簽立上揭「財產贈與證明書」時王縉達之年齡已經90歲,故於鑑定時會考慮到被鑑定人王縉達於書寫他的姓名時,他書寫的力道、運筆方式與平日身體無恙情況下所書寫的力道、運筆方式。其當時於對本案作鑑定時,看筆跡狀況,可以判知被鑑定人王縉達當時身體狀況應該是不好時所書寫的,送鑑定比對之文書證物中,有份94年9月12日的委託書,該委託書上的筆跡跟之前筆跡比對,狀況是更糟糕,故有懷疑被鑑定人王縉達他當時是生病了。當時在作本案鑑定時,王縉達他是否躺臥床上其本人無法瞭解,但於就本案鑑定時,王縉達他書寫力道、書寫狀況、身體不好手是否會發抖,會從送鑑定比對之文書筆跡上發現可疑筆跡特徵來作鑑定比對。因從前述94年9月12日的委託書上筆跡上來看,再從民國八十幾年王縉達他書寫的送鑑定比對之文書筆跡是有差別的,但王縉達他的差別筆跡特徵是還在,故其作本案文書比對鑑定時都會考慮被鑑定人身體狀況是否是好的,至於被鑑定人於書寫時究竟是否躺臥或站立,則沒有辦法考慮。其於民國96年就本案鑑定時,有就送鑑定比對之文書證物選了幾個特徵穩定一致筆跡作鑑定比對,故送鑑定比對之文書證物只有在比較正常下才可鑑定,至於送鑑定比對之文書證物之筆跡特徵不明顯者,則無法鑑定。上開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王縉達的簽名也是生病中之簽名筆跡,故可與王縉達他平常手寫簽名的筆跡一樣作鑑定。其於作本案文書鑑定時,有做細部分析,如「王」字最下面那一劃有呈現波浪狀狀態,這波浪狀的狀態是比較規則性、是比較平順波浪狀狀態,這部分不太像是沒有力量的人所寫的一個東西。在王縉達「王」字部分,他平常書寫習慣是先兩橫劃,再一豎劃,最後再最下面一橫劃,而前述「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簽名筆跡上是先橫劃,再直劃,再橫劃,這在筆序上是不同的。這簽名筆跡最下面是有力的,有規律的波浪狀型態,不太像沒有力量的人所寫的狀況。「縉」字上的「糸」字旁與王縉達他平常寫的流暢度不一樣,「縉」字「糸」字旁與便條紙位置也不一樣,這與王縉達他書寫情況不相同,「達」字之部首邊,其於作鑑定時有仔細放大來看,跟王縉達他寫的方式也不一樣,起筆方向不一樣,上下運動像一個書寫能力比較好的人所寫的,不像是肌肉無力的人、生病的人所寫的狀態,所以送鑑定比對之「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王縉達的簽名筆跡這幾個筆跡來看應該不是王縉達本人當時狀況所寫的,故有考慮王縉達他當時身體狀況已經不好了。因其於民國96年就本案鑑定時,王縉達當時他已經九十歲了,在此狀況下,基本上其本人會發現有稍微抖動,就會認為是王縉達他身體狀況不好,故於作本案文書鑑定時,都會考慮是當時是有人模仿或是他身體不好所寫的。一般人在生病時,寫的有些部分跟正常一定不一樣,寫字的部分跟手的力量有關連,手的力量不夠,本來寫也就比較無力的狀況,上開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簽名字跡筆劃比較不像沒有力量所寫的,而是比較像有力而故意抖動的狀況,故其於當時作本案文書鑑定比對時也已經考慮到,至於躺臥則不是其本人於鑑定時可以掌握狀況,其於就本案作文書鑑定時會蒐集王縉達他相關的筆跡去鑑定,並有考慮到王縉達他的身體狀況。故其本人於就本案作文書鑑定時,有就王縉達他當時生病狀況、筆跡、筆劃、運筆手法等加以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前揭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王縉達的簽名是偽造,不是王縉達他本人親筆簽名的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背面)。因鑑定證人張弘昌已於本院證述明確,故本院自無再請前開刑事警察局作鑑定回函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故由上開鑑定證人張弘昌就本案上開(三)、所述之系

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之證述鑑定經過內容與上揭(三)、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可知,因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上之王縉達簽名既是偽造而非真實,可見該「財產贈與證明書」顯然並非王縉達本人所親自簽立而非實在,即難謂王縉達有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二人財產之真意並書立該「財產贈與證明書」甚明。

(七).原審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調取王縉達之病歷,內附有94 年

9月20日當天輸血同意書(原審卷第81頁、同98頁、146頁;另本院調取上開輸血同意書原本後,於本案審結後,另將該輸血同意書原本一張檢還臺北榮民總醫院,另影印本附卷,見本院卷第58頁、59頁;另見本院卷第57頁之後之證物袋編號3所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俱表示認同該輸血同意書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3頁、第74頁),基於現行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及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法則,前述輸血同意書有證據能力。因輸血,屬侵入性治療,醫護人員為避免紛爭,必定會請患者或其家屬簽名,此據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郭旭崇醫師、朱雅翌護士分別於97年1月3日、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231頁、232頁、230頁;第168頁、169頁、170頁、171頁)。上開輸血同意書,係法院因本案件而調取,並非針對醫護人員過失與否而來,臺北榮民總醫院不會虛偽造假,其真實性應無庸置疑。查被告鄭芳美於96年5月9日在原審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陳稱,前述「財產贈與證明書」係於94年9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許所書立,王縉達於當日下午一時許作手術準備簽立輸血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9頁、第80頁)。依該手術輸血同意書所載,王縉達「病人無法握筆簽名」,以按指模(指印)方式為之(見原審卷第81頁)。依上開證人即郭旭崇醫師在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病歷資料記載「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病人比較昏沈,外觀上虛弱,一直在臥床狀態。」、「依我的經驗,如前面所提,九月二十日這種情況來說,病人是無法簽名。」(見原審卷第231頁、第235頁)。依上述說明,被告於前述在原審具狀陳稱「簽立財產贈與證明書」之時間係94年9月20日當天上午10時許,與王縉達預備手術在前揭輸血同意書按捺指印之時間,則係94年9月20日當天下午1時許,前後相隔二、三小時,由於王縉達並非臨時突發性疾病,在94年9月20日當天下午1時許,王縉達無法握筆簽名,然謂王縉達在二、三小時前,能握筆簽名寫字,實令人起疑,難以相信。又上開輸血同意書上以手寫「無法握筆簽名」一節,證人郭旭崇醫師在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並非其本人所寫,非其個人筆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33頁、234頁),證人朱雅翌護士亦於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不是我的字」,該字句並非其本人記載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70 頁、172頁)。辯護人聲請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上揭輸血同意書上以手寫「無法握筆簽名」字句,係由何人於何時代為簽名一節,自無必要。

(八).

1.按王縉達係單身榮民,在臺並無親屬,其係於94年11月30日上午7時20分許病逝,此有王縉達之死亡證明書(影印本)在卷可證(同上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7頁)。嗣經告發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於翌日即同(94)年1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市○○○路臺北市榮民服務處3樓會議室,召開王縉達治喪協調會,由上揭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陳宇祥負責紀錄,被告鄭芳美、被告鄭芳美之弟鄭寬諭、弟媳王美珠及王縉達生前好友俞必成均應邀參與開會,此有「故榮民王縉達治喪協調會」94年12月1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97年度上訴字第1899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5頁、第6頁)。依該會議紀錄內容,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呂永益組長問:「…(2)台端(指被告方面)所提之委託書,未經法院公證,屬效力未定(嗣更正為無效力文件)。(3)關於提領款460萬元請提出書面說明或相關支用收據或發票檢據核銷」。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陳寶民總幹事接著問:「①關於提領460萬元,請誠告之…。」,被告鄭芳美則答以:「關於提領郵局款項係王縉達伯伯親口交待本人提領,支付醫療費、生活費、或匯寄大陸濟助親友。」,輔導員陳宇祥續問:「請問餘款尚剩餘多少?」,被告鄭芳美答以:「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僅代為提領,如何支用並未經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6頁)。

開會至此,與會人士作成結論:(2)關於提領款計460萬元,請相關人員立說明書,依法審核處理。緊接著,「簽名確認會議內容無誤:鄭寬諭、王美珠、鄭芳美、俞必成(均簽名)」。被告鄭芳美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稱,其於94年12月1日有參加王縉達之治喪協調會,並於該協調會紀錄上簽其自己姓名等語無訛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8頁反面)。

2.證人即負責上揭治喪協調會紀錄之臺北榮民服務處輔導員陳宇祥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王縉達在94年11月30日死亡,因他是在臺單身榮民,隔天臺北榮民服務處接到通知,依法令由榮民服務處處理,照規定是要召開治喪會議,因當時鄭芳美不交付王縉達大體給榮民服務處處理,故榮民服務處於94年12月1日才會開協調會議,當日有鄭芳美、俞必成、鄭寬諭夫妻參加。協調會由其本人擔任紀錄,協調會紀錄係就當時經過情形,據實記載。被告鄭芳美及其親友在簽名前,有看過會議紀錄之內容;協調會當時鄭芳美沒有提到贈與的事情,鄭芳美有提出委託書(他字卷第36頁)。被告(鄭芳美)及其親友沒有提出財產贈與證明書,我確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而被告鄭芳美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當庭對證人陳宇祥之上開證言,表示「沒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1頁反面)。

3.迨至同(94)年12月6日召開治喪會議時,當日被告鄭芳美仍未提及贈與之事,亦無提出財產贈與證明書,迄至同(94)年

12 月30日(郵戳),方始由被告鄭芳美及其弟鄭寬諭共同署名寄送上述贈與書影本,此亦據證人即榮民王縉達所屬轄區之臺北榮民服務處輔導員羅維中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鄭芳美於97年12月19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供承:「94年12 月30日給羅維中的信,是我寄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23頁反面)。

4.由上述說明可知,倘榮民王縉達生前本於真意確有立具前揭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同意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全部財產屬實,衡情被告鄭芳美理當於臺北榮民服務處在94年12月1日召開協調會及於94年12月6日治喪會上,正大光明且大方表示榮民王縉達生前有簽立上開「財產贈與證明書」之事,以釋群疑方是。然被告鄭芳美卻隱匿不宣,反而於前揭協調會議時表示:「我們並未實際經管財產,僅代為提領,如何支用並未經手」等語,被告鄭芳美與其弟鄭寬諭、弟媳王美珠及王縉達好友俞必成並於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名確認等情,已如前述。故由被告鄭芳美於前述臺北榮民服務處所召開之協調會會議陳述其關於是否有實際經管或經手單身在臺榮民王縉達之財產一節及前述證人羅維中及陳宇祥二人之證述關於召開協調會議時,被告鄭芳美並未提及王縉達生前有贈與被告鄭芳美財產等情節以觀,顯見被告鄭芳美事後辯稱王縉達有書立簽寫「財產贈與證明書」一節,並非實在。

(九).

1.證人俞必成(與王縉達同在總統府服務,為王縉達之好友)係王縉達遺囑執行人之一,此有王縉達於民國80年4月5日親筆書立之遺囑(影印本)一紙在卷可參(98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15頁、116頁),嗣王縉達於94年11月30日病故,俞必成參加前述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之協調會、治喪會,均有前揭會議紀錄可考,被告鄭芳美於97年5月9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他(指王縉達)的好朋友有很多,現只有俞必成一個尚健在,俞必成他從總統府退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28頁)。由此可知,俞必成為單身榮民王縉達生前之好友至明。

2.證人俞必成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好朋友」,「我聽王縉達有說,(財產)要送給義子(指被告鄭芳美之弟)、義女(指被告鄭芳美)他們一點,沒有說要全部送給他們。」(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1頁正、反面)。

3.另證人即王縉達之老同事兼獨居宿舍之管理人員林維春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王縉達平常生活重心在公家宿舍,王縉達住院期間,我去探病過二次,我沒有聽過(王縉達他說要將財產送給別人)。」,「94年9月12日好像是王縉達先在(委託書)簽好名後,鄭寬諭夫妻再拿(委託書)給我簽的,當天王縉達的精神狀況很好,(我)簽名之前,王縉達他沒有說過提到財產送人之問題。」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2頁至第123頁)。

4.故由證人俞必成與林維春二人上開證述可知,王縉達顯然並沒有說要將他的全部財產送給被告鄭芳美他們等語明確。

5.而被告鄭芳美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對證人俞必成、林維春之上開證言,則表示「沒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2頁、第123頁)。

6.由上述可知,王縉達生前好友俞必成,平日宿舍相見之老同事林維春,均不曾聽聞王縉達生前有將其財產欲全部贈與被告鄭芳美、被告之弟鄭寬諭或他人之事,由此益見被告鄭芳美辯稱,王縉達有書立前述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欲將其遺產悉數贈與被告鄭芳美及被告之弟鄭寬諭一節,並非實在。

(十).

1.證人俞必成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王縉達長期住在宿舍,宿舍有工友幫忙,三餐有時是工友到外面買,有時是伙食團會供應。」(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1頁),證人林維春於上開期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問:王縉達平常起居何人照顧?)我們宿舍有伙食,老人福利中心也有接受訂購便當。」,「平常生活重心在公家宿舍。」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2頁、第123頁)。

2.依上述說明可知,被告鄭芳美名義上雖係王縉達之義女,但王縉達退休後長期住在公家宿舍,生活重心在宿舍,平日生活起居及三餐,大部分由王縉達自行出資由公家代辦、照顧,其既未與被告鄭芳美共同居住,而被告鄭芳美亦未對王縉達晨昏定省、每日侍候三餐,則被告對王縉達而言自無山高海深之恩情,衡情絕難與有血緣關係之親屬至親者可此。

3.據被告鄭芳美先後具狀供承:「王縉達念念在茲的為大陸親人」、「94年8月23日,乾爸(王縉達)交待保管之文件中,特別提出80年4月5日親筆遺囑給民(被告)看,該遺囑明確表示,其身後所遺留之遺產,是將照顧大陸親屬及義子女後裔教育之用。」(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9頁、50頁)、「義父生前交代其私有財產,照顧大陸親屬之教育補助費。」(見原審卷第114頁、被告96年10月15日陳述書三、1.),並於97年5月9日在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死者(王縉達)的兒子及孫子都沒來過臺灣,死者(王縉達)很照顧兒子及孫子,孫子一年二次註冊要匯錢。」(見本院卷第1卷第28頁、第29頁)。王縉達念念在茲的既為大陸親屬,每年二次匯款(每次匯款美金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自不可能置其大陸親屬於不顧,而不留分毫款項給其大陸兒孫後輩,且其於94年8月23日既已特別告知被告,指明所留財產作大陸親屬及義子女「後裔」教育之用,並於94年9月12日委請林維春見證委託書,且證人林維春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4年9月12日簽名在委託書時,王縉達「沒有提到財產送人的問題」、「沒有提到財產分配之問題」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2頁背面、123頁;95年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46頁)。

4.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規定,縱使王縉達在大陸地區有繼承人,依規定王縉達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則歸屬國庫。何況依被告鄭芳美供稱,王縉達在大陸地區仍有兒孫子嗣,依國人傳統倫常習俗,長者將屆晚年,若手中仍有財產,衡情均會將遺產留給後代子孫,不會平白無故將生前財產全部送給外人。

故就王縉達而言,誠如被告鄭芳美上開供稱,王縉達在大陸地區仍有子孫,衡情王縉達豈會毫無保留地將其個人生前全部財產贈送給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之理?

5.由上述各點分析說明可知,依照情理,就王縉達之立場而言,王縉達應不可能於一週後之9月20日,突然改變其先前心意,立具「財產贈與證明書」將其全部財產贈予被告鄭芳美及被告之弟鄭寬諭,致王縉達本人在大陸之後代兒孫親人分文未得。

6.再者依證人林維春前述證稱可知,94年9月12日王縉達請其在委託書上簽名時,並未曾聽聞王縉達有表示要將王縉達他的財產全部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之弟鄭寬諭等人,已如上述。則證人林維春於94年9月12日縱有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原審卷第149頁),而該委託書雖有記載「委託義子鄭寬諭代為處理本人將來身後一切事宜,並且謝絕退輔單位介入」等語。然上開委託書所記載「謝絕退輔單位介入」一事,顯然與王縉達本意是否確有親筆簽名於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而確實將其全部財產贈與被告鄭芳美及被告之弟鄭寬諭等人無必然之關連性。

(十一).再從王縉達於80年4月5日親筆立具之上開遺囑內容觀

之(見前述(九)之1.所述),其表明喪事由俞必成等7人共同處理;財產部分處理內容如下:

1.台北市銀存款200萬元,為孫子王曉宇、王曉峰教育基金,希繼續再存,使每年所得利息達到與本銀合計,並購買美金10萬元為止,存入外國銀行繼續生息,待孫子長大成人,在深造期間,再行動用。

2.郵局存款、林義雄股款、中鋼股股票(抽屜)、俞必成代存中鋼股票、台泥股票,以上三筆之款,全數購買績優股,每年股息作為外甥及義子女之後裔教育補助(平均分配)。

3.台南新寶樹脂公司股權,全數贈與鄭寬諭,每年撥出一部分供掃墓之用。

4.紀念金幣、銀幣,希(交)付銀樓重新製造(為)紀念品,分別贈送我子孫、外甥及義子女留作紀念用。

由上說明可知,「血濃於水」,王縉達生前念念在茲者,確為其大陸親人,其所留遺產亦大部分歸其大陸親屬;且依王縉達上開遺囑內容可知,並未言明要將其郵局或銀行存款悉數贈與被告鄭芳美或被告之弟鄭寬諭等情甚明;可見被告鄭芳美方面所分得實在有限。王縉達14年不改其意,並如前所述,嗣於94年8月23日尤特別囑咐被告鄭芳美此意,王縉達不改其志,而被告鄭芳美對王縉達又無臨時特別重大恩典情事發生,衡情王縉達自不可能突然改變其心意,推翻其先前原意,而如前述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所載,將其財產全部即「王縉達所有之未及詳列(記載)或遺囑全部財產」(參見財產贈與證明書第4點),全部一併贈與被告鄭芳美及被告之弟鄭寬諭。

(十二).被告鄭芳美於94年9月14日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

局提領王縉達存款60萬元(此部分不構成犯罪,詳如後述),於同(94)年月16日向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領王縉達存款2,000元各等情,此各有臺灣郵政公司(嗣已更名為中華郵政公司)函文附王縉達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4年9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印本)一張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在卷可證(原審卷第88頁、83頁,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度偵字第18092號偵查卷第17頁)。依被告鄭芳美於本院前審自己提出之有關王縉達住院生活費用及醫療開銷開支表所示(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4頁、138頁),被告於9月14日先行領取之60萬元,支付94年9月1日至9月16日之開支,頂多不超過10萬元,尚有餘款約50萬元,可資運用,根本無需動用王縉達另外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款甚明。然被告於94年9月14日向中華郵政公司先行提領之60萬元,支付王縉達之醫療、生活開銷各種開支,既綽綽有餘,可見在被告鄭芳美所謂王縉達有於9月20日簽立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之前,根本無須動用其他存款之必要,然被告卻於94年9月16日向彰化銀行城內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王縉達帳戶之存款2,000元,由此益見被告顯有不法之意圖甚明。

(十三).被告雖舉證人陸秀惜、王金龍、葉貴忠,以證明前述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為真正。然查:

1.證人即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執筆者陸秀惜,其住家在被告鄭芳美住處樓上,與被告鄭芳美彼此間係相識二十餘年之鄰居;見證人王金龍,與被告之夫蘇清和之前共同合夥經商,多次至被告鄭芳美住家吃飯,彼此相識二十餘年,被告鄭芳美一度將本件陸續所提領自王縉達帳戶之存款約千萬元現金,寄放於王金龍住處;見證人王金龍與見證人葉貴忠,彼此為初中同學,兩人相識二十餘年以上,上開情節,業據被告鄭芳美於本院前審供稱及前述證人陸秀惜、王金龍、葉貴忠等三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本院前審審理時分別證稱明確在卷(95年度他字第18 71號偵查卷第46頁、51頁;原審卷第239頁、第246頁、253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40頁、120頁背面、121頁、125頁背面)。由此可見,該三位證人與被告鄭芳美關係密切,非比尋常,並有嗣後共同偽造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以掩飾被告鄭芳美詐取王縉達前述如附表郵局與銀行帳戶存款之嫌,從而該三位證人所言難免偏頗,自難期待該三位證人能作客觀公正據實之陳述。

2.上揭系爭所謂王縉達簽立之「財產贈與證明書」,內容涉及王縉達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鄭芳美之弟鄭寬諭等二人之財產金額高達千萬元,為求慎重,避免糾紛,如委請見證人,依經驗法則,必是王縉達自己所信賴熟悉之親朋好友證人,始具有公信。惟王縉達之多年好友俞必成,卻不知情,未受邀擔任見證人,已如前述。而受邀於上開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簽名見證之王金龍、葉貴忠該二人則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與本院前審審理均證稱,渠等係臨時受邀,在王縉達百年之後,均未參加告別式等語在卷(95年度他字第18 71號偵查卷第51頁、52頁;原審卷第239頁、247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4頁反面、第125頁)。由此可見王金龍、葉貴忠該二人應非王縉達之至親好友,證人葉貴忠更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王縉達不是熟識」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4頁反面)。是由上述說明可知,王縉達如真要簽立前述系爭之「財產贈與證明書」,因其欲贈與之財產內容達千餘萬元,財產價值非少,竟然未請與王縉達在總統府認識之好友俞必成見證簽名或有公信力之法院公證人認證,以昭公信,反而臨時找與王縉達不熟識之上揭王金龍、葉貴忠二人簽名見證,而該王金龍、葉貴忠該二人則係與本案被告鄭芳美個人私交匪淺,可見本件被告鄭芳美辯稱王縉達有在系爭之「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簽名,王縉達同意將其所有財產全部贈與被告鄭芳美與被告鄭芳美之弟鄭寬諭等二人云云,實有違常情,而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3.證人陸秀惜於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三十多年來,王縉達生活起居,都是由鄭芳美照顧。」(見原審卷第176頁)。被告鄭芳美則具狀陳稱:「86年起,每星期一至星期五,王縉達自費委由陽明醫院送餐。」(見95年度偵字第18092號偵查卷第10頁、95年度他字第18 71號偵查卷第28頁、第41頁),並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陸秀惜的看謢時間,94年9月1日至94年9月16日都是看護一整天(24小時),9月17日以後,她白天看護多少時間就算多少時間。」(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0頁)、另於97年1月3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陸秀惜於九月二十日把財產贈與證明書(寫好)後,就請假。」(原審卷第276頁);被告之辯護律師於96年10月18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當時陸秀惜是看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由此可見,被告鄭芳美與證人陸秀惜彼此所言不同,而94年9月15日起至9月20日止,陸秀惜又未擔任王縉達之看護(詳後述),陸秀惜卻為被告鄭芳美美言,被告鄭芳美則為陸秀惜護航看護費,足見證人陸秀惜所言自不可信。

4.證人陸秀惜於代筆書寫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時,並未告知被告鄭芳美及其他人士,此據證人陸秀惜於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而一般人出外旅遊,不會隨身攜帶個人私章,然據證人王金龍及葉貴忠二人於97年8月8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月20日當天計劃上陽明山泡溫泉、吃午餐(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3頁、第12 4頁反面、第125頁),證人王金龍與葉貴忠既是計劃於9月20日當天約好上陽明山泡溫泉、吃午餐,依理該二人應不會攜帶印章才屬合理,然證人王金龍與葉貴忠二人卻隨身攜帶印章,顯有違常理。又在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簽寫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過程中,證人王金龍與葉貴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聽不清王縉達之言語;其中證人葉貴忠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其外出接聽電話,站得遠遠的(見原審卷第239 頁、240頁、244頁、247頁、252頁、2 53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3頁反面、124頁),而證人王金龍於97年1月3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在簽寫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過程中,葉貴忠就站在旁邊,他站在後面,病床在裡面,離遠一點而已(原審卷第249頁)。故由上所述可知,證人王金龍與葉貴忠二人所言互相歧異,該二人竟然擔任系爭94年9月20日王縉達「財產贈與證明書」之見證人,實有違常情事理。

5.又證人陸秀惜為初中畢業、高中肄業之學歷程度,受託他人書立契約文件,本件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係屬第一次,業據證人陸秀惜於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第183頁、第187頁)。衡情證人陸秀惜對此第一次經歷之事實,理當印象深刻;而一般人受贈上千萬元財產,非屬尋常,當能記清相關情境,則被告鄭芳美對王縉達所謂「財產贈與證明書」之書立,理應清楚記憶,歷歷在目。查證人陸秀惜於95年4月12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二十多年鄰居,我是王(縉達)之看護,實際上這張財產(贈與)贈明書是在(9月20日)前一天晚上,王(縉達)交待我代筆,其實王(縉達)在之前好幾次要求我代筆,我想我們不熟,不好意思,但後來(王縉達)他覺得他身體一直無起色,在台無親人,所以叫我幫他寫財產贈與證明書,在94年9月19日我寫了差不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46頁);惟證人陸秀惜於96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上開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是在94年9月20日完成前五、六天陸續寫好,簽名是在94年9月20日當天簽的等語(原審卷第184頁)。是由證人陸秀惜對於其代筆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如何完成之時程,前後證述不一,已有可疑。而被告鄭芳美於95年3月29日則具狀陳稱:「94年間義父(指王縉達)身體微恙,又再度提起贈與此事,被告避免再次拒絕導致義父不悅,從而謹順其意,義父遂於94年9月20日請陸秀惜女士代筆書寫財產贈與證明書。」(同上第1871號偵查卷第29頁),並於97年3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陸秀惜於九月二十日把財產贈與證明書(寫好)後,就請假。」等語(原審卷第276頁)。然查94年9月15日晚上7時起至10月8日晚上7時止,王縉達之看護係由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照顧服務員」李麗斌,作全天班(24小時)照顧,每日2,200元,有該合作社98年2月4日仁光字第980204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31頁),並經證人即該合作社經理林瓊如於98年4月3日在本院前審審理時證明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03頁、第104頁)。由此可知,94年9月15日至20日,證人陸秀惜根本未擔任王縉達之看護,不可能於9月19日晚上在王縉達身邊,亦不可能於94年9月20日擔任看護,被告鄭芳美「順其意」委請陸秀惜代筆書寫,謄錄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之內容,由此可見該「財產贈與證明書」顯非當時製作甚明。

6.又證人李麗斌於101年3月20日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上開94年9月15日晚上7時起至10月8日晚上7時止擔任王縉達看護期間,有看過在庭被告鄭芳美,還有被告她弟弟、弟媳婦,另有兩位王縉達伯伯的朋友,也有美國朋友,有年紀大,也有年紀輕的,故她們幾個人其有印象,每次來都有買午餐、晚餐來給其本人吃。被告鄭芳美她稱呼王縉達伯伯為乾爸;但94年9 月20日那一天其本人是否有看到王縉達與被告鄭芳美她們在醫院病床上寫贈與書這一類東西,其沒有印象,當天是否有朋友來醫院探望王縉達伯伯,因時間太久了,故其已忘記了各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故由證人李麗斌上開證述內容,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鄭芳美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7.有關94年9月20日如何前往榮民總醫院一節?證人葉貴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二個人一起搭計程車去的。

」(見原審卷第239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3頁);證人王金龍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開車載他(葉貴忠)去。」(見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5頁)。證人陸秀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鄭芳美、鄭寬諭夫妻四個人一部車子,一起到醫院。」(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卷第127頁);證人鄭寬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月20日我有去榮總,我載我太太去,被告與陸秀惜他們二人先到,我比較晚到,我們沒有同車。」(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8頁)各等語在卷。由上揭證人關於如何赴醫院之證述內容,彼此南轅北轍,相互矛盾,無法釐清,又如何能在該臺北榮民總醫院見證書立簽寫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

8.有關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簽立之時,在場人士為何?證人王金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醫院看到被告、被告弟弟,及看護陸秀惜。」,「(問:有無其他看護?)我只有看到他們三人。」(見原審卷第247頁);證人葉貴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醫院探望王縉達時,有遇到何人?)被告、看護,看護我沒有很熟,好像沒有看到其他人。」(見原審卷第239頁);證人陸秀惜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醫院有哪些人?)當天醫院有我、鄭寬諭夫妻、鄭芳美、葉貴忠、王金龍,鄭芳美之爸爸媽媽也有去,簽立贈與證明書時,有那些人在場,我忘記了。」(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7頁正、反面);證人鄭寬諭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

簽立贈與證明書時,有哪些人在場?)陸小姐、我姊姊(被告)、王金龍、葉貴忠、還有一個臨時看護,不知其姓名。」(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8頁反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就在場人士究竟有何人,證人所言大不相同,從而被告辯稱94年9月20日王縉達有同意簽立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一節,顯非可採。

(十四).查被告鄭芳美供承其有蓋用王縉達之印章於如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中華郵政公司與彰化銀行城內分行等郵局與銀行之提款單領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鄭芳美於原審準備程序與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原審卷第74頁、75頁;本院卷第34頁)。然查被告鄭芳美未經被害人王縉達授權,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94)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私擅偽造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陸續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承辦人員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

16 所示金額等情,此有被告偽造王縉達之中華郵政公司如附表編號2、3、5、7、10、11、16所示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7張(見95年度他字第1871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與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在卷可證(95年度偵字第18092號偵查卷第17頁、18頁所示「現提」9次)。

(十五).綜上所述,可見王縉達於94年9月20日顯然並未簽立前

述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至明。由上各點所述可知,該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顯然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私擅提領王縉達在上揭中華郵政公司及彰化銀行之存款所為甚明。因被告所領取之金錢,大部分存於自家住處,一度寄放於其友人即證人王金龍住家,以所有權人自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顯有意圖為其自己不法所有甚明。依上說明,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云云,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十六).本件事證已明,證人俞必成、鄭寬諭二人業已於本院

前審審理時到庭作證明確(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背面);故被告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俞必成、鄭寬諭二人,核無必要。又本案關於前述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上的王縉達簽名筆跡,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王縉達平日書寫之簽名筆跡不符,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 60041807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並經鑑定證人張弘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本案上開(三)、所述之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之王縉達簽名筆跡證述鑑定經過內容證稱明確,且明確證稱,系爭「財產贈與證明書」上之王縉達簽名經鑑定是偽造而非真實等情,已如上述。是本案既已鑑定明確,被告辯護人聲請就本案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之王縉達簽名筆跡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或憲兵司令部鑑定一節,本院認無重複送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後:

(一).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結果目的行為

與方法行為,修正前,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經刪除,連續數行為,

修正前,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採一罪一罰規定,應併予處罰。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額部分,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依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基於整體適用法律原則,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法律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鄭芳美未經被害人王縉達授權,自94年9月16日起

至同(94)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私擅偽造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陸續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承辦人員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核被告鄭芳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詐欺犯行,時間密

接,方法同一,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除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查被告所保管者,為王縉達之前述郵局與銀行之存摺及印章,金融機構之存款,則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被告犯罪之手法,僅盜用王縉達之印章,假冒王縉達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連同存摺提出於金融行庫,以王縉達之合法授權人自居,詐領被害人王縉達之前述郵局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就王縉達之印章及存摺,並未據為己有,應不構成侵占印章、存摺或存款,而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參、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以被告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對被告於94年9月14日(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金額),在臺北縣新莊市之新莊中港郵局內,領取王縉達在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局存款六十萬元部分認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尚有未洽(此部分不構成犯罪理由詳下述)。

二、又被告未經被害人王縉達之授權,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

94 )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擅自盜蓋王縉達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連續私擅偽造王縉達之名義,填寫取款憑條,隨後陸續持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承辦人員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竟認為上開部分不構成犯罪,而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三、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上開二、所示不另為無罪之判決部分提提起上訴,認被告未經王縉達之授權,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94)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連續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款,各400萬元(自中華郵政公司私自詐領部分)與654萬8, 76 0元(自彰化銀行私自詐領部分)(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認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指摘原判決對於上述二、諭知無罪部分不當,經核為有理由。

四、被告提起上訴,對於其自94年9月16日起至同(94)年11月9日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日期,向中華郵政公司新莊附近郵局及彰化銀行城內分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款項部分,否認犯罪,辯稱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云云,並非可採各等情,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貳之三各點詳與論述說明,經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自非可採。

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誤與不當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以期妥適。

肆、審酌被告為王縉達之義女,利用王縉達生病住院期間,多次盜用印章,詐領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金額達1千餘萬元,詐領款項金額非少,與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素行及其犯後並無悔意,犯後尚未與告發人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和解,且犯罪後設詞掩飾,不知悛悔,並一度將所詐領存款存放置於其友人王金龍處,以防止告發人催討等被告犯後等一切情狀,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期徒刑3年。

伍、本件依法雖對被告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因被告另牽連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並諭知有期徒刑3年,故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

陸、前述系爭94年9月20日「財產贈與證明書」,係被告事後為掩飾其詐領被害人王縉達前述郵局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作,係屬被告另一犯意,不在起訴範圍,故本院不予審理。有關新寶樹脂股票部分,因王縉達遺囑指明贈與被告之弟鄭寬諭,在王縉達住院期間,王縉達指示辦理過戶之可能性極高,而鄭寬諭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之時,填寫王縉達姓名、蓋用印章,將股票過戶予被告,應在王縉達授權範圍,就此部分,不論以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名。另被告於95年5月23日提領彰化銀行4,759元部分,本院認為此在王縉達94年11月30日死亡之後,其數額不多,應係被告填補王縉達喪葬費開銷所需,檢察官亦未起訴,故不予以詳述。至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與本件論罪科刑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柒、不另為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9月5日及同月14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金額),盜用王縉達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向中華郵政公司不法提領50萬元及60萬元,因認被告連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看);此所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看)。

二、關於94年9月5日提領50萬元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金額):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因肺炎合併急性腎功能惡化等情,至榮民總醫院腎臟科住院,有榮民總醫院94年12月1日北總企字第0940046975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22頁),而王縉達係4年0月00日出生,亦有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在卷可參(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5頁)。

以王縉達90歲之高齡,因病住院,身體狀況,自難與一般青壯人相比,王縉達必定會有各種之開支。據榮民總醫院病歷所載,94年9月10日,王縉達病情穩定,沒有不適主訴(特殊苦痛),準備轉入安養院(No specific complaint,Vital sign stable,Ready to transfer to安養院);9月11日,病情相同;9月12日病情雷同,報轉榮院。由此可知,王縉達一度計劃轉院至一般安養院療養。而常人如轉入民間之安養院或療養院,應繳付相當之保證金,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中華郵政公司96年5月22日前函所示,王縉達帳戶,於94年9月5日領取50萬元,越5日,同年月10日回存50萬元。綜合上情,本院認為王縉達最初入院治療,為支付開銷及安養院保證金,乃囑咐被告領出50萬元備用,嗣打消原意,擬轉入相關榮民醫院療養,乃將原提領之50萬元,原封不動存回郵局。被告此部分所辯,其為籌集王縉達安養院保證金而領取50萬元,尚堪採信。故被告此部分並無偽造文書,亦無不法之意圖,自不能遽論其以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罪責。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94年9月14日提領60萬元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金額):

如前所述,王縉達為90高歲之老榮民,依榮民總醫院病歷所載,王縉達於94年9月1日入院,迨至同年11月30日亡故,在二個月住院期間,因政府囿於財力,雖然實施健保制度,有關高貴藥品、個人特殊輔助工具、看護費用或自付額,仍由病患負擔。本件有關看護費部分,王縉達前具名委請有限責任台北市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派遣「照顧服務員」,自

94 年9月12日晚上7時起至9月14日晚上7時止,及同年9月15日晚上7時起至10月8日晚上7時止,作全天班(24小時)照顧,前後25日,每日2,200元,費用合為55,000元,有該合作社98年2月4日仁光字第98020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31頁),並經證人林瓊如本院前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宗第103頁、第104頁);有關自付醫藥費6,235元部分,亦有發票可參;有關購買輪椅及坐墊4,000元、購買盆花2,000元感謝醫護人員及各項雜支5萬餘元,亦有發票為證。另被告之弟鄭寬諭,亦係王縉達之義子,於94年10月27日,匯款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合為33萬7,050元),予王縉達之子王新聲,有中華郵政國際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證物均外放)。總計,被告在王縉達住院期間,合理之開支,至少約有45萬元。因王縉達既臥病在床,自需有人代勞提領,以便支付各種費用。雖被告領取之上開款項60萬元與實際之開銷,有些落差,或因備不急之需,或無單據可查,故此部分尚難謂被告係不法之提領。故此部分亦難遽論被告有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罪責,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應可採信。上開不構成犯罪部分,因檢察官認與前述經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捌、關於本次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示查明部分:關於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指示查明之三點事項,已於本判決理由欄壹、之四;理由欄貳、三之(四)、(五)、(八)至(十)各點論述說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附表: (新台幣:元)

┌──┬────┬────────┬─────┐│編號│提領時間│ 金融機構 │ 金額 │├──┼────┼────────┼─────┤│ 1 │94091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2,000│├──┼────┼────────┼─────┤│ 2 │940921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 3 │940929 │中華郵政公司 │ 600,000│├──┼────┼────────┼─────┤│ 4 │941003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00,000│├──┼────┼────────┼─────┤│ 5 │941007 │中華郵政公司 │ 500,000│├──┼────┼────────┼─────┤│ 6 │941012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 7 │941017 │中華郵政公司 │ 860,000│├──┼────┼────────┼─────┤│ 8 │941017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850,000│├──┼────┼────────┼─────┤│ 9 │941019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700,000│├──┼────┼────────┼─────┤│10 │941022 │中華郵政公司 │ 800,000│├──┼────┼────────┼─────┤│11 │941023 │中華郵政公司 │ 370,000│├──┼────┼────────┼─────┤│12 │941024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795,000│├──┼────┼────────┼─────┤│13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00,000│├──┼────┼────────┼─────┤│14 │941026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50,000│├──┼────┼────────┼─────┤│15 │941031 │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51,760│├──┼────┼────────┼─────┤│16 │941109 │中華郵政公司 │ 70,000│├──┼────┼────────┼─────┤│ │ │合計 │10,548,76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