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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光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40號及移送併案:同署96年度偵字第454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被訴事實公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明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派下員,公業管理人周進來於民國78年7月21日亡故,被告明知依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下稱清理要點)第13點規定,管理人死亡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惟派下員若經變動,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依照清理要點第11點之規定,檢具相關文件,向民政機關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始得確認派下員人數,俾利召開派下員大會,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竟未依規定提出申請並公告,即於同年11月26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內,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為達出席及決議人數之標準,竟指示不詳之人,偽簽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周彬泉(早於同年11月19日死亡)等人之名於簽到簿,且由不具該公業派下員身分之周素真、周明祥、周樹木等17人混充出席,未確實核算出席及表決人數,即擅自在會議紀錄中記載「馬上推選出周光明為本公業新管理人」,事後並多次持該會議紀錄,取信不動產買方,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案件偵審中提出以行使等情,因認被告周光明牽連涉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光明就首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被訴事實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⒈告訴人周宮保、周欽陽、周進男、周進、周進興、周福堂、周賜吉、周有明、周連昌、周連枝、周丁山、周藤章、周楊傳、周江生之指述;⒉證人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於偵查中之供述;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79年7月10日(七九)北市安民字第19133號函;⒋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出席派下簽到簿、大道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處分書;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士簡字第604號、本院83年度上字第1036號判決;⒎報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公告、臺北市大安區公所85年6月8日(八五)北市安民字第17417號函、86年10月21日北市安民字第86435 09000號函、該公業派下員名冊;⒏戶籍謄本1紙等資為論據。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1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其第1至4行載有「被告周光明無證據證明其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榮文之後代,竟利用未經真正合法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偽造派下員會議紀錄,受推選繼任為管理人,亦未經民政單位核備,此為非法之管理人,被告利用此偽造及不法之管理人身分欺騙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利用承受訴訟程序取得訴訟當事人資格及判決」等語;理由欄第3項第2目記載:「又查周氏祭祀公業原管理人周進來死亡後…等情,業據證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周啟東、周進福…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83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被告另案被訴詐欺等一案時到庭結證甚明」;理由欄第3項第4目記載:「而被告自任職該公業管理人後,即因處分祭產事與多位派下員就其派下員身分、管理權存在及土地買賣問題,與多方涉有多起訴訟,有告訴人等與被告所呈之相關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另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第1項有關告訴意旨之記載,第2目載有「被告周光明為取得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於78年11月26日及87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國中大禮堂召開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唆使某些派下員偽簽他人之署押於會議紀錄上,從而達到祭祀公業清理要點規定作成決議所需之人數,而又得該公業管理人職務及財務處分權」;理由欄第2項第4目記載:「…經查告發人雖提出鑑定顧問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書雖顯示部分派下員簽名可能有代簽情事,惟派下員為氏族團體,親族戚友關係縱橫交錯,究不能排除係獲得他人授權合法代簽之可能,更無由認派下員若未獲得住人授權而偽簽他人署押,係出於被告周光明之唆使…」,顯見公訴人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首揭犯行部分之事證,業於前案偵查時,即已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而非新事實、新證據甚明。是上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與首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事,則本件既未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亦未說明該案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之情事,及就業經不起訴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提起訴訟,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惟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其情形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641號解釋參照)。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證者,自得再行起訴,且此之新證據就不起訴言,僅須足認其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而應由法院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周沂斌、周良福、周兩儀、周昭城、周進福、周進興、周聖三、周啟明、周啟東、周添萬、周添壽、周清吉等人,均證稱78年11月26日派下員大會簽到簿上之簽名,並非渠等所為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345號卷㈡第391、392頁),則依各該證人之證言,應已足認被告周光明有犯罪嫌疑,難謂非發見新證據。原判決未審究及此,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自屬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被訴事實部分撤銷,又因原審就該部分為程序判決,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一被訴事實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