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淑華選任辯護人 黃晶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50、1475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四所示偽造署名均沒收。又連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五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附表四所示偽造署名、附表五所示偽造支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自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8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4頁);另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0年上易字第2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通緝到案後,二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7月31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2年9 月底,持不知情之胞妹謝淑玲(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身分證影本,假冒謝淑玲名義至址設臺北市○○路○段 ○○○○號4樓之泰奧菲有限公司(下稱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為甲○○)應徵,並自同年10月間起任泰奧菲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出納業務,保管泰奧菲公司之銀行存摺及空白支票簿,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丙○○明知其胞妹謝淑玲未曾同意或授權丙○○以「謝淑玲」名義簽署申請開戶文書向銀行申設帳戶,竟於92年10月1 日持謝淑玲之身分證影本,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假冒謝淑玲名義申請開戶,並於開戶資料之客戶簽名欄及簽章式樣欄偽簽附表四編號1所示「謝淑玲」署名共2枚,而偽造謝淑玲名義簽署附表四編號1 之表示謝淑玲申請開戶文義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向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據以申設戶名「謝淑玲」之上述帳戶供己持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淑玲及富邦商業銀行審核帳戶申設人身分之正確性。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得悉泰奧菲公司設於富邦鳳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電腦語音轉帳密碼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1月3日至同年11月9 日止,未經泰奧菲公司負責人甲○○同意或授權,連續多次於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日期,透過銀行電腦語音轉帳設備,擅以輸入泰奧菲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密碼及轉帳指令之不正方法,假冒係上述銀行帳戶存款處分權人,自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款項轉帳至謝淑玲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致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據以製作存戶泰奧菲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謝淑玲帳戶之財產權變更紀錄,藉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金額款項(至轉帳附表一編號78所示100 萬元至謝淑玲帳戶後,即於同日自謝淑玲帳戶轉入泰奧菲公司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難認於輸入不正指令轉帳之時已有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
(三)丙○○利用於泰奧菲公司任職,而於職務上持有泰奧菲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下稱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泰奧菲公司中華商業銀行南京分行(下稱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甲○○將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交予丙○○於業務上蓋用之機會,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13日起至11月19日期間在泰奧菲公司,於授權範圍外,連續多次盜用泰奧菲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上述銀行帳戶印章,在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取款憑條蓋用印文(其中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丙○○明知泰奧菲公司並未授權其填製金額45萬元之取款憑條,竟逾越授權範圍,偽造金額為45萬元之取款憑條),偽造表示泰奧菲公司欲自上述二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二、三各該編號所示款項文義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分別持向富邦商銀仁愛分行、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行使,致各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提領人填寫各該取款憑條領款,而如數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予丙○○(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45萬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16萬元存入泰奧菲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應認就其中16萬元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足以生損害於泰奧菲公司及富邦商銀仁愛分行、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相關業務之正確性。
(四)丙○○連續為前述轉帳行為及偽造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後,因泰奧菲公司於93年10月初,經國外廠商以電子郵件通知泰奧菲公司未依期清償貨款,負責支付廠商貨款業務之丙○○為掩飾其擅自轉帳、提款致未能如期支付貨款予國外廠商之事,竟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接續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上「申報義務人簽章」欄、「申請人原留簽章」欄內,偽造附表四編號2 所示「謝淑翎」簽名,接續偽造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私文書,同時持以行使交付泰奧菲公司負責人甲○○,藉以取信泰奧菲公司負責人甲○○,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謝淑翎。
(五)丙○○利用任泰奧菲公司財務經理,於職務上持有保管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空白支票簿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間離職前約93 年8月20日至93年9 月底間某不詳時間,先後擅自取用支票簿內票號CU0000000、C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各1 張,而予侵占入己;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盜用泰奧菲公司及甲○○之上述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於上述空白支票上蓋用印文,假冒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甲○○名義用印簽發附表五編號1、2所示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4年9月30日/400 萬元、94年12月31日/200萬元之支票,憑以偽造附表五所示支票2張,並將上述偽造之400萬元、200 萬元支票分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母親謝陳連子、友人陳珊菱(後轉讓黃建雄)。嗣持票人謝陳連子於94年10月3日提示附表五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時,泰奧菲公司始經銀行通知而悉上情,並掛失止付;另持票人黃建雄於95年2月3日提示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時,泰奧菲公司亦經銀行轉知,而就已逾提示期間之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撤銷付款委託,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指稱員工盜用空白支票之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奧菲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關於本案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54至63頁),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因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一)所示未經其妹即不知情之謝淑玲同意,持用謝淑玲身分證,假冒謝淑玲名義,偽造附表四編號1 所示謝淑玲簽名而冒名填寫開戶資料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設謝淑玲帳戶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不諱,且不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自泰奧菲公司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7、79所示款項至上述冒名申設之謝淑玲富邦鳳山分行帳戶,及連續填寫附表二、三所示取款條,先後自泰奧菲公司設於富邦商銀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泰奧菲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附表二、三所示現金,且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上之文字為其字跡,及曾將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分別轉讓母親謝陳連
子、友人陳珊菱,經由謝陳連子、黃建雄分予提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甲○○因另設泰奧朵有限公司(下稱泰奧朵公司),財務吃緊,向其借款周轉,其陸續從自己、謝淑玲、謝陳連
子、乙○○等帳戶轉帳至泰奧菲公司活存、支存帳戶計0000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2至112頁),並多次自謝淑玲、乙○○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代墊泰奧菲公司業務所需費用及業務獎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3至147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轉帳款項,均係甲○○批核後,始轉帳作為公司清償其先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費用;至提領附表二、三所示現金,均交予甲○○供公司業務支用;另甲○○簽發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支票予其轉讓謝陳連子、陳珊菱係因其為泰奧菲公司向謝陳連子借款金額超過400 萬元,另為公司向陳珊菱借款200 萬元,故葉美綿分別簽發該二紙支票予謝陳連子、陳珊菱,以清償泰奧菲公司對其二人之借款云云。然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坦承:未經謝淑玲同意,冒名簽署「謝淑玲」署名而偽造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開戶資料,持以行使而申請開戶等事實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4750號偵查卷「下稱第14750號偵查卷」第32、88頁、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至4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43背面、146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8頁背面),並據謝淑玲於本案偵辦之初,以被告身分供述前述開戶資料並非其簽署等情屬實(見95年度偵緝字第725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字卷」第9頁、94年度他字第4848 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848號卷」第115、1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求職時檢附之謝淑玲身分證影本、「謝淑翎」名片影本、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4年7月21日(94)北富銀鳳字第209號函函送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10369號偵查卷「下稱第10369號偵查卷」右上角編碼第16、59 頁背面、60頁),核與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被告雖另辯以:應徵時已告知甲○○其真實姓名為丙○○,未假冒謝淑玲名義應徵云云(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25 頁),然被告既自承其未經謝淑玲同意,即假冒謝淑玲名義,偽造謝淑玲簽署開戶申請資料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向富邦商銀鳳山分行申請開戶,自有未經謝淑玲本人同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是所辯:甲○○自始知其真實姓名云云,無足影響此部分罪責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
1.查被告於93年9 月底、10月間以謝淑玲名義至泰奧菲公司應徵財務經理一職,負責會計、出納業務,並保管泰奧菲公司上開銀行存摺及空白支票簿,自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77、79所示款項至謝淑玲富邦鳳山分行帳戶,另填寫取款憑條自泰奧菲公司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現金(其中逾越授權範圍填寫45萬元取款憑條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45萬元後,即將其中16萬元存入泰奧菲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無不法所有意圖,詳後述),及自泰奧菲公司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2 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現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且陳明就附表六各欄所示轉帳、提款、匯款、帳戶餘額等情形金額並無意見(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33頁背面)。並有泰奧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商銀仁愛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謝淑玲帳戶、富邦商銀仁愛分行謝淑玲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自泰奧菲公司富邦仁愛分行及中華南京分行提領現金之取款憑條在卷可按(見第10369號偵查卷第3至5 頁背面、18頁背面至32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24至134、155至170、172至175、177至189、191至197、199至201、236至244、249至253、254至259頁、富邦仁愛分行96年5月1日北富銀仁字第65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外放案卷、原審卷二第65至81頁、原審卷三第22至24、50至51、52至63、67至82、84至87頁、本院更一審卷二第52至55、87至104、111至126頁)。又附表一編號1至77、79所示轉帳皆以語音轉帳至富邦商銀鳳山分行謝淑玲帳戶,且語音轉帳流程係以電腦語音轉帳方式進行等情,分別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8年3月30日(98)北富銀鳳字第51 號函、101年12月19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函述甚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5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18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自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7、79所示款項至謝淑玲帳戶,另填寫取款條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係因泰奧菲公司向其調借款項,故授權其轉帳、領款,用以清償泰奧菲公司積欠其之欠款,另供支付公司零用金云云。然查:泰奧菲公司未曾向被告借款或與之金錢往來,公司資金狀況並無不足支付日常零用金之事等情,業據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甲○○證述明確(見他字第4848號卷第120 頁、原審卷二第200、201頁背面、203、
204 頁背面),並有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可按。又被告就其出借泰奧菲公司款項之金額,於原審初稱:經由母親謝陳連子匯款350萬元,自其子乙○○帳戶支出179萬餘元,自謝淑玲帳戶支出500餘萬元,另代墊款39萬餘元、現金 16萬元,零用金支出超過1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4、6
5 頁);嗣於原審改辯稱:其陸續自丙○○、謝淑玲、乙○○、謝陳連子帳戶匯款而出借款項予泰奧菲公司計有匯交150萬元至富邦商銀仁愛分行泰奧朵公司帳戶、匯款292975元至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匯款0000000元至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匯款166550元至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匯款0000000 元至富邦商銀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帳戶,總計其匯款出借泰奧菲公司或泰奧朵公司帳戶之款項計 729萬9525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11至21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97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所稱:借款金額係1千多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期日所稱:甲○○向其借8、9百萬元云云,均不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5
0 頁);後於本院上訴審則稱:其借款予泰奧菲公司之款項分別為匯入泰奧菲公司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計0000000元、匯入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計166
550 元、匯入泰奧菲公司富邦商銀仁愛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計0000000 元,另自乙○○台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泰奧菲公司帳戶之款項計0000000 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5至88 頁),...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所稱自謝淑玲、謝陳連子、乙○○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至泰奧菲公司,而借予泰奧菲公司之款項總額計0000000 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0 頁);另於本院更一審,為使所辯借款金額與其轉帳、提領款項總額相符,竟先稱:其為公司籌借款項,不含向謝陳連子、陳珊菱借款部分,約700 餘萬元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9頁);嗣又改稱:其陸續從自己、謝淑玲、謝陳連子、乙○○等帳戶匯款至泰奧菲公司活存、支存帳戶計0000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82至112頁),且多次自謝淑玲、乙○○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帳代墊泰奧菲公司業務所需費用及業務獎金總計為 0000000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13至147頁),足見被告所辯出借泰奧菲公司款項之金額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拼湊卸飾之詞,無可信為真實。甚且以被告任泰奧菲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會計、出納業務之一般情形而論,若果曾屢次出借鉅款予泰奧菲公司,自當預留借款憑證,以杜爭議,並確保債權獲償,然被告竟未能提出任何借款憑證為據,致日後債權金額之確認疑義重重,無法獲致共識,此由被告與泰奧菲公司自原審迄本院更一審期間,屢次對帳仍就債權有無之爭議未有結論,可見一斑;故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以觀,被告當時職司泰奧菲公司會計、出納業務,竟就所辯出借款項各節未留存任何債權憑證,就債權金額、內容所述又前後不一,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自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謝淑玲帳戶,係作為泰奧菲公司清償其之還款云云,核無可採。
3.被告雖另以:其曾多次從自己、謝淑玲、其子乙○○、其母謝陳連子帳戶匯款至泰奧菲公司各銀行帳戶等詞置辯,據以主張其曾出借款項予泰奧菲公司云云。然查:被告從自己、謝淑玲、乙○○、謝陳連子帳戶匯款至泰奧菲公司各銀行帳戶之時間,始於93年4 月7 日起(當日匯款1 萬
5 千元至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此有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按;惟被告早於93年1 月3 日起即陸續以電腦語音轉帳方式自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金額款項轉帳至被告私用之富邦商銀鳳山分行謝淑玲帳戶(詳附表六中第一、二欄之被告匯入泰奧菲公司帳戶明細、第四欄(一)之被告自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明細),並有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客觀上並無泰奧菲公司先向被告借款後,再允被告自公司帳戶轉帳至被告私用帳戶,充作還款之事。是被告徒以:其自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款項至私用之前述謝淑玲帳戶,係獲公司授權轉帳清償泰奧菲公司欠款云云為辯,顯與上述轉帳、匯款順序不合,無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93年底其離職前,泰奧菲公司甲○○「共欠其1千餘萬元」,僅簽發附表五所示400 萬元、200萬元支票供為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6頁),足見被告就其所稱出借泰奧菲公司之1 千餘萬元債權,亦自認僅獲取甲○○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支票2 紙為清償方法。是被告自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前述帳戶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款項至其私用之謝淑玲上開帳戶之時,顯非基於債權受清償之主觀認識所為;其利用職務上機會得悉電腦語音轉帳密碼之機會,未經授權而以輸入轉帳密碼及轉帳金額之不正方法轉帳至私用謝淑玲帳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再被告自附表六第一、二欄帳戶匯款至泰奧菲公司各該銀行帳戶等情,雖有相關交易明細表可按。然被告陸續將附表六第一、二欄所示款項匯入泰奧菲公司各銀行帳戶,係為免其陸續自泰奧菲公司銀行帳戶轉帳及領款之事遭察覺,而回補部分款項,以免公司因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查悉上情或係為製造其匯借款項予公司之假象等情,分別據證人即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甲○○指述甚詳(見原審卷一第25、26頁、原審卷二第196 頁背面、233 、249 頁),核與附表六第一、二欄及第五欄所示交易明細表所示匯款、存款餘額情形相符(常見被告多次轉帳致泰奧菲支存帳戶餘額未滿10萬元,方自附表六第一、二欄所示帳戶匯款至泰奧菲公司帳戶)。參以,被告於93年11月5 日自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被告私用之謝淑玲帳戶後,隨於同日自前述謝淑玲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富邦商銀仁愛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此據證人甲○○指述甚詳,業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各該交易明細資料可按,益見被告係轉帳該100 萬元至謝淑玲帳戶後,再佯以謝淑玲名義匯借100 萬元款項之姿,將款項匯至泰奧菲公司帳戶,顯有意藉以魚目混珠為匯借款項予泰奧菲公司甚明。是被告所辯:其匯款如附表六第一欄、第二欄所示款項至泰奧菲公司帳戶云云,僅係被告為圖卸飾其責之舉,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被告嗣雖稱:附表六第三欄所示自謝淑玲、乙○○帳戶提領現金,均係其為泰奧菲公司代墊款項,而出借公司支用云云。然查被告此部分辯解,不惟與其前所辯內容未盡相合,且與證人甲○○證述:公司零用金多為小額支出等情不符。參以,被告所辯附表六第三欄所示各次提領現金總額高達790 餘萬元,有謝淑玲、乙○○各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謝淑玲部分詳前述卷證頁,乙○○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5至47頁),則平均每月零用金金額高達60萬元以上,此與證人甲○○所述公司零用金支出均小額等情迥異,且與常情不符。又觀之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謝淑玲帳戶提領情形,多係被告自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謝淑玲帳戶後,被告即自謝淑玲帳戶提領現金,此有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謝淑玲及泰奧菲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並有告訴人依前述交易明細表製作之轉帳至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謝淑玲帳戶後該帳戶提領現金明細對照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7至83頁);衡情若泰奧菲公司果有支用該等金額零用金之需求,則由泰奧菲公司帳戶逕行轉帳支付即足,自無大費周章自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至謝淑玲帳戶,再由被告自謝淑玲帳戶分多次提領現金支用之理。況被告所辯附表六第三欄所示謝淑玲、乙○○帳戶提領現金情形,至多僅能證明該二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仍無足以此證明被告係提領該等現金借予公司或代墊款項;且被告自附表六第三欄私用帳戶內提領現金之時,附表六第五欄所示各泰奧菲公司帳戶存款餘額總額並無不足以支付小額零用金之情形,業據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甲○○指述甚詳,被告所辯顯與泰奧菲公司帳戶結存之客觀情形不符,難信屬實。足見被告係因附表六第一欄、第二欄所示其匯款至泰奧菲公司銀行帳戶總額,遠低於附表一編號1至77、79 轉帳及附表二、三提領現款總額(即附表六第四欄所示),方改稱:附表六第三欄所示自謝淑玲、乙○○帳戶提領之現金,均係為泰奧菲公司代墊零用金而出借泰奧菲公司之款項云云,而圖藉以虛增所主張出借泰奧菲公司款項金額之詞,委無足採。至附表六第三欄所示93年10月10日轉帳90
563 元部分係分別轉帳至泰奧菲公司員工帳戶等情,為甲○○所不爭(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63頁),且有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年10月4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受款帳戶戶名資料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5、16頁),雖堪信被告曾於93年10月10日自謝淑玲帳戶轉帳90
563 元至泰奧菲公司員工帳戶,然其餘附表六第三欄所示自被告私用帳戶提領現金者,就其資金存匯入、提領情形觀之,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93年1月3日起即陸續自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至謝淑玲帳戶,業如前述,致該帳戶於同年10月10日之存款餘額已未滿10萬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03 頁),是被告自忖如不墊付款項,將致犯行遭察覺而自行匯款墊付,亦屬當然,自無據此逕謂附表六第三欄所示其餘現金提款均係供為墊付公司零用金之理,是被告據此辯稱其餘附表六第三欄所示提領現金均係供借予泰奧菲公司支用云云,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6.被告雖辯稱:泰奧菲公司曾傳送簡訊向其借款,提及「麻煩你跟你調一下薪資」、「我們可談一下合作的部分,我週末沒事」,足見泰奧菲公司資金狀況欠佳,不足支付零用金,而向其借款云云(見第14750 號偵查卷第247 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7頁),並提出檢訊內容為憑(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47頁、本院上訴審卷第27 頁)。然此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11月5 日傳送簡訊的目的是「要請被告出面對帳,...因為11月初其請被告匯款100萬元至carmex公司帳戶,被告亦稱已經匯款,但carmex公司表示未收到匯款,嗣11月5 日被告又稱公司沒有錢付薪水,並表示是否要借錢給公司,...因被告曾出示100萬元匯款單,經向銀行查詢,始悉該100 萬元員係應匯給carmex公司之款項,... 被告先將公司的錢匯至被告個人使用之帳戶後,再匯給公司說要借錢給公司付薪水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96背面、197、203 頁),並於上訴審具狀陳明係因察覺被告擅自轉帳、提領現金,始藉故要求被告匯款或傳送借款、合夥、入股等事由簡訊,欲使被告出面處理此事等情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第75至77頁),是被告徒執:甲○○曾傳送前述簡訊要其出面等詞為辯,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被告於本院上訴審雖辯稱:甲○○就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約定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包括謝淑玲前述帳戶,足見附表一所示轉帳款項,係經甲○○同意,而轉帳至約定之謝淑玲帳戶,足見甲○○確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0 頁)。然查,附表一編號1至77、79所示轉帳皆以語音轉帳轉入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謝淑玲帳戶,並無任何匯款等情;且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於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間並未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等情,分別據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97年5月28日(97)北富銀鳳字第107號函、
98 年3月30日(98)北富銀鳳字第51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8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65頁);且該帳戶語音轉帳流程係以電腦語音轉帳方式進行,有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1年12月19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18 頁),業如前述;是被告未經泰奧菲公司同意或授權,利用職務上得悉泰奧菲公司帳戶電腦語音密碼之機會,擅以輸入密碼及轉帳指令之不正方法,假冒係該帳戶存款處分權人而轉帳至前述被告私用之謝淑玲帳戶,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殆無疑義。又泰奧菲公司於91至93年語音約定轉帳帳戶,並未包括謝淑玲前述帳戶等情,業據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0年6月3 日北富銀鳳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語音服務申請書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8至166頁)。況泰奧菲公司業就上述帳戶電腦語音轉帳約定帳戶之申設,具狀陳明未曾同意以「謝淑玲」前述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果銀行曾予設定亦係被告送件之際自行添加等情甚明(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0 頁);是被告空言辯以:泰奧菲公司銀行帳戶約定之網路銀行轉帳帳戶包括謝淑玲前述帳戶云云,顯與卷存事證未符,而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8.至泰奧菲公司曾於93年5 月28日向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借款120 萬元及180 萬元,於93年6 月10日借款40萬元及60萬元等情,雖有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97年9 月18日(97)港匯銀南字第133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然被告所辯:其出借附表六第3 欄所示現金700 餘萬元充為泰奧菲公司零用金云云,既與泰奧菲公司零用金支用情形不合,且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業如前述;且被告執此辯稱:泰奧菲公司資力不佳,故向其借款云云,並非必然;則泰奧菲公司是否曾於前述期間向銀行貸款,自無足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9.至被告雖一再聲請調閱泰奧菲公司自92年10月1 日至93年
12 月31 日止之帳冊傳票、支出證明,以證明附表一所示轉帳款項係泰奧菲公司清償被告先前為公司墊付之款項、附表二、三所示領款係供泰奧菲公司支出之用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8、84頁)。然被告所辯:附表一編號1 至
77、79所示轉帳款項,均經甲○○批核而轉帳作為公司清償其先前為公司代墊款項之費用,另提領附表二、三所示現金,均交予甲○○供公司業務支用云云,就其轉帳、提款、匯款順序及內容觀之,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案發時職司泰奧菲公司總務、會計之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是相關簿冊縱曾經被告於業務上記載各該款項支出情形,仍無足佐證各該款項來源是否係被告自行出資墊付,而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無再調查前述帳本簿冊之必要;況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另就附表二、三所示填寫取款憑條領取現金部分,改辯稱:其提領現金係交予甲○○供公司使用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8頁背面),則公司支付相關帳款之簿本表冊僅能證明相關付款事實,仍無足證明被告提領附表二、三所示現金確交予甲○○之事,乃屬當然;且被告聲請調查之簿本表冊,業經泰奧菲公司具狀陳明並未留存(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72之4、201 頁),自無再依被告聲請調閱相關簿本表冊之必要及實益,附此說明。被告另聲請法院命泰奧菲公司提出公司繳付水費、電費、勞保費等費用方式之證明,經查與被告是否經授權或同意轉帳、提領款項之判斷無涉,且被告所辯出借款項予公司或為公司代墊款項云云,與卷存事證未符,既無足採,自無再令泰奧菲公司提出該公司繳付水、電費、保險費方式之資料,併此敘明。
10.又被告謝陳連子之財產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被告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有卷附資料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42 至165 頁;至乙○○則無91年至94年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49頁),然被告母親謝陳連子、被告之子乙○○原有資產情形與被告究否曾經泰奧菲公司同意或授權轉帳、提領款項之判斷並無直接關係,自無足憑以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被告曾行使交付附表四編號2 所示3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予泰奧菲公司,但93年11月初泰奧菲公司因國外客戶透過電子郵件表示未收到泰奧菲公司貨款,始查知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不實等情,業據證人即泰奧菲公司負責人甲○○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6 至200、202、203頁背面、204頁正面及背面、第21875號偵查卷第48 頁),並有泰奧菲公司與國外客戶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見他字第4848號卷第38至57頁)及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3 紙(卷證頁詳附表四編號2)在卷可按。又93年10月5日台新銀行及所轄各分行均查無謝淑翎匯往國外匯出匯款申請,且經調閱當日相關外匯檔卷及傳票,並無附表四編號2所示3紙臺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資料,業經台新銀行以97年
6 月4日台新國外部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函述甚詳(見原審卷三第89頁、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2頁),足見實際上未曾有「謝淑翎」之人具名向台新銀行提出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是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顯係假冒「謝淑翎」名義簽署影印之私文書無疑。
2.被告嗣雖矢口否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3 紙係其簽署云云,然被告於原審97年1月18 日準備程序業供承: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 3紙都是其的字,其在公司均簽署「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背面);並於本院上訴審時供承: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確為其簽名,上面筆跡是其的等語甚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頁背面、143頁背面、146頁背面);核與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內容相符(按附表四編號2 所示「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及「申請人原留簽章欄」之偽造署名均為「謝淑翎」),且與證人甲○○證述各節相合,堪信屬實。嗣被告雖否認簽署行使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之事,且先於97年5月1日審理時供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上面所有字都是其書寫等詞(見原審卷二第204 頁背面)後,隨又改稱:沒有填過上開申報書,申報書非其所填,但上面的字是其的字云云,及於原審97年11月12日供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上是其筆跡沒錯,其沒有寫過該3 紙申報書,但上面字跡係其字跡無誤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0 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見他字第4848號卷第35至37頁)係記載「謝淑翎」名義申報外匯匯款金額、經辦、驗印人員陳詳益、李贊勳、主管姚素琴之名稱,該紙申報書係表示謝淑翎向臺新銀行承辦人員申報外匯存款扣帳,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自屬私文書無訛。又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之格式與台新銀行93年10月5 日當時使用之版本相同,有台新銀行101年3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 號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頁),且因被告否認犯罪,無從查悉上開申報書上經辦、驗印人員陳詳益、李贊勳、主管姚素琴之印戳是否係偽造,附此說明。
3.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既指稱被告係以「謝淑玲」名義應徵工作,則其見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後,竟未質疑上述申請書上「謝淑翎」之署名,足見告訴指訴不實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34 頁)。然被告於泰奧菲公司任職期間,常簽署「謝淑翎」姓名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7頁正、背面),如前所述,且有被告於泰奧菲公司服務期間使用之「謝淑翎」名片影本在卷可按(見第10369號偵查卷第16頁);是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甲○○於被告以「謝淑翎」名義簽署偽造而行使交付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時,未就該「謝淑翎」姓名再予查問,乃屬當然,核與常情並無不合,被告執此為辯,否認曾行使交付上開私文書予甲○○云云,難認有據。
4.被告雖辯稱:本件查無附表四編號2 所示私文書正本,不能證明其犯罪云云。然查,附表四編號2所 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係被告假冒「謝淑翎」名義簽署偽造後,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等情,業據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甲○○證述:卷存之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3 紙係被告行使交付,未曾見過該3 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正本等語甚詳。且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刑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參照),是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正本存否及是否曾經甲○○見聞,均無足影響被告偽造附表四編號2 所示影本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所應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從而被告辯稱:卷存資料未見附表四編號2 所示私文書正本云云,仍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5.被告雖一再聲請法院諭令告訴人提供所指之台新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3 紙原本(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9頁),並辯稱:甲○○既欲向被告借款支付國外廠商貨款,則被告得自行決定是否借款,並無偽造、行使偽造付款單據以取信甲○○已經匯款之理云云。然被告係行使交付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3 紙予甲○○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甚詳,如前所述,則證人甲○○依憑被告行使交付之前揭私文書影本提起此部分告訴,且表明未曾見聞上述偽造私文書正本,均屬當然,核無不合。是被告一再辯稱:泰奧菲公司未能提出附表四編號2 所示私文書正本為證云云,並聲請法院令泰奧菲公司提出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司文書影本,乃未詳究此部分告訴意旨內容,核無必要,且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奧菲公司前述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由被告保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6頁),並據證人甲○○、何佳芳證述甚詳(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103頁、原審卷二第198頁、206頁背面)。被告雖辯稱:甲○○交付附表五所示支票予其時,支票金額、發票日、印鑑章均已用印完成云云(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88 頁)。然附表五所示支票並未經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甲○○同意或授權簽發,泰奧菲公司迄持票人謝陳連子於94年10月3 日提示附表五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時,經銀行通知泰奧菲公司,始查知上情,並予掛失止付,另持票人黃建雄於95年2月3日提示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時,經銀行轉知,泰奧菲公司始以附表五編號2 所示偽造支票已逾提示期間而撤銷付款委託,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甲○○指述甚詳(見第14750 號偵查卷第103、110頁、第21875號偵查卷第30 頁),且有附表五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10月11日北市警刑偵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送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表等影本(見第21875 號偵查卷第10至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2月3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169頁)。參以,甲○○於95年1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陳明泰奧菲公司因銀行通知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屆至,始知其事並即掛失止付等情(見第21875 號偵查卷第30頁),顯然斯時尚不知另有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支票之事;又泰奧菲公司迄附表五編號2所示支票於95年2月
3 日經由黃建雄提示時,方知悉其事,並即於同日報警處理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泰奧菲公司係分別於附表五所示2張支票先後於94年10月3日、95年2月3日分別經持票人提示,始為報案、止付等處置,並無於簽發票據或被告離職後,即故意提前止付,拒不履行票據債務之情事,是證人甲○○所述不知且未同意或授權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2 紙等情,核與卷存客觀事證相符,堪信屬實。
2.又依泰奧菲公司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票號CU0000000至CU0000000號支票簿存根聯所示,票號CU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記載之日期為93年9月15日(備註欄註記為93年8月20日),其後CU0000000至CU0000000 號支票存根聯則均為空白;又上述支票簿用罄後另申領之CU0000000至CU0000000號支票簿,其中第一張支票即票號CU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記載之日期為93年9月30日(備註欄註記為93年9 月25日),此有前述支票簿存根聯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三第25至33頁);足見附表五所示票號CU000000
0、CU0000000號支票應係在93年8月20日(即票號CU0000000號支票備註欄註記日期)後經人取用,且因同支票簿中票號CU0000000至CU0000000號支票(含附表五所示支票)已於93年8月20日以後遭人取用,泰奧菲公司乃另申領CU0000000至CU0000000號支票簿,並於93年9月25至30日間簽發新支票簿之第一張即CU0000000 號支票。從而附表五所示支票二張,自係在93年8月20日至93年9月底間遭人取用無疑。又被告因泰奧菲公司於93年11月間查悉公司帳務異常,經公司追問後即行去職,避不見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然泰奧菲公司於被告去職後,並未於票載發票日前主動止付附表五所示票號支票,業如前述,益見證人甲○○所述泰奧菲公司不知遭人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等情非虛。
3.被告雖另辯稱:因泰奧菲公司曾委其向母親謝陳連子借款供公司周轉,乃分別簽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支票,用以清償泰奧菲公司積欠其與母親之欠款云云;證人謝陳連子亦配合被告辯解,供陳:其多次出借款項供泰奧菲公司周轉後,被告即轉交附表五編號1 所示支票予其,做為清償借款之用,但提示後未獲兌現云云(見第14750 號偵查卷第59頁、第21875號偵查卷第47 頁)。然查: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支票用途,或稱:400 萬支票係泰奧菲公司委請其向母親謝陳連子借款後,清償其母親,200 萬支票是還給其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44 頁背面),或稱:離職前會算欠款金額,甲○○才開附表五所示2 張支票給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46頁背面)。然被告離職時間為93年11月間,而附表五所示2 張支票遭持用之時間則為93年8月20日至93年9月底間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稱:依其離職前(93年11月間)會算欠款金額,由甲○○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抵償債務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再被告於原審所供:其借款供泰奧菲公司周轉金額達1 千餘萬元(見原審卷二第45頁背面)、或8、9百萬元之譜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50頁),非但與附表五所示400萬元、200萬元支票金額未合;且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辯解,被告擅自轉帳或提領現金抵償債務之金額已高達1千4百萬元以上(詳附表六),則被告所辯:離職前甲○○尚另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供抵償泰奧菲公司債務云云,顯然已逾被告所供出借款項予泰奧菲公司總數,核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⑵謝陳連子於檢察官訊問時初稱:其曾匯款50萬元、100、200萬元予泰奧菲公司,故泰奧菲公司簽發附表五編號1所示400萬元支票係其抵償前述匯借350萬元款向債務云云,並提出謝陳連子93年8月5日、8月10日匯款單為憑(匯款總額計350萬元,見第21875號偵查卷第47、51、52、56頁);又稱:借款沒有收利息云云(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59頁、第21875號偵查卷第63頁)。則謝陳連子所述出借款項予泰奧菲公司之金額及其所稱未收取利息等詞,與其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400萬元支票抵償債務之客觀事實,容有未合,且核亦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上訴審所述:泰奧菲公司透過其共向謝陳連子調借400多萬元之金額云云(見第21875號偵查卷第4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147 頁)及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所供:為公司向母親謝陳連子借款金額有時是小額,有時是7、8萬或10萬元云云(本院更一審卷一第69頁),明顯不符。是謝陳連子配合被告供述所陳各節,亦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⑶又泰奧菲公司簽發支票付款,必書明受款人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103頁),且泰奧菲公司若果有意簽發支票清償債務,亦無故不指定付款人,俾帳務清楚之理;然查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之受款人均為空白等情,有上述支票影本在卷可按(卷證頁詳附表五),核與泰奧菲公司前述簽發支票付款之通常流程有違,是被告辯稱:附表五所示支票係甲○○簽發交付云云,無從採信。⑷況泰奧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兌現金額多僅數千元或數萬元之譜,最高額亦僅28萬餘元,此據證人何佳芳證述甚詳(見原審卷二第206 頁),並有富邦商銀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137至140 頁),足見泰奧菲公司上述支票存款帳戶簽發支票兌領金額多為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譜,則附表五所示支票金額,與泰奧菲公司公司通常使用支票習慣顯然有異。⑸附表二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自前後票號支票存根聯註記之使用及票載發票日期觀之,應係於93年8月20日至93年9月底間為人持用,嗣被告於93年11月間去職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亦不否認其去職前(93年11月間)即取得附表五所示支票之事實。然被告竟迄94年9月7日去職後多時,始將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書轉讓予黃建雄,此據被告供承:附表五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其所為等情甚詳,且有附表五編號2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181頁,被告背書日期為94年9月7日),參以,被告去職後,泰奧菲公司代表人甲○○即於93年12月2日報警訴請偵辦被告所涉犯罪,有甲○○93年12月2日警詢筆錄及相關事證可按(見第10369號偵查卷第25至68 頁),益見泰奧菲公司於被告去職前,已因查悉被告涉嫌犯罪,欲予究責,而加查問,自無於被告擅自轉帳及提領現金外,另行簽發附表五所示面額分別為400萬元、200萬元且票載發票日又分別係被告去職以後10月、1 年之久之支票予被告,致被告所得轉帳、現金、支票總金額遠逾越被告所稱其出借公司或為公司代墊款項總額之理。是被告辯稱:其離職前會帳後,甲○○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抵償泰奧菲公司所欠債務云云,顯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前雖辯稱:因謝陳連子曾於93年8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及於93年8 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泰奧菲公司銀行帳戶,甲○○乃簽發附表五編號1所示400萬元支票以清償向謝陳連子借款之債務云云,如前所述。然查,被告曾於93 年8月17日填寫附表二編號9所示取款憑條提領150萬元(另加
30 元手續費),並以泰奧菲公司名義匯款150萬元至謝陳連子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附表二編號9 所示取款憑條及謝陳連子國泰世華銀行敦北分行存摺影本可稽(見第21875號偵查卷第68頁);被告就此復供承:93年8月17日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匯入母親謝陳連子帳戶之15萬元,是清償謝陳連子前述匯款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54 頁),則被告前所辯:其離職前由甲○○簽發附表五編號1所示400萬元支票係用以清償上述謝陳連子150萬元匯款云云,顯然與被告於93年8月17日以泰奧菲公司名義匯款150 萬元至謝陳連子帳戶一事所為辯解重複且矛盾,核非真實。
5.雖泰奧菲公司設於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由被告保管,印鑑章由甲○○本人保管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甚詳(見第14750號偵查卷第31、103頁),及據證人何佳芳於原審證述:公司支票是由被告填寫,再由甲○○蓋公司大小章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背面、206 頁背面)。然甲○○於多數支票同時用印或忙碌時,會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丙○○自行用印等,非必於甲○○面前用印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被告負責相關業務時,有時會將印章交予被告辦理提款、匯款、支票用印等業務等情(見第14750 號偵查卷第
31 、103、114 頁),於原審證述:附表五所示支票上的章是公司大小章,有時因有很多支票同時用印,會請丙○○幫忙蓋章,丙○○有時蓋章時,會離開其視線,其沒有開過支票給謝陳連子等情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98 頁),及證人何佳芳證述:泰奧菲公司開立支票目的是支付廠商貨款,其任職期間最大金額大概10萬元以內,甲○○忙碌時,不一定要在其面前用印,... 泰奧菲公司空白支票由被告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6至207頁)。參以,附表五所示支票並非泰奧菲公司負責人甲○○授意簽發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顯係利用其業務上持用前述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之便,盜用泰奧菲公司及其代表人甲○○上述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蓋用印文而偽造附表五所示支票甚明。
6.雖被告另辯稱:果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支票 2張,依常理當將欲詐領之金額填載1 張支票,一次兌領,斷無偽造2 張支票,分2 次兌領,增加風險之理,況該二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4年9 月30日、94年12月31日,倘係被告偽造,何須填載間隔三個月之久之二張支票?足見該二支票並非被告偽造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4 頁);然查被告各次犯罪動機及次數,繫諸被告犯罪時之決意,且被告分別多次犯罪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斷無以其分別二次簽發票載發票日、金額不同之支票2 張,即謂其無分別犯罪之實益及可能。又告訴人已否提出告訴,是否足以嚇阻犯罪,亦非必然,故被告另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無再偽造支票轉讓他人,陷己入罪可能云云為辯,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另以:其自謝陳連
子、乙○○及謝淑翎帳戶匯款700 多萬元至泰奧菲公司帳戶,故應命泰奧菲公司提出公司傳票、帳冊,以明上開支票係甲○○為清償借款或借款擔保所簽發云云置辯(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53 頁),然被告所辯:附表五所示支票係甲○○簽發用以清償泰奧菲公司積欠被告債務云云,與卷存客觀事證不符,核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再聲請本院命泰奧菲公司提出公司傳票、帳冊云云,無非拖延卸責之舉,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如有⑴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⑵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⑷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經查本件宣告刑並無上述可能影響易刑處分情形(詳後述宣告刑),故適用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附此說明。
(五)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惟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六)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連續犯、牽連犯、定執行刑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未經同意或授權,假冒「謝淑玲」名義偽造附表四編號1 所示開戶資料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該當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偽造「謝淑玲」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未經泰奧菲公司代表人葉錦美同意或授權,利用職務上獲悉泰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密碼之機會,擅自以輸入密碼及轉帳指令之不正方法轉帳得款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帳得款犯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顯未慮及被告行為係該當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及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惟起訴此部分轉帳得款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再犯罪事實一(三)所示偽造取款憑條取款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該當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且被告盜用泰奧菲公司、甲○○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取款憑條向銀行提領現金係涉犯業務侵占罪,亦有未合,惟起訴被告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方法詐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就詐欺取財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審判之。又犯罪事實一(四)所示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持以行使交付甲○○之犯行,核係該當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又偽造附表四編號2 所示「謝淑翎」簽名係偽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連續多次分別偽造並行使附表四編號2 所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3 紙,應認係於獨立性薄弱之時空下為犯罪事實一
(四)所示接續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同時持以行使併此敘明。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將業務上保管之空白支票後侵占入己,並假冒發票人名義簽發附表五所示支票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盜用泰奧菲公司、甲○○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查本件尚查無證據足證被告轉讓行使附表五所示支票係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而同時另有借款行為,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附此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一(二)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犯行、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詐欺取財、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示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等多次犯行間,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分別為連續犯,各依法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另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前案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犯各罪(連續犯之最後犯罪日期均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均為累犯,分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轉帳犯行,係以輸入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密碼及轉帳指令之方法,透過電腦語音系統轉帳至前述被告私用之謝淑玲帳戶,並無偽造匯款單私文書可言,原判決誤認被告係以偽造匯款單之方式轉帳,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
1 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77、79 所示轉帳犯行,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併誤為轉帳匯款單上偽造印文應予沒收之宣告,均與卷存事證不符,而有未合(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偽造附表一所示匯款單犯行,附此說明)。⑵被告係以「盜用」泰奧菲公司、甲○○印章蓋用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二、三所示取款憑條私文書,業如前述,亦無偽造印章、印文可言;原判決誤以被告另有「偽造」泰奧菲公司、甲○○印章、印文犯行,並誤以附表二、三所示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而併宣告沒收,其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起訴書亦認係盜用印章)。⑶被告如附表一(三)以偽造取款憑條之方式提領附表二、三所示現金之行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術,向銀行詐欺領取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得款,核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誤以被告此部分偽造取款條向銀行提領款項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並與犯罪事實一(二)之轉帳犯行、犯罪事實一(五)侵占空白支票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亦有未合。⑷被告係於93年11月間離職前之93年8月20日至93年9月底間某日擅自取用票號CU000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並先後盜用印章冒名簽發偽造附表五所示支票,嗣分別轉讓謝陳連子、黃建雄,由其二人先後於94年10月3 日、95年2月3日持票提示,泰奧菲公司始分別查知上情,是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應為連續犯,業如前述,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偽造附表五所示支票2 張犯行論以連續犯,容有未合。另原判決漏未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說明「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罪要件,亦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為本案前述犯行,且行為次數甚多,因而詐欺取財或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金額非低,造成損害程度甚詎,影響交易秩序,且犯罪後迄未知悔悟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非佳,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三)、(四)所示連續犯罪之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然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份為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不予減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犯罪事實一(三)牽連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後,既經本院諭知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則據以處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上述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亦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另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 日前,惟亦經宣告逾1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得減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犯連續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 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各罪宣告刑與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附表四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簽名,係偽造之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五所示之偽造支票2紙,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偽造取款憑條上之印文係盜用印章蓋用,並非偽造印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自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泰奧菲公司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謝淑玲帳戶之犯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⑵被告於93年10月15日盜用泰奧菲公司、甲○○印章蓋用印文,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向銀行提領203032元,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取款憑條提領45萬元後,除侵占其中29萬元外,亦將其餘16萬元侵占入己,就16萬元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另盜用印章偽造取款憑條提領6 千元、101 萬5412元,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提領上述款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⑴ 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8 所示1 百萬元至謝淑玲帳戶後,即於同日匯款100 萬元至泰奧菲公司富邦仁愛分行帳戶發放員工薪資,並無不法所有意圖;⑵20萬3,032 元取款憑條並非其填寫取款;⑶提領附表二編號12所示45萬元後,旋即將其中16萬元存入泰奧菲公司富邦鳳山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至6 千元係銀行手續費、101 萬5 ,412元係用以發放公司員工薪資,其無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不法意圖等語。
四、經查:⑴被告轉帳如附表一編號78之1 百萬元至謝淑玲帳戶後,旋於93年11月5 日同日即匯款100 萬元泰奧菲公司富邦仁愛分行帳戶,於同日轉帳發放員工薪資;至提款101萬5,412元後,亦於取款當日即轉帳供泰奧菲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之用;另附表二編號13所示16萬元部分,確於取款當日存入泰奧菲公司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至6 千元係中華商銀小額周轉金簡便貸款帳戶款管理費及信用查詢手續費等情,分別有存入憑條、存款轉帳憑條、薪資整批存入明細表、薪資轉帳明細表、送款單、取款憑條、中華商銀手續費收入傳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54至58、61至64頁、82至83頁、47至49頁),且為泰奧菲公司負責人甲○○所不爭,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尚難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就6千元、101萬5412元部分有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犯意。⑵至20萬3,032 元取款憑條係證人何佳芳填寫提領,此經證人何佳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自非被告偽造取款憑條領取甚明。⑶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於原審以書狀陳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轉帳1 百萬元及提領101萬5,412元係供泰奧菲公司發放員工薪資、6 千元部分為銀行手續費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00至101頁),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應可採信。綜上所述,依卷存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部分,分別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 條之3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自泰奧菲公司富邦商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活
期存款帳戶轉帳至謝淑玲富邦商銀鳳山分行帳戶明細)┌──┬───────┬─────────────────┐│編號│時間(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1 │93/01/03 │ 42,680 │├──┼───────┼─────────────────┤│2 │93/01/16 │ 43,528 │├──┼───────┼─────────────────┤│3 │93/02/01 │ 48,650 │├──┼───────┼─────────────────┤│4 │93/02/02 │ 44,501 │├──┼───────┼─────────────────┤│5 │93/02/06 │ 49,338 │├──┼───────┼─────────────────┤│6 │93/02/06 │ 48,562 │├──┼───────┼─────────────────┤│7 │93/02/12 │ 5,949 │├──┼───────┼────────┬────────┤│8 │93/03/11 │ 49,387 │當日轉帳總額: │├──┼───────┼────────┤78,083 ││9 │93/03/11 │ 28,696 │ │├──┼───────┼────────┴────────┤│10 │93/04/01 │ 49,386 │├──┼───────┼─────────────────┤│11 │93/04/12 │ 60,000 │├──┼───────┼────────┬────────┤│12 │93/04/13 │ 110,000 │當日轉帳總額: │├──┼───────┼────────┤799,738 ││13 │93/04/13 │ 689,738 │ │├──┼───────┼────────┴────────┤│14 │93/04/16 │ 233,642 │├──┼───────┼─────────────────┤│15 │93/04/19 │ 136,891 │├──┼───────┼─────────────────┤│16 │93/04/21 │ 126,586 │├──┼───────┼────────┬────────┤│17 │93/04/23 │ 43,881 │當日轉帳總額: │├──┼───────┼────────┤91,550 ││18 │93/04/23 │ 47,669 │ │├──┼───────┼────────┴────────┤│19 │93/04/26 │ 17,360 │├──┼───────┼─────────────────┤│20 │93/04/29 │ 43,262 │├──┼───────┼─────────────────┤│21 │93/04/30 │ 26,738 │├──┼───────┼─────────────────┤│22 │93/05/10 │ 50,000 │├──┼───────┼─────────────────┤│23 │93/05/17 │ 600,000 │├──┼───────┼─────────────────┤│24 │93/05/18 │ 250,000 │├──┼───────┼─────────────────┤│25 │93/05/19 │ 250,000 │├──┼───────┼─────────────────┤│26 │93/05/20 │ 50,000 │├──┼───────┼─────────────────┤│27 │93/05/25 │ 37,122 │├──┼───────┼────────┬────────┤│28 │93/05/28 │ 30,000 │ │├──┼───────┼────────┤ ││29 │93/05/28 │ 10,019 │當日轉帳總額: │├──┼───────┼────────┤438,178 ││30 │93/05/28 │ 193,000 │ │├──┼───────┼────────┤ ││31 │93/05/28 │ 134,000 │ │├──┼───────┼────────┤ ││32 │93/05/28 │ 71,159 │ │├──┼───────┼────────┴────────┤│33 │93/05/31 │ 336,628 │├──┼───────┼─────────────────┤│34 │93/06/01 │ 286,598 │├──┼───────┼────────┬────────┤│35 │93/06/15 │ 181,339 │ │├──┼───────┼────────┤ ││36 │93/06/15 │ 368,138 │當日轉帳總額: │├──┼───────┼────────┤697,410 ││37 │93/06/15 │ 47,903 │ │├──┼───────┼────────┤ ││38 │93/06/15 │ 70,000 │ │├──┼───────┼────────┤ ││39 │93/06/15 │ 30,030 │ │├──┼───────┼────────┴────────┤│40 │93/06/16 │ 489,968 │├──┼───────┼────────┬────────┤│41 │93/06/18 │ 239,916 │ │├──┼───────┼────────┤當日轉帳總額: ││42 │93/06/18 │ 61,997 │415,542 │├──┼───────┼────────┤ ││43 │93/06/18 │ 113,629 │ │├──┼───────┼────────┼────────┤│44 │93/06/21 │ 133,689 │當日轉帳總額: │├──┼───────┼────────┤251,453 ││45 │93/06/21 │ 117,764 │ │├──┼───────┼────────┴────────┤│46 │93/07/02 │ 100,000 │├──┼───────┼─────────────────┤│47 │93/07/06 │ 25,419 │├──┼───────┼─────────────────┤│48 │93/07/07 │ 100,000 │├──┼───────┼────────┬────────┤│49 │93/07/15 │ 70,000 │ │├──┼───────┼────────┤當日轉帳總額: ││50 │93/07/15 │ 350,000 │620,000 │├──┼───────┼────────┤ ││51 │93/07/15 │ 200,000 │ │├──┼───────┼────────┴────────┤│52 │93/07/16 │ 100,000 │├──┼───────┼─────────────────┤│53 │93/07/20 │ 100,000 │├──┼───────┼─────────────────┤│54 │93/07/21 │ 100,000 │├──┼───────┼─────────────────┤│55 │93/07/28 │ 92,975 │├──┼───────┼─────────────────┤│56 │93/07/30 │ 166,178 │├──┼───────┼─────────────────┤│57 │93/08/17 │ 66,388 │├──┼───────┼─────────────────┤│58 │93/08/23 │ 33,699 │├──┼───────┼─────────────────┤│59 │93/08/30 │ 25,000 │├──┼───────┼─────────────────┤│60 │93/09/10 │ 350,000 │├──┼───────┼─────────────────┤│61 │93/09/14 │ 33,629 │├──┼───────┼─────────────────┤│62 │93/09/15 │ 136,629 │├──┼───────┼─────────────────┤│63 │93/09/17 │ 1,000,000 │├──┼───────┼─────────────────┤│64 │93/09/22 │ 56,979 │├──┼───────┼────────┬────────┤│65 │93/09/24 │ 103,669 │當日轉帳總額: │├──┼───────┼────────┤160,646 ││66 │93/09/24 │ 56,977 │ │├──┼───────┼────────┴────────┤│67 │93/09/29 │ 30,000 │├──┼───────┼─────────────────┤│68 │93/09/30 │ 79,858 │├──┼───────┼─────────────────┤│69 │93/10/01 │ 176,889 │├──┼───────┼─────────────────┤│70 │93/10/10 │ 50,000 │├──┼───────┼─────────────────┤│71 │93/10/10 │ 70,000 │├──┼───────┼─────────────────┤│72 │93/10/15 │ 86,979 │├──┼───────┼─────────────────┤│73 │93/10/18 │ 106,977 │├──┼───────┼─────────────────┤│74 │93/10/20 │ 32,669 │├──┼───────┼─────────────────┤│75 │93/10/28 │ 133,679 │├──┼───────┼─────────────────┤│76 │93/10/29 │ 40,000 │├──┼───────┼─────────────────┤│77 │93/10/30 │ 56,699 │├──┼───────┼─────────────────┤│78 │93/11/05 │ 1,000,000 (無不法所有意圖, ││ │ │ 詳前述) │├──┼───────┼─────────────────┤│79 │93/11/09 │ 10,329 │├──┴───────┼─────────────────┤│ 總 計 │扣除編號78所示金額,計非法 ││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 ││ │得喪紀錄取財金額為10,240,964 │└──────────┴─────────────────┘附表二(被告盜用泰奧菲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章蓋用印文,
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自泰奧菲公司設於富邦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明細)┌──┬───────┬─────────────────┐│編號│時間(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1 │93/04/13 │ 19,718 │當日取款總額: │├──┼───────┼────────┤97,818 ││2 │93/04/13 │ 78,100 │ │├──┼───────┼────────┼────────┤│3 │93/04/16 │ 38,607 │ │├──┼───────┼────────┤當日取款總額: ││4 │93/04/16 │ 57,340 │259,372 │├──┼───────┼────────┤ ││5 │93/04/16 │ 163,425 │ │├──┼───────┼────────┼────────┤│6 │93/04/26 │ 84,900 │當日取款總額: │├──┼───────┼────────┤114,391 ││7 │93/04/26 │ 29,491 │ │├──┼───────┼────────┴────────┤│8 │93/06/01 │ 71,865 │├──┼───────┼─────────────────┤│9 │93/08/17 │ 1,500,030 │├──┼───────┼─────────────────┤│10 │93/09/16 │ 662,862 │├──┼───────┼─────────────────┤│11 │93/10/11 │ 110,000 │├──┼───────┼─────────────────┤│12 │93/11/01 │ 290,000 ││ │ │(取款條所填取款金額為450,000 ,惟││ │ │僅就其中290,000 元部分有詐欺取財之││ │ │不法所有意圖,其餘160,000 元於取款││ │ │當日旋存入泰奧菲公司鳳山分行 ││ │ │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無不││ │ │法所有意圖,詳前述) │├──┴───────┼─────────────────┤│ 總 計 │ 3,106,338 ││ │ │└──────────┴─────────────────┘附表三(被告盜用泰奧菲公司及其代表人甲○○印章蓋用印文,
偽造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自泰奧菲公司設於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提領款項明細)┌──┬───────┬─────────────┐│編號│時間(年/月/日)│ 金額(新臺幣) │├──┼───────┼─────────────┤│1 │93/10/19 │ 600,000 │├──┼───────┼─────────────┤│2 │93/11/19 │ 560,000 │├──┴───────┼─────────────┤│ 總 計 │ 1,160,000 │└──────────┴─────────────┘附表四(偽造私文書明細)┌──┬─────────────┬────────────┐│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 偽造署名 ││ │ (卷證頁碼) │ │├──┼─────────────┼────────────┤│ 1 │偽造富邦銀行開戶印鑑卡 │①簽名欄偽造之「謝淑玲」││ │(94年度偵字第10369號卷 │ 簽名壹枚 ││ │ 第60頁) │②簽章式樣欄內偽造之 「││ │ │ 謝淑玲」簽名壹枚 │├──┼─────────────┼────────────┤│ 2 │⑴偽造「謝淑翎」名義簽署之│①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造││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 之「謝淑翎」簽名壹枚 ││ │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金│②申請人原留簽章(印鑑)││ │ 額為美金25萬元,見94年度│ 欄內偽造之「謝淑翎」簽││ │ 他字第4848號卷第35頁) │ 名壹枚 ││ ├─────────────┼────────────┤│ │⑵偽造「謝淑翎」名義簽署之│①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造││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 之「謝淑翎」簽名壹枚 ││ │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金│②申請人原留簽章(印鑑)││ │ 額為歐元7萬元,見94年度 │ 欄內偽造之「謝淑翎」簽││ │ 他字第4848號卷第36頁) │ 名壹枚 ││ ├─────────────┼────────────┤│ │⑶偽造「謝淑翎」名義簽署之│①申報義務人簽章欄內偽造││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 之「謝淑翎」簽名壹枚 ││ │ 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金│②申請人原留簽章(印鑑)││ │ 額為歐元2萬3千元,見94年│ 欄內偽造之「謝淑翎」簽││ │ 度他字第4848號卷第37頁)│ 名壹枚 │└──┴─────────────┴────────────┘附表五(偽造支票明細)┌──┬──────┬─────┬────┬───────────┐│編號│ 票載發票日 │ 票號 │ 金額 │ 卷證頁碼 ││ │ │ │(新臺幣)│ │├──┼──────┼─────┼────┼───────────┤│ 1 │94年9月30日 │CU0000000 │400萬元 │94年度偵字第21875號卷 ││ │ │ │ │第16頁(影本) │├──┼──────┼─────┼────┼───────────┤│ 2 │94年12月31日│CU0000000 │200萬元 │95年度偵字第14750號卷 ││ │ │ │ │第181頁(影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