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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兆熙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劉大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承賢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蕭萬龍律師張百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 度訴字第2668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84 、17181、23283 號,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7947 、21023 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97年度偵字第206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簡兆熙恐嚇(高國展)及簡兆熙、周承賢被訴共同誣告部分外,均撤銷。

簡兆熙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賢共同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承賢被訴恐嚇高國展部分無罪。

事 實

壹、簡兆熙、周承賢為夫妻,前因重利等案件,先於民國92年12月29日為警搜索周承賢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 段○○○ 號之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下稱永業代書事務所)及簡兆熙所開設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古早味茶莊」,又於93年12月17日為警搜索簡兆熙胞姐簡鳳珠、父簡清榮(已歿)位於桃園縣○○鄉○○街○○○ 巷○○號等居住所,而簡兆熙、周承賢均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入所,後該案經原審於94年11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就其

2 人所共犯之常業重利、誣告、偽證罪,各合併判處12年及

8 年8 月,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簡兆熙及周承賢之上訴,該案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542 號案審理中,而前案簡兆熙、周承賢於原審審理中之94年1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4 月1 日)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

貳、惟簡兆熙、周承賢2 人仍不知悔改,於常業重利前案獲具保停押出所後,再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另生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改在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及桃園縣○○鄉○○街○○○ 號(且將永業代書事務所及古早味茶莊之設備移至此處)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由簡兆熙居於主導地位,其2 人乘袁瑞貞、游政松、周文政、邱垂進、諶睿駿(已死亡)、高國展、潘代舜、唐紹淇,簡兆熙乘范遠建(范遠建部分不能證明周承賢參與)因生意周轉不靈等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在上開2 址等地,分別貸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錢,於貸放時並預扣如附表壹「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欄所示之第一期利息,嗣後再按雙方約定還款日期、金額清償一定之本利,而收取詳如附表壹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其2 人並指示於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張澤正、綽號「阿扁」之何金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向游政松、邱垂進追討貸款本息、簡兆熙並指示張澤正向范遠建追討借款,於此部分共同為常業重利犯行(其餘借款人部分則不能證明張澤正、何金昌共犯,起訴書此部分應更正)。又為獲得上開各該借款之擔保,或將來得以向未依約清償本息之借款人施加壓力、催討債務,其2 人除要求借款人以自己名義簽立相當金額之本票外,更明知若干借款人並未取得其等親友之同意及授權,而仍意圖供行使之用,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再據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簡兆熙或周承賢以貸款行規為由徵得借款人同意配合,而指示借款人在空白A4規格之白紙或空白10行紙之角落處以直式或橫式預簽借款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年籍資料數張;其中,更有令借款人同時簽下其親友之姓名,而與借款人共同偽造該等借款人親友之署押,並交簡兆熙或周承賢收執。簡兆熙、周承賢習慣上即利用上開票據或空白A4紙張,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簡兆熙或與周承賢共同、或單獨、或夥同張澤正、何金昌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均詳後述各借款人所載之事實)。簡兆熙顯有犯罪之習慣。簡兆熙、周承賢除對范遠建、潘代舜單純貸以1 次之重利外,就對其餘借款人之所為常業重利以外犯行,分述如下:

一、袁瑞貞部分(編號一):袁瑞貞於94年6 月2 日第2 次借款時(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4年7 月2 日),應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提供由袁瑞貞友人江淑娟簽發、票號BCB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7 月2 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支票1 紙作為擔保,並由袁瑞貞在該支票背面填上袁瑞貞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背書以表示同意負擔該支票債務之意,因而順利取得所貸款項35萬元(借期為1 個月);惟簡兆熙、周承賢於還款期限屆至,袁瑞貞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隨即持上開支票前往提示兌現,但於94年7 月6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2 人不甘損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6 日後之數日內某日,在不詳處所,先指示不知情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開支票背面,冒用袁瑞貞之母袁邱完妹名義,偽簽袁邱完妹之名完成背書,以示袁邱完妹願對該支票負背書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再由簡兆熙、周承賢持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之,而於同年月13日經原審不知情僅為形式審查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以原審94年度促字第24487 號裁定准許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原審法院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袁瑞貞遲於同年8月間清償上開款項中之32萬元,並要求取回上開支票時,簡兆熙、周承賢又要求袁瑞貞須再支付5 萬元,但袁瑞貞認與約定不符而拒絕,簡兆熙仍令周承賢返還上開業已偽造袁邱完妹背書之37萬元支票,但仍未返回其餘票據,袁瑞貞取回該37萬元支票時,始發覺上情。

二、游政松部分(編號二):游政松於94年5 、6 月間某日及同年11月間某日,分2 次借款,除游政松自行繳付若干利息外,友人邱垂進亦代為墊付若干利息,惟游政松始終未能依約清償本金及依限繳付足夠利息,其間並指示張澤正、何金昌向游政松追討債務,簡兆熙、周承賢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1、12月間某日,由周承賢電話要求游政松前來其2 人桃園縣○○鄉○○路住處,游政松到達後,即由簡兆熙出言對游政松恫嚇稱:「如不還錢,就會吃子彈」;後簡兆熙、周承賢見游政松繳息不正常,又於95年3 、4 月間,復共同前往當時游政松因躲債而借住之桃園縣○○鄉○○○街某友人住處,對游政松以如不繳利息,要找兄弟對你不利等語恐嚇之;復於95年4 月19日在其2 人明興街住處內,對游政松稱不准回家睡、要去土地公廟睡、不然討皮癢、要對你不利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政松,均致生危害於安全,游政松不堪壓力,走避宜蘭數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之連續傷害部分,業據游政松撤回告訴,詳後理由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三、周文政部分(編號三):周文政於94年7 月間第一次在簡兆熙中興路住處借款時,為順利取得款項,明知未獲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仍與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周文政在簡兆熙或周承賢所交付之空白10行紙1 張上,除簽入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並各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名,而偽造周福來之署押,以示周福來擔保周文政之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周福來,嗣因周文政清償全部本金,簡兆熙方當面將該張紙撕毀。

四、邱垂進部分(編號四):㈠邱垂進自94年7 月間起至95年1 月間止,先後向簡兆熙、周

承賢借貸8 次,每次均應其2 人之要求,在若干空白A4紙張上以直式或橫式書寫的方式,簽入邱垂進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簡兆熙、周承賢明知邱阿箱並不在場,邱垂進並未徵得邱阿箱之授權,又以「行規」為由,要求邱垂進在其中3 張加簽其父「邱阿箱」之名,而與邱垂進共同接續偽造邱阿箱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邱阿箱。

㈡嗣於95年4 、5 月間,邱垂進無力繼續支付上揭龐大利息,

斯時利息累積結果尚積欠約5 、6 百萬元之本利,簡兆熙、周承賢明知邱垂進雖於借款時另有簽發若干金額之橫式商業制式本票供作擔保,但並無授權其2 人任意在上開空白A4紙張上套印任何金額之本票,邱阿箱對此借款之事並不知情,自不可能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授權邱垂進簽署任何票據,邱垂進係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而非向簡兆熙之母簡王玉梅借款,邱垂進自無從預見或授權同意與簡王玉梅簽署任何借款文書等事實,竟為彌補損失,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均持以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利用上揭簽署「邱垂進」、「邱阿箱」署押之空白A4紙張:⑴套印偽造邱垂進、邱阿箱為共同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3 張、⑵套印偽造邱垂進為發票人之直式本票共4 張、橫式本票1 張(以上8 張本票加總金額為2 千萬元)、⑶套印偽造債權人為簡王玉梅、債務人為邱垂進、借款金額2 千萬元、連帶保證人為邱阿箱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切結書」等私文書(其上蓋用印文之印章不能證明被告偽造)、⑷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推廣部掛號包裹,而在桃園縣龜山鄉崙頂村之福德宮附近,讓邱阿箱在某空白紙張上指定位置處簽名,再以套印並偽刻邱阿箱印章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邱阿箱同意任邱垂進積欠簡王玉梅2 千萬元債務連帶保證人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之95年2 月6日「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上開本票、切結書等文書向原審提出以聲請支付命令,而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獲准而核發支付命令,又持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等文書,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邱阿箱位於桃園縣○○鎮○○○段○○○ ○號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獲准,並因邱阿箱對於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在原告簡王玉梅、被告邱垂進之清償債務民事訴訟(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6號案件)中提出借款契約書等偽造之私文書,而連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邱垂進或邱阿箱或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後該民事案件業經撤回,且邱阿箱之不動產查封亦獲啟封)。

㈢簡兆熙為催收債款取得重利,又自95年1 月間至5 月間,承

前恐嚇之概括犯意,在中興路或明興街住處,先後對邱垂進陳稱:如不還錢,要割腎去賣、游政松不還錢被他燙傷手指等語,復帶同3 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邱垂進公司,嚇稱:趕快還錢,不然找人打,復為討債指示張澤正、何金昌至上址嚇稱:不還錢要放火燒倉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語,恐嚇邱垂進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不能證明周承賢有參與,詳後理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諶睿駿部分(編號五):諶睿駿(已死亡)於95年1 月19日,在簡兆熙、周承賢中興路之住處向其2人借款10萬元時,應其2人之要求,在空白A4紙張上簽入自己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且簡兆熙、周承賢又要求諶睿駿在其中1 張加簽其母「諶彭招治」之名,諶睿駿為求順利取得借款,遂填入「代諶彭招治」之字樣,而與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偽造諶彭招治之署押1 次,足生損害於諶彭招治;此外,因諶睿駿前揭貸款利息僅支付至95年

5 月,另有他筆債務20萬元未還(不能證明係簡兆熙或周承賢貸放重利後所欠),諶睿駿又於95年6 月間,明知其未取得諶彭招治之同意、授權,而仍配合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共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諶睿駿在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上「發票人」欄角落,分別偽填諶彭招治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另簡兆熙、周承賢不甘損失,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上開填有諶睿駿、諶彭招治姓名之空白A4紙張套印偽造成顯然超越借款金額而非諶睿駿所將同意授權及非諶彭招治所知情之借款契約書(債權人周承賢、債務人諶彭招治、連帶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140 萬元),再連續持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先後對諶彭招治聲請支付命令獲准(共61萬元本票部分:95年6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26822 號;140 萬元借款契約部分:95年6 月26日95年度促字第2793

7 號),且持以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聲請對諶彭招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1 樓之房屋供擔保後假扣押獲准(95年6 月26日95年度裁全字第5558號),而先後行使上開偽造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登載不實之支付命令;簡兆熙、周承賢另又於95年6 月26日至30日間之某日,承前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聯絡,利用諶睿駿借款時所簽立之其中一張空白A4紙(無諶彭招治簽名),套印偽造諶睿駿商請周承賢暫緩上開140 萬元債務歸還期限並准予分期清償之切結書

1 紙(無證據證明有持以行使),各足生損害於諶彭招治(借款契約書)或諶睿駿(切結書)或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之20萬元重利貸款部分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之恐嚇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

六、高國展部分(編號七):簡兆熙、周承賢明知高國展於95年4 月14日第一次借款時,未獲其父高文力之同意或授權,竟指示高國展於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其父署押,而與高國展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高國展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金額18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高文力之名,使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共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嗣於95年4 月18日左右高國展以同學田一安名義第二次借款時,簡兆熙承前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指示高國展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1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高文力之名,使之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連續偽造該等有價證券(不能證明周承賢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述)。後因高文力於95年5 月21日代高國展清償該

2 筆債務,故未有任何行使該本票之行為。

七、唐紹淇部分(編號九):㈠唐紹淇於95年6 月30日借款當天,為求順利取得款項,明知

未獲其父唐良治、其妹唐亞芬之同意或授權,因簡兆熙、周承賢要求,乃與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唐紹淇先在其中一張空白A4紙上偽簽「代唐良治」、另一張空白A4紙上偽簽「唐亞芬(同右)」,又在其中一張空白10行紙上偽簽「唐良治(代)同右」等署押,足生損害於唐良治或唐亞芬,另又在其所簽發供作擔保之票面金額5 萬元之本票(票號:TH0000000 號)發票人欄角落偽簽唐亞芬之名,使之任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唐紹淇未及時還款,簡兆熙、周承賢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本票及空白紙張,故未有任何行使偽造本票、偽造私文書之情。

㈡簡兆熙又當場承前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借款當日(95年

6 月30日)在唐紹淇辦理借款手續後,由簡兆熙出言恫嚇稱:如果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打人等語,致生危害於唐紹淇身體之安全(不能證明周承賢參與此部分恐嚇犯行)。

參、簡兆熙承前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廖國安於94年8 月17日未向王文河借款300 萬元,於94年間某日,以廖國安借款時簽署名字空白A4紙,偽造廖國安之印文,並套印債權人為王文河不實之借款契約書1 紙。再於95年4 月25日,冒用王文河之名義並盜用王文河之印章,書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而以廖國安積欠王文河款項未還及簽立上開借據為由,持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5年5 月3 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促字第19184 號支付命令上,致生損害於廖國安及原審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肆、嗣於95年8 月初,因借款人之一諶睿駿(借款情形如附表壹編號五)無力繼續給付重利,又遭簡兆熙、周承賢先後提出發票人均為諶睿駿與其母諶彭招治,金額分為40萬元及21萬元之上開本票各1 紙,暨上開金額為140 萬元之偽造借款契約書1 紙,先後向原審對諶彭招治及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房屋聲請支付命令或假扣押獲准(詳前揭貳、

五、之所述),致諶睿駿身心不堪負荷,選擇輕生,而在上開住所燒炭自殺,並致其妻王豔羚、子女諶定榆、諶定橙及諶育璿亦同窒息死亡,後其母諶彭招治於95年8 月5 日晚上發覺該5 人死亡並報警時,始發現諶睿駿留有遺書指控上情,並進而於95年8 月7 日拘提簡兆熙及周承賢2 人到案,且於當日1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桃園縣○○鄉○○路○○號執行搜索,因而扣得詳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其2 人所有供常業重利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另先後於同日17時許、同年月9 日15時許,分別前往桃園縣○○鄉○○街○○○ 號及桃園縣○○鄉○○路○ 段○○○○號簡王玉梅之住處執行搜索,惟均未扣得與本案有關之物,詳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龜山分局報請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是否重行起訴:

一、上訴人即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事實欄壹所載之常業重利等前案,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090號案件予以論罪科刑後,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維持該案原審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現由本院更為審理中,被告2 人在前案中,於93年5月18日遭羈押迄94年1 月4 日在該前案獲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而釋放出所,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1090號及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8 號判決書(均置卷外)及本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2 人之常業重利前案,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常業重利本具有常習性及營利性,對某一常業犯罪之追訴,效力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之所有犯行,不會因遭羈押而中斷犯意,且被告於前案交保後,不僅向前案之借款人收回原先之借款,亦同時放款予前案之借款人,加上被告之手段相仿,更與前案具有密接性,本件自不得就本案再為論罪科刑云云。

二、惟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繼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常業犯所謂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必以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犯行,若途中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為同一罪名,亦難認係接續初發之意。經查,本被告2 人於前案最後犯罪時間係於93年4 、5 月間,此有判決書可稽,而本案犯罪時間係自94年4 月間開始,之間相隔有近1 年,其間被告

2 人於93年5 月18日遭羈押迄94年1 月4 日止,被告2 人主觀上預定之犯罪計畫即因羈押之執行而告中斷,其所辯常習性之犯意於羈押期間仍持續中,殊難採信。況且,集合犯於客觀上需其數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致其各個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不需分開個別評價,然查,以被告2 人於本案之常業重利等犯行,距離前案最後犯罪時間相隔有近1 年,其間於前案遭羈押逾6 個月之久,實難認前案行為與本案行為,在客觀上有何密切接近之關係,殊不能以被告2 人所為貸放款項模式大抵相同,即認本案與前案之犯行具有密接性而不可獨立評價。從而,本件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當認俱與前案無關,並非有何集合犯(連續犯)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另予審理,被告2 人及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均非可採。

貳、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簡兆熙對高國展所犯恐嚇部分、關於被訴誣告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是此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至被告周承賢被訴恐嚇高國展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而予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本院前審以不能證明犯罪,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後而於理由欄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前審判決經上訴後,因最高法院將被告常業重利、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撤銷發回,而此部分亦一併發回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第7 頁倒數第2、3行所示意旨),是此部分亦尚未確定,核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參、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證人諶彭招治、游政松、簡王玉梅、潘代舜、周文政、高國展、邱垂進、袁瑞貞、范遠建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2 人程序權利之保障。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2 人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證人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年籍資料後,才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比對卷內其他證據內容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詳後各事實認定部分),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諶彭招治、簡王玉梅、周王秀菊、潘代舜、周文政、張澤正、高國展、黃宜民、范遠建、邱淑敏、蕭哲雄、蘇順煥、王文河、廖國安、柯毅祥、廖凱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證人諶彭招治、簡王玉梅、周王秀菊、潘代舜、周文政、張澤正、高國展、黃宜民、范遠建、邱淑敏、蕭哲雄、蘇順煥、王文河、廖國安、柯毅祥、廖凱馨於審判外之偵訊經具結之證詞,揆諸上揭規定,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明確。查證人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於警詢陳述所製作之筆錄,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惟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於原審或本院審判中,經傳、拘不到,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接受警詢調查,查無跡證顯示警察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且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所述內容,復有客觀證據可憑(詳後述),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張澤正、何金昌、王文河、賴金昌、黃宜民、廖凱馨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本件犯罪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依證人保護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且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證人保護法第3 條、第1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該法保護之秘密證人,仍有依法到庭接受對質、詰問之義務,僅應依上開適當之隔離方式為之而已,從而,秘密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與一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異,均係傳聞證據,是否得採為本案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等規定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27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 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證人A2(即B2)、A3(即B3)、A5、A6均曾由偵查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核發證人保護書在案(詳見各該證保字偵卷,A4與本案無關),其中:A2(即B2)、A5及A6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以秘密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以下、本院前審卷二第117頁背面-119 背面),則依上開說明,其警詢證詞自有證據能力,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亦有證據能力。A3(即B3)未曾以秘密證人身分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被告周承賢之辯護人於本院雖曾請求傳訊,然本院就A3之警詢證據,未引為本件認定犯罪之依據,自無加以傳訊之必要。至於證人B1雖亦曾匿名作證,惟檢察官未依證人保護法將之列為秘密證人,其亦未曾匿名於審理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及其辯護人既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審卷七第16

8 頁),本院審酌後認亦非證明犯罪事實與否所必要之證據,基於上開各該傳聞法則原則排除傳聞證據之旨,當認B1所為之匿名證詞均無證據能力。

四、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㈠查本案之查獲源起係諶睿駿之母諶彭招治於95年8 月5 日在

其位於中壢市○○○街○○○ 號之住處房間內發現其子諶睿駿、媳婦王豔羚及其2 人之子女共5 人之屍體(詳事實欄所述),而現場留存一份末尾簽有「諶睿駿95.8.2」之書信(影本存卷,見相1275卷第32、33頁,即95年度偵字第17181 號卷一第65、66頁,惟遍查全卷均查無正本),本院審酌該書信所提及之內容、稱謂等事項,兼參酌證人諶彭招治(諶睿駿之母)、王東洲、王東城(均王豔羚之兄)、陳榮良(諶睿駿同母異父之弟)、諶寶貴(諶睿駿之妹)、李樸威(里長)及李文宏(諶睿駿好友)等人於相驗程序中先後所陳最後見到諶睿駿等人之時間即為95年8 月2 日、字跡像是王豔羚書寫再由諶睿駿簽上姓名及日期(按以肉眼辨識,該書信內容及最後諶睿駿之簽名顯然為兩種截然不同之字跡無疑)等意見,堪認該書信即為諶睿駿簽名後所留之遺書甚明。

㈡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雖曾聲請勘驗該遺書之筆跡以查明其真

實性,惟在查無正本存卷之情況下,欲以該影本作為筆跡鑑定之標的,在鑑驗實務上顯有其困難(法務部調查局業已說明: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比對、分析,影印字跡因係由碳粉成像,並非以筆直接接觸紙面所形成,故難以精確認定筆跡之筆鋒、筆力、筆速、筆序等運筆特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39頁該局97年2 月5 日調科貳字第09700049070 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調查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須知二、待鑑筆跡請檢送資料原本可供參考),且本院業已依卷存事證認定如前,故無另行送鑑之必要,併此指明。

㈢上開遺書,核其性質為被告以外之人(署名人諶睿駿)於審

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亦係傳聞證據之一種,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就此種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予以明文規定,惟按我國傳聞法則係初次引進,其傳聞之例外,未若美國法制之繁複,較之於日本法亦為簡略,於實務運作上,賦予法官較大之裁量權。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應可參酌先前實務之見解及相關外國立法例,就本法所未規定之具類似性情形者,個別類推適用於已規定之相關法條,委之於司法判決之解釋以補充累積其不足。倘若原始證人確有其人,但已供述不能或傳喚不能或不為供述,依上說明,宜解為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規定,以該傳聞供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許其得為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以類推之方式認定證據能力之其他事例可見97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88、4063號等判決)。準此,原始供述人諶睿駿既已死亡,無從傳喚到庭接受對質、詰問,其以書寫遺書之方式而為供述,其性質類如於警詢中供述後死亡之情形,本院參酌臨終遺言依社會通念本即具有特別之可信狀況,該遺書又係證明被告2 人有無貸放重利予諶睿駿等事實之關鍵必要證據,是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之規定,當認該遺書應有證據能力,至該遺書所述事項在「證明力」之層次上是否確實可信,仍應綜參卷內所有事證而為認定(詳下述),自不得混為一談。

五、扣案物、卷存鑑定書函及其他書證:㈠本案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其2 人位於桃園縣

○○鄉○○路○○號之住處、簡兆熙之母簡王玉梅位於○○鄉○○路○ 段○○○○號住處執行搜索,而在中興路扣得附表壹、貳(編號一)所示之書證等物,另在萬壽路扣得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亦與本案無關之物,此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無誤,並有各該扣案物、書證為憑,且原審95年度聲搜字第

812 、824 號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偵17

181 卷一第69-72 、73-75 、76-85 頁、卷二第44-50 頁)。是扣案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票據、空白紙張等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的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上開扣案物,均得作為證據。

㈡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若干卷存之書證,由檢察官指揮承辦員警,或由原審囑託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如扣案諶睿駿及諶彭招治之借款契約書原本),該等機關之鑑定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意見(詳如下述)詳細載明於各該鑑定書函上,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除法律別有規定」之例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206 條),本案所引用該等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書函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被告簡兆熙就附表壹游政松、周文政、邱垂進、范遠建、高國展、潘代舜、唐紹淇有事實欄所載重利犯行,被告周承賢就附表壹所載借款人袁瑞貞、諶睿駿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對其餘借款人之重利犯行則否認有共犯行為,又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否認有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恐嚇犯行,被告簡兆熙辯稱:借款人在空白紙張上簽名,就是代表授權其2 人填入文字,此並非偽造文書,而借款人所提出供擔保之票據,其等縱要求在角落簽上家屬之姓名,亦僅係要求該家屬列名保證之意,並非令之成為共同發票人,無涉偽造有價證券,且均為各該借款人所親簽,其2 人自不知所謂未經同意或授權之事,而若干借款人所提及之恐嚇,均非其2 人所為,借款人就恐嚇之時間、地點、內容等情節,所述多所不實,無足採信等語,被告周承賢辯稱:伊未恐嚇及偽造文件,也不需要等語。被告簡兆熙之辯護人辯以:要求借款人在本票上簽其親友之名不代表使之任共同發票人,此從簡兆熙從未對之聲請本票裁定即可得證,僅係要求擔保任保證人之意,縱係未經同意或授權,亦僅涉及偽造文書等語。被告周承賢之辯護人則辯以:借款人交付簽名之空白紙張,自然代表授權借款人填載內容,借款人也應知悉或容認一旦未依約還款,自然可能為債權人以該等文書追索,且要求簽署親友姓名,係為取得保證,如強令未取得同意或授權之借款人為之,如何達到擔保之目的?縱使借款人自行偽造文書,亦與被告2 人無關;周承賢與簡兆熙雖有夫妻關係,但未必表示簡兆熙所為周承賢均知情且參與,若干起訴之犯罪事實缺乏周承賢具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周承賢縱使在場,非必然即為共同正犯,諶睿駿之遺書無法證明由誰寫成,亦未必與事實相符等語。經查:

一、借款人袁瑞貞部分(編號一,按即95年度偵字第17947 號等併辦之犯罪事實):

㈠被告周承賢自承有貸款予袁瑞貞並收取重利之情,已如上述

,被告簡兆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坦承此部分重利之犯行(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1 頁背面),又被害人袁瑞貞因急於用款而透過曾柏堯向被告2 人借款及還款之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袁瑞貞、曾柏堯於原審所證相符,此外,復有袁瑞貞據以擔保借款之江淑娟簽發、面額37萬元之支票影本、於94年7 月6 日提示兌現之退票理由單、清償證明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原審94年度促字第24487 號支付命令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1383卷二第15、16、18、19、39頁),互核相符,又證人袁瑞貞借款20萬元及35萬元,每月利息為2 萬5千元及5 萬元,換算月息為12. 5 分及14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承賢、簡兆𤋮雖否認有在上開37萬元支票背面偽簽袁邱完妹名字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袁瑞貞於原審證稱:伊借2 次,第2 次是因為跟別人合

開外勞店賣雜貨缺錢,第2 次也是因為開店資金周轉不過來…第2 次伊又拿江淑娟37萬元的客票向被告2 人借款,2 次借錢他們夫妻都在場,單據是周承賢拿到房間給伊寫,簡兆熙在客廳泡茶,伊是透過曾柏堯介紹並由他帶伊過去,第1次有還,並拿到清償證明書,第2 次只有還32萬元,伊借錢當天有在上開37萬元支票背面背書,其他都沒有寫,伊沒有叫伊媽媽袁邱完妹在這張支票背書,她完全不知道這事,伊的身分證他們有影印下來,上面有伊媽媽的名字,而且我有填一份調查表,上面也有伊媽媽的名字,後來37萬元之支票簡兆熙叫周承賢還給我,伊拿去還給江淑娟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6-195 頁)。

⒉證人袁邱完妹於原審復證稱:37萬元支票背面之「袁邱完妹

」並非伊所寫,伊是到法院通知出庭時才知道支票後面有伊之背書,伊也有收到支付命令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五第153、154 頁)。

⒊本件因未扣得上開37萬元支票正本而無法囑託鑑定,然本院

依法當庭實施勘驗,勘驗標的為原審卷五第163 頁卷附證人袁邱完妹本人親自於證人結文「邱完妹」之簽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1383號卷二第15頁卷附支票影本背面「袁邱完妹」之簽名,勘驗結果證人袁邱完妹親自於原審簽名之「邱完妹」,以肉眼辨識其運筆扭曲不順,尚與不識字者書寫相符,至支票影本背面之「袁邱完妹」之背書,字跡運筆順暢,核與上開結文中之簽名容有歧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又此筆錄本院依法分別於該次勘驗程序、審理程序中向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提示,令其表示意見,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併予敘明)。

⒋又觀諸上開37萬元支票的背書,袁瑞貞部分的背書,併有書

寫身分證號碼、住址,且依支票背面預定「姓名」、「地址」欄位填寫,而「袁邱完妹」部分,則僅書寫姓名未再有其他,且位於一小範圍(見95他1383號卷第15頁),可知,其

2 人之背書應非同時書立。再者,被告周承賢自承該次借款所取得發票人均為江淑娟之支票有4 張(亦即,37萬元支票

1 張、1 萬元3 張),僅有37萬元這張有袁邱完妹之背書(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則若袁瑞貞於借款前自行偽造袁邱完妹之背書或取得袁邱完妹同意後而在該37萬元支票上背書,而該4 張支票依袁瑞貞所述又係被告2 人要求換票方請江淑娟重新簽發,則何以袁瑞貞不就該4 張支票均簽上袁邱完妹之背書以提高被告2 人借款意願?益徵證人袁瑞貞所證交付上揭支票予被告2 人前,並無袁邱完妹之背書屬實,是以,證人袁邱完妹證稱其未在37萬元支票背書乙節,堪予採信。

⒌上開37萬元支票由袁瑞貞交付被告2 人借款擔保時,既未經

袁邱完妹背書,而支票於94年7 月6 日遭退票後,被告周承賢之母周王秀菊旋以債權人之身分對債務人袁邱完妹、袁瑞貞及江淑娟3 人聲請清償37萬元之支付命令,而於94年7 月13日經原審裁准,有原審94年度促字第24487 號支付命令影本可憑(見95他卷1383第39頁),惟周王秀菊自始即與本件貸款案無關之事實,而該支票於袁瑞貞交付時尚未有上揭簽名,惟迨被告持向原審聲請支付命令以行使時,即有上揭簽名,而此期間,支票既均在被告2 人持有中,堪信被告2 人係因不堪損失,明知未曾取得袁邱完妹授權,而為偽造「袁邱完妹」之背書,以示袁邱完妹願負背書人擔保責任之意,再持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獲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足生損害於袁邱完妹、原審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被告2 人所辯,自非可採,其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至被告簡兆熙辯稱對此件貸款案知情但未參與云云,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亦就此部分指示詳察(判決理由一㈢),經查:

1.上開37萬元支票「袁邱完妹」背書係遭被告2 人偽造,業據上述,而因被告2 人否認犯行,且該支票原本未緝獲而未能鑑定簽名,即不能證明上開簽名乃由被告2 人親自所簽,應認被告2 人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為上揭簽名,先予敘明。

2.證人即本件借貸之介紹人曾柏堯於原審證稱:有一天袁瑞貞突然打電話給我說她急著要用錢,我後來找到簡兆熙,我打電話給簡兆熙請他借錢給我朋友,半個小時後,簡兆熙就打電話跟我說請你朋友過來一趟,他會看看要不要借錢給她,我就把這個訊息轉給袁瑞貞,袁瑞貞後來自己過去,我後來到,在簡兆熙的住處看到袁瑞貞跟周承賢進到房間談借錢的事,我在客廳坐,她們大約十幾分鐘後出來,袁瑞貞看起來很高興,後來袁瑞貞拿了錢先走…借錢時簡兆熙在場,在客廳泡茶……。有一次袁瑞貞請伊拿20萬元(按清償第1 次借款)去還給簡兆熙,伊過去之後周承賢點收。第2 次借款時,我陪袁瑞貞一起去,簡兆熙、周承賢和袁瑞貞還為須另付

5 萬元始退本票之事起口角等語(原審卷五第156-159 頁)。另依證人袁瑞貞於原審證稱:「伊是拿支票向簡兆熙借錢,交給簡兆熙時到底有沒有寫發票日伊忘了」、「第2 次借款時,他們(被告周承賢、簡兆熙)有要求我換票,37萬開

1 張,1 萬開3 張」、「兩次借錢他們夫妻都在場,只是填寫單據是簡太太拿到他房間給我寫,簡先生在客廳泡茶」、「這次(第1 次借款之清償)我是把錢拿去給曾柏堯請他幫我拿去給簡先生」(原審卷五第186-195 頁)等語,所證核與證人曾柏堯證詞相符。依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借款、還款交涉的對象都有被告周承賢及簡兆熙2 人,且本件借貸最初之聯繫,乃是由曾柏堯聯絡被告簡兆熙,被告簡兆熙應允曾柏堯「帶袁瑞貞過去看看會不會借錢」,被告簡兆熙於袁瑞貞借款時不僅在場,而證人袁瑞貞請託曾柏堯清償第1 次借款時,尚是請託曾柏堯還給「被告簡兆熙」,甚至被告周承賢、簡兆熙於袁瑞貞所提出擔保支票應否返還及袁瑞貞少付利息之情,曾與袁瑞貞發生爭執,顯見被告簡兆熙對於本件貸款與被告周承賢有犯意之聯絡,僅袁瑞貞第1 次借款係由周承賢負責洽談而已,可見被告簡兆熙對於本件借貸過程之參與、以及本件清償之追償,皆與被告周承賢同居於相同之主導地位,是被告簡兆熙前所辯尚不足取。

3.又本件為增加債權清償之擔保,而冒用借款人家屬名義偽造擔保工具之手法,核與被告簡兆熙於另件借款人邱垂進的借貸中,手法相同,而該件借貸乃由被告簡兆熙主要參與者,亦為被告簡兆熙所自承(被告簡兆熙僅否認偽造文書犯行),可見此為被告2 人於追償借貸一貫手法,益徵被告簡兆熙就上揭偽造背書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周承賢就上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借款人游政松部分(編號二):㈠被告周承賢、簡兆熙所為事實欄、附表壹編號二所載借款予

游政松並收取重利之事實,訊據被告簡兆熙坦承在卷,被告周承賢則矢口否認,然查,證人即被害人游政松於原審證稱:伊分2 次向簡兆熙借70萬元,第1 筆的30萬元是因為建築生意失敗,需要現金,合夥人名下土地欲過戶予伊後變賣,因無辦法付地價稅、代書費,始向簡兆熙借錢,並提供公告現值約250 萬元之土地過戶給簡兆熙兒子簡志恭做擔保,這次簽100 萬元本票、空白10行紙、空白A4紙時簡兆熙、周承賢都在場,第2 次借款也有寫本票、空白A4紙及10行紙,伊向簡兆熙借錢時,由簡兆熙交付現金,而周承賢在旁邊,伊利息交給簡兆熙,簡兆熙點完後再交給周承賢等語(原審卷三第121、123-125、129 頁),堪認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被告周承賢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載扣案證物可憑,又證人游政松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借款,每月利息為2 萬5 千元及5 萬元,換算月息為10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犯行,然查:

⒈證人游政松於原審結證之始雖一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周承賢有沒有以言詞行動或任何方法恐嚇你?)沒有。」(原審卷三第118 頁),然證人游政松於原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詰問後由審判長詢問時,復證稱:伊躲到朋友(桃園)幸福三街的住處,簡兆熙、周承賢曾到幸福三街之住處表示若不繳息,要找兄弟對伊不利…恐嚇不還錢要叫伊吃子彈…後來95年4 月19日簡兆熙又叫伊不能住在以前的住處,要睡土地公廟,不然討皮癢,後來伊就跑到宜蘭躲了2 、

3 個月,95年6 月底才回到桃園…伊被簡兆熙恐嚇時,周承賢有時在有時不在等語纂詳(原審卷三第125 至127 頁),證人游政松於辯護人詰問時所稱被告周承賢並未恐嚇,或係有所顧忌而附和之,且證人游政松復就遭恐嚇之事實證述明確,況證人游政松就於受害情節較嚴重而屬於告訴乃論之傷害之部分,並已撤回告訴,益徵證人游政松上揭證詞並非無端誣陷,而係確有其情。又證人游政松於原審證稱上揭「恐嚇不還錢要叫伊吃子彈」之情,雖未明確證稱時間,惟此應係問話者於同一問題同時將「94年11、12月在被告中興路住處」、「95年3 、4 月間在幸福三街住處」之事提問,而證人游政松同時回答,亦未有何矛盾之處。被告簡兆熙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證人游政松證詞矛盾不可採云云,尚非可採。⒉又秘密證人A2於偵訊中結證稱:94年11、12月間某日,簡兆

熙及周承賢恐嚇時在場,在簡兆熙中興路住處,當時我與A

6 在場,簡兆熙恐嚇游政松說如果有欠他錢不還的人,不會讓他好過,並說會讓他吃子彈及剁手剁腳之類的話,感覺有點殺雞儆猴的意思等詞相符(偵17181 卷四第12頁)。另秘密證人A6於偵訊中結證稱:因簡兆熙一直打電話給A2,所以與A2一起去中興路簡兆熙的住處,我們到場後,周承賢打電話給游政松,叫游政松過來,簡兆熙對游政松稱如果欠錢不還的人,不會讓他好過,會讓他吃子彈及剁手剁腳等詞大致相符(偵17181 卷四第12頁),則以上開證人就被告簡兆熙於游政松借款時及繳付利息期間分別出言恐嚇之事實均互核相符,被告簡兆熙所述內容又與游政松借款時間、繳付利息之情形均有合理之時序因果關連。此外,證人A2、A6所證恐嚇之字語,雖與證人游政松所證並非逐字相同,然此涉及個人對於文字記憶之能力,且其要旨尚無甚大差距,亦難遽此而認證人證詞有何瑕疵。

⒊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詞,雖未為直指被告周承賢有親自出言恐

嚇游政松,然以被告周承賢於被告簡兆熙借款予游政松時在場,且游政松還款予簡兆熙,簡兆熙點收後尚且把現金交給周承賢,堪信此借款案係其2 人所共同貸放。而重利之犯罪行為常伴隨恐嚇及傷害之催討債務手段,此為社會所常見之犯罪態樣,此從游政松於受被告簡兆熙催討債務之過程亦遭傷害之情亦可為憑,再觀以上揭證人所證,當被告簡兆熙以恐嚇之詞喝令游政松應依約還款,被告周承賢在場並未出言阻止,甚且,被告周承賢還出面打電話叫游政松前來被告2人住處,待游政松到達後,隨即由被告簡兆熙出面恐嚇不還錢將吃子彈等語,嗣後游政松無力繳息,為躲債藏至向朋友借住之桃園幸福三街處,被告周承賢與被告簡兆熙猶刻意連袂前往游政松躲債借住之處,任由被告簡兆熙出言恐嚇以求索討被告2 人共同所為之該貸款案,有此揭事實以觀,被告周承賢焉有推諉不知而謂自己並無參與之理,是被告周承賢與簡兆熙就本件恐嚇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已屬明確無訛,雖被告周承賢未親為恐嚇行為,然此已無解其共犯恐嚇罪之事實。

㈢從而,游政松當面聽聞簡兆熙對其表示該等一般通常之人均

足以心生畏怖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自當心生恐懼,且從其走避宜蘭數月亦可窺知其承受之壓力甚大,則被告2 人該等恐嚇言詞足以致生危害於游政松之安全至為明確,被告

2 人此部分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2 人有恐嚇游政松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借款人周文政部分(編號三):㈠被告簡兆熙就事實欄、附表壹編號三所載借款予周文政並收

取重利之犯行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文政於原審所證:伊因缺錢經他人介紹向簡兆熙借過2 次錢,第1 次是小孩要讀書、家中花費,第2 次朋友修車因為跳票,伊借來付材料費,第1 次借款時,由周承賢拿錢給簡兆熙,簡兆熙點完後再交錢給伊,簡兆熙、周承賢均有來收利息,伊曾在10行紙上併排簽伊及伊父親周福來的姓名,簡兆熙說要一個保證人,並說簽伊父親的名字也可以,但當伊還錢時,他就當伊的面撕掉了;第2 次借款是95年7 月29日在伊住處,原本是要借5 萬元,但因為簡兆熙要預扣利息5 千元,所以改成借5 萬5 千元,預扣5 千元後實拿5 萬元,約定月息10分,每個月要還5 千5 百元,當時周承賢人在車上,利息是由簡兆熙告知,錢是周承賢拿給簡兆熙後,簡兆熙交給伊,這次還有交付3 張伊蓋章的空白支票給簡兆熙,因為上一次還款情形良好,所以沒有再簽其他本票及空白紙張,不過後來還來不及給利息,簡兆熙就出事被抓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25、29-35頁)相符,此外復有證人周文政於借款時簽立之支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偵17181 卷一第222 頁),則被告簡兆熙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又證人周文政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借款,月息為12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簡兆熙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至於證人周文政雖證述本件第2 次借款為95年7 月29日,然被告係於95年6 月30日第2 次借款予周文政,業據被告提出周文政於借款當時所書之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67頁),而依該切結書所載書立之日期為95年6 月30日,借款日期為95年6 月30日,足認周文政第2 次借款之日期,應係95年6 月30日,證人周文政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第2 次借款日期,容有誤記之虞,是周文政之第2 次借款應係在95年6 月30日,附此說明。

㈡被告周承賢雖否認周文政部分之重利犯行,惟查被告周承賢

就被告簡兆熙為本件重利犯行有行為分擔之情,業據證人周文政證述如上,而證人周文政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具詰後之證詞,均證稱:第一次借款的錢是「被告周承賢交給被告簡兆熙,被告簡兆熙點完後再交給我」(偵17181 卷一第217 頁、原審卷三第25頁),證人周文政且於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借款錢是由周承賢皮包內拿出來的」(偵17181 卷一第220頁),對於利息繳交情形復證稱:「周承賢來收的比較多,也有簡兆熙與周承賢一起來收…時間到我打電話過去,都沒有接,之後簡兆熙或周承賢會打電話過來」(偵17181 卷一第218 頁),均足認被告周承賢所辯係卸責之詞,無足可採,其有共犯周文政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周文政於上開第1 次借款時,在10行紙上簽署其

父親周福來之名字擔任保證人之情,業據被告簡兆熙坦承:伊要人家(指借款人)簽文件是要供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32 頁背面) ,而證人周文政就此情證述如上,參諸借款人邱垂進、唐紹淇借款之過程,被告2 人亦曾要求邱垂進、唐紹淇在空白A4紙上簽署自己及家屬姓名之情,足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為重利犯行時,係要求借款人於空白A4紙簽名為手段,果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另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而要求借款人簽立其家屬名字時,自係簽署在同一空白A4紙。而證人周文政第1 次向簡兆熙借款時,簡兆熙既係其貸款之習慣,以另需保證人為由要求周文政在某空白10行紙上併排簽上其父周福來之姓名,衡諸該次乃周文政第1 次向簡兆熙借款,簡兆熙又是於借款之際當場提出要求,周文政自不可能事先徵得其父周福來之同意或授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亦知其在借款當場要求借款人當場簽立家屬姓名,亦不可能係借款人事先即取得家屬之同意,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借款人自有偽造署押之共同認識。雖依證人周文政所證上開借款返還時簡兆熙將簽署之空白A4紙撕毀,然周福來於其名字被簽署時,形式上即有使被告2 人得向其求償之危險,自有生損害之虞,是上開犯行亦不因該10行紙撕毀而受影響。從而,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與周文政有共同偽造署押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借款人邱垂進部分(編號四):㈠關於重利部分: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有借款予邱垂進並收取重利之情,業經被告簡兆熙於本院坦承在卷,此部分事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邱垂進於原審證稱詳實,且依證人邱垂進所證:是游政松介紹伊向簡兆熙借錢,因為伊買布時現金不夠,也有月底缺現金、周轉困難,月息最少10分、也有10幾分,最後我無力支付,只能再向他借錢來付該給他的利息等語,證人邱垂進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之借款,月息為10分以上,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至被告周承賢雖辯稱伊未參與本件借貸云云,惟關於被告周承賢參與的情形,業據證人邱垂進於原審證稱:本件借貸時,被告周承賢也在場,被告周承賢曾於借貸時告訴邱垂進利息是一個月10分利,收利息之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有說,借款也是被告周承賢交給伊的,還錢的方式有時是伊拿到被告簡兆熙家中給被告簡兆熙、有時交給被告周承賢、有時他們夫妻到伊工廠收,利息也有交被告周承賢等語(原審卷二第12、16頁),可知被告周承賢對於上揭重利之犯行,係與被告簡兆熙在犯意聯絡下,皆有實施重利之犯行,被告周承賢所辯顯不足採,被告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進而行使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有附表壹編號四之物扣押可證,而觀諸此揭扣

押物:⑴發票人為邱垂進、邱阿箱之本票共有3 張,該3 張本票中,2 張均係A4紙張直式印刷字體、發票人欄位除手寫之邱垂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均有手寫「邱阿箱同右」之字樣;另1 張則係A4紙張橫式印刷字體、發票人欄位除手寫之邱垂進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亦有手寫「邱阿箱同上」之字樣(影本見偵17181 卷二第147 、151 、15

4 頁)。⑵發票人為邱垂進之本票共有5 張,該5 張本票中,除1 張為A4紙張橫式印刷字體外,其餘4 張均係A4紙張直式印刷字體,且該5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均有手寫之邱垂進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蓋印(影本見偵17181 卷二第148至150、152、153頁)。⑶另有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件,內容均為A4紙張橫式或直式印刷字體,立書(據)人處均有手寫之邱垂進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蓋印(影本見偵17181 卷二第144、145頁、偵16854 卷第26頁)。

⒉證人邱垂進於原審證稱:伊借錢時有簽一些空白A4紙,但簡

兆熙以這些空白紙說伊欠他2 千多萬元,簡兆熙也有要我寫父親邱阿箱的名字,伊欠簡兆熙錢,簡兆熙叫伊寫,伊不敢不寫,這是他的規矩,伊想還錢時,他就會返還,沒有想到那麼嚴重,伊父親不識字。卷內本票發票人欄內有邱阿箱的名字都是簡兆熙叫伊簽的,卷內共8 張的本票都是用我原本簽的空白A4紙套印變造的,因為伊簽的本票都是一般外面買的商業本票,當初寫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他要去套印偽造成本票,伊也沒有授權簡兆熙這樣做,但伊簽父親的名字也沒有得到伊父親的授權,借款契約書、收據也是簡兆熙偽造的,伊父親沒有欠簡兆熙母親簡王玉梅2 千萬元,伊都是在簡兆熙中興路家中或他明興街的錢莊借錢並簽這些名字,但沒有蓋印章,簽的時候周承賢都在旁邊,而且是周承賢拿出空白A4紙並指示伊簽在何處,錢也是周承賢交給伊的,伊把存摺及印章交給簡兆熙供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來伊收到法院的支付命令,金額是2,040 萬元,而且伊父親的房子因此被查封,但後來已經撤銷查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0、12-23 頁)等語。此核與證人邱垂進於偵查中證述:伊係簽商業本票,非A4紙所打的本票,伊係在空白A4紙簽空白年籍及父親姓名,且依卷存本票上面的日期也不正確,94年3 月間,伊並不認識簡兆熙等詞相符(見偵23283 卷二第63頁)。

又證人邱垂進證稱有在空白的A4紙上簽名乙節,亦核與證人游政松於原審結證:介紹邱垂進向簡兆熙借款,借款時有填寫本票、空白10行紙、空白A4紙之情相符(原審卷三第127頁)。

⒊觀諸上揭本票8 紙,係於A4紙張上打字而成,除了「發票人

」欄外,其餘皆為打字而成,並非一般商業本票,衡情,被告2 人既多次放貸,且為保障債權而有要求債務人簽發本票之慣例,核諸上揭本票8 紙之記載內容,並未有不同於一般商業本票的內容,如此,被告2 人何以不逕使用一般商業本票即可,何須於每次發票時再重新打字,被告2 人使用A4打字的本票已啟人疑竇。況且,觀以上揭本票8 紙,在發票人欄,已有先打字列出固定之欄位「發票人」、「地址」、「發票人」、「地址」,惟邱垂進之署押、地址,俱均未對齊在固定的欄位之下,且亦未緊靠已打字的檯頭「發票人」之下,而有邱阿箱署名的,情形亦如此,衡情,如果邱垂進係於被告已經打字好的本票署名,則焉有如此署押的方式,而此事實,適與證人邱垂進所證於空白A4紙張署名後,遭被告套印的情節相符,益徵證人邱垂進所證可採。

⒋而證人邱阿箱業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簡王玉梅、沒有欠簡

王玉梅2 千萬元,亦未同意邱垂進在空白紙張上簽伊的名字或是同意他以伊之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9、40頁),核與證人簡王玉梅所證:伊不認識邱垂進、邱阿箱,也沒有借錢給這2 個人,簡兆熙只有曾經告知要用伊的名字解決跟別人的債務問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五第133 頁),是邱垂進及邱阿箱,與簡王玉梅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明確。

⒌參以,被告簡兆熙嗣復提出上揭扣案之A4格式之本票及借據

作為債權憑證,以簡王玉梅名義聲請支付命令,主張「邱垂進、邱阿箱積欠簡王玉梅2 千萬元」,惟邱垂進、邱阿箱、簡王玉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已如上述,再以上開A4格式之本票所載債權金額、借貸期間、次數、金額、日期等,均與邱垂進8 次借貸情形迥然有異,益證上開扣案A4格式之本票及借款非係邱垂進基於借貸而出據。又邱垂進既已以新債清償方式續向簡兆熙借款以清償前所未償之舊債,豈有另簽署借貸契約書、切結書、收據,而無故負擔簡王玉梅2 千萬債務之理,是亦難認邱垂進於交付空白A4格式紙時有概括授權簡兆熙填載本票或契約書之內容。又邱阿箱更係對此毫無所悉及授權,是此上開A4格式之本票及借據,當係被告簡兆熙套印後所偽造,而被告簡兆熙既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足以生損害於邱阿箱無疑。

⒍此外,被告持上揭支付命令等文書,向原審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聲請對邱阿箱位於桃園縣○○鎮○○○段○○○ ○號等不動產聲請假扣押查封獲准,復有原審債務人邱阿箱之查封公告正本1 張、原審導往執行通知函2 張、陳報人簡王玉梅民事聲請狀1 張、筆記紙2 張(記載欲查封之不動產位置)、原審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 張(以上證物置於扣案編號23證物袋中)、原審95年度執全字第274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債權人簡王玉梅、債務人邱阿箱之導往執行函6 張、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收件人:呂佳容、邱垂進)等為憑(以上證物置於扣案編號24證物袋中),亦堪認被告簡兆熙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⒎邱垂進未經邱阿箱之同意,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即

簽署邱阿箱之姓名於空白A4紙上,已如上述,而邱垂進之目的,係為向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借款,自難謂係遭簡兆熙、周承賢所迫,是就邱阿箱署押經偽造部分,當堪認邱垂進與被告簡兆熙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⒏被告周承賢雖辯稱伊並未參與上揭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之犯行云云,惟查,證人邱垂進於原審證稱:伊在簡兆熙中興路家中或他明興街的錢莊借錢並在空白A4紙上簽「邱垂進」、「邱阿箱」名字,但沒有蓋印章,簽的時候周承賢都在旁邊等語(原審卷二第8 、15、26頁),而辯護人進而詰問:「你簽的時候,周承賢在那裡做什麼?」,證人邱垂進證稱:「是他(被告周承賢)拿給我簽的。」,辯護人再詰問:「周承賢有無告知你要如何簽?」,證人邱垂進證稱:「他(被告周承賢)拿出空白的A4紙指示我要簽的何處…是簡兆熙叫周承賢去拿牛皮紙袋,裡面就是A4的紙」(原審卷二第15頁),承上,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乃係於上揭署名之空白A4紙上套印而成,而被告周承賢復指示邱垂進於上揭空白A4紙上署名,依上揭所述被告周承賢確實參與邱垂進之借款過程,而被告周承賢於借款人袁瑞貞部分,復曾以相同手法,即於支票偽造袁邱完妹之背書再提出原審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以擔保其債權,應堪認被告周承賢就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周承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於立切結書人為邱阿箱之「債權債務切結書」1 紙(見偵

17181 卷二第146 頁),證人邱阿箱業已堅詞否認曾同意擔任邱垂進向簡王玉梅商借2 千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並證稱:那天剛好農曆4 月12日、新曆5 月9 日龜山崙頂村福德宮落成作戲,有一個人穿郵差的衣服拿了兩箱用牛皮紙包裝的東西說是農會送的,要伊簽名,而且本來是送到伊家,伊女兒邱淑敏要代收也被該人拒絕,伊女兒才說我在福德宮,伊在一張長型蠻大、沒有內容的空白紙下方(但不記得左邊還右邊)簽名(但沒有蓋章)後,打開來看裡面是兩個磁娃娃的撲滿,伊打去農會詢問,農會說沒有送東西,所以我去福山派出所備案,卷附切結書上「邱阿箱」看起來很像我寫的,伊的簽字形式是這樣等語(原審卷三第37、38、42頁),而本院當庭勘驗上揭債權債務切結書上「邱阿箱」之簽名及原審第63頁卷附由邱阿箱親自署名之「邱阿箱」結文,兩種字跡、捺撇、歪斜之處,以肉眼辨識確實極為類似,尤其「箱」的竹字運筆方式完全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另證人即福德宮總幹事蕭哲雄亦就某送包裹的男子穿郵局制服拿東西給邱阿箱簽名之情於原審結證甚詳(原審卷四第46、47頁),以證人蕭哲雄所證其雖未親自見聞邱阿箱所簽紙張之內容,但已足認邱阿箱所證某男子冒稱郵差請其簽名之事為真;雖邱阿箱究係在「像筆記本內頁有畫線的紙張上簽名、抑或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另其稱前往備案之「福山派出所」,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轄有福山派出所)、桃園縣政府龜山分局(轄有龜山派出所),均查無在該段期間邱垂進或邱阿箱報案之紀錄(見原審卷六第64、122 頁、卷五第233 頁),惟以邱阿箱70餘歲之高齡,於原審96年3月22日作證時,距離事件95年5 月9 日當日,已有相當時距,難免對於當時之細節記憶有所疏漏;另就邱垂進於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166 號民事清償債務事件中,曾委請律師陳報當初邱阿箱係至龜山派出所備案,此有原審調閱邱阿箱對簡王玉梅提出詐欺等告訴之95年度偵字第26065 號案件中之95年度交查字第1052號卷第22頁以下之上開民事事件影卷筆錄、答辯狀、邱阿箱所稱牛皮紙袋包裝之影印放大照片等,該照片上顯示寄件人為「龜山鄉農會推廣部」,與邱阿箱所稱對方佯以農會之名送包裹之情相符,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之福山派出所顯係記憶有誤。再以派出所處理「備案」與「報案」之程序上並非相同,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以當時邱阿箱所掌握到之線索尚無從提出任何確切可疑之人別供警方查證,所欲告者為何事亦有不明,員警因而未留有紀錄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欠缺報案紀錄反推邱阿箱等人之證詞俱不可採。尤有甚者,本件之爭點在於邱阿箱未曾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果證人邱阿箱得親自簽署債權債務切結書,其對於借款契約書或收據,何以不親自為之?又上開「債權債務切結書」上之邱垂進積欠簡王玉梅2 千萬元債務亦屬虛妄,簡王玉梅自始至終僅同意簡兆熙以其名義解決與他人之債務問題,而未參與任何簽約、聲請支付命令、提告之事,惟被告竟能以簡王玉梅名義提出上開留存有與邱阿箱真正簽名極為類似之簽名之上開「債權債務切結書」作為訴訟上之書證,且郵差遞送包裹卻不准同居之收信人女兒邱淑敏代收,而要求必由邱阿箱本人簽收,此顯違郵差遞送掛號信件之通常處理方式,邱垂進更無任何派人冒充郵差試圖取得其父邱阿箱之簽名之動機及必要,則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嗣後確實出示該「債權債務切結書」之被告2 人遣人假冒郵差佯以遞送龜山鄉農會之掛號包裹,指示邱阿箱在某種紙張上親自簽名,再以套印或臨摹邱阿箱簽名之字跡,並偽刻其印章蓋印之方式,而偽造上開內容亦屬虛偽之「債權債務切結書」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邱阿箱,此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均有違常情事理及卷存各該積極證據,自無可採。

㈣至被告簡兆熙之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本院100 年度

重上字第7 號民事事件,曾將「邱垂進」之印文(即編為甲類印文)與邱垂進於98年8 月15日向李茂青借款5 萬元之借據上邱垂進之印文(編為乙類印文1 )與邱垂進96年8 月8日龜山鄉農會印鑑卡(編為乙類印文2 ),及邱垂進80年10月12日龜山鄉農會印鑑卡(編為乙類印文3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印文與乙1 類印文相同,甲類印文與乙2 、乙3 類印文均不同」,即和解書與借據是同一印文,但與龜山鄉農會前後二次印文不同。由此可證明⑴上揭乙3 印文即龜山農會印鑑使用期間自80年10月12日至96年8 月7 日,即94年7 月間至95年1 月間止於邱垂進向被告簡某借錢時仍在使用,但卻與前開所述本案之8 張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收據及切結書上之印文完全不同,是邱垂進一再聲稱是他拿農會的印章給被告還利息,是被告簡兆熙自行拿印章竊蓋,實與事實不符,是邱垂進說謊。⑵再檢視和解書之印文與邱垂進於98年8 月15日向第二人李茂青借款5 萬元之借據其上印文與本案8 張本票及切結書、收據及借款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文,是同一,則表示本案8張 本票及切結書等3 份文件上印章一直都在邱垂進身上,並未交於被告,才能於98年8 月15日以此印章向李茂青借錢並立下借據,由此更足以證明本案之8 張本票及切結書等3 份文件上之印文,是由邱垂進於簽立時自己蓋章云云。然查:

⒈上揭鑑定標的「97年12月17日和解書」、「98年8 月15日向

李茂青之借款之借據」均與本案無關,是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案事實之認定無涉,合先敘明。

⒉又鑑定標的之乙3 即邱垂進於80年10月12日啟用之龜山鄉農

會存摺印鑑,經肉眼辨識結果,雖與上揭本票8 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紙上「邱垂進」印文明顯不同,是上揭本票8 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紙上之印文,並非來自邱垂進於80年10月12日啟用之龜山鄉農會存款印鑑,固可認定。惟查,上揭本票8 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紙乃係被告2 人未經邱垂進、邱阿箱同意所偽造之事實,亦經本院調查證據臻詳,並說明如前,且上揭調查結果,亦非僅採邱垂進1 人之證詞。至邱垂進雖曾證稱「我有交給他一枚龜山鄉農會存摺的印章提利息」等語,惟查,觀諸證人邱垂進於原審結證證詞之意旨,係證稱不知如何有上揭本票8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紙,伊本人並未製作過上揭本票、文書,僅在空白的紙上填寫名字,並未在其上蓋過印章,亦未授權被告2 人製作上開文書、本票等情(原審卷二第5 至26頁),是以,證人邱垂進既未參與上揭文書、本票之製作,對於上揭文書、本票上「邱垂進」名義印文何來,核非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證人邱垂進自無從知悉,至於證人邱垂進於原審所證「我有交給他一枚龜山農會存摺的印章」等語,毋寧僅是證人邱垂進事後對於何以出現印文的個人推測之詞,然尚難認證人邱垂進有明知虛偽而為之陳述,亦難認證人邱垂進之通篇證詞意旨有何不可信之處。蓋上揭本票8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紙上「邱垂進」名義之印文何來,蓋有各種可能,本件雖同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揭本票8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紙上之印文有偽造印章的情事,然尚難因上揭本票8 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紙印文並非邱垂進於80年10月12日啟用之龜山農會存摺之印鑑印文,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上揭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⒊至辯護意旨復認上揭本票8 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

各1 紙之印文與送鑑定之於98年8 月15日邱垂進向李茂青借款5萬 元之借據上印文相符云云,然查,此部分辯護意旨全無任何證據得以認定之,況且,98年8 月15日之借據既係「98年8 月15日」所書立,斯時距上揭本票、文書之偽造時間相隔甚久,則借據作成時其上印文所使用之印章縱為邱垂進所持有,亦無從認定上揭印章於邱垂進本件借款之時、甚或上揭本票8 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紙作成之時之持有關係,是以,辯護意旨遽以主張「上揭本票、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之印文為邱垂進自己所蓋」云云,尚無足採之。

㈤被告簡兆熙於本院最後審理庭日復提出邱垂進名義之委託書

1 紙(影本附於本院卷二第148 頁),主張上揭本票8 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紙乃邱垂進自己願意簽署的云云,然查,觀以被告簡兆熙於本院提出之委託書,核與扣案編號22之證物即尚未有人簽名之委託書內容全部相符,可知,本件委託書乃例稿性質,又本件被告簡兆熙所提之委託書其上記載「立書人邱垂進委託永業土地登記專業事務所代辦(□土地房屋託售買賣事宜□不動產貸款事宜□民間二胎貸款事宜□個人信用貸款事宜□繼承贈與事宜□法拍屋代標事宜□其他)等事宜」,而就上揭所委託之事項全部空白而未為任何勾選,可知上揭委託書縱屬邱垂進親簽,亦屬例稿性質,而立書人既未載明委託性質,緊接上揭文義以下「今立書人所交付相關委託文件,均係立書人所親自申請與親自簽發再行委託」,即已無從知悉立書人「親自申請」、「親自簽發」、「再行委託」者係何種文件,尚難遽認上揭本票

8 紙、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各1 紙為邱垂進之本意簽署,至上揭委託書所載「若其中文件有任何不實或虛偽,立書人願完全擔負法律之責任,並放棄抗辯之權利,恐口無憑,特立此委託書」亦屬概括之責任,尚難憑此揭委託書而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被告簡兆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之,附此敘明。

㈥恐嚇部分:

被告簡兆熙恐嚇邱垂進之情,亦據證人邱垂進於原審證稱:有一次在簡兆熙家中,簡兆熙對其他借款人說欠錢不還,要割腎臟去賣,他不是對伊說,目的也是要嚇伊…於95年4 月25日是簡兆熙跟我說游政松的手因為欠他錢不還,他燙傷他的…,也有對伊說如果不還錢要找我老爸算帳、討債,伊因此很害怕躲起來,還有人到我龜山振興路的倉庫找伊討債,說不還錢就燒倉庫等語(原審卷二第22、23頁);而證人黃宜民於警、偵訊中亦證述:95年5 月10日簡兆熙帶3 名不詳姓名男子至桃園縣○○鄉○○路○○○ 巷○○○ 弄○○號公司,簡兆熙拍桌要老闆(指邱垂進)趕快還錢,不然找人打他等語(偵16854 卷第22、40頁),核與秘密證人A2於偵訊中之結證大致相符(偵17181 號卷一第152 頁、卷三第234 頁、卷四第102 頁),證人A2並於偵訊中證稱派人去找邱垂進稱如不還錢要燒倉庫之大頭及阿扁是簡兆熙之心腹,每天在一起,會依照簡兆熙指示做事,並指認綽號大頭之張澤正及綽號阿扁之何金昌,此有該2 人戶役政查詢資料及A2指認之口卡相片存卷為憑(偵17181 卷四第66、107 頁證物袋內),雖該2 人並未到案而由檢察官續為偵辦中,然就證人邱垂進、A2所述之情,張澤正、何金昌恐嚇之內容均係為簡兆熙索討債務,如非簡兆熙指示他人為之,其等焉有為簡兆熙出頭之理?況重利之犯罪行為常伴隨恐嚇及傷害之催討債務手段,此為社會所常見之犯罪態樣,自堪信邱垂進所證遭簡兆熙自行或遣人出言恐嚇以索討積欠債務之證詞當可採信為真(對邱垂進此部分恐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周承賢有共同參與,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五、借款人諶睿駿部分(編號五):㈠重利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承賢就事實欄、附表壹編號五所載借款予諶睿駿

並取得重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諶睿駿簽名之遺書影本確有記載「...有一筆10萬元…在95年1月19日向簡先生借的,每月償還簡先生15,000,已還了1、2、3月4月5月,總共5期,尚欠6、7、8、9、10等5期,當時有簽本票共35萬元...」相符,復有該遺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偵17181 卷一第65-66 頁),而觀之該遺書就借款之時間、金額、每期應清償之本息、提供之票據擔保等均記載甚明,且利息之多寡亦與簡兆熙會要求約3 倍借款金額之票據擔保等情均與其他借款人之借款情形相去不遠,參諸證人邱垂進所證:曾在被告住處看見海哥諶睿駿4、5次,每次均見諶睿駿拿利息給簡兆熙,周承賢也在場,很多人也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3、24頁),是諶睿駿於95年1 月19日在被告周承賢住處借款1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1 萬5 千元,並簽發面額為35萬元之本票乙紙以供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諶睿駿如附表壹編號五所示之借款,月息為15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周承賢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⒉被告簡兆熙雖矢口否認參與本件重利犯行,惟查,諶睿駿上

開遺書,已載明「向簡先生借的,每月償還簡先生」等語,而證人邱垂進亦證述曾見過諶睿駿拿利息予被告簡兆熙,已如上述,是以足認本件重利犯行,係由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所為。被告周承賢所供:簡兆熙不知情云云,無非係迴護被告簡兆熙之詞,無足可採,被告簡兆熙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

⒈上開遺書影本另載:「因當時簡先生及周承賢兩人要求本人

(諶睿駿)簽下六大空白借據簽章,並沒有寫下借貸金額,卻只要求本人代母親... 諶彭招治之名,數日後卻接獲法院債權通知單,空白簽單已變成金額為①61萬及②140 萬元的法院債權支付命令。簡先生跟周承賢兩人頻頻在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中出言恐嚇要把中壢市○○○街○○○ 號1 樓的房子據為己有,希望法院重新... 此案,以還我母親諶彭招治的清白。」等語;核其所謂法院之支付命令,係指其一、債權人張秀儀,債務人諶睿駿、諶彭招治,金額61萬元之原審95年6 月16日95年度促字第26822 號支付命令;其二、債權人周承賢,債務人諶睿駿、諶彭招治,金額140 萬元之原審95年6 月26日95年度促字第27937 號支付命令,且前者之債權憑證為發票人為諶睿駿、發票日期95年3 月23日、金額4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人同為諶睿駿、發票日期95年3 月30日、金額為21萬元之本票各乙紙,而後者之債權憑證則為債權人周承賢、債務人諶彭招治、連帶保證人諶睿駿、借款金額

14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乙紙,以上均有95年度相字第1275號影卷附之上開支付命令、本票各兩件、借款契約書1 件等影本為憑,並有置於扣案編號25證物袋中借款契約書原本、切結書原本、支付命令等資料為據,堪信被告2 人有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再持以行使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原審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⒉次查,觀之上開40萬元及21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除諶睿駿

之簽名、其身分證字號、地址外,另於發票日期旁均有諶睿駿之母「諶彭招治」之姓名,雖係位於票據之右下角,惟依整張本票之各欄位相對位置而言,該處亦為發票人欄無誤,則諶彭招治均因此成為共同發票人甚明,被告2 人辯稱僅係要求多一個保證云云,顯與客觀票據記載情形不符,尚非可採。又諶睿駿於遺書中並未承認此兩張本票係其所簽發,僅承認有簽署所謂無借貸金額之「空白借據簽單」,惟本院當庭勘驗比對諶睿駿遺書影本末尾「諶睿駿」之簽名與上揭兩張本票發票人欄之「諶睿駿」簽名,以肉眼辨識即知其筆順、字形均甚為類似,且遺書諶睿駿簽名旁之「95.8.2」,該「95」之寫法亦與該兩張本票發票日期之「95」甚為相同,而該兩張本票「諶彭招治」之「諶」,又與遺書及本票上「諶睿駿」之「諶」甚為近似,此有本院勘驗筆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8 頁背面、第199 頁)。衡以,該兩張本票欄位眾多,又係一般工商本票之格式(並非被告2 人用空白A4紙所套印偽造之邱垂進、邱阿箱本票),實難認係被告2 人套印偽造而成。而上開諶彭招治非其所簽,亦未授權任何簽名之情,業據諶彭招治在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四第52、53頁),而諶彭招治於原審具結過程,亦僅有捺印而未簽名(見原審卷四第59頁),堪認諶彭招治所證其不識字之真實性,是其自無可能在上開本票簽名。再參酌被告2 人確有要求借款人於擔保票據上填載親友之姓名之貸款習慣(如邱垂進及後述之高國展、唐紹淇等),未有在制式工商本票上自行偽造借款人親友簽名之事例,則當認此兩張本票均係由諶睿駿所親自簽發,且明知未獲諶彭招治之同意或授權,仍應被告

2 人之要求,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諶彭招治之名,使之成為該兩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與被告2 人共同偽造該兩張本票之有價證券至明。從而,諶睿駿遺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尚非屬實,自不足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⒊再查,觀之上開14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左下角「諶睿駿」及

「代諶彭招治」之手寫字跡,均與上揭本票、遺書上諶睿駿之字跡相同,而上開遺書提及諶睿駿有簽空白之借據簽單,此契約書又係A4 紙上有直式印刷字體之內容,簽名處則為手寫之格式,復與其他借款人借款時依被告2 人「行規」而偽簽親友署名之各該空白紙張格式相同(詳如附表壹)」,且向被告2 人借款之人顯為諶睿駿,而非諶彭招治,惟該契約書「債務人:」下方竟係「代諶彭招治」,「連帶保證人」下方才係「諶睿駿,H120…同右」,亦與借款之實際情形不符,且該等手寫字體集中在該契約書之左下角,與上開本票手寫金額、姓名、身分證字號、日期等字跡係散置在本票各該欄位之狀況顯有差別,再依證人諶彭招治於原審所證不知亦未授權諶睿駿借款之情,堪認諶睿駿於向被告2 人借款之際,為順利取得款項,而於空白A4紙張上偽簽其母諶彭招治之簽名,但被告2 人竟為聲請上開支付命令,即利用諶睿駿所交付之該A4紙張,套印偽造成內容亦非真實之上開借款契約書之私文書,又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諶彭招治。雖本件先後將該契約書原本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代諶彭招治」下方之指印1 枚是否為諶彭招治之指印?刑事警察局函覆稱契約書上指紋(係指尖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故無法比對,法務部調查局亦函覆稱契約書上指紋捺印不清晰,致可供比對之特徵點不足,且供參之指紋樣本紋線亦模糊不清,故歉難依現有資料比對異同(見偵17181 卷二第205 頁、原審卷四第147頁),惟上開鑑定結果亦難直接作為確係諶彭招治親自捺印之依據,依上開各項證據所示,該借款契約書應係被告2 人共同套印偽造而成無疑,自難執此鑑定結果遽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⒋本案之扣押物,即置於扣案編號25證物袋中,另有諶睿駿名

義為切結書人之切結書1 件,內容係諶睿駿向周承賢商借之

140 萬元款項未依約清償,而商請周承賢暫緩與分期保證,針對原審95年度促字第27937 號支付命令,請周承賢於諶睿駿清償完畢後,無條件撤銷等,惟其形式與上開借款契約書完全相同(僅差別在於此切結書上無諶彭招治之簽名),左下角「諶睿駿」之簽名字跡亦復相同,則衡諸該切結書之格式、內容等,當認亦係被告2 人共同利用諶睿駿於借款時所交付業已簽名之A4紙張套印偽造而成,且顯非諶睿駿所得預見或概括授權之內容,自足以生損害於諶睿駿。

⒌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六、借款人范遠建部分(編號六):㈠訊據被告簡兆熙就如附表壹編號六借款予范遠建並收取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范遠建結證所稱:伊向簡兆熙借了10萬元,先扣除月息30分,實拿7 萬元,但沒有看見周承賢,後來因為利息太重,就拿10萬元清償,伊係經濟上的困難,才會向簡兆熙借錢,還款時張澤正稱是簡兆熙委託他來收錢,所以錢交給張澤正後,由張澤正交付和解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110、113 頁),復有債務清償和解書之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45頁),又范遠建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借款,月息為30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簡兆熙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次查,范遠建借款清償款及和解書之交付,均係張澤正出面

代簡兆熙所為,業據證人范遠建證述如上,此復與秘密證人A2指認綽號「大頭」之張澤正及綽號「阿扁」之何金昌以恐嚇之方式替簡兆熙討債之情斷非無稽,是被告簡兆熙就本件犯行,與張澤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屬明確無訛,其等間應屬共同正犯應堪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周承賢參與此部分犯行,詳後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借款人高國展部分(編號七,原判決簡兆熙恐嚇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㈠重利部分:

⒈被告簡兆熙就事實欄、附表壹編號七所示借款予高國展並收

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周承賢對於此部分借貸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貸款事實,而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高國展於原審所證:伊經由楊淑明介紹去向簡兆熙借錢,2 次借款人均是伊、1 次係借用高中同學田一安的人頭去借,借錢時有看到周承賢在旁邊作文書、拿本票,伊先跟簡兆熙談,談好後她拿錢給簡兆熙,簡兆熙再拿錢給伊……第1 次借錢是因為要還另一個中壢的債權人錢,他的利息高,比較急迫,當時信用處於緊繃狀態,但還沒有被銀行宣告信用破產,不過貸款也辦不下來,第2 次是幫一個卡債周轉不過來的親戚忙,所以找同學田一安幫忙,第三次也是急著用錢…約於95年7 月21日、22日左右,大頭帶伊去簡兆熙住處作協商,簡兆熙說如果不還錢,要伊家雞犬不寧,要找人向伊父親要錢,伊才在26日至28日之間湊錢補還了4 萬2 千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46-53、56-59頁),復有高文力庭呈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各該本票影本或10行紙正本等為憑,又高國展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借款,月息為30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簡兆熙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⒉被告周承賢雖否認伊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本件本

金、利息均是與被告簡兆熙接洽,被告周承賢實未參與云云,惟查,證人高國展於警詢時即供稱「我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夫婦所經營的地下錢莊借貸高利貸…95年4 月14日是向簡兆熙、周承賢夫婦借貸10萬元…95年6 月17日又向他們夫婦借貸6 萬元」等語(偵17181卷二第256、257、259頁),已明確供述本件借貸之對象除被告簡兆熙外,另有被告周承賢;而證人高國展於偵查中具結後亦明確證稱:「我是向被告

2 人借款」(偵21023 卷第37頁);證人高國展於原審經檢察官、辯護人詰問後復證稱:「(辯護人問:向簡兆熙借錢時,有無看見周承賢?)有。(辯護人問:周承賢在旁邊做什麼?)就是在簡兆熙旁邊做文書、拿本票,當我跟簡兆熙談好時,他拿錢給簡兆熙,再由簡兆熙拿錢給我,我就在拿出來的文書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三第49、50頁),依此可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於重利貸款事宜,乃互為分工,被告周承賢並非僅是消極在場,本件借貸的相關文書亦為被告周承賢所作,甚且,借款現金亦為被告周承賢拿出來的,是以,被告周承賢就此部分犯行,除與被告簡兆熙有犯意聯絡外,亦有實施重利放貸之行為,被告周承賢所辯不足採之。

⒊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關於上揭本票之簽發過程,證人高國展於原審證稱:伊有簽

空白A4 紙,簽下去算是一種保證,是簡兆熙叫伊寫,寫在右下角或左下角,何用意我不清楚,簡兆熙也沒說會在上面寫一些字作借據,伊在95年4 月14日(18萬元)的本票上簽伊父親高文力的名字,簡兆熙說要簽,伊就簽,事後伊才告訴父親,後來借款有無簽這樣的本票我忘了(原審卷三第50-51、56-59頁),核與證人即高國展之父高文力於原審證稱:伊於95年5 月21日替高國展還了25萬元給簡兆熙,他把一些高國展借錢的單據還給伊,伊未授權高國展在本票上簽名,伊根本不知道這件事,高國展借錢的細節伊也不清楚等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05-107 頁),依證人證詞可知,上開18萬元之本票發票人「高文力」之簽名,係高國展於高文力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簽。

⒉觀諸卷附另紙12萬元之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三第139 頁)

,其上相似位置亦有「高文力」之名,且與該18萬元之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三第139 頁)字跡相同,堪認亦係高國展於借款之際所簽。再依該等書證記載、本票日期、借款日期、高文力還款而取得該等書證之日期等事實,足認該2 張本票各係高國展第1 、2 次(第2 次以田一安名義)借款時,為取得貸款,明知未獲其父之授權而仍應簡兆熙之要求,在本票上分別偽簽高文力之名,使之成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兩張高文力任發票人之本票。惟因高文力及時替高國展清償債務,簡兆熙方無任何行使票據之行為,亦應予說明。

⒊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簡兆熙未曾見過票號CH626126、發票

日95年4 月14日、面額18萬元之本票云云,惟證人高國展就

95 年4月14日有此借款,已證述如上,既核與該紙本票所載相符,辯護人為被告簡兆熙否認,自無可採。又辯護人另聲請調閱高國展所載票據正本一節,查高國展本件之借款,除上開本票影本外,復有證人高國展及高文力之證詞為認定依據,各證據間既互核相符,就各該票據雖為影本,然記載既與事實相符,即不容任意否認其證明力,是辯護人聲請調閱正本一節,既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告周承賢雖否認此部分(面額18萬元之本票)偽造有價證

券等之行為,然審諸證人高國展之證詞:「我第一次去向簡兆熙借款10萬元,先扣3 萬元,有簽95年4 月14日高國展、高文力的本票,高文力的名字是我簽的,當時我簽高文力的名字是簡兆熙說要連同家人的名字寫下……,(辯護人問:向簡兆熙借錢時,有無看見周承賢?)有。(辯護人問:周承賢在旁邊做什麼?)就是在簡兆熙旁邊做文書、拿本票,當我跟簡兆熙談好時,她拿錢給簡兆熙,再由簡兆熙拿錢給我,我就在拿出來的文書本票上簽名」等語(原審卷三第49、50、56頁),依證人高國展證詞可知,於95年4 月14日被告簡兆熙借款予高國展時,被告周承賢不僅在場,且負責將借款拿給被告簡兆熙、製作本件借貸相關文書,甚且被告簡兆熙要求於本票填寫「高文力」名字時,被告周承賢不僅全程在場,該張本票還是被告周承賢拿出來的,徵諸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貸款予高國展,當場復提出空白本票供高國展簽署其父親之名字,再徵以周承賢自承負責實施對袁瑞貞的貸款中,為增加債權之擔保,被告周承賢亦於袁瑞貞提供擔保的支票偽造袁瑞貞之母「袁邱完妹」名義之背書,犯罪手段與此部分相同,益徵被告周承賢在場提供本票予高國展偽造高文力發票時,自係基於正犯之故意,而與簡兆熙互為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周承賢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其應負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責已堪認定。至於高國展於同年月18日左右借款時,於被告簡兆熙指示下,於金額12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高文力之署名而共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證人高國展之證詞均未證述,簽署發票時被告周承賢有在場或為任何參與行為,是尚不能證明被告周承賢有共犯此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併予敘明。

八、借款人潘代舜部分(編號八):㈠上揭附表壹編號八所示借款予潘代舜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兆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代舜所證:伊因為要付票款急需用錢,透過朋友介紹向簡兆熙借30萬元,先扣除月息15分,實拿25萬5 千元,也有於借款時在空白10行紙上簽自己的姓名及蓋章,伊都是跟簡兆熙談,但兩次還本金時,1次是交給簡兆熙、1次是交給周承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0-132 頁),又潘代舜如附表壹編號八所示之借款,月息為15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簡兆熙自白重利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周承賢雖矢口否認有本件重利行為,然簡兆熙借款予潘

代舜時,周承賢在場,且潘代舜兩次返還本金,一次是交給簡兆熙、一次是交給周承賢,此迭據證人潘代舜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偵17181 卷一第206 頁、原審卷三第130-132頁),再佐以被告2 人密切配合貸放各該款項之客觀事實,堪信被告周承賢均有將簡兆熙所為之舉視為自己所為之意,是其是否親自與潘代舜洽談,均無礙於其共同之責任,被告周承賢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其應負重利之責已堪認定。

九、借款人唐紹淇部分(編號九):㈠重利部分: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上揭如事實欄、附表壹編號九所示對唐紹淇的重利事實,業據被告簡兆熙對於借款予唐紹淇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唐紹淇於原審證稱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扣案物可資為憑,被告周承賢雖否認參與此部分重利事實,辯稱:本件借款均是被告簡兆熙與唐紹淇約定,被告周承賢僅是依被告簡兆熙之意拿出文件云云,惟查,唐紹淇前去借款當時,被告簡兆熙僅在場,被告簡兆熙尚且需等待被告周承賢到場始能辦理貸款事宜,被告周承賢嗣於借款過程不僅到場,甚且提供相關文件供唐紹淇填寫,亦據證人唐紹淇於原審證稱明確(詳後),足認被告周承賢確有參與本件重利之事實,被告周承賢上揭所辯不足採信。又唐紹淇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借款,月息為30分,相較銀行定存利息,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咸憑認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疑,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㈡偽造署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雖矢口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唐紹淇應簡兆熙、周承賢之要求,未經其父親唐良治及

妹妹唐亞芬之同意或授權,即在空白10行紙上、空白A4紙上偽造唐良治、唐亞芬署押,並於其所簽發5 萬元本票上偽造唐亞芬名字而為共同發票人之情,業據證人唐紹淇於原審證稱:95年6 月30日伊向簡兆熙借5 萬元,當時伊先跟簡兆熙聊天,簡兆熙說要等他太太回來再辦手續,後來中午時他太太(即被告周承賢)回來,簡兆熙就叫伊簽文件,就是空白10行紙、A4紙及5 萬元本票,這些紙張是周承賢從牛皮紙袋拿出來,是周承賢叫伊寫在何處的…簡兆熙說這是借款的手續,一定要簽,還叫伊代簽伊父親唐良治及妹妹唐亞芬的名字,伊未經過他們同意就簽了,他們也不知道這件事,簡兆熙、周承賢也沒有要我打電話問父親、妹妹是否願意擔任共同發票人,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是照被告的規矩做,伊借錢是因為房租及車子的費用要還等語(原審卷二第28-34 頁),核與證人唐良治、唐亞芬於原審所證相符(見原審卷五第

130 、132 頁)。⒉此外,復有編號28如下之扣押證物可稽:⑴唐紹淇借款時所

簽發面額5 萬元、發票日期95年6 月30日之本票原本乙紙(本票係借款當日所簽,證人先前證稱「95年7 月間」之借款時間應係誤記,惟證人業已當庭更正,且秘密證人A5亦於審理中證稱唐紹淇係於95年6 月30日借款無疑,見原審卷五第

196 頁,故此部分起訴書記載有誤,併予敘明),觀以上揭本票發票人欄右下角有「唐亞芬(同上)」之署押;⑵空白A4紙3 張,其中1 張簽有「代唐良治」、另1 張簽有「唐亞芬(同右)」之署押;⑶空白10行紙2 張,其中1 張簽有「唐良治(代)同右」可憑。核與證人唐紹淇證詞相符(至證人唐紹淇雖證稱伊係在空白10行紙、A4紙及5萬元本票各3紙上填寫資料,惟除上揭⑴、⑵、⑶之外並未扣案,是即不能證明之,併予敘明)。

⒊徵以唐紹淇係首次向簡兆熙、周承賢借款,於洽談借款事宜

之當場,即經其2 人之要求而簽署唐良治、唐亞芬之名字於上開白紙上或本票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有認識唐紹淇未得唐良治、唐亞芬之同意,且唐紹淇簽署唐亞芬之名字於本票上時,本票之格式已然可見,足見唐紹淇亦有偽造唐亞芬本票之認識,是以唐紹淇上揭簽署唐良治、唐亞芬之名字於10行紙、A4紙上、簽唐亞芬之名字於本票上,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皆有共同偽造署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唐紹淇應被告2 人之要求而偽簽唐良治、唐亞芬之名字於上開文件時,已足生損害於唐良治或唐亞芬,此不因註明「代」而有不同,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犯行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周承賢雖一再辯稱其並未參與上揭偽造署押、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然查,依證人唐紹淇上揭所證,證人唐紹淇前往借款時,因為被告周承賢不在現場,被告簡兆熙猶要求唐紹淇等被告周承賢回來再辦手續,待被告周承賢回來,由被告周承賢拿出本案之空白A4紙、10行紙、本票,被告周承賢並且告知證人唐紹淇寫在何處,證人唐紹淇填載「唐良治」、「唐亞芬」署押時,被告周承賢亦在場,甚且,證人唐紹淇於原審作證時,經審判長再次確認,而證人唐紹淇復就被告周承賢參與過程證稱:「(你在本票上寫發票人寫你父親、妹妹時,是何人要求的?)是周承賢說要這樣寫,所以我就當場寫了」(原審卷二第32頁)。又審判長質疑空白A4紙、10行紙上所寫「唐紹淇」的名字、「唐良治」、「唐亞芬」的名字筆色為何不同,證人唐紹淇證稱:「周承賢拿顏色不同的筆要我這樣寫」(原審卷二第33頁)。審判長又問:

「另有一張(扣案)記載你的電話、地址,你父親、你妹妹、你女友的資料,這是何人所寫?」,證人唐紹淇答「這是我唸給周承賢寫的」,審判長問:「你的身分證影本資料為何也封在牛皮紙袋內?」證人唐紹淇答:「是因為周承賢說要影印身分證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34頁),可見,被告周承賢確有指示證人唐紹淇於本票偽造「唐亞芬」署押以偽造發票之行為,參以扣案編號28之相關證物,除上揭偽造署押之空白A4紙、10行紙、本票之外,另有填寫借款人唐紹淇之父親、妹妹、女友姓名等相關資料之記事乙紙,及唐紹淇身分證影本乙紙,核與證人唐紹淇上揭所證相符,且本件偽造本票事宜,不論是否僅被告簡兆熙1 人參與,或被告簡兆熙、周承賢2 人參與,對於借款人唐紹淇之利害皆無差別,證人唐紹淇上揭就被告周承賢之證詞,要無誣指之可能,應堪採信。是被告周承賢辯稱未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云云,尚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之。被告周承賢此部分犯行,亦堪確認。

⒌綜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恐嚇部分:

被告簡兆熙雖均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惟證人唐紹淇於原審證稱:「簡兆熙有說如不還錢要走法律途徑還要派兄弟處理,當時周承賢在旁邊整理資料…而我寫完上開文件後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3頁),復據秘密證人A5於偵訊中結證稱:「借錢時簡兆熙就有跟我說,他說不還錢除了走法律途徑,還會派兄弟處理,意思是要打我」之詞相符(偵17

181 卷一第156 頁),參諸重利犯罪,經常伴隨恐嚇之犯罪以確保債權,是證人唐紹淇、A5所指被告簡兆熙有恐嚇犯行,自屬信而有徵,況被告簡兆熙此討債模式,與其他借款人(如游政松、邱垂進等)之情形相符,亦足以佐證唐紹淇、A5所證述之內容確屬有據,被告簡兆熙否認恐嚇唐紹淇之辯詞自非可信,被告簡兆熙此部分犯行,亦堪確認(又不能證明被告周承賢有此部分犯行,詳後理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廖國安部分(97偵20684 併辦事實中,有關廖國安之部分)訊據被告簡兆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惟查,證人廖國安業於本院前審證稱:曾向簡兆熙借過4 百多萬元,有簽名本票及在空白紙上書寫姓名、地址,所借金錢均已清償,簡兆熙已將借據、本票返還,清償時簡兆熙未返還我借款時所簽之空白紙。伊不認識王文河,亦未欠王文河金錢,伊並未見過王文河聲請調解及支付命令所用之借款契約書(偵13391 卷第11頁),上面印章不是伊的,但字跡不確定是否係伊所寫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20-

121 頁) ,核與證人王文河於偵查中所證:伊未見過上開借款契約書,廖國安未欠伊錢,伊未授權別人用伊之名義寫書狀等語相符(偵緝45卷第30、31頁),參諸證人廖國安所證向簡兆熙借款時簽署空白紙之情,確與被告簡兆熙上開借款予其他人之模式一致,益徵證人廖國安所證應堪採信。則證人廖國安雖無法明確辨明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名字非其所書,然廖國安已明確指證該契約上之印文係屬虛偽,又其既曾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交付簡兆熙,再以該紙借款契約書上之文字,除廖國安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係手寫文字外,其餘均係電腦套印之文字,自不排除係簡兆熙事後套印而成。再以被告簡兆熙以非廖國安之債權人「王文河」之名義,持上開借款契約書對廖國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於95年5 月3 日裁准,此均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偵13391 卷第11頁)、95年度促字第19184 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書在卷可憑(偵緝45卷第36-38 頁),惟王文河自始即與本件貸款案無關之事實,堪認被告簡兆熙係因不堪損失,明知未曾取得王文河授權,偽造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廖國安之印文,再持以聲請上開支付命令獲准,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足生損害於廖國安、原審辦理支付命令之正確性,被告簡兆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其有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被告其餘共同之辯解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債務人交付空白A4紙及10行紙均係由借款人授權被告於無法

履行債務時藉以製作擔保云云,惟被告2 人要求借款人簽署空白文件之目的,果僅係供擔保之用,其要求借款人簽署同債權之本票或載明借款金額、利息及期限之借據為已足,何須簽署空白之紙張。觀諸上開犯罪事實,無非係被告2 人欲填載與事實不符之債權憑證,以各種訴訟手段,逼迫借款人或其親屬還款,則此與事實不符之內容,即難認適法,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㈡至於各證人即借款人於警訊、偵查乃至原審所為證言,固有

差異,惟借款人於向被告2 人借款後,因被告2 人上開不法行為,身心均受極大壓迫,是其就事實之陳述前後縱有不同亦係事所恆有,亦不能單憑此即推翻本件全部事證。而本判決上引各證人之證詞,既有上述積極證據為憑,自得為本院憑認之依據。又關於被告2 人貸款予各該借款人之金額、次數、利息多寡、預扣利息之數目、要求簽署之空白A4紙或10行紙張數等,因各該借款人陳述前後稍有差異,且該等紙張未必均扣案為憑(詳如附表壹所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以有積極證據之憑據時,以對被告

2 人有利之少者為計,附此敘明。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聲請傳喚證人A3、張澤正、何金昌

、袁瑞貞、周文政、邱垂進、高國展、唐紹淇等人,惟查,證人A3雖未傳訊到庭,然本院並未援引其於警詢、偵查之陳述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該部分之事實,亦經本院調查臻詳,是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至證人袁瑞貞、周文政、邱垂進、高國展、唐紹淇已經原審審理中到庭,就其待證事實業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詰問、審判長補充詢問,即無再傳喚之必要;另證人張澤正、何金昌除經原審、本院前審迭次傳、拘無著,復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就此澄清義務已窮盡,均併予說明之。

貳、法律適用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及第35 條 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告

等數次犯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2 人之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㈥刑法第90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

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

1 次為限。」。此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兼具刑罰性質,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按強制工作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上開於強制工作部分之修正,雖常業重利罪業已刪除,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以犯罪為常業」作為強制工作之事由,然被告2 人所為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以營重利常業之犯行,已具有犯罪之習慣(詳下述),則雖刑法第90條修正前、修正後均保留「有犯罪之習慣」之事由,但若此事由係發生在上開法律修正前:⑴新法規定「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舊法規定「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有裁量空間;⑵新法強制工作之期間一律為3 年,較舊法規定強制工作期間為3 年以下,顯然不利;⑶修正後同法第90條第2 、3 項雖分別規定強制工作執行滿1 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許可延長1 次,且不得逾1 年6 月。修正後同法第98條第2 項固復規定該強制工作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然此等免予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或免除刑之執行等規定,均附有「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認有延長之必要」或「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而得免其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等,尚須視將來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即依修正前之舊法觀之,原第97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僅得於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另修正前同法第98條規定依同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亦即修正前,同有免予處分之繼續執行、延長處分期間及免除處分之執行等規定,且其中舊法關於免予繼續執行之規定,並無須執行其處分滿1 年6 月之限制,關於延長處分期間之規定,則限縮不得逾法定保安處分期間

3 年,仍係修正前之舊法為有利。是就上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舊法有利,自應回歸「從舊從輕」之原則,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舊法。

㈦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二、罪名及法律適用:㈠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即足當之,至於犯罪當時有無其他職業、犯罪時間之長短或所得多寡,並不影響其為常業犯之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96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2 人共同(對范遠建以外之8 人)或由被告簡兆熙單獨(對范遠建)乘附表壹所示袁瑞貞等9 人經濟困窘、需錢孔急之急迫情形,先後貸放數額不等之款項,被告2 人共同放貸20次、被告簡兆熙單獨放貸1 次,並因此取得借款時預扣之第一期利息或嗣後各期借款人所交付之利息,該等利息金額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超額,堪認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2人自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期間內,反覆以類似之方法從事貸放重利之犯罪行為,並指示綽號大頭之張澤正與綽號阿扁之何金昌等成年人替其2 人向游政松、邱垂進催討債務、被告簡兆熙並指示張澤正對范遠建收取債務,,足認被告2 人確有利用其等中興路30號之住處及明興街15

7 號之址經營地下錢莊並恃此維生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表現,是核其2 人此段期間內所為之各該重利行為,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

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9 月26日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可供參照,且同院26年度渝上字第

12 5號之判例「偽造私文書罪,以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已因不合時宜,而於同次會議中經決議並公告不再援用)。又按上訴人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⒈被告2 人先後指示附表壹之借款人周文政(編號三)、邱垂

進(編號四)、諶睿駿(編號五)於空白A4紙或10行紙、指示諶睿駿(編號五)、高國展(編號七於面額18萬元之本票)及唐紹淇(編號九)於本票之有價證券上、被告簡兆熙單獨指示高國展於面額12萬元之本票上,偽簽其等親友(詳如附表壹所示)之名,縱或同時簽有「代」之字樣,參照上開說明,在該等借款人均未取得各該親友之同意、授權或有其他有權製作之原因,均係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其中,因被告

2 人為求將來能持以追索欠債,意圖供行使之用,先後要求借款人邱垂進偽簽其父邱阿箱之名於3 張空白之A4紙上,進而套印偽造成內容非真正之本票(編號四)、要求借款人諶睿駿偽簽其母諶彭招治之名於2 張本票上(編號五)、借款人高國展偽簽其父高文力之名於面額18萬之該張本票上(編號七㈠)及要求借款人唐紹淇偽簽其妹唐亞芬之名於1 張本票上(編號九),被告簡兆熙單獨要求高國展偽簽其父高文力之名於面額12萬之該張本票上(編號七㈡)均係無製作權源之人偽簽他人姓名於本票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欄,使該他人成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 條應負連帶責任,是核被告

2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借款人邱垂進親自簽名之上揭本票5 張(編號四),因係被告2 人自行或遣人利用邱垂進借款時簽名之空白A4紙套印顯非借款實情而得,以5 張本票之金額、發票日期等觀之,顯非邱垂進所得預見或同意授權之範圍,是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人在袁瑞貞借款時所交付發票人為江

淑娟、金額為37萬元之支票背面偽簽袁瑞貞之母袁邱完妹之名(編號一),足以生損害於袁邱完妹,承前判例意旨所示,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2人先後利用借款人邱垂進(編號四)、諶睿駿(編號五)所交付分別簽有該2 人姓名之空白A4紙張,套印偽造成內容非真且非該2 人同意授權填載之借款契約書、收據、同意延期清償之切結書(以上為邱垂進)、借款契約書(另含諶彭招治簽名)及切結書(以上為諶睿駿),及被告簡兆熙於廖國安借款時所交付簽有姓名之A4紙張上,偽造為廖國安積欠王文河之借款契約書,各足以生損害於邱垂進、諶睿駿、諶彭招治或廖國安,核被告2 人此部分共同或單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2 人遣人假冒郵差遞送掛號包裹因而取得邱垂進之父邱阿箱之簽名,再套印偽造成邱阿箱對簡王玉梅負有2 千萬元債務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邱阿箱,亦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其中,被告就袁邱完妹名義之背書、邱垂進與邱阿箱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切結書及本票等、諶彭招治名義之借款契約書、本票、廖國安名義之借款契約書均有聲請支付命令等之行使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⒊又被告2 人就上揭邱垂進、諶睿駿部分,使原審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上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等公文書上,再持以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支付命令、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核其2 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上開被告2 人就邱垂進及諶睿駿之部分,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被告2 人就袁邱完妹、邱垂進、邱阿箱、諶睿駿、諶彭招治之部分、所犯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就邱垂進、諶睿駿之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行為均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而該等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偽造、盜用之印文),均係偽造之階段行為,以上均不另論罪。是則,被告2 人單純指示借款人周文政、唐紹淇於空白紙張上偽簽親友周福來、唐良治、唐亞芬姓名部分,本應另成立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但因與其他被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偽造署押行為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自亦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另無行使行為之各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上之理,因與被行使吸收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2 人於犯常業重利罪期間,共同恐嚇游政松(編號二)

、被告簡兆熙單獨恐嚇邱垂進(編號四)、唐紹淇(編號九),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可參)。經核:

⒈被告2 人就上開貳二罪名㈠所犯之罪(對范遠建重利部分僅

被告簡兆熙單獨所犯,此部分除外)、就上開貳二罪名㈡ 所犯之罪(對高國展面額12萬元該紙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暨對廖國安之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僅被告簡兆熙單獨所犯,此部分除外)、就上開貳二罪名㈢對游政松所犯恐嚇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詳如理由之所述)。

⒉又被告2 人授意張澤正、何金昌成年人對借款人游政松、邱

垂進為所貸款項追討重利、被告簡兆熙另指示張澤正對范遠建討債、復為討債授意張澤正、何金昌對邱垂進恐嚇,業據上述,是被告2 人就此部分常業重利犯行與張澤正、何金昌之間(范遠建部分則係被告簡兆熙與張澤正之間)、被告簡兆熙就上揭恐嚇犯行與張澤正之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另被告2 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諶睿駿、唐紹淇、高國展(

就面額18萬元之該紙本票部分)等借款人,被告簡兆熙與高國展(就面額12萬元之該紙本票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⒋至借款人袁瑞貞部分,被告2 人指示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

成年人偽造袁邱完妹名義背書之偽造文書犯行(因不能證明上揭簽名乃由被告2 人親自所簽,詳前說明),為間接正犯。

㈤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起訴書雖謂被告2 人於第2 次借款予周文政之時間係95年7

月29日及95年7 月4 日借款予唐紹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惟經調查結果,周文政第2 次借款時間係95年6 月30日(附表壹編號三),而唐紹淇該次借款日期為95年6 月30日(附表壹編號九),則其2 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惟起訴書就該次重利之基礎事實業已起訴,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且本院亦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⒉起訴書就借款人高國展部分認於本票偽造高文正名義之發票

行為、就借款人諶睿駿部分認於本票偽造諶彭招治名義之發票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此部分尚有違誤,惟起訴書就上揭偽造有價證券之基礎事實業已起訴,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本院亦告知變更後之罪名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㈥罪數:

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如不動產移轉登記

所需之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申請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被告2 人於邱垂進借款時同時偽造邱垂進5張、邱阿箱3張之有價證券(因各係於何次借款時所簽有所不明,自應採對被告2 人有利之同次借款時所簽之認定),另於諶睿駿借款時偽造諶彭招治2 張之有價證券,就不同被害人而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自應各論以單純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2 人先後同時行使邱垂進等人之數張偽造私文書,同此之理,亦應僅論以一單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2 人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恐嚇(不含於95年7 月21日左右恐嚇高國展之該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2 人同時偽造或行使同一被害人之有價證券及私文書,

暨同時偽造或行使不同被害人同種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依上判例之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2 人所犯上開共同常業重利罪、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

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被告簡兆熙所犯共同連續恐嚇罪、被告周承賢所犯共同恐嚇罪,均係基於貸放重利後為順利回收貸款本息而為犯罪行為,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從一重之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記載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事實欄業已提及,與他罪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2 人所犯常業重利部分,借款人周文政第2 次借款之時間係於96年6 月30日,原判決誤認係發生在95年7 月29日,即有未合;⑵被告2 人係於95年6 月30日對周文政犯第

2 次重利犯行,且此重利犯行乃被告2 人所犯常業重利罪之部分犯行,併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常業)重利部分不另論罪科刑,原判決誤認此部分重利犯行係在96年7 月間,而另判處被告2人共同犯重利罪,亦有違誤。⑶經調查證據結果,不能證明被告周承賢共同參與對范遠建部分之常業重利犯行(附表壹編六,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對高國展部分面額12萬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對邱垂進、唐紹淇部分之恐嚇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理由詳後),原判決誤認被告周承賢係共同正犯,尚嫌無據,而有未合;⑷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2 人共同與高國展於本票偽造高文正名義進而行使所為、共同與諶睿駿於本票偽造諶彭招治名義進而行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原判決認定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第48頁),固屬無誤,惟原審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亦未告知變更後之新罪名,此部分即有違誤。⑸原判決於事實認定「簡兆熙、周承賢指示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大頭之張澤正、綽號阿扁之何金昌一同處理錢莊相關事宜。…特定借款人未依約還款,簡兆熙、周承賢會再夥同張澤正、何金昌,多次恐嚇借款人或其親友」(原判決第2、4頁),並於理由謂「被告2 人就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恐嚇,亦與張澤正、何金昌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第50頁)。然查,依卷內事證,被告2 人授意張澤正、何金昌討債部分僅有借款人游政松、邱垂進,另被告簡兆熙指示張澤正對范遠建討債,被告簡兆熙復為討債授意張澤正、何金昌對邱垂進恐嚇,其他均不能證明之,業據上述,是被告2 人與張澤正、何金昌成立常業重利、恐嚇之共同正犯者,僅有以上犯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理由之認定,即有違誤。⑹原判決事實載明被告2 人與年籍不詳綽號「小邱」之人係共同正犯(原判決第2 頁),此部分事實已不能證明,況且原判決理由欄並無認定本案之共同正犯有「小邱」其人之證據,論罪欄亦未將「小邱」列為共同正犯,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⑺事實欄參即被告簡兆熙對廖國安所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併為審理論罪,亦有未洽。⑻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對袁瑞貞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重利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對周文政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對邱垂進所為附表壹編號四之(一)、(三)至(五)、(七)至(八)之重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對高國展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二)之重利之犯行、對唐紹淇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簡兆熙對高國展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二)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以上均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據以判決,惟未說明何以得予併予審判之理由,亦有疏失。

二、被告2 人上訴意旨,除上開承認部分之重利外,均否認犯罪,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肆、科刑之理由:

一、主刑:㈠爰審酌被告2 人於常業重利之前案獲具保停止羈押後,不思

謹言慎行,靜待後續司法程序之進行,竟再為本件貸放重利之常業,於短期間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貸放行為,足認其2 人業已習以此業營生,且於貸放重利之虞,又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恐嚇等手段,以求確保其等貸款不法所得之回收,致另該等已因急迫而向其2 人借款之借款人自己或其毫無所悉之親友將面臨被告2 人無上限之訴訟追索,或因此承擔極為龐大之付息、清償壓力,並擔心自己、家人人身、財產之安危,所使用之手段除破壞借款人生活秩序外,另生訟源亦浪費國家資源,再以被告2 人犯後除就常業重利犯行為部分坦承外,但就其他犯行均矢口狡辯、飾詞卸責,屢屢推稱均是借款人個人行為,與其等無關云云,態度顯然不佳,而被告簡兆熙利用被告周承賢代書資格從事本件貸款,並就本件各項貸款居於主導及為各該貸款回收再為其他犯罪行為之目的,另被告周承賢為被告簡兆熙之配偶,雖其亦共同參與上開各該犯行並以之視為自己所為,但實際參與、主導之程度顯較被告簡兆熙輕微。另徵之本件非逐件貸款案於貸款後均能取得第2 期以後各期約定之重利,暨其等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所得多寡、偽造之有價證券張數、恐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次數,另再酌以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所處之刑度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亦難認有據,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㈡被告2 人所犯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部分,因本院就該

罪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故就此罪不予諭知減刑。

二、強制工作:按(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強制工作,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簡兆熙上開於94年4 月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等犯行營重利之常業之所為,其次數頻繁、金額龐大、手段惡劣,且均係以同一模式遂行上開犯行,顯見其犯該等之罪之習慣及無視法律之心態實屬根深蒂固,難以一般刑罰之執行而為徹底之矯正、教化,更難期待其重新回歸社會後將能循規蹈矩,從而,審酌上開各節衡平認定,自應對有犯罪習慣之被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第1 項,就該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諭知刑後強制工作3 年,以袪除其等犯罪之惡習,並收教化矯治之效。至於被告周承賢雖與被告簡兆熙共同為本案之犯罪事實,然其犯罪次數情節非如被告簡兆熙嚴重,復非親自實施各種犯罪行為,是其行為之嚴重性既未達於相當之危險性,自無於刑罰之外,再命其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義務沒收主義」,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認定,以上訴人及王某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僅王某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且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袁瑞貞部分(編號一):

發票人為江淑娟之面額37萬元支票背面偽造袁邱完妹背書之私文書,業據證人袁瑞貞證稱已將該支票歸還給江淑娟(見原審卷五第195 頁筆錄),而江淑娟於本院已證稱無法尋獲該紙支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4頁),足見該紙支票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又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張,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㈡游政松部分(編號二):

⒈已扣案之空白A4紙1 張(編號26證物袋內),係被告2 人共

同犯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發票人游政松、游政華之本票1 張(並非

偽造),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⒊至於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㈢周文政部分(編號三):

未扣案之空白10行紙1 張,其上雖有被告2 人與周文政共同偽造之「周福來」署押1 枚,但因證人周文政業已證稱其還款時簡兆熙當其面將該等紙張撕毀(見原審卷三第31頁筆錄),既已滅失,故不諭知沒收。

㈣邱垂進部分(編號四):

⒈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邱垂進、邱阿箱之本票共3 張及發票人

邱垂進之本票共5 張(金額、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均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⒉僅影本附卷偽造之邱垂進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書(以上

出處見附表壹所示)及邱阿箱債權債務切結書(見95年度偵字第23283 號卷第45頁)等私文書,均係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⒊扣案之民事聲請狀1 張、原審繳款收據及筆記紙各2 張、原

審查封公告及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存於編號24證物袋內),暨扣案之原審查封函文6 張、郵件收件回執2 張(存於編號23證物袋內),均係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⒋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㈤諶睿駿部分(編號五):

⒈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諶睿駿、諶彭招治之本票共2 張(金額

、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關於諶彭招治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但就諶睿駿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⒉扣案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之私文書各1 張(編號25證

物袋內),均係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其

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印文,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⒊同證物袋內扣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2 份、原審支付命令

及民事裁定各1 張、委託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諶彭招治戶籍謄本、周王秀菊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張、提存書1 份,均係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10行紙(或諶睿駿遺書上所稱之空

白借據簽單),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㈥范遠建部分(編號六):無。

㈦高國展部分(編號七):

⒈僅影本附卷之發票人高國展、高文力之本票共2 張(金額、

日期、出處詳如附表壹所示),其中關於高文力為發票人之部分,均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但就高國展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

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⒉扣案田一安親簽姓名之空白A4紙2 張(附於原審卷三第143

、144 頁),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

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僅影本附卷或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㈧潘代舜部分(編號八):

未扣案之空白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㈨唐紹淇部分(編號九):

⒈扣案之發票人唐紹淇、唐亞芬之本票1 張(編號28證物袋內

),其中關於唐亞芬為發票人之部分,係被告2 人共同偽造之有價證券,故應依刑法第205 條諭知沒收,但就唐紹淇為發票人之部分,仍係真正,不在依該條沒收之列,惟仍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⒉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空白A4紙3 張,均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犯

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2張 上各該偽造之「唐良治」、「唐亞芬」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⒊同證物袋中扣案之空白10行紙2 張,均係被告2 人常業重利

犯罪所得之物,且係被告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中1 張上面偽造之「唐良治」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⒋同證物袋內扣案之唐紹淇身分證影本及載有唐紹淇及其家人

電話地址資料之10行紙各1 張,均係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業已認定如前,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之唐紹淇所簽發面額為5 萬元之本票2 張(並非偽造

,見原審卷㈡第28頁筆錄唐紹淇審理中所述,3 張中之另1張業已扣案),係被告2 人所有且為常業重利罪犯罪所得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⒍其餘未扣案之空白A4紙或10行紙,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另諭知沒收。

㈩廖國安部分(犯罪事實參部分)⒈僅影本附卷未扣案之借款契約書(見偵13391 卷第11頁),

係被告簡兆熙偽造私文書犯罪所得之物,且係其2 人所有,均已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其上各該偽造之署押,已因此包括在內,不另重複沒收。

⒉原審95年度促字第19184 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見偵緝45

卷第37、38頁),被告簡兆熙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其所有,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上開所述之各該扣案或未扣案之物,均諭知沒收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

至於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或其他扣案、未扣案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被告2 人之犯行直接相關,且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沒收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併予審判之說明:一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對袁瑞貞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重利

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對周文政所為偽造署押之犯行、對邱垂進所為附表壹編號四之(一)、(三)至(五)、(七)至(八)之重利、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對高國展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二)之重利之犯行、對唐紹淇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簡兆熙對高國展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二)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廖國安所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予審理。

二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7947 、21024 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犯罪事實(一)之事實,即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對袁瑞貞所為附表壹編號一之重利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84號部分案件,即被告簡兆熙對廖國安偽造私文書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承上說明,本院業已併予審理論究。三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

17947、21024號、96年度偵字第1173、1174號犯罪事實(四)之事實,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簡兆熙對范遠建所為附表壹編號六之重利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共同對高國展所為附表壹編號七之重利、偽造有價證券(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業已審酌,均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指:㈠被告2 人於95年1 月19日前在中興路住處借款20萬元予諶睿

駿,涉犯刪除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⑴);另又認被告2 人於95年5 月間至95年

8 月初借款人諶睿駿死亡前之某時,恐嚇諶睿駿稱如不還錢,將以預填之空白資料,以偽造假文書對其母親諶彭招治提起訴訟之方式,將借款人於中壢市○○○街○○ ○號房屋據為己有,致諶睿駿心生畏懼身心受創,致燒炭自殺身亡,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㈡被告周承賢就上開被告簡兆熙貸款予范遠建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犯行,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

㈢被告周承賢於上開被告簡兆熙恐嚇邱垂進之犯行中,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㈣被告周承賢於上開被告簡兆熙恐嚇唐紹淇之犯行中,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2 人之對諶睿駿另犯恐嚇罪,係以諶睿駿之遺書為據,惟以該遺書中提及:㈠就貸以20萬元取得重利之部分:遺書提及「…因為和他有一筆20萬元的借貸…問題,卻要求我們付出高額的賠償,另外還有一筆10萬…在

95 年1月19日向簡先生借的,每月償還簡先生15,000,以還了1 、2、3月4月5月,總共5期,尚欠6、7、8、9、10等5期,當時有簽本票共35萬元,及前筆20萬各簽本票2 張,各35萬元,至今本人有…誤數天,未按日期償還…」等語;雖可認定其中10萬元借款之部分已稱明確,惟另筆20萬元的借貸所指之賠償及2 紙35萬元文字,所指借款內容及利息並未明確及是否清償並不明確,證人諶彭招治等親友又均不清楚諶睿駿向被告2 人借款之情形,則於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否認此筆20萬元有重利犯行下,難認被告2 人亦有貸款20萬元予諶睿駿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犯行。次查,諶睿駿遺書提及「…本人以向他說明請求寬限還款日期,卻得不到同意的答案,又出言恐嚇威脅全家人,以致身心受創,才做出如此的決定。」,並提及「…簡先生跟周承賢兩人頻頻在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出言恐嚇要把中壢市○○○街○○○號1 樓的房子據為己有,希望法院重新…此案,以還我母親諶彭招治的清白。」等語;雖確有提及恐嚇字句,惟就恐嚇之時間、地點、恐嚇方式均未書明,且依卷證資料,亦查無諶睿駿遺書所載之「簡訊」內容。再以證人游政松、邱垂進等人曾在被告簡兆熙住處見過諶睿駿之相關證詞,亦無法明確指證被告簡兆熙有恐嚇諶睿駿之情事,尤有甚者,證人諶彭招治等諶睿駿之親友亦不知諶睿駿遭恐嚇之事,縱以被告

2 人持用之手機曾有傳簡訊予上開諶睿駿持用門號之通聯紀錄,惟在被告2 人曾貸款予諶睿駿,雙方自然可能會有收發簡訊或通話之接觸,在無從檢閱簡訊內容之情況下,自無從證明有恐嚇言語之簡訊存在。末以,諶睿駿之自殺固可能受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之壓力,惟則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此部分犯行,自非得遽此認定被告2 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

四、被告簡兆熙對於范遠建所犯重利犯行,業經證人范遠建證述如上,惟證人范遠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偵17181卷四第50-52頁、偵21023卷第37、38頁、原審卷三第108-114 頁),無法認定周承賢於本件有何行為分擔,自無法僅憑被告2 人之關係,即認定被告周承賢係屬共同正犯。

五、公訴人指被告周承賢有共同恐嚇邱垂進部分,經查,秘密證人A2於警詢、偵查(偵17181 卷一第142 至147 頁、第150至152 頁、卷三第233 至235 頁、卷四第101 至103 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五第197 、198 頁)、證人邱垂進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5 至26頁)、證人黃宜民於警詢、偵查中(偵16854 卷第21至23頁、第40頁)之證述,雖證述被告簡兆熙上揭恐嚇犯行,惟皆未證述被告周承賢當時在場、或為任何行為之分擔,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周承賢對於被告簡兆熙上揭所為,事先有積極之犯意聯絡而在此犯意聯絡下推由被告簡兆熙實施,至原審判決書理由所載「簡兆熙前往邱垂進住處或倉庫等地討債時,周承賢亦曾陪同前往,並未有何制止簡兆熙出言恐嚇之行為,此迭經邱垂進結證無訛」云云(原判決書第32頁第6 至8 行),然觀諸證人邱垂進之證詞,僅證稱被告周承賢曾與被告簡兆熙一起前來收取利息,並未證稱被告簡兆熙前至邱垂進公司恐嚇時,被告周承賢亦有陪同前往之事實,原判決此部分理由,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綜上,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被告周承賢之犯行。

六、公訴人指被告周承賢有共同恐嚇唐紹淇部分,經查,證人唐紹淇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二第30、35 頁)、秘密證人A5於警訊、偵查(偵17181 卷一第155 、156 頁)及原審審理中(原審卷五第196 頁),均未具體指稱被告周承賢有為恐嚇行為之情,又證人A5 關於被告簡兆熙所為上揭恐嚇之事實雖一度於偵查中提及被告周承賢,觀其證詞意旨如下:檢察官問:簡、周可有恐嚇你?證人A5答:借錢時,簡、周有跟我說,他說不還錢除了走法律途徑,還會派兄弟處理,意思是要打我。

檢察官問:是否是簡兆熙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派人打你?還是周承賢說的。

證人A5答:是簡兆熙說的。(偵17181卷一第156頁)可知,證人A5提及被告周承賢乃因檢察官之設題問話中,已包含被告周承賢,惟當檢察官進一步釐清時,證人A5即明確陳稱出口恐嚇之人為被告簡兆熙,被告周承賢並未與之。且依證人唐紹淇、A5復未進而具體指證被告周承賢於被告簡兆熙恐嚇時有何分擔行為,或積極之犯意聯絡,自無法認定被告周承賢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七、綜上,經調查證據結果,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公訴人所指諶睿駿部分常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被告周承賢涉有范遠建部分常業重利、邱垂進及唐紹淇部分之恐嚇犯行,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惟該等事實若係有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附此敘明。

柒、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於94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4 月16日止,多次以煙灰缸壓砸、拳頭毆擊、熱開水澆燙等方式傷害游政松(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常業重利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2 人之此部分犯嫌固非全然無據,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害人游政松業於96年8 月13日於原審具狀陳明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依法撤回告訴等語,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6 、157 頁),且此部分核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2 人所涉之傷害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承賢(與被告簡兆熙)共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即於95年7 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市國瑞公司,由被告簡兆熙指派綽號「大頭」之張澤正,向高國展恐嚇稱,如果不繳利息要將之押走等語,因認被告周承賢涉犯刑法第305 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周承賢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有此部分犯行等語。經查:證人高國展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95年7 月25日,綽號大頭的人(即張澤正)透過我同事跟我說,我跟我同事的債務現在由他全權處理,若是不繳錢要叫我自己看著辦,但是沒有說要將我押走的這回事,我不知道他們當時怎麼聽的,我是說他來是幾乎每天都來」等語(原審卷三第52頁),是以,張澤正有無於95年7 月25日對高國展恐嚇「不繳錢要押走」,已有可疑,難以確定,而遑論檢察官遽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澤正對高國展為上揭言語,與被告周承賢有何關連。再者,證人高國展於原審審理中,雖復證稱:「(檢察官問:你之前在檢察官面前具結作證稱95年7 月綽號大頭的人叫你要趕快還錢,還將你帶到簡兆熙龜山的住處,簡兆熙表示若是你不還錢,要你家雞犬不寧,要找人向你父親要錢,有無此事?)有。6 萬元的債務是(95年)7 月17日到期,慢了3 、4 天,所以大約是7 月21 、22日左右的事。(檢察官問:當時大頭要帶你去簡兆熙住處時,有無經過你的同意?)基本上我心裡很害怕,心中有恐懼,我不太敢去。」等語(原審卷三第52、53頁),惟查,依證人高國展所證,俱未證稱被告周承賢對上揭被告簡兆熙、張澤正所為在場,或有任何行為之分工或犯意之聯絡,而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據此,此部分公訴意旨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不能證明被告周承賢有此部分之恐嚇事實。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論被告周承賢此部分有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執以被告惡性重大,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而被告周承賢據以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周承賢此部分恐嚇犯行,與上揭起訴之恐嚇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此部分公訴意旨被告周承賢所涉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 月25日,是以,如被告周承賢此部分犯行有罪,與其他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亦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此部分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周承賢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刪除前第345 條、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9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周承賢被訴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刪除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及約定│借款所簽空白紙張│清償本息情形││ │ │ │利息(利率) │或涉及犯行之票據│ │├──┼────┼─────┼───────┼────────┼──────┤│ 一 │袁瑞貞 │(一) │ │ │ ││ │ │94年4 月間│20萬元,持發票│(無已扣案者) │94年5 月31日││ │ │某日前往中│人江淑娟面額20├────────┤歸還20萬元(││ │ │興路住處借│萬元之支票乙紙│未扣案: │周承賢書立清││ │ │款 │及同額本票乙紙│空白A4紙3張。 │償證明書為證││ │ │ │供作擔保,預扣│(袁瑞貞簽上自己│)。 ││ │ │ │5 萬元充作兩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 │ │月之利息,實拿│) │ ││ │ │ │15萬元。 │ │ ││ │ ├─────┼───────┼────────┼──────┤│ │ │(二) │ │ │ ││ │ │94年6 月2 │35萬元,持發票│已扣案: │94年8 月2 日││ │ │日前往中興│人江淑娟面額37│發票人為江淑娟之│歸還本利32萬││ │ │路住處借款│萬元之支票乙紙│面額37萬元支票乙│元。 ││ │ │ │、面額1 萬元之│紙(後有袁瑞貞親│ ││ │ │ │支票共3 紙及面│自所為之背書及被│ ││ │ │ │額35萬元之本票│告2 人共同偽造之│ ││ │ │ │乙紙供作擔保,│袁邱完妹背書)。│ ││ │ │ │預扣5 萬元充作│(影本附卷,見95│ ││ │ │ │1 個月之利息,│他1383卷二頁15)│ ││ │ │ │實拿30萬元。 ├────────┤ ││ │ │ │ │未扣案: │ ││ │ │ │ │空白A4紙3張。 │ ││ │ │ │ │(袁瑞貞簽上自己│ ││ │ │ │ │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 │ │ │ │) │ │├──┼────┼─────┼───────┼────────┼──────┤│ 二 │游政松 │(一) │ │ │ ││ │ │94年5 、6 │30萬元,分三筆│已扣案: │未清償,但游││ │ │月間某日前│交付,前兩筆5 │空白A4紙1張。 │政松給付第一││ │ │往中興路住│萬元及6 萬5 千│(游政松於右下角│期2 萬元之利││ │ │處借款 │元未取利息,第│處填上姓名、身分│息後,由邱垂││ │ │ │三筆18萬5 千元│證字號、住址) │進代為墊付不││ │ │ │交付時約定於每│ │詳數額之利息││ │ │ │月20日給付利息│ │。 ││ │ │ │2 萬元,並簽發│ │ ││ │ │ │面額100 萬元之│ │ ││ │ │ │本票乙紙(已扣│ │ ││ │ │ │案)供擔保。 │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1. │ ││ │ │ │ │空白A4紙1張。 │ ││ │ │ │ │2. │ ││ │ │ │ │空白10行紙2張。 │ ││ │ │ │ │(均無證據證明涉│ ││ │ │ │ │有何犯行) │ ││ │ ├─────┼───────┼────────┼──────┤│ │ │(二) │ │ │ ││ │ │94年11月間│40萬元,一次交│(無已扣案者) │未清償,但游││ │ │某日前往中│付,預扣第一期├────────┤政松陸續繳付││ │ │興路住處借│利息4 萬元,實│未扣案: │不詳數額之利││ │ │款 │拿36萬元,約定│1. │息迄至95年年││ │ │ │每一期利息4 萬│空白A4紙2張。 │初為止。 ││ │ │ │元,並簽發面額│2. │ ││ │ │ │120 萬元之本票│空白10行紙2張。 │ ││ │ │ │乙紙(未扣案)│(均無證據證明涉│ ││ │ │ │供擔保。 │有何犯行) │ │├──┼────┼─────┼───────┼────────┼──────┤│ 三 │周文政 │(一) │ │ │ ││ │ │94年7 月間│10萬元,約定一│(無已扣案者) │按月給付利息││ │ │某日前往龜│個月利息1 萬2 ├────────┤1 萬2 千元予││ ○ ○○鄉○○路│千元,實拿8 萬│未扣案: │被告簡兆熙或││ │ │借款 │8 千元,且交付│空白10行紙1張。 │周承賢或其夫││ │ │ │周文政為發票人│(周文政簽上姓名│妻2 人共10次││ │ │ │之面額10萬元支│、地址、身分證字│,後即清償10││ │ │ │票乙張及面額各│號及父親周福來之│萬元本金,簡││ │ │ │15萬元之本票2 │姓名) │兆熙並當場撕││ │ │ │張供作擔保。 │ │毀左列支票、││ │ │ │ │ │本票及空白紙││ │ │ │ │ │張。 ││ │ ├─────┼───────┤ │ ││ │ │(二) │ │ │ ││ │ │95年6 月30│貸款5萬5千元,│簽發以周文政名義│ ││ │ │(起訴書所│預扣第1期利息5│為空白本票3張以 │ ││ │ │載95年7 月│千元,月息10分│擔保 │ ││ │ │29日應更正│ │ │ ││ │ │)日在桃園│ │ │ ││ │ │縣龜山鄉向│ │ │ ││ │ │簡兆熙、周│ │ │ ││ │ │承賢借款 │ │ │ │├──┼────┼─────┼───────┼────────┼──────┤│ 四 │邱垂進 │(一) │ │無從辨別該等文書│ ││ │ │94年7 月間│30萬元,月息10│係何次借款所簽署│以第二次借款││ │ │某日前往中│分,故預扣3 萬│,逕依卷存事證整│時扣除30萬元││ │ │興路30 號 │元利息,實拿27│理如下: │之方式清償。││ │ │住處借款。│萬元。 │ │ ││ │ ├─────┼───────┤已扣案: ├──────┤│ │ │(二) │ │1. │ ││ │ │94年8 月10│200 萬元,預扣│發票人邱垂進、邱│利息陸續付至││ │ │日前往中興│25萬元利息,再│阿箱之偽造本票共│95年4 月間,││ │ │路30號住處│扣除第一次借款│3張 。 │惟仍積欠本利││ │ │借款。 │未還之30萬元本│ │約5 、6 百萬││ │ │ │金,最後實拿14│①金額:320萬元 │元。 ││ │ │ │5 萬元,其中11│ 日期:940330 │ ││ │ │ │0 萬元匯入帳戶│②金額:650萬元 │ ││ │ │ │,其餘拿現金,│ 日期:940819 │ ││ │ │ │約定之後每個月│③金額:300萬元 │ ││ │ │ │清償20萬元。 │ 日期:950206 │ ││ │ ├─────┼───────┤(影本附卷,見95│ ││ │ │(三) │ │偵17181 卷二頁14│ ││ │ │94年9 月10│100 萬元,月息│7、151、154)。 │ ││ │ │日前往中興│為10分至10幾分│ │ ││ │ │路30號住處│之間,借款時預│2. │ ││ │ │借款。 │扣利息。 │發票人邱垂進之偽│ ││ │ ├─────┼───────┤造本票共5 張。 │ ││ │ │(四) │ │ │ ││ │ │94年10月19│30萬元,月息為│①金額:150萬元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 日期:940415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②金額:200萬元 │ ││ │ │借款。 │利息。 │ 日期:940524 │ ││ │ ├─────┼───────┤③金額:150萬元 │ ││ │ │(五) │ │ 日期:940614 │ ││ │ │94年11月25│50萬元,月息為│④金額:50萬元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 日期:941011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⑤金額:180萬元 │ ││ │ │借款。 │利息。 │ 日期:950127 │ ││ │ ├─────┼───────┤(影本附卷,見95│ ││ │ │(六) │ │偵17181 卷二頁 │ ││ │ │94年12月8 │100 萬元,月息│148 、149 、150 │ ││ │ │日前往中興│為10分至10幾分│、152、153)。 │ ││ │ │路30號住處│之間,借款時預│ │ ││ │ │借款 │扣利息。 │3.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七) │ │意旨之偽造借款契│ ││ │ │95年1 月9 │50萬元,月息為│約書1 張。 │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金額:2千萬元 │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月息:2分 │ ││ │ │借款 │利息。 │日期:940920 │ ││ │ ├─────┼───────┤債權人:簡王玉梅│ ││ │ │(八) │ │債務人:邱垂進 │ ││ │ │95年1 月25│50萬元,月息為│(由邱垂進於空白│ ││ │ │日前往中興│10分至10幾分之│A4 紙 填入姓名、│ ││ │ │路30號住處│間,借款時預扣│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 │ │借款 │利息。 │)(影本附卷,見│ ││ │ │ │ │95偵17181 卷二頁│ ││ │ │ │ │144 ) │ ││ │ │ │ │4. │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 │意旨之偽造確認借│ ││ │ │ │ │款明細之收據1 張│ ││ │ │ │ │。 │ ││ │ │ │ │金額:2 千萬元 │ ││ │ │ │ │日期:950206 │ ││ │ │ │ │債權人:簡王玉梅│ ││ │ │ │ │債務人:邱垂進 │ ││ │ │ │ │(由邱垂進空白A4│ ││ │ │ │ │紙填入姓名、身分│ ││ │ │ │ │證字號及地址)(│ ││ │ │ │ │影本附卷,見95 │ ││ │ │ │ │偵17181 卷二頁 │ ││ │ │ │ │145 ) │ ││ │ │ │ │5. │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 │意旨之同意延期清│ ││ │ │ │ │償之偽造切結書1 │ ││ │ │ │ │張。 │ ││ │ │ │ │金額:2 千萬元 │ ││ │ │ │ │日期:950715 │ ││ │ │ │ │債權人:簡王玉梅│ ││ │ │ │ │債務人:邱垂進 │ ││ │ │ │ │(由邱垂進於空白│ ││ │ │ │ │A4 紙 填入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 │ │ │ │)(影本附卷,見│ ││ │ │ │ │95偵16854 頁26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其他於每次借款時│ ││ │ │ │ │由邱垂進簽立其姓│ ││ │ │ │ │名、身分證字號及│ ││ │ │ │ │地址之空白A4紙若│ ││ │ │ │ │干張(無證據證明│ ││ │ │ │ │亦有偽簽其父邱阿│ ││ │ │ │ │箱之名) │ │├──┼────┼─────┼───────┼────────┼──────┤│ 五 │諶睿駿 │95年1 月19│10萬元,約定每│已扣案: │已清償5 期本││ │ │日前往中興│月清償1 萬5 千│1. │利,共計7 萬││ │ │路30號借款│元,總共10期(│發票人為諶睿駿、│5 千元,尚欠││ │ │ │月),並簽發面│諶彭招治之本票共│5 期本利未清││ │ │ │額為35萬元之本│2 張。 │償。 ││ │ │ │票乙紙(未扣案│(諶睿駿親簽其母│ ││ │ │ │)供作擔保。 │諶彭招治之名於發│ ││ │ │ │ │票人欄) │ ││ │ │ │ │①金額:40萬元 │ ││ │ │ │ │ 日期:950323 │ ││ │ │ │ │②金額:21萬元 │ ││ │ │ │ │ 日期:950330 │ ││ │ │ │ │(影本均附卷,見│ ││ │ │ │ │95相1275頁81)。│ ││ │ │ │ │2. │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 │意旨之偽造借款契│ ││ │ │ │ │約書1 張。 │ ││ │ │ │ │債權人:周承賢 │ ││ │ │ │ │債務人:諶彭招治│ ││ │ │ │ │連帶保證人: │ ││ │ │ │ │ 諶睿駿 │ ││ │ │ │ │金額:140 萬元 │ ││ │ │ │ │(由諶睿駿於空白│ ││ │ │ │ │A4 紙 填入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 ││ │ │ │ │,再於地址右方填│ ││ │ │ │ │入「代諶彭招治」│ ││ │ │ │ │之字樣) │ ││ │ │ │ │3. │ ││ │ │ │ │空白A4紙填入下述│ ││ │ │ │ │意旨之偽造切結書│ ││ │ │ │ │1張 。 │ ││ │ │ │ │債權人:周承賢 │ ││ │ │ │ │立書人:諶睿駿 │ ││ │ │ │ │系爭債務金額: │ ││ │ │ │ │ 140萬元 │ ││ │ │ │ │(由諶睿駿空白A4│ ││ │ │ │ │紙填入姓名、身分│ ││ │ │ │ │證字號及地址) │ ││ │ │ │ ├────────┤ ││ │ │ │ │(未扣案者,種類│ ││ │ │ │ │、內容、張數均不│ ││ │ │ │ │明,無證據證明亦│ ││ │ │ │ │有偽造諶彭招治或│ ││ │ │ │ │他人之署押) │ │├──┼────┼─────┼───────┼────────┼──────┤│ 六 │范遠建 │95年4 月初│10萬元,月息30│ 未簽署任何文件 │借款後約3 、││ │(不能證│某日前往龜│分即3 萬元,預│ │4 個月清償本││ │明周承○○○鄉○○路│扣後實拿7 萬元│ │金,並由簡兆││ │參與) │30號借款 │,並簽立同額本│ │熙委託綽號「││ │ │ │票乙紙(未扣案│ │大頭」之張澤││ │ │ │)供作擔保。 │ │正任債權人書││ │ │ │ │ │立95年8 月25││ │ │ │ │ │日之10萬元債││ │ │ │ │ │務清償和解書││ │ │ │ │ │交范遠建收執││ │ │ │ │ │為證。 │├──┼────┼─────┼───────┼────────┼──────┤│ 七 │高國展 │(一) │ │ │ ││ │ │95年4 月14│10萬元,實拿7 │已扣案: │95年5 月21日││ │ │日前往龜山│萬元,預扣利息│1. │由其父高文力│○ ○ ○鄉○○路30│3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高國展、高│清償10萬元。││ │ │號借款 │發票人為范遠建│文力之面額18萬元│ ││ │ │ │及其妻單成美之│之本票乙紙。 │ ││ │ │ │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附卷,見本│ ││ │ │ │乙紙(影本附卷│院卷㈢頁139) │ ││ │ │ │,見本院卷㈢頁│(高國展親簽其父│ ││ │ │ │139) 供作擔保│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 │2. │ ││ │ │ │ │空白A4紙2張。 │ ││ │ │ │ │(影本附卷,見95│ ││ │ │ │ │偵17181 卷㈡頁26│ ││ │ │ │ │5 、266) │ ││ │ │ │ │(高國展親簽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址) │ ││ │ │ │ │3. │ ││ │ │ │ │空白10行紙1張。 │ ││ │ │ │ │(影本附卷,見本│ ││ │ │ │ │院卷㈢頁140) │ ││ │ │ │ │(高國展親簽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址) │ ││ │ ├─────┼───────┼────────┼──────┤│ │ │(二) │ │ │ ││ │ │95年4 月18│5 萬元,實拿3 │已扣案: │95年5 月21日││ │ │日左右以高│萬5 千元,並交│1. │由其父高文力││ │ │中同學田一│付發票人為田一│發票人高國展、高│清償5 萬元。││ │ │安名義前往│安、卓梅香之面│文力之面額12萬元│ ││ │ │龜山鄉中興│額18萬元本票及│之本票乙紙。 │ ││ │ │路30號借款│發票人為田一安│(影本附卷,見本│ ││ │ │ │之面額9 萬元本│院卷㈢頁139) │ ││ │ │ │票各乙紙(影本│(高國展親簽其父│ ││ │ │ │附卷,見本院卷│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㈢頁141 )供作│2. │ ││ │ │ │擔保。 │空白A4紙2張。 │ ││ │ │ │ │(見本院卷㈢第14│ ││ │ │ │ │3、144頁正本) │ ││ │ │ │ │(田一安親簽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址,直式、橫式各│ ││ │ │ │ │1 張) │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空白10行紙1張。 │ ││ │ │ │ │(見本院卷㈢第 │ ││ │ │ │ │142頁影本) │ ││ │ ├─────┼───────┼────────┼──────┤│ │ │(三) │ │ │ ││ │ │95年6 月17│6 萬元,實拿4 │(無已扣案者) │湊錢後於95年││ │ │日借款 │萬2 千元,7 月├────────┤7 月底清償本││ │ │ │17日到期,並簽│未扣案: │金2 萬元、利││ │ │ │發面額為18萬元│1. │息1 萬8 千元││ │ │ │之本票乙紙(無│空白A4紙2張。 │及違約金4 千││ │ │ │證據證明有偽簽│(高國展親簽姓名│元,尚欠本金││ │ │ │其父高文力之名│、身分證字號、地│4 萬元。 ││ │ │ │任共同發票人,│址) │ ││ │ │ │且未扣案)供作│2. │ ││ │ │ │擔保。 │空白10行紙1張。 │ ││ │ │ │ │(高國展親簽姓名│ ││ │ │ │ │、身分證字號、地│ ││ │ │ │ │址) │ │├──┼────┼─────┼───────┼────────┼──────┤│ 八 │潘代舜 │95年5 月間│30萬元,預扣第│(無已扣案者) │借款後分兩次││ │ │某日前往龜│一期利息4 萬5 │ │清償本金共6 ││ ○ ○○鄉○○街│千元(即月息15├────────┤萬元,目前尚││ │ │借款 │分),實拿25萬│未扣案: │欠24萬元,除││ │ │ │5 千元,並簽發│空白10行紙3張。 │預扣之第一期││ │ │ │面額10萬元之支│(簽上自己姓名及│利息,未繳過││ │ │ │票3 張及30萬元│蓋章) │其他利息。 ││ │ │ │之本票1 張(均│ │ ││ │ │ │未扣案,無證據│ │ ││ │ │ │證明涉有任何犯│ │ ││ │ │ │行)供作擔保。│ │ │├──┼────┼─────┼───────┼────────┼──────┤│ 九 │唐紹淇 │95年6 月30│5 萬元,實拿3 │已扣案: │未及還款,簡││ │ │日借款(起│萬5 千元,預扣│1. │兆熙、周承賢││ │ │訴書借款日│第1個 月1 萬5 │發票人唐紹淇、唐│即為警查獲。││ │ │誤載為95年│千元之利息。 │亞芬之面額5 萬元│ ││ │ │7 月2 日)│ │之本票乙紙。 │ ││ │ │ │ │(唐紹淇親簽其妹│ ││ │ │ │ │之名於發票人欄)│ ││ │ │ │ │2. │ ││ │ │ │ │空白A4紙3 張。 │ ││ │ │ │ │①唐紹淇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②唐紹淇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並簽上「代唐良│ ││ │ │ │ │ 治」。 │ ││ │ │ │ │③唐紹淇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並簽上「唐亞芬│ ││ │ │ │ │ (同右)」。 │ ││ │ │ │ │3. │ ││ │ │ │ │空白10行紙2張。 │ ││ │ │ │ │①唐紹淇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②唐紹淇於左下角│ ││ │ │ │ │ 親簽姓名、身分│ ││ │ │ │ │ 證字號、地址,│ ││ │ │ │ │ 並簽上「唐良治│ ││ │ │ │ │ (代)同右」。│ ││ │ │ │ ├────────┤ ││ │ │ │ │未扣案: │ ││ │ │ │ │1. │ ││ │ │ │ │面額5 萬元之本票│ ││ │ │ │ │2 張。 │ ││ │ │ │ │(無證據證明唐紹│ ││ │ │ │ │淇有偽簽其父唐良│ ││ │ │ │ │治或其妹唐亞芬之│ ││ │ │ │ │名義任共同發票人│ ││ │ │ │ │) │ ││ │ │ │ │2. │ ││ │ │ │ │空白10行紙1 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貳;┌──┬──────┬───────────────────┬───────┐│編號│扣案物所在處│名稱 │諭知沒收之依據│├──┼──────┼───────────────────┼───────┤│ 一 │桃園縣龜山鄉│①扣案偽造唐亞芬為發票人之本票1張(不 │刑法第205條 ││ │中興路30號 │ 含唐紹淇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為5萬元 │ ││ │ │ )。 │ ││ │即95年度保管│②未扣案偽造邱垂進及邱阿箱為發票人之本│ ││ │字第4632號(│ 票3 張、偽造邱垂進為發票人之本票5 張│ ││ │不含附在卷內│ 。 │ ││ │或未扣案者)│③未扣案偽造諶彭招治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 │ ││ │ │ (不含諶睿駿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各為│ ││ │ │ 40萬元及21萬元)。 │ ││ │ │④未扣案偽造高文力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 │ ││ │ │ 不含高國展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各為18│ ││ │ │ 萬元及12萬元)。 │ ││ │ ├───────────────────┼───────┤│ │ │①扣案游政松所簽之空白A4紙1張。 │修正前刑法第38││ │ │②扣案發票人為游政松、游政華之本票1 張│條第1項第2款、││ │ │ 。 │第3款 ││ │ │③扣案債權人簡王玉梅之原審查封函文6 張│ ││ │ │ 、郵件收件回執2 張、民事聲請狀1 張、│ ││ │ │ 原審繳款收據及筆記紙各2 張、原審查封│ ││ │ │ 公告及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 │ ││ │ │④扣案債務人諶彭招治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 ││ │ │ 狀2 份、原審支付命令及民事裁定各1 張│ ││ │ │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聲請狀│ ││ │ │ 、國庫存款收款書、諶彭招治戶籍謄本、│ ││ │ │ 周王秀菊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各1 張、│ ││ │ │ 提存書1份。 │ ││ │ │⑤扣案偽造之諶睿駿借款契約書及切結書之│ ││ │ │ 私文書各1 張。 │ ││ │ │⑥扣案田一安所簽之空白A4紙2張。 │ ││ │ │⑦扣案唐紹淇所簽之空白A4紙3張、空白10 │ ││ │ │ 行紙2張。 │ ││ │ │⑧扣案唐紹淇身分證影本、唐紹淇家人電話│ ││ │ │ 資料各1 張。 │ ││ │ │⑨未扣案諶睿駿所簽發之本票2張(不含諶 │ ││ │ │ 彭招治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各為40萬元│ ││ │ │ 及21萬元)。 │ ││ │ │⑩未扣案高國展所簽發之本票2張(不含高 │ ││ │ │ 文力為發票人之部分;金額各為18萬元及│ ││ │ │ 12萬元)。 │ ││ │ │⑪未扣案唐紹淇所簽發之本票2張(金額各 │ ││ │ │ 為5萬元)。 │ ││ │ │⑫未扣案之邱垂進借款契約書、收據、切結│ ││ │ │ 書、邱阿箱債權債務切結書等偽造之私文│ ││ │ │ 書各1紙。 │ ││ ├──────┼───────────────────┼───────┤│ │併案97年偵 │①未扣案偽造之廖國安借款契約書1 紙。 │修正前刑法第38││ │20684部分 │ │條第1項第2款、││ │ │②原審95年度促字第19184 號支付命令聲請│第3款 ││ │ │ 狀1 件。 │ ││ │ │ │ │├──┼──────┼───────────────────┼───────┤│ 二 │桃園縣龜山鄉│①蘇州牙莊電子有限公司借款條影本1張( │與本案無關,均││ │中興路30號 │ 金額:人民幣320萬元) │不另諭知沒收。││ │ │②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張(龜 │ ││ │即95年度保○○ ○鄉○○段○○○○○○號) │ ││ │字第4632號 │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地籍圖謄本3份 │ ││ │ │④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土地、建物登記 │ ││ │ │ 謄本、地籍圖騰本共36張 │ ││ │ │⑤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26張 │ ││ │ │⑥被告周承賢95年度上訴字第518號聲請調 │ ││ │ │ 查證據狀1份 │ ││ │ │⑦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2份(債權人: │ ││ │ │ 游政松、債務人:劉福春、梁萍、訴訟標│ ││ │ │ 的金額:25萬元) │ ││ │ │⑧95年度桃簡字第595號民事準備書狀1張 │ ││ │ │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開庭通知書│ ││ │ │ 支付命令、假扣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聲│ ││ │ │ 請狀空白例稿共15張 │ ││ │ │⑩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份(債權人: │ ││ │ │ 簡王玉梅、債務人:彭曉華) │ ││ │ │⑪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2209 號通│ ││ │ │ 知書、債權憑證各1張 │ ││ │ │⑫20萬元本票影本1張(發票人:游錦芳) │ ││ │ │⑬45萬元本票正本1張(發票人:彭曉華、 │ ││ │ │ 謝佳芬) │ ││ │ │⑭60萬元本票正本1張(發票人:陳秋茂、 │ ││ │ │ 陳秋喜) │ ││ │ │⑮70萬元本票正本1張(發票人:陳秋茂、 │ ││ │ │ 陳秋裕、陳秋喜) │ ││ │ │⑯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簿1本(存款帳號: │ ││ │ │ 0305 2-3) │ ││ │ │⑰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60萬元支票影本│ ││ │ │ 1張 │ ││ │ │⑱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正本4張(票 │ ││ │ │ 號: │ ││ │ │ UC0000000~UC0000000 ) │ ││ │ │⑲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1張(票號: │ ││ │ │ DC00 00000) │ ││ │ │⑳支票使用紀錄共4 張 │ ││ │ │㉑被告周承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桃分行存│ ││ │ │ 摺1本(帳號: │ ││ │ │ 0000000000 000) │ ││ │ │㉒黎濬帆慶豐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及存摺內頁│ ││ │ │ 影本共5張 │ ││ │ │㉓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張 │ ││ │ │㉔存證信函用紙影本共2 張 │ ││ │ │㉕龜山郵局存證信函1封(寄件人:游政松 │ ││ │ │ 、收件人:張仁媛) │ ││ │ │㉖龜山郵局存證信函1張(寄件人:簡兆熙 │ ││ │ │ 、收件人:李堃耀) │ ││ │ │㉗存證信函1張(寄件人:楊陳灼華、收件 │ ││ │ │ 人: │ ││ │ │ 游錦秀、周承賢) │ ││ │ │㉘桃園第6支局存證信函1張(寄件人: │ ││ │ │ 周承賢、收件人:彭瀚億) │ ││ │ │㉙空白存證信函用紙4 張 │ ││ │ │㉚收件人彭瀚億信封1個 │ ││ │ │㉛收件人陳淑卿信封1個 │ ││ │ │㉜建築師陳大榮名片1張 │ ││ │ │㉝梁萍身分證正本1張 │ ││ │ │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通知共│ ││ │ │ 2張 │ ││ │ │㉟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1 │ ││ │ │ 張 │ ││ │ │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標售不動產│ ││ │ │ 資訊網頁內容共2張 │ ││ │ │㊲遺產稅最新見解專題資料共5 張 │ ││ │ │㊳「地政士」專業訓練課程表1張 │ ││ │ │㊴中國房地產研究發展協會資料共3張 │ ││ │ │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買方:李名家、 │ ││ │ │ 賣方:簡兆熙) │ ││ │ │㊶空白委託書3 張 │ ││ │ │㊷左下角寫有陳秋茂年籍資料之空白10 行 │ ││ │ │ 紙、空白A4紙共4張等。 │ ││ ├──────┼───────────────────┤ ││ │桃園縣龜山鄉│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共44張 │ ││ │萬壽路2 段11│②帳冊1 本 │ ││ │37號 │③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1本 │ ││ │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桃園分行支票、退票│ ││ │即95年度保管│ 理由單個1張(票號:AP00 00000) │ ││ │字第4781號 │⑤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存摺1本(帳號: │ ││ │ │ 00000000 0000) │ ││ │ │⑥保管箱租用契約書1份 │ ││ │ │⑦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頁畫面1份 │ ││ │ │⑧異議書1 份 │ ││ │ │⑨存證信函影本1 份 │ ││ │ │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證人通知書、│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共3 張 │ ││ │ │⑪聲請展期告訴狀2份等。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