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樹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64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樹立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四(二)3(2)項,應予更正補充如下述理由五(二)項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異丙醇在「物品危害分類」上屬「易燃液體」,應避免「熱、火花、靜電、引火源、光」,關於滅火措施應採取特殊之滅火程序,適用之滅火劑為:二氧化碳、化學乾粉、酒精泡沫等並註明「以水柱滅火無效」。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認物品容器應標示異丙醇溶劑字樣,並由受適當有關物質之危險性及安全使用法之專業訓練人員操作。
(二)被告販售之異丙醇溶劑即薰香精油,就其成份內容之標示即有「純植物」、「含微氧素」等虛偽不實之記載,導致告訴人劉蘭美誤信該異丙醇溶劑性質上屬「純植物異丙醇」有「帶氧、抗菌、除異味及淨化空氣」等用途而購買。然「異丙醇」本屬易燃性及毒性液體,不可能有「純植物」之「異丙醇」,亦不可能有「含微氧素」之「異丙醇」,況綜觀「雅歌丹薰香草精油」即扣押物證物編號3商品之英文標示部分,亦全無該異丙醇成份有何「純植物」或「含微氧素」,或有「帶氧、抗菌、除異味及淨化空氣」等用途,足認該商品之標示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5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由於本案產品之特殊性質及需特別處理緣故,被告未在產品標示滅火措施應採取特殊之滅火程序,如適用之滅火劑為:二氧化碳、化學乾粉、酒精泡沫等並註明「以水柱滅火無效」等警語,致本案告訴人因使用異丙醇溶劑發生火災後亦無從使用正確方法滅火,造成火勢擴大而生死亡及傷害之結果,亦已違反商品標示法第9條之規定;足認被告販售之異丙醇溶劑,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及商品標示法關於成份及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害人葉承薰點燃薰香精油燈後,確曾發生氣爆或爆炸現象:
⒈本案告訴人僅購買一組薰香油燈座,於案發時置放於地板
上點燃後旋發生爆炸,並向上方及四週移位致薰香瓶蓋(即扣案證物編號1)彈射到床頭櫃,薰香瓶座 (即扣案證物編號2)彈射到相反方向之矮櫃即化妝檯,此種現象自合於「爆炸」與「氣爆」之現象。
⒉原審竟引用證人陳景連之證詞,而認本案現場無證據證明
有「爆炸」或「氣爆」之跡證云云,此實因證人陳景連就前題事實之建立及認知有所誤會。若核對陳景連於原審證述採到薰香精油燈蓋之位置是在葉承薰的床頭櫃,採到薰香精油燈殘骸(即燈座)處是在西面矮櫃(即化妝檯),應可認定本件案發時確有爆炸及氣爆之現象。
(四)葉承薰已依被告所販售異丙醇溶劑即薰香精油之「使用安全須知」之指示方法操作,並無過失。被告不得將超乎經驗法則得期待一般消費者使用危險物品可能致生傷害或死亡危險之結果,以普通指示方式(指在商品上簡單記載)轉嫁消費者承擔全部風險,否則將致業者對消費者應擔負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消費者對產品安全之信賴蕩然無存,應而影響消費者保護法與商品標示法立法及執法之目的。
(五)依法國「共同使用之燃液(指精油與異丙醇之混合製劑)」之販售,則須符合法國「危險成分及化學製劑之銷售管理辦法」之規定,雖得自由販售,但並未提及得以點火方式使用,是原審認定本案之「薰香燈油」得以點火方式使用,而認檢察官之指訴欠缺依據,實有誤會。
(六)綜上,被告是本產品之實際經營者,對產品的特質及性能當有全盤瞭解的認識,與警告消費使用者如何正確安全使用的義務,其違反此義務,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彼此間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被告不應以不實廣告,令消費者誤認有益健康而購買,該溶劑對身體有極大危害,容易閃燃致生氣爆及燃燒結果,因被告應履行其商品依法標示為危險物品,具有毒性及不得點火使用暨如何滅火之義務,惟其未注意而未履行商品依法標示之義務,致葉承薰及劉蘭美因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而生氣爆及燃燒,致生死亡及傷害結果發生,被告應就業務過失致死罪負刑事責任甚明。爰依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害之犯行,於本院前審辯稱:薰香燈油在國外是點火使用,已經使用一百多年;每個行業都會有一些事情發生,有些事不是我們所可以預見等語。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據使用說明,在各國都是使用點火方式,只有臺灣在本案之後改成插電方式。新舊的瓶子差不多,只是蕊頭變更,舊的蕊頭是直接在上面點火,新的是插電使用。精油上載明遠離火源,是指儲藏方式,而不是使用方式,使用方式都是點火使用。本案應該是消費者使用不當所致,但被害人使用方式已不可究;檢察官上訴時指稱被告公司產品未載明如發生意外時之救護方式,並引用被害人供述,主張有氣爆,但與鑑識人員鑑定結果不同。告訴人劉蘭美於原審證稱被害人是點火在產品的棉線上,而使用說明中載明不可以點火在棉線上,如被害人確實如此使用,是非常嚴重的使用疏失。告訴人劉蘭美也陳明,已經使用該產品多次,如產品確實有問題,可能在使用第1次使用就發生事故。法國是生產精油的國家,本案瓶子都是進口,使用方式就是點火使用。在法國這是一般商品,可以流通買賣,並沒有說如何特別使用。被告是直接向法國工廠下訂單,國內的使用方式是參照國外的。我們商品均有使用說明,使用人點火約二分鐘以後把火熄滅,以虹吸原理使用,蕊頭是陶瓷製品。被告的商品安全須知上有明確記載「切勿露出棉線」,正常棉線是崁入的,告訴人如何使用,我們不知道,但是如果點火時棉線外露,是危險性很高的。本案產品原理與酒精燈類似,蕊頭約二分鐘吸飽精油以後,火會熄滅,之後蕊頭的熱能持續,以熱能讓精油持續上升使用。產品都有二個蓋子,縷空的蓋子可以讓精油持續使用,實心的蓋子蓋上則可停止使用,如果被害人把燈具放在地上,在火還沒有熄滅時打翻的話,就會造成火災。事實上,要點火的產品都需要注意安全性,本案被害人在使用多日以後才發生事故,則否與產品本身有直接必然性相當可議等語。於本院辯稱:
我們該做的宣導都做了,且被害人是買了一個星期才出事,應該是被害人使用不小心導致燃燒,而不是爆炸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應注意系爭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竟指示消費者點火使用」,有「不應為而為」之作為犯過失。然檢察官上訴書卻指稱被告「未在產品標示滅火措施應採取特殊之滅火程序,致本案被害人因使用異丙醇溶劑發生火災後無從使用正確方法滅火」,似指被告有「應為而不為」之不作為犯過失。因作為犯、不作為犯,二者構成要件迥然不同,檢察官一則主張被告成立作為犯,一則主張成立不作為犯或同時兼具二者,前後不一,且互為岐異,不足採認。
(二)依起訴書認被告「本應注意系爭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竟指示消費者點火使用」;就薰香精油含高濃度異丙醇,是否可點火方式使用,原審判決書第10頁至第11頁已論述甚詳。而目前薰香精油除臺灣礙於國內目前法令採用「電引燃器」點著薰香瓶外,其餘各國包含原產國法國在內,均仍係使用「打火機」或「火柴」點燃方法使用薰香瓶(見被告97年5月7日陳報狀所附使用說明書法文、英文、日文版原文影本及中譯文),並經本院前次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前審卷第294頁反面),起訴書載「不可以點火方式使用」云云,尚嫌無據。
(三)檢察官指稱被告「未在產品標示滅火措施應採取特殊之滅火程序,致本案被害人因使用異丙醇溶劑發生火災後無從使用正確方法滅火」。惟本案火災之發生,與被害人未被告知「以水柱滅火無效」乙節,無法證明有因果關係。檢察官另指稱:被告販售之異丙醇溶劑即薰香精油就其成份內容之標示即有「純植物」、「含微氧素」等虛偽不實之記載,導致告訴人誤信該異丙醇溶劑性質上屬「純植物異丙醇」,有「帶氧、抗菌、除異味及淨化空氣」等用途而購買。惟此販售產品成份內容標示不實,縱然屬實,此涉及刑法詐欺問題,與本件業務過失致死及致傷害無關。
(四)原審蒞庭檢察官曾將起訴書之「氣爆」改成「閃燃」;檢察官上訴書又增列「或爆炸」,可見檢察官迄今對於火災發生之成因尚無法確認。惟本件並無「閃燃」、「氣爆」或「爆炸」,除原審判決書第4頁至第9頁論述甚詳外;再補充如下:
⒈原審卷第49頁附有扣案精油瓶使用需知之圖解使用程序,
明顯可知「圖1係拿出蕊心棉線加精油」、「圖2係放入蕊心棉線浸入精油中」、「圖3係於蕊頭上點火」、「圖4係吹熄火苗,蓋上縷空蓋,開始薰香」、「圖5係停止運作,將縷空蓋取下,換上密封蓋」、「圖6係收納時始將縷空蓋再蓋於密封蓋之外收妥」。依告訴人所述之案發情形,被害人葉承薰「一點下去後,看到火花,接著就碰一聲爆炸,當時我們是把薰香瓶放在房間靠近床的地板上」,則葉承薰於案發日使用薰香瓶,顯只進行至上述圖3之步驟,既未及蓋上縷空蓋,更未蓋上密封蓋,則縷空蓋及密封蓋就在薰香瓶旁邊之前題既未建立,如何可認密封蓋及縷空蓋係在不同位置被發現,逕認係因爆炸而分別彈射至不同住置?又縷空蓋與薰香瓶身雖同在矮櫃即化粧枱上被發現,但既縷空蓋於案發時並未蓋在薰香瓶上,如何有可能在不規則之爆炸威力下,同時彈射至同一處所,且均未因碰撞掉落於地,平平穩穩地置放在化粧枱上?實與常情有違。
⒉火災現場經消防隊人員灌救,在強力水柱噴灑之下,較輕
物品產生位移,本屬常見,且鑑識人員陳景連係最後進入火場,並不能排除救火人員因救火需要而移動或撿拾物品之可能。自不能因相關物品位移,即當然謂為「氣爆」。⒊設精油燈殘骸係因爆炸而彈射至左側化粧枱,按理左側化
粧枱及牆壁應係起火點,但據現場鑑識研判,火係自南向北,自東向西延燒,二者顯然不符。又告訴人於首次訊問時稱「當時只有看到床頭櫃有火,其他地方沒有燃燒」,此與爆炸後四處都是火之情形有別,難認確有爆炸情形。⒋依死者屍體狀況觀察,僅記載「胸、背部大面積燒傷」
,顯係大火所引致,尚難認有無爆炸之情。尤其薰香瓶係玻璃製品,如有爆炸,應有玻璃碎裂噴射,但死者身上並無玻璃碎屑崁入皮膚之情形,實難認定確有爆炸之情事。
(五)刑事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故檢察官所指被告不得轉嫁消費者承擔全部風險,應係指民事賠償責任之認定,不含刑事責任之認定。另檢察官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認物品容器應標示異丙醇溶劑字樣,並由受適當有關物質之危險性及安全使用法之專業訓練人員操作;惟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係防止職災,保障勞工之安全與健康,係針對勞工工作環境之保障規範,非針對一般消費大眾,檢察官引為被告有過失之規範,容有不當。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一)證人即被害人劉蘭美當庭稱:「我買的時候,銷售員有操作示範給我看,我就照他的示範回家操作,先把精油瓶裡面的精油倒在薰香瓶內約10 0 CC,再放一個棉線(蕊心)浸泡在精油裡面,待蕊心吸收精油後,過程大約要數分鐘,精油才會吸收到蕊心上面,再擦拭瓶身,再點火以後約等二分鐘後,再用密封蓋蓋上熄火,看是否有煙冒出來。」;被告即稱「告訴人是把蕊心露出瓶口,所以點火時,火會從蕊心一直延伸下去,才會起火。」。
倘劉蘭美所述屬實,銷售人員似指導證人點火在「棉線之(蕊心)」上,而使用步驟及說明係點火在「蕊頭」、使用安全須知係不能讓「棉心」露出避免點火直接燃燒該部位,則何者為點火之正確位置?棉線蕊心得否直接點燃?銷售人員解說內容與使用說明不相一致,則銷售人員是否為正確使用說明與示範,即有究明之必要。另點火步驟固記載:蕊頭平穩崁至於瓶口上,棉心不得外露等語。惟參照卷附照片(見原審卷第244、245頁),蕊頭似非可燃物品,應如何點火?是否須以棉心吸收精油後平嵌於蕊頭內方能點火?此與棉心外露一部分供點火之情形有何不同?何以該照片中之蕊頭另有鐵絲防護棉心外露?本件引發燃燒之蕊頭當時是否同有該防護措施?該防護措施之設置是否為被告應注意、得注意之範疇?皆不無疑義。倘依上述「使用步驟及說明」點火時,是否會產生火從蕊心一直延伸下去而起火情形,亦值研酌。
乃檢察官於第一審聲請鑑定依前開操作程序進行鑑定是否會產生燃燒結果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漏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僅以劉蘭美稱:是一條長長的棉線放進瓶子裡面,棉線頭當然要露出瓶口一點,不然怎麼點火,火是點在棉線頭上,這是銷售人員教我們的方法(見第一審卷第43頁)及採劉蘭美所稱「於棉線頭上點火」之陳述,認本件火災係因葉承薰未依正確方法使用薰香精油燈,而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原審就此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同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陳景連證稱:「調查報告書照片32,葉承薰房門在火災前是關閉狀態,照片39窗戶也是關閉狀態,當時是密閉空間。」(見第一審卷第77頁反面),並有前述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
65、69頁)。如果屬實,則葉承薰點火時臥室房門及窗戶似屬密閉狀態。乃原判決未就前揭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說明取捨理由,自嫌理由欠備。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蘭美於原審固指稱:「我買的時候,銷售員有操作示範給我看,我就照他的示範回家操作,先把精油瓶裡面的精油倒在薰香瓶內約10 0 CC ,再放一個棉線(蕊心)浸泡在精油裡面,待蕊心吸收精油後,過程大約要數分鐘,精油才會吸收到蕊心上面,再擦拭瓶身,再點火以後約等二分鐘後,再用密封蓋蓋上熄火,看是否有煙冒出來。」(見第一審卷第42頁);被告即稱「告訴人是把蕊心露出瓶口,所以點火時,火會從蕊心一直延伸下去,才會起火。」(見第一審卷第43頁)。就何者為點火之正確位置、蕊頭當時是否具有該防護措施、銷售人員是否為正確使用說明與示範等節,被告於本院仍堅稱:我們有說明,且有人教導被害人,點燃方式是要先把液體倒進玻璃瓶裏面,吸上來後點燃蕊頭,點火一分鐘再吹熄讓其恆溫,精油會散發出來;我們在銷售之前都有教導被害人,且被害人是使用一個星期後才發生事情;蕊頭下面有底座和鐵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140頁反面);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曾自承:該公司有當場講解如何使用,並有附上使用說明書等語(見相字卷第20頁反面),而因告訴人劉蘭美已於97年5月14日過世,有個人資料電腦查詢結果及被害人親屬陳述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前審卷第29 4頁反面筆錄),本院已無從再為進一步查證。另就檢察官於第一審聲請鑑定依本案產品目錄操作程序進行鑑定是否會產生燃燒結果部分,本院依檢察官聲請鑑定之內容,並檢附扣案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0年11月11日以刑鑑字第10001 46126號函覆本院以:「經詳閱附卷資料,委鑑事項異丙醇溶劑及瓶是否及如何發生爆炸之鑑定,因本局無相關檢驗設備且非屬本局專業範疇,故本案無法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00022005號函覆本院以:「經查本院並無相關檢驗設備及經驗,建議轉洽中科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於101年2月3日以備科計品字第1010001275號函覆本院以:
「因本院為軍事武器研發單位,實無鑑定能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本院已盡力函請可以鑑定之單位鑑定,仍無法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得有鑑定結果,均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陳景連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在火災鑑識領域,起爆點附近之物品會造成移位,此即所謂之「爆炸」,爆炸是在某個定點上,物品會向上方彈射,「氣爆」則會使附近之物品向四周移位;但本案現場起火處床頭櫃僅有部分燒燬,並非全部燒燬,床頭櫃櫃面仍完整殘留現場,僅部分燒燬,現場物品亦無移位現象,且葉承薰夫妻房間窗戶玻璃都燒裂,掉在矮櫃上,客房窗戶玻璃受熱後產生龜裂,亦掉落在窗戶下方,如係爆炸引起,玻璃碎片應會往屋外彈;又本案如係因精油燈本身爆炸,則床頭櫃牆面燃燒後應非平整,泥灰會剝落,但現場床頭櫃牆壁並無泥灰掉落,精油燈蓋殘骸也還在起火處,足見本案現場並無爆炸或氣爆現象;依現場情形判斷,可排除現場爆炸或氣爆之可能性,火災應非爆炸或氣爆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6頁)以觀,足認本案火場應無爆炸或氣爆現象存在。雖證人陳景連於原審證稱:「調查報告書照片
32 ,葉承薰房門在火災前是關閉狀態,照片39窗戶也是關閉狀態,當時是密閉空間。」(見第一審卷第77頁反面),並有前述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65、69頁),與告訴人劉蘭美於原審審理時指述,葉承薰係在薰香瓶口處之燈芯棉線頭點火,且點火時臥室房門及窗戶均呈開啟狀態,並非密閉等情(見原審卷第42至43頁),兩者就案發現場究係密閉空間或開放空間之陳述雖有不同;以及卷附工研院工業服務報告書記載:「一般蒸氣雲與空氣混合程度及點火源位置有關,若洩漏源接近點火源可能因蒸氣濃度太高超過爆炸上限(UEL)不易被引燃或引爆,故若在儲存容器開口處點火反而不易引燃或引爆;反而是密閉空間中蒸氣雲的邊緣與空氣混合良好,容易達到爆炸界限,也就是在距離儲存容器一定距離的範圍內點火,易引燃或引爆。而一般開放空間則因通風導致紊流程度高,導致混合程度亦差,故其揮發濃度不易到達爆炸界限」等情(見原審卷第134頁、第137頁),及證人劉維義證稱:
異丙醇之爆炸界限,有一定範圍,當大量揮發時,瓶口溫度較濃,如點火反而不易著,距離較遠之處,因空氣混合較好,故較容易爆炸,所以引燃或引爆之前提,需異丙醇揮發氣體量很大;所謂「密閉空間」,係指無門窗之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正、反面),且雲林科技大學環境安全系教授徐啟銘於92年8月14日進行之薰香精油爆炸實驗結果,亦認市售添加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只要符合「密閉空間,燃燒不完全的精油蒸氣外洩」、「精油蒸氣濃度大於百分之二,周圍有氧氣」、「精油蒸氣遇上熱(火)源」等條件,就會產生氣爆現象,此有卷附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網頁資料及徐啟銘出具之研究方法書面函件可參(見偵卷第160頁、第192至193頁),雖可見在開放空間或容器開口處點火,相較於在密閉空間或距離容器一定距離處點火,前者較不易引燃或引爆。惟本案依前述理由四(四)項所述,本案現場應無爆炸或氣爆之情況,則案發現場究係密閉空間或開放空間並無影響本案之判斷,是仍無從認被告有業務過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營思立公司於銷售精油商品時,有檢附使用說明,亦經銷售人員示範解說,只要依使用說明方法使用,並無任何危險,此可由事發後行政院消保會所進行試驗結果得知,燈頭(陶瓷頭)熄火後,再滴精油於上不會點燃(被告97年3月19日陳報狀附件10)。而本件雖發生火災,並不排除係被害人葉承薰使用不慎(含瓶身油漬未擦乾淨或點火在蕊心棉線上或點火狀態下不慎打翻等)引起火災。
本件檢察官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迄今未能明確界定並舉出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以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