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建鴻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蔡樹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趙勇忠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陳鴻琪律師
法律扶助廖芳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德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田發
劉建喬高明德被 告 楊正夫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191號、92年度偵字第605
6、75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田發有罪部分,暨張建鴻、趙勇忠、楊德煇、劉建喬、高明德部分均撤銷。
郭田發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職權命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高明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無罪。
張建鴻、趙勇忠、劉建喬均無罪。
楊德煇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田發原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現已改制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警隊)後勤組組員(任職期間為自民國83年間起至90年間止),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楊德煇(已於99年11月7日死亡,經本院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係空警隊隊長(任職期間為自84年間起至90年間退休止),綜理空警隊各項業務,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趙勇忠則係源寬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緣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所載「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由郭田發於
87 年6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原審判決誤載為空後修字第001101號,應予更正)招標事宜,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勇忠乃與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嗣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738萬元得標,同年8月
29 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月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PACIFIC TURBINE PTY LTD(下稱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
N TYDEMAN向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原審判決誤載為「CENTRIFUGAL POTOR」)、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等3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將未符合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有下列4項零料件: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原審判決誤載為「ENTRIFUGAL P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即透過張建鴻向楊德煇及郭田發表示,前揭損壞係F.O. D(外力損壞)狀況造成,已超越修護合約規範,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萬元,趙勇忠明知前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並無受外力損壞之情形,復明知前揭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明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為直接圖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竟與張建鴻、楊德煇、郭田發共同基於對於楊德煇、郭田發所主管之事務(張建鴻、趙勇忠所涉圖利部分未經起訴,惟本案起訴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楊德煇指示承辦人郭田發於88年3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該發動機有
F.O.D情形為由,由楊德煇批示召開會議討論序號5101發動機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於同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時,楊德煇、郭田發明知其等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後段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關於上開追加費用,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陳請派員監辦,卻逕行召開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由楊德煇裁示擇日請廠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於88年
3 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張明宗復召集機務組長羅德明、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承辦人郭田發等人開會研議,在會議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黃元君雖曾主張即使有F.O.D狀況發生,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仍未超越合約規範,惟決議仍採取郭田發之意見,將前揭4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上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所稱「零、料件」之文義,為追加預算尋求合理化之理由,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發動機交貨期限改為同年6月25日,總計圖源寬行公司不法利益達220萬。
二、高明德係空警隊機務組修護員(自68年間起任職),負責航電修護之業務,分別於87年7月25日、同年9月15日填寫掛籤,以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705號之A.P.COMPUTER乙具,出現PITCH行程失效之故障,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PUTER(原審判決誤載為A.P.COMUTER)乙具,出現PITCH行程不足之故障,及件號000-00000-000 號、序號648號之A.P.CONTROL BOX乙具,出現LANE 2“R”SW之故障為由,送往庫房待修,經庫房人員王賢仁確認上開3件航材確與高明德在掛籤上填寫之故障情形相符,即予點收並存放於庫房內等候送修。嗣經公告招標後,有八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益公司)及銓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銓鈞公司)前往投標,於8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開標,由銓鈞公司以62萬7000元之投標金額得標,惟高明德明知庫房待修之航材不得領出作為教學使用,竟於決標後翌日(即8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教學使用為由,從庫房內領出上開3項自動駕駛航材,隨即在李育修、魏啟田、張德明等3名尚在訓練階段之空警隊新進技佐面前予以拆解,並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對上開公務員所掌管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A.P.COMPUTER,將其內最昂貴重要零件比率陀螺(Rate Gyro)拆下再予以損壞,嗣機務組組長羅德明發現高明德領出上開待送修之3項自動駕駛航材後,立即通知空警隊督察員林金柔,林金柔隨即命高明德將上開航材返還庫房。嗣銓鈞公司於87年12月22日與空警隊簽約並取得上開3項航材後,依約送往原廠修繕,經原廠通知上開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A.P.COMPUTER之比率陀螺損壞,與掛籤記載之故障情形顯不相符,銓鈞公司向空警隊要求追加修復費用209萬元,空警隊始發現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郭田發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其他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其他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其他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法院就其他被告之案件對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其他被告,使其他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其他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其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共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羅德明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郭田發及其辯護人詢問之機會(見原審卷四第180頁反面至188頁反面、第224頁反面至第234頁正面,及原審卷六之一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觀諸共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證,及共同被告趙勇忠、羅德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見原審卷二第289頁至第292頁,及原審卷五第139頁正面),渠等陳述甚為詳盡,且共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於偵查時,對於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共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於偵查時之供證,及共同被告趙勇忠、羅德明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證,對於被告郭田發而言,自有證據能力。復次,共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供證,陳述甚為詳盡,對於調查員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被告郭田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正面),且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共同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關被告郭田發有罪部分,所引用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田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正面),且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關於被告郭田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田發固不諱其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空警隊後勤組組員,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並負責承辦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並由源寬行公司得標,其有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該發動機有F.O.D情形為由,經楊德煇批示召開會議討論序號5101發動機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依照修繕合約規定,必須在合約範圍內,才可以追加費用,合約內沒有規範F.O.D,F.O.D的狀況須由機務組判斷,本件追加預算不須向上級單位核備,合約規範備註第4點「零、料件」定義不明,88年3月19日的會議,是經專業單位機務組解釋,與會人員同意,才由主席裁示,伊之行為不構成圖利罪云云;惟查:
㈠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兩具發動機(
序號:5091及5101),於87年2月間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所載:「該兩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並由被告郭田發於87年6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嗣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由源寬行公司以1738 萬元得標,同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約定應於88年2月28日前交貨。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經該修理廠出具檢修報告,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O.D造成4項物件:⑴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趙勇忠即向空警隊以F.O.D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萬元,楊德煇與被告郭田發於同年3月16日召開會議討論序號5101發動機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並同意追加款項,擇日請源寬行公司辦理議減價事宜,嗣經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發動機交貨期限改為同年6月25日等情,業據被告郭田發供承在卷,並有空警隊AS365N1直昇機(1C1發動機)翻修招標規格書(下稱招標規格書)、(87)空後修字第001-01號航材送修單(下稱航材送修單)、AS365N型直昇機航材送(翻)修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機務組修護員諸真之87年2月10日送修公文簽、被告郭田發於87年5月29日簽呈、澳洲PACIFIC TURBINE PTYLTD(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檢修報告(含英文報告及中文譯本)、源寬行公司申請追加費用函、被告郭田發於88年3月16日簽呈暨所附會議紀錄、被告郭田發於88年3月22日簽呈暨所附追加維修費用之議價、底價議定紀錄、議價表、修護合約修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5至20頁、偵字第7551號卷第79頁至第115頁,原審卷二第21、24至27頁)。
㈡共同被告趙勇忠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
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有上開4項零料件損壞需更新:
觀諸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關於軸轉子(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 )部分,係記載:「軸轉子(零件號碼:第0000000000號,序號第47B號)顯示在轉子業片拖曳邊緣出現由於壓氣機蓋件引起的衝擊損壞,該損壞經認定使轉子無法使用。」等語(英文原文為「The axial rotor (Part No.0000000000,Seri
al No.47B) revealed impact damage on the trailing ed
ge of the rotor blades, caused by a piec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This damage deemed its unserviceabil
ity.」)(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8頁、第91頁),依該檢修報告所載,軸轉子(AXIAL ROTOR)有受損害,且非因使用上之自然耗損;再依卷附日期載為87年11月6日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英文傳真,其上固載明:「發動機序號5101顯示軸向壓縮機轉子(axial compressor rotor)、葉輪片(impeller)、第一級噴嘴導片(the 1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顯著遭受外物損害(FOD)的不正常損壞狀態。一片分離的壓氣機罩(compressor cover)(零件編號:0000000000)被認為是這些物件較大外物損害(FOD)的主要起因。」(英文原文為「Engine S/N 5101 was revealed to be in anabnormal damaged state having suffered signigicant foreign object[FOD]to the axial compressor rotor, impellor and the 1st stage nozzle gu
ide vane. It is considered that separation of a piec
e of the compressor cover [P/Z0000000000] has been
the main origin of the major FOD to these items」等語(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4頁),亦載軸轉子(AXIAL ROTOR)確係有F.O.D.損壞之情形。然共同被告趙勇忠於原審9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時已供承:AXIAL ROTOR實際上沒有損壞,但為彌補伊的損失,伊才請澳洲廠商將這個零件的維修虛報進去,澳洲廠商也同意,才把它列進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1頁反面),共同被告趙勇忠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抗辯該陳述係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7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依原審93年5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審受命法官係以「AXIAL ROTOR是否有損壞?」之問題質之共同被告趙勇忠,共同被告趙勇忠方為上開陳述,且檢察官於該次庭期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即無協商過程可言,尚難認共同被告趙勇忠之上開陳述係屬協商過程中之陳述,而不得為不利於被告郭田發之證據,況共同被告趙勇忠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二具發動機(序號5091及5101)送澳洲P.T修理廠拆檢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以電子郵件告訴伊其中一具發動機拆檢後發現有三樣零主件分別是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 COMPRESSOR及1S
T NOZZLE GUIDE VANE損壞嚴重,需要更換並要求加價..原先澳洲P.T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告知伊僅有三個零件損壞,伊顧慮利潤,所以要求BRIAN TYDEMAN偽稱有四個零件嚴重受損,以牟取較高利潤,..這也是檢測報告上面所附之損壞零件照片僅有三幀,而非四幀之緣故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正面),此與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確僅有檢附關於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之三幀損壞照片,並無軸轉子(AXIAL ROTOR)之損壞照片等情相符(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93頁至94頁)。再者,序號5101發動機製造商TURBOMECA新加坡分公司於91年7月19日回覆法務部調查局之英文信函稱:「謹此確認,依本人所了解在航空工業界FOD其意涵係指異物由發動機外部進入發動機所造成之損壞。本人再進一步確認,在本人對序號5101發動機所作之編號SD1433檢測報告所述,該發動機組件損壞情形並非由FOD造成,在AXIAL ROTOR(亦即AXIAL WHEEL上之葉片)所呈現之輕微表層損壞係一般操作下常見之狀況,AXIAL ROTOR前緣並未發現損壞情形,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非屬F.O.D」等語(英文原文為「This is to confi
rm that my understanding of the term "FOD"means, inaviation industry, damage caused by foreign object entering the engine (from outside of the engine).I further confirm that damages to the engine componentsshown in my condition report SD1433 for Arriel 1C1 engine S/N 5101 were not caused by FOD. The minor superficial damage shown on the axial rotor (the blades
on the axial wheel) was quite ordinary from normal operations. There was no leading edge damage on the axial rotor. The slight impact damage on the trailingedge of the rotor was not FOD.」)(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127頁、第128頁),且該發動機於送修前後並無更換AXIA
L ROTOR之紀錄,僅更換其中AXIAL ROTOR COMPRESSOR之小零件,亦有卷附送修前後維修紀錄表(LOG CARD)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108至111頁),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德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證:ROTOR是一個概稱,而WHEEL是一個具體的零件,因為ROTOR有序號、料號,而拆檢報告中,表示受損傷的是WHEEL轉輪後緣發現有撞擊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頁正面),與前揭函文所稱「後緣所發現之輕微撞擊損壞」,並無歧異,凡此足徵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實際上並無F.O.D之外力損壞,且共同被告趙勇忠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有上開4項零料件損壞需更新。
㈢上開發動機之損壞係並非F.O.D(外力損壞)狀況造成,依
前揭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招標規格書中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規定,源寬行公司不得追加任何費用:
⒈依前揭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招標規格書中
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明定:「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6頁),並無主件用語,被告郭田發復於原審審理時供證:合約備註第四項規定含更新無法修復的零料件,並沒有限制零料件損壞的原因,依據本案合約,正常損壞下不可以追加預算,統包維修指正常損壞通通要維修,廠商根據經歷簿(LOG BOOK)記載報價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第264頁正面),足見上開採購案之統包翻修總價1738萬元,係源寬行公司依據經歷簿所為之報價,並未限制零料件損壞之原因。
⒉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實際上並無F.
O.D外力損壞之情形,已如前述,雖上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檢修報告,另載明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及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等三項物件損壞,惟前開檢修報告並未記載該三項物件有F.O.D損壞之情形,且該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亦無F.O.D外力損壞登載情形,有卷附週檢情形陳報單、送修前最近一次飛航及檢修紀錄表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參諸證人即時任空警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擔任機務組組長時,負責機械維修、航材送修、年度航材需求彙整、年度預算編、每日任務機安排,F.O.D指的是外物損傷,機工長每日檢查必須檢視發動機的進氣口部分若有外物損傷,可立即明確發現,伊等會按照技術手冊作後續的處理,例如:打磨、拆檢或更換,機工長若發現任何缺點會立即紀錄在每日檢查紀錄表上,空警隊會將發動機的基本資料、經歷資料表,隨著發動機一起送回原製造廠,若發生F.O.D應該會登記在資料表上,在伊記憶中這兩具發動機送修前,沒有發生F.O.D的損壞狀況,若有伊應該會知道,澳洲修理廠拆檢報告中記載在壓縮機蓋上有一個CRACK,如果是外力造成東西打到,應該不會是CRACK,應該是會有拉痕,所以無法判斷是否為外力造成的損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57頁至59頁),依證人劉建喬上開證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經機工長每日檢查,並未發現有F.O.D之外力損壞,凡此均難認上開三項物件有F.O.D外力損壞,此等物件損壞之修護,仍屬上開航材送修單備註第四項所規定更新無法修復零料件之範疇,再參諸卷附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95年2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載:「空中警察隊87 年8月29日裝(設)備航材等修復合約之招標規格備註四所載『標價:含以上翻修總價(完稅價含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等)』字樣,再核諸所附合約書影本第二點『總金額: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捌萬元(含各相關稅費)』之規定,廠商就翻修更換之零、料件,應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追加預算」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6頁),益徵關於上開三項物件損壞之維修費用,仍屬原修護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源寬行公司即不得追加任何費用。至卷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依所附修護合約書,並未列明翻修細項,爰發動機內部受損,如係廠商於投標前所不可預知,而與一般翻修認知有重大差距,超出可承擔風險外,基於公平合理原則,廠商請求契約變更追加維護費用,尚屬合理。至於是否屬上開不可預知等情形,似可參酌機關送修單內容、編列之預算、底價、市場價格、有無告知曾受外力衝擊、廠商投標文件內容等綜合研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85頁),然上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出具之檢修報告,既未載明上開三項物件有F.O.D之情形,且本件採購案係以統包送修之方式報價,前述損壞情形自應在合約規範內,已如前述,且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並未就上開三項物件之損壞修護得否追加維修費用之情形,為明確之認定,自不能認源寬行得以上開三項物件損壞之修復,另行要求追加費用。
㈣被告郭田發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後段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關於上開追加費用,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陳請派員監辦,卻違反上開法律、職權命令規定逕行召開會議同意追加款項,直接圖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所稱之主管事務,係指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管事務,究係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至所謂監督事務,係指有權監督之權責範圍內事務,即該事務雖非由其主掌管理與執行,然行為人對於該有直接主掌管理與執行等之權責事項,依法令有予以監察督促之權限而言。茲查,被告郭田發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空警隊後勤組組員,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並負責承辦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嗣並擬稿引用源寬行公司所稱該發動機有F.O.D情形為由召開會議等情,已據被告郭田發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更一審卷一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並有簽呈可稽(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78頁、第95頁),是以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之辦理,係被告郭田發主管之事務。
⒉按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定圖利罪之構成
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所稱「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43、479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僅就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依其法定職權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者,亦屬之。故行政機關苟係依其職權執行法律,而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命令,為具體之規範,俾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自屬前述所稱之職權命令,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茲依被告郭田發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明定:「各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在一定金額以上者,辦理招標、比價、議價及訂約、驗收、驗交時,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並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監視;無上級主管機關者,由該機關長官指派高級人員監視之;其未達一定金額者,除由機關長官授權經辦單位辦理者外,並應由主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已於88年6 月2日廢止),而本案契約金額1738萬元,係屬未達當時稽察一定金額之案件,其辦理程序,主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訂有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予以規範,有關本案源寬行公司提出追加預算要求,主辦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之處理方式及須否經上級監辦單位同意,自應依所訂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處理(此有審計部95年1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五第84頁),則被告郭田發行為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41頁),即係行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空警隊依其職權為執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之規定,就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命令,俾為執行該法律所必要之準據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前述所稱之職權命令。再依「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41頁),關於購置定製變賣財物金額五千萬以下一千萬以上之案件,該案上級監辦單位為內政部警政署,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後段之規定,自應陳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此亦有空勤隊95年2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見原審卷五第86頁),惟依本案於88年3月16日為討論序號5101發動機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乙事之會議紀錄(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99頁),及後續88年3月19日議價紀錄表、議價表、議定底價紀錄所載,並未有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之人員監辦,顯已違反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後段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職權命令規定。
⒊又空警隊與源寬行公司於88年3月19日議減價前,由副隊
長張明宗召集承辦人即被告郭田發、機務組長羅德明及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等人,於同日內部開會研議時,黃元君雖曾表示:合約規範第4項以字面上解釋,沒有將外力排除在外,在合約之外,才可以追加預算,我們都有按照步驟執行指令修改舊品,又沒有發生意外紀錄,必須有其他專業上的解釋,才能排除合約規範附註第4項之規定等語,然被告郭田發仍主張上開四項主件之內部損壞係F.O.D引起需要更新等語,有該次內部會議錄音譯文可佐(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152頁至第155頁),已見被告郭田發有圖利源寬行公司之意。而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當伊向空警隊提出其中一具發動機有F.O.D狀況需要更換零組件加價後,伊與張建鴻即曾多次找郭田發、楊德煇商談要求空警隊加價補償伊,他們亦答應伊會儘快處理,並指示伊寫陳情信作為依據,並要伊完成報價資料給空警隊,不久即在88年3月12日由郭田發簽稿稱該採購案因發生F.O.D,超越合約規範,需追加維修費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6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建鴻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在88年2月間,趙勇忠認為必須向空警隊請求補償費用,否則承包該維修採購案之利潤將縮減,於是伊帶他去見楊德煇,洽談請其幫忙因為F.O.D狀況之必要預算追加,伊於是依其要求帶他去見楊德煇,並由趙勇忠與楊隊長親自商談,經數次洽談後某日,趙勇忠來到伊辦公處所向伊表示已經和楊隊長談妥,楊隊長已同意幫忙辦理該案之追加預算等語(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28頁正、反面),抑有進者,被告郭田發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伊承認當時承辦該案件時較為粗糙,其原因係因前隊長楊德煇曾向伊表示該案得標廠商係其老朋友,並要求伊對該案件通融,所以伊承辦該案件時之要求就較為寬鬆..本隊在辦理前述追加預算時,該追加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依照該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如由追加預算金額與原合約金額合計計算,係屬於一千萬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範圍,其處理方式應為公開招標、登報二日以上、公告五日以上,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等語,復坦認上開採購案之追加預算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89頁正、反面),益證被告郭田發係接受被告楊德煇之指示,明知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後段、「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規定,關於上開追加費用,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陳請派員監辦,卻逕行召開會議同意追加款項,並由楊德煇裁示擇日請廠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即意圖使張建鴻、趙勇忠所代表之源寬行公司得以追加費用,其有圖利源寬行公司之犯意甚明,凡此均足徵被告郭田發、楊德煇、張建鴻、趙勇忠基於圖利源寬行公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圖利犯行甚明。基此,被告郭田發所辯其無圖利源寬行公司之意云云,無足採信。
㈤關於被告郭田發所犯圖利罪,使源寬源行公司所獲之不法利益:
序號5101發動機之軸轉子(AXIAL ROTOR)實際上並無F.O.D外力損壞之情形,且上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檢修報告,另載明序號5101發動機之壓氣機蓋(COMPRESSORCOVER)、離心轉子(CENTRIFUGAL ROTOR)及第一級噴嘴導流片(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等三項物件損壞,惟上開三項物件並未有F.O.D外力損壞,此等物件損壞之修護費用,仍屬原修護合約所約定之費用,源寬行公司本不得追加任何費用,已如前述,惟嗣仍經源寬行公司追加費用,並同意議減價至220萬元定案,亦有議價紀錄表、議價表可稽,堪認源寬行公司因此獲得220萬元之不法利益。
㈥綜上,被告郭田發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田發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律比較適用:㈠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⒈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及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布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郭田發。
⒉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郭田發係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擔任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後勤組組員,負責空警隊採購之行政業務,並負責承辦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事宜,其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郭田發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95年5月30日修
正條文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於95年5月30日經公布修正為第1項:「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2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郭田發於偵查中自白,95年5月30日修正條文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郭田發。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郭田發部分,
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8條之規定較有利,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㈡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查被告郭田發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⒈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
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田發。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郭田發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郭田發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郭田發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⒋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
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郭田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田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又同案被告趙勇忠、張建鴻並無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楊德煇或被告郭田發之行為,被告郭田發並無收受賄賂,而係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他人(詳如後述),公訴人認被告郭田發此部分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郭田發與同案被告楊德煇係有公務員身分者,圖利源寬行公司,同案被告張建鴻、趙勇忠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郭田發及同案被告楊德煇,並非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之事務,違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後段、「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並直接圖得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得成立共犯。又被告郭田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既供承:伊承認當時承辦該案件時較為粗糙,其原因係因前隊長楊德煇曾向伊表示該案得標廠商係其老朋友,並要求伊對該案件通融,所以伊承辦該案件時之要求就較為寬鬆..本隊在辦理前述追加預算時,該追加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依照該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如由追加預算金額與原合約金額合計計算,係屬於一千萬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範圍,其處理方式應為公開招標、登報二日以上、公告五日以上,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等語,復坦認上開採購案之追加預算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8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郭田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時已就本件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是其於偵查中供述,應符合自白要件,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明文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件被告郭田發於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期日時已當庭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更一審卷二第36頁正面),而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3年2月13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本案卷證送審時所具函文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頁),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3年2月13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郭田發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郭田發之事由,又被告郭田發所涉之犯罪為圖利罪,為重大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郭田發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田發於87年6月25日開始辦理前揭
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源寬行公司實際負責人趙勇忠乃與張建鴻共同合作競標,被告郭田發將該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價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陸續私下告知同案被告張建鴻、趙勇忠等人,使源寬行公司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再經2次減價後以新台幣1738萬元得標,同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合約,明定交貨期為6個月(即應於88年2月28日到期日前交貨),因認被告郭田發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郭田發涉犯前揭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無非
係以同案被告趙勇忠、張建鴻之供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郭田發固不諱其有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招標事宜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辯稱:伊並未洩漏預算、廠商投標價格予趙勇忠、張建鴻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固供稱:空警隊於
87年8月10日辦理重新招標第1次公告,郭田發將另1家參標廠商臺灣邁新公司的大約投標價格洩漏給張建鴻,張建鴻再轉告伊,作為伊投標價格的參考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5頁正面),惟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只知道張建鴻有找臺灣邁新公司的江定邦,了解台灣邁新公司的報價等語(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4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張建鴻告訴伊臺灣邁新公司的報價是江定邦告訴他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9頁反面),則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勇忠對於臺灣邁新公司之報價究係被告郭田發洩漏,抑或江定邦所告知乙節,先後所為之供證有所歧異,其上開所證臺灣邁新公司之報價係被告郭田發洩漏等情,已難憑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鴻先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臺灣邁新
公司的投標價格是郭田發告訴伊的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偵查卷第118頁),惟嗣於檢察官偵查時改稱:有給江定邦300,000元,因為他告訴伊這個標案的底價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49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改稱:伊曾問江定邦邁新公司的價格,江定邦只告訴伊不要超過19,000,000元,在調查局說是郭田發告訴伊的,當時可能受到調查員的誘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反面),被告張建鴻就臺灣邁新公司之投標價格,究係為被告郭田發洩漏,亦或江定邦所告知乙節,先後所為之供證齟齬,其上開所證臺灣邁新公司之報價係被告郭田發洩漏等情,亦難採信。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被告郭
田發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郭田發有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郭田發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部分,以被告郭田發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遍觀全案卷,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僅出具一份關於前揭序號5101、5091號發動機之英文檢修報告(見偵字第7551號卷第84頁、第91頁至第94頁),卷內並無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第二份檢修報告,乃原審將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上揭發動機維修報價之英文傳真(facsimile)(見原審卷五第35頁),誤為第二份之檢修報告(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6行、第10頁第7行),即有未洽。(二)依被告郭田發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明定:「各機關在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財物,訂約後如有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其變更重大,增加價款在一成以上,或達到一定金額,並須重訂單價者,應於協議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本件源寬行公司所提出追加280萬元預算之要求,稽諸審計部80年1月30日台審部伍字第8002016號函訂明一定金額為5000萬元之規定,因該案契約金額原為1738萬元,未達一定金額且變更未在一成以上,尚毋需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此有審計部95年1月11日台審部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勤隊95年2月16日空勤行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五第84頁、第86頁),則被告郭田發辦理前揭發動機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之追加維修費用時,未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派員監視,並未違反其行為時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之規定,乃原審認定被告郭田發之行為違反該條規定(見原判決第13頁),亦有違誤。(三)被告郭田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既供承:伊承認當時承辦該案件時較為粗糙,其原因係因前隊長楊德煇曾向伊表示該案得標廠商係其老朋友,並要求伊對該案件通融,所以伊承辦該案件時之要求就較為寬鬆..本隊在辦理前述追加預算時,該追加預算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依照該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如由追加預算金額與原合約金額合計計算,係屬於一千萬以上、五千萬元以下之範圍,其處理方式應為公開招標、登報二日以上、公告五日以上,並報請內政部警政署派員監辦等語,復坦認上開採購案之追加預算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等情(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89頁正、反面),堪認被告郭田發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查犯罪時已就本件圖利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為供述,是其於偵查中供述,應符合自白要件,應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四)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本件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郭田發酌量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自非適法。被告郭田發執前詞否認犯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郭田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從事公共事務,未能戮力盡責,竟圖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侵害公務員形象,行為可訾,兼衡被告郭田發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郭田發有期徒刑三年,並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至被告郭田發雖圖他人不法利益,惟本身並未獲得不法利益,被告郭田發本身既無所得,即毋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7號判決意旨),併予敘明。
貳、被告高明德有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有關被告高明德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高明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正面),且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德固不諱其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以教學使用為由,從庫房內領出上開三項自動駕駛航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拆解上開序號628號A.P.COMPUTER,伊只是將該零件比率陀螺拿下來,以便訓練新進人員,但是伊並未拆解比率陀螺,亦無損壞該比率陀螺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高明德分別於87年7月25日、同年9月15日填寫掛籤,以
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705號之A.P.COMPUTER乙具,出現PITCH行程失效之故障,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28號之A.P.COMPUTER乙具,出現PITCH行程不足之故障,及件號000-00000-000號、序號648號之A.P.CONTROL BOX乙具,出現LANE 2“R”SW之故障為由,送往庫房待修,嗣於87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開標時,由銓鈞公司以62萬7000元之投標金額得標,被告高明德於決標後翌日(即87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以教學使用為由,從庫房內領出上開三項自動駕駛航材等情,業據被告高明德供承在卷,復有上開三項航材之掛籤3張、送修單、第一次送修、招標、合約等文件、第3階段學術科及工廠實習訓練課目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第361頁,偵字第6261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㈡次查,依卷附空警隊修理件掛籤所載,序號628A.P.COMPUTE
R報修之原因為「PITCH行程不足」,並無比率陀螺(RateGyro)故障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53頁),且空警隊發包廠商維修之範圍,亦未包括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之故障,此觀卷附空警隊航材送修單即明(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43頁),顯見上開序號628A.P.COMPUTER報修之項目,並未包括比率陀螺(Rate Gyro)損壞之故障,又被告高明德於87年12月17日從庫房領出使用後,待返還庫房時,在掛籤中加註「Rate Gyro」之缺點等情,業據被告高明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40頁反面),並有空警隊修理件掛籤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參諸銓鈞公司於88年2月22日以鈞字第2001號函覆空警隊稱:「..(二)另A.P.COMPUTER(000-00000-000)序號628因Rate Gyro損壞,致本項無法檢修。二、依據另組件翻修手冊有關A.P.COMPUTER翻修程序範圍,不含更換Rate Gyro,致本項翻修與合約內容有差異,故無法執行」等語,並有報價單乙紙可稽(見偵字第6261 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嗣銓鈞公司要求追加修復費用未果,空警隊乃將序號628A.P.COMPUTER比率陀螺(Rate Gyro)併入(88)空後修字第004-01號維修案,並於88年9月28日辦理招標事宜,由德安國際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乙節,亦有招標相關文件及航材送修單可考(偵字第6261號卷第57頁至第64頁),堪認上開序號628A.P.COMPUTER比率陀螺(Rate Gyro)確有損壞,且係於被告高明德借出使用期間遭受破壞。
㈢至依卷附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之記載(見偵字第6261號卷
第34頁),時任空警隊飛行員之陳志勝曾於87年2月19日測試RATE GYRO並發現缺點,而證人陳志勝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依伊的經驗,若要測試穩定系統,後面的陀螺儀(即比率陀螺)若有故障,根本不能測試,要正常運作才能測試,高明德曾經拿過3件機具叫伊去作測試穩定系統,測試穩定系統必須後面的陀螺儀正常才可以,不記得測試的時間,依87年2月19日的13C表上記載比率陀螺(RATE GYRO)無作用,發現者「志勝」是伊簽的,這缺點是指飛機前面穩定系統上的按鈕,按下去沒有作用,也許是比率陀螺(RATE GYRO)壞了,也許是電腦有問題,屬於其中哪一個系統壞了,不是伊的專業,伊只負責記載現象,這個缺點後面執行者有簽名,表示有去做改正的動作,但如果穩定系統不是好的,就不可能在87年2月20日的部份記載OK,不記得高明德請伊測試穩定系統,是發生在87年2月19之前或之後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惟證人陳志勝對於測試比率陀螺之時間既已不復記憶,即難認係於被告高明德將上開序號628A.P.COMPUTER送回庫房後所為,且依證人陳志勝之上開證述,其於87年2月19日測試RATE GYRO,經發現缺點後,業已改正,是證人陳志勝所述曾將被告高明德交付之機具測試結果正常乙節,仍無法排除係於87年2月間所為之可能性,尚不影響本院上開關於被告高明德於87年12月17日自庫房領出序號628A.P.COMPUTER後損壞比率陀螺之認定,證人陳志勝之上開證述,自不能為被告高明德之有利證明。
㈣復查,證人即空警隊機務組長羅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
鑫德於87年12月17日告訴伊高明德將已經決標的A.P.COMPUTER從庫房領出,伊就打電話告訴督察員林金柔,林金柔說這個東西已經招標不能領出來,請高明德趕快還回去,比率陀螺是電腦中最貴及最重要的零件,除非電腦顯示故障才須整個拆下更換,否則技術人員不得輕易拆下,比率陀螺上面有一個鉛封,鉛封的目的就是請維修人員不要動,新品或堪用品都可以拿來做訓練,但是送修的就不可以,只要有掛籤的都不宜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反面),顯見技術人員不得任意拆解裝有鉛封之A.P.COMPUTER,待修之航材不可作為教學使用,被告高明德係擔任機務組修護員,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即空警隊督察員林金柔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12月17日接到羅德明的電話,說高明德從庫房拿了送修的航材去上課,有把它拆解,伊就打電話給高明德,說這東西要送修的,不可以拿出來,因為送修的東西,已經與廠商有契約,要拿送修的東西出來,應該要經過廠商的同意,這是基本常識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足認廠商已得標之送修航材,未經廠商同意,不得向庫房領出作為教學使用,況被告高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A.P.COMPUTER上的鉛封若打開,代表機具不能信任是好的,如果要將比率陀螺拆下,必須將鉛封打開,當時因為訓練學員,所以必須將機具拆解,才能知道裡面的結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1頁反面),益證被告高明德知悉若打開裝有鉛封之A.P.COMPUTER,將導致其內之零件受損,惟其仍將序號628A.P.COMPUTER內之比率陀螺拆下,參以被告高明德將序號628A.P.COMPUTER返還庫房時,於掛籤中加註缺點「Rate Gyro」等情,亦如前述,倘謂高明德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孰能置信?再徵諸證人即時任空警隊庫房管理工作之王賢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上開序號628號A.P.COMPUTER於87年12月16日銓鈞公司得標後,至88年1月7日銓鈞公司領取之期間內,除高明德於87年12月17日上午9時借用過外,餘均無人接觸過等情(見偵字第6261號卷第6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非常確定是高明德破壞比例陀螺,因為他去拿去後送回來,掛籤上又增加一個故障等語(見偵字第683號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凡此足徵被告高明德主觀上確有毀損之故意,而有拆解損壞上開序號628號A.P.COMPUTER之比率陀螺犯行甚明。
㈤綜上,被告高明德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
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高明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高明德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於99年9月1日施行,該條明文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茲查本件被告高明德於本院101年9月19日審判期日時已當庭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更一審卷二第36頁正面),而本案於第一審繫屬日期為93年2月13日,已如前述,則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93年2月13日起迄今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高明德並未有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情事,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高明德之事由,又被告高明德所涉之犯罪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雖非重大犯罪,惟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數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高明德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關於被告高明德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部分,以被告高明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業於99年9月1日施行,本件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被告高明德酌量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顯有未合。(二)被告高明德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高明德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有欠允當。被告高明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高明德損壞航材之價值甚鉅,導致空勤隊須另行發包維修,所受損失甚鉅,行為可訾,兼衡被告高明德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又查,被告高明德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叁、被告張建鴻、趙勇忠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87年2月間,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2具發動機(發動機序號分別為5091及5101)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劉建喬簽呈「該2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嗣於87年6月25日,為將上開2部發動機送修,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源寬行公司負責人被告趙勇忠獲悉上開發動機翻修案即有意承作,惟因空警隊所需之航材係屬專業領域,故該隊在歷次辦理採購新品或維修案時,其廠商參標資格皆限定需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A.A.)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而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fic Turbine)並未具有前項資格,負責人被告趙勇忠為求順利標得該案,乃邀請與同案被告楊德煇、郭田發關係良好之被告張建鴻共同合作,被告趙勇忠並與被告張建鴻共謀提撥該案得標價之10%,做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費用,其分工方面,由被告趙勇忠負責參標及接洽修理廠事宜,被告張建鴻則負責與空警隊人員交際應酬,伺機打聽該案之參標條件及其他內部消息。嗣經被告張建鴻多次向同案被告楊德煇遊說,進而向同案被告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支付同案被告楊德煇得標價一成之回扣,同案被告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在本案中將合約上之前述參標資格放寬為「具備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屬文件」者即可參標,以使源寬行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該案承辦人即同案被告郭田發並將該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價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陸續私下告知被告張建鴻、趙勇忠等人,使源寬行公司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再經2次減價後以17,380,000元得標,同(87)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下稱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明定交貨期為6個月(即應於88年2月28日到期日前交貨)。在訂約後,被告趙勇忠立即依被告張建鴻之要求,將該得標價17,380,000元之10%(即1,738,000元)之款項扣除5%之稅金後,再等分成4等份,分別開立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支票4張(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7年8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面額均為414,000元),合計1,656,000元交付被告張建鴻運用。其後被告張建鴻於88年2月2日將前揭票號IH0000000、IH0000000號支票兌領,湊足800,000元連同1瓶洋酒送至同案被告楊德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住處,親交同案被告楊德煇收受以為答謝。源寬行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向被告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之「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 ROTOR」、「FIRST STAGE NOZZLE GUIDEVANE」等3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被告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因支付行賄款項及上述3項零件更換增加支付金額後,將未符其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BRIANTYDEMAN偽稱「AXIAL ROTOR」亦因損壞有更換之必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即配合被告趙勇忠之要求,於之後所出具之初步拆檢報告中,即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O.D.(外力損壞)造成4項零料件⑴「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CENTRIFUGAL ROTOR」(料號:
0000000000,序號:67FB)⑷「FIRST STAGE NOZZLE GUIDE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被告趙勇忠再向同案被告楊德煇、郭田發表示,以前揭F.O.D.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0,000元,另由被告張建鴻密集招待同案被告楊德煇、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鋼琴酒吧作樂,以打點關係並為追加預算鋪路,希望同案被告楊德煇、郭田發能大力促成預算之追加。同案被告楊德煇、郭田發於接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招待後,雖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訂約後如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且前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及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初步拆檢報告中皆無受外力損壞登載之情形,復罔顧前揭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中規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見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等情,仍由同案被告楊德煇指示承辦人同案被告郭田發於88年3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所稱該發動機有F.O.D.情形為由,由同案被告楊德煇批示召開「5101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88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時,同案被告楊德煇、郭田發更違反空警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制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中追加預算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核備之規定,且無視於代表會計室出席之陳寶月已明確表示應先請示審計部等上級單位之意見,強行追加款項並裁示擇日請承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嗣88年3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張明宗復召集機務組長羅德明、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承辦人同案被告郭田發等人開會研議,在會議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黃元君雖曾主張即使有F.O.D.狀況發生,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但仍未超越合約規範等語,惟仍採取同案被告郭田發之意見,將前揭4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合約規範備註第4項所稱「零、料件」之字面意義,為追加預算尋求合理化之理由,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0,000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88年6月25日,然源寬行公司仍延遲至88年9月2日始交貨,空警隊同案被告羅德明、林鑫德(均經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驗收時,明知依前揭案號「修護合約修約書」第5項規定廠商交貨時應交驗該發動機LOG BOOK,同案被告羅德明、林鑫德等2人必須比對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後之維修紀錄表(即LOG CARD,下稱LOG CARD)核實驗證,且一旦核實驗證,將發現該5101發動機送修後之LOG CARD並無記載前揭零料件⑴「AXIAL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價款美金24,140元)之換件紀錄,其上僅登載所更換之「AXIAL COMPRESSORWHEEL」僅係該「AXIAL ROTOR」主件中之一部分,物件有異且價格差距甚遠,同案被告羅德明、林鑫德竟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僅比對該發動機序號是否相符即通過驗收,並於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品名、料件號、序號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一切均符合規定無訛」,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月8日由同案被告郭田發完成結算,如數支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空警隊;被告趙勇忠、張建鴻因此謀得不法利益2,200,000元;數日後,被告趙勇忠於其台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中提領250,000元交被告張建鴻再送至同案被告楊德煇前揭住處,交由同案被告楊德煇親收。因認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趙勇忠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有關被告張建鴻、趙勇忠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張建鴻、趙勇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建鴻、趙勇忠之供述,同案被告郭田發及證人張正義、李荷芬、江定邦之證述,及87年3月9日採購公報、空警隊與源寬行公司簽訂之修護合約書、被告趙勇忠所簽發面額均為41萬4000元之支票4紙、面額130萬元之支票1紙、測謊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建鴻、趙勇忠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建鴻辯稱:伊與趙勇忠並未對楊德煇行賄,趙勇忠交付伊支票,係因依伊與趙勇忠之協議內容,由趙勇忠將上揭採購案合約的利潤,先撥百分之10作為股金,剩下的利潤再平均分配,股金作為伊公司的營運金,所以才簽發支票給伊,88年2月2日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4685號甲存帳戶2紙支票兌現所得款項(支票號碼:IH0000000、IH0000000),於同日分二筆現金提出,一筆為50萬元,一筆為30萬元,50萬元用於清償退休人員優惠儲蓄存款之質押借款,存入台灣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另清償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21萬6777元等語;被告趙勇忠則辯稱:伊沒有對楊德煇行賄,因張建鴻跑業務及支出費用,87年8月29日得標訂約之後,伊有開4張支票給張建鴻,這4張支票是依照得標款百分之10扣除百分之5之稅金計算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建鴻向同案被告楊德煇行求賄賂,
言明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回扣,同案被告楊德煇同意並決定放寬上開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參標資格,以使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部分: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空後修字第001-01號勞務採購案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須為F.A.A或J.A.A等機構認證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乙節,固據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F.A.A或J.A.A的資格,但我所代理的澳洲P.T修理廠僅具有澳洲民航局之驗證資格,我為了爭取該案能夠得標,遂透過我朋友坤騰星公司負責人張建鴻與空警隊隊長楊德煇接觸,希望放寬資格」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3頁反面),惟觀諸卷附87年3月9日政府採購公報,關於上開採購案第一次招標時參標廠商之資格,該公報係載為:「凡從事飛機製造或代理、維修飛機零組件或航空電子、電器(氣)等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報價商必須持有飛機製商或其授權合格維修工廠之授權在台代理證明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並未限定須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A.A)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再者,關於被告趙勇忠上開所供空警隊對外開標資格以往都限定修理廠商必須具備F.A.A.或J.A.A.之資格乙節,經原審函詢空勤隊,空勤隊於95年3月15日以空勤行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前空警隊辦理發定機維修案時,均未就廠商資格特別限定(含F.A.A.及J.A.A.),僅基於產品安全之需求,要求於驗收時提供產品本身或其修護品質之認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0-1至70-2頁),況依檢察官提出之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籌備處94年7月空勤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說明欄三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審卷五第72頁),足見上開採購案並未限定參標廠商之資格須為F.A.A.或J.A.A.等機構認證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從而,源寬行公司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授權代理之廠商,本已具備參標資格,即難認被告張建鴻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向同案被告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支付得標價一成之回扣,同案被告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上開採購案參標資格放寬,以使源寬行公司所代理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之情。
㈡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建鴻、趙勇忠交付賄賂部分:
⒈被告趙勇忠於91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固
供稱:87年3、4月間伊透過張建鴻與楊德煇接觸,經過張建鴻與楊德煇多次洽談結果,將給付楊德煇空後修字第001-01號維修採購案總價之10%賄款,約1,700,000元,並於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得標後給付,伊於得標後約87年8、9月間,開立4張面額皆為414,000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31至132頁);惟被告趙勇忠於91年10月15日於調查局詢問時則改稱:伊與張建鴻約定以得標價格10%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扣除5%稅金後,再應張建鴻之要求,分別開立4張面額為414,000元的支票,至於張建鴻有無將該等款項交給空警隊人員,伊不清楚,是由張建鴻自行運用等語(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35頁反面),嗣再於原審審理時翻稱:伊於調查局說將得標價格10%扣除稅金後,作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用,那是伊的認知,因為張建鴻說合作要拿10%作為行政費用,錢要如何用伊沒有問他,因為張建鴻經常要跑空警隊問狀況,可能需要費用,且張建鴻有辦公室,但伊從來沒說張建鴻全部拿去行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7頁反面),觀諸上開被告趙勇忠先後於調查局、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就開立上開4張支票之緣由、該等支票之最終流向等攸關楊德煇是否收受賄賂重要情節之證述,前後歧異,被告趙勇忠上開所供透過張建鴻交付賂賄予楊德煇乙節,已難憑採。
⒉被告張建鴻雖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趙勇忠
於標得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後,伊曾多次請楊德煇、張明宗、郭田發、王賢仁、羅德明、林鑫德、林瑞興等人吃飯及至酒廊、鋼琴酒吧、卡拉OK等場所飲宴,費用都是伊付帳,金額約10,000元至25,000元不等,伊於88年2月2日在李荷芬設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提領308,000元現金,另於合作金庫信義分行提領500,000元現金,共800,000元現金和1瓶洋酒,在當日或隔日晚上約9、10點左右送至楊德煇內湖的住處,親自交給楊德煇云云(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惟於91年11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關於送800,000元給楊德煇部分是虛構的等語(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58頁反面),嗣再於原審審理時翻稱:91年10月15日調查局筆錄,是為配合調查員釋放條件而虛偽陳述,第1張414,000元的支票伊要求趙勇忠9月份以現金兌現,第2張交給達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第3、4張伊借泛星公司李荷芬合作金庫的存摺帳戶提示兌現後,其中500,000元清償伊臺灣銀行伊本人優惠存款的借款,另外清償伊中國信託信用卡卡債217,000多元,其餘80,000多元伊自己花用,1,656,000元是協議要全部給伊的,只有部分用在行政事務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86頁、第187頁反面),依上開被告張建鴻之供述,其就有無交付同案被告楊德煇800,000元現金和1瓶洋酒等重要情節,前後反覆不一,被告張建鴻初始於調查局所供交付賄款、洋酒予楊德煇乙節,亦難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趙勇忠雖於91年10月2日、同年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
供稱:於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得標後給付,伊於得標後約87年8、9月間,開立4張面額皆為414,000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云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4頁、第131至132頁),而被告趙勇忠於簽訂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後,分別開立被告趙勇忠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面額均為414,000元之支票4張,合計1,656,000元交付被告張建鴻運用等事實,固據被告張建鴻、趙勇忠供承在卷,並有卷附4張支票(該4張支票號碼、發票日分別為:IH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7年8月31日,IH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IH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IH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34至137-1頁),惟查:
⑴上開IH0000000號支票係於88年2月1日由達智公司設於
玉山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現,其中221,511元作為還款之用,其餘款項則於88年2月4日轉出,有卷附支票正反面、達智公司付款憑單及存摺明細可憑(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18至22 頁)。參以證人即達智公司負責人張正義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IH0000000號支票是張建鴻所交付,用來給付達智公司代墊款及貨款共221,511元,達智公司於88年2月1日兌領後即於88年2月4日扣除221,511元後,將餘款192,489元轉帳回張建鴻戶頭等語(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17頁),則被告張建鴻所辯上開IH0000000號支票係交給張正義作為還款之用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上開IH0000000、IH0000000號支票係於88年2月2日由李
荷芬設於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兌現,該帳戶於同年2月2日分別提領500,000元、308,000元,有卷附支票正反面、該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按(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四第8頁),證人李荷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於88年1月將合作金庫景美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借給張建鴻使用,該帳戶於88年2月2日存入源寬行公司所簽發的2紙支票,是張建鴻存入、領出的,張建鴻當時告訴伊說他手上有票,他怕開票人臨時抽票,會對他不方便,所以要伊借他存摺帳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反面至178頁反面),則被告張建鴻所辯上開IH0000000、IH0000000號支票借用李荷芬合作金庫之存摺帳戶提示兌現乙節,與事實相符,亦堪憑採。又被告張建鴻提出其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各一份(見原審卷四第11至14頁),以證明所辯其借用李荷芬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乙事,依卷附張建鴻於臺灣銀行所開立帳戶000000000000號之歷史明細查詢系統表顯示,迄至88年2月1日止,被告張建鴻上開帳戶尚積欠臺灣銀行672,992元,於88年2月2日存入500,000元後,仍積欠172,992元(見原審卷四第11頁),且依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被告張建鴻確於88年2月3日清償信用卡債務216,777元,足認被告張建鴻所辯其借用李荷芬帳戶所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借款及信用卡債務等情,堪信為真,尚難認上開IH0000000、IH0000000號等支票係供交付被告楊德煇賄賂之用。
⑶上開IH0000000號支票則係由被告張建鴻親至該支票之
付款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民生支庫兌現之情,此觀卷附IH000000 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即明(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42頁正、反面),且被告張建鴻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該支票係由伊在到期日(應係指發票日),以現金方式提領用以補貼平日之開銷等語(見偵字第21191號卷第27頁正面),亦無足認上開IH0000000號支票係供交付被告楊德煇賄賂之用。
⒋至被告趙勇忠於91年10月4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1張面額
為1,300,000元(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之支票,是伊和張建鴻事前的協議,在得標後對分伊因承包空警隊該項直昇機維修採購案之總利潤,其金額剛好是總利潤2,600,000元之半等語(見他字第2707號卷第132頁、第137-1頁),被告張建鴻於91年10月15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源寬行公司承包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尚有約2,600,000元之利潤,依據伊與趙勇忠之合作默契,該2,600,000元之利潤將由伊與趙勇忠對分,所以趙勇忠在當時另外又開立支票票號為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應係指發票日)、面額為1,300,000元之支票一紙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1191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依上開被告趙勇忠、張建鴻之供述,被告趙勇忠交付面額為1,300,000元、支票號碼為IH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張建鴻,係為支付被告張建鴻關於其等合作承包空後修字第001-01號採購案所應得之利潤,亦不能認上開支票係供交付被告楊德煇賄賂之用。
⒌至被告張建鴻於偵查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其所稱未曾
替被告趙勇忠送錢予楊德煇及未曾替被告趙勇忠送錢予空警隊之人等語,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固有91年10月1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可稽(見上訴審卷三第8頁反面,贓證物品清單編號10所示),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惟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故目前尚無法達到百分之百正確性,是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76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趙勇忠上開所供透過張建鴻交付賂賄予楊德煇乙節,及被告張建鴻初始於調查局所供交付賄款、洋酒予楊德煇乙節,並不可採,且審諸被告趙勇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開立上開四張面額皆為414,000元的支票(票號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IH0000000)親自交給張建鴻轉交給楊德煇之情,惟該等支票最終或係被告張建鴻用以清償私人債務,或由被告張建鴻親自至付款銀行兌領,均不能認上開支票係供交付被告楊德煇賄賂之用,業已明白剖析如前,縱被告張建鴻未通過測謊鑑驗,惟該測謊鑑驗結果既會受受測人於測謊時之生理、心理狀態所影響,其正確率顯非百分之百,自不能無視上開諸多有利被告張建鴻、趙勇忠之事證,逕以上開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告趙勇忠、張建鴻不利之認定。自不能憑上開測謊鑑定結果,遽認被告張建鴻、趙勇忠確有公訴意指所指行賄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趙勇忠偽稱上開4項物件因F.O.D造成損壞
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被告趙勇忠為圖源寬行公司不法之利益,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發動機有上開4項零料件損壞需更新,且同案被告郭田發、楊德煇係有公務員身分者,圖利源寬行公司,同案被告張建鴻、趙勇忠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郭田發及同案被告楊德煇,並非處於對向關係,而係具有「合同平行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朝同一目的,共同對於有此身分者所主管之事務,違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5條後段、「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之規定,並直接圖得源寬行公司之不法利益,而得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共犯,業如前述(詳見被告郭田發有罪部分之論述),則被告趙勇忠要求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所出具之英文檢修報告中,偽稱拆檢後發現發動機有上開4項零料件損壞需更新等行為,僅能認係被告趙勇忠犯圖利罪之手段,且空警隊承辦人郭田發既與被告趙勇忠共犯圖利罪,即無陷於錯誤可言,被告趙勇忠此部分行為,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不相適合,自不能對被告趙勇忠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趙勇忠、張建鴻共同行賄,及被告趙勇忠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趙勇忠、張建鴻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趙勇忠、張建鴻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趙勇忠、張建鴻固與同案被告郭田發、楊德煇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惟科刑或免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必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觀諸本件起訴書所載,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趙勇忠、張建鴻對公務員行賄、詐欺之犯罪事實,而對公務員為行賄行為,此與共同與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乃截然不同之兩事,要無事實同一之可言,乃原審遽行變更檢察官對被告趙勇忠、張建鴻行賄犯罪之起訴法條,論處該等被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殊屬違誤。原審未予詳查,逕為論處被告趙勇忠、張建鴻罪刑,容有未洽,被告趙勇忠、張建鴻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等論處罪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趙勇忠、張建鴻部分撤銷,均改諭知該等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肆、被告郭田發、高明德、劉建喬、楊正夫無罪部分(即其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中被告郭田發、楊正夫部分上訴駁回,被告高明德、劉建喬部分則撤銷改判):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自動駕駛測試器係空警隊於86年1月間,以2700餘萬元採購
之設備,作為測試自動駕駛相關儀器有無故障情形之用,並由被告高明德負責保管使用,被告高明德旋於86年8月4日,以自動駕駛測試器故障為由報修,空警隊原本欲議價發包送修,嗣後發現自動駕駛測試器尚在1年之保固期限內,經與法國原廠SFIM公司聯繫後,SFIM公司遂將需更換之零件以寄送方式經八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八益公司)轉交空警隊,請空警隊自行更換該零件,至於自動駕駛測試器PC板故障部分,則由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以傳真函方式透過八益公司向空警隊表示,PATRICK FAIVRE會在下一次來台時親自更換故障之PC板。87年6月間,被告高明德復以自動駕駛測試器之電源故障為理由報請送修,經被告劉建喬報請副隊長張明宗核示後,被告郭田發即將自動駕駛測試器之修繕案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一同辦理,依據空警隊與承包商八益公司簽約之內容,自動駕駛測試器之修繕費用為172萬8000元,八益公司必須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至國外原廠修理,同案被告高國生(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向空警隊領得自動駕駛測試器後,竟將該部自動駕駛測試器放置在八益公司內,並未依約送往法國SFIM公司,惟為了應付爾後之驗收,同案被告高國生仍分別於填寫87年9月1日及87年12月25日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時,於報單中不實將自動駕駛測試器列載其中,佯裝八益公司曾於87年9月1日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至法國,再於87年年12月25日將之運回國內,再向台北關稅局申報,足生損害於台北關稅局及空警隊。期間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為履行86年8月18日之傳真函中更換自動駕駛測試器故障PC板之承諾,並事前通知八益公司轉知空警隊,同案被告高國生遂於87年11月28日前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回空警隊,PATRICK FAIVRE亦前往空警隊順利完成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維修,被告高明德、劉建喬、郭田發復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均明知依據空警隊與八益公司之合約,自動駕駛測試器於上開時間應正在法國SFIM公司原廠檢修,八益公司顯然未依約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至原廠,被告郭田發於88年1月5日驗收時,竟於驗收紀錄內不實登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使八益公司獲取172萬8000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此部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被告郭田發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Ⅰ部分)。
㈡被告高明德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於87年3月17日向庫
房管理人領取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新品1件後,將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件號為000-00000-000、序號為1488)拆下,被告高明德以拆下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經VAPP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為「*0558」及「*056」,顯示有故障之不實理由(依據自動駕駛測試器「主電腦控制盒操作測試檢修手冊」之記載,並無「*056」之訊息代碼,而「*0558」之訊息依該手冊記載,亦只需更換外殼),不實填載掛籤申請送修該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機務組組長即被告劉建喬明知被告高明德填寫不實,竟亦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在掛籤上檢驗欄上審核簽名,隨即送交同案被告郭田發辦理送修作業,由八益公司以170,000元之價格承包送修。嗣後根據SFIM公司所出具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之JAA FORM ONE上之記載,僅有「INSPECTED」及「REPAIR/DELEVERY NOTE」上未記載「REPAIR」,始得知無維修之事實。因認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Ⅱ部分)。
㈢被告高明德、劉建喬、楊正夫共同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犯意
,利用編號AP020號直昇機自87年6月23日至25日執行1,800小時週檢時,先由被告楊正夫於87年6月23日向庫房領取致動器3個,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序號則依序為947、2439、696,再由被告高明德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填寫3張修理件掛籤,明知致動器中並無CLUTCH(離合器)之裝置,竟在掛籤中不實填寫「CLUCH作用不佳」,並在拆件人員欄位上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簽名,偽以該3件致動器甫因1,800小時週檢時從編號AP020號直昇機拆下,再將3具致動器連同3張修理件掛籤送交被告劉建喬審核,被告劉建喬在未實際檢驗該3具致動器是否故障之情形下,即於修理件掛籤上之檢驗人員一欄內簽名核可,並於同(23)日填製送修單,再撰內簽將該3具功能正常之致動器送原製造廠SFIM公司修理。被告郭田發於接獲被告劉建喬之送修內簽後,復在未報經長官核准之情形下,於87年7月6日在前揭送修單上,逕自註明將該3具致動器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直昇機儀電裝備修理案辦理。嗣經八益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高國生就上開3具致動器之維修費報價,2具致動器各為246,000元,1具為230,000元,與SFIM公司89 年全新之致動器單價239,325元相比較,單以維修價格觀之亦顯然偏高,被告郭田發仍基於圖利八益公司之意思,以該價格發包予八益公司送修,而已送修3具正常致動器之方式圖利八益公司722,000元。因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Ⅲ部分)。
二、按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業如前述,是以本件有關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高明德、劉建喬、郭田發、楊正夫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關於被告高明德、劉建喬、郭田發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Ⅰ所載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王賢仁、吳溫結之證詞,及自動駕駛測試器買賣合約書、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之傳真函、修理件掛籤、空警隊(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空警隊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SFIM公司傳真、進口及出口報單、法國SAGEM公司電子郵件回函、PATRICKFAIVRE於91年1月22日傳真回函、入境資料、驗收紀錄,為其主要論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高明德、郭田發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建喬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86年8月4日自動駕駛器PL19故障部分,是在保固期限內維修,原廠寄送PL19電路板以排除故障,
87 年6月間自動駕駛器電源故障係另一次故障,原廠確實有派技術人員檢修該電源故障部分完畢,PATR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傳真內容提到有兩種維修方式,後來原廠僅以寄送PL19的方式解決等語;被告高明德辯稱:SFIM公司於86年間有寄送PL19電路板至臺灣更換,VAPP電源故障部分,法國原廠建議送回原廠維修,與更換電路板無關,最後由原廠技師攜帶零件來台更換等語;被告郭田發辯稱:伊是依據空警隊內規,並依屬性將後續送修併入先前維修案,再送簽給長官批核後辦理招標作業,驗收時伊不知道VAPP沒有送國外修理,伊依據專業單位組長羅德明之告知,才在驗收紀錄上登載「測試裝備VAPP已先行完修,業已試用良好」等語。
㈡經查:
⒈空警隊於86年1月間以2700餘萬元購入自動駕駛測試器,
作為測試自動駕駛相關儀器有無故障情形之用,並由被告高明德負責保管使用,被告高明德於保固期限內之86年8月4日曾以自動駕駛測試器故障為由報修,復於非保固期限之87年6月份,以自動駕駛測試器之電源故障為由報修,經被告劉建喬報請副隊長張明宗核示後,被告郭田發即將自動駕駛測試器之修繕案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一同辦理,依據空警隊與承包商八益公司簽約之內容,自動駕駛測試器之修繕費用為172萬8000元,八益公司必須將自動駕駛測試器送至國外原廠修理,同案被告高國生向空警隊領得自動駕駛測試器後,將該部自動駕駛測試器放置在八益公司內,並未送往法國SFIM公司,惟87年9月1日及87年12月25日之出口報單及進口報單,仍將自動駕駛測試器列載其中,SFIM公司技師PATRICK FAIVRE係於87年11月28日來台,並於來台期間前往空警隊更換自動駕駛測試器故障之PC板,順利完成自動駕駛測試器測試維修,嗣經空警隊於88年1月5日完成驗收等情,業據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供承在卷,並有自動駕駛測試器買賣合約書、修理件掛籤、空警隊(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空警隊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進出口報單、PATRICK FAIVRE入境資料、驗收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55、56頁,他字第683 號卷二第91、111至114頁,偵字第5259號卷二第147至152 頁,偵字第5259號卷三第10、11頁)。
⒉關於上開自動駕駛測試器兩次故障原因是否相同,及保固
期限內之第一次故障原因何時排除,與法國原廠技師PATR
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來台有無關聯:⑴證人即負責空警隊庫房管理之王賢仁雖於調查局證稱:
伊私下了解,VAPP於86年曾經報修,同年8月間原廠曾寄來PL19至本隊要求先行更換,其餘等工程師來台後再行檢測,之後於87年8月因電源故障再次送修,87年8月那次的故障,據伊所知應該不用付費,因為還在保固期間內,是原廠延誤送修,才會超出保固期間等語(見他字第683號卷二第128、129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6、87年間擔任空警隊庫房管理,VAPP曾於86年8月間報修,但不知道原因,不清楚如何修好的,伊在調查局說「法國原廠公司除要寄來PL19外,還要派員來台檢測」這句話,是從駐區督察、李龍展那裡聽來的,在調查過程一直重複,所以已經聽得耳熟能詳,調查筆錄中提到法國技師沒有檢測前還在保固期間內,是根據法國原廠寄來給劉建喬的文件上記載,要等法國原廠技師來台修理,所以即使是過了保固期限還是不能送,當時伊看到的文件是英文,是李龍展向伊解釋的內容,不知道兩次報修的原因是否相同,送修掛籤寫電源故障不清楚是否與PL19有關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94至96頁),則證人王賢仁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係聽聞證人李龍展之陳述,而證人李龍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VAPP是在86年4月份就要報修,因為在保固期內沒有報修,直到保固期後提出來報修,高國生傳真給PATRICK FAIVRE說測試器故障,裡面有數字2001、2002、2003,PATRICK FAIVRE在86年回答不會影響到空警隊自動組件的電腦,所以PATRICK FAIVRE說VAPP還是可以用,也就是86年空警隊要報修VAPP的原因是不用修的,在傳真裡還有一個2000的數字也是對空警隊的自動駕駛系統不受影響,PATRICK FAIVRE還是可以使用VAPP自動駕駛,等他來台時再帶PL19來換,在87年11月PATRICKFAIVRE來台檢修,發現是PL5而不是PL19發生問題,馬路先生是飛機維修的顧問,他於90年間來台任職,伊拿1張PATR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的傳真去問馬路先生,他看了那傳真後,覺得那時的VAPP不需要修,可以用,馬路先生是N型直昇機自動駕駛系統的專家,所以伊去問他,根據該傳真左上角上由劉建喬所寫PATRICK FAIVRE帶PL19來換,可以知道法國原廠公司根本沒有寄PL19來更換的事情,根據法國原廠公司於2002年1月22 日的傳真,上面第1頁最後1段藍筆打勾部分,可以知道VAPP於87年故障的原因是PL5內的2個電阻壞掉,而不是PL19,伊根據剛才提到的兩封傳真,認為法國原廠技師於87年11月來台修理完畢,雖超過保固期限,但不應索費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86頁反面至199頁),可知證人李龍展前揭所證VAPP於87年第2次報修仍於保固期限內,不應收費等情,主要係依據法國原廠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及91年1月22日之傳真。
⑵再查,觀諸卷附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之傳真(見他
字第683號卷一第61頁附件一),其上載明:「It ispossible to send you a PC Board(PL19)to replac
e it by yourself due to the fact that VAPP syste
m is under warranty」等語【中譯為:可能寄給你一個PC板(PL19),由你自行更換,因為VAPP系統是在保固期內】,足徵VAPP於86年間之故障原因與PL19有關,SFIM公司傳真表示可能寄送PL19來台,由空警隊自行更換,證人李龍展雖證稱:上開傳真共2頁即附件一、二,由附件二傳真可看出PATRICK FAIVER將帶PL19來台更換云云(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88頁反面),惟依卷附之附件一、二傳真所示(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61、62 頁),其中附件一傳真明確標示頁數為「Page 1」,而附件二傳真並未標明頁數,難認兩紙傳真係同一次之傳真,況附件二傳真第一行僅提及法國技師PATRICK FAIVRE將於下一次來台時更換PC BOARD,並未表示係更換PL19,自不能憑附件二傳真,即推認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係更換PL19,又SFIM公司於91年5月7日傳真表示:「in 1997 one card PL19(P/N000-00000-000)was send to TAIWAN for replcement of this card,in the VAPP test set」等語【中譯為:VAPP測試器部分,於1997年有一個PL19卡(P/N000-00000- 000)被送往台灣更換】(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參以SFIM公司確於86年8月29日寄送PL00(000-00000-000)來台等情,有進口報單乙紙可佐(見他字第683號卷二第90頁),則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所辯:關於VAPP於86年間之第一次故障,SFIM公司有寄送PL19電路板來台更換乙節,尚非無稽。
⑶復查,再觀諸法國原廠SAGEM公司(即原SFIM公司)於
91年1月22日之傳真(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94、195頁),其第1頁載明:「The Internal PC Board PL05(cal
led COANUSYN PC Board)of the VAPP Test Set,wasburnt in 2 different points(located in R3 andR8 areas)」等語【中譯為:VAPP測試設備內部電路板PL05(稱作COANUSYN電路板)有兩不同處被燒毀(位於R3及R8區)】,且PATRICK FAIVER於87年12月8日之傳真(見原審卷二第267頁),其上載明:「As I promi
se you during my visit in Taipei,I have checked
the test set which is returned to SFIM and I confirm the faulty results due to probably to thedefect of Taipei Air Police Power Supply network」等語(中譯為:如同我在台北期間所承諾,我已經檢查送回SFIM的測試設備,並確認錯誤之情形,很可能是因為臺北空警隊電源供給系統的緣故),足見VAPP於87年間之第2次故障係因PL5內之電阻燒壞所致,而PATRIC
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維修時,亦判斷該次故障係與電源穩壓系統之損壞有關,是尚難認VAPP兩次故障之原因相同,據此,上開SFIM公司於86年8月18日及91年1月22日之傳真,均不足以認定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係為排除VAPP於保固期限內之故障,自難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於87年6月間,以VAPP電源故障為由辦理報修,有何圖利八益公司之情事。
⒊關於被告郭田發有無於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部分:
觀諸卷附被告郭田發所填載之空警隊購置航材、裝(設)備驗收紀錄表(見他字第683號卷二第91頁),其上驗收結果欄內固記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等語,然證人即時任空警隊機務組組長之同案被告羅德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11月19日接任機務組組長,88年1月5日有參與驗收,且在驗收紀錄上面簽名,驗收結果欄是由郭田發紀錄的,驗收時承辦人員會把東西擺出來,伊等只是核對品名、料號,驗收結果欄內記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是指VAPP在驗收前已修理完成且檢測良好,當天裝備現場沒有測試VAPP,只核對數量、品名、料件號,VAPP是否已修復完成及測試良好,是高明德、吳溫結的職責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89頁反面至91頁反面),顯見驗收當天並未測試VAPP,僅核對送修物件之數量、品名、料件號是否相符,即完成驗收。再者,證人吳溫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間擔任技士,從事檢驗員的工作,專業檢驗員須負責檢查修護員已修復完成之物件,88年1月5日驗收當天裝備、料件都是承辦人郭田發及廠商把東西排在驗收的地方,因當初約定有送修VAPP,但是現場沒有排放,副隊長張明宗有問,當時郭田發說已經修好了,送到機務組修護工廠的二樓那裡,才會在驗收結果欄第2項括號註明「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這句話,後來VAPP有從工作間搬出來,只核對品名、數量,現場不能作測試,在驗收前就知道有外國人來處理VAPP的事,如果是屬於電路板更換卡片的情形,可以由國外技師來國內檢修更換,比送至國外修理好,因為節省時間,且有問題的話可以跟技師請教,有關88年1月份的驗收,伊知道之前工作間的電源不穩定,可能燒壞VAPP電路板而送修,這種故障應該可以透過國外技師來台處理,驗收當天因為測試VAPP到工作間,因之前伊有看過外國人來維修,所以認為郭田發說已經測試完成就可以了,所以沒有再做測試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82至184頁反面),可徵被告郭田發於驗收結果欄第2項註明「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等語,係表示VAPP於驗收前即先行測試完成之用意,而法國技師PATRICK FAIVRE確有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維修VAPP電源故障乙節,已如前述,且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91年5月7日傳真(見原審二第192頁),其上載明:「We confirm that the VAPP test set wasrepaired in 1998 by a standard exchang of the electronic part of this set,at the time of Mr.FAIVREtravel in TAIWAN」等語(中譯為:我們確認於1998年FAIVRE先生在臺灣期間,VAPP測試設備經以標準程序更換電子器件),益證法國技師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時,確有更換VAPP故障之電路板,從而,被告郭田發於驗收紀錄所為之前開登載並無不實之情形,況前開登載並未提及VAPP是否送至原廠維修乙事,且八益公司未依約將VAPP送至原廠檢修,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僅以VAPP實際上未送至原廠檢修,而係由外國技師來臺維修,即遽認被告郭田發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88年1月5日驗收報告之驗收
結果欄第一項載明「實際抵運日期87.12.24」,所指之客體並未排除本件之VAPP,故應指(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修理案所有之十一項送修物品,且據證人王賢仁於95年9月28日結證稱:國內完全無修復能力,所修復都是要到原廠,雖然有可能係由法國技師來台修理,但須依據原始物品採購合約或之後與國內廠商所訂的勞務採購合約內容而定等語,足認高國生與被告高明德、劉建喬互相配合,明知依八益公司與空警隊間之合約,本件VAPP應送回原廠維修,竟未送回,且由同案被告高國生方面偽作進、出口報單,製造有送原廠維修之假象,事後再由被告郭田發於驗收紀錄上偽作不實記載。(二)依卷內所有之傳真及email資料,顯示87年
11 月底PATRICK FAIVRE到空警隊時根本不是來解決電源故障之問題。(三)又依證人吳溫結結證稱:88年1月5日當天伊係被臨時通知去當專業檢驗,事實上伊並不懂VAPP,驗收時條文上有VAPP,但是現場沒有,副隊長張明宗有問,被告郭田發說有試用良好,但未說明係何人試用,及測試細節,後來VA PP被搬出來,當場只有核對品名、數量,因為要測試的話,要到2樓工作間,驗收紀錄係被告郭田發記載的等語。由此可知,88年1月5日驗收時,被告郭田發明知VAPP的電源問題根本未處理,也未曾試用過,卻仍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於其上虛偽登載「另測試裝備VAPP前已先行完修,業已經試用良好」云云。然查:證人王賢仁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6、87年間擔任空警隊庫房管理,VAPP曾於86年8月間報修,但不知道原因,不清楚如何修好的,..伊不知道兩次報修的原因是否相同,送修掛籤寫電源故障不清楚是否與PL 19有關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94至96頁),已難認證人王賢仁對上開自動駕駛測試器兩次故障原因是否相同,及保固期限內之第一次故障原因何時排除,與法國原廠技師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來台有無關聯等情,有所知悉,況依卷附SFIM公司於91年5月7日傳真內容及進口報單(見原審卷二第192頁、他字第683號卷二第90頁),堪認SFIM公司確於86年8月29日寄送PL00(000-00000-000)來台,並觀諸法國原廠SAGEM公司(即原SFIM公司)於91年1月22日之傳真內容(見原審卷六之一第194、195頁),足見VAPP於87年間之第2次故障係因PL5內之電阻燒壞所致,而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維修時,亦判斷該次故障係與電源穩壓系統之損壞有關,尚難認VAPP兩次故障之原因相同,SFIM公司之傳真,均不足以認定PATRICK FAIVRE於87年11月28日來台,係為排除VAPP於保固期限內之故障,自難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於87年6月間,以VAPP電源故障為由辦理報修,有何圖利八益公司之情事,且本院依憑證人羅德明、吳溫結之證述,及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91年5月7日傳真(見原審二第192頁),認定法國技師PATRICK FAIVRE 於87年11月28日來台時,確有更換VAPP故障之電路板,被告郭田發於驗收紀錄所為之前開登載並無不實之情形,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均難認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所起訴之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
田發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罪事實,及被告郭田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王賢仁、吳溫結之證詞,及自動駕駛測試器買賣合約書、SFIM公司技師PATR
ICK FAIVRE於86年8月18日之傳真函、修理件掛籤、空警隊
(87)空後修字第002-03號航材送修單、空警隊裝(設)備、航材修護合約書、SFIM公司傳真、進口及出口報單、法國SAGEM公司電子郵件回函、PATRICK FAIVRE於91年1月22日傳真回函、入境資料、驗收紀錄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
五、被告高明德、劉建喬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Ⅱ所載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李龍展之證述,及自動駕駛測試器(VAPP)測試符號表、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JAA FORM ONE、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修理件掛籤,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劉建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訊據被告高明德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劉建喬前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依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顯示,飛行員陳志勝於87年2月19日測試發現缺點,經高明德於同年月20日更換CONTROL BOX(控制盒),高明德將故障的自動駕駛控制盒使用VAPP測試後,故障排除步驟代碼為*0556,送修掛籤記載*056為筆誤,表示應更換PL4線路板,*0558為應更換外殼,並自庫房新領PL4線路板1件,更換安裝於原故障之控制盒內,再將序號1448線路板送修,當控制盒更換後,飛機即正常操作,可證明該線路板確實有故障等語;被告高明德則辯稱:故障排除代碼*0556為應更換PL4線路板,*0558為應更換外殼,掛籤上記載*056為誤寫,「INSPECTION」在飛機維修有修理的意思,足見PL4確實有故障,並經修復完成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於87年間辦理空警隊空後修字第00
2-03號AS365N直昇機儀電裝備、料件送修案,被告高明德於87年3月17日向庫房管理人員領取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新品1件後,將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件號:000-00000-000、序號:1488)拆下,再以拆下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VAPP測試後,以訊息代碼為「*0558」及「*056」,表示有故障之理由填載掛籤申請送修,被告劉建喬並於掛籤之檢驗欄內審核簽名,隨即送交辦理送修作業,由八益公司以170,000元之價格承包送修,並於驗收完成後,向空警隊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修理掛籤、航材申請繳回單、簽呈、空後修字第002-03號送修案驗收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5259號卷一第58至60頁,他字第683號卷二第91頁)。
⒉次查,觀諸卷附掛籤上係填載「*0558」、「*056」之訊
息代碼(見偵字第5259號偵查卷一第60頁),且參照卷附主電腦控制盒操作測試檢修手冊之記載,並無「*056」之訊息代碼(見原審卷二第326頁),而證人即時任空警隊修護員之李龍展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558指測試控制盒內PITCH ROLL YAW的燈光有問題,出現*0558的訊號表示只需更換外殼(CASE),是連同外殼上面的電路板一起更換,控制盒裡面的PL1到4的PC BOARD不需更換,依據操作手冊,沒有*056這個數據,*0556若出現在VAPP上的話,代表可以換PL4;從飛機修護紀錄表看不出來AP016直昇機的PL4有缺點要維修,其上87年2月19日所記載的內容代表駕駛員有測試1、2、3即PITCH ROLL YAW有缺點,CB指CONTROL BOX,代表控制盒或線路板,包含整個外殼及裡面的所有PL電路板,上面記載更換CB代表庫房裡面有好的CB可以更換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05頁正面至第207頁反面),並證述:JAA FORM ONE上面顯示「INSPECTED」代表只有目視檢查不修理,因為91年2月27日的電子郵件第2頁第3行說PL4檢查是好的,所以不需修理云云(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05頁正、反面),且卷附JAA FORM ONE表第12欄亦載有「INSPECTED」之文字(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48頁)。惟法國技師PATRICK FAIVRE以電子郵件稱:「Inspected means tested with electrical and/or electronical devices for this kind of equipment.」(中譯為「Inspected」乃指使用電氣及(或)電子儀器測試此類設備。)等語(見上訴審卷三第177頁),且證人即參與空警隊上開送修案驗收工作之吳溫結於上訴審審理時證稱:JAA FORM ONE的第12欄上寫INSPECTED,就是代表開這張單子的人已經檢驗過,確定東西是好的,可以用了,如果有經過維修,會陳述在別的地方,但有些地方也會寫檢驗維修,通通寫上去;13欄的CMM就是修復資料的依據;伊瞭解表格的涵意,是因為隊上有請華航總工程師來上課,讓伊瞭解表格真正的涵意、檢驗的時候要注意哪幾欄事項等語(見上訴審卷二第247頁正面至第248頁反面),足見「INSPECTED」係指以電子設備來檢測該類器材,且已經檢測核可,而非證人李龍展所證稱以目視檢查不修理之意。抑有進者,法國原廠SAGEM公司於90年10月4日之傳真亦載明:「the PL4 board(P/N000-0000 0-000 S/
N 1488)have been repaired on December 1998.」【中譯為:系爭PL4電路板(零件編號:000-00000-000序號:1488)曾經於1998年12月修復過】等語(見上訴審卷一第119頁),益證本件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確有於87年間送回原廠修理,非如證人李龍展所證該部分不需修理,況證人即時任空警隊機務組組員陳秉義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被高明德叫去測試CONTROL BOX,因為高明德說伊剛學VAPP測試器,希望伊能夠增加經驗。
高明德把CONTROL BOX更換電路板以後,叫伊再測1次,狀況伊記得是OK,然後高明德把電路板換回舊的,再測1次,狀況同前(有故障碼出現),有發生過這個事情;但當時所說的故障碼編號,伊記不清楚,是事後才知道更換的電路板的型號是PL4;可以確定是這台AP016直昇機,是因為當初換電路板只做過這1次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一第208頁反面至209頁,上訴審卷三第51頁至52頁),依證人陳秉義之上開證述,可徵案發當時編號AP016直昇機之CONTR
OL BOX確實有出現故障碼,而更換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測試後,即回復正常狀態,凡此足認編號AP016直昇機之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當時確有故障,且有更換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之必要,自動駕駛控制盒線路板(PL4)經VAPP測試後,顯示訊息代碼應有「*0556」,被告高明德於上開卷附掛籤之「*056」訊息代碼,應係「*0556」訊息代碼之誤寫,是證人李龍展上開證述,即與事實不合,自不能憑其證述,即遽認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犯行。基此,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所辯:掛籤上記載*056為誤寫,PL4確實有故障,並經修復完成等語,堪予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對於此部分所起訴之被告劉建喬、高明德對於
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
六、被告郭田發、高明德、劉建喬、楊正夫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Ⅲ所載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
㈠檢察官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涉犯上開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王賢仁、吳溫結、李龍展之證述,及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航材申請繳回單、3具致動器修理件掛籤、構造圖、編號AP020直昇機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空警隊修理件掛籤、航材送修單、內簽、八益公司維修報價單、空警隊89年航材標購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上訴人即被告劉建喬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訊據被告郭田發、高明德、楊正夫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郭田發辯稱:致動器是奉長官核可,並依程序招標,並未圖利八益公司等語;被告劉建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序號947、2439、696的3具致動器是直昇機出廠時就裝置在飛機上,並非以新的致動器送修,送修的致動器是舊品等語;被告高明德辯稱:修理件掛籤上所載「CLUCH作用不佳」係狀態描述,非零件故障,掛籤上CLUCH是筆誤,伊是依據機工長送修的3具致動器,使用SFIM公司的PGSE測試器,對其測試所記載的描述,報告表也已經證實,符合伊之記載等語;被告楊正夫辯稱:起訴書所列致動器的序號不是新的,是飛機出廠時就裝上去,86年間伊保管的AP020直昇機有自動駕駛的問題,87年4月份執行1700小時檢修時,因備料不足僅拆下1具致動器檢修,到1800小時檢修才將3具致動器拆下檢測,裝上新的致動器,起訴書所列的3具致動器是伊拆下的,拆裝當時,高明德說要填寫3張掛籤,因伊沒有空,後來高明德於伊工作完畢時,告訴伊掛籤寫好了,直到調查局約談時,伊才看到掛籤,其上所寫的缺點「CLUCH」應該是指「CLTUCH」,3具致動器送修的過程伊不清楚,當初伊向庫房領取致動器時,沒有要求一定要填序號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高明德於87年6月24日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填寫3張修
理件掛籤,在掛籤中填寫「CLUCH作用不佳」,並在拆件人員欄位上以被告楊正夫之名義簽名,連同3張修理件掛籤送交被告劉建喬審核,被告劉建喬於修理件掛籤上之檢驗人員一欄內簽名核可,並於同日填製送修單,再撰內簽將3具致動器送原製造廠SFIM公司修理,被告郭田發於接獲送修內簽後,即於87年7月6日在前揭送修單上,註明將該3具致動器(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序號為947、2439、696)併入空後修字第002-03號直昇機儀電裝備修理案辦理等情,業據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供承在卷,並有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3具致動器修理件掛籤、編號AP020直昇機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航材送修單、內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6至16頁,偵字第5259號卷一第97頁、調查局附卷㈡第210頁)。
⒉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報修之3具致動器
係從編號AP020直昇機所拆下之舊品,並非於87年6月23日自庫房領取之新品:
被告楊正夫於87年6月23日向空警隊庫房領取致動器3具等情,固有空警隊航材申請繳回單可稽(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4頁),經比對上開空警隊航材申請繳回單,及空勤隊修理件掛籤表3張所載(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6頁),被告楊正夫所領取之致動器3具與送修之致動器3具,件號雖均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上開空警隊航材申請繳回單並未記載被告楊正夫所領取致動器3具之序號,而上開空勤隊修理件掛籤表3張,則分別記載所送修致動器3具之序號分別為947、2439、696 ,再觀諸卷附飛機組件目錄表之記載(見偵字第5259號卷四第28、29頁),顯示上開送修之件號000-00000-000(序號947)、000-00000-000(序號2439)、000-0000-000(序號696)之3具致動器,均係於西元1992年(即民國81年)12月即裝置在編號AP020直昇機上等情,此情亦經證人李龍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之二第45頁至第46頁),況卷附SFIM公司出具之英文修理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39頁至第149頁),其上載明空警隊於87年間送修之3具致動器,其件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947)、000-00000-000(2439)、000-0000-000(696),堪認空警隊於87年間報修之3具致動器,其件號、序號均與編號AP020直昇機於81年12月所裝置之3具致動器相同,抑有進者,被告楊正夫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均已供證其於87年6月23日自空警隊庫房申請領取致動器3具之新品後,即於當日將故障之致動器3具自AP020直昇機拆下,並將新品安裝完成等情(見他字第683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他字第683號卷三第103頁),並徵諸空勤隊修理件掛籤表3張(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6頁),其上填載之日期,即為被告楊正夫所供拆下故障致動器之翌日87年6月24日,凡此足徵被告楊正夫於87年6月23日自空警隊庫房申請領取致動器3具之新品後,即於當日將故障之致動器3具【件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947)、000-00000-000(2439)、000-0000-000(696)】自AP020直昇機拆下,並將新品安裝完成,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報修之3具致動器,係從編號AP020直昇機所拆下之舊品,顯非於87年6月23日自空警隊庫房領取之新品。
⒊至證人即負責空警隊庫房管理之王賢仁雖於調查局詢問時
證稱:件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的3具致動器是楊正夫於87年6月23日向庫房申請,供編號AP020直昇機執行1800小時週檢,楊正夫當時是AP020直昇機的機工長,經檢驗員林鑫德與組長劉建喬核准後,向庫房領取的,3件可說是新品,因楊正夫向庫房領取時,未註記序號,所以伊無法確定掛籤上填寫的件號000-00000-000(序號947)、000-00000-000(序號2439)、000-0000-000(序號696)3具致動器,是否為楊正夫從庫房領取的航材等語(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依證人王賢仁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報修之3具致動器即為被告楊正夫從庫房所領取之新品。又證人即時任空警隊機工長之吳溫結於偵查中證稱:7個致動器只有3個離合器,87年6月楊正夫送修3個致動器,伊想他把COMTACT誤寫成CLUCH,除非飛行員忘記,否則致動器更換應該紀錄在13C表上云云(見他字第683號卷二第17頁正面),依證人吳溫結所證,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即13C表)通常固可看出飛機更換航材之情形,但亦有飛行員疏忽未將更換情形登錄之可能,依卷附編號AP020直昇機之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所示,其上雖僅載明該直昇機於87年4月20日更換1具ROLL ACTUATOR(即致動器)(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10頁),惟既不能排除飛行員疏忽未將更換情形登錄之可能,亦不能以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之記載,即推認被告楊正夫並未將領取之新品更換至AP020直昇機上。
⒋又證人李龍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致動器的CLUTCH作用,
指的是飛行員利用駕駛桿控制離合器之鬆脫,使方向往前、後、左、右,可以按下駕駛桿上的開關,放掉駕駛桿上的按鈕後駕駛桿可以保持在原位不動,離合器鬆脫的作用在保持駕駛桿在原位,鬆脫的控制由電腦控制,鬆的時候駕駛桿前後左右可以動,扣緊的時候駕駛桿會固定在原位,不管往何處推都可回到原位,件號指組件的種類,序號是指該種類組件之出廠序,依照飛機組件目錄表顯示,序號947、696、2439的3具致動器是在1992年即裝置在編號AP020直昇機上,從庫房領出的3具致動器與送修的件號相同,伊沒有講序號相同,從空警隊航材申請單上的日期來看,87年6月23日向庫房申請的3具致動器的件號與飛機上3具致動器的件號相同,所以伊認為飛機上的致動器沒有被拆下來等語(見原審卷六之二第41頁至第47頁),依證人李龍展上開證述,致動器之CLUTCH(離合器)作用係指狀態描述,而非離合器本身,自不能僅以上開送修之3具致動器並無離合器裝置,即遽認被告高明德於掛籤上填寫「CLUCH作用不佳」,即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且CLUTCH 與CLUCH之英文字母僅差「T」一字母,衡情亦非無誤寫之可能,尚難認被告高明德主觀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亦難據以推論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又件號既指組件之種類,序號係指該種類組件之出廠序,則是否同一組件,自應依序號判斷,是依證人李龍展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楊正夫自庫房領取之3具致動器新品與送修之3具致動器種類相同,尚不能證明被告高明德、楊正夫、郭田發、劉建喬係將庫房領取之3具致動器新品送修。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證人李龍展證稱:87年6月
23 日早上8:30正式開工,先檢查機身兩邊致動器,當時7具致動器都在機上,伊每次作檢驗前一定先檢查致動器接頭有無鬆掉,楊正夫根本未拆解及組裝致動器等語(見他字第683號卷三第108頁反面),證人王賢仁證述:被告楊正夫於87年6年23日確實曾向伊領取3件致動器,以3件致致動器所須更換的時間約須1個工作天以上,且當時在週檢時間內,應不可能在1日內完成更換並報修,且如有更換應會有紀錄,但是均沒有更換之紀錄,也沒有人有看到更換之情事,所以前述送修的3件致動器應係楊正夫所領取之致動器等語(見偵字第5259號卷第103頁),證人吳溫結證稱:拆裝3具致動器,動作快至少也要1天的時間等語(見他字第683卷二第17頁),足見被告楊正夫辯稱:李龍展看到的係伊裝上去的新品云云,顯不足採。(二)根據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檢查程序表上顯示正常,並經修護員李龍展簽名,且87年至88年13 C表上都沒有本件件號送修更換的紀錄,不管序號是否相同,PITCH、ROLL、YAW都沒有送修紀錄,直到89年才有更換的紀錄,經核與飛機組件目錄表記載本件之3具致動器係原裝於編號AP-020直昇機上,直到89年才出現拆裝紀錄相符,足見87年6月23日並沒有更換致動器云云。然查:依證人王賢仁、李龍展之證述,尚無從認報修之3具致動器即為被告楊正夫從庫房所領取之新品,且依證人吳溫結之證述,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即13C表)通常固可看出飛機更換航材之情形,但亦有飛行員疏忽未將更換情形登錄之可能,依卷附編號AP020直昇機之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所示,其上雖僅載明該直昇機於87年4月20日更換1具ROLL ACTUATOR(即致動器)(見他字第683號卷一第10頁),惟既不能排除飛行員疏忽未將更換情形登錄之可能,亦不能以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之記載,即推認被告楊正夫並未將領取之新品更換至AP020直昇機上,業如前述,況本院經比對上開空警隊航材申請繳回單,及空勤隊修理件掛籤表3張所載,及證人李龍展所證空警隊於87年間報修之3具致動器,其件號、序號均與編號AP020直昇機於81年12月所裝置之3具致動器相同等情,並參照被告楊正夫之供證,堪認被告楊正夫於87年
6 月23日自空警隊庫房申請領取致動器3具之新品後,即於當日將故障之致動器3具【件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
(947)、000-00000-000(2439)、000-00 00- 000(696)】自AP020直昇機拆下,並將新品安裝完成,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報修之3具致動器,係從編號AP020直昇機所拆下之舊品,顯非於87年6月23日自空警隊庫房領取之新品,亦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均難憑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證據,遽認被告郭田發、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即無理由。
㈣綜上,檢察官對於上開所起訴之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
發、楊正夫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楊正夫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依其所提證人王賢仁、吳溫結、李龍展之證述,及檢查及保修工作單(AP020直昇機1800小時週檢紀錄)、航材申請繳回單、3具致動器修理件掛籤、構造圖、編號AP020直昇機飛機缺點及修護紀錄表、空警隊修理件掛籤、航材送修單、內簽、八益公司維修報價單、空警隊89年航材標購單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楊正夫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楊正夫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劉建喬、高明德、郭田發、楊正夫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
七、關於被告郭田發、楊正夫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圖利、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郭田發、楊正夫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郭田發、楊正夫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郭田發、楊正夫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郭田發、楊正夫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以本院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認被告郭田發、楊正夫有此部分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關於被告劉建喬、高明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圖利、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此部分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劉建喬、高明德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以本院批駁捨棄不採之論點,認被告劉建喬、高明德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Ⅰ、Ⅲ所示圖利犯行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劉建喬、高明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Ⅱ所載圖利及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逕為論處被告劉建喬、高明德罪刑,容有未洽,被告劉建喬、高明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建喬、高明德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圖利、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部分撤銷,均改諭知該等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伍、被告楊德煇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德煇係空警隊前隊長,87年2月間,空警隊AS365N1型直昇機(編號:AP017號)之2具發動機(發動機序號分別為5091及5101)已達2,000小時翻修時間,依該發動機技術指令應辦理送廠翻修,空警隊遂於87年2月初,由該隊機務組提出翻修申請,其原擬之報價方式有:「翻修全價」、「交換翻修件價」、「交換全新件價」等3種,但經上網詢價及依據當時任職該隊機務組組長同案被告劉建喬簽呈「該2具發動機為定期2,000小時更換,並無任何缺點及故障,擬建議採原機執行大翻修…」等意見後,由當時任該隊副隊長之黃芳寬指示採「不拆檢固定價格統包送修」方式報價,嗣於87年6月25日,為將上開2部發動機送修,開始辦理前揭發動機之航材裝備勞務採購(案號:空後修字第001-01號)招標事宜。源寬行公司負責人同案被告趙勇忠獲悉上開發動機翻修案即有意承作,惟因空警隊所需之航材係屬專業領域,故該隊在歷次辦理採購新品或維修案時,其廠商參標資格皆限定需為「美國聯邦航空總署(F.A.A.)或歐洲聯合飛航組織(J.A.A.)等機構認證之合格修理廠之直接或間接代理商,而源寬行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Paci fic Turbine)並未具有前項資格,負責人同案被告趙勇忠為求順利標得該案,乃邀請與被告楊德煇、同案被告郭田發關係良好之同案被告張建鴻共同合作,同案被告趙勇忠並與同案被告張建鴻共謀提撥該案得標價之10%,做為打通空警隊關節之費用,其分工方面,由同案被告趙勇忠負責參標及接洽修理廠事宜,同案被告張建鴻則負責與空警隊人員交際應酬,伺機打聽該案之參標條件及其他內部消息。嗣經同案被告張建鴻多次向被告楊德煇遊說,進而向被告楊德煇行求賄賂,言明源寬行公司得標後即支付被告楊德煇得標價一成之回扣,被告楊德煇竟予同意,並決定在本案中將合約上之前述參標資格放寬為「具備原屬國航空主管官署簽屬文件」者即可參標,以使源寬行公司所代理之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能符合參標資格。該案承辦人同案被告郭田發並將該採購案預算、其他廠商報價價格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陸續私下告知同案被告張建鴻、趙勇忠等人,使源寬行於87年8月26日開標時,得以最接近底標價格、再經2 次減價後以17,380,000元得標,同(87)年8月29日雙方簽訂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裝(設)備、航材等修護合約書(下稱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明定交貨期為6個月(即應於88年2月28日到期日前交貨)。在訂約後,同案被告趙勇忠立即依同案被告張建鴻之要求,將該得標價17, 380,000元之10%(即1,738,000元)之款項扣除5%之稅金後,再等分成4等份,分別開立其於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46854號甲存帳戶支票4張(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7年8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支票號碼:IH0000 000號、到期日為88年1月31日、面額均為414,000元),合計1,656,000元交付同案被告張建鴻運用。其後同案被告張建鴻於88年2月2日將前揭票號IH0000 000、IH0000000號支票兌領,湊足800,000元連同1瓶洋酒送至被告楊德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住處,親交被告楊德煇收受以為答謝。源寬行公司在將前揭發動機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後,該修理廠市場經理BRIAN TYDEMAN向同案被告趙勇忠表示,序號5101發動機之「COMPRESSOR COVER」、「CENTRIFUGAL ROTOR」、「FIR
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等3項零件損壞必須更換,同案被告趙勇忠得知後,估計本案承包所得利潤,因支付行賄款項及上述3項零件更換增加支付金額後,將未符其原先之預期,必須再以其他名目追加費用以增加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求BRIAN TYDEMAN偽稱「AXIAL ROTOR」亦因損壞有更換之必要,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即配合同案被告趙勇忠之要求,於之後所出具之初步拆檢報告中,即偽稱拆檢後發現該發動機因F.O.D.(外力損壞)造成4項零料件⑴「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⑵「COMPRESSOR COVER」(料號:0000000000,序號:無)⑶「CENTRIFUG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67FB)⑷「FIRST STAGE NOZZLE GUIDE VANE」(料號:0000000000,序號:224B)損壞需更新,同案被告趙勇忠再向被告楊德煇、同案被告郭田發表示,以前揭F.O.D.狀況造成發動機損壞已超越合約規範為由,要求追加維修費用約2,800,000元,另由同案被告張建鴻密集招待被告楊德煇、同案被告郭田發宴飲及至有女陪侍之酒廊、鋼琴酒吧作樂,以打點關係並為追加預算鋪路,希望被告楊德煇、同案被告郭田發能大力促成預算之追加。被告楊德煇、同案被告郭田發於接受前述賄款及不正利益招待後,雖明知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規定,各機關訂約後如中途變更或增減價款情事,應隨時通知該管審計機關查核,且前述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無論外觀或定期週檢紀錄,及送至澳洲太平洋發動機修理廠初步拆檢報告中皆無受外力損壞登載之情形,復罔顧前揭空後修字第001-01號修護合約中規定其標價係含翻修總價,即連更新無法修復之零、料件皆包含在內(見空後修字第001-01號案航材送修單備註第4項),依規定不得追加任何預算等情,仍由被告楊德煇指示承辦人同案被告郭田發於88年3月12日擬稿引用源寬行所稱該發動機有F.O.D.情形為由,由被告楊德煇批示召開「5101引擎F.O.D.損壞,額外追加費用」會議。88年3月16日召開會議時,被告楊德煇、同案被告郭田發更違反空警隊依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所制定之「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營繕工程購買定製變賣財物處理標準表」中追加預算應向其上級監辦單位內政部警政署核備之規定,且無視於代表會計室出席之陳寶月已明確表示應先請示審計部等上級單位之意見,強行追加款項並裁示擇日請承商至該隊辦理議減價事宜。嗣88年3月19日與承包商源寬行公司議減價前,該隊副隊長張明宗復召集機務組長同案被告羅德明、航務組長王湘洲、會計員黃元君、承辦人同案被告郭田發等人開會研議,在會議中,負責該隊會計、審計業務之會計員黃元君雖曾主張即使有F.O.D.狀況發生,造成發動機內部損壞,但仍未超越合約規範等語,惟仍採取同案被告郭田發之意見,將前揭4項需更新之物件定義為「主件」,以規避合約規範備註第4項所稱「零、料件」之字面意義,為追加預算尋求合理化之理由,嗣經承包商源寬行公司同意議減價至2,200,000元定案。雙方於88年3月22日重行訂約並將該具序號5101引擎交貨期限改為88年6月25日,然源寬行公司仍延遲至88年9月2日始交貨,空警隊同案被告羅德明、林鑫德等人於驗收時,明知依前揭案號「修護合約修約書」第5項規定廠商交貨時應交驗該發動機LOG BOOK,同案被告羅德明、林鑫德等2人必須比對序號5101發動機送修前、後之維修紀錄表(即LOG CARD ,下稱LOG CARD)核實驗證,且一旦核實驗證,將發現該5101發動機送修後之LOG CARD並無記載前揭零料件⑴「AXIAL ROTOR」(料號:0000000000,序號:47B,價款美金24, 140元)之換件紀錄,其上僅登載所更換之「AXIAL COMPRESSOR WHEEL」僅係該「AXIAL ROTOR」主件中之一部分,物件有異且價格差距甚遠,同案被告羅德明、林鑫德竟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僅比對該發動機序號是否相符即通過驗收,並於驗收紀錄上不實登載「品名、料件號、序號及相關技術資料文件等一切均符合規定無訛」,使該發動機維修案得於88年9月8日由被告郭田發完成結算,如數支付款項,足生損害於空警隊;同案被告趙勇忠、張建鴻因此謀得不法利益2,200,000元;數日後,同案被告趙勇忠於其台灣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中提領250,000元交同案被告張建鴻再送至被告楊德煇前揭住處,交由被告楊德煇親收。因認被告楊德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取回扣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德煇業於99年11月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告楊德煇有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楊德煇部分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陸、被告劉建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38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8年4月22修正條文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