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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琪華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呂立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春明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友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袁畏三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劉永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啟仁選任辯護人 黃文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雨澄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高佳文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第13906 號、15220 號、第17075 號、第192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琪華圖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㈤、㈥、㈦、㈧】部分、吳春明圖利【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及袁畏

三、蔡雨澄、張啟仁、高佳文部分均撤銷。王琪華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一沒收主文欄所示。

吳春明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二沒收主文欄所示。

蔡雨澄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高佳文連續非公務員,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啟仁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四沒收主文欄所示。

袁畏三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五沒收主文欄所示;又共同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應予追繳沒收如附表五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與張華偉(已經本院前審判處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原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之約僱人員,蔡雨澄與黃政源(已經本院前審判處圖利、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原係航警局之警員。王琪華自民國77年12月1 日起至89年6 月20 日止,任職於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下稱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並於89年6 月21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任職於該局證照查驗隊之約僱查驗員,負責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證照查驗工作;吳春明自76年12月1 日起至90年6 月29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袁畏三自77年7 月16日起至90年10月4 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蔡雨澄自88年8月18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警員,負責中正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復自89年1 月20日日起至90年7 月13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負責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均係依臺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張啟仁則為王琪華之友人,高佳文為手機業者。詎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均明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及依中央銀行法授權中央銀行訂定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規定:「凡持有新臺幣者,得依政府公布之外匯管理法令結購外匯。其攜帶入出國之限額,由本行訂定並公告之。超過限額者,應向本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渠等為高佳文、盧銘杰、俞孫炳等人(盧銘杰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挾帶應稅之手機及未申報之新臺幣入境,或予以放行入境,顯然違反上開法令。王琪華、吳春明、袁畏

三、蔡雨澄、張啟仁、高佳文有下列之犯行:㈠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與張華偉(82年8 月19日起至90年

6 月29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約僱檢查員,負責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高佳文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21日後某日起至同年2 月間止,連續利用蔡雨澄於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值勤管制通道,主管管控航站人員進出該公務門之職務機會,由王琪華、吳春明與張華偉為高佳文攜帶手機,自蔡雨澄值勤之管制通道入境,蔡雨澄即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前後共三次,王琪華每次均向高佳文收受賄賂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後,並朋分其中二萬元予蔡雨澄。王琪華、吳春明、蔡雨澄與張華偉前後三次共計收受賄賂十二萬元。

㈡王琪華承上犯意與黃政源(自86年5 月13日起至90年10月23

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之警員,負責中正機場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89年10月25日,利用黃政源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航站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由黃政源為盧銘杰攜帶手機250 支,自其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而違背職務,黃政源攜帶手機入境後交予王琪華,王琪華再將手機交予盧銘杰,並向盧銘杰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與黃政源朋分花用。

㈢王琪華承前犯意與張啟仁暨黃政源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之犯意聯絡,於90年1 月28日,利用黃政源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王琪華為俞孫炳攜帶現金八百萬元,自黃政源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黃政源並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張啟仁則負責在航站管制區外,自王琪華手中接運該現金八百萬元,以掩人耳目,嗣王琪華再自張啟仁處取走該現金新臺幣八百萬交予俞孫炳,俞孫炳則交付賄賂一萬六千元予王琪華,王琪華並先朋分二千元予張啟仁,返回管制門後並分予黃政源八千元。

㈣王琪華承上犯意與袁畏三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89年底,盧銘杰欲攜帶手機自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即利用袁畏三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盧銘杰於管制區內將手機交予其委託之吳景祥(由原審通緝中),再由王琪華陪同吳景祥攜帶手機自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袁畏三即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王琪華並向盧銘杰所委託之吳景祥收受賄賂二萬元後,復返回大件行李管制門朋分其中一萬元予袁畏三。

㈤王琪華與袁畏三共同基於承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90年1 月18日,利用袁畏三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職務機會,先由俞孫炳在中正機場管制區內交予現金予王琪華,王琪華為俞孫炳攜帶現金三百萬元,自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袁畏三並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王琪華再將該等現金交予俞孫炳,俞孫炳並交付賄賂六千元予王琪華,王琪華朋分三千元予袁畏三。

㈥袁畏三基於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先於89年9 月

間,利用其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事務機會,由王琪華在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免稅之大衛道夫牌香菸10條後,再自袁畏三所值勤之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袁畏三並予以放行,王琪華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之不法利益;王琪華又於90年1 月31日,再利用袁畏三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事務機會,委請袁畏三進入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上開香菸5 條,袁畏三攜帶該等香菸自其所管控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暫放於辦公室後再交予王琪華,王琪華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之不法利益。前後二次所圖得不正利益未逾五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或法官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同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張啟仁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有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考,另渠等調查局詢問所為之陳述,與在原審審判中陳述不符(不一致、遺忘等情),渠等在調查局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不法外力干擾之情形,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無從取代,故共同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張啟仁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對於除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袁畏三、蔡雨澄抗辯共同被告王琪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時之供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委難採信。

二、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判決援引電話監聽譯文,除被告張啟仁與王琪華90年1 月28日12時49分電話監聽譯文,因被告張啟仁抗辯無證據能力,另經本院前審於

98 年6月3 日當庭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電話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外,其餘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除被告張啟仁以外之共同被告均不爭執,而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97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該等電話監聽譯文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除被告張啟仁與王琪華90年1 月28日12時49分電話監聽譯文外,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電話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前述以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王琪華、吳春明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王琪華、吳春明為高佳文、盧銘杰、俞孫炳攜帶手機、現金等節,已據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張華偉、吳政源結證在卷,且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證:

㈠證人盧銘杰從事手機進出口生意,看好中古手機在臺灣外勞

間有市場,想引進中古機,當時法令規定手機雖可以正常報關入境,但正常報關程序很久,想要快速通關,剛好認識吳景祥,向吳景祥詢問有無門路,吳景祥就介紹王琪華與其認識,接著開始(透過王琪華)走私手機,走私手機費用每支

100 元,(方式)是其自香港搭機回來,在機場與王琪華碰面,將手機交給王琪華,待貨(手機)運出來後,盧銘杰開車等候王琪華將手機拿出來,取得手機後就將現金交給王琪華,但(其中)有另一次是吳景祥代轉給王琪華等情,業據證人盧銘杰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56頁至第59頁)。關於被告王琪華如何協助手機業者夾帶手機入境之過程,證人盧銘杰前於調查局詢問綽號「華哥」(王琪華)、「華偉」(張華偉)如何協助將手機通關等情,其證稱:我從國外攜帶入境的手機,在未通過海關查驗之前,就將手機在機場管制區內交給「阿祥」(即吳景祥),我就先行通關入境,「阿祥」會用電話通知我在機場何處交貨,我就依約前往「阿祥」指定的地方,「阿祥」就將前述手機交給我,我就以每支一百元的代價以現金交給「阿祥」,「阿祥」則係由「華哥」、「華偉」安排從機場管制區私運手機出關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至於係由何人負責與被告王琪華聯絡要帶手機入境之相關時間,盧銘杰稱:都是「阿祥」聯絡的,有時「阿祥」會叫我聯絡王琪華(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經提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89.10.25下午20時17分許電話監聽譯文,詢問證人盧銘杰:前開譯文顯示大約20時17分,你持0000000000手機與王琪華對話,其中「小盧你與他們碰面了嗎..東西他拿出去了嗎..‧你走到四樓我在廁所等你」所指為何?盧銘杰稱:89.10.25. 我確曾搭機前往香港並當天返台,當天入境時我約攜帶二百餘支手機入境,並請王琪華等人協助我將手機通關,但詳情我已忘記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復於偵查時被訊問及:曾否於二期航站走私手機時,遇見清潔工躲入廁所之情事?盧銘杰證稱:確有此事,約在89年底,我下機後與吳景祥聯絡,吳某叫我打電話給王琪華,王某叫我走到公務門旁之廁所,碰到一個清潔工,王某叫我進廁所等一下,我等了約五分鐘,王某說可以出來了,外面會有人在等,我就出來把手機交給他,我就離開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 6號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經訊問:

是否透過航警局員警走私手機入境?盧銘杰亦稱:我都是經由「阿祥」的幫忙通關,前後二次(應為三次即89.10.24.及89.10.25 .暨89年底),分別在89年10月(此次所指應為

89.10.24. 該次)、12月間,都是在香港碰面後搭機回台,「阿祥」會幫我聯絡通關事宜,叫我將手機拿到公賣局對面的廁所,張華偉就會來接應,我就離開,再依正常通關手續出關,隨後我會至機場停車場及大園交流道附近,「阿祥」就會將手機交給我,我再以每支一百元之代價交給「阿祥」,二次各走私二百多支,每支市價約五千元,二次分別是二百四十支與二百五十支等語。被告王琪華為盧銘杰之代價如何?盧銘杰稱:無論型號,每支一百元給吳景祥,至於吳景祥拿多少錢給王琪華則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盧銘杰上開證述內容,除其在偵查中稱每次都把夾帶手機之代價交給吳景祥部分,與共犯吳景祥(僅有一次)、王琪華所述不同,且該部分已經盧銘杰於原審詰問中澄清如上,應認僅由吳錦祥代轉1 次外,其餘情節均屬一致,堪以採信。

㈡關於夾帶現金入境部分,證人俞孫炳於偵查時供證:要王琪

華夾帶現金入境,每一百萬元代價二千元;在新航廈共二次,一次是90.1.28 ;另一次我把錢擺在公賣局附近之椅子上,王某過來拿,那次約帶三百萬,那次是晚上十點半到臺灣,香港來的班機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90頁至第91頁)。而關於90年1 月28日該次夾帶現金經過詳情,俞孫炳稱:這是最後一次,帶八百萬,當天王某自一期把我帶到二期,我在二期公賣局附近交給他,我給他一萬六千元,隨後他在入境路邊交錢還我,事後回台北清點少了170萬,我問他,他說會去查,後來金主要託律師向王某要回

170 萬,王某有承認是他的疏失,並有還清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關於與被告王琪華在航廈何地點、如何接運現金之細節,俞孫炳稱:二次從二期航站入境,都將現金放在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的大件行李管制門附近旅客座椅上,由王琪華去拿取現金,90年1月份我有叫王琪華帶現金入境兩次,其中一次就是1 月28日發生短少一百七十萬的那一次;(不論原班機)在一期或二期航站下機,下機後有時會從另一處航站出關(從一期走去二期,或從二期走去一期),只要出關時將班機填成在該航站下機的飛機班次即可,一期和二期間的通道都是王琪華的同事看守,會讓我過去,90年1 月28日我從一期走去二期,通道就是黃政源看守,他就讓我通行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89頁)。經檢察官追問:除90年1 月28日外,90年1 月間另一次將現金交給王琪華攜帶入境,是否在二期航站進行?證人俞孫炳稱:我記得1 月份共有兩次,都是在二期航站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將現金放在椅子交給王琪華,我自己從二期航站樓下通關出境,王琪華在機場外將現金交給我,都是將現金交給王琪華攜帶入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92頁)。俞孫炳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帶二次現金部分均坦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證被告王琪華於90年1 月18日、90年1 月28日分別為俞孫炳夾帶三百萬元、八百萬元,1 月28日該次係經由同案被告黃政源值勤之管制門,由黃政源放行。

㈢證人吳景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90年間,協助手機貨主

盧銘杰,將未申報行動電話通關,但日期忘記等語。至於與被告王琪華合作之經過,吳景祥稱:因為之前東西掉了,就認識被告王琪華,我有問他是否認識海關人員,因為報關的配件,常會有認證問題,我請教他程序上是否可以快速通關,我主動提到是否可以幫我帶手機入關。至於被告王琪華何時開始協助行動電話通關之確實日期忘記了,是我請教過王琪華後,因盧銘杰手機要入境臺灣,問我有無門路,我才介紹王琪華與盧銘杰見面。另協助行動電話通關的細節、費用,洽談過程我(雖)有參與,但費用是盧銘杰支付。就我所知通關的走貨有二、三次,有時盧銘杰不方便,他叫我先幫他墊錢,時間太久,也無法確定日期。手機要進來的時間是盧銘杰和王琪華談的;每支手機王琪華可得之報酬是100 或

70 元 ,依據手機價格來定,由盧銘杰交現金給王琪華;但其中有一次盧銘杰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時間,請我幫忙墊錢給王琪華。走私手機我只前往接貨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2頁至第56頁)。證人吳景祥關於如何與被告王琪華認識,並引見盧銘杰,其間夾帶手機之方式、如何付費予被告王琪華及費用之計算與證人盧銘杰上開證述情節均稱吻合。

二、經核以上證人盧銘杰、俞孫炳、吳景祥之證詞與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及同案被告張華偉、黃政源之自白相符。此外,復有高佳文、俞孫炳、吳景祥之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表(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 號偵查卷第8 頁至34頁,及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2 頁至第3 頁)、旅客姓名載為俞孫炳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見90年度偵字第19 252號偵查卷第68頁)、電話監聽譯文(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 號偵查卷第54頁至56頁,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一第33頁、第40頁至第46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166 頁至第170 頁,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62頁至第69頁、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51 頁至第157 頁,90年度偵字第1522

0 號偵查卷第104 頁)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手機、現金入境如何課稅乙節,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覆原審略以:三、入境時攜帶手機、減肥藥、現金,如何課稅?㈠手機:攜帶手機入境如屬其本人自用及家用,合於免稅限額規定者,免稅驗放;另依交通部92年6 月3 日交授電工字第0920 0095500號函規定,旅客隨身攜帶超過2 部以上手持式陸地行動電話機,應先辦理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始得進口。㈡減肥藥(略)。㈢現金:旅客攜帶現金無須課稅,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 、新台幣:依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4 條規定,入境旅客攜帶新台幣入境以6 萬元為限,如所帶之新台幣超過該項限額時,應在入境前先向中央銀行申請核准,持憑查驗放行;超額部分未經核准,不准攜入等語,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5年8 月14日北普稽字第095101844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8頁至第30頁)。經本院前審再詢問關於旅客入境攜帶超逾免稅限額之手機、減肥藥,是否須課徵關稅及營業稅?又稅率為何?法令依據為何等相規定,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再函覆本院前審略以:「二、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及旨揭期間『入境旅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附件1 )、『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附件2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附件3 )等規定,旅客攜帶手機、減肥藥及逾免稅限量規定之香菸等行李物品,未依規定申報者,均依法沒入;其中減肥藥品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鑑認屬偽藥或禁藥時,除沒入外,不論數量多寡,行為人一律移送法辦(附件4 ;財政部73年1 月11日台財關第10463 號函),合先敘明。三、關於來函說明一『旅客入境攜帶超逾免稅限額之手機、減肥藥,是否須課徵關稅及營業稅?又稅率為何?法令依據為何?』等問題,茲說明如下:㈠經查獲未申報或申報不實案件,均按前揭說明二方式辦理。㈡至於申報攜帶手機、減肥藥入境者,其中減肥藥品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鑑認屬公告禁止輸入之毒害藥品者,依據財政部73年l月11日(73)台財關第10463 號函及84年10月3 日合財關字第840585158 號函(附件5 )釋示,應責令退運;至於一般減肥藥品,除其數量合於89年適用之『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自用治療藥物數量規定(附件2 ),得逕行稅放外,逾前開限量表規定之減肥藥物及手機,須憑各該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交通部)核發之進口同意文件方可憑證課稅放行,否則亦須退運國外;又除經沒入或須退運之物品外,進口手機及減肥藥品及其他准許進口物品,逾新臺幣2 萬元免稅限額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及營業稅,其稅率如下:⒈關稅:⑴手機:關稅稅率2%【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8525.20.10.10-2 號(附件6 )】⑵減肥藥:關稅稅率10%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3004.90.99.90-4 號)。⒉營業稅:稅率5%【『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貳、四規定(如附件7 ),旅客自國外進口物品應課徵營業稅】」等語,亦有該局98年11月27日北普稽字第098102797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6 至184 頁)。可見手機業者盧銘杰、被告高佳文為免納關稅、營業稅並爭取時效,俞孫炳為免除經常攜帶大量現金入境申報後,恐有遭查察之不便,乃行賄被告王琪華、吳春明,為其等夾帶手機、現金入境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另證人即共犯黃政源於調查局詢問及應被告王琪華之請,將為查驗之物品攜出管制區之詳情時,其稱:在二期航廈約有三次將來台且未經海關完成查驗之行動電話機具等物品直接攜出管制區,其中除了有一次係攜帶現金外,其餘均攜帶手機,係由王琪華事先交待我於約定時間以上廁所為由離開該管制門之值班台,後由王琪華自行經過該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出至出境大廳,至於攜出後交予何人我則不清楚,而關於手機部分,亦係王琪華本人以同前開方式即手提袋整袋經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出,攜出後交予何人我亦不清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第186 頁),而黃政源為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之警員,在其值勤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其勤務性質與共同被告蔡雨澄同須檢查進出之人員是否配戴識別證,如有攜帶行李,並應檢查行李,以防止逃漏稅及危險物品進出,其明知王琪華等人收賄為業者夾帶現金、手機,竟仍以上述方式放行,自屬違背職務無誤。

貳、被告蔡雨澄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一、訊據被告蔡雨澄固不諱其於89年1 月、2 月間係任職於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之警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於89年1 月、2 月間並未看管公務門,亦無收取賄賂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證人王琪華於偵查經訊問是否有分錢予蔡雨澄乙節,王琪華

證稱:我將錢交給張華偉,張某當場交錢給蔡某,我印象中有三次,一次是在他值勤的入境門,我們四人都有看到我把錢交給張某,張某再交給蔡某。蔡某與另一名保警在場,該名保警就是張華偉誤認為小白之人;另外二次是我們在機場內吃宵夜,在南安檢休息室我把錢點好後放在桌上,他拿走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並稱:蔡雨澄值勤公務門,我們手機入境,我有將所得分二分之一給他,前後有三、四次,每次約二萬元等語(見

90 年 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26 頁、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83頁)。至於有否在一期航站圓山飯店廚房內賭博時,順便將兩萬元送給蔡雨澄?王琪華證稱:我記得有這一次,但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在原審審理中王琪華仍稱因蔡雨澄方便讓渠等通關,故有協議要分錢給蔡雨澄等情,然就被告蔡雨澄如何給方便,或稱蔡雨澄有同事看禮遇門,蔡雨澄找同事幫忙,伊等按蔡雨澄指示走該門通關;或稱張華偉先與蔡雨澄聯繫,張華偉再告知走那個門;或稱業者可從公務員通關的禮遇門通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67頁至第68 頁 ),似乎指藉由被告蔡雨澄看守之禮遇門讓欲夾帶手機、現金之業者自行通關。惟關於夾帶手機實際方式,王琪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單位(人員)進入機場(管制區)都要經過警察檢查,一般旅客不能在此處進出,有很多管制門,警察每人負責值勤2 小時;一般旅客入境就是走2 樓通過證照查驗,(接著)下去1 樓等行李,拿到行李後持申報單過海關;但業主拜託,就是在他們下飛機時打電話給我們說他們在哪裡,我們四人即我、吳春明、張華偉、黃政源會事先兩人一組互排輪休,如果兩人當班,(另)兩人就過去接貨,從一樓要上去(接貨前)如果發現海關是認識的,就讓貨主自己提著(裝有)手機的行李,我們站在認識的海關位置,貨主就自然而然從海關將手機帶出;若發現是不認識的海關,在貨主下飛機後於鄰近廁所與貨主見面,管制門若是不認識的警察,將手機分給四人分別(帶在身上)攜帶出去;若有認識的警察,就直接把貨主行李打開(不分裝在各人身上)讓警察看是否為違禁品;因為我們是機場的安檢人員,警察不會特別搜身等語。另關於所謂從「公務門」、「管制門」夾帶手機或現金出管制區,所指之「門」為何?王琪華證稱:沒有特定的門,只要是公務門或禮遇門均有警察看守,進出通道有警察在看守的就是我所謂的「公務門」,之前陳述的「公務門」或「禮遇門」都是指警察看守的通道,另前所謂利用蔡雨澄看守「公務門」方便夾帶通關,並不是指蔡雨澄看守入出境證照查驗處之禮遇門,是指蔡雨澄值班值勤的公務門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4至15頁)。可見被告王琪華等人所指自蔡雨澄看守之公務門夾帶手機,應指被告蔡雨澄服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所在之值勤管制通道,而非一般概念下之公務出入境之「禮遇門」。雖航警局98年5 月16日航警刑字第0970013170號函覆本院上訴審稱:被告蔡雨澄自88年8 月18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第三組之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貨運行李安全檢查勤務,復自89年1 月20日起至90年7 月13日止,係任職於該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負責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蔡雨澄於89年1 、2 月間負責貨運、人身行李安全檢查勤務,該任職期間並無擔服公務管制門之檢查工作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256 頁至第257 頁),被告蔡雨澄自89年1 月21日起在一航廈負責入境旅客人身行李安檢勤務,其通道值勤崗位服勤時,自有放行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等人之可能。又證人即航警局保安隊員于德忠於原審結證稱:蔡雨澄當時是航警局保安隊員,與我一樣都是管制公務門,工作內容就是人員進出及物品攜帶的管制,管制物品有菸、酒、免稅商品,管制目的是為了避免機場工作人員攜帶免稅物品入出境,至於一般旅客入出境需經過海關,非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若遇到旅客要經由我們管制門出入時,我們會告知旅客要前往海關門;曾有一次蔡雨澄值勤中,我擔任備勤,到蔡雨澄管制門與他聊天,遇到張華偉、吳春明提著箱子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蔡雨澄告知該二人攜帶的是手機,後來蔡雨澄邀我去他家吃飯,有問過我要不要賺等語。參照航警局98年

5 月16日函覆本院上訴審之蔡雨澄勤務之狀況,可知證人于德忠所述之時間,即為被告蔡雨澄89年1 月21日起開始任航警局安全檢查隊第二組之警員之期間。而證人于德忠有否目睹王琪華交付金錢予被告蔡雨澄乙節,于德忠稱:曾在公務門有看過王琪華拿錢給蔡雨澄,是我備勤時去找蔡雨澄聊天,看到張華偉、吳春明他們拿著手拉行李經過管制門,經過時只是將行李放在公務台,蔡雨澄有作檢查,但是沒打開行李,我感覺上只是作個樣子,他們過去後,我有問蔡雨澄為何沒檢查張華偉、吳春明的行李,蔡雨澄很緊張要我不要問,十幾分鐘後,王琪華就在公務門邊拿錢給蔡雨澄,當時我與蔡雨澄既離約有2 公尺,之後我沒多問,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 至194 頁)。參照吳春明證稱為高佳文接運手機大概在88年底至89年2 、3 月間,後來因為運送過程不順利,中斷至89年底王琪華才再次要求我、張華偉及黃政源改替盧銘杰走手機(見高佳文部分所述)等情,可證被告蔡雨澄協助放行王琪華等人之時間應在89年1 月21日後至89年2 月間,次數應為三次。

㈡證人張華偉於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吳春明於90年8 月30日

在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詢問張華偉關於吳春明供述,89年1、2 月間,王琪華曾向你和吳春明表示業向當時值勤公務管制門的保安員警蔡雨澄講好,要你和吳春明直接將手機由蔡雨澄值勤的公務門私運出管制區之詳情,張華偉確認吳春明所供述之內容確實無誤,並稱:89年1 、2 月間,我與王琪華、吳春明同在航警局安檢隊第一組第一分隊(王琪華任線長)任職,但黃政源尚在其他分隊任職,因此黃政源當天並未參加。當天我和吳春明在聽從王琪華的指示後,直接將裝滿手機的手提行李及電腦袋經由蔡雨澄值勤的公務門(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公務門)出管制區,蔡雨澄曾要求我、吳春明與王琪華打開攜帶的手提行李及電腦袋以供查驗,且在我等打開行李及電腦袋後,蔡雨澄有看到為數不少的手機,但蔡雨澄只要求做個樣子,避免長官其他人發現,蔡雨澄協助我等將手機私運出關應該是有獲得酬勞,但詳情我並不知道,應該問蔡雨澄與王琪華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於偵查時供證:89年1 、2 月間,王琪華說我與蔡某較熟,要我去問他是否一起作,我問蔡某,他說可以,所以我們就找他值班時,我與王某、吳春明就帶貨通過蔡某值勤之公務門,當天就在他面前作個樣子,事後分錢時,王某說蔡某要分一半,我們三人再分剩下的一半(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58頁)。曾在一期四樓的圓山飯店廚房內,我與王琪華還有很多人及蔡雨澄在賭博,王琪華把我及蔡雨澄叫到一旁,王琪華給蔡雨澄約二萬元,王琪華說這是走貨的錢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33 頁、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83頁);再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曾攜帶未申報手機經過蔡雨澄的管制門,89年1 、2 月間,透過王琪華,我們經由北安檢公務門,蔡雨澄是該門的管制人員,他有檢查我們的包包,當時包包裡面放的是手機等語。至於為何經過蔡雨澄管制公務門?張華偉稱:王琪華說可以經由蔡雨澄管制的門直接讓他檢查通關,其方式與之前未申報手機通關方式不一樣,以前我們直接放在身上口袋,這一次是放在包包裡面,直接拿包包通關,不用放在身上口袋,通關時,有打開行李,讓蔡雨澄檢查,蔡雨澄只是做個樣子等語,且仍稱在圓山飯店賭博時,王琪華曾要其與吳春明出來,當面拿2 萬元給蔡雨澄等語。期後雖改口稱王琪華沒有說明為何要給蔡雨澄2萬元及有聽王琪華說要給蔡雨澄錢,實際有沒有給不知道云云,惟經質疑與偵查中供述不符時,張華偉稱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審理中時隔過久(有所遺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6頁至第190頁)。可見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確有夾帶手機自蔡雨澄值勤處進入機場航站管制區。另張華偉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即89年1、2月間三次自蔡雨澄值勤管道攜帶手機進入管制區,(確有此事)因我與蔡雨澄是安檢貨運站第三組同事,後來我調到安檢一組有看到蔡雨澄,在賭博場合見到蔡雨澄,我有跟王琪華說蔡雨澄是我以前同事,事後王琪華有說蔡雨澄這條線他已經接洽好,王琪華居中協調說以後如果要走私手機,都可由蔡雨澄看管的一期航廈通道出入比較安全,當時蔡雨澄在保安隊任職,負責機場內任職人員進出之安檢,找到蔡雨澄作掩護後,蔡雨澄陸續有與我及吳春明、王琪華一起賭博;我自己有兩次跟吳春明、王琪華及黃振源走蔡雨澄之公務門幫貨主走私手機等語。更在質以被告蔡雨澄究否分得好處,張華偉稱:有一次在舊圓山飯店賭博時,當場看到王琪華拿二萬元要我與吳春明作證說是走私手機的錢,並直接給蔡雨澄,另外我自己也有拿錢給蔡雨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第6頁)。可見被告王琪華於一期航廈圓山飯店廚房內在張華偉與吳春明面前交付二萬元予蔡雨澄,且表明是走手機的錢,另也曾由同案被告張華偉轉交賄款予被告蔡雨澄無誤。

㈢證人吳春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自88年底開始,王琪華即

要求我、黃政源及張華偉替貨主高佳文(高姐)夾帶手機入境,嗣後在89年1 、2 月間曾有一次王琪華向我及張華偉(該次黃政源有事未到場)表示,因該次夾帶手機量較大(每個人一個電腦、肩背袋及手拉行李箱),所以已與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看守員警蔡雨澄講好,可直接帶貨通過,當天我與張華偉即依王琪華指示,直接帶著裝滿手機之行李箱及電腦背袋通過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等語。經詢問吳春明:蔡雨澄是否知悉吳春明、張華偉、王琪華從渠看守的管制門攜出的貨物是手機乙節?吳春明稱:蔡雨澄要求我們攜出的行李箱、背袋,要由蔡雨澄打開檢查,作個樣子,免得有人撞見,蔡雨澄沒有實施安全檢查的職務等語。另關於王琪華要求蔡雨澄掩護吳春明與張華偉夾帶手機入境時有無給予蔡雨澄任何金錢或利益?吳春明稱:因為該次夾帶路線極為方便及迅速,故蔡雨澄向王琪華要求該次夾帶手機價值(應是報酬之口誤)總金額三分之一做為酬勞,並已獲王琪華同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經檢察官在復於偵查時追問有何證據可證蔡雨澄涉入本案?吳春明稱:當天是王琪華告訴我們已與蔡某講好,直接走出公務門即可(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4頁)等語,經檢察官再確認蔡雨澄涉案情形,吳春明供稱:我記得一次,王琪華告訴我們三人已與蔡某說好,直接將貨通過其值勤之公務門即可,過公務門時蔡某有將包包打開看到手機,有做出檢查的樣子,事後王某分錢給我們時說,這次蔡某要分三分之一,我們四人分三分之二。那次蔡某大概分二萬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2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上情不諱,並進而證稱:只要行李一打開,就可以看到是手機,提領行李經過蔡雨澄管制門當天晚班休息時,許多同事在四樓廢棄圓山餐廳賭博,我有看過王琪華拿錢給蔡雨澄,但我不知道為何拿錢給蔡雨澄,給錢當時原本王琪華與我們一起聚在我們常在賭博之地點,只記得後來王琪華離開我們,走了一段距離,再將拿現金交給蔡雨澄,我記得通關、拿錢發生在同一天,是先通關後再拿錢,因作這件案件之前,王琪華有告訴我們說,這次分到錢會比較少,說是蔡雨澄會拿走一部分。(蔡雨澄)一打開行李,就可以看到是手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8頁至第150 頁)。可見被告蔡雨澄確實有以收賄為對價放行未稅手機。而被告蔡雨澄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值勤者係第一航廈之管制通道,業如前述,且該「公務門」係具有警察身分之人負責控管人員出入,檢查進出之人員是否配戴識別證,如有攜帶行李,則檢查行李,以防止逃漏稅及危險物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蔡雨澄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卷4 第55頁),則被告蔡雨澄於如事實欄一之㈠值勤公務門時,對他人攜帶手機進出該公務門予以放行,應係違背職務之行為。

㈣經核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之上開供證,均一致指證

被告蔡雨澄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公務門服勤務時,由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攜帶手機自其值勤之公務門入境,被告蔡雨澄並予以放行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行為,而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與被告蔡雨澄並無怨隙,應無攀誣構陷被告蔡雨澄之理,尤以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均能明確供證王琪華曾在被告蔡雨澄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當日,於中正國際機場之圓山飯店聚賭時,交付賄賂予被告蔡雨澄乙節,倘被告蔡雨澄無上開收受賄賂之情,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豈能鉅細靡遺供證被告蔡雨澄於機場飯店收受賄賂之情且互核相符,凡此均足徵被告蔡雨澄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綜上,被告蔡雨澄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雨澄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參、被告高佳文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一、訊據被告高佳文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行,辯稱:伊跟蔡雨澄不認識,並沒有拿錢給他,也沒有拿錢給王琪華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華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在庭之高佳

文,是王琪華介紹的,第一次在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廳,當時我負責出境旅客托運行李檢查,王琪華帶高佳文過來說:這位高姐是手機業者等語,高姐就是高佳文,我不會認錯;經提示89年11月25日0000000000監聽譯文20頁,詢問上開監聽譯文中,對象是何人?張華偉稱:大姐就是高佳文,而該次通話內容之目的,係高姐要將手機入境,所以問我們上班時間現在人在何處。經提示89年11月18日19時27分0000000000監聽譯文整頁,詢問張華偉上開監聽譯文,所稱的大姐或姐姐是誰?張華偉證稱:是高佳文。至於為何需要與吳景祥確認航班、地點?張華偉稱:當時要配合我們執勤的時間來走私手機等語。經訊問張華偉:在上開筆錄中,你稱:「阿祥與大姐、盧銘杰交互搭配」,你如何知道等情?張華偉稱王琪華跟我說業主是盧銘杰、還有大姐;至於所謂的交互搭配,是指吳景祥認識高姐、盧銘杰,所以透過吳景祥聯絡二個業主跟王琪華談走私手機等語。並稱:王琪華說吳景祥是盧銘杰、高佳文之聯絡人,他說吳景祥與高佳文是遠親,業主是高姐,吳景祥只是幫忙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至第70頁)。可見被告王琪華與同案被告張華偉均認識且知悉被告高佳文是央請渠等夾帶手機之業者,一直到89年11月間彼此還聯絡籌畫夾帶手機入境之事,可見渠等與高佳文應有交情。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春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自88年底開始

,王琪華即要求我、黃政源及張華偉替貨主高佳文(高姐)夾帶手機入境,嗣後在89年1 、2 月間曾有一次王琪華向我及張華偉(該次黃政源有事未到場)表示,因該次夾帶手機量較大(每個人一個電腦、肩背袋及手拉行李箱),所以已與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看守員警蔡雨澄講好,可直接帶貨通過,當天我與張華偉即依王琪華指示,直接帶著裝滿手機之行李箱及電腦背袋通過中正機場一期航廈北側三樓公務門等語。經詢問替高佳文夾帶手機之總數、所得報酬為何,吳春明證稱:王琪華要求我協助夾帶手機前後總共約七、八次,其中有三分之二的部分貨主係高佳文,時間大概為88年底至89年2 、3 月間,後來因為運送過程不順利,中斷至89年底王琪華才再次要求我、張華偉及黃政源改替小盧(盧銘杰)夾帶手機,王琪華先後支付給我的酬勞總共約48000 元等語。關於王琪華與高佳文間夾帶手機之利潤如何分配?吳春明稱:王琪華替高佳文夾帶的部分,是以攜貨人數決定,一個攜貨人夾帶手機數量以一個電腦背袋及一個手拉行李為限,平均一個人頭王琪華可向高佳文索取約二萬元;替盧銘杰夾帶的部分,是以手機數量計算,每支70元至

100 元不等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89、90年間有協助他人走私手機通關,王琪華跟我說手機貨主是高佳文、盧銘杰,我看過高佳文本人,但與高佳文沒有直接接觸;是在機場吸菸室抽煙,在吸菸室裡面或附近,我見到高佳文,王琪華介紹我說這就是高姐,就是貨主,當時我不知道她的名字等語。並稱曾經因為走私過程中好像被蔡雨澄同事知道,所以一起去向蔡雨澄反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頁至第63頁)。

另觀以被告王琪華於89年1 月間先後指示友人鄭希儒自香港為高佳文攜帶手機各200 支回國,由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接運入境(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可見證人吳春明所稱89年2 、3 月間之手機貨主為高佳文,後因運送過程不順,中斷至89年底王琪華才要渠等改為盧銘杰帶手機等情,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琪華於調查局提示0000000000,89.11.

25. 電話監聽譯文,詢問與之對話之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為何人?王琪華證稱:0000000000發話人係綽號高姐者,約於87年間,我擔任航警局安檢隊線長時,有一次高姐出國所攜帶的隨身物品被我所負責的檢查線隊員查驗出有問題,我負責前往處理,但由於高姐所攜帶所物品係屬海關人員權責,因此我便將該物交給海關人員處理,我在當天處理上述問題後因而認識高姐,往後我與高姐在機場亦有幾次的會面,彼此都僅只於打聲招呼而巳。約於89年初,高姐邀請我吃飯,並介紹渠小叔「阿祥」給我認識,表示未來有事情想請我協助。另89.11.24、89.11.25與高姐之對話內容,主要是高姐表示渠所開設的公司因營運不佳倒閉,想透過我在中正機場服務的機會,協助渠將手機運出管制區外,我表示可以協助。89.11.24當天,高姐並曾前往機場查看將手機運○○○區○○○○路線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 7號偵查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經其協助未申報手機通關之人,有包括高佳文、吳景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頁)。雖證人王琪華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曾供稱協助被告高佳文夾帶手機、89年1 、2 月份夾帶手機出管制區之貨主為高佳文等情均稱「忘記了」,惟檢察官為喚起王琪華記憶,提示上開監聽譯文後,王琪華則稱:我(在原審)回答有就是有,不能亂講等語,可見證人王琪華在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有協助高佳文走私手機云云,係因時隔過久,要難據此認定被告高佳文未在89年1 、2 月間支付賄賂由王琪華夾帶手機。

㈣證人即航警局保安隊之于德忠在原審之證述(見蔡雨澄部分

之㈠所述),亦可證明被告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於89年

1 月21日後某日起至2 月間止,有為手機業者夾帶手機之犯行。經勾稽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之上開證詞,渠等均一致指證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為高佳文攜帶手機自蔡雨澄值勤之公務門入境,高佳文並交付賄賂之行為,而證人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與被告高佳文並無怨隙,應無攀誣構陷被告高佳文之理,渠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徵被告高佳文確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行為。

二、綜上,被告高佳文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高佳文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示之行賄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肆、被告張啟仁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㈢】:

一、訊據被告張啟仁固不諱言其有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時間依王琪華之指示接運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與王琪華係同學、舊識,方受王琪華委託在中正國際機場航廈管制區外為王琪華轉送現金,而與現金之貨主均不認識,並未與王琪華及貨主有犯意聯絡,王琪華給2000元是貼補計程車資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啟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0年1 月28日上午

王琪華以行動電話與我聯絡,要我當日下午三、四時至中正國際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旁邊側門外,我當時以車輛送修,不便前往為由拒絕,王琪華則再三拜託,要我務必前往,我拗不過,遂搭計程車於約定時間抵達約定地點,同時以電話告知王琪華我已到指定地點,王琪華從管制區內攜帶乙包用塑膠袋包裹的東西經上述側門出來,並向我說該包東西是現金,因不放心其他人接應,故一定要我前來,同時請我至機場出口等候,稍後會至機場口拿該包錢,我即搭計程車至機場口,沒隔多久,王琪華即駕乙輛藍色歐寶轎車至機場出口與我碰面,拿了該包錢後即行離去;之所以確認案發日為90年

1 月28日,係當天是農曆正月初五,也是銘器實業有限公司農曆春節後開工日,故印象深刻;另為王琪華等自中正機場管制區內私運物品出管制區,並未要求或談及代價,但事成後,王琪華有給我2000元,表示係油錢及走路工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第9 頁至第10頁)。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琪華於調查局詢問時,經提示電話000000

0000,90.1.28 譯文表並撥放錄音帶後,其稱:俞孫炳是友人介紹的單幫客,在90.1.28 之12時41分與俞孫炳之000000

0 通話內容係當天俞孫炳自國外攜帶三百萬元(應係八百萬元之誤)入境,故委託我將該筆款項自管制區內攜出管制區外,經我聯繫黃政源後,確定黃政源在安檢隊的公務門值班後,由我將該款項在管制門前交給黃政源,由黃政源配合帶出管制門外再交給我,我收到後,由於我身著制服,不方便隨身攜帶包包,於是再委託友人張啟仁於管制門外接應,由我將該款項先交給張啟仁後,先由張啟仁拿到三樓的廁所等待,俟俞孫炳電話與我連絡表示渠已出關後,便與俞孫炳相約在機場一樓門口見面,我再從三樓的廁所將該款項於機場一樓門口交給俞孫炳,俞孫炳並當場並交給若干的現金作為代價,但詳細金額我已記不得,該筆代價係我與黃政源對分,因我與張啟仁係好友,我僅給他2000元(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一第71頁)等語。經檢察官質以上開供述夾帶現金三百萬元與俞孫炳在90年8 月16日供述係八百萬元有所不符,王琪華則就90年1 月28日當日經過情形再詳加描述稱:90年1 月28日當天俞孫炳自國外入境台彎,並聯繫我,說將帶一批新台幣入境,要我協助他通關,因渠所搭乘之飛機係停靠於中正機場第一期航廈,我則事先聯繫我同事黃政源確定黃政源係在第二期航廈安檢隊的公務門值班後,則指示俞孫炳(改)由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俞孫炳則以轉機之名義自行由第一期航廈步行至第二期航廈,當俞孫炳抵達第二期航廈安檢隊的公務門後,我與俞孫炳即一同進入登機門附近之廁所,進入該廁所後,俞孫炳則將先將酬勞二萬六千元(應為一萬六千元之口誤)先行交付予我,步行出廁所後,則由黃政源開啟公務門,俞孫炳則將該批新台幣置入乙只免稅煙酒塑膠袋中交給我,因無其他包裝,我目視即到看到該批新台幣,並由我攜帶走出公務門,俞孫炳則依一般出關程序出關,而因我當天身著制服,不方便攜帶,於是我再委託我友人張啟仁於管制門外接應,由我將該批款項先交給張啟仁,張啟仁先拿到三樓的廁所等待,我則走回至公務門,將該次協助俞孫炳出關之酬勞二萬六千元(應為一萬六千元之口誤)平分八千元元予黃政源,俟俞孫炳與我電話聯絡表示渠已出關後,我則連繫張啟仁將該筆款項交給我,我並拿出二千元給張啟仁以貼補渠油錢,張啟仁隨即離去,我則開車與俞孫炳相約在中正機場一樓門口見面,並將該筆新台幣交給俞孫炳後離去。至於俞孫炳當日要我協助攜帶出關之新台幣數量究竟多少雖我無清點,但因我曾與俞孫炳事協議每攜入一百萬元則給予酬勞二千元,故以俞孫炳付我之酬勞一萬六千元計算,當日俞孫炳所攜入之款項應係八百萬元,我先前於貴站所供述之三百萬元應係我記錯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 7號偵查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核與證人俞孫炳於偵查時供證90年1 月28日帶八百萬元自二期航站走到一期航站入境,給王琪華一萬六千元報酬等語,並於原審坦白認罪等情,業如上之理由欄壹之一、㈡所述(詳見90年度偵字第10 517號偵查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見原審卷二第57頁),均屬相符。可見王琪華自俞孫炳處取得一萬六千元賄賂後,就其個人應分得之八千元部分,抽取二千元與被告張啟仁。

㈢雖證人王琪華固於偵查時迴護被告張啟仁而供證:幫他人夾

帶物品入境並收取報酬都是個人行為,張啟仁僅係受我之託在管制區外替我保管貨物,他沒有犯罪的意圖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第3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張啟仁不認識手機業主,也不認識走私現金之俞孫炳,更無事先參與走私現金部分,張啟仁受我委託在管制區外面接運,只是幫我忙,但他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惟被告張啟仁於調查局詢問已時供承:雖王琪華已將貨物自管制區拿出,但王琪華向我表示,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入境三樓D3039A緊急逃生門至渠停車地方,距離相當遠,且渠在機場服務,不方便經常攜帶東西,故請我協助喬裝成旅客攜帶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一第6 頁),被告張啟仁復於偵查時供稱:王琪華說穿制服提東西不好看,所以要伊幫忙(夾帶)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一第72頁)。綜上所述,被告張啟仁縱與私運物品之業者不相識,然被告張啟仁倘不知王琪華有私運物品之行為,其又何須受王琪華之託而大費周章喬裝成旅客為王琪華攜帶現金等物?且被告張啟仁倘認王琪華係合法攜帶物品入境,王琪華又何須告以著制服並不方便攜帶上開物品乙節?在在顯示被告張啟仁知悉王琪華收取報酬為他人自機場管制區內夾帶現金,且協助王琪華交付現金,其參與王琪華為收賄之對價行為,應為被告王琪華之共同正犯無誤。

㈣經本院前審勘驗張啟仁與王琪華90年1 月28日12時49分通訊

監聽錄音帶內容,經播放該監聽錄音帶,該錄音帶對話內容為:

張啟仁:喂。

王琪華:啟仁,新年快樂!張啟仁:新年快樂!王琪華:我都忘了找你,你現在在幹嗎?張啟仁:我車子壞了拋錨,現在再等全豐來拖車。

王琪華:你在哪裡啊?張啟仁:在龜山。

王琪華:所以現在再等人家拖走嗎?張啟仁:對啊,說半個小時會到,我現在再等他電話。

王琪華:我要等你過來賺點錢。

張啟仁:現在?可能沒辦法。

王琪華:我昨天有叫你在外面而已,我弄出來你趕快幫我拿走。這樣子而已。

張啟仁:現在沒辦法。我沒車子,而且中午我朋友找我打麻將,我現在都沒有車子。

王琪華:那你坐計程車過來啊,我載你過去。

張啟仁:不用,我現在等那個全豐的來。

王琪華:多久會來?張啟仁:他說半個小時,我十一點半打到現在,我想可能他中午要休息。

王琪華:你如果趕快趕,一點半到的話,我們三點就結束。我會拿錢給你。

張啟仁:不過要看他車子什麼時候來。

王琪華:好。那他到的時候你打給我,看來得及還來不及。

張啟仁:好OK。

王琪華:你就在外面負責幫我接一下,馬上就OK了。

張啟仁:我..我..看..我來不來得及啦。

王琪華:你幫我接一下,我就拿一萬五給你。

張啟仁:我看來不來得及。

王琪華:你看來得及趕快打電話跟我講,因為我馬上要出

門了。你趕快就坐計程車帶我們那個地方,新的地方。

張啟仁:好,我要看他什麼時候來喔。

王琪華:他一定要一點十分趕到,你趕快做計程車到我們那個新的地方等我。

張啟仁:好。我還是要等拖吊。

王琪華:我是兩點要出,你最晚一點半要趕到新的地方跟我碰面 。

張啟仁:好,我看怎樣再打電話給你。

王琪華:一點半就要到新的地方,你記得到新的地方。一

點半到準備,頂多最晚一點四十到四十五一定要到,你趕的到你就賺一萬塊,你懂不懂?張啟仁:好。

王琪華:你看有沒有隨便一個小袋子或小皮包,可以裝差不多一、兩百左右的。

張啟仁:你說那個...是那個...。

王琪華:MONEY,不是什麼。

張啟仁:好,那我知道。

王琪華:好,你就趕快,這樣可以賺一萬塊。你就是一點

半至一點四十五一定要趕到新的地方。你趕快確定,可以的話趕快跟我講喔。

張啟仁:好,OK。」(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76至77頁之本院前審98年6 月3 日勘驗筆錄),依上開張啟仁與王琪華90年1 月28日12時49分通訊監聽錄音帶內容,王琪華已經明確表示請被告張啟仁為其攜帶上開現金,且已談到確定有報酬,被告張啟仁並已表同意。雖報酬有15000 元、10000 元不等之說法,依上述王琪華與欲夾帶現金入境之俞孫炳之約定,王琪華於本院證稱:我只知道俞孫炳搭機回來帶錢,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所以才會跟張啟仁說一萬或一萬五,且當天安檢人員是誰也不知道,大家都要分,我跟張啟仁比較熟,是說今天一定有錢賺,數額多少不確定等語。可見被告張啟仁可獲得若干報酬,端視夾帶現金數目之多寡與當日參與夾帶須朋分之人員決定,事前無法具體確定報酬金額,但仍無礙於被告張啟仁對王琪華從事違法私運物品入境有所認識之認定。由以上之通話內容更足徵被告張啟仁協助王琪華運送現金前,即知王琪華係違法私運現金入境,被告張啟仁與王琪華間應有違法私運物品之犯意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琪華上開供證,與常情有悖,係迴護被告張啟仁,尚難採信。另證人王琪華於本院審理中就給被告張啟仁2000元之部分,雖王琪華稱是計程車車資云云,惟張啟仁坦認自龜山到中正機場,車資不需2000元,再參以王琪華稱原本要給張啟仁更多錢,但張啟仁欠我人情太多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可見王琪華係以支付少量報酬之方式請託被告張啟仁協助將現金交付俞孫炳管無誤,被告張啟仁辯稱純係給付車資云云,顯非可採。

二、綜上,被告張啟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啟仁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伍、被告袁畏三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㈣、㈤、㈥】:

一、訊據被告袁畏三固對如事實欄㈥所示其中王琪華於89年9 月間利用其於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之機會,由王琪華在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免稅之大衛道夫牌香菸10條後,再協助王琪華自其所值勤之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之㈣、㈤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如事實欄㈥所示之90年1 月31日夾帶5 條洋菸之圖利犯行,辯稱:伊根本未曾協助盧銘杰攜帶手機入境,也未協助俞孫炳攜帶大額現金入境,亦未有收賄之行為,且伊並未在90年1 月31日接受王琪華之委請而攜帶香菸自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伊雖有於89年9 月間協助王琪華攜帶免稅香菸入境,惟斯時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已經廢止,菸酒已開放民間製造,無公賣利益可言云云。

惟查:

㈠有關袁畏三所犯如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㈣為盧銘杰夾帶手機收賄部分:

證人王琪華於調查局經詢問以:應盧銘杰之要求而將未經海關查驗之手機等物品攜出管制區時,除了盧銘杰外,是否有其他人在當場接貨等情?王琪華證稱:當我應盧銘杰之要求而將未經海關查驗之手機等物品攜出管制區時,除了盧銘杰外,曾有一次「阿祥」亦在場接應之,詳細情形是約於八十九年間(詳細日期已忘記),當天是由盧銘杰攜帶手機自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入境台灣,袁畏三當日於公務門值勤,由盧銘杰將該批手機交給接應之「阿祥」,並由我陪同「阿祥」將私運出關的手機送上「阿祥」所駕駛的九人座廂型車,阿祥則立即交付二萬元給我,我返回公務門時即平分一萬元給袁畏三等語。經詢問王琪華何以確認該次係與袁畏三共同協助出關?王琪華又稱:當天袁畏三於中正機場第二期航廈公務門執勤,盧銘杰是自行由中正機場第一航廈步行至第二期航廈,因滿身大汗,盧銘杰先暫時到廁所休息,但廁所內有一清潔工實施清潔工作,故盧銘杰還在廁所內等待約五、六分鐘,直至確認該清潔工離去後,盧銘杰始步出廁所,並由袁畏三打手勢確認一切安全,才由盧銘杰將該批手機交給「阿祥」,而由我陪同「阿祥」攜出該批手機,故我記憶深刻等語(均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92頁至第97頁)。於偵查時關於為業者夾帶手機索取賄賂部分,其證稱貨主依每支手機七十至一百元給我們,我再按參與人數平均分配;貨主有盧銘杰、「阿祥」(吳景祥);袁畏三有參與二期航站一次,我與他各分約六千元,其他人沒有參與等語。嗣於90年8 月20日檢察官偵訊中,請王琪華確認被告袁畏三有否參與,王琪華稱:事後我回想89年7 月以後某日袁畏三於公務門內值班,本來盧銘杰要直接在公務門交給吳景祥,當時我也在場,但有一清潔工出現在附近,盧某趕快躲在廁所,他用電話與我聯絡,袁某即站在門口叫我們等一下,約過了五分鐘袁某跟我說可以了,我在電話中告訴盧某說可以了,他就從廁所出來,走到公務門,手機交給吳某,當天隨後在樓下,吳某交二萬元給我,我馬上回公務門交一萬元給袁某等語。檢察官質以為何會想起此部分,王琪華稱:因為盧銘杰說錢都是吳景祥交給我的,但我回想起來只有這一次,所以印象深刻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106 頁)。王琪華並澄清所謂在二期航站大廈三樓逃生門前請袁畏三便利其攜帶手機入境處,該通關的門不是逃生門,而是大件行李專用的門,袁看守該門,讓其運手機從該門入境(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號偵查卷第61頁至第63頁)。亦核與證人盧銘杰於上述壹被告王琪華與吳春明有罪部分之一、㈠所述,曾於二期航站走私手機時遇見清潔工躲入廁所之事及等王琪華等將手機交付後即將現金交給王琪華,其中有一次是請吳景祥代轉等情一致。雖證人王琪華就該次為盧銘杰夾帶手機由被告袁畏三放行後,袁畏三究竟分得若干現金曾一度有六千元之說,惟王琪華就該次夾帶手機透過吳錦祥處所取得之金額均稱二萬元,且其始終陳述與共犯採均分方式,良以在案件甫發生時,其干擾較少記憶較清晰之調查局詢問與檢察官於90年8 月20日喚起其此部分回憶之陳述,王琪華均稱將手機交付後立即折返被告袁畏三值勤處,分給袁畏三現金一萬元等語以觀,應以袁畏三分得一萬元屬實可採。

⑵關於犯罪事實㈤為俞孫炳夾帶現金收賄部分:

證人王琪華稱:袁畏三有參與幫俞孫炳帶現金一次,收到賄款後,與袁畏三一人分一半,我記得向貨主收到賄款,印象中有二次都有平分給袁畏三,一次是幫盧銘杰走手機,一次是幫俞孫炳走現金。我於貨入境後,折返值勤處,當場交一半給袁某(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72頁至第77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等語。經檢察官訊問為俞孫炳夾帶現金可得好處與袁畏三有無參與其間等情,證人王琪華稱:為俞孫炳帶現金每一百萬元他給我二千元,我再與其他人平分;袁某那次是約在八十九年底,俞某見我走進公務門,就把錢擺在附近旅客之座椅上,我拿了錢後即至公務門之旁之辦公桌把錢擺在桌子下與袁某聊天,為了要等俞某通關,約聊了二十分鐘,其間袁某還看了塑膠袋內說錢怎麼那麼少,等到俞某打電話給我後我才走出公務門將錢交給俞某,我有將所得分一半給袁某。我應該是隨後入公務門分一半給袁某,那次約分給他四、五千元(應為三千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104 頁至第106 頁)。而該次俞孫炳是從一期航站走到二期航站入境,且原先俞孫炳要王琪華去幫他至二期,王琪華要俞孫炳自己走,俞孫炳自一航廈走到二航廈那次應該是袁畏三與王琪華共同收錢的那次等情,亦據王琪華供述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4頁)。王琪華再於原審審理時,經提示90偵字第10517 號卷二第105 頁背面即上開袁畏三看了塑膠袋後說前怎麼這麼少等語之供述,請王琪華表示意見,王琪華稱應該是袁畏三把包裝報紙打開來看(後所說),並證稱在該次筆錄(90年8 月20日)關於請求袁畏三協助部分均屬實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至第143 頁)。核與證人俞孫炳證稱要王琪華帶現金從二期航站入境,都在三樓免稅菸酒店附近的大件行李管制門旁,將現金放在椅子上給王琪華,其自己通關後由王琪華在機場外交付委託其夾帶之現金,90年1 月共計2 次等情相合(如上述壹之一、㈡所述)。

⑶且俞孫炳於90年1 月18日、90年1 月28日亦確有自中正機

場入境台灣,及盧銘杰於89年10月25日當日出入境、89年12月1日起至12月28止,計有10次,自中正機場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30頁,及本院上訴卷一第195頁至第198頁),再參諸被告袁畏三亦確於90年1月18日負責看守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且亦與同事黃祖偉換班至該管制門看守等情,已據被告袁畏三於偵查時供承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640 1號偵查卷第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組第5組值勤表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號偵查卷第6頁),則被告袁畏三於90年1月18日在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值勤之時間等事實,恰與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所顯示俞孫炳入境台灣之時間相同,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琪華所指證其與被告袁畏三於如事實欄一之㈤所示共同收賄而協助俞孫炳攜帶新臺幣之時間相合,益證共同被告王琪華所指證其與袁畏三有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違背職務而共同收賄乙節,應屬非虛。另被告袁畏三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有在看管大件行李通運門,該門並非公務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頁),足認關於袁畏三如事實欄一之

㈣、㈤所值勤處係第二航廈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又該管制門有管制規定,其規定係僅限配掛機場通行證之工作人員進出、大件行李進出及維修人員進出,且進出該管制門人員僅可攜帶個人自用物品,經檢查後如符合規定即放行,未符合規定者不予放行乙節,亦據袁畏三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25 頁),則袁畏三於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示值勤大件行李管制門時,為他人攜帶手機進出該管制門或對他人攜帶現金進出該管制門予以放行,顯係違背職務之行為。從而,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一之㈣、㈤違背職務而共同收賄之犯行,甚為明確。

⑷至被告袁畏三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盧銘杰

,證人盧銘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證述:伊並不認識被告袁畏三,且未看過袁畏三等語(見本院上訴審98年12月

2 日審判筆錄),惟經勾稽證人王琪華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證,及盧銘杰於偵查時之上開供證,足認盧銘杰委由王琪華攜帶手機入境之方式,係先由盧銘杰於管制區內將手機交予吳景祥,再由王琪華陪同吳景祥攜帶手機自被告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則證人盧銘杰既未將手機交予被告袁畏三,亦未攜帶手機自被告袁畏三值勤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其自無法對被告袁畏三參與事實欄一之㈣犯行為明確證述,證人盧銘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證其未曾見及被告袁畏三乙節,實不能為被告袁畏三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袁畏三另辯稱:王琪華腦部受過傷,其記憶有混淆之情形云云,然經原審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查詢王琪華之病況,該院函覆原審略以:

被告王琪華最後一次至該院精神科回診係78年6 月22日,病患當時輕度失語及右側肢體無力,依病歷所載內容,無從判斷王琪華是否因重大車禍致對於人、事、時、地無法記憶或生記憶混淆等後遺症等語,有該院95年11月22日(95)長庚院法字第0759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

145 頁),則由上開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回函可知被告王琪華所受腦傷係78年間之事,與本件行為時之88至90年間,已近10年,況被告王琪華受傷後,仍能正常工作,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連續陳述,且應答流暢、連貫,與一般正常人之應訊無異,難認王琪華有何因腦傷而致其記憶混淆之情形,被告袁畏三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㈡有關袁畏三所犯如如事實欄㈥所示之圖利犯行部分:

⑴依王琪華所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袁畏三所持有

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90年1月31日之電話監聽譯文內容:「A(指王琪華):喂,哥你現在那裡?。B(指袁畏三):我現在在管制門。A:那我現在去跟你拿好不好?。B:沒拿出來,我已經拿到我裡面去了。A:拿到那裡面?。B:就是辦公室裡面去。A:那我怎麼辦,我因為現在剛上來,現在在林口,我想過去跟你先拿,因為我昨天是跟我弟他們談我們那個人的,他說他們下個,再過幾天就要開始了,我寫時間給他,這樣子,另外這個是我,他又跟我改說晚上7點跟我碰面啊,這個晚上7點我一定要拿過去給他們的,這是另外的,這是另外一個楊哥的,這樣了啦,啊你看現在呢?不然我等一下去,你下班了。B:你差不多幾點會到?。A:我差不多再過半小時就到了。B:半小時。A:或是二十分鐘,我現在已經在林口了。B:我這邊是7點半下啦,不然你就吃個早點再過來。A:這樣子,是不是,好,我7點半到樓下等你,組部樓下。B:好。」(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號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6頁),核與被告袁畏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供稱:90.1.31.王琪華之電話監察譯文中與王琪華談話內容,乃王琪華為了作公關,拜託我到中正機場免稅商店購買五條免稅菸,我利用值勤二期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時,由管制門攜出後,暫時放辦公室再交給王琪華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5220 號偵查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暨於偵查時所供:90年1 月31日當天,王琪華打電話叫我進去機場免稅店買五條大衛杜夫洋菸,當天,我有看守前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我就從該門去免稅商店幫他買上開洋菸,當天晚上六點多,他才來找我拿菸,並交付我先墊的錢,他說洋菸要送朋友,89年間,只有放行讓他買免稅洋菸,和幫他買免稅洋菸而已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前後並無二致,核屬相符,堪認王琪華有於90年1 月31日,利用被告袁畏三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主管管控人員進出該管制門之事務機會,委請被告袁畏三進入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上開香菸5 條,被告袁畏三攜帶該等香菸自其所管控之大件行李管制門入境,暫放於辦公室後再交予王琪華,被告袁畏三於本院上訴審時翻異前詞,否認其於90年1 月31日之圖利犯行,不足採信。

⑵次查,如事實欄二所示王琪華於89年9月間,利用被告袁

畏三於第二航廈大件行李管制門服勤務之機會,由王琪華在管制區內免稅商店購買免稅之大衛道夫牌香菸10條後,再自被告袁畏三所值勤之上開大件行李管制門攜帶入境,被告袁畏三並予以放行等事實,已據被告袁畏三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89年9月間王琪華主動打電話到我辦公室找我,表示有事找我聊聊,我回答在電話中不要談,有事當面談,一週後王琪華即到我在二期航站上班場所找我,當時王琪華向我表示,其幫朋友購買大衛道夫洋菸十多絛,無法順利通關,請託我於當班時私下協助其由公務管制門(僅限配掛機場通行證之工作人員進出)攜出該些洋菸,我當場同意王琪華之請託,因而我與王琪華認識。事後王琪華經常要我利用當班時間從公務門幫他攜帶東西外出,但我均不同意。該次協助王琪華之過程乃王琪華先行確定我於公務管制門當班時間,著便服配掛機場通行證,前往免稅商店購買十多條大衛道夫洋菸,後經由公務管制門,請託我私下放行,當時我即同意放行攜出,事後王琪華並無給任何酬勞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一第25頁至第26頁)。復於偵查時供稱:89年9 月間,有讓王琪華從免稅商店購買大衛道夫洋煙,從我看管的大件行李管制門通行,我有加以檢查,數量約十條,我在管制門就可以看到王琪華從免稅商店出來等語明確(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82頁)。另證人王琪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不是我的東西,是老闆的(亦即委託其夾帶物品之貨主),因為海關可能沒收,袁畏三所在新航廈三樓的位置,是安檢在看,不是警察值勤,也只有此門是安檢在看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7 月13日審判筆錄第16 頁 )。且關於被告袁畏三違法放行王琪華夾帶10條洋菸一事,係本案甫爆發後,檢察官於90年6 月28日首次傳喚被告袁畏三到案,隨即將袁畏三交予調查站詢問,調查員詢問被告袁畏三與王琪華交往情形,被告袁畏三主動和盤托出上情,袁畏三為上開自白並未遭不法取供,其可進度甚高。可徵被告袁畏三自白放行王琪華夾帶10條洋菸入境應屬事實。

⑶按「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免稅

商店銷售貨物予入境旅客,視同自國外採購攜帶入境,俟入境通關時,依入境旋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辦理。」。旅客入境主動申報攜帶香菸,無論購自國外抑或中正機場免稅商店,均須依據「入境旋客攜帶行李物品報驗稅放辦法」第3 條附表規定辦理;因此成年旅客每人每次入境攜帶香菸逾免稅限額(捲菸200 支或雪茄25支或菸絲

1 磅)時,依法均應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如數量逾捲菸2,000 支或菸絲10磅或雪茄250 支時,乃須憑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影本或財政部同意文件方准報運進口,否則應責令退運,不得稅放進口;89年9 月及90年年初進口菸品應徵稅費類別及其稅率如下:㈠關稅稅率32.5% (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2402.20.00.00-6 號。)。㈡營業稅稅率5%。㈢公賣利益:每壹仟支應徵課新臺幣830 元(依行為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香菸、葡萄酒(wine)、啤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之規定,此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98年11月27日北普稽字第0981027970號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146 至184 頁),足認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已使王琪華因而藉此獲取免除課徵關稅、營業稅與公賣利益(於91年1 月1 日後始無課徵公賣利益)。被告袁畏三所辯其協助王琪華攜帶免稅香菸入境,並無公賣利益可言云云,亦不足採。另經本院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查詢旅客攜入大衛杜(道)夫洋菸完稅價格為何?該局函覆本院稱: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1年1 月8 日台總局驗字第91100185號函說明二、後段核示:「如依關稅法第31條(現為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時,請參考當期臺灣免稅商品購物指南所列價格之資料核估之」,惟該函所稱之「臺灣免稅商品購物指南」等資料已逾保存年限,經電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菸酒公賣局)亦無法查得,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 年7 月29日北普稽字第1001018266號函在卷可稽,雖因本案發生迄今時日久遠,無法查得確切之金額,然以經被告袁畏三放行夾帶之香菸分別為10條、5 條,參照被告王琪華於本院審理中稱當時市面上價格一條大衛杜(道)夫約600 元,免稅商店售價約400 元,則被告袁畏三圖利王琪華之不法利益合計在5萬元以下應可認定。被告袁畏三所辯其協助王琪華攜帶免稅香菸入境,並無公賣利益可言云云,亦不足採。

⑷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犯行,所值勤處係第二

航廈之大件行李管制門,該管制門之人員、行李進出及檢查為其主管事務,且其既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之人員,職司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應對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等規定應知之甚詳,竟違規放行、或為非出入境不得購買免稅洋菸之王琪華夾帶免稅洋菸入境,且王琪華獲有上述之不法利益,顯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之不法益之行為。

二、綜上,被告袁畏三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一之㈣、㈤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及事實欄一㈥所示之圖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陸、關於被告犯貪污罪所得之認定:

一、有關事實欄一之㈠部分: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係將向高佳文所收受之賄款朋分二分之一予蔡雨澄,每次蔡雨澄分得二萬元等情,業據被告王琪華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見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26頁),以每次行為所收受賄款四萬元計算,則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蔡雨澄三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十二萬元。

二、有關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王琪華、黃政源為盧銘杰攜帶250支手機,共計向盧銘杰收受賄款二萬五千元乙節,業據王琪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一第37頁),則被告王琪華、黃政源該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二萬五千元。

三、有關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被告王琪華、黃政源為俞孫炳攜帶現金入境,向俞孫炳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乙節,業據王琪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92頁),則被告王琪華、黃政源該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一萬六千元。

四、有關事實欄一之㈣部分:被告王琪華、袁畏三為盧銘杰攜帶手機入境,嗣並向吳景祥收受賄款二萬元,王琪華並將其中賄款一萬元朋分予袁畏三乙節,業據王琪華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96頁),則被告王琪華、袁畏三該次行為,共計收受賄款二萬元。

五、有關事實欄一之㈤部分:為俞孫炳夾帶現金,每一百萬元可獲得二千元報酬,此次夾帶現金為三百萬元,業據證人俞孫炳、王琪華證述如上,另王琪華稱每次收到賄款後,直接折回公務門當場將一半給袁畏三,可認被告王琪華、袁畏三共計收受賄款六千元。

柒、法律適用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於98年4 月22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法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袁畏三,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

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

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㈣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

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 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㈤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因配合刑法有關公務員定義規定之修正,亦予酌修,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於本件案發時均係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負責入出境旅客人身行李安全檢查業務,渠等為修正前規定之依法令(即台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見90年度偵字第19252 號偵查卷第35頁)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規定之依法令(即台灣地區民航機場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是被告王琪華、吳春明、黃政源、袁畏三、蔡雨澄於本件案發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此部分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就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而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又為配合刑法第28條至第30條對於正犯與共犯之共同或參與行為,已修正為「實行」或「使之實行」犯罪行為,修正後刑法第31條亦採取相同之立場,將該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並配合第四章章名之修正,將該條第1項內之「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並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就本件被告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有共謀共同正犯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規定。另刑法第59條之規定,由原所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捌、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琪華部分:被告王琪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王琪華所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示之行為,其雖無為職務上行為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職務上行為身分之黃政源、袁畏三、蔡雨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琪華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分別與被告吳春明、袁畏

三、蔡雨澄、張啟仁及同案被告張華偉、黃政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5076號判決),則被告王琪華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王琪華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王琪華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復查,被告王琪華犯罪後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具體供出攸關本案犯罪之細節,有助釐清案情及犯罪之追索,已見其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犯貪污罪所得,相較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之刑度,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可認有憫恕之事由,就被告王琪華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前段之情形為其前提,而前段之情形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茲被告王琪華未繳交全部財物,即無此項寬典之適用,被告王琪華前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刑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蔡雨澄部分:被告蔡雨澄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蔡雨澄就上開犯行,與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蔡雨澄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蔡雨澄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蔡雨澄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高佳文部分:被告高佳文並非公務員,其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為對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蔡雨澄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行賄罪。被告高佳文先後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行賄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高佳文所犯行賄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張啟仁部分: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職務上行為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張啟仁所為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行為,其雖無公務員之身分,惟其既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王琪華、黃政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張啟仁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張啟仁與王琪華、黃政源間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張啟仁如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張啟仁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張啟仁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㈢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合計為一萬六千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啟仁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王琪華、黃政源共同實行犯罪,雖以正犯論,但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張啟仁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被告袁畏三部分: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之行為,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袁畏三就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之行為,與王琪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一之㈥所為之行為,並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而係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袁畏三該部分行為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亦有誤會。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係對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而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則為公務員貪凟行為之概括規定,必其犯罪情形不合於公務員貪凟行為之特別規定者,始適用圖利罪之概括規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袁畏三如事實欄一之㈣、㈤所為之行為,既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無由再成立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袁畏三同時構成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即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袁畏三先後多次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犯行,及先後多次所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一罪,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所犯違背職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其餘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袁畏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㈦、㈧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所得財物賄款合計為二萬六千元,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且其所犯如事實欄二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之圖得不正利益亦在五萬元以下,業如前述,就被告袁畏三所犯上揭二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袁畏三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6 條之罪,並依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王琪華與袁畏三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王琪華於89年9月

間,利用服勤務機會,在管制區免稅商店,購買免稅大衛道夫牌香菸10餘條,請託袁畏三協助自公務管制門入境,王琪華又於90年1月31日,委請袁畏三再進入管制區免稅商店,購買上開香菸5條交付予王琪華,獲取該煙免除公賣利益之利益,因認被告王琪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王琪華於89年11月間,指示友人張啟仁接運手機交付予

不詳姓名之受貨人,因認被告王琪華、張啟仁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王琪華基於概括之犯意,另自88年間起,至90年間止,

利用執行安檢勤務機會,便利被告俞孫炳(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攜帶多量手錶通關出境前後約5至6次,每次約100隻,獲取不須繳納稅捐之利益,事後向俞孫炳收取現金賄賂每隻手錶60餘元至100元。因認被告王琪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及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㈣被告王琪華知悉吳明達(另經原審通緝在案)因案為司法機

關發布通緝,即與被告吳明達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所有,指示吳明達於89年8至9月間,佯稱代辦加拿大簽證,向所查未受限制出境之友人郭孟修詐取護照,並自89年10月4日起,至90年4月1日止,在中正機場,持用郭孟修護照,通過較無證照查驗經驗之不知情查驗員負責之通關走道,以郭孟修名義順利出入境共28次,並使不知情之主管機關人員在入出境紀錄上,登載郭孟修出入境之不實事項,期間王琪華並與鄭希儒基於犯意聯絡,委由鄭希儒在馬來西亞向吳明達收取約二十萬元之現金賄賂,因認被告王琪華、鄭希儒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王琪華另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㈤被告高佳文於王琪華於89年1 月間二次指示同案被告鄭希儒

,自香港為高佳文夾帶手機各200 支回國,鄭希儒在中正機場管制區交給王琪華、吳春明、張華偉接運入境,事成之後,高佳文共交付賄賂一萬六千元予被告王琪華之行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

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純對之圖利時,對於該無身分關係者,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失衡(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同院88年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本件被告王琪華如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之行為,並無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已難認被告王琪華之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且同案被告袁畏三如公訴意旨㈠所指對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犯行,所圖利對象者即係被告王琪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琪華自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自難認被告王琪華有上揭公訴意旨㈠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犯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琪華、張啟仁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張啟仁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資為論據。惟被告張啟仁於90年6 月28日調查站詢問中係供稱略以:89年11月間某日下午接到王琪華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致電我持用之0000000000稱上班不便,要我幫忙到機場接手機,我依約在晚上9 、10時駕車至中正機場二期航廈入境旁邊側門等候,約10多分鐘後王琪華從管制區內之該側門出來,拿一包東西給我,要我送到機場出口處給某男子後,我即返家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卷第9 頁)。於90年6 月28日偵查中仍稱:我自去年11月間起前後有4 、5 次受王琪華之託帶東西出管制出,真正有作有2 次,第一次在89年11月間,王琪華要我幫忙帶手機到機場外交給某男子,事後王琪華有給2000元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卷第72頁)。

另證人王琪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記得有請張啟仁幫忙帶手機等語,其後又稱其地點在機場外面即安檢範圍外一般旅客可活動之地點,帶手機只有安檢單位有報酬,張啟仁沒有拿到等語。由上開被告張啟仁之陳述與證人王琪華之證詞,固可明被告張啟仁曾在調查站、檢察官偵訊中自白上開犯行,惟共犯王琪華就此稱不復記憶,且除被告張啟仁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張啟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共犯王琪華在本院之證詞否認有此記憶,並不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且公訴人就被告王琪華、張啟仁圖利之對象為何人?王琪華、張啟仁究竟如何圖利?則在僅有被告張啟仁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之際,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王琪華、張啟仁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㈢再查,證人即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驗估官員陳黃衡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輸出手錶不用申報,出口貨物沒有課稅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 頁),則俞孫炳攜帶多量手錶出境,即無須申報及課稅,是以上揭公訴意旨㈢所指被告王琪華雖利用執行安檢勤務機會,便利被告俞孫炳攜帶多量手錶通關出境乙節,縱認屬實,亦難認被告王琪華有何違背職務或圖利之行為,被告王琪華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之罪及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相繩。

㈣復查,吳明達持友人郭孟修之護照自89年10月4日起至90年

4月1日止出入境28次,雖據證人郭孟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1頁至第4頁,及90年度偵字第13906號偵查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號偵查卷二第5頁至第13頁、第23頁、第27頁),然觀諸上開入出境資料查詢表,吳明達持郭孟修之護照出入境,其中僅8次係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入境,其餘20次皆自基隆港口出入境,上揭公訴意旨㈣所指被告王琪華協助吳明達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持用郭孟修護照,通過較無證照查驗經驗之不知情查驗員負責之通關走道,以郭孟修名義順利出入境共28次,即與事實未合。再者,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度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入出國者,應經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又依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3條規定:「有戶籍國民入國,應備妥有效護照,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於其護照內加蓋入國查驗章戳後入國」,足見主管機關對於證照查驗事項,本有實質之審查權,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縱認被告王琪華確有協助吳明達持郭孟修護照出入境,亦難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公訴人所指吳明達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係持用郭孟修護照通過較無經驗之不知情查驗員負責之通關走道方式出入境,難認吳明達之出入境與被告王琪華之職務有何關聯,自無被告王琪華與鄭希儒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可言,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項之構成要件未合。又證人郭孟修固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證述吳明達係以代辦加拿大簽證為由向伊取得護照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10517 號偵查卷二第

2 頁至第3 頁、90年度偵字第13906 號偵查卷第101 頁至第

102 頁),惟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琪華有參與吳明達向郭孟修詐騙護照之行為,況同案被告吳明達亦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證其確係經郭孟修同意而持用郭孟修護照入出境等情(見90年度偵字第16401 號偵查卷第158 頁),即難遽認被告王琪華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從而,尚不能認被告王琪華、鄭希儒有上揭公訴意旨㈣所指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㈤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係以對於公

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為要件。本件被告王琪華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為高佳文攜帶手機入境方式,為利用渠等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與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不知情值勤人員熟識,該等值勤人員未予檢查行李之機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將手機攜帶入境運出管制區或海關綠線檯後,交予高佳文,業如前述,則被告王琪華既非職掌第一航廈公務門或海關綠線檯之人員、行李管控,顯係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高佳文,並非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是以被告高佳文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縱有交付賄賂予王琪華之行為,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相迴,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琪華、張啟仁、高佳文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王琪華、張啟仁、高佳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王琪華、張啟仁、鄭希儒、高佳文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拾、原審就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張啟仁、論罪科刑,並就被告高佳文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高佳文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王琪華、吳春明所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應係與被告蔡雨澄、同案被告張華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審就論罪部分,既認定被告王琪華、吳春明僅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復認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與同案被告張華偉就所為事實欄一之㈣所示之行為,與被告蔡雨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已有矛盾,且原審認被告王琪華就該部分之行為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行賄罪,亦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顯有違誤。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㈤部分,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張啟仁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被告袁畏三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之直接圖利罪,原審認定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張啟仁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圖利罪,亦有未洽。原審就事實欄一之㈠至㈤部分,均漏未認定賄賂金額,因而未於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張啟仁部分,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且被告蔡雨澄與共犯王琪華、張華偉、吳春明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所得賄款共計十二萬元,自應就被告蔡雨澄部分諭知其與共犯所得財物全部追繳沒收,原審就蔡雨澄部分僅諭知其個人分得部分之所得六萬元追繳沒收,自有未洽。被告袁畏三於偵查時業已自白其上開貪污犯行,且因其無所得,原審漏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且被告袁畏三、張啟仁就渠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圖利罪部分所得財物即賄賂,及被告袁畏三就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他人罪部分所圖得不正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五萬元,原審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另被告張啟仁不具公務員身分,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王琪華成立上開犯罪,雖論以共同正犯,但得依刑法第31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審酌此情,亦有違誤。被告王琪華、張啟仁並無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圖利犯行,原審就該部分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未洽。被告袁畏三、蔡雨澄、張啟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王琪華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刑並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及被告吳春明以其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刑為由原審量刑過重,因而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且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高佳文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及張啟仁認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於案發時均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人員,為上開犯行非僅嚴重侵害公務員形象,且影響國家財政之收入,行為可訾,被告張啟仁雖無公務人員身分,然仍配合參與上開犯行之角色,兼衡被告王琪華為本件犯罪之主腦,被告吳春明、袁畏三、張啟仁所為尚屬輔助角色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王琪華、吳春明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蔡雨澄、袁畏三、高佳文犯後飾詞卸責,尚無悔悟之意,暨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三、蔡雨澄、張啟仁、高佳文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所得財物、所圖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以下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同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

14 條 等規定,就被告袁畏三、張啟仁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就所宣告褫奪公權,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並就被告袁畏三部分定應執行刑。被告王琪華、吳春明、袁畏

三、蔡雨澄、張啟仁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6 條之罪共同所得財物即賄款部分,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與其他共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5 3號、70年度台上字第615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就共同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3 條、第11 條第3 項、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7條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王琪華部分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四 │事實欄一之㈠│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應與張華偉、吳春明、蔡雨澄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事實欄一之㈡│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 │應與黃政源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 │ │抵償之。 ││ │ │ │├──┼──────┼───────────────┤│六 │事實欄一之㈢│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黃政源、張啟仁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事實欄一之㈣│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 │ │袁畏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八 │事實欄一之㈤│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與││ │ │袁畏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附表二:吳春明部分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 一 │事實欄一之㈠│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應與張華偉、王琪華、蔡雨澄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三:蔡雨澄部分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㈠│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 │應與張華偉、吳春明、王琪華連帶││ │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 │ │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四:張啟仁部分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㈥│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應與黃政源、王琪華連帶追繳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連帶││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五:袁畏三部分

┌──┬──────┬───────────────┐│編號│相關事實 │沒收之主文 │├──┼──────┼───────────────┤│一 │事實欄一之㈣│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與││ │ │王琪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二 │事實欄一之㈤│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仟元,應與││ │ │王琪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部無法追繳時,連帶以其財產抵償││ │ │之。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