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國明

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被 告 陳李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被 告 羅文祥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丁福慶律師陳智勇律師被 告 羅蜂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律師

楊國宏律師丁福慶律師陳智勇律師被 告 陳貴芳

陳國輝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周詩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96年 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230號、281號、94年度偵字第 1570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3號、96年度偵字第920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部分均撤銷。

陳國明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葉汶霞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永升、李國雄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羅文祥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如附表乙所示之支票伍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明為中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基公司)及中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詮公司)之負責人,係從事建築房地產事業之人。其父母親為陳得源與林月珠(均歿);其兄姊妹為陳國松、陳雪嬌、林陳智雲、陳春鳳、張陳春蓮等人;其配偶為陳李蕊。又羅蜂為陳得源之同居人,二人得有陳貴芳、陳貴芬、陳國輝三子嗣,羅文祥另為羅蜂之子。陳得源、陳國明、葉汶霞均明知陳得源與葉汶霞就附表丙所示 A土地間,陳得源、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均明知陳得源與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就附表丙所示 B土地間均無買賣之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陳得源、陳國明、葉汶霞為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國明、陳得源與葉汶霞先於民國89年 3月20日,在台北

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沿用舊稱)重陽路 2段上之工務所內,由不知情之李文堯(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依陳得源等 3人私下所決定之買賣內容,就附表丙所示A土地之3筆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代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約),並由陳得源、葉汶霞親自蓋章其上。李文堯再於89年4月8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 A土地移轉登記在葉汶霞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國明、陳得源、葉汶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於89年

5月5日,與有犯意聯絡之楊永升、李國雄,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上開工務所內,由不知情之李文堯依陳得源5人決定之買賣內容,就附表丙所示B土地2筆,以7500萬元代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私契約),並由陳得源、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親自在私契約上蓋章,再由李文堯於89年6月3日將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增值稅繳納收據、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持往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名下,使不知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晚間送醫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測量到血壓及脈搏而轉入加護病房診治,自入院就醫時起至死亡時止,均處於重病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90年12月30日死亡。羅文祥明知陳得源生前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以支票提領其現金,且明知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之金錢,於陳得源死亡後應列為遺產,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自處分,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持陳得源之存摺、印章、定期存款單及支票簿,先連續於90年12月27日、28日前往合庫三重分行,擅自以陳得源名義,將陳得源在合庫三重分行如附表甲所示之 4筆定期存款單辦理定存單解約,於「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內容,並盜用陳得源上開印章,在簽章處欄盜蓋「陳得源」之印文 4次,而偽造如附表甲所示「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4 紙,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辦理定存單解約而行使之,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連續於陳得源之支票簿上,盜用陳得源上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簽章欄盜蓋「陳得源」之印文5次,偽造完成支票5紙(支票號碼及金額均如附表乙所示),連續於附表乙所示之時間持以交付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之,或以票據交換方式提示以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自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如數交付附表乙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合庫三重分行、陳得源及陳得源之繼承人。

三、案經陳得源繼承人陳雪嬌、林陳智雲、陳春鳳及張陳春蓮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以證人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林陳智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 116頁反面、第137至139頁),另被告羅文祥就黃志明、李紹宗、鄭星全、柯玉鉉、李萬興、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於94年 5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證述,以該次訊問係由告訴代理人而非檢察官訊問所得,屬非法取得之證據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98頁、第117頁、第134至136頁)。

茲就證據能力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我國刑事訴訟法制,基於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公判中心主義之要求,並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設有傳聞法則之規定,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此即學理上所謂傳聞法則。對此傳聞法則之原則另設有各種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允許原本因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例外得取得證據能力,以因應審理所需。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未經被告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以證人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林陳智雲於偵訊經具結之陳述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自非有據。又觀諸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林陳智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陳述,除證人陳春鳳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交互詰問,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補充詰問之機會外(見原審卷二第114至124頁、卷三第32頁至36頁、第43頁),其於均僅立於告訴人地位陳述意見,所述均未經本院執為認定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附此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偵查程序之主體,在偵查程序中,依法可訊問被告及證人;又刑事告訴雖得委任代理人行之,所委任之人,亦不問其係屬律師與否,惟如律師代行告訴,其法定職權仍與民事代理人、刑事辯護人有別,而不得僭越,該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並無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亦得詰問證人、鑑定人之規定,足見偵查中告訴人縱有委任代理人,亦不能取代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自無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能。本件偵查中,檢察官謝宗甫於94年 5月24日傳喚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黃志明、陳貴芳、羅文祥、羅蜂、鄭星全、柯玉鉉、李萬興、陳國明、陳李蕊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然並未由檢察官依法自行訊問上開證人,而係任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陳振東律師主導訊問(見偵續74卷三第611至640頁),依前開說明,此次訊問所得之供述證據,顯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有悖,均非合法,自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證據能力之判斷外,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此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另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以及各個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關於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

訊據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委請李文堯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陳國明辯稱:上開土地買賣均屬真實,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登記亦非虛假云云;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均辯稱:土地確實係陳得源親自出賣予其等,就 B土地當初係向被告陳國明各借款1900萬元所購買,另 200萬係土地瑕疵,由被告陳李蕊轉入其等三人帳戶內,又中詮公司原應給付陳得源、陳國明之合建保證金2000萬元,因未為給付,遂由中詮公司給付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各 400萬元、給付被告陳國明1200萬元,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再將 400萬元給付陳得源,現今該合建案即「台北新境」已完工,土地價金前段由被告李國雄統收,後段由被告陳國明統收,再按各人所提供土地面積比例分配價金,迄今已清償被告陳國明大部分借款及利息云云;被告葉汶霞另辯稱:

A土地資金來源係被告葉汶霞與其夫蔡正諒長年經營不動產,獲利甚豐,以自有資金所購買云云,惟查:

㈠陳得源原為如附表丙所示A、B土地之所有權人,A 土地於

89年4月8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葉汶霞;B 土地於89年6月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另有簽約日期為89年3月20日之A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陳得源同意以2600萬元代價將 A土地售予被告葉汶霞)、簽約日期為89年5月5日之 B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陳得源同意以7500萬元代價將 B土地售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存在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登記契約書(俗稱公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俗稱私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 150至158頁、第167至173頁、偵16322卷第56至57頁、論告書狀卷證二檢察官95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附件)。又上開A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葉汶霞應於89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8日各給付陳得源800萬元、1000萬元、800萬元(合計2600萬元)之 A土地購地款項,被告葉汶霞均依約於應繳款日當日自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等額款項存入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上開 B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應於89年5月5日、5月19日、6月19日、7 月19日各給付陳得源15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1500 萬元,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3人亦均依約於繳款日當日自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領等額款項(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各存入3分之1)存入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子民會計師查核屬實,有查核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安泰銀行93年7月26日安重字第244號函附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函定日期之存提明細在卷可稽(偵續281卷三第131、132、138、139、144、145、156頁、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偵續74卷一第135至182頁)。

㈡惟依上開會計師查核報告、相關存入取款憑條可知:①89

年3月13日李紹宗帳戶提款2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12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40萬元、②89年3月15日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00萬元、③89年3月16日李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00萬元、④89年3月17日陳得源帳戶提款60萬元、李紹宗帳戶提款3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90萬元、⑤89年

3 月20日葉汶霞帳戶存入130萬元、轉匯款800萬元至陳得源帳戶、陳得源帳戶再提款 50萬元、⑥89年3月22日陳得源帳戶提款8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30萬元、⑦89年3月23日陳得源帳戶提款70萬元、陳國明帳戶提款6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30萬元、⑧89年3月27日陳得源帳戶提款100萬元、陳國明帳戶提款100萬元、李紹宗帳戶存入7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30萬元、⑨89年3月28日葉汶霞帳戶存入 120萬元、葉汶霞帳戶轉匯款1000萬元至陳得源帳戶內、陳得源帳戶內再提款140萬元、李紹宗帳戶存入 20萬元、⑩89年 4月8日陳得源帳戶提款12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50萬元、葉汶霞帳戶轉匯款800萬元至陳得源帳戶內(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一第13

9 頁),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交易序號連續)、時間緊接,且均係在被告葉汶霞依 A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之時間前發生(89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8日),足認陳得源、陳國明、李紹宗前開帳戶內之款項有存入葉汶霞帳戶情形,其中陳得源帳戶以同一櫃台連續作業轉入被告葉汶霞帳戶內之款項達 630萬元之譜,陳國明、李紹宗(陳國明之妻陳李蕊使用)等帳戶轉入款項亦有 170萬元之譜。陳得源、陳國明等人於被告葉汶霞依 A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前,以上開方式輾轉匯款進入被告葉汶霞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作為被告葉汶霞繳款予陳得源之資金來源,核與買賣常情明顯有違;被告葉汶霞雖辯稱由陳得源帳戶所存入之資金至多 630萬,僅占總價金 24.23﹪,尚不足認定買賣契約不實云云,然由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可知,存入被告葉汶霞帳戶內之資金來源,除陳得源外,尚有李紹宗及被告陳國明等人,且渠等間之資金往來異常頻繁,並均屬同一櫃台連續作業,倘陳得源確有出售 A地予被告葉汶霞之真意,豈有先由陳得源、李紹宗及被告陳國明之帳戶分別將高額資金存入被告葉汶霞之帳戶再由被告葉汶霞以此資為本錢購買 A土地之理?另被告葉汶霞雖辯稱:其資金雄厚,與夫婿蔡正諒擁有不動產數十餘筆,並提出多筆土地所有權狀資料以證明其確有資力,係以伊自有資金購買 A土地云云,然被告葉汶霞對於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支付陳得源 A土地買賣價金之款項來源始終未能明確交代,徒以其資力豐沛為辯,自非可採,況被告葉汶霞若果真資力充裕,其於購買 A土地及之後另向陳得源購買 B土地時,竟未利用該等權狀所示土地向銀行貸款,於購買 B土地時更向被告陳國明借款因應,與其所述相悖,是被告葉汶霞提出之上開土地資料,亦不能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況訊之被告陳國明亦不諱言:葉汶霞買的那筆土地( A土

地)已經造好了,且已經賣出一半了,所以才會寫依現狀交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3頁),此觀A土地於89年4月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汶霞之前,陳得源已另移轉少量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10000分之192、10000分之207、10000分之 241等)予張俊傑、王政平、翁雅賢、林豔雪、歐若綺、楊麗雲、楊義翔等人,甚至於89年4月8日同日又移轉少量應有部分(10000分之226)予張贊釧,於89年4月8日葉汶霞取得A土地所有權後,迄至97年2月25日止,另將少量應有部分分次移轉予邱顯堂、郭月梅、陳梁玉花、陳勝三、蔡明宏、黃嬌蘭、游輝星等人,致葉汶霞所有 A土地於97年 2月25日時應有部分僅餘10000分之910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95至149頁、偵16322卷第35至42頁),足見陳得源所有之

A 土地於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汶霞前,已經與中基公司合建完成,正處在由陳得源依合建契約、買賣契約移轉A 土地少部分應有部分予公寓大廈承購戶之時期,衡情當無於此際逕自將所餘、尚待依約移轉與其他承購戶之A 土地作價販賣移轉予被告葉汶霞,使被告葉汶霞僅以2600萬元之代價(其中又有部分金額係陳得源、陳國明帳戶轉入)即得參與合建分售款項分配,或因此造成彼此權益爭執之理,益見陳得源與被告葉汶霞間並無買賣A土地之真意。

㈣又觀諸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關於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

行帳戶交易明細型態六部分,指明陳得源與中基公司帳戶就A土地之合建分售款均有7:3之相對存款,其中 88年12月16日許輝松匯款存入陳得源安泰帳戶 315萬元、同日許輝松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 135萬元;89年5月8日楊麗雲匯款存入陳得源安泰帳戶 353萬5000元、同日楊麗雲匯款存入中基公司安泰帳戶151萬50000元外,甚且被告葉汶霞於 89年4月8日取得A土地之所有權後,歐若綺、楊麗雲、楊義翔、註記為D-11F、D-3F、A-9F、A-11F、A-2F、D-3F等A土地合建案之承購戶,迄至89年6月23日、距 A土地移轉登記近 3月,仍將購屋款項匯入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而非依 A土地所有權人之變化,改匯入被告葉汶霞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核與常情不符,更堪認陳得源與被告葉汶霞間並無買賣 A土地之真意。至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民事判決,雖認上開資金往來異常金額尚不足買賣價金而無法認定買賣係虛偽,然本院除審酌上開資金往來異常之情形外,另綜合其他證據始據以認定陳得源與被告葉汶霞間並無買賣 A土地之真意,是上開民事判決尚不足為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有利之證據,亦此敘明。

㈤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向陳得源購買 B土地,其

等均辯稱:資金均先向被告陳國明商借、各借1900萬元、另有400萬元合建保證金、200萬元土地瑕疵,還款來源是售屋款等語,然查,卷內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分別於 89年4月17日、89年2月29日、89年2月29日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有其等帳戶影本在卷為憑(偵16322卷第191至 197頁),而依卷附被告陳國明、陳李蕊所提出借款予其等之資料,自88年12月22日起至89年7月7日止,被告陳國明、陳李蕊帳戶陸續出借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共2737萬7000元(見偵16322卷第288頁),非但距所辯借款總金額5700萬元甚遠,且依B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日期為89年5月5日,何以早在88年12月22日其等即已知悉欲向陳得源購買 B土地而預先陸續向被告陳國明借款?又依前開被告陳國明、陳李蕊所提出借款資料,部分借款竟遠在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為準備購買土地而開戶之前即開始?此等時序均與所辯借款目的不符。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亦陳稱:約 89年3、4、5月份才向被告陳國明商談借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48、53頁),其等所陳商談借款時間點核亦與被告陳國明、陳李蕊前開所提借款明細資料顯示時間點不符,以借貸總額高達5700萬元,雙方就商談借款時間點理應能清楚描述,何以雙方所言時間點相差如此之鉅?雖被告陳國明等另以陳得源很早就說要賣土地等語置辯,果真如此,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更得及早籌措資金,被告葉汶霞更可以其所所提出權狀之上開土地向銀行借款,而非如被告陳國明所提較所述借款總額短少之借款明細金額顯示之零碎借款。況訊之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均證稱向被告陳國明之借款係以嗣後合建售屋所得款項償還被告陳國明,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云云(見本院卷㈦第45至50 頁),惟就此高額借款竟無書面契約以明雙方權益,釐清事後可能因無法清償所產生之債權債務糾紛,甚至以「售屋所得」此一條不確定件成就為還款期限,核均與常情明顯有違。況觀諸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3 人陳報之歸還被告陳國明款項情形,乃係於92年5月2日、11月10日、94年8月30日、95年8月31日各匯款600萬元、500 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至陳國明帳戶充為本金償還,另於92 年12月26日、94年12月26日、95年8月31日各匯款142萬5000元、95萬元、134萬1400 元至陳國明帳戶充為利息(見本院卷㈦第246至266頁),既非將售屋所得逐筆匯還被告陳國明,亦無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甚且所指利息總額與所述利率更明顯不符,更見被告等人所辯顯非可採;又觀諸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陳國明所辯,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無須提出任何自有款項,僅向被告陳國明高額借款,即可向陳得源購買B 土地,且被告陳國明之借款條件又極度優渥(有售屋所得始需還款,利息僅為年利率5%),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更自承至97年10月28日止,已因出售B土地取得9700萬元之款項,而僅需支付被告陳國明6814萬9200元即已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七第264至266頁),不啻無庸承擔任何風險,買空賣空即可淨得2885萬0800元之利潤,而被告陳國明竟自甘擔任鉅額款項之借款人、任令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坐收龐大利潤,而非由被告陳國明逕自向陳得源購買B土地,未見其釋明違常之理,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所辯向被告陳國明借款以向陳得源購買B土地云云,顯非屬實。

㈥另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 94年8月23日

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0941012626號函附被告楊永升、李國雄84年至8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49、1455至1462、1476至1485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4年8月19日北區國稅新莊二字第0941021870號函附葉汶霞84年度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3年度偵續字第74號卷六第1430至1444頁),其等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金額有限,是否有能力購買,更值懷疑。又被告楊永升於原審陳述:我們合建分售的我們都會提供一個戶頭給中詮公司,撥款也是從這個帳戶出去、伊於89年 4月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目的是要購買陳得源這塊土地,這個帳戶都是中詮公司在用等語(原審卷二第216頁、卷九第 48頁),被告李國雄於原審陳述: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為了蓋房子用,帳戶都給公司用等語(原審卷九第51頁)、被告葉汶霞於原審陳稱: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為了買三重市○○路的那筆土地、存摺放在公司等語(原審卷九第54頁),是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實係被告陳國明之人頭帳戶,益徵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確無向陳得源購買B土地之真意。

㈦另依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

易之:①型態一之㈡ 89年5月16日陳國明帳戶提款5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 款90萬元、陳李蕊帳戶提款110萬元、楊永升帳戶存入13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120萬元、②89年5月20日陳國明帳戶提款30萬元、陳得源帳戶提款120萬元、楊永升帳戶存入8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70萬元、③型態四之(2)89年4月5日陳得源帳戶提款 70萬元、葉汶霞帳戶存入100萬元、李國雄帳戶存入100萬元(以上均為同一櫃台連續作業)、④型態五,89年2月3日陳得源提款2,500萬元作可轉讓定期存單,除 1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於89年3月4日到期存入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外,另1000萬元以100萬元10張可轉讓定期存單續存,於 89年5月5日到期,再各以 200萬元之本金利息存入被告陳李蕊、李紹宗、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安泰銀行帳戶內等情。是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買受 B土地所支付之款項中,亦有部分係自陳得源安泰銀行帳戶流入,核與交易常情明顯有違;至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雖辯稱前開型態六之 200萬元定存單本金利息係B土地因畸零地土地瑕疵之退款各200萬元、合計600萬元云云,惟上開定存單本金利息,係於89年5月5日以200萬5868元之數額分別存入被告陳李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案外人李紹宗等 5人之安泰銀行帳戶之情,有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陳李蕊、李國雄、葉汶霞、楊永升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安泰銀行三重分行95年5月17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15 號函附解約存入帳戶明細、可轉讓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本息記錄、轉帳收入傳票等可考(見偵16322卷第303頁、他7618卷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91頁、偵續 74卷一第135至182頁),然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係於上開各200萬5868元退還同日即89年5月5日與陳得源簽訂B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則為何未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之時,即將 600萬元之土地瑕疵扣除於買賣總價之中?而係當日由陳得源支付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各 200萬5868元,另由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於 89年5月5日、5月19日、6月19日、7月19日各給付陳得源1500萬元、3000萬元、1500萬元、1500萬元之方式履行買賣契約?甚且就為何退還之款項係 200萬5868元,而非 200萬元整數,被告楊永升雖辯稱係加計利息云云(見本院卷㈦第45頁反面),亦即於B 土地買賣契約成立當天即行退款,竟即有1萬7604 元(5868*3)之利息產生,益見所辯乃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確無買賣B 土地之真意,更堪認定。

㈧經證人即國稅局承辦人員丁英真到庭證稱:A 土地和中基

公司合建案在陳得源死亡之前就已經完工,有未出售的土地持分,葉汶霞用2600萬元購買萬分之4643的土地持分,我們認為葉汶霞並沒有真正取得 A土地,因為葉汶霞向陳得源購買土地的價金是以公告現值的價值來承買,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B 土地和中詮公司合建案,在陳得源過世時,還沒有完工,89年5月5日陳得源將 B土地賣給楊永升三人,在葉汶霞、李國雄開戶當日,陳國明自安泰三重分行提領15萬及12萬元,葉汶霞、李國雄帳戶分別存入10萬元,89年4月15日自陳得源、李紹宗帳戶提領130萬元及20萬元,分別存入葉汶霞帳戶100萬元、楊永升帳戶 50萬元,我們針對這部分發文給他們三人,他們回覆說是業務需要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主張他們資金來源是從哪些帳戶,但是都沒有檢附相關資料,我們以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三人的利息所得來換算他們所擁有之資金,並無能力購買前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2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堪認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與陳得源間就A、B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與陳得源、被告陳國明間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㈨至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雖有於89年 6月

30日與陳得源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見偵 16322卷第84、85頁),訊之證人林坤瀛到庭證稱:B 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均係他們(按指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得源)自己拿來蓋章的、那時候陳得源有說他持分賣給葉汶霞三人(見原審卷二第 231頁),惟其並不知土地買賣契約簽訂事宜,遑論是否有確實給付價金,且A、B土地之買賣均屬虛偽,已如上述,則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得源為求前後一貫、不被輕易查知,以上旨對證人林坤瀛陳稱,尚屬合理,此觀陳得源尚以同一櫃員連續作業之方式提款存款作為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購買A、B土地之部分資金來源,更堪認定,是證人林坤瀛上開所證,不足為有利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之證據;又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李文堯雖到庭大致結稱:A、B土地係陳得源親自分別與被告葉汶霞及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所簽訂,但其亦證稱:不知價金有無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3頁),是其所證亦無法採為有利於被告陳國明等人之證據。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鳳於偵查中證稱:她回去有聽他們講,陳得源兒子跟羅蜂跟陳得源拿錢不還等語,惟其亦結稱:不知道陳得源資金運用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以證人陳春鳳與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間針對陳得源財產有所爭執,所證自難無其他積極證據即予遽信,併此敘明。

㈩公訴意旨雖另認陳得源於前開A、B土地買賣時並無意思能

力,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亦非陳得源同意開立,乃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偽造陳得源名義簽訂A、B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查:

⒈訊之證人陳貴芬於原審證稱:與陳得源在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號住了快二年,約 89年過完年搬過去住一直到他往生,與父親同住期間父親精神狀態一直非常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 109頁);證人許立國於原審證稱:重陽路蓋好之後有去過陳得源家,當時陳得源狀況良好等語(原審卷八第2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文祥於原審證稱:90年12月26日早上陳得源意思清醒,到晚上

6、7點,還是 8點伊母親叫救護車,等趕到三重醫院時醫生說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伊辦理住院等語(原審卷四第200、201頁);證人柯玉鉉於原審證稱;陳得源生前常去跟他聊天,過世前幾年腳比較不方便,走路無法直立站久,用手、臀部撐著走,過世前 2年意識清楚,看人可能看得到,看文字比較老花等語(原審卷三第

161 頁),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相互勾稽得知,陳得源生前精神狀況應無異常;再參考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緊急送臺北縣立醫院急救,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徵象,並進入加護病房,至90年12月30日方自動出院當日死亡,此有該院95年12月14日北縣醫歷字第0950009247號函附病歷影本及相關病歷摘要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 226至252頁),並參酌卷附陳得源出席被告陳國輝於89年12月24日結婚喜宴照片3幀(見原審卷一第 229頁),陳得源於當日神情自然與常人無異,可知陳得源在90年12月26日急救入院之前應意識清楚。至告訴人陳雪嬌於偵查中陳述陳得源自90年7月左右就昏迷沒有再醒過來(見偵 16322號卷第76頁),除與告訴人等於原審曾陳述:陳得源從90年12月26日以後精神狀況才開始不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不符外,亦與陳得源因病住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中照片(見原審卷六第 125頁)神情尚無昏迷之情明顯有異,自屬偏頗而不足採信。

⒉又上開 A、B土地買賣分別於89年3月20日、89年5月5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89年4月8日、89年6月3日分別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事發生於陳得源90年12月30日往生前約1年半,且A土地上合建案已完工,並有部分預售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陳得源亦居住在 A土地合建房屋上(即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甚且陳得源更自 88年12月7日起至89年4月8日止,依合建契約約定,將A土地之少量應有部分移轉予合建房屋承購戶黎志豪、陳素珍、許輝松、劉寶鳳、王秀慧、林水成、黃辰文、黃詳明、張耀文、王耐莉、黃素敏、王金偉、張俊傑、王政平、翁雅賢、林豔雪、歐若綺、楊麗雲、楊義翔、張贊釧等人,均如前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偵16322卷第 35至40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得源早於88年合建完成時即已無意思能力,則陳得源迄至89年4月8日均尚能依約完成移轉應有部分至上開合建房屋承購戶之行為,亦堪認陳得源意思能力正常,A 土地乃至於 B土地之權狀、印鑑均由陳得源有效控管,而能正確處理合建房屋之銷售事宜;況衡諸陳得源生平以經營房地產為業,能累積相當財富,必定精明幹練,凡事躬親參與,衡情A、B土地所有權狀當無委諸他人保管避免財產遭侵吞變賣之危險,堪認土地權狀係在其己身保管之中。又以A、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檢附土地所有權狀,且 A土地亦有部分預售屋需移轉予消費者,尚需陳得源配合辦理,在無任何證據證明A、B土地所有權狀遭他人盜取或其他非法原因取得下,若非陳得源確實同意將

A、B土地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汶霞及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當無法順利完成A、B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以無論公契約、私契約是否有依照相關土地登記規則「原因發生日期」係由申請人自行依契約成立之日填寫,或公契約、私契約有關買賣價金內容不符,或印鑑證明係由何人、何時申請,均不足以認定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偽造陳得源之名義作成。

⒊另就陳得源於86年6月3日開立安泰三重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是否為陳得源自行同意開立乙節,公訴意旨先認上開帳戶係被告陳李蕊所擅自開立,又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陳得源所有,所指已見矛盾;況觀之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黃志明即安泰銀行三重分行行員開立上開帳戶之情形即「本行內規於個人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戶時,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負責核驗存戶身分之行員須於印鑑卡上『身分證核對章』處蓋章;在民國88年8月2日前,本行開戶要件除支存開戶外,並不需影印身分證影本留底備查。故本件於 83年6月10日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陳春鳳名義)資料未附身分證影本情形,符合本行開戶要件;有關開戶需影印或縮影照相方式留存身分證件規定,始於88年8月2日起配合主管機關88.7.13台財融字第88735556號函,並隨附陳得源開戶留存印鑑(其上為「陳得源」三字與蓋章合併留存,以壹式有效)」,此有安泰商業銀行三重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三重分行)95年5月24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 0957000117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20、23頁),此與卷附安泰商業銀行存款開戶作業規定沿革:「86年8月版規定:(三)個人(或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申請開立存款戶,應由開戶人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但本人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惟對其委任或授權事項,應辦理查證」(見原審卷七第15頁)相符。是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內規規定,凡於88年8月2日之前個人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戶時,僅需由本人親自憑身分證辦理,並就簽名或蓋章擇一或合併留存即可,如因特殊情況無法親自辦理開戶手續,得依法委任或授權第三人代辦,行員應對其委任或授權事項須查證。本案陳得源於安泰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日期為86年6月3日,自有上開內規之適用。雖陳得源上開帳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蕊於原審證稱:陳得源要開戶想很久,黃志明親自到他家幫忙開戶,陳得源在場,那時陳得源寫字就會抖,是陳得源叫伊代為簽名;那時陳得源已經到羅蜂家住,白天有回來,所以到我們家辦,因為他跟黃志明很熟,陳得源三個字是我幫他代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第144頁),可知陳得源上開帳戶並非在安泰三重分行行址內開戶,且印鑑留存之「陳得源」三字係被告陳李蕊所代簽之事實無誤,惟依上開安泰商業銀行開戶內規,開戶並無規定必須親自前往銀行開戶,故陳得源帳戶雖係在陳得源元配林月珠住處填寫開戶資料,並無違背上開規定。又證人王淑娟於原審證稱:有看到本人開戶就可以,不限制本人親自到分行,有看到本人就可以,其他人可以代行簽名或蓋章,如果本人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看到本人就可以,不必註記在新開戶印鑑卡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132、

136 頁),核與證人蔡裕豐於偵查中結稱:開戶要親自到場,大部分要親自簽名、蓋章,如不識字或生病可以例外,此例外情形不一定會要授權書,也不見得要,如人在國外,要授權書,或者由代為開戶之本人簽名或蓋章,我們經辦人確實有看到他本人,就不需要等語(見偵續 281卷一第79頁)相符,以證人王淑娟、蔡裕豐與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李蕊、黃志明等人,並無特殊情誼,自無迴護其等而陷己身於偽證罪追訴之危險,其等所證尚堪採認;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蕊於原審作證時稱:陳得源在86年伊婆婆過世的前

1、2年才跌倒,因為他有開刀,醫生交待要復健,陳得源怕痛不去,所以行動不方便,他開戶時寫字就會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8、144頁),且證人許立國於原審作證時稱:陳得源的腳無法走路,教育程度不好,國字看得懂,會寫自己的名字,但寫得很慢、印象中伊幫陳得源代銷的支票是陳得源叫伊幫忙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0、172頁),證人柯玉鉉於原審作證時稱:七十幾年早期陳得源都自己開支票,後來往生前十多年,約八十幾歲,眼睛比較看不到,手比較會抖,陳得源會找旁邊的人代寫,以伊來講,羅蜂寫字比較不雅,學歷比較低,不常寫,所以伊在時,陳得源會請伊幫他寫,伊幫陳得源開過合庫支票,安泰的支票則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165頁),以陳得源係於3年0月00日出生,於上開帳戶開戶時年齡約83歲(開戶日期86年6月3日),加上其因跌倒而開刀,衡情體力、眼力、雙手握力不盡理想,且陳得源連關係資金運用之支票均曾委由外人簽發,則其開戶委由被告陳李蕊簽名,尚無悖理。綜上,陳得源上開帳戶應係在本人親自辦理情況下,因特殊情況而無法親自簽名或蓋章,遂由被告陳李蕊代為簽名無誤。況本件應著眼於陳得源是否有本於自己自由健全意思決定開立前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與銀行行員是否違反開戶內規並無必然關連,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本件開戶作業與一般作業流程不符,而謂必係冒用陳得源名義開戶云云,核屬推測臆斷而無積極證據佐證之詞,自非可採,⒋又就陳得源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印章之保管部分

,訊之證人柯玉鉉於原審證稱:陳得源印章都是放在褲子小口袋,支票早期是領25張的,寫 1張他就剪掉,銀行說他這樣很浪費,所以每次要用就領 1張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蕊亦證稱:幫陳得源處理事情,他個人印章存摺不動產所有權狀沒有交給伊保管,只有要辦的時候才交給伊辦,處理好,伊就交還,陳得源自己保管存摺印章,他身分證也是自己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37、146頁),證人李文堯到庭亦證稱:兩份公契約是陳得源親自拿章給伊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25頁),衡情印章乃攸關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之憑信,應不致於隨意任由他人保管而致帳戶資金遭受提領之危險,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陳得源上開帳戶之印章係遭他人控管下,應認係陳得源自己所保管,尚難率斷被告陳李蕊持有陳得源上開帳戶之印章。⒌至告訴人等雖一再質疑陳得源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並

非陳得源本人開立,而係陳李蕊所盜開,並指陳得源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恰與被告陳李蕊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 )均在同日由被告陳李蕊所開立,且開戶通訊地址並未登記為陳得源實際居住地址,卻登記為被告陳李蕊之地址,原因乃被告陳李蕊為方便使用該帳戶而不使陳得源知情,且陳得源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遭盜開前,僅有合庫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存款之甲存帳戶」,亦僅用支票為唯一支付之工具,不曾使用「活期存款帳戶」、「活期存款儲金簿」,亦不曾使用轉帳方式做為支付工具,況陳得源年事已高,不可能以 NCD(可轉讓定期存單)、定存單或購買金融債券等方式理財,由此交易習慣可證,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為被告陳李蕊及陳國明所使用,且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進出資金,在85年2月至88年12月間三年內僅進出 15次,惟 88年12月至91年1月短短二年間,其帳戶資金竟進出高達 500多次,亦不符交易常規云云。惟查,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李蕊有冒領陳得源安泰銀行定存單之情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㈢),乃以陳得源自行將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內存款改作定存單為前提,核與此部分指述,已見矛盾;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蕊就陳得源當日親自開戶之情形已詳細證述如前,並表示雖然當時陳得源已到羅蜂家同住,但白天仍有回來陳李蕊住處,所以在陳李蕊住處辦理開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43、第 144頁),已合理解釋陳得源選擇在陳李蕊住處辦理開戶之原因,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蕊、證人許立國、柯玉鉉亦分別證稱陳得源因晚年體力不佳、寫字手抖,會找人代寫、代簽,故開戶當時由陳李蕊代為簽名等語(原審卷三第 38、144、163、165、170、172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蕊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當時重陽路有合建案,故陳得源才會開戶,開戶當時有伊、陳得源、林月珠(即陳得源之妻)、陳國明及黃志明在場(見原審卷三第143、144頁),亦已解釋陳得源開立新帳戶之原因,是以,尚難以告訴人之臆測,即認陳得源之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為陳李蕊所盜開。況證人柯玉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蕊亦分別證稱,陳得源之印章都放在褲子小口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印章係陳得源自己保管(見原審卷三第37、146、163頁),另依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所示,陳得源上揭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資金往來紀錄,於87至88年間,分別有資金存入羅蜂、陳國明帳戶紀錄,更有資金以申報贈與方式存入陳啟昕帳戶紀錄,此外並有數筆資金分別存入中基公司帳戶,且有陳得源帳戶內存款併同李紹宗、中基公司存款存入羅蜂帳戶之情形,更不能排除該帳戶乃陳得源自行掌控,或為投資、或為贈與、或為償債而出現上開資金流動之可能,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得源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帳戶非其本人親自開立,及該帳戶印章非陳得源自己保管,或帳戶非其本人親自管理使用,告訴人等指摘被告陳國明、陳李蕊冒名開立、控制使用陳得源上開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所辯,

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另本院前審審理中檢察官聲請:①向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函調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李國雄、楊永升以及中基、中詮公司、陳李蕊、李紹宗、陳啟昕所有帳戶自90年12月26日起迄今資金往來明細表及 NCD、金融債券等有價證券之流向情形;②並命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李國雄、楊永升以及中基、中詮公司提出A、B土地再轉售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審三科函調被告陳國明曾經交付A、B土地之土地買責契約書,並選任陳子民會計師為鑑定人,就上開查得資料續為鑑定,用以查明犯罪所得最終流向,並查明被告等人將土地分售予何人?所得款項為何?流向何處?③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函調 97年度訴字第544號案件全案卷宗,以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該局所查核陳得源遺產及贈與稅以及逃漏稅捐之全案卷宗,以查明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認定過程?被告陳國明等人於該行政訴訟中就遺產取得之說法為何?被告陳國明隱匿遺產情形?④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就檢舉人(密 91212-4)檢舉事由之調查卷證等節;因前揭事證已明,陳得源與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人假買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檢察官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均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被告羅文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部分):訊據被告羅文祥對於有於附表甲所示時間至合作金庫三重分行,以陳得源名義辦理定存單解約,將陳得源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如附表甲所示之 4張定存單,於「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填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內容,於簽章處欄蓋用「陳得源」之印文 4次,持以向銀行行員辦理定存單解約,將解約所得之金額轉入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並於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持陳得源之支票(附表乙編號1至4)交予銀行行員行使之,自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乙編號1至4所示金額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均係依陳得源指示代為處理,陳得源在90年11月間自新光醫院出院後,交代其填寫支票,印鑑章是陳得源自己蓋的,交代處理生活費用、醫藥費用、補品、繳稅金及往生後辦理後事,定存解約亦係陳得源自新光醫院出院後所交代辦理,附表乙編號5之317萬元支票,是陳得源生前自己處理,伊並不知情,亦不認識許信吉,又陳得源死亡日期為90年12月30日,附表乙編號3至4支票雖為死後提領,但目的在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以及喪葬費用,告訴人等亦由該等款項中分得「手尾錢」,嗣後亦已如實陳報限定繼承,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陳得源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定期存單1

張(存單編號:C0000000號、300萬元)係於90年12月27日中途解約,另附表甲編號2至4所示同行定期存單3張(存單號碼:C0000000、C0000000、C0000000號、各 200萬元、合計 600萬元)則係於90年12月28日中途解約,所得款項(299萬3524元、598萬8738元)於解約當日分別存入陳得源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另該帳戶於90年12月27日、28日、31日、91年1月2日、8日分別兌付如附表乙所示票號EH0000000號( 145萬元)、EH0000000號(145萬元)、EH0000000號(148萬元)、EH0000000號(148萬元)、EH0000000號(317萬元 )等5紙支票(金額共903萬元),91年1月8日兌領最後一張支票後,該帳戶餘額僅存3814元等情,有卷附合庫三重分行98年10月29日合金重營字第0980004601號函及所附支票、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42至265頁)可佐。起訴書認被告羅文祥係憑以偽造提款憑條之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云云,自屬錯誤。

㈡關於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入院就醫經過及死亡時點之認

定,經本院前審函詢臺北縣立醫院,該院函附陳得源病歷摘要表內容記載(略引):「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由家屬呼叫 119送至本院急診,經適當急救後,量到血壓及脈搏,因而於同日晚間10時05分許轉入加護病房診治。住院後雖予急救用之昇血壓劑及強心劑,加上肝硬化併靜脈曲張破裂出血之特殊血管收縮劑,血壓仍拉不上來,血糖忽高忽低,加上消化道出血及大量輸血,情況仍未改善,於住院第 5天,徵得家屬同意,自動出院。」有臺北縣立醫院98年3月6日北縣醫歷字第0980002225號函及所附之相關病歷資料、病歷摘要表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66至77頁),而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辦理出院後,於當日晚間 7時45分死亡,亦有陳得源死亡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1頁)。

另被告羅文祥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陳得源90年12月26日早上意思清醒,晚上 6到7點、還是8點伊母親叫救護車,等伊趕到三重醫院時,醫生說心臟有在跳,救活了,叫伊辦住院。90年12月26日至12月30日住院期間都是昏迷狀態,在加護病房,屬於病情嚴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2

01、204頁),證人羅蜂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陳得源 90年12月26日白天意識清醒,晚上 7點05分左右才叫救護車送醫院等語(原審卷四第212頁)。可知陳得源於 90年12月26日晚間入院急救前意識尚屬清楚,惟於90年12月26日晚間住院就醫當時已陷入重病昏迷,至死亡時止,均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並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對此,告訴人謂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死亡時間應為90年12月26日云云,尚屬無據。

㈢次查,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到院前曾無生命跡象,雖經

急救回復生命徵象,但病況緊急嚴重,自辦理住院後至死亡時止,均處於昏迷意識不清之狀態,於此段時間中,自不可能授權被告羅文祥辦理定存解約以及支票提領事宜。

被告羅文祥雖辯稱:定存解約及支票提領,均係陳得源在90年11月間自新光醫院出院後所交代辦理,以支應生活費用、醫藥費用、補品、繳稅金及往生後辦理後事,支票印章均為陳得源所蓋云云。惟查,被告羅文祥於90年12月27日、28日前往合庫三重分行,以陳得源名義所辦理如附表甲所示之4筆定期存款解約回存金額合計高達898萬2262元(分別為299萬3524元、598萬8738元),倘如被告羅文祥所辯,確實為陳得源所指示用以支應生活、醫藥、喪葬等相關費用,是否須急於短時間內將 4筆如此高額之定期存款單全數解約,已非無疑。且該 4筆定期存款單前甫於90年9月間存入,91年9月始到期,倘陳得源確於90年11月間有意動支,當可斟酌所需,於90年11月間即將一部份定存解約、或轉入短期定存,當無於90年11月27日瀕死病篤之際始由被告羅文祥俄然全數解約,徒然因中途解約而遭受損失之理(計損失 1萬7738元),以陳得源生前係經營房地產精明幹練之人,實無可能於生前指示被告羅文祥於 2天內將4筆金額高達900萬元且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全數解約,被告羅文祥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羅文祥雖辯稱支票印章為陳得源所蓋,提領金額均

係陳得源生前指示辦理云云,惟查,陳得源死亡前二個月間內進出醫院頻繁,自90年10月20日起至90年12月17日止,住院日數高達47天,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出院診斷及病例紀錄表共 3紙、陳得源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45至147頁、本院卷㈢第31至142 頁),顯然當時健康狀況已經不佳;況上開4 筆未到期之定期存單金額雖共900 萬元,然全數中途解約時尚須扣除解約所須扣款,則最後可取回多少款項,究屬未明,自無預於90年11月間即開立如附表乙所示5 紙,致陳得源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餘額於兌領上開5紙支票後金額僅餘3814 元之精算可能;況觀諸陳得源自90年12月26日住院昏迷至90年12月30日死亡,住院期間內之醫療費用,合計有單據者僅16萬8614元,有卷附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紙足憑(見本院前審卷四第57、58頁),倘陳得源確有指示被告羅文祥將定期存款帳戶解約後開立支票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及醫藥等費用,則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送醫當日上午,方另指示被告羅蜂前往合庫三重分行以簽發支票取款方式提領上開帳戶內80萬元(此部分就被告羅文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羅蜂為無罪判決,詳見後述),有支票及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五第245、265頁),已暫足支應生活及醫療花費等開銷,且嗣後僅須分筆逐次提領若干金額即可,殊無急於陳得源就醫後翌日起(即90年12月27日、28日)連續將4筆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共900萬元全數解約,造成利息損失之理;且查被告羅文祥於90年12月27日、28日以附表乙編號1、2所示支票提領該帳戶內款項金額即高達290萬元,除前開陳得源住院期間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僅16萬8614元)外,並無法清楚交代所提領款項之用途,是被告羅文祥所辯係依陳得源指示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以支票提領款項以支應家庭生活及醫藥乙節,實非可採;又卷附陳貴芬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遞交之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03至220頁),雖謂陳得源死後因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生前未納之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而支付374萬5484元,惟所指之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係於92年至96年間始行繳納,喪葬費用、手尾錢則僅主張支付156萬元,亦與前開903萬元之支票提款顯不相當,是被告羅文祥之犯行更堪認定。至被告羅文祥雖另辯稱附表乙編號1至2支票並非死後提領云云,然陳得源生前既未指示被告羅文祥以支票提領上開存款,縱陳得源於附表乙編號1至2支票提領時尚在世,被告羅文祥仍不得擅自提領款項。又被告羅文祥復辯稱附表二編號5支票為陳得源生前自行處理給予許信吉,伊不認識許信吉云云,而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丁英真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317萬元...這個票據是在陽信商銀北投分行,從一個叫許信吉帳戶兌現,兌現後91年1月9日、10日分別提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3頁),核與卷附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92年5月16日陽信北投字第920074號函、101年2月21日陽信北投字第1010006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1頁、本院卷七第143頁)相符,然觀諸提領陳得源帳戶內款項之系爭5紙支票,其中317萬元之支票號碼(EH0000000號)乃最後號碼,發票日期(91年1月5日)亦在最後,而該317萬元支票經由票據交換方式兌領後,陳得源上開帳戶存款僅剩零頭3814元,堪認該支票係於上開定存單解約後、經斟酌陳得源帳戶內可兌領之餘款、為能一次兌領餘款完畢始開立之支票;且徵諸該帳戶內以附表乙所示支票兌領之絕大部分資金來源,乃附表甲所示之定存解約而來,而附表甲所示定存解約、附表乙所示編號1至4之支票兌領,均為被告羅文祥前往合庫三重分行辦理之情,應認該317萬元之支票亦係被告羅文祥於陳得源瀕死病篤甚至死亡後,未經陳得源或其繼承人同意率予開立,並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則被告羅文祥辯稱317萬元支票為陳得源生前自行處理給予許信吉云云,亦難採信。

㈤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死亡,已如前述,陳得源死亡後所發生之支票提領款項之事實,因陳得源顯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告羅文祥即無權提領。被告羅文祥雖另辯稱附表乙編號3至4支票雖為死後提領,但目的在支付住院醫療費用以及喪葬費用,告訴人等亦由該等款項中分得「手尾錢」,嗣後亦已如實陳報限定繼承云云。經查,被告羅文祥於陳得源死亡前之90年12月27日、28日以支票提領陳得源帳戶內款項即高達290萬元,除前開陳得源自 90年12月26日起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有單據者僅16萬8614元)外,其餘無法清楚交代所提領款項之用途;而於陳得源死亡後,被告羅文祥再以陳得源支票將陳得源該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至僅剩餘額3814元(分三次提領,金額各為148萬、148萬、317萬,如附表乙編號 3至5所示),雖被告陳國輝、陳貴芳等人已於 91年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將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列入陳得源遺產總額之中〈按:陳得源遺產清冊中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儲為613萬3814萬元,對照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交易明細表 96年12月28日結餘為 613萬3814元,可知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支存帳戶於陳得源 90年12月30日死亡日之存款為613萬3814元,恰為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共 613萬元及存款餘額3814元之總額〉,甚至於 91年9月3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更將附表乙編號1、2支票兌領之 370萬元(各 145萬元)亦列入遺產總額,使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遺產價額達983萬3814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繼字第 163號裁定、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本院前審卷七第 200至202 頁),然陳得源生前病篤之際並未授權指示被告羅文祥以附表乙所示 5紙支票提領帳戶內存款,已如前述,且被告羅文祥既知悉陳得源於96年12月30日業已死亡,而陳得源死後之財產均屬於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無權提領,被告羅文祥竟仍逕以陳得源名義,蓋用陳得源印章,簽發支票,並於陳得源並篤或往生後,以該等支票取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而出,使銀行人員誤認為被告羅文祥有獲得陳得源或其繼承人之授權同意,因而交付帳戶內之存款,自足以對陳得源或其繼承人及該等金融機關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

㈥綜上所述,被告羅文祥所辯:辦理定存解約及以支票提領

帳戶存款均受陳得源指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乘陳得源病重住院之際,擅自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盜用陳得源印章,持之向不知情合庫三重分行行員行使,將陳得源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待解約所得金額轉入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戶後,並於陳得源支票簿上盜蓋陳得源印章,偽造支票後而行使之,向合庫三重分行詐騙盜領陳得源鉅額存款至僅剩零頭3814元之情,至臻明確。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另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聲請傳喚巫世平醫師,欲證明何人請求開立陳得源於90年12月3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然被告羅文祥未經陳得源同意,擅以陳得源名義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偽以陳得源名義簽發支票提領陳得源帳戶存款,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有最高法院97年上字第3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及羅文祥行為後,刑法下列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⒈共犯部分:

刑法第 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連續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原則上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以被告陳國明、葉汶霞、羅文祥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該等被告。

⒊牽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為:「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則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數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羅文祥自係較為有利。

⒋就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 5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茲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 1元即新台幣3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羅文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及羅文祥等人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羅文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罰金刑最高度刑高於修正前之罰金刑最高刑度,是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羅文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羅文祥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㈠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部分:

核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葉汶霞與陳得源間所為 A土地虛偽買賣,渠等與被告陳國明間均相互知悉且配合辦理,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與陳得源間所為 B土地虛偽買賣,渠等與被告陳國明間均相互知悉且配合辦理,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陳國明所犯法條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 214條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業已述及被告陳國明與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被告陳國明、葉汶霞前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等之刑。被告陳國明、葉汶霞利用不知情之李文堯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A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利用不知情之李文堯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B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又本案自94年10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案件,且經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聲請減刑(見本院卷㈧第79頁),本院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之事由,及該案未能確定與案件事實上複雜程度之衡平關係,爰就該等被告所犯之罪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羅文祥部分:

被告羅文祥上揭偽以「陳得源」名義填寫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持以向不知情合庫三重分行行員行使,並偽以「陳得源」名義簽發支票持以向不知情銀行行員行使,使合庫三重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陳得源帳戶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羅文祥係以偽造支票提領方式盜領陳得源存款 145萬元、145萬元、148萬元、148萬元、31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羅文祥係以偽造陳得源之提款憑條為之,容有誤會;惟被告羅文祥以偽造支票盜領陳得源存款之事實與盜用陳得源印章將四張定存單解約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予指明。被告羅文祥盜用陳得源印章,分別盜蓋於定期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及陳得源支票上之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羅文祥前後數次各如附表甲、附表乙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羅文祥前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羅文祥擅以陳得源名義將陳得源尚未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支票提領陳得源帳戶內存款,雖不足取,惟所觸犯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被告羅文祥所盜領之其中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嗣後已由被告陳國輝、陳貴芳等人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列入陳得源遺產總額之中,並就陳得源遺產清冊中合作金庫三重支庫活儲 613萬3814萬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陳得源生前所積欠之稅金後,所剩餘額232萬902

3 元現交由被告羅蜂保管之中,均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刑度之刑有期徒刑 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自94年10月1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之案件,且經被告羅文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中聲請減刑(見本院卷㈧第79頁),本院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並非因被告之事由,及該案未能確定與案件事實上複雜程度之衡平關係,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之刑,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移送併辦部分(即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意旨誤載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為不當,另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部分如後所述),然原判決既有如上應予撤銷之處,爰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陳國明身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負責人,從事不動產交易多年,明知土地登記制度重在使不動產公示化,以維護權利義務之恆定,避免土地權利歸屬失真而引發紛爭訴訟,竟為圖掩飾土地權利之真實歸屬,而與陳得源以假買賣之方式共同主導本件犯行,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與陳得源、被告陳國明有相當交情,自甘充當人頭而參與本件犯行,所為影響不動產登記制度與社會經濟活動之健全,甚而造成陳得源繼承人間迭生遺產紛爭訴訟,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葉汶霞、楊永升並無犯罪前科、被告陳國明、李國雄雖具犯罪前科,然所犯罪刑並非嚴重,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即中間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本件爰均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犯罪行為均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分別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第 2至5項所示減得之有期徒刑,併同前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羅文祥部分:

原審未察,徒以被告羅文祥前揭開立兌領、如附表乙編號

1、2支票,嗣經陳得源之繼承人陳國輝、陳貴芳等人於91年 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時,有將該等款項列入陳得源遺產總額之中(應係將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列入,已如上述,係91年 9月30日申報遺產稅時始將附表乙編號 1至5之款項均列為遺產),及附表編號3、4、5之支票發票日期在陳得源逝世之後,而認被告羅文祥係得陳得源授權解除如附表甲所示定存單、開立如附表乙所示支票云云,諭知被告羅文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據以提起上訴,自屬有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羅文祥於陳得源病篤之際職司照顧之責,為圖規避陳得源逝世後遺產處理之繁雜,竟未得陳得源同意,便宜行事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偽造有價證券數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6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羅文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可參,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法典,而其偽造支票提領陳得源帳戶之款項當中,部分亦花費於陳得源之醫療費、喪葬費用、手尾錢及繳納陳得源生前所積欠之稅金,並列為陳得源之遺產而未向陳得源之繼承人隱匿,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 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併此說明。又本件涉及財產犯罪,為使被告羅文祥深切反省而不致存有倖至之心,認對被告羅文祥課予緩刑之負擔,乃為適當,故衡酌被告羅文祥目前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其向公庫支付20萬元。如附表乙所示所偽造之支票 5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甲所示偽造之「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4 紙,已由被告羅文祥提出行使,交予該等金融機構,而非被告羅文祥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而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各該「合作金庫定期(儲存)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陳得源」之印文,均屬盜用之印文,非偽造之印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國明、葉汶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五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陳國明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部分,另涉有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等罪嫌;被告羅文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部分)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等罪嫌。

㈡有關被告陳國明、葉汶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

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部分被訴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明、葉汶霞及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六部分另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會計師查核報告買賣期間資金流向異常、焉有出賣人未收到價金,卻先給付金錢予買受人之理、李紹宗帳戶係被告陳李蕊所使用,並提出中基公司與李金坤於88年 5月17日簽訂之土地協議書、陳得源安泰銀行取款憑條、李金坤安泰銀行支票申請書、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66之 107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B土地合建契約書、B土地合建建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證人林坤瀛、被告陳國明、葉汶霞92年 6月26日所為之陳述、國稅局90年9月3日北區國稅二字第90038011號函文及被告陳國明冒用陳得源名義回覆該局之說明書、國稅局發函被告葉汶霞等人之函文及被告葉汶霞等三人函覆該局之說明書及補充說明書、國稅局91年6月18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1487

3 號函文及被告陳國明回覆說明書、邱創進立法委員函文及內政部95年4月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12號函、戴崧茂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李國雄、楊永升94年5月24日偵訊筆錄、安泰三重分行95年5月17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 095000115號函文檢附陳得源編號8676至8685可轉讓定存單解後存入帳戶說明、被告陳國明91年10月23日偵查筆錄、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三人及其等與陳得源金錢往來對照說明、陳得源與被告葉汶霞之存提款傳票、被告李文堯於94年8月9日訊問筆錄、原審93年度訴字第1672號案件中9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等為證。

訊據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人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辯稱:確實由陳得源自行決定出售A、B土地予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上開甲之貳之一之㈩說明,陳得源往生前意識清楚,

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亦係其自己親自開戶使用,並自行保管該銀行之印章、存摺,其以買賣之不實名義,將A、B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予被告葉汶霞及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人,被告陳國明並參與其事,從事帳面資金往來調度事宜,陳得源與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均係陳得源以自己名義所自行簽訂,自無偽造可言。

⒉至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顯示買賣期間資金流向異常,李紹

宗帳戶屬於被告陳李蕊所使用,在出賣人陳得源尚未收取價金前,卻先給付價金予買受人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人,而堪認定資金往來異常,然細究陳得源既係假買賣A、B土地,已如前述,則其藉由資金相互流動方式,營造買賣假象,自屬必然,上揭會計師查核報告、李紹宗帳戶使用者之認定,尚無足以進而認定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即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中基公司與李金坤簽訂土地協議書、陳得源安泰銀行取款憑條、李金坤之安泰銀行支票申請書、李金坤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僅係中基公司與李金坤間就台北縣三重市○○○段大竹圍小段 66之107地號土地買賣情形,既然陳得源為假買賣,是否為畸零地,即與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資金之來源無涉。再 B土地合建契約書、合建建照申請書、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除B土地合建契約書日期(88年9月15日)在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前外,其餘均係在陳得源出賣 B土地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之後,均係為符合陳得源將

B 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之配合動作,尚無法證明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證人林坤瀛所證與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所證有關補充協議書究竟為何人所書立之不同,因被告陳國明、葉汶霞均配合陳得源之假買賣行為,對於細節容或有記憶上遺忘,亦難據此推論其等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行為。以陳得源名義回覆國稅局函文是否為被告陳國明所為,尚屬不明,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回覆國稅局函,因其等既屬配合辦理,而為如回覆函內容之說明,亦難遽為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次邱創進立法委員函文及內政部函文,僅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問題。戴崧茂土地仍屬其所有,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人94年 5月24日訊問筆錄,因既屬虛偽買賣,當然以簡單方式處理,無須再行修改私契約,而戴崧茂土地不論是否為其所有,是否為畸零地,因既屬不實買賣,自與本案無涉。另有關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後,存入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帳戶內,因為符合帳面給付陳得源買賣價金,自無關中午或下午存入。又陳得源、被告葉汶霞存提款傳票、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金錢往來對照,僅說明資金異常,此適足以證明陳得源假買賣之情,但不足為被告等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據。末李文堯於94年8月9日另案所證,其既不知情,乃就親眼所見而為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綜上,陳得源資產或有如會計師查核報告內容記載流入

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帳戶內,然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更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有關被告陳國明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部分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陳國明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部分涉有罪嫌,無非係以公訴人所調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經陳子民會計師鑑定後,偕同職員許麗紅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 311號發函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1冊、含前述銀行資金流向資料之工作底稿影本 2冊、被告陳國明與陳得源資金往來傳票非陳得源筆跡、證人李紹宗證詞、李萬興證詞(不具證據能力)、89年 9月11日陳得源到期3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票號為5758、5759、5760),以被告陳國明名義續存,被告陳國明91年7月7日復函國稅局:此款為合建保證金,由被告陳國明負責退還中基公司及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國明雖坦承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指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所涉及之提款、匯款手續及簽發支票等行為均非伊辦理,且未經陳得源同意,無人可取得陳得源銀行存摺及印章,89年9月11日將陳得源 3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領出再以伊名義續存,業經國稅局認定為陳得源生前贈與,又有關中基公司部分係陳得源返還其與中基公司合建保證金,中詮公司係業務往來等語。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之⑴之①至③所示陳得源安泰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9月19日、89年6月7日、89年 6月7日存款16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遭提領並轉存至被告陳國明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之⑵之①之B至D所示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於88年2月4日、88年9月3日、88年11月18日轉帳 300萬元、100萬元、300萬元至中基公司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等情,業經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子民會計師查核屬實(型態三、型態一之㈠),有查核報告在卷可稽。另陳得源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7年2月17日有兌付中基公司提示之票號EH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支票 1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之⑵之①之A事實 ),有合作金庫三重分行95年8月7日合金重營字第095000465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 244頁)。再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上揭帳戶有於89年 5月4日提領100萬元,於同日中詮公司0000000號帳戶則有存入100萬元之紀錄,亦有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在卷可稽(見偵續281卷三第146頁)。

⒉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存

款為被告陳國明擅自提領,然公訴意旨既認上開帳戶係被告陳李蕊所擅自開立,卻又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陳得源所有、被告陳國明不得擅自提領,所指顯見矛盾;另就上開提款、兌領支票是否為被告陳國明未徵得陳得源同意或授權擅自為之一節,訊之鑑定人陳子民證稱:在整個查核過程中,關於陳得源及報告書所提及關係人的提存資料,不是伊等查核的範圍,伊等只針對相關的憑證作記載,伊等只負責流程,即錢怎麼進來,怎麼出去,不問原因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12、313頁),是以陳得源帳戶資金流向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示異動情形,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陳國明未徵得陳得源同意或授權擅自為之,不能排除陳得源親自或指示他人所為之可能性。況中基公司為發票人之①發票日 86年6月6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②發票日 86年6月6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票面金額300萬元;③發票日86年9月20日、付款人安泰三重分行、票號AT0000000、票面金額400萬元等3張支票,係由陳得源提領,並存入其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安泰銀行三重分行95年6月15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29號函附支票3張影本可稽(原審卷三第62至65頁,其上提示人均為陳得源,帳號為合庫三重分行帳號822638),參酌上開A土地確實於 86年間由中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造、並於88年間竣工,起造人後變更為中基公司,有原審檢察官論告書狀卷證二,95年 12月2日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執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在卷為憑,則中基公司簽發上開支票予陳得源,恰為陳得源將 A土地與中基公司合建,中基公司應依約給付保證金之時機(發票日為86年6月、9月間、建築執照領照日為86年4月9日),且起訴書所載四之㈡之⑵之①之 A陳得源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以支票或轉帳入中基公司部分時間,與 A土地竣工,陳得源依約返還保證金之時點大致吻合,則陳得源非無可能因其與被告陳國明、中基公司、中詮公司有建築合建工程業務之往來導致彼此資金之流動,自難據資金之流動即率認被告陳國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行為。

⒊證人即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丁英真於原審中證述:起訴

書所載四之㈡之⑴陳國明提領現金部分,伊等均認為是贈與,有關四之㈡之⑵中基公司、中詮公司的部分,我們認定是公司與陳得源資金往來等語(原審卷九第31頁),更堪認起訴書所載四之㈡部分資金異動原因由於無法確定,故國稅局僅能以曾在陳得源名義上之存款或不動產即認係陳得源之遺產,惟國稅局既非以被告陳國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方取得陳得源財產而予以認定,自無法據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⒋由上可知,資金流動之原因本不一而足。況依證人柯玉

鉉於原審作證時稱:陳得源親戚幫他開支票情形,伊看過5、6次,有時伊在場陳得源會找伊寫,幫陳得源簽票時,有可能伊跟陳得源獨處,有可能是與他家人一起,伊幫陳得源開合庫的支票,安泰的支票沒有開過,陳得源他往生前5、6年,偶而看過他小孩幫他代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167頁),且以陳得源名義簽發,屬被告陳貴芳字跡簽發者有:發票日89年 1月31日,支票號碼 EG0000000號、票面金額35萬元;由被告羅蜂字跡簽發者計:①發票日為89年3月1日,支票號碼 EH0000000,票面金額120萬元;②發票日89年2月24日,支票號碼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③發票日為89年2月8日、支票號碼H0000000、票面金額為 140萬元(見偵續卷三第679、661反面、664、683頁),其餘卷附支票被告陳貴芳、羅蜂均否認係其等所簽發(見偵續 74卷三第661至 703頁),上開由被告陳貴芳、羅蜂代為簽發之支票均無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證人柯玉鉉亦自承曾為陳得源簽發135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四第 297頁),堪認證人柯玉鉉所證屬實。是以本案被告陳國明上開被訴部分,被告陳國明既否認相關提存款憑條、支票為其所繕寫簽發,公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提款、兌領支票係被告陳國明未徵得陳得源同意或授權擅自為之,自難徒以上開資金流動情形,遽繩被告陳國明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⒌至各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

稅局函文、鑑定人陳子民會計師、證人許麗紅、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影本、證人李紹宗證詞等,僅說明被告陳國明、中基公司、中詮公司與陳得源確實有資金往來,被告陳國明與陳得源資金往來傳票雖非陳得源筆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陳國明筆跡,尚不足以判定被告陳國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行為。又被告陳國明雖曾回覆國稅局有關89年9月11日3張50

0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陳得源返還保證金,與其後所辯不符,然以被告陳國明為中基公司、中詮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資金之往來或因時間久遠而無法詳記,且陳得源確實有如上貳之五之㈤之⑵所述曾收取合建之保證金,則被告陳國明記憶錯誤,在所難免,尚難因此以為被告陳國明不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陳得源之存款雖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㈡所

示,流入被告陳國明及其經營之中基公司、中詮公司帳戶內,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陳國明未徵得陳得源同意或授權擅自為之,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陳國明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犯行。

㈣有關被告羅文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十部分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部分:

公訴人認被告羅文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 80萬元部分)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罪等罪嫌,無非係以前揭會計師查核報告可證明陳得源帳戶內款項之流動,且相關傳票及取款憑條均非陳得源筆跡,被告羅文祥亦未能提出購買補品之憑單、陳得源90年12月26日身體狀況不佳,早應指示被告羅文祥提領存款,不可能指示死後提領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文祥雖坦承曾收受陳得源帳戶內匯入之 140萬元、30萬元及30萬元,並曾於90年12月26日於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以支票提領8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①89年2月8日盜領陳得源存款 140萬元,其上筆跡非伊所為,陳得源使用支票,習慣委由親人代填支票應記載事項;②因陳得源晚年住院、看護、購買燕窩等物品均由伊先墊付,是由陳得源帳戶匯入自己帳戶之 140萬元係購買補品之用,另30萬元 2筆,無非支應陳得源醫療及修養之一切開支,並無不法;③90年12月26日以支票提領80萬元,係其母羅蜂依陳得源指示提領,用以支應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等語。經查:

⒈陳得源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

年2月8日、90年10月29日、90年12月26日分別兌領票號EH0000000(140萬元)、EH0000000(30萬元)、EH0000000(80萬元)支票 3紙,另被告羅文祥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90年2月8日、90年10月29日、90年11月1日存入140萬元、30萬元、30萬元等情,有陳得源上開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照片、被告羅文祥上開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見偵續74卷一第13

0、134頁、偵16322卷第94、102頁、偵續281卷四第339頁正反面)在卷可稽。惟陳得源上開帳戶於90年 11月1日並無兌領30萬元支票之情形,公訴意旨率以被告羅文祥上開帳戶於90年11月1日存入 30萬元,即認係自陳得源上開帳戶中領得,顯非有據;又被告羅文祥係以兌領支票之方式提領陳得源上開帳戶內之前揭款項,公訴意旨認係以提款憑條方式為之云云,亦屬謬誤。

⒉依上所述,陳得源自90年12月26日晚間方送急診醫救,

前此精神狀況均良好,且依陳得源在合庫三重分行自86年迄今交易明細表,分別簽發:①發票日 84年12月5日、支票號碼EG0000000、票面金額85萬7千元;②發票日86年1月5日,支票號碼 0000000(英文字母不清楚)、票面金額 100萬元,並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分別申報贈與予其孫陳啟正、陳啟昕(見偵續74卷二第378至384、443至438頁),顯然陳得源在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身保管。另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係其自己保管處理,又其簽發支票習慣乃委託旁人代為簽發,並由其親自蓋章,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90年12月26日晚間陳得源送急診醫救前,陳得源既意識清楚且能自理財產,尚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羅文祥有盜用陳得源印章,偽造支票盜領陳得源存款之情形。

⒊況證人柯玉鉉到庭證述:陳得源行動不方便,生活起居

由羅蜂照顧,走路有困難,由羅文祥載他,且陳得源有吃補品習慣,伊看陳得源吃洋酒、燕窩、鮑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 162頁),證人許立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陳得源生前由羅蜂、羅文祥、他兩個女兒照顧,他有吃補品燕窩、鮑魚、人參習慣,還有好一點的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1、172頁),以陳得源行動不便,如欲購買生活物品,委諸被告羅文祥開車代為採買,亦屬事理之常,則被告羅文祥以其收受陳得源給付之 140萬元,係代為購買燕窩、鮑魚等較高級之生活物品,尚非全屬無稽,且衡情購買燕窩、鮑魚、人參、洋酒等,若非須報帳列冊,一般甚少保留採買時之發票或收據。從而,被告羅文祥無法提出採買之憑證,尚難因此否定被告羅文祥有代為採購之行為。

⒋又陳得源於90年11月間起,即因病多次入院治療,此有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0年11月23日、90年12月17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台北縣立三重醫院 90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7、2

8、26 頁),是陳得源本應有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須支付,有被告羅文祥所提台北縣立三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護理之家大台北居家護理所代辦特聘護理費收據、皖美看護繳費證明單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9至50頁),則由陳得源帳戶存入被告羅文祥數十萬元,以支應陳得源醫療費用等支出,亦非無憑,且被告羅文祥倘確實趁陳得源病重而偽造支票提領現金,當無僅以數十萬元為滿足之理,此觀前述被告羅文祥偽造支票提領金額達 903萬元之譜,更臻明確,不能排除此部分之少額支票兌領乃依陳得源指示而為之可能。又縱認陳得源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於90年11月1日兌領票號 EH0000000號支票(100萬元)後,其中有30萬元即於同日存入被告羅文祥上開帳戶內,然被告羅文祥倘係偽造支票冒領該 100萬元,何不完全存入其自有帳戶內?從而,在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係其自行保管支配下,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羅文祥有何未事前徵得陳得源同意、授權而為此部分犯行。

⒌至90年12月26日,被告羅文祥被訴以支票自陳得源合庫

三重分行帳戶提領80萬元部分,被告羅蜂及羅文祥均稱90年12月26日上午陳得源意識清醒,系爭支票為當日上午陳得源指示被告羅蜂前往銀行提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9頁、本院前審卷五第 182頁正反面)。經查,陳得源係於90年12月26日晚間始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急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之日間即已神智昏迷,觀諸支票兌領需於銀行營業時間完成之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紙80萬元支票係於陳得源神智昏迷之90年12月26日夜間始由被告羅文祥偽造並持以行使兌領之情,陳得源於逝世前因身體狀況不佳且行動不便,生活起居均由被告羅蜂照料,由被告羅文祥代為採買生活起居物品,則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晚間送急診醫救前,既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意識不清,不能排除陳得源確如被告羅文祥所辯,指示被告羅蜂以支票提領80萬元,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之可能,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羅文祥之認定。

⒍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

,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又被告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陳國輝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稅捐之資料,與本案無涉。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羅文祥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部分)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羅文祥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國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等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羅文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以該等行為與上開論罪科刑事實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固載明:「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

明,為免案件延宕,各被告如前揭起訴事實之行為,產生逃稅捐結果,就逃漏稅目、稅額,事涉繁雜計算,有待稅捐機關函覆,待函覆後立即補正逃漏稅目及稅額及稅法相關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16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國明被訴犯罪事實欄四之㈡部分(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另以退回移送併辦之方式處理)、被告羅文祥被訴犯罪事實欄八、十(關於90年12月26日提領80萬元部分)部分有何逃漏稅捐之情,則未置一詞,檢察官嗣於95年5月12日、96年6月27日另向原審法院提出併案意旨書(見偵9202卷第19頁、偵8253卷第33頁),始載明被告陳國明、羅文祥等人逃漏遺產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是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未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而係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另行主張,惟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國明、羅文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維持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亦此敘明。

柒、本院判處有罪部分移送併辦事實(95年度偵字第8253號、96年度偵字第9202號)之處理:

㈠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02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製作不實土地買賣之詐術及不正當方式,使被繼承人陳得源原應申報之遺產價額減縮,而逃漏遺產稅,因認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諭知。⒊又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定有明文,此為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亦即需有納稅義務人為正犯(之一),始能成立之犯罪。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為繼承人(在無遺囑執行人之時),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於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時為受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6條、第 7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與繼承人於繼承發生前,共同積極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處分被繼承人之財產,而使其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減少者,或贈與人與受贈人共同積極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隱匿贈與之事實者,均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固不待言,惟成立上開犯罪之前提,仍在於確有以贈與等方式使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整體財產減少之事實存在,且行為人有欲以贈與等方式使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整體財產減少之主觀犯意,並進而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為之,為其必要。

⒋陳得源於處分A、B土地與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 人時,共計以同一櫃台連續作業、定期存單解約轉存等方式,存入1511萬7504元至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3人之安泰銀行帳戶內(A土地予被告葉汶霞為 630萬元、B土地予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881萬7604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查:

⑴陳得源因假買賣而出售 A土地予被告葉汶霞後,約定

之價金2600萬元經被告葉汶霞於89年3月20日、3月28日、4月8日匯款至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且 A土地大多數之應有部分於陳得源移轉登記予被告葉汶霞之前後,亦均依約轉讓予合建案之承購戶等人,並未移轉予被告陳國明,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憑此認陳得源有贈與 A土地予被告葉汶霞之意,更無從認陳得源有贈與A土地予被告陳國明之意。

⑵且陳得源前於86年4月8日與中基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

約書,約定陳得源將其名下包含A土地在內之7筆土地與中基公司合建,並約定於合建完成後由中基公司出售房屋、陳得源出售土地,並同時與承買客戶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各自收取房屋、土地出售價款,有土地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論告書狀卷證二檢察官95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證據編號1),惟陳得源於89年4月8日移轉登記 A土地至被告葉汶霞名下後,因已脫退其所有權人身分,本無繼續領取 A土地合建分售承購戶土地款項之權利,然自89年5月8日起至 89年6月23日止,仍有楊義翔、楊麗雲、歐若綺、註記為D-11F、D-3F、A-9F、A-11F、A-2F、D-3F等 A土地合建案之承購戶匯款至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金額達2086萬2653元等情,業經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查核屬實,並有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查核報告附表一之8、9所示),則陳得源竟於過戶A土地予被告葉汶霞後仍繼續收取部分合建分售款,所得數額已超過陳得源挹注被告葉汶霞帳戶資為假買賣資金來源之數額(630萬元),則陳得源之財產尚無因A土地之買賣而有減少之情形,更難認陳得源有贈與A土地或630萬元現金予葉汶霞之意,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均有不符。

⑶至陳得源因 A土地之移轉登記,喪失後續可繼續收取

合建分售款之利益,然此乃屬期待利益,於合建房地分售各承購戶完竣前並非債權,允非現存於陳得源名下之財產積極滅失,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不符。另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有於89年5月3日提領842萬4798元以支付A土地移轉予被告葉汶霞之土地增值稅,有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2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09至211頁)可稽,並經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查核屬實(見查核報告書附表一之 8),惟此係陳得源假買賣 A土地所需承擔之稅賦,而於議定假買賣價金時斟酌列計在內,亦難認有藉此積極減少陳得源名下財產之情可言。至陳得源出售 A土地予被告葉汶霞之價格是否顯不合理,則未經檢察官舉證以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亦難認陳得源之財產有因 A土地之買賣而減少,同難認陳得源有贈與A土地、630萬元現金或予葉汶霞、陳國明之意,或有贈與收取合建分售款之利益予葉汶霞、陳國明、中基公司之情形。

⑷又陳得源因假買賣而出售 B土地予被告李國雄、楊永

升、葉汶霞後,約定之價金7500萬元經被告李國雄、楊永升、葉汶霞於89年5月5日、5月19日、6月19日、

7 月19日分別匯款至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本難憑此逕認陳得源有贈與 B土地予被告李國雄、楊永升、葉汶霞之意;況觀諸卷附土地合建契約書、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見偵 16322卷第80至85頁),陳得源、被告陳國明與中基公司前於 88年9月15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約定由陳得源提供 B土地,被告陳國明提供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63之7、64之3、64之 4地號土地與中基公司合建,並約定於合建完成後由中基公司出售房屋、陳得源、被告陳國明出售土地,並同時與承買客戶分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各自收取房屋、土地出售價款;又陳得源、被告陳國明、李國雄、楊永升、葉汶霞於89年 6月30日另與中基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約定原地主之一之陳得源將其土地所有權讓售與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三人,中基公司將合建權利讓與中詮公司,受讓權利之中詮公司與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國明之權利義務均依原合約約定進行;而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迄至91年12月4日起始分配A土地合建分售款,並自91年12月13日起將 B土地少部分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承購戶吳淑華、黃杏津、李佩芳、施俊宏、吳映妮、蕭龍堯、蕭秉康、倪蘇月嬌、陳志昆、周信佑、陳文和、倪嘉惠、江秋明、李順隆、洪碧雲、陳寶蓮、林奕晨、陳林鳳嬌、潘秋樺、楊家維、林麗琴等人,並未移轉予被告陳國明,有土記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㈦第205至266頁),更難認陳得源有贈與B土地予被告陳國明之意。

⑸至卷附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雖約定被告楊永升、

李國雄、葉汶霞取得 B土地合建分售款分配之利益,然陳得源早於前開 B土地合建分售完成前之89年12月30日即已逝世,陳得源之逝世時間當非陳得源、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陳國明所得估算者,倘陳得源於91年12月4日B土地合建分售款分配之時仍在世,則 B土地合建完成後合建分售款之分配方式是否確如前開土地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所示,由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取得?因陳得源之先行離世,即非無疑,不能排除如前揭 A土地之部分合建分售款一般,係由陳得源逕自收取,或於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 3人取得後轉交予陳得源之可能;況陳得源縱因 B土地之移轉登記,喪失後續可收取合建分售款之利益,然此乃屬期待利益,於合建房地分售各承購戶完竣前並非債權,允非現存於陳得源名下之整體財產積極滅失,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要件有間。

⑹另陳得源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有於89年5月3日提

領3198萬3875元以支付 B土地移轉予被告李國雄、楊永升、葉汶霞之土地增值稅,有卷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紙(見本院前審卷一第 211、212頁)可稽,並經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查核屬實(見查核報告書附表一之9),惟此係陳得源假買賣B土地所需承擔之稅賦,而於議定假買賣價金時斟酌列計在內,亦難認有藉此積極減少陳得源名下財產之情可言。至陳得源出售 B土地予被告李國雄、楊永升、葉汶霞之價格是否顯不合理,則未經檢察官舉證以明,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難認陳得源之財產有因 B土地之買賣而減少,同難認陳得源有贈與A土地、881萬7604元現金或予李國雄、楊永升、葉汶霞、陳國明之意,或有贈與收取合建分售款之利益予楊永升、葉汶霞、葉汶霞、陳國明、中基公司之情形。

⒌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得源、被告陳國明、楊

永升、李國雄、葉汶霞有以假買賣 A土地等方式,使被繼承人陳得源死亡時遺留之整體財產減少之客觀事實或主觀故意,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無從另論以此部分之罪責。

㈡被告羅文祥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53號、96年度

偵字第920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羅文祥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於90年12月27日、28日、31日自陳得源帳戶領取903萬元(犯罪時間另有91年1月2日、8日;又95年度偵字第8253號移送併辦意旨認領取 920萬元,核屬錯誤),而以詐術及不正當方式,使被繼承人陳得源原應申報之遺產價額減縮,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課徵遺產稅、贈與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羅文祥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

⒉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

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

⒊經查:國稅局96年1月19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096001030

7號函業謂: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2條但書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是以本局核定被繼承人遺產時,納稅義務人申報之二份遺產稅申報書中已列財產者,即無漏報、短報遺產之情事(見他 8253號卷第127頁)。查陳得源死亡後、被告陳國輝、陳貴芳等人已於91年 2月21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報限定繼承,將附表乙編號3至5之款項列入陳得源遺產總額之中,甚至於91年 9月3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更將附表乙編號1、2支票兌領之370萬元(各145萬元)亦列入遺產總額,使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遺產價額達 983萬3814元,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1年度繼字第163號裁定、陳報狀、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7至163頁、本院前審卷七第200至202頁),此部分本無逃漏稅捐之情可言。況如附表乙所示支票係被告羅文祥未得陳得源同意授權而冒領,並非陳得源贈與被告羅文祥或他人之財產,已如前述,自無何逃漏贈與稅之情,又被告羅文祥並非陳得源之遺產繼承人,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 1項各款所定之人,本件又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得源之遺產繼承人即被告陳國輝、陳貴芳、羅蜂與被告羅文祥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犯罪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見後述),自亦無從認有何逃漏遺產稅之情形(行為主體不適格),自無由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國明、楊永升、

李國雄、葉汶霞、羅文祥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所指犯行,自難認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國明、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羅文祥犯罪之事實間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等人涉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三、四之(一)、四之(三)、

七、九、十等犯行,因認被告陳李蕊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羅蜂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214條之罪;被告陳貴芳、陳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其舉證責任,若雖經檢察官舉證,惟法院對被告究否犯罪仍存有合理懷疑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等人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李蕊、前審共同被告黃志明(迭經原審、本院前審判處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所為供述、公訴人所調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傳票、各項明細資料影本、各銀行及國稅局函文,經陳子民會計師鑑定後,偕同職員許麗紅到庭具結作證,並有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 93年12月29日(93)威字第311號發函所檢附之會計師查核報告 1冊、含前述銀行資金流向資料之工作底稿影本2冊、國稅局91年8月27日北國稅二字第0910022491號函、安泰開戶印鑑卡、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陳國輝財產總歸戶資料、陳春鳳新開戶印鑑卡、安泰銀行「營業部」印鑑卡、安泰銀行2336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印鑑卡、陳春鳳安泰銀行交易查詢電腦列管資料( 94年1月3日查詢)、陳春鳳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 93年11月3日查詢 )、陳春鳳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 93年12月22日查詢)、陳春鳳申請提供其開戶資料之申請書、安泰銀行支活存主檔查詢單(95年3月8日查詢)、陳春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花蓮中小企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資料、陳春鳳安泰銀行86年 6月10日存款移管申請書、陳李蕊安泰銀行新開戶印鑑卡、陳李蕊安泰銀行2321定期存款印鑑卡、陳李蕊安泰銀行交易查詢電腦列管資料(94年1月3日查詢)、中新建設84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表、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 12月1日(93)安長作字第1269號函文、安泰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57號不起訴處分書、陳得源安泰銀行新開戶印鑑卡、陳李蕊安泰銀行2331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陳國明安泰銀行印鑑卡、證人陳春鳳、李紹宗、李萬興、國稅局承辦人員楊玉芬、丁英真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茲分別就被告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部分說明如下:

㈠被告陳李蕊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被告陳李蕊被訴冒用告訴人陳春鳳名義開立帳戶並使用該帳戶)部分:

訊據被告陳李蕊雖坦承於陳春鳳83年 6月10日在安泰長安東路分行開戶留存印鑑卡上「陳春鳳」三字及印鑑係其所為,惟辯稱:有關陳春鳳於83年 6月10日在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開戶部分,係伊攜同陳春鳳前往銀行辦理,獲得陳春鳳授權簽名、用印,並無偽造文書可言。

經查:

⑴被告陳李蕊曾以告訴人陳春鳳名義,於83年 6月10日

在安泰銀長安東路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並於86年6月10日由安泰銀行三重分行移管,帳號改為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自開戶起即有多筆款項進出,其中於88年 4月12日轉帳存入100萬037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萬元)、88年4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88年 8月9日)自該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日存入陳啟昕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陳李蕊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陳春鳳之指述相符,並有安泰銀行新開戶印鑑卡、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 12月1日(93)安長作字第12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偵5957卷第5頁、偵續230卷第32至42頁、他7618卷第58至68頁)。

⑵告訴人陳春鳳雖到庭證稱:伊戶籍在三重市○○街○○

○號3樓,不知道有安泰三重分行的帳戶,也未曾在戶籍地收到安泰銀行的任何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7、120、121 頁),惟證人陳春鳳乃告訴人,其與被告陳李蕊就陳得源遺產發生糾紛,自不能徒以證人陳春鳳之片面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率為被告陳李蕊不利認定;又卷附陳春鳳上開帳戶之安泰銀行新開戶印鑑卡上之「對帳單與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欄位,固均勾選寄送通訊地址「三重市○○○路○○○號5樓」,即被告陳李蕊之住處,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前開函文亦覆稱該帳戶之扣繳憑單係寄送至通訊地址「三重市○○○路○○○號5樓」,惟卷附前審共同被告即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營業部襄理黃志明所提出之安泰銀行查詢單(見他7618卷第91頁),則記載告訴人上開帳戶之對帳單、扣繳憑單均係寄送至告訴人陳春鳳之戶籍地址「三重市○○街○○○號3樓」,另卷附安泰銀行三重分行93年12月28日安重字第0377號函(見他 7618卷第114頁)亦明確覆稱該帳戶之每年扣繳憑單均約定寄送至告訴人陳春鳳之戶籍地址,就此扣繳憑單寄送地點不一之情,安泰商業銀行(總行)業函覆確稱:「來函說明指不同分行列印一存戶陳春鳳基本資料之寄送扣繳憑單地址不同,係因此二查詢單所列印者為陳春鳳移管前及移管後帳號之基本資料(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依據本行移管作業流程,移入行需先維護移管存戶之基本資料,俾供移出行執行存款移管作業,故上述帳號之基本資料係分別由移管前後之營業單位自行鍵檔。經查三重簡易型分行(移入行)於86年 6月10日維護移管戶陳春鳳基本資料時,始鍵入之扣繳憑單寄送方式即為戶籍地址,另根據本行資訊室客戶主檔異動紀錄顯示,此帳戶之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未曾變更,截至目前仍為寄送戶籍地址」等情,有該行95年 7月28日(95)安企劃字第0950002333號函及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表附卷可考(見論告書狀卷一第4至5頁、第 9頁),是在告訴人陳春鳳客戶主檔異動紀錄顯示此帳戶扣繳憑單寄送地址未曾變更前提下,告訴人陳春鳳應自86年 6月10日帳戶移管至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後,逐年收受寄送至其戶籍地址之該帳戶扣繳憑單無誤。

告訴人證稱:伊未曾收到該帳戶之任何扣繳憑單云云,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⑶又查,告訴人陳春鳳非惟曾收受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寄

送之上開帳戶扣繳憑單,更有於申報86年至8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據以申報其在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利息所得,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4年12月15日函附納稅義務人李萬興(即告訴人陳春鳳之夫)86年度至92年度綜和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0至204頁),雖告訴人陳春鳳於偵查中指稱:伊沒拿到退稅款云云(見偵續 281卷一第82頁),然告訴人陳春鳳於原審審理中則坦承曾委託被告陳李蕊報稅,有收到被告陳李蕊幫其報稅之退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21頁),且經原審電詢應有退稅,且係寄送申報地址,有電話紀錄可憑,則告訴人陳春鳳既曾收到安泰三重分行移管後每年寄送之帳戶扣繳憑單,復委託被告陳李蕊申報綜合所得稅,並在申報時列載上開帳戶之利息所得,更曾因此而收到退稅款,證人陳春鳳對於上開帳戶之存在難謂為不知,是其前開不利於被告陳李蕊之指述,應係迴護其自身利益所為,尚難遽信。又被告陳李蕊曾於88年 4月19日利用上開帳戶轉予其子陳啟昕 100萬元,已如前述,倘被告陳李蕊未曾獲得證人陳春鳳之同意並授權開戶,被告陳李蕊何敢將自己所有資產存入證人陳春鳳上開帳戶內,而遭致可能隨時為證人陳春鳳興訟確認帳戶內存款係其所有之危險,是上開轉帳行為,亦不足以說明被告陳李蕊係未經證人陳春鳳同意而擅自開戶。至告訴人陳春鳳雖非親自於前開新開戶印鑑卡上簽名,而由被告陳李蕊代行,核與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93年12月1日(93)安長作字第 1269號函指經辦行員皆須核對為客戶本人親持身分證來行辦理、並於開戶印鑑卡上親自簽名蓋章,才能予以受理開戶等規定有違,然此僅為銀行內控問題,於告訴人陳春風知有該帳戶多年而從無異議之情況下,亦無從為被告陳李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⑷另被告陳李蕊於88年4月19日將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

存款轉入陳啟昕帳戶內,固如前述,然上開帳戶既為被告陳李蕊早於83年 6月10日即開立使用,被告陳李蕊於88年 4月19日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存入其子陳啟昕帳戶內,核屬個人財務之管理運用,尚難認有何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贈與稅之客觀行為或主觀故意,此觀被告陳李蕊嗣後亦有繳納該次贈與所生贈與稅 4萬8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88年贈與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偵續281卷一第115頁),更堪認定。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陳春鳳固片面指稱被告陳李蕊有公

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核與卷存各項客觀證據均有不符,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逕為被告陳李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本文及㈢(即被告陳李蕊被訴冒用

陳得源名義開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並於89年間盜領陳得源定存單利息、陳得源前開帳戶內款項)部分:訊據被告陳李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有關陳得源於86年6月3日在安泰三重分行開戶部分,係陳得源親自在場,經其授權代為簽名,並無偽造之情;②有關將屬於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存款利息 2萬8580元存入自己帳戶內部分,因其事先代陳得源繳納稅捐,事後陳得源返還;③有關從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款2500萬元,其中分別轉入陳李蕊、李國雄、楊永升、葉汶霞、李紹宗帳戶各 200萬元部分,係陳得源與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買土地有瑕疵之退款及返還陳李蕊、李紹宗之投資款等語。經查:

⑴依上開說明,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係本院前審共同被告黃志明往訪陳得源,在神智清楚之陳得源在場並授權下,由被告陳李蕊代為簽名開立,並由陳得源親自掌控、使用之帳戶,自難認被告陳李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開戶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⑵次查,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89年2月3日提領2500萬元,資以改作面額各 5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NCD、存單編號分別為 5439、5440、5441、5442、5443號),存單於89年3月4日到期,其中5439至5441號存單本金連同利息存入陳得源前揭帳戶內,另 5442、5443號各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500萬元)存單則僅有利息部分(各1萬4167元,合計 2萬8334元)於同日存入陳得源上開帳戶內,本金共1000萬元部分則改作面額各 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10張(存單編號分別為8701、8702、8703、8704、8705、8706、8707、8708、8709、8710號),於89年4月5日到期後,存單利息(各2858元、合計28580元,起訴書誤載為 5442、5443號定存單之利息)存入被告陳李蕊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金1000萬元再改作面額各 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分別為8676、8677、8678、8679、8680、8681、8682、8683、8684、8685),於89年5月5日到期後,上開存單本金連同利息各以 200萬5868元之數額分別存入被告陳李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案外人李紹宗等 5人之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有卷附威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子民會計師查核報告(型態五部分)、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被告陳李蕊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安泰銀行三重分行95年 5月17日(95)安三重簡發字第0957000115號函附解約存入帳戶明細、可轉讓定期存單、可轉讓定期存單兌領本息記錄、轉帳收入傳票等可考(見偵 16322卷第303頁、他7618卷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70至191頁)。

⑶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陳得源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之

2500萬元存款為被告陳李蕊擅自提領,然公訴意旨既認上開帳戶係被告陳李蕊所擅自開立,又認該帳戶內之款項為陳得源所有、被告陳李蕊不得擅自提領,所指顯見矛盾,對此2500萬元款項係被告陳李蕊未得陳得源同意擅自提領乙節,又未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業認陳得源上開帳戶係陳得源親自開立、管理之帳戶,而觀諸上開款項流動情形,陳得源上開帳戶提領2500萬元並改作定存單,於到期後並非所有本金利息均由被告陳李蕊取去,而係將其中1500萬元本金及定存單所生利息全數存回陳得源前開帳戶,所餘1000萬元本金再轉作定存單 2次,所生本金利息方始存入被告陳李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案外人李紹宗等 5人之安泰銀行帳戶,已見前述,倘被告陳李蕊確係未得陳得源同意擅自動支陳得源帳戶內屬陳得源所有之款項,理應逕自提現或分批轉匯入不相關他人帳戶內,以避陳得源之耳目,當無上述存回部分款項、利息至陳得源前開帳戶,甚至於交易明細表上註記存單號碼,而不畏陳得源發現之理,是2500萬元應係被告陳得源親自或授權他人提領轉作定存單,存回部分款項、利息,其餘1000萬元本金再轉作定存單 2次,並將本金利息存入被告陳李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案外人李紹宗等 5人之安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又陳得源為虛偽買賣 B土地而與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於89年5月5日簽立契約,並將其安泰銀行三重分行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入楊永升、李國雄之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中上開本金利息存入被告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 3人之安泰銀行帳戶,應認亦係陳得源本於同一虛偽買賣目的所為之款項流動,則上開本金利息於同日(89年5月5日)存入被告陳李蕊、案外人李紹宗之安泰銀行帳戶行為,以及先前89年4月5日將定存單利息存入被告陳李蕊安泰銀行帳戶之行為,自無從認非陳得源自行決定而為。⑷又被告陳李蕊固提出以陳得源名義繳納之房屋稅繳款

書,此有87年度至9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六第 90至105頁),姑不論上開房屋繳款稅單僅能證明陳得源所有之房屋確實曾逐年繳納房屋稅,尚無法證明繳納之稅款由被告陳李蕊所代墊,然若非確實由被告陳李蕊代為處理繳納,何以其能提出如此數量龐大之房屋稅繳款書,且被告陳李蕊自承平日即幫忙處理陳得源事務(由下羅蜂部分可知),則被告陳李蕊代為處理繳納陳得源房屋稅,實非無可能;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明細等資料、及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資金往來之原因,又國稅局歷次函文雖均認陳得源與被告楊永升、李國雄、葉汶霞交易 B土地係虛偽,應核課贈與稅與遺產稅,然此僅為國稅局立於稅捐稽徵機關之立場而為之函文,亦無法證明陳得源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係被告陳李蕊所偽造開戶,或被告陳李蕊有將2萬8580元、10張1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生本金利息盜取而轉入被告楊永升等人帳戶內,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行。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李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上揭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陳李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李蕊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陳李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⒊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固載明:「附此敘明:本件事證

已明,為免案件延宕,各被告如前揭起訴事實之行為,產生逃稅捐結果,就逃漏稅目、稅額,事涉繁雜計算,有待稅捐機關函覆,待函覆後立即補正逃漏稅目及稅額及稅法相關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16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李蕊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逃漏稅捐之情,則未置一詞,檢察官嗣於95年 5月12日、96年6月27日另向原審法院提出併案意旨書(見偵9202卷第19頁、偵8253卷第 33頁),始載明被告陳李蕊等人逃漏遺產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是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未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而係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另行主張,惟起訴書所指被告陳李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亦此敘明。

㈡被告羅蜂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㈠(即被告羅蜂被訴於86年 6月12日

起至89年3月1日止,自陳得源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款項,存入被告羅蜂、案外人李紹宗、鄭星全帳戶,用以購買C土地及得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56-8地號土地)部分:

訊據被告羅蜂雖坦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四㈠之⑵至⑼所示陳得源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款項存入伊及鄭星全帳戶內,及陳得源有將其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266-23、同地段過圳小段1-18地號、同地段大竹圍小段 243-22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809(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2段36號房屋、下稱C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伊、伊有出資購買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 8土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①有關86年6月12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 300萬元之支票轉入李紹宗部分,遍查卷內並無此支票;②有關自 87年6月1日起至88年3月24日陸續盜領陳得源存款部分,經比對取款憑條,均非出自伊筆跡,公訴人未能合理排除該等存款係陳得源授意第三者提領贈與伊之可能性;③該等資金乃陳得源用以支應其以伊名義所購買 C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之價金,以感念伊晚年照顧陳得源之辛勞;④臺北縣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 8土地,乃伊與鄭星全、陳健太合資購買等語。經查:

⑴被告羅蜂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為20656號帳戶)於87年6月30日自陳得源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轉帳存入100萬元,另於87年6月 1日、6月 3日、7月2日、8月18日與陳得源上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均有相同款項之提領存入紀錄(即陳得源帳戶提款同日羅蜂帳戶存入等額款項,分別為130萬、132萬、100萬、120萬),又於88年 1月16日陳得源前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提款90萬元,同日羅蜂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 260萬元,另於88年3月12日、3月24日羅蜂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與陳得源前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相同款項之提領存入紀錄(分別為140萬元、120萬元),有羅蜂前開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存入憑條、送款單等在卷可稽(見偵續74卷一第145至147頁、聲他616卷第59至66頁)。

⑵又陳得源有於88年12月7日以買賣為由將其所有之C土地

移轉登記與被告羅蜂,被告羅蜂再於89年6月28日將C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陳國輝,有 C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聲他616卷第82至100頁、偵續74卷五第1300至1306頁)。

⑶另陳得源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

86年6月12日提款300萬元,開立 EH0000000號支票(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號),兌領款項存入李紹宗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又陳得源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2月24日提款500萬元,開立EH0000000號支票,另於89年3月1日提領1350萬元,開立 EH0000000號支票,兌領款項均存入鄭星全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有卷附陳得源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鄭星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李紹宗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合金重營字第0950004656號函、支票影本可稽(見偵續 74卷一第121、130、131、306、363頁、原審卷三第244頁、偵16322卷第98、99頁)。

⑷又被告羅蜂於89年 3月17日以買賣為名義,取得新北市

○○區○○段山腳小段56-8地號、南勢角段外南勢角小段117-1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分之80,嗣於93年3月17日與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陳建太(應有部分100分之20)以 6235萬元代價共同出售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予曾景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等在卷可稽(見偵續74卷五第1308至1319頁)⑸被告羅蜂就公訴意旨所指:陳得源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帳戶內300萬元以開立支票(票號EH0000000、檢察官誤載為 0000000)之方式,轉入李紹宗帳戶內乙事,堅決否認該支票係其簽發,檢察官又未提出該支票為證,且觀諸該支票兌領所得款項乃存入證人李紹宗之帳戶內,證人李紹宗於原審作證時則證稱:不認識羅蜂,在檢察官庭才認識,之前都不認識,不知道有 300萬元這筆錢,安泰三重分行帳戶伊親自開戶,但都放在其妹陳李蕊那邊,都是她在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0、209頁),被告羅蜂與李紹宗既不認識,300 萬元又係存入李紹宗供被告陳李蕊使用之帳戶內,益難認該支票係被告羅蜂所偽造,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支票之字跡為被告羅蜂所繕寫或其利用不知情之人所繕寫或委託他人繕寫,況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陳得源並未同意簽發該支票,自無從論被告羅蜂以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⑹就陳得源出售 C土地予被告羅蜂時,被告羅蜂之資金來

源是否為盜領被告陳得源之帳戶存款一節。首查,陳得源於安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身保管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訊之證人即陳得源友人柯玉鉉於偵查中業證稱:陳得源土地要蓋時,本來要跟伊合建,伊說「你兒子自己在合建,你跟我合建不好」,後來是跟陳國明合建,陳得源當時說,他1、2樓要留給羅蜂等語(見偵續 281卷一第83頁);另證人即不動產代銷業者許立國亦證稱:陳得源因為合建分到好幾戶,也是一起叫伊幫忙處理,除了留了兩戶邊間的房子1、2樓要給羅蜂外,其他就是要處理掉、依照一般合約來處理,羅蜂跟建商中基公司還是有打合約、不知有無支付價金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3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李蕊證稱:87、88年有要合建的時候,陳得源有交代 1、2 樓要給羅蜂他們,房子是屬於建設公司的,陳得源要跟公司買,陳得源與羅蜂之間的資金曾經要伊幫他領、或幫他存,資金都是陳得源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7頁)。再徵諸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辦人員丁英真證稱:起訴事實四之㈠之⑵到⑼伊等認定是贈與,第⑽部分伊等查核過程發現陳國輝有房地,交易過程是羅蜂以前面的資金去購買陳得源跟中基建設的房地,再行贈與給陳國輝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0頁)。衡情被告羅蜂與陳得源係同居關係,陳得源贈與房地以保障被告羅蜂晚年之生活,乃人情之常,故以被告羅蜂名義向中基公司、陳得源購買合建房地,自應依買賣合約給付價金,俾便中基公司作帳報稅,則陳得源以其在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資金贈與被告羅蜂,以供被告羅蜂購買其與中基公司合建之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房地之價金,與常情並無不合,自堪採信。從而,被告羅蜂自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帳戶內存入之現金,既係陳得源贈與購買 C土地所用,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⑺至證人李萬興於偵訊中雖證稱:陳得源說錢都不給人,

陳得源說羅蜂侵占其遺產,還說羅蜂去討客兄云云(見偵續 74卷三第636頁,此次訊問雖係檢察官違法任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訊問而得,然於無罪部分並不受證據能力相關規定之限制);證人李萬興係告訴人陳春鳳之夫,且除李萬興之片面證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為被告羅蜂不利認定之依據,亦此敘明。

⑻另就被告羅蜂標購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56-8地

號土地之資金證明是否為盜領陳得源帳戶內款項開立支票一節,訊之證人即被告羅蜂辯稱與其合資購買該土地之鄭星全業證稱:陳得源並未出資購買該土地,陳得源係因先前與伊合作投資建築而積欠伊款項,伊係暗股,於88年間結束合作關係,故陳得源將欠款1850萬元清償予伊等語(見偵續 74卷三第634頁,此次訊問雖係檢察官任由告訴代理人吳旭洲律師訊問而得,然於無罪部分並不受證據能力相關規定之限制),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陳得源做建築,伊投資陳得源的股份,從75年開始就投資,13年以內總共投資1200萬元,陳得源總共退1850萬元,開2張支票,1張500萬元,1張1350萬元,因為羅蜂找到投資的標的,要伊投資百分之50,伊用那個錢,跟伊太太鄭宋明還有弟弟鄭文德的錢一起籌過來,在中和向法院買一塊地,1350萬元、500 萬元支票不知誰開的,伊去時陳得源已經開好,因為土地要投標交押標金,所以分開 2張,日期均是伊要求的,因為百分之50是羅蜂去募集的,當時不知道陳健太有無投資,後來賣土地才知道陳健太,還有一個柯玉鉉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至304頁),業已明確證稱上開1850萬元支票係陳得源應其要求開立資為退夥結算之款項,並由鄭星全充為標購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56-8地號土地之資金證明;核與證人柯玉鉉到庭證稱:伊與陳得源係多年好友,陳得源有開立支票之習慣,伊中和有與羅蜂合買向法院標售的一塊土地,伊投資百分之 20,大約776萬元,伊是向富邦銀行貸款 800萬元,匯到三重合庫,再從合庫領出來 776萬元,換成台支去法院標,土地出售6千多萬元,產權隔了2年,好像陳健太登記百分之20,土地好像93年賣掉,上開1350萬元之支票係伊代陳得源書寫應記載事項等語相符(見偵續 281卷一第84頁、原審卷四第297至299頁),是堪認上開 500萬元、1350萬元支票確係陳得源委請柯玉鉉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簽發,作為與鄭星全退夥結算之款項,並由鄭星全資為與被告羅蜂、證人柯玉鉉等人合資標購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56-8地號土地之資金證明,而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500萬元、1350萬元支票係被告羅蜂未徵得陳得源同意而擅自簽發,充為自己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證明,自難僅以陳得源資金流向而推論被告羅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檢察官雖於103年 1月9日依告訴人所請、以調查證據聲請書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等人於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25號案件中提出、與鄭星全及被告羅蜂如何取得陳得源1800萬元(應為1850萬元之誤)之所有證據、最終金錢流向及審判筆錄及錄音,欲證明陳得源過世前20至30年間從無投資,鄭星全又無資金證明,新北市○○區○○段山腳小段56-8地號土地售予肯仲公司曾景祺後款項全部歸於被告羅蜂,北區國稅局並將該1800萬元認定為債權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8至109頁),惟上開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25號案卷全卷業經本院調取(見本院卷㈢第12頁),其內證據亦無足認上開500萬元、1350萬元支票係被告羅蜂未徵得陳得源同意而擅自簽發,充為自己出資購買上開土地之資金證明者,檢察官再次聲請調取此部分卷證,即無必要,又北區國稅局將該1800萬元認定為債權一節,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⑼至被告陳李蕊所使用之李紹宗安泰銀行三重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另於88年1月16日、88年2月9日,各有100萬元、120 萬元存入被告羅蜂之帳戶,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在卷可稽,然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李紹宗帳戶內款項均係自陳得源處盜領而得,自難徒以上述資金流動,遽認被告羅蜂與被告陳國明、陳李蕊間有犯意聯絡,共同竊取陳得源之財產,亦此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即被告羅蜂被訴於89年3月9日至同

年月13日止,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轉入陳國輝帳戶)部分:經查:89年3月9日、89年3月10日、89年3月13日被告羅蜂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分別領出140萬元、140萬元、100 萬元,有該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續 74卷一第267頁),然核此乃自被告羅蜂自己帳戶領出,而與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合庫三重分行之帳戶無涉,又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蜂取得陳得源存款之前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 2個帳戶,況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㈠之⑵至⑼部分,係陳得源贈與被告羅蜂供其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房地之用,是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被告羅蜂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來自陳得源帳戶內之資金,尚難認被告羅蜂竊取陳得源財產後供被告陳國輝花用,而認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檢察官空言指稱被告羅蜂竊取陳得源之財產而為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即被告羅蜂等人被訴於90年12月26

日至同年月31日止,將陳得源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定存單解約,偽造陳得源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部分:

訊據被告羅蜂固不諱言有取得上開提領之部分款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陳得源仙逝後存款遭盜領148萬元、148萬元及 317萬元,均在遺產之列,另80萬元、145萬元、145萬元存款,係陳得源生前規劃用以支應其住院費,預先開立支票,並已申報限定繼承,況告訴人陳雪嬌等人已依習俗從中分得「手尾錢」等語。經查:

⑴陳得源自90年12月26日晚間方送急診醫救,前此精神狀

況均良好,且依陳得源在合庫三重分行自86年迄今交易明細表,分別簽發:①發票日84年12月5日、支票號碼EG0000000、票面金額85萬7千元;②發票日86年 1月5日,支票號碼0000000(英文字母不清楚)、票面金額100萬元,並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分別申報贈與予其孫陳啟正、陳啟昕(見偵續 74卷二第378至384、443至438 頁),顯然陳得源在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由其自身保管使用。

⑵次依卷附陳得源去世前後所簽發支票:①發票日90年12

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②90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145萬元;③發票日90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145萬元;④發票日90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48萬元;⑤發票日91年1月2日,票面金額148萬元;⑥發票日91年1月5日,票面金額317萬元(見本院卷五第245至250頁);關於①發票日90年12月26日,票面金額80萬元部分,係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上午,意識清楚且能自理財產並自行保管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之情形下,指示被告羅蜂提領用以支應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業如上開貳之五之㈥之⑸所述,此部分並無涉及偽造支票盜領帳戶存款之犯行。⑶另關於自90年12月27日起至91年1月5日止,將陳得源未

到期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存入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帳戶,並偽造上開支票②至⑥(即附表乙所示支票 5張),盜領陳得源帳戶內存款部分,係被告羅文祥未經陳得源同意,擅自向銀行所辦理,亦均如前開貳之二所述。被告羅蜂雖曾供稱:定期存款解約及上開支票②至⑥部分,均係陳得源90年11間自新光醫院出院後交代伊或羅文祥辦理,定存解約有時伊去有時羅文祥去,支票部分是看誰在旁邊就叫誰寫,時間已久,也不記得是誰寫的,定存解約不是伊就是羅文祥辦理的,是陳得源交代的,幾十年來都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2、63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9頁,本院前審卷五第182頁反面),然綜合被告羅蜂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言,其並無法確切表示附表甲所示定存解約及附表乙所示支票,何者為其所辦理?何者為被告羅文祥所辦理?僅一再表示一切均係依陳得源生前指示辦理,其所言對被告羅文祥固多有迴護之處,惟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始得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然被告羅文祥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已坦承定存解約資料為伊筆跡,是伊到現場辦理中途解約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六第15頁反面),亦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乙所示支票係被告羅蜂所偽造。至卷附被告羅蜂之女陳貴芬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遞交之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七第203至220頁)雖謂陳得源應交付之現金遺產 613萬3814元於支付喪葬費用、手尾錢、稅款後,所餘 238萬8330元在被告羅蜂之保管中等語,惟該申請書係97年 1月25日始提出,況告訴人等亦均分得上開手尾錢,自不能徒以被告羅蜂嗣後持有上開部分款項,即認被告羅蜂與被告羅文祥間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羅蜂確實有參與盜領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存款,且亦非被告羅蜂前往銀行辦理定存解約手續之前提下,尚難僅以被告羅蜂前揭所言,即率斷被告羅蜂與被告羅文祥二人就擅自將陳得源尚未到期定存單解約、偽造陳得源支票盜領陳得源帳戶存款等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

⒋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明細等資料,均無

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會計師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末被告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陳國輝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綜合所得之資料,尚與本案無涉。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羅蜂部分之起訴事實,公訴人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羅蜂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羅蜂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羅蜂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羅蜂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另檢察官於本院前審聲請:①函詢財政部賦稅署,詢問該署何時發交北區國稅局查核陳得源與被告等人涉嫌逃漏稅捐,及該署如何查得陳得源與被告等人涉嫌逃漏稅捐,並調取北區國稅局查核陳得源與被告等人逃漏稅捐、告訴人等檢舉被告等人逃漏稅等全案卷宗,以及提出該署及北區國稅局與被告間往來函文等相關資料,以查明被告羅蜂等人是否藉限定繼承方式掩蓋犯行;②並認許信吉為被告羅蜂等人之人頭,而聲請傳喚許信吉到庭作證,以查明與許信吉與陳得源關係?何以陳得源過世後,票號 EH0000000號支票會在其帳戶兌現並由其領出?③以及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兌現銀行,詢問曾景祺就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 8土地買賣契約所支付之支票係於被告羅蜂何帳戶兌現?被告羅蜂銀行帳戶是否有資金匯入鄭星全帳戶?金額為何?並向兌現銀行調閱資金流向及交易明細表,以查明被告羅蜂竊取陳得源支票標購中和土地並轉售獲利等節;然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羅蜂有偽造支票、盜領陳得源帳戶存款,又中和市○○段山腳小段56之 8土地係被告羅蜂、鄭星全、柯玉鉉等人合資購買等,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證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又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固載明:「附此敘明:本件事證

已明,為免案件延宕,各被告如前揭起訴事實之行為,產生逃稅捐結果,就逃漏稅目、稅額,事涉繁雜計算,有待稅捐機關函覆,待函覆後立即補正逃漏稅目及稅額及稅法相關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16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羅蜂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逃漏稅捐之情,則未置一詞,檢察官嗣於95年5月12日、96年6月27日另向原審法院提出併案意旨書(見偵9202卷第19頁、偵8253卷第33頁),始載明被告羅蜂等人逃漏遺產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是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未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而係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另行主張,惟起訴書所指被告羅蜂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亦此敘明。

㈢陳貴芳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即陳貴芳被訴盜領陳得源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款項共200萬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貴芳雖坦承有自陳得源帳戶匯入140萬元及 60萬元至其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九,辯稱:①伊自幼多病,陳得源體恤幼女,開立支票或匯款給伊,供視網膜剝離所需之醫療及修養費用;②89年9月13日140萬元支票非伊筆跡,且陳得源使用支票,習慣委由親人代填支票應記載事項等語。經查:

⑴陳得源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

89年9月13日因提示兌領而支付票號EH0000000號支票面額140萬元,該140萬元款項匯入陳貴芳銀行帳戶內,另於90年9月13日因提示兌領而支付票號EH0000000號支票面額100萬元,其中 60萬元匯入陳貴芳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陳得源上開帳戶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分戶交易明細表、支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續74卷一第132頁、第134頁、偵16322卷第97頁、101頁),並為被告陳貴芳所是認。又陳得源上開帳戶之上開款項支出乃以支票提領現金,並無填載任何提款單據,起訴書誤認係以偽造提款憑條、傳票之方式領取,自非有當,亦此敘明。

⑵惟查:陳得源生前早自84年起,即見贈與其財產予其子

孫,並申報贈與稅之情形(贈與其孫陳啟正85萬 7千元、贈與其女王陳秋○○○鎮○○段白米甕小段土地、贈與其子陳國松台北縣三重市○○○段長泰小段土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房屋、贈與其孫陳啟正 100萬元、陳啟昕 100萬元等等),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3年9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偵續74卷二第378至

454 頁),可知陳得源本有將其所有之現金或不動產贈與其子嗣之習慣,甚且如起訴書所載四之㈠之⑵至⑼由陳得源帳戶存入被告羅蜂帳戶內資金,亦係陳得源贈與被告羅蜂購買不動產之價金,起訴書所載四之㈡之⑴之④於89年9月11日陳得源到期之 3張500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亦係贈與被告陳國明,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貴芳係其女兒,受陳得源贈與 200萬元現金,尚與陳得源之慣習無違,不能徒以上開支票非陳得源之筆跡,而置陳得源有請人代書支票之習慣於不顧,率認即為被告陳貴芳所偽造,況被告陳貴芳有視網膜剝離之病症,曾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接受手術,有該院91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5

3 頁),則陳得源因被告陳貴芳身有疾病而贈與財產,亦無何悖於人情之處。

⑶另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

,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又被告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陳國輝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綜上,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貴芳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資金往來而率認被告陳貴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貴芳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陳貴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即被告陳貴芳等人被訴於90年12月

26日至同年月31日止,將陳得源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定存單解約,偽造陳得源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部分:

陳得源生前如附表甲所示定存4張(共900萬元)遭解約,並簽發如附表乙所示支票提現等行為,均為被告羅文祥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觀諸該等解約書上筆跡亦非被告陳貴芳所為(見偵續74卷三第673、674、675、676、682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票 6張係被告陳貴芳所簽發或委託、利用他人簽發,且亦非被告陳貴芳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是以,在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貴芳確實有參與盜領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存款之前提下,尚難認被告陳貴芳就被告羅文祥所為擅自將陳得源尚未到期定存單解約、偽造陳得源支票盜領陳得源帳戶存款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末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

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又被告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陳國輝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均無法證明被告陳貴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九、十之犯行。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貴芳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被告陳貴芳有取得上開款項即率認被告陳貴芳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國輝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陳貴芳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⒋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固載明:「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

明,為免案件延宕,各被告如前揭起訴事實之行為,產生逃稅捐結果,就逃漏稅目、稅額,事涉繁雜計算,有待稅捐機關函覆,待函覆後立即補正逃漏稅目及稅額及稅法相關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16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貴芳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逃漏稅捐之情,則未置一詞,檢察官嗣於95年5月12日、96年6月27日另向原審法院提出併案意旨書(見偵9202卷第19頁、偵8253卷第33頁),始載明被告陳貴芳等人逃漏遺產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是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未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而係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另行主張,惟起訴書所指被告陳貴芳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亦此敘明。

㈣陳國輝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即被告羅蜂被訴於89年3月9日至同

年月13日止,將其所有帳戶內款項轉入陳國輝帳戶)部分:

⑴訊據被告陳國輝雖坦承自被告羅蜂、案外人羅冬梅帳戶

內分別匯入 264萬元、14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七、十,辯稱:起訴書所述 3筆款項,均係伊向羅蜂借貸出國之用,如伊與羅蜂有犯意聯絡,在89年 3月9日140萬元之匯款直接匯入伊帳戶內即足,何以另加上羅冬梅帳戶內之124萬元等語。

⑵經查:89年3月9日、89年3月10日、89年3月13日被告羅

蜂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固分別領出 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而被告陳國輝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9年3月9日、89年3月10日、89年3月13日則分別存入264萬元、140萬元、100萬元,有該行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續74卷一第 267、300頁),然核此乃自被告羅蜂自己帳戶領出,而與陳得源安泰三重分行、合庫三重分行之帳戶無涉,又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羅蜂用以取得陳得源存款之前開安泰銀行三重分行 2個帳戶,況依上開說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之㈠之⑵至⑼部分,係陳得源贈與被告羅蜂供其購買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1、2樓房地之用,是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自被告羅蜂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帳戶內提領之現金來自陳得源帳戶內之資金,尚難認被告羅蜂竊取陳得源財產後供被告陳國輝花用,而認二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陳國輝於89年開始陸續出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64頁),則被告陳國輝辯稱係借款供出國之用,尚非不可採信。在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被告羅蜂帳戶、案外人羅冬梅帳戶匯入被告陳國輝帳戶內各筆匯款係來自陳得源帳戶內存款下,檢察官空言指稱被告羅蜂竊取陳得源之財產而為此部分犯行,而謂被告陳國輝與被告羅蜂本於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即被告陳國輝等人被訴於90年12月

26日至同年月31日止,將陳得源上開合作金庫三重分行定存單解約,偽造陳得源之取款憑條提領款項)部分:

⑴訊之被告陳國輝堅詞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自

90年11月23日至91年1月4日均在澳洲求學,於90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陳得源病危入院期間,均不在國內,不可能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十所示犯行等語。

⑵陳得源生前如附表甲所示定存4張(共900萬元)遭解約

,並簽發如附表乙所示支票提現等行為,均為被告羅文祥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支票 6張係被告陳國輝所簽發或委託、利用他人簽發,且亦非被告陳國輝前往銀行辦理相關手續;另依據被告陳國輝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陳國輝於90年11月23日出境,91年1月4日入境,此有被告陳國輝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則陳得源於90年12月26日瀕死病篤之時起至90年12月30日逝世時止,如附表甲所示定存解約及如附表乙所示支票兌領之時間,陳國輝均在國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國輝確實有參與盜領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存款之前提下,尚難認被告陳國輝就被告羅文祥所為擅自將陳得源尚未到期定存單解約、偽造陳得源支票盜領陳得源帳戶存款等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末會計師查核報告、工作底稿、傳票、交易明細等資料,

均無法證明資金往來之原因,且鑑定人陳子民、許麗紅、證人李紹宗、楊玉芬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陳得源資金往來情況,尚難探知其原因,又被告陳李蕊、羅蜂、羅文祥、陳貴芳、陳國輝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僅係其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之資料,與本案無涉,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國輝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十之犯行。在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國輝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自難僅因被告陳國輝帳戶內存入被告羅蜂現金即率爾認被告陳國輝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國輝犯行之證據方法,本院認被告陳國輝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⒋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固載明:「附此敘明:本件事證已

明,為免案件延宕,各被告如前揭起訴事實之行為,產生逃稅捐結果,就逃漏稅目、稅額,事涉繁雜計算,有待稅捐機關函覆,待函覆後立即補正逃漏稅目及稅額及稅法相關起訴法條」(見起訴書第16頁),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陳國輝上開所涉犯罪事實有何逃漏稅捐之情,則未置一詞,檢察官嗣於95年5月12日、96年6月27日另向原審法院提出併案意旨書(見偵9202卷第19頁、偵8253卷第33頁),始載明被告陳國輝等人逃漏遺產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是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未在起訴之犯罪事實內,而係檢察官以移送併辦方式另行主張,惟起訴書所指被告陳國輝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而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等人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等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分別為該等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339條第1項、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不得上訴。

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除認本判決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外,不得就被告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部分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各款情事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檢察官就被告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陳得源合庫三重分行存戶帳號定存單解約情形┌─────┬───────┬───────┬───────┬───────┐│ 編號 │1 │ 2 │ 3 │ 4 │├─────┼───────┼───────┼───────┼───────┤│ 解約時間 │90年12月27日 │90年12月28日 │ 90年12月28日 │ 90年12月28日│├─────┼───────┼───────┼───────┼───────┤│ 存戶帳號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存單號碼 │C0000000 │C0000000 │ C0000000 │ C0000000 │├─────┼───────┼───────┼───────┼───────┤│ 金額 │ 300萬元 │ 200萬元 │ 200萬元 │ 200萬元 │└─────┴───────┴───────┴───────┴───────┘附表乙:

合庫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提領情形┌────┬─────┬────┬────┬────┬────┐│編號 │ 1 │ 2 │ 3 │ 4 │5 │├────┼─────┼────┼────┼────┼────┤│時間 │ 90.12.27 │90.12.28│90.12.31│91.1.2 │91.1.5 │├────┼─────┼────┼────┼────┼────┤│支票號碼│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金額 │ 145萬元 │145萬元 │148萬元 │ 148萬元│317萬元 │└────┴─────┴────┴────┴────┴────┘附表丙:陳得源轉讓之A、B土地明細┌───┬────────────────────┬──────────┬─────┐│分類 │土地標示 │ 面積 │應有部分 │├───┼────────────────────┼──────────┼─────┤│A土地 │新北市○○市○○○段長泰小段266之23地號 │120平方公尺(重測後 │4634/10000││ │(重測登記為三民段546地號) │為126.25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過圳小段1之18地號( │399平方公尺(重測後 │4634/10000││ │重測登記為三民段547、547之1地號) │為465.19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243之22地號(重測 │4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4634/10000││ │登記為三民段545地號) │43.41平方公尺) │ │├───┼────────────────────┼──────────┼─────┤│B土地 │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63之2(重 │459平方公尺(重測後 │ 1/1 ││ │測登記為福德北段578地號,後578地號土地與│為451.23平方公尺) │ ││ │571地號土地合併為571地號土地) │ │ ││ ├────────────────────┼──────────┼─────┤│ │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64之19(重│321平方公尺(重測後 │ 1/1 ││ │測登記為福德北段570、570之1地號,後570地│為318.8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與569、579地號土地合併為569地號土 │ │ ││ │地,571之1地號土地與569之1地號土地合併為│ │ ││ │569之1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