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文聰選任辯護人 朱容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旭晧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家慶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秀瑾(更名楊允誠)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馮大林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德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7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43、2544、4519、5233、9697、9698號;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8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壬○○、辛○○、甲○○、己○○部分均撤銷。
丙○○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公務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二、九、十二至十五、十八、十九、三十外)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連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己○○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白玉樓大酒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玉樓酒家)設址臺北市○○區○○○路○○○ 號5 樓、6 樓、7 樓、8 樓,而金鑛美容商場有限公司(下稱金鑛美容商場)則設於同址1 至3樓,均為已故癸○○(原名:廖進貴;已歿於101 年7 月22日,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所出資設立,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之總務、出納、會計等事項,則由癸○○指定其子即綽號「阿生」〈台語諧音〉之壬○○(原名:廖重伸)擔任,嗣壬○○於民國93年4 月中旬離職後,即改由其小老婆翁美智之妹婿辛○○(綽號「小楊」於100 年7 月5 日更名為庚○○,下仍稱辛○○),自93年
4 月23日起接手負責。丁○○(綽號「陳仔」)自90年7 月間起,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即三組)之偵查員職務;丙○○(綽號「阿明」或阿銘〈台語諧音〉)自90年10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職務,並自92年2 月下旬起負責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區,渠等依警察法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6 條、第11條第1 款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處理等事項,均負有維持轄區內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及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等職務。己○○自81年7 月1 日起即任職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辦理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水利巡防、稽查業務,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暨臨時交辦事項。丁○○、丙○○、己○○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丙○○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
二、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已故實際負責人癸○○因欲引進外籍女子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乃夥同辛○○、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4 月間起(當時壬○○已離職,由辛○○接手其職務)先委由甲○○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介紹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無結婚真意越南籍女子阮氏秋竹等人,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同無結婚真意臺灣籍男子詹明鋒等人,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手續,詹明鋒等人,每人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而甲○○每介紹一對則可獲得美金3500元之介紹費,並由癸○○囑由白玉樓酒家會計主任辛○○核對支付甲○○請領渠等人護照、簽證、機票、旅費等相關支出,俟上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陸續在越南辦妥假結婚手續後,即由詹明鋒等人自行或委託他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2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越南政府所發給之結婚證書、暨經我國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聲明書等文件,辦理結婚登記並各換發配偶欄載為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使各該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詹明鋒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登載配偶為「阮氏秋竹」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越南籍女子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辦妥結婚登記後,詹明鋒等人復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阮氏秋竹等人之來臺簽證而行使之,使阮氏秋竹等人得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日期入境臺灣。而阮氏秋竹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以依親名義取得簽證來臺後,再分別由詹明峰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編號4 至編號8 、編號10、11、14、15、17之臺灣男子詹明鋒、孫進國、陳清文、陳連喜、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廖修沅、林明光、李輝煌、徐成、許榮宗,及附表一編號2 、4 、14、17所示越南女子陳氏麗水、阮氏業、阮紅貌、阮氏饒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9 、12、16、19、21所示臺灣男子詹安民、潘正義、蘇建章、吳春興、杜清良;附表一編號5 、8 、
10、15、21越南女子范凰銀、陳氏金芳、胡竹鳳、阮氏垂緣、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10、8111、8130、8661、10783 號、98年度簡字第157 、753 、2996、4428、7808號判決確定。另附表一編號3 、20、22之臺灣籍男子均已歿,均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出面,為其申辦在臺居留證,使上開阮氏秋竹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前往白玉樓酒家或金鑛美容商場,在該處從事坐檯、伴唱及猥褻、性交等,或由客人買檯數帶出場為性交易。
三、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已故實際負責人癸○○為避免遭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員警違背職務告知臨檢(包括擴大臨檢)之消息(丁○○不包括此部分)、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而癸○○與壬○○,及癸○○與辛○○分別基於犯意聯絡,癸○○因而指示壬○○自93年3 月起,按月交付丁○○
3 萬元之賄賂,暨按月交付丙○○5 萬元之賄賂,而辛○○於壬○○離職,自93年4 月23日接手後,亦承癸○○之指示按月交付賄款予丙○○及丁○○。詎丙○○、丁○○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竟對於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應允收受賄賂:㈠丁○○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3 月18日16時26分許,由壬○○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前往白玉樓酒家,當場交付賄賂款項3 萬元予丁○○收受;嗣丁○○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5 月28日16時03分許,再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93年4 至6 月賄賂款項之交付事宜,嗣癸○○指示辛○○與丁○○聯繫,辛○○因而於當日晚間20時前之某時,在白玉樓酒家之地下室,將賄賂款項9 萬元交付丁○○收受,丁○○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2萬元。㈡丙○○亦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4 月20日某時,由壬○○在某不詳地點,將93年3 月及4 月之賄賂款項共計10萬元交予丙○○收受後,再於93年5 月5 日至6 日間之某時,由辛○○將93年
5 月之賄賂款項5 萬元在白玉樓酒家之大廳交予丙○○收受,丙○○因此共計收受賄款15萬元。
四、丙○○因收受上開業者賄賂,明知臨檢勤務(含擴大臨檢)內容乃應保密事項,於93年6 月8 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分局擴大臨檢勤務,該日臨檢勤務由該派出所副主管林文周依據該所勤務表,預先排定參加人員,丙○○雖非該次擴大臨檢勤務執勤人員,固不知確切臨檢路線地點,然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所勤務表規劃,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執行轄區擴大臨檢勤務,可能會前往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處執行臨檢行動,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概括犯意,於該日晚間20時5 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辛○○於該日晚間將有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嗣又承前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23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臨檢勤務,該日臨檢勤務由該派出所副主管林文周依據該所勤務表,預先排定參加人員,丙○○亦參與該次臨檢勤務執勤,固不知確切臨檢路線地點,然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所勤務表規劃,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針對旅館業執行臨檢行動,且其為參與該次臨檢勤務人員,可能會轄區內友人陳麗珠經營芝加格旅館(址設臺北市○○區○○○路○○○ 巷○○號)臨檢,基於友誼及施以人情,遂於同日晚間21時35分許,復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麗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日晚間將有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五、己○○於93年11月10日晚間某時,接獲水利及下水道局局長之指示,交辦其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旁鹿角溪排水閘門洩洪道處稽查得陞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得陞公司)在該處排放洗砂廢水之情況,其明知上開行動內容乃應保密之事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振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即將前往上址稽查,使廖振富聞訊得以立即停止在上址淘洗砂石,己○○因而得於該日上午10時許前往稽查之紀錄上記載「該砂石場大門未開」等語,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茲本院僅就檢察官對上訴人即被告壬○○、辛○○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癸○○部分,因癸○○死亡,業據本院本審另為不受理判決),暨上訴人即被告壬○○、辛○○、丁○○、丙○○、甲○○、己○○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癸○○、壬○○、辛○○、甲○○等人於市調處之供述
,敘及個人之犯罪情節部分,為渠等本人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癸○○、甲○○、壬○○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丁○○等人(被告甲○○除外)之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復未主張上開市調處筆錄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然尚非不得以其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等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㈡被告辛○○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而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辛○○於市調處就其他被告關於以假婚方式引進越南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情形之供述乙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辛○○於市調處時已供承:白玉樓酒家係以假結婚方式,透過甲○○引進越南籍新娘來臺工作,我只是單純依癸○○指示辦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下稱偵字2544號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107 頁至第
109 頁),並詳述公司支付之機票、護照、簽證、旅費、人頭老公費用各若干,及給付甲○○每人美金3500元,甚至就越南籍新娘至白玉樓酒家工作後,其等工資項目中之「節」「檯」「外場」等項下優先扣還公司引進其等所先墊付之費用,暨敘及帳冊就此部分之記載等節,均具體明確,核與市調處在辛○○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4 頁至第184 頁)中「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案,除均詳細載有越南籍女子之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外,並載有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且在「人頭老公支出」之檔案中,更詳細記載人頭老公各次出境日期及辦理結婚之進度。相較其嗣於原審以證人身分改證稱:是工人向公司借錢娶越南新娘,由我這裡支出,沒有事先約定這些外籍新娘日後要到我等公司上班,是後來老闆才告訴我這些外籍新娘家境不好,要來我等公司上班,而且這些外籍新娘是入境後一段時間才來公司上班。我在市調處坦承公司用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工作,是因為當天甲○○有一起到場,我有聽到甲○○在跟我老闆談這件事,所以我就直接把他們的談話內容告訴調查員,我當時是隨便回答,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可能是我想快點結束訊問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9頁至第70頁);迨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陳稱:我是在白玉樓公司9 樓做行政出納,負責姓名的登錄和費用的支出,樓下營業與我無關,甲○○是跟癸○○借錢去辦越南女子來臺灣的相關事宜,我就依照癸○○的指示拿錢給甲○○,沒有參與引進越南女子,也沒有媒介色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33 頁),觀之辛○○於本院本審上開陳述,避重就輕,所述與其擔任會計主任乙職之權責顯不相符,參與奇係接替被告癸○○之子即被告壬○○之工作,職位不可謂不重,然卻證述其僅單純擔任行政出納,其餘事項均與其無關,顯悖於社會通常情理,更與卷內證據不符(詳後述)。況被告辛○○若未參與上揭費用支付過程,殊無可能鉅細彌遺地於市調處陳述所有費用項目、帳冊記載等細節,且若僅係單純借貸關係,則於被告辛○○上揭扣案電腦檔案內僅須記載借款之日期、數額或擔保人即為已足,何況被告辛○○於市調處係基於自由意志陳述,未遭不法取供,亦據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㈤第76頁),復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市調處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清晰,較不易匿飾及衡量其與其他被告間之利害關係,堪認其於市調處之客觀情狀,較諸審判中之證詞,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狀,且亦為證明被告癸○○等人以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被告辛○○市調處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壬○○、辛○○於檢察官偵訊時就關於其他被告所為供
述,檢察官係以被告之傳訊,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本院並審酌同案被告壬○○、辛○○均於原審、本院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1487號案件,下稱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在卷(見原審卷㈤第62頁至第76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2 頁至第193 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背面),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認以之為證據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固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惟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是以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取得通訊監察書實施監聽之錄音並製作譯文,該譯文內容確與監聽錄音內容相符者,該份具有合法性與真實性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得作為證據。經查:本件之通訊監察及所得之卷內聽訊監聽譯文,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監聽所得,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 月12日93年乙○博廉聲監字第000145號、93年4 月8 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235號、93年5 月6 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323號、93年6 月4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420號、93年6 月30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494號、93年7 月29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594號、93年8 月27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680號、93年9 月23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773號、93年10月21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853號、93年11月18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0932號、93年12月16日93年乙○博廉聲監續字第00106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在卷可憑(見市調處卷㈠第194 頁至第244 頁、他字第1217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否認上開監聽錄音或其譯文內容失真不實,或爭執其有不可信之情形,有證據能力。
㈤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4 日出
具之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被告壬○○部分測謊報告書(見偵字第2544號卷㈡第109 頁),不得作為判斷被告丁○○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依據乙節。按測謊報告固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然法院非不得調查其他證據,參酌測謊結果,綜合判斷受測謊人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4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之辯護人主張測謊報告能否作為判斷被告丁○○是否有本件犯行之依據,乃屬證據證明力問題,與證據能力有無屬不同層次問題。
㈥按事件甫發生或發生後不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
,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且符合此種傳聞例外容許之文書,並不以經歷事件之人自己製作為要件,若委由他人製作,亦不影響此種文書之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 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桌曆、記事本、收統計表、帳冊、對帳單、5 、6 月進銷項總額表光碟、日記帳等,均係在白玉樓酒家所扣得,且為被告辛○○基於日常帳務備忘之目的所製作文書,並係處於被告辛○○得以管理之狀態,復係其職掌之業務範圍(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4 頁正、背面);又桌曆之內容係共犯廖家儀所記,亦據共犯廖家儀供承在案(見偵字2544號卷㈠第82頁)。審酌同案被告辛○○復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證述上揭文書資料之製作經過,揆諸上開說明,得認上開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具有特別可信性之文書,均得為本案證據。至卷附標題為「TO:ROOM 206廖太太」之文件(見市調處卷㈠第184 頁),載有「本公司任用之女方對象,需事先瞭解並接受來臺灣之後,與公司所安排之客人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除第二條所述每月工作基本要求外,若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每超出一位,公司發給美金50元」之文件,係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 月6 日在辛○○之外接電腦硬碟內之檔案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4 頁至第18
4 頁)所列而出。而服務小姐車輪表是金鑛美容廣場和白玉樓酒家小姐上班的班次,左上角的「編號」是代表小姐的代號,「日期」是代表小姐當月上班的天數,這是樓下幹部為了掌控小姐出勤狀況所製作的排班表;又卷附小姐出場登記表、工作獎金明細報表、人頭丈夫與越南女子配對資料表,均係被告辛○○所製作之文件等情,亦據本院本審勘驗時,被告辛○○供明在卷,並有本院本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64 頁背面、第265 頁)。上開文件分別屬工作內容之提列要求、或排班表、或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依上說明,該等文書資料具有可信賴性,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73 頁、第174 頁、第196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
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偵訊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本審就前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四、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辛○○、甲○○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人為性交、猥褻,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不否認有給付甲○○款項及僱用越南籍女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與甲○○之金錢往來係借貸關係及工程款報酬,與假結婚來臺賣淫無關,而越南籍女子僅係受僱負責環境清潔,並無做外場,且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是真結婚,縱渠等為假結婚,我也不知他們是假結婚;何況,結婚與否,乃承辦公務員應實質審查之事項,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云云。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仲介越南女子與臺灣男子結婚,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是經營鐵工包商工作,因承包癸○○之工程而與之認識,我只介紹一些越南女子給我的工人和癸○○的員工當太太,賺媒人費而已,都是癸○○拿資料給我,我再交給我太太在越南的親戚去辦,我以為她們是要來臺灣當餐廳服務生,不知道是假結婚或來臺賣淫云云。
二、經查:㈠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係於92年4 月29日正式營運,已
故癸○○為其實際負責人,而白玉樓酒家之相關財務、總務等事項,則先由其子被告壬○○擔任,嗣壬○○於93年4 月中旬離職後,由被告辛○○自93年4 月23日起接手負責,而白玉樓酒家並有僱用外籍勞工等情,除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我係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字2544號卷㈠第
1 頁、第62頁)。被告壬○○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白玉樓酒家上班,我的職務是財務、總務,負責管帳,上班時間是從92年至93年4 月間,白玉樓酒家及金鑛美容商場的實際負責人是癸○○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0頁至第51頁)。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白玉樓、金鑛美容商場是從92年4 月29日才開始正式開幕,到了93年4 月23日開始由我管帳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60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在白玉樓酒家上班,92年4 月開始接管帳的工作,白玉樓酒家登記是大酒家,從事餐飲、有女陪侍,金鑛美容商場從事按摩推拿,白玉樓酒家有僱用女性外籍勞工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頁、第67頁)。基此,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臺灣籍男子,先後與附表一編號1 至
22所示越南籍女子辦理結婚登記後,即由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臺灣籍男子先行回臺,並在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時間持已在越南結婚之證明文件,至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簽證核發日間之某時,分別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各該越南籍女子之來臺簽證,另於越南籍女子入境來臺後之不詳時間,再向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人頭丈夫戶籍所在地警察局外事課申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情,有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9 日北縣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許榮宗、高賢生、李輝煌、林明光、廖修沅、陳連喜、詹明鋒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陳清文、陸錦章等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至第213 頁)、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徐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明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至第222 頁)、臺北縣石門鄉戶政事務所96年2 月6 日北縣門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阮氏垂緣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見原審卷㈣第122 頁)、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7 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林書豐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24 頁至第230 頁)、高雄縣仁武鄉戶政事務所95年1 月27日高縣仁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吳春興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32 頁至第234 頁)、屏東縣來義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7 日屏府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潘正義、杜清良、詹安民、吳春興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23
5 頁至第259 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6 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孫進國、陳清文、陸錦章、戴瑞成、陳瑞良、陳濯源、蘇建章、林鳳明等人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及阮氏紅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見原審卷㈠第271 頁至第308 頁、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7 頁)、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21日屏枋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陳清文、陸錦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325 頁至第334 頁)、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5年2 月6 日北縣板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李清陽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至第323 頁)、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95年4 月24日北縣樹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林明光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原審卷㈡第11
2 頁、第114 頁至第118 頁)、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越南護照、中華民國簽證及出境登記表等(見市調處卷㈠第392 頁至第412 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 月6 日境信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1所示越南籍女子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
157 頁至第179 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2 月9 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陳麗水、阮秋竹、阮垂緣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㈣第126 頁至第129 頁)、詹明鋒等22人戶籍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288 頁至第326頁)、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台籍男子全戶資料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見原審卷㈠第106 頁至第136 頁)、陳華鳳於2004年8 月17日出境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市調處卷㈠第390 頁)。
㈢附表一號1 至22所示臺灣籍男子,與附表一號1 至22所示越南籍女子係假結婚乙節,理由臚陳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9 、10、11、12、16、19、21所示臺灣籍男子詹
安民、廖修沅、林明光、潘正義、蘇建章、吳春興、杜清良等人,及附表一編號5 、8 、10、15、21所示越南籍女子范凰銀、陳氏金芳、胡竹鳳、阮氏垂緣、斐玉翠等人,業均於另案審理時坦承其等與越南籍女子間均係假結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783 號、95年度訴字第197號、97年度簡字第8661號、98年度簡字第753 號、97年度簡字第8110號、97年度簡字第8111號、98年度簡字第7808號、98年度簡字第2996號、98年度簡字第4428號、97年度簡字第8130號、98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附卷可參(附於本院更一審卷第416 頁以下)。
⒉酌以共犯詹明鋒於原審供稱:阮氏秋竹是去年10月5 日才來
臺灣,她不會講國語;是甲○○介紹她去白玉樓酒家上班,上班的地點在臺北市,我家在樹林,交通不方便,阮氏秋竹
1 個月只放假2 天,這兩天會回樹林的家,其他是時間都住在臺北市白玉樓酒家的宿舍裡,地址我不知道,好像是在林森北路一帶,我只去過宿舍1 次,老闆甲○○比較常去宿舍,要靠甲○○翻譯我才能和阮氏秋竹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4 頁)。共犯孫進國於原審供稱:陳麗水在臺北工作時是住在林森北路,我沒有去過她上班的地點看過,不知道她在白玉樓酒家上班,我只知道她有在上班,其他的我都沒有過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 頁);共犯陳連喜於原審供稱:范凰銀她住在臺北市○○○路的宿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87 頁);共犯李輝煌於原審供稱:阮紅貌來臺後要求要去白玉樓酒家工作,平常沒有回家的時候可能是住在公司,我有到過白玉樓的門口,但沒有進去過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
3 頁),足見渠等之越南籍配偶來臺後,即在白玉樓酒家或金鑛美容商場工作,且住於白玉樓酒家提供之宿舍,而該等越南籍女子之臺籍配偶甚至有未曾到過白玉樓酒家之情事,顯與一般正常之婚姻關係有別。
⒊被告辛○○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大概是93年4 月間,癸○
○表示甲○○會協助公司安排引進一批越南籍新娘至公司工作,並交待我相關事務直接與甲○○聯絡,後續越南籍新娘引進相關程序係依癸○○指示委由甲○○全權安排,公司支付費用,給付越南籍新娘的老公赴越南辦理相關手續費用,包括:機票3 萬至5 萬元、護照、簽證數千元、旅費3 萬至
5 萬元;越南新娘方面,給予甲○○每人美金3500元,及越南新娘來臺機票美金300 元,等越南籍新娘確定來臺後,公司另借支給臺籍老公8 萬至10萬元不等。事後由越南籍新娘工資項目中之「節」「檯」「外場」等項下優先扣還。越南籍新娘來臺前,甲○○通知並會同公司派車赴機場接機,接至公司安頓後再載至夫家辦手續,半個月內辦完手續,領取居留證,由本公司派車接回上班。上班期間居留證由公司集中保管,並集中住在公司頂樓、8 樓。人頭老公費每名新臺幣10萬元,越南新娘仲介費包括機票每名3800元美金及人頭老公簽證、往返機票1000美金,甲○○是以借支名義向我請領,經我請示廖董(癸○○),廖董同意後,我才付給甲○○,同時我會在帳冊上記載「業主往來、甲○○預支越南出差費」,公司聘用越南籍女子後,每名臺灣籍老公可支領10萬元,由甲○○向公司預支,至於甲○○如何支付給臺灣籍老公,我不清楚。越南新娘取得居留證後,會由甲○○陪同人頭老公及其配偶至本公司,我先扣除人頭老公旅費及借款後,將剩餘款項交給甲○○,本公司是以業主往來或員工薪資科目,以現金作帳,記載為「老公姓名首期結清款」,如「陳瑞良首期結清款」。另甲○○亦曾向我探詢可否找到人頭,所以當江峰舟來電詢問我有無工作,我即告知公司有引進越南籍新娘來臺工作,可介紹江峰舟擔任人頭,如果談成,江峰舟可拿到l0萬元人頭費,我也可抽介紹費1 萬至2 萬元,我雖有意賺取介紹費,但實際安排都是甲○○在辦理....,我只是單純依癸○○指示而已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外籍新娘她們在我等那邊是上夜班的,她們的職務老公(人頭老公)會跟我等公司預借8 至10萬元不等的金額,再由該等外籍新娘的工作薪資中扣還,這些外籍新娘是由甲○○幫我等做的,實際收費包含職務老公的出國往返機票、旅費、食宿,還有女方的一筆3500元美金及男方的借支8 到10萬元新臺幣,事實上這筆借支應該是佣金。應該是先辦好結婚登記後,女方才以依親名義來臺,再辦理居留證,辦妥後就會到公司來上班,是由公司安排接送及食宿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60頁至第61頁)。
⒋被告癸○○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白玉樓酒家及金鑛美容商
場都有越南籍女子,一開始是甲○○帶他們來應徵的,甲○○介紹一位越南籍新娘到我等那邊上班,男方部分他跟我收
8 萬元到10萬元新台幣,女方部分是美金3500元,因為要有結婚名義,男方要到越南2 次,這部分的機票、旅費、食宿部分是由甲○○支付的,因為甲○○這部分他跟我拿了1800元美金,剩下的都是他的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63頁)。
⒌被告甲○○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有介紹我工廠工人的妻
子到癸○○經營之白玉樓大酒家工作。該等工人的妻子都是我太太在越南的親戚,每人花費約30餘萬,費用都是先向癸○○借貸的。原先打算由我承攬癸○○鐵工的工錢去扣,但後來因無工程,所以由工人之妻子去白玉樓酒家工作償還。我先向白玉樓酒家借錢來幫臺灣籍老公支付結婚費用,之後臺灣籍老公會再把錢還給我。每介紹一對,含男方3 次機票費用共約6 至7 萬元,越南當地辦理文件費用約7 至8 萬元,食宿費用約3 萬元,加上我的介紹費約3500美金。廖修沅等人都是我的工人,而他們的結婚對象都是我太太黎氏青的越南親戚,男方共要前往越南3 次,簽證都是委請大山旅行社邱小姐辦理,第1 次先拿單身證明前往越南辦理結婚,第
2 次則是自願面談,第3 次則是去簽結婚證書,到越南結婚的手續、文件都是委請越南當地一位越南籍、綽號「大姊」女子代辦,男方會先返回臺灣,待結婚證書辦妥後,我便叫各人之老公前來拿取結婚證書,之後其等會攜帶結婚證書、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入戶籍等手續,辦妥後,各人的老公會將前述已辦妥之戶籍謄本寄至越南給「大姊」,再由「大姊」以依親之名義代辦越南籍女子居留臺灣之簽證,越南籍女子即可搭機前來臺灣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4519號卷〈下稱偵字第4519號卷〉第1 頁至第4 頁)。
⒍雖被告甲○○、辛○○均否認知悉係假結婚云云,被告辛○
○固於原審時改稱:是工人向公司借錢娶越南新娘,由我這裡支出,金額就是如扣案境外業務收付明細一覽表所載。沒有事先約定這些外籍新娘日後要到我等公司上班,是後來老闆癸○○才告訴我這些外籍新娘家境不好,要來我等公司上班,而且這些外籍新娘是入境後一段時間才來公司上班。另我在市調查處坦承公司用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工作,是因為當天甲○○有一起到場,我有聽到甲○○在跟我老闆談這件事,所以我就直接把他們的談話內容告訴調查員,我當時是隨便回答,我不知道我當時為何這樣回答,可能是我想快點結束訊問。至於93年7 月18日20時50分與江峰舟之通訊譯文,是我想賺這些錢,後來我有問過老闆的意思,但老闆說違法的事情他不做,我會在電話中說替老闆弄,是因為要讓我朋友放心,我如果說是自己要做,這個朋友可能會不相信,老闆有規定如果小姐從事性交易要開除云云(見原審卷㈤第69頁至第70頁、第73頁),然查:
①勾稽市調處於94年1 月6 日查扣辛○○所有外接電腦硬碟內
之檔案資料(市調處證物卷第4 至184 頁),其中「越南新娘夫妻名單」「越南新娘夫妻基資」「人頭老公部分支出明細」「人頭老公支出」等檔案,除均詳細載有越南籍女子之出生年月日、居留證號碼外,並載有其配偶之詳細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及戶籍所在地,且在「人頭老公支出」檔案中,更詳細記載上開被告各次出境日期,另在「越南新娘夫妻名單」中,並分類為「已在店內服務的小姐:夫陳濯源、妻阮氏棲,夫李輝煌、妻阮紅貌,夫陳連喜、妻范凰銀,夫蘇建章、妻阮氏紅霞,夫陸錦章、妻黎玉鳳,夫徐成、妻阮氏垂緣」「尚須去越南1 次(最後1 次):詹安民、潘正義、林明光、杜清良、高賢生」「結婚證書已寄返越南,等老婆來臺:許榮宗、林書豐、吳春興、李清陽」「結婚證書已寄來臺,辦理入籍中:夫詹明鋒、妻阮氏秋竹,夫孫進國、妻陳氏麗水」「已辦理最後簽名,結婚證書尚未寄來臺灣:陳瑞良、陳清文、戴瑞成」「待辦中」等不同表格進度等情(見市調處卷㈠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82頁至第127 頁),足見被告辛○○對於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間辦理結婚之進度,均甚關切,倘係單純借貸關係,僅須記載借款之日期、數額或擔保人即為已足,顯見辛○○否認係假結婚乙節,實難憑採。
②參核被告辛○○之友人江峰舟,於93年8 月6 日23時49分許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間對話內容為:
A:你現在在酒店上班嗎?
B:現在,對啦,那裡算啦,那裡算剃頭店間酒店這樣。
A:這樣喔,看有沒有缺,多少沒關係啦,去跟你學一陣子好了....你現在那邊有沒有缺人?
A:我幫你問。
B:不勉強啦。
A:不會不會,我幫你問。....
B:來,我跟你講,眼前一條,先報你賺,看你要不要。
A:好啊。
B:你現在算說已經離婚了嗎?
A:對啊,不要講那個假結婚、真賣淫的,那個不用了。
B:怎麼講。
A:那個之前我就已經弄一陣了。
B:怎樣弄一陣子了,你是去找人頭嗎?
A:對啊,我找朋友的人頭。
B:結果呢?
A:結果領沒有三個月啊。
B:怎麼說領沒有三個月?我這裡領整筆的啊,辦好就領啊。
A:不要啦,不要弄那個啦。
B:這是我現在替老闆弄的啦,自己店就弄一些小姐過來,一些越南,一些柬埔寨的。....
A:現在上班就好,你現在怎麼變弄這個?
B:我沒在弄啦,那是我老闆在弄的。
A:....你也知道我儘量要把小孩帶回來,你就讓我正常一點,一點風險沒關係,不要太大。
B:你就沒風險,我跟你講,你就正式結婚的,那有什麼風險?
A:這一個月領多少?三萬?
B:沒有,你就一次領多少,十萬,頭一年領十萬就對了。
A:發生事情呢?
B:發生什麼事情?這會發生什麼事情?
A:發生什麼事情你要我跟你講嗎?B:這都喬好了啊,根本....
A:我是她丈夫,我怎麼會沒有什麼事情?
B:你會有什麼事情?
A:怎麼會沒什麼事情。
B:你就把她保出來就好了。
A:你除了這條還有別條嗎?
B:還有別條,我現在幫你問樹林那裡(見93年度第1217號他字卷〈下稱他字第1217號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顯見被告辛○○上開所稱「那是我老闆在弄的」等語,係因應友人質疑其為何從事非法事情,故而為撇清關係之說詞,益徵被告辛○○上開辯稱:是因為要讓我朋友放心,我如果說是自己要做,這個朋友可能會不相信云云,要難憑採。
③復觀諸被告癸○○上開供述:甲○○介紹1 位越南新娘可向
我拿美金1800元等語;被告辛○○供稱:甲○○介紹1 人之收取美金3500元等語;被告甲○○上開供稱:每1 對之介紹費約美金3500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 頁),雖被告癸○○對於給付甲○○佣金之數額,略有未合,可能係因財務狀況非其本人處理,均係透過被告辛○○處理,以致確切金額未能確知,然無礙於其確有知悉應給付甲○○介紹費等情。參以甲○○為實際收取費用之人,辛○○文實際作帳支付費用之人,渠2 人均供述均陳稱:每1 對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之介紹費約美金3500等語,自以該2 人證述費用美金3500元較為可採。況上開不論介紹費係美金1800元或美金3500元,其代價均甚高昂,倘係單純借錢予臺灣籍男子前往越南娶妻,或單純介紹工作予越南籍女子,何以被告癸○○、辛○○與甲○○間約定之介紹費如此高額?其數額已超越一般常人得以接受媒人費用。顯見,彼此間對於上開越南籍女子與臺灣籍男子間係假結婚乙節,甚至對於越南女子來台係從事性交易工作等情,均有所認知,因認被告辛○○、甲○○上開辯稱:不知係假結婚云云,均無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來臺後係在癸○○所經
營之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從事猥褻及性交乙節,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帳目中「節」是工作時間
,30分算一節,按摩算節的,KTV 是30分算一檯,「外場」是買時間帶出場,不管是按摩或在KTV 的小姐都可以,「理容」是後來增加的,也是帶出場的意思,也是買節數或檯數,理容時間是3 小時,「購物」是帶出場,也是要買節數或檯數,要6 小時以上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卷㈠第131 頁),復於原審證稱:白玉樓酒家登記是大酒家,從事餐飲,有女陪侍,金鑛美容商場從事按摩推拿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頁)。
⒉互核臺北市調查處於94年1 月6 日在辛○○之外接電腦硬碟
內之檔案資料(見市調處卷㈠第4 頁至第184 頁):①其中標題為「TO:ROOM 206廖太太」之文件(見市調處卷㈠
第184 頁),載有「本公司任用之女方對象,需事先瞭解並接受來臺灣之後,與公司所安排之客人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除第二條所述每月工作基本要求外,若外出服務(做相好之事)每超出一位,公司發給美金50元」等情。
②其中「93年11月16日至93年11月30日工資表」(見市調處卷
㈠第11頁至第12頁)所示,共犯詹明鋒之妻即共犯阮氏秋竹、共犯孫進國之妻即共犯陳氏麗水、共犯李清陽之妻即共犯阮氏檢、共犯陳清文之妻即共犯阮氏業、共犯陳連喜之妻即共犯范凰銀、共犯陸錦章之妻即共犯黎玉鳳、共犯戴瑞成之妻即共犯陳氏金清、共犯陳瑞良之妻即共犯陳氏金芳、共犯詹安民之妻即共犯阮氏艷、共犯廖修沅之妻即共犯胡竹鳳、共犯林明光之妻即共犯阮氏艷福、共犯陳濯源之妻即共犯阮氏棲、共犯李輝煌之妻即共犯阮紅貌、共犯徐成之妻即共犯阮氏垂緣、共犯蘇建章之妻即共犯阮氏紅霞、共犯許榮宗之妻即共犯阮氏饒、共犯林書豐之妻即共犯黃氏玉霞、共犯吳春興之妻即共犯武金菱,分別各有編號自215 至238 號,與同表所列「清潔」人員黎氏多已有明顯不同,參以上開工資結構,均載有「節」「檯」「外場」「理容」「購物」等項目,其中「節」與「檯」之每次分紅均為100 元,「外場」每次分紅200 元,「理容」每次分紅600 元,「購物」每次分紅2000元等情,衡諸社會通念,倘係從事清潔工作,尚無以「節」「檯」等方式計算工資之必要,足見被告辛○○對於白玉樓酒家以假結婚方式引進越南籍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等情有認識。
⒊參以被告癸○○、辛○○與甲○○間約定之介紹費甚為高額
,已如上述,倘非為使越南籍女子從事性交易等工作,何以癸○○、辛○○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佣金,益見被告癸○○否認引進越南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被告甲○○否認知悉越南女子來臺係從事性交易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共犯即附表一編號7 、8 、15所之越南籍女子及臺灣籍男子均供稱,渠等係真結婚,且該等越南女子與渠等配偶係共同居住,並非居住於白玉樓酒家的宿舍;而附表一編號2 、4 、14、17之人婚姻關係尚存在,且夫妻間亦有共同生活,並非假結婚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
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與臺灣籍男子,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從事猥褻及性交乙節,已詳如前述,縱如上開共犯所述曾經共同居住之情屬實,然此亦無礙於被告辛○○上開犯行之成立。另上開共犯陳稱:其係真結婚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況該等共犯亦均係本件被告,自難期為真實,自證其罪之供述,是被告辛○○之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癸○○為引進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性交易,乃自
行安排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及透過被告甲○○仲介,安排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假結婚,進而申請越南籍女子來台簽證、居留證後,即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越南籍女子在白玉樓酒家或金鑛美容商場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辦理假結婚之佣金、來台相關費用,乃至借款返還之情,均由被告辛○○全權處理等情,事證明確,渠等人犯行均堪認定。
貳、被告壬○○、辛○○等人行賄及丁○○、丙○○收受賄賂罪部分:
一、被告丙○○、丁○○、壬○○、辛○○答辯如下:訊據被告丙○○、丁○○均矢口否認收受癸○○、壬○○、辛○○行賄之款項云云。
㈠被告丙○○辯稱:辛○○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已坦認,利用
機會詐騙僱主以「交付警方規費」為由,將該等款項中飽私囊,若非屬實,何以辛○○須坦認犯行;且依癸○○證述白玉樓酒家開始營業翌月即自92年5 月間起即開始交付賄款,迄93年5 月止共交付65萬元,苟有交付究交付多少賄款,何以癸○○與壬○○、辛○○陳述不一,是自難以此認定丙○○收受賄款,且癸○○、壬○○等人對於交付賄款予丙○○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憑信;縱認我有收受癸○○、壬○○等人交付款項,其間亦無對價關係,何況我根本未收受賄賂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我僅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三組偵
查員,對於所執掌偵查犯罪並無決定權限,癸○○等人何以須對其行賄,且癸○○等人既已對管區警員丙○○行賄,以取得丙○○洩漏臨檢消息,又何需另外再向同一分局任職的我行賄,況我亦未洩漏任何臨檢或查察訊息給業者癸○○等人,可見癸○○等人實無向我行賄必要;況縱認癸○○有行賄,但其於法院審理亦證稱我並沒有向丁○○要求他做什麼,而且我亦未做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可知並無對價關係云云。
㈢訊據被告壬○○則坦承有交付賄款予管區警員丙○○、刑事
組警員丁○○等語,惟辯稱:我係單純受我父親癸○○指示,按月交付金錢給丙○○、丁○○,並未要求丙○○、丁○○應有如何之作為,以作為收取款項對價云云。
㈣被告辛○○亦坦承有交付賄款予管區警員丙○○等語,惟否
認有交付9 萬元賄款予刑事組偵查員丁○○,辯稱:我係單純受老闆癸○○指示,按月交付金錢給丙○○、丁○○,並未要求丙○○、丁○○應有如何之作為,以作為收取款項對價;雖癸○○有指示我交付9 萬元給丁○○,但他拒收,故我沒有把錢交給丁○○,後來有把錢還給癸○○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綽號「陳仔」)自90年7 月間起,擔任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三組之偵查員職務;被告丙○○(綽號「阿明」或阿銘)自91年10月間起至93年9 月間止,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勤區警員職務,又上開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因址均設於臺北市○○區○○○路○○○ 號,同屬被告丁○○、丙○○之負責轄區等情,業據被告丁○○、丙○○於市調處詢問及原審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2543號第17頁、第35頁,原審卷㈤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而被告癸○○於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金鑛美容商場營業所在地同在○○○路00
0 號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2 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543號第150 頁,他字第1217號第54頁至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按警勤警察勤務區(以下簡稱「警勤區」),為警察勤務基本單位,由警員1 人負責;又警察勤務方式如下:⑴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警員執行之,以戶口查察為主,並擔任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⑵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⑶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⑷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⑸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⑹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警察勤務條例第5 條、第11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12條亦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警員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由此可知,員警具有對社會治安有關犯罪調查執行之職責,遑論倘已得悉勤區內之犯罪嫌疑,更應依法盡其調查責任,非可藉詞其並無決定性權力即不加聞問。蓋「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據警察法第2 條明文規定;而警察法第9 條更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亦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 項,更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並非以具有決定性權限始得為之。據此,被告丁○○辯稱:我對於偵查犯罪並無決定權限,癸○○等人並無向行賄必要云云,顯係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㈡癸○○為避免其所開設之上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遭
警查緝,期預先知悉警察臨檢勤務,以便取得及早因應之緩衝時間,乃先後指示被告壬○○(交付93年3 月分賄款3 萬元予丁○○;另交付93年3 、4 月分賄款各5 萬元共計10萬元予丙○○)、被告辛○○(交付93年4 月至6 月賄款各3萬元予丁○○;另交付93年5 月分賄款5 萬元予丙○○),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丙○○、丁○○等情,業據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時坦承不諱;癸○○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3 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20 頁背面、第333 頁背面)。被告辛○○亦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坦承有交付賄款予丙○○(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3 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第121 頁背面、第20
4 頁)。雖被告丙○○、丁○○否認收賄,被告辛○○否認有交付9 萬元之賄款予丁○○云云,然查:
⒈觀諸下列通訊監聽譯文所示:
①被告壬○○於93年3 月18日16時26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
A:陳仔,我是家慶,你在幹嘛?
B:泡茶。
A:待會過來一下。
B:好(見93年度聲監續第235 號卷第10頁)②被告丁○○於93年5 月28日16時03分許,曾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
A:廖董。
B:你好、你好。
A:我陳仔。
B:啊。
A:我陳仔啦。
B:我叫他立刻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A:好。
B:我跟你講,你等一下,我現在人要到台中,你再2 分、
5 分鐘後打電話給他,我現在立刻打電話交代他,他的電話你把他寫下來,0000000000 。
A:好。
B:你過5 分鐘立刻打給他,我現在立刻交代他。
A:好、好、好。
B:抱歉、失禮(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27頁背面)。
③被告癸○○於93年5 月28日16時0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
A:我跟你講。
B:是。
A:你查記錄,有一個陳先生你知道嗎?....阿明他們一樣的朋友。
B:喔,3 月開始沒領。
A:是3 月還是4 月?
B:3 月,三組那個我知道。
A:你不要講出這樣,這樣太明了,電話萬一被人家怎麼樣。
B:好。
A:我跟你講,現在5 月,他可能3 月有拿走。
B:沒有。
A:你查查看啊。
B:我查過,也問過了。
A:他是4 月,阿生(壬○○)何時走掉?
B:他4 月大概7 、8 日左右。
A:這樣是不是,那你查一下,可能3 月他有拿走,應該是,等一下他會打給你,電話中不要談,你就直接約他到地下室去,1 個月多少你知道嗎?
B:嗯。
A:是多少?3 嘛。
B:3 。
A:你約他來看有幾個月,一次就處理掉。
B:好。
A:他等一下就會打電話,你叫他等一下就過來,他有來找過你2 次都不在,我有跟他講說不必找阿生,直接找你,他來了就約到地下室去。
B:好(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28頁)。
④被告辛○○於93年5 月28日16時16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 號撥打廖家儀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留言稱:
「喂,家儀,我小楊,兩件事情請教你,一件事情就是,....。第二件事情就是我們每個月有支出阿明跟一個陳仔,一個5 萬,和3 萬,那阿明的部分都跟他清了,可是陳仔的部分可能要你幫我問一下阿生,之前是跟他算到幾個月,順便跟我講一下」等語(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28頁背面)。
⑤被告辛○○於93年5 月28日20時33分許,以市內電話00-000
00000 號(代號A)撥打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通話內容為:
A:董仔,那個陳仔來過了,和他們組長一起來,他是之前清到3 月。
B:你跟他處理好就好了。
A:我包括這個月,6 月的都拿給他了。
B:好,你要做紀錄起來。
A:有,我都有寫下來。
B:好(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28頁背面)。
⑥證人廖家儀於93年5 月28日23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代號A)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通話內容為:
A:你說的那個,阿明那個,我有寫在一張紙上給你,給你將說阿明付到什麼時間。
B:我說那個陳仔、三組。
A:對啊,我都有寫,你現在這樣問我,我也都不記得,我就是怕會忘記,所以都有寫下來。你還記得嗎?
B:我不記得是哪一張紙。
A:就我寫在,最後不是寫在一張白紙,我打在一張白紙上面。A4的白紙上面啊。
B:那這樣我可能知道在哪裡。
A:我原來那個行事曆上面,行事曆旁邊那邊我也有寫。
B:桌曆就對了(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29頁)⒉互核:
①證人廖家儀於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已經有一段很長的時間,93年5 月28日16時16分、23時46分之通訊譯文,確實是辛○○與我之通聯內容。16時16分留言中的「阿生」係指壬○○,有一次(何時已記不清楚)壬○○要我拿8 萬元給他,我問我要如何入帳,壬○○向我表示記載為交際費或應酬即可,我再問他,要記載支付給誰,他說記載支付給「阿明」「陳仔」即可。23時46分之內容,係辛○○詢問支付給「陳仔」之款項是付到幾月,我向他表示,我在行事曆上有記載。桌曆內記載「阿明、陳3 月未付$80000」確實是我的字跡,我在與辛○○之通話中所提及之「行事曆」即是指此。我記得有一次壬○○要向我拿8 萬元,我向他表示公司現金不足,他向我表示,該八萬元還是要給他,並要我以「阿明」「陳仔」名義先記下來,我就在93年行事曆上記載「阿明、陳3 月未付$80000」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
②被告辛○○於市調處訊問時供稱:「陳仔」確實有來公司拿
錢,所以我才會在93年5 月29日帳目上記載「小陳領4 、5、6 月費用」,而93年5 月28日我與癸○○、廖家儀通話中所指之「阿明」即指管區丙○○,「陳仔」指三組丁○○,而通話內所提之5 萬元、3 萬元,確實是每月要付給他們的錢。5 月交給管區「阿明」的5 萬元規費,是我在93年5 月
5 日或6 日於公司1 樓大廳交給他,因公司只有我可動用現金,且曾交待我每月要交給管區5 萬元及三組3 萬元規費,在我任職白玉樓期間,我拿1 次5 萬元給管區及9 萬元給三組。三組的9 萬元係在公司地下室交付4 、5 、6 月規費計
9 萬元。93年5 月28日當天,癸○○交代我要拿錢給三組的小陳。93年5 月28日16時3 分陳仔與癸○○之通話,我能確認「陳仔」是丁○○,與我等廖董通話,主要是丁○○與我等廖董談論拿錢的事,後來廖董馬上打電話給我,詢問我三組付到幾月,並表示他會馬上來直接找我拿錢,叫我帶他到地下室。所以他來之後,我便付9 萬元。桌曆上之記載「阿明、陳3 月未付$80000」即係指3 月尚未支付管區阿明5 萬元及三組小陳3 萬元,我與壬○○是於93年4 月23日交接。
93年3 、4 月之規費,10萬元款項係壬○○支付,交接時壬○○告知我將該筆款項登帳,我於是做如此的記載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36頁背面、第106 頁至第107 頁);繼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93年4 月23日開始由我管帳,管區警察部分我有照慣例給他們5 萬元,中山分局三組每月給3萬元新臺幣,他們有時是每月拿,有時一段時間清一次,我接觸的管區有阿明「丙○○」,三組是「陳仔」丁○○,丁○○有留名片在我等那邊。我在5 月7 日有拿5 萬元給丙○○,也有入帳。另4 月20日也有支付阿明10萬元,是3 月、
4 月的規費,同樣有入帳,但是由何人交付給他的,我已經忘了,可能是壬○○交給他的,我只是在業務接辦之後有幫忙入帳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60頁第130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97年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丙○○部分是從5 月初開始交給丙○○,當次我給他10萬元,因為桌曆上有記載積欠「阿明」10萬元,「阿明」就是丙○○。丁○○部分桌曆上記載陳仔9 萬,93年5 月28日我在店裡地下室交
9 萬元給他,我之前有跟壬○○求證,壬○○當時手機不通,我打給他太太廖家儀,我在電話留言,廖家儀也是留言給我叫我看桌曆,所以我確認丁○○欠9 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雖辛○○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改證稱:我在市調處所說的陳仔,就是丁○○,平常沒有跟丁○○聯絡,我公司有他的名片,我見到他來跟我收資料,我就知道他是丁○○,平常與他的互動就是收資料。是癸○○指示我交付款項給丁○○,是丁○○來跟我拿,我就把員工資料、班表交給他,但當天我沒有把錢交給丁○○,我後來有把錢還給癸○○,我不確定當天日期是否為93年5 月28日,我不只跟他見過這一次,我跟他有見過2 、3 次。我是後來跟老闆求證過,因為癸○○在法院97年4 月22日當庭陳述有把錢交給丁○○,沒有說我有把錢交還給他,他這樣講之後,我才跟他求證。當天我有交資料給丁○○,錢還給老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2 頁背面至第193 頁背面),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每月拿5 萬元管區丙○○給
5 萬元,另外一位三組的丁○○,就是那一次在地下室交付給他,他把資料拿走,沒有收錢,我晚上錢就給老闆癸○○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4 頁)。然稽之被告辛○○上開通訊譯文所載,辛○○既已花心思調查尚欠丁○○多少款項,又不否認被告癸○○有指示其交付款項給丁○○,而丁○○果有親自前往白玉樓等情,衡情,當不可能未依指示交付。並觀諸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辛○○之訊問,復係在被告癸○○、壬○○有所陳述後所為,而辛○○當時仍坦承有於93年5 月28日在店裡地下室交9 萬元予丁○○等情,因認被告辛○○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改稱:丁○○具收9 萬元交,我錢已交還癸○○云云,自難採信。衡以被告楊秀謹前於市調處詢問時尚供稱:癸○○原答應每個月要支付給翁陳明月(白玉樓酒家登記名義負責人)3 萬元,並交待廖家儀記帳時要避免不要讓其原配知道,所以廖家儀在帳冊上記載三組的「陳仔」,實際是給翁陳明月云云(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35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那些支出很多都是我挪用云云(見偵字第9697號卷第120 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證稱:丁○○只有將文件取走,沒有拿走9 萬元,晚上錢就給老闆癸○○云云,可見被告辛○○對於否認交付賄款予丁○○之供詞,前後反覆不一,足見辛○○證述:丁○○只有將文件取走,沒有拿走9 萬元權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係曲意迴護丁○○之詞,不足採信。
③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白玉樓酒家只有我跟
癸○○拿錢給丁○○。我是受我父親交代拿錢給丁○○及丙○○。記帳用語比較含糊例如董事長什麼費用,就是「董支出」,我離職後交給辛○○,他如何交付我不知道,我有交代他三組有3 個月沒給,管區有2 個月沒給。每次交錢只要按例給付,有拖到而要再給付時,才要問他先給多少個月,有交代辛○○要問過我父親才能給,丁○○都拿3 萬,丙○○都拿5 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3 頁至第194 頁)。復於本院本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93年3 月間,有送3 萬元給丁○○,是我父親癸○○交待的;扣案桌曆93年4 月份記載「阿明」「陳」「3 月未付」「$80000」,意思是因為「阿明」丙○○是給5 萬元,丁○○是給3 萬元;兩邊分別註記一邊5 萬元,一邊3 萬元,其中記載「3 月未付」,是在桌曆上先記載「未付」,後來公司有3 萬元,就先拿給丁○○,我知道丁○○是警察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5 頁背面至第196 頁)。佐以,被告壬○○於接受測謊時,對於未按月拿錢給「阿銘」(丙○○)、丁○○之問題,其陳述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乙節,法務部調查局94年4 月4 日出具之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被告壬○○測謊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544號卷㈡第109 頁),凡此,益徵壬○○證述有交付上開賄款予丙○○、丁○○兩人,信而有徵。又被告壬○○固坦承行賄,惟否認有在93年3 月18日拿錢給丁○○,辯稱:我給的最後一次應該是1 月,93年3 月18日有打電話給丁○○叫他來領錢,但是那次他沒有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4 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然衡以被告壬○○於法官詢及何以與之前供稱有於93年3 月18日用手機打給丁○○,要他來白玉樓交
3 萬元給他一事有不一致之情形時,僅陳稱: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4 頁背面),未曾提及上開所稱:係因丁○○未來領取云云,參以其前於檢察官偵訊時尚供稱:因為我欠張敏貴錢,所以要拿錢時,騙父親說是要給三組「陳仔」3 萬、管區「阿銘」5 萬規費云云(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188 頁),遑論壬○○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在93年3 月間有送3 萬元給丁○○等語,已如前述,是壬○○於本院上審審理前開證述,難謂無卸責之嫌。參以證人廖家儀上開所陳:壬○○應是在93年3 月間向我拿那8 萬元等語,核與扣自被告辛○○電腦硬碟所存檔案,其載有「93年3 月17日、業主往來、董支出--家慶轉交、3 萬元」等情相合(見市調處卷㈠第134 頁)。因認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未於93年3 月18日拿錢給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此外,復有扣案之桌曆、辛○○電腦硬碟內所存檔案資料等
在卷可參(見市調處卷㈠第3 頁至第184 頁)。而觀諸該桌曆右側欄位即載有:「阿明、陳3 月未付$80000 」等語,檔案資料中亦載有「93年4 月20日、業主往來、支付阿明、10萬元」「93年3 月17日、業主往來、董支出--家慶轉交、
3 萬元」「小陳領4 、5 、6 月費用、9 萬元」「阿銘(即阿明)--5 月、5 萬元」等情(見市調處卷㈠第134 頁、第
137 頁、第140 頁至第141 頁)。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賄賂罪,其所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只須行賄者與受賄者間相互約定將來給與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已屬合致,其犯罪即已成立,並不以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之金額、數量或內容須確定一致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
0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行為人祗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向他方施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即與本條項款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合致。故而,行為人一經對外顯露其職務之違背乃處於可收買狀態,並進而刑求、期約、收受賄賂者,即足成罪,不以行為人後續果有違背職務行為為其必要,若行為人之後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視該違背職務之實際行為態樣,另依法追究相關民、刑事或行政責任。依癸○○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會交錢給丙○○,是因為他一直來找我,我覺得很煩,他說這是保護費和規費,林森北路六條通一帶都是這樣,第一次我是透過我兒子壬○○拿錢給丙○○,他說每個月要給5 萬元,包括白玉樓酒家和金鑛美容商場兩家店的規費,因為兩家店是在同一個地方,辛○○跟我說他總共給丙○○15萬元,辛○○是白玉樓酒家的營業主任;至於丁○○部分,他來拿過
3 萬元,我之所以會知道,是因為六條通附近的店家都有交規費給警察的情形,丁○○第一次拿完3 萬元之後又打電話找我,當時我人在臺中,就請他直接跟辛○○聯絡,我曾聽丙○○有說1 、2 、3 ,我原本不瞭解1 、2 、3 是什麼意思,後來看到戊○○的名片寫三組,認為他就是要來拿錢的,我會拿錢給丁○○是因為丙○○說附近店家的慣例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依癸○○上開陳述,可知其所以交付金錢予丙○○、丁○○,係認在臺北市○○○路六條通一帶從事經營酒家、按摩等工作的生意,要給警察「保護費」和「規費」,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店家交付給警察所謂「保護費」和「規費」,無非冀求對於所從事生意於違法時,警察能夠是先通告臨檢之消息(被告丙○○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詳後述)、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甚明,否則焉需平白無故交付「保護費」和「規費」予警察。而依刑事訴訟法、警察法及警察勤務條例等相關規定,被告丙○○、丁○○負有維護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之職務,自對轄區內之非法從事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負有查緝取締之責,顯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7 條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本件行賄者癸○○、壬○○、辛○○亦係考量被告丙○○與丁○○分別係轄區之管區警員及偵查員,並基於其等員警身分乃交付賄款,以求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非法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不受或減少臨檢查察、或員警預先通報檢臨檢查察訊息,是癸○○與壬○○及癸○○與辛○○間先後交付賄款予丙○○、丁○○收受,與要求丙○○、丙○○為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甚明。
⒌又被告壬○○固辯稱:其僅單純是老闆即其父親癸○○指示
交錢給丙○○、丁○○,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云云;被告辛○○辯稱:雖有交錢給丙○○,但係依老闆癸○○指示而為,循前任會計主任壬○○作法而為,且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鈞領有合法執照,根本無須行賄員警,主觀上並無行賄之意思云云。然查,依癸○○供述,其交錢給員警丙○○、丁○○係給「保護費」「規費」,業如前述。按諸店家合法經營商業行為,須繳納之稅捐,均有法令明文規定,斷無私下再交付轄區員警「保護費」「規費」之理?且交付上揭財物,均係於私密之處所交付,甚且於電話聯絡時均以簡語或密語稱之,例如:「三組」「陳仔」「過來一下」「泡茶」管區「阿銘」等方式陳述,甚且依上開癸○○與被告辛○○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癸○○尚要求被告辛○○查證、確認被告丁○○係自93年3 月或4 月尚未領取「保護費」「規費」,被告辛○○查證後,向癸○○回報稱:3 月開始沒領,三組那個(丁○○)我知道等語,癸○○聞之,即出言告誡被告辛○○「你不要講出這樣,這樣太明了,電話萬一被人家怎麼樣」被告辛○○答稱:好等語,凡此,足徵癸○○擔心渠等使用行動電話遭監聽,而要求被告辛○○於電話中不要明確講出行賄對象及所屬單位。復酌以,被告壬○○上訴審審理時亦供稱:記帳用語比較含糊用語,例如董事長什麼費用,就是「董支出」等語,亦如前述。苟被告壬○○、辛○○主觀上對於交付上開款項予丙○○、丁○○並非行賄之意思,何以須以前開方式稱謂或記帳,況被告丙○○尚對業者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通風報信,足徵被告壬○○、辛○○行賄員警丙○○、丁○○,與被告洪文、聰丁○○違背職務行為間,於客觀上存有直接對價關係,被告壬○○、辛○○主觀上亦有所認識無誤。至癸○○固於本院上訴審供稱:我覺得我是被警察硬拗的,我應該無罪。是丙○○主動開口跟我要求每月給付6 萬元「規費」,我要求降為5 萬元,丙○○同意後,我就每月5 日給付丙○○五萬元;丁○○在案發前2 、3 個月,跟客人一起進來,我不知道他為何來找我,丁○○拿名片給我說他是三組偵查員,我認為丁○○也要來分一杯羹,我就主動跟丁○○說每個月3 萬元好不好,丁○○就說「董仔,你方便就好,不要勉強」,我就交代壬○○處理,總共有拿給丁○○9 萬元。白玉樓酒家並沒有經營色情、猥褻等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
4 頁背面、第195 頁),依癸○○上開供述內容,足徵癸○○於交付賄款前與被告丙○○、丁○○商討、還價,最後達成每月付給被告丙○○5 萬元、被告丁○○3 萬元之合意,而被告壬○○、辛○○主觀有認識,分別與癸○○基於行賄犯意聯絡,分別交付員警上述款項甚明。雖癸○○供稱:我覺得我是被警察硬拗的,我應該無罪等語,然此僅此係癸○○於心不甘情不願下交付上開「保護費」「規費」所發牢騷,而癸○○與被告壬○○、辛○○所為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罪,業如前述,是癸○○陳述此部分內容,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丁○○、丙○○等人有利之認定。
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悉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80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辛○○分別與癸○○各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共同行賄員警丙○○、丁○○,已如前述。被告壬○○、辛○○分別與癸○○行賄員警,雖未每一階段均參與,然依上開說明,渠2 人與癸○○分別基於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行賄員警,自應各與癸○○成立共同正犯,就各共同行賄員警全部犯罪行為,負其責任。
⒎癸○○固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丙○○是從我白玉
樓酒家92年4 月29日開業,第2 個月5 月5 日就開始拿錢,到93年5 月中之後,他才沒有再來拿錢,他總共拿了65萬元云云。惟查,癸○○供稱丙○○共拿取65萬元賄款乙節,除其單一指述外,並無他佐證其此部分所言為真。參以其他被告壬○○、辛○○之供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暨上開扣案資料,均僅能證明被告丙○○共收受賄款12萬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被告丙○○收賄之金額共為12萬元。另癸○○雖於本院本審時證稱:丁○○只拿了3 萬元云云,然其於本院本審證述此情,非但與其之前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陳稱:我兒子壬○○離開後,由辛○○管錢,丁○○於93年3 月18日打電話給我時,我請他跟辛○○聯絡,當天稍晚辛○○就打電話給我說,丁○○到白玉樓酒家地下室拿走9 萬元,是3 個月一起拿的(另外壬○○之前於同年3 月18日已交付賄款3 萬元)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95 頁),迥不相侔,而癸○○於本院上訴審陳述共交付被告丁○○賄款12萬元乙節,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癸○○要求查證被告丁○○之前賄款自何時未支付之情節相符,是自以癸○○於本院上訴審陳述上開內容較為可採,癸○○於本院本審證述:丁○○只拿了3 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⒏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被告壬○○、辛○○及癸○○、廖家儀等人間上揭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渠等人已對於交付、收受賄款等情節,陳述甚明,酌以渠等人在自然無防備情況下所為陳述,且未慮及將來會作為訴訟之證據,其所為陳述真實性,自堪憑信。且被告壬○○、辛○○及癸○○、廖家儀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意涵,亦分據渠等人闡述明確,業如前述。被告壬○○、辛○○等人證述內容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扣案證物相符,堪認為事實。雖被告壬○○、辛○○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就如何約定及聯繫與交付賄款之細節陳述縱有所出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無礙於本件犯罪基本事實之認定。被告壬○○、辛○○及渠等辯護人均辯稱:證人證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云云,容有誤會。
⒐綜上,癸○○經營上開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為避免
遭警查緝,且預為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作準備,期以員警違背職務告知臨檢(包括擴大臨檢)之消息、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因而指示被告壬○○交付93年3 月之賄款3 萬元予被告丁○○、交付93年3 、
4 月之賄款10萬元予被告丙○○,復指示被告辛○○(自93年4 月23日接任)交付93年4 、5 、6 月之賄款共計9 萬元予被告丁○○、交付93年5 月之賄款5 萬元予被告丙○○等情,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丁○○對於癸○○所開設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從事猥褻及性交,於收受賄賂後,消極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被告丙○○尚且通知應秘密臨檢消息,然並無證據證明渠2 人有積極包庇相關不法犯行,仍不能以此卸免其上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責,附此敘明。
參、被告丙○○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電話聯絡,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係聽聞白玉樓酒家有不法營業,因此打電話請業者自重,且依相關警方人員證述,僅有當天參與勤教人員,始能知悉擴大臨檢訊息,我並未參與93年6 月
8 日該次臨檢,不知該次臨檢消息,如何能夠通知業者?而93年8 月23日臨檢,我與業者「芝加格旅館」負責人陳麗珠並無任何淵源,有何動機通知業者,豈會以身試法,該通與陳麗珠之通話,是要找陳麗珠拿他們賓館的住宿名單,所以我才會跟他說等一下要做個檢查,當時我有參與派出所的臨檢勤務,但是該次的勤務沒有他們這家旅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知悉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3年6 月8 日、
同年8 月23日預定實施擴大臨檢行動後,即分別以電話告知白玉樓酒家之辛○○、芝加格旅館之陳麗珠等情,有下列通訊監聽譯文可參:
⒈被告丙○○於93年6 月8 日20時0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代號A)撥打辛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
A:我跟你講,晚上公司會做一個檢查,你....配合,這樣就好了,很快。
B:好。(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30頁背面)。
⒉被告丙○○於93年8 月23日21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代號A)撥打陳麗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代號B),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
A:你知道我是誰嗎?
B:管區是嗎?
A:對,我洪仔。
B:好,我知道。
A:我跟你講,待會會去做檢查。
B:好,好,謝謝。(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40頁)。
㈡互核:
⒈證人即芝加格旅館負責人陳麗珠於市調處詢問時證稱: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我自93年初使用迄今,93年8 月23日21時35分的這通電話確實是我與丙○○之對話,是丙○○打給我,告訴我他要來作檢查,他只通知我要來檢查,我以為他要來拿資料,其實我等旅館大部分的房客都是月租的,較少有投宿的旅客,故我認為臨檢的影響不大等語(見偵字第2543號卷第56頁至第57頁)。
⒉證人即時任中山一派出所副主管之林文周,於市調處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分局或派出所自辦一般係規劃3 、4 位同仁一組,由小隊長帶班,執行時參與同仁一起進去目標點實施臨檢之地點,93年6 月8 日該次擴大臨檢行動是中山分局自辦的,該次臨檢計畫表,係由我依臨檢規劃時段,據勤務表排定參加人員,臨檢地點包括白玉樓大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處,當晚丙○○並未參加該次臨檢任務,該日實施重點為取締色情等語(見偵字第2543號卷第154 頁背面、第15
5 頁)。而93年8 月23日之擴大臨檢行動,應該是分局或派出所自辦之擴大臨檢,依規劃表及臨檢紀錄表簽名來看,丙○○確有參加該次臨檢勤務,當晚實施勤教時間,規劃表記載為20時50分,至實際勤教時間要參照勤務表,當晚對喬儷旅社、貴賓飯店、月亮等3 處實施臨檢,至位於臺北市○○○路○ 段○○巷○○號2 樓「賭博場所」(店名),因有交辦單(分局交辦事項),應該優先執行。本所一般實施勤教時間係在21時,該次臨檢可能派出所勤教較晚舉行,也可能是當時勤教較久,較晚出發執行,規劃表係由帶隊官保管,而參與員警須經帶隊官轉告方知臨檢地點,至於該次臨檢帶隊官於前往實際臨檢地點前,有無告知參與員警臨檢地點,我則不清楚等情,亦據證人林文周於市調處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43號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依林文周上開證述內容,可知93年6 月8 日該次擴大臨檢勤務,及同年8 月23日臨檢勤務,早已依該派出所勤務表排定參加人員,僅是參加人員事先不知臨檢確切地點,而丙○○為該派出所員警,雖未參與93年6 月8 日該次臨檢勤務,或雖參與同年8 月23日臨檢勤務,事先雖均不知臨檢確定地點,惟依事先排定勤務表所規劃臨檢時段參加人員,丙○○自能知悉擴大臨檢、臨檢勤務之期日、時段甚明。
⒊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管區「阿明」丙○○有跟
我等講過要臨檢等語(見偵字第2544號偵卷㈠第60頁)。佐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丙○○確有撥打行動電話通知辛○○無訛。
⒋又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93年6 月8 日實施擴大臨檢行動
,並於同日22時0 分臨檢白玉樓大酒家,於同日22時20分臨檢金鑛美容商場(原臨檢紀錄登載臨檢時間為同日20時20分,應係誤載,業據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副主管之林文周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543號卷第
155 頁正、背面)、均無發現有違法行為,而被告丙○○並未參與該次臨檢。另中山一派出所於93年8 月23日、12月21日、22日間並無執行○○○路000 號白玉樓、林森北路119巷41號芝加格賓館之紀錄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5 月1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中山一派出所93年6 月8 日18時至24日執勤紀錄簿及93年8 月23日晚間擴大臨檢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3 月
9 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中山一派出所93年6 月8 日之勤務表、擴大臨檢行動計畫表及臨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督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3年8 月23日、93年12月22日、93年6 月28日、29日之擴大臨檢行動計畫表、臨檢紀錄表及員警名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4年3 月4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歷年來臨檢○○○路000 號金鑛美容廣場及白玉樓酒家之臨檢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
107 頁、市調處卷㈠第245 頁至第285 頁,偵字第2543號卷第105 頁至第149 頁)。
⒌綜上,足認被告丙○○有上開洩秘行為。
㈢被告丙○○固執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丙○○對於93年6 月8 日晚上8 點5 分通話之目的乙節
,於原審雖供稱:我打電話給辛○○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我聽聞有外籍女子在該店工作,想利用執勤時候,前往查訪,並要辛○○提供員工身分及客人資料,但後來我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6頁),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陳稱:於93年6 月8 日晚上8 點5 分打電話給小楊(辛○○),說公司要做一個檢查,是因為他們公司有引進越南新娘,我是想打電話嚇嚇他們,也順便約束他們,不要做不法的事情云云(見偵字第2543號卷第69頁),則被告丙○○對撥打該通電話之目的,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已見瑕疵,且參以該通電話對話內容:「A(丙○○):我跟你講,晚上公司會做一個檢查,你....配合,這樣就好了,很快。」「B(辛○○):好。」等語,內容係陳述作檢查(臨檢),足徵並非被告丙○○所稱向辛○○索取員工及客人資料,顯見被告丙○○因向癸○○等人收取賄賂,故向白玉樓酒家會計主任辛○○通報臨檢訊息,以回報癸○○所經營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從事不法猥褻及性交易經營行為,勿遭臨檢取締,此益足徵癸○○等人行賄被告丙○○,與被告丙○○收賄間有對價關係,否則被告丙○○何必是先通報臨檢取締消息?是被告丙○○辯稱:撥打該通電話目的,係要過去檢查清點員工及客人資料云云,與事實不符,要難遽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有93年6 月8 日之
臨檢勤務,如何通知業者云云,惟觀諸93年6 月8 日該次臨檢勤務表及計劃表示由其所製作乙情,業據證人中山一派出所副主管林文周於市調處訊問時證述明確,且林文周亦證稱:分局或派出所自辦臨檢勤務,會將規劃表交給帶隊小隊長保管,一般參與之員警也係在勤教結束後即由帶隊人員告知當日實際臨檢之地點等語(見偵字第2543號卷第155 頁),細譯證人林文周證述帶隊小隊長係在勤教結束後,告知臨檢「地點」,然對於臨檢時間之規劃係早已排定,此觀之,警局對於春安期間勤務、或專案勤務、或臨檢勤務之排定,均預先排定時間,並通知所排定勤務員警,以利警力之調度,僅未告知執行「地點」。復觀之,該日(93年6 月8 日)規劃臨檢地點計有:「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等6 個地點,實施重點:取締色情等情,有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分局辦擴大臨檢行動計劃表在卷足按(見市調處卷㈠第
247 頁),足徵「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遭轄區中山分局列為取締色情之重點目標。而被告丙○○時任中山一派出所警員,自不難由副主管林文周安排警力調度之情狀,知悉該日之臨檢規劃期日、時段,僅不知臨檢「地點」甚明。是被告丙○○雖不能確定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是否確為勤務對象,然仍以電話告知被告辛○○,使其得以及早因應,洵堪認定。被告丙○○上開辯稱,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⒊觀之被告丙○○與芝加格旅館負責人陳麗珠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丙○○以上開行動電撥打陳麗珠使用行動電話,甫接通,丙○○僅初始詢問:你知道我是誰嗎?陳麗珠即答稱:管區是嗎?可知,陳麗珠或熟析丙○○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或對於丙○○聲音了然於心,故甫接獲行動電話,即知悉丙○○所撥打,參以陳麗珠於於市調處調查時,亦陳稱:我先後經歷中山一派出所3 位管區,姓名我都忘記了,但看到人我認得,只記得管區洪先生有帶眼鏡,壯壯的,另外2 個我比較不記得等語(見偵字第2543號卷第56頁正、背面)。
基此,足見交情非淺,否則陳麗珠豈有甫接獲電話,即知對方為丙○○。再者,93年8 月23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執行臨檢勤務,該日臨檢勤務由該派所副主管林文周依據該所勤務表排定參加人員,丙○○亦參與該次臨檢勤務執勤,固不知確切臨檢路線地點,然因該所勤務表已事先排定,其經由派出所勤務表規劃,得悉該日晚間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將針對旅館業執行臨檢行動,且其為參與該次臨檢勤務人員,可能會轄區內友人陳麗珠經營芝加格旅館臨檢,遂於同日晚間21時35分許,復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麗珠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該日晚間將有臨檢行動,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業如前述。則丙○○基於友誼及施作人情,於知悉93年8 月23日有臨檢勤務後,因不能確定臨檢路線電點,故仍告知陳麗珠臨檢情事,尚與常理相合。
⒋至被告丙○○辯稱:其無事先通知芝加格旅館負責人陳麗珠
將前往臨檢之動機,該通電話係要前往清點員工或索取住宿名單云云。惟查,被告丙○○與業者陳麗珠交情非淺,已如前述,則丙○○是先通知93年8 月23日晚間可能會前往臨檢,顯基於兩人友誼,並施作人情予陳麗珠,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有收取賄賂作為對價,然所謂動機並不僅存在於現實財物收受,基於收受現實財物以外之緣由,亦屢見不鮮。是丙○○辯稱無動機通知陳麗珠云云,自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再者,倘被告丙○○電話通知之目的,僅在清點員工或索取住宿名單,大可親至現場後再行為之,更能發現實無預先以電話聯絡之必要,亦足徵被告丙○○所稱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⒌至證人林文周雖證稱:分局或派出所自辦臨檢,是由先將規
劃表交予帶隊小隊長保管,一般參與之員警也係在勤教結束後,即由帶隊人員告知當日實際執行臨檢地點,丙○○並未參加93年6 月8 日臨檢勤務;而本派出所一般實施勤教時間係在21時,93年8 月23日該次臨檢可能派出所勤教較晚舉行,也可能是當時勤教較久,較晚出發執行,規劃表係由帶隊官保管,而參與員警須經帶隊官轉告方知臨檢地點等語,然93年6 月8 日該次擴大臨檢勤務、或同年8 月23日臨檢勤務,期日時段均早已依該派出所勤務表,排定參加人員,僅是參加人員事先不知臨檢確切地點,而丙○○為該派出所員警,雖未參與93年6 月8 日該次臨檢勤務,或雖參與同年8 月23日臨檢勤務,事先雖均不知確定臨檢路線地點,惟依事先排定勤務表所規劃臨檢時段參加人員,丙○○自能知悉擴大臨檢、臨檢勤務之期日、時段甚明,業如前述,是林文周此部分證詞,自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而被告丙○○無論係收受賄賂作為對價關係,或基於友誼施作人情之動機,均無礙於其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行之成立,且其該2 次犯行均係針對轄區內業者通報臨檢消息,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㈣綜上,被告丙○○就上開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肆、己○○所犯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㈥第72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5 頁),而觀諸己○○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稱,有於上揭時間以電話告知廖振富關於得陞未經許可排水污水等情(見偵字第9697號卷第117 頁),堪認其對犯罪事實已有自白。核與共犯廖振富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己○○有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車子在那邊進出,他叫我停掉,人家要查了等語(見偵字第9697號卷第117 頁);復於原審供稱:93年11月11日上午8 點左右有一個人打我的0000000000的電話給我,問我等是否還有在營業,他要我最好不要去,因為他們要去,要我通知砂石場的人暫時不要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40 頁)。此外,復有臺北縣轄和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巡查報告單、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業務執掌表、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6 月13日北水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己○○於93年11月11日上午
9 時4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廖振富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附卷可憑(見市調處卷㈡第135 頁、第140 頁、他字第1217號卷第45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289 頁)。足認被告己○○上揭任意性自白洩露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伍、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被告丙○○、丁○○、壬○○、辛○○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未修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從事公務之人對於公務人員為行賄罪犯行所犯行賄罪部分,僅由原來第11條第3 項修正為第11條第4 項,法定刑度並未變更,內容亦未變更,均屬條項之移列,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按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
00 年0月0 日生效施行,本案適用情形: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經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95年5 月
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
修正後之身分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限,較諸舊法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範圍已有限縮,應以新法規定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然衡以被告丁○○於行為時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組三組之偵查員,被告丙○○行為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警員,均負有維持轄區內治安、取締違規色情業等職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被告己○○行為時為臺北縣政府水利及下水道局河川巡防員,負有辦理新莊、樹林、板橋地區之水利巡防、稽查業務,及辦理轄區內拆除佔用水利地違法建物,暨臨時交辦事項等職務。被告己○○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丁○○、丙○○、顧耀堅、己○○均具有公務員身分。則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丁○○、丙○○、己○○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
賄賂罪、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行賄罪、刑法第132 條第
1 項之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罪、第21
6 條、第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31 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其等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度由銀元1 元(相當於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231 條關於常業罪之
規定均經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後,方法、結果行為及數行為均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另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等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之罪,惟本院認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第231 條第
1 項之罪(理由與變更法條如下述),即無比較第231 條第
2 項之常業規定刪除前後之問題。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等人。
㈤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㈥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 款規定甚明,
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㈦綜上比較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被告等人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及修正前之刑法予以論處。
陸、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依行為時之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 項、第17條規定(93年
2 月4 日修正版),辦理結婚之登記,僅須於申請時備齊相關文件,戶籍機關查驗證件齊備後即應予登記,顯見戶籍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是被告辛○○、甲○○、已故癸○○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既明知無結婚之真意,仍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㈡核被告甲○○、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甲○○、辛○○等人係以犯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為常業者,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罪云云,然衡以卷附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之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其營業事項包括酒家業、視聽歌唱業等情,雖本件涉案之越南籍女子人數甚多,惟依卷內所附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係恃此營生,尚難認被告等人係以修正前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之罪為常業,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辛○○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辛○○、甲○○及已故癸○○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 至22號之臺灣籍男子之間,就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猥褻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甲○○上揭先後所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易容留以營利暨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分別係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等罪間,因與下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處斷。被告甲○○所為刑法第231 條第1 項與同法第216 條、第
214 條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處斷。
檢察官雖未論及被告甲○○、辛○○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假結婚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得併予審究。
二、就事實欄三、四部分之犯罪事實: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員警之臨檢行動,因屬犯罪偵防、查緝活動,攸關社會治安之維護,一旦臨檢、偵查活動內容外洩,使不法業者有所防備,勢將嚴重影響犯罪查緝之成效,自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另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此所謂之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丙○○、丁○○各按月收受已故癸○○指示被告壬○○、辛○○所交付之規費,並以丙○○違背職務告知臨檢(包括擴大臨檢)之消息、或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暨以被告丁○○減少臨檢次數、或縱容、或不予查緝或取締該等店家相關人員引進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刑事案件等作為對價,顯見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已達成一致。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132 條第1 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核被告丁○○所為,亦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丙○○先後2 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先後2 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暨被告丁○○先後2 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均時間緊接,且所犯各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被告丙○○、丁○○均係肩負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竟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遞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辛○○、壬○○上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非公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壬○○與已故癸○○,被告辛○○與已故癸○○間對於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辛○○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與上述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自白行賄丙○○、丁○○等人,而被告辛○○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則自白行賄丙○○部分,均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事實欄五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壬○○、辛○○為避免遭警查緝,分別受已故癸○○遂
指示按月行賄管區警員即被告顧耀堅5 萬元規費,認被告壬○○、辛○○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賄罪云云。
㈡被告壬○○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罪嫌云云。㈢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3 項之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罪云云。
㈣被告廖大林就上開事實欄五所示之犯罪事實,除犯洩漏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罪外,另主觀上已可能知悉得陞公司上開排注廢污水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3 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虞,倘得陞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振富未能依限回復原狀,即可能依水利法第93條之4 規定科以按日連續裁罰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之可能,因而圖得廖振富免遭裁罰之不法利益,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廖大林、甲○○等涉有上揭罪嫌,固以被告壬○○、廖大林、甲○○、人頭丈夫及越南女子等人供述、扣案之小姐出場登記表、服務小姐車輪表、工作獎金明細表、工資表、人頭丈夫及越南女子配對資料表、「TOROOM 206廖太太」書面資料、筆記、桌曆、收統計表、帳冊、對帳單、日記帳、通訊監察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甲○○、廖大林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不知引進越南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一事。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媒介外國人從事不法工作,只有介紹越南新娘等語。被告廖大林辯稱:我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我沒有圖利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壬○○、辛○○與已故癸○○行賄員警顧耀堅(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確定)收賄部分:
㈠公訴人固指訴被告癸○○、壬○○、辛○○行賄、被告顧耀
堅收受賄賂云云。然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丙○○他被調職,換一位姓顧的,這一位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5 頁);被告壬○○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供稱:我不認識顧耀堅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被告辛○○於本院上訴審準準備程序供稱:93年12月21日顧耀堅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人在附近巡,但我不知道他這通電話意思為何,因為他是管區所以我認識,但他沒有拿錢,所以他打電話來我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95 頁背面面),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除丙○○、丁○○外,沒有交錢給其他員警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93 頁),則壬○○、辛○○、已故癸○○等人是否果有行賄被告顧耀堅,已非無疑。
㈡參諸被告顧耀堅係自93年9 月起始接手白玉樓酒家所在之轄
區擔任勤區警員,而被告壬○○於93年4 月間離職,被告辛○○係自93年4 月23日接手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壬○○尚無可能於被告顧耀堅接手擔任管區警員後,仍為白玉樓酒家按月交付賄賂款項予被告顧耀堅收受。
㈢觀諸扣案帳冊記載內容,亦無任何有關被告顧耀堅收受規費
之紀錄,乃至卷附被告辛○○與顧耀堅之監聽譯文(見他字第1217號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第46頁至第47頁),亦未見言及行賄、收賄之情形,自難證明被告顧耀堅自93年
9 月間起有按月收受白玉樓酒家所交付之賄賂款項。㈣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辛○○有交
付賄賂、顧耀堅有收受賄選之犯行,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共犯意圖營利而容留、媒介越南女子與人為性交或猥褻部分:
㈠被告甲○○自93年8 月間起介紹越南女子與台灣籍男子假結
婚之佣金,及人頭丈夫之報酬,均係向被告辛○○請款,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壬○○業於93年4 月間離職,於93年4 月23日起由被告辛○○接手白玉樓酒家之相關總務及財務事宜,則被告壬○○就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引進如附表一所示之越南籍女子乙節是否知悉,容非無疑。
㈡況扣案電腦外接式硬碟乃被告辛○○所有,可見其中有關人
頭丈夫與越南新娘等相關檔案係由被告辛○○所持有、製作,益無從證明與被告壬○○有何相關。
㈢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亦涉有此部
分犯行,而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乃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甲○○意圖營利而媒介越南女子為他人工作部分: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者處10萬元以
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1 項所明定。換言知,行為人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應先經行政處罰,於5 年內再犯時,始得科處刑罰。
㈡被告甲○○雖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然未有上述行政
罰之紀錄,顯與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 項所定之刑罰構成要件有悖。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敘,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廖大林圖利得陞公司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
月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廖大林於上揭時地,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得陞公司林振富,將應守祕密之當日稽查活動告知廖振富並要求廖振富配合停止作業、關閉大門,俾其稽查時得以未查獲該公司私設暗管排放污水於大漢溪,污染環境及大漢溪結案,藉此圖利得陞公司免於受罰云云,然依水利法第93條之2 第2 款規定,違反條款裁罰要件,尚需視業者所排放廢水,是否不符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得陞公司於93年10月11日有排放廢汙水,縱有排放廢污水是否已不符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規定?是否因此僅得因被告以前開方式洩漏前往稽查時間即認被告有圖利犯行,尚非無疑。
㈡又得陞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號,並非位
於大漢溪河川行水區範圍內,有新北市政府水利局97年7 月30日北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頁)。而水利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係對於水庫蓄水區範圍內之行為為禁止規定,而得陞公司所在地非為水庫蓄水區範圍內,已如前述,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得陞公司於93年10月11日有排放廢汙水,故亦非該規定所得裁罰。
㈢綜上,被告己○○上揭通報稽查時間之行為,顯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所定之刑罰構成要件有悖。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敘,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理由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丁○○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丙○○上開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被告壬○○、辛○○所犯共同行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廖大林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㈠原判決事實四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7 頁第7 列起),認癸○○與辛○○、甲○○3 人,係從「93年8 月間」才開始由甲○○透過綽號「大姊」之越南籍人士介紹無結婚真意之阮氏秋竹等越南籍女子分別與無結婚真意之詹明峰等臺灣籍男子,在越南辦理假結婚手續後,再由詹明峰等臺灣籍男子自行或委託他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前往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換發配偶欄載為阮氏秋竹等越南籍女子之國民身分證,嗣辦妥結婚登記後,詹明峰等臺灣籍男子復自行或委託他人持上開核發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以依親名義申辦領得阮氏秋竹等越南籍女子之來臺簽證,而使阮氏秋竹等越南籍女子得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入境臺灣,而媒介、容留在白玉樓酒家從事猥褻、性交,或由客人買檯數帶出場為性交易行為。然其所引據為事實一部之附表編號3 、10、13、14示越南籍女子阮氏檢、胡竹鳳、阮氏棲、阮紅貌等人,在臺登記之結婚日期則依序為93年7 月28日、93年5 月24日、93年7 月28日、93年7 月28日;其中編號10所示越南籍女子胡竹鳳入境臺灣之日期則分別為93年5 月31日、93年7 月18日(見原判決第53頁正、背面),均在93年8 月之前。是關於此等部分之犯罪時間,事實欄四記載與引據為事實一部之附表記載內容不盡一致,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被告甲○○、辛○○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臺灣籍男子與越南女子有持結婚登記文件申辦來臺簽證、居留證部分),未予審酌。㈢檢察官對被告辛○○、甲○○部分,起訴法條係引用修正前刑法第
231 條第2 項,原審固改論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罪,然未敘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㈣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認定壬○○、辛○○與已故癸○○等均成立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丙○○、丁○○均成立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但關於行賄者即壬○○、辛○○及已故癸○○等人與收賄者即丙○○、丁○○間對於所違背職務之對價關係,原判決僅記載避免白玉樓酒家與金鑛美容商場相關人員所發生之刑事案件遭警查緝作為對價(見原判決第5 頁事實欄一、第16列至第18列),是否有違背職務,及壬○○、辛○○與已故癸○○行賄員警之對價關係,並未詳予調查審認,且理由內亦未說明,容有未合。㈤原審未就被告壬○○、辛○○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併引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及被告壬○○就此部分有自白,被告辛○○有部分自白,原審漏未引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㈥原審漏未就被告癸○○、壬○○、辛○○涉嫌交付賄賂予被告顧耀堅部分,併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當。㈦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二(除編號2 、9 、12至15、
18 、19 、30外)所示之物,未於被告辛○○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亦尚有未洽(詳後述)。㈧被告廖大林所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並未構成該罪責,已如前述,原審遽認被告廖大林所為構成圖利罪,容有違誤。被告丁○○、丙○○、甲○○提起上訴,否認犯罪,⑴被告丁○○辯稱:並無證據足認癸○○所經營之白玉樓酒家、金鑛美容商場有何不法行為,尚難認癸○○、壬○○、辛○○有行賄員警之必要,況我根本並未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存在云云。⑵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桌曆及現金收支明細表,均係辛○○片面製作,其真實性並非無疑。再者,壬○○亦曾供稱:未將93年3 、
4 月之5 萬元交予丙○○等情,益見被告辛○○關於行賄之供詞及製作之相關書面內容,均不可信。另就洩漏部分,伊於93年6 月8 日根本未參與臨檢,不可能洩密,另93年8 月
23 日 之臨檢,伊雖有參與,然因臨檢對象既不包括芝加格旅館,亦無洩密之必要。⑶被告甲○○辯稱: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間是真結婚,不是假結婚,不過是缺結婚費用而向癸○○、辛○○等人借貸而已,又辛○○交給伊之費用僅係單純之媒人費,我不知道越南籍女子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云云。然查:⑴就被告丁○○之收賄與癸○○、壬○○、辛○○等人之交付賄賂間有對價關係,乃至行賄之動機等情,前已有述及。⑵就被告丙○○受賄部分,關於壬○○供述係自行侵占一節,不足採信等情,及所涉洩秘部分,對於丙○○是否知悉勤務消息及告知之動機等情,前均已有論及。⑷被告甲○○所收之仲介費,數額甚高,應係介紹越南籍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對價等情,前均有論及,應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予駁回。至被告壬○○、辛○○提起上訴,就事實欄三部分,均辯稱:白玉樓酒家係合法經營,無賄賂之必要,相關支出係壬○○、辛○○私下侵吞款項後謊稱用於行賄,並以桌曆及現金收支等紀錄取信癸○○,該9 萬元款項其實是張敏貴取走云云。另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辛○○則辯稱:越南女子雖在白玉樓工作,但僅係從事清潔工作,並未從事性交易,而交予甲○○之款項係工程款之支付,與仲介越南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等情無關,且越南籍女子阮氏秋竹與臺灣籍男子詹明鋒及被告甲○○均表示臺灣籍男子與越南籍女子間係真結婚,何況戶籍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縱為假結婚,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適用云云。惟查:⑴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於本件行為時,依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乃係形式審理,已前見述,辯護人雖認戶籍機關對於戶籍之遷入、遷出之登記,係實質審查,結婚登記亦應相同處理云云,然衡以戶籍遷入或遷出,考量選舉幽靈人口問題之防範,固多傾向實質審理,然考量本件申辦結婚登記之際,越南籍女子仍在越南,均尚未入籍,何況結婚登記與戶籍遷入乃不同事項,雖多係同時申辦,仍不能等同視之,辯護人上開所陳尚有誤會。⑵至於被告壬○○、辛○○所犯分別共同交付賄賂,被告辛○○所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前已詳予論述,並就賄賂部分說明壬○○、辛○○分別供稱:係為掩飾自己侵吞云云,均不足採信之理由。就渠等交付款項予甲○○之原因係介紹越南女子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之報酬,越南女子非僅單純從事清潔工程等情,亦均詳細說明,足見渠等所辯:越南女子之工作僅係清潔,給甲○○之錢係工程款云云,均不足採信。被告壬○○、辛○○、甲○○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原審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原判決對於被告壬○○、辛○○分別與已故之癸○○共同行賄部分,量刑過輕,相較於收受賄賂之被告丁○○、丙○○等人,顯然輕重失衡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壬○○、辛○○所宣告之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形,原審量刑並無失衡,且未逾越法定刑度,自無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量刑過輕云云,同無理由。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丙○○、丁○○、壬○○、辛○○、甲○○上訴意旨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丁○○、壬○○、辛○○、甲○○及廖大林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身為國家執法第一線之警察人員,竟不顧公務人員之公正廉潔形象,被告丙○○、丁○○收取賄賂,且被告丙○○罔顧其身為警員應維護轄區治安之重責大任,竟將轄區臨檢之重大應秘密事項告知相關業者俾其提早防備,均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損害公務人員形象至鉅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且考量被告丙○○、丁○○收受賄賂之金額、期間,暨丙○○告知業者臨檢行動之次數;被告甲○○、辛○○等人共同以假結婚之脫法方式引進多名越南籍女子來台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影響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理暨戶籍登記之正確性,並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被告壬○○、辛○○對被告丙○○、丁○○交付賄賂,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壬○○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4 、5 項所示。另上揭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壬○○、辛○○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均未逾1 年,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無庸併予減之,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對於認定其犯圖利罪部分適用法條有誤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身負河川稽查重責,竟告知業者即將前往稽查以便業者暫停營業規避檢查,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損害公務人員形象所生之危害程度,且被告己○○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7 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7 項所示。
至於被告己○○另指稱:應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云云,然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己○○所為,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損害公務人員形象,客觀尚並無情狀可憫恕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及同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必要,被告己○○此部分所陳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除編號2 、9 、10、12至15、17、18、30外)之物,係在已故被告癸○○經營白玉樓酒家或被告辛○○個人持有之外接式硬碟內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證物品清單在卷(見市調處卷㈠第414 頁至第419 頁,偵字第9697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可參,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並於被告辛○○所宣告之主刑部分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9 、10、12至15、17、18、30所示之物,因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難認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戊、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873號就癸○○、黃正清、阮玉莊移送併辦部分,因被告癸○○已歿,經本院本審為不受理之諭知,另黃正清、阮玉莊2 人並非本案被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 項、第
4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32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32 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越南籍女子│本國籍配偶 │登記結婚日期│入境臺灣日期│來臺簽證 │ 備註 ││ │ │ │與受理登記之│ │核發日期 │ ││ │ │ │戶政機關 │ │ │ │├──┼─────┼──────┼──────┼──────┼──────┼──────┤│1. │阮氏秋竹 │詹明鋒 │93年9 月24日│93年10月5 日│93年9 月27日│ ││ │ │ │臺北縣樹林市│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2. │陳氏麗水 │孫進國 │93年9 月24日│同上 │93年9 月28日│ ││ │ │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3. │阮氏檢 │李清陽(歿)│93年7 月28日│93年10月20日│93年10月12日│ ││ │(通緝中)│ │臺北縣板橋市│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4. │阮氏業 │陳清文 │93年10月4 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18日│ ││ │ │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5. │范凰銀 │陳連喜 │93年8 月10日│93年8 月26日│93年8 月16日│已於96年8 月││ │(另案) │ │臺北縣樹林市│ │ │23日出境 ││ │ │ │戶政事務所 │ │ │ │├──┼─────┼──────┼──────┼──────┼──────┼──────┤│6. │黎玉鳳 │陸錦章 │93年8 月13日│同上 │93年8 月18日│ ││ │(通緝中)│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7. │陳氏金清 │戴瑞成 │93年10月7 日│93年10月26日│93年10月18日│ ││ │(通緝中)│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8. │陳氏金芳 │陳瑞良 │93年10月8 日│同上 │93年10月18日│ ││ │(另案) │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9. │阮氏艷 │詹安民 │93年10月21日│93年11月10日│93年11月2 日│已於94年12月││ │(通緝中)│(另案) │屏東縣來義鄉│ │ │28日出境 ││ │ │ │戶政事務所 │ │ │ │├──┼─────┼──────┼──────┼──────┼──────┼──────┤│10. │胡竹鳳 │廖修沅 │93年5 月24日│93年5 月31日│93年10月8 日│已於94年12月││ │(另案) │ │臺北縣樹林市│ │ │31日出境 ││ │ │ │戶政事務所 │ │ │ │├──┼─────┼──────┼──────┼──────┼──────┼──────┤│11. │阮氏艷福 │林明光 │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28日│93年11月19日│已於95年11月││ │(通緝中)│ │臺北縣樹林市│ │ │14日出境 ││ │ │ │戶政事務所 │ │ │ │├──┼─────┼──────┼──────┼──────┼──────┼──────┤│12. │阮氏翠艷 │潘正義 │93年11月19日│93年12月27日│93年12月9 日│ ││ │(通緝中)│(另案) │屏東縣來義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13. │阮氏棲 │陳濯源 │93年7 月28日│93年8 月13日│93年8 月5 日│ ││ │(通緝中)│ (另案) │屏東縣枋寮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14. │阮紅貌 │李輝煌 │93年7 月28日│93年8 月13日│93年8 月5 日│已於94年12月││ │ │ │臺北縣樹林市│ │ │31日出境 ││ │ │ │戶政事務所 │ │ │ │├──┼─────┼──────┼──────┼──────┼──────┼──────┤│15. │阮氏垂緣 │徐成 │93年9 月2 日│93年9 月15日│93年9 月8 日│於95年12月12││ │(另案) │ │臺北市北投區│ │ │日離婚 ││ │ │ │戶政事務所 │ │ │ │├──┼─────┼──────┼──────┼──────┼──────┼──────┤│16. │阮氏紅霞 │蘇建章 │93年8 月18日│93年9 月4 日│93年8 月25日│已於94年9 月││ │(通緝中)│(另案) │屏東縣枋寮鄉│ │ │10日出境、 ││ │ │ │戶政事務所 │ │ │94年9 月6 日││ │ │ │ │ │ │離婚 │├──┼─────┼──────┼──────┼──────┼──────┼──────┤│17. │阮氏饒 │許榮宗 │93年9 月14日│ │93年9 月17日│ ││ │ │ │臺北縣樹林市│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18. │黃氏玉霞 │林書豐 │93年9 月14日│93年9 月29日│93年9 月21日│ ││ │(通緝中)│ │高雄市楠梓區│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19. │武氏金菱 │吳春興 │93年9 月15日│93年9 月29日│93年9 月22日│已於94年8 月││ │(通緝中)│(另案) │屏東縣來義鄉│ │ │12日出境 ││ │ │ │戶政事務所 │ │ │ │├──┼─────┼──────┼──────┼──────┼──────┼──────┤│20. │馬日天嬌 │高賢生(歿)│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17日│93年12月9 日│ ││ │(通緝中)│ │臺北縣樹林市│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 │裴玉翠 │杜清良 │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9 日│93年12月2 日│ ││ │(另案) │(另案) │屏東縣來義鄉│ │ │ ││ │ │ │戶政事務所 │ │ │ │├──┼─────┼──────┼──────┼──────┼──────┼──────┤│22 │陳華鳳 │林鳳明(歿)│93年7 月9 日│93年7 月18日│不詳 │於93年8 月17││ │(已出境)│ │屏東縣坊寮鄉│ │ │日出境 ││ │ │ │戶政事務所 │ │ │ │└──┴─────┴──────┴──────┴──────┴──────┴──────┘附表二(94年1 月6 日於臺北市○○○路○○○ 號查獲之物品):
┌──┬────────────┬─────────────┐│編號│查扣物品 │應否為沒收諭知及應沒收之物│├──┼────────────┼─────────────┤│一 │便條筆記6 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二 │11月份廠商貨款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三 │桌曆1 頁(載有「阿明、陳│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3 月未付清8000元」)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四 │名冊1 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五 │小姐出場登記表10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六 │員工公休表1 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七 │收支統計表3 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八 │帳冊22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九 │客戶存款明細影本4 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十 │對帳單2 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十一│筆記本1 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十二│黃忠献帳戶交易明細8 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十三│存摺5 本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十四│收據2 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十五│匯款單7 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十六│員工資料卡11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十七│5 、6 月份進銷項總額表1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頁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十八│工程價目表1 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十九│文件資料1 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二十│現金收支1 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二一│員工考勤表18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二二│光碟片5 片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二三│辛○○個人電腦外接式硬碟│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複製光碟2 片(含有越南新│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娘代號、夫妻明單、人頭老│第2 款沒收之。 ││ │公支出明細、越南新娘還款│ ││ │紀錄、人頭老公支出、「93│ ││ │/4 /20支付阿名100000」、│ ││ │「93/5 /7 阿銘-5月、5000│ ││ │0 」、「93/5 /29小陳領4 │ ││ │、5 、6 月費用90000 」、│ ││ │甲○○支領費用、外場部分│ ││ │薪資、越南小姐薪資、越南│ ││ │小姐工作內容即「TO:ROOM│ ││ │206 廖太太」文件等) │ │├──┼────────────┼─────────────┤│二四│銀行往來記錄1 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二五│現金收支表1 冊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二六│服務小姐車輪表1 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二七│工作獎金明細報表8 頁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二八│身分文件影本1 冊(即如附│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表一所列越南籍女子之出境│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登記表、越南護照及來臺簽│第2 款沒收之。 ││ │證) │ │├──┼────────────┼─────────────┤│二九│名片1 頁(丁○○名片) │為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 │ │第2 款沒收之。 │├──┼────────────┼─────────────┤│三十│統一發票影本3 頁 │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無庸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