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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一)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皮秀霞

皮建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6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皮秀霞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皮建中無罪。

事 實

一、皮秀霞與皮建中(所涉誣告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詳後述)為姐弟,其二人父親皮永生於民國00年間獲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10村101號國軍眷舍(下稱系爭眷舍)之權益,皮永生及其配偶皮蔡金枝分別於68年及79年間死亡,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承受其權益,子女並無承受之權,而皮秀霞得知如未能於85年底前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出去,將僅能領取約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適吳有忠自同事鄧承根處知悉皮秀霞有意出讓系爭眷舍權益,遂於85年7、8月間與皮秀霞聯繫,洽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雙方談妥以80萬元成交,皮秀霞乃於85年11月26日與吳有忠簽訂買賣契約,由皮秀霞在「志願現(退)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文件)上偽造皮建中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後(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再將該相關文件交由吳有忠轉交「陸軍總部眷輔處」承辦人辦理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嗣於86年11月26日,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規定原眷戶之子女得繼承權益,系爭眷舍之權益歸屬已有變更,皮秀霞明知上揭於85年11月間,在系爭文件上偽造皮建中之署押(簽名)及印文,並非係經吳有忠之指示而為之,為維護皮建中之權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4年愛檢字第8號被告吳有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供後具結,並於案情重要關係之於系爭文件上簽立皮建中之署名,並非依吳有忠指示之事項,虛偽證稱:「因為當時皮建中不同意轉讓,所以吳有忠跟我說現不轉讓房子可能會被收回去,叫我將這些表格該填寫的先填寫,並叫我先寫我弟的名字。」云云,該署檢察官乃依據皮秀霞之上開證言以94年度愛偵字第22號起訴吳有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吳有忠不服,上訴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經該院以95年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吳有忠無罪確定。

二、案經吳有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被告皮秀霞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皮秀霞於原審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0頁),且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皮秀霞復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皮秀霞於本院更審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偽證之犯行,並辯稱:伊並無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並無為虛偽之陳述,亦未說過證人吳有忠有指示伊在系爭文件上偽造證人皮建中簽名云云。經查:

(一)被告皮秀霞與皮建中為姊弟關係,二人之父皮永生於00年間獲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101號國軍眷舍之權益,而皮永生及其配偶蔡金枝分別於68年79年死亡,被告皮秀霞因知悉如未能於85年底前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出去,將僅能領取約

2、3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而與證人吳有忠以80萬元達成系爭眷舍權益之轉讓,雙方並於85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皮秀霞並未經被告皮建中同意,即在系爭文件上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署押(簽名)及印文後,再將該相關文件交由吳有忠轉交「陸軍總部眷輔處」承辦人辦理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皮秀霞於軍事檢察官偵查、軍事法院審理時供述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有忠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就如何與被告皮秀霞簽訂上揭買賣契約,並由被告皮秀霞在系爭文件上簽立被告皮建中署名之情供述綦詳,另被告皮秀霞因上揭在系爭文件上偽造被告皮建中簽名及印文後復持交行使,其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29號偵查卷第9、10頁),則此部分事實即可認定。

(二)又被告皮秀霞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是否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證人的身分具結後證稱:係受告訴人指示而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署押於系爭文件?)我有簽我弟弟的名字,因吳有忠給我優渥的條件,所以我才在文件上簽我弟弟的名字,但我沒有說是受吳有忠的指示。」、「(為何未經你弟弟皮建中同意,卻簽皮建中的名字?)因為當時時間很緊迫,我怕如果不趕快過戶,到時候只能領拆遷補償費,所以我就自作主張填寫我弟弟的名字,三張都是我填的。」、「我並沒有說我是受吳有忠的指示,我偽簽皮建中的名字,當時吳有忠是拿該三份文件給我,說上面要填寫我弟弟的名字,但他沒有叫我自己代我弟弟簽名。」、「(你當時為何會隨身帶皮建中的印章?)我當初會帶這顆印章去,就是準備在3份文件蓋章,要幫我弟簽名蓋章,讓轉讓順利辦成,所以告訴人並未指示我去做這件事,他只是說這欄要填我弟的名字我就自行填上去。印章不是他叫我去刻,是我自己帶去的。」等語(見交查卷第

21、22、52、53頁),經核與證人吳有忠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並未指示被告皮秀霞在系爭文件上簽署被告皮建中之姓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5頁),而被告皮秀霞未經被告皮建中之同意在系爭文件上偽造皮建中之簽名及印文並交付行使之事實,已據被告皮秀霞於軍事檢察官偵查具結證稱綦詳〔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3年8月31日愛檢字第28號偵查卷(下稱愛檢字第28號偵卷)第8頁〕,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整個過程,妳最後有無跟你弟弟確認他到底有無同意要賣?)他從頭到尾都沒有同意,但是我還是把它賣掉、轉讓出去。」等語無訛(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反面),而被告皮秀霞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已如上述,顯見證人吳有忠並未有指示被告皮秀霞在系爭文件上簽立被告皮建中之署名或蓋用印文,而係被告皮秀霞係因當時時間緊迫,恐系爭眷舍無法過戶,僅得領取與轉讓系爭眷舍相較金額較低之2、30萬元拆遷補償費,遂未經被告皮建中同意,自行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簽名、印文於系爭文件上甚明。

(三)另被告皮秀霞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證稱:「因為當時皮建中不同意轉讓,所以吳有忠跟我說現不轉讓房子可能會被收回去,叫我將這些表格該填寫的先填寫,並叫我先寫我弟的名字」等語〔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3月7日愛檢字第8號偵查卷(下稱愛檢字第8號偵卷)第12、13頁〕,有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7月29日法仁審字第23號軍法審判卷宗(下稱第23號軍審卷)第19頁〕,顯見被告皮秀霞確有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4年愛檢字第8號被告吳有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供後具結證稱於系爭文件上簽立皮建中之署名,係經證人吳有忠指示而為之等證言無誤。然被告皮秀霞此部分之證述內容,經核與伊上揭另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證人吳有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稱之內容明顯不符,則被告皮秀霞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4年愛檢字第8號被告吳有忠涉嫌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該署檢察官乃依據被告皮秀霞之上開證言以94年度愛偵字第22號起訴證人吳有忠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嗣證人吳有忠不服,上訴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經該院以95年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改判證人吳有忠無罪確定在案乙節,亦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訴字第23號判決、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4號判決判決及軍法審判卷宗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皮秀霞上揭所為之證言應屬不實。又證人吳有忠並未有指示被告皮秀霞在系爭文件上簽立被告皮建中之署名,而係被告皮秀霞自行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簽名、印文於系爭文件上之事實,既認定如上,益徵被告皮秀霞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4年愛檢字第8號被告吳有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94年4 月21日下午3時許,以證人身分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供後具結所為之證述情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屬虛偽不實。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皮秀霞於上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愛檢字第8號被告吳有忠涉嫌偽造文書案件軍事檢察官偵查中,固因自己陳述之內容而有與證人吳有忠涉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虞,然因被告皮秀霞係於

94 年4月21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且當時軍事檢察官已先訊問被告皮秀霞自己所涉之上揭偽造文書案件是否已經確定,並經被告皮秀霞答稱: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等語之後,軍事檢察官始令被告皮秀霞具結作證,此有當日被告皮秀霞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愛檢字第8號偵卷第16頁),再參以被告皮秀霞該偽造文書案件係於94年3月2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皮秀霞於94年4月21日作證當時,其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既已判決確定,其顯無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是被告皮秀霞於作證前,縱軍事檢察官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亦難謂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規定,自不影響其上揭確有為不實證言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812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皮建中告訴證人吳有忠偽造文書案件,現雖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5年上訴字第4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皮秀霞既於該案軍事檢察官99年4月21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並為上揭不實之證言,因該證言涉及被告皮建中是否有授權被告皮秀霞在系爭文件上簽署其姓名,此與證人吳有忠是否有與被告皮秀霞共同涉犯偽造文書之罪責關係甚大,則被告皮秀霞該次不實之證述內容,顯足以影響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該案被告即證人吳有忠上揭犯罪時為有罪之認定,致裁判陷於錯誤,應屬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皮秀霞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皮秀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皮秀霞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因本件被告皮秀霞所犯刑法第168條並未修正,且所犯亦未涉及刑法總則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故本件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皮秀霞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核被告皮秀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原審以被告皮秀霞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皮秀霞復於94年8月17日、95年2月14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證人身分另所為之證述內容,均未再證稱係受證人吳有忠指示在系爭文件上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簽名等語(詳後述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依卷內資料亦不能證明被告皮秀霞該2次之證言內容係屬虛偽不實(詳後述被告皮建中無罪部分),自難以偽證罪相繩。則被告皮秀霞於99年4月21日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復證稱:「(皮建中知否妳偽造他的簽名?)他不知道。」、「因為皮建中一直不同意要賣」等語及於94年8月17日、95年2月14日,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證人身分另所為之證述內容,既均無不實,原審遽認被告皮秀霞此部分為之證述亦屬虛偽陳述,而成立偽證罪,並予以論罪科刑,應有違誤。被告皮秀霞上訴否認上揭經判處罪刑之偽證部分犯行,雖無理由,然其上訴否認有於94年8月17日、95年2月14日為偽證犯行,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皮秀霞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皮秀霞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藐視司法及妨害司法公正之心態至甚,對國家司法偵審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及其犯罪之手段平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又因被告皮秀霞為本件偽證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月。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皮秀霞復於94年8月17日下午某時、於95年2月14日上午某時,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94年7月29日法仁審字第23號被告吳有忠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對於上揭偽造文書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仍為虛偽證稱:係受吳有忠指示而偽簽皮建中之署名於系爭文件上等語,因認被告皮秀霞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係以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或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始足當之。然被告皮秀霞94年8月17日下午2時及95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係先後證稱:「(吳有忠是否有要妳簽皮建中的名字?)他拿單子給我簽,說互換人簽名欄要簽皮建中的名字,我簽完皮建中的名字之後,我就把單子還給他。」、「(吳建忠有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要妳簽皮建中的名字?)沒有。」、「(妳會簽名的原因,是基於自己的意思而填寫,還是因為吳有忠說要這樣寫才會過?)是我自己要這樣做的。」、「(吳有忠有無說要妳用皮建中之名義填寫?)有,吳有忠是說這欄要填皮建中的名字。」、「他(指吳有忠)跟我說要簽皮建中之名,我當時簽他(指皮建中)的名時我覺得沒錯,因為我覺得他(指吳有忠)說的有道理。」等語(見第23號軍審卷第4、5、49、50頁),則縱證人吳有忠曾告知被告皮秀霞應在相關欄位應填載被告皮建中之姓名,然證人吳有忠此舉應係善意提醒被告皮秀霞填載表格應符合相關之規定而已,被告皮秀霞於填載被告皮建中姓名之前,仍應先徵得被告皮建中同意方得為之,詎被告皮秀霞在未經得被告皮建中同意下,自行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簽名於系爭文件上,被告皮秀霞此舉顯係自行擅自為之,而非依證人吳有忠之指示為之甚明,堪認被告皮秀霞於該

2 次軍事法院審理時,均未明確證稱證人吳有忠曾指示伊在系爭文件上偽造被告皮建中簽名之情。又遍觀卷附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8月17日下午2時及95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之審判筆錄,被告皮秀霞除上揭經本院認定於94年4月21日下午3時許,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證人吳有忠曾指示伊在系爭文件上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簽名等語外,之後該案經軍事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有忠,並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後,被告皮秀霞於94年8月17日下午2時及95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均未曾再具結證稱:證人吳有忠曾指示伊在系爭文件上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簽名等語,此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該二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3號軍審卷第4至10、42、48至50頁),足認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檢察官所指被告皮秀霞於94年8月17日下午2時及95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復具結虛偽證稱:伊係受證人吳有忠指示而偽簽被告皮建中之署名於系爭文件上之事實。

(三)又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皮秀霞於94年8月17日下午2時及95年2月1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另有為上揭檢察官所指之虛偽證述內容,則被告皮秀霞此部分所為即不能論以偽證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告皮秀霞係於同一件訴訟中先後為證述,且公訴人認被告皮秀霞此部分之事實與其前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皮建中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皮建中明知與其姊即被告皮秀霞於85年7月間,協議將渠等之父皮永生生前所獲配之系爭眷舍權益,以80萬元之代價移轉予告訴人吳有忠,並於同年11月間,雙方簽署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皮建中基於使告訴人吳有忠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3年5月26日,向桃園憲兵隊提出告訴人吳有忠偽造文書之告訴(該案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4號判決吳有忠無罪確定),並誣稱:證人吳有忠知悉被告皮秀霞未經其授權處理系爭眷舍權益之買賣事宜,竟於85年11月間,指示被告皮秀霞偽簽其署名於系爭文件上,再由證人吳有忠持之向「陸軍總部眷輔處」提出行使,「陸軍總部眷輔處」再將前開文件轉由「第六軍團眷輔組」,由政戰主管許詩敬審核後,授權承辦人連經輝核章於「國軍眷戶管制表」上,使「六軍團眷輔組」陷於錯誤,因此將其所有之系爭眷舍權利更改為證人吳有忠等語,而誣指證人吳有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因認被告皮建中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皮建中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有忠之指訴、證人唐雪端(起訴書誤載為唐雪瑞)、麻戴金枝、連經輝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94年訴字第23號、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95年上訴字第4號中之證述、被告皮秀霞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29號偵查中之供述、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軍眷服務處85年12月19日(85)伯耐字第2273號簡便行文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3587號認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皮建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於系爭文件上簽署姓名,亦未授權被告皮秀霞在該文件上簽名,故伊指訴告訴人吳有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係屬有理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皮建中確於93年5月26日向桃園憲兵隊提出告訴,指訴告訴人吳有忠有與被告皮秀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為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皮秀霞偽造皮建中之簽名並加蓋印文於系爭文件後,交由告訴人吳有忠辦理轉讓系爭眷舍權益事宜,被告皮秀霞並因而收受有80萬元價金,致生損害於皮建中權益及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對眷舍管理正確性之犯行,該案並由該憲兵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對告訴人吳有忠無審判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該案函送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再經軍事檢察官以94年愛偵字第22號提起公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軍事檢察官與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再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該案被告吳有忠無罪確定等情,除據被告皮建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外,並經告訴人吳有忠指訴綦詳,且有桃園憲兵隊偵查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980號偵查卷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94年3月7日愛檢字第8號偵查卷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4年7月29日法仁審字第23號軍法審判卷宗(影卷)及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惟僅以被告皮建中對告訴人吳有忠提出上揭告訴後,嗣告訴人吳有忠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之情,是否即足認定被告皮建中已有誣告之犯行,應屬有疑。

(二)證人即該案被告吳有忠雖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供稱:「(有無將協議內容通知皮建中?)沒有,但是我在規勸他的時候,有告訴他相關內容。」、「(是否有與皮秀霞洽談眷舍轉讓事宜?)有,但是同時也有與皮建中一起談。」、「(系爭文件,是你與誰一起簽立的?)我簽完我的名字的部分後,就交給承辦人員張郁鳳,張郁鳳拿給誰簽的,我就不曉得。在冰果室簽的是協議書,非系爭文件,且我太太不在現場。」等語(見第23號軍審卷第6頁),然被告皮秀霞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則具結證稱:「(系爭文件是由何人交付你填寫?)吳有忠在85年11月26日一家冰果室內交給我填寫,當天還有他老婆。」、「(有無給你一份眷戶轉讓協議書?)有,是在85年11月26日之前,協議書格式為制式。」、「(系爭文件簽完名後交給誰?)吳有忠。」、「(有無將東西交給張郁鳳)?無。」、「(記得否在系爭文件簽名後,吳有忠簽名了沒?)當時是空白表格,吳有忠沒有簽名。」等語(見第23號軍審卷第4、5、

49 頁),顯見其二人就當日簽署協議書、系爭文件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人及相關過程等節,所述並不一致,則在其二人在簽署系爭文件之時,被告皮建中是否確係在場,並與告訴人吳有忠洽談眷舍轉讓事宜,且同意轉讓系爭眷舍予告訴人吳有忠,已非無疑。又被告皮秀霞雖於原審證稱:其曾向被告皮建中提及系爭眷舍權益轉讓,要用80萬元賣給證人吳有忠,並介紹被告皮建中與告訴人吳有忠洽談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然被告皮秀霞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辦理眷舍轉讓前(吳有忠與皮建中)曾見過一面,但我弟弟(皮建中)當時就表示不同意轉讓。」等語(愛檢字第28號偵卷第10頁),則被告皮秀霞事後究係何時介紹其2人洽談?是否係於85年7、8月或同年11月簽約之前?被告皮建中與告訴人吳有忠洽談之時是否已同意轉讓系爭眷舍?亦屬未明,是僅憑被告皮秀霞此部分之證述,顯應無法認定被告皮建中於85年7、8月或同年11月簽約之前已知悉系爭眷舍轉讓之情事。況被告皮秀霞與告訴人吳有忠談妥轉讓系爭眷舍後,因當時時間緊迫,恐系爭眷舍無法過戶,僅得領取與轉讓系爭眷舍相較金額較低之2、30萬元拆遷補償費,遂未經被告皮建中同意,自行偽造被告皮建中之簽名、印文於系爭文件乙節,已如前述〔見甲、貳、一、(二)〕,且其於軍事檢察官偵查、軍事法院審理、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一致明確證稱:「(系爭文件所載皮建中之簽名、蓋用私章係何人所為?)都是我所簽名及蓋章,此私章並非我另行刻製。」、「(你既明知該眷舍權利為皮建中,為何代替其簽署?)我當初想說拿轉讓金80萬元總比領補償費要來的好,所以才會在皮建中未同意下為轉讓。」、(系爭眷舍轉讓過程,吳有忠有無見過你弟弟?)在辦理眷舍轉讓前曾見過一面,但我弟弟當就表示不同意轉讓。」、「(系爭文件上之署名皮建中之簽名及蓋章,係何人所簽章?)是我簽章的。」、「(有無經過皮建中同意?)沒有。」、「(你簽完上述表格後,有無告訴皮建中?)我沒有告訴他已經將眷舍轉讓給吳有忠,只是一直勸他把眷舍賣給吳有忠,但我弟弟一直不同意。」、「(轉讓系爭眷舍自告訴人吳又忠處取得之匯款80萬元你如何處理?)我以自己名義將整筆80萬元存入龍潭收支組。」、「(為何未將80萬元交給皮建中?)因為皮建中一直不同意要賣。」、「(皮建中不同意賣屋,事後吳有忠又一直來找你談,當時皮建中有無在現場?)沒有,只有我和吳有忠,價錢都是吳有忠講的,也是吳有忠跟我要帳號上用分期付款的方式。」、「(皮建中是何時知道房子賣給吳有忠?)詳細時間我不記得,好像是皮建中當時要辦一份資料,才發現房子已被我賣給吳有忠了,賣屋所得80萬元,目前都在我的帳戶裡。」等語明確(見愛檢字第28號偵卷第8、10頁、第23號軍審卷第5、15頁、95年度偵字第10363號偵查卷第9頁、原審卷第123頁)。顯見被告皮秀霞係恐因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無法承受該眷舍之權益,僅得依準用違占建戶之規定領取拆遷補償費,遂未經被告皮建中同意,逕自偽造被告皮建中簽名並蓋印於系爭文件上,而自行將系爭眷舍轉讓予證人吳有忠,被告皮建中顯無授權被告皮秀霞簽署買賣契約並在系爭文件上簽名至明。再觀諸卷附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見他字卷第14頁),該單位固係於85年12月19日以(85)伯耐字第2273簡便行文表通知吳有忠補正放棄眷舍認證書資料,然被告皮建中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已供稱:「85年7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要辦理一人認證切結書,所以我11月6日才跟姊姊到法院辦理公證,如果我要轉讓的話,我就不要去辦理公證」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31頁反面),又被告皮秀霞於桃園憲兵隊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已證稱:因為我不懂怎麼辦理,所以我就照吳有忠告訴我的話來辦理並交付資料,包括法院公證的單一繼承等資料(見桃園憲兵隊偵查卷第17頁、愛檢字第28號偵卷第6至7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憲兵隊調查及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指因不知如何辦理轉讓,是吳有忠告訴我要怎麼辦,但資料不是一次給的,法院單一繼承公證是吳有忠有來跟我說要補正這份資料才給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顯見上揭辦理系爭眷舍轉讓事宜之主要相關文件均係由告皮秀霞與證人吳有忠聯繫後自行辦理,而與被告皮建中無涉,自難僅以被告皮建中曾辦理公證,且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通知告訴人吳有忠補正資料前被告皮秀霞已辦理認證之時序,即遽認被告皮建中確有參與且知悉被告皮秀霞與告訴人吳有忠洽談系爭眷舍轉讓之事宜。綜上,被告皮建中於上揭被告皮秀霞與告訴人吳有忠辦理系爭眷舍轉讓、簽立系爭文件之時既不知情,且事後亦一直未同意被告皮秀霞代為處理系爭眷舍之轉讓事宜,縱其事後曾知悉系爭眷舍已遭被告皮秀霞以偽造其簽名、印文之方式轉讓予告訴人吳有忠,亦難認被告皮建中主觀上已有同意轉讓系爭眷舍之意,顯見被告皮建中上揭申告內容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則被告皮建中所為之申告既非全然無因,應難認被告皮建中確係故意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至被告皮建中雖先於桃園憲兵隊調查時陳稱:係於93年2月14日到台貿十村自治會時才發現系爭眷舍權利人已變更為吳有忠等語(見桃園憲兵隊偵查卷第24頁);再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改稱:直至90年間被告皮秀霞才告知已將系爭眷舍轉讓給吳有忠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85號偵查卷第48頁);於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審理時先陳稱:80幾年時得知系爭眷舍變更原眷戶為吳有忠,再改稱:約為89年因查增建增坪問題,發現其非原眷戶,經詢問被告皮秀霞後,才知道房子已頂讓給吳有忠等語(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4號卷2第57頁、第72頁反面),其前後雖對知悉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告訴人吳有忠之時點之陳述或有不一,惟僅依被告皮建中上揭所述,均無法明確認定其於85年11月間被告皮秀霞與告訴人吳有忠簽約之時,已同意且知悉被告皮秀霞自行轉讓系爭眷舍予告訴人吳有忠之情,又因被告皮建中與告訴人吳有忠就系爭眷舍所生之爭執,迄上揭案件偵查及審理之時已隔數年,則被告皮建中上開不一之陳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應尚與常情無悖,自難據此即率以認定被告皮建中確已同意且明知系爭眷舍已轉讓予證人吳有忠,猶再於93年5月26 日向桃園憲兵隊對告訴人吳有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不實告訴之情。

(三)又證人即當時承辦系爭眷舍轉讓事宜之承辦人員連經輝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皮建中曾打電話來問其可否能將房子取回,其回答要現役軍人同意,被告皮建中就表示要「玩死」吳有忠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980號偵查卷第29頁);於軍事法院審理時證稱:86年11月26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修正二代子女可繼承眷舍之後,被告皮建中有打電話給其,問其轉讓之眷舍可否要回,當時其告知除非該現役軍人同意此事等語(見第23號軍審卷第27頁);於原審亦證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在86年修法之後,被告皮建中曾經與其聯繫,內容為可否將眷舍要回來。其記得他是法條通過之後打電話給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1、72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皮建中有無說他要取回眷舍?)有。是已經轉給吳有忠之後才打電話過來問我,應該從調配完房子已經有一段時間了,好像我在別的法庭有講過,因為我辦好幾千件,而且我已經離開那個單位了。他是法條通過之後打給我的,但間隔沒有多久。」、「(皮建中有沒有說什麼?)他有講說可不可以把他的房子調回來,但我說要經過現役軍人的同意,他講的眷村如果有登記我就可以調出來查詢。」、「(你以前講說皮建中問你軍眷舍可否調回來給他,你有說什麼嗎?)他有說要玩死吳有忠。我跟他說你怎麼這樣講,房子轉給人家就不能要回來了,他有說我是皮秀霞的弟弟可否把房子要回來,我知道他是皮秀霞的弟弟,而且我跟皮秀霞認識我當然清楚,所有陸軍的眷舍都是我在承辦。」、「(本件皮秀霞將軍眷舍轉給吳有忠的事情有跟你說嗎?)皮秀霞有打電話給我,她說這個房子要轉讓嗎?因為當時的法規是這樣,如果不轉讓就是要收回去。我跟她說現在的政策是這樣子,以後的政策我不知道,然後她就掛斷電話。之後我接到陸總部的公文我才知道她已經轉讓了。」、「(房子轉讓的事情,你知道有經過被告皮秀霞的弟弟嗎?)我看到資料的時候,有看到法院認證書跟皮秀霞的弟弟簽名,還有很多種表格我們是依文書辦理轉讓。」、「(如果事後皮秀霞弟弟反悔可否轉回?)一定要現役軍人同意返還。如果資料不全,我們會請當事人補正。轉讓的過程中間還需經過陸總會才會到我這裡,我們不會跟當事人聯繫,完全是書面審核。」、「(皮建中電話跟你聯絡的時候,有無抱怨他姐姐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將軍眷舍轉出去?)沒有。他只有問我說可否將轉讓眷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然由證人連經輝上揭所述,應僅足證明被告皮建中有向其詢問系爭眷舍當時之法規及政策,又縱證人連經輝嗣後收到系爭眷舍之法院證書及上有被告皮建中簽名之文件,惟該等文件僅係書面審查,自無從確認該等文件確由被告皮建中授權或親自簽署、蓋印。另證人唐雪端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係在86年底開放二代子女繼承之後,證人連經輝才表示被告皮建中說他把系爭眷舍轉出去有無要回來的可能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顯見證人唐雪端亦未能明確證稱被告皮建中知悉系爭眷舍轉讓之明確時間,則被告皮建中縱曾以電話聯絡證人連經輝詢問如何將眷舍取回等情,甚陳稱「欲玩死吳有忠」,然此亦僅得證明被告皮建中有取回系爭眷舍之意,應尚難證明被告皮建中於85年7、8月間確已知悉並同意轉讓系爭眷舍之事宜,事後並同意被告皮秀霞簽署系爭文件而轉讓系爭眷舍予告訴人吳有忠之情。是僅依證人連經輝、唐雪端上揭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皮建中之認定。

(四)又證人謝忠成、趙先令於軍事法院審理時固同證稱:被告皮建中曾於台貿十村眷村改建法定說明會中詢問違占建戶可以獲得多少補償金額及何時發放,且因原眷戶發放補償金無待申請都需丈量,被告皮建中係以違占住戶之身分陳情要丈量房子,軍團需先就皮建中之身分認定,始安排認定違占建戶之會勘,從陳情到會勘過程中皮建中都未提及其是原眷戶。會堪結果認定被告皮建中的房子沒有門牌號碼沒有獨立水電,而系爭眷舍已經有原眷戶吳有忠,所以被告皮建中的部分是違章建築不能獲得補償,被告皮建中僅稱會去找資料,他有獨立水電及相關資料來證明他是獨立一戶,是違占建戶,至於系爭眷戶為吳有忠部分,他沒有反應等語(見第23 號軍審卷第29頁、上揭最高軍事法院審判卷2第52頁反面、53頁),另證人趙先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眷村改建時你們有辦說明會?)有,說明會的時間我記不清楚了,大概是90年以後辦說明會,會後皮建中來問我違占建戶補償的方式,違占建戶他是用丈量的方式,是用面積來算的,……後來會勘的時候我有去,……,因為距離說明會沒有多久的時間就去會勘,會勘完他就來找我……,被告皮建中)聲請會勘的房子應該是附屬於101號眷舍的附屬建戶,沒有獨立門牌、水電、戶籍,所以不符合補償要件。那2間不算違佔戶,都附屬於101號。當時101號眷舍已經是吳有忠的,有登記,會勘的目的是認定是否屬於違占戶而進行補償,而被告是原來的住戶,他在會勘的時候沒有跟我們說房子已經轉讓出去,但我們有先查過資料,當時被告沒有問101號眷舍的事,他只有問會勘的這間是否符合違占建戶。」、「(皮建中當時聲請違占戶的這個房子就是附屬於101號的附屬建戶?)是。他聲請的那戶是違建戶,不是以違占戶為名義聲請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依證人謝忠成、趙先令上揭所述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被告皮建中曾向證人趙先令有詢問違占建戶補償的方式,證人謝忠成、趙先令均未能明確證稱被告皮建中於85年7、8月間確已知悉並同意轉讓系爭眷舍之事宜,且事後並同意被告皮秀霞簽署系爭文件而轉讓系爭眷舍予告訴人吳有忠之情。是僅依證人謝忠成、趙先令上揭之證述,尚難為不利被告皮建中之認定。

(五)又證人即與皮建中相識之麻戴金枝雖於95年10月24日在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證稱:大約是八年前,其去運動時遇到被告皮建中,問他為什麼都沒回來住,他說房子已經讓給人了等語(見上揭最高軍事法院審判卷2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兒子是農曆85年8月13日過世,我兒子過世後幾天我有遇到被告皮建中,被告皮建中說房子有賣人,但有沒有賣,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然縱證人麻戴金枝上揭所述為真,亦僅足認定被告皮建中對告訴人吳有忠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前已知系爭眷舍權益已轉讓予告訴人吳有忠之情而已,被告皮建中是否確有授權被告皮秀霞辦理系爭眷舍轉讓事宜,仍不得而知,況證人麻戴金枝並未證稱被告皮建中係於85年7、8月間已知悉系爭眷舍轉讓之事,且亦未明確證稱被告皮建中知悉被告皮秀霞曾與告訴人吳有忠在系爭眷舍洽談權益轉讓及簽訂買賣契約事宜,並有授權或同意告皮秀霞以其名義辦理系爭眷舍權益之轉讓等情。是僅以證人麻戴金枝上揭之證述,應難為不利被告皮建中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皮建中雖有申告告訴人吳有忠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惟被告皮建中並無誣告之故意,自不能論以誣告罪責。檢察官所舉被告皮建中涉有誣告犯行之證據,在別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情形下,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皮建中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皮建中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皮建中有罪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皮建中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皮建中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皮建中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丙、被告皮秀霞、皮建中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法 官 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恩寧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附錄: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