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諒獲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437號,中華民國91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庚○○係執業律師,曾因與丙○○律師為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丙○○及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被告罪嫌均有不足,於民國(下同)84年11月29日以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及84年度偵字第4329、9976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丁○署 )於85年3月25日以85年度議字第
662 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惟被告猶有不甘,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於85年6月26 日,虛構丙○○與司法人員串通瀆職,且其律師事務所失竊多次,丙○○涉嫌竊取其事務所文件等不實情事,撰擬刑事告訴狀略謂:「告訴人(按指被告)近日閱卷時,發現被告(按指丙○○)於85年2月12日在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閏股(下稱 『被告刑案』)之「再議答辯狀」中竟提出「附件28:84年度偵字第4489號雲股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白人刑案』)……在「白人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被告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法人員串通,則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曾處理告訴人與『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告』處取得,該不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涉嫌觸犯許多重罪及妨害祕密罪……」云云,向臺北地檢署誣告丙○○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罪嫌,案分該署85年度他字第1574號偽造文書等案(致股偵辦);在該案偵查中,被告為坐實丙○○其誣告,又於85年11月5日,提出「 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狀內除一再引用前述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外,又虛構丙○○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不實情事,追加丙○○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多項罪名;85年11月19日,其再提出「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略謂:「倘被告仍拒絕到庭,請予通緝,並請通知出入境管理局在被告及其共謀者薄懷青( 按指丙○○之夫)入境之時,則逮捕到庭並限制其出境,本案必須丙○○及薄懷青二人到案,才能破案」云云,意圖使承辦檢察官對於其誣告之丙○○實施通緝、逮捕等刑事強制處分(因丙○○已於其誣告前,即85年5月19日出境赴美國,並於同年6月8 日辦理遷出登記,檢察官按其提供之戶籍地址通知丙○○未到 )。86年1月31日,承辦檢察官以被告告訴為由,簽請將上開他案轉分為86年度偵字第4433號被告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復因按址傳喚、拘提被告均無著,遂於86年4月10 日依法對丙○○發布通緝。事為丙○○知悉,旋即自美國委任許文彬律師為辯護人,並由該辯護人於86年5月1日及23日,二度遞狀聲請承辦檢察官撤銷對於丙○○之通緝,然被告又於86年6月5日,提出「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略謂:「被告及薄懷青亦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參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7條及第168條 ),為重大刑案,必須逮捕、禁止出境,並沒收其護照、美國白皮書及美國綠卡……」云云,惟經承辦檢察官另行傳喚薄懷青到庭,訊明丙○○在美國居住、執業及涉案情節後,始於86年6月21日發文撤銷對丙○○之通緝( 按該案嗣經檢察官簽請改分為臺北地檢署87 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另又曾以「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按被告所具書狀記載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司登記名稱為「順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L.H.謝」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其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之外國人「七雷士」等19人,應連帶賠償損失(案分該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承審),其於該民事事件中,因不滿承審法官之審理過程,乃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案分該院86年度聲字第592號事件,華股承辦 ),經法院裁定後,其又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然其於抗告狀中,竟杜撰法官有受賄之不實情事,略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按即竹股,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甲○○(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前開民事案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法官)之同庭推事汪漢卿……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25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云云,惟其竟又意圖使上述法官受刑事及懲戒處分,再基於概括之誣告犯意,於86年3月19日以「 順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發文,除將該抗告狀影本送至臺北地院及司法院,意圖使法院之行政監督機關因其誣告而調查懲戒上開法官外,另又寄送丁○署及臺北地檢署,亦即同時向偵查機關誣妄告發上開法官、庭長等人涉嫌集體犯罪舞弊及違法瀆職,請該署檢察官分案發動偵查,嗣經臺北地檢署分案由寒股檢察官偵辦(86年度他字第820號瀆職案件 ),其於86年6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7日 )又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繼續誣攀:「……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以戊○○為首我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惟檢察官因查無實據,於86年9月5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將上開他字案件簽結。然其另因在臺北地院86 年度訴字第468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於86年4月15 日,曾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其於聲請狀中,竟又妄指:「該院前任院長戊○○、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云云,並誣指:「己○○○○『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云云,經臺北地院法官聯名函請臺北律師公會依法處理,該事見報後,其竟惱怒,於86年7月16日,以「 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名義,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誣妄告發:「臺灣臺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總稱『涉嫌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云云(該署86年度他字第2322號,黃股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連續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況查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查本件係於 86年11月6日繫屬於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訴人經該院於 91年8月29日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年 9月20日繫屬本院,有該刑事判決及相關案卷可按。而本件既經第一審依92年1月14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法定程序為合法調查,依上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規定,其先前已取得之證據能力要不因修正後規定而受影響)。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辯稱:㈠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極為明顯,任何合理的人都會對他們的行為有合理懷疑,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11
0 號也已對丙○○共謀者判決有罪,伊並無誣告行為或故意。㈡順揚公司是我們律師事務所的客戶,該公司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及抗告是依法行使權利,不能因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而有所指摘即將當事人的律師以誣告罪起訴,況順揚公司只是推論,不是告訴、告發。且該公司將抗告狀寄給各單位,也並沒有告,而所有單位也都沒有處理,不知臺北地檢怎麼會分案。況頭尾都沒有伊名字,怎麼會說伊是誣告,如果順揚公司有告的話,跟伊這個訴訟代理人沒有關係,當一個律師怎麼會因為當事人的行為,自己去受起訴,而當事人不必被起訴。又被告於86年4月11 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以順揚公司代理人身分應訊,檢察官訊以「告何事?」,被告聽成「抗告何事」,被告所具抗告狀之文句,或有不妥,惟順揚公司諸多民、刑事案件,屢遭臺北地院延宕數年,因此寄送抗告狀副本予臺北地檢,目的在「司法改革」,並非提起告訴或告發,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誣告之故意。㈢關於公訴人所指誣告乙○○○○湮滅證據部分,乃係謝謝國際聯合法律律師事務所經順揚公司同意及授權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之民事抗告狀,書狀內容並沒有虛構事實,且是攻擊防禦所必須,順揚公司並無告訴或告發法官之意。況聲請迴避及抗告的狀紙頭尾都沒有被告名字,不知是誰寫的,被告擔任律師,有保密義務,上開書狀確實不是被告書寫等語。至錄音帶有無遭湮滅乙節,法院本可以調查,被告並無誣告之行為或犯意。
四、經查:㈠被告因於80年12月間在美國從事律師業務,與丙○○律師為
在美國之房屋租賃民事糾紛,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丙○○及薄正任律師涉犯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事屬民事糾紛,被告罪嫌均有不足,於84年11月29日以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84年度偵字第4329號、第99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由丁○署於85年3月25日以85年度議字第662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惟被告猶有不甘,於85年6月26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略謂:「告訴人(按指被告庚○○)近日內閱卷時,發現被告(按指丙○○)於85年2月12 日在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閏股(下稱『被告刑案』)之「再議答辯狀」中竟提出「附件28:84年度偵字第4489號雲股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白人刑案』),……顯有共謀瀆職之嫌:㈠在「白人刑案」,被告既非當事人,亦非代理人或辯護人,被告顯然涉嫌與地檢署之司法人員串通而取得該不起訴書……。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已有數度失竊,倘被告未與司法人員串通,則被告涉嫌偷竊或影印告訴人之文件。被告曾處理告訴人與『白人被告』間之訴訟,倘被告由『白人被告』處取得,該不起訴書更足證明被告與『白人被告』串通,涉嫌觸犯許多重罪及妨害祕密罪……」等語,認丙○○涉犯瀆職、竊盜、妨害祕密等罪嫌,經該署分案為85年度他字第157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致股檢察官偵辦;嗣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即85年11月5日復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狀內除引述前開已經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外,復以丙○○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情事,認丙○○亦涉犯偽造文書、誹謗、恐嚇、洩密、背信、竊盜、贓物、擄人勒贖、侵占、毀損及包攬訴訟等罪嫌;嗣因丙○○已於85年5月19日出境,並經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同年6月8日代辦遷出國外登記,檢察官按其提供之戶籍地址通知丙○○未到,被告復於85年11月19日提出「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略謂:「……乙、倘被告仍拒絕到庭,請予通緝,並請通知出入境管理局在被告及其共謀者薄懷青(按指丙○○之夫)入境之時,則逮捕到庭並限制其出境,本案必須丙○○及薄懷青二人到案,才能破案」等語,嗣該股檢察官於86年1月31日將該案簽請分案為86年度偵字第4433號丙○○偽造文書等案件,復因按址傳喚、拘提丙○○均無著,乃於86年4月10日依法對丙○○發布通緝;丙○○知悉後,旋即自美國委任許文彬律師為辯護人,並於86年5月1日及同月23日,二度遞狀聲請撤銷上開通緝;嗣被告復於86年6月5日提出「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略謂:「……被告及薄懷青亦涉嫌觸犯擄人勒贖及偽證等罪嫌(參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刑法第347條及第168條),為重大刑案,必須逮捕、禁止出境,並沒收其護照、美國白皮書及美國綠卡……」等語,經檢察官另行傳喚薄懷青到庭,訊明丙○○在美國居住、執業及涉案情節後,始於86年6月21日發文撤銷對丙○○之通緝,該案嗣經檢察官簽請改分為臺北地檢署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原審調取臺北地檢署85年度他字第1574號、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等案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臺北地檢署85年度他字第1574號、86年度偵字第4433號等影印案卷在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卷第54至102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被告於85年間,與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芮久瑗」等人共同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順揚公司、「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芮久瑗」等人並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請求被編列為甲類「恐嚇被告」及乙類「偽造被告」等外國人19人連帶賠償損害等事件,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由中股法官承辦;嗣順揚公司於該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臺北地院分案為86年度聲字第592號聲請迴避事件,由華股法官承辦,並於86年2月27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嗣順揚公司於86年3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抗告狀臚列對裁定不服之理由,並記載內容略以:「……以下推事(按指法官)乃涉嫌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甲○○(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本案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早知本案繫屬臺北地院(以各種方法得知),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其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二十五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嘻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云云,有該民事起訴狀及聲請狀、抗告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349號卷第104至120頁、86年度他字第820號卷第1至9頁;按上開民事起訴狀具狀人欄處,除其他原告外,並有被告「庚○○」印文乙枚,堪認被告即為當事人欄所列原告「L.H.謝」,而為原告之一無訛);另順揚公司復將上開抗告狀影本,於86年3月19 日同時寄送臺北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經臺北地檢署於86年3月21 日收狀並分案為86年他字第820號,由寒股檢察官偵辦,嗣該股檢察官於86年9月5 日以未發現不法罪嫌為由簽請結案獲准,並以86年10月6 日北檢勇寒字第48824 號函復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由庚○○律師代收)等情,有該抗告狀影本、簽呈及函稿等在卷可考(見第820號他卷第1至9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 );其間,該股檢察官通知順揚公司代表人曾春榮於86年4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庭應訊,由被告提出委任狀以代理人身分出庭,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地檢第12偵查庭檢察官訊問時,陳述:「臺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1 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涉犯刑法第124 條;戊○○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1 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云云;順揚公司復於86年6月28 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及臺北地院85年10月23日北院仁文字第34155號函,記載內容略以:「臺北地院院長戊○○於上開函文登載不實,使司法院民事廳照抄而轉給監察院,以包庇臺北地院涉嫌人李吉祥(芮久瑗案)、梁耀鑌(博股,芮久瑗及順陽案)、楊曉邦(竹股,順陽案)、詹文馨(戊股,豊江及鼎纖)、周占春(中股,豊江案)、楊碧惠(高股,欣業案)、高鳳仙(安股,鼎纖案)之貪污、舞弊、瀆職,及臺北地院院長戊○○為首的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以及是否從事違法與瀆職之行為?」云云,有上開訊問筆錄、「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及臺北地院第34155號函等在卷可憑(見第820號他字卷第12至28頁);另因被告為芮久瑗向臺北地院起訴之86年度訴字第468 號損害賠償及86年度全字第7號等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該案於86年4月15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時,於狀中指稱該院前任院長戊○○、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並指己○○○○「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云云,經臺北地院庭長王維靜、法官詹文馨、楊碧惠、翁昭蓉、郭登富、周占春、楊曉邦等人以被告言行失當,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為由,聯名函請臺北律師公會依法處理,有上開聲請狀及聯名函等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44至45頁、第52頁 );嗣順揚公司又於86年7月16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記載內容略以:「為涉嫌人涉嫌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及信用、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茲聲請調查證據如下:請傳訊左列記者,並請攜帶所有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總稱『涉嫌人』)於86年7月10日11 日及之前所給付下列記者之文件到庭,並訊問下列記者……。待證事實:㈠右開涉嫌人涉嫌觸犯誣告、洩密、妨害名譽及信用,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罪……」云云,經該股檢察官以前案已結,送分他案而輪分為86年他字第2322號案件,由黃股檢察官偵辦,嗣並經該股檢察官於86年11月5 日,以查無犯罪實據為由,簽結該案等情,有該「調查證據聲請㈡狀」及簽呈等在卷可佐(見第2322號他字卷第1頁至第3頁、第263頁),亦均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民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均係順
揚公司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並非伊所書寫或提出云云。然查,上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分係以「抗告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春榮」、「聲請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名義提出等節,固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順揚公司曾委任被告代表公司在美國進行產品責任乙案之訴訟乙節,並據證人即順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春榮於89年1月5日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2頁),惟因順揚公司委任被告提起訴訟等業務均由該公司總經理張宗熙接洽、處理,故關於順揚公司是否委任被告在台對美國法官Robert CChiles等19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履行契約等民事訴訟,或順揚公司是否委任被告對臺北地院以86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提起抗告,暨以順揚公司名義寄送予臺北地檢署之抗告狀中所陳臺北地院法官楊曉邦等人涉嫌集體舞弊,違法瀆職等情,曾春榮均不知情等節,亦據證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嘉義地院訊問時同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31至332頁),且因順揚公司總經理張宗熙已於87年8月3日死亡,此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4頁 ),此與證人即順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春榮於原審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訊問時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31頁反面 ),是本件關於順揚公司委任被告提起前開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等相關業務,堪認均係由順揚公司總經理張宗熙負責接洽、處理,自尚不足以順揚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春榮所述不知公司有提起上開民事訴訟、聲請法官迴避及抗告等事件,即遽認上開事件及提出之相關書狀均為被告未獲得順揚公司授權所為。且依卷附順揚公司委任被告提起前開臺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提出之起訴狀、委任狀及該院86年度聲字第59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狀,暨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上,均蓋有順揚公司或法定代理人曾春榮等印文,此有該事件起訴狀、委任狀、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等影本在卷可憑(見86年度偵字第24349號卷第114至116頁、第820號他字卷第9 頁、第20頁及86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第3頁反面),而證人曾春榮亦於原審囑託嘉義地院訊問時供述順揚公司委任被告進行訴訟相關業務均係由總經理張宗熙負責接洽、處理等語在卷,已如前述,堪認上開事件之起訴、抗告等書狀,及同時將上開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檢署吳英昭檢察長,暨前開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等,應均係順揚公司委任被告,並由被告本於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等身分所提出,殆無疑義。此由被告於臺北地檢署86 年度他字第820號檢察官偵訊時,以代理人身分到庭陳述:「(問:告何事?)告台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1 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問:是何案件?)85訴1689號」,「(問:所陳之抗告狀是請求迴避?)對」,「(問:瀆職部分是何罪名?)刑法第214條」,「(問:偽造何文書?)戊○○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1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等語在卷(見第820號他字卷第13至14頁 ),核與抗告狀中所陳意旨大致相符,益徵上開抗告狀係被告受順揚公司委任而以代理人身分所提出無疑。另參諸上開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中關於聲請人順揚公司「住居所或營業所及電話號碼」欄均記載為「台北市郵政信箱八十四之二四二號 」乙節,有該2書狀在卷可考(見第820號他字卷第17頁及第2322號他字卷第1頁),而上開郵政信箱係以被告配偶袁靜如之名義租用,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86年11月4 日檢察官偵訊時坦認在卷(見第2322號他字卷第261頁反面 ),且有臺灣北區郵政管理局86年10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前開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租用人紀要、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等在卷可憑(見第2322號他字卷第18至21頁),堪認順揚公司委任被告代理上開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或以前開抗告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申告,其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由被告以前開郵政信箱收受無訛。此外,再參諸順揚公司委任具律師專業資格之被告向他人提出損害賠償等請求,本係借重被告之法律專業以取得對己有利之裁判,其對於與訴訟程序、書狀撰寫等與法律專業相關業務本未必瞭解,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原則,當事人除提供與事件相關之資料外,通常全權委由律師撰寫書狀內容,實務上縱亦有由律師委託自己以外之助理等他人撰寫初稿,惟於向法院提出書狀時,亦皆係以受適法委任之律師名義提出,並依法發生訴訟或非訟代理之法律效果。查上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既均係順揚公司委任被告,並由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向臺北地檢署所提出,並由被告以代理人身分於檢察官偵訊時到庭陳述,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自應認係被告受順揚公司委任所撰寫及提出無訛。況依抗告狀中指涉之法官多人,其中部分法官並未承辦上開民事事件,與順揚公司無關,此由卷附前開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所附之臺北地院85年10月23日北院仁文字第34155號函之說明欄所載:「依 貴廳(按指司法院民事廳)85年10月4日傳真辦理,兼復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陳訴人)85年1月2日函。㈠民事部分:⒈陳訴人陳訴未送達者計10件,……進行情形如附表一……。其中陳訴人為當事人者,僅85年度訴字第1689號一案(陳訴人為原告之一)。⒉本院所受理與陳訴函中所述民事案件性質相同者共計40件(如附表二)……,均由庚○○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兼為原告,所訴之被告除國人外,包括美國聯邦法院、加州、加州法院、美國各級法院法官、律師、律師事務所、外國銀行等,……。㈡刑事部分:⒈查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之4件自訴案之自訴人均為庚○○律師,……庚○○律師自84年起至今向本院提起自訴案件多件(較其陳述狀所述為多),每案被告均達十餘人,被告身分多為美國加州地方法院、高等法院、聯邦法院之現職法官、檢察官、法官助理、退休法官及少數本國人或律師,其控訴之罪名為被告犯恐嚇取財、誹謗、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變造文書、擄人勒贖、妨害自由、瀆職、偽造變造公司股票、公然侮辱、行使偽造變造證據、竊盜及贓物、妨害信用、妨害秘密、違反公平交易法等。各案被告、控訴之罪名多有相同者,事實亦甚多相同、相關或重覆之情形。本院受理各案之法官,除子股之案件已裁定駁回外,其餘均尚在進行中。⒉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應否為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亦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調查是否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有無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情形,以明瞭案件有無應駁回之情形。查第326條規定在第328條應送達自訴狀繕本之前,顯見如法院認自訴有應依第326條規定處理之情形時,即不生應速將繕本送達被告之問題,否則,在民事或利用刑事自訴程序恫嚇被告之情形,一經送達自訴狀繕本,即達恫嚇被告之目的;在其他濫行提起自訴之情形,自訴人未盡提出相當證據之義務前、法院未經相當調查蒐證前,如法院立即送達自訴狀繕本,將浪費訴訟人力物力,影響司法公信,亦使被告產生擾民之感,應非立法之本意。就陳訴各案,本院法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調查蒐證中,如未先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亦係依法律規定行事,且案件均依法進行中,並未延誤,所謂違法瀆職、迫害自己同胞、使白人逍遙法外之情云云,顯屬無稽。綜上所述,本院民、刑庭法官承辦庚○○律師所提各案,並無違法或延宕之情事。本院法官是否送達訴狀繕本,法官在職權之行使上自有其衡量,謝律師一再要求本院命承辦法官送達訴狀繕本,似有利用陳情案干涉審判之嫌」等語(見第820號他卷第22至28頁),亦足認前開以順揚公司名義向司法院提出之陳訴函所指案件,除台北地院85年度訴字第1689號乙案原告之一為順揚公司外,其餘陳訴之民、刑事案件,多與順揚公司無關,而係由被告擔任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原告非順揚公司)或自訴人,而該函係台北地院針對「順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該院法官拒將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之查復結果,自亦堪認前開申告事實係出於被告所為無訛。被告辯稱上開書狀並非伊所撰寫,至係何人撰寫,係屬業務秘密云云,顯與其另辯稱伊所具抗告狀之文句,或有不妥,惟順揚公司諸多民、刑事案件,屢遭臺北地院延宕數年,因此寄送抗告狀副本予臺北地檢,目的在「司法改革」云云,前後矛盾,且與經驗法則及事理有違,應係事後畏罪所為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㈣綜上,堪認被告確有於85年6月26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
月19日、86年6月5日,先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起訴書所指前開對丙○○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及「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及於86年3月19日、同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16日,以順揚公司名義,先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上開「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等節,固堪認為實在。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構成要件,其虛偽之申告,固須係關係他人之具體刑事不法行為或違反職務規律行為,即申告他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必要,倘僅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如申告他人「違法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抽象事實,自難認係具體事實,惟所謂具體事實,其內容亦不以全部具體詳盡為必要,凡足使該管公務員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即與誣告行為相當。再按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於前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及「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暨「抗告狀」及「調查證據聲請㈠、㈡狀」,告訴或申告丙○○及法官楊曉邦等人前開各項內容,惟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是否成立誣告罪,自仍應以其是否已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其為虛偽,而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並逐一加以審認,始為適法。
㈤關於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被告指訴丙○○取得臺北地檢署84年度偵字第4489號不起訴
處分書使用,涉有不法乙節,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該案被告計9人,均為美國地區之執業律師,且並未委任辯護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28 至231頁 ),是被告懷疑丙○○取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以之作為其所涉刑案證據之管道,涉有不法,似非無據。且參諸被告於書狀中所為指控,其用字遣詞,多係出以假設、推論性語氣,自不能因被告基於懷疑而出以假設、推論性指控,即遽爾推認被告係蓄意虛構事實而為誣告。況被告所指控之事實,究係成立何罪名,係法律適用問題,與是否虛構事實而為誣告無涉,自尚不得以被告認丙○○涉犯罪名,既多且雜,而無成立可能,或顯屬濫行指為涉犯重罪,即資為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依據。至被告另指控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曾經遭竊,而丙○○能取得文件,涉嫌行竊乙節,查被告所設律師事務所於79年至85年間有無失竊報案紀錄等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91年11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稱:「……經查本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因時間久遠又於納麗颱風風災致地下室淹水,將部分公文資料淹沒,致無法查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4頁),堪認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所開設律師事務所於被告所指時間並無失竊情形,是自難遽認被告所稱其開設之律師事務所遭竊等情係出於捏造、虛構。
⒉被告另指稱丙○○曾將其行蹤通知所謂「白人被告」,埋伏
在其美國加州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云云部分,查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係記載:「……謝裕律師在84年2月21日下午4時閏股案偵查庭時,將告訴人(按此係指被告)出國之事報告楊文慶檢察官,當時除楊檢察官、書記官、謝裕律師外,只有被告(按此係指丙○○)在場。被告乃即刻通知白人刑案被告埋伏在告訴人美國加州聖瑪利諾住所地附近及其他地方進行擄人勒贖」等語,並提出「告證十一(即該偵查案件)『點名單』、閏股案84年2月21日之錄音帶及「白人刑案被告」白斯樂……在電話開庭時坦承之錄音帶」等為證,並聲請傳喚白斯樂、黑保保及薄懷青等人(見第24349號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即第1574號他字部分案卷);而被告所指84年2月21日檢察官開庭偵查之事實,亦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案卷查明無訛,且有臺北地檢署當日點名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31頁反面)。另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提出美國律師威廉黑保保(WilliamHighberger)於西元1994年11月17日,在美國加州宣誓作證之文件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09、110頁),其內記載威廉黑保保確有與臺灣律師共同調查被告之行蹤及活動;且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分別調取臺北地檢85年度他字第1574號、86年度偵字第4433號、86年度聲他字第426號、87年度偵緝字第586號案卷核閱,被告於案件偵查中,不論其所為陳述或所具書狀,均未具體指陳係於何時、何地被擄,是被告所指上情,是否已指訴曾經被擄之「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明知其為虛偽,而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即非無疑。而被告與丙○○等人既因房屋租賃發生糾紛涉訟,爭執甚烈,又有上述84年2月21日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25871號偵訊情事及美國律師威廉黑保保證述內容等跡象,被告因而懷疑丙○○等人要對其不利,提出其等涉犯擄人勒贖罪之告訴,要非無因,尚不能逕認係蓄意虛構事實。至被告嗣後在同一案件先後提出之「刑事聲請證據保全及通緝狀」、「聲請逮捕及禁止被告之共謀者出境狀」,稽其內容,無非意在促使檢察官行使保全犯人之強制處分權,而檢察官是否行使強制處分權,應遵守法律規定之要件,並審酌具體案情謹慎裁量而為,自難以被告具狀促請檢察官發動職權,即遽認有誣告之犯行。
㈥關於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被告將抗告狀影本寄送司法院院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收受,2 者均係司法首長,尚非案件偵查管轄機關,而司法院於86年4月2日簽存結案,另丁○署則轉送臺北地院辦理等情,有司法院秘書長95年3月15日秘臺廳民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丁○署94年8月17日檢紀列字第203 81號函及所附抗告狀、函稿等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75至87頁、第133至151頁),均未有移送偵查或簽辦之舉。而被告因對各該法官有所不滿,於所具抗告狀,指摘法官涉嫌犯罪,並寄送予其認為有關之其他機關參考,目的或冀望法官因此受刑事、懲戒處分,或漫罵、侮辱法官,或提供各該機關參考,或企圖使承辦法官感受心理壓力,以達成抗告目的等,均非無可能,以被告並未於所寄送抗告狀影本加註指明用意,且不知亦未能掌握該抗告狀影本實際處理情況,或因此啟動刑事或懲戒程序,是被告寄送抗告狀影本之用意,是否有使各該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非無疑。另參諸司法院之處理方式,係於86年4月2日簽存結案;另丁○署所為處理,係轉送臺北地院處理等情,已如前述,核均不足以使法院之行政監督機關認為有不法情事存在,而啟動調查、懲戒上開法官之程度,且被告始終否認有使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嗣其就司法院或丁○署所為處理,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有藉此使法官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即不能成立誣告罪。⒉又公訴意旨另指被告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院院長收受乙
節,經臺北地院查明該院並未收受該抗告狀影本等情,有該院95年3月27日北院錦民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收文簿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㈠第153、154頁),則公訴意旨指被告將抗告狀影本寄送臺北地院院長收受乙節,應認尚屬不能證明。
⒊再被告固另將前開抗告狀影本寄送偵查機關即臺北地檢署,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簽分他字案進行偵查,已如前述,惟依抗告狀內容記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楊曉邦(竹股,即本案抗告狀之對象)、詹文馨(戊股)、甲○○(信股)、吳青蓉(柏股)、郭登富(柏股)、林麗玲(治股)、周占春(中股)、汪漢卿(常股)、翁昭蓉(辛股)、張谷輔(青股)、李英勇(仁股)、楊碧惠(高股)、高鳳仙(安股)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云云,所指法官楊曉邦等人,有「集體犯罪舞弊、違法瀆職」嫌疑部分,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與申告他人「違法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意旨相類,僅屬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尚難認係具體事實,而不足使該管檢察官信為不法行為可能存在而立案偵查,自難遽認與誣告行為相當。至抗告狀內容關於申告「前開民事案件之『白人被告』是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該白人貪瀆集團早在臺北找到適當人選,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云云,僅指出「白人被告」係出名的「涉嫌」貪污舞弊集團,且是否集體送賄或關說「有待調查」,對於究竟有無送賄或關說,語意不明確,且亦未指明該「白人被告」有集體送賄或關說法官之「具體事實」,而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被告成立誣告罪。另關於抗告狀理由乙之二所載:「……二、楊曉邦之同庭推事汪漢卿,亦在直接或間接強迫原告繳交新台幣十幾萬元裁判費後,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具有長期憂鬱症之原告撤回其對白人被告之訴,其後湮滅證據,將該錄音帶消音。三、楊曉邦之作法,與汪漢卿做法如出一轍,顯有共謀之嫌」云云(見第820號他字卷第4頁反面),應係被告繳納上開事件裁判費後,復撤回訴訟,事後心有不甘而率指係乙○○○○「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迫使有憂鬱症之原告撤回訴訟」云云,然查,被告當時為執業律師,受當事人委任擔任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倘有繳納裁判費後,復撤回訴訟,衡情應係出於其法律專業上之考量,本於意思自由下自主而為,且「以刑事被告之訊問方式」,亦非強暴、脅迫之不法方法,尚不致因其上開指涉即使檢察官信為其繳納裁判費或撤回訴訟係出於法官直接或間接強迫下所為,而有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之不法行為,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自難憑以遽認被告有誣告法官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之情形。至抗告狀中所指乙○○○○將迫使被告繳納裁判費或撤回訴訟部分之錄音帶消音,指摘汪漢卿、楊曉邦法官涉犯湮滅證據云云,查關於抗告狀中所指該部分錄音帶有無消音乙節,檢察官本得經由調取該部分錄音內容即可輕易查明,縱調查結果並無被告所指該部分錄音內容,其可能原因多端,客觀上亦尚難令一般人遽認係法官為湮滅證據所為,是其該部分所指,亦不足使該管檢察官信為法官湮滅證據之不法行為可能存在,而與誣告行為相當。再關於抗告狀所載:「……楊曉邦及上開推事之行為,已經公然對臺灣人宣戰,公然包庇白人……上開推事,據抗告人近日之計算所知,其判決正確率幾乎是零,比猴子考四選一之選擇題之成績還差(猴子尚有百分之25之正確率)……上開推事竟集體嬉笑,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少女」云云,內容固屬對法官之嘲諷、辱罵等不堪言詞,所為固有非是,並足使被指涉法官主觀上感覺受辱,且與社會對其作為通稱在野法曹之律師社群一員,理應與偵、審機關共同維護司法獨立性與廉潔性等價值,於有具體事證時,應勇於向偵查機關舉發不法,如無具體事證,則不可一再濫行抽象指涉法官瀆職,以共同維護自由民主社會之司法公信力等期待相違,並易使不明就理之人因此懷疑司法定分止爭等重要功能,造成外界對司法之負面觀感,所為固與作為律師之倫理要求有違,惟似尚難認係誣指法官犯罪或意圖使該法官受懲戒處分,而已構成誣告之犯行。
⒋另公訴意旨指被告向檢察官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㈠狀記載:「
……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云云,僅係指「白人被告」曾於本年5月左右,「決定」於今年6月左右組團到我國,對我法務部長廖正豪、調查局局長王榮周和我司法及行政機關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及干涉我司法刑事、民事及行政之獨立偵查與審判,如我國不接受……將以國際黑道組織之恐嚇、利誘云云,並未指實際上是否有恐嚇、利誘、施壓力、關說或干涉司法情事,或有前開法官介入等情,自不足認已構成誣告犯行。至關於書狀中另指「以戊○○為首涉嫌集團,集體或個別收受多少賄賂?舞弊多少?」云云,其所指稱之事實至多亦僅屬申告抽象之不法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指申告他人「違法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意旨相類,尚難認係就具體事實之申告,而足使檢察官認為可能有不法行為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遑論其指稱之事實,語意亦未肯定,自難遽以誣告之罪名相繩。況依被告於86年4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代理人身分在臺北地檢第12偵查庭,接受寒股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問:告何事?)告臺北地院推事涉嫌集體舞弊,起訴狀1年了,還不送達白人被告」,「(問:是何案件?)85年度訴字第1689號」,「(問:瀆職部分是何罪名?)刑法第214條(按依被告嗣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㈠』所指係請求調查枉法裁判之意,應係刑法第124條之誤載)」,「(問:偽造何文書?)戊○○給監察院的函登載不實,案子根本有1年都沒進行,而說有在進行」云云,核其真意,應係因前向臺北地院提起之85年度訴字第1689號損害賠償乙案,該院於受理後一直未送達起訴狀繕本予對造,因認其訴訟程序受延宕,而以上開抗告狀向臺北地檢署等上開司法機關指摘臺北地院法官於其起訴1 年後,仍未將起訴狀送達「白人被告」,且該案繫屬臺北地院後,實際上並未進行程序,而臺北地院卻函覆監察院稱有在進行等事項。此由卷附臺北地院由院長戊○○署名以85年10月23 日北院仁文字第34155號函文,係查復司法院民事廳85年10月4 日傳真及回覆順揚公司85年10月2日函(正本送司法院民事廳,副本送順揚公司
),其內容略謂:關於順揚公司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臺北地院法官拒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延宕訴訟程序乙案,經查庚○○律師所提各案(民、刑事),該院承辦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本院法官是否送達起訴狀繕本,法官在職權之行使上自有其衡量,謝律師一再要求本院命承辦法官送達起訴狀繕本,似有利用陳情案干涉審判之嫌等語(見第820號他字卷第25頁 ),亦堪認關於被告以順揚公司名義所陳訴其所提民、刑事案件確有起訴狀繕本未送達等情事,而被告既認起訴狀繕本未予送達,乃法院竟查覆監察院稱案件有在進行,係登載不實,進而認係承辦法官集體舞弊、枉法裁判,其主觀上可能就法官是否送達起訴狀繕本所為職權行使之審酌權限未有正確認識,因而誤認臺北地院受理該案後,遲遲未依法送達起訴狀繕本,以進行審理程序,及臺北地院上開函復承審法官並無違法或延宕情事,係屬登載不實之文書,尚非無因,亦不能遽認其係明知無此事實(起訴後未送達起訴狀繕本)而有故意捏造之情形,自難遽認有誣告之犯行。
⒌又公訴人固指被告在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468號損害賠償
民事事件,於86年4月15 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該聲請狀內容指稱:「該院前任院長戊○○、庭長王維靜、法官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周占春等為司法黑道集團、美帝走狗,如同黑道強暴良家婦女,與美帝司法嫖客及妓女是同路人」、「己○○○○有嚴重精神病,彷如市場邊之瘋子,與高鳳仙法官成為司法界兩大司法妖女」云云,惟該聲請狀既未寄交偵查或其他機關,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即非無疑。況依前開內容觀之,僅屬辱罵言詞,並非誣指法官犯罪或意圖使該法官受懲戒處分,自與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⒍再公訴人另指被告於86年7月16 日,以「順揚公司」、「芮
久瑗」名義,向臺北地檢提出「調查證據聲請㈡狀」,申告「臺灣臺北地院法官王維靜、周占春、楊碧惠、郭登富、楊曉邦、詹文馨、翁昭蓉及其他人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包庇白人犯罪、瀆職、枉法裁判誣告、有罪不罰、圖利他人、誣告、洩密、誹謗」等罪嫌部分,依其書狀內容所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均僅為抽象不法事實之申告,與前開所指申告他人「違法亂紀」、「檢察官辦案偏頗」、「法官裁判不公」等意旨相類,尚難認係就具體事實之申告,且足使檢察官認為可能有不法行為存在,因而開始調查訴追程序,自難遽認已構成誣告之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舉事證,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誣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誣告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疏未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關於誣告罪之成立要件揭櫫之意旨審認被告所為,即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並遽以論罪科刑,似嫌率斷,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