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 恆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國珍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七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恆、徐國珍部分均撤銷。
張恆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徐國珍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恆原係改制前臺北縣八里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八里區,以下簡稱:八里鄉)鄉長(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綜理八里鄉政務及管理該鄉自治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李春財(所犯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並由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係八里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寺廟管理等民俗業務。緣徐國珍本係從事造墓殯葬行業,並曾擔任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村長,明知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七、二0八、二0
九、六0四─二等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頒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所劃定之「觀音山區域公園」範圍內,嗣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將上開土地變更為「保護區」,禁止任意開發,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明園大佛寺」大型建築(含RC造地上三層二棟、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一棟、地上二層一棟、地上一層二棟),於其內設祿位堂(即靈骨塔位)後即對外以每個祿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三萬元販售(迄今約一萬五千個塔位)並自任管理人,且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明園大佛寺」負責人名義,說明該寺係於七十年間建立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登記寺廟所在地為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明園大佛寺」因遭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建設課違建查報員查報該建物係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內之新建實質違建,並提報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以下稱住都局,省政府精簡後其業務由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承辦),住都局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行文臺北縣政府工程隊排定日期拆除,惟徐國珍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向住都局提出前述「明園大佛寺」寺廟登記文件,並說明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向住都局掛號補辦執照為由,請求暫緩拆除,然經住都局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回覆徐國珍以「林口特定區計畫」係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實施,徐國珍檢附之「明園大佛寺」寺廟登記係八十二年由臺北縣政府核發,無法證明該寺係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寺廟,要求徐國珍應提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之寺廟登記文件申請補辦執照,否則仍需依法拆除。詎徐國珍為使「明園大佛寺」取得合法使用執照俾利繼續販售祿位圖利以免遭拆除,雖明知「明園大佛寺」建物,並非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且其曾任米倉村村長,並世居於米倉村,自無誤繕之可能,竟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時寺廟地址書寫錯誤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明園大佛寺」登記地址由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變更為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改編定門牌之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再請託不知情之親友陳文佑、林志虎、陳進祥、莊陳伴、鄭澤勞、林坤泉、林盛發、林雲、徐雪嬌等九人書立證明名冊,說明「明園大佛寺」於五十五年間在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之址設寺奉拜釋迦佛祖,該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等情,繼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徐國珍即提出該證明名冊及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民政課承辦課員李春財申請「明園大佛寺」之建物於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之證明書,而李春財明知其係承辦寺廟管理等民俗業務,負有據實查核之義務,竟未向上開名冊中之證明人查證或為其他調查,即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稿)中擬載:「有關貴寺申請證明貴寺為舊有寺廟案,經查證貴寺址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係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編門牌,而林口特定區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實施,經查訪證人所指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請查照。」等內容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函(稿)之公文書上,由於上開函文於呈請單位主管即民政課課長黃本達簽核時,課長黃本達見述函(稿)後旋向李春財表示,如係記載「存在屬實」,是用以證明「明園大佛寺」現在之規模從以前即存在,但以前之規模一定沒有這麼大,因為「明園大佛寺」之建物大部分是新建的,如果證明發出去,登記成功的話,將造成大的違法案件,乃建議李春財將「存在屬實」改成「拜釋迦佛祖屬實」,李春財隨即將「存在」屬實,更改為「拜釋迦佛祖」屬實後,即依前述函(稿)再呈請鄉長張恆於其上批示發文後製作成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並交付予徐國珍,徐國珍即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跑照掮客莊國男(已成年)持向住都局行使而申請執照補發,其後住都局以該證明書內容空洞,不足以證明「明園大佛寺」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而要求補正,徐國珍即再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向李春財要求更改前開公函內容為「存在」屬實,經李春財表示該公文已經核章發出不能再更改,徐國珍乃轉而要求張恆協助,詎張恆明知徐國珍欲持前述臺北縣八里鄉證明向住都局申請「明園大佛寺」之使用執照,竟與徐國珍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恆找承辦人李春財前來並調取前述李春財原簽文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稿)後,向李春財詢問為何函(稿)原係記載「存在」屬實,而於其上塗改為「拜釋迦佛祖」屬實發文,李春財遂將課長黃本達當時建議改為「拜釋迦佛祖」屬實之原委解釋予張恆了解,即如發函內容為「存在屬實」,是證明「明園大佛寺」現在之規模從以前即存在,但「明園大佛寺」之建物大部分係新建的,如果證明發出去,登記成功的話,將造成大的違法案件,而張恆已由李春財告知上開「明園大佛寺」大部分是新建的,如核發「存在屬實」,將造成誤導以前之規模跟現在一樣大,且申請人徐國珍已遭退件足見「拜釋迦佛祖屬實」與「存在屬實」係不同的,並知悉徐國珍要持上述證明向住都局申請使用執照所用,而住都局須要由臺北縣八里鄉出具證明書即係要臺北縣八里鄉進行查證,然張恆並未查證,隨即向李春財表示是否新建由主管機關住都局來認定,張恆旋自行於已發文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上,將「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等內容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前開公文書,再於發文時更改發文日期製作成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文號相同)並繕印發文後交付徐國珍,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對「明園大佛寺」是否係違章建築認定之正確性。其後徐國珍即承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委由莊國男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持向住都局行使,住都局旋即以「明園大佛寺」已由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出具證明係都市計劃前即已經存在之寺廟為由,將原認定之「實質違建」更改為「程序違建」,對「明園大佛寺」未申請建照即自行建造且未報驗部分予以行政處罰後,旋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發予「明園大佛寺」使用執照,使「明園大佛寺」成為合法之建築物免於拆除,徐國珍並得繼續販售塔位圖利,足以生損害於住都局對使用執照核發之正確性。嗣經人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檢舉,經調查後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國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時之陳述部分,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理由第一項謂:『證人張一鴻於調查站所為之調查筆錄』與審判中所述相符,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對於該證人之『調查筆錄』認定係具證據能力,與前揭法律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以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之採證,於法不合,難認允洽。」(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斟酌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謂『證人黃○○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規定,得為證據』云云,並未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如何係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就該證人於警詢供述採為證據之理由,其採證難認適法,併嫌理由欠備。」(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六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陳國定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之陳述部分,對被告徐國珍、張恆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徐國珍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春財於偵查時、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共同被告李春財偵查時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分別以被告身分應訊而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法官當時係以被告身分而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先後依法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春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徐國珍、張恆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證人李春財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徐國珍、張恆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國珍固坦承曾擔任米倉村村長且世居於米倉村,前述「明園大佛寺」係位於「林口特定區計劃」範圍內,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以「明園大佛寺」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原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並以每個塔位二萬元至三萬元後供人寄放,現塔位約有一萬五千個,八十五年五月間,「明園大佛寺」因位於前述特定區計劃內而遭查報為實質違建,並排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拆除,被告徐國珍乃向住都局申請緩拆,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有向臺北縣政府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時寺廟地址書寫錯誤為由變更寺廟登記地址為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編定門牌之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提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九人所書立證明文件連同前述門牌證明書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申請「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經存在屬實之證明書,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先發予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但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前述函文內卻記載「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經拜釋迦佛祖屬實之內容,被告徐國珍乃先委由莊國男持向住都局行使,惟遭住都局以內容空洞,不足以證明「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經存在之事實而要求補正,被告徐國珍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找承辦人員李春財,其後再找被告張恆,最後上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即由「拜釋迦佛祖」屬實,更改為「存在」屬實,被告徐國珍即再取得文號相同但發文日期、內容不同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後,即再委由莊國男持向住都局行使,其後住都局即因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所載「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經存在屬實之內容,發給「明園大佛寺」使用執照等情(詳本院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由美軍空照圖可知,「明園大佛寺」所在位置於三十七年間即有建築物,所以「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確已存在小廟,祭祀神明,後來我只是將小廟拆除,改建為現在的「明園大佛寺」,當初我本來就是要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申請「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但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卻發給我「拜釋迦佛祖」屬實,後來遭住都局要求補正,我有再去找承辦人李春財,但李春財咬文嚼字,所以我有再去找張恆,但不知道是打電話還是直接去找他,當時張恆說要再研究看看,後來就取得上述公文後取得「明園大佛寺」使用執照,自然沒有任何不實云云;另訊據被告張恆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擔任臺北縣八里鄉鄉長,本案李春財係當時民政課承辦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徐國珍有前來臺北縣八里鄉找李春財修改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要求將「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後被告張恆乃找李春財前來,向李春財詢問為何將申請人徐國珍原欲申請之「存在」屬實改為「拜釋迦佛祖」屬實發文,李春財遂將課長黃本達當時建議改為「拜釋迦佛祖」屬實之原委解釋予被告張恆了解,即如發函內容為「存在屬實」,是證明「明園大佛寺」現在之規模從以前即存在,但「明園大佛寺」之建物大部分係新建的,如果證明發出去,登記成功的話,將造成大的違法案件,被告張恆乃向李春財表示是否新建由主管機關住都局來認定,被告張恆即自行於已發文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上,將「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後,重新製作成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並繕印發文後交付徐國珍等情(詳本院一百年四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八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我是擔任八里鄉長。李春財是當時的民政科員,徐國珍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鄉公所要求李春財更改一七九三二號公函內容,將拜釋迦佛祖屬實,更改為存在屬實。」等語、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稱:「(問:對證人李春財方才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們是討論到這樣的問題沒有錯,是有談到將拜釋迦牟尼佛改成存在會誤導成以前的規模跟現在一樣大。我說大小是要由主管機關(省政府住都局)來認定,我們只是認定是小的,就是門牌的證明。我是後來才知道住都局認定,主管機關並非公所,我們只是說知道小山神廟的存在。」等語、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三頁稱:「李春財先告訴我有這事情,當我與李春財研究這件事情,當時李春財說了一些,我也不是很認同,李春財上來說徐國珍是要申請存在的,那天來找我課長是不在的,原來李春財發給徐國珍是寫存在,但是到課長時,就改成拜釋迦佛祖屬實,我們就此內容有商討過,李春財有跟我說課長為何要改成這個內容,我有認為有寺廟存在,拜釋迦佛祖屬實也沒錯,我們就是作這個討論,所以我就把原本十二月四日函拜釋迦佛祖改成存在。至於日期是發文的人以那天更改的日期來發文給徐國珍。」等語),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徐國珍有出具門牌證明及一些地方上人士的證明文件,應該有小廟存在,所以我才會把這份公函更改內容,至於大小要由住都局來認定,不是公所來認定云云。然查:
(一)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等地號土地,係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頒布實施「林口特定區計畫」所劃定「觀音山區域公園」範圍內,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將上開土地變更為「保護區」,禁止任意開發,嗣被告徐國珍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明園大佛寺」大型建築(含RC造地上三層二棟、地下一層地上二層一棟、地上二層一棟、地上一層二棟),並自任管理人,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以「明園大佛寺」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原登記地址為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並以每個塔位二萬元至三萬元後供人寄放,現塔位約有一萬五千個,八十五年五月間,「明園大佛寺」因位於前述特定區計劃內而遭查報為實質違建,並排定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拆除,被告徐國珍乃向住都局申請緩拆,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寺廟登記時寺廟地址書寫錯誤為由變更寺廟登記地址為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已編定門牌之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提出如事實欄一所示九人所書立證明文件連同前述門牌證明書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申請「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經存在屬實之證明書,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先發予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但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前述函文內卻記載「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經拜釋迦佛祖屬實之內容,被告徐國珍乃先委由莊國男持向住都局行使,惟遭住都局以內容空洞,不足以證明「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經存在之事實而要求補正,被告徐國珍乃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找承辦人員李春財,其後再找被告張恆,最後上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即由被告張恆將原函文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更改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被告徐國珍即再取得文號相同但發文日期、內容不同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後,即再委由莊國男持向住都局行使,其後住都局即因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所載「明園大佛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已經存在屬實之內容,發給「明園大佛寺」使用執照等情,業據被告徐國珍、張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內容已如前述,並有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檢具九人之證明向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聲請證明書及門牌證明(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被告張恆更改後發文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九一頁)、住都局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五住都管字第0四七八二九號函予臺北縣政府工程隊請依規定拆除「明園大佛寺」(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通知被告徐國珍「明園大佛寺」係於林口特區內之新建違章建築之查報單(稿)(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六0頁)、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被告徐國珍「明園大佛寺」係於林口特區內之新建違章建築之查報單(稿)(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五四頁)、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向住都局申請緩拆之申請書(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住都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住都管字第0五一九四0號書函予被告徐國珍認被告徐國珍檢具之寺廟登記證係八十二年由臺北縣政府核發不足以證明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六八頁)、住都局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予「明園大佛寺」之使用執照(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二九頁)、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明園大佛寺」係七十年間建立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明園大佛寺」之寺廟登記證及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及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八四頁)、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明園大佛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時寺廟地址書寫錯誤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明園大佛寺」登記地址由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變更為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之臺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三一頁)及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所出具切結書(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民政課承辦人李春財所初擬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稿、便簽(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住都局以「明園大佛寺」因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出具證明係都市計劃前即已經存在之寺廟為由將原認定之「實質違建」更改為「程序違建」後對「明園大佛寺」未申請建照即自行建造且未報驗部分予以行政處罰之「明園大佛寺」繳納罰款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一六六頁)、臺北縣政府建設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前往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十三之一號「明園大佛寺」後認定係林口特定區違建勘查認定記錄表(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六四頁)、住都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接獲前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後簽具因本案已由八里鄉公所出具證明「明園大佛寺」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寺廟便箋(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四七頁)、內政部營建署市鄉規劃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二字第0九四一00一六二0號函以「明園大佛寺」所坐落土地係屬都市計畫規劃及管制之地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一四八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徐國珍前以「明園大佛寺」負責人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填載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持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業經臺北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核發寺廟登記證予被告徐國珍等情,此據被告徐國珍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明園大佛寺」係七十年間建立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登記「明園大佛寺」之寺廟登記證及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二頁及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八四頁)在卷可憑,觀諸被告徐國珍為上開申請時所填之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三二頁及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八四頁),其上已載明「明園大佛寺」係於民國七十年建立,且參諸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復供述:是七十幾年用鋼筋水泥蓋,從七十二年起是慢慢蓋的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六三頁),一直蓋到八十三年底全部完工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0五頁),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十八農測調字第二七0九號函(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八四頁)載:「本案經現場勘查及放大航空照片判釋結果,上揭指定地區(指「明園大佛寺」地區)在八十三年有建物存在,至於六十七年、七十五年並未發現有建物存在」等語,惟依成功大學製作之七十二年航測圖,於現今「明園大佛寺」區域有疑似建物存在,有航測圖在卷可按(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六六頁),且證人即審查本件寺廟是否應拆除之住都局承辦人員吳業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七十二年之航照圖能證明七十二年之前該處建物存在,航照圖的業務屬於課長楊吉信的主管範圍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四二頁),而楊吉信於審核該案時亦確有加註意見:「七十二年航測圖上有該寺廟建物」等語,此有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意見表可稽(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七八頁),再觀諸被告徐國珍為上開申請時所填之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三二頁及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八四頁),其上蓋有被告徐國珍及「明園大佛寺」之印鑑章印文,且各欄之記載非出諸手寫,而係打字繕打,顯見被告徐國珍為上開申請時甚為慎重,參以被告徐國珍為「明園大佛寺」管理人,對該寺廟建立之時間自知之甚詳,且被告徐國珍申請寺廟登記時間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上開寺廟之開始興建時間則係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六三頁),自以被告徐國珍為申請寺廟登記時,離「明園大佛寺」之建立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則上開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上所載「明園大佛寺」之建立時間為民國七十年,應屬可信而較為可採,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所供其自七十二年間起陸續興建「明園大佛寺」乙節,係記憶錯誤,堪認「明園大佛寺」之建物應係自七十年間起方經陸續興建,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尚未存在。
(三)被告徐國珍於原審雖分別提出「承認書」、「證明書」、「陳情書」各一件(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一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用以證明林傑卿於三十二年間曾將其所有之臺北縣○里鄉○○村○○里段渡船頭二0六、二0七、二0八、二0九、二一0、二一一、六0四、六0六等地號多筆土地托由徐火明承耕,徐火明死亡後,同意由其子徐吉宗及女婿張再生(按即被告徐國珍之父)承受,承租人均代為看守土地所有人林家祖墓(祠堂)及繳納田賦,故本件土地上本就有祭祀之祠堂云云。惟查:
1、證人即林傑卿之子林榮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認書」上之筆跡應該不是伊父親的,因為我父親寫字很工整有力,一筆一劃都很清楚,「林」字和承認書上的完全不同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七八頁),並提出其父林俊卿所寫字跡(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六頁)附卷為佐,則已不能認「承認書」為林傑卿所書立。
2、被告徐國珍之姑丈即證人劉坤山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情書」及「證明書」是其所書寫(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八六頁)云云,惟其復證稱:「是徐國珍他爸爸張再生拿來給我寫,我寫了二張,一張是陳情書,一張是證明書。當時寫這些文件的時候,沒有去看過張德勝和陳風日,村長張德勝我不認識,是我寫完之後,張再生拿去村長那邊蓋章。」、「(問:證明書第四行上面為何用括號有寫祠堂二字?)因我寫好,張再生要拿去給村長蓋章時候,張再生說墓的旁邊有一個佛堂,所以就括號寫祠堂二字。後來我有把這些文件、陳情書送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後來土地拍賣的狀況我不知道。二張文件不是同一天書寫,但是隔幾天我忘記了,這二張都是張再生一個人來請我寫的,他是獨自來找我,他是不同天來找我的,相隔不到一個月。內容都是張再生跟我說的。寫字沒有到他們所述的土地現場看過,只是照他說的來寫。證明人在文件上簽名時,我沒有在場,蓋章的時候我也沒有在場,寫完就交給張再生。我沒有當場看到徐吉宗在我寫的陳情書上面簽名」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八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則依證人劉坤山所述,其代書「陳情書」、「證明書」時,僅根據被告徐國珍之父親張再生片面之口述記錄,並未至現場察看土地實際使用之情形,亦未與立書人陳風日、徐吉宗等人確認文書之內容或當場見證陳風日、徐吉宗等人之簽名蓋章,要難遽認該等文書之內容確為立書人之本意。參以證人即「證明書」之名義人陳風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字,沒有印象看過證明書,不知道張再生、徐吉宗當時有無在訴訟或管理林傑卿的土地」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八四頁),益見難認陳風日確曾開立上開證明書。
3、證人林榮爵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祖墳附近並沒有林姓家族的宗祠,祖墳附近也沒有我們林姓家族所蓋室內祠堂有祭拜神明、佛祖之類,祖墳附近也沒有任何寺廟,也沒有看到有人替我們管理祖墳或遇到有人跟我說是我父親委託他們在祖墳附近替我們管理」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七六頁、第一七八頁),故「證明書」之內容顯然與真實情況不同,且觀諸「承認書」、「證明書」、「陳情書」上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能認臺北縣○里鄉○○村○○里段渡船頭二0六、二0七、二0八、二0九、二一
0、二一一、六0四、六0六等多筆土地上有林傑卿之祖墳或祠堂,況林家之祖墳或祠堂係用以供奉林家祖先牌位,自無法憑上開「承認書」、「證明書」、「陳情書」所載,即認「明園大佛寺」之現址已有供大眾祭拜釋迦佛祖之廟宇或佛寺存在,參酌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供稱:原址不是寺廟,而是姓林的祠堂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0三頁);我是在五十幾年將林家祠堂拆掉,於七十幾年起蓋「明園大佛寺」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六三頁),益徵「明園大佛寺」確實係自七十年間起始建立無訛。
4、又證人莊陳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本地人,在我還沒有當新娘前,就有一間在拜拜的地方,位置大概是在田中間」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五頁至第六頁),惟證人莊陳伴亦證稱:「那個拜拜的地方已經被機器剷掉,我忘記那個地方現在在那裡」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十頁),已難認證人莊陳伴所證拜祭之處即係位於現今「明園大佛寺」之現址;另證人陳田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五十六年左右,有和徐國珍在八里鄉買土地,土地之前是林傑卿他們的。上面有林傑卿祖先的古墓,古墓的土地是在徐國珍管理的範圍。」、「(問:土地上有無寺廟或是拜拜的地方?)有一間小小間,我沒有進去看過。古墓在拜拜的地方下面一點。拜拜的地方是徐國珍管理的土地範圍」云云(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二頁);證人林坤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園大佛寺興建前原地有一個鄉下的小廟,那間廟從我小時候就有了,從我家走路到那邊有十多分鐘,我所說我小時,是指民國四十幾年,我十多歲的事情,我是三十八年次的」云云(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雖依證人陳田稻、林坤泉之上開證述,渠等均稱在被告徐國珍管理之土地或「明園大佛寺」原址有一祭拜之處,惟證人陳稻田、林坤泉卻又證稱:根本不知小廟內祭拜什麼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九二頁、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七四頁),則證人陳田稻、林坤泉既不能就渠等所稱之「小廟」究竟為林家祖祠抑或係供大眾祭拜之寺廟,則其所為證述,復與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及證人林榮爵所言不符,自不能以證人莊陳伴、陳田稻、林坤泉上開籠統、不明確之證述,即認「明園大佛寺」之現址原有供大眾參拜之佛寺或廟宇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徐國珍所提出之「承認書」、「證明書」、「陳情書」各一件(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一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充其量僅能認臺北縣○里鄉○○村○○里段渡船頭二0六、二0七、二0八、二0九、二一0、二一一、六0四、六0六等多筆土地上有林傑卿之祖墳或祠堂,然林家之祖墳或祠堂係用以供奉林家祖先牌位,參酌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復向檢察官供稱:原址不是寺廟,而是姓林的祠堂並係在五十幾年將林家祠堂拆掉,於七十幾年起蓋「明園大佛寺」等語,自無法憑上開「承認書」、「證明書」、「陳情書」所載,即認「明園大佛寺」之現址已有供大眾祭拜釋迦佛祖之廟宇或佛寺存在,況前述內容復為林家後代即證人林榮爵所否認,自難執為證明「明園大佛寺」之原址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有供大眾祭拜釋迦佛祖之廟宇或佛寺存在。
(四)至證人陳清及其子陳國定於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其等以前居住之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一號附近有拜拜的地方云云,證人陳國定並證述現今「明園大佛寺」即是當日之小廟改建云云(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十四頁、第六二頁),惟細繹證人陳清、陳國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證人陳清係證稱:「我之前住在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時,附近有拜拜的地方,但很少人去拜拜,有一間拜土地公,那是放在地上的那種,另外有一間比較大間的,我以前沒有進去過大間的那間,只有路過,偶而用手默拜一下。從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一號走到大間的廟走路約四、五分鐘」云云(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證人陳國定則證稱:「明園大佛寺以前是像家庭那種的寺廟,以前小孩子的時候常常進去玩,那是一間像我們住家這麼大的寺廟,約十幾坪,拜什麼我忘了。是在我唸國小以前就有了,到了我搬到渡船頭之前就已經在慢慢的改建了。小的寺廟跟我當時住的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隔壁而已,隔一塊小巷子,約十三法庭的長度(經測量後為十一公尺)。很近,在外面講話都聽的到,裡面拜什麼我不知道」云云(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故證人陳清稱自其住處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步行至該廟需四、五分鐘,然證人陳國定卻稱該廟與其住處僅相隔一條巷子,聲可相聞,二人上開所證已不相符,況證人陳國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調查員和你作筆錄時,陳述是否實在?)我把我知道的都告訴調查員」、「(問:請求提示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五號案卷第十一頁,你當時說你搬離台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時,明園大佛寺還沒有興建,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核與製作證人陳國定調查筆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調查員劉應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製作筆錄時,係依陳國定陳述之意思為記載,陳國定當時係回答那邊沒有任何寺廟等情一致(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則證人陳國定於原審所述於其小時候有一小廟云云,然再於原審證稱:於其搬離牛寮埔一號時「明園大佛寺」還沒有興建云云,其所為證述已前後矛盾,復與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所供:原址不是寺廟,而係林家祠堂,被告徐國珍係於五十幾年間將林家祠堂拆掉,再於七十幾年起蓋「明園大佛寺」等語亦不一致,更何況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明園大佛寺」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登記寺廟所在地原為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直至八十五年五月間,「明園大佛寺」因遭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建設課違建查報員查報該建物係位於「林口特定區計畫」內之新建實質違建,始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時寺廟地址書寫錯誤為由,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明園大佛寺」登記地址由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變更為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而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與臺北縣八里鄉八鄰牛寮埔一號,依被告徐國珍於原審之供承:「牛寮埔一號和米倉十三之一號相距一個山頭,走路的話繞一圈約有二公里,如果直接跨越山頭的話約幾百公尺」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一八0頁),被告徐國珍自承世居於米倉村並曾擔任米倉村村長,參諸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寺廟登記時,復須依規定檢具週鄰同意書(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四九頁),其所提出之鄰居亦均係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附近之鄰居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號陳元雄、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四號李蕃薯、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二號之林進益之同意書而非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之週鄰同意書,益徵被告徐國珍於申請寺廟登記時並無誤寫「明園大佛寺」地址之可能,則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牛寮埔一號之證人陳清及其子陳國定所稱牛寮埔一號附近有拜拜的地方,亦顯與被告徐國珍於申請設立當時所稱「明園大佛寺」係於米倉十三之一號,二者相距有一個山頭並不一致,亦難認證人陳清、陳國定所述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一號附近有拜拜的地方即係現今「明園大佛寺」,自難執前述證人陳清、陳國定於原審審理中之前述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徐國珍之認定。
(五)被告徐國珍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提出工業技術研究所留存美軍在三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對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等地號四筆土地之航空測量照片二張及放大照片二張(詳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卷二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並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提出大眾測繪有限公司所製就現況圖與一九四八年航照圖套繪結果之成果報告書,該成果報告書載有:「經測量,證十七號航測圖中箭頭所指之建物,確實座落在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第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地號之內,無誤。」等語(詳上更一字第三四六號卷第八五頁),然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八000三二六一號函亦載明:「航空照片所顯示之房屋,依其形狀及座落位置,與現有之建物不符,顯然該房屋已不存在」(詳上更一字第三四六號卷第一一三頁),則縱認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第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地號之內於三十七年間有建物存在,惟前揭建物根本無從認定即係被告徐國珍所稱之「寺廟」或「佛寺」,更何況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自承:「明園大佛寺」之原址不是寺廟,而係姓林的祠堂等語,益徵前述航測圖僅能證明三十七年間有房屋,無從用以推論該建物即係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故被告徐國珍所辯「明園大佛寺」之現址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前已有小廟存在,並有祭拜之事實,「明園大佛寺」並非新建,而係原有之小廟改建云云,洵不足採。
(六)至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府法字第一四四二六九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八八頁)規定:「保護區內土地,以供保養天然資源為主,經本府審查核准得為左列之使用:四、原有合法建築物之新建、增建、修建。除寺廟、教堂、家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一0.五公尺),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又依五十九年十一月發布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將觀音山地區規畫為「觀音山區域公園」,公園內各項建築物,應盡量保持原狀,並比照保護區管理,亦有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可稽(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三頁),是自「林口特定區計畫」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後,自不得於該區域興建寺廟,則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前觀音山地區即已存在之舊有建築物違建案,係屬「程序違建」,而非「實質違建」。又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二建四字第0五九九六一號函附上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規定之執行處理方式會議紀錄(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仍依省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建四字第一七一八一號函辦理,即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依其建築物之建築時間不同,以下列六種證明文件其中之一種認定之:①房屋謄本或建築登記證明②戶口遷入證明③完納稅捐證明④繳納自來水或電費收據⑤完工證明書⑥使用執照等情,此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八二建四字第0五九九六一號函可稽。查本件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明園大佛寺」負責人名義,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登記之所在地為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建立時間為七十年,嗣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以原申請時寺廟登記時繕寫錯誤,申請將寺廟地址變更登記為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此有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寺廟變動登記表等可按(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故被告徐國珍原係將「明園大佛寺」之寺廟地址登記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及至該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遭查報違建及住都局令其提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之寺廟登記文件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後,被告徐國珍始將該寺之寺址申請更改為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而證人即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房屋住戶陳高明證稱:「我現在住的米倉十三之一房子走到明園大佛寺約要一、二十分鐘」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六七頁)。證人陳清亦證稱:「陳高明住的地方和牛寮埔一號走路約十多分鐘,這二處所中間沒有建屋、也沒有店家,沒有任何建築物,都是山,我走路要十五分鐘」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十六頁),被告徐國珍亦供承:「牛寮埔一號和米倉十三之一號相距一個山頭,走路的話繞一圈約有二公里,如果直接跨越山頭的話約幾百公尺」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一八0頁),且現今「明園大佛寺」之門牌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之址係位於○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0四─二、二0七地號土地,門牌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米倉十三之一號之址則係位於○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三五0地號土地等情,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勘驗現場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詳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卷一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八頁,其中勘驗筆錄將三五0地號誤載為三五0建號),復勾稽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五00一二三八八號函附地籍圖謄本(詳上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卷一第二八0頁)○○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六0四─二、二0七地號土地,○○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三0五地號土地並非相鄰,且相距甚遠,則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與米倉十三之一號間,相隔一個山頭,距離非近,被告徐國珍又係世居米倉村之人,並曾任米倉村村長,對該處環境甚為熟悉,其竟稱係因錯誤而將「明園大佛寺」之地址登記為米倉十三之一號,已與常情有悖,參諸被告徐國珍申請更改「明園大佛寺」之寺址時間係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恰在「明園大佛寺」因遭八里鄉公所建設課違建查報員查報為實質違建,及住都局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函知徐國珍其檢附之寺廟登記證係八十二年由臺北縣政府核發,無法證明「明園大佛寺」係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寺廟,令其提出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核准之寺廟登記文件申請補辦建築執照,否則仍需依法拆除之後,而米倉十三之一號之門牌係由房屋所有人陳高明申請,經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編定該門牌,有勘編門牌報告表、編釘門牌申請書、房屋照片影本、切結書、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在卷可按(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三頁)。另牛寮埔一號則係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編門牌,亦有臺北縣八里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附卷足稽(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九二頁),足認被告徐國珍係因米倉十三之一號之門牌於八十四年間始行編定,為證明「明園大佛寺」於五十九年「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始將寺址由米倉十三之一號申請變更為牛寮埔一號,再徵諸證人陳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徐國珍說我之前住牛寮埔那邊,所以拜託我請領證明申請水電,讓廟裡拜拜的人可以洗手洗臉」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三第十三頁),益證被告徐國珍就「明園大佛寺」地址申請更改登記為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無非冀圖申請水電及證明該寺廟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以便申請補辦使用執照,參諸被告徐國珍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申請寺廟登記時,復須依規定檢具週鄰同意書(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二四九頁),其所提出之鄰居亦均係位於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之一號附近之鄰居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三號陳元雄、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四號李蕃薯、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七鄰米倉十二號之林進益之同意書而非居住於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之週鄰同意書,堪認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臺灣省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原登記「明園大佛寺」所在地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米倉十三之一號,方屬真實,自不能憑上開八里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所載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編門牌,即認現今「明園大佛寺」之址於五十九年「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前即有合法建築物存在,核與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府法字第一四四二六九號令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所規定「原有合法建築物」之要件不符,尚難謂合於上開規定而得經核准使用。
(七)又依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所載,寺廟管理等民俗業務由民政課主管,並由承辦人擬辦,課長核辦(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一第一二三頁)。再依該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關於鄉長之職掌,則係規定鄉長綜理鄉政,並指揮監督所屬機構及職員,其受上級機關之委任,並得監督鄉內所屬機構及職員(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一第一0八頁),故鄉長既綜理八里鄉政務及管理該鄉自治事務,對鄉公所之所有業務及人員自均有監督之責。參以被告張恆於原審復供稱:「如果應由下面的主管決行之公文而未決行,送上來給我,不論是否是我應決行的,我都會批示」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一第四三頁)、「當時我不知道,現在我才知道,本案這類的公文是課長就可以決行,但課長已經送上來,我就批示」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一第四四頁),另觀諸證人李春財所製作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稿)中(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十四頁),被告張恆確實於其上批示「發,張恆,十二/四」,可知即使依上開分層負責辦事明細表應由下級課長決行之事項,鄉長即被告張恆亦有裁示或變更之權,足見前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確係被告張恆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無訛。又被告徐國珍原取得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原係記載:「有關貴寺申請證明貴寺為舊有寺廟案,經查證貴寺址八里鄉米倉村八鄰牛寮埔一號係於民國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改編門牌,而林口特定區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實施,經查訪證人所指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拜釋迦佛祖』屬實,請查照。」,嗣被告徐國珍因遭住都局以該證明書內容空洞,不足以證明「明園大佛寺」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而要求補正,被告徐國珍即再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往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向承辦人李春財要求更改前開公函內容為「存在」屬實,因遭李春財拒絕後,被告徐國珍乃轉而找被告張恆請求協助將「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之事實,此據被告張恆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八七頁稱:徐國珍確實有找我,希望找們可以出公函,公函的內容是寺廟已經存在,申請的原意就是要證明是已經存在等語;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一第四四頁稱:「存在」二字是我改的等語)及被告徐國珍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八八頁稱:我有去找張恆談,談的內容就如張恆所述等語)分別供明在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八)被告張恆將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由「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後,再重新繕發公函交付予被告徐國珍是否係「明知」之故意:
1、證人李春財分別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原來函稿在簽文時,因課長黃本達表示,如公函記載「存在屬實」,是證明「明園大佛寺」現在之規模從以前即存在,但以前之規模一定沒有這麼大,因為「明園大佛寺」之建物大部分是新建的,課長黃本達乃建議李春財將「存在屬實」改成「拜釋迦佛祖屬實」,後來被告張恆找李春財前來並要求調取原本,李春財乃向被告張恆表示「存在屬實」與「拜釋迦佛祖屬實」二者是有差別的,並將課長黃本達更改之原由釋解給被告張恆聽,如寫「存在屬實」會讓人誤會原來「明園大佛寺」的建築物就這麼大,並有告訴被告張恆,既然申請人徐國珍申請案件遭退件,表示「存在屬實」與「拜釋迦佛祖屬實」是不一樣的:
(1)證人李春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簽公文,也怕人家誤以為我們證明之建築物以前就存在,所以才寫拜釋迦佛祖屬實。(問:後來會又改為寺廟早已存在?)...徐國珍本人來向我說,他們是要我們證明該寺廟早已存在,我告訴他說,公文鄉長己批出去不可更改,除非鄉長同意,請他們自己去找鄉長,之後鄉長要我調原本給他看,我告知鄉長這二個是有差別,因現建物那麼大,我們無法確定證明,之後是鄉長他自己改的。」、「(問:,為何要自己改?)因我與課長討論,如果寫存在比較容易讓人誤解。(問:誤解為何?)誤解為當時建築物就已這麼大。(問:鄉長有無找你去問為何寫存在要改掉?)有,我有向他說會讓人誤解本來建築物就這麼大。」、「(問:門牌證明僅證明四十二年有此門牌,但明園大佛寺登記此牌是八十多年時的事?)所以我不敢寫它有存在。」、「(問:後來是你改的還是鄉長改的?)鄉長改的。(問:為何不是你改的?)因為我還是覺得不一樣的,我有告訴鄉長既然被退回來,表示是不一樣的。」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一0五頁、第二一八頁、第二二三頁)。
(2)證人李春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請陳述本件公文更改的過程?)當時函稿是擬寫『存在』,我擬好後,我和課長討論,課長說光寫『存在』的話,是證明現在的規模從以前就存在,但以前的規模一定沒有這麼大,因可以看出建物大部分是新建的,課長認為要改成『拜釋迦佛祖屬實』,後來我就把公文給課長看,後來課長如何處理我就沒過問,後來我就發文,之後在十三日時,鄉長找我把原稿調上去詢問,因申請人說說要申請『存在』為何發『祭拜佛祖屬實』,我把情形跟鄉長報告,鄉長認為既然有祭拜就是有存在,由鄉長自己改。(問:為何不是由你更改?)因整個文是由鄉長批過的,一方面我不能改,且我也不願意改,因當時課長的意思,認為不宜這樣寫。」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一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問:原本在你的文稿上面已經寫存在屬實,為何又會改成拜釋迦佛祖屬實?)是課長審核的時候說要改成這些字比較妥當。...(問:如何回答鄉長?)我是回答鄉長,因為我們不曉得這張函要做何使用,因本來以為用作暫緩拆除用,如果拿去改拆除大隊看的話,會誤導成以前的規模和現在一樣大,所以課長第一次作公文的時候建議把存在屬實改成祭拜釋迦牟尼屬實。」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0八頁至第一0九頁)。
(3)證人李春財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四六頁並告以要旨,你向原審法官表示,本件公文是徐國珍聲請之後,先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發函,但是你當時函稿的函稿內容原本是擬寫『存在』,你擬好之後和課長討論,課長說寫存在的話就是證明現在的規模從以前就存在,但是以前的規模一定沒有這麼大,因為可以看出建物大部分是新建的,所以課長認為要改成拜釋迦牟尼祖屬實,所以就把存在改成拜釋迦牟尼佛屬實發文,一直到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鄉長找我把原稿調上去詢問,他說聲請人徐國珍還是要聲請存在,為何要發拜釋迦牟尼佛屬實,於是你就將情形向鄉長報告,是否如此?)是。(問:也就是說你將整個情形向鄉長報告,也就是說課長有說如果寫存在的話,就是證明現在的規模從以前就存在,但是以前的規模一定沒有這麼大,因為可以看出建物大部分是新建的,你有將這整段解釋給鄉長聽?)有。(問:提示原審卷三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一0九頁並告以要旨,你在原審這樣證述,鄉長找你上去,你回答鄉長,不曉得這張函要做何使用,但是以為這張函是要作為暫緩拆除用,如果拿去給拆除大隊看的話,會誤導成以前的規模和現在一樣大,是否如此?)那時候沒有說這張函是要給拆除用,這是我自己想的,但是我有向鄉長報告,如果改成存在的話,會誤導成以前的規模與現在一樣大。應該沒有講到給拆除大隊看,但是有講到會誤導成以前的規模與現在一樣大。」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
2、證人黃本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及所附文件,無法證明「明園大佛寺」已經存在,寫「存在屬屬」,則係指築物的存在,與「拜釋迦佛祖」不同,如果證明發出去,登記成功的話,將會造成大的違法事件,因為當初在想如果公文不是記載建築物存在的話,就應該沒問題,因為祭拜屬實可能是有祭拜的行為,不一定是指建築物,而存在屬實則是指建築物存在:
證人黃本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八里鄉公所公文發出後,是否可以對該公文內容修改?)應該不行。..(問:剛剛公訴人有提示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的函稿及其他的證明文件包括八八偵一一五九六號卷第十七頁到二三頁,根據這些文件是否可以證明明園大佛寺存在的事實?)應該無法證明明園大佛寺存在。(問:你認為不能證明明園大佛寺存在,是否要經過查證?)應該是。..存在屬實的話,可能是有建築物的存在。..(問:剛剛公訴人問你問題時,你曾說要加註反對意見,否則會變成重大違法事件,為何在八十八偵一一五九六號卷第十四頁的課長核章上你沒有加註反對意見?)因為當初在想如果公文不是記載建築物存在的話,就應該沒問題。..(問:你所謂的建築物存在與否在當時你的想法是指何時存在的建物?)是指現有的規模,是八十五年的規模。..(問:你說你擔心公文發出登記成功會有重大違法,你當初認為的公文用途?)應該是要做建築物合法化的證明。(問:蓋章的時候,你沒有加註反對意見,你是否認為『祭拜釋迦佛祖屬實』的記載會比『存在屬實』適當?)對,祭拜屬實可能是有祭拜的行為,不一定是指建築物,而存在屬實是指建築物存在。」等語(詳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二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五頁)。
由以上證人黃本達之證述,如於公函內記載「存在屬實」係指建築物本身存在,但「拜釋迦佛祖屬實」則係指有祭拜的行為,不一定是指建築物,由被告徐國珍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所提之申請書內所附資料根本無從認定建築物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如果證明發出去,登記成功的話,將會造成大的違法事件,因為當初在想如果公文不是記載建築物存在的話,就應該沒問題。
3、被告張恆於本院審理時,於證人李春財結證後,隨即表示:李春財確實有告知上開「明園大佛寺」大部分是新建的,如核發「存在屬實」,將造成誤導以前之規模跟現在一樣大,且被告張恆亦明知徐國珍係欲持前述公所證明向住都局申請「明園大佛寺」之使用執照:
(1)被告張恆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對證人李春財方才之證言有何意見?)我們是討論到這樣的問題沒有錯,是有談到將拜釋迦牟尼佛改成存在會誤導成以前的規模跟現在一樣大。我說大小是要由主管機關(省政府住都局)來認定,我們只是認定是小的,就是門牌的證明。我是後來才知道住都局認定,主管機關並非公所,我們只是說知道小山神廟的存在。」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則被告張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實有與李春財討論如將「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將會誤導成以前的規模跟現一樣大,且被告張恆隨即表示上開認定須由住都局來認定,亦即知悉被告徐國珍持前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之目的係要向住都局申請使用執照。
(2)證人李春財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未告知被告張恆前述公函是要做什麼使用,惟依證人黃本達於原審結證之情節,前述公函內容可以看得出係「明園大佛寺」要申請建築物合法化之證明,參諸被告張恆亦於本院供承:知悉被告徐國珍持前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之目的係要交給主管機關省政府住都局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另觀諸被告張恆、徐國珍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徐國珍有為上述公函由「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乙事找張恆協助,又被告徐國珍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帳號:二一─0一0三三八─0號帳戶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有多筆二十萬元至二百五十五萬元之款項與被告張恆間有密切之金錢往來等情(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八三頁),參酌被告徐國珍亦坦承有轉帳上述巨額款項予被告張恆,目的係買賣土地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六六頁),足見被告張恆與被告徐國珍之交情匪淺,則被告徐國珍既已事先請求被告張恆協助,證人李春財雖未告知被告張恆前述公函係要作何使用,然被告張恆卻知悉前述公函係被告徐國珍要持以向住都局申請使「明園大佛寺」成為合法建物使用,顯見被告張恆係由被告徐國珍告知持用公函之用途,然被告張恆卻於證人李春財告知如公函記載「存在屬實」,是證明「明園大佛寺」現在之規模從以前即存在,但以前之規模一定沒有這麼大,因為「明園大佛寺」之建物大部分是新建的,且證人李春財復告知被告張恆,既然申請人徐國珍申請案件遭退件,表示「存在屬實」與「拜釋迦佛祖屬實」係不一樣的,然被告張恆卻將執意將原公函之「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以誤導住都局就「明園大佛寺」是否係屬違建之認定,被告張恆並於更改公文後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將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再次繕印後發給被告徐國珍,益徵被告張恆有與被告徐國珍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其後被告徐國珍即於同日委請莊國男向住都局行使,住都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接獲前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後,即簽具因本案已由八里鄉公所出具證明「明園大佛寺」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寺廟便箋(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四七頁),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核發予「明園大佛寺」使用執照(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二九頁),足見被告張恆係因被告徐國珍要求協助,方更改上開函文內容,且知悉被告徐國珍前述公函係要用以向住都局申請使用執照使用,被告張恆與被告徐國珍有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被告徐國珍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訛。
(九)至被告徐國珍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1、證人陳逸考曾出庭作證,證明一九四八年三月十九日之美軍空照圖之本件系爭土地上確有建物,足見目前明園大佛寺所坐落之土地在民國三十七年之時已有建物,則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條例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可新建、改建、增建、修建房屋,因此被告徐國珍將先前之房舍改建、增建為明園大佛寺,並無違法可言。既然有建物根據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政府的相關規定,原有的房屋是可以增建、改建,且改建的範圍建蔽率不超過十分之二便可,明園大佛寺它的基地總共有五.五七六六公頃,折算是一六八六九坪,它所蓋的寺廟全部的建物占面積一千一百五十一坪,所以它所蓋的房屋並沒有超過建蔽率十分之二的規定,若是原來有寺廟、建物的話,他就可以改建、增建,我們另外也提出戶政事務所的戶籍資料,這些戶籍資料在日據時代,明園大佛寺土地上面就已經林順進的戶籍設籍資料;2、目前寺廟裡面有一萬五千個納骨位以經滿了,若是鈞院判有罪,那麼就要拆除,而一萬五千個納骨位會面臨無法安置,對被告徐國珍不公平,對於那些捐款人也不公平;3、本案共同被告張恆因無「明知」之故意,已不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則被告徐國珍並無公務員身分,自難認有與被告張恆共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縱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觀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係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針對被告徐國珍是否違反特定區域計畫而成為實質違建應予拆除的問題,應檢視被告徐國珍是否實質違反該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的規範目的,都市計畫之目的具在於水土保持,與減少濫葬,並促成所謂觀音山區域公園之遊憩與觀光功能。就此以觀,處罰被告徐國珍並無法達成此等區域計畫之目的,而明園大佛寺之存在對於水土保持,減少濫葬甚有注意,且無損原來都市計畫法之目的,對於國家機關之公信性與公眾法律交易安全並無損害之可能,反而有助益於原先都市計畫之規範目的,故並無損害可言云云。然查:
1、一九四八年三月十九日之美軍空照圖之本件系爭土地上縱有建築物,然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北縣淡地測字第0九八000三二六一號函亦載明:「航空照片所顯示之房屋,依其形狀及座落位置,與現有之建物不符,顯然該房屋已不存在」,內容已如前述,且縱認臺北縣○里鄉○○里○段渡船頭小段第二0七、二0八、二0九、六0四─二地號之內於三十七年間有建物存在,然前揭建物根本無從認定即係被告徐國珍所稱之「寺廟」或「佛寺」,更何況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自承:「明園大佛寺」之原址不是寺廟,而係姓林的祠堂等語,益徵前述航測圖僅能證明三十七年間有房屋,無從用以推論該建物即係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而臺灣省政府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府法字第一四四二六九號令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係指在該區域內內之合法建築物之新建、改建、增建、修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超過三層,建築總面積不得超過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依前所述,無從證明「明園大佛寺」係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有此合法之寺廟或佛寺等建築物,自無所謂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問題,此由被告張恆依被告徐國珍之要求將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由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住都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因接獲前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後,即簽具因本案已由八里鄉公所出具證明「明園大佛寺」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之舊有寺廟便箋(詳偵字第一一五九六號卷第一四七頁),旋即認定既係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有此合法之寺廟即將「實質違建」改為「程序違建」自明,則前述航測圖僅能證明三十七年間有房屋,另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資料,亦至多只能證明該址曾有姓林之人設籍,無從用以推論該建物即係供大眾祭拜之廟宇或佛寺,更無從用以推論係屬拜釋迦佛祖之「明園大佛寺」前身而為合法寺廟之建築物,自無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問題,是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徐國珍之認定。
2、又本件「明園大佛寺」係為都市計畫發布前後之七十年間始行建立,而為違章建築,且依被告徐國珍於本院之供述現已有祿位一萬五千個,每個祿位收取二萬元至三萬元,佐以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所供:原來林家之祠堂僅約二十至三十坪大,但現在之「明園大佛寺」則為巨型建築物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六頁),其中最貴之祿位係在菩薩旁邊出售價格為十萬元等語(詳偵字第二八七0號卷第二0三頁),則被告徐國珍因上開違建而獲利達數億元,則辯護人以:目前寺廟裡面有一萬五千個納骨位以經滿了,若是鈞院判有罪,那麼就要拆除,而一萬五千個納骨位會面臨無法安置,對被告徐國珍不公平,對於那些捐款人也不公平云云,自難執此即將被告徐國珍之行為予以合法化,是辯護人前述辯解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徐國珍之認定。
3、又辯護人復以:被告張恆已不構成「明知」之故意,所以無身分之共犯即被告徐國珍自不構成「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云云,惟被告張恆已具備「明知」之故意,理由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述置辯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徐國珍之認定;末辯護人以本件使「明園大佛寺」合法化,將促成所謂觀音山區域公園之遊憩與觀光功能,對於水土保持,減少濫葬更有助益,且無損原來都市計畫法之目的,對於國家機關之公信性與公眾法律交易安全並無損害之可能云云,然查都市計畫設立保護區之目的,即係在禁止任意開發,被告徐國珍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自七十年間起至八十三年間止,在上開地號土地上陸續興建「明園大佛寺」大型建築用以出售祿位堂謀利,如辯護人前述辯解可採,無異任何人皆可未經同意於上開保護區內設立違建出售靈骨塔位謀利,則前述規範如同虛設,是辯護人前述辯解自屬無理。
(十)末被告張恆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以:被告張恆身為鄉長,只是因為公文過來,是寫拜釋迦佛祖屬實,他只知道那邊有一間廟,被告張恆根本不知道拜的是什麼,被告所以他主觀上認為那裡有一間廟,而那間廟是屬實,他就其主觀上所知道來寫,並沒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張恆相信那九人所寫的證明書,而證明書附在申請函內,且張恆也相信承辦人員李春財,而李春財在原審也證述明確,他只知道那裡有一間廟,至於拜什麼他不知道,張恆是按照形式上的審查,本案是因為檢舉人檢舉,檢舉信函也表示先前有一間小山神廟,後來改成大佛寺,所以檢舉人也認為當時有一間小山神廟,也就是當初就有寺廟的存在,所以張恆主觀上這樣認為,沒有直接的故意,這間廟五十九年蓋的,張恆是000年出生,張恆當時才十六歲的小孩,他根本不知道那間廟是何時蓋的,都市計畫法也是張○○○鄉○○○○○道,張恆本身對此廟的認識,他根本不知道,他只知道山上有一間廟,至於拜什麼他根本不知道,所以他並沒有故意登載不實事項云云。惟查:
1、本件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由「拜釋迦佛祖屬實」更改為「存在屬實」,並非辯護人所稱係承辦人員將公文上呈後由被告張恆批示,而係上開函文已經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已經發文後,因被告徐國珍請求被告張恆協助,所以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予以更改再行發文,故辯護人前述辯解與被告張恆所辯及卷內資料不符,自不足採信。
2、證人李春財證稱並未告知被告張恆前述公函之用途,然被告張恆卻於本院表示知悉被告徐國珍持前述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北縣八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之目的係要交給主管機關省政府住都局等語(詳本院一百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另觀諸被告張恆、徐國珍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徐國珍有為上述公函由「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乙事找張恆協助,且被告徐國珍與被告張恆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迄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有多筆二十萬元至二百五十五萬元之金錢往來,足見被告張恆與被告徐國珍之交情匪淺,則被告徐國珍既已事先請求被告張恆協助,證人李春財雖未告知被告張恆前述公函係要作何使用,然被告張恆卻知悉前述公函係被告徐國珍要持以向住都局申請使「明園大佛寺」成為合法建物使用,顯見被告張恆係由被告徐國珍告知持用公函之用途,然被告張恆卻於證人李春財告知如公函記載「存在屬實」,是證明「明園大佛寺」現在之規模從以前即存在,但以前之規模一定沒有這麼大,因為「明園大佛寺」之建物大部分是新建的,且證人李春財復告知被告張恆,既然申請人徐國珍申請案件遭退件,表示「存在屬實」與「拜釋迦佛祖屬實」是不一樣的,然被告張恆卻將執意將原公函之「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以誤導住都局就「明園大佛寺」是否係屬違建之認定,內容已如前述,故被告張恆就前述不實事項與被告徐國珍有犯意之聯絡自明。
3、又辯護人以被告張恆主觀上認那裡有小廟,而有那間廟是屬實,且被告徐國珍申請時復檢具門牌及九人證明書,被告張恆並無明知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查原址並無被告徐國珍所稱之「小廟」,參酌被告徐國珍於偵查中原係供述該處無寺廟而係林家宗祠,其係於五十幾年將之拆除後,於七十年間始建立「明園大佛寺」,益徵原址並無小廟,且本案申請於臺北縣八里鄉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發給「拜釋迦佛祖屬實」後,被告徐國珍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來要求將「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而承辦人員李春財已向被告張恆表示上開函文經退件,可見「拜釋迦佛祖屬實」與「存在屬實」是不同的,而「存在屬實」意指證明「明園大佛寺」現在之規模從以前即存在,但「明園大佛寺」之建物大部分係新建的,如果證明發出去,登記成功的話,將造成大的違法案件,而被告張恆已由李春財告知上開「明園大佛寺」大部分是新建的,如核發「存在屬實」,將造成誤導以前之規模跟現在一樣大,且被告張恆亦明知前述公函是被告徐國珍要持以向住都局申請使用執照所用,而住都局須要由臺北縣八里鄉出具證明書即係要臺北縣八里鄉進行查證,然被告張恆已知悉上開內容之不同,竟未查證,隨即向李春財表示是否新建由主管機關住都局來認定,此為被告張恆自承在卷,被告張恆有明知之故意甚明,辯護人雖辯稱有檢具門牌證明係在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有編定上開門牌,惟此僅能證明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有臺北縣八里鄉米倉村牛寮埔一號之門號,無從用以推論「明園大佛寺」於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存在;至被告徐國珍於申請時雖曾檢具之九人證明書,惟承辦人員李春財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被告張恆更改公文前,向被告張恆表示如公函記載「存在屬實」,是證明「明園大佛寺」現在之規模從以前即存在,但以前之規模一定沒有這麼大,因為「明園大佛寺」之建物大部分是新建的,且證人李春財復告知被告張恆,既然申請人徐國珍申請案件遭退件,表示「存在屬實」與「拜釋迦佛祖屬實」是不一樣的,然被告張恆卻均未加以查證即執意將原公函之「拜釋迦佛祖屬實」改為「存在屬實」,且被告張恆亦明知被告徐國珍前述公函係要持以向住都局行使,被告張恆有誤導住都局就「明園大佛寺」是否係屬違建之認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前述為被告張恆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明園大佛寺」之建物應係自七十年間方經陸續興建,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林口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尚未存在,亦難認現今「明園大佛寺」之址於五十九年「林口特定區計畫」實施前有供大眾膜拜之廟宇或佛寺,「明園大佛寺」顯係一新建之建物,並非由原廟宇、佛寺增建或改建而來。則李春財並未經行查訪、查證,即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函中記載:「..經查訪證人所指,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請查照。」之內容,及被告張恆將前開公函原稿內容「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修改為「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之內容,均屬虛偽不實,被告徐國珍委由莊國男持該等公函向住都局行使,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使住都局誤以為「明園大佛寺」確於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已存在,而核發「明園大佛寺」之建築執照予被告徐國珍,自足生損害於住都局核發建築執照之正確性。被告張恆、徐國珍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恆、徐國珍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
(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共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徐國珍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徐國珍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張恆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張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被告徐國珍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徐國珍要求被告張恆協助,被告張恆雖明知「明園大佛寺」建物係屬新建之建築物,如核發「存在屬實」,將造成誤導以前之規模跟現在一樣大,且被告張恆亦明知前述公函是被告徐國珍要持以向住都局申請使用執照所用,證人李春財並有向被告張恆說明申請人李春財因以「拜釋迦佛祖屬實」遭退件,可見「拜釋迦佛祖屬實」與「存在屬實」是不一樣的,另住都局須要由臺北縣八里鄉出具證明書即係要臺北縣八里鄉進行查證,然被告張恆卻未經查證,即將前開公函原稿內容「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修改為「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則被告徐國珍與張恆對於將前開公函原稿內容「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修改為「貴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之行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由被告張恆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被告徐國珍雖無公務員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應仍論以共同正犯,則被告張恆就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與被告徐國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張恆就其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為,亦與李春財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云云,惟李春財係於被告張恆更改函稿後依稿發文,且被告張恆於行政層級上係屬李春財之上級長官,李春財依其指示發文,要屬行政上之服從行為,尚難認李春財有何登載不實之犯意,即難謂被告張恆與李春財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恆與李春財成立共同正犯,顯有誤會。被告徐國珍利用不知情之莊國男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徐國珍推由張恆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被告徐國珍之低度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徐國珍先後二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迄本院宣判時審理已逾十年,而被告徐國珍、張恆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依上開規定以言詞聲請酌減其刑(詳本院一百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八五頁),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本案尚非重大繁雜之犯罪事件,亦無待證事實需多次鑑定、當事人眾多、調查程序須在國外或大陸地區進行、經濟犯罪資金流向複雜或法定停止審判之情狀,而本案審判程序進行逾八年,對被告二人迅速審判之權利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徐國珍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張恆、徐國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張恆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張恆前揭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逕為論處被告張恆罪刑,容有未洽;(二)被告張恆、徐國珍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後予以適用,亦有未洽;(三)被告張恆就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所掌公文書犯行,與同案被告徐國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原審就被告張恆所犯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行,漏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四)被告張恆、徐國珍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合;(五)被告二人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亦於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原審均未及比較及審酌適用,容有未合。被告張恆、徐國珍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恆、徐國珍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恆身為鄉長,不知公正執法,竟故意於公文為不實記載,使轄內巨型違建取得建築執照而免於拆除,嚴重破壞林口特定區內之自然景觀,及被告徐國珍興建違建在先,復情商不知情之親友開立證明書向鄉公所聲請出具不實之公文,使該寺免於拆除,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張恆、徐國珍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恆係臺北縣八里鄉鄉長,李春財係臺北縣八里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負責一般自治行政、宗教禮俗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徐國珍本係從事造墓殯葬行業,見販售靈骨塔有利可圖,乃自七十七年起至八十三年間止,不顧臺灣省政府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頒布實施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畫定臺北縣林口、八里等觀音山地區為保護區,並禁止濫墾、濫伐、濫葬及興建建物之禁令,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陸續於林口特定區內,臺北縣八里鄉牛寮埔一號興建「明園大佛寺」,且設有祿位堂(即靈骨塔位)對外販售並自任負責人,至八十五年間「明園大佛寺」因遭八里鄉公所建設課違建查報員查報為實質違建,並提報住都局行文臺北縣政府工程隊排定日期拆除。徐國珍為使「明園大佛寺」取得合法建照免於被拆除,即利用不知情之親友陳文佑、林志虎等九人名義建立名冊,證明「明園大佛寺」在五十五年即已存在保護區內,僅係後來增建擴大,並非新建,符合前開保護區相關規定,同時提出門牌證明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向八里鄉公所承辦課員李春財申請證明書,李春財竟基於圖徐國珍不法利益之犯意,並未向前開名冊中鄉親查證亦未為其他調查,竟於同日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北縣八民字第一七九三二號臺北縣八里鄉公所函中登載「..經查訪證人所指,貴寺在都在(按應為「市」)計劃發布前即已拜釋迦佛祖屬實,請查照。」等不實事項後,交由徐國珍委請不知情之跑照掮客莊國男持以向住都局申請建照補發,足生損害於住都局核發建照之正確性。其後因該證明書遭住都局以內容空洞,不足以證明「明園大佛寺」在都市計畫前即已存在而要求補正,徐國珍即再次向李春財要求更正前開證明函內容,惟因該公文經鄉長核章發出而不能再更改,徐國珍乃轉而要求鄉長即被告張恆協助,被告張恆在承辦人李春財向其說明依前開徐國珍提出之證明名冊僅能證明該地區在都市計畫限建前有祭拜佛祖之事實,並不能證明當時已有建物存在,而門牌證明書雖可證明該門牌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即四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曾經編定,但並無法就此認定該建物即為「明園大佛寺」之後,竟仍與李春財基於圖利徐國珍之共同犯意,在明知無法確定「明園大佛寺」建物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之情況下,仍逕行將前開證明函原稿內容修改為「..在都市計劃發布前即已『存在』屬實..」再交由李春財以同一文號(發文日期則更改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繕印發交徐國珍,再委由莊國男持往住都局申請補發建照,使徐國珍因此取得「明園大佛寺」合法建照而免遭拆除之不法利益,更得以販賣靈骨塔獲取龐大暴利,因認被告張恆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上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謂圖利他人之罪,雖以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者,即已成立,而不以實際上得利為必要。然必須所圖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所圖者不能視為不法利益,除犯他項罪名外,要難遽以上開罪名論擬。又所謂「違章建築」,係指違反建築法令規定未領得建築執照,擅行興建之建築物者而言,縱該類建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對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或管領)者之獲益,尚難認其該項利得屬不法利益之範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一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七號判決意旨亦有明揭。
三、經查上開「明園大佛寺」建物,雖經查報屬「實質違建」,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即隨時有被拆除之虞,惟「明園大佛寺」建物之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就單純使用該違章建築所有者或管領者徐國珍之獲益,揆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其該項利得屬不法利益之範疇,自不能認被告張恆於行為當時,即有圖不法利益於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之行為,核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相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張恆涉有圖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張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張恆所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