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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玥伃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59號,中華民國9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顏玥伃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支票壹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所示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顏玥伃自民國89年12月1日起,在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險公司)任職,負責招攬保險業務。顏玥伃在任職期間,因為一己財務週轉困難,而將陳琼媚、呂芳青繳交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犯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經本院更審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與高菁霞約定,以高幸如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高菁霞為受益人投保壽險,並由其代為繳納保費之方式抵償欠款,顏玥伃亦已無資力履行,顏玥伃為避免上情被發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偽造支票之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及付款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㈠顏玥伃在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0年12

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940元、受款人為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人壽公司),並在發票人欄偽簽「高再興」之署名1枚,偽以「高再興」名義簽發該面額之支票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即於90年10月4日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充作高幸如繳納之保費而據以行使。

㈡顏玥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陳峻晃」之印章(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1枚後,即在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1月31日、票面金額為188,012元、受款人興農人壽公司,並以該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1枚在發票人欄上,偽以「陳峻晃」名義簽發該面額之支票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於90年12月4日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充作陳琼媚繳納之保費而據以行使。

㈢顏玥伃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呂芳青」之印章(

如附表編號⒉所示)1枚後,即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91年2月5日、票面金額為205,392元、受款人興農人壽公司,並以該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各1枚在金額欄、發票人欄上,偽以「呂芳青」名義簽發該面額之支票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於90年12月11日持以向興農人壽公司充作呂芳青繳納之保費而據以行使。

二、顏玥伃為免上開支票經提示後敗露其偽造有價證據之不法事跡,為取回上開交付與興農人壽公司之偽造支票,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公勝保險公司長春事業部內,分別在各該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簽章欄上,偽造各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署名,而偽造各該申請補發保單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即分別持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補發各該保單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之私文書,偽以各該名義人之名辦理申請補發保單而施用詐術,致使興農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發附表所示各該保單,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興農人壽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申請之保單號碼、日期及偽造的署名,均詳如附表所示);顏玥伃詐得補發之保單後,乃賡緒上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在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偽造各該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署名,而偽造各該行使撤銷權證明之意的私文書後,即分別持向興農人壽公司辦理而連續行使各該偽造的私文書,偽以各該名義人之名辦理撤銷保險契約而施用詐術,致使興農人壽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而交付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與顏玥伃,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名義人及興農人壽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申請撤銷之保單號碼、日期及偽造的署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附表編號⒊所示支票,則在顏玥伃尚未及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撤銷呂芳青之保險契約前,即遭興農人壽公司提示而退票。高幸如、陳琼媚、呂芳青等人為要保人透過顏玥伃向興農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因未繳納保費而無效,嗣經興農人壽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有關保險契約無效一事,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等人轉向公勝保險公司求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公勝保險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顏玥伃(下稱被告)雖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惟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判決後,其中所犯業務侵占罪係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而確定,最高法院係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包含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背信等罪)撤銷發回本院更審,是本案審理範圍僅上開被撤銷發回部分,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院下列所援引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告知全部涉犯罪名,且被告對法律條文不了解,才在檢察官之誘導下認罪等為由,而否認被告在偵查中自白之證據能力,並認為此等瑕疵足以影響被告上開審判中自白之任意性。惟查,本院以下列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並未就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引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自毋庸論及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又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其精神上受壓迫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原則上應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被告嗣後之自白,是否非屬任意性,端視該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之發動而定,與其先前曾否受不正之方法而為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是被告先前所受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主觀臆測被告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逕認其後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二次更審時勘驗卷內偵查錄音帶結果,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時確實僅有告知「有人要告你業務侵占」,而未告知尚有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其餘罪名,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661號卷㈡第38頁)。惟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到庭,在法院告知其被追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且有辯護人在場之程序保障下,猶自白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60至66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卷第88至94頁)。是即令偵查中檢察官之訊問違反罪名告知義務,但此等偵查中之瑕疵,顯然不會影響到本案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所為上開陳述之任意性,按上說明,被告之辯護人以此為由否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自無足取。

⒉證人錢治國、錢欣怡、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等下列於

法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合法具結(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卷第63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卷第

241、244、271頁),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8頁),本院復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示為免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等人發覺其未繳納保費,而以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充作繳納保費,以及其後為取回交付與興農人壽公司之偽造支票,而連續為上開事實所示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向興農人壽公司辦理,並取回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37、61頁,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卷第21、58、92至93頁,本院卷㈡第87、139頁反面、149頁反面)。而附表所示支票帳戶係錢治國所有交付被告保管使用,是該等支票均係被告簽發乙節,則分據證人錢治國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證人錢欣怡於本院第一次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卷第53至55頁,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卷第232反面至233頁)。是被告附表所示支票帳戶既屬錢治國所有,且為被告管理使用,被告竟另以「高再興」、「陳峻晃」、「呂芳青」名義充作發票人,顯見被告是未經授權而冒名簽發,自屬偽造有價證券。而本件是因為興農人壽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要保人有關保險契約無效一事,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等人才查悉透過被告向興農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均未繳納保費,且遭冒名以附表所示文書分別辦理補發保險契約、撤銷保險契約乙節,亦分據證人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等人於本院第一次更審審理時(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49號卷第232、268頁反面至269頁)結證屬實。又被告以附表所示偽造支票繳納保費,其後以附表所示文書辦理申請補發保單,興農人壽公司受理後據以補發各該保單,其後以附表所示文書申請撤銷保險契約,興農人壽公司受理後同意撤銷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並返還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支票,而附表編號⒊所示支票,則在尚未及向興農人壽公司申請撤銷呂芳青之保險契約前,即由興農人壽公司提示而退票等情,亦有興農人壽公司93年6月4日(93)壽業契字第05198號函及所檢附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支票交付及退還時點之說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卷第77至79頁,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原本均外放在本院之附件袋內)。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被告於原審、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及第二次更審審理時曾翻異上開自白,改稱:錢治國與伊係主管與下屬關係,公司業務均由錢治國負責經營,伊僅係錢治國之助理,伊係替錢治國向高菁霞借錢,陳琼媚、呂芳青繳交之保險費也是錢治國收取,伊並未以偽造之支票去繳保費,本件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撤銷申請書均係錢治國將所有相關資料交給助理去辦理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審前審理時而為之自白,均有辯護人在場,有各該筆錄可按,而本件被告被訴案件,其中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且原審已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不可能不知所涉刑責之嚴重性,本件又係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若被告真屬無辜,其在辯護權已獲得充分之程序保障下,何以就本件純係主管錢治國個人所為一事,竟隻字未提,反而是在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告才在案發逾數年後之本院更審期間,一反之前所言,改稱係錢治國的個人行為?是被告此等陳述,實在無法排除是為了推諉自己刑責,其真實性實堪存疑。況且,依證人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等人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本件相關保險契約之接洽、款項支付等,均係經過被告而為,而此情顯然與被告所稱是錢治國個人的行為云云,並不相符。綜此,被告翻異先前之自白,改稱是錢治國個人所為云云,已難遽信為真實(檢察官依被告上開更審期間的陳述,起訴錢治國係本件共犯,另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1769號判決無罪確定)。而本院審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更審前曾數次自白,可見此等出於一己之任意性自白,確實具有相當之憑信性,且以本件相關保險契約接洽、款項支付等均係透過被告而為,則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等人保險費未能支付,被告實有為掩飾其未依約定完成投保事宜而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從而,自以被告於原審、本院更審前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陳述,較為真實可信。又證人呂芳青、陳琼媚雖前於偵查中陳稱:這些是伊等簽的沒錯,這些是顏玥伃寫好給伊等簽的,(簽時有無看清上面有寫同意撤銷保單?)伊等不知道,他們似乎在之前就撤銷保單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卷第117頁反面)。然則在本案發生後,被告曾與呂芳青、陳琼媚和解,約定由被告退還客戶保費,客戶則同意撤銷保險契約繳回保單,此情有呂芳青、陳琼媚於91年2月5日出具之契約撤銷申請書可按(見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卷第107至114頁)。是證人呂芳青、陳琼媚前揭偵查中所稱親簽的申請書,係指本案發生後被告與其等和解而另行簽署之契約撤銷申請書,究與附表所示偽造的文書無涉,此觀本院就此於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上開偵查光碟結果,檢察官該次訊問所指的實係91年2月5日之契約撤銷申請書,而證人呂芳青、陳琼媚亦陳稱此係案發後與被告和解而簽署的,在此之前另有偽造的撤銷保險契約申請書,二者並不相同,而檢察官在究明後亦陳稱:一開始並不同意契撤,和解之後才又做了一個契撤的書面,所以才會有兩個契撤的書面等語,有本院該期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8頁)。是證人呂芳青、陳琼媚前揭偵查中的陳述,既與被告所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無涉,是此部分之陳述自不足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綜上事證,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

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所犯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刪除

,本件被告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新法各該行為應分論併罰,而不得再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本次修正後,業已將此規定刪除。按牽連犯之犯罪行為及法益之侵害均係複數,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犯之數行為,於本案之情形依修正後之規定亦須分論併罰,故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是綜合本件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按上說明,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上開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起訴書誤載為同條第2項,已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93年1月9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2頁);其上開偽造署名、偽造印章後蓋用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此部分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持以繳納保費,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性質,不再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事實所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撤銷申請書上,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表編號⒈⒊及附表編號⒈部分,以單一行使行為同時侵害2個不同被害人名義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分別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為取回偽造支票之同一目的,而為上開事實所示申請補發保單、撤銷保險契約等方法行為,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是在連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繳納保費後,為免不法事蹟被發現,才另行起意要取回該偽造的支票,是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條規定意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本條各款之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2年10月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案戳章可按,迄今已逾8年有餘。又本件分別是因為法律適用未當、相關事證未明以及被告偵查中自白有無瑕疵等事項,歷經最高法院三度發回更審,而被告於歷審均能按時出庭,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本院在審酌被告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後,認為被告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而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且被告已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予以減刑(見本院卷㈡第110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是以偽刻高再興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以及偽造呂芳青署名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支票,惟依卷附各該支票影本(見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卷第85、87頁),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是在發票人欄偽簽「高再興」之署名,附表編號⒊所示支票是蓋用偽造之「呂芳青」印文,是檢察官此部分的事實認定自屬有誤。又附表編號⒈⒊所示文書名義人尚有黃柏嫺,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只有陳琼媚,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違誤。故被告偽造高再興、黃柏嫺署名,及偽造呂芳青印章蓋用印文等事實,檢察官之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如前述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被告事實所示偽造支票,以及事實所示偽造附表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而為,然依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附表所示三張支票有兩張是伊寫的,一張是助理寫的,高再興的支票是伊叫助理寫的,文書作業有時是伊做的,有時助理做的,助理名字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於本院更審前審理時所述:三張支票是伊填寫沒錯、票號0000000、0000000其上字是伊寫的,章不是伊蓋的,可能是助理蓋的,另一張票號0000000不是伊寫的,是另一位助理寫的,也可能是助理蓋章的,時間太久伊記不清楚,伊是要繳保費才簽發,到底當時是伊蓋章還是助理蓋章因為時間太久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卷第21、57至58頁)。是被告有無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而為,即令被告自己亦已因為記憶不清而無從確知,然本院審酌被告就為掩飾其未依約定完成投保事宜而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以及為取回偽造支票而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此等自白之重要基本事實均屬一致,是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態樣,應如本院前揭事實所載,均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附表編號⒈⒊及附表編號⒈部分,係同時侵害不同名義人,原審就此漏未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附表三編號二之90年7月5日申請書,此部分因未偽造完成,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卻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並非受高菁霞委任之人,原審就附表編號⒈所示偽造申請書辦理保險契約撤銷部分,卻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卻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原審判決有上開法律適用不當之處。㈡如附表編號⒈⒊所示偽造支票的態樣,原判決的認定既與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不同,卻未在理由中說明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偽刻高再興印章、偽造呂芳青署名等偽造行為態樣不能證明,且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未論及之偽造高再興署名及偽造呂芳青印章蓋用印文等事實審酌,卻未在理由中說明何以得一併審究,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附表編號⒉的文書,僅偽造1枚署押,原判決認偽造2枚署押,與卷附事證不符。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年有餘,就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適用,原審均未及適用,據以酌減,自有未當。被告前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是被告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理財不當,且遭人倒會,致週轉不靈而為本案犯行,雖於本院前次更審時翻異先前自白推諉犯行,但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不諱,尚有悔悟之意,其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雖高達906,344元,惟其係為掩飾先前侵占犯行,並未藉此另外獲取該鉅額利得,而且被告已經與被害人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分據被害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其等出具之和解協議書可按(見本院卷㈡第86、114至115頁),而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勝保險公司亦出具書狀,表明被告已經與保戶等人達成和解,就本件不再訴追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於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查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被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裁判法院一概須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審判中法院不得就被告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留待執行中受刑人權衡所犯各罪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經定應執行刑與否於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從而於一定條件下賦予行為人發動定應執行之刑之請求權限。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自較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而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減刑後得易科罰金,按上說明,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為說明。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規定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被訴案件,其中業務侵占罪部分,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至本案宣判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上,被告在此期間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除已坦承錯誤並表悔意外,且與被害人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被告當時任職之公勝保險公司亦出具書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俱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高菁霞、陳琼媚、呂芳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陳稱:與被告之前都是好朋友,事情已經過了十幾年,且被告有小孩要扶養,希望從輕發落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並考量被告為單親母親,家中尚有幼子待扶養,此有被告所提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且本件自繫屬迄今已逾10年,被告歷經此長期間之訟累,已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但為讓被告記取教訓,並期許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就其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就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等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其中編號⒈⒉所示支票,因辦理撤銷保險契約而退還,已如前述,而被告稱已交還錢治國等語,證人錢治國於本院更審前審理中則稱已予毀損後丟棄等語(見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534號卷第56頁),可認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從沒收,惟編號⒊所示支票則在被告尚未及申請撤銷保險契約前,即遭興農人壽公司提示而退票,已如前述,而該支票亦經鑫富程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3日函送本院(見本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661號卷㈡第30頁,支票原本外放在本院附件袋內),是該扣案偽造之支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該支票上偽造之「呂芳青」印文,因已包含在支票內一併沒收,自毋庸再為重覆沒收,又如附表偽造之印章,既係分別蓋用在附表編號⒉⒊的支票上,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此部分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併與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予興農人壽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所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是以偽刻高再興印章方式偽造如附表

編號⒈所示支票,以及偽造呂芳青署名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支票。就偽造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部分,認為陳琼媚之90年7月5日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即起訴書所載附表三編號二部分),此部分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⒈所示申請書辦理保險契約撤銷,致生損害於高菁霞之保險利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

㈡查,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是在發票人欄偽簽「高再興

」之署名,附表編號⒊所示支票是蓋用偽造之「呂芳青」印文,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偽造「高再興」的印章並蓋用印文、偽造「呂芳青」的署名等事實,均屬不能證明。又檢察官所指陳琼媚之90年7月5日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惟該申請書上並無申請名義人之署名或印文(見91年度偵字第21344號卷第48頁),是此部分的偽造行為尚未完成,並不具私文書之形式,自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84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為積欠高菁霞債務,才約定以事實所載之投保方式供作債務清償,已據認定如前述。可見被告與高菁霞間純係金錢借貸關係,而被告為高菁霞投保並繳納保犯,究係為履行其清償債務之責,是被告就此而言並非受高菁霞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至明,按上說明,被告此舉究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上開所指或屬犯罪事實不能證明,或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惟因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分別與前揭論罪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偽造的支票)┌──┬─────┬───────┬───────┬─────┬───────┐│編號│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均為│發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⒈ │高再興 │QF0000000 │512,940元 │90年12月1 │臺北國際商業銀││ │ │ │ │日 │行城中分行 │├──┼─────┼───────┼───────┼─────┼───────┤│⒉ │陳峻晃 │PA0000000 │188,012元 │91年1月31 │彰化銀行東三重││ │ │ │ │日 │分行 │├──┼─────┼───────┼───────┼─────┼───────┤│⒊ │呂芳青 │QF0000000 │205,392元 │91年2月5日│臺北國際商業銀││ │ │ │ │ │行城中分行 │└──┴─────┴───────┴───────┴─────┴───────┘附表(偽造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編號│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偽造之署名 ││ │ │ │ │ │ │├──┼─────┼───────┼───────┼─────┼───────┤│⒈ │陳琼媚 │黃柏嫺 │LNR0000000 │90年6月14 │要保人簽章欄之││ │ │ │ │日 │「陳琼媚」署名││ │ │ │ │ │壹枚。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 │ │ │ │ │之「黃柏嫺」署││ │ │ │ │ │名壹枚。 │├──┼─────┼───────┼───────┼─────┼───────┤│⒉ │高幸如 │高幸如 │LNR0000000 │90年10月23│要保人簽章欄之││ │ │ │ │日 │「高幸如」署名││ │ │ │ │ │壹枚。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 │ │ │ │ │之「高幸如」署││ │ │ │ │ │名壹枚。 │├──┼─────┼───────┼───────┼─────┼───────┤│⒊ │陳琼媚 │黃柏嫺 │LOO0000000 │91年1月2日│要保人簽章欄之││ │ │ │ │ │「陳琼媚」署名││ │ │ │ │ │壹枚。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 │ │ │ │ │之「黃柏嫺」署││ │ │ │ │ │名壹枚。 ││ │ │ │ │ │法定代理人簽章││ │ │ │ │ │欄之「陳琼媚」││ │ │ │ │ │署名壹枚。 │├──┼─────┼───────┼───────┼─────┼───────┤│⒋ │呂芳青 │呂芳青 │LOO0000000 │91年1月2日│要保人簽章欄之││ │ │ │ │ │「呂芳青」署名││ │ │ │ │ │壹枚。 ││ │ │ │ │ │被保險人簽章欄││ │ │ │ │ │之「呂芳青」署││ │ │ │ │ │名壹枚。 │└──┴─────┴───────┴───────┴─────┴───────┘附表(偽造之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編號│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申請日期 │偽造之署名 ││ │ │ │ │ │ │├──┼─────┼───────┼───────┼─────┼───────┤│⒈ │高幸如 │高幸如 │LNR0000000 │90年11月14│要保人簽章欄之││ │ │ │ │日 │「高幸如」署名││ │ │ │ │ │壹枚。 ││ │ │ │ │ │法定代理人簽章││ │ │ │ │ │欄之「高再興」││ │ │ │ │ │署名壹枚。 │├──┼─────┼───────┼───────┼─────┼───────┤│⒉ │陳琼媚 │黃柏嫺 │LOO0000000 │91年1月21 │要保人簽章欄之││ │ │ │ │日 │「陳琼媚」署名││ │ │ │ │ │壹枚。 │└──┴─────┴───────┴───────┴─────┴───────┘附表(偽造之印章)編號⒈偽造之「陳峻晃」印章壹枚。

編號⒉偽造之「呂芳青」印章壹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