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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三)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高樂指定辯護人 薄正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0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44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圖利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戴高樂被訴圖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高樂自民國89年7月3日起至91年3月18日止,任職於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擔任代理技士一職,另自91年3月19日起至92年2月28日止,擔任該課約僱員,經辦所負責轄區之建照執照、使照管理及核發業務,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新竹縣湖口鄉鄉民張正堂於90年2月2日,以東良工業社之名義,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欲在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起造建築物,詎被告明知該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用地,依據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且該案係申請建造工廠,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依據新竹縣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權限區分,應由建築管理課課長核發建造執照,工務局長核發使用執照,另其亦知該申請案建築物1至3層樓層面積各為71.2 平方公尺、71.2平方公尺、61.52平方公尺、並不符合內政部於82年4月12日發布實施「工廠類建築物基本設施及設備標準」所規範作業廠房樓地板單層面積不得少於150平方公尺等相關規定,竟為圖得張正堂之私人不法利益,遂於90年2月6日擅自逾越建築管理課轄區劃分及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自行擬稿及代為決行,而違背法令據以核發90年工建字第91號建造執照,嗣東良工業社於同年8月8日、9月25日及91年2月21日,屢次向新竹縣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惟因檢附資料不齊全,或因資料內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列載事項記載不詳實,故均遭建築管理課主辦技士廖奎智退件。又該申請案於91年1月10日經新竹縣政府協檢小組建築師抽查結果,認定該建築物樓層面積疑有不符上開法規情事,經以內部會簽新竹縣政府行政室法制課結果,亦同此認定,豈料,被告未再續為複核作業,即於91年4月19日擅自代為決行核准東良工業社申報開工備查。又被告明知東良工業社未經報核開工,即自行動工興建上開建築物,甚而於報核開工前之91年3月29日,已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件,顯與建築物申請建照及使用流程不符,且該建築物於施工期間,並未申報各樓層樓板施工勘驗,另該建築物實際興建格局為自用住宅形式,應與原申請建造工廠圖說不符,復於完工後,未依據建築法相關規定,取得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消防設備檢查合格證明文件,竟於91年5月10日,擅自逾越建築管理課轄區劃分及分層負責權限區分,自行擬稿及代為決行,而違背法令據以核發91年工建字第326號使用執照,使張正堂得以規避土地使用分區限制起造建築物,再轉售謝瑞蓮供作自用住宅之用,藉此獲取相當於該建築物售價新台幣530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云(被告另犯隱匿公文書罪,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於97年1月3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戴高樂業於99年11月21日死亡,有天成醫院100年2月22日天成事字第100022201號函附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為實體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