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銀樹選任辯護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37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銀樹部分撤銷。
胡銀樹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陳俊哲為前臺北縣淡水鎮鎮長,胡銀樹為該鎮公所前清潔隊隊長,張進義為清潔隊隊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王振芳為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伯公司)負責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呂子煇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賀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上陳俊哲、張進義、王振芳、呂子煇均經判決無罪確定】,承攬淡水鎮公所發包之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以下簡稱海堤工程)。緣於民國84 年間淡水鎮公所受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之委託,為避免淡水鎮垃圾場污染海水而於臨海面興建海堤工程,所需工程款約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均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支付;該項工程於委託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前,即為偉伯公司負責人王振芳得知,王振芳為求承攬設計、監造,乃向主辦單位胡銀樹說項,欲使淡水鎮公所逕自委聘該公司為唯一之工程顧問公司。胡銀樹明知行政院頒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第18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二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但為圖利王振芳,胡銀樹仍於84年4月28日簽呈,請鎮長陳俊哲指派工程顧問公司,鎮長陳俊哲亦批示「請偉伯公司設計、監造」。該項工程指定由偉伯公司王振芳負責設計、監造後,胡銀樹為達圖利王振芳之目的,於84年5月9日和偉伯公司簽定合約時,擅自訂定工程設計費以工程預算金額之百分之二點五、工程監造費用以工程建造金額的百分之二點五計價,雖經主計主任鄭麗卿會簽意見:「工程設計含監造費用酬金以百分之三點五至百分之四點五為基準給付」,然胡銀樹置之不理。又按「台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第5點第2項規定:必須委託建築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者,其工程管理費最高標準為百分之五(工程金額超過五百萬元至二千五百萬元部分)、第10點規定:工程管理費使用數額,按工程實際決算數(發包結算金額)計算支用;惟本案海堤工程之設計預算為11,709,490元,工程設計費百分之二點五計292,739元、工程監造費百分之二點五計292,737元,但實際發包予賀建公司之施作價格只有849萬元,其工程設計費按百分之二點五計算理應為212,250元,據此胡銀樹違反法令,圖利王振芳80,487元。
二、前開工程雖名為海堤工程,但偉伯公司王振芳所設計之施工法僅為鋼絲網內裝石塊組立成石籠後,再由各個石籠堆砌而成,此種設計形式為「臨時擋土牆」之一種,是擋土設施中最簡易之構造(詳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所出版之現場監工作業基礎訓練:土木施工監工要領下冊第545頁擋土設施乙章),按本工程施工長度約為350米,其所需經費大約為六百萬元,惟王振芳為圖得私利,仍將工程預算設計成11,709,490元;本案海堤工程於84年8月19日開標,陳俊哲核定的底價為1,070萬元,計有財義營造有限公司、賀建公司等7家公司投標,開標後由財義營造有限公司張宗文以589萬元報價最低得標(賀建公司849萬餘元次之),詎胡銀樹並不宣布由財義公司得標,而以該公司低於底價之八成為由,除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19條暫緩決標外,另要求財義公司於三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由偉伯公司審核後辦理;財義公司依規定於84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11日提出成本分析表各一份,表示前開海堤工程實際支出成本僅為458萬6千餘元,王振芳於84年9月22日以84偉工字第0922之1號文函覆淡水鎮公所略以「財義公司報價與市價相差數倍,若由該公司低價承攬,其工程品質堪虞;建議⑴加強履約保證手續,該項工程將有所保障。⑵該公司進場材料須經監造單位核對無誤後,始可計價」;準此,按王振芳所示意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本案工程仍應交予財義營造公司施作,況張宗文曾親向陳俊哲、胡銀樹表示,除於81年間在同地段以同樣施工法完成相關工程外,願繳交約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惟胡銀樹仍基於圖利賀建公司犯意,於84年10月9日以北縣淡祕字第84129616號函發文予台北縣政府,取消財義公司之得標資格,改以賀建公司得標承攬。賀建公司雖以次低標遞補,但由於其報價849萬元仍低於底價之8成,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之規定,亦於84年12月6日簽約時提交差額保證金221萬元,上開差額保證金是以4筆淡水農會定存單(存款人為賀建公司)質存,惟胡銀樹二人並未依規定收存或交予鎮公所主計存入公庫帳,而由呂子煇自行保管。按原合約規定,賀建公司須完成工程規定進度後,才能逐筆領回,而該公司於85年6月11日依約申請退回第二、三筆差額保證金計99萬元後,全案海堤工程即因偷工減料崩塌,驗收未通過而滯延,詎胡銀樹竟基於圖利呂子煇之意圖,在賀建公司尚未提出退還第四筆差額保證金之申請書情況下,私自出具質權消滅同意書(蓋上淡水鎮公所關防)予淡水農會,由呂子煇於 86年 4月 30日領回第4筆保證金89萬元,明顯違反工程合約第21條第2項「差額保證金依工程進度分四期,分別完成百分之廿五、五十、七十五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十五、廿、廿五、四十無息退還」之規定,然本案海堤工程毀損部分長達一百餘公尺,賀建公司拒不修復亦不負保固責任,淡水鎮公所竟任其違約不予處理及善後。
三、前開海堤工程之監工為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技士汪精良(已經判決無罪確定)、監造單位為偉伯公司王振芳,按合約規定全案工程應於120工作天完成,惟全案於84年12月12日開工,至85年9月18日報請完工,扣除85年5月4日至同年6月25日以變更設計停工及天候不良因素外,監工日報表上註記實際施作131 天,理應以每延誤工期一天扣款千分之一,惟胡銀樹卻不予理會,亦未如實於結算書上登載扣款,此部分圖利賀建公司達93,390元。
四、賀建公司呂子煇承攬本案海堤工程後,為求偷工減料,自始即未按照合約圖施工,原合約規定應施作1*1*1石籠329個、
1.5*1*1石籠334個、2*1*1石籠339個、2.5*1*1石籠344個、3*1*1石籠349個、4*1*1石籠350個,每個石籠應分三層填滿(每個石籠均為一米高),以二條拉力鐵線絞緊、石籠不得有壓扁或擠歪變形之情事發生;惟呂子煇均以現場盜採海石充之,由於海石過大,無法裝入石籠,故以大小不等之塊石相互堆砌,外罩一至二層隔網之方式施工,監工汪精良與王振芳二人亦未阻止,仍於監工日報表上偽填「施作石籠工程」,並據以按工程進度於85年3月25日核發第一筆工程款3,520,854元予賀建公司;之後王振芳瞭解上開施工法完全與圖說不符,終究無法通過驗收,乃於85年4月5致函(85偉工字第0405之1號函)予賀建公司暨淡水鎮公所,略以:「賀建公司承攬海堤工程未依合約書之施工圖說施工,雖一再與現場人員指導溝通糾正,仍未見改進」,呂子煇於同年4月18日則函覆表示:「依設計圖施工數次,經不起海浪衝擊,數次被海浪捲走,致無法施工,經數次嘗試後才發展出目前施工端面始告穩定,經本公司主任技師計算滑動安全係數全無問題」。惟胡銀樹明瞭上開說詞係屬飾詞狡辯,但為求承包商利益,仍於85年5月3日召開海堤部分變更設計協調會,會中王振芳坦承呂子煇始終未按圖說施工,導致不得不變更設計,否則日後無法進行驗收;該次會議討論過程中並未同意變更設計,主席邱淑美亦未作出結論,惟事後胡銀樹竟偽造會議結論第2點:「施工單位依據變更後之圖面施工」、第6點「請設計單位儘速於5月底前將變更書圖送本所核備,請施工單位復工」,藉以掩飾呂子煇偷工減料之事實。
五、王振芳根據前開變更設計協調會之結論,更改施工圖說,取消各個石籠組立而以條狀石籠方式施工,其構造設計為第一層四條石籠、第二層二條石籠、第三層二條石籠、第四層二條石籠、第五層一條石籠、第六層一條石籠,每條石籠仍為一米高,其內應堆放三層石塊,各條石籠斷面組成標準階梯形,石籠間不得有擠壓、變形情事,藉重力以穩固其整體結構;然呂子煇仍不理會變更設計圖說之規定,逕自濫行施工。由於賀建公司施作本案海堤工程是以大、小石塊相互疊放,其斷面未確實組立成方形,石塊間無法緊密連結(部分滑動將牽連整體坍塌),致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全線毀損(如賀建公司85年8月14日賀建字第850814 號函暨附件照片,顯示呂子煇未按圖施工之作法,根本無法抵擋天然風雨之侵蝕),惟災變後之復建工程,呂子煇為節省成本仍以原方式施工。上開工程於86年1月31日進行驗收,淡水鎮公所指派建設課技士吳武耀、汪精良、王振芳(以上三人均無罪判決確定)、清潔隊主辦胡銀樹、張進義(已經無罪判決確定)、主計室主任鄭麗卿等人進行驗收;驗收時渠等發現海堤工程現場因賀伯颱風毀損處仍有四十餘米未予修復,承包商呂子煇未確實依照圖說施作石籠工程,塊石疊放處隔網破損、塊石裸露,按理驗收應不予通過,但胡銀樹基於圖利呂子煇之故意,對於上開缺失竟視而不見,只選擇了三處量取堤防高度後,即予完成驗收程序,惟在鄭麗卿質疑下,未作出「准予驗收」之結論。另於86年4月間安排複驗,參加人員有吳武耀、王振芳、胡銀樹、鄭麗卿、承包商代表等人,經勘驗施工現場後發現堤防破損、不符圖說部分依舊如故,然胡銀樹為求圖利承包商竟規避不予記錄,事後也未如實簽出複驗情形。前開工程偷工減料明顯至極,而王振芳亦昧於事實,配合提出工程結算書(計8,060,587元整,其中已扣除因變更設計後承包商減少材料支出429,413元),再由胡銀樹擅權逕自以課員身分「代為決行」,且為矇混過關,在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意見欄中偽蓋「准予驗收」字樣後,再簽陳付款。惟經主計主任鄭麗卿86年2月5日會簽:「請技術單位會同檢驗本案工程,可否抵擋垃圾、杜絕污染海域」而予阻止。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86年4月17日簽擬驗收結果,略以:「⒈會驗單位抽驗三點,其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⒉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胡銀樹因而據以於86年4月28日以代為決行身分批示:「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仍遭主計、政風單位退回。胡銀樹在明知本案工程並未實際通過驗收之情況下,再於86年7月4日簽陳支付承包商海堤工程尾款4,539,732元,惟祕書室以:「⒈建設課會簽意見,是否准予驗收語焉不詳,與主計86年8月22日簽註意見不合。⒉本案函送縣環保局請派員驗收,請環保局審核全案並核准付款後憑辦」等意見再予退回。前開工程由於偷工減料,於86年間已毀損近三分之一,賀建公司毫不履約保固、修復,主辦胡銀樹、張進義故意包庇亦不催促該公司履約,主計鄭麗卿乃於87年1月19簽請技術單位由承辦課於驗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認本案是否與合約書圖相符,並依規定辦理等情。
六、因認被告胡銀樹涉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等情。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足資參照。
參、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銀樹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圖利犯行。辯稱:⑴、本件海堤工程因為是在垃圾場的一部分工程,海堤工程施作的範圍是垃圾場的整個靠近海邊的部分,大約350公尺的長度,經費的來源是臺北縣環保局向臺灣省政府省環保處申請的。清潔隊於84年4月28日簽呈上簽的原因,是因為84年間有垃圾漂流到海裡面,經漁民的反應、抗議及報紙的刊載,我們以電話向臺北縣環保局反應,後來臺灣省政府環保處、臺北縣環保局的人員都有來會勘,並承諾要趕快施作工程,經費他們會補助,所以我們業務單位才上該份簽呈。陳俊哲鎮長說,建設課的業務已經作不完了,且本件對口單位是臺北縣環保局,而清潔隊也有建築及設備的法定業務,所以本案後來就由我們清潔隊主辦,並承諾技術方面由建設課來支援。我們簽呈上面會寫「請鈞長核示由何家設計公司」,是因為我們比較沒有經驗,張進義對於行政上的程序不清楚,且清潔隊對工程上面確實也沒有專業,所以請示鎮長做決定。⑵、我不認識偉伯公司的王振芳,是84年4月初左右,王振芳有來清潔隊的辦公室自我推薦,他有拿出他在臺北縣海邊施作的工程資料,且第二漁港也是他們公司施作的,所以他說是這方面的專業,我是說如果他們想做這個工程,我沒有辦法做決定,要他去找鎮長,所以王振芳就離開了。我沒有主動跟鎮長提過,也沒有主動介紹王振芳給鎮長。王振芳來清潔隊之後,過沒有幾天,也是在4月中旬左右,陳俊哲有打電話問過我,說有一些資料及偉伯公司的名片在他那邊,他問我的看法,我並沒有說要由偉伯公司承作。鎮長批示之後,簽呈就回到張進義那邊,張進義拿簽呈給我看,我才想到偉伯公司的王振芳有名片在我辦公室裡面,所以我就拿名片給張進義,要他跟偉伯公司聯絡。張進義跟偉伯公司聯絡過後,王振芳就到我們清潔隊,拿設計、監造合約的稿本與我及張進義研究。⑶、偉伯公司設計、監造費用部分,王振芳原先提出一項是3.5%,一項是2.5%,我跟他說乾脆都改成2.5%,王振芳也同意,當時因為王振芳有拿行政院的資料給我看,他說可以到8%,而我們這樣加起來只有5%,所以我認為我們有賺到,且我們認為上級及主計室、上級政府會審核、把關,所以合約內容裡面的2.5%,我當時沒有看出來是有問題的。我們在84年5月9日的簽呈,內容就是檢陳設計合約書6份給相關科室審核,主計主任鄭麗卿並未就設計、監造費用表示意見,清潔隊嗣於84年8月2日,將本件工程簽出來要移給總務發包的工程,鎮長陳俊哲已經在同年8月4日就簽可了,要移給總務發包,鄭麗卿才在同年8月9日簽註意見,稱設計、監造費用在百分之2.5或百分之3.5的範圍內來辦理,且簽註意見後,就隨簽呈附件送到總務發包,我跟張進義根本看不到這個簽註意見。⑷、偉伯公司送來的工程預算書圖,我們鎮公所有送去環保局審審核,環保局20多日後,有函覆我們,工程預算書圖部分有以紅筆修正,本來預算書工程款是1,200多萬,環保局刪減了100多萬左右,所以我們才要設計單位再依修正之後的設計書圖,再設計1,100多萬的設計書圖,環保局也有實質審核,因為環保局給我們的公文,也有給他們的會計室,所以
2.5%的部分,環保局會計室都有實質審核過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之緣起為淡水鎮垃圾漂流海面,經漁民向政府反應及媒
體多方報導,為避免垃圾繼續漂流而污染海水,始緊急興建本件海堤工程,此由證人張進義、郭全男、劉文章、姜信池等人證述明確,分述如下:①證人張進義證稱:84年本件海堤工程是我承辦的,當時因為垃圾場坍塌,附近漁民有來抗議垃圾場污染海域,我和隊長胡銀樹有去垃圾場看污染的情形,垃圾都跑到海洋裡面等語(原審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②證人即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郭全男(自83年3月5日至84年7月15日擔任主任秘書)證稱:當時代表會期間,因為有很多里長、漁會總幹事、理事長等人表示很多垃圾污染海面,影響漁民權益,要求公所儘快解決,清潔隊有透過臺北縣環保局,補助款項給我們將海堤加高,當時是我們是代辦的性質,他們撥款請我們趕快施作等語(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③證人即臺北縣環保局人員劉文章結證:84、85年間我係臺北縣環保局技士,為行政股股長,辦理臺北縣29鄉鎮的垃圾場補助輔助,本件海堤工程在臺北縣政府部分是我們主辦的,該地原來是臨時垃圾場,後來垃圾漂流到海域,被民眾陳情,淡水鎮公所有將報紙的剪報傳給我們,也有打電話跟省環保處聯絡,當時我們有發函說要派員去現場履勘,在函裡面有確認情況特殊,已經污染海域;後來84年7月25日縣環保局發函核定補助,當時我們有做實際的審核等語(原審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④證人即臺北縣環保局人員姜信池結證:84、85年間我係臺北縣環保局技士,負責協辦臺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垃圾場營運及管理,當初是因為垃圾場的垃圾有坍塌,造成海岸的污染,因為環境污染的主管機關,在縣政府部分是環保局,鄉鎮公所清潔隊他們是主辦單位,所以他們的業務造成污染的話,我們認為是比較特殊,需要儘速去處理的個案,且當時也有民眾在陳情,所以我們認為是比較重大的事件,有去看過現場,我們看完之後,覺得當時的情形,確實有造成垃圾漂到附近的海域去,所以省環保處認為這個案子比較需要去施作,後來有工程款的補助,經過我們縣政府的預算,再發給淡水鎮公所;我們在接到決定要給鎮公所補助款時,有實際審核,且有簽給局裡長官同意後,才核發的等語(原審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並有下列書證可佐:①84年4月8日,臺北縣環保局以84北環4-1字第7524號發函予淡水鎮公所,表示該局定於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將會同臺灣省環保處至現場勘查,請鎮公所派員指引(移送卷一第212頁)。②84年4月15日,臺北縣環保局再以84北環4-1字第8828號函示淡水鎮公所,請研議辦理該垃圾場封閉改善工程規劃設計作業(移送卷一第211頁)。③淡水鎮公所接獲該84年4月15日函文後,由被告胡銀樹於4月18日擬文:「為緊急處理本所垃圾場『臨海面』污染海域,『臨海面』需施作封閉改善工程。請鈞長遴選具備海岸工程經驗之工程顧問公司代為設計監造。」,主計、財政單位各於4月26日會簽,主任秘書郭全男於4月26日批示:「情況特殊,應速進行。」,陳俊哲則於4月26日簽名批示:「如隊部擬。」(移送卷二第31-32頁)。④84年10月19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4北環4-1字第27019號,內容為榮強公司函請貴所加強垃圾清潔維護,請貴所儘速完成海堤工程發包及施工,以防垃圾流失污染鄰近環境(原審卷二第9頁)。⑤85年1月31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警察局,副本予淡水區漁會及清潔隊,發文字號為北縣淡清字第85103003號,內容為漁民反應捕獲垃圾,海堤工程已開工,待施工完竣即可完全改善此問題(原審卷二第19-23頁)。㈡再觀之82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
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相關規定為(已於88年5月27日廢止,原條文參見移送卷一第165頁):①第4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得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承辦技術服務之項目如左:「一、建設計畫:(一)建設計畫之規劃。(二)建設計畫之評審。(三)初步踏勘及調查。(四)測量、地質、探查、土壤探查與試驗、水文氣象測量與調查、材料調查與試驗、模型試驗、其他調查與試驗。(五)質料之分析整理。(六)方案之比較研究及初步規劃設計。(七)成本之估計與經濟評價。(八)財務之分析與建議。(九)可行性報告與建議。」、「二、工程設計:(一)基本設計。(二)詳細設計。(三)施工規範之編擬。(四)工程數量之估算。(五)機電設備之選擇及規範之編擬。(六)施工計畫與施工進度之擬訂。(七)工程成本之分析與估價。(八)財務計畫之釐訂。(九)工程 發包預算及招標文件之編擬。(十)機電設備維護 與運轉手冊之編擬。」、「三、工程督察與指導:(一)承包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歷之審查。(二)協辦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三)協辦施工及採購合約之簽訂。(四)審查承包商之施工計畫、施工設備與預定進度。
(五)施工之基準測量、承包商放樣及各項測量之校驗。(六)根據設計圖樣與規範執行工程品質之檢驗,紀錄及辦理材料及其他試驗或經商得設計工程師之同意後變更設計圖樣與規範。(七)施工之顧問諮詢事項。(八)施工進度之查核、簽證及改善建議。(九)施工完成後之檢驗、簽證與報告。」、「四、工程監造:派遣工程人員長期留駐工地,監督工程之施工。」、「五、其他服務:(一)有關專業技術之資料及報告之研究、評審與補充。(二)特殊設備圖樣之審查、監造、檢驗與安裝之監工。(三)施工及運轉人員之訓練。(四)關於貸款申請及器材、設備之採購。(五)關於業務、生產及營運技術之改善。(六)其他專業技術服務事項。②第6點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委託本國技術顧問機構辦理:「一、凡屬計畫型或複雜性之工程或設備,本機關在技術上、時間上或人力上確實無法自行辦理者。」、「二、外國廠商因維護專利權或工程機密指定委託辦理者。」、「三、委託外國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案件,經約定其中某一部分,應由本國技術顧問機構承辦者。四、其他確因技術上之理由有委託辦理之必要者。③第17點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服務案件,依據本要點規定計算服務費額,凡在一千萬元以上者,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但特殊、重大工程或委辦案件,為爭取時效,上級主管機關得酌情授權主辦機關辦理。其於執行工程之發包及機具材料之採購時,均應依照「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辦理。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技術服務案件,訂約後如須變更設計,除經上級主管機關授權辦理者外,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各方責任歸屬等有關資料,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④第18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因專利權或專業關係,僅有一家具此服務項目及承辦能力,或與採購之主要設施具有技術關聯,或其他特殊理由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得逕行議價辦理外,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其在第17點所列金額以上之案件,在議價、比價時應請上級主管機關派員監辦。同條第2項,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其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等為重點」。其涉及重大建設計畫或特殊科技問題者,必要時得由委託機關函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組織專案小組評審之。⑤據此,張進義於84年4月28日於清潔隊擬具簽呈,表示:「為緊急處理本所垃圾場『臨海面』污染海域案,請鈞長核示委託何家工程顧問公司代為設計監造。」,被告胡銀樹於同日蓋職章,主任秘書郭全男於同年5月1日擬文:「緊急情況,特殊處理方式,以挽救海面。」,鎮長陳俊哲則於同年5月1日簽名批示:「請偉伯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及監造。」(移送卷一第56頁)。
㈢茲應審究者乃該份84年4月28日張進義所擬具之簽呈上,陳
俊哲批示「請偉伯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及監造」,是否涉及不法?被告胡銀樹有無圖利偉伯公司?經查:
⑴本件海堤工程之施作有其急迫性,業如上述,證人郭全男亦
結證稱:我擔任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主要的工作為協助鎮長處理法律性及事務性的工作,政策性的工作是鎮長來做,鎮長有法律上的問題絕大多數是徵詢之後才會採行,陳俊哲鎮長曾經就法律上的問題跟我討論過,我向鎮長報告說這是緊急情況,是委託我們代辦而已,且不用我們公所出錢,可以由鎮長裁量權處理,法律上應該沒有問題,我們動機很單純,只是要解決問題,而且「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裡面的相關法令有規定在緊急情況、委辦事項等情況,機關首長有裁量權,該要點第17條、第18條有規定,不需要邀請兩家比價(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是張進義擬文、被告胡銀樹蓋職章、陳俊哲批示:請偉伯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及監造,自符合上開要點相關規定,並無不法。
⑵況且,證人王振芳證稱:我從報紙上知道淡水鎮有這麼一個
嚴重的垃圾漂流海域的事情,知道淡水鎮公所需要做這方面的工程,所以我就直接去找清潔隊隊長胡銀樹,說明我的經歷、資歷,胡隊長告訴我說,他自己沒有辦法作主,要鎮長作主,要我去找鎮長,我就離開清潔隊,之後我先到垃圾場勘查,勘查完了之後,大約是11點多,我就去鎮公所2樓找鎮長陳俊哲,但櫃台小姐說鎮長不在,有事情可以交代她,所以我就把我的名片、資歷交給那個小姐,我就回去了(原審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證人王振芳所證,核與被告胡銀樹所辯相符,益徵陳俊哲批示由偉伯公司設計及監造,並無利益勾結之不法情事。
㈣偉伯公司設計、監造費用部分:
⑴相關法令規定為:
①按82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
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8點第1項規定,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之計算,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得就左列方法擇一適用之: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三、按日計酬法。四、總包價或單價計算法。該要點第10點第1項復規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法適用於性質較為單純之工程計畫,其服務費用應按項目多寡在下列百分比以下酌定之:項目:工程設計督察與指導,建造費用:未滿一千萬元,服務費5.1%。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服務費4.5%。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服務費3.9 %。一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服務費3.3%。五億元以上,服務費2.9%。項目:工程監造,建造費用:未滿一千萬元,服務費4.0%。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服務費3.5%。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服務費3.0%。一億元以上未滿五億元,服務費2.5%。
五億元以上,服務費2.2%。
②再按82年10月9日發布之「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
要點」(原條文參見移送卷一第100頁),其中第5點第2項規定,必須委託建築師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者,其工程管理費最高標準為百分之5(距本機關未滿30公里,工程金額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第10點則規定:工程管理費使用數額,按工程實際決算數計算支用。
⑵本件工程,淡水鎮公所相關行政作業如下:
①84年5月9日,張進義擬具簽呈,檢呈垃圾場緊急處理臨海
面污染海域工程測設監造合約書6份,簽請核示,並於奉核可後移請秘書室總務辦理用印。被告胡銀樹於同日會簽,主計主任鄭麗卿、當時擔任財政課長之董正之、代總務課長陳振豐均於同年5月13日會簽,主任秘書郭全男則於同年5月15日批示「呈閱」,再由郭全男依職權於簽呈上蓋用陳俊哲之(乙)章,旁邊批示「可」字(移送卷一第27頁)。
②84年5月15日,淡水鎮公所即與偉伯公司簽訂「緊急處理
垃圾暫置場污染海域工程測設監造合約」(偵卷第114-117頁)。系爭合約中關於設計、監造費用之給付,第3條規定工程設計費以工程預算金額之2.5%比率計算,工程監造費以工程建造金額之2.5%比率計算。依據上開84年5月9日簽呈會簽結果,主計主任鄭麗卿對於測設監造合約內關於工程設計費及監造費,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嗣後淡水鎮公所始於84年5月15日據以與偉伯公司簽訂合約。
③84年5月27日,偉伯公司製作本件海堤工程設計預算書(原本見移送卷二第36-72頁)。
④84年5月30日,偉伯公司以84偉工字第0530-1號發函予淡
水鎮公所,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設計書圖1式3份。淡水鎮公所收文後,由張進義擬文:「請建設課審核後,函送環保局備查以便爭取經費」主任秘書郭全男於同年6月7日蓋章,並蓋用陳俊哲(乙)章,旁邊批示「函送」(移送卷二第29頁)。
⑤84年6月8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清字第84115074號函發
文予臺北縣環保局,副本予清潔隊,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設計預算書3份(移送卷二第27至28頁)。
⑥84年7月25日,臺北縣環保局以84北環4-1字第14379號函
覆淡水鎮公所,核定同意補助海堤工程,所送工程預算書同意依實際發包金額補助,請鎮公所依規定程序辦理公開招標(移送卷二第25至26頁)。
⑦迨84年8月2日,被告張進義擬具簽呈,內容為檢陳海堤工
程設計預算書3份,移請總務發包。被告胡銀樹於同年8月3日批示:「一、設計核定金額為12,319,965元正。二、補助款撥到後轉入15.2.3建築及設備項(設備及投資)下支應。」,會簽人員有主計主任鄭麗卿,旁邊蓋有:「本款須俟補助款匯入轉正式科目後再行支付。」,財政、總務單位會簽後,被告陳俊哲於同年8月4日簽名批示:「可」,惟主計主任鄭麗卿嗣於同年8月9日,始以浮貼表示:
「擬,本所委託工程設計含監造費,酬金以3.5%至4.5%為基準給付,本案請參酌辦理」(原本在移送卷二第23-24頁)。
⑧84年12月16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4偉
工字第1216-1號,內容為請撥付海堤工程測設監造服務費,工程設計費12,319,965元×2.5%×0.8=246,399元,工程監造費12,319,965元×2.5%×0.5=154,000元。
246,399元+154,000元=400,399元(原審卷二第17-18頁)。
⑨85年3月14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偉
工字第0314-1號,請撥付海堤工程測設監造服務費頭期款,工程設計費12,319,965元×2.5%×0.8=246,399元,工程監造費則改為849萬元×2.5%×0.5=106,125元,246,399元+106,125元=352,524元(原審卷二第40-41頁)。
⑶證人證詞如下:
①證人王振芳證稱:合約書的設計費是依預算金額計算,監
造費用是依建造金額計算,這是基於我們本身的考量,因為我們拿到業主那邊,他又要用發包金額來殺我們的價錢,我們覺得這樣很不公平,所以我們原始送出去時,就是用預算金額出去,以防承包商出價、殺價,送給業主之後,如果他們有意見要修改,我們也沒有意見,我們也會同意修改;84年12月16日函請撥付頭期款時,與環保局後來核准的金額不一樣,這是我自己的疏忽,我沒有注意到,後來我有送到主計室去,主計室翻給我看,我才知道發包工程款是849萬元,我才改過來的;按照淡水鎮公所的檔案資料,設計費用是依照預算金額11,709,490元乘以2.5%,再乘以80%,至於監造費用是用發包金額849萬元乘以
2.5%,再乘以50%,我有領到頭期款等語(原審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②證人鄭麗卿證稱:在84年間,「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
技術服務要點」及「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這兩個辦法,仍有在適用,本件海堤工程在委請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前,需要受到「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的拘束,且在「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用支用要點」規定,是要用結算金額來支付工程設計費,淡水鎮公所與偉伯公司的監造合約第3條付款辦法,卻是以預算金額來計算,但在84年5月9日的簽呈上,我並未就合約內容表示意見;我是看到清潔隊84年8月2日付款簽呈及監造合約時才發現,因為已經制定合約,所以也不能違反合約,所以84年8月9日我擬該份浮簽,才依據「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簽註這樣的意見,請他們參考,但8月9日的浮簽,是在鎮長已經批示完之後才浮簽的,該浮簽照這樣子說來,也不會再回到機關首長,且既然機關首長已經批示,如果機關首長沒有變更原先批示的話,他原先的批示應該不會受到影響,我當時簽註意見時,沒有與鎮長反應,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表示過應該照這樣子去付設計費用,我只是單純浮貼等語(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③證人郭全男證稱:本件工程監造合約其中第3條付款條件
部分,為何沒有依照「臺灣省各機關工程管理費支用要點」的規定,依決算金額去計算設計監造費用比例,是因為簽呈主計主任已經看過,且已經蓋過章了,所以我就認為財政的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注意,我只有注意合約有無賠償、懲罰性、違約部分條文的問題;而且首長已經批示的公文,如果下級的人有批示意見,不會再上到上級首長那邊等語(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④證人劉文章、姜信池均證稱:預算書送來之後,姜信池有
審核,簽給上級長官批示,在審核時,沒有發現任何文件或預算上有異常的狀況,預算的內容,臺北縣環保局有審核修正過,與原來鎮公所的工程預算書相差100多萬元,且幾乎各欄位、單價分析等都有手寫的修改,對於預算書的工程設計費及工程監造費部分,有會我們自己局裡面的會計、政風章等語(原審94年5月20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⑷以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淡水鎮公所與偉伯公司
所簽訂之測設監造合約中,關於設計、監造費用之給付,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訂立,並無任何人施加壓力或有何不法情事,嗣淡水鎮公所內部會簽時,相關科室尤其是主計單位,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迨84年8月2日,張進義擬具簽呈,檢陳海堤工程設計預算書移請總務發包時,主計主任鄭麗卿初始亦未表示有異,待陳俊哲批示核可後,鄭麗卿始於事後浮貼出具意見稱:本所委託工程設計含監造費,酬金以3.5%至
4.5%為基準給付等語,惟該份公文在流程上並不會再送回陳俊哲處,故被告陳俊哲應不知此情,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胡銀樹有何圖利偉伯公司之行為及主觀犯意,故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
肆、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銀樹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⑴、工程開標時我有在場,是鎮長主持,總務邱○鏈做開標的行政作業,監標人員是鄭麗卿,還有很多投標的人員在場,最低標是財義公司,當時沒有決標,主持人陳俊哲說依審計法來辦理,徵詢在座的參加人員都沒有意見,鄭麗卿也沒有提供主計方面法令做參考,所以陳俊哲就紀錄在開標紀錄表中。⑵、差額保證金的定存單是合約的一部分,是賀建公司與總務直接接洽,與清潔隊沒有關係,4筆差額保證金之定存單為何沒有收下來,可能要問當時的總務。⑶、賀建公司於85年6月11日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99萬元,我收到申請書之後,有問偉伯公司的監工王振芳,他說百分之82工程進度已經超過,因為他監工的印章沒有帶在身邊,所以才沒有讓他簽名,之所以沒有會監工汪精良,是我的疏失。⑷、至於第4筆89萬元差額保證金申請退還部分,我不知道,因為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不用附質權消滅同意書,質權消滅通知書是廠商接到鎮公所的公文之後,才會拿空白表格去秘書室洽辦,不是清潔隊的人員會拿給他,所以呂子煇只有送申請書,並不需要附同意書,所以第4次申請,不可能有同意書送到清潔隊來,且申請核可之後,是邱○鏈帶廠商去蓋關防的,所以清潔隊、呂子煇也不可能自己去蓋關防,那不是我們的工作,而且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經核可之後,我們清潔隊都會發函給包商,請他去領款,如果沒有申請書,沒有文號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發錢,我們也就不會發函給承包商等語。
二、經查:本件工程由次低標之賀建公司得標部分:㈠書證說明如下:
①84年8月19日開標,當日有笛鈞營造、和倉營造、龍鼎營
造、建欣營造、原正營造、財義營造、賀建營造等公司參與投標,底價為1,070萬元,最低標之財義公司投標金額為589萬元,次低標之賀建公司投標金額為849萬元(標單原本分別在移送卷二第76-108頁,投標原始資料原本見移送卷二第110-183頁)。該日之招標開標紀錄表上記載,主持人為陳俊哲、監標為鄭麗卿、列席單位為胡銀樹、紀錄為邱○鏈(招標開標紀錄表原本見移送卷二第14-18頁)。
②84年8月25日,淡水鎮公所以84北縣淡清字第84124404號
發函予偉伯公司,副本予財義公司及清潔隊,內容為請偉伯公司審核、分析、評估財義公司成本分析表(偵卷第119-121頁)。
③84年8月26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清字第84124981號發
函予財義公司,副本予清潔隊,內容為貴公司84年8月22日所送之海堤工程項目成本分析表為單價分析表非成本分析表,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提出成本分析表(偵卷第122-123頁)。
④84年8月31日,淡水鎮公所以84北縣淡清字第84125199號
發函予財義公司,副本予偉伯公司及清潔隊,內容為財義公司所送成本分析表過於簡單,請補送詳細資料,以便分析(偵卷第124-125頁)。
⑤84年9月11日,財義公司函覆淡水鎮公所清潔隊,副本予
偉伯公司,內容為覆84北縣淡清字第84125199號,檢送海堤工程成本分析表。清潔隊收文後,由被告胡銀樹代為決行,批文:「副本函轉偉伯公司,俟偉伯公司審核後再呈鎮長裁示」(偵卷第126-127頁或原審卷二第5-6頁)。
⑥84年9月13日,淡水鎮公所以84北縣淡清字第84127070號
函偉伯公司,副本予清潔隊,內容為請偉伯公司再次審核、分析、評估財義公司成本分析表(原審卷二第4頁)。
⑦84年9月22日,偉伯公司以84偉工字第0922-1號函淡水鎮
公所,內容為財義公司報表價差太多,品質堪虞。張進義收文後,於同年9月26日擬文:「擬依說明辦理。」被告胡銀樹於同年9月26日擬文:「1.經分析成本相差太多,建議函報上級核備,由第2低標施作。2.如裁示由財義公司承包,擬如設計單位建議辦理。」會簽人員有主計主任鄭麗卿、總務邱○鏈、主任秘書邱淑美,被告陳俊哲則於同年9月27日簽名批示:「如隊部擬,由次低標施作。」(偵卷第128-129頁或原審卷二第7-8頁)。⑧84年10月9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秘字第84129616號函
予臺北縣政府,副本予環保局、清潔隊、主計室、秘書室、偉伯公司,內容為擬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採次低標價賀建公司得標(偵卷第130-132頁)。
⑨84年11月15日,臺北縣政府以84北府環4-1字第375646號
回函予淡水鎮公所,同意採次低標。總務邱○鏈於同年11月18日擬文:「經請示縣府結果指示,同意由次低標標價決標,本案依此函辦理。」被告胡銀樹擬文:「儘速辦理,里民大會已說明近期開工。」主計室會簽後,主任秘書邱淑美批示:「一、如擬。二、呈核。」陳俊哲於同年11月21日簽名(移送卷一第63頁)。
⑩84年12月4日,淡水鎮公所與賀建公司簽海堤工程合約書(原本在移送卷二第1-12頁)。
㈡證人證詞部分:
①證人即淡水鎮公所總務邱○鏈證稱:我是84年8月1日任職
總務,在我負責發包的時候,還記得有很多家公司來參與本件的投標,84年8月19日開標紀錄表是我做的,最低標是財義公司,投開標時,我都在場,沒有當場決標,因為次低標與最低標的價差非常多,其他廠商的價錢都很接近,我們是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暫緩決標,不是鎮長陳俊哲指示,當時是紀錄表上面簽名的人就是鎮長、主計主任、我、胡銀樹共同決定,並請最低標廠商檢送成本分析表,最後得標的廠商是賀建公司,我記得有給臺北縣政府請示的公文,後來他也有回函表示同意由次低標承作本件工程,但是要依照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補繳差額保證金;本案就我承辦的過程之中,鎮長陳俊哲沒有做什麼特別的指示,一切我都是依照相關的規定辦理等語(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②證人鄭麗卿證稱:本件海堤工程在投標的時候,最低標的
廠商是財義公司,因為依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59條,認為品質有問題,所以予以保留,依規定如果得標的金額低於底價的8成,幾日內要補成本分析表到公所來等語(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③證人即84年8月間起擔任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之邱淑美結
證:84年10月9日淡水鎮公所發函取消財義公司得標資格的事情要呈報給臺北縣政府,我印象中是廠商他的標價偏低,我們考慮到品質的問題,所以依據當時的法令,改用次低標,後來臺北縣政府同意由次低標辦理,不是我們任意或非法取消最低標得標,我們是依據當時法令,且有請示縣政府,是縣政府同意的等語(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④證人姜信池證稱:84年11月15日我們確實有同意淡水鎮公
所由次低標決標,因為我們也是依據相關的法令規定,去覺得他這個案子有符合相關規定,所以才會上簽呈發這個文,我們是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他們發布一些關於工程方面單價的資料去推估審核的等語(原審卷四94年5月20審判筆錄)。
㈢由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復對照審計法施行細則59條:「
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比價結果,其最低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主辦機關得當場保留數家廠商報價,暫緩決標,由最低標之廠商,當場提出說明,或限於三日內補送成本分析資料;主辦機關亦應於三日內,加以審核,如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得敘明理由,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經審計機關之同意,採用次低標價決標。凡有營繕工程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者,除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或取具殷實保證外,主辦機關並得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本條規定已於88年5月24日刪除,惟於本案發生時仍有效)之規定,可知,淡水鎮公所就84年8月19日本件工程開標結果,因最低標價之財義公司589萬元投標金額,低於底價1,070萬元之80%以下,故由與會人員當場共同決定暫緩決標,由財義公司補送成本分析資料,經設計、監造之偉伯公司加以審核後,認為最低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淡水鎮公所遂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臺北縣環保局核准,採用次低標價之賀建公司得標,且因賀建公司決標價為849萬元,亦低於底價80%以下者,故賀建公司除由煇然營造有限公司及祥瑋營造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外,並依規定繳納差額保證金共4筆,各為33萬元、44萬元、55萬元、89萬元,共計221萬元,故本件工程採由次低標之賀建公司得標,並未違法。
三、次查:賀建公司86年4月30日申請退還第4筆差額保證金89萬元部分㈠書證部分:
①84年12月6日,淡水鎮農會函覆質權人淡水鎮公所及存款
人賀建公司,內容為農會已將4筆各為33萬元、44萬元、55萬元、89萬元之定期存款單辦妥質權登記(定期存款單影本在移送卷三,證物七,84年12月6日函文原本在移送卷二第13頁)。
②蓋有淡水鎮公所大印之質權消滅通知書,由淡水鎮農會於
85年2月27日、85年6月24日、86年4月30日收文,分別為
85 年2月27日消滅33萬元、85年6月24日消滅44萬元與55萬元共2筆、86年4月30日消滅89萬元(偵卷第220-222頁)。
③又原審曾函淡水鎮公所關於賀建公司本案工程之領回第1
筆差額保證金33萬元及第4筆差額保證金89萬元資料,經該所函覆稱依其現存公文,並無賀建公司領回該第1筆及第4筆之差額保證金資料,有該所94年8月11日北縣淡清字第0940023884號函一份可稽(原審卷六第43頁正面)。而85年6月11日,賀建公司申請退還第2筆差額保證金44萬元及第3筆差額保證金55萬元,共計99萬元,申請內容為:
「查本公司承包貴所本鎮垃圾場海堤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82,請准予退差額保證金99萬元正。」;被告胡銀樹擬文:「擬同意所請,依合約21條第2款規定。」,主計主任鄭麗卿會簽:「擬請依工程合約規定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會簽:「擬如主計擬。」,總務邱○鏈蓋章,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6月12日簽名,並蓋陳俊哲(乙)章,批示:「如主計擬」(移送卷一第15頁)。嗣於85年6月17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發文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18735號,內容為貴公司承包海堤工程,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99萬元事宜,本所同意辦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63頁)。
㈡證人證詞部分:
①證人呂子煇證稱:我在承包工程之後,有提出定期存款單
,用途是繳交4筆差額保證金及1筆保固金,差額保證金已經在工程進度及完工的時候都領回了,保固金部分還沒有領回,那張保固金之定期存款單已經扣案;我有送退還第4筆89萬元差額保證金之申請書及質權消滅通知書去清潔隊,他們辦完之後,我沒有收到淡水鎮公所通知發還的函文,是主辦單位通知我去拿的等語(原審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②證人邱淑美證稱:一般退還差額保證金,是依照工程的執
行度來退款,主計、總務那邊如果沒有意見的話,就會通過申請;淡水鎮公所的處理流程為,廠商申請書進來,承辦業務單位會簽上來,會財政、主計、總務辦理,再到我們這邊,另外照理來說是要會建設課監工,但有的就認為工程可以的話,比較單純的話,就沒有會建設課;退還差額保證金的層級也是到二層就可以決行;我們有專門保管公印的人等語(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③證人邱○鏈證稱:我接了總務之後,依照以前的慣例,我
們只要確定質權設定給我們之後,就將定期存款單交還廠商自行保管,所以本件的定期存款單並沒有放在淡水鎮公所,誰保管不是重點,重點是質權有無設定給我們;本件我們有向賀建公司收取4筆差額保證金,是用4張定期存款單,將質權設定給淡水鎮公所;後來因為本案的發生,公所內有開會,之後我們的定期存款單就決定由財政課保管;質權如果要消滅,領回定期存款單的流程是,廠商要寫申請書到公所收文掛號,確認工程進度後,承辦單位會把核准的文拿來給我,我再帶去給監印用印,才能把質權消滅;官防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接近,由秘書室監印負責管理等語(原審94年5月11 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④證人即秘書室監印人員黃偉忠證稱:我是自81年6月1日起
至92年1月7日止在秘書室擔任過監印,工作都是幫人蓋印,幾乎拿來我就蓋,我不知道作用,坦白說我都不懂,在公文形式上會看是否已經蓋決行章,但沒辦法記得是誰拿質權消滅通知書讓我蓋大印的,質權消滅並沒有決行章,拿來我就蓋,不過淡水鎮公所的大印不可能會被人偷蓋,因為我都在,而且不可能是廠商自己拿東西給我蓋大印,一定有鎮公所裡面的人陪同來,我才會蓋;我在蓋印之前,照規定要登記公文,登記簿是我掌管負責填寫,但登記簿的填寫內容並沒有百分之百登記起來,有時候並沒有登記,我承認我的過失,有時候蓋印信我不知道其重要性,想說就算了,不要去登記,所以是否要登記全憑我自己的意思,因為也沒有管的這麼嚴,但不會就特定某個人或某個單位送來的公文未加登記;86年4月30日這份質權消滅通知書上的印章是淡水鎮公所的印信不會錯,不可能被盜蓋等語(原審94年7月8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㈢依上開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可知:差額保證金若以定期存款
單方式為之,且已設定質權予淡水鎮公所,則承辦之總務人員依當時慣例,並不會保管定期存款單,而係交承包廠商自行保管,是本案之差額保證金定期存款單交由賀建公司保管,並非特例或有何違法之處。另外,廠商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不論從廠商提出申請書、淡水鎮公所內部相關人員審核、發文同意廠商領取,乃至質權消滅通知書之蓋用淡水鎮公所關防大印,均有一定之控管流程,證人黃偉忠縱未一一就蓋用大印之案件加以登記,惟其亦明白證述公所之大印不可能被盜蓋。又本件工程卷宗內,雖無賀建公司第4次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89萬元之申請書,惟第1次於85年2月間申請退還差額保證金33萬元之資料,經原審查詢後,該申請書亦係付之闕如,起訴書竟差別待之而未認為違法,殊難理解。準此,起訴書認被告胡銀樹係基於圖利呂子煇之意圖,在賀建公司尚未提出退還第4筆差額保證金之申請書情況下,私自出具質權消滅同意書(蓋上淡水鎮公所關防)予淡水鎮農會,由呂子煇於86年4月30日領回第4筆保證金云云,實屬無據。至於賀建公司申請退還第4筆差額保證金時,本件工程已否完成,雖足以影響申請後審核之結果,惟系爭工程之是否准予驗收,本即延宕多時,被告及證人之間,主觀上之認知亦有不同,被告胡銀樹及同案被告張進義、王振芳、呂子煇等均認為已驗收通過,故難遽認被告胡銀樹就此退還差額保證金部分有何圖利之意圖。
伍、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銀樹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本件工程有按期施工,扣除因故無法施作之日數,並無延誤工期等語,
二、被告胡銀樹上開所辯,核與同案被告張進義、王振芳二人原審之辯解相符(原審卷一第62、63頁)。且查:本件工程係於84年12月12日開工,依合約所示,工期為120日,最後於85年9月14日完工,此有淡水鎮公所開工報告書、工程合約書、竣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1-15頁、第88 頁)。惟其間賀建公司經依設計圖施工數次,工程經不起海浪之衝擊,數次被海浪捲走,致無法施工而申請變更設計,淡水鎮公所經函詢臺北縣環保局後,同意賀建公司變更設計,並自85年5月4日停工,至同年6月25日復工,此有賀建公司85年4月18日函、淡水鎮公所85年5月15日北縣淡清字第13933號函、臺北縣環保局85年6月11日85環場字第15966號函、淡水鎮公所85年6月26日北縣淡清字第20335號函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45、48、56、61頁)。另因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賀建公司函淡水鎮公所,副本予偉伯公司,表示該工程因賀伯颱風損失慘重,請公所依合約第18條辦理補償,並准予展延工期60工作天,後附損害清單、變動單價分析表及災害前相片4張、災害後相片6張。被告胡銀樹擬文:「
1.依監工單位偉伯公司85年8月16日85偉工字第0816-1 號函說明段三辦理。2.本工程乃臺北縣環保局全額補助工程,擬將災害損害補償及展延工期40工作天函請臺北縣環保局審核辦理。3.呈核」,主任秘書邱淑美於8月20日擬文:「1.如隊長擬,將賀建公司及偉伯公司來函,呈轉縣環保局辦理。
2.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於8月20日批示(移送卷一第75頁),依規定展延工期40日。是上開停工及展延工期部分,均應予以扣除。經計算後,本案工程實無工期延誤之情形,起訴書忽略賀伯颱風來襲而延展工期40日,致認工期有延誤須予扣款云云,容有誤會,故被告胡銀樹就此部分並無未扣款而圖利賀建公司之犯行。
陸、起訴犯罪事實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銀樹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工程施工伊不瞭解,有無偷工減料伊不清楚。又85年5月3日變更設計有通過,之後偉伯公司有補圖來,賀建公司也有停工報告,我有擬依協調會結論辦理,所以本案是鎮長批示如擬,後來報環保局,也有公文核備下來,因為內容沒有新增的項目,只有在原來的內容、數據做修正,所以汪精良、吳武耀在內簽裡面說無法比對,我有另外寫一個公文,表示只有數據的變更,沒有新增,沒有無法比對的問題等語。
二、經查:㈠關於本件海堤工程施工之過程⑴84年12月7日,張進義擬具海堤工程開工報告,並擬文:
「請設計及監工單位派員屆時監工。」相關人員簽核後,主任秘書邱淑美蓋用被告陳俊哲(乙)章(移送卷一第72頁或移送卷一第210頁或原審卷二第11頁)。
⑵84年12月7日,淡水鎮公所以北縣淡清字第84138450號函臺
北縣環保局,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經費計849萬元正之領款收據、開工報告書及工程合約書(原審卷二第12-15頁)。
⑶84年12月8日,淡水鎮公所以84北縣淡清字第84138449號函
偉伯公司,內容為海堤工程訂於84年12月12日正式開工(原審卷二第10頁)。本件工程亦如期於84年12月12日開工。
⑷84年12月22日,張進義簽請建設課派員協助監工,技士胡志
仁代理課長於同年12月23日會簽:「請汪技士督導監工。」,汪精良會簽:「請提供工程合約以利協助監工。」政風室主任陳河海會簽:「重大工程(600萬元以上)委託監造公司應派員負責監工外,本所仍須派員監工抽驗。」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12月23日簽名,並蓋被告陳俊哲(乙)章,旁邊批示:「如擬。」(移送卷一第73頁)⑸85年1月25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4
北環場字第35261號,內容為貴所辦理海堤工程請依照「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加強督工,實施品管(原審卷二第27-39頁)。
⑹85年2月3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環保局,副本予清潔隊,
發文字號為北縣淡清字第85103682號,內容為海堤工程經費計4,469,750元正之領款收據,請查照惠撥(原審法院卷二第24-25頁)。迨85年6月26日,淡水鎮公所再函臺北縣環保局,發文字號為北縣淡清字第85120555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第2期經費4,469,750元整之領款收據,請查照惠撥(原審卷二第57-58頁或原審卷二第63-64頁)。
⑺本件工程於85年3、4月間之施工情形,有彩色相片37張在卷
可參,即85年3月2日相片3張、3月8日相片8張、3月9日相片1張、3月25日相片6張、4月17日相片10張,其餘日期無法辨識(移送卷三,證物五扣押物編號005-1)。
⑻85年7月31日,賀伯颱風來襲。災害前攝有彩色相片4張:85
年7月14日2張、7月19日1張、7月23日1張(移送卷一審186頁)。災害後攝有彩色相片6張,拍攝日期為85年8月2日(移送卷一第187頁)。
⑼85年8月5日,淡水鎮公所開會通知單,發文字號為北縣淡清
字第85125011號,內容為海堤工程賀伯颱風過後工程毀損善後處理協調會,受通知出席人員有臺北縣環保局、偉伯公司、賀建公司、汪精良、財政課、主計室、清潔隊(原審卷二第65頁)。
⑽85年8月9日,賀伯颱風過後工程毀損善後協調會會議紀錄及
結論,主持人為邱淑美,紀錄江淑郁,出席人員為被告呂子煇、王振芳(移送卷一第74頁)。
⑾85年8月10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偉工
字第0816-1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受賀伯颱風侵襲受損之損害清單、變動單價分析表、損害圖說(移送卷一第199-204頁)。
⑿85年8月14日,賀建公司函淡水鎮公所,副本予偉伯公司,
發文字號為賀建字第850814號,內容為因遭賀伯颱風損失慘重,請公所依合約第18條辦理補償,並准予展延工期60工作天,後附損害清單、變動單價分析表及災害前相片4張、災害後相片6張。被告胡銀樹擬文:「1.依監工單位偉伯公司85年8月16日85偉工字第0816-1號函說明段三辦理。2.本工程乃臺北縣環保局全額補助工程,擬將災害損害補償及展延工期40工作天函請臺北縣環保局審核辦理。3.呈核」,主任秘書邱淑美於8月20日擬文:「1.如隊長擬,將賀建公司及偉伯公司來函,呈轉縣環保局辦理。2.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於8月20日批示(移送卷一第75頁)。
⒀85年8、9月間之工程狀況,有85年8月20日相片2張,9月15日相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彩色相片見移送卷三)。
⒁85年8月22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環保局,發文字號為85
北縣淡清字第85126378號,副本予賀建公司、偉伯公司及清潔隊,內容為因賀伯颱風襲捲擬展延工期40工作天,請審核賜覆(移送卷一第196頁)。
⒂85年9月12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
北環場字第32038號,內容為貴所辦理海堤工程,因賀伯颱風襲捲損壞,擬展延工期乙節,本局同意備查,受損部分請依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辦理。如增加經費,請自行籌措財源。被告張進義於收文後擬文:「擬依工程合約書辦理。」,會簽人員有主計主任鄭麗卿:「請自行協調,並依規定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被告胡銀樹、政風室主任賈方舟、建設課長董正之均有會簽,主任秘書邱淑美擬文:「1.如擬。
2.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簽名並批示:「請依法辦理。」(移送卷一第195頁)。
⒃85年10月8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副本予清潔隊及環
保局,發文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30739號,內容為貴公司承包海堤工程因賀伯颱風襲捲損壞,展延工期40個工作天,經環保局核備同意所請,另受損部分依工程合約書第18條規定,本所歉難所請,請查照(移送卷一第192頁)。
三、再按82年12月4日修正公布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7點後段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技術服務案件,訂約後如須變更設計,除經上級主管機關授權辦理者外,主辦機關應敘明變更理由,連同各方責任歸屬等有關資料,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而關於本案工程85年5月3日變更設計協調會,說明如下:
㈠書證部分:
⑴85年4月5日,偉伯公司函賀建公司,副本予淡水鎮公所,
文號為85偉工字第0405-1號,內容為貴公司承攬淡水鎮垃圾場海堤工程,未依合約書規定之施工圖說施工,即請改進。被告胡銀樹代為決行並批示:「俟賀建營造有限公司提報改進措施後函報縣環保局核備」(偵卷第135、136頁)。
⑵85年4月18日,賀建公司函偉伯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副本
予鎮公所、清潔隊,內容為經依設計圖施工數次、經不起海浪之衝擊,數次被海浪捲走,致無法施工,經數次嘗試才發展出目前施工端面始告穩固,並經本公司主任技師計算滑動安全係數全無問題,請鎮公所清潔隊與偉伯公司准予變更設計。被告胡銀樹於4月24日擬文:「定85年5月3日上午10時召集承包商、設計監造偉伯公司、縣環保局、建設課汪精良技士、政風室、主計室、財政課研議之。
P.S請邱秘書主持」;鎮長陳俊哲於4月27日批示:「如隊部擬 。」(偵卷第137頁)。
⑶85年5月3日,召開海堤工程部分變更設計協調會議紀錄,
該日出席人員除被告胡銀樹外,尚有呂子煇、王振芳、劉文章、姜信池、陳仁義、鄭麗卿、汪精良、主席為邱淑美,紀錄係張進義(移送卷一第21頁)。會議內容為:「第1點,變更設計後應於原合約書金額範圍內辦理。」、「第2點,施工單位依據變更後之圖面施工。」、「第3點,變更後之材料增減由設計單位依實際數量增減。」、「第4點,變更服務費由原設計單位免費提供。」、「第5點,請施工單位於85年5月4日呈送停工報告書。」、「第6點,請設計單位儘速於5月底前將變更書圖送本所函報環保局核備後,請施工單位再行復工。」。
⑷85年5月4日,賀建公司函淡水鎮公所清潔隊,申請准予停
工,副本予偉伯公司,內容為因變更設計,於85年5月4日起請准予停工。張進義於5月6日擬文:「擬同意停工」,被告胡銀樹於同日擬文:「依85年5月3日協調會結論辦理。」,會簽人員為鄭麗卿、陳仁義、董正之、賈方舟、主任秘書邱淑美等人,鎮長陳俊哲於同年5月10日批示:「如擬。」(偵卷第143頁)。
⑸85年5月15日,淡水鎮公所函臺北縣環保局,發文字號為
85北縣淡清字第85113933號,內容為賀建公司承包海堤工程,因變更設計提出停工報告,請准予核備(偵卷第144、145頁)。
⑹85年5月28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 偉
工字第0528-1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部分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各5份(原本見移送卷二第327至343頁)。被告胡銀樹擬文:「將變更設計之預算書圖函送臺北縣環保局審核後,再行復工。」,會簽人員為董正之、鄭麗卿,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6月5日簽名,並蓋陳俊哲(乙)章(偵卷第146至147頁)。
⑺85年6月5日,淡水鎮公所函請臺北縣環保局審核變更設計預算書圖(偵卷第148、149頁)。
⑻85年6月6日,偉伯公司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85偉工
字第0606-1號,內容為檢送海堤工程因申請部分變更設計而報請停工,停工報告書。被告胡銀樹批示:「將停工報告傳真給縣環保局存文。」(原審卷二第54、55頁)。
⑼85年6月11日,臺北縣環保局函淡水鎮公所,發文字號為
85北環場字第15966號,內容為海堤工程因變更設計提出停工報告,在不影響原設計功能下,請依相關規定本權責辦理。張進義擬文:「擬依相關規定辦理,文存查。」,被告胡銀樹代為決行批示:「如擬」(原審卷二第56頁)。
⑽85年6月13日,臺北縣環保局發函予淡水鎮公所,發文字
號為85北環場字第19713號,內容係:所送海堤工程之變更設計預算書圖,請貴所列入工程決算及竣工書圖內辦理。張進義擬文:「擬請承包商文到3日內辦理復工。」被告胡銀樹擬文:「1.竣工驗收時依變更設計書圖驗收,工程決算亦同。2.復工後請監工單位及人員加強監工。 3.颱風季節已到,請儘速施作。」會簽人員為鄭麗卿、陳仁義、董正之等人;汪精良擬文:「如有新增項目,應先行辦理」,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6月24日蓋章,並蓋鎮長陳俊哲(乙)章(移送卷一第206頁)。
⑾85年6月24日,淡水鎮公所函偉伯公司及賀建公司,發文
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19742號,內容為變更設計預算書圖經臺北縣環保局審核同意列入工程決算及竣工書圖內辦理,請依變更後之書圖施工(原審卷二第59頁)。⑿85年6月25日,變更設計後,賀建公司向清潔隊申請准予
復工。張進義擬文:「本所同意復工,並知會汪技士屆時監工。」;被告胡銀樹擬文:「1.如擬。2.發函通知偉伯公司監工及汪精良3.副本函知環保局知照。」,並代為決行(移送卷一第205頁)。
⒀85年6月26日,淡水鎮公所函賀建公司、偉伯公司,發文
字號為85北縣淡清字第85120335號,內容為環保局同意變更後申請復工,本所同意復工(原審卷二第61-62頁)。
㈡證人證詞部分:
①證人王振芳證稱:在設計的時候,所使用的石材因為海堤
工程我們主要把海堤擺在碎波帶,要以石頭的重量吸收波浪的能量,亦即消波,以避免垃圾被捲走,我們考量到北新莊的石頭都不大,小石頭對浪的抵抗力量很弱,所以我們用石籠把小石頭放在石籠裡面,變成1個大石頭,等於就是把1個大石頭放在那邊抵抗波浪,所以我們才設計用石籠來克服大石頭的欠缺,在變更設計之前,所看到施工的情形,就是按照石籠,當時那時候很低,浪還打不到,且我們有基礎下去,所以在上面施作東西是很安全的,好施工,但是上來的時候,是季風時節,浪一過來,就會把他打垮,因為當時他們第2層之後作不起來,他們研發要用大石頭固在那邊,我有寫信給他們,在85年4月5日時要他們改進,所以承包商請求變更設計,由我們公司工程師審核之後,認為既然他們可以取得大石頭,對工程是有正面的影響;本件設計是5、6月做的,我原來預計從7月開始施工,不會在冬季施工,如果是冬季施工的話不會這樣設計,所以變更設計與後來施工季節非常有關係,季節風過來之後,風很強,浪很大,不適合用石籠的方式施工,用大石頭方式來施工才適合,變更設計的關鍵因素用大石頭代替小石頭,用大石頭的話,原先的網子就不需要了,所以網子的錢可以扣掉,所以我把金額扣下來42萬元,此部分決算書裡面有詳細的記載等語(原審94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②證人鄭麗卿證稱:我知道有召開變更設計協調會的事情,
85年5月3日我有參與變更設計協調會,主計單位參與該會議,是因為變更設計會影響工程的金額,環保局也有派人參加,我印象中有講不要付增加的設計費,為了網子的問題,所以才開協調會,在最後結論,主持人有報告一下子,把結論講出來,結論就是會議紀錄上這6點等語(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③證人邱淑美證稱:85年5月3日確實有開變更設計協調會,
是我主持的,且上級機關也有派人來,會中大家都沒有意見,結論即准予工程做這樣的變更,並非無中生有的結論,所以偉伯公司後來應該是依據結論送了5份資料,後來85年6月13日北縣環保局回函同意我們變更設計書圖,胡銀樹、張進義應該是沒有偽造85年5月3日召開的變更設計會議結論等語(原審94年4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
④證人劉文章證稱:85年5月3日會議,當時結論是否是這樣
我不知道,我們去就是先簽名,之後的結果他們會給我們,當天有作成結論,就是如會議結論所載,有會議結論之後,一定要報到縣環保局來,要經過這個程序等語(原審
94 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⑤證人姜信池證稱:85年5月3日我有參加變更設計協調會,
是否是先簽到、有無發言及當時會議作成什麼樣的決定,因為時間太久而不記得了,但有在會議結論上面先簽名後才離開,後來該次變更設計協調會的結論有繕打完後,以正式公文給縣環保局,該公文應該是與當時開會的結論相符等語(原審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原審卷四)。
四、依上說明可知,因本件工程係由於王振芳設計伊始,並未考慮若未遵期開工,將受季節、氣候、潮汐等因素影響,自有應受非難之處。惟由此亦可知,嗣後賀建公司無法依圖施作,非可推認為係呂子煇有偷工減料情事,賀建公司申請變更設計,其來有自。另85年5月3日變更設計協調會,既經與會人員達成結論,並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已如上述,自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胡銀樹事後偽造該會議紀錄第2點、第6點,藉以掩飾呂子煇偷工減料之可言。公訴意旨以被告胡銀樹與公所其他承辦人員同意變更設計即係為掩飾呂子煇偷工減料云云,為臆測之詞,自難認為事實,被告胡銀樹亦無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
柒、起訴犯罪事實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銀樹堅詞否認有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偽造本件海堤工程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後復持以行使圖利賀建公司之貪污犯行,辯稱:⑴、86年1月31日當天海堤工程的驗收,負責驗收之建設課人員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並沒有以口頭或文書表示驗收未通過,後來伊於86年4月28日批示以後,文即轉建設課,於6月底該公文又回來清潔隊時,小姐將該公文送回清潔隊時,上面就蓋有「准予驗收」之印文,伊認為建設課已經同意驗收,才於86年7月4日簽請支付承包商賀建公司工程尾款。⑵、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內以立可白塗掉的部分,是伊當天下午回來後寫的,是要送給各單位的簽呈有個附件,站在業務單位清潔隊的立場,是同意驗收,因為在結算書裡面該扣的都扣了,主驗的吳武耀也沒有表示該工程有什麼地方不對,所以伊認為應該是同意驗收,伊有在「驗收意見欄」批註「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之後,伊覺得不應由清潔隊表示該等意見,應該是主驗人表示意見,所以伊又塗掉,再依簽呈送出去;工程結算書是由偉伯公司所作的結算,經主辦單位清潔隊簽會建設課汪精良、吳武耀之後,他在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伊的認知是說要不要通過驗收,授權由業務單位自行判斷;86年4月28日伊又批示說「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餘款退還環保局」,那是試探性的,因為建設及主計都沒有明確表示意見,驗收意見欄上還是空白,伊還有再送出去給建設課,所以公文回來之後,才會又有驗收紀錄上之「依
86 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意見」;該份公文86年5月底、6月初回到清潔隊時,驗收意見欄上面有「准予驗收」這4個字,伊同一個時候看到旁邊有汪精良寫的:「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還蓋有汪精良、吳武耀的職章,這兩句話加起來,等於是認同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所以業務單位接下來的手續就是付款的手續等語。
二、經查:㈠85年9月14日海堤工程竣工報告(移送卷一第213-215頁)
①被告胡銀樹於85年9月19日在竣工報告上擬文:「1.訂85年10月11日(星期五)驗收。2.函請縣環保局派員會驗。
3.函請設計暨監工單位備妥相關驗收資料。」,主計主任鄭麗卿會簽:「1.請承辦課室派員驗收,稽核小組成員監督作業程序。2.本案損失責任歸屬尚在爭執中,請俟協調後並……驗收證明書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會簽:「本課非技術單位,不參與驗收。」建設課長董正之會簽:
「如主計擬。」政風室主任賈方舟會簽:「擬如主計擬。
」,經原審共同被告汪精良會簽:「1.本案擬先行由首長指派人員參加後再行補會。2.職為協助監工,依法不宜為驗收人員,擬屆時請相關業務派員驗收。」被告胡銀樹於同年10月2日代為決行。
②被告胡銀樹另於85年10月3日浮貼擬文:「本隊非技術單
位,請鈞長指派相關人員驗收及監驗」,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10月7日擬文:「1.請函知環保局派員會驗。2.並請設計單位備妥資料列席。3.隊部亦請派員。4.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則於同年10月7日批示:「請建設、主計會驗,餘如秘書擬」。
③被告胡銀樹又於85年10月8日浮貼擬文:「1.依鎮長批示
請建設、主計派員驗收及監驗。2.驗收日期訂10月18 日(星期五)上午9點。3.函請環保局、設計單位函包商備妥資料會驗。」核章人員為建設課長董正之、主計主任鄭麗卿、主任秘書邱淑美,最後由代理鎮長盧慶忠10月11日蓋章批示核准。
④賀建公司於85年10月2日向淡水鎮公所陳情,內容為海堤
工程於85年8月26日估驗款至今未領,也於85年9月14日報完工,如今未接到驗收通知,請儘速付款及驗收。經張進義在該陳情書上擬文:「1.儘速辦理。2.環保局補助款已於85年9月30日撥入鎮庫」;被告胡銀樹擬文:「擬如擬。」,主計主任鄭麗卿擬文:「請提出賀伯颱風賠償損失責任歸屬後再行辦理。」財政課長陳仁義擬文:「1.第2期經費4,469,750元於85年9月20日撥入8.1.3。2.是否准予驗收由主辦課負責。」主任秘書邱淑美於同年10月7日批示:「1.賀伯颱風損失案既經縣府來函,同意順延工期,且本所亦函該公司賠償部分,歉難所請,則本案應另作處理,以免損害廠商權益。3.呈核。」代理鎮長盧慶忠於同年10月7日蓋章批示:「請併同報告表10月7日鎮長批示辦理。」(影本在原審卷二第90頁)。
㈡再本案海堤工程於86年1月31日,由被告即清潔隊長胡銀樹
,會同驗收人員即建設課技士吳武耀、汪精良、清潔隊員張進義、主計室主任鄭麗卿及賀建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子煇、偉伯公司負責人王振芳進行驗收,主驗人員吳武耀於驗收時,選擇了三處量取堤防高度後,即離開現場,吳武耀及汪精良均未明確表示可否驗收通過,工程驗收紀錄內所記載之三處抽驗情形為:「⒈0k+100 H=560G.L.⒉0k+200 H=560G.L.⒊0k+300 H= 550G.L.」等事實,為被告胡銀樹所是認,及證人吳武耀、汪精良、鄭麗卿等人於原審時亦證稱86年1月31日驗收並未通過,其後於86年4月間又去看了一次有無改善等語(詳見原審94年5月11日、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並有上開驗收紀錄一份在卷可稽(移送卷一第181頁)。
㈢86年1月31日驗收時,相關人員未當場表明驗收通過,已如
前述。被告胡銀樹猶辯稱沒有人表示驗收未過云云,即非事實。而依卷附驗收紀錄之原本,其上有浮貼三份以便條紙書寫之會簽意見,內容如下:
①驗收紀錄之第1份浮貼會簽意見(移送卷一第179-3頁):
係吳武耀、汪精良所擬,並無日期,內容為:「本案變更設計函報環保局核備後,變更設計內容新增項目,未依程序辦理,致無法比對」;建設課長董正之接續核章;主計主任鄭麗卿於同年2月5日會簽表示:「1.如建設課擬。2.依84年4月15日北環4-1字第8828號函,既經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會勘,故建請上述技術單位會同檢驗,本案工程可否抵擋垃圾,杜絕污染海域」,上蓋「第二層決行」章(按,應為主任秘書邱淑美所蓋)。
②驗收紀錄之第2份浮貼會簽意見(移送卷一第179-2頁):
被告胡銀樹於同年2月17日所擬,內容為:「1.本案變更設計並無新增項目,只是將原有單價分析表1項中之石籠網材料與石材分開,其計算式已於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參、數量計算』第1頁中說明。2.請上級單位會驗乙案,85年10月23日臺北縣環保局依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函責由本所辦理。」。
③驗收紀錄之第3份浮貼會簽意見(移送卷一第179-1頁):
吳武耀、汪精良於同年4月17日所會簽,內容為:「1.會驗單位抽驗3點,詳如紀錄表抽驗情形,其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建設課長董正之接續核章,主計主任鄭麗卿則於同年4月18日會簽:
「1.擬如建設課擬及2月5日簽第2點意見。2.另請加會政風」;政風室陳宗強於同年4月25日會簽:「請業務單位本權責依規定辦理。」;被告胡銀樹於同年4月28日擬文:「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蓋有代為決行章。
㈣又卷附本案之驗收記錄記載為: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在
抽驗情形欄簽名者有原審被告呂子煇、王振芳、汪精良、吳武耀及被告胡銀樹(按該驗收紀錄之紀錄人員為原審共同被告張進義,主計主任鄭麗卿有前往會驗,但未簽名),抽驗情形為:抽驗3點,在驗收意見欄核章人員有原審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偉伯公司王振芳,汪精良在塗立可白的文上批示:「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旁邊以藍色印泥蓋有「准予驗收」印文,在複驗意見欄核章人員有張進義表示:「1.85年10月23日(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2.該函表示不派員複驗。」(原本見移送卷一第181頁)。該驗收紀錄上之立可白塗去之文字,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有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19頁)。
㈤又被告胡銀樹於86年7月4日簽請付海堤工程尾款,簽呈內容
為:「簽付本鎮垃圾場海堤工程尾款計4,539,733元整,可否請核示。」主計主任鄭麗卿於同年8月22日會簽:「如確經主辦課及技術單位依合約同意驗收,請依規定簽核辦理。
」財政課長陳仁義於同年8月22日會簽:「擬如主計擬。」建設課長董正之會簽:「如86年4月17日吳、汪2技士所簽。」,政風室課員陳宗強於同年9月5日會簽:「如主計擬」。而主計主任鄭麗卿於87年1月19日浮貼2文:①浮貼內容1:「一、本案本所技術單位建設課於簽註驗收意見時簽註‧‧‧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是否准予驗收,語焉不詳,與主計8月22日簽註意見不合。二、請如主計2月5日簽第2點意見,將本案函送環保局請派員驗收,副本並副知縣府政風室、主計室,若環保局不派員,則請環保局審核全案並核准付款後憑辦。」②浮貼內容2:「一、本案業經8月22日簽註至今已逾5個月,且未依首長批示辦理,有違公文時效。二、請技術單位與承辦課於驗收紀錄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確認本案是否與合約書圖相符,並依規定簽核辦理。三、請加會建設課、清潔隊、政風室、秘書室」(原本見移送卷一第177-179頁)。
㈥依上說明,茲就86年1月31日驗收日,至86年7月4日被告胡
銀樹以驗收通過為由簽請給付尾款止之流程,再依日期說明如下:
⑴86年1月31日:
吳武耀(建設課技士,驗收人員)、汪精良(建設課技士,協同監工)、胡銀樹(清潔隊長)、張進義(清潔隊員
)、鄭麗卿(主計室主任),會同呂子煇(賀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振芳(偉伯公司負責人)等人進行驗收,吳武耀當場並未表示准予驗收,惟應主辦單位清潔隊人員及王振芳、呂子煇等人要求,選擇了三處量取堤防高度後,即離開現場。被告胡銀樹於驗收當日結束後,原本於驗收紀錄之驗收意見欄內書寫:「結算書核可後同意驗收」,惟慮及自己並非驗收人員,故隨即以立可白塗去上揭文字。
⑵86年1月31日至86年2月5日間之某日
吳武耀、汪精良因86年1月31日並未准予驗收,故在簽呈上會簽(浮貼):「本案變更設計函報環保局備核後,變更設計內容新增項目,未依程序辦理,致無法比對」。⑶86年2月5日
主計主任鄭麗卿會簽(浮貼):「1.如建設課擬。」、「
2.依84年4月15日北環4-1字第8828號函,既經縣環保局及省環保處會勘,故建請上述技術單位會同檢驗,本案工程可否抵擋垃圾,杜絕污染海域」。
⑷86年2月17日
被告胡銀樹復於簽呈上表示(浮貼):「1.本案變更設計並無新增項目,只是將原有單價分析表1項中之石籠網材料與石材分開,其計算式已於變更設計預算書之『參、數量計算』第1頁中說明。」、「2.請上級單位會驗乙案,85年10月23日臺北縣環保局依85北環場字第38610號函責由本所辦理。」。
⑸86年4月17日
吳武耀、汪精良會簽(浮貼):「1.會驗單位抽驗3點,詳如紀錄表抽驗情形,其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自行負責。」、「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
⑹86年4月18日
主計主任鄭麗卿會簽(浮貼):「1.擬如建設課擬及2月5日簽第2點意見。」、「2.另請加會政風。」。
⑺86年4月25日
政風室陳宗強簽示(浮貼):「請業務單位本權責依規定辦理」。
⑻86年4月28日
被告胡銀樹代為決行(浮貼):「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⑼86年4月28日至86年6月間某日
吳武耀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書寫:「如86年4月17日簽」【該證明書見外放之偉伯工程公司85年11月提出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淡水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結算書〉卷第348頁】。
⑽86年7月4日
被告胡銀樹嗣於86年7月4日,在淡水鎮公所清潔隊辦公室內,指示張進義擬具簽呈,檢附驗收紀錄公文書及其他請款所需文件,簽請淡水鎮公所支付賀建公司海堤工程尾款453萬9,733元。
三、自以上說明可知,86年1月31日之雖就本案工程未予驗收通過,惟被告胡銀樹於86年7月4日以驗收通過為由簽請給付賀建公司尾款,依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辯:工程驗收紀錄之公文,伊於86年4月28日簽完意見後,文即至建設課,由驗收人員即建設課技士表示意見,後來於86年6月間該公文始自建設課回到清潔隊,是送公文的小姐先拿給承辦人員張進義,張進義再交給伊,伊就看見該「驗收意見」欄上有蓋「准予驗收」戳章,且建設課技士汪精良、吳武耀有手寫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這兩句話加起來之解釋,等於是認同工程已經完成工程驗收程序,且蓋有汪精良、吳武耀的職章,所以伊以業務單位而接下來辦理付款的手續,伊認為建設課的意見是同意驗收通過,伊才同意給付尾款,該「准予驗收」戳章不是伊蓋的等語。經查:㈠被告胡銀樹上開辯解,核與張進義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張進
義於87年12月30日偵查中先稱:「(驗收紀錄你有無看過?)小姐拿回來時已蓋妥了,驗收我沒有去。」等語(偵卷第39頁);於88年1月27日於偵查中再稱:「(驗收紀錄是何人寫的?)是我拿回來簽的,驗收是86年元月便會簽出去給相關人員,之後小姐便又拿回來,上面之印章已都蓋好了。」、「(依建設課簽註時間,該記錄回來應該是最少是5月的事,這中間你都沒看到這份紀錄?)是的,沒有看到。而小姐拿回來我就交給胡銀樹。」等語(偵卷第66頁)。且依卷附驗收紀錄原本所載(移送卷一第181頁),驗收意見上確實第一行蓋有「准予驗收」之藍色戳章,第二行即係手寫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並即蓋有「技士汪精良」、「技士吳武耀」之紅色長型職名章。故被告胡銀樹辯稱:86年6月間看到驗收紀錄公文時,依建設課之驗收意見所記載,本件工程驗收已經通過一節,並非無稽。
㈡被告胡銀樹辯稱其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後,於86年6月間
再度看到該驗收紀錄公文時,建設課於其上所註記之戳章及手寫驗收意見,係同意驗收之意一節,與張進義於偵查中所述及卷附工程驗收紀錄之記載相合,已如上述。而系爭「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係出現於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第一行,且第二行即係建設課人員之手寫意見,故自形式上觀察,該「准予驗收」藍色戳章即係建設課人員即本案工程之建設課承辦技士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為之可能性為最大。惟建設課技士吳武耀、汪精良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庭訊時均否認上述驗收紀錄上「驗收意見」欄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為其等所蓋用;另證人即淡水鎮公所建設課長董正之(自85年3月份起擔任建設課長)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本件工程建設課沒有主簽,不算建設課的業務範圍,建設課就本案要派監工、驗收,是因為政風室當初下意見,要求我們派監工,當時代理課長胡志仁就批由汪精良督導監工;因為我當初接建設課長的時候,只有5個技士,大家輪流,86年1月31日當天剛好輪到吳武耀去驗收,吳武耀有提到他對海堤工程比較陌生,我就口頭交代汪精良說如果他有空的話,就陪同去看,因為汪精良是負責水利的部分;我們一般建設課在主驗工程,如果准予驗收,在那個階段應該是寫「准予驗收」,蓋職章押日期;汪精良、吳武耀在86年4月17日簽註的2點意見,我也有蓋職章,是整個工程隱蔽部分,他沒有辦法看到,所以他表面做3點長寬高的驗收,故技士就隱蔽的部分認為應該由業務單位、監造公司來做驗收,就我所知,這2點簽注意見應該是沒有准予驗收的意思,因為整件工程不是建設課負責,所以技士不太願意擔這個責任;本件工程86年1月31日驗收紀錄上面的准予驗收章,應該不是我們建設課平時驗收所蓋的章,技士有跟我報告,那個章不是建設課蓋的;我們有准予驗收的章,但不確定是否就是該系爭印章(原審94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然查:系爭「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係出現於本案工程驗收紀錄上之「驗收意見」欄,該欄即係建設課所表示之意見,故不能完排除係相關建設課人員所為,自不待言,且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偵查及原審、本院上訴審時均為本案共同被告,檢察官亦對渠二人提起公訴,且依卷證所示,86年1月31日驗收時,工程現場確有瑕疵,而無人同意予以驗收通過,且依檢察官於偵查中之89年1月7日至淡水鎮公所履勘,核驗有關建設課之驗收工程紀錄,其驗收結果是否准予驗收,均以手寫方式載明,並未發現有使用「准予驗收」的印戳,此有履勘筆錄在卷可按(偵卷第274、275頁),及證人即於84年至85年間擔任淡水鎮公所建設課技士、代理課長之胡志仁於上訴審時證稱:建設課之業務有包括工程驗收、驗收意見除了手寫外,亦有使用制式的「准予驗收」之章,那是其擔任代理課長時要小姐去刻,但其代理期間很少看到承辦人使用制式的「准予驗收」之章,因為很難找,且四個字用寫的比較快,驗收單上的章與其要小姐去刻的章形式很像等語(上訴審95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故本案系爭「准予驗收」藍色戳章確屬可疑,檢察官亦據此以偽造公文書罪嫌對相關承辦人員提起公訴,則該「准予驗收」藍色戳章若係建設課之技士吳武耀、汪精良所蓋印,渠等當然不會向長官即證人董正之或於本案之偵查、審理等階段承認自己犯罪之事實,故吳武耀、汪精良否認與驗收紀錄上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有關,當然不可輕信,自應依卷證再詳為審酌。上開證人董正之之證言,及原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為否認該「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係建設課人員所為之歷次陳述,自均不足為被告胡銀樹不利之認定。
四、本案系爭驗收紀錄上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依形式上而言,非無可能係建設課人員承辦人員即技士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為,理由已如上述。又檢察官公訴意旨就起訴事實五部分,亦認為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有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行,而經原審判決二人無罪,本院上訴審復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而確定,雖然吳武耀、汪精良二人就該部分已經無罪確定,本院更三審亦受此既判力之拘束,惟本院更三審審理被告胡銀樹是否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圖利犯罪時,於理由上並不受上訴審結論之拘束,換言之,系爭驗收紀錄上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是否為被告胡銀樹所偽造,抑或可能係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偽造,本院仍應依卷證詳為審酌,非吳武耀、汪精良二人已受無罪判決定,既排除渠二人亦有偽造之可能,先予說明。經查:關於起訴事實五部分,依前說明,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原審均曾證稱,渠二人於86年1月31日驗收時均不認為,亦未表示本案海堤工程可予驗收通過(詳見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吳武耀於原審並證稱:「(驗收意見是否你所書寫的?)是我寫的。」、「(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是否你寫的?)不是,這是汪精良寫的。」、「(你在驗收證明書上面的驗收意見與汪精良在驗收紀錄上面寫的驗收意見是否同一天寫的?)因為董正之要我們要表達意見,所以我跟汪精良討論過,因為我們兩個都有去驗收,因為兩個地方要寫驗收意見,所以我寫驗收證明書上面的驗收意見,他寫驗收紀錄上面的驗收意見,這是同一天寫的。」、「(在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何時寫的?)應該是在4月17日之後,但是詳細日期不記得了。
」、「(既然已經蓋章,有無看到汪精良寫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寫的?)當天有討論過,我們兩個人就是要寫4月17日原來的簽註意見。我沒有注意到日期,沒有仔細看就蓋了。」等語(原審卷五第41、43頁)。依吳武耀上開證言可推知,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 86年 4月 17日經討論後,仍未同意該工程可以驗收通過,故在浮貼便條紙上簽註「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惟觀諸該字面文義,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亦未明確表示反對驗收通過,而推由業務單位即清潔隊自行依規定辦理。其後於86年4月17日後之某日間,吳武耀於「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書寫:「如86年4月17日簽」【該驗收證明書見外放偉伯工程公司85年11月提出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淡水垃圾暫置場海堤工程結算書〉之第348頁】,惟驗收紀錄上汪精良以手寫之意見卻為「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可知,汪精良之手寫意見,與其與吳武耀於86年4月
17 日之浮貼簽註意見及吳武耀於驗收證明書上之手寫意見,並不相符。雖吳武耀證稱係汪精良誤繕所致,及汪清良於94年6月15日原審時稱:「我是在86年4月28日之後,清潔隊抱著公文來,我才寫『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但應該只是我的筆誤,本來應該是要寫『依86年4月17日建設課意見』。」(原審卷四第124頁),及於94年7月22日原審亦證稱:「(是否記得何時在驗收紀錄上寫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應該是86年4月28日之後寫的。」、「(與吳武耀在結算書上面寫意見的日期係同一天?)我和他是同一天寫的,我在寫驗收紀錄的時候,誤寫到4月28日。」等語(原審卷五第36、37頁)。然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之浮貼簽註意見為「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可知,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86年4月17日之浮貼簽註意見與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之浮貼簽註意見,二者內容並不相同,且日期亦完全不同,且汪精良之手寫意見尚特別註明係「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意見」,並非只日期不同而已,汪精良焉有可能隨意誤繕?且依吳武耀所證,汪精良簽註上開手寫意見並蓋用(紅色)長型職名章後,吳武耀亦接續蓋用其(紅色)長型職名章表示同意汪精良之手寫意見,而吳武耀、汪精良既事前有經討論要以「86年4 月17日建設課意見」為意見,吳武耀驗收證明書上亦手寫「如86年4月17日簽」,則吳武耀焉可能如其於原審所證完全未看汪精良之手寫意見內容,亦未注意日期不同,即蓋章表示同意?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上開於原審所證:汪精良於驗收紀錄上手寫之「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意見係汪精良誤繕,吳武耀亦未看清內容及日期即蓋章云云,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而吳武耀、汪精良身為本案工程之建設課驗收人員,渠等以手寫意見表示同意被告胡銀樹於86年4 月28日所簽註之上開「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
2.餘款退還環保局。」則該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之手寫意見前一行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自亦可能係吳武耀、汪精良其中一人所蓋用,公訴意旨以被告胡銀樹於86年1月31日驗收時積極主張應予驗收通過,認為其與吳武耀、汪精良、張進義等人共同偽刻「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云云(見起訴書第8頁第7-9行),及原審採認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原審之上開說詞,推認「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係被告胡銀樹所盜蓋,依前說明,理由均屬牽強。又本院不採信汪精良、吳武耀於原審上開證詞,渠二人證詞有如上之明顯瑕疵,且無法排除其二人蓋用「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於驗收紀錄上之可能性,則本院自難形成被告胡銀樹為本案惟一可能行為人之有罪確信【本院更二審判決未詳予剖析汪精良、吳武耀二人上開原審證詞如何不可採信,而為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第1- 3頁理由(一)所指摘更二審理由矛盾部分,一併說明之】。
五、又原審雖以下列三點理由認為本件海堤工程並未驗收通過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⑴因於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來襲、86年8月29日安珀颱風來
襲,有受損情形,淡水鎮公所於86年8月23日、86年9月2日,淡水鎮公所發函臺北縣環保局,請求環保局補助海堤工程因溫妮颱風來襲時損壞之緊急搶修費用,有86北縣淡清字第86129139號、86北縣淡清字第86130104號文各一份可稽(影本在原審卷二頁96-97、98-99頁)。
⑵本件海堤工程自87年間迄原審審理時有毀損情形:
①87年6月間之海堤工程狀況,有87年6月1日彩色照片18張附卷可按(移送卷一第155至163頁)。
②87年10月7日,臺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法務部調查
局人員至海堤工程現場會勘,有會勘紀錄在卷供參(移送卷一第148頁)。
③88年9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至現場
履勘,製有履勘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51至257頁,彩色照片在偵卷第267至270頁)。其勘驗情形:「垃圾場海堤工程全線幾乎全部鐵絲網都已損壞,有一部份海堤完全傾倒,一部份則僅下方鐵絲網損壞,最上方之鐵絲網蛇籠並未損壞,總高度仍有4、5公尺,無位移現象,但檢視其層數絕大部分只看得到最上方一層鐵絲網,少數可看到兩層,但中間部分很明顯有2公尺以上之高度都沒有分層之鐵絲網。」、「從傾倒之海堤可看到縱剖面,海堤石頭後方緊接泥土並未發現有鐵絲網壓在石頭後方,可見石頭是直接堆疊在泥土上,然後在外側用鐵絲網罩上去,並非作成鐵絲蛇籠」。
④90年3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往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證(偵卷第353至355頁)。勘驗結果經當時之清潔隊隊長林春義表示:目前所建堤防4分之3已毀損,石頭份量尺吋不足,沒有確實做好蛇籠部分,只用覆蓋方式,外面是大石頭,未毀損部分海浪沖來內部都是小石頭,擋不住海水的衝擊,當初規定1顆石頭1立方米以上,但裡面包覆都是小石頭。
⑤90年4月間之海堤工程狀況,有90年4月2日彩色照片存卷可考(偵卷第368至370頁)。
⑶因淡水鎮公所均不認為本案工程已經驗收通過,故遲未給
付工程尾款,賀建公司於87年間即以淡水鎮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於88年3月17日,以87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駁回賀建公司敗訴,賀建公司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為驗收已經通過,命淡水鎮公所應給付賀建公司4,55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淡水鎮公所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以上均係本案即86年8月間以後之事,而如前述,被告胡銀樹於86年6月間該驗收記錄自建設課回到清潔隊後,其上建設課所表示之意見係同意其86年4月28日可核發工程款之簽註意見,故主觀上認為已經驗收通過而辦理後續核發尾款手續,與86年8月間颱風來襲致現場毀損及其後民事訴訟之程序無關。公訴人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認為本案工程有多處毀損情事,而推認淡水鎮公所不應予驗收通過,乃司法機關介入行政機關之行政權行使,法院更不能以事後工程之品質有疑義而否認淡水鎮公所之驗收程序,原審判決以前開理由認被告胡銀樹有偽造上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自非妥適。
六、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另指摘:①更二審判決以「建造該海堤之目的係為防止垃圾流入海洋,該海堤建造完成後(尚未驗收),即能達成有效防止垃圾流入海洋之目的,則站在清潔隊業務單位之立場,『海堤工程雖有部分損毀,惟無關緊要,工程瑕疵得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未必要修復完成始能驗收』,是同年五月底、六月初公文回到清潔隊時,被告見到公文驗收意見欄上有『准予驗收』四字,並蓋有汪精良、吳武耀之職章,主觀上認為工程已經完成驗收程序,既認本件工程之驗收已經通過,則其簽請給付賀建公司工程尾款,就其認知上而言,係屬當然之理,自堪認被告並無圖利呂子煇或賀建公司之犯意」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斷;惟依卷內淡水鎮公所與賀建公司簽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9條第1、2項之約定,甲方(淡水鎮公所)係俟驗收合格之後,始通知乙方(賀建公司)付款送達發票,並付清承包之價款;如驗收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即限期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複驗(見卷外證物袋四所附工程合約);則本件工程似約定如有部分驗收不合格情形,即應由廠商先行修理完成後,始得驗收。原判決上開「工程瑕疵無關緊要,未必修復完成始得驗收」等有利被告之斷,未敘明其依據,復與卷內證據資料相互齟齬。②更二審引用吳武耀於原審之證詞【即吳武耀於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證詞】,及參諸本件工程嗣於87年10月7日由台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及法務部派員到現場會勘結果,包商所施作之石籠,看不出為梯型,毀損部分約一百多米,為全毀狀況(見卷外移送卷一第148、149、151頁),以上所述如果無訛,即海堤工程主要部分當時似確有損毀,吳武耀並已當場對業務單位說要修復才可以驗收,因為有崩塌照理說不可以驗收。則被告胡銀樹為前揭工程之業務單位主管,驗收時主驗之吳武耀業已對其明確表示前揭意旨,是否明知上情,未簽請首長(即淡水鎮鎮長)裁決,且逕代首長決行,坍塌損毀亦未予處理,並一再送請建設、主計單位表示意見,自承「86年4月28日我批示說『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餘款退還環保局』那是試探性的,因為建設及主計都沒有明確表示意見」等情,而以業務單位之身分,簽註上開准予承包商請款之意見,能否謂其主觀上係認海堤工程之驗收已經通過,而無圖利呂子煇或賀建公司之犯意?一節【見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判決第3-4頁、6-7頁理由】。惟查:
㈠86年1月31日未驗收通過之原因,依①吳武耀於原審證稱:
86年1月31日在驗收現場因為看到堤防有部分崩塌,崩坍的部分是位於海堤工程本身,有些石頭跑到鐵絲網外面,鐵絲網有些已經整個都開了,所以海堤工程有缺口,損毀的部分是海堤工程的主要部分,我所謂部分坍塌的意思就是看到有部分的堤防有倒,已經不完整,因為本件是石籠的工程,應該是固定在鐵絲網裡面,但是有些已經有破損,石頭都已經掉出來了;我沒有測量坍塌的範圍,但有當場對業務單位講說這個要修復才可以驗收,因為有崩塌照理講說不可以驗收,但是業務單位說排驗收排了好幾次,既然所有人都到場,是否要依照驗收慣例,量一下現場尺寸,寫一下驗收情形,所以我們才會去從沒有坍塌的部分找3個地方測量,當場作成的結論只是紀錄驗收情形,並沒有作成結論,業務單位他們說要處理,然後再排複驗等語(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86 年1月31日以後,印象中有和主計主任鄭麗卿、汪精良、胡銀樹有再去過一次現場,張進義有無去我不記得了,該次是去看崩塌部分有無修復,不算是正式驗收,該次去現場沒有作成書面資料,只是去看而已,應該是4月17日以前去看的;我有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驗收意見欄寫「如86年4月17日簽」,應該是4月17日之後寫的,但是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清潔隊所簽之86年1月31日簽呈中,建設課於86年4月17日以浮簽表示意見,是我簽的,內容也是我跟汪精良討論過後,認為抽驗3點表示驗收情形,因為施工情形及隱蔽部分,是由監造單位負責,且會簽這次的時候,我們有看到結算書,業務單位決行章都已經蓋好了,依照規定,我們在驗收當天表達要處理坍塌的部分,他們應該要說明如何處理,簽出來由首長裁決,但是在我看到的結算書,業務單位都已經代為決行了,好像也沒有附如何處置坍塌及首長裁定的簽呈,所以我們就簽了,但是加註要依照規定辦理,看是否能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部分等語(原審94年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
②汪精良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到工程現場去看的時候,發現有一部分崩塌損壞,並沒有實際丈量範圍多大,因為已經壞掉了,崩塌掉了,就沒有東西在那邊,我們是就沒有壞還在的部分,以肉眼可以看到的去量3個點,紀錄它的高度、長度;86年1月31日之後不是正式的複驗或會勘,我是跟吳武耀、鄭麗卿3個人私下去現場看過,去過幾次記不起來,主要是去看損壞部分有無修好(原審9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五)㈡依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原審所證,渠二人於86年1月31日
驗收時因見現場有坍塌情形,故未同意驗收通過,後來有再去看也沒處理,86年4月17日與汪精良有討論,簽由業務單位處理,看能否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部分。惟如前述,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86年1月31日驗收後,於86年1月31日至86年2月5日間於浮貼之會簽意見係:「本案變更設計函報環保局備核後,變更設計內容新增項目,未依程序辦理,致無法比對」(見移送卷一第179-3頁便條紙),並無明確指出該工程有何須再行修復之瑕疵;後吳武耀於86年4月17日之簽註意見,復未明示現場有需改善坍塌或需扣款之必要,且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表示可予驗收後,文再轉至建設課,汪精良於86年4月28日後以手寫簽意見表示同意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之簽註意見,並經吳武耀蓋章確認,則吳武耀於原審所證其等於86年4月17日之簽註意見由業務單位依規定辦理一節,係指業務單位能否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云云,是否係臨訟卸責之詞,至有可疑。
㈢又吳武耀、汪精良雖於原審均證稱:86年1月31日驗收時現
場有坍塌情形,海堤工程主要部分有毀損,當場有對業務單位說需修復才可以驗收等語(詳見原審94年7月22日、7月27日審判筆錄)。惟依當日亦有到場之主計主任鄭麗卿於原審所證稱:86年1月31日去驗收的時候,我沒有在驗收紀錄表上簽名,因為那時候沒有准予驗收,主驗吳武耀只針對工程的長、寬、高丈量,也沒有說明承包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工,所以我沒有簽名...當天主驗的人是吳武耀,1月31日沒有寫准予驗收,也沒有說為什麼,也沒有說不能通過准予驗收等語(原審卷三第195、206頁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是依鄭麗卿所證,吳武耀、汪精良於86年1月31日日驗收時雖在現場有丈量,惟並未說明承包商是否有依照圖說施工,主驗人員吳武耀亦未明確表示是否可以驗收通過,亦未說明不通過之理由,與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證當日有告知業務單位「需修復才可驗收通過」一節,並不相符。衡情,主計主任鄭麗卿本於其職務本即較客觀中立,且依卷證所示,鄭麗卿一再對本件工程尾款之核發表示不同意見,且檢察官並未將其列為被告,其陳述與當時有被列為被告之吳武耀、汪精良二人相較,當較為真實可信,故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證86年1月31日有告知業務單位即被告胡銀樹該工程「需修復才可驗收通過」一節,本院尚難採信。復對照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事後所簽註各意見,均未明示現場有坍塌需修復而不能驗收情事,則其等臨訟再為上開陳述,是否為推脫卸責之詞,亦非無疑。再參酌扣案證物005-3編號照片,其中有86年1月31日驗收當天之現場照片8張,經本院檢視,86年
1 月31日現場之海堤並無明顯有坍塌毀損情形(置於移送卷三),益證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述86年1月31日驗收時因坍塌毀損不能驗收一節,應非事實。至本案海堤工程86年1月31日至86年4月28日間之現場情形是否真有坍塌至不能驗收通過情事?則均無任何現場照片可佐或有何在場參與驗收人員之意見可憑,而吳武耀、汪精良二人身為建設課技士,若於86年1月31日以後至86年4月28日間數次會勘時發現施工品質確有問題,現場有坍塌情事,為何均不再直接拍照,並憑其專業以書面表示意見?且汪精良竟於86年4月28日後以手寫簽註意見表示同意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之簽註意見(即可予驗收通過),並經吳武耀蓋章確認【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於原審所證,汪精良於86年4月28日後手寫簽註意見係誤繕,及吳武耀未看內容即蓋章表示同意等說詞,本院並不採信,已詳如上述】,渠二人徒於事後因涉及自己犯罪時供稱:86年1月31日驗收並未通過,二人於86年4月17日有討論,簽由業務單位處理,看能否以扣款方式辦理,及如何改善坍塌部分云云,本院自難信為真實,且不足為被告胡銀樹不利之認定。
㈣又依卷證所示,87年6月間之海堤工程狀況,有87年6月1日
彩色照片18張附卷可按(移送卷一第155至163頁);另87年
10 月7日由台北縣政府、淡水鎮公所及法務部派員到現場會勘結果,現場有損壞情形;惟此均係87年間之情形,而本案海堤工程於86年8月間經歷兩次颱風來襲,現場因此有損壞情形,惟亦難以此即推認86年1月31日起至86年4月28日止之期間,現場有如何坍塌且需依合約第19條第1、2項規定加以修復情形。而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係本案驗收之建設課技士,二人俱有工程專業,若認為該海堤工程有何需修復或扣案情事,渠等見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所簽註之同意承包商請款意見,即應本其專業,依其職責具體表示意見才是,其等竟書立表示同意被告胡銀樹之上開意見,則吳武耀、汪精良二人事後於法院所證86年1月31日驗收時即見現場有坍塌損壞情形云云,自難信實。故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 日簽註意見表示同意承包商請款,並於86年6月間見到建設課之上開「准予驗收」意見後,於86年7月4日簽請核發尾款等行為,非有圖利呂子煇或賀建公司之犯罪故意,一併說明之。
七、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胡銀樹身為清潔隊長,違法「代為決行」云云(見起訴書第8頁第7行);及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指摘被告胡銀樹是否係各單位間仍存爭議之驗收,未經上級核示,即自行判行【見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判決第4-5頁理由】。惟查:證人即當時擔任淡水鎮公所主任秘書之邱淑美於94年4月27日原審證稱:「(當時的竣工報告文件,上面有很多浮簽,且上面是第二層決行,你是否有看過這些?上面的章是否是你蓋的?)章應該是我蓋的。」、「(你蓋第二層決行章的意義?)因為依據我們的分層負責明細表裡面的規定,結算、驗收的部分是屬於到第二層核定的部分,所以我有蓋第二層決行章。」、「(驗收的部分在第二層決行的情況下,驗收是由第二層的主管決定?)是。」、「(以當時的第二層決行,是應該由誰來做決行?)就是業務單位。應該就是以那個案件的承辦單位。」、「(所以應該是清潔隊的誰決行?)清潔隊的隊長胡銀樹決行。」等語(原審卷三第141、142頁),且卷附上述工程驗收記錄上之三份便條紙浮貼意見上確實蓋印有「第二層決行」之藍色戳章(見移送卷一第179-1至179-3頁便條紙浮貼意見),及被告胡銀樹向本院所提之淡水鎮公所「各課室分層負責明細表」第4頁亦確實記明「本所各單位預算內營繕工程發包後之施工、驗收、決算及依進度核發工程款」為「第二層核定」(見更三審卷第84頁分層負責明細表)。故本案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被告胡銀樹違法「代為決行」情事,檢察官據此推認被告胡銀樹有偽造上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自有誤認。而被告胡銀樹身為清潔隊長,係本案海堤工程之業務單位主管,其見驗收記錄上已蓋有「准予驗收」戳章,且建設課意見亦同意其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即本其職權,於86年7月4日,指示隊員張進義擬具簽呈,簽請淡水鎮公所支付賀建公司海堤工程尾款新臺幣453萬9,733元,自亦無本次發回意旨所指之未經上級核示,即就存有爭議之驗收自行判行之違法情事。況如前述,淡水鎮公所因遲未給付工程尾款,賀建公司於87年間即以淡水鎮公所為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案經法院一、二、三審之審理後,本院民事庭於91年4月12日,以88年度上字第589號民事判決,認為驗收已經通過,故判決賀建公司有權請求淡水鎮公所給付本案工程尾款,而命淡水鎮公所應給付賀建公司4,554,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淡水鎮公所不服第二審判決,上訴後,亦經最高法院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稽(更三卷第121-125頁),可知,雖淡水鎮公所當時認為驗收可否通過存有爭議,惟經民事訴訟審理後,亦認為本案驗收已經通過,淡水鎮公所應按照契約履約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司法機關事後亦不能實質審查工程施工品質而介入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
八、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復指摘:汪精良在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驗收意見欄所加蓋之「准予驗收」,係至調查局才看到等語;被告亦自承,係「小姐」拿回來才看到等語,如前所述,驗收紀錄既係由被告以第二層代行,則上開公文經汪精良於86年4月28日之後,在上開驗收意見欄記載意見後,倘未再呈上級由鎮長或主任秘書核示,是否即由建設課直接交回清潔隊,由被告收受?倘屬無訛,接觸公文者除被告所稱之小姐外,是否尚有他人?該被告稱淡水鎮公所傳送公文之職員究係何人?在吳武耀、汪精良最後附註意見之後,有無將公文送往他處?凡此均與被告有無在已經製作之驗收紀錄上擅自變造其內容之判斷有關,非不得查明並傳喚到庭訊問,以明真象【見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判決第5-6頁理由】。經查:
㈠被告胡銀樹自偵查始即稱其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後,驗收
紀錄文即轉建設課表示意見,後來6月間小姐送公文回來,驗收紀錄上即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等語(見偵卷第47頁87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嗣於91年11月13日偵查中,其辯護人亦請求檢察官傳訊送公文之小姐作證(見偵卷第436頁偵查筆錄),惟檢察官並未調查,於91年12月即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94年6月15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該份公文的實際送文情形?)我們送去建設課之後,我們就沒有辦法掌握該份公文的會簽流程。」、「(該份公文何時又回到清潔隊?)86年5月底、6月初。6月份回到清潔隊。」、「(你是否知道上面蓋的「准予驗收」章是誰蓋的?)我不知道。」、「(既然你不知道是誰蓋的,為何你接著又上簽請款?)在6月份公文又回到清潔隊的時候,我跟張進義看到已經蓋有『准予驗收』及一行是『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這兩句話加起來,等於是認同工程已經完成工程驗收程序,在驗收意見欄裡面,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下面,還蓋有汪精良、吳武耀的職章,所以我們業務單位接下來的手續就是付款的手續。」、「(你何時在86年4月28日浮簽上面蓋代為決行?)就是4月28日當天。」、「(既然你已經代為決行,為何還要會建設課?)因為當時驗收紀錄的驗收意見欄還是空白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11、112頁);且被告於本院歷次審理時仍為同樣之辯解,故被告上開所辯:86年6月間小姐送公文回來,驗收紀錄上即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一節,尚非全不可信。且依本件工程之清潔隊承辦人即張進義於偵查中所述::「(驗收紀錄你有無看過?)小姐拿回來時已蓋妥了,驗收我沒有去。」等語(偵卷第39頁87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驗收紀錄是何人寫的?)是我拿回來簽的,驗收是86年元月便會簽出去給相關人員,之後小姐便又拿回來,上面之印章已都蓋好了。」、「(依建設課簽註時間,該記錄回來應該是最少是5月的事,這中間你都沒看到這份紀錄?)是的,沒有看到。而小姐拿回來我就交給胡銀樹。」等語(偵卷第66頁88年1月27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胡銀樹上開所辯86年6月間小姐送公文回來,驗收紀錄上即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一情均相符合。故本案驗收紀錄上所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應係86年4月28日以後至86年6月間為某人所蓋用,則極有可能係建設課人員所為,已經本院詳敘於前。雖吳武耀、汪精良二人均否認驗收紀錄上「准予驗收」藍色戳章為其所為,惟渠二人於本院上訴審前亦為被告身分,且其等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亦經本院論述於前,故吳武耀、汪精良二人所證該驗收紀錄於離開建設課時,並未出現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一節,並不當然可信,本院亦據此認定被告胡銀樹並非係擅蓋該「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之惟一可能之人,理由已如前述。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是否另有其人接觸該公文一節,衡情,檢察官自87年偵辦本案以後,於91年12月間起訴淡水鎮公所及承包商等多人,除被告胡銀樹以外之人雖於本院上訴審以後之95年7月間以後即確定,然被告胡銀樹猶因本案上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是否為其所偽造而涉訟迄今十餘年,在此等客觀情狀之下,即使除建設課人員及被告胡銀樹以外,確有其人接觸該驗收記錄公文,亦不可能向本院或其他人坦白,且被告胡銀樹及原共同被告吳武耀、汪精良等人亦於本案歷時十餘年之過程中仍未能指出有何人有接觸該公文而可能蓋用上開「准予驗收」藍色戳章,據此,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上開所指雖有存在可能性,惟該部分事實已難於訴訟上再予查證究明,自不待言,併說明之。
㈡至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指摘該送公文之小姐是否確有其人
,並非不能調查一節,依被告胡銀樹向本院所陳該小姐姓名應為呂秀華(更三審卷第73頁),經本院向淡水區公所(原淡水鎮公所改制)函詢,該所亦函覆稱:86年間有聘僱女子呂秀華為清潔隊臨時隊員(見更三審卷第94頁淡水區公所100年9月9日函)。本院即據此傳訊證人呂秀華,依其所證:「(你在86年是否擔任清潔隊臨時人員?)是的,當時負責繕打公文,送公文,把清潔隊的公文送到公所,再把公所當天要給清潔隊的公文拿回來,像我這樣幫清潔隊處理行政工作的人員,有好幾位,所以公文除了由我去拿回外,還有其他人也會去拿。」、「(提示北機組卷一第181頁工程驗收紀錄,此份公文當時是否由你去公所拿回交給清潔隊?)沒有印象,我忘記了。」、「(像這樣的公文,你從清潔隊拿回,一般都會交給何人?是給承辦人還是隊長?)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已經十幾年了。」、「(一般公文拿回來之後,妳是否會看是否有核准?)應該不會看。」、「(如果公所那邊要妳拿回,是否不會拿到別的地方,直接就拿到清潔隊?)不會拿到別的地方,就是直接拿到清潔隊。」等語(更三審卷第102頁正面、背面)。依證人呂秀華證言可知,其於86年間確有受聘淡水鎮公所清潔隊擔信公文傳遞工作,惟類似工作者不只其一人,其已不記得本案驗收紀錄是否為其自淡水鎮公所取回送交至清潔隊。衡情,本案係86年間之事,距今已14年以上,證人呂秀華或其他傳遞公文之清潔隊職員,對是否確有傳遞本案驗收紀錄,自難能猶留存有鮮明之記憶,且類似證人呂秀華之職員,係淡水鎮公所之臨時人員,為基層工作人員,自不可能於傳遞公文過程中刻意檢視公文之內容,故本院認為本案送公文之小姐不論是否為呂秀華,於當時情形,「送公文之小姐」不可能去一一檢視所傳遞公文之內容,亦不可能於事隔十餘年之後,猶能就本件公文之傳遞過程猶能有正確記憶,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所指就送公文之職員應再查明究係何人?建設課簽註意見後公文有無送往他處?等應再調查等節,本院事實審已盡調查證據之能事,併說明之。
㈢被告胡銀樹所辯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後,驗收紀錄文即
轉建設課表示意見,後來6月間小姐送公文回來,先交給承辦人張進義,張進義再交給伊,伊就看到驗收紀錄上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一節,與張進義於偵查中所述相符,已如上述。惟張進義於原審改證:「(你何時看到該張回來了?)我知道公文拿回來,隊長說准予驗收我才知道。」、「(隊長何時跟你說是准予驗收?)我忘記了。整件公文送上去隔了很久都沒有下來。」、「(你看到文時,上面是否有准予驗收這些字?)我看到文時有這些字。」、(86年1月31日你上簽呈出去會主計及建設,該文是否到了86年4月28日才回來?)我記得是很久才回來,日期我忘記了。」、「(回來時,上面是否已經有蓋『准予驗收』?)公文回來時,隊長有告訴我,我也有看到。」等語(原審卷四第57、58、59、60、61、62、65、67頁94年5月25日審判筆錄);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當天傳遞公文的人員將公文送到清潔隊時,你是否在場?)我在辦公室。」、「(請求提示今呈書狀附圖第一張,這張是否是清潔隊當時的配置圖?)是,胡銀樹坐在我的正後方。」、「(公文是否直接送給胡銀樹?)我忘記了。」、「(何時看到驗收紀錄表?)隊長叫我時我才知道的,他有跟我講准予驗收,並拿給我看,我才知道。」、「(從公文送到到你看到公文,時間?)沒有多久,公文拿給胡銀樹,胡銀樹就拿給我。看到公文的時候就有看到准予驗收四個字了,我沒有看到胡銀樹是否有在上面加註的動作。」、「(公文送回來清潔隊的沒多久的時間點,你一直都盯著胡銀樹看嗎?)那麼久我不曉得,是隊長叫我去我才看到的,我沒有看到他有無蓋章的問題。」、「(你是沒有看到,還是看到確定他沒有蓋章?)我是沒有看到。」、「我當時是坐在隊長前面,我是直接站起來,我沒有去算時間。」等語(更一審卷第183頁背面、184頁正面、背面97年2月19日審判筆錄)。依張進義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所證,其否認驗收紀錄公文自鎮公所返回清潔隊,其先自傳遞公文小姐處先收受該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之驗收紀錄,惟張進義上開於94年於原審、97年於更一審所證,與其於偵查中87年12月30日、88年1月27日所述不符,而張進義於偵查中時之供述,非但與本案發生時之86年6月間之時間較為接近,且檢察官於87年12月30日、88年1月27日之庭訊,係偵查階段之第一、二次開庭,張進義雖為被告身分,惟因此時其對偵辦犯罪事實尚不明瞭,其於該階段,對檢察官第一、二次開庭訊時所問公文往返流程等事實,應較無戒心而為接近事實之陳述,應為合理推認,且若真係被告胡銀樹先收受公文,張進義據實陳述即可,何需虛偽陳稱係自己先收受之此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張進義於偵查中若記錯而稱係自己先收受,則其於其後94年、97年間法院開庭時,又焉可能忽然想起不是自己先收受而是被告胡銀樹先收受?綜上,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認為張進義於偵查中87年12月30日、88年1月27日所述,本案驗收紀錄公文於86年6月間自鎮公所返回清潔隊時,係其自傳遞公文小姐處先收受再交給隊長即被告胡銀樹,且其收受上該驗收紀錄已該蓋有「准予驗收」藍色戳章等節,較為真實可信,而採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一併說明之。
九、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936號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被告胡銀樹同意,由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胡銀樹對於「渠不知道驗收紀錄上『准予驗收』章戳係何人所為」、「驗收紀錄上『准予驗收』章戳不是渠蓋上去的」等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2月23日(89)陸㈢字第8912931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徵(偵卷第321頁)。然該測謊鑑定通知書僅記載所採測謊方法及鑑定結果,至就受測人受測時是否同意進行測謊及其當時身心狀態、意識如何,施測人是否具備專業訓練資格,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型紀錄,測謊儀器運作情形及施測環境有無干擾等之鑑定經過等文件證明,鑑定單位俱付之闕如,未一併檢送於檢察官,而所擬發問題組之內容製作亦有失廣泛周延,且依本院前之論述,該「准予驗收」戳章亦極可能係建設課人員係汪精良、吳武耀二人所蓋,檢察官則未一併與被告共同受測謊鑑定,被告胡銀樹之辯護人主張測謊鑑定無證據能力乙節,尚非無據,故該測謊鑑定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86年1月31日驗收雖不能認為已經通過驗收,惟現場主驗人員即建設課技士吳武耀,及建設課另名陪同驗收人員即技士汪精良,均未當場表示明確反對驗收通過之意,且其二人事後所簽註意見僅就變更設計內容表示無從比對而已,於86年4月17日所簽之:「2.本工程既經設計監造單位偉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及業務單位清潔隊確認在案,是否准予驗收請業務單位自行依規定辦理」,仍未反對可以驗收或就工程施工品質有何瑕疵有何具體意見;甚至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所簽之:「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
2.餘款退還環保局」意見後,汪精良、吳武耀於驗收意見欄第2行復表示:「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下方並蓋用汪精良、吳武耀二人之職章,則於該驗收意見欄第1行之「准予驗收」戳章,不能排除係汪精良、吳武耀二人所為。而被告胡銀樹於86年6月間收受該驗收紀錄公文時,見建設課於驗收意見上所表示之上開意見,因此認為驗收程序已經通過,而進行後續之請款程序,自難認上開「准予驗收」戳章定係被告胡銀樹所偽刻或盜蓋其上,況汪精良、吳武耀於驗收意見欄第2行已簽註:「依86年4月28日業務單位簽註」,則就被告立場即使無上開「准予驗收」戳章,其本於有權決行之業務單位,亦可依其於86年4月28日簽註意見辦理,並無再偽刻或盜蓋上開「准予驗收」戳章於驗收紀錄上之必要甚明。而86年1月31日驗收之現場情形,依卷證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場有坍塌毀損而有不能驗收通過或扣款情形,汪精良、吳武耀二人於86年1月31日以後復未再表示明確意見,被告胡銀樹於86年4月28日簽註上開「1.依結算金額請承包商請款。2.餘款退還環保局」意見,亦難認有圖利承包商之犯罪故意。被告胡銀樹所辯:86年1月31日現場並沒有坍塌毀損,才會再86年4月28日簽註同意承包商請款之意見,86年6月間才看到驗收紀錄公文,驗收紀錄上即蓋有「准予驗收」戳章,建設課技士亦同意伊86年4月28日簽註之意見,86 月7月間才擬公文核發尾款,後來86月8月以後颱風來襲工程才損壞,是否偷工減料伊不瞭解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而不可採信。故「准予驗收」戳章是否一定係被告所偽刻或盜蓋,及86年1月31日至86年4月28日間本案海堤工程現場是否確有坍塌毀損致不能予以驗收通過或須扣款情形,既尚有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捌、綜上,本件卷內所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胡銀樹有起訴事實一、二、三、四、五之犯行,自不能以「推論」之方式,遽認被告有何刑法之行使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就被告未有起訴事實一、二、三、四部分之犯罪,惟疏未詳察暨詳為比對卷證,就起訴事實五部分認為被告係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犯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銀樹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 第8條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