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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玉興選任辯護人 游淑琄 律師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8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9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莊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莊玉興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因得知其妻弟媳陳惠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黃茂忠購買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之19 地號土地後,閒置該處未為利用,並基於親誼關係與地利之便,委其兼為看管,竟與吳聲鴻(未據起訴)基於供人傾倒堆置廢棄物再為整地填平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吳聲鴻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僅具處理廢棄物認識之黃榮倉(業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胡旺癸(業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221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 2人於前址工作。黃榮倉、胡旺癸亦明知彼等並未領得廢棄物處理許可,仍與之基於共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93年2 月間,由胡旺癸負責在現場指揮砂石車進出傾倒、維護車輛倒土時之安全及向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等工作,黃榮倉負責協調租用挖土機及至現場察看挖土機之工作情況,而收取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砂石車之成年司機自他處運來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破碎後之磚塊、鋼筋、廢木材及垃圾等廢棄物,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嗣再由黃榮倉代為僱用具有共同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呂學安(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5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緩刑4年確定),於93年3月2日上午8 時許前往處,負責駕駛挖土機將砂石車傾倒堆置之廢棄物回填至上開土地坑洞內,而為未經許可之廢棄物回填處理。嗣經警於93年3月2日下午4 時30分許,會同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正在該處工作之胡旺癸、黃榮倉、呂學安三人,並扣得黃榮倉租用之挖土機1臺後,循線查獲莊玉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 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㈠證人呂學安(共同被告)於93年8月4日、9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人陳惠珠、黃榮倉(共同被告)於93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人李堯夫於94年1 月20日偵查中及證人呂宏修於93年11月11日、94年1 月20日偵查中等期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並非違法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㈡證人陳惠珠、吳聲鴻及共同被告胡旺癸、黃榮倉、呂學安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暨卷附桃園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挖土機代保管條及現場照片23幀等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0年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另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函及其附件資料,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各該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於審判期日調查、辯論,因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玉興固供承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因曾經介紹而知悉其妻弟媳陳惠珠購得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之19 地號土地,未為利用管理,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回填處理廢棄物事實,辯稱其僅介紹陳惠珠向黃茂忠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之1

9 地號土地,既未僱用胡旺癸、黃榮倉、呂學安回填廢土,亦與吳聲鴻互不相識,且無合作關係,本件係遭黃榮倉陷害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並曾介紹其妻之弟媳陳惠珠向黃茂忠購買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481之19 地號土地,而陳惠珠於購買後,即將土地閒置,未為其他管理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惠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㈡本件係於93年3月2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前往桃園縣平

鎮市○○段東勢小段481之19 地號土地,當場查獲胡旺癸、黃榮倉、呂學安三人在場作業,並扣得黃榮倉租用之挖土機1 台,該土地上明顯可見坑洞內回填有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破碎後之磚塊、鋼筋、廢木材及垃圾等廢棄物,且尚留有一長50.2公尺,寬33公尺,深3.9 公尺之坑洞;嗣經檢察官於93年6 月29日會同被告及胡旺癸、黃榮倉、呂學安與地主陳惠珠、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公用課人員及環境保護局人員、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及警方人員到場履勘,並指示平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該坑洞之範圍、面積後,得知該坑洞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所佔之面積為1068平方公尺等情,亦經證人胡旺癸、黃榮倉、呂學安三人證稱彼等確有受僱於93年3月2日在前開土地指揮傾倒、堆置及整地填平處理前開營建混合廢棄物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至31頁、第78至80頁、第196至200頁),並有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59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查卷第25頁)、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紀錄1 份(見偵查卷第26頁)、查獲現場照片23幀(見偵查卷第27至38頁)、挖土機代保管條1 紙(見偵查卷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6月29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58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64頁)、採證照片2幀(見偵查卷第65頁)、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偵查卷第69頁)及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9至53)等在卷可稽。訊之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人員呂宏修於偵查中證稱前開地號坑洞內填有夾雜磚塊、鋼筋等營建廢棄物,並經丈量記載於會勘紀錄上等語(見偵查卷第93至95頁),且依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0日函及其附件均可見該處之堆填物品尚包括有廢木材及垃圾等營建破碎後之廢棄物,足認現場確有供人傾倒、堆置並以整地填平(即衛生掩埋)方式處理營建廢棄物之事實甚明。

㈢證人即共犯黃榮倉係於93年3月1日晚上向童明華租用挖土

機並僱用呂學安駕駛挖土機,呂學安則於93年3月2日上午

8 時許,前往上開土地,依黃榮倉指示,操作挖土機將前開營建廢棄物回填至坑洞內,胡旺癸在場指揮砂石車倒土、檢查砂石車之車斗,黃榮倉在現場查看,並於呂學安當日手受傷時代為操作挖土機乙節,亦據證人呂學安於原審96年10月23日審判期日結證在卷。核與證人黃榮倉、胡旺癸證述彼等之聯絡、分工及現場查獲情形亦屬相符(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再依證人黃榮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3年2 月10日上午10時許開始,先後於93年2 月10日、12日、13日、14日、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27日,與吳聲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頻繁聯繫,且多由黃榮倉撥打電話給吳聲鴻;另證人胡旺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3 年2月9日開始至93年3月2日下午4時21分為止,幾乎每日與吳聲鴻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其中於93年2 月12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等日之通話次數均超過2次,通話時段多為上午8、9時許、下午1、2時許、下午5時許,有彼等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詳93年度偵字第7595號附件通聯紀錄冊)。訊之證人胡旺癸、黃榮倉更於原審96年2月1日審理時坦言:其等以行動電話與吳聲鴻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密切聯繫之期間,即為其等受僱吳聲鴻工作之期間不諱。顯見吳聲鴻確有參與僱用證人胡旺癸、黃榮倉自93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3月2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前,在上開土地分別指揮砂石車傾倒堆置廢棄物,再由黃榮倉於93年3月2日當日僱用呂學安至上開土地駕駛挖土機將前述營建混合廢棄物填入坑洞整地而為衛生掩埋處理之行為甚明。

㈣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辯稱係遭證人黃榮倉誣陷云云。惟

訊之證人即在現場工作並代為僱用挖土機司機呂學安之共同被告黃榮倉,業於原審證稱其於吳聲鴻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102號住處,商談以每日2,000元之報酬受僱前往工作時,吳聲鴻即告知「地主」稍後也會到場,隨後被告即到場表示需要挖土機整地,並詢及價格,此後則由吳聲鴻負責與之聯絡(見原審96年2月1日審判筆錄);並當庭指證係由被告指示要1 台挖土機至現場進行填平處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78至106頁)。 又證人胡旺癸雖一度指稱當天是帶黃榮倉去吳聲鴻住處談油漆的事情云云,然亦證指被告當天確與黃榮倉、吳聲鴻談及怪手費用之事(見原審卷第130至139頁)。足認被告確於事前與吳聲鴻、黃榮倉等人,在吳聲鴻住處談及僱用怪手事宜甚明。參以證人黃榮倉自其被訴案件警詢之初,即已供指係受被告僱請前往該處工作,並要由被告負擔挖土機挖土機司機(指呂學安)薪資及租挖土機的錢(詳偵查卷第14、15頁);嗣經移送檢察署訊問獲釋後,復要求胡旺癸載其前往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向其質問責任歸屬與後續事宜,亦據證人黃榮倉證述在卷,核與證人胡旺癸證稱其經警查獲後,獲釋當晚即駕車搭載黃榮倉去檳榔攤找被告,向其告知經警查獲之事,直至翌日凌晨1 時許才離開,過程中並聽到渠等提及發誓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4至35頁)。衡諸常情,證人黃榮倉如有誣陷被告情事,理當避免與被告接觸,徒生爭執困擾,殆無立即自行前往找被告對質確認之可能。遑論本案果依被告警詢所述,其與黃榮倉素不相識(詳偵查卷第8、9頁),則黃榮倉豈有得知被告與該土地具有關聯,致誤認其為地主,進而決意誣陷被告,甚至在業已指證係由吳聲鴻負責聯絡僱用,並要求黃榮倉勿將其供出之後,仍堅指被告確曾向其提及回填處理事宜之可能(見原審96年1月2日、96年2月1日筆錄)。因認證人黃榮倉所為前開被告在場表示需要僱用挖土機等指證,堪信為真實。至於其就與共犯胡旺癸間之接觸、參與過程,證述雖有矛盾歧異之處,然核黃榮倉與胡旺癸二人均屬受僱在現場回填處理之身分,其與被告涉及僱用及決意、主導本件廢棄物處理之身分顯不相同,故證人黃榮倉、胡旺癸就渠等參與前後及接觸層級,非無利害相左之處,渠等縱就彼二人相互間之接觸先後互為推諉,亦不足以排除證人黃榮倉就被告所為指證。另證人胡旺癸雖曾先後指述係受「阿豐」指示工作,並於警詢時否認見過本案被告;再於原審95年11月2日審理時改稱於本案為警查獲前7個多月即已認識被告,本案是由「阿發」叫其找黃榮倉到該處看車子、倒土、回填,伊在該土地回填時未與被告接觸,只在該處工作二天,第一天只是報到,沒有車子,第二天才正式上班,第三天即為警查獲,而其當天曾載黃榮倉去向莊玉興買檳榔云云。然此不惟與其96年2月1日審判中所為之證述不符,並與證人黃榮倉同日之指歧異,且證人胡旺癸始終未能提供「阿豐」、「阿發」之相關資料及聯絡方式以供查證,亦與一般受之僱之常情有違。佐以證人胡旺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93年2月9日開始至93年3月2日下午4 時21分為止,幾乎每日均與吳聲鴻使用之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其中於93年2 月12日、17日、18日、19日、20日、21日等日之通話次數均超過2 次,通話時段多為上午8、9時許、下午1、2時許、下午5 時許,亦詳前述,顯見彼等應就特定事項多所聯繫,是認其於96年2月1日原審審理指證「我是從打四色牌開始認識吳聲鴻的,因為認識之後在打牌過程之中,他跟我提到要我過來做看倒土的事情,我跟吳聲鴻說要有空才能過來,吳聲鴻就一直聯絡我。隔了一個星期之後,我就來做看倒土的事情」、「(問:依照通聯紀錄來看就是從93年2 月中旬就開始來做?)是」、「(問:吳聲鴻叫你來看倒土的工作是在哪裡的工地?)就在本案的工地」、「(問:一天多少錢?)2,000元」、「( 問:所謂負責看倒土的工作實際內容為何?)還沒來倒土的時候就掃馬路,車子進來就帶車子進來倒土,看要倒在什麼地方」、「(問:有無收錢?)沒有,有收單子」等語始為真實可採。此外,證人胡旺癸自承因購買檳榔,而於案發前近7月即與被告相識(見原審卷二第27頁),訊之被告更供承此前另件違法傾倒廢土案(未涉及廢棄物處理之行政裁罰事件),亦係由胡旺癸告知土方來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3頁),足證彼等確有相當之往來紀錄,然證人胡旺癸竟於警詢時空言否認與被告相識,甚至一再託稱係受顧於他人云云,顯見其迴護被告之情,因認其否認曾與被告接觸云云,亦不足採。

㈤證人吳聲鴻雖亦否認參與本案,辯稱是因證人黃榮倉曾經

為其工作,故於93年3月2日黃榮倉為警查獲後,協助委任律師,至於93年2 月間與黃榮倉之電話通聯,只是朋友聯繫而已,其與證人胡旺癸則互不相識,胡旺癸指證其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住處與黃榮倉、莊玉興商談挖土機等情,均非事實云云。然其所述顯與證人黃榮倉、胡旺癸於原審96年2月1日之證詞,暨彼等間之通聯記錄不符。

且其與證人黃榮倉之間既有僱用關係在先,復協助其委任律師在後,證人黃榮倉無端誣陷之必要?再其果與證人胡旺癸間互不相識,胡旺癸又豈有與之頻繁聯繫,並於原審指證受其指示而為本件廢棄物回填處理之可能(見原審卷二第132頁)。 因認證人吳聲鴻前開證述,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佐以黃榮倉、胡旺癸係經吳聲鴻通知前往其住處洽談僱用事宜,並經吳聲鴻對其表示「地主」稍後會到後,經被告到場共同談及費用事宜,足認其與被告二人在僱用黃榮倉、胡旺癸二人至現場工作前,已就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一節達成共識,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方為事後之僱工處理行為亦明。

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重在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之土地,抑或無權占有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曾經介紹買賣,且所經營之檳榔攤與前開土地相距甚近(見原審卷二第212頁), 復與地主陳惠珠間具有姻親關係,因而得知該處閒置之情形。又被告雖否認受託管理前開土地,然於原審時亦供稱陳惠珠曾請其有空時幫忙看看土地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核與證人陳惠珠警詢時指稱:「因我姊夫莊玉興就住在附近,我有請他如果有空時幫我看一下」,但未授權其處置土地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足證被告確有基於親誼及地利關係,受託兼為看管前開土地之事實。至於證人陳惠珠雖於偵訊時改稱未請人看管土地,只是「心裡想說因他(被告)是幫我介紹買地的人,又住附近,應該會照顧自己人,幫我看一下」云云」(見偵查卷第103、104頁),然該委託兼為看管之情形,若僅為陳惠珠之內心想法,則被告焉有知悉,並表示其無暇亦無責任代其看管之理?(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佐以陳惠珠當時亦因本案經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見偵查卷),就本件土地之管理使用情形,確有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此觀之其陳惠珠尚同時指稱:「我不知會變這樣」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 益證其實。因認其前述否認委託之說,顯屬避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詢所為與被告供述相符之指證始為可採。又證人吳聲鴻與被告為小學同學,二人相識已約50年,此經證人吳聲鴻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1頁), 足證彼等間之交情久遠;參諸被告與前述土地及地主陳惠珠間之淵源、其與吳聲鴻僱工在現場指揮傾倒堆置及填平整地,並曾在場詢問挖土機費用等分工情形,暨本件經由吳聲鴻介紹,致證人黃榮倉誤認被告為提供土地之「地主」等情,均足證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其與吳聲鴻間就僱工整地填平而為處理一節,亦具有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甚明。至於搬運、運送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前址傾倒之砂石車司機部分,因無證據足認其清除行為與本件被告間具有合同平行一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參與該部分之廢棄物清除行為,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

固經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刪除該條第2 項之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罪,原第1 項各款條文並未更動,故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裁判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所得併科之罰金為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度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其最低度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最低度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然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

7月1日起生效,觀諸其修正內容,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有不同,上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與共犯吳聲鴻、胡旺

癸、黃榮倉、呂學安間所為上開犯行,係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是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末按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㈣緩刑宣告部分,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應逕依

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之意旨參照)。

五、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參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本案被告所回填處理之物,乃混雜磚塊、鋼筋、廢木材等營建破碎物及剩餘土石方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詳如前述,並非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之有用土壤砂石資源甚明,顯非所謂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疇。被告辯護人逕以本件處理客體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未污染環境,辯稱應無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以事業廢棄物而言,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提供上開土地傾倒堆置營建廢棄物,並以填平整地方式進行掩埋處理,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 款之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按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93年2月間起至同年3月2日下午4 時30分經警查獲前止,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一個犯罪決意,無權占有土地多次從事廢棄物傾倒堆置、處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就提供土地傾倒堆置廢棄物一節,與吳聲鴻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彼二人就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部分,則與黃榮倉、胡旺癸、呂學安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雖僅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起訴被告,然其前開共同處理廢棄物行為,業經載明為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起訴罪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漏引法條,爰經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後,併予審理之。

六、末按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扣案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扣案之物有決定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本案查扣之挖土機1部,有代保管條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9頁),該挖土機雖為共犯呂學安操作供回填前揭廢棄物所用之物,然係共犯黃榮倉向呂學安之老闆童明華租用之物,業經證人黃榮倉、呂學安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訊之被告亦稱該挖土機非其所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6頁), 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挖土機係屬被告或共犯吳聲鴻、胡旺癸、黃榮倉、呂學安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見陳惠珠無暇照管前揭土地,亦未請人管理該地,認有機可趁,乃提供該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卻又錯誤引用證人陳惠珠於93年6 月11日以被告身分所為未委託本案被告代為處理土地之陳述(見偵查卷第52頁),認其具結證稱有請被告代為看顧土地云云(見原判決第7頁),以此推論被告係藉由為陳惠珠看顧土地之機會,而提供土地予他人回填廢棄物云云,所記載之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併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可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係經營檳榔攤,與妻子、女兒、孫子等家人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及現場堆填物品係混有營建剩餘土石方及營建破碎後之廢棄物,經採樣結果非具有害特性,有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0日號函及其附件可憑,對於環境影響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暨其傾倒、堆置規模與填平範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智識有限,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犯後雖因所涉罪名之法定刑度非輕,致就犯罪情節多所否認,然被告自本案查獲迄今亦逾7 年,未有其他不法記錄,且其至今已逾耳順之年,信其經此多年之訴訟程序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至於查扣之挖土機1 部,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