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左新華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溫思廣律師蘇清文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晉克緯選任辯護人 唐月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惠英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00、4510、683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左新華、羅惠英、晉克緯部分均撤銷。
左新華、羅惠英共同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左新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羅惠英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六編號1、4、5、7、8偽刻之印章、附表七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晉克緯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2、3-4、4-1、5-1 、7-1、7-2、8-1、9-1、10、11、12、14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六編號1所示偽造之公印壹只、附表七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左新華為鴻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下稱鴻康公司)負責人;羅先偉為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下稱羅楊公司)負責人,左新華及羅先偉2人共同經營鴻康及羅楊公司;羅惠英為鴻康、羅楊公司之會計;晉克緯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自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中校參謀退伍,自92年6月間起受左新華、羅先偉聘僱擔任羅楊、鴻康公司之顧問,而沈憲佐原任職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參謀官、上校副組長(於95年2月17日始退伍);左新華、羅惠英與羅先偉(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3人因鴻康、羅楊公司有資金需求,為能順利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銀行貸得款項,明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契約均屬虛偽,竟共同基於為鴻康公司、羅楊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取銀行財物達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以上及行使偽造附表一至五及附表七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發票(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與晉克緯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 3、2-3、3-1、3-2、3-4、4-1、5-1、7-1、7-2、8-1、9-1、10、11、12、14所示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鴻康公司、羅楊公司不法所有(左新華、羅惠英、羅先偉就詐欺之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三人係基於連續違反銀行法之概括犯意聯絡,然晉克緯僅參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2、4至6、8、
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2、3-4、4-1、5-1、7-1、7-2、8-1、9-1、10、11、12、14部分,合計犯罪所得為00000000元,尚未達1億元,乃係基於與前開三人共同詐欺取財以維生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有身分關係之左新華(指鴻康公司之發票部分)、羅先偉(指羅楊公司之發票部分)、羅惠英共同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左新華、羅惠英、羅先偉就附表三編號17之貸款案,則另與沈憲佐(所犯共同詐欺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間任職於總統府侍衛室)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先由羅先偉於93年1月28日(起訴書誤為93年5月13日)前某日,命不知情之羅楊公司內某一成年人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契約」原有契約之投標廠商、決標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履約期限、契約金額、日期等欄位內容刪除,以電腦列印上開內容空白契約書,再由羅先偉填載相關不實內容,並影印以前曾經承包過上開軍事機關所簽真正契約上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採購局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總隊長印」等公印文(各次偽造內容詳如附表一至五),將兩部分文字重新組合後,再以影印方式加以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契約」以取信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銀行,並作為貸款文件而行使之,各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承貸之銀行及遭偽造文書之機關及前開機關之主任、總隊長、局長,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六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之公印及「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大直90090信箱收件章」之戳章,各自蓋印於附表七「廠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國家安全局函」、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出貨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等私文書,而連續向銀行為下列詐貸行為: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部分:羅
先偉於92年3月18日代表羅楊公司與遠東商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並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嗣遠東商銀審查人員因認採購款要入帳至備償帳戶之匯款人僅有代號而不明確,且照會(即查證)電話不能夠經由機關總機進入核對該公司有無實質交易而產生疑義,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晉克緯等人為順利以羅楊公司及日後以鴻康公司名義向遠東商銀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貸款,乃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推由羅先偉安排遠東商銀負責對保之行員林駿宏、許育達,於93年間某日至羅楊公司,羅先偉向林駿宏等佯稱晉克緯當時係任職國家安全局(下稱國安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而晉克緯不僅未予否認羅先偉之上開介紹,並由其當場針對一般軍事機關採購案之開標、驗收及付款流程,向林駿宏、許育達提出說明,而羅先偉並提出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少將會計長屈張龍之名片予林駿宏,佯稱如有任何疑慮,亦可向屈張龍照會,致林駿宏、許育達陷於錯誤,消除對於上開公司與軍事採購機關間無實質交易之疑義,且誤認晉克緯當時確係任職國安局特勤中心,乃同意就羅楊、鴻康公司與國安局等軍事機關間之採購融資案,以電話方式對晉克緯進行照會,左新華嗣於93年1月15日代表鴻康公司與遠東商銀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並以其個人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額度為2,000萬元,復於94年1月18日代表鴻康公司與遠東商銀另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信額度為1,600萬元,仍由左新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羅先偉亦於94年9月20日再代表羅楊公司與遠東商銀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授信額度為5,996萬元,並由羅先偉、左新華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其等為確保得向遠東商銀詐貸,乃:⑴由羅先偉、羅惠英利用不知情之羅楊公司某成年職員參考羅楊、鴻康公司先前與國防部、國安局等軍事機關所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將原契約之投標廠商、決標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履約期限、契約金額、日期等欄位內容刪除,以電腦列印部分內容空白契約書,由羅先偉填載相關不實內容,並以影印上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總隊長印」、「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印」、「國防部採購局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公印文,將之黏貼於附表一編號
3、4、7、8、10至16所示之11件「採購契約」(附表一編號
1、2、5、6、9等件未偽造採購契約),及如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示之12件「採購契約」(附表二編號1、2等件未偽造採購契約),偽造如各該欄所示之公印文70枚(附表一部分共58枚、附表二部分共12枚),用以偽造如各該欄所示採購契約私文書,並由羅惠英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鴻康及羅楊公司會計畢翠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填製如附表一、二各欄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7張(起訴書誤載為48張,其中如附表一部分共16張、附表二部分共31張)後,持上開偽造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連續向遠東商銀申辦如各該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行使之(其中晉克緯部分僅就其參與照會之附表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2、3-4、4-1、5-1、7-1、7-2、8-1、9-1、10、11、12、14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⑵羅先偉並於93年1月、94年11月間,以前揭偽造之「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等公印,蓋於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而偽造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之私文書共3 紙(其中鴻康公司為1紙,所載債權讓與日期為93年1月15日;羅楊公司為2紙,所載債權讓與日期為94年11月1日),用以表示國防部軍備局、國安局等機關均同意將各該採購案之應付款匯入羅楊、鴻康公司設於遠東商銀台北重慶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之備償帳戶內,交由羅惠英持向遠東商銀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行使之(債權轉讓通知書之偽造部分,晉克緯僅就附表二編號
1 -2、1-3部分參與照會,故此部分晉克緯僅就附表七編號2部分參與犯罪,附表七其餘部分與其無關)⑶另由羅惠英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內所填匯款人之代號或名稱為匯款人,將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羅楊、鴻康公司前揭設於遠東商銀之備償帳戶內,表示各該款項均由各該欄所示機關匯入之應付款;⑷羅先偉、羅惠英並向遠東商銀所屬負責承辦如附表一、二採購案之行員林駿宏告稱各該採購案之照會對象為「晉中校」、照會電話:0000000000,林駿宏及行員許育達、陳立銘等乃於羅楊、鴻康公司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 2、3-4、4-1、5-1、7-1、7-2、8-1、9-1、10、11、12、14等關於國安局部分之應收帳款融資案時,分別撥打上開電話向晉克緯照會,確認各該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完工日期及驗收時間等項,該電話持用人晉克緯則基於前揭犯意聯絡,依羅惠英事先交付之不實資料,向各該照會行員佯稱上開各件採購契約均確實無誤等情,致遠東商銀所屬負責承辦各該貸款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羅楊、鴻康公司與國安局特勤中心、國防部採購局、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等機關間確有如前開附表一、二前開編號所示之採購契約存在,且各該機關均同意將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行,並已各依約匯入前揭應付款於備償帳戶,而陸續同意羅楊、鴻康公司之申貸案,各撥付如附表一、二前開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羅楊、鴻康公司設於遠東商銀台北重慶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內,羅楊公司部分合計詐貸取得6,700萬2,816元(起訴書合計貸款總額因漏計附表一編號12之741萬0,784元貸款部分,故誤為5,959萬2,032元)迄97年9月11日止,尚有如該附表編號16之2,100萬元本金及利息14萬0,983元未償還,嗣因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遠東商銀就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為羅楊公司提存之2,998萬元提存款有領取權,經遠東商銀領取該筆提存款後,於97年9月11日行使抵銷權而全部獲償;而鴻康公司部分合計詐貸取得9,218 萬9,200元(起訴書誤為9,218萬9,300元),迄97年9月11 日止,尚有如該附表編號10至14,合計1,600萬元之本金未償還,經遠東商銀於97年9月11日以上開領取之提存款與羅楊公司所欠款項本息抵銷所剩餘額為抵充後,尚餘本金1, 039萬1,416元及自97年9月12日起之利息尚未償還。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⒈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為能順利以鴻康公司名義向國泰世
華銀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貸款,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左新華於93年5月13日在鴻康公司辦公室內,代表鴻康公司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授信額度800萬元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嗣羅先偉將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少將會計長屈張龍(於95年2月16日退伍,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罪嫌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交付「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乙冊之契約記載日期由「89年2月9日」變造為「93年9月2日」後,提供予國泰世華銀行參考,用以取信並表示鴻康公司與軍事機關之關係良好,國泰世華銀行乃於93年11月24日,於鴻康公司辦公室內,與鴻康公司之代表人左新華簽訂另件「綜合授信約定書」,將授信額度由800萬元提高為3,000萬元。而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為能順利向國泰世華銀行詐貸,並避免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遭發覺,及確保能連續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貸款,乃由羅先偉參考羅楊、鴻康公司前曾與國安局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將附表三所示之原有契約之投標廠商、決標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履約期限、契約金額、日期等欄位內容刪除,以電腦列印空白契約書,由羅先偉填載相關不實內容,並影印以前曾經承包過上開軍事機關所簽真正契約上如附表六編號1「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公印,黏貼於上開契約上,再予影印偽造附表三所示之17件採購契約,及以上開偽造之「大直90090信箱收件章」印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6至17之出貨單上,並偽造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等私文書,而由羅惠英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鴻康公司會計畢翠玲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18張,另出具羅先偉利用上開偽造「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公印蓋於附表七編號3「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而偽造該私文書,用以表示國安局同意將該採購契約之應付款匯入鴻康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偽造該「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私文書後,持上開私文書及會計憑證,連續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應收帳款融資及申請撥款而行使之。
⒉於鴻康公司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上開貸款期間,國泰世華銀
行為求慎重,於93年12月29日以93國世華業字第0935號函向國安局會計處照會(副本發予鴻康公司),經國安局總收發室於94年1月4日收受該函(含信封),並轉交不知情之國安局會計處收發人員孫家喜(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收文,再交予原任職國安局會計處上校副會計長徐銘鼎(所涉陸海空軍刑法罪嫌部分,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011號判決無罪確定)處理,而羅先偉收受上開副本,知悉國泰世華銀行以前揭函文向國安局照會,乃由羅先偉與不知情之徐銘鼎聯繫,告稱上開函文並非重要文件,交其處理即可,經徐銘鼎同意後,羅先偉即指派不知情之羅楊公司員工吳政宏前往國安局會客室取回上開照會函文正本及信封,並利用其偽造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章蓋於附表七編號4備註所示函文上,而偽造如附表七編號4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文,用以偽造國安局會計處表示已收受該函文並同意該函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後,羅惠英再將該函文連同信封一併送回國泰世華銀行而行使之;另由羅先偉於94年3月4日前之同月初某日,偽造國安局會計處94年3月4日94華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正本:鴻康公司;副本:國泰世華銀行),以前揭偽造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章蓋於該函文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5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文,用以表示國安局會計處同意將前揭採購契約之應付款匯入鴻康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前開備償帳戶而偽造該私文書後,由羅惠英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表示應收帳款債權轉讓無誤而行使之;復由羅惠英於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各自羅楊公司設於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如各該欄所示之金額後,以如各該欄所示之代號為匯款人,各匯入鴻康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前揭備償帳戶內,表示各該款項均係國安局匯入之應收帳款;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7之「採購契約」,經羅惠英於94年8月25日持該欄所示之偽造採購契約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撥款345萬元,並向該行承辦行員陳君萍佯稱該件採購契約之業主即國安局之照會對象為「沈參謀」、照會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轉分機250127(後改分機為6636),經陳君萍於同年8月26日撥打上開電話向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沈憲佐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承辦人、金額、印文、完工及驗收時間等項,而該電話之使用人沈憲佐則依羅先偉之前揭請託,就上開事項均向陳君萍表示確實無誤等語,嗣國泰世華銀行之另一承辦行員李慧卿復於同年8月29日,亦撥打上開電話向沈憲佐照會,確認該件採購契約之案名、金額等項,沈憲佐仍依羅先偉前開請託,向李慧卿表示均確實無誤等語,致國泰世華銀行所屬負責承辦上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之行員李慧卿、陳君萍均陷於錯誤,誤認鴻康公司與國安局間確訂有前揭採購契約,且國安局同意將鴻康公司之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銀行,前開匯入備償帳戶內之各款項均係國安局所匯入,因而同意鴻康公司申貸如附表三「貸款金額」欄所示之各次貸款,並陸續核撥各該筆貸款至鴻康公司設於該行營業部之第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內,鴻康公司因此連續詐貸取得共計6,023萬5,000元(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11之貸款本息均全部償還;編號12部分,經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抵銷權後,尚欠本金2萬0893元未償還;編號13至17部分之本金均未償還,合計尚未償還之本金總額為2,963萬9,107元)。
㈢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為花旗(台灣)銀行,下稱華僑銀行】部分:
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為順利以羅楊公司名義向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申辦融資貸款,共同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羅先偉、羅惠英安排華僑銀行所屬負責對保之行員於93年5月11日至羅楊公司前址辦公室,由羅先偉代表羅楊公司與華僑銀行簽訂授信額度1,000萬元之「約定書」並對保,嗣羅先偉、羅惠英即參考羅楊公司前曾與國安局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於93年8月下旬某日、94年6月21日,均在羅楊公司前址辦公室內,以上開影印「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公印文黏貼附表四所示2件「採購契約」上,偽造該關防之公印文共2枚,用以偽造如該附表所示之2件採購契約,及偽造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等私文書,另偽造國安局93年9月2日函(正本:羅楊公司;副本:國安局會計處),表示國安局同意將附表四編號1所示採購契約之應付工程款匯入羅楊公司設於華僑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並以前開偽造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公印蓋於該函文上而偽造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之公印文,用以偽造該私文書後,持向華僑銀行復興分行所屬負責承辦上開貸款之行員,佯稱前開債權轉讓無誤,連續向該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而行使之,致華僑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羅楊公司與國安局間確有各該採購契約存在,且國安局同意將該上開應付款匯入羅楊公司設於該行之前揭備償帳戶內,因而同意羅楊公司之申貸案,陸續撥付如該附表四所示之貸款至羅楊公司設於該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撥款帳戶內,合計羅楊公司詐貸取得1,000萬元(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之貸款均已全部償還,惟如該附表四編號2之400萬元貸款,則尚欠本金293萬8,830元本金及利息未償還)。
㈣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行嗣經合併為渣打銀行,下稱新竹商銀)部分:
左新華、羅先偉、羅惠英為順利以羅楊公司名義向新竹商銀台北分行辦理融資貸款,共同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羅先偉、羅惠英參考羅楊公司前曾與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簽訂之採購契約格式列印部分內容空白契約加以填載相關不實內容,於94年12月上旬某日,以上開影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之公印文黏貼如附表五所示之「採購契約」上,偽造各該關防之公印文共2枚,用以偽造如該附表所示採購契約私文書後,持向新竹商銀台北分行申辦融資貸款而行使之,嗣由羅先偉以前揭偽造「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之印章蓋於「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回函」上,偽造如附表七編號7「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之印文,表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同意將該附表採購契約所示之應付款匯入羅楊公司設於新竹商銀台北分行第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內,而偽造該件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回函之私文書,並由羅惠英填製如附表五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1張後,持上開通知回函(第二聯)之私文書及不實會計憑證,向新竹商銀台北分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而行使之,致新竹商銀台北分行之承辦行員趙庶寬陷於錯誤,誤認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對於羅楊公司將該件採購案之應收帳款債權讓與該行並無異議,而於94年12月12日與羅楊公司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羅先偉、羅惠英均以個人名義擔任羅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趙庶寬完成簽約、對保手續後,於同年12月13日依約核撥2,000萬元至羅楊公司設於該行臺北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羅楊公司因之詐貸取得2,000萬元(上開2,000萬元貸款本金均未償還)。
二、嗣因鴻康公司自94年10月間起,未依約繼續償還如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貸款,經國泰世華銀行查覺有異,於94年11月15日以94國世銀松仁區域字第0935號函向國安局查詢鴻康公司向該局承攬工程實情,經國安局會計處於同年12月6日移請該局政風室查處,及羅先偉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於94年12月30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包含共同被告)之供述,倘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羅先偉於警詢中稱:「是我與左新華共同研商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家安全局採購標案合約向國泰世華及遠東商銀進行融資」「標案合約是我偽造,經左新華同意才向遠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融資」(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7、8頁)「都是我叫羅惠英去匯款至備償帳戶內,匯款人要羅惠英隨後編個名字」「羅惠英告訴我國泰世華銀行要寄一份信函至國安局照會,要我找人將信件拿回來」「我指示羅惠英虛開發票」「我偽刻國安局會計處圓戮蓋在國泰世華照會函文上,將函文交給羅惠英」「我將要更改的(指偽造之採購契約之一宏基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規劃提報資料)內容告知羅惠英,再由羅惠英找公司員工繕打,並由羅惠英將該資料拿至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到鴻康公司拜訪時,就由左新華將羅楊公司所做過的工程合約拿給國泰世華看,然後鴻康公司欲向國泰世華辦理融資時,我將「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規劃提報資料」更改成新的工程規劃後,拿給國泰世華經理看」「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之標案合約所辦理的融資案,左新華都知情」(見同上卷第10頁、274、275頁反面、276頁正面、277頁反面、279頁反面);與證人羅先偉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貸款時,伊會和左新華商量,但合約是伊自己偽造的,左新華不知道,貸款的事左新華都知道,但偽造的事情他完全不知道,伊沒有告訴過左新華,偽造的事情他們沒有人知情,伊不知道羅惠英知不知道偽造合約的事,證詞都以地院為準,左新華不知道部分才是真的云云(見原審卷六第62至64頁、69頁、本院上訴審卷第337頁、本院卷二第120、121頁)不符,另共同被告羅惠英於警詢中證稱:
當初羅楊公司內係左新華及羅先偉提議以假的採購案合約向銀行進行應收帳款融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這樣講,但是內容有部分不對,因為工程跟業務我都不懂」「因為左新華跟羅先偉常常開會,公司都是直接命令」「左新華沒有拿過假的合約給我」「我不知道,是羅先偉告訴我要請晉克緯作遠東銀行的照會」「這都是我自己的想法」「左新華部分是我自己推論」(見原審卷六第70至73頁)不符。然被告左新華與同案被告羅先偉是認識20年以上的朋友,業經被告左新華自承在卷,其等分別擔任負責人之羅楊公司、鴻康公司甚至任用同一會計羅惠英,同案被告左新華尚且就羅楊公司之授信案件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2人交情匪淺,被告羅惠英長期擔任被告左新華及同案被告羅先偉之會計,雙方存在主雇關係之期間甚長,參諸同案被告羅先偉與羅惠英於警詢時作證之內容詳實,於法院審理時對於其等於警詢證述之內容之記載均表示記載正確且均係其等自由意志之陳述,佐以其等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少受被告在場之人情壓力之影響,就參以同案被告羅先偉於原審審理時另表示:有些文件(偽造文件)有經過左新華同意,是點頭表示同意,合約書的內容伊大概有告訴左新華,伊把拚好的合約書影本影印後叫羅惠英找小妹打一打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3、67頁),且於檢察官質問伊為何前後所供不符時僅稱:「我忘記我有沒有這樣回答,我那時很緊張」「我真的忘記」「我現在忘記左新華當時有沒有這樣做」「筆錄這樣做應該沒有錯」「是的內容正確,實際情況也是這樣」(受命法官問:準備書狀第2項關於爭執事項部分第一點是否記載:實則……鴻康公司以偽造之採購標案向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銀行借款等行為,實為左新華自行決定之行為?)「狀紙所寫的內容與我在律師事務所向律師陳述的內容一致,我今天說的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4、65頁正反面、69頁反面),並於上訴審審理時就所謂與左新華商量貸款之細節部分證稱:忘記有無商量投標廠商資料、投標標價等項目,加以更改等事,忘記左新華同意的是何事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37頁反面),再於辯護人問「於原審為何如此回答時?」答以:「我認為我錯了,我應該講實話」等語(見同上卷第338頁正面),對於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所證稱:貸款部分均先與被告左新華討論商量,但左新華不知道採購案件是假的云云,不能為合理說明解釋,不論從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有否迴避問題之疑慮、有否受受外力干擾等客觀因素觀察,認共同被告羅先偉、羅惠英於警詢中之證詞與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部分,以其等警詢中之證詞較少受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具有較可性之特別情況,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先偉、羅惠英均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等詰問之機會,且提示前揭證人等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等依法辯論,完成法定調查程序,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向檢察官或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倘被告於審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前開向法官及檢察官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先偉、羅惠英、晉克緯、沈憲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於準備程序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陳慧卿、陳君萍、林駿宏、許育達、李雨蒼、孫家喜、畢翠玲、趙庶寬、吳政宏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部分,被告羅惠英、左新華、晉克緯及渠等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前開證人(含共同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亦未指摘上開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之情形,就其等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部分,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意旨,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又上開證人(含共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給予被告羅惠英、晉克緯、左新華對質結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本件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方法(詳下述),除被告左新華爭執共同被告羅先偉、羅惠英、晉克緯、原審共同被告沈憲佐於歷次警詢、偵訊、訊問及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李慧卿、陳君萍、林駿宏、許育達、李雨蒼、孫家喜、畢翠玲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羅惠英於爭執共同被告羅先偉、晉克緯、及證人李慧卿、陳君萍、林駿宏、許育達、李雨蒼、孫家喜、畢翠玲於歷次警詢、偵訊筆錄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晉克緯就其被訴部分,對於本院所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核各該被告左新華、羅惠英其餘未爭執部分之證據資料及就被告晉克緯部分之證據作成之情況,核均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各該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晉克緯、沈憲佐、陳慧卿、陳君萍、林駿宏、許育達、李雨蒼、孫家喜、畢翠玲、吳政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本院並未引為不利於被告羅惠英、左新華之證據,茲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左新華(下稱被告左新華)坦承其曾以鴻康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與銀行簽立授信合約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羅先偉、羅惠英及晉克緯等人共犯行使偽造文書、銀行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因信任友人羅先偉而將鴻康公司之業務交由羅先偉代為處理,鴻康公司是正常營運之公司,簽立前開總額授信合約自屬正常,羅先偉並未告知其等以假資料向銀行取得個別之貸款,銀行之撥款申請書上鴻康公司之公司章及伊個人私章均非伊蓋用,完全沒有伊之簽名署押,且查該銀行撥款至羅楊、鴻康公司之款項,大部分之資金流向羅楊公司,伊對於羅先偉以假文件、假發票向銀行申貸部分伊完然不知情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惠英(下稱被告羅惠英)坦承擔任鴻康公司及羅楊公司之會計,並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銀行有聯絡借款、還款事宜,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用偽造的契約及不實發票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伊並不知情,伊只是負責內勤工作的會計,都是依據羅先偉或左新華交付的資料提供給銀行而辦理貸款,銀行核撥的錢都是二家公司在使用,伊沒有共犯詐欺、偽造文書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犯行云云;上訴人即被告晉克緯(下稱被告晉克緯)固坦承附表一、二部分詐欺、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不諱,辯稱:伊不清楚參與照會之部分係哪幾件,經檢視銀行之照會資料後,認為伊照會之部分僅00000000元,伊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3、附表一編號1-2、1-3、2-3、附表二編號14之犯行云云。又被告左新華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左新華對於羅先偉所為確不知情,縱令被告左新華知情而參與,然因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貸款大部分均已清償,就該清償部分,不能證明左新華於申貸時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應計入犯罪所得內,且本案附表
一、二之銀行照會資料明顯有矛盾不實之情形,依遠東商銀所出示之資料顯示,遠東商銀就本件貸款並未依規定照會,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是縱令本案成立犯罪,所得亦未達1億元;被告羅惠英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附表一、二之銀行照會資料明顯有矛盾不實之情形,依遠東商銀所出示之資料顯示,遠東商銀就本件貸款並未依規定照會,自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形,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符,又國安局會計處以94年3月4日九四華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將將應收帳款逕付國泰世華銀行,顯見鴻康公司所提出與或國家安全局之往來契約,並非不實(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被告晉克緯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晉克緯所為之照會行為,應係幫助犯,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經查:㈠被告左新華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0樓之4之「
鴻康公司」負責人,羅先偉為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之「羅楊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惠英原為羅楊公司之會計,因鴻康公司自92年間起發生財務困難,左新華乃向羅先偉尋求協助,經羅先偉應允後,被告羅惠英乃兼為被告左新華處理鴻康公司之財務,嗣後鴻康公司之相關帳冊資料即轉至羅楊公司之辦公室,由被告羅惠英以鴻康公司之相關資料,協助被告左新華調度資金,並向銀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嗣被告左新華自93年1月間起,因往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經商,偶有不在台灣之情形,乃將鴻康公司及其本人之大、小章交予羅先偉,並指示被告羅惠英在其不在台灣時,鴻康公司之相關事務均聽從羅先偉指示,且被告左新華、羅先偉係認識20多年之朋友,羅楊、鴻康公司貸款下來的錢均係互相支援使用,左新華、羅先偉常常開會,公司都是渠等直接命令被告羅惠英處理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羅惠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70頁、第74頁),並有被告左新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190頁),而證人羅先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以「鴻康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取得之款項,鴻康、羅楊二家公司都有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9頁反面),亦與被告羅惠英於同日所供(見同卷第69頁反面)及卷附經被告左新華及羅先偉分別或共同簽名之羅楊、鴻康公司銀行存摺及各該公司之轉帳傳票(見原審卷六第72至100頁)相符。另被告晉克緯原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情報處中校參謀,於90年3月1日退伍,並自92年6月間起,由被告左新華、羅先偉聘僱擔任鴻康、羅楊公司之顧問,月薪3萬元,而足恃該薪資惟生,沈憲佐原係任職總統府侍衛室警衛組參謀官、上校副組長,於92年5月間因擔任總統府侍衛室「戰情管理結合目標物追蹤系統」採購案之需求單位承辦人,與羅先偉認識並互有往來,業據被告晉克緯及原審之共同被告沈憲佐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羅先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及被告羅惠英、晉克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另有被告晉克緯於花旗銀行復興分行開戶之薪資存摺及往來明細表、總統府侍衛室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46至73頁、第237至245頁)。
㈡羅楊、鴻康公司各於前揭時、地與遠東商銀、國泰世華銀行
、華僑銀行分別簽訂「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各約定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授信額度,據以向各該銀行申辦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另就附表五所示之採購契約向新竹商銀申辦應收帳款融資並申請撥款,由羅先偉填載相關契約內容後,並影印以前曾經承包過的真正契約上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印」、「國防部採購局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總隊長印」等印文,及如附表六編號7、8所示「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大直90090信箱收件章」之戳章、印文,將影印之契約及公印文兩部分文字重新組合後,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契約」、並以偽刻之「大直90090信箱收件章」蓋印於附表三編號6至17之「出貨單」、偽造之「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如附表七所示之各該件私文書上,用以偽造各該件私文書,並由被告羅惠英及羅先偉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法,連續向各該銀行詐貸取得各該欄所示之款項,且前開「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係變造所得之私文書,另如附表一至五各欄所示,由同案被告羅先偉指示被告羅惠英填製或指示不知情之畢翠玲填製之統一發票,均屬無實際交易事實而虛開之不實發票等情,業據證人羅先偉及被告羅惠英、證人孫家喜、吳政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畢翠玲於原審分別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200卷二第304、305至307頁、原審卷五第248至265頁、原審卷六第3至22頁),核與證人即負責查處本案之國安局政風處人員李雨蒼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依其查處所得資料,前揭附表所列之採購案,均係自網路下載國安局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網頁上所公告之契約後,加以偽造所得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頁)及羅先偉於原審供述:(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契約不是使用偽造之(機關或首長)公印加蓋(見原審卷六第85頁正面)等語及其以證人身分證述:伊係以電腦列印空白契約書,填上相關內容,影印真正契約書上之國安局等機關之印文,加以組合,偽造完整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2頁)相符,又被告羅惠英及證人畢翠玲、孫家喜、吳政宏於原審之證述,亦未提及曾以偽刻之機關或首長公印加蓋在採購契約上(見原審卷五第250至256頁、原審卷六第16、17頁、第70至75頁),可見羅先偉係於93 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5月13日)前某日,先請不知情之公司內某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將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契約」之原先契約內之投標廠商、決標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履約期限、契約金額、日期等部分欄位內容刪除,以電腦列印契約書,由被告羅先偉填入相關不實內容後,再影印以前曾經承包過的真正契約上國安局等機關印文,將兩部分文字重新組合後,偽造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契約。另羅先偉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六編號1、4、5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等公印和附表六編號7、8所示「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大直90090信箱收件章」之戳章,而偽造上開公印文、印文,用以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2、附表五編號1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出貨單」、「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及附表七所示之函文,此業經羅先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62頁反面),復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5年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95年2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份及國防部軍備採購中心101年11月5日備採履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印信在卷可憑(見95年度警聲搜字第244號偵查卷二第256至264頁、本院卷二第65頁),並有前揭各件偽造之採購契約、遠東商銀「國內應收帳款承購總合約書」及「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95年1月3日昇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羅楊公司偽造該局採購中心公印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95年2月15日昇輜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關防印文留存表、國安局94年12月8日(094)陽生字第0000000號函、94年12月15日(094)陽生字第0000000號函、95年1月26日(095)潔全字第0000000號函、95年3月7日(095)潔全字第0000000號函送92至94年羅楊及鴻康公司得標清單、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93年12月29日(093)國世華業字第0935號函暨郵件查單、偽造之國安局會計處94年3月4日九四華總管字第000000000號函、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通知書、國泰世華所提鴻康公司授信往來明細、變造之「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乙冊、遠東商銀所提鴻康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存摺影本、羅楊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備償帳戶存摺影本、95年3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遠東商銀所提羅楊公司承作量明細表及相關電話照會記錄、華僑銀行所提「授信審核表」、該行債權資產管理處95年5月9日(95)僑銀北債管字第0221號函檢送前揭約定書、保證書、借據、額度動用申請書及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契約之契約書、廠商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授信撥貸登錄單、帳戶往來明細、新竹商銀所提授信申請書、契約書、統一發票、電話照會備忘、帳戶往來明細、本票、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動用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195號卷第78至84 頁、95年度他字第250號卷第1至4頁;台北地檢署95年度警聲搜字第244號卷一第13至23頁、第24至33頁、第40至425 頁、卷二第22頁、第36至58頁、第124至133頁、第256至264頁、9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72至114頁、第152至158頁、第190至247頁、第256至301頁、第329至388頁、第422至440頁、卷三全卷、卷四全卷、95年度偵字第6832號卷二第259頁、第321至323頁、第326頁、第422至443頁),再卷附之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4、12所示之採購契約內容,顯與前開國安局95年3月7日(95)潔全字第0000000號函附92至94年羅楊及鴻康公司得標清單上所列載各該類採購契約之契約金額相距甚大、且履約期限亦有所不同,經本院前審將附表二編號6、9,及附表三編號4、12所示之採購案,送請國安局比對上開契約之真偽,結果關於附表二編號4「總統府外周圍邊監控系統採購案」、附表二編號9「玉山寓所內、外圍牆監控系統建置、遷移暨復原工程採購案」及附表三編號4「玉山官邸安全防護警報監控採購案」,均與原契約不符,而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玉山寓所內、外圍牆監控系統建置工程採購案」經查該局特勤中心,並無此採購案件,有國安局99年10月8日(099)允秀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6至97頁),另附表一編號3、7所示「無線式擴音設施採購案」及「視聽設備採購案」;附表二編號4之「安泰營區行政暨消防廣播及視聽設施採購案」;附表三編號
1、2、11之「固定式衛星導航儀及衛星監控模組採購案」、「門禁管制系統設備擴充案」、「仁愛寓所監控採購案」之契約內容及金額與本局特勤中心原契約不符,而其餘如附表一編號4、8、10、12、13、14、15;附表二編號5、7、8、
10、11、12、13、14;附表三標號、3、6、8、9、10、13、
14、15、16、17附表四編號2所列採購契約該局均查無上開購案,亦有國安局99年11月22日(099)允秀字第0000000號函及清查結果彙整表(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而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國防部亦函覆以本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並未與羅楊公司簽訂「節目排程控制與數位化系統(HL94002L172PE)」採購案契約,有國防部99年11月12日國備採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62頁),是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採購契約並非真正,其上之發票亦係虛偽開立。
㈢證人羅先偉就被告左新華有否共同參與本案部分,業據其於
警詢、偵訊時一再證稱:⑴「(你與左新華究竟誰主謀以偽造鴻康與國安局標案合約向國泰世華銀行及遠東商銀辦理融資?)是我與左新華共同研商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採購標案合約向國泰世華及遠銀進行融資」、「17件標案合約都是我偽造的,並經左新華同意後,才拿這些偽造採購標案合約,分別向國泰世華、遠銀辦理融資」、「偽造國安局採購標案合約內容由我所決定,並告知左新華知情,然後由我交代羅惠英去製作偽造合約,羅惠英再叫羅楊公司員工繕打,再由晉克緯佯裝國安局人員接聽照會電話」、「以偽造鴻康公司與國安局之標案合約所辦理融資案,左新華都知情」等語(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8頁所附95年2月8日警詢筆錄第275頁、第280頁所附95年2月13日警詢筆錄);⑵「(你偽造國安局合約,左新華、羅惠英是否知道?)都知道」(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27頁所附95年2月9日偵訊筆錄)、「(你們以不實的採購契約向銀行融資,左新華是否都知道?)知道,都是我們二人先討論過後,才實行的」;⑶「你做這些事情,左新華是否知道?)他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95年度聲羈字第49號卷第11頁訊問筆錄),核與被告羅惠英於警詢時供稱:「(當初羅楊公司內係何人提議以假的國安局採購案合約向銀行進行應收帳款融資?)左新華及羅先偉」,並稱以假採購案向銀行申辦融資,最早係由被告羅先偉提議,被告左新華亦有同意,並經左新華、羅先偉二人商量後,要求被告晉克緯負責接受銀行人員照會等語(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35頁所附95年2月8日警詢筆錄及第234、235頁之偵訊筆錄)相符,亦與羅先偉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95年2月8日警詢、同年2月9日偵訊時,確曾為前揭供述,並稱羅楊、鴻康公司要融資時,如被告左新華在國內,其均會向左新華報告要向何家銀行融資,每一筆合約書要貸款時,其都有向左新華表示要用哪個合約書去向銀行貸款及貸款之金額,且前揭偽造之採購契約書內容,其有大概告訴被告左新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六第62至69頁審判筆錄),被告羅惠英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其於95年2月8日警詢時,確曾為前揭供述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0頁審判筆錄),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供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鴻康公司發票,均係被告左新華在出國前叫其幫忙開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羅先偉於原審復結證稱:前揭書狀內容(指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所稱:「實則鴻康公司之負責人及決策者始終係被告左新華,被告羅先偉從未干預亦無權過問,只有左新華不在國內時,才會暫代被告左新華簽署鴻康公司之領款憑條,以利鴻康公司之正常營運。鴻康公司以偽造之採購標案向國泰世華及遠東商銀借款等行為」)屬實等語(見原審卷六第69頁審判筆錄);且經核對前揭羅楊及鴻康公司存摺及轉帳傳票(見原審卷五第72至100頁),除均經羅先偉於各該傳票上之「核准」欄簽名批示外,其中11張並經被告左新華簽名確認,其中有2張傳票更經被告左新華與羅先偉同時於「核准」欄簽名批示(見原審卷五第90頁反面、第92頁),而經細繹各該傳票所載收支內容所示,不僅有羅楊、鴻康公司互相以轉帳等方式,彼此融通資金之情形,更有部分款項係匯入被告左新華設於華僑銀行復興分所設帳戶(見原審卷第五第92頁正、背面各第二紙傳票所載),其中有甚多筆款項均經載明係匯入前揭各「備償帳戶」內,顯係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筆貸款有關,被告左新華既於各該傳票上簽名確認,甚至批示核准,顯見其知悉上開各情。另依證人林駿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左新華是鴻康公司的老闆,因鴻康公司要借款,公司負責人要做連帶保證人,所以伊就與左新華對保。而一般新增往來或增貸或續約會簽立契約並對保,伊與左新華對保的案件大約有2、3次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頁),被告左新華為鴻康公司負責人,對鴻康公司93、94年間經營狀況及其規模當有一定了解,而本案相關授信係應收帳款轉讓融資,融資次數甚多,且時日非短,被告左新華所負責之鴻康公司與共同被告羅先偉均由被告羅惠英擔任會計,且亦擔任羅楊公司之授信案中之連帶保證人(見偵字3200號卷二第8頁),案發前被告左新華曾向被告羅惠英表達希望先償還鴻康公司積欠銀行之欠款部分,業經證人晉克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次左新華有氣呼呼到羅惠英辦公室找羅惠英要求對帳,說帳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6頁反面),核與被告羅惠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證人所說該次爭執是左新華與伊爭執財務問題,左新華認為鴻康公司欠銀行的錢要比羅楊公司先還,所以後來的傳票伊都要看等語(見同上卷第77頁反面),再參以本案未依授信合約之約定由廠商直接匯款至備償帳戶內,被告左新華既親自檢閱傳票,知悉所有資金往來情形,豈有不知之理,末按被告左新華、羅先偉係認識20幾年之老朋友,彼此交情自非比尋常,被告羅惠英亦因羅先偉之故而協助被告左新華處理鴻康公司之財務,已如前述,顯與被告左新華無何舊怨,而羅先偉、羅惠英等於95年2月8日接受第一次警詢時,復均不知彼此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並無串證加害被告左新華之動機及可能,所供前揭內容又非替其等自身或他人脫免罪責,所供前揭內容又相符合,足認被告羅先偉、羅惠英於警詢、偵訊證述關於被告左新華知悉本件以假契約、發票詐欺銀行之部分,應堪採信。則被告左新華確與被告羅先偉、羅惠英共同商討以前開偽造之採購契約,連續向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銀行詐貸,而有與被告羅先偉、羅惠英共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向銀行詐貸款項等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被告羅先偉、羅惠英於原審審理時,雖均改稱被告左新華不知本件偽造採購契約之事實云云,惟其等所述均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左新華之詞,均不足採,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左新華之認定。
㈣共同被告羅惠英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訊中均曾自承,知
悉左新華交待偽造採購契約,並交待伊持至銀行行使等語(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7至36、233、234頁、聲羈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曾經對檢察官起訴事實多次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三第357頁、卷四第142頁、卷五第160頁),於原審數度及於本院均辯稱:本件用假合約向銀行貸款伊不知情,因伊只負責內勤的會計人員,伊是依據羅先偉或左新華給伊的資料提供給銀行貸款,不知道內容的真偽云云,惟此與其於警詢、偵訊之前開自白大相逕庭,且被告羅惠英對本案確實參與而知情,業經羅先偉於警詢中證稱:「都是我叫羅惠英去匯款至備償帳戶內,匯款人要羅惠英隨後編個名字」「羅惠英告訴我國泰世華銀行要寄一份信函至國安局照會,要我找人將信件拿回來」「我指示羅惠英虛開發票」「我偽刻國安局會計處圓戮蓋在國泰世華照會函文上,將函文交給羅惠英」「我將要更改的(指偽造之採購契約之一宏基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規劃提報資料)內容告知羅惠英,再由羅惠英找公司員工繕打,並由羅惠英將該資料拿至國泰世華銀行」等語(見偵字第3200號卷第10頁、274、275頁反面、276頁正面、277頁反面、279頁反面);及其於偵查中證稱(供後具結):「都知道」(檢察官問:你偽造國安局合約左新華、羅惠英是否知道?)「我是供資料要羅惠英和他(指晉克緯)說如果銀行要照會要如何說」「大部分之償還方式係拿國泰世華銀行融資款償還遠東銀行,拿遠東銀行融資款償還國泰世華銀行,都是我叫羅惠英去匯款至備償帳戶內,匯款人則要羅惠英隨便編個名字」等語(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27、228頁),核與被告晉克偉於偵查中證稱(供後具結):93年初羅惠英要伊配合照會國安局合約,左新華有向羅惠英要公司帳來看,發現自己鴻康公司的帳有欠銀行的錢沒有還,也有向銀行對保簽字等語(見同上卷第238、239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拿到的資料就是紙條或影印的發票,伊資料是羅惠英交給伊的,接受照會的準備方式是由羅惠英告訴伊何時有銀行的人打電話跟伊照會,然後就拿一張發票影本或紙條,詳細記載標案名稱、金額等資料及是否已完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5頁反面)相符,並與證人林駿宏、許育達、李慧卿於偵查及原審及證人畢翠玲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趙庶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羅惠英於警、偵訊所供:假採購案向銀行申辦融資,最早係由被告羅先偉提議,被告左新華亦有同意,並經左新華、羅先偉二人商量後,要求被告晉克緯負責接受銀行人員照會等情(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35、234、235頁),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羅惠英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信德、李長庚,用以證明本案照會之細節,該等證人分別係遠東商銀之法金營運管理部經理及國泰世華銀行總經理,並非本案進行照會之行員,本案於偵審中既已就本案照會情形詢明承辦本案之行員,本院亦多次再函詢前開銀行請其等說明照會之過程並另再索取可能存在於銀行之照會資料,縱未能獲得除交易查核一覽表及通聯紀錄等文書以外之其他紀錄文書,然本院認前開證人屬本案被害銀行之高階主管,既未與參與實際之照會之動作,自不可能知悉本案之照會情形,而除附表一編號9部分外,申貸人均有提出不實之採購契約或發票在卷,附表一編號9部分所提供不實發票DZ00000000號固未附卷,然依該次附表所示之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1紙上之記載,該紙發票確實曾經存在而經提出,且同案被告羅先偉、羅惠英於偵審中均證稱:前開發票係虛偽開立等語,已如前述,堪認本案被害銀行有因受鴻康、羅楊公司提供之不實資料影響而陷於錯誤並准予撥貸之情形,則該等銀行之照會確實與否,不因而影響前開結果,是被告羅惠英之前開聲請應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被告左新華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害人銀行並未照會即行撥款,顯然未陷於錯誤云云,然本案既係鴻康公司及羅楊公司提供假資料給銀行進行申請,照會與否僅係銀行風險控管之問題,縱使未予照會而撥款亦成立詐欺罪,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㈤按共同正犯須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依照共同行為決意中角
色之分配與行為分擔,以其自己之行為實現構成要件之全部或一部者,始成立共同正犯,然行為人參與共同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左新華對於其參與附表一至五所示鴻康公司或羅楊公司之授信案件之總額授信合約書之簽立、對保事宜等情坦承不諱,其對羅先偉、羅惠英提供不實交易資料予銀行等情,事先合謀,並以鴻康公司負責人之地位指揮被告羅惠英為個別授信案之申請,另授權羅先偉就鴻康公司之貸款案件為處理,是被告左新華縱然未親立撥款申請書,而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行為未親自實施,然其既已合謀詐貸銀行而概括授權羅先偉、羅惠英為個別申貸之詐貸行為,就以鴻康公司名義貸款部分,其詐得財物並匯入以被告左新華為負責人之鴻康公司帳戶,就該未實際親為之部分犯行,自有以羅先偉、羅惠英之行為視同自己行為之犯意,仍屬共同正犯,至於附表一至五之貸款,最後終究大部分流入何人帳戶,或供何人使用,為被告左新華與羅先偉事後如何分贓之問題,縱使大部分資金未供被告左新華使用,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是被告左新華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附表所示貸款大部分均供羅楊公司使用,顯見被告左新華對於附表一至五之貸款案件有詐貸情事並不知情云云,難認可採。至被告左新華主張鴻康公司案發時尚正常營運,而取得正常之採購合約,固有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100年11月21日慈文執法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然鴻康公司於案發時是否與其他法人有正常之交易,與其是否詐貸無關,是前開函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左新華之證據。
㈥被告左新華再辯稱:本案附表三編號17之貸款案中國泰世華
銀行係打總統府之電話照會國家安全局與鴻康之間的交易,認國泰世華銀行之照會顯然有問題,被告羅惠英亦辯稱:附表一編號5、6之交易查核一覽表上出現國安局出納陳小姐之照會紀錄,其他借款則無此記載及有部分貸款之照會紀錄記載矛盾之情形,認該照會內容之紀錄不可採,然前開各該疑點,經本院函查貸款銀行,部分經銀行來函澄清,有遠東商銀101年7月30日(101)遠銀總法金字第445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頁)、101年6月11日(101)遠銀總法金字第33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65頁)、國泰世華銀行100年12月14日(100)遠銀總法金字第773號(見本院卷一第207頁)、101年11月13日國世銀松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69頁);其中來函部分固未能澄清,有遠東商銀100年11月1日(100)遠銀總法金字第6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至90頁)、101年11月28日(101)遠銀總法金字第69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7頁)在卷可憑,然本案之貸款照會是否確實與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是否提供假資料向銀行貸款,係屬二事,照會資料之不全、紊亂或承辦人員對各單位辦公地點之誤認,無法排除被告等提供假資料給撥款銀行之事實,前開銀行既因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不實契約、發票而撥款,縱使未曾照會當事人,而放棄其內部對於貸款風險之控管,增加其自身放貸之風險,亦不會改變前開受詐騙之事實,本案被告左新華、羅先偉以取得公家機關之採購合約詐騙銀行,易使銀行承辦人員之戒心降低,尤其在國安單位之採購契約上附帶簽有「保密條款」之情形下,銀行行員誤信照會時之異常情形來自於該單位之保密措施,亦屬事理上之常,自不得以銀行照會之不積極、確實而反推認貸款並未確實照會,而認為銀行並未陷於錯誤,而認無詐欺犯行之存在,是被告羅惠英、左新華前開所辯,難以採認。
㈦附表七編號5所示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之函文係羅先偉以偽
造之國家安全局會計處之公印蓋用而偽製之函文,該函文係被告羅惠英持交國泰世華銀行行使,業經羅先偉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羅惠英之辯護人為被告羅惠英辯稱:國家安全局既出具前開文書,顯示貸款案件係真正云云,當無理由。
㈧另被告晉克緯已就附表一編號1詐得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
2詐得720000元、附表一編號4-1詐得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5詐得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10詐得0000000元、附表一編號14、15詐得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3-1、3-2、3-4、4-1 各詐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部分、附表二編號5-1詐得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7-1、7-2詐得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8-1詐得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9-1詐得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10詐得0000000元、附表二編號
11、12詐得0000000元之犯行部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6頁),並有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發票、契約及交易查核一覽表在卷可憑(發票、契約出處詳如附表,交易查該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42頁、47至50頁、偵字第3200 卷二第19 6、194、本院卷一第57至60頁、63、64、67、68 、
73、74、77、78、81、82、85至90頁),附表二編號4部分另有扣案之遠東商銀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紀錄1捲可稽,且依原審97年11月20日當場勘驗前開卷附遠東商銀所提羅楊公司向該行申辦應收帳款融資申請案時,由該行許姓行員(應為許育達)向被告晉克緯照會之錄音帶及譯文所示,該許姓行員不僅於照會時明白表示係遠東商銀之行員,亦向被告晉克緯詢問是否係「晉中校」,而晉克緯亦明確答稱:「是」,該行員即以「中校」稱呼被告晉克緯,並於電話中向晉克緯確認羅楊公司是否有承接一個「安泰營區訓練教室視聽設備」之採購案、金額及是否已完工等項,而被告晉克緯則答稱上開採購案已經完工,金額為470萬元而完成照會程序等語,經原審勘驗制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11至212頁)。雖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1-3、2-3 、14、15部分則辯稱該部分照會資料不完全或矛盾而不應採認云云,惟查: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1-3、2-3、14部分,業經申貸人向銀行提出附表同一編號所示之契約、發票在卷及交易查該一覽表在卷可憑(出處詳如附表內之標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交易查核一覽表上有照會文字:「晉中校表示工程已完全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8頁),亦堪認此部分與被告晉克緯進行照會無誤,雖附表一編號13之照會資料上另記載:「1、晉中校表示,工程完工驗收」「2、5月16日入帳異常,羅楊自行還款及由羅楊匯款至鴻康帳戶還款等異常情形,經AO詢問客戶表示及國安局人員調動,至直接匯至羅楊帳戶,惟覺此說法不合理,因每筆帳款均檢附付款指示通知書,理應不可能發生上異常情形」「暫緩承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且該次遠東商銀之營業單位於5月26日記載「相關事項可照會晉中校」與國外部記載「5月25日已照會晉中校」之記載有不符之情事,然查前開二單位承辦人員不同,遠東商銀之業務經辦人員為爭取時效,於收到文件尚未完成內部簽核程序前,會先行將相關交易資訊及買方受人員通知徵審單位人員,再由徵審單位人員完成照會交易狀況並填寫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查核一覽表,待業務經辦人員完成其內部簽核程序後將文件傳送至徵審單位人員,與徵審單位人員之查核一覽表共同呈進行簽核程序,故會出現查核單位一覽表國外部與營業部日期不同,有遠東商銀101年6月11日(101)遠銀總法金字第33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自不得以上開記載日期上之誤差,遽認本件未經向被告晉克緯照會;附表二編號二編號1-2、1-3、2-3部分固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行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晉克緯主張之上開3次貸款並未經照會時,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然前開3次貸款之照會有發票及交易查核一覽表記載之照會紀錄(見偵查卷二第196頁、194頁),堪認該3次貸款業經銀行向被告晉克緯進行照會,而蒞庭檢察官僅表示前開意見,然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仍得審酌;再附表二編號14部分有該編號之契約、發票及照會紀錄即交易查核一覽表在卷可憑(契約、發票出處詳附表,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堪認該次貸款業經與被告晉克緯進行照會,被告晉克緯辯稱: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2、1-3、2-3、14之貸款部分未向伊照會云云,諉無可採,此外復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先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聘請被告晉克緯到羅楊、鴻康公司擔任顧問,月薪3萬元由鴻康公司支付,並由其提供資料,指示羅惠英轉告晉克緯於接受銀行照會時,應如何回答,晉克緯亦知悉照會內容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28、229頁、原審卷六第64 頁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羅惠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送予銀行之資料,亦會影印一份予被告晉克緯,由晉克緯負責以國安局「晉中校」之身分接受銀行照會鴻康公司所提供之國安局虛偽採購案,每一個照會案件就是記載一張紙或直接影印發票給晉克緯,其上載有案名、金額、日期等語(見偵字第3200號卷一第234、235頁、原審卷六第70頁反面);並與證人林駿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入帳到遠東銀行的備償帳戶匯款人不明確,只有寫代號,而且照會電話又不能經過總機,審查人員覺得此部分疑慮很大,經伊向被告羅惠英反應,後來被告羅惠英告訴伊討論結果,請買方部分的人出面,安排與被告晉克緯見面,讓銀行確認有真實的交易。當時羅楊公司已經簽約,鴻康公司還沒簽約,額度也都還沒有申請。被告羅先偉於93年間某日安排其與被告晉克緯見面,當天許育達也有一起去,被告羅先偉當場介紹稱被告晉克緯係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服務,負責採購業務,鴻康、羅楊公司之業務均係與被告晉克緯配合,其即與被告晉克緯確認國安機關之一般買賣、採購、驗收、付款及相關流程,請被告晉克緯說明。而被告晉克緯當時穿軍服、配戴識別證,除表示其係在國安局特勤中心服務外,並稱總統府亦係軍事機關,係由國安局負責維安工作,相關工程亦係由國安局編列預算維護、維修等。另被告羅惠英曾向其告稱關於國安局之採購案,要向被告晉克緯照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至8頁、第10頁至12頁);及證人即遠東商銀行員許育達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曾依林駿宏提供之電話向被告晉克緯進行照會,於電話中詢問對方即被告晉克緯是否為「晉中校」,被告晉克緯答稱:「是」,經其詢問該特定採購案之案名、金額、是否驗收完成、已經請款等項,均獲肯定答覆後,才會撥款,及其有一次曾與林駿宏共同前往羅楊公司辦公室與「晉中校」見面,當時曾見到「晉中校」即被告晉克緯及被告羅先偉等人,而被告晉克緯於見面時,曾提及其係任職國安局,並拿出一個識別證供其確認,當時被告晉克緯並未表示其已退伍,亦未表示其係在羅楊公司擔任顧問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5頁)結證屬實。是被告晉克緯明知共同被告羅先偉等人欲以虛偽採購契約向遠東商銀詐取貸融資款而仍參與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 、1-3、2-3、3-1、3-2、3-4、4-1、5-1、7-1、7-2、8-1、9-1、10、11、12、14所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㈨查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所為前揭向銀行各次詐貸取得之金額
固均未達1億元以上,然其多次詐欺銀行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修正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核與詐欺罪之性質相同,行為人於連續對銀行所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1億元以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或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時,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被告左新華、羅惠英自93年1月間起至94年11月間止多次以行使偽造之採購契約等私文書向遠東商銀、國泰世華、華僑銀行、新竹銀行施以詐術,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貸款金額,雖各次所得均未達1億元以上,然其多次詐欺銀行取得財物之犯行,係以共同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才是,被告左新華、羅惠英部分合計詐得金額達2億4,942萬7,016元(計算式:6,700萬2,816元+9,218萬9,200元+6,023萬5,000元+1,000萬元+2,000萬元=2億4,942萬7,016元),足見其等犯罪所得均已達1億元以上,已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所得達1億元以上罪之構成要件;至辯護人為被告左新華、羅惠英辯稱:本件貸款大部分已清償,就業經清償部分應予扣除云云,然查本案係以不實之交易資料提供予銀行,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提供不實交易資料而取得之貸款本身即屬不法所得,從該客觀行為以觀,以足以認定被告羅惠英、左新華、晉克緯就其所犯部分,均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其後之清償貸款行為,係事後為圖謀再次施詐而為之作為,此犯後之作為尚不影響其詐欺罪名之成立,復按前開銀行法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項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作為判斷詐欺犯行是否重大之客觀標準,自以其詐欺犯罪影響金融秩序之範圍為準,非指行為人實際所得之利潤,並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是以犯罪行為人已依約返還部分本息,不得用以扣除,始符合立法本旨,其與銀行法第136-1條關於犯罪所得之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二者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543、1137、6399號、101年台上字第808號、99年台上字第7246號),是被告羅惠英、左新華之辯護人為被告等辯稱:本案縱使被告等成立犯罪,亦應扣除已返還之貸款部分,亦無足採。
㈩末按幫助犯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外之行
為。經查本案被告晉克緯於銀行撥款前所行之照會程序中對不實交易資料進行照會,該照會行為當屬詐欺行為之施用詐術之一部分,屬構成要件行為,無構成幫助犯罪之餘地,被告晉克緯之辯護人為被告晉克緯辯稱:被告之照會行為係幫助犯罪云云,亦無可採。
綜上事證,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晉克緯等之前揭所辯,均
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晉克緯(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2、3-4、4-1、5-1、7-1、7-2、8-1、9-1、10、11、12、14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施予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晉克緯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刑法則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與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55條、第56條、第62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為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例如: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部分增加但書關於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則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均非法律變更,其餘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處理(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相同,但修正
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定有罰金刑,而刑法第33條第5款
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經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台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台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是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但對本件被告等係基於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等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⑷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即本條文除做文字修正外,修正後之新法並規定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
⑸刑法第55條修正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等
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⑹刑法修正後,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舊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乃將被告等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較有利被告等。
⑺依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比較結果,新舊刑法之各條文規
定雖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但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採「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論處。另現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所增列之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明文化,非法律變更,故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
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其立法目的在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持金融秩序。而詐欺取財(得利)、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並未以所得財物(利益)之金額或價值多寡,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於連續對銀行所為之詐欺行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總額,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詐欺取財(得利)罪,或論以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罪者,因刑罰權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3之罪處斷,始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台上5377號判決意旨)。
㈡查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偽造不實
私文書,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以偽造之私文書向遠東商銀、國泰世華、華僑銀行、新竹銀行辦理貸款申請,使上開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撥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貸款金額,其詐騙時間自93年1月間起,迄94年11月間止,前後近2年之久,被告左新華、羅惠英部分合計詐得金額達2億4,942萬7,016元(計算式:6,700萬2,816元+9,218萬9,200元+6,023萬5,000元+1,000萬元+2,000萬元=2億4,942萬7,016元),均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等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是前開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之常業詐欺罪,容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均屬相同,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有涉及表彰公權力之公法上關係事項,有涉及私法上之私經濟關係事項,後者又涉多方行為及單方行為,多方行為包含契約行為,多方行為中如係基於私經濟地位而與人民訂立買賣契約,及與該契約直接關連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在性質上與一般私人間為土地買賣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無異,自屬私文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70號判例、91年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國安局、國防部採購局、國防部軍備局雖均屬國家機關,惟被告左新華、羅惠英偽造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印文,並用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各該件偽造之採購契約及前揭「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函文而行使之,及被告晉克緯偽造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印文,並用於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2、3-4、4 -1、5-1、7-1、7-2、8-1、9-1、10、11、12、14所示各該件偽造之採購契約,惟依各該函文內容以觀,均涉及本件偽造採購契約、申辦貸款等相關事項,僅涉及私經濟行為,故各該函文應屬私文書;公訴意旨認上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等函文係屬公文書,認前開被告3人就其共犯詐欺部分所行使之前開文書部分,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屬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均屬相同,爰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偽造之關防或印文(影印真正關防印文後加以不當使用,亦屬偽造公印文),核其形式均符合印信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之種類及形式,均係表彰公署資格之關防或職章,自係公印,惟附表六編號7、8所示之印章文其形式顯與印信條例規定之形式不符,自非公印而僅屬普通印文,屬私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印章、印文亦係公印及公印文,認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晉克緯此部分所為係犯偽造公印、公印文罪,亦有誤會,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亦依法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又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本件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關於填製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核被告左新華、羅惠英就本案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之全部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銀行詐欺罪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另被告左新華、羅惠英就變造前揭「宏基一號工程中央監控系統案規劃提報資料」並持以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晉克緯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2、3-4、4-1、5-1 、7-1、7-2、8-1、9-1、10、11、12、14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倘未達1億元,然其任職於前開申貸公司而領有月薪,為該等公司資金所需而與負責人共同詐欺銀行取得貸款,自認其所為詐欺犯行足恃維生,是其上開犯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其等所為前揭偽造印章(含公印、普通印章)、公印文(含公印文、普通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上開變造私文書部分並未偽造印章或印文),而各該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晉克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及被告左新華、羅惠英觸犯銀行法第
125 條之3等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意相同,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左新華、羅惠英所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與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3規定處斷;被告晉克緯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與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左新華、羅惠英就其等上開犯行,與共犯羅先偉,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 2、3-4、4-1、5-1、7- 1、7-2、8-1、9-1、10、11、12、14所示犯行;另與被告晉克緯;其中附表三編號17所示犯行,另與沈憲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利用前揭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不詳姓名之成年職員及畢翠玲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左新華就附表一、
四、五所示之羅楊公司統一發票,被告晉克緯就附表一編號
1、2、4至6、8、10、13、14、15之羅楊公司統一發票及附表二編號1-2、1-3、2-3、3-1、3-2、3-4、4-1、5-1、7-1、7-2、8-1、9-1、10、11、12、14所示5之鴻康公司統一發票,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均不具各該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左新華、羅惠英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事證均屬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25條之3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得利)罪、第339條之3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得利)罪、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得利)等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被告左新華、羅惠英部分合計詐得金額達2億4,942萬7,016元,其等連續向銀行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已在銀行法第125條之3增訂施行之後,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遽認被告左新華、羅惠英部分犯行,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契約不是使用偽造之(機關或首長)公印加蓋,係以電腦列印空白契約書,填上相關內容,影印真正契約書上之國安局等機關之印文,加以組合,偽造完整之契約,原審未察而遽認附表一至五所示採購契約,均使用偽刻之機關或首長印章加蓋,亦有未洽。㈢附表一羅楊公司詐貸合計6,700萬2,816元(起訴書合計貸款總額時因漏計附表一編號12之貸款741萬0,784元部分,故誤載為5,959萬2,032元);附表二鴻康公司詐貸合計9,218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9,218萬9,300元),原判決漏未詳查、更正,即有未洽;㈣原判決事實欄認羅先偉於92年3月間某日安排遠東商銀行員林駿宏、許育達,與晉克緯見面,惟在理由欄貳、五引述林駿宏於原審證述認於93年間某日見面,即有矛盾;㈤依起訴書之記載晉克緯係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16、附表三編號17 之犯行,原審判決認被告晉克緯所犯係附表一編號1至10、附表二編號3至13,就其餘被訴部分未為認定,有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附表一編號3、7、9、附表二編號3-3、4-2、5-2、5-3、6、7-2、7-3、8-2、9-2、12、13部分,並未積極證據證明係經被告晉克緯照會,原審未詳論其被告晉克緯參與照會之理由,遽認被告晉克緯亦參與該部分之犯行,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左新華、羅惠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左新華、羅惠英犯行部分撤銷改判;被告晉克緯提起上訴,認本案就其量刑過重等語,則有理由,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左新華係鴻康公司負責人,被告羅惠英、晉克緯則分別擔任該二家公司之會計及顧問,均不思以正途經營事業,反利用前揭不正當方法連續向銀行詐貸款項,被告左新華、羅惠英詐得總額高達2億4,942萬7,016元,顯影響各該銀行審核融資貸款之作業,對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惡性均重,及被告晉克緯犯罪所得為00000000元,然大部分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遠東商銀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晉克緯機會,暨被告等本件詐貸所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款項,除附表一(遠東商銀)之6,700萬2,816元、附表二(遠東商銀)之9,218萬9,200元,經陸續清償,並經遠東商銀於97年9月11日以前揭領取之提存款2,998萬元行使抵銷權,附表一之欠款全部獲償外,就附表二之貸款尚欠本金1,039萬1,416元及利息,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之6,023萬5,00 0元貸款尚欠本金2,963萬9,107元,附表四(華僑銀行)之1,000萬元貸款尚欠本金293萬8,830元及利息,附表五(新竹商銀)之2,000萬元貸款均完全未償還,合計未償還本金尚達6,296萬9,353元(計算式:1,039萬1,416元+2,963萬9,107元+293萬8,830元+2,000萬元=6,296萬9,353元),使各該銀行均受重大損害,兼衡被告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所處角色及參與程度、目的、手段、及各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查被告晉克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晉克緯因友人經營公司亟需資金而誤蹈法網,詐得款項均供友人使用,犯後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並與被害人遠東商銀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遠東商銀部分損失200萬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晉克緯為軍職退休人員,利用銀行對政府機構之信任詐得00000000元之貸款,影響各該銀行審核融資貸款之作業嚴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另被告左新華、晉克緯、羅惠英等人部分,則均因其等所犯銀行法或常業詐欺罪,所宣告之刑度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96年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諭知減刑,併此敘明。未按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左新華、羅惠英係參與本案全部犯行,爰就其等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偽造印文、附表六1、4、5、7、8所示之印章、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印文均宣告沒收;被告晉克緯係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8、10、13、14、15、附表二編號1-2、1-3、2-3、3-1、3-2、3-4、4-
1、5-1、7- 1、7-2、8-1、9-1、10、11、12、14、15所示之偽造印文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公印均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之說明: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晉克緯除上開犯行外,為能替羅楊
公司順利向遠東商銀貸得附表一編號3、7、9、11、12、16所示貸款及向鴻康公司取得附表二編號1-1、2-1、2-2、2-4、3-3、4-2、5-2、5-3、6、7-3、8-2、9-2、13、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貸款,竟於與被告羅惠英、左新華及羅先偉共同為羅楊公司、鴻康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向銀行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羅先偉命羅楊公司職員將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採購契約」原有契約之投標廠商、決標標的名稱數量摘要、履約期限、契約金額、日期等欄位內容刪除,以電腦列印上開內容空白契約書,由羅先偉填載相關不實內容,並影印以前曾經承包過上開軍事機關所簽真正契約上如附表六編號1至6所示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國防部採購局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印」、「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總隊長印」等印文,將兩部分文字重新組合後,再以影印方式加以偽造如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採購契約,另製作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交付遠東商銀,由晉克緯於銀行照會時佯以該前開虛偽不實之交易業經完工或交付,因而詐得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貸款,因認被告晉克緯就前開編號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㈢訊據被告晉克緯堅決否認有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詐欺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前開附表編號所示之貸款,並未經由伊照會,就此部分伊未參與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記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等語。經查:
①公訴人所指被告照會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遠東銀行檢送之
照會資料,與附表一編號2-2部分之貸款中本金720000元部分,同為該行93年10月3日之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交易查核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以下均稱交易查核一覽表),然該次照會內容僅記載:「照會晉中校,確認已交貨安裝完成無誤」等語,並未記載金額及細目,則該次照會金額究竟多少,案名究係附表一編號2或3之案名,無從以該文書資料判定,被告晉克緯主張其僅照附表一編號2部分,而未及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在沒有其他錄音資料及該次照會之案名不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認被告前開所辯為可採。
②附表一編號7、8照會僅有一份交易查核一覽表載明「晉中校
交貨安裝驗收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然該編號7、8之案名不同,該交易查核一覽表既未記載案名,自應認該次照會係發票金額較少之附表一編號8之案名,而有利於被告晉克緯之認定,是被告晉克緯辯稱附表7部分未經過伊照會等語,可以採信。
③附表一編號9並無契約之案名,亦無發票在卷可憑,而應收
帳款讓與明細表上記載之發票編號,亦無可資辨別之品名,則遠東銀行之交易查核一覽表上記載「晉中校,12部機械已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4頁),究照會何一案名之契約,何一編號之發票,無從比對確認,公訴人以此部分認該筆貨款係由被告負責照會云云,尚乏依據。
④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之照會紀錄上記載受照會之人為「任
中校」(見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173、175頁),公訴人認係被告晉克緯照會云云,亦有誤會。
⑤附表一編號16部分之照會紀錄上記載受照會之人為「任正民
」(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公訴人係晉克緯照會云云,亦有誤會。
⑥附表二編1-1部分照會之內容係「監工林有勝士官長(行動
電話)」「出納陳小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並無照會晉中校之記載,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經被告照會云云,容有誤會。
⑦附表二編號2-1、2-2所照會之內容係「經與林有勝士官長(
行動電話)核對無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無照會晉中校之記載,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經被告照會云云,容有誤會。
⑧附表編號2-3、2-4二張發票金額不同,遠東銀行所提出之交
易查核一覽表(見偵字第3200號卷二第194頁)所載「晉中校:確定本次發票無誤」究指哪一次發票,並未載明,則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此次照會係針對發票金額較少之附表二編號2-3部分,被告晉克緯辯稱附表編號2-4部分未經伊照會,可以採信。
⑨附表二編號3-3部分遠東商銀固提出應收帳款承購融資業務
交易查核一覽表為照會資料,然該資料日期為「4月27日」,惟照會狀況記載:「該專案於4月23日照會晉中校,表示此工程已接近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然此次遠東商銀並未確實於4月27日再照會被告晉克緯確認是否完工及本次發票金額,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此次撥款部分已經照會被告晉克緯,被告晉克緯辯稱此部分未經伊照會等語,可以採信。
⑩附表二編號4-2部分遠東銀行提供之交易查核一覽表中係記
載:「前次7月14日照會晉中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 頁),顯然本次遠東銀行並未再以此次發票金額與被告晉克緯照會,自應認此部分被告晉克緯並未參與照會而詐取該貸款。
⑪附表二編號5-2、5-3部分遠東商銀提出之該行「93年8月16
日」之交易查核一覽表上記載:「8月3日照會晉中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顯然本次並未照會被告晉克緯與被告晉克緯確認金額,則此部分之詐欺所得難認被告晉克緯有參與取得。
⑫附表二編號6之案名為「總統府外圍週邊監控系統」屬確實
由鴻康公司得標之案件,惟契約金額遭變造,此部分業經國安局以99年10月8日99允秀字第456號函覆本院稱:本採購案係於93年7月5日依法核定,由本局撥款支應玉山警衛室,總經費367萬4600元,由玉山警衛室與鴻康公司議價,於93年11月16日合格驗收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96、97頁),而遠東商銀所提關於附表二編號6-1之交易查核一覽表上記載「晉中校,已收到請款發票測試完成」(見本院卷一第67、68頁);關於附表二編號6-2於93年11月1日之交易查核一覽表上記載「經10月4日照會晉中校」(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關於附表二編號6-3部分之93年11月29日交易查核一覽表上記載「前次照會11月1日照會晉中交該工程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71、72頁),則顯然6-2、6-3部分均未經實際於當日照會,已無從認定被告參與該2次之照會,又6-1該次照會之發票金額係0000000,復與前開契約案名之真實承作金額相近,是被告晉克緯辯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伊並不知道該契約業經變造提高金額,該次照會並未施用詐術等語,可以採信。
⑬附表二編號7-3部分,遠東商銀94年1月26日之交易查核一覽
表係記載「前次照會12月20日晉中校已完工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該次係承辦行員自行以12月20日之照會結果核撥,未與被告晉克緯再就此部分金額確認,被告晉克緯辯稱此部分未經伊照會,伊未參與等語,可以採信。⑭附表二編號8-2部分遠東商銀提出之94年3月25日交易查核一
覽表上記載「3月4日照會晉中校,此工程完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80頁),則該次係承辦行員自行以3月4日之照會結果核撥,未與被告晉克緯再就此部分金額確認,被告晉克緯辯稱此部分未經伊照會,伊未參與等語,可以採信。
⑮附表二編號9-2部分遠東商銀提出之94年5月20日交易查核一
覽表上記載「本專案已於4月29日照會晉中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84頁),則該次係承辦行員自行以4月29日之照會結果核撥,未與被告晉克緯再就此部分金額確認,被告晉克緯辯稱此部分未經伊照會,伊未參與等語,可以採信。⑯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遠東商銀僅提出94年11月2日之交
易查核一覽表1份,該一覽表上記載:「晉中校本次帳款之貨品均已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90頁),並未載明案名究附表二編號13或14,該合約承作金額分別為0000
000、0000000元,有該2案採購契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00號卷四第350至379頁),前開照會資料既未記載案名,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次被告僅照會附表編號14部分,金額為180000元,附表編號13部分被告晉克緯辯稱伊沒有參與照會等語,可以採信。
⑰附表三編號17部分之照會資料上受照會之人係「沈參謀」(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晉克緯參與照會,尚乏依據,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17伊未參與等語,可以採信。
㈣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晉克緯參與遠東商銀貸得附表一編號3
、7、9、11、12、16、附表二編號1-1、2-1、2-2、2-4、3-
3、4-2、5-2、5-3、6、7-3、8-2、9-2、13、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貸款案之照會,除無從證明被告晉克緯就此部分參與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外,前開部分所另涉及之偽造印章、印文(即附表六編號2至8部分)及行使偽造文書(即附表七編號1、3-7之偽造文書部分),自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晉克緯亦參與實施,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晉克緯參與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人認倘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被告晉克緯論罪科刑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
56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刪除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遠東商銀」貸款(羅楊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報價單│廠商費│ │ │ │款│款│ │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安維三│(無契│AD │1(但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號專精│約) │00000000│未偽造│未偽造│ │ │ │05│09│(含本金│0 ││ │訓練攝│ │(見偵卷│印文)│印文)│ │ │ │28│23│0000000 │2 ││ │影委商│ │三第180 │ │ │ │ │ │ │ │及利息 │4 ││ │案 │ │頁) │ │ │ │ │ │ │ │30618 )│0 │├─┼───┼───┼────┼───┼───┼────┼────┼────┼─┼─┼────┼─┤│⒉│50吋電│(無契│2-1:AD │1(但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漿電視│約) │00000000│未偽造│未偽造│ │ │ │06│09│(含本金│0 ││ │含音響│(右列│(見同上│印文)│印文)│ │ │ │04│23│108000及│2 ││ │設備及│2筆分 │卷第185 │ │ │ │ │ │ │ │利息 │4 ││ │施工 │別編號│頁)即 │ │ │ │ │ │ │ │17344 )│0 ││ │ │2-1及 │2-1部分 │ │ │ │ │ │ │ │ │ ││ │ │2-2) ├────┼───┼───┤ ├────┼────┼─┼─┼────┼─┤│ │ │ │2-2:AD │1(但 │1(但 │ │900000 │0000000 │93│93│732207 │9 ││ │ │ │00000000│未偽造│未偽造│ │ │ │06│10│(含本金│0 ││ │ │ │(見同上│印文)│印文)│ │ │ │09│04│720000及│5 ││ │ │ │卷第190 │ │ │ │ │ │ │ │利息 │4 ││ │ │ │頁)即 │ │ │ │ │ │ │ │12207 )│0 ││ │ │ │2-2部分 │ │ │ │ │ │ │ │ │ │├─┼───┼───┼────┼───┼───┼────┼────┤ │ ├─┼────┼─┤│⒊│無線式│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 │ │93│全數清償│9 ││ │擴音設│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10│(附註⒈│0 ││ │施採購│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 │04│) │5 ││ │案 │指揮中│頁) │ │ │ │ │ │ │ │ │4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19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⒋│緊急廣│國家安│B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播系統│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8│12│(附註⒉│0 ││ │設備工│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10│14│ │5 ││ │程 │指揮中│卷第219 │ │ │ │ │ │ │ │ │4 ││ │ │心關防│頁)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2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禮堂數│(無契│CD │0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安││ │位式投│約) │00000000│ │未偽造│ │ │ │09│12│(含本金│訓││ │影機採│ │(見同上│ │印文)│ │ │ │24│23│0000000 │中││ │購案 │ │卷第241 │ │ │ │ │ │ │ │及利息 │心││ │ │ │頁) │ │ │ │ │ │ │ │33193) │ │├─┼───┼───┼────┼───┼───┼────┼────┼────┼─┼─┼────┼─┤│⒍│禮堂數│(無契│CD │0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位式投│約) │00000000│ │未偽造│ │ │ │10│01│(含本金│訓││ │影機採│ │(見同上│ │印文)│ │ │ │05│13│0000000 │中││ │購案 │ │卷第245 │ │ │ │ │ │ │ │及利息 │心││ │ │ │頁) │ │ │ │ │ │ │ │46759 )│ │├─┼───┼───┼────┼───┼───┼────┼────┼────┼─┼─┼────┼─┤│⒎│視聽設│國家安│D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備採購│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2│04│(含本金│訓││ │案 │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28│20│0000000 │CO││ │ │指揮中│卷第251 │ │ │ │ │ │ │ │及利息 │ ││ │ │心關防│頁) │ │ │ │ │ │ │ │46755 )│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254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⒏│禮堂數│國家安│DD │0 │1(但 │0000000 │795050 │ │ │94│646623 │安││ │位式投│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04│(含本金│訓││ │影機採│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 │20│636040及│CO││ │購案 │指揮中│卷第252 │ │ │ │ │ │ │ │利息 │ ││ │ │心關防│頁) │ │ │ │ │ │ │ │10583) │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27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⒐│ │(無契│無 │0 │1(但 │無 │無 │0000000 │94│94│0000000 │本││ │ │約) │僅應收帳│ │未偽造│ │應收帳款│ │02│05│(含 │公││ │ │ │款讓與明│ │印文)│ │讓與明細│ │01│17│0000000 │司││ │ │ │細表記載│ │ │ │表記載 │ │ │ │及利息 │ ││ │ │ │發票為D│ │ │ │0000000 │ │ │ │45250 )│ ││ │ │ │Z118504│ │ │ │元發票日│ │ │ │ │ ││ │ │ │52號 │ │ │ │94年1月 │ │ │ │ │ ││ │ │ │ │ │ │ │31日 │ │ │ │ │ │├─┼───┼───┼────┼───┼───┼────┼────┼────┼─┼─┼────┼─┤│⒑│採購單│國家安│E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槍液晶│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3│08│(含本金│勤││ │投影機│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15│01│0000000 │中││ │器材合│指揮中│卷第282 │ │ │ │ │ │ │ │及利息 │心││ │約 │心關防│頁) │ │ │ │ │ │ │ │33289 )│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卷│ │ │ │ │ │ │ │ │ │ ││ │ │第285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⒒│九四年│「國防│E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9 ││ │天線鐵│部採購│00000000│ │未偽造│ │ │ │04│09│(含本金│0 ││ │塔及附│局局長│(見同上│ │印文)│ │ │ │21│23│0000000 │2 ││ │屬設施│」印文│卷第305 │ │ │ │ │ │ │ │及利息 │4 ││ │保養工│1枚、 │頁) │ │ │ │ │ │ │ │50179 )│0 ││ │程 │「國防│ │ │ │ │ │ │ │ │ │ ││ │ │部政治│ │ │ │ │ │ │ │ │ │ ││ │ │作戰總│ │ │ │ │ │ │ │ │ │ ││ │ │隊總隊│ │ │ │ │ │ │ │ │ │ ││ │ │長」印│ │ │ │ │ │ │ │ │ │ ││ │ │文共44│ │ │ │ │ │ │ │ │ │ ││ │ │枚(見│ │ │ │ │ │ │ │ │ │ ││ │ │同上卷│ │ │ │ │ │ │ │ │ │ ││ │ │第308 │ │ │ │ │ │ │ │ │ │ ││ │ │至330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⒓│節目牌│「國防│FZ │0 │1(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4│94│0000000 │9 ││ │程控制│部採購│00000000│ │未偽造│ │ │0000000 │05│11│(含本金│0 ││ │與數位│局印」│(見同上│ │印文)│ │ │ │13│11│0000000 │2 ││ │化系統│、「國│卷第334 │ │ │ │ │ │ │ │及利息 │4 ││ │ │防部採│頁) │ │ │ │ │ │ │ │201246)│0 ││ │ │購局局│ │ │ │ │ │ │ │ │ │ ││ │ │長印」│ │ │ │ │ │ │ │ │ │ ││ │ │印文各│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33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⒔│特勤中│國家安│F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5│10│(含本金│勤││ │室視聽│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27│24│0000000 │中││ │音響設│指揮中│卷第371 │ │ │ │ │ │ │ │及利息 │心││ │備採購│心關防│頁) │ │ │ │ │ │ │ │148008)│ ││ │案 │1枚( │ │ │ │ │ │ │ │ │ │ ││ │ │同上卷│ │ │ │ │ │ │ │ │ │ ││ │ │第386 │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⒕│電漿電│國家安│H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視採購│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9│12│(含本金│勤││ │案 │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30│15│0000000 │中││ │ │指揮中│卷第436 │ │ │ │ │ │ │ │及利息 │心││ │ │心關防│頁) │ │ │ │ │ │ │ │37644 )│ ││ │ │共2枚 │ │ │ │ │ │ │ │ │ │ ││ │ │(見同│ │ │ │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 ││ │ │452、 │ │ │ │ │ │ │ │ │ │ ││ │ │45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⒖│電腦主│國家安│H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 │ │94│0000000 │特││ │機房監│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12│(含本金│勤││ │控攝影│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 │15│0000000 │中││ │門禁管│指揮中│頁) │ │ │ │ │ │ │ │及利息 │心││ │制系統│心關防│ │ │ │ │ │ │ │ │28860) │ ││ │採購案│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46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調頻副│「國防│JZ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 │ │ ││ │載波調│部軍備│00000000│ │ │ │ │ │11│ │ │ ││ │變設備│局採購│(見同上│ │ │ │ │ │28│ │ │ ││ │等九項│中心印│卷第474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國防部│ │ │ │ │ │ │ │ │ │ ││ │ │軍備局│ │ │ │ │ │ │ │ │ │ ││ │ │採購中│ │ │ │ │ │ │ │ │ │ ││ │ │心主任│ │ │ │ │ │ │ │ │ │ ││ │ │」印文│ │ │ │ │ │ │ │ │ │ ││ │ │各1枚 │ │ │ │ │ │ │ │ │ │ ││ │ │(見同│ │ │ │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 ││ │ │47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共58枚│共16張 │共3張 │共16張│ │ │6700萬28│ │ │0 │ ││計│ │ │ │ │ │ │ │16元 │ │ │ │ │└─┴───┴───┴────┴───┴───┴────┴────┴────┴─┴─┴────┴─┘附註⒈:93年10月4日共匯入202萬6382元,除清償編號3之本金及利息外,尚清償部分編號4之借款。
附註⒉:其中本金11萬3600元及利息於93年10月4日清償,餘本金223萬4560元及利息於93年12月14日清償。
附表二:「遠東商銀」貸款(鴻康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報價單│廠商費│ │ │ │款│款│ │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戰情管│(無契│YD │0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大││ │理結合│約) │00000000│ │未偽造│ │ │ │01│02│(含本金│直││ │目標物│(以下│(見偵查│ │印文)│ │ │ │28│24│0000000 │郵││ │追蹤系│就發票│卷四第14│ │ │ │ │ │ │ │及利息 │政││ │統 │出現前│頁)即 │ │ │ │ │ │ │ │14552 )│90││ │ │後各標│1-1部分 │ │ │ │ │ │ │ │ │ ││ │ │示1-1 ├────┼───┼───┤ ├────┼────┼─┼─┼────┼─┤│ │ │、1-2 │Z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 │、1-3 │00000000│ │未偽造│ │ │ │03│05│(含本金│0 ││ │ │ ) │(同上卷│ │印文)│ │ │ │03│26│0000000 │5 ││ │ │ │第30頁)│ │ │ │ │ │ │ │及利息 │4 ││ │ │ │即1-2部 │ │ │ │ │ │ │ │45186) │0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ZD │0 │1(但 │ │0000000 │ │ │93│0000000 │本││ │ │ │00000000│ │未偽造│ │ │ │ │06│(含本金│公││ │ │ │(同上卷│ │印文)│ │ │ │ │15│0000000 │司││ │ │ │第30頁)│ │ │ │ │ │ │ │及利息 │ ││ │ │ │即1-3部 │ │ │ │ │ │ │ │27932) │ ││ │ │ │分 │ │ │ │ │ │ │ │ │ │├─┼───┼───┼────┼───┼───┼────┼────┼────┼─┼─┼────┼─┤│⒉│「42吋│(無契│YD │0 │1(但 │無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大││ │電漿電│約) │00000000│ │未偽造│ │ │ │02│04│(含本金│直││ │視、 │(以下│(見同上│ │印文)│ │ │ │11│21│0000000 │郵││ │DVD 錄│各分別│卷第18頁│ │ │ │ │ │ │ │及利息 │政││ │放影機│以發票│)即2-1 │ │ │ │ │ │ │ │37672 )│9 ││ │、音響│出現先│部分 │ │ │ │ │ │ │ │ │0 ││ │系統、│後各標│ │ │ │ │ │ │ │ │ │0 ││ │施工」│準2-1 │ │ │ │ │ │ │ │ │ │9 ││ │及「戰│、2-2 │ │ │ │ │ │ │ │ │ │ ││ │情管理│、2-3 ├────┼───┼───┤ ├────┤ │ ├─┼────┼─┤│ │結合目│、2-4 │YD │1(但 │1(但 │ │0000000 │ │ │93│0000000 │9 ││ │標物追│) │00000000│未偽造│未偽造│ │ │ │ │04│(含本金│0 ││ │蹤系統│ │(同上頁│印文)│印文)│ │ │ │ │28│0000000 │5 ││ │採購案│ │)即2-2 │ │ │ │ │ │ │ │及利息 │4 ││ │」 │ │部分 │ │ │ │ │ │ │ │12717 )│0 ││ │ │ ├────┼───┼───┤ ├────┼────┼─┼─┼────┼─┤│ │ │ │Y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本││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2│06│(含本金│公││ │ │ │(同上卷│ │印文)│ │ │ │19│15│0000000 │司││ │ │ │第24頁)│ │ │ │ │ │ │ │及利息 │ ││ │ │ │即2-3部 │ │ │ │ │ │ │ │32157) │ ││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YD │0 │1(但 │ │0000000 │ │ │93│0000000 │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 │04│(含本金│0 ││ │ │ │(同上頁│ │印文)│ │ │ │ │23│0000000 │5 ││ │ │ │)即2-4 │ │ │ │ │ │ │ │及利息 │4 ││ │ │ │部分 │ │ │ │ │ │ │ │33898) │0 │├─┼───┼───┼────┼───┼───┼────┼────┼────┼─┼─┼────┼─┤│⒊│玉山官│國家安│Z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邸安全│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4│07│(附註⒈│0 ││ │防護警│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13│30│) │5 ││ │報系統│指揮中│卷第35頁│ │ │ │ │ │ │ │ │4 ││ │ │心關防│)即3-1 │ │ │ │ │ │ │ │ │0 ││ │ │1枚 │部分 │ │ │ │ │ │ │ │ │ ││ │ │(見同├────┼───┼───┤ ├────┼────┼─┼─┼────┼─┤│ │ │上卷第│Z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 │51頁)│00000000│ │未偽造│ │ │ │04│08│(含本金│0 ││ │ │(以下│(見同上│ │印文)│ │ │ │23│11│0000000 │5 ││ │ │就發票│卷第39頁│ │ │ │ │ │ │ │及利息 │4 ││ │ │出現前│)即3-2 │ │ │ │ │ │ │ │53522) │0 ││ │ │後標準│部分 │ │ │ │ │ │ │ │ │ ││ │ │3-1、 ├────┼───┼───┤ ├────┼────┼─┼─┼────┼─┤│ │ │3-2、 │Z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 │3-3、 │00000000│ │未偽造│ │ │ │04│08│(附註⒉│0 ││ │ │3-4) │(同上卷│ │印文)│ │ │ │28│11│) │5 ││ │ │ │第43頁)│ │ │ │ │ │ │ │ │4 ││ │ │ │即3-3部 │ │ │ │ │ │ │ │ │0 ││ │ │ │分 │ │ │ │ │ │ │ │ │ ││ │ │ ├────┼───┼───┤ ├────┼────┼─┼─┼────┼─┤│ │ │ │A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 │ │00000000│ │未偽造│ │ │ │05│09│(附註⒊│0 ││ │ │ │(見同上│ │印文)│ │ │ │13│10│) │5 ││ │ │ │卷第47頁│ │ │ │ │ │ │ │ │4 ││ │ │ │)即3-4 │ │ │ │ │ │ │ │ │0 ││ │ │ │部分 │ │ │ │ │ │ │ │ │ │├─┼───┼───┼────┼───┼───┼────┼────┼────┼─┼─┼────┼─┤│⒋│安泰營│國家安│B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區行政│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7│10│(含本金│0 ││ │暨消防│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15│28│0000000 │5 ││ │廣播及│指揮中│卷第81頁│ │ │ │ │ │ │ │及利息 │4 ││ │視聽設│心關防│)即4-1 │ │ │ │ │ │ │ │37148) │0 ││ │施採購│1枚( │部分 │ │ │ │ │ │ │ │ │ ││ │案 │見同上├────┼───┼───┤ ├────┼────┼─┼─┼────┼─┤│ │ │卷第84│B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全數清償│9 ││ │ │頁) │00000000│ │未偽造│ │ │ │07│11│(附註⒋│0 ││ │ │(以下│(見同上│ │印文)│ │ │ │28│26│) │5 ││ │ │就發票│卷第102 │ │ │ │ │ │ │ │ │4 ││ │ │出現前│頁)即 │ │ │ │ │ │ │ │ │0 ││ │ │後標示│4-2部分 │ │ │ │ │ │ │ │ │ ││ │ │4-1、 │ │ │ │ │ │ │ │ │ │ ││ │ │4-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戶外型│國家安│B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LED視 │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8│11│(含本金│0 ││ │訊顯示│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05│26│0000000 │5 ││ │器 │指揮中│卷第106 │ │ │ │ │ │ │ │及利息 │4 ││ │ │心關防│頁)即 │ │ │ │ │ │ │ │39978 )│0 ││ │ │1枚 │5-1部分 │ │ │ │ │ │ │ │ │ ││ │ │(見同├────┼───┼───┤ ├────┼────┼─┼─┼────┼─┤│ │ │卷第11│B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 │3頁 )│00000000│ │未偽造│ │ │ │08│12│(含本金│0 ││ │ │(以下│(見同上│ │印文)│ │ │ │17│14│0000000 │5 ││ │ │就發票│卷第109 │ │ │ │ │ │ │ │及利息 │4 ││ │ │出現前│頁)即 │ │ │ │ │ │ │ │42234) │0 ││ │ │後標示│5-2部分 │ │ │ │ │ │ │ │ │ ││ │ │5-1、 ├────┼───┼───┤ ├────┤ │ ├─┼────┼─┤│ │ │5-2 │BD │0 │1(但 │ │0000000 │ │ │93│0000000 │9 ││ │ │、5-3 │00000000│ │未偽造│ │ │ │ │12│(含本金│0 ││ │ │) │(見同上│ │印文)│ │ │ │ │20│0000000 │5 ││ │ │ │頁)即 │ │ │ │ │ │ │ │及利息 │4 ││ │ │ │5-3部分 │ │ │ │ │ │ │ │59278) │0 │├─┼───┼───┼────┼───┼───┼────┼────┼────┼─┼─┼────┼─┤│⒍│總統府│國家安│C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外圍周│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0│01│(含本金│0 ││ │邊監控│種勤務│(見同卷│ │印文)│ │ │ │06│17│0000000 │5 ││ │系統 │指揮中│第161頁 │ │ │ │ │ │ │ │及利息 │4 ││ │ │心關防│)即6-1 │ │ │ │ │ │ │ │51416) │0 ││ │ │1枚 │部分 │ │ │ │ │ │ │ │ │ ││ │ │(見同├────┼───┼───┤ ├────┼────┼─┼─┼────┼─┤│ │ │上卷第│D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 │168頁 │00000000│ │未偽造│ │ │ │11│02│(含本金│0 ││ │ │)(以│(見同卷│ │印文)│ │ │ │01│22│0000000 │5 ││ │ │下就發│第165頁 │ │ │ │ │ │ │ │及利息 │4 ││ │ │票出現│)即6-2 │ │ │ │ │ │ │ │45724) │0 ││ │ │前後標│部分 │ │ │ │ │ │ │ │ │ ││ │ │示6-1 ├────┼───┼───┤ ├────┼────┼─┼─┼────┼─┤│ │ │、6-2 │D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 │、6-3 │00000000│ │未偽造│ │ │ │11│03│(含本金│0 ││ │ │) │(見同上│ │印文)│ │ │ │29│16│0000000 │5 ││ │ │ │卷第177 │ │ │ │ │ │ │ │及利息 │4 ││ │ │ │頁)即 │ │ │ │ │ │ │ │83307) │0 ││ │ │ │6-3部分 │ │ │ │ │ │ │ │ │ │├─┼───┼───┼────┼───┼───┼────┼────┼────┼─┼─┼────┼─┤│⒎│盤安山│國家安│D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莊國際│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2│04│(含本金│0 ││ │會議視│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21│18│0000000 │5 ││ │聽設備│指揮中│卷第181 │ │ │ │ │ │ │ │及利息 │4 ││ │採購案│心關防│頁)即 │ │ │ │ │ │ │ │38566) │0 ││ │ │1枚 │7-1部分 │ │ │ │ │ │ │ │ │ ││ │ │(見同├────┼───┼───┤ ├────┤ │ ├─┼────┼─┤│ │ │上卷第│DD │0 │1(但 │ │0000000 │ │ │94│0000000 │9 ││ │ │179頁 │00000000│ │未偽造│ │ │ │ │04│(含本金│0 ││ │ │)(以│(見同上│ │印文)│ │ │ │ │18│0000000 │5 ││ │ │下就發│卷第182 │ │ │ │ │ │ │ │及利息 │4 ││ │ │票出現│頁)即 │ │ │ │ │ │ │ │76370) │0 ││ │ │前後標│7-2部分 │ │ │ │ │ │ │ │ │ ││ │ │示7-1 ├────┼───┼───┤ ├────┼────┼─┼─┼────┼─┤│ │ │、7-2 │DZ │0 │0 │ │0000000 │0000000 │94│94│全數清償│羅││ │ │、7-3 │00000000│ │ │ │ │ │01│05│(附註⒌│楊││ │ │) │(見同上│ │ │ │ │ │27│17│) │公││ │ │ │卷第212 │ │ │ │ │ │ │ │ │司││ │ │ │頁)即 │ │ │ │ │ │ │ │ │ ││ │ │ │7-3部分 │ │ │ │ │ │ │ │ │ │├─┼───┼───┼────┼───┼───┼────┼────┼────┼─┼─┼────┼─┤│⒏│安訓中│國家安│E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心會議│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3│08│(含本金│勤││ │室視聽│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08│01│0000000 │中││ │設備採│指揮中│卷第215 │ │ │ │ │ │ │ │及利息 │心││ │購案 │心關防│頁)即 │ │ │ │ │ │ │ │50354 )│ ││ │ │1枚 │8-1部分 │ │ │ │ │ │ │ │ │ ││ │ │(見同├────┼───┼───┤ ├────┼────┼─┼─┼────┼─┤│ │ │上卷第│EZ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特││ │ │231頁 │00000000│ │未偽造│ │ │ │03│08│(含本金│勤││ │ │)(以│(見同上│ │印文)│ │ │ │25│02│0000000 │中││ │ │下就發│卷第228 │ │ │ │ │ │ │ │及利息 │心││ │ │票出現│頁)即 │ │ │ │ │ │ │ │67310) │ ││ │ │前後標│8-2部分 │ │ │ │ │ │ │ │ │ ││ │ │示8-1 │ │ │ │ │ │ │ │ │ │ ││ │ │、8-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⒐│玉山寓│國家安│EZ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4│94│全數清償│玉││ │所內,│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5│09│(附註⒍│山││ │外圍牆│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04│23│) │警││ │監控系│指揮中│卷第253 │ │ │ │ │ │ │ │ │衛││ │統建置│心關防│頁)即 │ │ │ │ │ │ │ │ │室││ │、遷移│1枚 │9-1部分 │ │ │ │ │ │ │ │ │ ││ │暨復原│(見同├────┼───┼───┤ ├────┼────┼─┼─┼────┼─┤│ │工程採│上卷第│FZ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4│94│全數清償│玉││ │購案 │266頁 │00000000│ │未偽造│ │ │ │05│09│(附註⒎│山││ │ │)(以│(見同上│ │印文)│ │ │ │20│28│) │警││ │ │下就發│卷第281 │ │ │ │ │ │ │ │ │衛││ │ │票出現│頁)即 │ │ │ │ │ │ │ │ │室││ │ │前後標│9-2部分 │ │ │ │ │ │ │ │ │ ││ │ │示9-1 │ │ │ │ │ │ │ │ │ │ ││ │ │、9-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警勤室│國家安│G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清償本金│玉││ │視聽音│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8│09│284880及│山││ │響設備│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04│28│利息 │警││ │採購案│指揮中│卷第285 │ │ │ │ │ │ │ │ │衛││ │ │心關防│頁) │ │ │ │ │ │ │ │ │室││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29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⒒│電腦投│國家安│H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射系統│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0│ │ │ ││ │燈泡採│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26│ │ │ ││ │購案 │指揮中│卷第306 │ │ │ │ │ │ │ │ │ ││ │ │心關防│頁)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322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⒓│室內靶│國家安│H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 │ │ │ │ ││ │場監視│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 │ │ ││ │系統採│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 │ │ │ ││ │購案 │指揮中│卷第308 │ │ │ │ │ │ │ │ │ ││ │ │心關防│頁)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33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⒔│語練教│國家安│J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室燈光│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1│ │ │ ││ │影音控│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03│ │ │ ││ │制設備│指揮中│卷第346 │ │ │ │ │ │ │ │ │ ││ │採購案│心關防│頁)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36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⒕│教材提│國家安│JZ │0 │1(但 │0000000 │0000000 │ │ │ │ │ ││ │示機設│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 │ │ │ ││ │施採購│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 │ │ │ ││ │案 │指揮中│頁) │ │ │ │ │ │ │ │ │ ││ │ │心關防│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37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共12枚│共31張 │共1張 │共30張│ │ │9218萬92│ │ │尚未償還│ ││計│ │ │ │ │ │ │ │00元 │ │ │之本金:│ ││ │ │ │ │ │ │ │ │ │ │ │1039萬14│ ││ │ │ │ │ │ │ │ │ │ │ │16元 │ │└─┴───┴───┴────┴───┴───┴────┴────┴────┴─┴─┴────┴─┘附註⒈:93年7月30日共匯入201萬8673元,除清償本筆本金利息外,尚清償部分93年4月28日之借款。
附註⒉:其中本金14萬6400元及利息於93年7 月30日清償,餘本金198萬4000 元及利息於93年8 月11日清償。
附註⒊:93年9 月10日共匯入302 萬7927元,除清償本筆本金利息外,尚清償部分93年7 月28日之借款。
附註⒋:其中本金51萬7600元及利息於93年9 月10日清償,餘本金327萬3600 元及利息於93年11月26日清償。
附註⒌:94年5 月1 日共匯入394 萬5981元,除清償本筆本金利息外,尚清償部分94年5 月4 日之借款。
附註⒍:其中本金99萬5520元及利息於94年5 月17日清償,餘本金639萬6480 元及利息於94年9 月23日清償。
附註⒎:94年9 月28日共匯入434 萬7362元,除清償本筆本金利息外,尚清償部分94年8 月4 日之借款。
附表三:「國泰世華銀行」貸款(鴻康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出貨單│廠商費│ │ │ │款│款│(不含利│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息)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固定式│國家安│AD │0 │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衛星導│全局特│00000000│ │ │ │ │ │05│10│ │8 ││ │航儀及│種勤務│(見聲拘│ │ │ │ │ │24│21│ │2 ││ │衛星監│指揮中│卷第23頁│ │ │ │ │ │ │ │ │4 ││ │控模組│心關防│) │ │ │ │ │ │ │ │ │0 ││ │採購 │1枚( │ │ │ │ │ │ │ │ │ │ ││ │ │見聲拘│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25頁)│ │ │ │ │ │ │ │ │ │ │├─┼───┼───┼────┼───┼───┼────┼────┼────┼─┼─┼────┼─┤│⒉│安維三│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號專精│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0│ │8 ││ │訓練結│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01│21│ │2 ││ │訓典禮│指揮中│卷第44頁│ │ │ │ │ │ │ │ │4 ││ │攝影委│心關防│) │ │ │ │ │ │ │ │ │0 ││ │商採購│1枚( │ │ │ │ │ │ │ │ │ │ ││ │案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47│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⒊│門禁管│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制系統│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1│ │0 ││ │設備擴│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14│30│ │0 ││ │充案 │指揮中│卷第66頁│ │ │ │ │ │ │ │ │7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68│ │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⒋│玉山官│國家安│AD │0 │1(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3│93│0000000 │9 ││ │邸安全│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06│11│ │0 ││ │防護警│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14│30│ │0 ││ │報系統│指揮中│卷第88頁│ │ │ │ │ │ │ │ │7 ││ │ │心關防│) │ │ │ │ │ │ │ │ │0 ││ │ │1枚( ├────┼───┼───┤ ├────┼────┼─┼─┼────┼─┤│ │ │見同上│DD │0 │1(但 │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 │卷第93│00000000│ │未偽造│ │ │ │11│05│ │0 ││ │ │頁) │(見同上│ │印文)│ │ │ │04│03│ │5 ││ │ │ │卷第90頁│ │ │ │ │ │ │ │ │4 ││ │ │ │) │ │ │ │ │ │ │ │ │0 │├─┼───┼───┼────┼───┼───┼────┼────┼────┼─┼─┼────┼─┤│⒌│戶外型│國家安│CD │0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9 ││ │LED視 │全局特│00000000│ │未偽造│ │ │ │10│04│ │0 ││ │訊顯示│種勤務│(見同上│ │印文)│ │ │ │26│21│ │5 ││ │器 │指揮中│卷第125 │ │ │ │ │ │ │ │ │4 ││ │ │心關防│頁) │ │ │ │ │ │ │ │ │0 ││ │ │1枚( │ │ │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12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禮堂數│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位式投│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1│05│ │訓││ │影機採│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24│19│ │中││ │購案 │指揮中│卷第146 │90090 │ │ │ │ │ │ │ │心││ │ │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 │1枚( │ │件章」│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1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⒎│安泰營│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區行政│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1│05│ │訓││ │暨消防│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26│23│ │中││ │廣播及│指揮中│卷第146 │90090 │ │ │ │ │ │ │ │心││ │視聽設│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施採購│1枚( │ │件章」│ │ │ │ │ │ │ │ ││ │案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1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⒏│第一會│國家安│DD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議室會│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12│05│ │訓││ │議系統│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03│30│ │中││ │設備採│指揮中│卷第185 │90090 │ │ │ │ │ │ │ │心││ │購案 │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 │1枚( │ │件章」│ │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18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⒐│大安大│國家安│DD │1(其 │共2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溪寓所│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其中│ │ │ │12│06│ │訓││ │監視設│種勤務│(見同上│「大直│1紙上 │ │ │ │08│01│ │中││ │備採購│指揮中│卷第206 │90090 │蓋有「│ │ │ │ │ │ │心││ │案 │心關防│頁) │信箱收│大直 │ │ │ │ │ │ │ ││ │ │1枚( │ │件章」│90090 │ │ │ │ │ │ │ ││ │ │見同上│ │) │信箱收│ │ │ │ │ │ │ ││ │ │卷第 │ │ │件章」│ │ │ │ │ │ │ ││ │ │20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無線式│國家安│DD │1(其 │共2張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3│94│0000000 │安││ │擴音設│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其中│ │ │ │12│06│ │訓││ │施採購│種勤務│(見同上│「大直│1紙上 │ │ │ │08│01│ │中││ │案 │指揮中│卷第228 │90090 │蓋有「│ │ │ │ │ │ │心││ │ │心關防│頁) │信箱收│大直 │ │ │ │ │ │ │ ││ │ │1枚( │ │件章」│90090 │ │ │ │ │ │ │ ││ │ │見同上│ │) │信箱收│ │ │ │ │ │ │ ││ │ │卷第 │ │ │件章」│ │ │ │ │ │ │ ││ │ │23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⒒│仁愛寓│國家安│DZ │1(其 │1(其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0000000 │安││ │所監控│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上蓋有│ │ │ │02│08│ │訓││ │採購案│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國家│ │ │ │18│17│ │中││ │ │指揮中│卷第254 │90090 │安全局│ │ │ │ │ │ │心││ │ │心關防│頁) │信箱收│會計處│ │ │ │ │ │ │ ││ │ │1枚( │ │件章」│」章)│ │ │ │ │ │ │ ││ │ │見同上│ │) │ │ │ │ │ │ │ │ ││ │ │卷第 │ │ │ │ │ │ │ │ │ │ ││ │ │25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⒓│玉山寓│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94│20893 (│ ││ │所內、│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11│經國泰世│ ││ │外圍牆│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10│16│華行使抵│ ││ │監控系│指揮中│卷第274 │90090 │ │ │ │ │ │ │銷權,抵│ ││ │統建置│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銷部分欠│ ││ │工程採│共2枚 │ │件章」│ │ │ │ │ │ │款) │ ││ │購案 │(見同│ │) │ │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 ││ │ │286、 │ │ │ │ │ │ │ │ │ │ ││ │ │28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⒔│宏基二│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號綜合│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 │ │ ││ │教室及│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20│ │ │ ││ │圖書室│指揮中│卷第295 │90090 │ │ │ │ │ │ │ │ ││ │裝潢工│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程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見同│ │) │ │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 ││ │ │306、 │ │ │ │ │ │ │ │ │ │ ││ │ │308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⒕│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5│ │ │ ││ │室視聽│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26│ │ │ ││ │音響設│指揮中│卷第313 │90090 │ │ │ │ │ │ │ │ ││ │備採購│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案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見同│ │) │ │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 ││ │ │324、 │ │ │ │ │ │ │ │ │ │ ││ │ │326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⒖│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6│ │ │ ││ │室裝潢│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03│ │ │ ││ │工程採│指揮中│卷第332 │90090 │ │ │ │ │ │ │ │ ││ │購案 │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見同│ │) │ │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 ││ │ │343、 │ │ │ │ │ │ │ │ │ │ ││ │ │34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⒗│特勤中│國家安│FZ │1(其 │1(但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4│ │ │ ││ │心管制│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6│ │ │ ││ │室硬體│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13│ │ │ ││ │設備採│指揮中│卷第350 │90090 │ │ │ │ │ │ │ │ ││ │購案 │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見同│ │) │ │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 ││ │ │361、 │ │ │ │ │ │ │ │ │ │ ││ │ │36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⒘│資訊中│國家安│GZ │1(其 │1(但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94│ │ │ ││ │心視聽│全局特│00000000│上蓋有│未偽造│ │ │ │08│ │ │ ││ │音響設│種勤務│(見同上│「大直│印文)│ │ │ │29│ │ │ ││ │備採購│指揮中│卷第367 │90090 │ │ │ │ │ │ │ │ ││ │案 │心關防│頁) │信箱收│ │ │ │ │ │ │ │ ││ │ │共2枚 │ │件章」│ │ │ │ │ │ │ │ ││ │ │(見同│ │) │ │ │ │ │ │ │ │ ││ │ │上卷第│ │ │ │ │ │ │ │ │ │ ││ │ │377、 │ │ │ │ │ │ │ │ │ │ ││ │ │3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 │共23枚│共18張 │共12張│共19張│ │ │6023萬50│ │ │尚未償還│ ││計│ │ │ │出貨單│廠商費│ │ │00元 │ │ │之本金:│ ││ │ │ │ │及12枚│款劃撥│ │ │ │ │ │2963萬91│ ││ │ │ │ │印文 │入帳委│ │ │ │ │ │07元 │ ││ │ │ │ │ │託書及│ │ │ │ │ │ │ ││ │ │ │ │ │3枚印 │ │ │ │ │ │ │ ││ │ │ │ │ │文 │ │ │ │ │ │ │ │└─┴───┴───┴────┴───┴───┴────┴────┴────┴─┴─┴────┴─┘附表四:「華僑銀行」貸款(羅楊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出貨單│廠商費│ │ │ │款│款│ │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總統府│國家安│無 │0 │1(但 │00000000│無 │0000000 │93│94│0000000 │ ││ │外圍周│全局特│ │ │未偽造│ │ │ │09│09│(含本金│ ││ │邊監控│種勤務│ │ │印文)│ │ │ │07│07│0000000 │ ││ │系統 │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 ││ │ │心關防│ │ │ │ │ │ │ │ │416136)│ ││ │ │1枚 │ │ │ │ │ │ │ │ │ │ │├─┼───┼───┼────┼───┼───┼────┼────┼────┼─┼─┼────┼─┤│⒉│特勤中│國家安│無 │0 │1(但 │0000000 │無 │0000000 │94│95│0000000 │ ││ │心管制│全局特│ │ │未偽造│ │ │ │06│01│(含本金│ ││ │室硬體│種勤務│ │ │印文)│ │ │ │22│23│0000000 │ ││ │設備採│指揮中│ │ │ │ │ │ │ │ │及利息、│ ││ │購案 │心關防│ │ │ │ │ │ │ │ │違約金 │ ││ │ │1枚 │ │ │ │ │ │ │ │ │ ) │ │├─┼───┼───┼────┼───┼───┼────┼────┼────┼─┼─┼────┼─┤│總│ │共2枚 │0張 │0張 │共2張 │ │ │1000萬元│ │ │尚未償還│ ││計│ │ │ │ │ │ │ │ │ │ │之本金:│ ││ │ │ │ │ │ │ │ │ │ │ │293 萬88│ ││ │ │ │ │ │ │ │ │ │ │ │30 元 │ │└─┴───┴───┴────┴───┴───┴────┴────┴────┴─┴─┴────┴─┘附表五:「新竹商銀」貸款(羅楊公司)部分:
┌─┬───┬───┬────┬───┬───┬────┬────┬────┬─┬─┬────┬─┐│編│偽造之│偽造之│發票號碼│偽造「│偽造「│契約金額│發票金額│貸款金額│撥│還│還款金額│所││號│採購契│招標機│ │出貨單│廠商費│ │ │ │款│款│ │填││ │約名稱│關蓋章│ │」數量│款劃撥│ │ │ │日│日│ │匯││ │ │ │ │ │入帳委│ │ │ │期│期│ │款││ │ │ │ │ │託書」│ │ │ │ │ │ │人││ │ │ │ │ │之數量│ │ │ │ │ │ │ │├─┼───┼───┼────┼───┼───┼────┼────┼────┼─┼─┼────┼─┤│⒈│調頻副│「國防│GZ │0 │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4│無│0 │ ││ │載波調│部軍備│00000000│ │ │ │ │ │12│ │ │ ││ │變設備│局採購│ │ │ │ │ │ │13│ │ │ ││ │等9項 │中心印│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 │ │、「國│ │ │ │ │ │ │ │ │ │ ││ │ │防部軍│ │ │ │ │ │ │ │ │ │ ││ │ │備局採│ │ │ │ │ │ │ │ │ │ ││ │ │購中心│ │ │ │ │ │ │ │ │ │ ││ │ │主任」│ │ │ │ │ │ │ │ │ │ ││ │ │印文共│ │ │ │ │ │ │ │ │ │ ││ │ │1枚 │ │ │ │ │ │ │ │ │ │ │├─┼───┼───┼────┼───┼───┼────┼────┼────┼─┼─┼────┼─┤│總│ │共2枚 │1張 │0張 │0張 │ │ │2000萬元│ │ │尚未償還│ ││計│ │ │ │ │ │ │ │ │ │ │之本金:│ ││ │ │ │ │ │ │ │ │ │ │ │2000萬元│ │└─┴───┴───┴────┴───┴───┴────┴────┴────┴─┴─┴────┴─┘附表六:
┌──┬───────────────┬────────┐│編號│影印以前曾經承包過的真正契約上│ 備 註 ││ │印文及偽造之印文 │ │├──┼───────────────┼────────┤│ ⒈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關防│另偽造公印,未扣││ │ │案,但不能證明已││ │ │滅失 │├──┼───────────────┼────────┤│ ⒉ │國防部採購局局長印 │ ││ │ │ │├──┼───────────────┼────────┤│ ⒊ │國防部採購局印 │ ││ │ │ │├──┼───────────────┼────────┤│ ⒋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印 │另偽造公印,未扣││ │ │案,但不能證明已││ │ │滅失 │├──┼───────────────┼────────┤│ ⒌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主任 │另偽造公印,未扣││ │ │案,但不能證明已││ │ │滅失 │├──┼───────────────┼────────┤│ ⒍ │國防部政治作戰總隊總隊長印 │ ││ │ │ │├──┼───────────────┼────────┤│ ⒎ │國家安全局會計處 │偽造印章,未扣案││ │ │,但不能證明已滅││ │ │失 │├──┼───────────────┼────────┤│ ⒏ │大直90090信箱收件章 │偽造印章,未扣案││ │ │,但不能證明已滅││ │ │失 │└──┴───────────────┴────────┘附表七:
┌──┬───────────┬────────────┐│編號│偽造之印文名稱、數量 │ 備 註 │├──┼───────────┼────────────┤│ ⒈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蓋於附表一編號16之「應收││ │主任」、「國防部軍備局│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 │採購中心印」各1枚 │士林地檢95他250號卷第3頁││ │ │)、本院卷一第256-1頁 │├──┼───────────┼────────────┤│ ⒉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蓋於附表二編號1之「應收 ││ │揮中心關防」1枚 │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 │ │95 警聲搜244號卷㈡第22頁││ │ │) │├──┼───────────┼────────────┤│ ⒊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蓋於附表三編號12之「應收││ │揮中心關防」1枚 │帳款債權轉讓通知書」上(││ │ │95 警聲搜244號卷㈠第16頁││ │ │) │├──┼───────────┼────────────┤│ ⒋ │「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蓋於「國泰世華營業部93年││ │文1枚 │12月29日093國世華業字第 ││ │ │0935號函」上(本院卷二第││ │ │70頁) │├──┼───────────┼────────────┤│ ⒌ │「國家安全局會計處」印│蓋於「國家安全局會計處94││ │文1枚 │年3月4日九四華總管字第 ││ │ │000000000號函」上(本院 ││ │ │卷二第71頁) │├──┼───────────┼────────────┤│ ⒍ │「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蓋於「國家安全局93年9月2││ │揮中心關防」1枚 │日函」上(95偵3200號卷㈡││ │ │第356頁) │├──┼───────────┼────────────┤│ ⒎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蓋於附表五編號1之「應收 ││ │主任」印文1枚 │帳款債權轉讓通知回函」上││ │ │(95偵6832號卷㈡第32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