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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名銜稱之)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華選任辯護人 洪東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漢雄選任辯護人 葉忠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13號、93年度偵字第1950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華、蔡漢雄部分均撤銷。

宋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蔡漢雄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事 實

一、宋華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稱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簡任,非主任秘書,下稱秘書室主任),管轄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業務範圍包含該局公務車分配及調派等事項,而不及於後勤組業務。蔡漢雄原係岸巡總局後勤組少將組長(於92年7月2日退伍),主管該局公務車裝備補給、保修事項之審核;鍾一良(另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法仁審字第033號判處罪刑確定)原為岸巡總局後勤組補給保修科(下稱後勤補保科)少校科員,負責該局公務車保修與費用核銷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趙大勇(另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19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係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公司)南港修護廠(下稱福特南港廠)服務專員。

二、緣於90年9月16日納莉颱風來襲前一日,宋華明知岸巡總局所配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下稱A車)雖係供作載送其上下班與差勤及文書收發使用,但須另由駕駛兵駕駛,不得由宋華本人自行駕駛;且依行政院秘書處頒布之事務管理手冊規定,公務車必須於派車單上填載用車事由,並完成派車手續方得調派,又公務車因公使用完畢後,亦應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宋華竟未經核准,違反前開規定,私自駕駛A車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並將A車停放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未於當日駛回該局指定之停車場。詎納莉颱風豪雨造成臺北市南港、內湖等低窪地區淹水,致宋華停放地下停車場之A車因而泡水毀損。嗣宋華通知鍾一良查看後,由鍾一良聯絡趙大勇於90年10月3日將A車拖至福特南港廠維修(下稱第一次送修),全部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萬4,316元(下稱第一次維修費用全額),並將上情向所屬組長蔡漢雄、副組長史寶良(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判決無罪確定)及科長葉瑞璋報告,其等初步均認定A車係因宋華個人疏失導致水損,有關前述15萬4,316元應全額由宋華支付。詎宋華明知其使用A車有未符上述規定情形,維修費用應由自己全額負擔,竟利用其身為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負責公務車使用調度,與岸巡總局後勤保修科有業務聯繫之職權機會,向主管公務車維修及費用之審核與核銷業務之蔡漢雄與鍾一良請託,並表示依其財力僅能支付9萬元修車款,不足部分希望由後勤補保科挪支其他公務車之維修預算剩餘款支付,以圖其本身之利益。蔡漢雄、鍾一良起初雖認A車係因宋華個人違反使用規定導致損壞,不得認為因公毀損,應由宋華全額支付前述15萬4,316元之維修費用,惟蔡漢雄礙於宋華多次利用職務關係請託之人情壓力而應允配合,並數次找鍾一良協調部分款項由公款支付事宜,鍾一良則不堪宋華、蔡漢雄之施壓而同意配合。渠等均明知由蔡漢雄、鍾一良造假浮報其他公務車的維修項目,將得有之差額擅自挪用支應修繕A車之不足修車款,係屬不實之事項,而將此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復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國庫乃違背刑法規定之行為,且併因此圖得宋華免予支付A車全額修繕費之不法利益6萬4,316元(即15萬4,316元-9萬元=6萬4,316元,下稱第一次挪支款)。渠等3人謀議既定,推由鍾一良電知趙大勇待A車修畢後,將有「長官」(指宋華)前往領車,並先支付其中9萬元修車款,差額則以其他公務車之維修費名目另結。嗣宋華與駕駛兼傳令兵柳淞獻及鍾一良於90年10月26日共同前往福特南港廠檢視A車修復情形,趙大勇明知維修費用全額為15萬4,316元,竟違反福特南港廠車輛維修1次即應核實開立1張維修紀錄表之內規,配合鍾一良要求之結帳作業方式,將A車之此次維修費用15萬4,316元,拆成9萬元及6萬4,316元兩筆,並使福特南港廠分別開立9萬元之客戶維修記錄表(工單號碼:0-00000000)與發票,由宋華以發票人為胡錦驊,付款人為臺北銀行之面額9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先行支付A車的部分修車款,另筆載有賸餘6萬4,316元之客戶維修記錄表(工單號碼:0-00000000),則俟年度結帳時再向岸巡總局請款。繼之鍾一良於90年12月間,經清查岸巡總局90年度車輛保養維修款支用情形後,知悉車牌號碼00-000號、6H-140號、6H-141號、WF-322號、WF-323號、WF-325號等6輛公務車尚有90年度維修預算款可用,乃向蔡漢雄報告後,要求趙大勇於不知情之各公務車駕駛李信東等人將上揭6輛公務車開往福特南港廠進行維修估價時,除列載實際應維修之3萬5,1 21元外,並在估價單上虛報需要維修項目,欲以不實浮報上開6輛公務車維修費之方式,支付前述分單未付之A車修繕費6萬4,316元。宋華、蔡漢雄、鍾一良即共同基於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及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岸巡總局所屬警衛二中隊調度室文書楊高權,依上開不實估價單需修項目,填製不實之請修單浮報價額數量陳報後勤補保科,再由鍾一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90年12月21日(就6H-046號、6H-141號部分)、90年12月25日(就6H-140號、WF-322號、WF-323號、WF-325號部分)分2次據以製作職務上所掌而登載不實之車輛申請維修簽呈,呈報明知該等簽呈內容不實之蔡漢雄於請修簽呈上核章,如蔡漢雄不在,則由不知上情之史寶良代理核章,表示同意支付修車費9萬9,437元,其中扣除車牌號碼00-000號、6H-141號、WF-322號、WF-323號及WF-325號等公務車之實際維修費用3萬5,121元(6H-046號公務車完全未維修),共計浮報不實維修款計6萬4,316元,逐層會送不知情之岸巡總局之會計室人員、主任秘書用章核准維修、核銷,並於91年1月4日由國庫付款一併沖銷A車所欠之修車費6萬4,316元,足生損害於岸巡總局會計審核與財務經費稽核之正確性,並使宋華獲得免於支出該6萬4,316元修繕費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一)。

三、宋華、蔡漢雄、鍾一良明知A車因前述全車泡水事故嚴重受損,變速箱亦無倖免,但於上述進廠時只先就變速箱電腦部分維修後,仍配付與宋華使用,但前因未能確實完妥修繕回復原狀,故於90年12月27日再度由福特南港廠拖吊進廠維修變速箱,本次修車款共計5萬9,860元(即A車變速箱損壞修繕費全額,下稱第二次挪支款),亦應由宋華全額負擔。詎3人仍共同承上概括犯意聯絡,迨91年5月間年度結帳之際,經鍾一良向蔡漢雄報告上情後,即指示鍾一良循同上方式處理,再藉車牌號碼00-000號、WF-323號、WF-325號等3輛公務車保養維修經費,要求趙大勇配合製作載有5萬9,860元款項之不實估價單,並令不知情之楊高權據以填寫請修單方式向後勤補保科申請維修,鍾一良明知不實,仍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連續於91年5月22日(WF-322號)、91年5月23日(WF-325號)、91年5月29日(WF-323號)3次登載製作不實之車輛申請維修簽呈,以挪支公款支應宋華此部分應支付之修繕費5萬9,860元,又蔡漢雄明知前述請修單之內容不實,仍在91年5月22日與91年5月29日簽呈上核章同意支付,其中91年5月23日係由不知上情之史寶良代理核章,並依簽核流程會送其餘不知情之岸巡總局會計室人員、主任秘書完成簽核流程,再於91年6月13日由國庫付款支應,亦足生損害於岸巡總局會計審核與財務經費稽核之正確性,並使宋華獲得免於支出此部分5萬9,860元修繕費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二)。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衡諸證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合法傳喚到庭,具結後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鍾一良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其餘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宋華固坦承其於行為時為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管

轄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業務範圍包含該局公務車分配及調派等事項,於納莉颱風來襲前日即90年9月15 日當晚,自行駕駛A車返回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並將該車停放在地下一樓停車場而遭水淹沒損壞,經送福特南港廠維修後,於90年10月26日前往支付9萬元支票作為修車費用等事實;另被告蔡漢雄亦坦承被告宋華曾因公務車泡水一事詢問其可否以公款支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惟渠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而分別置辯如下:

⒈被告宋華辯稱:伊是營區防颱編組主管,指導部屬完成防颱

工作,由於伊不是軍職,不用留在營區,故伊自認係因執行公務開A車返家,並未違反派車規定,而且在平常時使用公務車完畢,雖應依規定駛回指定的停車場,但伊認為颱風並非平日,且當時伊是做防颱的整備及災後復原,故使用A車仍在執行公務中,並非違反派車規定且係因公使用;又伊因A車泡水一事詢問主辦單位,經主辦單位說要由伊負責賠償,伊第一時間就同意了,伊依福特南港廠開具交付之估價單所載10萬9千餘元修車款,扣除音響費用1萬5,000元後,伊認為維修費為9萬4千餘元,故自行向該廠殺價為9萬元,而以9萬元支票付訖修繕費用,將維修好的車輛牽回本單位,繼續執行公務,此後即未再接到修車廠或車輛維修人員或駕駛告知車輛修車款尚未付清,因此伊自始至終只知道車輛的維修款為9萬元;伊不知實際修車款為15萬4,316元,亦不知事後有以挪支款支付部分維修費之情形;伊未向鍾一良施壓,亦未請託被告蔡漢雄以公款挪支超過9萬元部分之維修費云云。

⒉被告蔡漢雄辯稱:納莉颱風時伊擔任後勤組長,主要工作是

負責採購、營建工程、裝備、保養維修、籌補等工作,車輛維修屬一般行政工作,只要完成書面審查,合於作業程式,即依權責轉呈上級核定後,依規定執行,不可能親自去瞭解車輛的維修實況;A車第一次修繕時挪支款6萬4,316元,在請修簽呈及核銷簽呈上,伊均未經手核章,亦未參與審核,此部分也經調查員蔡耀毅在96年8月15日在原審證述無訛,並承認係其製表時弄錯,此一錯誤被引用在起訴書與判決書作為依據,實屬冤枉,直到更一審時始獲更正;又依車輛請修核銷權責而言,科長葉瑞璋、副組長史寶良與伊,同屬書面審核轉呈的權責,核定權責為主任秘書葉光輝,伊沒有權利可以圖利宋華;況且伊擔任後勤組長,宋華擔任秘書室主任,主管業務權責不同,沒有隸屬關係,沒有任何動機與理由甘冒刑責圖利宋華云云。

㈡然查:

⒈依案發當時由行政院秘書處所頒布之車輛管理手冊規定,公

務車因公使用完畢,應即由各該駕駛人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放,有該管理手冊關於車輛管理之規定摘要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9509號卷【下稱偵19509卷】第20至25頁)。又A車係由駕駛兵駕駛,供文書收發及載送被告宋華上下班與差勤使用,不可私下交由被告宋華自行駕駛使用一節,業經實際負責駕駛職務之證人即秘書室主任之駕駛柳淞獻、警衛二中隊調度室駕駛李信東於原審時結證屬實(見94年度訴字第164號卷【下稱原審卷】3第6、18頁),是被告宋華違反上開規定,未經專責駕駛兵駕車,即自行駕駛A車返家,且未於當日駛返營區規定地點停放,顯有非依規定使用公務車之事實,已然明灼。至於證人柳淞獻於原審中雖證稱:宋華開車回去,應該有開立派車單,沒有派車單,車輛不可能進出營區云云;另證人即時任岸巡總局警衛大隊第二中隊員蕭堡鍾於原審中亦證稱:伊第一次去福特南港廠時,當時A車很髒亂,有看到派車單已經爛掉,在車子手煞車夾縫裡,因為派車單要蓋章,伊有看到印文云云(見原審卷3第7、12、112、113頁),然證人柳淞獻所稱,僅係依其擔任公務車駕駛的經驗推測,但本件乃由時任秘書室主任的被告宋華自任駕駛,已非依規定使用公務車,詳如前述,自難據以推定必有派車單之事實;至於依證人蕭堡鍾所言,派車單既因泡水浸爛,內容要無從辨識,亦不足逕信即係本件核准被告宋華自行駕駛A車返家停放之派車憑證。

⒉再者,證人鍾一良於本院前審時雖曾證稱:蔡漢雄組長要伊

查清楚A車是為何開出去的,經伊詢問調度室,調度室說宋華是回來處理防颱編組的事,伊又問承辦人員,發現宋華有按程式申請派車,但是否因公要看派遣的理由,不一定是依派車單認定,宋華是秘書室主任總管岸巡總局業務,其因防颱編組,回總局開防颱會議,作防颱準備,所以伊調查結果是因公云云(見97年度上訴字第1712號卷【下稱上訴審卷】第164頁正、反面;97年度上更㈠字第560號卷【下稱更一審卷】1第160、161頁)。然經本院更一審時向岸巡總局函查結果,未見被告宋華可自行駕駛A車在外跨夜使用之申請核准紀錄資料,有岸巡總局98年12月18日岸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1第205頁),已徵證人鍾一良上開所述被告宋華有按程式申請派車之詞,未符實情;而另證人葉瑞璋雖於本院上訴審時所證:有派車單就認定是因公云云(見上訴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則核與證人鍾一良上開所述:是否因公要看派遣的理由,不一定是依派車單認定等語明顯齟齬,難以遽信;但觀諸證人葉瑞璋前於原審中已結證稱:本件車輛是否因公損壞,須簽報主任秘書以上主管同意,鍾一良不能自己決定是否因公,但本件並無簽報主任秘書核示是否因公等語(見原審卷3第120頁),嗣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就辯護人質其於原審之上開證詞時,更進一步明確結證稱:公務車因公損壞要用公款維修要簽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同意等語(見上訴審卷第160頁反面、第161頁),足見車輛是否因公損壞,而能以公款支付維修費,應簽報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定,且綜觀全案卷證,既查無簽報主任秘書關於此節之核示,則A車因被告宋華違反使用規定所受損壞之維修費用,即無以公款支付之所據。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A車於90年9月下旬送修之該次維修款實為15萬4,316元,其

中被告宋華只以支票給付9萬元等情,業經證人鍾一良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綦詳(見93年度偵字第6013號卷【下稱偵6013卷】第309、原審卷3第22頁)、有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第一銀行永春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92年11月20日92和璜字第252號函附之編號0-00000000號之9萬元、0-00000000號之6萬4,316元(第一次挪支款)之客戶維修紀錄報表、同公司94年4月14日陳報狀所附之A車編號0-00000000號之維修紀錄表正本、同公司福特南港廠開立之發票與支票交換電腦報表附卷可憑(見偵6013卷第29、30、37、38頁、原審卷1第179至182頁),已臻明確。

⑵被告宋華雖以其依據福特南港廠所開立之編號401602號、40

1752號估價單,扣除未維修之音響設備1萬5,000元,再經殺價而支付9萬元維修款,並不知還有其他維修款云云置辯,並提出上開2紙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1第107、108頁,同偵6013號卷第192、193頁)。然有關開立估價單的流程,係會先有1張手寫估價單交給對方即公家單位承辦人,再由單位承辦人發保修申請表給福特南港廠,待福特南港廠接到對方的通知後,會依照對方填寫的項目去維修,對方填寫的維修項目會和福特南港廠的估價單相同,維修好之後再通知對方承辦人來取車,取車時會將手寫估價單正本、保修申請表退還給對方(由修車廠留第一聯),等對方回去審核辦理驗收後,對方會在1個月內來結帳,再由福特南港廠開立發票,但A車此次的維修並未按照此一流程等情,業據證人趙大勇於原審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2第150、151頁);繼之證人趙大勇更結證稱:伊不知道上開估價單為何會流出,因為上面沒有記載總價,並不是完整的估價單,當初是鍾一良請伊報價,估價單還沒有製作完成,鍾一良說本件無法以一般估價流程來結報,所以叫伊開立其他的估價單;又A車於90年間只維修2次,卻有3張維修紀錄表,是因一開始A車的維修估價是20萬出頭,但對方沒有辦法報結這麼多錢,而福特南港廠每開立1張發票,就會有1張維修紀錄表,所以鍾一良叫伊配合其結帳方式,伊才再另開1張維修紀錄表等語(見原審卷2第151頁);再參以鍾一良有事先告知趙大勇,前往領車的人要付9萬元,要趙大勇配合把單子的金額湊出9萬元,以便來領車的人可用該紙單子付費,趙大勇乃依此先作1張9萬元的估價單,以作為收取9萬元的憑證等情,亦經證人趙大勇於本院上訴審時結證詳明(見上訴審卷第162、163頁),可見鍾一良自始即知A車之修繕費約需20萬元,甚至為了被告宋華只願意支付9萬元一事,更先行囑託趙大勇湊準金額並予拆單,而將A車此部分之15萬4,316元維修費先透過作帳方式分成9萬元及6萬4,316元兩筆,使福特南港廠對A車之維修費用登載於卷附之編號0-00000000號(金額9萬元)及0-00000000號(金額6萬4,316元)之客戶維修紀錄表(見偵6013卷第29、30、36頁),何況上述9萬元金額之維修紀錄表序號尚排列在後,非但已見被告宋華所辯其付款取車時尚由其自行向福特南港廠殺價為9萬元云云,顯屬無稽,益徵其所稱自始至終只知道車輛的維修款只有9萬元云云,更係飾卸之詞。

⑶被告蔡漢雄另辯以其並未指示鍾一良挪用其他公務車維修款

以支付超出9萬元之維修餘款云云。但證人鍾一良前於偵查中結證稱:90年10月間,A車修理完畢之後,伊與宋華、該車駕駛柳淞獻、士官督導長蕭堡鐘、車管士楊高權等5人共同前往查看該車是否修復完畢,當時由宋華自行與趙大勇前往該公司會計部門繳款,但宋華只支付9萬元,還有6萬4,316元尚未付清,當初宋華在A車泡水後沒多久,就一直跟伊說希望能用公款幫他支付修車費,但伊一直沒有同意,後來宋華又找蔡漢雄,蔡漢雄才指示伊想辦法處理,蔡漢雄為此找過伊4次,都是在蔡漢雄的辦公室,第1次宋華也在場,當時宋華希望能以修車經費支應,為伊拒絕,第2次蔡漢雄是詢問伊修車經費剩餘的情形,第3次蔡漢雄則是直接要求伊以其他車輛的修車經費,支付宋華應支付的剩餘款項,當時宋華也在場,第4次則是伊向蔡漢雄及宋華說明如何以其他車輛的修車經費來支應,後來伊有替宋華支付剩餘修車款,因為A車修車預算只有3萬多元,而岸巡總局車牌號碼00-000號、WF-323號、WF-325號、WD-322號、6H-141號、6H-406號等公務車,尚有剩餘車輛維修費,伊便向蔡漢雄報告,打算以前述6輛車的維修費,替宋華付清尚未結清的修車款,經伊協調趙大勇對前開6輛公務車,於估價時增加一些維修項目,使估價金額增加,從增加金額減掉實際維修的金額所得差額,作為支付維修A車的費用等語(見偵6013卷第310、311頁),要已證實被告宋華、蔡漢雄2人對上開推由鍾一良以公款核銷A車之維修費用之情節,始終知情。又被告宋華為公務車泡水受損曾向蔡漢雄洽詢可否以公款支應之情,亦為被告宋華、蔡漢雄所是認,而衡諸鍾一良當時為岸巡總局後勤組補保科少校科員,負責車輛保修業務,並實際處理A車之維修事宜,被告宋華為該局秘書室主任,並非鍾一良直屬長官,縱被告宋華有請託鍾一良以公款支應上開修車款之情,然因鍾一良僅係承辦科員,在公務車輛送修須以簽呈逐級轉呈批核之前提下,當不至輕易聽命被告宋華,擅自挪用其他公務車輛維修款為被告宋華給付修車費用,陷己於刑責;反之,蔡漢雄為後勤組少將組長,乃鍾一良之直屬上級長官,則宋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透過蔡漢雄指示鍾一良以公款為其支付部分修繕費用,參諸證人鍾一良所證上情,徵而可信。尤其,被告蔡漢雄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稱:為此事曾指示鍾一良查明是否因公務而損壞,之後鍾一良回報該車係因宋華私人因素而受損,應由宋華自行負責等語,益見鍾一良本無以公款支付上開A車修繕費用之意,若非事後承受來自蔡漢雄之壓力與指示,鍾一良自無違反規定與上命圖利宋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可能與必要。綜上,足認證人鍾一良上開證述要屬實在,可資採信。至於證人鍾一良另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時雖改稱:後來伊有向蔡漢雄報告,宋華駕車行為是因公,蔡漢雄就指示伊用公款來報支、宋華並沒有要求伊為他做不實結報、宋華及蔡漢雄均未給伊任何壓力及利誘,亦未指示伊浮報維修費用來支應宋華公務車維修費云云,然本件宋華使用公務車遭泡水損壞,未經認定為因公受損,已認定如前,鍾一良於其本身涉犯圖利罪嫌而接受軍事審判時,一改前詞,翻稱本件宋華使用公務車致損壞為因公受損,無非規避圖利重罪,臨訟避就之詞,且與事理有違,尚難採憑,併此說明。

⑷此外,復有A車汽車車歷登記卡(見偵6013卷第195至199頁

)、胡錦驊所簽發票號0000000金額9萬元之本票(見偵6013卷第23頁)、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記錄(見偵6013卷第26頁);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92年11月20日92和璜字第252號函及附件含A車、6輛公務車之客戶維修記錄表(2N-2540號、6H-140號、6H-141號、WF-322號、WF-323號、WF-325號)9紙及編號JM00000000號9萬元之統一發票、票號HP809538號本票之交易情形一覽表(見偵6013卷第27至38頁);92年12月6日92和璜字第264號函(見偵6013卷第80頁);90年12月21日(見偵6013卷第52至55頁)、90年12月25日(見偵6013卷第47至63頁)之維修簽呈及90年12月28日(見偵6013卷第42-1至46頁)後勤組補保科核銷簽呈及所附車輛請修單、估價單、岸巡總局警衛大隊車輛維修費用核銷明細表、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本件汽車車歷登記卡附卷足稽;並有車輛管理規則(見偵19509卷第20至24頁)、各機關財物報廢分級核定金額表及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見偵19509卷第25頁)、90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部分條文及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見原審卷1第209至211頁)、事務管理規則部分條文(見原審卷1第215至216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財物帳籍管理作業規定暨海岸巡防總局國有財產遺損核賠金額分擔表(更一審卷1第250至253頁)、審計部101年1月11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⒈事務手冊-車輛管理篇、附件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暨所屬機關車輛管、派、用作業規定、附件⒊90年度中央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見本院卷1第100至112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101年1月10日岸後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⒈國有財產法第27條、附件⒉行政院「事務管理手冊」、附件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裝備帳籍管理作業定及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見本院卷1第117至137頁)、審計部101年3月28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5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宋華、蔡漢雄與鍾一良就浮報其他公務車維修款,並挪以支應上開A車因泡水送修之部分修繕費用6萬4,316元(第一次挪支款)之情,乃有所謀議,並由鍾一良要求趙大勇配合在估價單上虛報需要維修項目,再由鍾一良製作登載不實之車輛申請維修簽呈,表示同意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並逐層會送核准維修、核銷,3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事實,亦足認定。

⒋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證人趙大勇於偵查中結證稱:A車在第一次維修過後,約在

90年12月間,鍾一良又打電話向伊表示,A車又出現一些狀況,經檢測後發現是變速箱受損,維修金額為5萬9,860元,鍾一良要求先行修復,修車款同樣將由海巡總局其他公務車輛維修款支付,並在91年5月31日結帳等語(見偵6013卷第

178 頁);另證人鍾一良於原審中亦結證稱:A車後來又進場檢修,前後共2次,因為駕駛來說開起來不是很順,送修結果確定是變速箱的問題,這次也是用調整其他車輛維修款來支付5萬多元等語(原審卷3第24頁),可見A車於90年10月第一次維修後,旋於同年12月間又因變速箱受損問題第二次進廠維修,被告等亦以與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同一手法,以挪支其他公務車維修款來支應此部分修車費5萬9,860元(第二次挪支款)。

⑵被告等固均辯以第二次進廠維修變速箱與第一次進廠修繕係

因在納莉風災而泡水浸損無關云云。但查,證人趙大勇於原審中即結證稱:「(檢察官問:90年12月間這台車損壞的原因是何?)變速箱進水,損及到變速箱,因為這部車是完全滅頂的車」等語(見原審卷2第154頁);又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結證稱:原先A車的狀況一直都很好,但是在淹水之後,雖經修復,變速箱還是一直有問題,這也是淹水造成的損害等語(見偵3013卷第311頁),已徵第二次進廠維修變速箱一事,顯因與曾在納莉風災泡水浸損有關;且鍾一良就此事向蔡漢雄報告後,仍循前開方式,協調趙大勇增加車牌號碼00-000號、WF-323號、WF-325號等3輛公務車的維修項目,並將增加的金額5萬9,860元,作為修理A車變速箱的費用,又因第一、二次的修理費都應該由被告宋華支付,既然在名義上不是由公費支應,故在A車的車歷登記卡上就不會載有這兩次的維修紀錄等情,業經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偵6013卷第311、312頁),而此部分修車費用嗣已支付屬實,苟非與第一次進廠維修同因於納莉颱風泡水意外而造成變速箱損壞結果,為何仍以與犯罪事實一同一手法挪用其他公務車年度維護費用以支應A車本次之修車款?再者,A車前因納莉颱風成災而泡水浸損,於同年10月3日送進福特南港廠維修並於同年10月26日出廠,迄90年12月27日又因變速箱之問題再次進廠修理,而前次維修時,就變速箱部分,據福特南港廠維修紀錄表所載,僅維修變速箱之電腦,未維修變速箱本體,有該公司客戶維修紀錄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偵6013號卷第23、24、118頁),是以被告宋華雖以A車自90年10月26日出廠至同年12月27日再入廠修理尚能持續使用2個月等語置辯,然除依證人趙大勇、鍾一良上開所證因A車全車滅頂,進水損及變速箱,雖經修復,但變速箱還是一直有問題等情外,自卷附A車之汽車車歷登記卡並無第一、二次進廠維修紀錄觀之(見偵6013卷第195至199頁),並無從據以認定A車因納莉颱風泡水浸損後已完妥修繕回復原狀並已「驗收」無訛。尤其,依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4年4月14日以書狀陳報之編號00000000號A車之維修紀錄表(見原審卷1第183頁),可知A車第一次維修後出廠至第二次進廠期間僅短短不到二個月,竟兩次以拖吊方式進廠送修,但綜觀全案卷證,A車除先前因納莉颱風來襲泡水外,再無任何因其他外力或意外事故造成變速箱本體損壞,而證人鍾一良上開證稱原先A車的狀況一直都很好,但在淹水之後,雖經修復,變速箱還是一直有問題,駕駛有說開起來不順之證詞,適足以印證A車泡水浸損後第一次進廠維修時只從簡修繕變速箱之電腦,並未完修回復其應有功能,即未將A車回復原狀,才會有第二次再進廠維修變速箱本體之事,否則以A車於事發時之車齡僅2年多(A車為00年1月出廠,由國防部於89年2月19日移撥岸巡總局管理,有岸巡總局98年3月20日岸後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更一審卷第92頁】),倘非因泡水所致,其變速箱之使用效期豈會如此不堪?綜此,更見第一次進廠時,被告等為求壓低維修費用,僅先略修單價較低之變速箱電腦,但以A車泡水至車頂之嚴重浸損情形,徒此程度之維修,顯然不足以回復原狀,甚至從第

一、二次修繕費總計21萬4,176元(15萬4,316元+5萬9,860元=21萬4,176元),適與證人趙大勇於原審中所結證之剛開始估價是20萬出頭,因被告等沒有辦法報結這麼多錢,才經鍾一良告知其配合結帳方式,後來有3張維修紀錄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2第151頁),在在足證A車此次維修變速箱乃因先前颱風泡水浸損所致,且為被告等早已知悉,灼然甚明。至證人趙大勇、柳淞獻、鍾一良固均另證不能肯認此節(見偵6013卷第178、原審卷3第13、24頁),但參核前述各節,即見其等無非語出迴護,均無可採。

⑶再者,證人鍾一良於偵查中也結證稱:A車第二次的維修費5

萬9,860元伊只有向蔡漢雄報告,但A車每天都是由宋華在搭乘,也是宋華指示駕駛向後勤組要求修復變速箱等語(見偵6013號卷第311、312頁),益見被告蔡漢雄、宋華對A車第二次的進廠維修始末知悉甚詳,尤其宋華斷無不知事出第一次修繕未盡完妥所致,故有關修繕費尚應由其支付之實情。詎被告蔡漢雄、鍾一良就此部分之維修費用仍依同第一次修繕費之手法,協調趙大勇增加車牌號碼00-000號、WF-323號、WF-325號等3輛公務車的維修項目,將增加的金額5萬9,860元,作為修理A車變速箱的費用,苟非出於最初被告宋華與蔡漢雄、鍾一良等人之謀議而為,則另循正當報修程序處理即可,何必再次鋌而走險甘冒刑責?準此,更足認被告等人初始既定之謀議,就A車泡水後之回復修繕,除被告宋華自付9萬元外,其餘有關費用盡皆推由被告蔡漢雄與鍾一良協調南港修車廠之趙大勇以前揭手法遂其目的,彰彰明甚。從而,被告宋華以其只知修繕費用9萬元並已自行支付,並不知尚有其他費用云云置辯,顯係切割飾卸之詞,而扣除9萬元外之款項乃因謀議既定,自無再特別告知宋華之必要,甚符事理,是被告蔡漢雄、證人鍾一良縱陳述關於第二次修繕費用部分並未告訴宋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等之事實認定。⑷此外,復有第一銀行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匯款記錄(

見偵6013卷第26頁);91年5月22日(見偵6013卷第72至74頁)、同年月23日(見偵6013卷第69至71頁)、29日(見偵6013卷第75至77頁)之3個維修簽呈及91年6月5日(見偵6013卷第64至68頁)後勤組補保科核銷簽呈及所附車輛請修單、估價單、岸巡總局警衛大隊車輛維修費用核銷明細表、廠商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本件汽車車歷登記卡附卷足稽。是被告宋華、蔡漢雄與鍾一良就浮報其他公務車維修款,並挪以支應上開A車因泡水送修之部分修繕費用5萬9,860元(第二次挪支款)之情,乃有所謀議,並由鍾一良要求趙大勇配合在估價單上虛報需要維修項目,再由鍾一良製作登載不實之車輛申請維修簽呈,表示同意支付上開修車費用,並逐層會送核准維修、核銷,3人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事實,亦足認定。

⒌至於被告等另以渠等所為並非不法挪支,而係屬預算科目流

用云云置辯,並辯稱A車之年度養護費支出超出行為時90年度「中央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見本院卷1第112頁,下稱「科目標準表」),因其他車輛年度養護費未達該標準,故以其他車輛養護費支應A車超出預算之修車款,係屬預算科目流用,並舉A車90年度實際維修費為3萬7,139元,已超過上揭「科目標準表」就購置滿2年未滿4年者之年度維修預算為2萬4,939元(見本院卷2第73頁)以實其「流用說」云云。然查,行政院主計處於101年5月2日以主預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函詢車輛年度養護費支用疑義時,對本案所詢各車輛所編養護費之流用程序一節,於說明二之㈡表示歸屬同一用途別科目「業務費」項下,無涉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26點關於流用規定;其於說明二之㈠並明確指出「科目標準表」其中車輛及辦公器具養護費科目項下,車輛養護費之執行標準為按預算及實際需要執行,故各機關車輛養護費預算之編列,須按共同性費用編列標準表核實編列,至其執行時,因公務車輛調派使用,個別車輛行使里程、性能及配件耗損情形有所不同,各車輛養護費仍宜視其實際需要核實報支(見本院卷1第264頁正、反面)。是以,權責機關既已表明各機關應依核實編列歲出分配預算,並依計畫進度切實執行「科目標準表」,則個別車輛依性質其預算本有所差異,本應核實報支A車修車款,並不得以不實報支或有挪用公款借支本應由被告宋華負擔之A車修車款,且應將A車泡水修復之零件、項目等實際登載於A車之汽車車歷登記卡,其理甚明。惟依卷附之A車之汽車車歷登記卡以觀(見更一審卷1第124至128頁),並無任何A車泡水修復之零件、項目等記載,是被告等係故意隱匿A車泡水目的及以不實簽呈以2次挪支款核銷A車泡水修車款,即已違犯行使不實公文書,以達圖利被告宋華免於支付第一、二次挪支款之不法利益。再者,被告等現以當年度(90年事發)A車實際維修費已超過「科目標準表」、預算科目本得予以流用云云為辯倘屬可採,則依其等先前所辯A車泡水經鍾一良查認係因公所致,被告宋華根本無須支付第一次送修A車之修車費9萬元,鍾一良更無庸就前述修車費6萬4,316元、5萬9,860元部分,甘冒刑責而多次以浮報其他公務車維修費之不實簽呈(前後共計9個車次之多),如此大費周章地挪支2次公款支應,何況此2次送修A車,在取車時本即應付訖之修車款,何以能長時間拖欠一節,經參核證人趙大勇前於原審結證稱:A車修車剛開始估價是20萬元出頭,但鍾一良表示無法結報這麼多錢,且A車要配合預算結帳,無法依一般估價流程結報,伊為使修車款能順利收帳,才配合鍾一良要求之方式拆帳等情(見原審卷2第151、153頁),即見前後事理貫連,佐憑相合。末查,自本件修車與請款相距竟長達數月以觀,輔以此兩次挪支款之銷帳時間點與不實簽呈報結係橫跨兩個不同預算年度(即90與91年度),又被告既自承前揭A車90年度實際維修費為3萬7,139元,已超過年度預算2萬4,939元,顯見A車因泡水受損之鉅額修車款,即第

一、二次挪支款合計總額高達12萬4,176元應無法於同一年度(90年度)以A車之維修預算報支,亦無法於同一年度以其他公務車之預算「流用」,佐以證人趙大勇前揭於原審中之證詞,反適足以證明渠等確實自始即明知A車泡水剛開始估價是20萬元出頭,為配合年度預算結帳時間,竟故意分次修復A車,否則第一次送修變速箱電腦於90年10月26日修復出廠至第二次送修90年12月27日這短短2個月期間,竟須再次維修,而第二次竟是須將變速箱本體整個置換,卻未見被告等向福特南港廠主張前次已修復變速箱電腦之保固責任?顯見送修變速箱本體一事,早在第一次送修A車時,即知係必要修繕項目,但於第一次進廠修繕時只從略維修費用較低之變速箱電腦,並由被告宋華以9萬元支付部分修車費,以掩飾本件公務車泡水未能認定因公,其本應擔負全額21萬4,176元修車費之實情,被告等於本件犯罪之遂行,處心積慮,可見一斑。

⒍又被告宋華另辯以核賠金額計算應計折舊云云,其立論基礎

無非係以審計法第77條暨卷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財物帳籍管理作業規定」(下稱「帳籍管理作業」)與「海岸巡防機關財物遺損案件處理作業說明」暨其附表4-1海岸巡防總局國有財產遺損核賠金額計算表內之參考商業會計法第46條與第47條以殘值與折舊額推算核賠金額(以下合稱「遺損案件處理作業」,見本院卷1第45至51頁)有折舊規定可資為據。惟查,被告宋華所引前揭「遺損案件處理作業」係渠等行為後,始於99年10月28日以署後裝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無從據以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就審計法第77條及「帳籍管理作業」規定部分,經審計部於101年1月11日以台審部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所詢應否以審計法第77條減免保管人員賠償責任與核賠金額是否應計算「折舊」一節,其說明㈢已明確排除審計法第77條之適用(見本院卷1第101頁);該函同時對「折舊」與否亦明確表示,悉依行為時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篇(94年6月30日停止適用)第70條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101頁反面)。而該條第2款規定「財產毀損可修復使用者,其一切修復費用,應責令有關人員負擔」(見本院卷1第107頁),並無修復扣除「折舊」之規定。再查,就「帳籍管理作業」內有關折舊之規定,亦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於101年1月10日岸後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函詢之說明三、㈠、2及㈡就賠償金額與零件材料是否應扣除折舊一事,明確指出其「賠償」應為「財產遺失」與「財產毀損,不堪修復使用者」發生後之行為,惟A車係屬損壞修復,應較符合事務管理手冊-車輛管理篇第70條第2款之內容。說明三、㈡並指出:⒈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裝備帳籍管理作業規定」第伍實施要領、第九損毀及遺失處理、第(三)核賠價格之計算、第1點規定,其修復認定係以恢復該裝備原有功能、配備為第一優先,且僅有「賠償價格…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規定,並無「修復」扣除折舊規定;⒉依行政院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車輛係以「輛」為計算單位,其價值亦以採購單價列計,實無法將各零附件切割計算,且修復金額多寡及所需更換零件係以維修廠商就其專業評估後認定,因此機關實無扣除折舊正當性等語(見本院卷1第117、118頁)。權責機關既已明確指出依上開規定並無扣除折舊之正當性,則被告仍以同條第1、3款「財產遺失」、「財產毀損,不堪修復使用者」應責令賠償;並舉同條第4、5款關於賠償規定「賠償價格應以損毀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舊計算之」、「未評定殘值之財產,其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法折舊計算賠償標準…」主張「折舊、殘值、市值」之計算云云,顯無可採。況且同條第1、3、4、5款係指損毀或已超過使用年限,即已無法「修復使用」之情形,與A車車齡2年多尚可修復使用,應適用同條第2款明顯不同。簡言之,A車係屬毀損而可修復使用,並非全毀或遺失,故無賠償折舊之適用,且毀損又分得否修復而定,如可修復則應以「回復原狀」而非依不可修復之「賠償」,益見被告宋華所辯顯對該等規定有所誤會。至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前揭「0000000000號函」之聯絡人王國忠(海岸巡防總局後勤組補保科辦事員,軍職人員,士官長,本院卷2第39頁)作證,並行交互詰問其承辦業務是否有函覆之職權及製作公文之權責,質以其係自95年以後始承辦該業務,並不瞭解也未參與90年納莉颱風及零件的更換可否使用中古品替代或應否扣除折舊問題,且非證人王國忠之業管等節。然查,該函與證人是否實際參與或業管無關,且就車輛在外發生事故其維修費用如何處理一事,證人王國忠已具結證述此係由相關財產管理人員、會計室、企劃科等單位判斷,如屬於個人問題,則可受歸責之人應自負維修費用,恢復原來正常使用的狀態,於其任職期間(最近約2、3年前發生),也有實際發生由可受歸責人自負賠償的案例,都是依照審計法規定去辦理(見本院卷2第39頁反面)。又前述「0000000000號函」文稿係簽會相關財產管理人會計室和企劃科等單位,係屬機關依法定程序作成之公文書,具有可信性,並非證人個人之意見,嗣經被告等與其辯護人詰問證人王國忠,已有程序之保障,其證詞自屬有證據能力,亦併此說明。

⒎被告宋華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本院再向九和公司函查A車完

整估價單及維修工單一節,惟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已先於92年11月20日以92和璜字第252號函將編號0000000000號(金額9萬元,見偵6013卷第36頁)、編號0000000000號(金額6萬4,316元,見偵6013卷第29、30頁)之電腦列印客戶維修紀錄表檢附在卷;原審繼於94年3月25日以板院通刑生94訴164字第10191號函請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提供A車於90年10月3日、90年12月27日二次進廠維修之紀錄表及A車於90年12月27日因變速箱損壞進廠之估價單原本,並請該公司說明被告宋華所持之上述編號401602號、401752號估價單之意義及製作人為何?並經該公司於94年4月14日以書狀陳報編號00000000號之A車維修紀錄表原本,復依該公司作業規定,說明被告所提之編號401602號、401752號估價單,實非所謂可供確認維修金額之完整估價單等情(見原審卷1第177至182頁)。據此,對於A車完整估價單及維修工單等證據資料,九和公司臺北分公司業已依其帳內可查之資料,配合檢察官及法院之調查悉數提供,並無其他估價單及維修工單可供蒐集調查,而事涉A車維修費用金額之事實亦明,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特予說明。

⒏另被告蔡漢雄固另辯稱:伊並未於犯罪事實一第一次挪支款

之90年12月21日及同年月25日2次維修簽呈簽章,此係調查員蔡耀毅弄錯,且蔡耀毅已於原審證述當時伊並沒有在公款支出64,316元的請修和核銷的簽呈上核章云云。然查,關於岸巡總局公務車輛之維修費用核支程序,依岸巡總局96 年1月16日岸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函說明三、㈡所載:「1萬元以上、10萬元(不含)以下之維修案:由車輛集用場將維修案(訪商評估單、請修單等),送至後勤組承辦人審查後,逐級轉陳科長、副組長、組長審核,經組長審核後即轉送會計、督查辦理審核,經審核無意見後,即陳主任秘書核定,經主任秘書核准後即可辦理車輛維修作業。其核銷、付款作業流程與上述相同。」(見原審卷2第93、94頁),可知其作業程序係先由後勤組承辦人審查,逐級層轉科長、副組長、組長審核,經組長審核後轉送會計、督察等單位辦理審核,經審核無意見後,再陳由主任秘書核定,須經主任秘書核准後,乃可辦理車輛維修作業。然細閱犯罪事實一、二鍾一良以不實登載申請維修9車次岸巡總局公務車輛之5次維修簽呈內容,分列如下:

⑴90年12月21日維修6H-046號(9,683元)及6H-141號(9,683

元),合計1萬9,366元(下稱第一次維修簽呈,見偵19509卷第52至55頁);⑵90年12月25日維修6H-140號(2萬1,103元)、WF-322號(2

萬6,228元)、WF-323號(2萬1,105元)及WF-325號(1萬1,725元),合計8萬0,071元(下稱第二次維修簽呈,見偵6013卷第47至63頁);⑶91年5月22日維修WF-322號2萬6,863元(下稱第三次維修簽

呈,見偵6013號卷第72至74頁);⑷91年5月23日維修WF-325號2萬6,094元(下稱第四次維修簽

呈,見偵6013卷第69至71頁);⑸91年5月29日維修WF-323號6,903元(下稱第五次維修簽呈,

見偵6013卷第75至77頁);其中⑴、⑵2次維修簽呈維修費合計9萬9,437元,並於90年12月28日以核銷簽呈報帳付訖(下稱第一次核銷簽呈,見偵6013卷第42-1頁),扣除實際維修金額3萬5,121元後,共計浮報6萬4,316元,係為支應第一次挪支款;另⑶、⑷、⑸3次維修簽呈維修費合計5萬9,860元,並於91年6月5日以核銷簽呈報帳付訖(下稱第二次核銷簽呈,見偵6013卷第64頁),因無實際維修金額,全數浮報5萬9,860元,係為支應第二次挪支款;即被告等以概括犯意先後以5次維修簽呈申請維修9個車次,並分別以2次核銷簽呈合計浮報12萬4,176元,以不實登載公文書方式不法挪用公款以支應A車前揭第一、二次挪支款。然查上開5次維修簽呈除第⑴、⑵、⑷維修簽呈係由副組長史寶良代理簽核(以下合稱「代核維修簽呈」)外,第⑶、⑸維修簽呈及2次核銷簽呈內均有被告蔡漢雄之簽章(含「組長已複閱」印文),依前揭岸巡總局函覆簽呈及核銷流程,承辦單位後勤組係以組長為最高長官,經組長審核後即轉送會計、督查辦理審核,而「代核維修簽呈」其形式上雖只有副組長史寶良蓋章代核而無被告蔡漢雄簽章,仍續送後續作業流程由會計、督查審核後由主任秘書核定,與證人葉瑞璋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其簽呈如組長不在則由副組長代核等語相合(見本院卷2第64頁),故被告蔡漢雄此部分所辯情詞,並無解於其身為後勤組組長就該簽呈所應負之責。況且,該2次核銷簽呈內均有「組長已複閱」用印,已難認身為組長之被告蔡漢雄對該等簽呈內容毫不知情,此亦有證人鍾一良前已證稱已向組長蔡漢雄報告等情為憑,足證被告蔡漢雄對於挪支修車款一事自始知悉甚詳,縱被告蔡漢雄未逐一於簽呈上實際簽章,亦無解於其與鍾一良、宋華共同謀議之認定,其反覆執此為辯,猶不足憑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葉瑞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宋華與蔡漢雄、鍾一良「協調」時,其當場表示不同意用公款支付A車之維修費後即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2第62頁反面),而無從說明該「協調」的經過及內容,故也未能資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依據。

⒐按被告宋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

罪,依其立法理由說明,以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稱違背法律,並非僅指違反與公務員執行特定職務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已,應兼及法律課予刑事責任之犯罪行為。其利用機會圖利者,以行為人因身分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即屬相當。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有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32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有關岸巡總局公務車之保修、保修費用核銷,雖非被告宋華本身所主管之業務,然被告宋華身為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管轄企劃、文書、總務、公關等四科,業務範圍包含該局公務車輛分配及調派等事項,舉凡公務車之維修與維修費用報支,均為公務車之調度使用所衍生,而A車又為載送被告宋華上下班及差勤使用之交通工具,是以擔任岸巡總局秘書室主任之被告宋華,與被告蔡漢雄、鍾一良仍具有公務協調聯繫之關係,被告宋華基於其身分,對於A車之維修費用支付,有可憑藉影響之實際機會甚明,被告宋華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一再請託被告蔡漢雄指示鍾一良以公款支付私人應支出之修車款,並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方式,挪支其他公務車維修預算公款,用以支付被告宋華本應自行負擔之A車修車款,使被告宋華獲取自己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要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另被告蔡漢雄則係對其主管之事務,明知上開刑法規範,仍基於圖利宋華之故意,恃其職務上之權力,指示鍾一良以公款支付宋華個人應負擔之修車款,並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以犯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方式,挪支其他公務車維修預算公款,用以支付被告宋華本應自行負擔之A車修車款,使被告宋華獲取自己免除部分債務之利益,亦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且於國庫付款之時,被告等之各該圖利犯罪即屬既遂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宋華、蔡漢雄上開所辯各節,均顯係圖卸飾

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宋華、蔡漢雄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宋華、蔡漢雄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依被告行為時之規

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1、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2、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對被告2人而言,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並無不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且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宋華、被告蔡漢雄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等。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

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修正後同條項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定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㈤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等圖利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行為,依修正後之規定,以分論併罰為原則,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

施行後,被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㈦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㈧被告等於91年6月13日圖利犯罪完成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原條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依修正前後條文,被告均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謂公務員,法律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至被告等於本件圖利犯罪行為完成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新修正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以之與修正前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前第5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相較,雖新法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變動,對舊法「違背法令」之意涵為更明確界定,然被告等係以違背法律而使被告宋華獲得不法利益,故上開規定修正,對被告等而言,並未較為有利,此部分仍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論斷。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之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刑法第34條第1款規定甚明,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有關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適用部分,既應從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論處,就褫奪公權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規定。

三、核被告宋華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另被告蔡漢雄所為,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宋華、蔡漢雄與鍾一良間,2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有事前謀議,而推由蔡漢雄、鍾一良實行犯罪之行為;被告蔡漢雄與鍾一良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宋華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雖無特定關係,惟依刑法第31條規定仍以正犯論。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惟該款犯罪成立要件須詐得實體財物,而本件被告宋華犯罪所得者為消極財產減少,即減免相當於12萬4,176元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責任負擔之不法利益,並非獲得實體財物,自無從成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檢察官起訴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宋華、蔡漢雄均係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方法,遂其圖利之犯行,故其等所犯分如前述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宋華部分從較重之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論處,另被告蔡漢雄部分,則從重依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論處。又被告宋華先後2次對於非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之犯行,被告蔡漢雄先後2次依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之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本件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均係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而被告等圖利金額非多,關於A車之修車款,被告宋華亦有自行支付9萬元之實情,被告蔡漢雄則未見有其他獲益,足認渠等惡行非重,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酌量減輕,雖亦有修正,惟該條文之修正,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據以對被告宋華、蔡漢雄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等於本件圖利犯罪行為完成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已有未洽。㈡原判決未察,逕以A車第二次送修之變速箱損壞與第一次泡水送修之關連未能證明,不能認定第二次送修係因私人因素所致而應由被告宋華負責修復,且縱該次修繕費5萬9,860元部分由公款支應,亦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有間,但因此部分與原判決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容屬率斷。㈢原判決認被告等所違背之法令,係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19條等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非因職務之需要,不得支用公款」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之一般性規範,未根究被告等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亦有適用法則不當;㈣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所謂主管之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據法令規定,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主持或執行權限之事務而言;而所稱監督之事務,則指公務員依據法令之規定,雖無主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之事務,方足當之;至是否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應依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或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且主管或監督,係屬不同之範疇,公務員要無可能對同一事務,本身既係主管又另負監督之責,此為當然解釋。是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為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對此未依事證具體認定而於判決主文、事實、理由各欄分述詳明,自有違誤。被告等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及檢察官提起上訴主張本件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等減輕其刑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宋華、蔡漢雄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宋華、蔡漢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渠等為圖宋華一己私利,而為本件犯行,影響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者,係以貪污所得之財物為限,本件被告宋華所圖得者係因而免於支出12萬4,176元修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非得有財物,自無依該條規定諭知追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666號、89年度臺上字第1098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3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志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佔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