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俊傑
丁雅婷劉新源丁清雄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俊傑、丁雅婷共同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均緩刑叁年。
劉新源、丁清雄均無罪。
事 實
一、劉俊傑於民國93年2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丁雅婷,行經省道臺九線298公里800公尺北向車道(即花蓮縣○里鎮○○里○○路段),準備迴轉前往玉里市區而逐漸向左偏行時,發現劉詩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疾駛而來,雖欲緊急向右偏行駛回原路徑,仍與劉詩吟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劉俊傑與丁雅婷因而人車倒地(劉詩吟所涉過失傷害部分,雖經劉俊傑、丁雅婷、丁雅婷之父丁清雄提出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業據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嗣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陳信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劉俊傑、丁雅婷因認警員陳信吉於93年2月25日以劉俊傑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由,製發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單號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之處分,將不利於其後關於本次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竟共同基於意圖使警員陳信吉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律師擬具陳情狀,並與不知情之丁清雄(即丁雅婷之父)、劉新源(即劉俊傑之父)共同具名,於93年4月12日向有權將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監察院提出陳情狀,於該陳情狀上記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陳信吉警員即在陳情人劉俊傑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而更令人匪疑所思者,陳信吉警員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陳情人丁雅婷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丁雅婷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丁雅婷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丁雅婷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陳信吉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陳信吉警員所填妥之書面,陳信吉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之不實事項,誣指警員陳信吉有涉嫌包庇肇事者劉詩吟之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進行調查後,調查報告認定警員陳信吉開單舉發劉俊傑駕車違規,並無違法之處,惟其舉發援引法條有誤,核有不當等情,該調查報告業經監察院93年9月8日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3屆第128次會議審查通過,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督促所屬切實檢討改進並依規定處理見復,該署查復檢討改進情形,再經監察院93年11月17日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3屆第133次會議決議結案存查。
二、案經陳信吉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俊傑、丁雅婷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關被告劉俊傑、丁雅婷部分,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固不諱渠等於上揭時、地共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劉詩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即告訴人陳信吉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劉俊傑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為由製發舉發通知單,其等遂委由律師擬具上開陳情狀,於93年4月12日向監察院提出,指述告訴人陳信吉有涉嫌包庇肇事者劉詩吟之行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劉俊傑辯稱:伊在陳情狀提到劉詩吟有委託友人至玉里分局跟告訴人陳信吉交涉,且伊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由告訴人陳信吉製作筆錄,係因為伊至玉里分局製作筆錄時,在該分局門口有看到劉詩吟由一位女性友人陪同從警局走出來,且當時在車禍發生後心情恐懼害怕,製作筆錄之警員未表明姓名,伊即認為是開立罰單之警員製作筆錄,伊僅係請監察院查明真相,並沒有使告訴人陳信吉受懲戒處分之意圖云云;被告丁雅婷則辯稱:伊於陳情狀提到告訴人陳信吉哄騙伊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係因告訴人陳信吉跟伊說有一份筆錄及另一份書面,他叫伊簽筆錄及書面,告訴人陳信吉有跟伊說該書面係和解書,伊僅係請監察院查明真相,並沒有使告訴人陳信吉受懲戒處分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俊傑、丁雅婷與同案被告劉新源、丁清雄共同具名,
於93年4月12日向監察院提出上開陳情狀,並於該陳情狀上記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陳信吉警員即在陳情人劉俊傑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而更令人匪疑所思者,陳信吉警員竟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下午,至陳情人丁雅婷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丁雅婷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丁雅婷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丁雅婷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陳信吉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陳信吉警員所填妥之書面,陳信吉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之事項,指述告訴人陳信吉有涉嫌包庇肇事者劉詩吟之違法、失職行為,經監察院進行調查後,調查報告認定告訴人陳信吉開單舉發劉俊傑駕車違規,並無違法之處,惟其舉發援引法條有誤,核有不當等情,該調查報告業經監察院93年9月8日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3屆第128次會議審查通過,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督促所屬切實檢討改進並依規定處理見復,該署查復檢討改進情形,再經監察院93年11月17日內政及少數民族委員會第3屆第133次會議決議結案存查在案,有監察院93年度檔號(93)139號案卷內蓋有收文日期戳之陳情狀、調查報告可稽,並有監察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94)秘台內字第09401016358號函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8頁)。
㈡次查,上開陳情狀記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
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陳信吉即在……」之內容,觀諸前後文義,意指告訴人陳信吉因與劉詩吟之友人交涉關於本件車禍之事項,而於製作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之筆錄時有偏袒劉詩吟之行為。雖同案被告劉新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固供證其於93年2月23日約肇事人劉詩吟到機車行談判,當時劉詩吟的友人卓雅雯(按依證人劉詩吟、卓雅雯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當日陪同劉詩吟同往機車行之朋友實為吳秀茹,而非卓雅雯)也有來,過程中都是卓雅雯在跟伊等談,且談判過程中,卓雅雯說要跟她警局的朋友聯絡,就離開伊等3、5步距離打手機,談話過程伊沒有聽到,但之後就說伊等的責任有
7、8成,不用談車損就離開了,也沒有再跟伊等聯絡,後來伊等就收到紅單云云(見更一審卷第31頁正面),且證人即機車行負責人黃文勝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怎麼知道那個女生(指劉詩吟之友人吳秀茹)要打電話給警察?】她在我店裡說要打電話給警察朋友,後來我有看到她真的用手機打電話,後來講完電話,她就跟劉先生他們說有七、八成是他們的錯,不用再談判了。」、「(問:有無說要打給警察做什麼?)她說要打給我(指吳秀茹)警察朋友問問看,但實際內容說什麼我不清楚。」、「(問:你聽不到她打電話的內容,你怎麼知道她要打給警察?)是因為她在我店裡有說要打給警察朋友」等語(見更一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然上開同案被告劉新源之供證及證人黃文勝之證述,僅足以證明劉詩吟之友人打電話與該友人自稱為警察之朋友通話,核與被告劉俊傑向監察院提出之陳情狀所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之情形,迥不相同。抑有進者,告訴人陳信吉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才知道劉詩吟這個人等語(見更一審卷第72頁正面),而劉詩吟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由其友人卓雅雯陪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劉詩吟、卓雅雯證述在卷(見更一審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正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亦證述: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朋友會過來關心,只要不影響伊處理交通事故,伊不會叫她離開等語(見更一審卷第72頁正面),均難認告訴人陳信吉有與劉詩吟之友人卓雅雯交涉,因而偏袒劉詩吟之情事。從而,上開陳情狀所記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之內容,係屬不實。
㈢再查,被告劉俊傑於93年2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花蓮
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意識十分清楚,能陳述車禍發生之狀況,可自行上救護車,同日中午12時58分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稱玉里榮民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右足外踝腫脹,右足外踝及左膝外側有擦傷,X光顯示右足距骨後突出現疑似不完全骨折之裂縫,由醫護人員在急診室給予石膏副木固定,其到院時神智清楚,同日下午3時20分出院,並未轉院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93年7月20日花消指字第09300038190號函及所附報告書、救護紀錄(見監察院案卷第36頁反面至39頁正面)、玉里榮民醫院93年7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資料(見監察案卷第5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卷可稽,再徵諸被告劉俊傑於同日下午4時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該局警員朱錦榮之詢問,於警員朱錦榮詢問其意識狀況時,答稱清醒,且對車禍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行車方向、肇事因素、車輛撞擊之位置、所受傷害等細節均能詳細陳述,更陳稱其有停車查看,確定後方沒有車輛才起步,但自用小客車突然衝過來等語而否認有過失乙節,亦有被告劉俊傑偵訊筆錄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1034號卷三第1頁至第5頁),足見被告劉俊傑自車禍發生起至從玉里榮民醫院出院前,該段期間意識均十分清楚,其於出院後主動前往玉里分局接受詢問,更有若干辯詞否認自己有過失,尚能對車禍經過詳述,並無陳情狀所載被告劉俊傑於警員製作筆錄時,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該份筆錄乃警員朱錦榮所製作,亦非如陳情狀所載為告訴人陳信吉製作,則上開陳情狀所載關於告訴人陳信吉在陳情人劉俊傑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等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基此,被告劉俊傑所辯其在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製作筆錄云云,洵不足採。
㈣復查,上開陳情狀又記載:「陳信吉警員竟於民國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八日下午,至陳情人丁雅婷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丁雅婷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丁雅婷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丁雅婷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陳信吉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陳信吉警員所填妥之書面,陳信吉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等內容(見監察院案卷第1頁),然被告丁雅婷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花蓮縣消防局派遣救護車前往救護時,雖無法確切回答車禍發生時之相關問題,但能陳述自己疼痛之部位,提供救護人員施行急救處置,同日中午12時58分送至玉里榮民醫院,經該院醫師診斷後發現其右前額有約三×三公分擦傷、右小腿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小腿及右肩腫脹變形、X光顯示右小腿脛、腓骨中下段骨折、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肩岬骨關節盂骨折,由醫護人員於急診室為其包紮治療,被告丁雅婷到院時意識雖清醒,但對車禍之發生經過無法想起,經醫護人員告知發生車禍後,經一、二分鐘後即因忘記發生車禍而一再重複詢問相同問題,懷疑有腦震盪現象,同日下午6時20分由其父親即同案被告丁清雄辦理自動出院手續,同日下午9時25分轉診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急診室並住院,住院時意識清楚,病歷中關於93年2月27日2時至5時該段期間並無意識不清之記載,且細繹該院93年2月22日至3月8日之護士紀錄,該院護士分別於2月22日上午1時30分、10時、10時40分,24日上午10時、下午1時35分、2時30分,3月1日上午10時,3月2日上午10時,3月3日上午10時,3月4日上午10時、下午6時,3月5日上午10時、下午6時,3月6日上午10時等時間察看被告身體活動情形及精神狀況後,多次載明「病患意識清」、「意識清楚」或「精神可」等文字,同時記載與被告丁雅婷對話內容概要,包括於2月25日上午10時、2月28日上午10時先後告知被告丁雅婷可行足背患部抬高運動,於3月8日出院等情,有花蓮縣消防局93年7月20日花消指字第09300038190號函附報告書、案件詳細資料、救護紀錄,暨玉里榮民醫院93年7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號函附急診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3年7月13日基門醫文字第93-0834號函附病歷資料、護士紀錄在卷可憑(見監察院案卷第5頁至第27頁,及第36頁反面至第39頁正面),足認被告丁雅婷在救護人員實施急救處置時,雖無法確切回答車禍發生時狀況之相關問題,但能陳述自己疼痛之部位,尚無意識不清之情,自玉里榮民醫院轉診入上開門諾會醫院至出院該段期間,身體雖有疼痛不適,但意識均屬清楚,則其於93年2月27日下午接受告訴人陳信吉詢問時,自無意識不清之情。而被告丁雅婷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告訴人下午五點多來做筆錄,還有一位看護在,告訴人陳信吉問伊是否知道車禍發生情形,因為伊對車禍發生完全不清楚,所以告訴人陳信吉說什麼,就完全相信他的話,伊僅知當時與被告劉俊傑要往前走,之後就被撞,其餘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對照被告丁雅婷之警詢筆錄所載(見93年度發查字第1034號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其於告訴人陳信吉詢問車禍發生之經過時,陳稱:只能記得車禍發生前乃與被告劉俊傑於花蓮縣壽豐鄉租車後前往臺東縣,回程時欲迴轉進入玉里市區,隨即遭自用小客車撞擊,至於其他細節則不清楚,其與被告劉俊傑都有戴安全帽,沒有撥打行動電話或可能危及安全之事等語,除關於當時被告劉俊傑係直行或欲迴轉進入玉里市區該點略有出入外,其餘均無不符之處,告訴人陳信吉應係依被告丁雅婷之陳述據實製作筆錄;而其於告訴人陳信吉詢問時所稱:當時欲迴轉進入玉里市區之陳述,與被告劉俊傑於警員朱錦榮詢問時供述車禍發生前係欲迴轉進入玉里市區,先停車打左轉方向燈始起步轉彎等情(見93年度發查字第1034號卷三第3頁),並無二致,該份筆錄之內容,顯為被告丁雅婷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況該份筆錄乃於93年2月27日所製作,亦非如陳情狀所載係93年2月28日所製作。抑且,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未使被告丁雅婷簽立和解書,因其詢問被告丁雅婷是否對劉詩吟提出告訴時,被告丁雅婷不知如何回答,遂告知告訴期間有六個月,如現無法決定,可暫不提告訴,在六個月期間內都可以思考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而依被告丁雅婷之警詢筆錄記載:「(問:妳是否要提出傷害的告訴?)我暫時不提出」之後,尚載有:「(問:妳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實在的,目前我沒有意見。」、「(問:妳與劉俊傑是何關係?)他是我讀精鍾商專的學長(二年級),我們是朋友關係」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034號卷三第13頁),則告訴人陳信吉製作丁雅婷之警詢筆錄時,於詢及是否提出告訴之後,尚問及其餘問題,丁雅婷並詳予回應,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和解」一事,且被告丁雅婷與其父丁清雄及同案被告劉俊傑於93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劉詩吟涉嫌過失傷害之告訴,劉詩吟嗣即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5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608號案審理,嗣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於94年7月22日經調解而與劉詩吟達成和解,被告丁雅婷始具狀撤回對劉詩吟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08號案卷影本無訛,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19623號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然遍觀本案案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608號劉詩吟過失傷害案卷(影本見94年度偵字19623號卷第79頁至第106頁),或監察院案卷,均無和解書或類似文件,且倘被告丁雅婷確曾應告訴人陳信吉之要求簽立和解書,然該車禍案件之被害人尚有被告劉俊傑,衡情告訴人陳信吉亦應一併使其簽寫和解書,方能達到終結該案或偏袒劉詩吟之目的,惟告訴人陳信吉卻未使被告劉俊傑簽寫同意書,無從為劉詩吟卸責,凡此足徵被告丁雅婷於93年2月27日在上開門諾會醫院接受警詢時並未簽立任何和解文件,是以被告丁雅婷於陳情狀所載告訴人陳信吉警員哄騙其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其並懾於陳信吉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陳信吉警員所填妥之書面,陳信吉警員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等節,顯屬不實。基此,被告丁雅婷所辯告訴人陳信吉叫伊簽筆錄及書面,告訴人陳信吉有跟伊說該書面係和解書云云,委難採信。
㈤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申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在所不問。又申告人所申告之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真實,而未對被申告人為懲戒處分者,固不能謂申告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申告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申告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申告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被申告人有應受懲戒處分之行為,即不能謂申告人毋須負誣告罪責,且誣告罪,本不限於所申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同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茲查,上開陳情狀所記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之內容,係屬不實,已如前述,被告劉俊傑亦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警局門口看到劉詩吟由一位女性友人陪同從警局走出來,劉詩吟的友人與哪位警員交涉,伊並不知道云云(見更二審卷第27頁正面),顯見被告劉俊傑對陪同劉詩吟至警局之友人究有無與告訴人陳信吉週旋交涉乙事毫無所悉之情形下,仍於陳情狀為「劉詩吟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等內容不實之記載。且依被告劉俊傑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93年2月21日16時0分起至16時45分止,筆錄內亦載明詢問人為「警員朱錦榮」(見93年度發查字第1034號卷三第1頁),於長達四十五分鐘之詢問時間,被告劉俊傑自無可能誤認陳信吉係製作筆錄之警員,其係蓄意虛構告訴人陳信吉為製作筆錄之警員甚明。再參諸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於警員製作筆錄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丁雅婷亦無遭告訴人陳信吉哄騙而簽立和解書之情事,業如前述,則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既均親自接受警方詢問並製作筆錄,對被告劉俊傑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及被告丁雅婷未遭告訴人陳信吉哄騙而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等情,係渠等二人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難諉為不知或有誤認之情形,竟仍於陳情狀為不實之記載,凡此足徵上開陳情狀所載「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週旋交涉」,及告訴人陳信吉係在被告劉俊傑意識不清之情形下製作筆錄,且告訴人陳信吉哄騙陳情人丁雅婷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丁雅婷並懾於告訴人陳信吉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告訴人陳信吉所填妥之書面,告訴人陳信吉隨即將前揭書面帶回等節,係出於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二人之故意虛捏。且按監察院認為公務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等情事,應付懲戒者,應將彈劾案連同證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3條亦就監察委員調查人民書狀所訴事項之辦理詳為規定,觀諸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向監察院所具陳情狀之主旨欄亦明載「為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陳信吉於受理車禍案件涉嫌包庇肇事者,敬請查明」等語(見監察院案卷第1頁),已有請求監察院查處告訴人陳信吉違法、失職行為之意,而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於陳情狀故意虛捏上開事項,並向有權將彈劾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之監察院提出,監察院據此調查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所訴事項,渠等二人意圖使告訴人陳信吉受懲戒處分而有誣告之故意甚明。基此,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所辯其等僅係請監察院查明真相,並沒有使告訴人陳信吉受懲戒處分之意圖,無誣告之故意云云,無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俊傑、丁雅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查被告劉俊傑、丁雅婷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說明,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將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否認所謂「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仍應受處罰之立場。就本件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二人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劉俊傑、丁雅婷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無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
三、核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就上開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利用不知情之律師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
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2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監察院提出告發檢舉之陳情書,誣指告訴人陳信吉涉嫌包庇肇事者等下列虛構之不實事項,並由監察院分案進行調查:
⒈「陳信吉警員承辦本案,明知案發現場陳情人劉俊傑係依
法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竟仍於民國93年2月25日填單舉發陳情人劉俊傑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陳情人劉俊傑之父劉新源隨即以電話向陳信吉警員提出質疑並表示抗議,陳信吉警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改稱其無法更正。是陳信吉警員此舉是否同樣係受託為肇事者脫免刑責..」。
⒉「陳信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所繪製A
車之行進方向亦與事實不符..顯見陳情人係正常筆直於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遭肇事者高速自正後方撞擊,陳信吉警員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顯與事實不符至明。」因認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及同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關於陳情狀所載上開㈠之⒈所示有關告訴人陳信吉初始承
諾會負責更正罰單,事後改稱無法更正罰單之情事,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均供述該等情事係由同案被告劉新源與告訴人陳信吉接洽,且由同案被告劉新源向律師提及,伊等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第27頁正面),而同案被告劉新源亦供證:伊於93年3月1日到玉里分局跟告訴人陳信吉見面,因告訴人陳信吉於93年2月25日開罰單,伊就去請教告訴人陳信吉,告訴人陳信吉說伊可以去新竹監理站申訴,伊跟告訴人陳信吉說伊如果去申訴,會如何處理,告訴人陳信吉跟伊說會幫伊撤銷罰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同案被告劉新源復坦言係其向律師提及上開情事,並向監察院陳情(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且參以同案被告劉新源於原審審理所提其與告訴人陳信吉對話之錄音帶(見上訴審卷第92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帶內容與被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觀諸被告所提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3頁),均係由同案被告劉新源與告訴人陳信吉討論罰單之事,足認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所供更正罰單之事係由同案被告劉新源與告訴人陳信吉接洽,且由同案被告劉新吉向律師提及,其等並不清楚乙節,尚非無稽,則上開㈠之⒈所示有關告訴人陳信吉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罰單,事後改稱無法更正罰單之情事,係由同案被告劉新源向律師提及並使律師記載於陳情狀,縱認該等情事係出於同案被告劉新源虛捏,然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對告訴人陳信吉究有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罰單,事後改稱無法更正罰單之事,均不知情,且非其等二人利用律師記載上開事項予陳情狀,即難認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有誣告故意而記載上開事項予陳情狀,自不能論以誣告罪。⒉至陳情狀所載「陳信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中所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亦與事實不符...,顯見陳情人係正常筆直於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遭肇事者高速自正後方撞擊,陳信吉警員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顯與事實不符至明。」等內容,純為被告劉俊傑、丁雅婷陳述主觀上所認車禍發生之過程,進而論斷告訴人陳信吉製作之現場圖中A車(即被告劉俊傑駕駛之機車)之行進方向與事實不符,上開陳情狀所載之內容並非誣指告訴人陳信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就陳情狀之上開記載事項,有使告訴人陳信吉受懲戒處分之意圖,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⒊綜上,就被告劉俊傑、丁雅婷被訴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
誣告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關於被告劉俊傑、丁雅婷部分,以被告劉俊傑、丁雅婷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提出陳情狀,誣指告訴人陳信吉於93年2月25日填單舉發陳情人劉俊傑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告訴人陳信吉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改稱其無法更正乙節,係屬犯罪不能證明,因該部分與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誤認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有此部分誣告之行為,即有違誤。(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劉俊傑、丁雅婷行為後,刑法第28條規定固經修正,然就本件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二人所成立共同正犯參與類型,因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二人係直接從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情形,則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對被告劉俊傑、丁雅婷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適用舊法之規定,亦有未洽。(三)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律師製作陳情狀,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應屬間接正犯,原判決漏未論及,尚欠允當;(四)被告劉俊傑、丁雅婷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所犯誣告罪之時間係在
96 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亦有未合。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劉俊傑、丁雅婷為有利於其等車禍案件之肇事責任歸屬認定,竟不顧告訴人陳信吉擔任公務人員之名譽與前途,即向監察院提出內容不實之陳情狀,濫行誣指告訴人陳信吉包庇對造當事人,使告訴人陳信吉徒受調查程序之累,惟念及被告丁雅婷、劉俊傑年輕識淺,且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陳信吉致歉,兼衡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陳信吉致歉,告訴人陳信吉並當庭表示願意接受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之道歉(見更二審卷第33頁反面),並具狀陳明請求對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從輕發落,予以改過自新之機會(見更二審卷第51頁),被告劉俊傑、丁雅婷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貳、被告劉新源、丁清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清雄與同案被告丁雅婷、上訴人即被告劉新源與同案被告劉俊傑為父女、父子關係。緣同案被告劉俊傑於93年2月21日13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同案被告丁雅婷,行經台9線省道289公里800公尺北向車道處(花蓮縣○里鎮○○里○○○路段),與劉詩吟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該交通事故經通報由告訴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第5組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陳信吉前往處理。被告劉新源、丁清雄與同案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明知告訴人陳信吉處理該交通事故並無包庇肇事者之情,竟共同基於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3年4月12日,向有權接受申告而開始行政懲戒程序之監察院提出告發檢舉之陳情書,誣指告訴人陳信吉涉嫌包庇肇事者等下列虛構之不實事項,並由監察院分案進行調查:
㈠「肇事人劉詩吟非但毫無悔意,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交涉。陳信吉警員即在陳情人劉俊傑車禍受傷驚魂未定,且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陳信吉警員竟於民國93年2月28日下午(應為2月27日之誤植),至陳情人丁雅婷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醫院之病房,利用陳情人丁雅婷涉世未深,年幼可欺,且父母家長均不在身邊之機會,哄騙陳情人丁雅婷簽立不提告訴並同意和解之書面。陳情人丁雅婷在傷勢嚴重,頭腦昏沈,並懾於陳信吉具警察身份之情形下,非出於自由意識簽下陳信吉警員所填妥之書面...」。
㈡「陳信吉警員承辦本案,明知案發現場陳情人劉俊傑係依法
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並無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至內側車道之行為...竟仍於民國93年2月25日填單舉發陳情人劉俊傑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陳情人劉俊傑之父劉新源隨即以電話向陳信吉警員提出質疑並表示抗議,陳信吉警員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詎料,事後竟改稱其無法更正。是陳信吉警員此舉是否同樣係受託為肇事者脫免刑責..」。
㈢「陳信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中所繪製A車
之行進方向亦與事實不符..顯見陳情人係正常筆直於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遭肇事者高速自正後方撞擊,陳信吉警員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顯與事實不符至明。」因認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及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涉有上揭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劉新源、丁清雄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吉之證詞,暨劉俊傑之交通事故卷宗、監察院秘書長94年11月3日(94)秘台內字第0940106358號函暨調查意見、監察院94年12月7日(94)院台內字第0941900342號函所附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玉里榮民醫院93年7月15日玉醫醫字第0930006178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93年7月13日基門醫文字第93-0834號函及附件、劉俊傑93年2月21日在玉里分局警備隊之詢問筆錄、丁雅婷93年2月27日在上開門諾會醫院之詢問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清雄、劉新源固不諱渠等有具名向監察院提出上開陳情狀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劉新源辯稱:關於陳情狀所載告訴人陳信吉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罰單,事後改稱無法更正罰單之事項,係伊於93年3月1日到玉里分局跟告訴人陳信吉見面,因告訴人陳信吉於93年2月25日開罰單,伊就去請教告訴人陳信吉,告訴人陳信吉說伊可以去新竹監理站申訴,伊跟告訴人陳信吉說伊如果去申訴,會如何處理,告訴人陳信吉跟伊說會幫伊撤銷罰單,至陳情狀所提劉詩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交涉之事項,係劉俊傑跟伊講,而陳情狀所載丁雅婷被騙簽立和解書之事項,則係丁雅婷提出來,伊並不清楚,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被告丁清雄辯稱:關於陳情狀所載劉詩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本案之陳信吉警員交涉,陳信吉並於劉俊傑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之事項,及告訴人陳信吉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罰單,事後改稱無法更正罰單之事項,係劉俊傑、劉新源講的,與伊無關,而陳情狀所載丁雅婷被騙簽立和解書之事項,則係丁雅婷提出來,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但告訴人並非當然成立誣告罪,如果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告訴人本缺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及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亦可參照。茲關於陳情狀所載告訴人陳信吉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罰單,事後改稱無法更正罰單之情事,已據被告劉新源坦承係其向律師提及上開情事,並向監察院陳情(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然被告劉新源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其與告訴人陳信吉對話之錄音帶(見上訴審卷第92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該錄音帶內容與被告劉新源所提錄音譯文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觀諸被告劉新源所提錄音譯文內容,係被告劉新源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前往玉里分局警備隊向告訴人陳信吉請求閱覽車禍相關卷證,嗣於告訴人陳信吉同意提供現場圖及照片後,一再質疑告訴人陳信吉為何製發舉發通知單,告訴人陳信吉則解釋其所據乃同案被告劉俊傑之陳述,及告知認為劉詩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因被告劉新源一再爭執,告訴人陳信吉遂告知被告劉新源可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舉發通知單不服,亦可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並提供花蓮縣吉安鄉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電話(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3頁)。
又依被告劉新源所提上開錄音帶內容,末了時確有聲音稱:「我們會把你撤銷掉。」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該錄音帶內容無訛,雖告訴人陳信吉當庭否認該句內容為其所言(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且本院上訴審審理亦將上開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可供比對之字數不足,不符聲紋鑑定之條件,故無法就錄音帶所顯現「我們會把你撤銷掉。」之聲音內容作聲紋比對鑑定,有該局96年11月5日調科參字第0960047914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可憑(見上訴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然告訴人陳信吉既坦認該錄音帶部分對話內容係其與被告劉新源之對話,並陳明:當時伊等派出所很多人,對話地點應該是在玉里分局警備隊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縱認上開錄音帶內容末了所顯現「我們會把你撤銷掉。」之聲音,非告訴人陳信吉所為,而係旁人所言,惟衡諸被告劉新源至警局一再質疑告訴人陳信吉為何製發舉發通知單,並與告訴人陳信吉爭執,且有多人在旁之情形下,於此爭執之混亂過程中,旁人所言「我們會把你撤銷掉」之語,足令被告劉新源誤認係告訴人陳信吉所為,而使被告劉新源、丁清雄誤會有告訴人陳信吉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罰單之情事,況告訴人處理劉詩吟與劉俊傑所發生之交通事故,製單舉發被告劉俊傑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該通知單經被告劉俊傑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後,由該監理站於93年3月26日以稽違000000000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54頁)覆:「上揭違規案業經舉發單位查證其違規事實十分明確,舉發無訛」,嗣又由該監理站於93年6月17日以稽違000000000號函(見94年度偵字第19623號卷第53頁)覆:「上揭違規案件經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同意撤銷免罰」。且告訴人陳信吉經依花蓮縣警察局「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督導考核執行計畫」第4點第1項第10款規定:「違規事實用語與引用法條不同,造成民眾誤認員警舉法錯誤」,議處劣蹟2次,亦有花蓮縣警察局99年5月6日花警交字第0990018336號函在卷可憑(見更一審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陳信吉因本件車禍而製單舉發被告劉俊傑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確有不當。足見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於陳情狀所載告訴人陳信吉初始承諾會負責更正罰單,事後改稱無法更正罰單之事項,顯係出於被告劉新源、丁清雄之誤會,且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即難認被告劉新源、丁清雄確係故意虛構,而有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相繩。
㈡次查,關於上開陳情狀記載劉詩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分局,與告訴人陳信吉週旋交涉之事項,係因劉俊傑見及劉詩吟由其友人陪同從警局走出,且告訴人陳信吉並於劉俊傑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劉俊傑供述綦詳(見更二審卷第27頁正面),而陳情狀關於丁雅婷於警詢時被騙簽立同意和解之書面等事項,亦據同案被告丁雅婷供明簽立之過程甚詳(見更二審卷第26頁正面),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所辯關於上開陳情狀記載劉詩吟委託友人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與承辦警員陳信吉週旋交涉,且警員陳信吉並於劉俊傑意識不清之情況下製作筆錄之事項,及關於丁雅婷於警詢時被騙簽立同意和解之書面等事項,分係伊等聽聞同案被告劉俊傑、丁雅婷所講乙節,尚非無稽,雖上開事項係屬不實,已如前述,然被告劉新源、丁清雄並非以該等事項係其等自己親歷之事而堅指告訴人陳信吉有應受懲受處分之行為,再衡諸被告劉新源、丁清雄分別為同案被告劉俊傑、丁雅婷之父親等情,則被告劉新源、丁清雄對誼屬至親之子女劉俊傑、丁雅婷所言上開事項,未有懷疑而相信渠等子女所言,並於陳情狀與其等子女共同具名向監察院陳情,以保障渠等子女劉俊傑、丁雅婷之權益,亦屬事理之常,尚難認上開事項係出諸被告劉新源、丁清雄之故意虛構,自不能認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有誣告之故意,即無從以誣告罪論科。
㈢再查,陳情狀固載「陳信吉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其中所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亦與事實不符……,顯見陳情人係正常筆直於行駛於外側車道時,遭肇事者高速自正後方撞擊,陳信吉警員繪製A車之行進方向顯與事實不符至明。」等內容,純為被告劉新源、丁清雄陳述主觀上所認車禍發生之過程,進而論斷告訴人陳信吉製作之現場圖中A車(即被告劉俊傑駕駛之機車)之行進方向與事實不符,上開陳情狀所載之內容並非誣指告訴人陳信吉有違法、失職之情事,尚難認被告劉新源、丁清雄就陳情狀之上開記載事項,有使告訴人陳信吉受懲戒處分之意圖,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
六、綜上,被告劉新源、丁清雄固於陳情狀與其等子女劉俊傑、丁雅婷共同具名向監察院陳情,惟被告劉新源、丁清雄並無誣告之故意,或有使告訴人陳信吉受懲戒處分之意圖,自不能論以誣告罪責。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起訴之被告劉新源、丁清雄誣告罪嫌,依其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劉新源、丁清雄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有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被告劉新源、丁清雄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劉新源、丁清雄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