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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79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779號、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5528號、97年度偵字第1503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林秀德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秀德係址設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聚德堂藥行」負責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95年4 月某日起至96年5 月25日止,在上址及臺北市○○○路圓山飯店後山名為「仲景園」之建築物(起訴書誤載為中山北路一段一巷一弄附近,應與更正)為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等不特定民眾從事把脈、問診、開立處方箋、針灸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且其既從事上開中醫師所為之醫療業務,原應注意為艾草溫灸時,有一定之穴道部位、時間療程及溫度控制,未具備醫藥專業知識,擅自為之有致人受傷之危險,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及之,卻疏未注意,於95年6 月21日在「仲景園」為病患

A 女為溫灸治療,先取艾草放置於A 女下腹部,再點火燃燒艾草以從事溫灸醫療行為,未為適當之時間、溫度控制,致

A 女受有下腹部皮膚2 處2 級燙傷,形成水泡,林秀德又以針將其挑破,併發細菌感染,各有2.52公分及1. 51 公分2處傷口。嗣於96年5 月25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會同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藥械針灸盒1 盒、無菌針灸針2 盒、拍針筒1 盒、聽診器1 支、養根命溫灸9 支、養根命漢方灸55粒、溫灸純艾條5 盒、脫脂棉1 盒、無菌手套1 雙及處分箋17張等物。

二、案經告訴人A 女告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林秀德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自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抗辯非出於任意性(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頁、第51頁背面),復與下述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其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告訴人A 女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錄音機於被告所經營之仲景園所錄取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製成錄音帶,無論被告是否知情,無論該錄音帶是否為母帶、拷貝帶,甚至為剪接帶,核均無侵害被告秘密通信自由可言,難謂取證過程不合法定程序,況且,錄音帶所錄得之聲音,全憑機械力所為,並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引為物證,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引之為物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規定,提示該錄音帶,令被告辨認,錄音帶復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確認告訴人製作之譯文與錄音帶內容相符,製成筆錄,成為書證,法院調查本項書證,復依同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就該筆錄內容向被告宣讀,並無不合,自得做為裁判基礎。至於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帶,是否為被告在知情之情況下錄製,乃該項物證證明力高低判斷之範疇,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涉。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2頁背面、第50頁至第51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德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辯稱:仲景園只是山上一個涼亭,伊沒有為告訴人A女或其他民眾實施醫療行為,伊只是在仲景園拿溫灸給告訴人使用,由告訴人自己在該處溫灸,隔天告訴人來店裡說有起水泡,伊也有提供藥粉供告訴人擦拭傷口云云。惟查:

(一)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有於前揭時地為告訴人A女及不特定民眾從事把脈、問診、開立處方箋、針灸等醫療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更一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其於原審時供稱:我有開處方箋、把脈、問診,約

3 、4 年前開始,差不多就是到96年中間,針灸是十幾年前開始做的,後來就沒有,都是好朋友知道就來找,違反醫師法我認罪,我有把脈、問診、開處方箋,但是針灸只有在學的時候做過幾次,是從95年4 月開始到警察查獲為止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第153 頁);嗣於本院上訴審時供稱:(你在原審時說你有替別人把脈、診斷、開處方、針灸這些行為,是否實在?)實在,醫師法部分我承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41頁背面、第62頁背面);再於本院更一審時供陳:(你的違法醫療做到那一天?)被抓了以後就沒有做了,做到被抓的那一天就沒有做了,(你有無幫人針灸?)有,只有親朋好友,是放血,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又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於95年4 月起至95年6 月21日止為其問診、把脈、放血、針灸、開處方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5至48頁),而被告對外化名「中醫針灸林敬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度他字第443 號卷第62頁,下稱他字443 號卷),復有告訴人A 女提出之名片影本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5329號卷第5 頁,下稱他字5329號卷),復參酌員警係於96年5 月25日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聚德堂藥行」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針灸盒1 盒、無菌針灸針2 盒、拍針筒1 盒、聽診器1 支、養根命溫灸9 支、養根命漢方灸55粒、溫灸純艾條5 盒、脫脂棉1 盒、無菌手套1 雙等執行醫療業務工具、材料及處分箋17張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處方箋17張在卷足憑(見他字第443 號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7頁、第38至54頁),堪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時雖曾供稱:自88 年起開始執行醫療業務一節(見原審卷第82頁),並無證據可佐,已難憑採,及於本院更一審時改稱:幫人針灸時間到95年底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9頁),悉與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前揭自白不符,更與前開證據相左,亦難遽信。從而,被告自95年4 月間某起至96年5 月25日為警查獲為止,有為告訴人A 女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從事把脈、問診、針灸、開立處方箋等醫療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醫師法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稱「醫療業務之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均屬之;故為病人把脈、問診、針灸、開立處方箋等均屬醫師法第28條所稱之醫療業務之行為,必須依醫師法相關規定取得醫師執照後,始得為之。是以,被告基於治療目的,對告訴人A 女及其他不特定民眾所為問診、把脈、針灸、開立處方箋等行為,應屬醫療行為。然被告僅具有中藥調劑許可資格,並未領有合法中醫師證書,不具備合法醫師資格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5年8 月22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6541600 號函在卷為憑(見他字5329號卷第31頁),故被告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自不得執行醫療業務,竟為達治療目的,而為上開醫療行為,其確屬違反醫師法前揭規定,已甚明確。

(三)又被告於95年6 月21日在「仲景園」為告訴人A 女為溫灸治療,先取艾茸(即艾草打碎)放置於A 女下腹部,再點火燃燒,告訴人A 女旋向被告表示很燙,被告不予理會,要告訴人A 女自行放置其他位置溫灸,告訴人A 女從其指示另行放置肚臍下方其他位置,皮膚仍不堪其溫度,告訴人A 女只好將艾草移開,然已造成水泡,被告竟又以針將其挑破,致使疼痛不堪等情,業據告訴人A 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48至52頁),而告訴人A 女受傷後,於95年7 月7日 就診,確認受有下腹部皮膚2 處2 級燙傷,形成水泡,併發細菌感染,各有2.52公分及1.51公分2 處傷口等節,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A 女受傷患處照片2 幀附卷足憑(見他字5329號卷第31至33頁)。再者,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之95年7 月14日、7 月21日曾偽以求診之名再度前往被告之聚德堂藥行,就其與被告間對話加以錄音,該錄音內容經勘驗結果復與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相符,有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2 卷、錄音譯文2 份及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第11至27頁、原審卷第100 至101頁),參以經原審提示勘驗該錄音譯文紀錄後,被告亦於原審供承該錄音帶內確實為其本人之聲音無誤(見原審卷第151 頁),且細繹彼等間對話內容以觀,被告固然未正面承認告訴人A 女腹部所受燙傷為其溫灸所造成,但告訴人A 女一再表示「你把我溫灸燙到的水泡」如何如何,被告均不曾否認或澄清該水泡非肇因於伊,反而對於水泡治療有所關懷並予觀察,甚至告訴人A 女告稱水泡處已細菌感染,質疑是否被告未以酒料消毒而以白濁的水消毒之「放血針」戳破時所造成,被告亦未否認有戳破之舉動,僅出言反駁稱那不是水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錄音帶譯文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7779號卷第11至27頁、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佐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本審時亦不否認確實有於仲景園內儲藏室幫告訴人A 女作溫灸,有看見告訴人身體出現水泡,及溫灸後翌日告訴人有為起水泡事來店內求助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更二審卷第21頁),足徵告訴人A 女指稱腹部受燙傷乃被告不當溫灸所致,且事後被告尚以針挑破水泡,以致併發細菌感染等情,所言非虛,此外並有被告所呈仲景園照片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第61至65頁、第69至73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四)被告既從事上開醫療業務,理應注意為艾草溫灸時,有一定之穴道部位、時間療程及溫度控制,應謹慎使用以免傷及皮膚,且未具備醫藥專業知識者擅自為之,有致人受傷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為適當之時間、溫度控制,致告訴人A 女受有下腹部皮膚2 處2 級燙傷,形成水泡,被告又逕以針挑破水泡併發細菌感染,其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A 女所受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純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業務,係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本件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雖未領有醫師執照,欠缺充任醫師之形式條件,亦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林秀德上開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被告長期從事醫療行為,告訴人A 女亦係慕名經人介紹而前往求醫,次數多達13次,其與被告除本案糾紛外,前未曾有何恩怨等情,均據告訴人A 女結證在卷,衡諸上揭各情,既被告盛名在外,應極愛惜名譽,要無自毀招牌之可能,其無藉醫療行為致告訴人A 女成傷之故意,應可認定,其溫灸不當致告訴人A 女燙傷,乃醫療知識不足貿然行醫,草率從事之過失所致,檢察官指被告所犯為故意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本院諭知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無論受其診治之人多少,或同一人受診多少次,均屬一個業務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等規定,審酌被告未具醫師資格而從師醫療業務,妨害國民身體健康,終至病患成傷後,又未能予以適當轉介就醫,實屬不該,惟念其所肇致傷害並非嚴重,案發後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6,000元,因被害人A 女拒絕而未果,尚有所悔過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說明扣案藥械針灸盒1 盒、無菌針灸針2 盒、拍針筒1 盒、聽診器1 支、養根命溫灸9 支、養根命漢方灸55粒、溫灸純艾條5 盒、脫脂棉

1 盒、無菌手套1 雙為被告所使用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28條宣告沒收,又扣案處分箋17張為被告所有供犯醫師法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德自知並非醫師卻進行種種醫療行為,並為告訴人進行放血、針炙之侵入性治療,又利用醫療過程趁機猥褻,又惡意傷害造成告訴人下腹2 處2 級燙傷,被告始終否認並誣賴告訴人是自己燙傷欲訛詐其錢財等等,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不值寬宥。本案於審理過程中,法院曾提出捐款40萬元予慈善機構、6 萬6000元予告訴人,因被告年事已高,就予被告得以緩刑2 年,因被告與告訴人並無交集而作罷,今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8 月,實屬過輕,且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罪,原審僅判處8 月,實難與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與折磨相比,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被告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

4 年方屬公允云云。惟查:(一)依本院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醫療過程中趁機猥褻告訴人A 女之事實,已如後述理由五說明,檢察官執此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自不足採。(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已就違反醫師法犯行坦白認罪,復於本院更一審時坦承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主動撤回上訴,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即已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新台幣36 ,000 元(見原審卷第29頁),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560 萬元差距過大(見本院上訴審卷第63頁),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況和解與否雖屬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究屬民事賠償問題,衡與刑罰權著重法益之保護,刑罰酌科主要考量乃法益侵害程度及行為可責性異其旨趣,且被告已於98年7 月28日本院98年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後賠償告訴人A 女50萬元,亦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卷第53、54頁),並有本院前揭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更二卷第16至18頁),被告顯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為由,指摘量刑過輕,即難憑採。綜前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本件告訴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明不願原諒被告犯行之意(見本院更二審卷第53、54頁)。然刑罰之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非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有坦承部分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撤回上訴、賠償告訴人50萬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另衡以被告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且為防止被告再犯與矯治被告偏差行為,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期被告積極悔改自新。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528號、97年度偵字第15034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5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21日止,連續多次,在前揭「聚德堂藥行」及「仲景園」內,利用對A 女進行醫療行為之過程,假以豐胸推拿及調理為由,利用機會以手觸摸、抓捏A 女之胸部及下體,因認被告除上開違反醫師法罪嫌外,另涉有刑法第228條第1 項利用機會猥褻罪嫌、違反藥事法罪嫌及詐欺罪嫌,與本院前揭論科之違反醫師法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始得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8 條第1 項利用機會猥褻罪嫌、違反藥事法及詐欺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A 女之指訴為其論據,惟此情為被告堅決否認。查告訴人A 女雖於偵查時指稱:伊前往被告聚德堂藥行就診10次,自第7 次開始至第10次(95年5 月15日至同年月27日),被告均假以豐胸推拿、針灸調理為由,要求伊全身赤裸,利用機會以手觸摸、抓捏其胸部及下體,95年6 月10日、17日及21日伊又前往仲景園治療,被告於95年6 月10日除命伊全身赤裸,又用手觸摸伊胸部、下體,同年月21日被告則全身赤裸,2 腳跨坐在躺椅上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8601號卷第84至85頁,下稱第8601號偵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在上揭時地全身赤裸接受被告治療,因為被告針灸的位置在胸部、大腿內側、腹股溝、下腹等處,且被告又藉詞伊私處太小、尾椎歪斜,伸手推拿、挾私處(外陰部)云云(見原審卷第57至60頁),然核其證詞,實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蓋告訴人A 女年約50歲,專科肄業,目前任職於某大學行政人員,雖未曾婚嫁,但衡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人體知識,豈容被告藉機撫摸胸部、下體達6 、7 次均無所警覺,猶繼續向被告求醫?縱認告訴人A 女未婚而無性經驗,無從判斷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係出於醫療目的或出於猥褻故意,但被告苟如告訴人A 女所指證,於94年6 月21日進行溫灸醫療時,不僅命告訴人A 女全身赤裸,其亦全身赤裸,2 腳跨坐在躺椅上,則被告行為之嚴重不當,充滿猥褻意味,不論是否曾有性經驗者,均可明確判斷無訛,告訴人A 女為何當場隱而不發?告訴人A 女雖稱:因信賴被告為醫師,醫術高明,且年紀甚大,所以每次治療時都不覺得受到性侵害,遲至95年7 月6 日向警方備案前1、2 日,向一名懂針灸的人士請教,才發現被告所為不是正常針灸行為等詞(見第8601號偵卷第86頁),藉以說明遭性侵害而猶向被告求醫之原因。惟告訴人A 女既然在95年7 月6 日前即已發現被告撫摸胸部、下體涉有性侵害,而告訴人A 女亦於95年7 月14日、7 月21日偽以求診之名再度前往被告聚德堂藥行,藉以蒐集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證據,就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復如前述,如被告曾有猥褻告訴人A 女之行為,想當然告訴人A 女各該次蒐證錄音就此亦應予以著墨,然綜觀上開錄音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A 女就被告所涉業務過失犯嫌部分極盡誘導之能事,就猥褻行為則隻字不提,故被告是否確有猥褻行為,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A 女不僅指稱被告於94年6 月21日進行溫灸醫療時,全身赤裸,2 腳跨坐在躺椅,並稱被告身上背部肩頰骨,左邊或右邊有一圓形的膿疤,黑褐色,大約比10元銅板小一點,屁股溝正上方還有一淺褐色胎記大約比2 個10元銅板還大,身上有很多老人斑等特徵等語(見第8601號偵卷第86頁),惟被告兩側肩頰部位未見有黑痣,屁股溝上方亦未見胎記班乙節,此有卷附被告身體照片4 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證明書1 紙可憑(見第8601號偵卷第105 至108 頁),實與告訴人A 女所描述被告身體特徵不符,益徵告訴人A 女所述被告赤身裸體對其為猥褻云云,實乏憑據。再者,告訴人A 女因本件被告醫療過失而受有傷害,對於被告不無怨懟,是否因此而為誇大、不實之猥褻犯嫌指述,不無疑義,且告訴人

A 女所述被害情形既有如上重大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不相符合,則其證述自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此外,被告執行溫灸治療係以艾草燃燒為之,亦據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卷第48背面至49頁、第51頁),其所使用之艾草尚難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罪嫌。末查,告訴人A女雖於被告執行醫療行為領取中藥後,曾支付數百元之費用,惟被告確實為領有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有該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他字第443 號卷第27頁),並經本院函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經確認被告所經營之「聚德堂藥行」係台北市列冊之中藥商,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10月11日北市醫護字第099423793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更一審卷第30頁),是以A女所支付之費用,尚難認係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詐得之款項,檢察官除引用告訴人A 女之證詞外,對於被告所涉猥褻罪嫌、違反藥事法罪嫌、詐欺罪嫌均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部分均無從認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予以併辦,復未據起訴,應退回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