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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二)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宋洪安 已於10.

宋洪德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7號,中華民國96年2 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949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撤銷發回更審(100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宋洪安、宋洪德部分撤銷。

宋洪安公訴不受理。

宋洪德被訴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詐欺得利(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應係詐欺取財之誤)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理 由

甲、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洪安(已死亡)、宋洪兗(已死亡,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0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宋洪德、宋洪照(民國66年1 月15日死亡)與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宋木秀及宋鍾滿妹為上開宋氏兄弟姐妹之父母;宋雲梯(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宋雲榜、宋秀媛及宋雲統為已故宋洪照之子女。宋木秀於67年7 月23日死亡,於宋木秀尚在治喪之期間,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及宋雲梯4 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宋洪安出面,分別先後單獨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老邁母親1 人,為保障母親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應繼承的父親遺產過戶移轉給母親1 人,等母親百年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除分別表示同意外,同時在宋洪安之催促下,或主動申請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或被動由宋洪安帶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交付之,以供宋洪安辦理遺產過戶給母親之事宜。詎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4 人不但未將宋家姐妹應繼承自父親的遺產過戶給母親,反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推由宋洪安出面,偽造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 紙,宋洪安於該紙證明書上偽簽宋家姐妹及宋鍾滿妹之簽名,且未經同意,於其上蓋上陳宋新妹、詹宋菊、宋春蓮之前與印鑑證明一同交付之印鑑章,並偽造賴宋平妹、宋參珠、宋黃美玉之印鑑章蓋之,另宋合妹部分則係宋洪安帶同宋合妹申請印鑑證明時,趁機持宋合妹之印鑑章蓋之,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88年8月間,被告等4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卻利用上開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暨分割登記予宋洪安、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及不知情之宋雲榜、宋雲統、宋秀媛等人,足生損害於宋家姐妹及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宋鍾滿妹於88年1 月20日死亡後,宋洪安遲遲未提及前述遺產繼承與分割等事,迄92年上旬,宋家姐妹等人察覺有異,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繼承資料,始悉上情,方知受騙,並經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宋洪安、宋洪德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乙、被告宋洪安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原審以被告宋洪安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宋洪安已於101年4月10日死亡,有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據(本院重上更㈡字第55號卷第258 頁參照),原審未及審酌,而論處被告宋洪安罪刑,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宋洪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宋洪安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被告宋洪德部分:

、被訴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詐欺得利(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得利應係詐欺取財之誤,下同)部分:

壹、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因欠缺訴訟條件之不同,而應為不同種判決時,如係免訴與無罪競合時,應諭知免訴判決(院解字第3458號解釋意旨參照)。

貳、被告宋洪德被訴此部分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2款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2 項並未修正。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宋洪德所犯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詐欺得利罪等,其法定本刑俱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規定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宋洪德共同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含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依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及被告宋洪安等之供述,同案被告宋洪安係於其父宋木秀死亡後,至遲約於67年9月間完成該行為(偵字第14949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34頁至第137頁、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59頁、第172頁、第178頁、卷二第25頁、第60頁、第61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127頁、第128頁參照)。而被告宋洪德被訴共同涉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係從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該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公訴人係於93年間開始偵查,偵查前並無任何其他時效停止之事由發生,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77年9 月間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宋洪德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詹宋菊、陳宋新妹、宋合妹、宋洪明之證述;告訴人賴宋平妹、宋春蓮、黃宋美玉、宋參珠之指述;被告宋洪安之供詞及卷附繼承權拋棄證明書1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含附表及登記清冊)、宋洪安、宋洪兌、宋洪德、宋雲梯等 4人之印鑑證明各1紙、宋鍾滿妹72年11月15登記,78年5 月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1紙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宋洪德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母親生前告訴伊她要的是現金不要那些土地,父親留下的那些土地都是共有持分地,面積也很小,她年事已大很難處理,關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是否偽造伊不清楚,都是宋洪安在辦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曾說有將印章交給宋洪安,如今又說是偽造的,前後主張不符,此外,告訴人的其他供述有諸多矛盾,顯不可採。㈡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是要給母親,既然要拋棄給母親,拋棄程序要合法,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就不可能是假的。因此不可能會有偽造的印章或偽造的證明文件,但告訴人卻在警詢時說這些印章都是假的,甚至請求鑑定印章的真偽,與他們說要拋棄給母親有很大的矛盾。㈢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的筆跡都是宋洪安寫的,寫名字只是確定將來大家蓋章的位置,其他過程也都是他在處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洪德有共同參與。㈣依被告宋洪德在審理時之供述,其母的後事都是兄弟出錢,姊妹沒有出錢,其實不只這些,大節日即元宵、端午、中秋、過年等,女兒都沒有祭拜,這部分告訴人黃宋美玉、賴宋平妹、宋參珠於原審法院均陳稱宋家祠堂、祖墳是否有修繕,他們都不清楚,宋參珠更明白表示因先生姓魏,我們家的習俗是女兒嫁出去後只能拜夫家。可見本案宋家姊妹拋棄繼承是他們家的習慣,亦與一般傳統的習俗相符等語。經查:

㈠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前後矛盾不一或與常情有違:

⒈告訴人賴宋平妹於偵訊時供稱:當時未申請印鑑證明、未將

印鑑交給宋洪安,宋洪安未帶我去申請印鑑證明,亦未簽過拋棄繼承契約書。(問:為何他會有妳的印鑑證明?)那都是假的(偵字第14949 號卷第73頁、第74頁參照)。惟其在原審法院作證時卻證稱:(問:之前為什麼把你的印章交出去?)就是先把我父親的遺產過戶給我母親,等我母親百年之後,我們全部再一起分。(問:你有沒有交印鑑、印鑑證明給宋洪安?)沒有,我以前有去申請過一次印鑑證明,就是要處理我們賴姓的財產事情。(問:在你父親過世後,宋洪安跟你說要辦這件事,你有沒有去申請過印鑑證明?)以前我去申請過,那時候我父親還在,不過我父親過世後,我沒有去申請過印鑑證明。(問:但是在登記案中,你所用的印鑑是你在67年8月16日申請的,跟同日67年8月16日申請的印鑑證明,這時候你父親已經過世了?【提示土地登記卷】)我沒有去申請過,都是宋洪安自己去的。(原審卷二第68頁、第69頁參照)。從告訴人賴宋平妹在偵訊及原審法院之供述可知,就其有無申請印鑑證明、有無將印鑑交給宋洪安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在偵查中供稱未申請印鑑證明、未將印鑑交給宋洪安,宋洪安未帶其去申請印鑑證明,但在原審法院先是證稱將印章交出去是要先把父親的遺產過戶給母親,嗣又改稱未交印鑑及印鑑證明給宋洪安,父親過世後,未去申請過印鑑證明,都是宋洪安去弄的。且所證其父過世後未去申請過印鑑證明一事,又與實際情形不符。

⒉陳宋新妹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申請印鑑證明?

)有。媽媽來找我時有去申請過一次,是宋洪安帶他來找我的。(問:你是否有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有。(問:為何要交給他?)因為他說要將遺產過戶給母親,讓他有保障,等他百年之後再將該遺產大家一起分。(問:宋洪安是否有帶你去申請印鑑證明?)有。是他帶我去申請的,字也是他寫的,因為我不會寫字等語(偵字第14949 號卷第78頁、第79頁參照)。惟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提到在你父親出殯之後,你的弟弟有去你家跟你說過房屋要過戶給你的媽媽,那你說的弟弟是哪一位?)宋洪安。(問:到你家的時候,如何跟你說?)說要把財產過戶給我母親,我就說好,過戶給媽媽,然後就叫我要一起去辦理戶籍謄本。(問:是戶籍謄本還是印鑑證明?)是戶籍謄本。(問:有沒有要你去辦印鑑?)沒有。(問:有沒有叫你去辦理印鑑證明?)沒有,只有叫我去申請戶籍謄本出來而已。(問:你當時去戶政事務所時,有沒有帶什麼證件?)沒有,我沒有帶證件,也沒有帶印章。(問:你到戶政事務所辦手續時,有沒有帶身分證、印章過去)沒有。(問:你辦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就是一張紙。(問:宋洪安除了跟你拿這張紙以外,還有沒有跟你拿其他東西?)沒有。(問:有沒有拿你的印章?)沒有。(問:你有沒有將你的印章交給宋洪安?)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參照)。從陳宋新妹於偵訊及原審法院之證詞可知,就其有無申請印鑑證明、有無將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在偵查中供稱有申請印鑑證明、有將印鑑交給宋洪安,但在原審法院則證稱未交印鑑及印鑑證明給宋洪安。⒊詹宋菊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申請印鑑證明?)

有。是宋洪安帶我去申請的。(問:你是否有將印鑑證明及印鑑、印章交給宋洪安?)有。(問:為何要交給他?)我父親過世一陣子後,他帶我母親去找我,說要將遺產過戶給媽媽,等媽媽百年之後再拿出來一起分等語(偵字第 14949號卷第76頁、第77頁參照)。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宋洪安有沒有為了你母親的財產,要你提供印鑑、印鑑證明?)沒有。(問:【提示92年度他字第1827號卷第39頁警詢筆錄】你剛剛說有把印章交給宋洪安,然後在警詢中你表示印章不是你的?)我沒有這麼說過,應該是說印章不是我自己刻的。(問:印章是不是你的?)是的,印章不是我刻的。(問:是他要帶你去辦印鑑的時候,印章就已經刻好了,還是要去辦印鑑的時候,在路邊才刻的?)那個印章是他刻的,然後他帶我去辦印鑑,辦好之後,他就把印章拿走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83 頁、第185頁、第186頁參照)。依詹宋菊於偵訊及審理之證詞可知,就其有無交付印鑑證明、印鑑、印章給宋洪安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在偵查中供稱有交付印鑑證明、印鑑、印章給宋洪安,但在原審法院則證稱未交印鑑及印鑑證明給宋洪安,印章不是渠刻的。

⒋宋合妹於偵訊時證稱:(問:在67年你是否有去申請印鑑證

明?)有。宋洪安逼我去辦的,他跑到台中來,說我媽媽一直哭,說該財產要過戶給他,等她百年之後再拿出來分。(問:宋洪安是否曾拿你的印鑑證明及印章?)有。那一天他逼我去辦印鑑證明時,在大里鄉公所拿我的印章一直蓋一些文件,我問他蓋什麼東西,他除了不讓我知道,還將那些文件蓋起來不讓我看。直到現在我還不知道他蓋了些什麼東西。(問:是否有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提示】)沒有。當初沒有說要拋棄,是要移轉給我媽媽。那一份證明書應該是宋洪安拿我的印章去蓋的(偵字第14949號卷第135頁參照)。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宋洪安沒有得到你的同意把東西蓋了,拿了你的印鑑證明就走,當時你有沒有呼救?)沒有,他說大家要移轉給我媽媽,所以我沒有呼救。(問:既然你沒有看清楚宋洪安蓋什麼東西,你怎麼會確定他是蓋來要寫給媽媽,為什麼你又要讓他蓋了就走?)我有同意要蓋給媽媽,他也跟我說這是要蓋給媽媽,但是我要看他不給我看。(問:那為什麼你在警局中表示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的章不是你的,為什麼你可以確定?)他蓋的印章不是我願意蓋的,我的意思是這樣,印鑑證明是宋洪安帶我去申請的,那是大家都講好,申請印鑑證明的用途是要把我父親事後的所有遺產移轉給我母親,等母親過逝之後,再大家分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至第40頁參照)。依宋合妹之偵、審中證詞可知,其一方面說,申請印鑑證明是宋洪安逼其去辦的,既然如此,為何戶政事所務內,均未呼救?且所證宋洪安在公家單位拿其印章一直蓋,又不讓其看,不知宋洪安蓋在什麼文件上,均屬不可思議之事。

⒌黃宋美玉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申請印鑑證明?

)沒有。(問:你是否有將印鑑交給宋洪安?)沒有。(問:宋洪安是否有帶你去申請印鑑證明?)沒有。(問:你是否有簽過拋棄繼承的契約書?)沒有。(問:宋洪安是一個一個找你們談過戶的事,還是一起叫來談?)他是單獨到我家裡找我談,我有答應要過戶給媽媽,且當時有交給他印章,有沒有蓋我不清楚,那個印章不是印鑑等語(偵字第 14949號卷第75頁參照)。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黃宋美玉印鑑證明】這張67年9月4日登記同天申請之印鑑、印鑑證明,是否是你交出去的?)我沒有去申請。(問:你沒有辦過印鑑證明嗎?)沒有。(問:依據規定印鑑證明需要本人親自到場辦理,除非有特殊情形?)我沒有去辦過印鑑證明,我有把印章拿來給我哥哥,我哥哥說要把我爸爸的遺產給我母親,所以我把印章給我的哥哥,他說要辦理過戶,我沒有去申請過印鑑。(問:不過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親自到戶政事務所申辦?)我沒有去申請。(問:如果你沒有申請過,這個印鑑證明如何而來?)我不知道。(問:剛剛給你看的印鑑章是你的?)是的(原審卷二第60頁、第61頁參照)。依黃宋美玉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其先後證稱未辦過印鑑證明,嗣又證稱法官提示予其觀看之印鑑章確係其所有,顯不合常理。

⒍宋春蓮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申請印鑑證明?)

有,是在67年時申請的。(問:你是否有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宋洪安?)有。(問:為何要交給宋洪安?)他說為了要先將遺產過戶給母親,讓媽媽老年有人奉養有保障,等她百年之後大家再來談等語(偵字第14949 號卷第74頁參照)。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無在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面蓋章?【提示93年度偵字第14949 號卷第45頁、第46頁並告以要旨】沒有。請確定這是否你的印鑑證明?【提示同卷59頁並告以要旨】)這印章是我的。印鑑證明也是我的。

(問:你剛才提到說,你沒有在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面蓋章,拋棄證明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你的?)好像不是我的。我認為這個印章不是我的,我沒有蓋過這個東西。(問:你看拋棄證明書的印章不是你的?)是。我剛才講的意思是想請專家來認定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卷第177 頁反面、第178 頁參照)。依宋春蓮於偵審中之證詞可知,其就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之印章是所其所有,先後證述不一。

⒎宋參珠於偵訊時證稱:(問:當時是否有申請印鑑證明?)

有。(問:是否有將印鑑證明及印鑑交給宋洪安?)只有將印鑑證明交給他,但是印鑑及印章都沒有給他。(問:為何要交給他?)他當時說要將遺產過戶給媽媽,讓媽媽晚年有個保障,等媽媽百年之後我們再來分,他也說連兒子的部分也要拿出來過戶給媽媽。(問:宋洪安是否有帶你去申請印鑑證明?)沒有。我的印鑑證明是我自己去申請的(偵字第14949 號卷第76頁參照)。惟一般申請程序需檢附印鑑證明者,文件上均須蓋用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目的即為確認文件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與印鑑證明相符,若僅有印鑑證明並無意義,依宋參珠偵訊之證詞,若其確有同意遺產先過戶給渠等母親,讓母親晚年有保障,等母親百年後再來分,則只交付印鑑證明而未交付印章如何能達成要先過戶給渠等母親之程序?⒏就以上供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告訴代理人雖具狀稱:若從宋

家姊妹陳述之真義應無矛盾,退步言之,即令有不符,實係由於渠等並無法律專業所致(本院100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卷第50頁至第56頁、第105頁至第133頁、第216頁至第233頁參照)。惟依上敘述,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春蓮等之供述確有前後不符之情形,且上開前後不一之處,並非牽涉複雜之法律關係,僅係單純之事實問題。因此告訴代理人上開供述,並非適論。另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另案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宋洪安、宋洪德等人提起塗銷繼承登記暨辦理繼承登記等之民事訴訟(偵字第14949號卷第130頁、第131頁、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卷第205頁、第206 頁參照)。換言之,賴宋平妹等宋家姊妹與被告宋洪安、宋洪德間利害相反,尚無法因賴宋平妹等人與被告2 人具有無法抹滅之血緣手足情誼,即可認為若非被告宋洪安、宋洪德確有不法作為,宋家姊妹實無甘冒誣告或偽證之罪責而惡意誣陷自家兄弟犯罪之必要。

⒐再者,陳宋新妹及詹宋菊於原審法院均證稱:宋洪安有跟我

說過房屋要過戶給媽媽,當時他是和媽媽一起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第175頁參照)。衡情,姑不論當時被告宋洪安對陳宋新妹或詹宋菊所述之內容為何,即令是拋棄給母親,亦須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且其母既陪同前往,被告宋洪安應不致對陳宋新妹及詹宋菊陳述與其母意思相反之言詞或對陳宋新妹施用詐術。另有關陳宋新妹及詹宋菊部分,其母既陪同被告宋洪安前往,為保障宋鍾滿妹生活無虞,共盡孝心,欲將父親宋木秀之遺產全數由宋鍾滿妹1 人繼承,為何自67年7月23日宋木秀死亡後迄至宋鍾滿妹於88年1月20日死亡前,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人均未查明宋木秀之遺產是否由宋鍾滿妹1 人繼承?若當時查明,並非如被告宋洪安所言,亦可請母親宋鍾滿妹出面處理。且宋鍾滿妹既然陪同被告宋洪安一同前往陳宋新妹、詹宋菊住處談及此事,何以自宋木秀死亡後,迄其死亡前,宋木秀之不動產並未過戶至其名下,宋鍾滿妹均未表示意見?又既然賴宋平妹等宋家姊妹均供稱宋木秀之遺產全部由母親一人繼承,表示所有的不動產均在宋鍾滿妹之名下,何以宋鍾滿妹於88年1 月20日死亡後,宋家姊妹均未出面追究被告等為何未將宋木秀之遺產辦理由宋鍾滿妹1 人繼承?且陳宋新妹之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宋春蓮為省立中壢高商畢業、宋參珠為育達高商畢業、黃宋美玉為初商畢業、賴宋平妹與宋合妹為國校畢業(原審卷二第 146頁至第151 頁參照),並非無受相當之教育。因此,渠等稱迄92年上旬察覺有異,遂向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調閱相關繼承資料,始知受騙云云,亦與常理有違。

⒑依陳宋新妹在原審法院之證詞,其同意將財產過戶給母親,

並與被告宋洪安一同前往辦理,惟卻又證稱:(問:有沒有要你去辦印鑑?)沒有。(問:有沒有叫你去辦理印鑑證明?)沒有,只有叫我去申請戶籍謄本出來而已。(問:你當時去戶政事務所時,有沒有帶什麼證件?)沒有,我沒有帶證件,也沒有帶印章。(問:你到戶政事務所辦手續時,有沒有帶身分證、印章過去)沒有。(問:你辦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就是一張紙。(問:宋洪安除了跟你拿這張紙以外,還有沒有跟你拿其他東西?)沒有。(問:有沒有拿你的印章?)沒有。(問:你有沒有將你的印章交給宋洪安?)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參照)。所證之內容明顯係任意陳述,且與常理不符。

⒒宋鍾滿妹名下原有不動產即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88、453

、412、421等地號土地,可見其名下並非沒有不動產。且賴宋平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悉其母名下有不動產(本院 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卷第244 頁參照)。而宋鍾滿妹死亡後,其名下之上開不動產於92年2 月21日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亦有予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繼承,有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95年

9 月28日平地登字第0950005023號函、土地登記簿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偵字第14949號卷第111頁至第126 頁、原審卷一第198 頁、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卷第95頁至第118頁參照)。另詹宋菊證稱:其母曾拿25000元給伊(偵字第14949 號卷第77頁參照);陳宋新妹證稱:伊搬新家時,母親當時曾拿30000 元給伊,是在父親過世沒多久,是在60幾年代(偵字第14949號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162頁、第163頁、第167頁參照);宋合妹於原審法院證稱:其父撿骨進塔時,其母給其1、2萬元,說是其父之手尾錢,要其一定要拿(原審卷二第38頁參照)。以當時之幣值,2、3 萬元或1、2 萬元並非小數目,可見宋鍾滿妹「當時」名下除了不動產外,亦有動產現金,並非無財產之人。況如係將不動產全部先過戶至母親宋鍾滿妹名下,待其百年後,再由兄弟姊妹平分,就原先應分配給子女之應繼承部分,須負擔2 次之遺產稅。因此告訴人所謂「被告宋洪安於宋木秀治喪期間分別親向告訴人等6 人表明父親(即宋木秀)身後獨留老邁母親(宋鍾滿妹)1 人,為盡孝心,希望大家一起把宋木秀的遺產給母親1人」(他字第6538號卷第2頁反面刑事告訴狀參照)云云,或陳稱將父親名下之財產過戶到母親名下,讓她生活有保障云云(偵字第14949號卷第73頁、第74頁、第75 頁、第76頁、第77頁、第78頁、第135頁),亦與常情不符。

⒓從上述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黃宋美玉、

宋春蓮、宋參珠等之供述可知,渠等之指述或前後矛盾不一或與常情、常理有違。況本件亦無被告宋洪德如何偽造前揭宋家姊妹印鑑證明或偽刻其印章等之積極事證,尚難僅憑前揭宋家姊妹有瑕疵之指(證)述,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之情形下,遽為不利被告宋洪德之認定。

㈡被告宋洪德辯稱依當時其宗族之習俗女子不繼承乙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⒈證人宋魏枝妹於原審法院證稱:其公公宋木秀曾提過說他一

大把年紀了,想要把財產交給幾個兒子先分好,將來才不會吵架,他說女兒嫁出去了,夫家都有財產,就不要分了,我公公(宋木秀)過逝後,我婆婆(宋鍾滿妹)有到我家,我住台北,他說女孩子蓋章不可以白蓋,蓋好後要給她們錢,是蓋拋棄書的章,至於要給多少錢,那是長輩的錢,我不知道,我婆婆是說到要現金,不要財產,要土地沒有用,我婆婆回去後,我有跟我先生(宋洪安)說這件事,後來我婆婆有說給錢了,他說已經蓋了,所以要給他們錢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6頁、第70頁參照)。

⒉證人吳秀香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婆婆(宋鍾滿妹)說我公公

(宋木秀)已經過逝,希望把財產弄清楚,他說他不要財產,要有現金用,希望兒子拿一些錢給他就好了,我婆婆還有一次說財產沒有很多,女兒嫁出去了,很有錢,不要再分公公的財產,女兒有拿錢,多少錢我不清楚,婆婆說女兒蓋章要拿一些錢給她們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參照)。

⒊被告宋洪安亦供稱:家族中二叔還有宗親都有女兒拋棄繼承

的習俗,我確定二叔是這樣(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卷第76頁反面參照),並提出桃園縣平鎮市○○段第38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第101頁、第118頁至第120頁參照)。

⒋且現行民法雖有女子繼承之明文規定,但女子與男子平等分

財之觀念,似乎未為臺灣社會所普遍完全接受,乃由父母於生前將財產分與男子卑親屬,或於其亡故後,由女子卑親屬書立拋棄繼承書拋棄繼承,以達傳統之男子均分繼承之目的,亦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第336 頁、第337頁所載明(9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參照)。

⒌再參諸證人陳宋新妹於原審證稱:宋洪安在父親出殯後,曾

與母親一起至其家中,宋洪安並帶其至戶政事務所辦證件,就是辦了一張紙,辦好後就被宋洪安拿走,我母親在我搬入新家時,有拿三萬元給我,我父親過世之後沒有多久,就拿錢給我了,這是辦了一張紙以後的事(原審卷一第159 頁、第162 頁參照)、證人詹宋菊於原審法院證稱:我父親過世後,宋洪安帶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印章、印鑑證明均被宋洪安拿走,當時我在中壢買了一間房子,然後我母親在我二嫂那裡,我跟我一個妹妹去的時候,我母親就說二萬五千元給我買家具,錢是我母親給我的,印章是我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78頁、第181頁、第182 頁參照)、證人宋合妹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宋洪安去台中要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就騎機車載宋洪安至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辦好後宋洪安就將印鑑證明拿走,宋洪安找我辦理印鑑證明,蓋了一些文件之後,我陸陸續續還有回去看我母親,當時我母親住在宋雲梯家中…,我父親撿骨進塔的時候,我母親說這裡有一點錢,我父親死的時候,沒有分到手尾錢,一人給我們一點,我也有拿,大概一、二萬元,當時是在宋雲梯家等語(原審卷二第第25頁至第28頁、第38頁、第39頁參照),可見證人陳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之上開證詞與證人宋魏枝妹、吳秀香前揭證詞有某些相合之處。

⒍雖宋木秀死亡後並非每個女兒均有收到母親宋鍾滿妹所交付

之款項,惟就此賴平妹於偵訊時已證稱:他沒有拿給我,但有拿給詹宋菊、陳宋新妹、宋合妹他們三人,因為他們生活過的比較苦,當時是宋洪安帶母親一起去找他們三人(偵字第14949 號卷第73頁參照)。與被告宋洪德所供其曾聽聞母親表示有給女兒一些錢,但其中有幾個沒有拿並不違背(原審卷二第95頁參照)。告訴人方面或又質疑於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有關宋洪照之代位繼承人宋秀媛並非男姓,其亦繼承(偵字第14 949號卷第45頁參照),可見所謂只有男姓繼承之習俗不可採信。惟就此被告宋洪安於原審法院已供稱:宋雲梯說他的父親不在,經濟擔子宋秀媛扛了很久,所以宋雲梯堅決要給他(原審卷二第126 頁參照)。因此亦無法以此即否定前開當時的傳統習俗。

⒎綜上,被告宋洪德辯稱依當時其宗族之習俗女子不繼承,依卷內資料確有相關之佐證,非全然不可信。

㈢退萬步言,有關宋木秀死亡,處理宋家姊妹拋棄繼承之事,

依下列宋家姊妹或被告宋洪安之供述可知,都是被告宋洪安在處理,被告宋洪德並未出面處理:

⒈告訴人賴宋平妹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是什麼人出

面跟你說要這麼辦?)宋洪安,他拿了我的印章。(問:宋洪德有沒有跟你說過?)沒有(原審卷二第68頁參照)。⒉陳宋新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剛剛提到在你父

親出殯之後,你的弟弟有去你家跟你說過房屋要過戶給你的媽媽,那你說的弟弟是哪一位?)宋洪安(原審卷一第 157頁參照)。

⒊詹宋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了要把遺產產過戶

給你母親的這件事情,跟你聯繫、接觸的,除了宋洪安外,有沒有其他兄弟跟你接觸過?)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為了要把你父親的遺產過戶給你母親的這件事情,宋洪德不曾跟你提過,你也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跟宋洪德接觸、談過,但是宋洪兗曾經因為這件事情罵過你?)是的(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1頁參照)。

⒋宋合妹於偵訊時證稱:(問:除了宋洪安之外,宋洪德等被

告對於該事件是否知情?)我不知道,整件事情是宋洪安和我接觸(偵字第14949號卷第136頁參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在你父親過世之後,你母親有提到希望財產讓她吃到老,把財產先過戶給你母親這件事,除了宋洪安去台中找你外,宋洪德、宋洪兗有沒有跟你提過?)我弟弟宋洪德說「隨便了,他沒有意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參照)。

⒌黃宋美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宋洪兗、宋洪德有

沒有跟你提過財產過戶給母親的事情?)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除了宋洪安到你家跟你提這件事情之外,你其他的姊妹或是哥哥都沒有跟你提過?)沒有(原審卷二第64頁、第65 頁參照)。

⒍宋春蓮於偵訊時證稱:(問:宋洪安是單獨找你去談還是還

有其他的人?)我當時在娘家做月子,他就回家找我談,做完月子之後他載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問:除了宋洪安之外,其他兄弟是否有找過你?)沒有(偵字第14949 號卷第74頁、第75頁參照);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爸爸去世後二、三個月我哥宋洪安一直說我媽年紀大了,要給媽媽一個保障等語(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卷第180 頁及反面參照)。

⒎宋參珠於偵訊時證稱:(問:宋洪安是一個一個找你們談過

戶的事,還是一起叫來談?)他是直接單獨一個人來找我談(偵字第14949號卷第76頁參照)。

⒏被告宋洪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拋棄繼承書是真的,是他們

自己親自蓋的,當時宋鍾滿妹、宋參珠、宋美玉、宋春蓮都在,宋新妹、詹宋菊、宋合妹、宋平妹,因為他們都不住在中壢,所以不確定他們是否在場,但是章也是他們蓋的,是由我交給他們蓋的。我只把名字寫好,再請他們蓋章,因為拋棄繼承證明書所有的字跡都是我寫的,包括證明人部分也是我寫的,只是由他們親自蓋章(原審卷二第127 頁、本院

99 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卷第76頁反面參照)。㈣此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宋洪德有參與處理宋家姊妹拋棄繼承之事:

⒈有關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之繼承權拋棄證明人欄「宋鍾滿妹

、宋合妹、賴宋平妹、陳宋新妹、詹宋菊、宋春蓮、黃宋美玉、宋參珠」等字體並非被告宋洪德所書寫,而係被告宋洪安所書寫,業據被告宋洪安供承在卷(偵字第14949 號卷第106頁、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0號卷第76頁反面參照)。

⒉賴宋平妹、黃宋美玉、宋春蓮、宋參珠等之刑事告訴狀雖將

被告宋洪德與其餘宋洪安等6 人同列為被告,但就告訴狀所載有關請宋家姊妹拋棄繼承之事實,係敘載:「被告宋洪安於宋木秀治喪期間分別親向告訴人等六人表明父親(即宋木秀)身後獨留老邁母親(宋鍾滿妹)一人,為盡孝心,希望大家一起把宋木秀的遺產給母親一人,並等到母親百年之後再行分割之意。告訴人等不疑有他,遂分別表明同意此一做法」(他字第6538號卷第2 頁及反面參照),顯僅提及被告宋洪安,並未及於被告宋洪德甚明。

⒊證人即承辦代書宋洪明於偵訊時亦證稱:有關事實經過伊不

清楚,是宋洪安拿資料過來,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拿給我時已經蓋好章等語(偵字第14949 號卷第25頁參照),所證內容與被告宋洪安所供:宋洪明事先不知道,是我找他辦時他才知道,且辦理繼承的資料是他要求由我們準備好給他等語相符(偵字第14949號卷第107頁參照)。

⒋被告宋雲梯供稱:是宋洪安和我接洽繼承的事,他叫我負責

我家繼承的事。(問:是否曾經向其他的姑姑確認他們要拋棄繼承的事?)沒有。我想整個事情都是叔叔在辦,我想他應該不會騙我,…我們晚一輩的就沒有意見(偵字第 14949號卷第104頁、第105頁參照),與被告宋洪德所供有關拋棄繼承之事均係宋洪安在處理相符(偵字第14949號卷第137頁參照)。

㈤雖被告宋洪安於偵訊時供稱:(問:就告訴人等拋棄繼承之

事宋洪兗、宋洪德及宋雲梯兄弟當時知道此事否?)應該知道(偵字第14949號卷第107頁參照)。(問:跟幾個姊妹談蓋章、拋棄繼承,然後她們拋棄之後,有沒有把拋棄繼承書給宋洪兗、宋洪德、宋雲梯看過?)有給他們看過(原審卷二第132頁、第157頁參照)。宋合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父親過世後,母親有提到希望財產讓她吃到老,先把財產過戶給她,這件事情在父親出殯後伊回家看母親時,曾向宋洪德提過,宋洪德說他沒有意見,伊也曾在二嫂家時跟宋洪兗提過,宋洪兗說也可以,且宋洪德還曾抱怨說他現在住的房子還不過給他,當初講好財產要先給母親,沒想到宋洪安自己一個掌握住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至第34頁參照)。惟以上僅能證明拋棄繼承證明書做好後,被告宋洪德事後知悉此事。無法證明其與被告宋洪安共同處理此事。況其與宋洪安如有起訴書所謂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聯絡,焉會抱怨其現在住的房子還不過給他,當初講好財產要先給母親,沒想到宋洪安自己一個掌握住等語?足見被告宋洪德所辯有關姊妹拋棄繼承之事是宋洪安轉告伊,關於拋棄繼承證明書是否偽造伊不清楚,都是宋洪安在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卷第244 頁參照)應堪以採信。換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宋洪德有參與處理宋家姊妹拋棄繼承之事。

㈥其他聲請調查證據不採之說明:

檢察官認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之宋家姊妹印文,是被告持另行偽刻之印章所蓋用,非當初所交付的印章,而聲請鑑定其真偽(本院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55號卷第163頁、第196 頁反面、第197 頁參照)。惟有關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上之印文,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稱:本案送鑑繼承權拋棄證明書為影印資料,一般影印件有變形失真之虞,不宜作為鑑定之依據,且提供參對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與系爭資料上印文並無相關,故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有該局93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300462770號函在卷可稽(偵字第14949號卷第17頁、第18頁參照)。嗣經檢察官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調本件繼承所附之相關拋棄繼承書原本,經該所函復稱:「有關賴宋平妹君等人於67年7 月23日申辦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中是否有檢附拋棄繼承書乙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故無從提供(偵字第14949 號卷第55頁參照)。況告訴人既曾稱有將印章交給宋洪安,如今又說是偽造的,前後主張不符,再者告訴人主張拋棄繼承是要給母親,不是要給兄弟,但不論是給母親還是要給兄弟都要拋棄繼承,因此本院認為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宋洪德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前揭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宋洪德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宋洪安、宋洪德部分審理結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宋洪安業已於上訴本院後死亡。㈡被告宋洪德被訴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詐欺得利部分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洪德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就被告宋洪安、宋洪德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2 人就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因被告宋洪安業已死亡;被告宋洪德部分非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推由宋洪安出面,先後向宋家姐妹佯稱:父親身後獨留年邁母親1 人,為保障其生活無虞,共盡孝心,希望兄弟姐妹一起將父親遺產過戶給母親,待其百年後再行分割等語,使宋家姐妹陷於錯誤,交付印鑑,原審以宋家姐妹並非因被告等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處分財產之意思表示,容有未洽。又宋木秀所遺留之不動產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宋鍾滿妹於88年

1 月間去世,上開宋木秀之遺產從登記外觀仍看不出屬於宋鍾滿妹之個人財產,被告宋洪安等於88年8 月間,持偽造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宋木秀土地之繼承登記,實際取得處分土地之不法利益,此應係宋洪安等於67年間對宋家姐妹施用詐術後,宋家姐妹陷於錯誤處分財產,被告等終於在88年間獲取宋木秀遺產之不法利益,被告宋洪安等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如前述,處理宋家姊妹拋棄繼承之事的是被告宋洪安,而被告宋洪安已死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洪德有共同參與處理宋家姊妹拋棄繼承之事,自不能以其單純知悉,即認其有共同參與,因此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判決就被告宋洪安、宋洪德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而分別諭知被告宋洪安部分公訴不受理;被告宋洪德被訴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詐欺得利部分免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法 官 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