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武郎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74號),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武郎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吳武郎曾因違反商標法及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且長期擔任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為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國際金融商品買賣,需提供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之資金證明,遂於民國93年8月間,經由林酉福介紹向張佩筠借得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10張,約定該10張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予以提示,詎支票屆期竟提示兌領,惟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吳武郎因而簽署同意給付張佩筠1千萬元之保證書1紙,用以補償張佩筠因退票所產生之信用損失。因吳武郎屆期均未給付,張佩筠遂委託吳文傑所經營之盛業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盛業公司)向吳武郎催討保證書所載之債務,雙方經二次協商未能達成合意,吳武郎因忌憚對方具有黑道背景,遂向同具有黑道背景之友人王石良求助,並在王石良陪同下於94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前往吳文傑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4之營業所協議清償事宜,吳武郎與吳文傑均同意以150萬元清償前述債務,並由吳武郎當場簽署協議書及本票各1紙為憑,過程一切平和,吳文傑並無脅迫吳武郎之不法犯行。詎吳武郎因屆期無法清償,竟意圖使吳文傑受刑事處分,於94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向值勤警員誣指吳文傑脅迫簽署前述協議書暨本票,涉有強制罪嫌云云,致吳文傑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涉嫌妨害自由罪函送偵辦(吳文傑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已經公訴人以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吳文傑、證人張佩筠、王石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自原審、本院前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武郎固坦承曾透過林酉福向張佩筠借用1 千萬元之支票,該支票經提示退票後,伊曾簽發保證於93年10月底前國外投資獲利完成,願意補償1千萬元之保證書予張佩筠,事後張佩筠透過吳文傑向伊催討債務,雙方計有三次之協商,第三次協商時伊確實簽發系爭協議書及支票予吳文傑,及於94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告訴吳文傑脅迫伊簽署前述協議書及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所簽發之保證書載明必須國外投資獲利完成,伊才需補償張佩筠1千萬元,事實上雙方並無1千萬元債務存在,在與吳文傑協商時,伊從頭到尾只願意補償80萬元,如無吳文傑之脅迫,伊怎可能簽發同意賠償150萬元之協議書及面額1千萬元之本票,事實上伊於94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與王石良前往吳文傑之上開營業處所時,王石良直接進入其他房間內泡茶,伊被帶到吳文傑辦公室,與吳文傑、其他
5 、6人在吳文傑辦公室內,吳文傑脅迫伊如不簽協議書,就不能離開這裡,伊心裡很恐懼,不得已只好簽立,吳文傑拿出本票要伊簽,伊不簽,房間內的人說伊不簽會很難看,伊快要簽完時,王石良說趕快簽一簽走了,伊有向王石良表示不想簽,但王石良不理會,簽完後才一起離開,伊只是陳述事實,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4月29日15時,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對吳文傑提出強制罪、妨害自由罪告訴時,指稱:直到4月7 日財務公司又打電話過來,限我當日下午5 時到他們公司「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四」來談,我不疑有他,即到他們公司,他們約我到他們總經理辦公室,進去後他們突然拿出乙紙協議書,要我在上面簽名,而且還要簽新台幣一千萬元的本票,並且說「如果不簽,別想離開這裡」,我當時只有1個人,礙於他們人多,約有12人,我當時覺得很害怕,為避免發生意外,只好簽下他們所準備的協議書,他們才讓我離開云云。嗣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吳文傑犯罪嫌疑不足,並於94年6月2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調查筆錄、中山分局94年6月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2788700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0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7874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60頁至第64頁、原審卷第78至79頁)。
(二)又查,被告於93年8月間,因與友人共同投資國際金融商品買賣,需提供新台幣1千萬元之資金證明,遂於93年8月間,透過林酉福向張佩筠借得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10張,約定該10張支票僅供擔保之用,不得予以提示,詎支票屆期竟遭人提示兌領,惟因存款不足及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致該支票存款帳戶成為拒絕往來戶,張珮筠不甘損失,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被告乃於93年10月5日,書立:「茲保證張珮筠小姐,前經由林酉福借用10張支票,交由吳董事長田川,屆期因退票拒往,造成其信用受損,本人及林酉福先生保證10月底前,國外投資獲利完成,以新台幣1000萬元補償其損失。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中華民國93年10月7日立」之保證書,並由林酉福見證簽名後,交予張珮筠收執。惟屆期後吳武郎未為任何補償,張佩筠遂於94年3月15日委託吳文傑所經營之盛業公司向吳武郎催討保證書所載之債務。經吳文傑2次催討不成後,被告於94年4月11日下午4時許偕同友人王石良,至台北市○○○路○段○○號2樓之4盛業公司辦公室內,與盛業公司簽立係爭協議書、本票,惟事後被告並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為任何給付各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傑、林酉福、張珮筠、王石良分別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
33 頁、第34至35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66至72頁、本院前審卷第51至5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並有上開保證書、委託書、協議書、本票(同上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
(三)關於雙方第一次會談,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接受張珮筠委託後,約被告於94年4月7日在龍江街與民權東路口一家咖啡廳內商討債務問題,我當時與公司陳文殿一同前往,對方是被告及一名叫志偉的人,期間有邀張小姐及林酉福到場對質,經我居間協調,被告承諾要償還300萬元給張小姐,但他說還要與吳田川確認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張珮筠於本院前審證稱:第一次在咖啡廳談,我們有達成共識,我記得是300萬元,吳文傑提到這個數字,吳武郎說要回去考慮等語(本院上訴卷第51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等一次會談係在咖啡廳之公共場所,雙方各有二人,且有邀張珮筠、林酉福到場對質,雙方僅達成是否與300萬元和解之共識,衡情告訴人自不可能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四)關於雙方第二次會談,告訴人於警詢供稱:我與吳武郎敲定4月11日再協商,地點在台北市○○○路○段他辦公室內,後來他帶了二個人進來,經過協商,吳武郎願以150萬元償還,後來他打電話給王石良,並拿給我聽,王石良說你們先回公司,他會陪同吳武郎來公司等語(偵卷第26頁)。證人廖春發於本院前審證稱:4月11日吳田川交代我將30萬元、50萬元本票交給吳武郎去處理,他說因借來的支票跳票要補償損失,當天在場的有我、吳武郎、還有7、8個兄弟,因為他們講話的態度口氣很強硬,所以我認為他們是兄弟,我記得他們有討論到150萬元,後來也沒有結果,那7、8個人是何人帶去我不知道,年齡有少年、也有三、四十歲的人,至於穿什麼衣服,我記不清楚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被告於詰問後供稱:30萬元、50萬元本票部分,是張小姐還沒有委託務公司前,我與她所達成的協議等語,嗣本院供稱:吳文傑有帶二車的人來,他們穿黑衣,我是當場聽他們二人說的,才知道他們是角頭。吳田川那裡是住家兼辦公室,吳文傑帶來的人有一部分站在外面,一部分進去裡面,廖春發當時也帶二個人等語(本院更二卷第39頁)。由上可知,雙方第二次會談係在吳田川辦公室,告訴人認係被告的辦公室,應屬誤會。又本件係被告將借來支票交給吳田川提示,致生本件糾葛,吳田川委託廖春發出面,廖春發及所帶來的二個人與被告是同一立場。依廖春發上開證述,其並不知道現場7、8個人是何人帶來,且如該7、8人係全部穿著黑衣,視覺效果必然十分顯目,證人廖春發為何會不記得他們穿什麼衣服,是被告指稱都是黑衣人打扮,尚難憑採。且當日被告與廖春發及所帶之人共計4人,告訴人縱有帶7、8人到場,亦僅部分進去辦公室,雙方在辦公室內的人數可謂旗鼓相當,亦不能遽認有脅迫之效果。
(五)關於第三次即係爭協議書、本票簽立過程,有無遭受他人脅迫乙節,在場證人王石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沒有遭脅迫簽訂該協議書,是被告要我陪他去,雙方都是我朋友,不可能強迫他,被告簽協議書時我在現場,不是在隔壁房間,他沒有被脅迫,簽署協議書時現場就我、吳文傑、吳武郎,是在吳武郎辦公室簽的(見同上偵卷第5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約好坐計程車到吳文傑那裡,我要被告看清楚,如果沒有問題就簽協議書,被告看過之後就說沒問題,本來吳文傑要被告還350萬元,後來吳文傑看我的面子,協議與被告用150萬元解決,但吳文傑沒有直接告訴我,是吳文傑與被告間談的結果,那天與被告簽協議書時,只有我與被告在吳文傑房間,共三人,吳文傑房間外,有無公司的其他員工,我沒有注意,但好像有一個接電話的女子,當初在簽協議書時,我告訴被告,說你看可以再簽,被告沒有向我說不想簽的意思,被告看沒有問題就簽了。被告到吳文傑公司,一直到簽完協議書離開公司,這段期間沒有發生暴力脅迫之行為,我是與被告一起進吳文傑公司,一起離開,我沒有離開辦公室去跟別人泡茶,我只有去上廁所,1、2分鐘就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6、47、48頁),經核其前後所證各節始終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傑證述:王石良與被告是在馬來西亞認識的,認識當時被告有幫過王石良的忙。簽署協議書及本票時在場人僅3人,即被告、王石良、吳文傑,公司當時約有五、六人,當天都在外面跑業務沒有人在,被告簽立協議書時,王石良全程陪同,被告是與王石良一起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68、69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當初邀約證人王石良陪同前往,是想藉助證人王石良牛埔幫之背景,出面協商此事,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足見雙方協商時並無人數、勢力懸殊之情形,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簽立上開協議書、本票時,是否確實遭他人脅迫,實堪置疑。況證人王石良與被告、吳文傑既均為舊識友人,王石良與被告就本案糾紛又無利害關係,且是由被告主動向吳文傑提及王石良,並邀約王石良陪同前往,已據證人吳文傑、被告分別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第68頁反面),且被告曾幫過王石良的忙,衡情證人王石良當無可能故意偏袒吳文傑一方而為虛偽陳述,堪認證人王石良前開所證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先後三次會談,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
(六)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於94年4月2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
出所告訴吳文傑妨害自由時,係陳稱:直至4月7日財務公司又打電話過來,限我當日下午5時到他們公司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4來談,我不疑有他,即到他們公司,他們約我到他們總經理辦公室,進去後他們突然拿出一張協議書,要我在上面簽字,而且還要簽新台幣1千萬元的本票,並且說:『如果不簽,別想離開這裡』,我當時只有一個人,礙於他們人多約有12人,我當時很害怕,為避免發生意外,只好簽下他們所準備的協議書,他們才讓我離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32頁),於94年7月19日在警詢時改稱:吳文傑脅迫我接受150萬元及簽署1千萬元本票時,是我與王石良一同前往吳文傑辦公室,當時辦公室內有吳文傑及二名男子,一名姓李另一名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共五人等語(見同偵卷第23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前面有二次他們都有帶黑衣人來,所以我才會心生畏懼,想請姓王的打電話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4頁反面),於原審審判程序供稱:94年4月7日在咖啡廳是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次是在4月11日在吳田川的辦公室也沒有談成,4月11日下午第三次到現場時,他說150萬元,他負全責,就在告訴人的辦公室,王石良是參加第三次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繼於本院前審供稱:第一次談判我說錢不是我用的,他逼我還350萬,我說幫你約吳田川,所以才有第二次在吳田川家碰面,吳田川本人沒出面,他請廖春發及其他二人,吳文傑帶二部車子的人,廖春發就說吳田川拿二張本票80萬元來賠償,並說他是冬瓜標的人,吳文傑看到那邊也是兄弟,他不接受,就說票是我經手的,叫我要解決,我就打電話給王石良,王石良叫我把電話給吳文傑,吳文傑聽完電話就離開。4月11日下午2點左右,我跟王石良一起去,裡面連吳文傑有6、7個人等語(本院更一卷第24頁、25頁)。可知,被告就簽協議書、本票當時在吳文傑辦公室現場究有多少人,告訴時稱12人,嗣改稱連吳文傑供5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則僅稱前二次有黑衣人,未述及第三次有黑衣人,於本院前審則改稱有6、7人,而第三次商談時,現場究有幾人,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前後供述卻大相逕庭,顯見係臨訟編織之詞,難以憑信。
⒉至於辯護人辯護稱:王石良曾擔任盛業公司負責人,與告訴
人共同向他人催討債務,其與告訴人交情匪淺,所為前開證言顯不可信云云。然查,依卷附之證人王石良、告訴人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顯示(見本院前審卷第76至77頁),王石良擔任盛業公司負責人,並與告訴人共同討債涉案之時間為90年間,與本件債務協調時間已相隔4年之久,由此可知,證人王石良縱有前開共同討債涉案之事實,亦屬多年前之事,且係基於業務上關係所為,此顯與告訴人交情如何無涉,況證人王石良協助本件債務協商時已在大陸居住、工作多年,未再參與盛業公司業務,亦未隱瞞與告訴人為舊識之情,自難徒憑證人上開經歷,即謂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均屬出虛偽,辯護人未能具體指出其證言有何明顯瑕疵之處,執此為辯,容無足採。
⒊又參諸被告更長期擔任臺北市中山區下埤里里長,為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閱歷之人,其在面對地下錢莊之人催討債務時,自能較一般人謹慎處理,此由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三次協商時,有友人志偉陪同或找有幫派背景之廖春發、王石良出面協商自明(見本院前審卷第48頁、本院更一卷第24頁反面),又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本票後,自承經常電話聯絡(見本院上訴卷第47頁反面),且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話譯文在卷可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036號卷第5至15頁、第38至67頁),依雙方通話譯文內容,被告多次向告訴人表示一直在籌錢,並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時間、地點,雙方並談及簽訂協議書當日在證人王石良面前被告曾委託告訴人處理與林酉福之債務,因雙方對於報酬如何給付意見不一致,被告因此不願意委託告訴人討債等情(見同上發查卷第6、38、50、63、65頁),況被告確實有籌錢還款之事,除據被告於原審時供陳:因為朋友有說拿土地去貸款借我錢等語在卷外(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經證人王石良於原審時證稱:被告有叫一位姓高的與我聯繫,姓高的是賣土地的,他要將土地拿去貸款借給被告還給吳文傑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頁),益見被告簽訂協議書、本票後確實有籌錢還款之舉動。再者,在告訴人辦公室協議期間,被告還談及有關林酉福案件想委託告訴人幫忙處理乙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文傑於原審證述上情無誤(見原審卷第69頁),並與上開通訊譯文內容相符,堪信確為真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簽定本件協議書期間,猶委託告訴人代為處理其他案件,被告即無受告訴人脅迫之可能。又被告自承因為職務關係而認識伊與吳文傑管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分局長,則如有受到吳文傑強暴脅迫之情事,何以遲遲不願提出告訴,反而積極籌錢還款,直到事發10餘日後接近協議書所定第一期清償期之94年4月29日,始向員警提出告訴,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尚無可採。
⒋被告雖辯稱並未積欠張佩筠1千萬元之債務,伊所簽訂之保
證書係附條件,如未受到脅迫,怎可能簽訂該協議書及本票云云。惟查,被告在93年10月7日所書立之保證書固有:「本人及林酉福先生保證10月底前國外投資獲利完成,以新台幣壹仟萬元補償其損失」等語,然被告向張佩筠借票當時曾保證不提示兌現,後來卻提示退票而造成張佩筠之信用受到損害,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確曾願意補償張佩筠80萬元(見原審卷第72頁),顯見被告確有同意賠償張佩筠因信用受損之債務存在,只是雙方對於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而已。又依係爭協議書第三、四、六、七點所載:「茲就前項債務經甲、乙雙方協議乙方(指盛業公司)同意甲方(指被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處理前項債務」、「還款方式:1.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清償新台幣壹佰萬元整。2.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清償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甲方茲保證還款誠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簽發本票票號TH0000000,指定人吳文傑、張佩筠,合計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待甲方依約履行本協議書第四條所載(清償完畢)乙方應將上述該張本票及債務相關文本票無條件歸還甲方,同時該債務相關本票自即日起失效作廢」之內容,顯示被告簽發1千萬元本票之用途,係在擔保協議書所定150萬元債務之履行而已,並非表示被告確實積欠張佩筠或吳文傑1千萬元之債務,自不能因有簽立該1千萬元之本票,即謂與常情有違而認被告確有受到脅迫之情事。
5至證人即警員吳新竹於本院前審證稱:被告簽訂協議書之後
,打電話給我表示,他說在民權東路二段被人脅迫簽了協議,
票主委託吳文傑出面,我問他為何要簽,他說現場有七、八位穿黑衣褲的人,不簽無法離開。我建議他挺身而出,我有問所裡專案人員,告知吳文傑是牛埔幫的分子,在我轄區開討債公司。我今天早上還去查訪管理員,他確實回答,這家討債公司近來分子複雜,有一些穿著黑衣褲之人出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46頁、47頁)。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所經營之盛業公司平日有黑衣人出入,但被告簽訂協議書當日並無黑衣人在場,已如上述,自不能據此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 被告雖於原審時另辯稱:吳文傑所經營者係地下錢莊公司,即便吳文傑未曾施以強迫、脅迫行為,任何人在面對地下錢莊討債時,主觀上所受到之壓力可想而知,伊係主觀上誤認有受到強暴脅迫才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即無誣告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告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而事實上無此犯罪事實者,即應負誣告罪責。本件被告於94年4月11日在吳文傑辦公室簽訂上開協議書與本票時,該辦公室並無12名人員,使其心生畏懼,吳文傑亦未告以「如果不簽,別想離開這裡」之脅迫言語,已如前述認定,被告虛捏上開親歷被害事實,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提出妨害自由、強制罪等告訴,參照前述判例旨所示,即應負誣告罪責。
(七)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核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況原判決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見原判決第9頁),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傷害等犯罪紀錄(非累犯),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告訴人吳文傑並無妨害自由之事實,竟為免除協議書之債務,乃以虛構之事實申告告訴人犯罪,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動機及其犯罪目的,所為浪費司法資源,並造成吳文傑之名譽及精神之損害,與犯罪後猶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