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五)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功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陳永昌律師洪卿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更㈠字第3 號,中華民國90年8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5531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建功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緣巫萬壽係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董事,其子羅偉群(原過養予巫萬壽之胞兄,嗣終止收養關係,並改從母姓『羅』)前因向從事丙種墊款之黃建功貸款投資股票市場,然遇股市慘跌而虧損累累,乃積欠黃建功債務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遭黃建功催討債務。巫萬壽見羅偉群已無力清償,遂代為償還二千二百萬元予黃建功(分三次清償,第一次償還五百萬元、第二次一千萬元、第三次七百萬元)。黃建功因尚有五千三百萬元未獲償,心有不甘,為討回之,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與楊義雄(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商量討回欠款之方法、手段等事項,謀議由楊義雄負責查探巫萬壽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紀錄,於發現巫萬壽有大量股票釋出收取股款時,即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上開債務;另一方面則委由李文奧負責找人執行上開逼債計畫,及找人開立帳戶俾領取欠款。黃建功與楊義雄二人謀議既定,即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南下臺中市○○路○段智光巷七十五號李文奧住處,一同商請李文奧(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協助以非法方法索回欠款。李文奧應允後,便找盧錦和(業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策劃綁人討債事宜,對盧錦和稱:伊朋友被巫萬壽倒債五千三百萬元,已拖欠一年多,如不以綁人方式,巫萬壽勢不肯返還,如盧錦和能負責將巫萬壽綁到臺中討回債務,允以一千萬元答謝等語。盧錦和為圖高額酬金,應允綁人討債,而與李文奧、楊義雄、黃建功等基於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年十一月五日,由李文奧偕盧錦和至臺北市,將楊義雄介紹予盧錦和認識,嗣由楊義雄帶領盧錦和瞭解巫萬壽住處及大元證券所在位置。盧錦和隨後返回臺中,再找黃再家(嗣退出,詳後述)及成年人游○昌(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不詳,嗣退出,詳後述)告以代人討債各情,黃再家再找黃正如(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黃文誠(為黃正如之同學,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參與綁人討債,盧錦和、黃再家、游○昌、黃正如及黃文誠等五人即輾轉與黃建功、楊義雄、李文奧等形成共同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款之犯意聯絡,並承此共同犯意,一起在臺中市○○路中正大樓七○五室商議如何綁人及討債細節,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同至臺北市勘查巫萬壽之住處及公司,是日晚上,楊義雄偕黃建功與盧錦和、李文奧在臺北市力霸飯店見面,說明黃建功與巫萬壽間債權債務發生之經過。盧錦和嗣又商得其同母異父之姊鄭森子(亦因本案代為寄藏贓款,而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之同意,告以將綁債務人至臺中市○○○○街三二之四號鄭森子住處之頂樓予以拘禁,以遂行討債事。另一方面,李文奧為便於取款,於八十年十月間即商得知情之張素珍(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同意,由張素珍提供其所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總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美村分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李文奧使用,李文奧告以將有鉅款匯入,並委請張素珍於款項匯入後前往提領,允以巨額酬金,為協助張素珍領款,李文奧另洽知情之友人唐文英(另案通緝中)及不知情之內弟賴金隆一起會同張素珍出面領款。

二、楊義雄於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將巫萬壽賣出股票得款五千餘萬元之事告知李文奧,李文奧認時機成熟,旋轉知盧錦和,盧錦和即率黃再家、黃正如、游○昌及黃文誠等於當日北上。盧錦和等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日即前往大元證券,擬俟機綁人要債,惟於巫萬壽下班時跟蹤未果,不知巫萬壽去向,遂回投宿處商議,適黃正如甫結婚約半年之妻劉霂娃(亦經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當時回臺北娘家,黃正如與劉霂娃在投宿處通電話,盧錦和乃與黃正如謀議,由黃正如電召劉霂娃前來誘使巫萬壽出面,俾有機會綁人。黃再家、游○昌二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跟蹤巫萬壽時,因黃再家一再表示要見到巫萬壽欠債之借據或與巫萬壽本人商量還債事宜,致與盧錦和意見不合,黃再家見盧錦和拿不出討債憑證,惟恐並非單純討債,遂與盧錦和鬧翻,黃再家終止其參與綁人討債之犯意,帶同游○昌先行返回臺中,黃再家與游○昌因而於尚未著手妨害自由之際,即行退出綁人討債之計劃。惟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等無意罷手,囑知情而有以私行拘禁之手段催討債務犯意聯絡之劉霂娃致電巫萬壽佯稱:有加拿大華僑,擁有資金七、八億元,欲在大元證券進出股票云云,並與巫萬壽約當晚九時,在凱悅飯店,與巫萬壽見面,屆時,巫萬壽感覺有異,乃辭去。劉霂娃於同年月十二日,承上犯意聯絡,以該加拿大華僑已回國為由,再以電話力邀巫萬壽於同日晚上九時許至臺北市○○路福華飯店見面,盧錦和、黃正如及黃文誠則承上犯意聯絡,於該約定時間前先至福華飯店埋伏,及由黃文誠攜帶類似槍枝之器物以供綁人之用,以及商議假冒調查員辦案,先將巫萬壽騙上車,再以類似槍枝之物控制其行動自由。巫萬壽於同日(即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果依約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福華飯店後方停車場,甫下車即遭黃正如以手銬銬住,藉詞係臺中調查站調查員支援桃園調查站查證巫萬壽做丙種墊款事,黃文誠則以類似槍枝之物,將巫萬壽強行推入巫某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黃正如坐於其旁看守,而共同非法剝奪巫萬壽之行動自由後,由黃文誠駕駛巫萬壽之前開小客車,並於停車場出口處搭載盧錦和,及將類似槍枝之物轉交予盧錦和後,驅車經高速公路往臺中方向行駛,於下豐原交流道時,先以眼罩矇住巫萬壽雙眼,再押至臺中市○○○○街三二之四號鄭森子住處房屋之頂樓而共同予以私行拘禁。盧錦和嗣對遭拘禁之巫萬壽表示因其先前欠人五千三百萬元未還,故將其帶至臺中等情;巫萬壽答以:我沒有,是羅偉群欠的,但已解決云云;盧錦和則告以: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為六千九百萬元,還了就沒事云云。巫萬壽因恐遭不測,乃央求將金額降至四千萬元,經盧錦和以電話請示李文奧,得李文奧同意並告知巫萬壽應將錢匯入張素珍上開帳號後,巫萬壽即於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依盧錦和所告知之張素珍帳號,電請大元證券會計黃麗香將四千萬元分兩筆各二千萬元電匯入張素珍所提供上揭帳號,李文奧於得知贖款匯入後,即夥同不知情之賴金隆及張忠強(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張忠強駕車,李文奧出面覓得張素珍,再由張素珍偕同張忠強、賴金隆於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赴第三信用合作社領款,因遇第三信用合作社現金不足,旋持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於上午十一時十六分,至合作金庫領取二千萬元,張素珍及賴金隆復轉往第八信用合作社與唐文英會同提款,因逢第八信用合作社亦無足額現金,張素珍、賴金隆及唐文英三人又持第八信用合作社支票轉往合作金庫,而由張素珍、唐文英於下午一時零五分進合作金庫領得二千萬元。上開四千萬元得手後,均交予李文奧處理。李文奧於張素珍等人前開第一次領款後,正在第八信用合作社領第二次款時,通知盧錦和放人(因預計車抵豐原交流道,即可領得二千萬元),盧錦和乃與黃正如及黃文誠於中午十二時許至鄭森子上開住處頂樓,將巫萬壽帶往地下室停車場,再以原車搭載巫萬壽抵達豐原交流道後,任巫萬壽自行駕車返回臺北。其後盧錦和與李文奧至施世宗(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住處(臺中市○○○街○○號四樓)樓下,由李文奧至四樓施世宗住處先拿五百萬元交付盧錦和,再由盧錦和至鄭森子上開住處,將其中一百四十萬元朋分予黃正如、劉霂娃二人(由黃正如代收),一百二十五萬元朋分予黃文誠,十五萬元朋分予鄭森子。盧錦和另將一百十萬元託鄭森子保管,又與黃正如持餘款一百十萬元至臺中市○○路中正大樓七○五室黃再家住處,交付黃再家及游○昌二人各五十五萬元;張素珍則由李文奧處分得五十萬元,餘款則均交予楊義雄等人。

三、案經盧錦和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自首及巫萬壽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以被告黃建功參與李文奧、盧錦和等人以綁架方式向告訴人巫萬壽討債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同一事實,雖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就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黃建功妨害自由一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當時李文奧通緝中尚未到案。而本案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則係根據李文奧緝獲到案後之供述,非不得謂發見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七四二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宣判,及本院更審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宣判,均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生效施行前,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就歷次審理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案告訴人巫萬壽及共犯李文奧、盧錦和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同時訊問被告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七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等規定之影響。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巫萬壽及共犯李文奧、盧錦和於偵查中之供證,檢察官係分別以告訴人、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其中李文奧、盧錦和亦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是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違法取供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引證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及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不爭執之意旨(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所引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律僅賦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等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權。此之當事人,乃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之謂;代理人則係指被告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而言,此觀同法第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等規定甚明。告訴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並非當事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增訂「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規定,固增列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之規定。惟審判期日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為控方當事人,有到庭實行公訴、聲請並參與調查證據之權責;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或其本人親自到場陳述意見(包括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意見),究止於公訴之輔助,僅為引發法院為其有利注意之參考資料。告訴人或其代理人於陳述意見時,如認有為如何調查證據之必要者,自應經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書狀提出於法院,方符法制。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並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如其陳述之意見,僅屬個人之揣測或空泛之詞,在訴訟上已失卻參考價值,或於判決亦不足生影響者,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究仍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有別。又所陳調查證據之意見,倘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事,即使法院未為調查,當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六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逕請求調查以下證據:

㈠請求傳訊盧錦和、李文奧就最高法院發回記載指認被告而不利於被告並為被告今日否認部分再行對質。

㈡關於臺中取得贖款四千萬元使用的銀行帳戶,開立方法、入款及提款或匯款紀錄請求調查。

㈢關於被告委由徐立堃、傅少坤等拿二百萬元到我的律師事

務所要來和解這點,代理律師也願意以證人身分請求與被告及該二位證人對質及調查。

㈣請求傳訊蔡仲誦及黃淑芬律師關於對李文奧送錢及教唆偽證的事由,請求三人對質云云。

第查:

㈠本件告訴代理人既無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又不經檢察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以書狀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法院,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於法容有未合。㈡共犯盧錦和、李文奧於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曾以證

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共犯盧錦和於本院更三審尚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渠二人之陳述已臻明確,當事人亦未聲請傳喚,應無再為訊問之必要。

㈢被告於案發後欲以二百萬元與被害人巫萬壽和解之事實,

案內已有證據資料可憑(詳後述),關於贖款之流向及李文奧收受蔡仲誦及黃淑芬律師生活費用,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亦詳後述),均無另行傳喚證人對質之必要。㈣綜上,本件告訴代理人於審判期日逕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請

求,依卷內資料判斷,尚無足以啟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是未為其請求之調查,併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建功固不諱與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巫萬壽之子羅偉群間,因羅偉群向伊貸款投資股票,積欠伊七千五百萬元,嗣由巫萬壽代為償還部分債款,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巫萬壽分三次給付予伊之二千二百萬元,其中第一次給付之五百萬元,及第二次給付之一千萬元,均為返還伊交墊股票保證金之款項,只有第三次給付之七百萬元,係就伊與羅偉群間債務達成和解後所償還之債款,巫萬壽願意出面替羅偉群還款,伊已經很高興了,不打算再向巫萬壽索取分文,伊事後不可能為了要滿足債權而對巫萬壽有何不法之行為,況且市場上知悉巫萬壽代羅偉群處理欠款,及知悉巫萬壽帳戶之人甚多,而伊自八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間又都在國外,與本案無涉云云。

二、經查:㈠巫萬壽為羅偉群之親生父親,羅偉群曾出養予巫萬壽之兄,

嗣終止收養關係,改姓母姓「羅」,羅偉群透過同學認識被告,因為買賣股票,積欠被告數千萬元,於八十年間遭被告催討債務,羅偉群乃與巫萬壽商量,由巫萬壽與本件被告黃建功協商,知道羅偉群欠被告錢者,主要是羅偉群、巫萬壽及被告三人,羅偉群之董事長馬德琳可能也知道等事實,已據證人羅偉群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訴更㈠卷第273 頁至第274 頁)。又關於本件被告黃建功與巫萬壽之子羅偉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黃再家等擄人勒贖案時供證歷歷,其稱:羅偉群欠伊七千五百萬元,巫萬壽出面表示願意還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背面),其復於偵查中具狀供承雙方同意以二千二百萬元結清所欠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七一頁背面),核與被害人巫萬壽於偵查中指訴:羅偉群因欠被告七千五百萬元,乃與被告講好償還三成,因羅偉群一直央求伊代償,所以第一次伊付五百萬元,第二次一千萬元,第三次原來也是一千萬元,但伊對徐立堃說伊未欠被告錢,是小孩欠的,伊沒有錢,徐立堃說你錢不給,你又不是不知被告的為人,他什麼事都做得出來,後來徐立堃與被告商談,被告賣徐立堃的面子七百萬元談成,伊要被告寫好條子,被告說不要,你還了即好,大家均知道,徐立堃也知道。這七百萬元是匯到徐立堃的戶頭,再由徐立堃轉給被告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背面)相符,且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二紙(見原審訴字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存卷可資佐證。被告於本院辯稱巫萬壽分三次給付予伊之二千二百萬元,其中第一次給付之五百萬元,及第二次給付之一千萬元,均為返還伊交墊股票保證金之款項,只有第三次給付之七百萬元,係就伊與羅偉群間債務達成和解後所償還之債款云云,非唯與其自己所為之前開供證齟齬,亦與被害人巫萬壽之上開指訴及前揭匯款用紙所載扞格難入,顯不副實。又證人徐立堃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證稱:巫萬壽之子羅偉群欠被告約七、八千萬,伊主動問被告要多少錢處理,被告說你看多少可以處理,伊說一千萬元處理看看,伊便找巫萬壽,巫萬壽說可不可以少一點,伊向被告說是否可以打七折,被告說看伊面子就七百萬元。就是七、八千萬以七百萬元處理。告訴人將七百萬元匯入伊戶頭,伊隔天再拿支票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訴更㈠卷一第二二八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卷二第一八八頁)。惟參酌被告黃建功及被害人巫萬壽上開陳述,及前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紀錄巫萬壽曾先後匯款一千萬元及七百萬元等情觀之,證人徐立堃所介入及所知者,應僅限於巫萬壽第三次代羅偉群償還七百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尚難據以擔保被告於本院所辯巫萬壽代償情節為真,並認定巫萬壽僅代羅偉群償還七百萬元予被告無訛,合先陳明。㈡又被害人巫萬壽由劉霂娃以電話誘出後,在福華飯店停車場

遭盧錦和、黃正如及黃文誠持類似槍枝器物連人帶車強押至鄭森子住處,並拘禁在該住處頂樓,以及遭盧錦和等人索討債款,被害人央求降為四千萬元,指示公司會計黃麗香匯入盧錦和指定之銀行帳戶,盧錦和等人俟確認可領得款項後,將巫萬壽人車送抵豐原交流道,任巫萬壽自行駕車返回臺北等情,復據巫萬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中之供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七頁至第九○頁,原審重訴緝字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九頁,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三頁背面至第一四六頁背面),大致相符。又盧錦和、黃正如、劉霂娃、張素珍等人,均因涉入本件共同私行拘禁巫萬壽之犯罪事實,盧錦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黃正如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劉霂娃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張素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亦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六○號判決附卷可按。再者,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尚供證稱:李文奧曾對伊表示若伊去找巫萬壽,他也一樣不還,叫伊要把他抓到臺中,主要目的在要債,並告訴伊要綁人的人由伊負責去找,而李文奧並說債務差不多為五千萬元,如能達成的話,李文奧與對方平分,李文奧再分給伊一千萬元,故於擄人前一星期,李文奧帶伊去臺北和楊義雄討論如何擄獲巫萬壽,先勘查巫萬壽之上班處所及住家出入口等地形,用取款條領款是在臺北伊和楊義雄、李文奧三人決定的,因伊認為李文奧已強調債務已欠很久,不用非常手段不能達到目的,所以不贊成黃再家主張用談的,伊綁人後告訴李文奧說巫萬壽付五千萬元有困難,問李文奧四千萬元是否可以,李文奧同意後,伊即於擄人後凌晨,依據李文奧指示改用八信及三信二個帳號,叫巫萬壽依照帳號匯錢,領錢之事是由李文奧處理,所以伊不知道何人去領錢,十三日上午十一點多,李文奧告訴伊第一筆錢已領到,伊即帶巫萬壽到豐原交流道放人,後伊再打電話給李文奧才知錢尚未領妥,但伊已將巫萬壽放走,故不敢告訴李文奧已放人之事,後一點多李文奧才打電話告訴伊錢已領到了,而同日下午三時許,伊就到李文奧位於臺中市○○路○○號住所,李文奧即帶伊到施世宗家樓下,叫伊在樓下等,李文奧上去不久就拿五百萬元下來給伊,伊再拿去鄭森子家分錢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七頁背面、第五七頁、第六三頁背面、第六四頁,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九八頁、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一頁)。足見李文奧確實參與謀議及指示盧錦和找人綁架巫萬壽無疑。嗣李文奧亦因指示盧錦和找人綁架巫萬壽,而犯有共同私行拘禁巫萬壽,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在案,有本院八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在卷可考。是巫萬壽確曾遭私行拘禁而被迫交付四千萬元甚明。又共犯李文奧、盧錦和所指陳之「楊義雄」,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家住臺中縣梧棲鎮,於案發後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境未回,並因本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楊義雄之口卡、出入境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在卷可參(見原審訴更卷一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六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卷一第一四○頁、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俱徵確有其人共犯本案。

㈢復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確係被告及已通緝未到案之楊義

雄共同與李文奧商議,推由李文奧找盧錦和等人綁人及私行拘禁巫萬壽並迫使其交付四千萬元乙節,業據共犯盧錦和在原審法院審理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案列該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一號)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具狀陳稱:「聲請人(即盧錦和)曾詢問楊先生(即楊義雄)該筆五千三百萬元是否為巫萬壽欠其款項,經楊先生告以該款項為巫萬壽之子所欠,債務處理則由巫萬壽全權代為處理,事實上其(指楊義雄)非債權人,而是一位黃姓友人所有,因黃姓友人準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所以委託他代為處理」等語(見原審上開案卷四第四頁),與前述被告與巫萬壽之子羅偉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審曾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證實被告於案發前第二天即八十年十一月十日曾經出境(該覆函及附件附於原審訴更卷一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等情,俱無不合。又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於偵查中結稱:楊義雄告訴伊這債務不是他的,是他黃姓朋友的。伊問他這債務有沒有憑據,他說這是股票市場上作丙種交易的,沒有什麼憑據,..他說這債務已經欠很久了,要押人。他告訴伊說,對方巫萬壽在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對方才賣出一筆五千多萬元的股票,所以他說要押人才會還錢。..第二天早上,楊義雄就帶伊到巫萬壽住處及其大元證券公司,楊義雄有告訴伊巫萬壽的轎車停在大元證券停車場,..其下班會來開車,趁其開車時押之。當天伊回臺中,隔天與黃正如、黃再家上來臺北,說要討債,..伊呼叫楊義雄,我們約在力霸飯店見面,過沒有多久,楊義雄和一個人來了,他有告訴伊,這位是黃先生,債務是他的,債務委託伊去處理,坐沒有多久,黃先生就說他有事要先走了。(經當庭指認)庭上的被告是伊在力霸飯店所看見的黃姓男子,(問,有無認錯?)伊本來是說一個案子不要牽扯那麼多人,在還沒有看到被告之前,伊曾經描述姓黃的人戴眼鏡,個子比我高,伊現在能夠確定;(問,為什麼以前說不是,現在又指認是他?)因為在以前被告沒有到案,伊不想牽扯那麼多人,而且這案子已判決那麼久了,他都沒有來看伊,而且伊是受人之託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第九○頁背面);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李文奧介紹楊義雄與伊認識,當天是在臺北市頂好商圈認識的,當天晚上李文奧就自行先回臺中,之前楊義雄有說債權人係一位友人,伊便要楊義雄把友人找出來說為何因做丙種股票而被欠了七千餘萬元之債務,於是在李文奧回臺中後,伊就與楊義雄到力霸大飯店之咖啡座,由楊義雄找了一位比伊高大、健壯之黃姓男子,該黃姓男子稱巫萬壽欠他七千餘萬元,當時有說係股市丙種買賣之借貸款項。當時伊有問黃姓男子為何不直接找巫萬壽要錢,該黃姓男子稱有向巫萬壽要過,但拒不還錢,才要找人幫忙,因巫萬壽當時做股票做得不錯。又伊因與黃姓男子僅在力霸飯店咖啡座見過一次面,且事情已過數年,該黃姓男子很像本案之被告,但不確定,應該是此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六六頁以下)。證人即共犯李文奧於偵查中則結證稱:伊認識楊義雄,他要伊幫人家討債。楊義雄說這是黃建功的債務問題,他說巫萬壽欠黃建功七千多萬元,他要伊幫他要回來,伊對楊義雄說是否可以叫黃建功出來講一下,楊義雄就帶著黃建功到伊家去,黃建功跟伊說債務發生的過程。後來伊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在臺北市伊與楊義雄、盧錦和、黃建功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楊義雄、黃建功認識,然後伊就走了。盧錦和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背面)。此外,本案發生後,徐立堃代表被告帶二百萬元欲與巫萬壽和解,一、二個月後案子起訴,徐立堃便將錢取回,亦據證人黃麗香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訴更㈠卷一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六頁)。茲由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李文奧均一致指證被告涉案,及被害人巫萬壽被私禁後遭索討之債務金額為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為六千九百萬元),與被告對羅偉群有七千五百萬元之債權,經巫萬壽代償二千二百萬元後,恰有五千三百萬元未獲滿足,以及盧錦和關於楊義雄表示因黃姓友人準備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出國,所以委託其代為處理之書面陳述,亦與被告之出境紀錄相符,抑且被告若與本件私禁討債犯行無涉,何需於案發後託徐姓友人帶二百萬元往訪巫萬壽企求和解等情綜合判斷,已徵被告難脫干係。參以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於本院結稱:伊與李文奧一起去力霸飯店跟黃先生喝咖啡,因當時伊只跟黃先生見過一次面,說巫萬壽公司在哪裡、住哪裡,否則伊怎麼會知道巫萬壽在哪裡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六頁),及於偵查中供稱:楊(義雄)告訴伊提款單由巫(萬壽)簽名後去公司向黃麗香拿,..李文奧臨時決定(改為電匯)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一八頁背面)。而黃麗香為任職於巫萬壽公司之會計,曾填具取款單匯款予被告收取,若無被告之告知,楊義雄豈能有此具體之指示?再者,從盧錦和手上握有紙條,其上載明巫萬壽在銀行之存款號碼、股票交易的姓名帳號,以及八十年十一月九日共賣了五千多萬元之股票,十一月十日又賣了二千多萬等情,並當面唸給巫萬壽聽等等,從此項債務糾紛之緣由、結欠之金額多少,至巫萬壽何時進出股市及金額多少之內情種種,及其匯款之帳號款項等,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倘非當事者被告透露詳情,楊義雄、李文奧乃至盧錦和又如何能得知此詳細內容?總括上情以觀,被告有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意思,及居於造意及行為支配之地位,亦可認定。

㈣此外,證人盧錦和係因楊義雄答應要給伊一千萬元,後來只

交付五百萬元,卻全部交予幫忙之人,自己一毛錢都未拿到,且在偵查之初曾向檢察官說有一黃姓男子,但並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有說很像是被告,及伊已忘記是否有指認口卡資料,即使當時有要伊指認,伊也不會指出來,因為案發之初,伊並不想令案子牽涉太廣,亦據其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供明。從而證人盧錦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自首後,之所以在其後之警訊、偵、審中未提及甚至未指認被告,無非因案發之初不想讓案情牽連過廣,故為迴護之舉,其嗣因認自己未獲公平待遇,被告復對其不聞不問,始將藏身幕後之被告供出。自不能以共犯盧錦和於案發初始未提、未指認被告之情形,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又共犯李文奧於其被訴擄人勒贖一案(案列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緝第三號)之偵審程序中,及於本件被告案件作證時,就被告是否涉案之指認,曾多次以「沒有印象」、「沒辦法確定」、「認不出」、「不很像」、「好像沒見過」、「有點像,但不確定」、「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我的印象有差異」等抽象、模稜兩可、不確定之用語回答,有各該次偵、審筆錄在卷可稽。惟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緝獲時曾供稱:伊之朋友楊義雄曾偕同黃建功找伊二、三次,說有人欠他們錢,叫伊幫他們處理;楊義雄確實有帶黃建功來找伊,他給伊的名片為黃建功,黃建功比伊高,都講國語,戴眼鏡,年約五十歲等語(見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緝第三號卷影本第四七頁背面、第四九頁背面)。李文奧若不識被告,未曾與之謀面,何以能為此具體之陳述?矧其於偵查中尚明確供證稱:伊見過在庭之被告黃建功,伊見過他二次。見面當時還有楊義雄在場,其他的人隔的時間比較久,伊忘了。因為我答應楊義雄要替黃建功處理債務的事情,他說他把他朋友(黃建功)找來跟伊講一下。當時黃建功有直接與伊談過,黃建功好像曾講過對方欠他七千多萬元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三頁);並稱:伊認識楊義雄,他要伊幫人家討債。楊義雄說這是黃建功的債務問題,他說巫萬壽欠黃建功七千多萬元,他要伊幫他要回來,伊有對楊義雄說是否可以叫黃建功出來講一下,楊義雄就帶著黃建功到伊家去,黃建功跟伊說債務發生的過程。後來伊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伊在臺北市與楊義雄、盧錦和、黃建功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楊義雄、黃建功認識,然後伊就走了。盧錦和有見過被告。(問,與被告有無仇恨,是否會冤枉他?)案子已經判完了,我們沒有必要冤枉他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背面、第八九頁背面)。其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復一致證稱:楊義雄來找伊時,曾帶一人來,他介紹稱其為黃建功等語;其於原審尚詳陳:伊見過楊義雄所稱之黃建功,伊從到案後就一直無法確認是否被告本人,但楊義雄介紹時,有說這是黃建功,伊當時開餐廳,客人來往數百位,伊不能肯定黃建功就是在庭之被告,去年開庭時,一直要伊確認是否黃建功本人即是在場之被告本人沒錯,伊不堪其擾就說他就是黃建功,當時伊因檢方及高院不斷傳訊,要伊確認,如果伊說不肯定或不確定,會一再傳訊伊,影響伊假釋成績,所以伊就說確定,巫萬壽的律師助理來看守所看視伊時,伊詢問要如何才能避免借提,該助理(黃淑芬)就告訴伊說,只要說確定就沒伊的事,該自稱黃建功之人和在庭被告身材差不多,但臉型和伊的印象有差異。告訴人助理常拿東西給伊,但蔡律師並無叫伊怎麼做,該自稱黃建功之人告訴伊說被巫萬壽欠了七千多萬,只還了二千多萬,還有五千多萬不還,其他細節並未多說等語(見原審訴更卷一第三六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四二頁)。證人李文奧於偵、審中雖無法斷然確定當時在庭之被告即為其曾經謀面之「黃建功」;惟其指證或辨認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被緝獲後為之,距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其與被告又非熟識,對於被告容貌之記憶,難免模糊,然而其關於曾經與楊義雄及名為黃建功之人見面,且黃建功向其說明債權債務發生的過程諸情,其各次供述並無二致;況被告與巫萬壽等間之債務糾葛及金額,若非出於被告當時之告知,局外人楊義雄、李文奧乃至盧錦和等人焉能知悉?是證人李文奧所指之黃建功其人,應即本件被告黃建功無誤。

㈤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

,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等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考)。證人李文奧上開各次供述中,雖就曾與被告見面之次數(一次或二次)、地點(臺北或臺中)乃至在場之人(有無盧錦和),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而就盧錦和係由何人介紹與被告見面,前引李文奧與盧錦和之陳述亦非無出入。然就被告意欲向被害人巫萬壽索討欠款,偕楊義雄與李文奧、盧錦和會面,說明其債權金額及商議討債之方法等基本事實,並無不一。李文奧、盧錦和於與黃建功會面前後,既無日後必因此涉訟之預見或認識,而逐日對於所歷情形,詳為觀察,並刻意記憶或紀錄,則事後陳述與被告黃建功見面之細節,未臻周備,或前後有所不一,並未違常,尚難執此末節細行之微疵,即認其證言全部不可採信。由證人即共犯盧錦和於偵查中結證所稱:楊義雄告訴伊這債務不是他的,是他黃姓朋友的。伊問他這債務有沒有憑據,他說這是股票市場上作丙種交易的,沒有什麼憑據,..他說這債務已經欠很久了,要押人。他告訴伊說,對方巫萬壽在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對方才賣出一筆五千多萬元的股票,所以他說要押人才會還錢。..第二天早上,楊義雄就帶伊到巫萬壽住處及其大元證券公司,楊義雄有告訴伊巫萬壽的轎車停在大元證券停車場,..其下班會來開車,趁其開車時押之。

當天伊回臺中,隔天與黃正如、黃再家上來臺北,說要討債,..伊呼叫楊義雄,我們約在力霸飯店見面,過沒有多久,楊義雄和一個人來了,他有告訴伊,這位是黃先生,債務是他的,債務委託伊去處理,坐沒有多久,黃先生就說他有事要先走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以下),及於本院結證所述:李文奧介紹楊義雄與伊認識,當天是在臺北市頂好商圈認識的,當天晚上李文奧就自行先回臺中,之前楊義雄有說債權人係一位友人,伊便要楊義雄把友人找出來說為何因做丙種股票而被欠了七千餘萬元之債務,於是在李文奧回臺中後,伊就與楊義雄到力霸大飯店之咖啡座,由楊義雄找了一位比伊高大、健壯之黃姓男子,該黃姓男子稱巫萬壽欠他七千餘萬元,當時有說係股市丙種買賣之借貸款項。當時伊有問黃姓男子為何不直接找巫萬壽要錢,該黃姓男子稱有向巫萬壽要過,但拒不還錢,才要找人幫忙,因巫萬壽當時做股票做得不錯。又伊因與黃姓男子僅在力霸飯店咖啡座見過一次面,且事情已過數年,該黃姓男子很像本案之被告,但不確定,應該是此人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六六頁以下)觀之,證人盧錦和係經李文奧之介紹,結識楊義雄,及隨楊義雄初勘巫萬壽住處及大元證券公司後,在力霸大飯店與本件被告黃建功見面。而證人李文奧於偵查中乃結稱:伊認識楊義雄,他要伊幫人家討債。楊義雄說這是黃建功的債務問題,他說巫萬壽欠黃建功七千多萬元,他要伊幫他要回來,伊對楊義雄說是否可以叫黃建功出來講一下,楊義雄就帶著黃建功到伊家去,黃建功跟伊說債務發生的過程。後來伊就介紹盧錦和幫他處理這案子。在臺北市伊與楊義雄、盧錦和、黃建功見了一次面,主要是介紹盧錦和給楊義雄、黃建功認識,然後伊就走了。盧錦和有見過被告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第二五五三一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背面至第六二頁背面)。則顯示李文奧與楊義雄本即認識,係楊義雄帶同本件被告南下臺中李文奧住處,李文奧方初識本件被告,嗣李文奧至臺北市將盧錦和介紹予楊義雄、黃建功認識。將證人盧錦和、李文奧上開證述比對結果,盧錦和確係經由李文奧之介紹,在臺北市認識楊義雄無誤,至於盧錦和認識黃建功,是否出於李文奧之介紹,盧錦和與黃建功見面時,李文奧是否在場,上開盧錦和及李文奧之證述有所出入,然由證人盧錦和於本院結證所述:伊與李文奧一起去力霸飯店跟黃先生喝咖啡,因當時伊只跟黃先生見過一次面等語(見本院更㈢卷第一四三頁以下),與李文奧所述其至臺北市將盧錦和介紹予楊義雄、黃建功認識,亦有若合符節之處,合依渠二人所述並無扞格及互核相符部分之證言,李文奧應在其臺中住處與被告見面,當時係由楊義雄陪同被告前往與李文奧商議以押人之手段迫使巫萬壽支付債款餘額,盧錦和並不在場,嗣由李文奧出面請盧錦和策劃綁人事宜,並介紹楊義雄予盧錦和認識,再由楊義雄帶領盧錦和了解巫萬壽住處、大元證券位置等情,並在臺北力霸飯店與楊義雄、被告及李文奧會面,殆可認定。至於巫萬壽於李文奧被訴妨害自由一案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蔡仲誦律師及其助理黃淑芬律師於原審更審中作證時,不諱曾於李文奧自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止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時,資助其生活費一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三○頁、第二三一頁、第二五一頁),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函復之李文奧在押期間律師接見、一般接見紀錄暨被告保管款收據在卷可佐。惟證人李文奧尚陳明告訴人助理常拿東西給伊,但蔡律師並無叫伊怎麼做等語,已如前述,李文奧指認被告涉案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其他證據資料可據,非僅以李文奧之指認為唯一之依憑,自不能以證人李文奧受上開生活資助之事實,遽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㈥又被害人巫萬壽於偵、審中雖陳稱該債務是羅偉群所欠,其

已代償二千二百萬元,被告就其餘不足額部分已不再追討,而被告於偵、審中亦供稱該剩餘債權不再追討,被告與羅偉群間丙種股票買賣墊款債務已結清,被告無擄人索債之犯案動機云云。然被害人巫萬壽於偵查中稱:「(既已三成解決,為何你被綁還要付錢?)被綁了能夠怎麼樣,因他們手拿著手槍,我怕被撕票。在車上盧錦和說我欠人家錢,我說沒有,他說五千三百萬元怎麼沒有,我就想到七千五百萬元我替小孩還了二千二百萬元,剩下五千三百萬元,被告說不要,我就說是小孩欠的,不是我欠的,到深夜一點盧錦和說你還了一部分沒錯,但這人透過第三者,第三者有恩於我,所以我出面來要」、「(但錢不是你欠的?)但今天落在他們手中,我也沒辦法,我想就算了,他們說付了就沒事。他有提到五千三百萬元加利息是六千九百萬元」等語(見八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六頁背面至第一六七頁背面)。證人盧錦和於本院則供證稱:「我找巫萬壽出來,他亦有承認他兒子欠人債務七、八千萬元,處理後尚欠五千三百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二號卷第一七一頁),足見巫萬壽遭私禁索討之金額,乃其子羅偉群積欠被告,且未據巫萬壽代為清償之剩餘債務,被告固辯稱該剩餘債務不再追討,巫萬壽願意出面替羅偉群還款,伊已經很高興了,不打算再向巫萬壽索取分文云云,顯與其內心之真意不符,亦徵其於巫萬壽代羅偉群償還二千二百萬元後,仍因尚有五千三百萬元未獲償,心有不甘,遂有本件私禁巫萬壽討債之舉。況且,被告對羅偉群之債權額高達七千五百萬元,其從事丙種墊款之資金來源僅有一半係由其自己個人之出資,其餘均係向他人調借(見本院更㈣卷第一九三頁背面),故是否免除對羅偉群之剩餘債權,事涉被告個人之損益及債務負擔,而被告於收受巫萬壽支付之二千二百萬元後亦不曾簽立任何收據,雙方間復無任何和解契約書面之訂定,亦顯示被告對於羅偉群之債權,實無以獲得二千二百萬元之清償即作罷之真意,主觀上仍認有絕大部分債權未獲滿足,巫萬壽、羅偉群仍應就不足額部分繼續承擔清償之義務。是被告在刑事訴訟中所為上開關於被告與羅偉群間丙種股票買賣墊款債務已結清,被告無意追討餘款,無擄人索債之犯案動機等陳述,衡情應為卸責之詞。至於被告受領巫萬壽代償之二千二百萬元後,是否發生拋棄或消滅被告對羅偉群剩餘債權之效力,究屬民事關係,與被告本件所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為二事,不容混為一談。

㈦又檢察官雖曾調閱被告及其配偶於案發後之相關銀行帳戶資

料,而查無高達三千萬餘元之剩餘贓款流入,然以被告自承從事丙種墊款,其資金來源及去向多端,是否另有人頭戶供其運用,亦屬不明,尚難僅以上開銀行往來明細,或被告及其妻名下帳戶無贓款流入,即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憑。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巫萬壽於警詢中曾謂被告之妻有一輛別克三千CC之轎車,惟依車籍資料,被告之妻名下並無別克三千CC之轎車,因認證人巫萬壽所述不實;然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不以登記為成立或生效要件,被告之妻名下縱使查無別克三千CC之轎車無訛,亦僅足徵表無此紀錄,被告之妻究有無管領使用此一車輛尚屬不明。矧本案既未認定被告之妻提供交通工具供犯罪使用,其有無別克三千CC之轎車,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自亦不能僅以被告之妻名下並無別克三千CC之轎車,即認盧錦和之證言不具信憑性。均附此敘明。

㈧按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而言。至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則僅論以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前揭所述,被告係為向巫萬壽索討其子羅偉群所欠債務,與楊義雄共謀索債方法,並相偕至臺中市李文奧住處,與李文奧商議以擄人逼債方式為之,再推由李文奧應允後隨即找盧錦和,策劃綁人事宜,並允以一千萬元為酬,盧錦和貪圖高額酬金而參與之,並輾轉邀集黃再家、游○昌、黃正如、黃文誠、劉霂娃共同為之,則被告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謀議,雖僅推由李文奧為之,自己實際並未出面實行擄禁巫萬壽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私行拘禁罪之共謀共同正犯。

三、總括上論,本件被告黃建功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刑法第十一條關於本法總則對於其他刑罰法規之適用規定,由原條文:「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增訂與修正文字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條之增訂,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均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舊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本件被告係直接參與犯罪之謀議,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乃係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之行為,適用舊法對其並無不利。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經綜合比較上述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

規定對被告等而言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五、按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行強暴、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若初無得財意思,而僅用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以洩忿或藉此以圖要挾者,祇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要難以擄人勒贖論;又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二五號判例、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參照)。核本件被告黃建功主觀上基於向被害人巫萬壽索討其子羅偉群所欠債務之意思,非出於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而私行拘禁被害人巫萬壽,迫使巫萬壽償還羅偉群積欠被告之債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與楊義雄、李文奧、盧錦和、黃正如、劉霂娃、張素珍、唐文英及黃文誠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係教唆原無犯意之共犯李文奧、盧錦和等人犯罪,為教唆犯云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謀議,雖推由其他共犯為之,自己實際並未出面實行私禁巫萬壽之行為,仍為共謀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教唆犯,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委由共犯盧錦和、黃正如等人將巫萬壽強押上車,並連人帶車由臺北市載至臺中市予以拘禁,係為達迫使告訴人以清償債務之行無義務之事之目的,是渠等強制之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巫萬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等自著手將巫萬壽連人帶車挾持以迄至釋放巫萬壽前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前後約一日,雖地點不同,然其妨害巫萬壽之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非為數行為,僅論以實質一罪。又本案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存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卷第一頁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黃建功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查證欠明,致一再發回,非可歸責於被告、及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未予詳查,輕信被告黃建功之辯解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應本於誠實信用之原則,循適法之途徑行使債權,詎其違背誠信,以非法私行拘禁巫萬壽之方式催討債款,且處於幕後主導、造意之地位,漠視他人人格尊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人身自由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初中畢業、從事金融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三號偵查卷第十頁所附戶籍謄本),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素行尚佳(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所用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本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事妥適審判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