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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五)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道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陳垚祥律師蘇孝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美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玉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壽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常佑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中華民國8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偵字第17018號、第17019號、第17150號、第18417號、第16670號、第16841號、第16924號、第17020號、第17725號、第18760號、第19463號、第20325號、第21898號、第25842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794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4430號、第12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丁○○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新台幣貳拾萬元沒收。

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臺灣土地銀行部份:

一、乙○○於民國(下同)78年1月起至81年7月間止,係任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以下簡稱土銀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81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以下簡稱土銀士林分行)經理,陳炳耀(陳炳耀被訴共同涉犯本案,業經本院前審於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81年間為土銀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乙○○與陳炳耀二人均係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乙○○於擔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時與台北縣誠信代書事務所負責人謝淑卿(謝淑卿被訴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及行賄罪等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因私人間金錢借貸及業務上之往來而熟識;另謝淑卿經由其夫周賢銘之家人周賢豪之介紹與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經營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陸公司)之負責人吳秋菊結識,吳秋菊因經營公司需大筆資金週轉,遂尋覓不知情之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許顯謀等人之同意後,由許張秋美等人出名向謝淑卿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房地,其後謝淑卿介紹吳秋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房地向乙○○服務之土銀新莊分行辦理擔保及信用貸款,乙○○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房地均係吳秋菊找尋人頭出名購置,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人頭戶申貸之金額均超過該不動產擔保之價值,且該等人頭戶之收入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基於共同意圖為吳秋菊不法利益之背信及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其任職土銀新莊分行期間,要求於該新莊分行負責貸款徵信業務之行員陳炳耀,在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地為徵信時,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俾吳秋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人頭戶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吳秋菊之上開人頭貸款戶所申貸數額時,再由乙○○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上開各人頭貸款戶欲申貸之數額,而使吳秋菊(吳秋菊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等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1年12月10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得以獲得逾值貸款之需求。陳炳耀為達成乙○○之要求指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竟與乙○○共同基於背信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屋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文書上,分別填載不實之房屋調整率而高估建物之價值,且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文書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貸款戶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接續虛偽記載如下:「附表一編號1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指新台幣,以下同),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

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吳秋菊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不實事項逐一記載,並將上揭業務上不實文書呈由不知情之該新莊分行副理鄭明雄(鄭明雄被訴涉犯本案共同圖利等罪,業經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審核後,再轉呈經理乙○○,乙○○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違背任務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使吳秋菊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6之2所示之信用貸款係在土銀士林分行貸得,並非在土銀新莊分行貸得,故應予除外,見附表一之貸款類別欄、銀行欄所示,詳下述),致土銀新莊分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違法超貸金額共計2932.6萬元,致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見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銀行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欄及總計欄所示)。

二、81年7月下旬,乙○○調任土銀士林分行經理,吳秋菊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5及編號6之2所示之貸款(見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及編號6所示貸款類別與銀行欄,各為新台幣30萬元、230萬元及170萬元、195萬元),轉往乙○○新任之土銀士林分行,央求乙○○予以貸款,乙○○明知吳秋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貸款戶係屬人頭,該人頭戶之收入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再另行基於意圖為吳秋菊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分別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起訴書漏列)、擔保貸款230萬元及信用貸款170萬元、信用貸款195萬元(如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5及編號6之2所示之貸款),以滿足吳秋菊之逾值貸款。嗣吳秋菊於81年9月間,擬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向乙○○任職經理之土銀士林分行貸款,乙○○仍要求該分行承辦徵信業務之行員林忠宗(按林忠宗被訴涉共犯本案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林忠宗亦為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因乙○○之授意,乃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吳秋菊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吳秋菊因需款孔急,遂央求乙○○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吳秋菊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乙○○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

286.5元,79年虧損1, 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899,324元,80年虧損2,48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不知情會計吳美雯轉知吳秋菊重新送件,吳秋菊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吳秋菊於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並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吳秋菊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吳秋菊委託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盜刻渠等之印章各1枚盜蓋渠等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台陸公司及許文溢、許張秋美、黃豐明等人,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士林分行交與乙○○。乙○○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吳秋菊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共同意圖為吳秋菊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另行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將上述資料交予該分行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徵信承辦人林忠宗,並指示配合辦理;經林忠宗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之營運均為鉅額之虧損,竟因乙○○之指示而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並於台陸旅行社公司貸款補充說明欄亦為相同之記載:「該公司78至80年帳上皆為虧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皆為盈餘須課稅,顯示該公司應有獲利能力,且其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其財務報表與國內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健全類似,較無法表達其經營全貌,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送作為該分行放款之參考,足以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乙○○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竟違背其職務予以核准該筆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吳秋菊索賄20萬元,吳秋菊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不知情職員先後二次分送10萬元賄款與乙○○。吳秋菊於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超額貸款後,兼因其已貸得上述超過擔保品價值之金錢,遂分別於貸得款項後數月間,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貸款陸續延滯繳納本息,致所貸款房屋均由法院拍賣,且因逾值貸款,致土銀士林分行遭受如附表一所示違法超貸金額共計違法超貸金額1341.4萬元,致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見附表一編號2、5、6所示銀行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欄及總計欄所示)。

貳、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

一、丙○○(行為後已於民國101年12月5日病歿,已另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原係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以下簡稱稱雙連支庫)經理,甲○○、丁○○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均係為他人即銀行處理事務之人員。邱立民(按邱立民被訴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之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未設立登記)負責人,因其曾介紹金主購買雙連支庫之延滯貸款戶之不動產,因與丙○○、丁○○、甲○○三人往來密切,且甲○○平常為邱立民保管其在雙連支庫開立之存摺,並出名供邱立民購置積架中古車使用。

二、㈠緣於80年12月間,案外人李許正因其原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

所示之貸款戶不動產(按編號11之貸款戶為王怡欣,編號12之貸款戶為徐榮光),無力支付貸款,為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以下簡稱松興支庫)查封將受拍賣,邱立民認為如能購得該不動產即可憑藉其關係以上開不動產向合作金庫超額貸款,乃與王水森之子王棱斌集資6百萬元代償松興支庫之貸款而撤回拍賣之聲請,並與王棱斌合資以總價2216萬元之價格向李許正購得上開不動產二戶,並囑由王水森(按王水森被訴涉犯本案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份,業據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提供其女王怡欣及代書李相陽覓得徐榮光等二人作為人頭而以王怡欣、徐榮光為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之後邱立民即以不知情之王怡欣及徐榮光(按徐榮光被訴涉犯本案刑罰詐欺取財罪嫌部份,業據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為債務人,提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4400萬元(即編號11所示王怡欣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2050萬元與短期貸款200萬元,合計2250萬元;編號12所示徐榮光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950萬元與短期貸款200萬元,合計2150萬元;以上兩戶貸款共計4400萬元),邱立民並以電話央求丙○○幫忙,丙○○因與邱立民熟稔,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二筆房地之擔保放款值未達4400萬元,竟基於共同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件之甲○○配合邱立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甲○○明知該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二筆不動產甫於79年9月間,連同他筆不動產向松興支庫僅貸款1600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0萬元,均無4000萬元之擔保放款值,竟與丙○○基於共同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甲○○依丙○○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甲○○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逾值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518.2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

㈡隨後邱立民復另覓得不知超貸內情之毛國芳(按毛國芳被訴涉

犯本案刑法詐欺取財罪嫌部份,業據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第3416號刑事判決無罪,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因毛國芳已亡故,故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毛國芳公訴不受理確定)、王派堂出名購買如附表二編號第13、14所示之不動產二筆並以之登記為名義人,而以該二人作為人頭。嗣邱立民即以不知情之毛國芳、王派堂為債務人,提供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不動產為抵押品向雙連支庫申貸2550萬元(即編號13所示毛國芳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150萬元與短期放款200萬元,合計1350萬元;編號14所示王派堂名義之不動產貸借長期擔保貸款1000萬元與短期放款200萬元,合計1200萬元;以上兩戶貸款共計2550萬元),邱立民亦以前述方式請求丙○○幫忙,丙○○因與邱立民熟稔,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二筆房地之擔保放款值未達2550萬元,竟承前基於共同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同一犯意聯絡,指示承辦該二件貸款案件之丁○○配合邱立民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丁○○明知該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二筆不動產均無2550萬元之擔保放款值,竟與丙○○基於共同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背信與共同登載業務上不實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就上揭二筆不動產,由丁○○依丙○○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遂由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超額貸款共計1203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

㈢嗣邱立民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超額貸款後即

將所貸款之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並先後延滯不繳本息,致使合庫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2721.2萬元。

三、㈠陳建南為台北市○○○路○段○○○號2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鴻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南仁為該公司之總經理,劉榮顯(通緝另結)為合作金庫退休人員,渠等三人共同集資利用人頭對外大肆收購房地產,再以人頭戶收購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超額貸款,由劉榮顯負責向其熟悉之合作金庫雙連支庫接洽貸款事宜,陳建南、劉南仁二人(按陳建南、劉南仁二人被訴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8年2月27日以95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均減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20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則分別向金主調款及尋覓人頭戶,胡民強(按胡民強被訴本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於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則陪人頭至銀行對保及協助找尋人頭之工作,渠等連續自80年9月間起至81年1月間止,透過劉榮顯與雙連支庫經理丙○○辦理貸款,詎丙○○竟另行基於共同意圖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之背信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房地之價值,而指示承辦該貸款案件之丁○○配合申貸之數額辦理查估;丁○○即與丙○○基於共同為劉顯榮等人不法利益與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接續犯意聯絡,由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予以高估,並將高估不實之估值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隨後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不知情之襄理、副理陷於錯誤為核章後,再由經理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逾值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若有不足,丙○○復依其職權為不當之裁量,再分別給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10至14、16、17所示之短期信用貸款,以達到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人要求之逾值貸款,而陳建南等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上揭不知情之人頭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吳輒鳩、王維、周金珠(以上陳秀美等人被訴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於83年8月5日以82年度訴字第3081號、3416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於87年9月29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等人往之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之後,嗣由經理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使陳建南等人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超額貸款共計6606.8萬元。㈡嗣陳建南等人於取得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

超額貸款後即將所貸款之款撥入其指定之帳戶中使用,並先後延滯不繳本息,致使雙連支庫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6606.8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

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調查局之自白係受調查員疲勞訊問、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取得,應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乙○○於82年7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製作調查筆錄後,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仍供稱:「(問: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17頁背面)。以被告乙○○於82年7月14日接受臺北市調查處調查製作詢問筆錄時亦供稱:其係私立致理商專畢業,自土地銀行基層練習生開始至辦事員、課長、襄理、副理、經理,接受詢問當時係現任土銀總行營業部副理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2頁)。故以被告乙○○當時之學經歷而言,其必有相當之自主判斷能力與見識及自主意思,足以認清事實與是非對錯及辨別其所言之利害關係;倘有被告乙○○所指其於臺北市調查處係受不法訊問情事,衡情被告乙○○理當會向當時之偵訊檢察官提出並予反應才是,然其於當時經檢察官訊問,最後亦供稱:「(問: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沒有。」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18頁);何以被告當時未向檢察官陳述?是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調查處之自白係受調查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一節,已非無疑。雖其於83年1月24日在原審時供稱:82年7月14日的筆錄中,我是因為被調查局騙的,我沒有收80萬元的賄款,因熊調查員說如果講『對的』就能交保。偵訊時沒有威脅、利誘,用不正當的方法。當時是如此回答。但是是被熊調查員騙的,他說不翻供就能交保云云(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4宗第436頁);惟證人即於82年7月14日對被告乙○○詢問製作調查筆錄之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鮑志宏於83年3月28日在原審證稱:「我們沒有熊姓的調查員,此份筆錄是由我詢問,由我製作的。

都是乙○○自己講的,沒有不正當的方法取得,沒有被告所述的暴力刑求、連續訊問的情形;是在偵訊室訊問,在不同的偵訊室訊問同案其他被告。」等語(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13宗第182頁至第183頁);且原審於83年4月30日勘驗上開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之錄影帶,經勘驗結果為: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被告乙○○於偵訊中,調查員有給予飲料、三明治等。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左右,被告乙○○承認於過年過節,以收受水果、餽贈將五萬、十萬元放在水果中。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七時十七分左右,乙○○陳述自八十年過年開始,每逢過年過節,於禮盒中夾帶一萬、五萬、十萬元之現金不等,到其家中,偶而於年中,有一、二次五、十萬元,只要謝小姐送來就收下,但是沒有主動向她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13宗第316頁反面至317頁)。由上調查可知,實難認被告乙○○於前述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詢問時有何受調查員予以強暴、脅迫或不法取供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乙○○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二、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82年7月14日所製作偵訊筆錄,基於「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之概念,亦應無證據能力;蓋因被告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在脅迫、利誘、詐欺、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下所製作,嗣調查員將被告隨案移送至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要求被告為相同陳述,否則被告即無法交保,且移送途中,亦一再告誡被告不可翻供,否則不能交保;尤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鮑宏志調查員亦在旁與檢察官交談約5分鐘,且不時瞪視,致被告一直處於駭怕、驚恐及被壓迫之狀態中;尤其被告為求「交保」而能回去看中風並臥病在床之老母、重症在榮總住院之妻子及正要服兵役之小孩,被告係在心急如焚並在被脅迫、詐騙所誤導下始無奈供述;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其自由意志顯然係受調查員所為脅迫、詐欺及疲勞偵訊等不正方法之偵訊所生驚恐、駭怕情況下,致其精神上受到壓迫所為「非任意性自白」,且被告所受上揭壓迫狀態已延伸至後來檢察官之偵訊,故被告於82年7月14日接受檢察官偵查所製作之檢訊筆錄,亦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因不能證明被告乙○○於前開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詢問時確係受有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一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不正方法延續乙節,即不可採。

三、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辯稱:林忠宗及謝淑卿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供,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利誘誤導所為之非任意性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本院查:

㈠.林忠宗部分(關於臺北市調查處於82年7月13日、14日之詢問內容):

①本院前審於89年12月19日勘驗林忠宗於臺北市調查處接

受詢問之錄影帶結果:大致與被告乙○○之前所委任辯護人邱榮英律師於89.7.20所提出之「林忠宗調查局【按應指調查處,以下同】錄影帶勘驗摘要」相符,此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744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更一審】第2宗第201頁至203頁)。

②而上開提出之「林忠宗調查局錄影帶勘驗摘要」如下(

見同上本院更一審刑事卷第2宗第183頁至190頁):調查局錄影帶形式記載與實際情形不符部分:

勘驗前揭3 卷錄影帶時,其影像呈現之時間分別為:

1.第1卷:82.7.13日20時36分起,至同日21時4分畫面中斷,而後影像再度顯現之時間,則為同日11時49分,且僅有影像,並無聲音,迄至同日14時56分,始有聲音出現,惟影像卻甚為模糊,至同日17時34分影帶結束。

2.第2卷:自82.7.13日21時5分起迄至82.7.14日3時17分影帶結束。

3.第3卷:自82.7.14日7時9分至82.7.14日11時11分38秒影帶結束。

而臺北市調查處錄影帶上記載錄影時間分別為:

1.第1卷:82.7.13日11:15至82.7.13日20:40止。

2.第2卷:82.7.13日20:40至82.7.14日04:10止。

3.第3卷:82.7.14日06:55至82.7.14日11:12止。是以,上揭調查處錄影帶形式記載之時間已與勘驗錄影帶之實際錄影時間不符,且於第1 卷錄影帶有長達「3小時」僅有畫面而「無」聲音等情。

林忠宗於調查處筆錄記載與其本人陳述不符部分:

1.查林忠宗請調回臺東分行乙節,早於「劉經理」時,即已申請,並非如調查處筆錄記載「期間我亦因壓力過大向乙○○欲辭徵信業務、、調回台東分行」(詳調查處筆錄第2頁正面倒數第3行起)。此有林忠宗調查處錄影帶陳述:「很早就有了,不能因此、、我家住台東,以前劉經理有寫請調回台東」等語可稽(見第1卷錄影帶20時59分37秒)。

2.有關「三節致贈禮品」乙節(詳調查處筆錄第2頁反面第7行),事實上並沒有三節,且所謂「送禮」,亦不過是謝淑卿代書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此有林忠宗調查處錄影帶陳述:「好像沒有三節」(見第2卷錄影帶21時24分35秒)。「也不是三節」(詳第3卷錄影帶8時25分2秒)「她沒這個動作、、她出國回來一人發一雙襪子」(見第3卷錄影帶8時29分2秒)。

3.有關調查員認為係乙○○「指示」林忠宗寫徵信調查報告並於筆錄製作「乙○○乃『指示』我以信用貸款、、」(見調查處筆錄第3頁正面第5行)乙節,林忠宗有反對表示,此亦有林忠宗於調查處錄影帶中,就調查員訊問「乙○○『指示』你、、、、」時,供稱:「乙○○倒是沒有、、」(見第2卷錄影帶21時46分47秒)。

③又按證人之證言,如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本院細查上開本院更一審勘驗林忠宗上開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之錄影帶發現:「林忠宗受詢問時,曾於82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離開訊問室打電話回銀行,當時訊問室中調查員有下列對話『、、、要將乙○○指示強調、、、』、『、、、沒提到乙○○是因沒證據、、、』、『這段對話對你有幫助,用這段話【扣】住他』」;「調查員於82年7月13日訊問時曾對林忠宗表示『希望配合、、、』、『硬要扣法,一定扣得進去』;並誘導『有利部分,如徵信受到主管【指示】來做、、、如自己做就要負責』、『你做的徵信報告,資料對你不利、、、』」;「其後調查員對林忠宗稱:『吳秋菊早將資料送予乙○○、、、』、『告訴你一個秘密,乙○○交給你82年財務報告是偽造的、、、,乙○○知道虧損、、』」;「調查員並於其後向林忠宗表示:『去年我要抓你們這種,十個我都抓得到』、『白紙黑字我硬要把你送法院,送不送得進?送得進!』」;「調查員以:『原來是乙○○【指示】你貸,對不對?』,林忠宗陳述:『是申請的金額時』,調查員以:『乙○○也說、、、乙○○也指示、、、』、『是他指示你的,你不急我都替你急了、、、』、『你不用解釋,我只問你、、、是不是乙○○交給你辦,【交待】你辦那麼多,明白嗎?』」;「隨後調查員又以:『我沒有搞你,我只是疼惜基層的人、、、』、『我告訴你替他背了多少黑鍋、、、』、『調查報告已有瑕疵,但我們可以減輕、、、』、『他應該要負責,自行擔下來、、、』、『經理【交辦】與【指示】是一樣的,我們可以寫模糊一點、、、』、『我們可以加上他與代書相處不錯、、、』、『絕對不會騙你、、、』、『你放心、、、』、『你只要寫經理交待(代)就跟你沒關係、、、』」;「調查員以:『出了事就是下屬的事,那有那麼好、、、』、『你今天運氣較衰,剛好是他下面的人、、、』」;而證人林忠宗於97年9月12日在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案件【以下簡稱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於82年7月13日台北市調查處所製作調查筆錄,是否出於你的自由陳述【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有被誤導。」、「調查員跟我講,經理都把責任推給我,要我說是經理指示我的。」、「(問:製作筆錄的時間有多久﹖)我記得是從晚上到天亮,沒有睡覺。」、「(問:調查局有問你,經理把責任推給你,要說經理指示的,實際上經理有無指示你﹖)實際上沒有。」(見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4宗第26頁正、反面)。綜上所述,本院更一審就林忠宗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錄影帶之勘驗結果,與證人林忠宗前揭證述,相互印證,負責詢問林忠宗之調查員應有以脅迫(即告以:硬把你送法院)、詐欺(即告以:乙○○將全部責任推給林某)、利誘(即告以:如徵信受到主管【指示】來做、、、如自己做就要負責,只要寫經理交代就跟你沒關係)等不正方法,誘發林忠宗為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應已影響林忠宗意思自由之陳述與決定,並致使林忠宗為不利於乙○○之供述,顯非僅係勸導、曉諭、告誡受詢問人據實陳述而已,是林忠宗上開於82年7月13日、14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㈡.謝淑卿部分:

①本院更一審於90年1月9日勘驗謝淑卿在臺北市調查處錄影

帶結果(見本院更一審刑事卷第2宗第258頁至第259頁):

大致與謝淑卿委任之辯護人羅明通、陳彥任律師於89年12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述內容相符。

但下列幾點時間除外,應更正如左:

1.82年7月13日16:32:37,時間16:32:37應更正為16:32:34(謝:我與他(指乙○○)無金錢往來)。

2.82年7 月13日19:15:46,時間19:15:46應更正為19:57:47(畫面消失)。

3.82年7 月14日08:53:00,時間08:53:00應更正為08:52:50(謝被帶走)。

4.82年7 月13日21:03:04,時間21:03:04應更正為21:02:19(畫面開始)。

82年7月13日21:48:09第2行(調鮑宏志大吼),不能確定該調查員即是鮑宏志等情。

以上有本院更一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一審刑事卷第2 宗第258 頁至第259 頁)。

②而謝淑卿辯護人之陳報狀(見本院更一審刑事卷第2宗第220頁至228頁)內容為:

調查局之偵訊錄影帶並未全程錄影:

1.查謝淑卿係自82年7月13日上午9時許,遭調查員帶往調查局開始偵訊,迄自8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為止,已達法定24小時之上限。惟依調查局所移送之3卷錄影帶內容所示,其中:

第1卷內容可分為3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3日20:23:00至21:01:06⑵82年7月13日09:46:06至10:28:35⑶82年7月13日14:53:41至19:53:00第2卷則分為2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4日05:10:20至05:10:38⑵82年7月14日06:32:45至08:53:00第3卷分為2段,分別為:

⑴82年7月13日21:03:04至82年7月14日00:28 :47⑵82年7月14日05:11:01至06:32:05自其內容觀之,扣除零星之時間後,尚有82年7月13日10:28:36至14:53:40、19:53:01至20:32:59以及82年7 月14日00:28:48至05:10:193段時間並無錄影,共計9小時46分鐘31秒之時間,幾乎占全部偵訊時間之半。

依錄影帶內容所示,即令是有錄影之時間內,亦有:

1.87年7月13日17:05:20至17:52:50(第1卷)

2.87年7月13日21:48:09至87年7月14日00:28:47(見第2卷)二段時間內謝淑卿係被帶出偵訊室,故錄影帶內容只有空無一人之偵訊室,看不到謝淑卿被偵訊之情形。

依錄影帶內容所示,調查員有辱罵謝淑卿及威脅、利誘之法取供情事:

1.「現在已經3點多了,我們有24小時的時間,假如你再這樣撐下去,你今天可能就得在這過夜,不夠的話還會把你羈押起來」(見第1卷第3段14:59:50)。

2.「好啦,你跟乙○○什麼關係?想一下,我告訴你,你不好好想的話,我絕對把你收押起來,我不但讓你上電視,也讓你上報,很簡單。」(見第1卷第3段15:20:

13)。

3.「到現在為止,還給我講這種話?我發現你講的都不實在,你不要以為沒關係,你今天晚上不要給我想回去了」(見第1卷第3段16:21:06)。

4.「我告訴你精采的還在後面,我最後給你1次機會,要陪過夜沒關係,大家一起過夜,、、建好沒關係,等一下可以清除。」(見第1卷第3段16:46:03)。

5.「不必,我們到此為止,就是不必回去了,你這麼堅持,不必再浪費唇舌。」(見第1卷第3段16:53:52)。

6.「(調)妳給我補一段話、、,妳在最後的時候,你前面我都不管,因為我現在要趕快結束,我們很簡單,你跟我補一段話,而這段話絕對不會害妳。、、這一段話,就是要跟乙○○,你懂我意思嗎,乙○○怎麼跟我講的,我也跟你講、、、我今天這個筆錄完全是落在你是做生意的立場,那人家可以幫你,那乙○○說有五萬、十萬放在水果籃裡,我如果虛造這事實,我出去被車撞死,要不然,我今天採取的動作會激烈。(女調)你要看得出來什麼人在幫你(調):那乙○○的確這樣講,你如果這個筆錄沒辦法跟他的配合、、」(見第2卷第2段08:02:04)。

7.「(調)你這一點如果不幫我補進去,我今天就、、不許二十四小時羈押,你身體不好,不然,我們幫你這個忙,你就他媽的,送到地檢署,大不了趕快交保回家休息。(女調):我們都說的很清楚,你趕快交保救你自己。」(見第2卷第2段08:04:24)。謝淑卿於調查局偵訊中自始至終,皆否認有行賄乙○○之情事:

1.謝淑卿表示與乙○○無金錢往來(見第1卷第3段16:32:37 )。

2.「(調):最後這一次借款二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寫的什麼屁話,這最後一句話借款二個月,全部還給我,這叫他講、、(謝):他真的有還給我啊。(調):你少囉唆啦」(見第2卷第2段07:57:13)。

3.「(調):在水果裡面擺個五萬、十萬,過年過節時送過去,乙○○都說得一清二楚了,妳還他媽的。(謝):沒有啦」(見第2卷第2段07:57:55)。

綜上所述,謝淑卿於調查局偵訊時並未全程錄影,且自其內容觀之,確有調查局辱罵或威脅之情況,且謝淑卿亦否認上開自白之任意性,依法難認謝淑卿此部分自白,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乙○○及辯護意旨所辯,尚非無據。

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外之人之於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然本院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供述: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最高法院聲請補充解釋。司法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司法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35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於82年11月4日繫屬於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證人謝淑卿(除上開三、㈡部分外)、吳秋菊、陳炳耀、洪廷祥、林忠宗(除上開三、㈠部分外)、鄭明雄、余王玫、李麗玲、吳美雯、葉聖倫、李惠琳、吳金榮、葉姿伶、陳麗珠、許張秋美、陳界旭、李道名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在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本院前審訊問中所製作之筆錄,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筆錄,既係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所為,且本院已踐行相關之法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上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之供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該等陳述,係於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本案、另案、上級、下級法院之法官,亦不論係民事、刑事、行政、少年、家事、簡易或其他特別法庭之法官,且兼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及受託法官,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淑卿、陳炳耀、林忠宗、吳美雯、李惠琳、陳秋德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於本院前審接受法官訊問時之供證,均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受相當之保障,依前揭說明,渠等於本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被告甲○○辯稱:其於調查處筆錄係遭威脅利誘,非自由意思乙節,本院更三審於82年7月9日勘驗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錄影帶結果為:

㈠.23:32調查員確實有詢問被告年籍、住址、是否請辯護人等對話,但綜觀全錄影帶(包括23:32以後),並未見調查員每訊問後即逐句紀錄之動作(本院更三審第4宗第254頁、第5宗第74頁背面至76頁背面)。

㈡.在VTS_01_0.IFO 21 :36:56~21:37:43被告有陳述是「陳常祐交辦」等語(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4宗第254頁)。

㈢.23:50:15~23:53:00被告有先陳述「經理說:啊你答應客戶吔(指貸款金額)」等語,後來調查員根據此話予以闡述詢問,是否預設要借客戶多少錢,然後叫客戶寫,被告甲○○才答稱「也不是這樣的意思」等語。

㈣.00:03:20調查員:你要自己擔的話,你就自己倒霉啦。

㈤.調查員確實有寫字的動作。

㈥.00:11:14~00:12:35被告:強調負擔保沒有辦過,並稱:因為這信用(指信用貸款)是我們經理說要給他的……就是說增值稅減掉評估總值……可是負擔保我真的沒有做過,你問我。

調查員:不是啦,依你的常識講就好了,你二筆喔,經理喔交代你用信用貸款來做(被告答稱:對),我現在只問你這個程序,跟我講就好……。

另一調查員:啊你沒辦過,這二件你怎麼會辦?調查員回答另一名調查員:那是經理交代的。

㈦.00:20:56~00:22:21被告:也是客戶拿給他的,啊他交代我們做,交辦事項啊……。

調查員:交辦的負擔保案件就對了?被告:他當初沒有說要負擔保啊,可是當初沒有……那是後來才再簽的……。

調查員:依照你們程序來講,信用貸款………。

被告:是沒錯啦,我跟你說,經理說他的權限,他說要做,你又能怎麼樣。

調查員:所以我的意思是說,我要跟你說這,經理交代給他200萬信用貸款……。

被告:因為那是他的權利啊!調查員:所以現在我要寫說是經理交代說要給他200萬……。

被告:不要說交代,那是經理的權利,他的權限。

調查員:權限,就交代你說給他200萬,啊我就按照……啊你就說,依照經理的權限給他200萬,經理就交代我這樣辦。

(被告:嗯……),我就按照……依照簽經理核准,好嗎?被告:你怎麼寫沒關係啦,反正最多只是死路一條而已。

㈧.函送之第二捲錄影帶,顯示之時間為82年7月10日自6:4:7~6:41:52止,與封條上所載時間82年7月9日16 :40、24:43顯不相符,且影帶曝光模糊,但隱約從聲音及影像可知係在訊問一名男子,並非被告甲○○。

㈨.調查員訊問,被告回答時,有時正坐,有時側坐,有時托腮,有時翻閱調查員桌上資料。

綜上調查說明,可見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所接受調查應訊時,並無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甚明,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六、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稱:調查站筆錄有未錄影部份,因此筆錄及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97年12月11日函復本院前審稱:甲○○詢問錄影帶,均已檢送,本處並無留存等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97年12月11日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5宗第69頁),然如前所述,其中一卷並非被告甲○○。是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詢問筆錄,是有部分未錄影之情形,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

100 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說明,有關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有上述勘驗筆錄足參,依上開說明,尚難因未全程連續錄影之瑕疵,而指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所辯尚有誤會。

七、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丁○○於臺北市調查處之筆錄受威脅利誘不正方法取得,調查員有說你死路一條等話語威嚇被告,故無證據能力乙節。惟經本院更三審勘驗結果,並無調查員說你死路一條,且無所謂遭受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此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4宗第88頁至89頁,第116頁至120頁)。由此可見被告丁○○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八、同案被告丙○○、甲○○及丁○○辯護人辯稱:依大法官會議解釋,同案被告亦為證人之意旨,則其彼此之說詞,未經交互詰問部份,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被告丙○○、甲○○及丁○○等三人,業經本院更三審以證人身分施交互詰問,賦予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彈劾其警詢、偵訊說詞之機會,自足擔保其憑信性,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所辯,尚有誤會。

九、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臺灣土地銀行部份(即被告乙○○)部份:

(甲)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等不法犯行,辯稱如下:

㈠.陳界旭之3張帳卡有82年1月14日繳交10萬元整數,和陳界旭帳卡上短收7567元的事實,因為利息淨算一定會產生千、百、元的金額,10萬元的金額絕對無法憑空湊合。

㈡.其在82年1月14日因職責所在以電話催繳吳秋菊等客戶,有行員和客戶出庭作證屬實。而吳秋菊於82年1月14日曾叫人送10萬元到銀行,其立刻轉交給收款的行員余王玫,余王玫依照這10萬元的現金計算利息,所以82年1月14日當天她就入帳陳界旭3張帳款內5筆計利息共10萬元,所以才會發生短收不足的7567元,足見吳秋菊所交付之20萬元,並非賄款。

㈢.其在83年1月21日有聲請傳喚行員余王玫,亦聲請書調查證據狀證物即係陳界旭這3張帳卡,余王玫也在83年3月12日出庭作證,原審判決前後矛盾,其絕無收賄。葉聖倫91年9月4日第二次證詞內容,法官提問的與證人答的都與其無關,亦與事實不符等語。

㈣.10戶放款徵信調查報告、申請書等等,所呈現事實都是這10戶的核貸過程,都是徵信授信業務經辦審辦主辦,依據總行分層負責,各級人員分別負責審核完畢,由經辦人撰寫請核書,最後交給經理,經理再檢查徵信授信的文件和放款作業流程符合規定,其即照總行授權額度核定,絕非經理個人可擅自決定,原判決認經理係徵信授信業務主管與事實不符。

㈤.經辦人林忠宗、陳炳耀在徵信調查報告審核意見表均無簽註經理有任何指示或認合法的記載,其亦無指示任何人刪改任何調查報告的記載。

㈥.林忠宗於調查筆錄稱「抵押貸款之後,因額度不足,經理指示再另外申請信用貸款補足抵押後額度不足」等內容,係調查員虛偽記載。林忠宗82年9月10日檢察官第一次訊問前,與陳炳耀82年7月29日調查筆錄,一直到更三審證人詰問的證詞,上開2人均證稱經理並無指示高估的記載,最高法院4次發回更審,也都明確指出非任意性,本件總行複審全部符合規定,並無違背職務授信,也經銀行公會認定並無高估超貸。原判決認被告乙○○有指示經辦人林忠宗、陳炳耀高估特定貸款等情,有違背職務,與事實不符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㈠.自張秋美、台陸公司等10戶之放款書類憑證原始保管卷,可知10萬元顯然並非事後可以拼湊而成,而被告在82年1月14日依其職責以電話向吳秋菊的員工轉達陳界旭等人催繳未繳利息,且經分行行員葉聖倫、客戶陳秋守作證屬實,故吳秋菊當天確實有叫員工轉交10萬元,由被告代為轉交收款行員余王玫,余王枚照10萬元現金根據計算利息存入陳界旭3張帳卡繳5筆利息共10萬元,此並非被告於82年1月14日以電話向吳秋菊索賄。

㈡.被告係主辦主管人員,惟林忠宗等人在徵信調查報告文件並無簽註經理有何指示或反對貸款之意見,且從台陸公司抵押貸款陸佰萬及信用貸款650萬元申請書上,記載收件日期都是81年10月21日,並無如林忠宗於調查筆錄所講的抵押貸款不足,之後因為額度不足經理指示另外用信用貸款補足的情形。

㈢.且該10件核貸案,是由授信徵信經辦主辦主管的人員,依照總行規定分層負責逐級分別審核完畢後,再由授信經辦人員填寫請核書,之後才由經理也就是被告在該書面上檢視徵信授信文件是否備齊,確認放款作業流程都有符合規定,再依總行授信授權額度加以核定,絕非被告個人所能擅自決定核貸。況這10件亦經土銀總行授信複審中心專業判斷,並於原審函覆全部符合規定,銀行公會也在83年4月15日函覆原審認定沒有高估超貸情形,根本沒有違背職務及授信原則。

㈣.且從總行授信覆核報告書張瑞和的放款書類,有調整放款科目加以補正,83年5月12日張瑞和銷戶表示已經還清所有貸款,台陸公司放款書類也有房屋使用計劃書附卷,顯然授信承辦人也有要求台陸公司補正,也是依照規定補正完備,而從台陸公司所附授信申請書可看出授信申請書上記載核貸日期相同,都是在81年11月14日,距離被告82年1月17日例行電話催繳吳秋菊等所有逾期未繳客戶,已有相隔二月之久,時間不同,怎麼會與以後逾期未繳利息日期相混淆,被告核貸後怎麼可能二個月後再打電話索賄,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㈤.業務登載不實的部分,被告一再指稱台陸公司係依照總行二份公文辦理,分行要配合總行這二項公文規定辦理核貸案子之一,因個人貸款屬於消費性,中小企業貸款是促進國家經濟發展而有振興競爭力需要,故台陸公司依照中小企業融資要點向士林分行申貸,與謝淑卿個人名義向新莊分行申貸性質不同,二者條件、辦法、總行授信額度都有不同,不能將提並論。且台陸公司是外匯業務往來優良的客戶,與士林、新莊分行均正常往來,故承辦人依照當時台陸公司徵信狀況作成報告,授信部門依照報告製作檢核書,並沒有違反規定。

㈥.林忠宗如何製作徵信調查報告也是依照個人職責所為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林忠宗於調查局所製作的筆錄非任意性自白應無證據能力。再者,林忠宗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歷審,陳炳耀從調查筆錄到歷審,更三審也出庭作證,都提到被告根本沒有指示他高估及不實記載,所以被告也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名。

本院查:

一、被告乙○○於78年1月起至81年7月止,係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其後於同年7月間調任同銀行士林分行經理,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炳耀於81年間係任職該土銀新莊分行之徵信承辦員,負責各該受理客戶貸款時之徵信調查工作,業據渠等供述屬實,且有渠等提出之服務文件在卷足憑。而被告乙○○任職該銀行之分行經理,就該銀行貸款徵信及授信業務負有主持及執行之職權,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82年12月31日82莊放字第316號函之附授信作業程序規定在卷可參(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4宗第121頁至第129頁)。

二、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編號6至9核貸款項部分(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見貸款類別欄),係被告乙○○擔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任內所核貸,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炳耀負責該貸款案之徵信工作;另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編號2之3、編號5、編號6之2、編號10所示四筆貸款則為被告乙○○擔任土銀士林分行任內所核貸,同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林忠宗則為台陸公司貸款案之徵信人員,均經渠等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貸款案件相關之卷宗影印本在卷可查,是被告乙○○為本件貸款案件之業務主管,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林忠宗則為上開貸款案之承辦人員,均堪予認定。

(乙)被告乙○○任職於土銀新莊分行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於任職土銀新莊分行期間,授意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貸款徵信時(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在建物及土地上儘量予以高估,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亦據被告乙○○之指示,於徵信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虛偽記載如附表一所列貸款戶(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俾吳秋菊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吳秋菊之申貸數額時,再由被告乙○○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各貸款人(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欲申貸之數額,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乙節。

本院查:

㈠.被告乙○○於8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我答應給謝淑卿、吳秋菊作這些貸款。所謂高額貸款,即若謝淑卿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屋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謝淑卿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屋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謝淑卿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謝淑卿之需求等語(同署82年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6頁至7頁);嗣被告乙○○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仍供稱:「(問:你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所講的對否?)對的,我很後悔作錯。」等語明確(同上82年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17頁反面)。嗣被告乙○○繼於82年7月2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等三人名義座落於板橋市○○路○段○○○○○段○○○○號

五、四、三等三層樓之房屋(按指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房屋)房屋貸款,每戶房屋貸款各為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該三戶房屋確有高估超貸之情形。、、該三間房屋確有超貸,當時係由新莊分行徵信人員陳炳耀查估鑑價。、、我此次犯錯,心中十分惶恐,到案後均能就事件真實供述。、、以上所說實在。」等語在卷(同署82年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背面)

㈡ 依證人李惠琳(共同被告謝淑卿誠信代書事務所之職員)於82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謝淑卿向乙○○之銀行作超額貸款的方式是,謝淑卿先以電話與乙○○聯絡,告知其所有之房屋條件以及預備貸款金額,然後再把房屋有關資料給乙○○,乙○○則會指點謝淑卿若想貸得高價,應補充些什麼資料(有時資料都出於偽造),若房屋貸款沒辦法貸到那麼高,他們就會用連保的方式來貸信用貸款,而且是連帶保證人越多越好,因而房貸加上信貸所貸得之金額,都超過了房屋所應有之價格等語在卷(同署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125頁正面及反面);繼於82年8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在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述實在否?)我是據我所知實在講的,內容是對的。」等語(同署82年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第22頁及21頁反面)。

㈢.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即新莊分行徵信人員)於82年7月29日在臺北市0000000000路0段○○○0段○000號3、4、5樓(按即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房屋座落門牌號碼),經依市場行情每戶各估7,235,000元,若以9成放款即為650萬元,但乙○○再放信用貸款,每戶各加110萬元,合計760萬元,即超過我所估7,235,000元,因此乙○○准放760萬元係違法等語(同署82年偵字第18417號偵查卷第9頁);並於82年11月29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其對於上開調查處筆錄沒有意見,所言確實等語明確(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2宗第48頁)。

㈣.證人許張秋美(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貸款戶)於82年7月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我向吳秋菊購買前述4樓9.5坪之房屋,確係為260萬元,至於土銀徵信核估為850萬元,顯有高估之嫌。若以總價850萬元核計,折算單位為每坪89萬元,實並無此市價等語(同署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96頁反面、95頁)。

㈤.由上所述可知,是被告乙○○上開自白供述核與證人李惠琳、許張秋美及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等人前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據此堪認證人李惠琳、許張秋美及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等人所為前揭證述,並非虛妄,應可採信。故由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可知,被告乙○○於任職土銀新莊分行期間,確有授意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貸款徵信時(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在建物及土地上予以高估,而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亦據被告乙○○之指示,於徵信時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業務文書,虛偽記載如上開所列貸款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使吳秋菊能貸款如預期之金額,且於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吳秋菊之申貸數額時,再由被告乙○○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限,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各貸款人欲申貸之數額,就此足生損害於土地銀行及許張秋美等人等情至明。

二、關於「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以下簡稱放款調查報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以下簡稱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登載:「附表一編號1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欄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吳秋菊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是否均為不實事項乙節,本院查:

㈠.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貸款戶(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所製作之放款調查報告及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係於81年3月間至81年6月間完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貸款戶吳建佶之職業為台陸公司導遊,共同被告陳炳耀竟於調查綜合意見欄登載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此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36頁)。

㈡.共同被告陳炳耀先後於91年7月13日、7月21日、7月20日3次之貸款戶陳麗珠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分別載明:陳麗珠之收入為:「收200萬,支100萬」、「收500萬,支250萬」、「收350萬,支200萬」(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41頁、159頁、177頁);另就貸款戶吳建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則分別載為:「收350萬,支175萬」、「收300萬,支150萬」(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36頁、155頁、173頁)。由上說明可知,就關於同一貸款戶之個人收入及支出之金額記載竟分歧不一致,無一相同。

㈢.依證人許張秋美在前述臺北市調查處證稱:80年我於通吉公司之收入,每月為27,000元,全年約為33萬元,全年支出約為約15萬元,該表(即台陸公司提供之個人資料表)之內容與實際我之收入、支出有極大差異等語(同上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

㈣.依證人李麗玲於82年7月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我每月在台陸旅行社公司支領薪資為兩萬元,另加獎金不超過五千元,故每年收入不超過三十萬元等語(同上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86頁反面)。

㈤.依證人吳美雯於82年8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八十一年間在台陸旅行社工作,負責人是吳秋菊,其月薪1萬8千元,每年收入並無340萬元之多等語(同署8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偵查號卷第20頁反面)。

㈥.依證人陳麗珠於8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其每月收入1萬8千元」(同上82年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39頁)。

㈦.且其他貸款人吳建佶、陳界旭、陳麗珠等人均係台陸公司職員,每月收入不超過2萬元,亦分別據渠等供明在卷(同上82年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40頁、同上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66頁正、反面)。

㈧.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貸款戶(編號2之3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30萬元及編號6之2土銀士林分行信用貸款195萬元除外)之授信情況、放款資料、繳納本息等資料(見本院附件卷一第73頁至94之1頁、第119頁至155頁之1、本院附件卷二第1頁至41之1頁、第42頁至77頁、第78頁至122頁、第123頁至161頁、第182頁至218頁、第219頁至257頁),及臺灣土地銀行函及檢送之放款作業法令及作業程序等規定等在卷可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頁至46頁)。

㈨.綜上所述,是關於「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中,登載:「附表一編號1許張秋美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2之吳建佶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50萬元,支175萬元;另在調查綜合意見欄加註:吳君現為會計事務所會計員等語」、「附表一編號3之李麗玲之全戶收支資料:收190萬,支50萬」、「附表一編號4之吳美雯之全戶收支資料:收340萬,支125萬」、「附表一編號6之陳麗珠之全戶收支資料:收500萬,支250萬」、「附表一編號7之張瑞和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00萬」、「附表一編號8之吳秋菊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300萬,支150萬」、「附表一編號9之許顯謀之全戶收支資料:80年收400萬,支200萬」等均為不實事項,應堪認定。

(丙)被告乙○○任職於土銀士林分行部分:有關被告乙○○任職土銀士林分行,其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6之2所示之信用貸款,貸款戶係屬人頭,實際並無清償能力,竟另行基於違背任務之背信犯意再予核貸信用貸款30萬元、195萬元,滿足吳秋菊之逾值貸款。嗣吳秋菊於81年9月間,擬再以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10之房地,向被告乙○○任職經理之土銀士林分行貸款,被告乙○○仍要求承辦徵信業務之該分行行員林忠宗予以提高建物加成率之方式,逾值貸款,因共同被告林忠宗未予配合,僅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吳秋菊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0之部分貸得600萬元之抵押貸款,吳秋菊因需款孔急,遂央求被告乙○○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吳秋菊乃提供台陸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後,乙○○見該公司之78年、79年、80年之損益均為虧損(78年累積虧損400,286.5元,79年虧損1,416,146元,累積虧損為1, 899,324元,80年虧損2,480,573元),以之辦理信用貸款,饒有困難,乃將之退回,並囑送件之台陸公司不知情會計吳美雯轉知吳秋菊重新送件,吳秋菊得悉上情,乃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由吳秋菊在81年10月間,在台陸公司指示該公司之不知情會計葉露蓉偽造81年10月22日之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一份,指示該公司不知情職員吳美雯偽造股東許文溢、許張秋美之簽名、吳秋菊則偽造黃豐明、李麗玲之簽名,另由吳秋菊委託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偽刻該等人之印章各1枚隨後將偽造之印章蓋於其上,另偽造不實之台陸公司81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再併同該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送至土銀士林分行交與被告乙○○,被告乙○○明知台陸公司實際上係虧損,吳秋菊所檢送之上揭資料內容不實,仍承前之共同背信與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作成文書上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將上述資料行使交予該分行徵信之承辦人林忠宗,並指示配合辦理,經林忠宗前往台陸公司訪查後,明知台陸公司自79年至80年均為負債,竟因被告乙○○之指示,而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調查報告之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經營之四年中應有獲利能力,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意旨。被告乙○○明知台陸公司營業狀況不佳,又因曾送其女兒至台陸公司工讀,恩情尚在,仍違背其職務而予以核准此650萬元之信用貸款,並以電話向吳秋菊索賄20萬元,吳秋菊為使該貸款順利核放,遂囑其不知情之職員先後2次分送10萬元賄款給與被告乙○○等情。經查:

上開等情業據被告乙○○等人供承如下:

1.被告乙○○於前述臺北市調查處供承:所謂高額貸款,即若謝淑卿向銀行提出某一房屋之貸款額度要求,而此一額度又甚高,因此我在其所提出之房屋擔保品上儘量依銀行規定,提高該擔保品之市價,以配合謝淑卿之房貸要求,若提高該房屋擔保品市價仍無法滿足謝淑卿所提出之貸款額度,我即以加強擔保及信用貸款來作配合,以滿足謝淑卿之需求;我對自己所作行為甚為愧疚,故到案後均與貴處調查人員坦承合作交代案情。、、另台陸公司一直是我分行外匯最大客戶,我因而給與其高額貸款等語,已如前述(同上82年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6頁至7頁、8頁)。

2.共同被告林忠宗於82年9 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吳秋菊的台陸旅行社貸款1250萬元(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是其本人承辦徵信的;81年11月10日的台陸旅行社貸款補充說明是其本人寫的(見同署82年偵字第17018 號偵查卷第90頁:該補充說明之要旨略以:該公司78年至80年帳上皆為虧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皆為盈餘需課稅,顯示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且其大部分事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性現象,其財務報表與國內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健全類似,較無法表達其經營全貌,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其於寫好後,貸款副理表示貸款的負債比例很高。其有詢問當事人,當事人表示沒有貸款,然經其查聯合徵信中心結果是有貸款。後來經理即被告乙○○查問,故其再寫前述補充報告。其有詢問過吳秋菊的收入情形,並參考吳秋菊公司的報表;而本件貸款資料都是我們經理指示的等語在卷(同上82年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62頁);復於93年5月31日在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其所看到台陸旅行社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是虧損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審刑事卷第1宗第308頁)。則林忠宗其所看到台陸旅行社公司的報表是虧損,竟因其經理即被告乙○○之指示,遂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並為上開書寫不實之台陸旅行社公司貸款補充說明,此有上開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放款審核紀錄表與授信請核書及台陸旅行社貸款補充說明等在卷可證(本院附件卷一第68頁至71頁;同署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90頁)。由此可見,共同被告林忠宗確有於其上揭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虛偽記載等情至明。

3.證人吳美雯(即台陸旅行社會計)於82年5月6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銀士林分行交給乙○○經理,乙○○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乙○○所言以電話通知吳秋菊,吳女表示此事渠會處理等語(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64頁);繼於82年7月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這份股東會議記錄即由吳秋菊授意當時公司另一會計葉露蓉所寫,並未開過股東會議,股東簽名許文溢、許張秋美是我奉吳秋菊之名簽的,當時我不肯簽,吳秋菊告訴我這份會議記錄僅是一份紀錄,不具任何意義,我才簽名;另黃豐明、李麗玲及吳秋菊三人的名字,由吳秋菊簽的,圖章是吳秋菊去刻的,並由吳秋菊蓋章等語(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108頁反面至109頁);另一證人李麗玲(即台陸旅行社會計)復於83年4月30日在原審證稱:資產表、損益表等事,我知道,資料是我送去土銀,但不是上次看過的那些資料;是我親自送去的,我交給乙○○經理的。我親自交給乙○○經理,他在辦公室,他打開看說不行,還要和吳秋菊談等語(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13宗第311頁反面至312頁);證人吳美雯再於93年5月31日、95年1月11日分別在本院更二審時證稱:當時說股東會議記錄是由葉露蓉寫的,由我簽許文溢、許張秋美的名字。退件後,吳秋菊指示我們製作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她說她有跟股東說過了;資料都是直接送給陳經理,不是給承辦員等語(本院更二審刑事卷第1宗第287頁、288頁);並稱:第一次送件是我送出去的,親自交給陳經理,因為吳秋菊交代我到二樓交給陳經理,我以前有說資料送給被告乙○○,被告乙○○看了之後,他說不行,所以退回去。當時老闆要我送到土銀分行給乙○○;他當時說帳面上的數字虧損很多等語(本院更二審刑事卷1第291頁、292頁、298頁;本院更二審刑事卷第7宗32頁)。又證人吳美雯於本院更二審亦證稱:被告乙○○經理之女兒陳○吟有在台陸旅行社公司上班,是在貸款手續之後,是吳秋菊說陳經理的女兒要來上班等語(本院更二審刑事卷第1宗第289頁、298頁)。

4.同案共同被告吳秋菊於8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該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公司股東名單及李麗玲、許張秋美之個人資料表,確實有出於偽造及內容不實。我為了能順利取得貸款才偽造前述公司資料,至於究竟係乙○○或謝淑卿告知我偽造這些資料,由於時間已久,我已無法確定等語在卷(同署82年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7頁);復於83年4月30日在原審供稱:其於於調查處所言均是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081號卷13第312頁)。

5.證人李麗玲於82年7月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亦非其本人所為,而公司股東名單上,總經理曾之鰲、經理王旭輝,台陸旅行社並無此二人等語(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86頁正面、反面)。

6.證人許張秋美於82年7月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該次股東會議根本未曾舉行過,何來會議記錄,紀錄上之簽名蓋章自非其本人所為等語(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95頁)。

7.證人李麗玲、吳美雯二人於83年4月30日在原審均證稱:台陸公司在我們任職時從未開過股東會議,沒有其他股東知道開會事,或授權等語(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13宗第311頁反面)。

8.此外,復有上揭台陸旅行社公司偽造之股東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影本等各在卷可稽(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88頁,第112頁至120頁),是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丁)關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貸款戶超貸金額之認定,本院查:

一、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許張秋美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許張秋美於81年3月17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2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顯謀及吳秋菊,此有貸款戶許張秋美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58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許張秋美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51頁)。

3.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許張秋美收入均記載為3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51頁、第58頁之2)。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3.2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許張秋美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許張秋美及其連帶保證人許顯謀、吳秋菊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渠等於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許張秋美為300萬元、許顯謀為400萬元、吳秋菊為3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55頁至57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

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甚明。

5.依「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6頁);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附件卷一21頁)。經查,貸款戶許張秋美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附件卷二第51頁至52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15%(即區段125%、路線125%、利用價值125%、裝修設備40%等之總計)。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許張秋美無擔保授信25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中期房屋修繕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利用價值已給予加成125%,另裝修設備亦給予加成4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被告乙○○其於擔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時,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6.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5頁至28頁),且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許張秋美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24.9萬元(26.28×(1-15/5 5)×1.3×=24.9萬元)。

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147.1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22.2萬元+建築物24.9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127.9萬元(26. 28×(1-15/55)×1.3×(1+415%)=127.9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22.2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250.1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許張秋美225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77.9萬元(225萬-1

47.1萬)予借款人許張秋美之事實至明。

B.中期房屋修繕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

1.借款人許張秋美於81年4月17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住宅整修、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25萬元、期限為3年、擔保方式為抵押(加強擔保)、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顯謀及吳秋菊,此有許張秋美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二第61頁)。是由上開許張秋美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住宅整修,期限為3年,故此部分應為中期房屋修繕放款。

2.而借款人許張秋美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70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許張秋美及其連帶保證人許顯謀、吳秋菊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乙○○等就借款人許張秋美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借款人許張秋美填載之80年度收入與支出不實,且無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見,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至明。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利用價值加成125%及裝修設備加成4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許張秋美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中期信用放款25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25萬元予借款人許張秋美之事實至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吳建佶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吳建佶於81年6月22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美雯及陳麗珠,此有吳建佶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44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吳建佶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34頁至135頁)。

3.按「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吳建佶收入均記載為35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34頁至136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前述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5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5.4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吳建佶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吳建佶之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吳美雯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渠等於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

陳麗珠為500萬元、吳美雯為25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42頁至143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1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臺灣土地銀行相關承辦人員及主管人員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5.依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經查,貸款戶吳建佶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34頁至135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60%(即區段140%、路線140%、利用價值140%、裝修設備40%之總計)。

6.而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吳建佶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11

0.6萬元(127.4 9×(1-10/55)×1.06=110.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15 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建築物110.6 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619.1萬元(127.49×(1-10/55)×1.06×(1+460%)=619.1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723.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吳建佶650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35萬元(650萬元-215萬元)予借款人吳建佶之事實至明。

B.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吳建佶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1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吳美雯,此有吳建佶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61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2.而借款人吳建佶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53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吳建佶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吳美雯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乙○○等就借款人吳建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吳建佶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35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56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吳建佶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5.4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吳建佶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至明。

4.次查,借款人吳建佶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1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10萬元予借款人吳建佶之事實至明。

C.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吳建佶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個人週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3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吳秋菊,此有吳建佶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81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個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2.而借款人吳建佶之個人信用資料經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之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72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上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吳建佶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乙○○等就借款人吳建佶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吳建佶及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吳秋菊等人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分別係吳建佶為300萬元、陳麗珠為350萬元、吳秋菊為6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75頁、178頁、180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吳建佶等人之收入竟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吳建佶及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吳秋菊等人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卷內並無上開等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4.次查,借款人吳建佶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3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30萬元予借款人吳建佶之事實至明。

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李麗玲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李麗玲於81年6月22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美雯、吳建佶,此有李麗玲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03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李麗玲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95頁至96頁)。

3.按前述「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李麗玲收入均記載為19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95頁、第99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李麗玲收入均為19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8.36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李麗玲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李麗玲之連帶保證人吳美雯、吳建佶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

吳美雯為340萬元、吳建佶為500萬元(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二第101頁至102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4.9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5.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查,貸款戶李麗玲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附件卷二第95頁至96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60%(即區段140%、路線140%、利用價值140%、裝修設備40%等之總計)。

6.而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前述「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李麗玲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

110.6萬元(127.49×(1-10/55)×1.06=110.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15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建築物110.6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619.1 萬元(127.49×(1-10/55)×1.06×(1+460%)=619.1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723.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李麗玲650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35萬元(650萬元-215萬元)予借款人李麗玲之事實至明。

B.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李麗玲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1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美雯、吳建佶,此有李麗玲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22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2.而借款人李麗玲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13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李麗玲及其連帶保證人吳美雯、吳建佶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乙○○等就借款人李麗玲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李麗玲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4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18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吳建佶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7.6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李麗玲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4.次查,借款人李麗玲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1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10萬元予借款人李麗玲之事實至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吳美雯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吳美雯於81年6月22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吳建佶,此有吳美雯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85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吳美雯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93頁至194頁)。

3.按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吳美雯收入均記載為34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93頁至194頁、第197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4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4.96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吳美雯之連帶保證人吳建佶、陳麗珠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

吳建佶為350萬元、陳麗珠為5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99頁至200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5.4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5.依前開「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查,貸款戶吳美雯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93頁至194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60%(即區段140%、路線140%、利用價值140%、裝修設備40%等之總計)。

6.而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吳美雯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

110.6萬元(127.49×(1-10/55)×1.06=110.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15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建築物110.6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吳美雯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61

9.1萬元(127.49×(1-10/55)×1.06(1+460%)=619.1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04.4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723.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吳美雯650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35萬元(650萬元-215萬元)予借款人吳美雯之事實至明。

B.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吳美雯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1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建佶、陳麗珠,此有吳美雯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18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2.而借款人吳美雯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10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吳美雯及其連帶保證人吳建佶、陳麗珠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乙○○等就借款人吳美雯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吳美雯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34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16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吳美雯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4.9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吳美雯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4.次查,借款人吳美雯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1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10萬元予借款人吳美雯之事實至明。

五、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界旭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0):

1.借款人陳界旭於81年9月2日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250萬元、期限為15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吳秋菊,此有陳界旭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84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陳界旭之個人信用資料經土銀士林分行之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57頁至158頁)。

3.按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陳界旭收入均記載為3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57頁至158頁、第183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陳界旭收入均為3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3.2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陳界旭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陳界旭之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吳秋菊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

陳麗珠為400萬、吳秋菊為6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80頁、182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7.6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5.依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查,貸款戶陳界旭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57頁至158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區段○○○○路線30%、利用價值170%、裝修設備42%等因素,調整其建築物之調整率加成為203%。

6.而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陳界旭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61.2萬元(75.6×(1-13/55)×1.06=61.2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135.7萬元(土地查定價格74.5萬元+建築物61.2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185.5 萬元(75.6×(1-13/55)×1.06×(1+203%)=185.5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74.5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260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陳界旭230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94.3萬元(230萬元-135.7萬元)予借款人陳界旭之事實至明。

B.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陳界旭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7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陳麗珠、吳秋菊,此有陳界旭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09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2.而借款人陳界旭之個人信用資料經土銀士林分行之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11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陳界旭及其連帶保證人陳麗珠、吳秋菊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就借款人陳界旭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陳界旭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3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04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陳界旭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陳界旭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何況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認,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4.次查,借款人陳界旭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7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70萬元予借款人陳界旭之事實至明。

六、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麗珠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陳麗珠於81年6月22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99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李麗玲(後變更為吳建佶)、吳美雯,此有陳麗珠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75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陳麗珠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87頁至88頁)。

3.按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陳麗珠收入均記載為5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87頁、第94頁之1)。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5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22倍,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91頁)內容觀之,貸款戶陳麗珠與其配偶於80年度所得合計總額為42萬4411元,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與前揭文件所載借款人陳麗珠之收入為500萬元亦顯有差距。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陳麗珠之連帶保證人吳美雯、吳建佶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分別記載:

吳美雯為250萬元、吳建佶為25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93頁至94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1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5.依前述「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經查,貸款戶陳麗珠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附件卷一第87頁至88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500%(即區段150%、路線150%、利用價值150%、裝修設備50%等之總計)。

6.而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吳美雯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122.6萬元(129.81×(1-6/55)×1.06=122.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473.1萬元(土地查定價格350.5萬元+建築物122.6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735.5萬元(129.81×(1-6/55)×1.06×(1+500%)= 735.5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350.5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1086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陳麗珠970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76.9萬元(970萬元-473.1萬元)予借款人陳麗珠之事實至明。

B.一般短期放款(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陳麗珠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個人週轉、還款來源為薪資收入、申請金額為195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建佶、吳秋菊,此有陳麗珠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18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2.而借款人陳麗珠之個人信用資料經土銀士林分行之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11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陳麗珠及其連帶保證人吳建佶、吳秋菊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乙○○等就借款人陳麗珠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甚者,借款人陳麗珠所填載個人資料表內之80年度收入為35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13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借款人陳麗珠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5.4倍以上,是由上可知借款人陳麗珠之所得亦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何況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10頁)內容觀之,陳麗珠與其配偶於80年度所得合計總額為42萬4411元,顯與前揭文件所載借款人陳麗珠之收入為350萬元有重大差距。

4.再者,借款人陳麗珠先前之長期擔保放款金額970萬元,利率

10.625%及短期信用放款金額195萬元,利率12.125%,借款人每年需支付利息為126.6萬元(970萬元×利率10.625%+195萬元×利率12.125%),再加上一年後到期之短期信用放款金額195萬元,是以一年計借款人需支付321.6萬元。然以借款人陳麗珠之80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2萬4411元用於償還其每年利息(尚未計長期擔保放款每月需支付之本金)即已不足,如何再償還一年後到期之短期信用放款之利息與長期擔保放款每月需支付之本金?況被告乙○○亦有在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內之「經核對與正本相符」欄內蓋章(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10頁)。是由此可認,被告乙○○確明知借款人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無訛。

5.次查,借款人陳麗珠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業如前述,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195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6.綜上所述,被告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95萬元予借款人陳麗珠之事實至明。

七、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張瑞和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張瑞和於81年4月24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150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吳秋菊,此有張瑞和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21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張瑞和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28頁至229頁)。

3.按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張瑞和收入均記載為3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28頁、第233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3.2倍,且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申報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二第230頁)內容觀之,借款人張瑞和於80年度所得合計總額為32萬941元,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與前揭文件所載借款人張瑞和之收入為300萬元亦顯有差距。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張瑞和之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吳秋菊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其80年度個人收入欄記載:許張秋美為空白、吳秋菊為3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34頁至235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吳秋菊之收入竟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且許張秋美於個人資料表內收入為空白,卻於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內又記載80年收入為300萬元(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二第231頁),許張秋美之收入亦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5.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查,貸款戶張瑞和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28頁至229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500%(即區段150%、路線150%、利用價值150%、裝修設備50%等之總計)。

6.而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未記錄是否經實地勘查、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又借款人張瑞和係向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購買國民住宅案,依該處81年6月12日函,本案建築物售價金額為375萬0431元,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內核貸之規定,本案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262.5萬元(375萬0431元×70% =262.5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692.2萬元(土地查定價格429.7萬元+建築物262.5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688萬元(85.24×(1-6/55)×1.51×(1+500%)= 688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429.7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1117.7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張瑞和1000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307.8萬元(1000萬-692.2萬)予借款人張瑞和之事實至明。

B.一般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

1.借款人張瑞和於81年4月29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住宅整修、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100萬元、期限為5年、擔保方式為加強擔保、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秋菊、許張秋美,此有張瑞和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38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住宅整修,期限為5年,故此部分應為中期房屋修繕放款。

2.而借款人張瑞和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57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前述「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張瑞和及其連帶保證人吳秋菊、許張秋美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乙○○等就借款人張瑞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且依借款人張瑞和所提之8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48頁)內容觀之,其向國稅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32萬941元,此與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52頁)所載借款人張瑞和之收入為500萬元亦顯有差距。是由此可見,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利用價值加成150%及裝修設備加成5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張瑞和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中期信用放款1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100萬元予借款人張瑞和之事實至明。

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吳秋菊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吳秋菊於81年3月17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35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許顯謀,此有吳秋菊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22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吳秋菊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35頁至36頁)。

3.按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吳秋菊收入均記載為3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35頁、第41頁之1)。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均為3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3.2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吳秋菊之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許顯謀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80年度個人收入欄記載:許張秋美為300萬元、許顯謀為4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二第40頁至41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竟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5.依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經查,貸款戶吳秋菊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附件卷二35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00%(即區段120%、路線120%、利用價值120%、裝修設備40%等之總計)。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吳秋菊無擔保授信4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中期房屋修繕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利用價值已加成120%,另裝修設備亦加成4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被告乙○○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6.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吳秋菊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35.4萬元(37.38×(1-15/55)×1.3)= 35.4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09.3萬元(土地查定價格173.9萬元+建築物35.4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176.7萬元(37.38×(1-15/55)×1.3×(1+400%)= 176.7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173.9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350.6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吳秋菊310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00.7萬元(

310 萬-2 09.3萬)予借款人吳秋菊之事實至明。

B.中期房屋修繕放款(放款帳號:0000-00-0)

1.借款人吳秋菊於81年4月13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住宅整修、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40萬元、期限為3年、擔保方式為加強擔保、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許顯謀,此有吳秋菊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3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住宅整修,期限為3年,故此部分應為中期房屋修繕放款。

2.而借款人吳秋菊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二第11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前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吳秋菊及其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許顯謀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就借款人吳秋菊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等文件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借款人吳秋菊填載之80年度收入與支出不實,且無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認,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利用價值加成120%及裝修設備加成4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吳秋菊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中期信用放款4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40萬元予借款人吳秋菊之事實至明。

九、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許顯謀部分:

A.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許顯謀於81年3月17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42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吳秋菊,此有許顯謀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33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許顯謀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31頁至132頁)。

3.按上開「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22頁至24頁)。查「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借款人許顯謀收入均記載為4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31頁)。

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此有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頁)。由上可知,上開文件內所載之借款人收入為400萬元,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約17.6倍,且卷內並無借款人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上開文件所載借款人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借款人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

4.次查,借款人許顯謀之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吳秋菊等人所簽名之個人資料表內容觀之,於渠等其80年度個人收入欄記載:

許張秋美為300萬元、吳秋菊為30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35頁至136頁)。而依主計處之國民所得統計常用資料可知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所得為22萬7244元,上開等人之收入竟均係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所得13.2倍以上。然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及臺灣土地銀行相關規定,對於借款人提供之資料審閱各項資料內容是否矛盾;審閱各項資料是否宜作徵信之依據;對於個人資料表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以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作為評估「還款來源」之依據。而上開文件所載之所得資料與客觀資訊實有重大歧異,據此可認被告乙○○等並未依財政部上述規定,根據相關資料匡計個人年度收支,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是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

5.依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查,貸款戶許顯謀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容(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31頁),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424%(即區段130%、路線130%、利用價值130%、裝修設備34%等之總計)。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許顯謀無擔保授信42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中期房屋修繕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利用價值已加成130%,另裝修設備亦加成34%,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被告乙○○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6.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許顯謀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40萬元(42.27×(1-15/55)×1.3=40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50.7萬元(土地查定價格210.7萬元+建築物40萬元)。

7.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209.4萬元(42.27×(1-15/55)×1.3×(1+424%)= 209.4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210.7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420.1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許顯謀378萬元。

8.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27.3萬元(378萬元-250.7萬元)予借款人許顯謀之事實至明。

B.中期房屋修繕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

1.借款人許顯謀於81年4月13日向土銀新莊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住宅整修、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42萬元、期限為5年、擔保方式為加強擔保、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許張秋美、吳秋菊,此有許顯謀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39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住宅整修,期限為5年,故此部分應為中期房屋修繕放款。

2.而借款人許顯謀之個人信用資料先經土銀新莊分行調查員陳炳耀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140頁)。

3.惟查,被告乙○○等並未依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等規定,審查借款人許顯謀及其連帶保證人許張秋美、吳秋菊等人之所得資料;且被告乙○○等就借款人許顯謀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確有虛偽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之依據等情,均業如前述。而借款人許顯謀填載之80年度收入與支出不實,且無其他實質憑證(如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薪資證明、存摺入帳證明或其他收入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此部分貸款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利用價值加成130%及裝修設備加成34%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許顯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中期信用放款42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42萬元予借款人許顯謀之事實至明。

十、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簡稱台陸旅行社)部分:

A.一般長期擔保放款部分(放款帳號:1601-5-4):

1.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代表人:吳秋菊)於81年10月21日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購屋、申請金額為900萬元、期限為20年、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秋菊、李麗玲及許張秋美、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此有台陸旅行社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53頁)。是由上開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台陸旅行社之借款用途為購屋,故此部分應為購屋擔保放款。

2.而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之信用資料先經土銀士林分行調查員林忠宗調查後,再由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50頁至51頁)。

3.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採調整估價需注意借款用途、償還財源及擔保品處分難易及應經實地勘查後做成記錄,及依臺灣土地銀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第四章房屋擔保放款規定,額度:購屋放款:最高按所需費用7成為原則,並在查估價9成範圍內核貸(見本院外放附件卷一第16頁、21頁)。查,台陸旅行社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見本院附件卷一第50頁)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擔保品係採調整估價,其建築物調整率加成總計為320%(即區段120%、路線100%、利用價值100%、裝修設備0%等之總計)。

4.自被告乙○○等所簽准之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內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欄可知,台陸旅行社自78年起至80年期間內,該公司均呈現虧損狀態,核與證人吳美雯(即台陸旅行社會計)於前述調查處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乙○○經理,乙○○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乙○○所言以電話通知吳秋菊,吳女表示此事其會處理等語大致相符(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再查,前揭授信審核書內之還款來源卻係勾選盈餘,綜上可知被告乙○○等對於台陸旅行社並無具有可靠,且充分之償還財源,足以按時清償對銀行所負債務等情確屬知情,而仍對其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之記載。

5.被告乙○○等填載作為評估核准授信依據之資料確有虛偽之情事,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乙○○等並未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擔保品調查估價要點」之規定辦理,且償還財源之評估有虛偽不實等情,是該不動產擔保品估價即不適用「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規定估價。是借款人台陸旅行社所提供之建築物估價金額應為:84.5萬元(91.66×(1-16/55)×1.3= 84.5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397.9萬元(土地查定價格313.4萬元+建築物84.5萬元)。

6.而被告乙○○等卻以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臺灣土地銀行建築物最高估價標準調整表」之規定,進而估價為354.9萬元(91.66×(1-16/55)×1.3×(1+320%)= 354.9萬元),加計土地查定價格313.4萬元後,於估價金額總計668.3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台陸旅行社600萬元。

7.綜上所述,是被告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202.1萬元(600萬元-397.9萬元)予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之事實至明。

B.一般短期放款部分(放款帳號:0000-000-0):

1.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代表人:吳秋菊)於81年10月21日向土銀士林分行申辦貸款,其用途為週轉金、還款來源為營業收入、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期限為1年、擔保方式為信用、其擔保品為房屋及土地、連帶保證人為吳秋菊、李麗玲及許張秋美,此有台陸旅行社之授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72頁)。是由上開授信申請書內容可知,其借款用途為週轉,期限為1 年,故此部分應為短期信用放款。

2.而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之信用相關資料經土銀士林分行經理之被告乙○○簽名,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土地銀行授信請核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8頁)。

3.依土銀士林分行放款審核紀錄表內容觀之,被告乙○○在其上有簽名,且於審核事項記載:該公司最近三年均呈虧損;並於還款財源記載,該公司營業額逐漸成長,且有部分未在帳上表達,本案以其營業收入為償還財源,尚具償還能力等語,此有上開審核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一第69頁)。而依證人即台陸旅行社職員吳美雯於前開調查處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乙○○經理,乙○○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我隨即將乙○○所言以電話通知吳秋菊,吳女表示此事渠會處理等語(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64頁反面至65頁)。是由上可知,於本件短期信用放款貸放前,被告乙○○已明知借款人台陸旅行社近年均在虧損中,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等情,且被告乙○○辦理此部分放款時並無該擔保品市價之任何客觀憑證可憑。再者,借款人台陸旅行社所提供之擔保品其估價已超貸202.1萬元,業如前述。故借款人台陸旅行社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品已完全作為長期擔保放款之擔保,已無任何餘值可再供任何加強保證。是此部分短期信用放款金額650萬元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4.綜上所述,依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業務規則」第27條之規定,本行授信額度,應視授信客戶之用途,財務狀況及其償付能力核定之(見本院附件卷一第38頁至第41頁)。被告乙○○於貸放前已明知借款人台陸旅行社因營業均在虧損中,並無可靠且充分之還款來源,且無其他資產做為債權擔保,自應不得為授信放款。是被告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650萬元予借款人台陸旅行社之事實至明。

(戊)茲將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析論如下:

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調查站所言是遭脅迫,內容不實,如筆錄謂自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共收取謝淑卿八十萬元賄款一事,然本件係八十一年開始申貸,豈會於開始前即收賄?又貸款戶張瑞和記載貸款總額一億餘元,然該戶僅貸六千餘萬元,顯然不實,而不足採乙節。然如前所述(參考本判決理由欄壹、證據能力之一所述),實難認被告乙○○有受脅迫等不正取供情況之情事;至於被告乙○○於調查處所述有關貸款總金額,固與如附表一所示不符,然查:調查員已提示本件貸款一覽表,並訊問各該貸款金額與利息等情(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而被告乙○○竟為與之不符之陳述,固堪認此部份不可採,惟亦顯見:調查員確依被告乙○○自由意志陳述而為記載,否則,倘如被告乙○○所言遭脅迫等不正方法取供,豈容被告乙○○為與調查員所提物證不符之陳述並為記載?是被告乙○○於調查處所言,無證據可佐,或與物證不符部分,固不足採,然此或因記憶問題或心理因素等,不一而足,惟剔除此部份,並不影響前述其他有證據可佐之陳述,從而被告前述部份所辯自非可採。

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林忠宗在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虛偽記載,這是我自己寫的,當事人貸款時說有隱藏性收入;復於原審亦證稱:關於台陸公司的案子,我並沒有特別維護公司,也不是經理的指示,我只是依自己的觀察買外匯的情況,寫出的報告,被起訴是十分冤枉的。嗣林忠宗於第一次上訴審證稱:我沒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之事,調查局筆錄是受誤導的並非事實,乙○○也沒有指示我、這不用被告的指示。是被誤導所答的話,並非事實,不用乙○○指示等情;且於97年9月12日於鈞院更三審亦證稱:貸款是分層呈報;我是有去現場查訪,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接大陸團,所以沒有開發票;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是同時申請二個案子,不是因為貸款不足再另外申請的;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報表雖然是虧損,是因為接大陸團沒有開發票,沒有列入帳冊收入裡面,所以我才用「隱藏性收入」的名稱。

被告乙○○沒有指示我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台陸旅行社有限公司,我並沒有高估;該公司是有收入,但沒有報稅,我是照實寫,我有去問外匯部門,台陸公司買賣外匯的金額滿大的,金額我不記得了。我在調查局的筆錄,有被誤導等語,足認並無高估超貸乙節。按證人林忠宗於更二審亦翻異證稱:所看到的是虧損的報表,是經理有關心,但是沒有給很大的壓力,且他們公司很誠懇的說,他們很多沒有開發票,所以有潛力可以獲利,一方面跟我個人表達能力有關,沒有利誘等語(本院更二審刑事卷第1宗第308頁至309頁)。然查:

㈠.共同被告林忠宗於8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吳秋菊的台陸旅行社貸款1250萬元(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是其本人承辦徵信的;81年11月10日的台陸旅行社貸款補充說明是其本人寫的(見同署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90頁:

該補充說明之要旨略以:該公司78年至80年帳上皆為虧損,惟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自行依法調整後,皆為盈餘需課稅,顯示該公司經營之4年中應有獲利能力,且其大部分事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性現象,其財務報表與國內中小企業會計制度不健全類似,較無法表達其經營全貌,經訪談後該公司就本案之借款尚具償還能力等語),其於寫好後,貸款副理表示貸款的負債比例很高。其有詢問當事人,當事人表示沒有貸款,然經其查聯合徵信中心結果是有貸款。後來經理即被告乙○○查問,故其再寫前述補充報告。其有詢問過吳秋菊的收入情形,並參考吳秋菊公司的報表;而本件貸款資料都是我們經理指示的等語在卷(同上82年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62頁背面、62頁);復於93年5月31日在本院更二審時證稱:其所看到台陸旅行社公司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是虧損等語在卷(本院更二審刑事卷第1宗第308頁)。由上說明,證人林忠宗因其所看到台陸旅行社公司的報表是虧損,惟因其經理即被告乙○○之指示,而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並為上開書寫不實之台陸旅行社公司貸款補充說明,有上開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放款審核紀錄表與授信請核書及台陸旅行社貸款補充說明等在卷可證(本院附件卷一第68頁至71頁;同署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90頁),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共同被告林忠宗確有於其上揭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虛偽記載等情至明。

㈡.而證人李麗玲、吳美雯於前述台北市調查處均證稱:有關土銀徵信補充說明第二條中所謂:『台陸公司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無法入帳,故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乙節。我們根本沒有大陸資金無法入帳情形,因為我們旅行社發團收費均在台灣,只有我們付款給大陸,怎可能有大陸資金入台陸旅行社之情事,因此所謂營業收入有隱藏現象,是不實在的等語(同上82年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87頁、111頁)。

㈢.況同案被告吳秋菊於82年8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台灣收款,然後由領隊到大陸付款;沒有在大陸收款等語明確(同上82年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由上說明,可見證人林忠宗所謂隱藏性收入,顯然無據。足證徵信員林忠宗其確實未詳加徵信甚明。從而證人林忠宗事後改口證稱,其有徵信,被告乙○○並未對其指示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取。是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乙○○於94年11月17日在本院更二審辯稱:吳秋菊以台陸旅行社辦理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本來向土銀新莊分行貸款,因翁經理是要所有的貸款都移到他那邊,他才願意辦,翁經理是比較官僚,所以轉到士林分行貸款;78年到80年的財務報表都是虧損,是林忠宗要求吳秋菊她重新製作;報稅是虧損沒有錯,這是經辦才清楚,經理根本也不曉得,但實際上是有賺錢,其實是銀行的稅務報表虧損,但是還有賺錢等語(本院更二審刑事卷第5宗第119頁)。然證人即曾任土銀新莊分行經理翁裕餘於97年12月12日在本院更三審證稱:

有關本案貸款事,因我已退休十幾年,不記得了等語(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5宗第50頁),是被告乙○○此部份所辯,即乏依據,自非可採。至於被告辯稱,台陸公司報表虧損,實際獲利云云,或辯稱:只有經辦才知情,我經理不知云云;既稱不知,何以又稱:實際獲利?足見被告乙○○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辯稱:其未向吳秋菊索賄20萬元乙節,然查:

㈠. 按依銀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是以,長期擔保放款之償還應分期還本付息,即本金及利息應一併償還。經查:

1.借款人陳界旭自81年9月18日起向土銀士林分行辦理本案「長期購置房屋擔保放款」,經核貸金額230萬元;另辦理本件短期無擔保信用放款170萬元;又外借款人陳麗珠自81年8月28日起向土銀士林分行辦理本件短期無擔保信用放款195萬元各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借款人陳界旭土銀士林分行之長期擔保放款之「放款帳卡」與短期放款之「放款帳卡」各一張在卷及借款人陳麗珠土銀士林分行之短期放款之「放款帳卡」一紙在卷可證(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5宗第126頁至第128頁;同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

2.關於借款人陳界旭長期擔保放款部分,其於81年10月18日、81年11月18日及81年12月18日等三期之還款,均係依上述銀行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即本金及利息均有一併償還,核屬有依規定,就本金及利息應一併償還,此有其前述土銀士林分行之長期擔保放款之「放款帳卡」在卷足憑。

3.惟借款人陳界旭於81年12月18日已到期應繳納償還之長期放款本金與利息於屆期並未繳納,迨至82年1月14日始繳付,計繳納應計利息21,087元與應回收本金5,127元應計違約金192元及遲延利息47元(計實收本息共26,453元),此有借款人陳界旭上開土銀士林分行之長期放款之「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稽(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5宗第127頁)。

4.又借款人陳界旭於81年12月18日已到期應繳納償還之短期放款之利息於屆期並未繳納,迨至82年1月14日始繳付,計繳納應計利息17,071元與應計違約金170元(計實收本息共17,241元);另借款人陳界旭亦於82年1月14日同時提前繳納82年1月18日屆期應繳納償還之短期放款利息17,640元(計實收本息17,640元),亦有借款人陳界旭前述土銀士林分行之短期放款之「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5宗第128頁)。

5.又借款人陳麗珠於81年12月28日已到期應繳納償還之短期放款之利息於屆期並未繳納,迨至82年1月14日始繳付,計繳納應計利息19,581元與應計違約金123元(計實收本息共19,704元),有借款人陳麗珠上開土銀士林分行之短期放款之「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稽(同上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5宗第126頁)。

6.由上開3.至5.統計共支付金額81,038元。

7.又借款人陳界旭於82年1月14日提前償還繳納82年1月18日屆期應繳納之長期擔保放款一部份利息18,962元時,並未償還本金,此由陳界旭前述長期擔保放款帳卡上「溢短收本金欄」有短收本金5175元及「溢短收利息欄」有短收利息2077元之記載可知(見土銀士林分行借款人陳界旭放款帳卡之「溢短收本金欄」與「溢短收利息欄」所載)。亦即陳界旭償還82年1月18日本筆長期擔保放款利息18,962元時並未償還本金,且利息亦有短收2077元之情形,顯與上開銀行法第14條規定及陳界旭於土地銀行長期擔保放款以往之本金及利息均有一併償還情形不同。故就借款人陳界旭應於82年1月18日繳納本金與利息之規定,為何其僅繳納之長期擔保放款一部份利息18,962元,而未繳納本金?其此次繳款方式顯然異常,而令人啟疑?

8.是由上分析推論可知,被告乙○○顯然是以10萬元部分,於82年1月14日先償還81年12月18日、12月28日各已到期之借款人陳界旭、陳麗珠短期放款利息及81年12月18日已到期之借款人陳界旭長期擔保放款本息金額(含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後(以上計17,241元+19,704元+26,453元),嗣後再償還借款人陳界旭82年1月18日方到期之短期放款利息(17,640元)(以上共計金額81,038元即17,241元+19,704元+26,453元+17,640元=81,038元);剩餘之18,962元(即10萬元-81,038元=18,962元)用於償還借款人陳界旭82年1月18日方到期之長期擔保放款利息,由於不足償還借款人陳界旭全部長期擔保放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只償還部分利息,因此借款人陳界旭前述長期擔保放款帳卡「溢短收本金欄」有登載:短收本金5175元及「溢短收利息欄」有登載:短收利息2077元等金額數字之記載。

由上說明,可見上開所謂償還借款人陳界旭於82年1月18日方到期之長期擔保放款利息18,962元一節,亦屬被告乙○○事後拼湊而來。從而被告乙○○事後辯稱,其於收受吳秋菊前述款項後,以10萬元代繳陳界旭、陳麗珠3筆82年1月14日之貸款利息云云,所辯無非藉前述放款帳卡拼湊金額數字,藉以搪塞掩飾而已,自難採信。何況被告乙○○既係於本案81年10月間向吳秋菊收取前述20萬元賄款,衡情豈會為未知之日後預作繳款準備?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實有違背常理,令人無法採信。

9.甚者,借款人陳界旭、陳麗珠之借款為何係由吳秋菊之資金償還其借款?再者,果如被告乙○○所言,是以吳秋菊交付之前述款項以償還上述二位借款人陳界旭、陳麗珠之借款,則被告乙○○豈會不知道借款人陳界旭、陳麗珠是人頭,而實啟人疑竇,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亦有可疑,令人難以信服。

10.由上說明,可見被告乙○○事後辯稱:其絕對無法『憑空尋找或拼湊』利息之計算云云,應非事實。

㈡. 綜上所述,被告乙○○此部份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經總行覆核,並無違規超貸乙節。然觀諸臺灣土地銀行函覆原審所附授信覆核報告書所載,除張瑞和部份有核貸科目、用途不一致之缺失外(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25頁、第230頁),餘無違規事項(本院更三審卷二第215頁至233頁)。是被告辯稱:全符合規定,尚與物證不符。況觀諸上開回函稱:覆審員辦理複審時係按個案書面資料等語(同上更三審卷二卷第213頁),顯然係形式審核,尚難據為推翻被告有上開實質不法之依據。故被告其所辯實不足採。

六、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張瑞和一戶已於83年5月12日繳清本息,豈有超貸情事?一戶繳利息1年2個月、一戶繳利息1年,其餘7月亦繳利息將近1年,並無貸款後即未繳利息之情事云云。惟此係本案案發後之情事,尚難據以推論被告犯案時之狀態,可見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七、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97年5月12日函覆鈞院所附台陸公司81年10月21日申請抵押貸款900萬元及信用貸款650萬元之申請書影本二紙(按指附於本院更三審刑事卷三第122頁、123頁之授信申請書),且其申請書上之「作業流程」亦明確記載:「收件日期同時為81年10月21日、編號連續為875、876,而且徵信收件查詢或補正、撰寫報告、徵信移送授信收件、核定、撥款皆為相同日期」,都是依照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正常作業流程辦理,並無要求退回「重新送件」等情。然觀諸證人吳美雯(即台陸旅行社會計)於前述調查處證稱:此筆貸款在申請時曾受吳女之命,持公司79年至81年10月間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收據影本,至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交給乙○○經理,乙○○當著我的面翻閱這些資料後,即表示台陸旅行社都在虧損中,要貸款很難,叫你們老闆重新送資料來等語。顯見證人吳美雯所言退件,並非以一開始以正常流程辦理,而是被告乙○○於收件後,再行退件,則被告乙○○以上開函覆未有退件資料等語置辯,自非可採。

八、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辯稱:依臺灣土地銀行新莊分行97年7月1日莊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按指附於本院更三審刑事卷三第139頁之函)鈞院:放款序號「868」、「356」、「35」分別為該行不同之放款類型先後順序之編號,故在本件貸款時,即已有868戶、356戶、35戶以上之戶數,絕非僅本件10戶之特定貸款戶而已;且上揭貸款亦均依總行規定及銀行一般慣例辦理云云。惟按銀行業務本係從事放款,其對象並非少數,是尚不能以他戶未違規超貸,即認本件亦同。是被告所持之上開函覆,因與被告所犯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尚不能資為其有利之依據。

九、至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於前述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該三間(即板橋市○○路○段○○○0段○000號3、4、5樓)房屋均裝潢很好,另我確曾訪過市價,故訂出七百二十三萬五千元徵信估計。其並未高估等語(同上82年偵字第1841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嗣於本院上訴審稱:陳經理絕對沒有向我說給他們方便;估價時經理絕對沒有向我打過招呼,我沒有高估等語;復於本院更三審證稱:對謝淑卿代書所申請吳美雯等9人房地之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之徵信調查業務,乙○○沒有指示予以高估或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我是根據銀行的徵信規則辦理,借款人要有借款的申請書,有房子的標的物,這間是在板橋市○○路○段,我有去現場看過房子,並在場詢問過,且根據房屋書籍資訊,及銀行對土地、房屋的估價方法,我實際看到的情形,是現場很熱鬧,還有公車,我是據實評估。後來中華徵信有再去估價,與我的估價有一段差距,但中華徵信估價的地點是在大觀路二段,而我是估價三段,因為地點不一樣,所以不能以中華徵信的資料,就認為我有高估等語(本院更三審刑事卷四第24頁正、反面)。由上可知,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固稱其未高估,且被告乙○○亦未指示等情,惟果如陳炳耀所稱其為依法辦事之無罪人,則本院前審判處陳炳耀罪責(本院前審於91年11月12日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炳耀罪刑確定),衡情陳炳耀自當上訴,惟其竟撤回上訴因而確定,此有其上開判決與撤回上訴書在卷可參(本院更一審卷七第24頁至第75頁、第170頁)。是陳炳耀其上開說詞,無非自辯,且係事後迴護被告乙○○之詞,復與上開證據不符,而有違常情,自不足採。又共同被告陳炳耀於本院更一審稱:房屋放款調查報告表所載申請人收入,是我根據個人資料表內電話,打電話去調查問的,沒有其他證據來作依憑等語(本院更一審刑事卷五第194頁),惟陳炳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說,且與銀行貸款作業常情不符,自難採信。另證人鄭妙芬(即放款經辦人)於82年9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固證稱:貸款時我們經理沒有指示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63頁正反面),惟證人鄭妙芬亦稱:我是根據徵信報告結果審核,我並沒有准駁的權利等語(同上第17019號偵查卷第63頁);並於82年8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稱:我是根據陳炳耀的徵信報告,只是作書面審查而已等語(同署82年度偵字第18417號偵查卷第50頁背面)。綜上所述,證人鄭妙芬僅係書面審查,縱其未發現不法情事,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而被告乙○○縱未對之指示,亦不足以推論被告乙○○未為前開事項。是證人鄭妙芬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乙○○之依據。

十、至證人李惠琳(共同被告謝淑卿之代書事務所職員)於本院更一審及更二審固證稱:其並未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其有陪同謝淑卿至被告乙○○家送禮,或超貸的好處是每件貸款從中抽取2到3成的傭金等語,惟並未否認其有上開超貸情形之陳述。從而自不能以證人李惠琳事後部份否認,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至於辯護人指其調查站筆錄無證據能力,亦有誤會。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份犯行,應堪認定。

(己)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

「(1)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2)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3)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5)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之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之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於案發行為當時服務於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屬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乙○○當時擔任上開土銀新莊分行、士林分行經理,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極重,自以不適用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乙○○。

二、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現行之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之連續犯與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第

6 條第4款等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等罪,於被告乙○○行為時最輕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可處死刑,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該條例有減刑規定,仍為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10年減為5年;然被告於行為後,因前述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已不具公務員身份,業如上述。而適用刑法背信罪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20年;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則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然為被告乙○○於犯罪時所無,且較刑法背信罪為重,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依上說明,對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背信罪之規定。

(庚)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

一、查被告乙○○於行為當時服務於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擔任經理,除據供承在卷外,並有其服務證明書在卷足憑;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林忠宗則分別擔任該新莊分行、士林分行徵信人員,均係為他人即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而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林忠宗二人則均是在各該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從事辦理兼徵信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壹、一部分:

1.查共同被告陳炳耀就如事實欄壹、一所述事實部分,依被告乙○○之要求指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屋,因有一定之面積、屋齡、結構、樓次及坐落地點等客觀條件,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背信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屋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文書上,分別填載不實之房屋調整率而高估建物之價值,且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文書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貸款戶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接續虛偽記載如事實欄

壹、一所述之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等不實之收支入金額持以送交不知情之該新莊分行副理鄭明雄審核後,再轉呈經理即被告乙○○,被告乙○○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違背任務予以核准,足以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使吳秋菊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6之2所示之信用貸款係在土銀士林分行貸得,並非在土銀新莊分行貸得,故應予除外,見附表一之貸款類別欄、銀行欄),致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核被告乙○○就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被告乙○○與共同被告陳炳耀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為,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於作成文書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吳秋菊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業務不實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共同被告陳炳耀於將前述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信用個人調查報告」等之文書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壹、二部分:

1.查被告乙○○於81年7月下旬調任土銀士林分行經理後,明知吳秋菊所提出之如附表一編號2、編號5、編號6所示貸款戶係屬人頭,該人頭戶之收入無法負擔鉅額貸款本息之清償,竟因吳秋菊之央求,另行基於意圖為吳秋菊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而分別予以違法核貸如附表一編號2之3、編號5及編號6之2所示之貸款(見附表一所示之貸款類別欄與銀行欄所示:各為30萬元、230萬元及170萬元、195萬元),以滿足吳秋菊之逾值貸款。

2.查共同被告林忠宗就如事實欄壹、二所述事實部分,依被告乙○○之授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予以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吳秋菊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部分違法貸得600萬元;然因吳秋菊需款孔急,另央求被告乙○○給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而由吳秋菊將不實之81年度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交與知情之被告乙○○,遂由被告乙○○指示共同被告林忠宗配合辦理,嗣由與被告乙○○有共同背信與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林忠宗,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等語,而將如事實欄壹、二所述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送作為該分行放款之參考,嗣由被告乙○○違背其職務予以核准該筆650萬元之信用貸款,足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並以電話向吳秋菊索賄20萬元,致使吳秋菊於取得上揭逾值之違法超額貸款,致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

3.核被告乙○○就上開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共同被告林忠宗於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文書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認被告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等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乙○○就所犯如事實欄壹、一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所掌文書罪與背信罪事實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陳炳耀;另被告乙○○就所犯如如事實欄壹、二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所掌文書罪與背信罪事實部分與同案共同被告林忠宗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因本件受害客體分別有土銀新莊分行及士林分行,故被告乙○○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二所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罪與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壹、一之背信罪與如事實欄

壹、二之背信罪,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二、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得於期間屆滿後,以言詞或書面聲請(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肆點)。查本案係82年10月2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90年10月27日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期間屆滿後之101年3月29日具狀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三第21頁),審酌被告乙○○於案發迄今,歷經偵審機關各次開庭均準時到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又被告乙○○所涉之犯罪為重大經濟犯罪,而本案因起訴數被告之犯罪事實,於法院歷審審理時,經傳喚多名證人及調閱相關各借款人帳戶資料等調查證據程序,且本案事實之認定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乙○○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辛)撤銷原判決關於對被告乙○○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乙○○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且本判決理由欄之己、二、所述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就此予以比較說明,而適用被告當時裁判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於所掌文書罪,容有未洽。

㈡.查共同被告陳炳耀就如事實欄壹、一所述事實部分,係依被告乙○○之要求指示,先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房屋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文書上,分別填載不實之房屋調整率而高估建物之價值,且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信用個人調查報告」之文書上,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貸款戶並無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載之收入及支出,竟接續虛偽記載如事實欄壹、一所述之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等不實之收支入金額持以送交不知情之該新莊分行副理鄭明雄審核後,再轉呈經理即被告乙○○,被告乙○○則憑為依據並本其經理職權違背任務予以核准,目的係就貸款之前述房地予以高估,使吳秋菊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及6至9所示之擔保及信用之超額貸款(如附表一編號2之之3、編號6之2所示之信用貸款係在土銀士林分行貸得,並非在土銀新莊分行貸得,故應予除外),就此而言,被告乙○○應與共同被告陳炳耀就前述如事實欄壹、一所述行使登載不實是事項於業務所掌文書罪與刑法之背信罪均有共犯關係,原審未論以共犯,尚有未洽。

㈢.查共同被告林忠宗就如事實欄壹、二所述事實部分,依被告乙○○之授意,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予以提高加成率為百分之320,致吳秋菊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房地部分違法貸得600萬元;然因吳秋菊需款孔急,另央求被告乙○○給加貸信用借款650萬元,而由吳秋菊將不實之81年度台陸公司股東會議記錄、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資料交與知情之被告乙○○,遂由被告乙○○指示共同被告林忠宗配合辦理,嗣由與被告乙○○有共同背信與共同登載不實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並持以行使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林忠宗,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辦理購置房屋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及償債能力欄中不實填載台陸公司78年、79年度無負債情形,且於放款審核紀錄表之業務現況與展望欄中,填載「該公司解釋大部分業務皆與大陸之旅遊有關,導致收入無法入帳」等語,而將如事實欄壹、二所述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並持送作為該分行放款之參考,嗣由被告乙○○違背其職務予以核准該筆650萬元之信用貸款,致使吳秋菊於取得上揭逾值之不法超額貸款,足生損害於土銀士林分行部分,其目的係在使吳秋菊得以順利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不法超額貸款,就此而言,被告乙○○應與共同被告林忠宗就前述如事實欄壹、二所述行使登載不實於業務所掌文書罪與刑法之背信罪均有共犯關係,原審未論以共犯,亦有未洽。

㈤.原判決就吳秋菊透過謝淑卿送賄80萬元部分,誤認被告乙○○有罪,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除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一部分外,均無理由。另公訴人就原審對被告乙○○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二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徒以該支票被告並無背書,且係由案外人吳金榮提示,而認該支票非洪廷祥交付乙○○指被告並無收賄,顯有置支票係流通証券及可交第三人提示之交易習慣不顧,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該支票並非被告乙○○所提示,該支票背面復無被告乙○○之背書,支票提示人吳金榮與被告乙○○復不相識,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曾經手該紙支票,自難僅憑洪廷祥在該支票所留票根記載「正道」二字,即謂被告乙○○自洪廷祥處接受賄款,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公訴人謂被告乙○○係透過第三人提示該支票,不無臆測,且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與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於行為當時係擔任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擔任經理,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口口聲聲表示本案發生迄今,其受冤枉受害最深,導致其清譽與名譽受不白之冤二十年云云。然查:以被告乙○○於案發當時貴為都會區銀行經理,受國家委以重任,其地位身份何等尊榮,讓一般社會大眾羨慕,以案發當時之時空環境而言,被告乙○○當時服務於銀行,係令人稱羨之金飯碗工作,被告當時既擔任公營行庫之重要經理職位,理當克盡職責,嚴守份際,潔身自愛,奉公守法,做好銀行經理之本分工作方是。詎被告竟違背任職銀行之職務,勾結不法之土地代書掮客,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借款戶所提供之房地均是另一共同被告吳秋菊之人頭,竟指示其行員就如事實欄壹、一、二所示之貸款戶房地予以違法高估超貸;如估價金額未能滿足吳秋菊之上開人頭貸款戶所申貸數額時,再由被告乙○○利用其經理核放信用貸款之權額,給予信用貸款,以滿足上開各人頭貸款戶欲申貸之數額,而使吳秋菊得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逾值貸款(土銀新莊分行不法超貸金額2932 .6萬元;土銀士林分行不法超貸金額1341.4萬元),掏空國庫,致生損害於土銀新莊分行與土銀士林分行,造成國家財政之重大損失,莫此為甚。以被告案發當時所觸犯之法律乃違反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等之違背職務受賄罪等罪,於被告乙○○行為時最輕可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可處死刑,於81年7月17日修正為最重無期徒刑,最輕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因時空環境之變化,因案件內容重大複雜致未能判決確定,致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被告所任職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故被告於本院裁判時,已不具公務員身份,而適用刑法背信罪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此得以獲得普通刑法背信罪輕罪之適用,可謂被告業已獲得寬典,然被告竟未反躬自省,捫心自問,以其當時擔任國家公營行庫之經理,竟然未克盡其身為銀行經理把關審核借款戶借款之工作,反而私擅指示其行員予以違法超貸,致國家財政遭受重大損失,已如前述。就此而言,被告實有愧對國人以及栽培其之長官,自當從重量刑。本院另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致理商專畢業,見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2頁臺北市調查處筆錄)、與上述違法高估予以違法超額貸款等之犯罪手段,均致生損害於被告乙○○所服務之土銀新莊分行與士林分行,對於當時國庫所造成之重大財政損失(如附表一之核給貸款日期欄所示:違法超貸時間:均是在81年4月至11月間;土銀新莊分行當時違法超貸金額共計2932.6萬元,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其現值為3978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1年度平均物價指數75.37×2932.6萬元=3978萬元);土銀士林分行當時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341.4萬元,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其現值為1819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1年度平均物價指數

75.37×1341.4萬元=1819萬元);被告乙○○身為銀行經理,應負銀行經營成敗之重責,竟大量逾值放貸累及部屬,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一部分(土銀新莊分行違法超貸部分),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就其所犯如事實欄壹、二部分(土銀士林分行違法超貸部分),改判處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示懲儆。查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惟其所犯上開二罪之背信罪之宣告刑均超過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均不得減刑,併予敘明。又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壹、二部分犯罪所得新台幣20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花費殆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壬)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一: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號(其中編號10係指前開論罪科刑所指650萬部分以外之部分)之貸款時為圖利吳秋菊,故意不依臺灣土地銀行放款作業規定,就抵押貸款部份以最高額核貸,房屋剩餘價值部分,再以加強擔保之方式,將所承貸房屋價值貸滿予以核貸,致使前開二分行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被告乙○○並因而違背職務收受吳秋菊所贈送之賄款約80萬元,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另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自白、共同被告吳秋菊、共同被告謝淑卿二人於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證人李惠琳於臺北市調查處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稱之上揭犯行,辯稱:其於調查處之筆錄係受調查員強暴脅迫手段得來的,吳秋菊所言亦與事實不符,謝淑卿根本沒有從吳秋菊那裡陸續拿100萬給其本人,其並未收取謝淑卿之100萬元款項等語。本院查:

1.被告乙○○於82年7月1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固供稱:我答應謝淑卿、吳秋菊作這些貸款,係自八十年初之過年開始,每逢年節謝淑卿即主動至我家持水果禮盒,於禮盒中夾放現鈔五萬元、十萬元不等,另平素間有時謝淑卿送貸款案件至銀行前後,亦會以同一手法在水果禮盒中放置五萬、十萬元不等至我家將錢送給我,並希望我在核發房屋貸款之可能範圍內盡量給其方便,……我自八十年初至八十二年初,二年間我總計收取謝淑卿主動提出之賄款約有八十萬元,另我與謝淑卿間尚有金錢借貸之相互往來……而彼此間之債務均有償還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6頁至7頁)。然隨即為其所否認,則被告乙○○僅有此部分自白,依法尚需有補強證據佐證,方得為其有罪之依據。

2.觀諸被告乙○○所指行賄之人即同案共同被告謝淑卿於8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固陳稱:我於79年底結識乙○○,80年間基於乙○○協助我辦理貸款,心存感激之心,於申貸每一案時陸續以5或10萬元夾在水果籃內,於年節時致贈乙○○,嗣乙○○轉為辦理申貸案有好處可拿之情形下才肯幫我忙,我迫於無奈,只好讓乙○○持續以借款方式(如前所述)變相索取酬庸等語(見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反面)。惟謝淑卿於同年7月14日移送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則陳稱:每筆貸得後,沒有給乙○○5萬元,調查局要其這樣講,其於調查局所稱不實;乙○○有向其調款,總共300多萬元,還到100多萬元,最後還清了,沒有利息給其本人等語(同上第17018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所指80年間年節送禮固與被告乙○○所述相符,惟與本案之81年間貸款事則無直接關聯。至於謝淑卿對其餘上開調查處所指被告乙○○要好處乙節,並未明言詳情,且已為其於偵查時所否認,能否以此有疑之說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犯罪依據,不能無疑?何況,謝淑卿前述調查處之說詞與被告乙○○上開自白,並不相符;再者謝淑卿所謂被告乙○○向其借貸款項三百萬元一事,均已還清,亦與被告乙○○所謂收受八十萬元賄款不符,尚難採為被告乙○○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3.證人李惠琳於82年7月12日在前述調查處證稱:我任職誠信代書事務所期間,就曾陪同謝淑卿至乙○○家中送禮,……另在八十一年間乙○○曾向謝淑卿調款,金額約在新台幣一百萬元左右,詳細數目我記不得……我亦曾聽謝淑卿抱怨謂『乙○○每次向其調錢,都不給利息,有時一借就借好久』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125頁),嗣於於82年8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記得有一次是謝小姐叫我送一張支票,面額約一百萬元去給乙○○週轉;調查處筆錄所述內容是對的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固足補強同案共同被告謝淑卿所謂借貸事宜,惟同案共同被告謝淑卿已稱被告乙○○之借貸業已還清等情,已如前所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依據。

4.同案共同被告吳秋菊於臺北市調查處稱:謝淑卿在我申請貸款審核過程中均先以電話通知我,乙○○主動要求為順利審查通過取得貸款,必須致贈紅包給乙○○,每次要致贈十萬、二十萬元不等……,每次都由謝淑卿在下班後,利用晚上時間送到乙○○家,謝女約我在下班時間於士林土銀旁星辰西餐廳及永琦百貨公司地下室咖啡廳見面,我皆以現款交予謝女,賄款約在一百餘萬元等語(同上82年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固足認其曾交款項與謝淑卿,惟如前所述,尚難認謝淑卿確有以之轉交被告乙○○,從而,吳秋菊上開說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5.另證人李惠琳於前述調查處陳稱:乙○○讓謝淑卿作超額貸款的好處是,每一件貸款乙○○均從中抽取2至3成之佣金,謝淑卿在向客人收代書費時,就會明告客人需付2至3成佣金給銀行,乙○○收取佣金則是在貸款撥款後,謝淑卿從所撥下之款項中將佣金扣除後,再給乙○○佣金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8號偵查卷第126頁);嗣於前述偵查時證稱:知道乙○○每次貸款都抽二成,都是客戶告訴我的,客戶貸款下來被扣除一些錢後,會打電話來問我,我就叫客戶直接問謝淑卿;這是客戶貸款下來發現被扣二成或三成後,打電話來問,我叫客戶問謝淑卿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150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惟證人李惠琳於本院更二審改稱:其於調查站所言不實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一第301頁、304頁、305頁)。姑不論證人李惠琳其說詞反覆,若以其所稱被告乙○○係每件抽二至三成,則依如附表一所示10宗貸款金額總計7445萬元,以二成計算即達將近1500萬元,顯與證人吳秋菊所述一百餘萬元顯然不符,而有瑕疵,且均係輾轉傳聞而來,自均不能採信。

6.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上開公訴人所指稱收取吳秋菊所贈送之賄款約八十萬元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而公訴人認上開不能證明被告乙○○收受八十萬元賄款犯行部分,因與前開已起訴判決有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不另為無罪部分之二:

㈠.公訴意旨另以:洪廷祥(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台北市興宇代書事務所負責人,為求順利貸款,於81年4、5月間起,以年節送禮為由,致贈被告乙○○5萬元、10萬元不等,而於實際貸款時再致贈賄款,被告乙○○前後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取洪某所送之賄款20餘萬元,認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第6條第4款之罪嫌云云。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向洪廷祥收受賄款20餘萬元,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坦承不諱(見同上82年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嗣經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前往洪廷祥所主持之代書事務所搜索,亦搜得洪廷祥給付被告乙○○20萬元支票之票根(附於同上第18417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等資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於臺北市調查處所言不實等語。本院查:

1.被告乙○○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洪廷祥自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亦曾在年節以主動送水果盒名義,在水果盒中送我五萬、十萬不等,平時若有貸款案要申請亦會主動送錢給我,我前後約收取款項在二十餘萬元,至於劉建聰則多在年節送水果給我,渠二人亦均希望我在放款時,能給予方便,提高放款金額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被告乙○○固供稱:前後陸續收受,共約二十餘萬元等情,惟其於82年8月4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則供稱:洪廷祥沒有給我二十萬元,在調查局所言不實在;洪廷祥有時候他要繳稅金向我借錢,還給我的;他向我借二十萬元整,我以現金給他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偵查卷第38頁至39頁)。

2.同案共同被告洪延祥於82年8月18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這張二十萬元支票是向乙○○借,還他的;今年初借;乙○○以現金給我,我用現金向他借;這二十萬元不是借款;這二十萬元是乙○○親自交我的,他在土銀總行於上午十一點左右交我的,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場等語(同上第18417號偵查卷第37頁反面)。嗣於82年12月11日在原審證稱:支票後面的『正道』是我寫的,但是沒有錢就作罷,我寫一『滿』字,就是另外換的意思。支票後寫『正道』『滿』,是我本想向乙○○借的,但他沒有錢,後來向吳金榮的太太張慧滿兌現的,所以寫『滿』等語(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3宗第112頁至第113頁反面)。可見證人洪延祥前後證述不一。惟其於原審所述與後述證人張慧滿所述相符,而其偵查時所稱則無證據可資佐正,當以其於原審所述為可採。

3.證人吳金榮於82年12月11日在原審證稱:洪廷祥土銀支票,是洪廷祥交給我的,經過交換,此事大部分是我太太(張慧滿)處理,我在鶯歌作生意,我不認識乙○○,也沒有交錢給他等語(同上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3宗第112頁)。嗣於97年12月12日在本院更三審證稱:支票來源,我太太(張慧滿)所說才對,我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講錯等語(本院更三審卷五第52頁),而證人張慧滿於82年12月11日在原審證稱:本件支票是我兌現的,是用我先生吳金榮的帳戶交換的,支票是洪廷祥給我的,沒有轉交給別人,直接寫我先生帳號存入等語(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3宗第114頁)。是證人吳金榮既已更正其說詞,自當以證人張慧滿所述為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乙○○在臺北市調查處固有自白,惟依法不能單憑被告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而所搜獲之支票票根(票號AXO945878號),其內固然載有「正道」之字樣,然查發票人洪廷祥否認將之交予被告乙○○,而係交與張慧滿、吳金榮夫婦,則被告乙○○辯稱:其並未收受洪廷祥所交付之上揭賄款支票一節,尚非無據。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收受同案共同被告洪廷祥交付之賄款二十餘萬元之犯行,因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不能證明前述被告乙○○有收受洪廷祥交付賄款二十餘萬元犯行部分,因與前揭經起訴被告乙○○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徒以該支票被告乙○○並無背書,且係由案外人吳金榮提示,而認該支票非洪廷祥交付乙○○指被告並無收賄,顯有置支票係流通証券及可交第三人提示之交易習慣不顧,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云云。惟查該支票並非被告乙○○所提示,該支票背面復無被告乙○○之背書,支票提示人吳金榮與乙○○復不相識,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曾經手該紙支票,實難僅憑洪廷祥在該支票所留票根記載「正道」二字,即謂被告乙○○自洪廷祥處接受賄款二十萬元,實有違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乙○○係透過第三人提示該支票,自屬臆測之詞,其據此提起上訴,尚非有理由。

乙、臺灣省合作金庫部分(即被告丙○○、丁○○、甲○○三人):

(甲)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等二人及被告丙○○於其病歿前固均各供承有辦理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貸款事宜,惟均否認何圖利或背信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丙○○於其病歿前辯稱:1.其均係依有關規定評估及核貸,並無故意高估,此由各筆貸款延滯後,依法聲請法院拍賣,而法院所定拍賣之底價均高於銀行估價,可見無高估現象。2.其為合庫雙連支庫經理,對客戶所申貸之案件,均按承辦人員送核之資料,且依貸款人全戶之收入為詳估,依規定核示,從無指示承辦人員應為一定金額放款,只是將客戶所希望申貸之金額告知承辦人,亦不過提供承辦人員參酌而已,如不符合規定,承辦人員亦不可能故意違法;丁○○、甲○○等於調查處所供不實。3.又房地產之價格,無固定之價額,因時、因地、因人而異,常受景氣之影響而異動,本難求完全準確;而銀行徵信人員查問前手買賣價格時,貸款人為增加貸款,可能予以浮報,甚至提出與實際買賣價格不同之契約書,承辦人員自無從查證;反之,調查人員質問價格時,當事人唯恐無法交代款項支付情形或涉及逃稅刑責,則必實報甚或少報交易價格,自不能以調查人員訊問出前手之實際買賣價,即推論銀行承辦人故意高估。4.強制執行結果所造成賣價不足清償貸款之損失,乃房地產持續不景氣之結果,銀行經營放款業務,自亦必須承受一定風險,殊不能以事後拍賣結果不足清償貸款,即反面推論承辦人員高估抵押品。其為支庫經理,受有業績之壓力,大部分之業務均由其招攬,不能因其中少部分放貸案件造成銀行損失,即認係其中必有弊端而科以刑責云云。

二、被告甲○○辯稱:其承辦王怡欣、徐榮光二件貸款案件,對於擔保物(即座落台北市○○○路○段○號及6號4樓及同路段6號地下室之房地)之估價,均係依合作金庫之「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中所列估價標準辦理,並無違規高估情事;又此貸款案件,經法院委託國聯不動產鑑定公司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力中心鑑價後,經法院核定之拍賣底價分別為2350萬元及2975萬元,二者均高於其評估核定之放款總值額,顯見其本估價並無過高等語。

三、被告丁○○辯稱:1.其是合庫雙連支庫最基層之放款兼徵信行員,與邱立民、陳建南、劉南仁、劉榮顯均不相識,且其承辦之申貸案,是經理丙○○直接交辦,其主觀上絕無圖利他人之認識。2.經理丙○○交辦,但僅告知借貸戶希望之貸款金額,並未要求非法超貸,仍係依照相關法令及合庫放款作業規定,在其本身職權範圍簽請上級批示,其均依循一定程序辦理;即按臺灣省合作金庫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將土地與建物分開估價。而土地時價之認定,係依鄰近地段之市價參考,一般作業是在公告現值三倍之內;至建物為反應各地區繁榮程度之不同,有建物加成率及黃金店面之規定,本可按成調整提高,另徵信報告表借款人之年收入係根據借款人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而來,但在銀行實務上亦不能以借款人申報之年收入不足繳納利息即拒絕貸放;又本件借款人互為保證人,不但能增加擔保品價值,更能確保債權,亦無違法可言。放款審查會議如認評估之價值過低,原可在法令規章許可之範圍內將不動產調查表原有之估價修改提高,不能執此即認有何不法等語。

四、本院查:關於如附表二所示貸款戶申貸之經過,係由被告丙○○指示同案被告丁○○、甲○○等分別予以高估超貸,被告丁○○、甲○○二人明知上開所示抵押品之時價評估不實,仍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以配合被告丙○○之指示,分別以提高土地價格及建物加成率之方式,反向推算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俾滿足邱立民、陳建南(邱立民、陳建南二人已判刑確定)等人申貸之金額等情,業據:

1.被告丙○○於病歿前與同案被告甲○○、丁○○二人均坦承確有上開貸款情事。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更一審亦供稱:其於78年開始在合庫任職經理,在基隆分行當經理時就認識邱立民等語,核與共同被告邱立民在本院更一審供稱:我當時是傑復公司經理,還沒有從事建築前就認識丙○○等語相符(本院上更一審刑事卷六第166頁、167頁);且供稱:其因自己信用有瑕疵,經由簡先生透過甲○○,借用甲○○名義登記車子;其存摺放在合庫櫃臺,當時甲○○坐服務台,後放了一個多月才拿回來,是圖方便等語在卷(同上更一審刑事卷六第167頁)。

2.依被告丁○○於82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該房屋貸款(指如附表二編號所示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賴俊嘉、王維、胡民強、蔡文龍等筆貸款),確係由我經手承辦徵信工作,該房屋貸款均係由合庫退休職員劉榮顯找經理丙○○洽辦,再由丙○○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之貸款金額承作;申貸案件大部分由劉榮顯及劉南仁兩人陪同陳秀美等人至合庫雙連支庫辦理對保申貸程序。丙○○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錢,要大家儘量做做看。開完會後就分案交由我承辦。由於我提出之擬貸金額與丙○○指示之金額往往差距甚大,因此,陳常估除指示另給予附擔保貸款或信用貸款八十萬至二百萬元不等外,另指示我想辦法再酌予提高貸款金額,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前述貸款案件幾乎每件均由丙○○指示後,修改不動產調查表上之土地價格。邱立民係經由丙○○介紹才認識的,也是因為邱立民介紹房屋貸款案件而與邱立民比較熟悉。另外我經辦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件,也是依丙○○之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提高放款之目的等語(82年度偵字第16841號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4頁);復於82年8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陳秀美、葉美容二人的房屋共計才二千八百萬元買的,你卻估價三千多萬元,你是如何估價的?)丙○○在開會時說,陳秀美、葉美容這二間房屋買了四千多萬元,叫我們估價看看等語(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117頁)。

3.而被告甲○○於82年7月9日在臺北市調處供稱:「王怡欣、徐榮光兩筆貸款案件(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是經理丙○○交辦;經理丙○○曾囑告我王怡欣、徐榮光該兩案件核放額度約四千五百萬元。」,「(問:王怡欣最後核放二千零五十萬元,徐榮光核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另給信用貸款各二百萬元,總計四千三百五十萬元,你是否係依據經理囑交核貸金額完成不動產調查表?)我曾赴現場實地勘查,也詢問附近地價房價,認為要達到經理丙○○要求額度四千五百萬元尚有一段距離,惟經理交辦,我也只得朝四千五百萬元完成不動產調查表,各簽給二千零五十萬元和一千九百五十萬元放款,另經理丙○○依權限各又核放信用貸款二百萬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該二筆房屋前手交易價格總共為二千二百十六萬元,之後會在王怡欣、徐榮光不動產調查表各寫時價為二千九百五十萬元及二千八百萬元,總計時價為五千七百五十萬元,是因經理丙○○交辦案件,所以時價上也不得不高估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84頁、85頁);復於82年7月10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上開王怡欣、徐榮光貸款案件經你核貸多少?)我簽二筆,一筆一千九百五十萬元,一筆我簽二千零五十萬元,後來經理又各給信用貸款二百萬元。」,「(問:本件是否經理要你高估?)最初本件是由經理拿給我說要貸借四千多萬元,我是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我要澄清的是,我辦本件是上面的指示。」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

4.依證人魏坤讚(即合庫雙連支庫職員)於8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中我確聽丙○○表示如估價金額無法符合客戶需求,可再做附擔保貸款等語(8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

5.依證人廖乾隆(合庫雙連支庫襄理)於8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諸如貸款戶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許吉禮、王維、胡民強、周金珠、王怡欣、徐榮光等人之申請貸款案,係分別由劉榮顯、邱立民透過丙○○直接交與丁○○、甲○○承辦,丙○○於審議會時將丁○○、甲○○之估價予以批改提高過關。前述房貸案,我均係奉經理丙○○指示辦理,即使我提出異議或退回,丙○○也會以其他方式批示核予通過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偵查卷第33-34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繼於同(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擔任放款時,經理有無特別指示?)經理有時會說房子很好或信用很好,加二百萬元給他。」,「(問:在調查局所講的對否?)沒有錯。」等語(同上第16924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

6.依證人賴錦仁(合庫雙連支庫副理)於8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供稱:上述詹素珍、許吉禮、王維、胡民強、王怡欣、徐榮光等人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但都由經理丙○○一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等語(同上第16924號偵查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嗣於97年12月12日在本院更三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提示你於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上述貸款案之核放,雖曾召開放款審議小組討論,但都由經理丙○○一人決定貸款金額,我們根本無法表示意見」,是否實在?)當時我有這樣講。」等語(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5宗第50頁背面)。

7.由上可知,被告丁○○、甲○○等人上開所稱核與證人魏坤讚、廖乾隆、賴錦仁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相關如附表二所示系爭17戶貸款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頁至138頁)。是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戶申貸之經過,確係由同案被告丙○○指示被告丁○○或甲○○為高估超貸,而被告丁○○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抵押品;另甲○○亦明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抵押品之時價評估不實,仍分別將之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以配合同案被告丙○○之指示,分別以提高土地價格及建物加成率之方式,推算土地及建物之價格俾滿足邱立民、陳建南等人申貸之金額等情,則堪予認定。

(乙)關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貸款戶超貸金額之認定,本院調查如下:

一、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秀美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陳秀美於80年10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50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及4樓共二間);而借款人陳秀美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陳秀美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頁、11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陳秀美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該地段目前3樓每坪約27萬元,4樓每坪29萬元,4樓加蓋約30坪,時價23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3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60%、使用價值加成率7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頁)。然依借款人陳秀美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陳秀美係於80年10月17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亦於同日核准本筆貸款,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依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23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4.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陳秀美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陳秀美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623.9萬元(即1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萬9000元「指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9000元」×90%「放款率」= 623.9萬元);另二間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88.5萬元(134.73平方公尺×2間×(1-18/55

)「指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標準」= 188.5萬元)。

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12.4萬元(土地623.9萬元+建築物188.5萬元)。

5.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陳秀美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二間建築物估價為622萬元(134.73平方公尺×(1-18

/55)「指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6 0%+使用價值加成率70%」×80% = 311萬元,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311萬元×2間=622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897萬元(117. 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2萬元」-289萬元「土地增值稅」)×80%「放款率」= 897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519萬元(622萬元+897萬元=1519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陳秀美1500萬元。

6.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687.6萬元(1500萬- 812.4萬)予借款人陳秀美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陳秀美於80年10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陳秀美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陳秀美之授信申請、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4頁、16頁)。

2.查借款人陳秀美此部分貸款並無提出任何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部分係為無擔保之授信案。

3.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4.次查,依借款人陳秀美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5頁、1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陳秀美於79年之收入均為14.2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陳秀美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700萬元(其中借款1500萬元部分,利率為10.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10.75%),據此借款人陳秀美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79萬元。然借款人陳秀美79年之收入僅有14.2萬元,已如前述,借款人陳秀美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5.綜上所述,借款人陳秀美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由此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陳秀美之事實至明。

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葉美蓉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葉美蓉80年10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70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及2樓共二間);而借款人葉美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葉美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33頁、第34頁至35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葉美蓉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該地段目前1樓每坪約在40萬元左右,2樓每坪約在27萬元,時價27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200%、使用價值加成率8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35頁)。然依借款人葉美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0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葉美蓉係於80年10月17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亦於同日核准本筆貸款,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27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4.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葉美蓉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葉美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624萬元(即1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5萬900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5萬9000元」×90 %「放款率」= 624萬元);另二間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88萬元(134.73平方公尺×2間×(1-18/55)「擔保

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標準」= 188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12萬元(土地624萬元+建築物188萬元)。

5.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葉美蓉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二間建築物估價為716 萬元(134.73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200%+使用價值加成率80%」×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標準」= 358萬元,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358萬元×2間=716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009萬元((1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2萬元」-289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1009萬元),故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725萬元(716萬元+1009萬元=172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葉美蓉1700萬元。

6.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888萬元(1700萬- 812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葉美蓉於80年10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葉美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葉美蓉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36頁、37頁)。

2.查借款人葉美蓉此部分貸款並無提出任何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部分係為無擔保之授信案。

3.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4.次查,依借款人葉美蓉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38頁、39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葉美蓉於79年之收入均為13.8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葉美蓉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900萬元(其中借款1700萬元部分,利率為10.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10.75%),據此借款人葉美蓉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200萬元。然借款人葉美蓉79年之收入僅有13.8萬元,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借款人葉美蓉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5.綜上所述,借款人葉美蓉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葉美蓉之事實至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詹素珍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詹素珍於80年12月16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06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而借款人詹素珍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詹素珍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6頁、27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 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 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詹素珍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時價16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60%、使用價值加成率4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8頁)。

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詹素珍無擔保授信8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4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由此可見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4.再依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9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詹素珍係於80年11月22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2月12日辦理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16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844 萬元(即7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萬394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3萬3940元」×90%「放款率」=844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29萬元(119.55平方公尺×(1-25/3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21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70%「放款率7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29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73萬元(土地844萬元+建築物29萬元)。

6.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58萬元(119.55平方公尺×(1-25/3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21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60%+使用價值加成率40%」×70%「放款率」= 58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018萬元(7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8萬元」-129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1018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076萬元(58萬元+1018萬元=1076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詹素珍1060萬元。

7.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87萬元(1060萬-873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詹素珍於80年12月16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80萬元;而借款人詹素珍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詹素珍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30頁、31頁)。

2.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3.經查,依借款人詹素珍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附件卷三第32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詹素珍於79年之收入約為25萬7921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詹素珍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140萬元(其中借款1060萬元部分,利率為10.25%;借款80萬元,利率為10.25%),據此借款人詹素珍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16.85萬元。然借款人詹素珍79年之收入僅有25萬7921元,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借款人詹素珍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成4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詹素珍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8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借款人詹素珍之短期放款金額8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詹素珍之事實至明。

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許吉禮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許吉禮於80年9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38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地下室);而借款人許吉禮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徵信調查,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許吉禮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51頁、52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許吉禮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僅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53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許吉禮無擔保授信7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6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4.再依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54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許吉禮係於80年8月20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8月26日辦理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是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57.5萬元(即73.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4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1.4萬元」×90%「放款率」=757.5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94萬元(231.63平方公尺×(1-15/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7千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94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51.5萬元(土地757.5萬元+建築物94萬元)。

6.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83萬元(231.63平方公尺×(1-15/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7千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80%「放款率」=283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100萬元(73.8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2 5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1100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383萬元(283萬元+1100萬元=1383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許吉禮1380萬元。

7.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528.5萬元(1380萬- 851.5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許吉禮於80年9 月中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70萬元;而借款人許吉禮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許吉禮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55頁、56頁)。

2.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3.經查,依借款人許吉禮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附件卷三第5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許吉禮於79年之收入約為58萬9200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許吉禮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450萬元(其中借款1380萬元部分,利率為12.05%;借款70萬元,利率為12.3% ),據此借款人許吉禮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74.9萬元。然借款人許吉禮79年之收入僅有58萬9200元,已如前述,借款人許吉禮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成6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許吉禮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7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借款人許吉禮之短期放款金額7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許吉禮之事實至明。

五、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賴俊嘉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賴俊嘉於80年8月19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94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巷○○弄○號)。

而借款人賴俊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而同案被告丙○○自始知情,使合作金庫進而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賴俊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7頁、48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賴俊嘉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另建物加成率亦無任何記載,且於建築物之評估單價部分記載為不予評估,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9頁)。然依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附件卷三第50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賴俊嘉係於80年8月7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8月19日辦理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4.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504.8萬元(即7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萬100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7萬1000元」×90%「放款率」=504.8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因已認定該建築物為不予評估,故不計算建築物之擔保放款值。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504.8萬元(土地50

4.8萬元)。

5.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945萬元(即7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8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8萬元」-374.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945萬元),於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94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賴俊嘉940萬元。

6.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435.2萬元(940 萬-504.8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六、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王維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王維於80年11月14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13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號3樓);而借款人王維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維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90頁、91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王維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並無任何時價之記載;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2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92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王維無擔保授信12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

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6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4.再依借款人王維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9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維係於80年11月1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1月14日辦理借款人王維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王維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王維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36萬元(即53.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5萬389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5萬3890元」×90%「放款率」=736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

95.4萬元(126. 13平方公尺×(1-15/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95.4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31.4萬元(土地736萬元+建築物95.4萬元)。

6.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王維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67 萬元(126.13平方公尺×(1-15/5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20%+使用價值加成率60%」×80%「放款率」= 267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868萬元(53.1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98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868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135萬元(267萬元+86 8萬元=113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王維1130萬元。

7.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298.6萬元(1130萬- 831.4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王維於80年11月14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120萬元;而借款人王維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維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94頁、95頁)。

2.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3.經查,依借款人王維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附件卷三第5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維於79年之收入約為10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王維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250萬元(其中借款1130萬元部分,利率為10.55%;借款120萬元,利率為10.375%),據此借款人王維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31.1萬元。然借款人王維79年之收入僅有1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王維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成6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王維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120 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借款人王維之短期放款金額12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王維之事實至明。

七、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胡民強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胡民強於80年12月9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44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4樓);而借款人胡民強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胡民強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2頁、123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胡民強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時價65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4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4頁)。然依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6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胡民強係於80年11月8日因買賣取得本案擔保品所有權,並於80年12月2日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2月9日辦理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65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4.再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5.經查,依借款人胡民強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8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胡民強於79年之收入約為14萬850元,惟合作金庫之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5頁)卻將借款人胡民強79年度之收入記載為40萬,然卷內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該徵信報告表並未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根據有關資料匡計本案借款人胡民強之個人年度收支。再者,借款人胡民強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440萬元,其利率為10.25%,據此借款人胡民強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45.1萬元。縱採合作金庫之徵信報告表內所載借款人胡民強79年之收入為40萬元,就此亦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6.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95.7萬元(即13.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6萬413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6萬4130元」×90 %「放款率」=195.7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81.6萬元(74.31平方公尺×(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54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81.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277.3萬元(土地195.7萬元+建築物81.6萬元)。

7.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28萬元(74.31平方公尺×(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54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40%」×80%「放款率」= 228 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221萬元(13.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1 9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221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449萬元(228萬元+221萬元=449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胡民強440萬元。

8.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62.7萬元(440 萬-277.3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八、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胡民強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胡民強於80年5月24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6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4樓);而借款人胡民強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胡民強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1頁、132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胡民強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僅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6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90%、使用價值加成率7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3頁)。

然依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5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胡民強係於80年5月6日因買賣取得本案擔保品所有權,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5月24日辦理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4.再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5.經查,依借款人胡民強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8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胡民強於79年之收入約為14萬850元,惟合作金庫之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4頁)卻將借款人胡民強79年度之收入記載為40萬,然卷內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由此可知該徵信報告表並未依前揭「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根據有關資料匡計本案借款人胡民強之個人年度收支。再者,借款人胡民強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650萬元,其利率為11.75%,據此借款人胡民強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76.37萬元。縱採合作金庫之徵信報告表內所載借款人胡民強79年之收入為40萬元,就此亦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6.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388萬元(即33.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2萬785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2萬7850元」×90%「放款率」=388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40萬元(105.63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0.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40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428萬元(土地388萬元+建築物40萬元)。

7.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胡民強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143萬元(105.63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0.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90%+使用價值加成率70%」×80%「放款率」=143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520萬元(33.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97.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520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663萬元(143萬元+520萬元=663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胡民強650萬元。

8.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222萬元(650萬-428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九、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蔡文龍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蔡文龍於80年5月23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4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4樓);而借款人蔡文龍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而同案被告丙○○自始知情,使合作金庫進而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蔡文龍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7頁、128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蔡文龍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6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90%、使用價值加成率7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9頁)。然依借款人蔡文龍所提供擔保品之買賣契約(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0頁之1至130頁之4)內容可知,借款人蔡文龍係於80年4月19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5月24日辦理借款人賴俊嘉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4.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蔡文龍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蔡文龍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273萬元(即2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3.49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3.49萬元」×90%「放款率」=273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30萬元(78.8 8平方公尺×(1-18/ 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0.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30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303萬元(土地273萬元+建築物30萬元)。

5.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蔡文龍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107萬元(78.88平方公尺×(1-18/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0.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90%+使用價值加成率70%」×80%「放款率」=107 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352萬元(22.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0萬元」-58.6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352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459萬元(107萬元+352萬元=459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蔡文龍450萬元。

6.次查,依借款人蔡文龍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30頁)內容可知,借款人蔡文龍於79年之收入為38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蔡文龍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為450萬元,其利率為11.75%,據此借款人蔡文龍1年需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52.87萬元。然依上開徵信報告記載借款人蔡文龍之79年收入僅有38萬元,已如前述,足認借款人蔡文龍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顯然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7.綜上所述,借款人蔡文龍之長期放款金額45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47萬元(450萬-303萬)予借款人蔡文龍之事實至明。

十、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周金珠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周金珠於80年11月18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94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號3樓);而借款人周金珠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周金珠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70頁、71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周金珠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該地段目前時價在14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

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72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周金珠無擔保授信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6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4.再依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7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周金珠係於80年11月6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1月18日辦理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14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682.7萬元(即3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4萬080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0800元」×90%「放款率」=682.7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1.1萬元(107.5平方公尺×(1-20/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71.1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753.8萬元(土地682.7萬元+建築物71.1萬元)。

6.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13萬元(107.5平方公尺×(1-20/5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80%「放款率」= 213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749萬元(3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8萬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1萬5968元」×90%「放款率」= 749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962萬元(213萬元+749萬元=962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周金珠940萬元。

7.綜上所述,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186.2萬元(940萬-753.8萬)予借款人周金珠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周金珠於80年11月18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周金珠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周金珠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74頁、75頁)。

2.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3.經查,依借款人周金珠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76頁、7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周金珠於79年之收入約為10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周金珠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140萬元(其中借款940萬元部分,利率為10.2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10.5%),據此借款人周金珠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17.35萬元。

然借款人周金珠79年之收入僅有10萬元,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周金珠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成6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周金珠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甚明,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2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借款人周金珠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周金珠之事實至明。

十一、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王怡欣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王怡欣於80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20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號4樓);而借款人王怡欣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甲○○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怡欣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13頁、114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王怡欣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時價295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15頁)。然依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1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怡欣係於80年12月20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1年1月21日辦理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295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4.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280萬元(即731地號:7.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5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2.5萬元」×90 %「放款率」=217.3萬元;732地號:43.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6萬元」×90%「放款率」=1019.5萬元;733地號:3.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4萬元」×90%「放款率」=43.2萬元;以上合計1280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76萬元(285.03平方公尺×(1-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6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64%「放款率64%依本案原估價標準」=17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1456萬元(土地1280萬元+建築物176萬元)。

5.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王怡欣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527萬元(285.03平方公尺×(1-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6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64%「放款率」= 527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524.4萬元(731地號:7.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36萬元」-174.3萬元「土地增值稅」×90% 「放款率」=1254.7萬元;732地號:43.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36萬元」-10.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231.3萬元;733地號:3.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4萬元」-5.3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3 8.4萬元;合計1524.4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2051.4萬元(527萬元+1524.4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王怡欣2050萬元。

6.綜上所述,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594萬元(2050萬- 1456萬)予借款人王怡欣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王怡欣於80年12月13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王怡欣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甲○○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怡欣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16頁、119頁)。

2.查借款人王怡欣此部分貸款並無提出任何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部分係為無擔保之授信案。

3.再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

4.經查,依借款人王怡欣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17頁、120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怡欣於79年之收入均為29萬8464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另借款人王怡欣將擔保品不動產出租,其每月租金收入8萬元,是借款人王怡欣一年收入合計為125萬8464元(8萬元×12+29萬8464元)。而借款人王怡欣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2250萬元(其中借款2050萬元部分,利率為9.7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9.875%),據此借款人王派堂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219.6萬元。然借款人王怡欣79年之收入僅有125萬8464元,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王怡欣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由上可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甚明。

5.綜上所述,借款人王怡欣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王怡欣之事實至明。

十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徐榮光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徐榮光於80年12月11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9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而借款人徐榮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甲○○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徐榮光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61頁、62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徐榮光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時價2800萬元等語;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63頁)。

然依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66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徐榮光係於80年10月28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12月14日辦理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是綜上所述,該不動產調查表內所載之時價2800萬元並無任何客觀憑證為依據。

4.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236.8萬元(即731地號:

7.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2.5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32.5萬元」×90 %「放款率」=217.3萬元;732地號:43.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6萬元」×90 %「放款率」=1019.5萬元;合計1236.8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39萬元(252.68平方公尺×(1-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42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64 %「放款率64%依本案原估價標準」-24萬元「出租所收押金」=139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1375.8萬元(土地1236.8萬元+建築物139萬元)。

5.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徐榮光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464萬元(252.68平方公尺×(1-16/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42「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60%」×64%「放款率」-24萬元「出租所收押金」=464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4 86萬元(731地號:7.4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36萬元」-267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231萬元;732地號:43.5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36萬元」-174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1255萬元;以上合計1486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950萬元(464萬元+1486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徐榮光1900萬元。

6.綜上所述,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524.2萬元(1900萬-1375.8萬)予借款人徐榮光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徐榮光於80年12月11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徐榮光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甲○○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之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徐榮光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64頁、67頁)。

2.查借款人徐榮光此部分貸款並無提出任何擔保品作為借款之擔保,是該部分係為無擔保之授信案。

3.再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 頁)。

4.經查,依借款人徐榮光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68頁、69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徐榮光於79年之收入均為6萬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另借款人徐榮光將擔保品不動產出租,其每月租金收入8萬元,此有該擔保品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65頁),是借款人徐榮光一年收入合計為102萬元(8萬元×12+6萬元)。而借款人徐榮光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2100萬元(其中借款1900萬元部分,利率為10%;借款200萬元,利率為10.25%),據此借款人徐榮光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210.5萬元。然借款人徐榮光79年之收入僅有102萬元,已如前述,故借款人徐榮光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至明。

5.綜上所述,借款人徐榮光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徐榮光之事實甚明。

十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毛國芳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毛國芳於81年1月間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15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而借款人毛國芳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毛國芳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5頁、106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 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 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 頁至133 頁)。

3.經查,借款人毛國芳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時價約1700萬元;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9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40%、使用價值加成率5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7頁)。

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毛國芳無擔保授信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5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4.再依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8頁)內容可知,借款人毛國芳係於80年12月20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1年1月13日辦理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423.2萬元(即931地號:23.1 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1.1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1.1萬元」×90%「放款率」=231.5萬元;947地號: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4.2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4.2萬元」×90 %「放款率」= 191.7萬元;以上合計423.2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60萬元(201.13平方公尺×(

1 -13/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160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583.2萬元(土地423.2萬元+建築物160萬元)。

6.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463萬元(201.13平方公尺×(1-13/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40%+使用價值加成率50%」×80% 「放款率」=463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697萬元(931地號:23.17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6萬元」-147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410萬元;947地號: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6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26萬元」-70.8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 287萬元;以上合計697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160萬元(463萬元+697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毛國芳1150萬元。

7.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556.8萬元(1150萬-583.2萬)予借款人毛國芳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毛國芳於81年1月間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毛國芳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毛國芳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9頁、110頁)。

2.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 頁)。

3.經查,依借款人毛國芳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11頁、112頁)內容可知,借款人毛國芳於79年之收入均為23萬7503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毛國芳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350萬元(其中借款1150萬元部分,利率為9.85%;借款200萬元,利率為9.925%),據此借款人毛國芳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33.125萬元。然借款人徐榮光79年之收入僅有23萬7503元,已如前述,借款人毛國芳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成5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毛國芳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2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借款人毛國芳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徐榮光之事實至明。

十四、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王派堂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王派堂於81年4月15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3樓);而借款人王派堂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派堂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98頁、99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王派堂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僅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120%、使用價值加成率6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0頁)。

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王派堂無擔保授信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6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4.再依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1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派堂係於81年4月8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1年4月17日辦理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672萬元(即4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7萬891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8910元」×90%「放款率」=672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81.8萬元(116.87平方公尺×(1-18/5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81.8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753.8萬元(土地672萬元+建築物81.8萬元)。

6.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228萬元(116.87平方公尺×(1-18/5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120%+使用價值加成率60%」×80%「放款率」= 228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945萬元(41.7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0萬元「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30萬元」-202萬元「土地增值稅」×90%「放款率」=945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173萬元(228萬元+945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王派堂1000萬元。

7.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246.2萬元(1000萬-753.8萬)予借款人王派堂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王派堂於81年4月15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王派堂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王派堂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2頁、103頁)。

2.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 頁)。

3.經查,依借款人王派堂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04頁)內容可知,借款人王派堂於79年之收入約為87萬1419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王派堂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200萬元(其中借款1000萬元部分,利率為9.3%;借款200萬元,利率為9.55%),據此借款人王派堂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12.1萬元。然借款人王派堂79年之收入僅有87萬1419元,已如前述,借款人王派堂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成6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王派堂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2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借款人王派堂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王派堂之事實至明。

十五、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何賢明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何賢明於80年7月11日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16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號3樓);而借款人何賢明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何賢明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79頁、80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何賢明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僅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60%、使用價值加成率4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81頁)。然依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土地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86頁、87頁)內容可知,借款人何賢明係於80年5月1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7月9日辦理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4.再者,依借款人何賢明之7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附件卷三第82頁)內容可知,借款人何賢明於79年之收入約為21萬1752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何賢明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160萬元,其利率為11.75%),據此借款人何賢明1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36.3萬元。然借款人何賢明79年之收入僅有21萬1752元,已如前述,可見借款人何賢明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何賢明之還款來源甚明。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70.1萬元(即7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萬763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7630元」×90%「放款率」=770.1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42.9萬元(127.82平方公尺×(1-22/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7千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42.9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1 3萬元(土地770.1萬元+建築物42.9萬元)。

6.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何賢明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86萬元(127.82平方公尺×(1-22/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7千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70%+使用價值加成率30%」×80%「放款率」= 86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081萬元(7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8萬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2萬8948元」×90 %「放款率」=1081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167萬元(86萬元+1081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何賢明1160萬元。

7.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347萬元(1160萬-813萬)予借款人之事實至明。

十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陳宣宇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陳宣宇於80年2 月下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152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街○○○巷○號);而借款人陳宣宇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陳宣宇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1頁、42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陳宣宇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並無記載任何時價資料;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28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200%、使用價值加成率8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3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陳宣宇無擔保授信8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8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4.再依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陳宣宇係於80年1月3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0年2月22日辦理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惟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5.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取得該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作為時價之參考,故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之擔保品並無時價之參考,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且所提供之擔保品亦不能適用建築物加成率。是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擔保品之土地之擔保放款總值應為727萬元(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8.5萬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8.5萬元」×90%「放款率」=727萬元);另建築物擔保放款總值應為126萬元(187.55平方公尺×(1-13/55)「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09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80%「放款率80%依本案原估價標準」= 126萬元)。從而,此部分擔保品估價金額總計為853萬元(土地727萬元+建築物126萬元)。

6.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478萬元(187.55平方公尺×(1-13/5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097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200%+使用價值加成率80%」×80%「放款率」=478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1060萬元(9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來估價標準每平方公尺15萬元-每平方公尺增值稅2.6萬元」×90%「放款率」=1060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1538萬元(478萬元+1060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陳宣宇1520萬元。

7.綜上所述,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667萬元(1520萬-853萬)予借款人陳宣宇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陳宣宇於80年2月下旬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80萬元;而借款人陳宣宇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陳宣宇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4頁、45頁)。

2.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 頁)。

3.經查,依借款人陳宣宇之7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6頁)內容可知,借款人陳宣宇於78年之收入約為34萬7643元,且並無其他收入證明(例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而借款人陳宣宇本次向合作金庫貸款金額共1600萬元(其中借款1520萬元部分,利率為11.75%;借款80萬元,利率為11.75%),據此借款人陳宣宇1 年須支付之利息部分即達180萬元。然借款人陳宣宇78年之收入僅有34萬7643元,已如前述,足見借款人陳宣宇就此顯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利息,更遑論本金之攤還。是由上可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之還款來源甚明。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成8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陳宣宇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8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借款人陳宣宇之短期放款金額8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陳宣宇之事實至明。

十七、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吳輒鳩部分:

A.長期擔保放款部分:

1.借款人吳輒鳩於81年1 月間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申請金額為70 0萬元、擔保品為台北市○○○路○○○號3樓);而借款人吳輒鳩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0頁)。

2.依臺灣省合作金庫80年10月1日增訂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土地時價高於擔保放款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時價低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無法獲知時價時,其放款值最高以公告現值扣除按公告現值計算之應計土地增值稅後之90%為準。建築物加成率就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區段路線加成率○○○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築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且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見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九第120頁至133頁)。

3.經查,借款人吳輒鳩之合作金庫不動產調查表內之特記事項欄記載:時價約1100萬元;另於說明欄內記載:建物加成率總計為100%(區段路線加成率為70%、使用價值加成率30%),此有該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1頁)。然本次貸款除以同一擔保品擔保長期擔保放款外,另又貸與借款人吳輒鳩無擔保授信200萬元,借款用途為住宅不動產整修(見後述B.短期放款理由部分)。而上述擔保品估價就其使用價值已加成30%,據此即顯示該不動產具有良好使用價值之條件,應無須整修之事實,惟竟又再准予貸與資金修繕擔保品,可見其二者間借款原因顯然互相矛盾。

4.再依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及其附件規定,營業單位在核貸時必須瞭解現場實際狀況,以確保對債權之安全性(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9宗第134頁至143頁)。經查,依原審於83年7月19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借款人吳輒鳩提供之擔保品,其所在位置係位於台北市立第一殯儀館與行天宮之間之4樓公寓,1樓為棺木店,左右皆為經營喪葬用品店舖,此有原審83年7月19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8宗第16頁正、反面),惟自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內容觀之,該調查表內並無擔保品附近嫌惡設施之任何記載。是借款人吳輒鳩提供之擔保品所在位置之鄰近確有對擔保品價值重大減損之設施,故時價係為擔保品重要之估價依據,是本件擔保品之估價自須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逾時價之七成。

5.再者,依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擔保品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4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吳輒鳩係於80年12月5日經買賣取得該擔保品,而合作金庫係於81年1月8日辦理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之擔保品估價,亦有上開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查,據此可知該擔保品之時價並非無法取得。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就此並未取得該擔保品之買賣合約或相關詢價之記錄以作為時價之參考等情至明。

6.復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頁)。依借款人吳輒鳩提出其簽章之個人資料表,及合作金庫雙連支庫之徵信報告表,均載明其79年度之收入為270萬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2頁、23頁),然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僅為22萬7244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9頁),借款人79年度收入為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之11.88倍,可知借款人提供之各項資料內容與客觀資訊有重大不一致。是由上可知,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之收入資料內容與客觀資訊確有重大不一致;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並未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又未依有關資料酌予匡計,是以該借款人吳輒鳩之收入實不可採信,更可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自始未評估借款人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等情至明。

7.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卻以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之擔保品符合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進而將建築物估價為119萬元(82.57平方公尺×(1-17/55 )「擔保品耐用年數比例」×1.3萬元「每平方公尺估價單價」×「1+區段路線加成率70%+使用價值加成率30%」×80% 「放款率」= 119萬元);另將土地擔保放款值估價為639萬元(29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4萬5090元「上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24萬5090元」×90%「放款率」= 639萬元),於建築物及土地之估價金額總計758萬元(119萬元+639萬元=758萬元)範圍內,核貸予借款人吳輒鳩700萬元。

8.綜上所述,借款人吳輒鳩提供之擔保品鄰近確有對其價值重大減損之設施,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未依前揭函示於核貸前瞭解現場實際狀況,對債權之安全性亦無確實評估而仍貸予款項予借款人吳輒鳩,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超貸700萬元予借款人吳輒鳩之事實至明。

B.短期放款部分:

1.借款人吳輒鳩於80年1 月間向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申辦貸款,其申請金額為200萬元;而借款人吳輒鳩之貸款資料先經被告丁○○調查、徵信後,並於初簽欄內用印後,再由同案被告丙○○蓋章,核准此部分貸款,此有借款人吳輒鳩之授信申請書、臺灣省合作金庫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8頁、19頁)。

2.依民國77年8月10日財政部(77)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個人授信案件徵信處理注意事項」規定,個人授信戶,應依徵信準則之規定提送個人資料表;徵信單位對於前項個人資料表所填經營事業,及土地、建物欄內容,應逐項與其有關證件資料核對,並應查明申貸人財產設定抵押權、質權及租賃情形,必要時並得將其證件資料影印存卷。個人年度收支,應根據有關資料酌予匡計,其填送個人收入情形,與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內容有出入時,以申報書內容為準,作為其償還能力與還款財源之參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 頁)。

3.經查,依借款人吳輒鳩之合作金庫徵信報告表、個人資料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2頁、23頁)內容可知,借款人吳輒鳩於79年之收入均為270萬元,惟依主計處資料民國80年度我國平均每人國民所得僅為22萬7244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9頁),借款人吳輒鳩79年度收入竟為我國80年度平均每人國民所得之11.88倍,可知借款人提供之各項資料內容與客觀資訊有重大不一致,且無其他收入證明(如:薪資證明、存摺入帳、存款證明、或其他入帳證明),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並未評估借款人吳輒鳩之還款來源。

4.再者,此部分貸款對同一不動產之估價已採就其使用價值加成30%估價,倘該不動產使用情形良好且具使用價值之條件,何需再借貸資金整修該不動產?又此部分住宅整修之借款用途與長期擔保放款擔保品採加成方式估價互相矛盾,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在授權額度內承辦範圍內承辦授信案件,確未負確實審查之責。從而,借款人吳輒鳩所提供之不動產確有超額估價等情,是該不動產已無餘值可供擔保,故此部分短期放款200萬元之貸款為無擔保之信用放款。

5.綜上所述,借款人吳輒鳩之短期放款金額200萬元,並無任何擔保,亦無還款來源,然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等人卻仍貸與上開款項,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確違反前揭規定而貸款予借款人吳輒鳩之事實至明。

(丙)茲將被告丙○○、丁○○、甲○○等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別析論如下:

一、被告丁○○、甲○○等人均辯稱:渠等未高估超貸,放貸過程均符合規定乙節。經查:

㈠.按前述「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規○○○區段路線加成率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適用建物加成率之建築物估值與土地估值相加之評估總值,不得高於時價。營業單位應於不動產調查表特記事項欄註明時價外,凡適用建物加成率超過百分之200以上且以經理權限內核貸之案件貸放後應即辦理覆審。對繁華地段之黃金店面,依上述最高建物加成率評定之估值與時價相較仍有大幅差距者,營業單位得考量該建物確實時值審慎評估,惟該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超逾時價之七成,且應於不動產調查表內詳敘具體評估理由,並經由營業單位主管在調查表上簽章核定。對黃金店面之認定,以都市商業區一樓店面為原則,而建物加成率分台北市、高雄市、省縣轄市及其他地區等四個區域,並就其區段路線加成率及使用價值加成率相加之合計評定,台北市○區段路線加成率、使用價值加成率,最高分別百分之220及百分之80,建物加成率合計最高為百分之300」,此有上開「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在卷可稽(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2宗第222頁、224頁、256頁反面)。是由合作金庫上開之規定可知,台北市之不動產最高之加成率為百分之300,且其區段路線加成率應以建物區段之立地條件、繁華程度、基地公告現值及巷、道等因素覈實評定。使用價值加成率以建物屬商業用、住宅用及樓層、內外裝潢等因素覈實評定,非可任憑己意評估其總值。

㈡.查如附表二所示17筆房地之貸款作業序(包括估價、估價是否過高、授信、徵信、調查報告表、免徵保證人、符合帳戶管理員制度、土地及建物之貸放值是否需到場重新查估等),經原審函請臺灣省合作金庫總庫為審核,雖據其函覆陳秀美等人貸款案,經合庫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等語,此有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及其附件覆核意見明細表等證物在卷可查(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四第338頁,另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5宗第212頁至221頁)。惟其中有關估價是否過高部份,依前揭覆核意見明細表則係記載為:應視於核貸當時,一般房地產之行情及標的物之地點認定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刑事卷第5宗第214頁至221頁)。由上說明可知,上開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覆雖提及「合庫覆核認為估價及放款值均符合規定」一節,顯見僅係形式上核覆,因此實質上是否高估,尚難遽以該函覆為準,尚需視具體個案時價而定。從而,被告丁○○、甲○○等辯稱:合庫函覆已認無違規,足認渠等並未高估超貸乙節,尚難採信。

㈢.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房屋部分:證人周秀蓮(即前屋主)於82年4月1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80年底將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當初係以共計二千多萬元將整棟共四層樓房屋一次賣出等語(同上82年度偵字第16841號偵查卷第142頁至143頁)。而被告丙○○、丁○○於同年80年底竟估價3244萬元(見前述(乙)、之一貸款戶陳秀美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1519萬元;之二貸款戶葉美蓉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1725萬元,合計3244萬元),是被告丁○○與丙○○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甚明。

㈣.關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房屋部份:證人朱震寰(即前屋主)於82年4月24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房屋係其本人於80年11月16日以980萬元賣給王學禮;其與買主王學禮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王學禮曾帶一位銀行人員來上開房屋察看,當時銀行人員表示可以貸款560萬元等語(同上第16841號偵查卷第148背面至149頁)。而被告丁○○、丙○○於同年80年底竟予估價1076萬元(見前述(乙)、之三貸款戶詹素珍A.長期貸款部分之6.所述土地建物估價1076萬元),並共貸給11140萬元(見前述(乙)、之三貸款戶詹素珍B.短期貸款部分之3.所述),可見被告丁○○、丙○○等二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

㈤.關於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房屋部份:證人魏坤讚(雙連支庫職員)於82年7月13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中預估許吉禮借貸戶(指編號4所示房屋)造成損失最為離譜……該貸款案房屋座落地點不佳且係地下室,估價1450萬元與時價相差甚遠,現法院拍賣六、七次均流標,目前拍賣底價為480萬元尚無人問津,造成損失約壹仟萬元等語(8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是由上可知,被告丁○○、丙○○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房地顯然估價高於時價。

㈥.關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房屋部分:同案共同被告劉南仁於82年9月1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編號5賴俊嘉這戶買八百多萬元等語(同上第16841號偵查卷第170頁背面)。而被告丁○○、丙○○等人於80年同年竟將前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土地估價為945萬元(見前述(乙)、之五貸款戶賴俊嘉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估價金額945萬元),是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抵押擔保物之土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

㈦.關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房屋部分:證人周漢恭(即前屋主)於82年4月21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其於80年10月因需用錢,故將該房屋以總價830萬元賣出,上開房屋其原先設定抵押450萬元等語(同上第16841號偵查卷第150頁至151頁)。

而被告丁○○、丙○○等人於80年同年竟予估價1135萬元(見前述(乙)、之六貸款戶王維A.長期貸款部分之6.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1135萬元),且共貸予1250萬元(見前述

(乙)、之六貸款戶王維B.短期貸款部分之3.所述),是被告丁○○、丙○○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

㈧.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房屋部分:證人江真義(即前屋主)於82年8月26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房子價值640餘萬,房子沒人住,沒有900多萬元價值就賣出等語(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證人陳秋瑾(即前屋主)於82年9月25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貼紅紙很久均未賣出,後來是中信有位人來與我接洽,二間一起賣620萬給江真義;上開二間房子因處萬華風化區,且屬攤販區,沒人要買;貼紅紙約一年,且頂樓有漏水,所以賣不出(82年度偵字19463號偵查卷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復於82年12月13日在原審證稱:我當時貼紅紙貼了很久,因為是風化區,都沒有人買,仲介公司說六百二十萬元有人買,所以我只好忍痛賣出。」等語在卷(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3宗第182頁正面及反面)。而被告丁○○、丙○○於80年同年竟就上開編號8、9所示房屋之建物土地各估價663萬元與459 萬元(見前述(乙)、之八貸款戶胡民強A.長期貸款部分之7.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663萬元;(乙)、之九貸款戶蔡文龍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459萬元)。

可見被告丁○○、丙○○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地?屋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至證人許勝峰(時任雙連支庫副理)於82年7月1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編號8、9所示二筆房屋之故價,我認為估價合理等語(82年度偵字第16924號偵查卷第14頁背面);嗣其於83年7月27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華西街是事後才去看,發現樓下不是風化區,是面對觀光夜市;我認為華西街比較有價值,是商業區等語(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8宗第104頁)。然證人許勝峰上開所稱無非空言合理,並無依據;且於事後即隔2年,再前至現場查看,顯然業已失真;甚者,豈能以事後地區發展遽以推斷之前核貸當時擔保品之鄰近環境。再者,縱該地變成商業區,惟本件附表二編號8、9所示房屋位處4樓,依證人王茂勳(即合作金庫覆核中心秘書)於82年8月31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所謂商業店面,是以商業店面一樓為原則,在三、四樓以上公寓,應該不是黃金店面等語在卷(82年度偵字第16943號偵查卷第92頁背面)。故由證人王茂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許勝峰上開證述,因與建物當時實際座落位置及現場環境不符,從而證人許勝峰上開證詞並非可採。

㈨.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屋部分:證人即前屋主李許正於82年4月15日在臺北市調查處證稱:上開台北市○○○路○段○號與6號兩間房屋為其所有(即編號11所示之房屋);而台北市○○○路○段○號地下室房屋則為其姊李素卿所有;因其將其上開房屋向合庫松興支庫設定抵押借款,實際上貸款一千六百萬元;其姊李素卿則為保證人,嗣至80年5月間因其拖欠合庫松興支庫利息,不得已乃於80年5月30日與其姊李素卿共同將上開三間房屋以總價二千二百十六萬元賣給王水森等語(同上第16841號偵查卷第158頁背面)。而被告甲○○、丙○○於80年同年就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房地予以估價2051.4萬元(見前述(乙)、之十一貸款戶王怡欣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2051.4萬元),共給予貸款2250萬元(見前述(乙)、之十一貸款戶王怡欣B.短期貸款部分之4.所述);另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地予以估價1950萬元(見前述(乙)、之十二貸款戶徐榮光A.長期貸款部分之5.所述土地、建物估價金額1950萬元),共給予貸款2100萬元(見前述(乙)、之十二貸款戶徐榮光B.短期貸款部分之4.所述);共計估價4001.4萬元,共予貸款435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甲○○、丙○○渠等就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房地部分顯然高估其價值。

㈩.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房屋部分:依前述合作金庫83年1月17日(83)合金總覆字第00910號函規定,瞭解現場實際狀況,確保對債權之安全性(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9宗第134頁至143頁)。惟經原審前往現場履勘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房屋當時係位於台北市立第一殯儀館與行天宮間,係為屋齡長達17年之老舊公寓建築,樓下為棺木公司,左右皆為葬儀社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8宗第16頁正、反面),已如上述。惟自該借款人吳輒鳩擔保品之不動產調查表(見本院附件卷三第21頁)內容觀之,該調查表內並無擔保品附近有重大減損其價值設施之任何記載。再者,如附表二編號17 所示之房屋所在位置之鄰近確有重大減損其價值之設施,故時價係為擔保品重要之估價依據,自須依前揭「臺灣省合作金庫放款擔保品處理細則」之規定,建物與土地合計之擔保放款總值,不得逾時價之七成。而被告丁○○、丙○○二人係於長期於銀行工作,並從事貸放款業務,對於台北市之房價,必有相當之認識,果有切實評估,然未取得其時價前,即貸予款項與借款人吳輒鳩,顯然即違反合作金庫前揭之規定至明。

.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丁○○二人各係依同案被告丙○○之指示,並迎合邱立民、劉榮顯等人之高估超貸意思,將上開土地、建物予以高估後,將不實之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載入渠等業務所掌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如有不足再由同案被告丙○○核准信用貸款以為挹注而滿足邱立民、劉榮顯、陳建南、劉南仁等人申貸之金額等情至明。

二、被告丁○○、甲○○等辯稱:本件貸款未違反規定乙節,經查:

㈠.按臺灣省合作金庫營業單位核貸授信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營業單位依「本庫各級人員授信權責劃分辦法」規定核貸授信時,應切實辦理徵信調查,並遵照有關法令及授信規章辦理。第七條規定:「營業單位各級核貸人員,應切實瞭解借戶申請授信之確實用途,如查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一、由法人之董監事或主要經營者或以股東個人名義分散申貸,供法人集中使用者。二、由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三、其他分散申貸,集中使用者。」(外放卷,合作金庫員工訓練中心授信實務「下冊」第381頁、382頁)。

㈡.查本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房屋登記人皆為人頭戶,均由劉榮顯或胡民強、邱立民出面與同案被告丙○○接洽貸款事宜,再由被告丙○○交由被告丁○○、甲○○辦理上揭貸款事宜,嗣所貸得之款項悉由劉榮顯、邱立民等人予以領取使用等情,業據陳秀美、葉美蓉、詹素珍、許吉禮、賴俊嘉、王水森、蔡文龍、王怡欣、徐榮光、吳輒鳩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或原審、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述在卷(同上第19463號偵查卷第48頁、49頁、50頁正、反面、88頁背面第161頁反面、第165頁反面、166頁;同上第16670號偵查卷第44頁、45頁、68頁、69頁正反面、105頁正反面、117頁背面至第118頁正、反面;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2宗第406頁反面、第407頁反面至第408頁背面;同第3081號刑事卷第4宗第347頁反面至第349頁背面;同第3081號刑事卷第8宗第83頁、85頁、107頁;同第3081號刑事卷第13宗第119頁背面至第121頁背面、第208頁背面至第209頁;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6694號刑事卷第6宗第60頁正、反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且同案共同被告邱立民與陳建南、劉南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此亦不否認有上開事實(同上第16670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同上第1684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就此顯見被告丁○○、甲○○等人與同案被告丙○○當知上開貸款已違反前揭「數人個別申貸,供一人使用者」之禁止規定至明,可見被告丁○○、甲○○二人所辯:本件貸款未違反規定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丁○○另辯稱:依省合庫以82年12月22日合金雙字第4214號函檢送原審法院之放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並無討論上開陳秀美、詹素珍等十筆貸款案之紀錄,亦無丙○○有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多借多少,要大家儘量做做看……」或其他指示,或討論之記載,足證調查處所言指示乙節,不實在等語。經查:上開合庫雙連支庫82年12月22日合金雙字第4214號函,係檢送該支庫80年2月至8月間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全部會議記錄及借戶李永慶、林月青、林紀和、李瑤敏等人之動產調查表影本各一份等情,此有上開合庫雙連支庫82年12月22日合金雙字第4214號函在卷可稽(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4宗第18頁正、反面);然觀諸該函記載:該支庫係80年2月至8月間放款審議小組會議之全部會議記錄均簡略記載會議結論,並無討論過程;衡情,開會自有討論,因此,不能以會議紀錄未載,而認無此討論過程,何況前述陳秀美、詹素珍等人大都係於80年10月、11月、12月或81年1月、4月等時期申請貸款,均如上述。從而被告丁○○此部份所辯,尚難採信。

四、被告丁○○辯稱:其於調查處訊問時亦曾供稱:「劉榮顯總計透過丙○○拿了三十幾件的房貸要我承作,其中有二十幾件貸款案,由於其要求承貸之金額與(所提擔保品)實際價格相差甚鉅,如劉榮顯曾拿台北市○○○路○路局總站旁之一棟房屋,要求貸款新台幣一億五千萬元,我核算後市價僅值六千萬元,根本無法予以配合承作,因此遭我退件。」、「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件總數約十件,其中四件因丙○○指示之貸款金額過高,根本無法承作而遭我退件。」(被告丁○○於調查處筆錄見同上第16841號偵查卷第11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退件高達三分之二之多,足證其在調查處筆錄所記載之「丙○○指示我依照劉榮顯要求貸款金額承作。

」「丙○○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公開表示,劉榮顯介紹的案件,要借多少,要大家盡量做做看。」等語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按被告丁○○雖辯稱,其對承辦之其他案件不與配合,惟並不必然表示其於承辦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借款戶之貸款案件未予高估超貸,二者難認有直接關聯性;從而被告丁○○所辯自不足採。

五、又被告丁○○辯稱:調查處之筆錄有記載:「我就將不動產調查表有關土地價格之部分重新更改,酌予提高二至三成」及「另外我經辦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約有六件,也是依丙○○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貸款額度之目的。」乙節,然所承辦之15件貸款案,除葉美蓉一案之不動產調查報告其中土地評估有經修改而已,其餘各筆貸款案之不動產調查表上土地評價均未塗改,足證其於調查處所言不實等語。經查:有關不動產調查表除葉美蓉與吳輒鳩外,餘未更改等情,有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嗣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連分行)於97年9月25日以合金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借款戶陳秀美等17件之不動產調查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161號刑事卷【以下簡稱本院更三審】第4宗第93頁至112頁)。然經本院比對被告丁○○於82年7月12日在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詢問筆錄原文係記載:「(提示陳美容【陳美容應係誤載,正確應為葉美蓉】不動產調查表乙份)上述不動產調查表中土地之「評估單價」顯經塗改,是否即係你受丙○○指示後塗改的?)〈經詳視後作答〉是的,不動產調查表中「評估單價」之金額確係依陳常祐指示後塗改為較高之金額,詳細塗改金額我已記不清楚了。」等語(同上第16841號偵查卷第113頁)、「(問:你所承辦邱立民介紹之貸款案件,是否亦如前述,依照劉榮顯介紹之貸款案件予以高估,並在不動產調查表上塗改提高土地「評估單價」,以配合陳常祐之指示?)是的,均是依陳常祐之指示,以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上評估單價之金額,達到提高貸款額度之目的。」等語(同上第16841號偵查卷第113頁反面至114頁)。由上所述可知,顯然調查員僅係提示遭修改葉美蓉部份,經被告丁○○為肯定答覆後,未再提示其他資料,進而推理詢問有關邱立民超貸案是否如此,被告丁○○未比對資料,在葉美蓉案資訊影響下,而為上開答覆,是有關邱立民超貸案更改調查表部分,即不可採,惟有關被告丁○○對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借款戶提供之不動產房地,係由被告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予以高估,並將高估不實之估值載入其業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述證據可佐,則可採信。因此,被告丁○○以部份說詞有瑕疵,即認全部不可採,尚有誤會。

六、被告丁○○辯稱:胡民強(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借款戶)貸款案件係許勝峰實質審查,並核定蔡文龍以華西街房地貸款案,原審已判決許勝峰無罪,不應認被告此部份有高估等語。經查:上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胡民強借款戶貸款一案係由被告丁○○負責徵信調查,並由同案被告陳常祐核定,已如前述。至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蔡文龍借款戶貸款一案,亦係由被告丁○○負責徵信調查,且同案被告陳常祐知情係邱立民以蔡文龍為人頭貸款;上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蔡文龍借款戶係以住宅整修申請貸款450萬元,並按月分期攤還方式,因金額係在五百萬元以下,免徵保證人,許勝峰當時為雙連支庫副理,本案並無規定且亦被指派參與實地勘查估價工作,依副理權限僅作書面審核,此亦有合作金庫83年4月6日以83合金總審字第06186號函覆原審在卷足憑(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13宗第162頁、第55頁)。因本案關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借款戶均係由被告丁○○負責徵信調查,從而被告自難以許勝峰經原審判決無罪為由,藉以免除其所犯本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借款戶予以高估違法超貸之刑責。足見被告丁○○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七、被告丁○○辯稱:其於原審提出透明房地情報、週刊之記載市場市價,以供比較,並未高估。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借款人陳秀美擔保物一戶即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4樓,於不動產調查表係記載該戶合庫自估時價為2300萬元,然依透明房訊所載鄰近房屋以每坪28萬元計算,4樓共80坪,市價有2240萬元之價值,與合庫自估價值相近云云。然查各地房地產市場情報所列價格,係以出賣人之開價為準,並非成交價格,原已超出實際房價行情。而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陳秀美借款人貸款案所提供之擔保品僅3、4樓,並非1至4樓,詎被告丁○○竟估至2300萬元,而與被告所提資料1至4樓價格相近,兩相對照比較以觀,被告丁○○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擔保品之估價自屬過高。被告又謂華西街13巷5樓房屋,依透明成屋市場登載每坪為22萬1千元一節;查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款人蔡文龍之不動產調查表係記載建物面積為78.88平方公尺(經換算約為23.86坪),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擔保品於該不動產調查表之評估總值竟記載為0000000元(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29頁),是被告予以評估每坪24萬4千元(0000000元÷23.86坪=24萬4千元),顯然比其提出之透明成屋市場登載每坪為22萬1千元偏高甚明;可見被告辯稱並未高估一事,自不足採。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01年4月16日提出2004年4月25日出刊之第121期透明房訊一本,經核與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對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9所示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予以高估一事並無直接關聯,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併與敘明。

八、被告丙○○生前辯稱:其沒有指示甲○○、丁○○高估超貸乙節,雖據證人即省合庫雙連支庫款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之小組成員林光昭、陳朝審於97年11月7日在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稱:丙○○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沒有指示被告丁○○就本案17件貸款案,照借貸戶請求貸款之金額貸給,也沒有指示被告丁○○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來提高貸款金額云云(本院更三審第4宗第175頁背面、第176頁正、反面);然經本院更三審受命法官再訊問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為何對本案特別記得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而均直接回答沒有。證人林光昭則證稱:就本案17件貸款案,時間很久了,沒有辦法很詳細記得;因時間太久了,所以我回答沒有的意思,是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證人陳朝審亦證稱:其對於本案並沒有記得特別清楚;其剛才對辯護人所詰問之問題均回答沒有,就是不記得之意思,各等語在卷(本院更三審第4宗第176頁正、反面至第177頁);何況依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於83年1月24日在原審調查時亦均證稱:渠等二人是審議小組的成員,惟渠二人是公司戶的審議小組成員,個人戶並非渠等二人權限等語明確(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4宗第441頁正、背面)。由上可知,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既非合庫雙連支庫個人戶的審議小組成員,渠等二人對於個人戶並無審議權限,從而該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於前述原審雖證稱:丙○○沒有指示丁○○更改核貸金額,也沒有指示劉榮顯介紹的案子,儘量配合予以多少之貸款等語;或於本院更三審證稱:丙○○在放款審議小組會議時,沒有指示被告丁○○就本案17件貸款案,照借貸戶請求貸款之金額貸給,也沒有指示被告丁○○塗改不動產調查表來提高貸款金額云云。然因已與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之權限不符,從而證人林光昭、陳朝審二人前述證詞自難採為被告被告丁○○或同案被告丙○○等人涉犯本案違法高估超貸案之有利依據,附此敘明。

九、被告甲○○辯稱:其於調查處所言不實,其係遭脅迫等不法手段取供乙節;然並不能認有何對被告甲○○不法取供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甲○○雖辯稱其於調查處所言不實,然其於調查處供稱:是經理指示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上開貸款案件係丙○○交辦要核放四千多萬元,其係小職員依照指示辦理,我要澄清的是,我辦本件是上面的指示等語明確(同上第16670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足見被告甲○○於調查處所言顯無不實情況,從而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十、被告丁○○、甲○○等辯稱:上開不動產法院之拍賣底價均高於合庫之估價,可見並未高估云云。然查法院拍賣不動產之第一次所訂底價係依循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在實際上雙方均常要求提高,法院為雙方利益,避免被指底價偏低,故於訂底價之始,均預留日後減價拍賣之空間,故初次拍賣底價高於市價,毋寧正常,自不能比附援引,藉此反證渠等並無超值估價之違法超貸情事。

十一、被告丁○○、甲○○等另辯稱:被告丁○○、甲○○會同該支庫襄理或副理實地勘查,送由另一帳戶管理員核定,再經襄理、副理審核,業據證人廖乾隆、副理賴錦仁等人證述明確,非一二人所能決定,故無超貸乙節。然查審核機制固能防弊,然仍難避免人謀不臧之弊端。因此,不能以有審核機制,即謂被告等人未違規;何況本件確有違法高估超貸情事,已如前述。是被告丁○○、甲○○等人上揭所辯,尚難採信。

十二、至證人廖乾隆於82年12月1日在原審改稱:「對警訊、偵訊筆錄中所說的「指示」、「交待」、「批示」字眼,不是我所說的,陳經理並不是要我們高估,只是如果差額,他依權責可以有七十萬元到二百萬的權責。」等語(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卷第2宗第182頁正、反面);繼於82年12月13日在原審陳稱:「筆錄的第三十三頁中,丙○○的「交辦」、「指示」、「交代」等字眼,我並沒有如此說,他只說沒有違反規定下,他願以職權的部分同意,並不是批示;第三十四頁第六行中『劉顯榮透過陳常祐?……』此段,當時我不知道,是在作筆錄時我才知道;另外徐榮光貸一千九百萬元,並不是一千九百五十萬元,、、。」等語(同上原審第3081號刑事卷第3宗第181頁),因與其最初在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不符,從而廖乾隆事後於原審改口之供述自難採信。

十三、至被告丁○○於82年12月13日在原審改稱:經理丙○○只告知其本人客戶要借貸多少錢,並未指示其估多少錢;因我們照市價估價,金額都會高過公定價格,警訊筆錄是調查局要其將責任推給經理云云(同上原審第3081號刑事卷第3宗第178頁背面);繼於83年12月19日在本院上訴審改稱:經理沒有對其指示等語(本院83年度第6694號刑事卷第2宗第49頁);被告甲○○亦於同日在原審改稱:「我到調查局原是協助約談,調查局他要我將責任推給經理丙○○,所以作了不實筆錄,丙○○為叫我高估,都是依規定辦理。」云云(同上原審第3081號刑事卷第3宗第178頁);繼於83年12月19日在本院上訴審改稱:經理沒有對其指示,係依規定辦理等語(本院83年度第6694號刑事卷第2宗第47頁背面);復於90年3月1日在本院更一審稱:係經理丙○○告知客戶希望貸四千多萬,要其估估看,其即照規定並參考鄰近房價去估,不是經理說多少就多少云云(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744號刑事卷第3宗第57頁、58頁),因與被告丁○○、甲○○二人最初於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不符,且與上開證據不符,故被告丁○○、甲○○二人嗣後改稱同案被告丙○○未對渠等指示,亦未指示高估一節,均屬事後翻異之詞,故為迴護有利於同案被告丙○○之託詞,並為渠等二人開脫刑責,自難採信。

十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丁○○二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甲○○、丁○○二人與丙○○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應堪認定。

(丁)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

「(1)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2)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3)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4)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5)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之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之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共同被告丙○○於案發行為當時服務於合庫雙連支庫,屬公營銀行,依修正前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固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而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然於95年7月1日上開修正之新法生效後,因本案所涉之銀行,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其行員不再享有公務上之職權,亦不具有公法上權力主體之身分,從而即無從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易言之,銀行員乃基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之商業行為,其所執行之事務與公共事務無關,亦非公權力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共同被告丙○○當時擔任臺彎省合作金庫(簡稱合庫)雙連支庫經理,被告丁○○、甲○○則擔任該合庫雙連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則非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極重,自以不適用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丁○○、甲○○與共同被告丙○○。

二、查被告甲○○、丁○○二人於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予以比較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爰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雖有修正,惟修正後對於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自勿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同經修正,惟僅係法理之明確化,非屬刑罰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等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綜上比較,就罪數而言,固以現行之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之連續犯與牽連犯為有利被告,然就罪責而言,則以不適用修正前之公務員規定為有利被告。因公訴人起訴被告丁○○、甲○○等人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於被告丁○○、甲○○等人行為時最輕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等人於行為後,因前述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已不具公務員身份,業如前述。而適用刑法背信罪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為數罪,最重仍為有期徒刑,且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20年;至於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則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法,然為被告丁○○、甲○○等人於犯罪時所無,且較刑法背信罪為重,自以適用刑法背信罪為有利。依上說明,對於被告丁○○、甲○○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背信罪之規定。

(戊)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丁○○、甲○○等人所為:

一、查同案共同被告丙○○於案發當時係擔任合庫雙連支庫經理,被告丁○○、甲○○二人則均係該雙連支庫之放款兼徵信工作人員,均係為他人即合庫雙連支庫處理事務之人,業據被告丁○○、甲○○二人及共同被告丙○○於病歿前供明在卷。

㈠.被告甲○○部分:

1.被告甲○○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事實部分,依共同被告丙○○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被告甲○○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同案被告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逾值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518.2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核給貸款日期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所示,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1 月間),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核被告甲○○就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被告甲○○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為,於客觀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業務文書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不實業務事項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被告甲○○於將前述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登載不實事項餘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丁○○部分:

1.⑴被告丁○○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事實部分,依共同被告

丙○○之授意,以符合邱立民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被告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同案被告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逾值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203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核給貸款日期欄與違法超貸金額所示,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

4 月間),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核被告丁○○就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⑵被告丁○○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為,於客觀上固分別

有多次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邱立民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為不實業務事項登載,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被告丁○○於將前述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⑴被告丁○○就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事實部分,依共同被告

丙○○之授意,以符合陳建南、劉南仁等人所高估價額以求超貸之期望,由被告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至17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同案被告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逾值之貸款,足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若有不足,再由丙○○復依其職權為不當之裁量,再分別給予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10至14、16、17所示之短期信用貸款,使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人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要求之逾值違法超貸金額(違法超貸時間:80年2月至81年1月間。共計6606.8萬元),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核被告丁○○就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⑵被告丁○○就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5至17所為,於客觀

上固分別有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行為,惟於主觀上,無非基於背信,意圖為陳建南、劉南仁等人不法利益之決意,反覆接續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以遂行其背信放款目的,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被害客體相同,於法之評價上,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被告丁○○於將前述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其所犯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檢察官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認被告係犯8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被告甲○○就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背信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另被告丁○○就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背信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與所犯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文書罪與背信罪事實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部分);各與同案被告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丁○○、甲○○二人所犯前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與背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背信罪與所犯如事實欄

貳、三之㈠所述背信罪,犯意個別,應依數罪併合處罰。

二、被告丁○○、甲○○二人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之原因: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固有明文。經查,本案係自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被告丁○○、甲○○自得提出聲請後再由本院審酌是否予以適用。惟本院於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曉諭被告丁○○、甲○○可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但經被告丁○○、甲○○及渠等辯護人當庭拒絕提出聲請(見本院102年5月21日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宗第252頁正反面),被告丁○○、甲○○既不聲請該條項之適用,本院自無從予以酌減刑期,併此敘明。

(己)、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丁○○、甲○○及丙○○三人判決部分:

一、原審對被告丙○○、丁○○、甲○○等三人以渠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甲○○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且本判決理由欄之(丁)、二、所述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就此予以比較說明,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

㈡.查被告甲○○僅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借款戶王怡欣、徐榮光二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而於初簽欄內用印經辦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83頁背面、84頁;第18頁背面),並有前述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各在卷足憑(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14頁、115頁);然被告甲○○並未就其餘15戶借款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自不能遽認其應對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其餘15戶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任,而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責;何況上開如附表二編號5、7、10、14所示之貸款戶亦並非由被告甲○○擔任帳戶管理員,而係由銀行之其他人員,亦有前述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各在卷足憑(見本院附件卷三第48頁、123頁、71頁、99頁、103頁)。原審認被告甲○○應併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其餘15戶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而予論罪科刑,容有誤會。

㈢.同上㈡. 所述,被告丁○○並未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借款戶王怡欣、徐榮光二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而於初簽欄內用印等情,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丁○○應併就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㈣.原審於對被告丙○○部分予以實體有罪判決後,惟被告丙○○於其提起上訴後,業於101年12月5日病歿,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詳下述有關被告丙○○不受理判決理由所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死亡之事實予以有罪判決,尚有未洽。

㈤.被告丁○○、甲○○等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被告丙○○於其提起上訴後,已於101年12月5日死亡,原審就此未及審酌,仍予實體判決,均有未當。

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甲○○等三人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丁○○、甲○○等三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

㈠.爰審酌被告甲○○、丁○○等二人於案發當時原係擔任合庫雙連支庫之放款兼徵信人員,係令人稱羨之金飯碗工作,理當克盡職責,嚴守份際,潔身自愛,奉公守法,做好銀行徵信調查之本分工作方是。詎被告二人因受共同被告即其任職之雙連支庫經理之指示,對於借款人以房地借款時,竟未確實做好銀行徵信人員徵信調查估價之把關工作,僅因渠等雙連支庫經理即同案被告丙○○之授意,被告甲○○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數額,並將此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同案被告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逾值貸款,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518.2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1月間);被告丁○○將建物加成率與土地、建物分別逾值高估如附表二編號13、14;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數額,並將上揭不實高估之估值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不動產調查表上,並提出逐級呈核,致使不知情之襄理、副理未察而為核章,嗣由經理即同案被告丙○○核予如附表二編號13、14;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之逾值貸款,使邱立民如數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203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4月間);另使陳建南、劉榮顯、劉南仁、胡民強等人獲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違法超貸金額(共計6606.8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2月至81年1月間),掏空國庫,致生損害於合庫雙連支庫,造成國家財政之重大損失,莫此為甚。以被告二人案發當時所觸犯之法律乃違反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之圖利罪,渠等二人於行為時最輕可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二人於本案因時空環境之變化,由於案件內容重大複雜致未能判決確定,致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關於於公務員之定義業已修正,被告所任職之行庫,為事業單位,已民營化,故被告二人於本院裁判時,已不具公務員身份,而適用刑法背信罪規定,該罪法定刑為最重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二人因此得以獲得普通刑法背信罪輕罪之適用,可謂被告業已獲得寬典,然被告二人竟未反躬自省,以渠等二人當時擔任國家公營行庫之銀行員,負責經辦借款戶之貸款,竟然未克其徵信、調查把關審核借款戶借款之工作,反而受其經理即共同被告丙○○之指示授意,對於邱立民、陳建南等人以人頭戶房地借款時,予以不實高估,違法超貸致國家財政遭受重大損失,已如前述。本院另審酌被告被告甲○○、丁○○等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二人之知識程度(甲○○為空中商專畢業、丁○○為國立空中商專畢業;各見同上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82頁、同上82年度偵字第16841號偵查卷第109頁之臺北市調查處筆錄所載),以及以上述違法超貸之犯罪手段,均致生損害於被告二人所任職服務之合庫雙連支庫,對於當時國庫所造成之重大財政損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背信部分對於合庫雙連支庫造成有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1518.2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1月間;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其現值為2151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0年度平均物價指數72.15×1518.2萬元=2151萬元);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對於合庫雙連支庫造成有附表二編號13至14所示之違法超貸金額共計1203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12月至81年4月間;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其現值為1627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1年度4月份物價指數75.56×1203萬元=1627萬元);被告丁○○另所犯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等對於合庫雙連支庫造成有附表二編號1至

10、15至17所示違法超貸金額共6606.8萬元(當時違法超貸時間:80年2月至81年1月間;惟依102年5月份主計處所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換算其現值為9361萬元(即102年5月份物價指數102.24÷80年度平均物價指數72.15×6606.8萬元=9361萬元);被告二人於犯後均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部分改判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二之㈡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部分改判處如主文第四項前段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另對丁○○所犯如事實欄貳、三之㈠所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部分改判處如主文第四項後段所示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以示懲儆。

㈡.查被告丁○○、甲○○二人犯罪時間雖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以前,惟被告二人前開宣告刑均超過1年6月以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均不得減刑,合併敘明。

(庚)被告甲○○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幫助邱立民詐貸得逞,事後被告甲○○因而收受邱立民所贈送價值一百餘萬元之白色積架轎車一部,因認被告甲○○另涉犯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6 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其本人只是借其名字給邱立民登記購車,其並未完全使用上開車輛等語(本院上更一審刑事卷六第167 頁)。

四、本院查:

㈠.公訴人認同案共同被告邱立民贈送被告甲○○之白色積架轎車,係因被告甲○○利用職務上機會幫助邱立民詐貸得逞所致,惟查:同案共同被告邱立民於81年5月間,向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大駕汽車行之劉朝欉以146萬元購買,約定由邱立民先付現金46萬元,另由企榮公司貸款100萬元以支付尾款,嗣邱立民因曾有退票拒絕往來記錄,企榮公司遂要求邱立民提供債信良好之人作為申購人始同意貸款,故邱立民乃商請其朋友鄭文章欲借用鄭文章之名義購車,惟因鄭文章之配偶反對而作罷;嗣後邱立民遂以被告甲○○住於車行附近,乃商請被告甲○○同意出名供其登記並辦理貸款,並由鄭文章擔任保證人,有關貸款100萬元之支付,係由鄭文章簽發支票並由邱立民背書後交予企榮公司收執,屆期再由邱立民將應付之票款匯入俾資兌現等情,業據同案共同被告邱立民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原車主劉朝欉(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第2宗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企榮公司承辦人廖培賢(原審卷83年5月14日筆錄)、鄭文章(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第7宗第184頁)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本案白色積架車確係由邱立民向被告甲○○借用名義登記,並無將該車贈予被告甲○○之意。

㈡.況邱立民於購車後,即在其基隆市○○路住處附近向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公司承租設於基隆市○○路○○號地下室之聯通停車場供該積架車停放,有邱立民所提呈之車位租用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第3宗第196頁),並有聯通公司函覆邱立民所駕駛積架車在上開停車場停放之出入記錄表可證(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第7宗第257頁);另證人鄭文章亦證稱該積架車確為邱立民所駕駛,因上班時邱立民所駕駛之前述積架車即停放在其車輛旁邊(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第7宗第184頁);另證人即被告甲○○住處之大樓管理員吳禮成於原審證稱:甲○○沒有開車云云;同事陳艷鴻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甲○○早上上班時搭乘公車,下午下班則與其一同搭乘其先生之便車等語(見原審82年度訴字第3081號刑事第2宗第179頁),亦足證明上開積架車雖登記為被告甲○○之名義,但自交車日起,均由同案共同被告邱立民使用,被告甲○○則從未使用該積架轎車而受任何不正利益。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賄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6款之罪;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收受賄賂罪犯行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所犯前述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辛)被告甲○○、丁○○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借款戶為不實之調查徵信估價並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而予以核貸款項,共同涉有違法超貸情事;被告丁○○於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戶共同涉有違法超貸情事;因認被告甲○○、丁○○就上述借款戶為不實之調查徵信估價並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調查表上而予以核貸款項,共同涉有違法超貸情事;因認被告甲○○、丁○○二人均涉犯有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本院查:

㈠.依被告甲○○於臺北市調查處供稱:「(問:為何放款部門同組要放置二人辦理放款業務?)合庫規定放款部門辦理放款案件,如我是經辦人即初簽徵信員,則丁○○是帳戶管理員,經辦人要負責房屋實地勘查、估價、對保、填寫放款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資料,送帳戶管理員覆核,覆核之目的是要審核經辦人員所送申貸案件書面資料是否齊全。所以放置二人辦理放款業務是要相互覆核經辦人所辦貸款案件書面資料是否齊全,再送襄理、副理、經理核定。」、「(問:一般民眾申請房帶程序為何?)一般民眾向合庫欲辦理房貸,皆由經辦人引見,由襄理初步洽談,認定貸款案件金額合理,即交經辦人員洽辦,經辦人與申請貸款者商妥時間前往標的物實地勘查、估價,認為申請貸款者所欲申貸金額合理,即交代申請貸款者備妥相關文件到庫填寫「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憑證(借據獲本票)」,對保者需填寫「約定書」,經辦人員簽辦後,再把上述資料送帳戶管理員、襄理、副理、經理核定。另有經理交辦貸案亦按上述程序辦理」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6670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至83頁)。由上說明可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借款戶應以經辦人即初簽徵信員為主要承辦人為主,而經辦人要負責房屋實地勘查、估價、對保、填寫放款批覆書、徵信報告表等資料,再送帳戶管理員覆核,帳戶管理員只是作形式上之書面覆核而已;故應由初簽徵信員於對借款戶負責房屋實地勘查、估價、對保等之實際責任。

㈡. 查被告甲○○僅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借款戶王怡欣、

徐榮光二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而於初簽欄內用印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調查處與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已如上述,並有前述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各在卷足憑(見本院附件卷三第114頁、115頁);然被告甲○○並未就其餘15戶借款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13至17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自不能遽認其應對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

10、13至17所示其餘15戶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任,而負前述圖利罪與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同上㈡. 所述,被告丁○○並未就如事實欄貳、二之㈠所述借款戶王怡欣、徐榮光二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實際負責徵信調查估價對保與填寫放款批覆書及不動產調查表,而於初簽欄內用印等情,業如上述。從而自亦難令被告丁○○就上揭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而遽論其以上開圖利罪與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有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13至17所示其餘15戶借款戶負違法超貸之責任,而負前述圖利罪與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以及不能證明被告丁○○犯有上述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借款戶違法超貸之責任,而負前述圖利罪與刑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上開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二人犯罪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被告二人所犯前述已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丙○○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丙○○係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前經理,同案被告甲○○、丁○○(按甲○○、丁○○二人涉犯本案部分,已另行判決有罪)則為該支庫放款兼徵信人員,郭宗德(已判決無罪確定)為合作金庫基隆支庫前放款覆核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邱立民(按邱立民部分已另行判決有罪)係基隆市傑復建設公司負責人,為牟取暴利,自80年12月間起至81年4月間止,連續在台北市收購價格低廉之老舊房屋,以知情之毛國芳、徐榮光及王水森(徐榮光、王水森等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再由王水森提供其不知情之女兒王怡欣及不知情之王派堂等人為「人頭」購買如附表二所載之房屋,並登記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再由邱立民基於概括犯意,持以向臺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為如附表二所載之超額貸款,復由被告丙○○違背其職務,基於圖利邱立民之概括犯意,指示該支庫貸款承辦人及徵信調查人員甲○○、丁○○違背職務,對於邱立民所為貸款之房屋,分別提高其加成率及偽填徵信資料,將該貸款之房屋予以提高而逾時價,另陳榮宗、賴錦仁、許勝峰、廖乾隆、魏坤讚(陳榮宗、賴錦仁、許勝峰、廖乾隆、魏坤讚等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其身為主管負有審核之責,明知邱立民以「人頭」冒貸,而甲○○、丁○○亦高估承貸房屋之時價,竟未確實詳細審核而蓋章通過,共同圖利邱立民;另每件貸款案,再由被告丙○○准予信用貸款200萬元,致使邱立民得以詐貸7千780萬元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所載。事後邱立民約於3至6月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致合作金庫雙連支庫蒙受重大損失。另郭宗德負責該等貸款之覆核工作,明知其所覆核之貸款案,其徵信調查工作有嚴重缺失及失真,因其與邱立民熟識,竟基於圖利邱立民之犯意,對於邱某申貸之案件(借款人徐榮光、王怡欣)予以覆核通過,致使邱立民得以順利超貸;復基於概括犯意,以圖利陳建南、劉榮顯(合作金庫退休人員)、劉南仁之犯意,對於陳建南等人以陳秀美、葉美蓉、王維、周金珠為借款人頭申請貸款之案件,亦明知徵信調查之工作不實,竟予以覆核通過,致使陳建南等人得以順利以前述人頭超貸,其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

2.陳建南(已判決罪刑確定)係台北市○○○路○段○○○號2樓鴻泊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80年2月26日起,夥同劉南仁、劉榮顯(另行通緝)與知情之人頭陳秀美、葉美蓉、許吉禮、賴俊嘉、何賢明、吳輒鳩、王維、胡民強、蔡文龍、周金珠(上開陳秀美等人已判決無罪確定),在台北市各處購買低廉之房屋,並透過由劉榮顯熟識合庫人員之管道,取得合作金庫雙連支庫當時之經理即被告丙○○、經辦人員丁○○、甲○○之協助,以所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及基地為抵押物向該支庫辦理貸款,而被告丙○○與甲○○、廖乾隆、賴錦仁、魏坤讚、陳榮宗、許勝峰等人即基於圖利陳建南、劉南仁、劉榮顯之共同犯意聯絡及概括犯意,明知陳建南等人利用陳秀美等人為人頭,意圖詐貸,不備未作確實徵信及對保工作,並故意違反合作金庫放款作業之規定,利用建物加成率之調整,將陳建南等人所申貸之房屋予以高估而逾時價,再據以依照合作金庫所頒布之貸款最高成數予以核貸,另再由被告丙○○依據其分行經理之權限予以各該人頭貸款人7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之信用貸款(以加強擔保方式為之),致使陳建南等人共計詐貸1億3千720萬元,詳如附表二所載。陳建南等人於貸款得逞後,2至6個月即延滯繳納本息,任由法院拍賣,致合作金庫雙連支庫受有重大損失。

3.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係共同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刑法第213 條、第216 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以被告丙○○被訴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於民國101年12月5日上午因病歿,此有被告丙○○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載明)、死亡證明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五卷四第84至8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丙○○死亡之事實而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期妥適。

丁、關於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部分:查最高法院此次發回指摘㈠至㈦等各點部分,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論述交代說明,附此敘明。

戊、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5 款所列案件(背信罪),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5款,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之附表一、二附表一:臺灣土地銀行部分┌───┬────┬────┬────┬────┬────┬────┬────┬────┬────┬────┐│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房屋 │台北市南│台北縣板│同左4樓 │同左3樓 │台北縣土│台北市大│台北市民│台北市南│同左5樓 │同左2樓 ││座落 │京東路1 │橋市大觀│ │ │城鄉廣○○○區○○○○○路3 │京東路2 │之4 │ ││ │段132 巷│路3 段 │ │ │路41巷2 │街27 2巷│段88 巷5│段132 巷│ │ ││ │29號4樓 │223 號5 │ │ │弄4號4樓│11號5樓 │號 │29號5樓 │ │ ││ │之1 │樓 │ │ │ │ │ │之2 │ │ │├───┼────┼────┼────┼────┼────┼────┼────┼────┼────┼────┤│現所有│許張秋美│吳建佶(│李麗玲(│吳美雯(│陳界旭(│陳麗珠(│張瑞和(│吳秋菊 │許顯謀 │台陸旅行││權人 │(與吳秋│台陸導遊│會計員)│台陸職員│台陸導遊│台陸職員│吳秋菊之│ │ │社 ││ │菊同母異│) │ │) │) │) │親戚) │ │ │ ││ │父) │ │ │ │ │ │ │ │ │ │├───┼────┼────┼────┼────┼────┼────┼────┼────┼────┼────┤│設定 │500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912萬元 │480萬元 │1440萬元│1800萬元│372萬元 │454萬元 │抵押貸款││金額 │ │ │ │ │ │ │ │ │ │部分720 ││ │ │ │ │ │ │ │ │ │ │萬元 │├───┼────┼────┼────┼────┼────┼────┼────┼────┼────┼────┤│房貸 │250萬元 │680萬元 │760萬元 │760萬元 │400萬元 │1165萬元│1100萬元│350萬元 │420萬元 │1250萬元││金額 │ │加110萬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鑑價 │273萬 │比照編號│561萬 │578萬 │296萬 │1172萬 │ │比照編號│比照編號│比照編號││金額 │4388 元 │3、4 │7715 元 │5475 元 │7345 元 │4676 元 │ │1 │1 │1 │├───┼────┼────┼────┼────┼────┼────┼────┼────┼────┼────┤│徵信 │1.陳炳耀│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林忠宗││人員 │2.鄭明雄│ │ │ │2.李彥征│ │ │ │ │2.李彥征││ │3.乙○○│ │ │ │3.乙○○│ │ │ │ │3.乙○○││ │ │ │ │ │ (起訴書│ │ │ │ │ ││ │ │ │ │ │ 誤為同│ │ │ │ │ ││ │ │ │ │ │ 右) │ │ │ │ │ │├───┼────┼────┼────┼────┼────┼────┼────┼────┼────┼────┤│授信 │1.鄭妙芬│同左 │同左 │同左 │1.黃志鵬│同編號1 │同左 │同左 │同左 │1.林忠宗││人員 │2.廖卿海│ │ │ │2.李彥征│ │ │ │ │2.李彥征││ │3.鄭明雄│ │ │ │3.乙○○│ │ │ │ │3.乙○○││ │4.乙○○│ │ │ │ │ │ │ │ │ │├───┼────┼────┼────┼────┼────┼────┼────┼────┼────┼────┤│其他 │共同發票│共同發票│同左 │同左 │無 │共同發票│共同發票│共同發票│無 │無 ││債務 │人債務 │人債務 │ │ │ │人債務 │人債務 │人債務 │ │ ││ │845萬元 │110萬元 │ │ │ │110萬元 │305萬元 │840萬元 │ │ │├───┼────┼────┼────┼────┼────┼────┼────┼────┼────┼────┤│貸款 │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1.長期擔││類別 │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保貸款││ │ 225萬 │ 650萬 │ 650萬 │ 650萬 │ 230萬 │ 970萬 │ 1000 │ 310 萬│ 378萬 │ 600萬 ││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萬元 │ 元 │ 元 │ 元 ││ │2.中期信│2.短期信│2.短期信│2.短期信│2.短期信│2.短期信│2.中期信│2.中期信│2.中期信│2.短期信││ │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用貸款││ │ 25萬元│ 110萬 │ 110萬 │ 110萬 │ 170萬 │ 195萬 │ 100萬 │ 40萬元│ 42萬元│ 650 萬││ │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元 │ │ │ 元 ││ │ │3.短期信│ │ │ │ │ │ │ │ ││ │ │ 用貸款│ │ │ │ │ │ │ │ ││ │ │ 30萬元│ │ │ │ │ │ │ │ │├───┼────┼────┼────┼────┼────┼────┼────┼────┼────┼────┤│連帶保│1.吳秋菊│1.吳美雯│1.吳建佶│1.吳建佶│1.吳秋菊│1.吳美雯│1.吳秋菊│1.許顯謀│1.吳秋菊│1.吳秋菊││證人 │2.許顯謀│2.陳麗珠│2.吳美雯│2.陳麗珠│2.陳麗珠│2.吳建佶│2.許張秋│2.許張秋│2.許張秋│2.李麗珠││ │ │ │ │ │ │ │ 美 │ 美 │ 美 │3.許張秋││ │ │ │ │ │ │ │ │ │ │ 美 │├───┼────┼────┼────┼────┼────┼────┼────┼────┼────┼────┤│銀行 │新莊分行│1.新莊分│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1.新莊分│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 │ │ 行 │ │ │ │ 行 │ │ │ │ ││ │ │2.新莊分│ │ │ │2.士林分│ │ │ │ ││ │ │ 行 │ │ │ │ 行 │ │ │ │ ││ │ │3.士林分│ │ │ │ │ │ │ │ ││ │ │ 行 │ │ │ │ │ │ │ │ │├───┼────┼────┼────┼────┼────┼────┼────┼────┼────┼────┤│建物加│415% │460% │460% │460% │203% │500% │500% │400% │424% │320% ││成率 │ │ │ │ │ │ │ │ │ │ │├───┼────┼────┼────┼────┼────┼────┼────┼────┼────┼────┤│虛偽填│收300萬 │收350萬 │收190萬 │收340萬 │收300萬 │收500萬 │收300萬 │收300萬 │收400萬 │ ││收支情│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形 │支150萬 │支175萬 │支50萬元│支125萬 │支150萬 │支250萬 │支100萬 │支150萬 │支200萬 │ ││ │元 │元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 │餘150萬 │餘175萬 │餘140萬 │餘215萬 │餘150萬 │餘250萬 │餘200萬 │餘150萬 │餘200萬 │ ││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元 │ │├───┼────┼────┼────┼────┼────┼────┼────┼────┼────┼────┤│原所有│謝淑卿 │謝劉承 │謝淑卿 │謝劉承 │李承武 │謝淑卿 │ 劉拱賢 │ │謝淑卿 │謝淑卿 ││權人 │ │ │ │ │ │ │ │ │ │ │├───┼────┼────┼────┼────┼────┼────┼────┼────┼────┼────┤│抵押申│81.3.17 │81.6.2 │81.6.2 │81.6.22 │81.9.2 │81.6.17 │81.4.24 │81.3.17 │81.4.1 │81.10.27││請日期│ │81.6.2 │81.6.2 │ │ │ │ │ │81.4.1 │ │├───┼────┼────┼────┼────┼────┼────┼────┼────┼────┼────┤│屋購入│81.3.3 │81.6.2 │81.6.2 │81.6.27 │68.6.2 │79.9.24 │77.2.28 │ │81.3.3 │81.3.3 ││日期 │ │81.6.2 │81.6.2 │ │68.6.2 │ │ │ │ │ │├───┼────┼────┼────┼────┼────┼────┼────┼────┼────┼────┤│核給貸│81.4.13 │81.7.20 │81.7.20 │81.7.20 │81.9.16 │81.7.20 │81.4.30 │81.4.13 │81.4.15 │81.11.10││款日期│ │ │ │ │ │ │ │ │ │ │├───┼────┼────┼────┼────┼────┼────┼────┼────┼────┼────┤│違法超│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新莊分行│士林分行││貸金額│:102.9 │:545萬 │:545萬 │:545萬 │:264.3 │:476.9 │:407.8 │:140.7 │:169.3 │:852.1 ││ │萬元 │元 │元 │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 │ │ │ │ │ │ │ │ │ │ ││ │ │士林分行│ │ │ │ │ │ │ │ ││ │ │:30萬元│ │ │ │士林分行│ │ │ │ ││ │ │ │ │ │ │:195萬 │ │ │ │ ││ │ │ │ │ │ │元 │ │ │ │ ││ ├────┴────┴────┴────┴────┴────┴────┴────┴────┴────┤│ │總計: ││ │新莊分行:2932.6萬元 ││ │士林分行:1341.4萬元 ││ │ │└───┴─────────────────────────────────────────────────┘附表二:台灣省合作金庫雙連支庫部分┌────┬────┬────┬────┬────┬────┬────┬────┬────┬────┐│編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借款人 │陳秀美 │葉美蓉 │詹素珍 │許吉禮 │賴俊嘉 │王維 │胡民強 │胡民強 │蔡文龍 │├────┼────┼────┼────┼────┼────┼────┼────┼────┼────┤│ │胡民強 │陳秀美 │葉美蓉 │蔡文龍 │胡民強 │胡民強 │蔡文龍 │蔡文龍 │胡民強 ││保證人 │葉美蓉 │胡民強 │ │ │劉南仁 │蔡文龍 │ │ │ │├─┬──┼────┼────┼────┼────┼────┼────┼────┼────┼────┤│借│長期│1500萬元│1700萬元│1060萬元│1380萬元│940萬元 │1130萬元│440萬元 │650萬元 │450萬元 ││款│擔保│ │ │ │ │ │ │ │ │ ││金│貸款│ │ │ │ │ │ │ │ │ ││額├──┼────┼────┼────┼────┼────┼────┼────┼────┼────┤│ │短期│200萬元 │200萬元 │80萬元 │70萬元 │無 │120萬元 │無 │無 │無 ││ │貸款│ │ │ │ │ │ │ │ │ │├─┴──┼────┼────┼────┼────┼────┼────┼────┼────┼────┤│擔保品座│台北市羅│台北市羅│台北市民│台北市撫│台北市汀│台北市天│台北市昆│台北市華│台北市華││落位置 │斯福路5 │斯福路5 │生東路5 │遠街384 │州路60巷│母北路37│明街196 │西街61之│西街61號││ │段92巷1 │段92巷1 │段80號3 │號地下室│13弄8號 │號3樓 │號4樓 │1號4樓 │4樓 ││ │弄8號3及│弄8號1及│樓 │ │ │ │ │ │ ││ │4樓 │2樓 │ │ │ │ │ │ │ │├────┼────┼────┼────┼────┼────┼────┼────┼────┼────┤│建物加成│230% │280% │100% │200% │無記載 │180% │180% │260% │260% ││率 │ │ │ │ │ │ │ │ │ │├────┼────┼────┼────┼────┼────┼────┼────┼────┼────┤│核給貸款│80.10.17│80.10.17│80.12.19│80.9.12 │80.8.30 │80.11.20│80.12.11│80.5.24 │80.5.28 ││日期 │ │ │ │ │ │ │ │ │ │├────┼────┼────┼────┼────┼────┼────┼────┼────┼────┤│核給貸款│1700萬元│1900萬元│1140萬元│1450萬元│940萬元 │1250萬元│440萬元 │650萬元 │450萬元 ││總額 │ │ │ │ │ │ │ │ │ │├────┼────┼────┼────┼────┼────┼────┼────┼────┼────┤│違法超貸│887.6萬 │1088萬元│267萬元 │598.5萬 │435.2萬 │418.6萬 │162.7萬 │222萬元 │147萬元 ││金額 │元 │ │ │元 │元 │元 │元 │ │ ││ │(687.6 │(888萬 │(187萬 │(528.5 │ │(298.6 │ │ │ ││ │萬元+200│元+200萬│元+80萬 │萬元+70 │ │萬元+120│ │ │ ││ │萬元) │元) │元) │萬元) │ │萬元) │ │ │ │└────┴────┴────┴────┴────┴────┴────┴────┴────┴────┘┌────┬────┬────┬────┬────┬────┬────┬────┬────┬────┐│編號 │ 10 │ 11 │ 12 │ 13 │ 14 │ 15 │ 16 │ 17 │ │├────┼────┼────┼────┼────┼────┼────┼────┼────┼────┤│借款人 │周金珠 │王怡欣 │徐榮光 │毛國芳 │王派堂 │何賢明 │陳宣宇 │吳輒鳩 │ │├────┼────┼────┼────┼────┼────┼────┼────┼────┼────┤│ │胡民強 │徐榮光 │王怡欣 │康維禮 │王明福 │江春美 │江東芳 │葉步培 │ ││保證人 │陳秀美 │馬玉珍 │馬玉珍 │蘇葉淑貞│黃元燦 │ │ │彭雲輝 │ │├─┬──┼────┼────┼────┼────┼────┼────┼────┼────┼────┤│借│長期│940萬元 │2050萬元│1950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1160萬元│1520萬元│700萬元 │ ││款│擔保│ │ │ │ │ │ │ │ │ ││金│放款│ │ │ │ │ │ │ │ │ ││額├──┼────┼────┼────┼────┼────┼────┼────┼────┼────┤│ │短期│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200萬元 │無 │80萬元 │200萬元 │ ││ │放款│ │ │ │ │ │ │ │ │ │├─┴──┼────┼────┼────┼────┼────┼────┼────┼────┼────┤│擔保品座│台北市八│台北市南│台北市南│台北市中│台北市延│台北市延│台北市嘉│台北市民│ ││落位置 │德路3段 │京東路5 │京東路5 │山北路2 │吉街27號│壽街345 │興街181 │權東路 │ ││ │139號3樓│段4及6號│段6號地 │段137巷8│3樓 │號3樓 │巷8號 │299號3樓│ ││ │ │4樓 │下室 │號 │ │ │ │ │ │├────┼────┼────┼────┼────┼────┼────┼────┼────┼────┤│建物加成│200% │200% │200% │190% │180% │100% │280% │100% │ ││率 │ │ │ │ │ │ │ │ │ │├────┼────┼────┼────┼────┼────┼────┼────┼────┼────┤│核給貸款│80.11.25│81.1.27 │80.12.17│80.12.19│81.4.28 │80.7.11 │80.2.26 │81.1.23 │ ││日期 │ │ │ │ │ │ │ │ │ │├────┼────┼────┼────┼────┼────┼────┼────┼────┼────┤│核給貸款│1140萬元│2250萬元│2150萬元│1350萬元│1200萬元│1160萬元│1600萬元│900萬元 │ ││總額 │ │ │ │ │ │ │ │ │ │├────┼────┼────┼────┼────┼────┼────┼────┼────┼────┤│違法超貸│386.2萬 │794萬元 │724.2萬 │756.8萬 │446.2萬 │347萬元 │747萬元 │900萬元 │ ││金額 │元 │ │元 │元 │元 │ │ │ │ ││ │(186.2 │(594萬 │(524.2 │(556.8 │(246.2 │ │(667萬 │(700萬 │ ││ │萬元+200│元+200萬│萬元+200│萬元+200│萬元+200│ │元+80萬 │元+200萬│ ││ │萬元) │元) │萬元) │萬元) │萬元) │ │元) │元)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