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八)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映喆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生業選任辯護人 黃明郎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2306號,中華民國8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2577、12746、13910、157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映喆、楊生業部分均撤銷。
王映喆、楊生業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映喆、楊生業於民國78、79年間,在臺灣銀行(下稱臺銀)新莊分行分別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之核放及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負有權責,係為台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曾鎮瀛(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部分,業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78年間,經由楊生業就讀明志工專時之學弟藍炳煌之介紹而認識時任負責臺銀新莊分行放款授信業務之楊生業,再由楊生業之引介而認識時任臺銀新莊分行經理之王映喆,並於同年11月間,以林中仁、莊慶棋、王義陽、黃莉櫻、王貽坤、許再銘、劉新華等人名義購買台北市○○街○○巷○號1至7樓房屋及其基地,同月22日向地政機關送件,同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以林中仁等人名義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同月20日經楊生業、王映喆初審、核定准予承貸新臺幣(下同)66,000,000元(以下稱台北市○○街貸款案,業經檢察官簽結)。
二、曾鎮瀛因上開台北市○○街貸款案,而知悉臺銀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0元,及貸款超過20,000,000元以上須送請臺銀總行審核決定准貸與否,為達向臺銀新莊分行貸得高額貸款之目的,有意以人頭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不動產抵押模式以獲得高額貸款,乃於78年11月間,經由陳連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之介紹,以近90,000,000元之價格,向詹正輝購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911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5、8樓之5、9樓之5房屋3戶(含頂樓加蓋部分)。曾鎮瀛為求順利向臺銀新莊分行貸得高額貸款,並規避上開臺銀貸款金額之限制,乃與其弟曾鎮東(所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部分,業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以給付每人30,000元之代價,商得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等12人(以下簡稱王貽坦等12人)同意,以王貽坦等12人名義購屋,並由王貽坦等12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過戶所必備之證件與曾鎮瀛,於同年12月28日送件辦理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過戶事宜,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分割為12份,並於79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貽坦等12人,而為貸款人頭,以便日後得以分散為王貽坦等12人貸款,並得使每筆貸款金額均在10,000,000元以下,得在臺銀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20,000,000元及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上限10,000,000元之範圍內。曾鎮瀛、曾鎮東並於78年11、12月或79年初間,洽渠等因之前辦理台北市○○街貸款案而結識之王映喆﹑楊生業,表示擬以上開桃園縣不動產向臺銀新莊分行貸款110,000,000元,王映喆、楊生業均明知王貽坦等12人實為曾鎮瀛使用之人頭,且依臺銀所訂定之土地、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核貸,根本無法達到曾鎮瀛、曾鎮東所企求之貸款金額,且曾鎮瀛、曾鎮東甫以上開台北市○○街不動產貸款66,000,000元,短期內又欲以上開桃園縣不動產要求貸款110,000,000元,其貸款動機、目的及償債能力顯有疑義,王映喆、楊生業竟基於意圖為曾鎮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使王貽坦等12人相互為連帶保證人以增加債信之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辦理集體申貸,因而符合消費者貸款每人不得超過10,000,000元之上限,及免送總行審核決定承貸與否,並由王映喆提議曾鎮瀛依照臺銀總行78年5月26日銀業乙字第06833號函示指定中華徵信所、環球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聯合徵信中心、中國生產力中心、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6家為本行擔保品估價單位,嗣後本行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6家中自行選擇辦理,並試辦1年,屆期再行檢討之規定,於委外鑑價試辦期間,改以提出臺銀所指定估價單位之貸款標的物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即可依該鑑定報告總價65%額度內貸放。曾鎮瀛即依王映喆之指示提出環球公司名義制作之鑑定報告書3份,將上開桃園市3戶房屋及基地之總價值鑑估為177,585,791元(其中7樓之5部分,土地面積
53.17平方公尺,折合約16.08坪,鑑估價值為9,678,000元,建物面積481.61平方公尺,折合145.69坪,鑑估價值為48,562,746元,二者合計鑑估為58,240,746元;8樓之5部分,土地面積53.17平方公尺,折合16.08坪,鑑估價值為9,648,000元,建物面積480.40平方公尺,折合145.32坪,鑑估價值為48,430,374元,二者合計鑑估為58,078,374元;9樓之5部分,土地面積52.73平方公尺,折合15.95坪,鑑估價值為9,570,000元,建物面積479.75平方公尺,折合
145.13坪,鑑估價值為51,696,671元,二者合計鑑估為61,266,671元),其估價標準,土地部分已達公告現值之8倍,房屋部分每坪單價分別高達384,500元或409,100元,亦超過當時市價接近1倍,藉此遂其提高擔保品估值之目的。
隨後曾鎮瀛為辦理貸款,於79年2月間,以王貽坦等12人名義製作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並與其弟曾鎮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曾鎮瀛在台北市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者盜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蓋用於王貽坦等12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其弟曾鎮東先後虛偽填載王貽坦等12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而共同偽造該12紙在職證明書,並於79年2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王映喆、楊生業明知本件之貸款戶均為人頭,不具清償能力;而傅如錕(業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雖於79年1月5日方就任臺銀新莊分行高級專員,然到職後,亦已獲悉上情;其與王映喆﹑楊生業承辦上開貸款申請審核業務時,均明知︰(一)本件貸款之實際借款人應為曾鎮瀛、曾鎮東,王貽坦等12人僅係為曾鎮瀛、曾鎮東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二)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中所載王貽坦等12人之職業、職務及收入均與實際情形不符,且與所檢附之扣繳憑單及身分證影本有明顯出入,顯然偏高,王貽坦等12人事實上並無清償能力、保證能力;(三)曾鎮瀛等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上並無公司地址可供查證,其筆跡﹑格式均屬相同或類似,應係相同之人所制作;(四)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中並無估價師具名,亦未經校審人員簽證,其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而非「抵押權設定之用」,且其中2份報告書並未加蓋環球公司大印,是否確為環球公司制作,非無疑問;(五)依照臺銀於78年7月17日函示,土地依公告現值加四成核估,建物依「臺灣銀行各類建築物估價標準」並適用加成核估表加成核估,另依照臺銀78年8月30日函示,就土地及建物亦得按「時價」核估,依據前開2函示,其所得出之放款值必有所不同,就土地及建物按估價標準表加成核估,及按「時價」核估之2種估價方式,應本於審酌貸款人之清償能力、償還計劃等事項,以最有利於臺銀新莊分行之方式予以選擇各情。王映喆、楊生業與傅如錕竟仍基於共同為曾鎮瀛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同一之單一犯意,違背其任務,未對上述諸項深入調查、徵信及確實對保,仍推由楊生業接續依上開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為不實之記載,載明王貽坦等12人有正當高額收入、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抵押品押值尚足夠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所職掌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業務上文書,據以為不實之信用評估並登載、初審後,送請高級專員傅如錕覆審,同日,傅如錕於書面審核過程雖知王貽坦等12人之貸款顯有化整為零,故意規避臺銀貸款金額規定,及王貽坦等人清償能力、保證能力顯有疑義之情形,竟因礙於同事、上司情誼,故違其審查職責,與楊生業、王映喆共同基於意圖為曾鎮瀛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未於覆審意見欄加註任何意見而僅批示擬同意照初審意見辦理之方式,全數予以核章通過,王映喆於同日乃據以核定放款110,000,000元(各貸款人頭之貸款金額及連帶保證人如附表一所載),並未酌情核減其貸款額度,而圖利曾鎮瀛獲得超過其原購買房屋價格約20,000,000元之超額貸款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銀新莊分行。其後又未依正常程序通知王貽坦等12人前來分別領取貸款,而逕由曾鎮東於79年2月23日前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本票。嗣自79年8月23日起,曾鎮瀛及王貽坦等人即拒不償還上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計積欠本金達109,270,654元(以79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經臺銀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8月2日拍定價額僅得32,915,000元,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尚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載之本息,無從就拍賣抵押物全部求償,餘款經催討無著,致臺銀新莊分行受重大損害。
三、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自白任意性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苟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警局或檢察官事後無法提出對其訊問之錄音或錄影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仍不得遽指警局或偵查筆錄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生業(下稱被告楊生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雖已查無全程連續錄音之錄音帶,惟係被告楊生業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應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楊生業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楊生業於82年8月10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接受訊問時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係承辦之調查人員多位輪番疲勞訊問,誘導被告楊生業依照彼等之意思供述,致其供述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諸如調查筆錄記載曾鎮瀛是於洽談貸款時,因欲貸款額度過鉅,乃決定將上述供作抵押貸款之3戶房屋分割,以及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10,000,000元云云。然查:
1.被告楊生業除指稱:「經多位調查員疲勞訊問」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況經本院核閱被告楊生業82年8月10日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之筆錄所載,僅1位調查員為訊問,且該次訊問筆錄僅7頁(見13910號偵查卷第7至13頁),核其訊問時間應非長久(筆錄上無記載訊問起止時間),調查員之訊問是否已達疲勞訊問之程度,顯有可疑;是被告楊生業辯稱「多位調查員輪流疲勞訊問」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2.且被告楊生業於上開北機組接受訊問時,已委任蔡文欽律師到場(見13910號偵查卷第7頁第2行);且被告楊生業於翌(11)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實在,有看過等語(見13910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等語,倘被告楊生業於調查局之供述,確非出於任意性,衡情其委任律師當不致置之不理,而應立即提出異議,且要求調查人員於筆錄記明,甚或於事後被要求於筆錄簽名時亦應予拒簽,豈有於遭調查人員不正訊問時不立提出抗辯之理,且於嗣後之偵查、原審程序亦均默然,而遲至本院上訴審時始提出該次訊問係遭承辦之調查人員多位輪番疲勞、誘導訊問(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391頁以下)之理,其情顯背常理,益徵被告楊生業於北機組訊問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參以被告楊生業於其後冗長之偵查、原審程序均未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遲至本院上訴審程序始行提出,斯時距被告楊生業接受北機組訊問之時已有2年之久,被告楊生業不在鄰接北機組訊問時之偵查、原審程序中提出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而遲至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抗辯,該情即難令人無疑。況被告楊生業除片面指摘調查人員疲勞訊問、預設立場外,於本院更四審審理中聲請詰問證人即其於偵查中所委任之辯護人蔡文欽,據證人蔡文欽證述:我於82年8月10日晚上8點左右到調查站(按應為北機組),調查員仍在偵訊被告楊生業,但不確定就是移送的這份筆錄,約12點左右要求停止繼續偵訊製作筆錄,期間被告沒有休息,被告有吃晚餐,但有無上廁所,已記不清楚,翌日9點到10點左右我再到調查站時,被告已在偵訊室,看似被告與調查員業於筆錄內容有爭議,筆錄應該已製作完成,我沒有看到筆錄所以不清楚,到當日下午2時左右移送地檢署,因筆錄做完後,交被告閱覽,調查站說還要測謊,但事實沒有測謊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18至20頁),證人蔡文欽上開證述既不能確切證明被告楊生業供述確係出於非任意性,其證述自不能遽執為有利被告楊生業之證明。是被告楊生業所為其於北機組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主張,即無可採。又被告楊生業及辯護人雖一再以被告於北機組詢問時關於分行經理核准額度為10,000,000元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依卷附78年5月26日版之台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0元,否則之前台北市○○街貸款案及本件貸款案,何以各貸款人之貸款金額均在9,000,000、9,500,000元之間,已接近10,000,000元,而又未逾10,000,000元之上限,因此被告楊正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10,000,000元,所指應係指個人消費者購屋貸款,每人不得逾10,000,000元,或對於當時分行經理核准貸款額度之金額有所誤認或口誤,亦非不無可能,尚難以被告楊正業於北機組調查時所供分行經理核准貸款之額度為10,000,000元,遽認與事實不符,被告楊生業及其辯護人據此認為被告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是被告楊生業於北機組調查時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供述是否全部或部分可採,有無與實質上之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評價之範疇,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楊生業雖於本院前審(本院更五審)聲請函調勘驗82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在北機組調查時之訊問錄音或錄影帶一節(見本院更五審卷第62頁),因被告楊生業於上開期日在北機組接受訊問時之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楊生業接受北機組詢問時之偵訊錄音帶,已因逾時已久未加保存一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95年3月13日電廉一字第09501010750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更五審卷第65頁)可考,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尚無必要。
二、關於被告以外之人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映喆(下稱被告王映喆)及其辯護人稱曾鎮東、曾鎮瀛、陳連進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因未以證人身分依法合法具結、或未經被告王映喆詰問,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又司法院(下稱同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下稱第582號解釋)理由雖謂:「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共同被告及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然因其解釋之效力及適用範圍等,產生疑義,經本院聲請補充解釋。同院經衡酌法安定性之維持與被告基本權利之保障,作成釋字第592號解釋謂:「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公布(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該號解釋之適用,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限。」「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相關部分,非本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之對象。」(見同院釋字第592號解釋文後段、解釋理由書第4、5段)。基上解釋,凡於93年7月23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而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法領域者,該第582號解釋之適用範圍,僅以個案事實係以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論罪之證據者為限,而不及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之供述部分。關於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所為陳述,如事實審法院於刑事訴訟法施行(92年9月1日)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如何,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以為判斷之準據。又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本於職權主義之效能,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若何限制,被害人或未經具結之證人等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資料,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035號、97年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案於82年10月4日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原審於83年6月14日判決,且觀諸原審之訴訟程序,關於曾鎮東、曾鎮瀛、陳連進部分,均有傳喚證人、提示相關物證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原審卷一第53至57頁、卷二第84至91、135至141、163至169、184至191頁、卷三第13至16、87至89頁、卷四第4至10、13至14頁);且查曾鎮東、曾鎮瀛、陳連進部分業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5620號判決確定,是關於本案(指本件本院更八案件),曾鎮東、曾鎮瀛、陳連進均非被告王映喆、楊生業之共同被告,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曾鎮東、曾鎮瀛、陳連進於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之規定,均具有效力,亦即曾鎮東、曾鎮瀛、陳連進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又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係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制定,但就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此與日本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參照),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於符合一定條件(原陳述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不能到庭陳述,或審判中陳述與其先前之陳述相反或有實質上之不同)與一定情況(先前之陳述存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始得作為證據,兩者立法體例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雖僅就被告以外之被害人,陳述其被害經過,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為闡述,基於相同之法理,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自亦應依法具結陳述,始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立法意旨。至於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共同被告時,雖無應命具結之問題(日本檢察官訊問證人無庸宣誓),然其所為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解釋上應認為僅有在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絕對或相對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始得作為證據,否則偵查中之具結將失其意義。至若該先前之陳述不具可信性,則僅能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參照)。如此,始符嚴謹證據法則之要求,並可導正在偵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或有未能適時行使具結訊問以取證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裁判意旨參照)。
1.本案證人陳安華、詹正輝、溫慶玄、王貽坦、王貽增、韓起鳴、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鄒朝陽、陳惠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均係依法具結而為證述,且均未見有違法取供之情事,亦即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陳安華、詹正輝、溫慶玄、王貽坦、王貽增、韓起鳴、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鄒朝陽、陳惠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2.陳連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而未具結,則其等陳述中有關不利被告王映喆或被告楊生業部分,因未經具結,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裁判意旨之說明,是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3.傅如錕、曾鎮東、被告楊生業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稱,因檢察官均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而均未為具結,惟傅如錕、曾鎮東、被告楊生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更四審及更五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齟齬不一致之情(參見下述理由欄貳、二、(十二)),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傅如錕、被告楊生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再互核傅如錕、陳連進、陳安華、詹正輝、溫慶玄、王貽坦、王貽增、韓起鳴、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鄒朝陽、陳惠蘭、被告楊生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曾鎮東、曾鎮瀛、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不合之情形,且有臺銀總行78年8月30日銀業乙字第11278號函、臺銀總行78年5月26日銀業乙字第06833號函、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等附卷可考,足見傅如錕、被告楊生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傅如錕、被告楊生業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1.本案曾鎮東、陳連進於北機組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王映喆、楊生業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是曾鎮東、陳連進於北機組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2.傅如錕及被告楊生業等人分別於本院更四審、更五審審理中到庭作證,曾鎮東、、傅如錕及被告楊生業等人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於北機組、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其等於北機組、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等於北機組、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曾鎮東於偵查中遭羈押,亦無從與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亦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等情。再互核傅如錕、陳連進、陳安華、詹正輝、溫慶玄、王貽坦、王貽增、韓起鳴、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鄒朝陽、陳惠蘭、被告楊生業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曾鎮東、曾鎮瀛、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於原審審理中陳述、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不合,並有臺銀總行78年8月30日銀業乙字第11278號函、臺銀總行78年5月26日銀業乙字第06833號函、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等附卷可考,足見傅如錕、被告楊生業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傅如錕、被告楊生業於偵查中之陳述雖未經具結,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應均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王映喆及其辯護人稱:傅如錕於北機組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訊問人員未依法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亦無告知其得拒絕證言,顯係違背法令所得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之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5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之規範主體係被告而非證人,而傅如錕之於本案屬證人,非本案被告,依法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範之對象,從而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2項之適用,被告王映喆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與法不合,為無理由。
2.次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定有明文。又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傅如錕之於本案核屬證人,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
2 項之情形,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裁判要旨,傅如錕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對本案被告王映喆仍具證據能力。
(五)再,證人以外之文書,如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明文規定。又該條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卷附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係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本於其主管業務查核或專案檢查之權限,就本案貸款部分為是否合乎內部規範、有無違法情事等而為稽查之報告,且具有於例行性之專案檢查業務過程中,因發現而即時記載之特徵,非臨訟製作,是卷附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業務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2.另,卷附臺銀總行就該行所屬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係總行基於對分行業務經營之控制權限,於曾鎮瀛及王貽坦等人未依約繳款而轉為呆帳後,自得為查核,且此部分之查核,具有於例行性、制裁性,係業務過程中,因發現而即時記載之特徵,非臨訟製作,是卷附臺銀總行就該行所屬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屬業務紀錄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王映喆、楊生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審卷第138頁反面至324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王映喆、楊生業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本審卷第324頁反面326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映喆、楊生業就其分別為臺銀新莊分行經理、放款授信業務承辦人員,並與同案被告傅如錕分別擔任授信業務初審、複審、核放工作,均係受臺銀新莊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並於79年2月19日核貸王眙坦等12人之貸款案,嗣借款戶自79年8月23日起拒未償還本息,經臺銀新莊分行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不動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8月2日拍定價額為32,915,000元(拍定人為賴銀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為如下之辯稱:
(一)被告王映喆辯稱:本件貸款係依台灣銀行授信規定辦理,並無違法之處,曾鎮瀛於接洽本案之貸款前,已將前開房屋及土地之產權登記於王貽坦等12人名下,取得不動產權狀等資料,並持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而後隱瞞其為所有人之身分,偽以介紹人之名義代理登記名義人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貸,78年間股票房地產都高漲,難以主觀斷定擔保價值,因此不得不依據環球公司鑑定之市價,依規定以市價之六成五計貸,於法並無不符,而強制執行拍賣時價格低落,係因當時股票崩盤,以致房地產大幅滑落使然,且伊與曾鎮瀛等人非親非故,既未從中得利,自無超貸予曾鎮瀛之情事,況79年初當時總行規定是有擔保品的貸款要報總行的金額是20,000,000元,不是10,000,000元,如伊要幫助業者的話,業者只要找6個人即可,毋庸大費周章找了12個人當人頭,至其他有關勘估調查報告之制作及如何撥款等作業,則屬承辦人楊生業之權責,伊未加過問,亦未實際指示楊生業如何辦理云云。
(二)被告楊生業辯稱︰本件因曾鎮瀛自稱係與王貽坦等12人共同投資,雖是3戶,但是每戶的坪數是145坪,是商業用,當時房地產景氣的時候很多人都共同集資來投資屬於商業用的不動產,並無異常情形,故伊收受申請貸款資料後,即依一般作業流程辦理徵信調查,並與經理王映喆、高級專員傅如錕及曾鎮瀛至實地勘查擔保品及時價之核對,且曾鎮瀛提出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係屬總行所指定之6家鑑定公司之其中1家,是伊就建物價值部分,依環球公司之鑑定書之鑑定價格,並參酌臺銀提供給伊等之市場行情資料核算,均依規定作業放款,並無超額放款情形,伊當時不知道這12個人是人頭,對保的時候他們都有到伊銀行來對保,當初伊等核定他們的還款條件,就是看他們的租金收入所得來認定,當時他們每個人每月可收租金112,500元到125,000元,所以從這每個月的收入足以償還他們每人的每月貸款本息,當時他們每人每月要繳本息99,500元到101,300元,所以他們的還款財源非常明確,至於他們的行業背景為何,伊不是很清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王映喆、楊生業就其等均係受臺銀新莊分行委託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並於79年2月19日核貸王眙坦等12人之貸款案,嗣借款戶拒未償還本息,經臺銀新莊分行實行抵押權後仍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王映喆、楊生業之供述、傅如錕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銀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二第251至26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楊生業於82年8月10日在北機組詢問時供承:台北市○○街、南京西路及桃園縣桃園市○○○路等3處房地產之貸款,均係由曾鎮瀛出面借款,曾鎮瀛係於78年底透過伊就讀明志工專時的學弟藍炳煌介紹,與伊認識,曾鎮瀛當時向伊表示其和一些人在投資房地產,欲找臺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於是伊便介紹曾鎮瀛與新莊分行經理王映喆相互認識,此時曾鎮瀛向伊等表示其與朋友們因投資房產購買了位於台北市○○街○○巷○號1至7樓之房屋欲向本行抵押貸款,但因曾鎮瀛所要求的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公告地價加成或建物地段加成之方式審核,無法貸得其所欲貸之額度,曾鎮瀛乃要求伊等依房地鑑價報告核准貸款額度,經伊及王映喆等人同意,曾鎮瀛即回去整理資料申請貸款,其所附之資料包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有人印鑑證明、在職證明、戶口名簿影本及土地建物之鑑價證明、貸款申請書、貸款人之身分證影本等,這些資料經伊初審後交由傅如錕覆審(華西街借款時傅如錕尚未就任新莊分行專員),由王映喆核准,並由王映喆、傅如錕2人決定核准貸款金額後,由伊與貸款申請人對保,無誤後,由貸款人向地政機關設定本行抵押權,再由本行開立銀行本票予借款人,撥付貸款。79年初時,曾鎮瀛又出面向本行申請貸款,標的分別為台北市○○○路○○○號3樓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至9樓,但此兩筆額度,曾鎮瀛要求過鉅,超過分行經理所能核准的額度,即使送至總行,亦不會核准,故曾鎮瀛提出貸款標的加以分割,再由每個持份人分別向本行申貸,可由分行經理核准10,000,000元之額度內申請貸款金額,此法經王映喆、傅如錕及伊同意後,由伊負責審查,其餘申請貸款流程均與前述相同。這3處房地產貸款的申請人,均無曾鎮瀛在內,撥付貸款所開立之銀行本票均依曾鎮瀛的要求,交予曾鎮東代領。因前述3筆貸款資料,均係由曾鎮東辦理,且撥付貸款時,伊也請示過經理王映喆,王映喆指示將撥款之銀行本票通知曾鎮東代領,曾鎮東領取撥款之銀行本票時均持貸款人之印鑑章,蓋章兌領,並未出具貸款人之委託書,也無其他證明文件。伊在審查前述3筆貸款申請資料時,發現貸款申請人在貸款申請書上,所填每月收入額過高,伊曾向王映喆報告此事,但王映喆叫伊再製作審核告時依貸款申請書中的資料製作即可,另外對貸款人在職證明大多為同樣幾家公司所開立的問題,王映喆亦作過相同的指示…首先係由王映喆、傅如錕、曾鎮瀛及伊等人洽談,決定接受曾鎮瀛的貸款申請後,由曾鎮瀛提出環球公司對貸款押品的鑑定報告及相關文件後,再由王映喆、傅如錕及伊跟隨曾鎮瀛至押品處實地勘查完畢後,依據鑑定報告,及實際勘查結果製作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再請示經理欲貸放的額度後,填寫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送請覆審傅如錕及經理王映喆批示,因為該表擬貸條件中之金額早經王映喆決定,故王映喆均未表示意見,批示如擬,至此貸款額度已經確定。在伊等第1次與曾鎮瀛討論貸款事宜時,傅如錕此時亦未就任新莊分行,因曾鎮瀛要求之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後,無法達到其欲貸之金額,故席間王映喆提出,依總行規定若貸款押品標的經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鑑價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值65%的額度貸放,故曾鎮瀛為求能儘量提高貸款金額,其所貸款之押品均附有環球公司的鑑定報告書,該環球公司係由曾鎮瀛自行接洽鑑定事宜。…伊在審核時有核對貸款申請人身份證的職業欄,但職業欄所登記之職業通常與實際不符,故伊未加深究,伊發現在職證明及收入金額可能有假時曾向王映喆反映,但王映喆指示要伊依曾鎮瀛、曾鎮東所送之資料填寫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表,事後伊也未打電話向貸款申請人求證等語(見13910號偵查卷第7至13頁);於翌(11)日檢察官訊問中復供稱:
「(你今天在調查站之筆錄實在?)實在,有看過;在辦理之前王映喆就說可以辦,我有請示他」等語(見13910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18頁);另傅如錕於偵查中陳稱:
「(你在調查局筆錄說曾發現申貸資料中收入狀況有異常,有向楊生業提出疑問?)是的,我有向楊生業問過,他說這房子有另外收入,譬如說將這房子再出租。」而被告楊生業亦答稱:「(妳有去查過這些人的收入?)傅如錕有問過我。我有打電話給曾鎮瀛。他說本案將來可出租或共同經營;(為何不直接問借款人,而要問曾鎮瀛?)因為接洽、資料都是曾鎮瀛送的。」(見13910號偵查卷第75頁)。惟不論是以保證人方式借款,抑或以動產、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品所為之借款,關於借款人之個人資料部分,銀行辦理相關業務之人均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以避免有偽造、盜用他人名義借款,嗣拒不還款致該銀行求償無門而受有損害。而被告王映喆、楊生業均係負責處理放款授信業務之人,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楊生業關於借款人王貽坦等12人之在職證明書等個人資料竟未直接向王貽坦等12人為查正,逕向借用、盜用他人名義借款之曾鎮瀛詢問,而身為主管之被告王映喆亦對於被告楊生業此做法亦默示同意。再參諸常情,不動產之權利為避免多人共有而滋生嗣後處分之複雜化,以個別所有為常態,惟有於共同繼承、或特殊財產關係則不在此限。然於本案王貽坦等12人間,並不具有共同繼承、或特殊財產之關係,而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911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7樓之5、8樓之5、9樓之5房屋3戶之共有人,此情已足令以辦理銀行貸款業務之被告楊生業、王映喆生有可疑。足見被告楊生業、王映喆於審核曾鎮瀛申請之本案貸款時,均已明知曾鎮瀛所提出之貸款資料均為不實之文書。
(三)又同案被告曾鎮瀛於78年10月、11月間,經由陳連進之介紹,以約90,000,000元之價格,向詹正輝購得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911地號、門牌號碼桃園市○○○路○號7樓之5、8樓之5、9樓之5房屋3戶(含頂樓加蓋部分),並由詹正輝給付陳連進2,000,000元之介紹費。曾鎮瀛為向台灣銀行貸得高額貸款,且每筆貸款金額均在該行所規定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10,000,000元之範圍內,乃與其弟曾鎮東,以給付每人30,000元之代價,商得王貽坦等12人同意,以其等名義購屋辦理貸款,並由該12人交付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印鑑證明等予曾鎮瀛以辦理移轉登記過戶及貸款事宜,曾鎮瀛並與詹正輝約定上開房地所有權分別登記於王貽坦等12人名下之事實,分據曾鎮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見12577號偵查卷第20至21、42至44頁;原審卷一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卷二第90頁);同案被告陳連進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163至166頁);及證人詹正輝於原審供證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而曾鎮瀛於原審亦供稱:分行貸款額度有限,若1人1戶難貸款到我如意的額度,所以分散1戶多人,又在經理能自行核准的範圍,所以用12人名義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復上開不動產係於79年1月11日,由案外人詹正輝移登記予王貽坦等12人,嗣於79年2月22日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0,000元至11,400,000元抵押權予臺銀,並於同年月23日以上開王貽坦等12人名義採分散借貸集中使用之方式,向臺銀新莊分行貸得總數110,000,000元,其後該筆貸款之本息自79年8月23日起即延滯未還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有權狀、擔保放款借據、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質押標的物贖取證、催收款戶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詳見27號他卷全卷)。再參以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等人早於78年10月間即因藍炳煌之居間介紹而與被告楊生業、王映喆認識,進而於同年11月以劉新華等人為上開台北市○○街不動產之名義所有權人,並以劉新華等人名義申請高額貸款,因而充分明瞭臺銀新莊分行之貸款流程及規則,同案被告曾鎮瀛復於78年11月間向詹正輝購買上開桃園縣不動產之目的,亦係要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高額貸款,故曾鎮瀛於78年11月間向出賣之詹正輝表示要借用王貽坦等12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符事理之常,甚且依據卷附王貽坦等12人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復卡所示(外放於臺銀新莊分行桃園市部分袋內),臺銀新莊分行申請查詢票信之日期為79年1月6日,然王貽坦等12人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係於79年2月間申請臺銀新莊分行貸款,何以被告楊生業竟未卜先知而預先查詢王眙坦等人之票信資料?又王貽坦等12人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書,其核發日期大多集中在78年11、12月間,益徵被告楊生業、王映喆與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於78年10、11月間因台北市○○街貸款案而彼此結識,並進而謀議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貸款,雖依卷附臺銀78年5月23日銀業字第06636號函示臺銀對同一客戶,經理授信總額暫行縮小為最高20,000,000元,然依卷附78年5月26日版之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4頁),否則之前台北市○○街貸款案及本件貸款案,何以各貸款人之貸款金額均在9,000,000、9,500,000元之間,已接近10,000,000元,而又未逾10,000,000元之上限等情,足認被告楊生業前開於北機組之供詞,與原審同案被告曾鎮東、陳連進,及證人詹正輝之陳述情節,暨各該卷證資料相符,信屬真實,自堪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雖證人余永川於北機組調查中證稱:本行之79年3月14日銀融乙字第03049號函,規定數人共有之建物申請抵押貸款之最高金額為新台幣10,000,000元,在此之前並無規定云云(見15755號偵查卷第4頁),而卷附上開臺銀總行79年3月14日銀融乙字第03049號函文主旨係記載:為肆應業務需要,自即日起,
(一)、以數人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作擔保申貸房屋購置貸款,在房地押值範圍內,最高核貸總額以新台幣10,000,000元為限等語。然依本件申請貸款時之前開臺灣銀行消費者貸款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房屋購置貸款,每人最高不得超過10,000,000元(見原審卷一第134頁),而本件貸款案,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所借用人頭(即王貽坦等12人)之各人貸款金額均在9,000,000、9,500,000元之間,已接近10,000,000元,而又未逾10,000,000元上限一情,足見被告楊生業、王映喆2人所為係欲使本件貸款案之每筆貸款金額均在10,000,000元以下,得在上開台灣銀行貸款作業辦法所規定分行經理授權核准貸款額度20,000,000元及消費者貸款之房屋購置貸款每人上限10,000,000元之範圍內。是上開證人余永川之供證及台灣銀行79年3月14日函文,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四)再依同案被告曾鎮瀛、曾鎮東所填載之12紙在職證明書內所載:王貽坦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王貽增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陳連進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韓起鳴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主任、范賜益係於泰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賴秀卿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黃素貞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總務主任、何瑞祥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蕭麗華係於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華幸聰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鄒朝陽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陳惠蘭係於古記貿易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主任。惟王貽坦、韓起鳴、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陳惠蘭、華幸聰、鄒朝陽均未在前揭古記貿易有限公司、九勝企業有限公司及泰翔貿易有限公司任職等情,業據證人王貽坦等人分別在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142號他卷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至171頁;13910號偵查卷第60頁;原審卷二第86、87、136、137、166頁反面)。曾鎮東於原審亦供稱:「王貽坦等12人做何事,我並不清楚,在職證明係我哥(即曾鎮瀛)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每人的收入,我哥說是好看的,叫我隨便填,我就隨便填,在職證明係我哥曾鎮瀛蓋好章,拿資料來要我填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另曾鎮瀛亦供陳:其係於台北市不詳地點盜刻「古記貿易有限公司」、「古漢熙」、「九勝企業有限公司」、「杜德凱」、「泰翔貿易有限公司」、「黃位傑」之印章,先後蓋用於王貽坦等12人之在職證明書上,再交由曾鎮東虛偽填載王貽坦等12人分別在各該公司任職之不實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影本12紙附卷可稽(見27號他卷第71、82、
98、110、140、151、162、173、201、213、228、243頁)。是本案貸款時所檢附之12紙在職證明係曾鎮瀛、曾鎮東共同偽造,並持以用供向臺銀新莊分行貸款之用,亦洵堪認定。
(五)復曾鎮瀛等人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其上均無負責鑑價之估價師具名,亦未經公司校審人員簽證,其鑑定目的僅載為「資產證明參考」,並非如環球公司就一般銀行貸款估價用之鑑定報告均記載「抵押權設定」為鑑定目的;且其中2份報告書(即該址7樓之5及8樓之2二戶)又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而依證人即前環球公司總經理陳安華於偵查中證稱︰上開3份鑑定報告書是私人委託,以為私人資產證明參考用,比較沒在格式上要求,不知係要做銀行貸款用,所以只做「B式報告」,一般情形若將B式報告送到銀行,銀行都會與公司聯絡,要求將估價師及校審人員之姓名打上去,而委託者及鑑定目的都會要求改為「銀行」及「抵押權設定」,並做重新評估,因為不同之鑑定目的,公司必須考量委託者使用此報告之目的,若係金融單位為委託者,因為將來可能會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所以估價時會趨向保守,但本件臺銀新莊分行並未與伊公司聯絡或要求補正等語(見12746號偵查卷第140頁);證人陳安華於本院前審仍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訴卷第154至160頁)。且傅如錕亦於偵查中供證:依規定不動產鑑定報告都要有鑑定公司的大印及估價師的名字,才能作為參考等語(見第13910號偵查卷第61頁)。而本案被告王映喆、楊生業主管臺銀新莊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就申請貸款所檢附鑑定報告書之形式,自應知之甚稔,該鑑定報告書係貸款標的價格參考之重要依據,其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自屬其等應嚴格審查之部分,然曾鎮瀛等人向臺銀新莊分行申請貸款所檢附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3份中,其中2份已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擔任初審工作之被告楊生業竟未向環球公司查證真偽,抑或請求交付有加蓋「環球公司」大印之證明,抑或為其他查證本案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真偽之調查,即與常情有違,而職任核放工作之被告王映喆對於被告楊生業此舉竟未予糾正,反而默示同意,顯見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審查該鑑定報告書時已均明知其上開鑑定報告書形式要件並不完備,惟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仍執意僅憑上開顯不完備之鑑定報告書,資為評估擔保品價值之唯一依據,其違失、橫豎欲意使本貸款案通過之決意,至為灼然。益徵被告楊生業前揭於北機組詢問時自白:「因曾鎮瀛要求之貸款額度過高,依土地、建物加成方式計算貸款額度後,無法達到其欲貸之金額,故王映喆提出,依總行規定若貸款押品標的經不動產鑑定公司提出鑑價報告,則可依該鑑定總值65%的額度貸放,故曾鎮瀛為求能儘量提高貸款金額,其所貸款之押品均附有環球公司的鑑定報告書,該環球公司係由曾鎮瀛自行接洽鑑定事宜」等語(見13910號偵查卷第12頁),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六)依臺銀總行78年8月30日銀業乙字第11278號函規定:「本行新訂『本行各項建築物估價標準』,各營業單位如擬採用新訂建物估價標準時,應照本行78年7月17日銀業乙字第9217號函規定分為新購土地建物、非新購土地建物及無自用住宅民眾購置自用住宅辦理核估,至『本行擔保品處理辦法』中土地建物得按時價核估規定(即土地採自行核估或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建物參酌專門機構之鑑價報告),目前仍適用,惟①最近1年內新購土地(不含無自用住宅民眾購置自用住宅者)其放款值最高以不超過78年2月底該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為限。②凡土地及建物作擔保其放款值最高不得超過該房地時價之六點五成為限(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45頁)。又依台灣銀行總78年5月25日銀業乙字第06833號函規定:「指定中華徵信所(股)公司、環球不動產鑑定(股)公司、泛亞不動產鑑定(股)公司、財團法人中華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發展中心等6家,為本行擔保估價機構,嗣後本行各項擔保品,如需委託專門技術機構鑑估,各營業單位應在上列6家中自行選擇辦理,並試辦1年」,有上開規定函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5頁)。再參酌證人即本案房地之出賣人詹正輝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出賣上開不動產予曾鎮瀛之總價未超過90,000,000元,其中2,000,000元係付予陳連進之介紹費,當時同棟大樓並無別戶出售,伊問過別棟品質、格調都差不多的大樓,每坪市價約200,000元左右,當時附近大樓並無超過300,000元之行情,伊係因裝璜的很漂亮才賣200,000元1坪,嗣於79年3、4月間,伊又在同棟大樓之6樓(按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5)買了1戶,一坪售價亦為200,000元左右,伊賣給曾鎮瀛前揭房屋時,頂樓已有加蓋等語(見13910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及證人溫慶玄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從事房地產業,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絕未超過60,000,000元,當時在桃園市最貴之房屋1坪也不超過160,000元等語(見13910號偵查卷第100頁),並於本院前審供證:上開不動產於78年之價值不超過50,000,000元,於82年不超過60,000,000元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二第223頁反面)。
因之本案不動產市價當時至多僅值90,000,000元,此乃證人詹正輝之所以以近90,000,000元之價格出售上開不動產予同案被告曾鎮瀛之理。而上開貸款抵押品估價審核之規定,臺銀總行於78年8月30日以銀業乙字第11278號函示各分行查照辦理,惟被告王映喆、楊生業於審核本案貸款申請時,竟捨此規定於不顧,顯然違背上開臺銀總行78年8月30日銀業乙字第11278號函示關於審核貸款業務之規定。況彼等依曾鎮瀛提出之前開鑑定報告,對土地擔保品以時價鑑估時,土地估值竟達公告現值之8倍,顯屬偏高,此亦有中央銀行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在卷可憑(見142號他卷第180頁之附件中央銀行810249號金融業務檢查處檢查報告第3-(11)頁)。再查,同案被告曾鎮瀛所提出之環球公司鑑定報告書,其上均無負責鑑價之估價師具名,並未經公司校審人員簽證,其中2份報告書上又未加蓋環球公司之大印,此情均與銀行要求鑑價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之常情不符,更遑論將系爭3戶建築物分別以每坪單價殘值384,500元及409,100元之高價評估,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均明知該鑑定報告書有不符形式要件之重大瑕疵,竟仍以該高估之鑑定報告書據以為基準,全無視貸款抵押品之當地市價,分別將該等建築物以每坪390,355元及415,329元之單價計算抵押品價值,超過該屋成交價及當地市價幾達1倍之鉅,亦有鑑定報告書之建物分析表及臺銀新莊分行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見27號他卷第77、88、105、117、131、146、157、168、179、191、209、219、234、251、266頁)可稽,是被告等各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為明確。
(七)被告王映喆、楊生業於78、79年間,分別在臺銀新莊分行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權責之人,係為臺銀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楊生業係依被告王映喆之指示,在「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見27號他卷第76、77、87、88、104、105、116、117、145、146、156、157、167、168、178、179、207、209、218、219、233、234、250、251頁)登載不實,而由被告王映喆據以核准貸款,業據被告楊生業於北機組詢問時供述如上。是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就上開業務登載不實行為,自有犯意聯絡。
(八)一般銀行之授信放款承辦人員,於受理借款戶申請貸款時,即應先與借款戶洽談,以明瞭借款戶之借款金額、目的、償還計畫等,據以評估承貸與否,及至核准承貸後,亦應由授信放款承辦人員與借款戶與連帶保證人辦理對保,以確定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是否真能明瞭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意義及其等之關係,莫不以慎重態度以對,惟依據證人即王貽坦等1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之證述,足見除陳連進、華幸聰供承知悉為本件貸款案之貸款人頭外,其餘均僅坦認貪圖蠅頭小利,為幫助曾鎮瀛節稅而同意擔任上開不動產之名義登記人,大部分並不知曾鎮瀛嗣以其名下不動產作為辦理貸款之人頭,其從未到臺銀新莊分行辦理貸款手續,遑論曾與被告楊生業就本案貸款有所洽商,甚且被告楊生業嗣後亦未約同王貽坦等12人至臺銀新莊分行,而係委由曾鎮東帶同王貽坦等12人前往曾鎮瀛位於台北市○○街之公司辦理對保手續,雖名為對保,然被告楊生業既未對王貽坦等12人有任何詢問,亦未告以在文件上簽名之意義,而王貽坦等12人因簽名之地點係在曾鎮瀛之公司,而非在銀行,而在無任何戒心之情形下,在文件上簽名,被告楊生業根本未行對保之實,且屈從曾鎮瀛之請求,將對保地點改在曾鎮瀛之公司,對保地點之選擇及對保之程序,均有嚴重之疏失,形成對保空洞化,資以矇騙陳連進、華幸聰以外之王貽坦等10人,藉以掩護曾鎮瀛等人貸取鉅資。被告楊生業於曾鎮東以王貽坦等12人名義申貸之時,從未與王貽坦等人洽談,以明瞭王貽坦等12人貸款之資金用途、償債計畫,對於王貽坦等12人所填具之超高收入,亦未有任何調查、徵信,核貸後之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之對保亦選擇在曾鎮瀛之公司,而非在銀行,亦未告知王貽坦等12人到場及簽名之意義,未有對保之實。
又依被告楊生業於北機組詢問時供述:撥付貸款時,伊也請示過經理即被告王映喆,王映喆指示將撥款之銀行本票通知曾鎮東代領,曾鎮東領取撥款之銀行本票時均持貸款人之印鑑章蓋章兌領,並未提出具貸款人之委託書等語(見13910號偵查卷第6、7頁),及於原審供述︰撥款時,銀行本票是曾鎮東來領取的,王映喆知當天會來領取,聯絡均由王映喆在聯絡,曾鎮東來領取時並無出具委託書,但貸押標的物贖取證上曾鎮東蓋用他們12人(即王貽坦等12人)的印章後,伊將銀行本票交給曾鎮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8頁),核與曾鎮瀛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楊生業電話中言可以撥款,他也無對我說已通知王貽坦等12人去領款,也無轉告我要通知該12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及曾鎮東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向楊生業說我哥要我來,並且拿出該12人的印章來」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9頁反面)。有關事後貸款之撥放亦係違反程序,逕自通知曾鎮瀛委由曾鎮東代王貽坦等12人前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本票,而被告王映喆、楊生業與同案被告曾鎮東等人彼此互動密切,且之前已核貸曾鎮東之台北市○○街貸款案,被告王映喆、楊生業自然知悉王貽坦等12人均為人頭,而依證人傅如錕於本院前審供證:
其曾對王貽坦等12人之職業與收入感到異常,事後亦已知悉該12人均為貸款之人頭等語(見本院更五審卷第319頁反面),而自甘為人頭者,莫不貪圖小利為之,其清償能力本已欠缺,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楊生業、王映喆又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楊生業、王映喆亦深知曾鎮瀛、曾鎮東甫以台北市○○街不動產貸得66,000,000元,短期內又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人頭貸款方式欲貸得110,000,000元之鉅款,其動機至為可議,竟違背其任務,予以初審、核定通過。
(九)據臺銀總行就該行所屬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①關於王貽坦、王貽增、陳連進、韓起鳴、范賜益、華幸聰、鄒朝陽、陳惠蘭部分亦記載:「本案於82年奉指示對該分行逾期購屋貸款作整批量化查核時,發現有下列共同缺失:⑴徵信、勘估、初審均由1人處理,違反本行69年4月9日銀徵字第3625號函及74年11月18日銀企密字第16530號臺銀通報。⑵貸款均轉入特定之古記貿易公司,王一秀、張順福名下,且同時申貸同時逾期有以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情形。⑶押品之勘估僅憑鑑價公司之報告核估放款值,未考量押品(賓館)之市場性及附近經營
KTV、三溫暖等特殊行業,不利債權處分之因素,以致拍賣時押品為黑道掌控增加執行之困難,並造成本行債權鉅額之損失,惟徵信資料並未敘及並酌予降低融資額度,押品之勘估核有欠當。⑷貸款申請書之記載,借戶任職古記貿易公司,月薪均在200,000元左右,與一般受薪階級不相稱,卻未詳予查證,即認定具償債能力,以致核貸後半年即告延滯,徵信工作有欠詳實」等語;②關於賴秀卿、黃素貞、何瑞祥、蕭麗華部分之共同缺失,除上述4項外,另有:押品鑑價標準不一,有配合借戶申貸金額之情形(即同一棟建物非頂樓「9樓」之估價比7、8樓為高)」等語,有各該新莊分行催收款項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二卷第251至263頁),且此等事實於被告楊生業、王映喆為本件貸款之初審、核貸時,均已存在,且為被告楊生業、王映喆等所明知,渠等竟不予依規定核駁,仍曲意審核貸放,亦徵被告楊生業、王映喆之初審、核貸行為均與臺銀新莊分行委任授信放款相關法令有違。
(十)參以傅如錕於82年8月11日在北機組供陳:由於曾鎮瀛就其桃園處所之房屋要求本行仍核貸近億元之貸款,本人對曾某欲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便表示同意,後經商討由曾鎮瀛提出欲將桃園之處所分割每戶各由4個人來承貸(3層共計12人),每人貸款之額度不超過千萬元,由於本人初至新莊分行,對於曾某之提議不便表示意見,再加上授信核准係屬經理即被告王映喆之權責,故王映喆、楊生業、曾鎮瀛3人討論後,接受曾鎮瀛之提議,由曾鎮瀛辦理過戶分割,再向本行辦理申貸相關手續等語(見13910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核與被告楊生業於北機組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無齟齬、矛盾不合。在在顯示本案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確為曾鎮瀛、曾鎮東,王貽坦等12人僅係為曾鎮瀛、曾鎮東所利用之名義上借款人頭,之所以分由王貽坦等12人申貸,乃為規避須由總行核准借款金額之規定,被告王映喆、楊生業與傅如錕間就如何違法貸放款項曾多次商議,其等有共同之謀議,並推由被告楊生業接續依環球公司之鑑定報告書填製估價單偏高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及載明王貽坦等12人具清償能力,或提供押品押值尚足夠等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等文書(詳見27號他卷全卷),據為不實之信用評估,再經傅如錕覆審後,由被告王映喆核准超過原購買房屋價格(約90,000,000元)之約多20,000,000元之數額,即核定貸款金額為110,000,000元,自可認定。
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原即明確知悉前開房地依正常評估無法貸得曾鎮瀛、曾鎮東所要求之金額,竟逕依環球公司非為貸款用途出具之鑑定報告所列價格65%的額度核貸,自難謂其等所為貸款之審核為正當,且其等既於評估上開房地貸款金額時,已明知曾鎮瀛、曾鎮東所申貸之額度超高,並知申貸人之個人在職證明及薪資資料等不實,而撥款予曾鎮東代領時復無委託書,其竟仍執意為之,則其等確有為曾鎮瀛、曾鎮東取得超額貸款之不法意圖,至為明顯。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所辯係依法辦理云云,自非可採。
(十一)被告等雖又辯稱:當時股票漲至10,000餘點,房地價格依股價指數換算,應值所貸價格云云,並請求再請鑑定房地價格。而本院前審囑託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鑑定,該公司鑑定本件房地價值為177,725,094元,惟此鑑定價格與證人詹正輝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90,000,000元,相差達1倍之鉅,其可信度已容懷疑;此事後鑑定所憑採之標準與本案貸款時客觀情形不同,自難盡信。被告等另舉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之7號及同段2528號建物即頂好金鑽2樓於同時期售價亦達每坪394,900元為例,並稱本件房屋嗣後由曾鎮瀛以122,000,000元出售給周仕來等人,足見該房屋確價值100,000,000多元云云。然查,頂好金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區○○路遠東百貨公司旁,本案房地則在同市○○○路(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42至244頁),兩者自不可相提並論。況果前開房地確有如前揭華邦公司所鑑得高達170,000,000元之價值,何以曾鎮瀛於79年2月23日取得110,000,000元之貸款金額後半年即79年8月23日起置前開房地恐有被拍賣之虞於不顧,而拒不償還本息,反將之交付與未支付任何代價之案外人卓進雄,並輾轉登記於案外人卓進雄名下,復於81年4月1日將房屋租予案外人程重溪(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2年度執字第3006號執行卷第79頁所附租賃契約),用以妨礙拍賣;以79年8月23日為基準日計算,尚欠109,270,654元本金(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10頁,及本院更二審卷第251至263頁所附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此舉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況臺銀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上開房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3年8月2日拍定價額僅得32,915,000元(拍定人為賴銀樑),扣除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後仍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息(見本院更二審卷附臺銀新莊分行逾期放款轉銷呆帳案查核報告書),無從就拍賣抵押物以求償,尚不及原核貸款項三分之一,在在顯示上開房地均無170,000,000元或110,000,000元之價值,益徵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審核本案貸款時顯然高估上開房地價值而違背其等分別任貸款核撥業務之核放、初審之職責,洵屬明確。至被告王映喆、楊生業辯稱:曾鎮瀛曾將前開房地出售122,000,000元云云一節,然未據提出確切付款之資金流程,以實其說。且證人周仕來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桃園中山東路9號7、8、9樓房屋是你們買的?)是的,5人合夥」、「(向何人買?何人介紹?)陳連進介紹,買房子事情都在詹正輝家中談,姓曾的也有來,應該是曾鎮瀛」、「(究竟誰賣給你們?)我知道房子是台北的人,好像是陳連進介紹的人買的」、「(為何尾款付給詹正輝?)不清楚」等語。證人林定國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桃園中山東路9號7、8、9樓房屋是你們買的?)是的,5人合夥」、「(向何人買?何人介紹?)交10,000,000多給詹正輝於他家中,是尾款」、「(為何尾款付給詹正輝?)我與『K蔣』去,其他人我不認識」、「(買房子錢誰出的?)我們5個股東合出的,楊文鐘是『K蔣』的兒子」等語(見12746號偵查卷第9、10頁)。證人周仕來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向陳連進等12人購買桃市○○○路○ 號7、8、9樓之5?)我找林定國、韓光郈、陳聰明、楊文鐘,時間在79年3月間的事,準備12,000,000元買,他們要賣110,000,000元,我方付12,000,000元現金給曾鎮瀛,亦向曾鎮瀛訂約,即每月付銀行的貸款由我買方承擔,利息約繳了半年,買賣契約書不見了,後來林定中、楊文鐘因案被押,股東散了,我說讓給我經營,條件是我支付員工的薪水,平白無故就贈與給我…後來賣給江進益,賣給他3,000,000元,但利息需由他付,江進益付我600,000元現金,餘額開票、跳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15頁);證人周仕來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是負責現場,實際上沒出資,我記得錢是林定國拿出來」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0頁反面)。證人林定國於原審審理中供證:「79年3月間,向范賜益等12人購買桃市○○○路○號7、8、9樓之5,與韓光郈、陳聰明、楊文鐘等人集資合買,我們5人共付10,000,000多元現金,約11,000,000元由5人平攤,該11,000,000元是扣除償還銀行貸款部分,上開現金是實際上付出的現金,所以每人出2,000,000元,純屬投資性質,後來全部贈與給周仕來,因我想經營不善,無法償還銀行利息,剛好周仕來說他要,所以我們其餘4人就過戶給周仕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5頁),核諸證人周仕來與林定國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互有出入,已難採信,參以本件桃園縣不動產之買賣,其總價高達120,000,000元,以當時而言,確屬高價,一般人本於投資心態而購入,莫不謹慎小心,然證人周仕來、林定國竟始終無法提供買賣契約書,及購買本案桃園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證明,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指出賣方究係何人,故證人周仕來、林定國等人有無於79年3月間,以120,000,000元購入本案桃園縣不動產,實堪存疑。況且本案桃園縣不動產縱有110,000,000元之價值,依前開臺銀函示,放款值不得超過房、地時價之六成五,故被告楊生業等人以此作為其無超額放款之背信犯行之辯解,亦難採信。
(十二)至共同被告曾鎮東、楊生業及傅如錕等人,嗣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供證時,雖均就對於自己及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避重就輕而為證述,致部分所述,與渠等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中證人曾鎮東於本院前審翻異前詞而供證︰貸款非其接洽,其全不知情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23頁);被告楊生業於本院前審以證人身份改證稱︰「當時經理對本案沒有特別指示規避相關的規定,准許他們12人作連帶保證,是當初行庫普遍的作法,當時的租金收入就足以償還,我們已掌握確實的清償來源,貸款的本票借款人與代理人來領都可以。沒有硬性規定代理人要附委託書,王映喆他沒有交代本票要我交給曾氏兄弟,我不知本件是曾氏兄弟利用人頭貸款,銀行沒有規定要向稅捐機關查證,借款人每月的租金收入確實是多少,送件時,是他們送的,對保當時曾鎮東他們都在場,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代理人云云」(見本院更四審卷二第25至28頁),證人傅如錕於本院前審時則改證稱︰「在本案王映喆沒有對貸款案,對我作任何指示,要我應如何辦理,當時臺銀只有規定環球為鑑價公司,其他沒有規定,所以該鑑定報告,要件沒有欠缺的情形沒有發現這是冒貸,因為他們依照規定辦理,在職證明不在審核格式裡面,房子有租賃,收入有還款能力,我是書面複審工作,所以沒有再核對借款人的事情,82年8月11日在北機組我沒有說過『由於曾鎮瀛就其桃園處所之房屋要求本行仍核貸近億元之貸款,唯按本行規定超過每戶千萬元之核貸須經總行之核准,故本人對曾某欲貸款額度之要求不便表示同意,後經商討由曾鎮瀛提出欲將桃園之處所分割每戶各由4個人來承貸(3層共計12人),每人貸款之額度不超過千萬元,由於本人初至新莊分行,對於曾某之提議不便表示意見,再加上授信核准係屬經理王映喆之權責,故王、楊、曾3人討論後,接受曾某之提議,由曾鎮瀛辦理過戶分割,再向本行辦理申貸相關手續』,這是調查員自己寫的筆錄。我叫他更正,但他不更正,82年9月3日在北機組我也沒有說過『依規定不動產鑑定報告都要有鑑定公司的大印及估價師的名字才能作為參考』,在調查站,沒有逼我說話,但很多話不是我說的,我要求更正也不更正,依臺銀規定,在複審貸款情形,不需向經理報告,我在82年8月11日在調查站陳述意見後,相隔半個月,在9月3日地檢署表示,在北機組所言均實在,那是不正確的,我在調查站沒有說過有報告經理,也沒有說過『本件王、楊與曾鎮瀛有討論過,我也認為本件貸款金額甚為異常』,租賃契約是每層4個人共有,依臺銀當時擔保規定,可以貸款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318至321頁)。惟按證據之取捨,本即應由法院自由判斷,是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何者為可採,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非謂證人前後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此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155號、72年台上字第3976號、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準此,曾鎮東、傅如錕、被告楊生業等人,前於北機組、偵查中之證言,既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等嗣於本院前審之供證,本院自得不予採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映喆、楊生業犯罪事證明確,其等前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等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由修正前之「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包括同項第一款之職務公務員(前段為身分公務員、後段為授權公務員)及第二款之受託公務員。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 日修正公布,由修正前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以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行為時,分別在公營事業臺銀新莊分行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依修正後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已非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自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因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已有變更,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新法。
(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由修正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本件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均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其等均成立正犯,分別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均無不利。
(三)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提高倍數10倍與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觀之,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等。又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王映喆、楊生業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四)綜上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王映喆、楊生業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之規定。
二、被告王映喆、楊生業,於本案行為時,分別在公營事業臺銀新莊分擔任經理、領組,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分別擔任核放、初審工作,對於貸款核撥業務有權責之人,均係為臺銀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本件貸款之貸款戶均為不動產買賣之人頭,不具清償能力,竟意圖為曾鎮瀛之不法利益,虛抬抵押物之價值,為不實之登載,而准於放款110,000,000元,使曾鎮瀛以近90,000,000元購買之不動產,因而獲得約20,000,000元之利益,致造成不動產拍賣清償後,臺銀仍高達109,270,654元逾期放無法回收之損害。核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所為,因公務員法律定義之修正,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王映喆、楊生業與同案被告傅如錕3人間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映喆、楊生業所犯刑法215條之罪部分,係本於就王貽坦等12人之貸款案所為,雖名為12件貸款案,無非為規避臺銀授信規定而予以切割,在被告王映喆、楊生業等主觀意念之中實則僅為1件貸款案,故被告王映喆、楊生業本於單一之接續犯意,在臺銀新莊分行內,利用密接之時間,登載不實之「個人小額貸款信用調查報告表」及「個人小額貸款審核及准駁情形表」各12份,並違背其任務准予承貸,致生損害於臺銀新莊分行之利益,均仍屬單純一罪。被告王映喆、楊生業等係以上開核貸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處斷。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於82年10月4日繫屬法院,迄今審理已逾8年,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於最後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酌量減刑(見本院本審卷第330頁),綜觀全案卷證,本案因人頭借款多人,借款金額龐大,且於法院審理期間亦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規之修正,致使法院長時審理未決,惟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並無故意稽延情事,當非可歸責於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堪認侵害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原審就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部分,據以對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審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及刑法第10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已修正,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未予變更起訴法條,而依81年7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論罪科刑,已有未合;(二)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係以上開核貸之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原審認係屬牽連犯,亦有未當;(三)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被告楊生業未依通常程序通知王眙坦等12人前來領取貸款,逕由曾鎮東前來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本票,惟遍查判決書均無附表,亦非允洽;(四)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其中第7條規定自99年9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特別量刑規定,亦有未洽。
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王映喆、楊生業前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可,渠等於案發時分別為臺銀新莊分行經理、領組,均係主管該分行放款授信業務,而受臺銀委任處理放款業務,竟意圖損害銀行利益,而違背其任務,虛抬抵押物價值,超貸予曾鎮瀛,使其因而獲得約20,000,000元之利益,致臺銀就本案抵押之不動產拍賣求償後,仍高達100,000,000餘元債權未獲清償之損害,其等犯後態度,及本案繫屬法院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王映喆、楊生業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王映喆、楊生業犯罪時間,在79年10 月31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而所謂「宣告刑」,係指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量定之刑。本案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審酌其犯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後,宣告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雖因另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同時諭知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均減為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王映喆、楊生業2人經本院所量定之宣告刑係有期徒刑2年,而有期徒刑1年係減得之刑,並非宣告刑,自不得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2條第1項、第215條、第55條,刑法施行第1條之1,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4條第2項、第8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淨卿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號碼│面額(新台幣)│具領人姓名│ 發票人 │備 註││ │ │即 貸款金額 │即名義借戶│ │ │├──┼────┼───────┼─────┼─────┼────────┤│ 1 │0000000 │9,000,000元 │ 王貽增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范賜益、王貽坦、││ │ │ │ │ │韓起鳴 │├──┼────┼───────┼─────┼─────┼────────┤│ 2 │0000000 │9,000,000元 │ 韓起鳴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范賜益、王貽坦、││ │ │ │ │ │王貽增 │├──┼────┼───────┼─────┼─────┼────────┤│ 3 │0000000 │9,000,000元 │ 王貽坦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范賜益、韓起鳴、││ │ │ │ │ │王貽增 │├──┼────┼───────┼─────┼─────┼────────┤│ 4 │0000000 │9,000,000元 │ 范賜益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王貽坦、韓起鳴、││ │ │ │ │ │王貽增 │├──┼────┼───────┼─────┼─────┼────────┤│ 5 │0000000 │9,500,000元 │ 何瑞祥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黃素真、賴秀卿、││ │ │ │ │ │蕭麗華 │├──┼────┼───────┼─────┼─────┼────────┤│ 6 │0000000 │9,500,000元 │ 黃素貞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何瑞祥、賴秀卿、││ │ │ │ │ │蕭麗華 │├──┼────┼───────┼─────┼─────┼────────┤│ 7 │0000000 │9,500,000元 │ 賴秀卿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何瑞祥、黃素真、││ │ │ │ │ │蕭麗華 │├──┼────┼───────┼─────┼─────┼────────┤│ 8 │0000000 │9,500,000元 │ 蕭麗華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何瑞祥、黃素真、││ │ │ │ │ │賴秀卿 │├──┼────┼───────┼─────┼─────┼────────┤│ 9 │0000000 │9,000,000元 │ 陳惠蘭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陳連進、鄒朝陽、││ │ │ │ │ │華幸聰 │├──┼────┼───────┼─────┼─────┼────────┤│ 10 │0000000 │9,000,000元 │ 陳連進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陳惠蘭、鄒朝陽、││ │ │ │ │ │華幸聰 │├──┼────┼───────┼─────┼─────┼────────┤│ 11 │0000000 │9,000,000元 │ 鄒朝陽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陳連進、陳惠蘭、││ │ │ │ │ │華幸聰 │├──┼────┼───────┼─────┼─────┼────────┤│ 12 │0000000 │9,000,000元 │ 華幸聰 │臺灣銀行 │本件連帶保證人:││ │ │ │ │ │陳連進、陳惠蘭、││ │ │ │ │ │鄒朝陽 │└──┴────┴───────┴─────┴─────┴────────┘附表二:
┌───┬──────┬──────┬──────┬──────┬───┐│ 姓名 │ 原貸金額 │未按時清償時│拍賣抵押物後│尚欠本息及墊│備 註││ │ (新臺幣) │餘欠之金額 │清償之金額 │付費用之金額│ ││ │ │(新臺幣) │(新臺幣) │(新臺幣) │ │├───┼──────┼──────┼──────┼──────┼───┤│王貽坦│9,000,000元 │8,940,294元 │2,768,575元 │6,696,961元 │ │├───┼──────┼──────┼──────┼──────┼───┤│華幸聰│9,000,000元 │8,940,294元 │2,775,186元 │6,779,781元 │ │├───┼──────┼──────┼──────┼──────┼───┤│鄒朝陽│9,000,000元 │8,940,294元 │2,775,186元 │6,690,350元 │ │├───┼──────┼──────┼──────┼──────┼───┤│陳連進│9,000,000元 │8,940,294元 │2,775,186元 │6,779,781元 │ │├───┼──────┼──────┼──────┼──────┼───┤│陳惠蘭│9,000,000元 │8,940,221元 │2,775,186元 │6,779,703元 │ │├───┼──────┼──────┼──────┼──────┼───┤│范賜益│9,000,000元 │8,940,221元 │2,768,576元 │6,696,882元 │ │├───┼──────┼──────┼──────┼──────┼───┤│王貽增│9,000,000元 │8,940,294元 │2,826,911元 │6,728,309元 │ │├───┼──────┼──────┼──────┼──────┼───┤│韓起鳴│9,000,000元 │8,940,294元 │2,768,575元 │6,697,101元 │ │├───┼──────┼──────┼──────┼──────┼───┤│蕭麗華│9,500,000元 │9,437,112元 │2,758,594元 │7,327,350元 │ │├───┼──────┼──────┼──────┼──────┼───┤│何瑞祥│9,500,000元 │9,437,112元 │3,511,979元 │6,573,965元 │ │├───┼──────┼──────┼──────┼──────┼───┤│賴秀卿│9,500,000元 │9,437,112元 │2,758,594元 │7,232,948元 │ │├───┼──────┼──────┼──────┼──────┼───┤│黃素真│9,500,000元 │9,437,112元 │2,758,593元 │7,232,949元 │ │├───┴──────┴──────┴──────┴──────┼───┤│ (未按時清償時餘欠合計:109,270,65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