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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八)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八)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端正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景隆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賢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933號,中華民國8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162、12054、1288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蘇端正、周景隆業務侵占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蘇端正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周景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拾元即新臺幣玖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端正原係代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代統公司,設於台北縣蘆洲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2段338號)之執行副總經理,楊人豪(已死亡,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係該公司之襄理兼執行副總經理秘書,周景隆原為該公司之財務課長(蘇端正於民國80年3月間離職,周景隆於民國80年5月31日離職),而代統公司係統一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對於台北地區各學校產品銷售之代理商,因該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現為董事長)要求公司人員提高銷售業績,有採行以每箱食品、飲料低於平常售價新台幣(下同)3至1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由中盤商自行至公司倉庫載貨,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方式(即所謂特販方式)售貨。詎蘇端正、楊人豪、周景隆等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79年9月間起至80年2月間止,推由蘇端正、楊人豪事先與中盤商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上開三人所犯收受贓物罪,業經判決確定)等人聯絡,利用下班時間、晚上或例假日,由蘇端正或楊人豪逕行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如未填具出貨單,則由蘇端正、楊人豪其中一人向倉庫管理員稱緊急出貨再補開出貨單,先後多次將代統公司所有之「麥香紅茶」、「奶茶」、「菊花茶」、「楊桃汁」、「咖啡」、「速食麵」等貨物合計共22萬6,645箱(市價每箱約150至160元),以每箱低於市價15至20元之價格,出售予吳義農等人,得款約2,946萬3,850元(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箱150元最低市價,減以最高價差20元,即每箱130 元計算),均未予交付代統公司出納或會計人員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由蘇端正、楊人豪、周景隆等三人共同朋分(周景隆分得300萬元,餘由蘇端正、楊人豪二人均分),因周景隆本負責代統公司外帳及庫存日報表之製作,乃由周景隆連續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庫存日報表,並持向上級陳報公司營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代統公司。迨至81年3月初,代統公司總經理陳進財發覺有異,向蘇端正查詢帳目,蘇端正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3月5日棄職離去,經陳進財命周景隆會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結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代統公司訴由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盧洲分局移送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周景隆所書立之自白書、承諾書、授權承諾書、同意書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部分: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景隆於80年3月23日簽立自白書,承認於79年11、12月間起至80年1月間止,有虛報營業額2,000餘萬元,及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39頁),於80年3月25日又簽立承諾書,承諾繼續在代統公司任職2年,並稱在蘇端正舞弊案件中,與蘇端正同為主腦者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40頁),並於80年4月8日、80年5月8日先後書立授權承諾書、同意書,同意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房地,授權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辦理設定登記、及移轉予陳進財以清償部分債務(見外放偵查書狀袋內,告訴人80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證物11、12),及於80年5月16日警詢、8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陳稱:蘇端正、楊人豪二人將代統公司貨品「盜賣」(指將貨品出售後未依規定交回貨款,而予以侵占入己,下同)後,由伊製作假帳目配合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頁背面、第57頁背面),被告周景隆辯稱:上開自白書係遭告訴人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暴力逼迫書立,當時陳進財帶同一名自稱刑警之人到場,大聲吆喝、拍桌叫罵、摔原子筆及煙灰缸,並毆打其之後頸部;其後陳進財又謊稱書立承諾書,即既往不究,其因前受脅迫,餘悸猶存,為免訟累,始簽立承諾書;之後陳進財又以若結算後確有舞弊情事,為免其不認帳為由,令其在已擬妥之同意書上簽名,聲稱僅在查出其有舞弊時使用,絕不移送法辦,使其誤信為真而簽字;陳進財再以上開文件要脅配合在向檢警單位陳述,其由於有上開不利文件在陳進財手上,又因陳進財曾自稱與法院關係良好,因而無法自由陳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頁答辯㈣狀)。然查:證人即上開承諾書之見證人(原代統公司出納人員)黃惠卿於另案民事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8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承諾書是總經理(指陳進財)要周景隆寫的,在場有楊人豪、賴榮山(筆錄誤載為賴榮三)、王翠香及伊,總經理說周景隆如有悔過之意,就簽立承諾書,伊等是見證人,沒有人強迫他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證人即上開承諾書之見證人(原代統公司會計人員)王翠香於上開民事事件80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承諾書是周景隆自願寫的,當場有楊人豪、賴榮山、王翠香及伊,沒有人強迫周景隆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頁背面)。又觀諸上開自白書中,尚記載有「未做利己之事」等語,倘陳進財確有強迫被告周景隆書寫不利於己之自白書,衡情其亦無任由周景隆於自白書中寫入上開自辯卸責語句之理。再者被告所簽立之授權承諾書、同意書,僅記載其同意將自己所有上開房地辦理設定登記及移轉予陳進財以清償部分債務,未記載有其他條件,若陳進財確有對周景隆稱同意書僅在查出其有舞弊時使用,絕不移送法辦等語,則此攸關周景隆權益之重大事項,何以周景隆未要求在上開同意書內載明,即率爾簽立同意書,同意移轉所有之房地以清償債務,此與常情事理亦不相符。又被告周景隆前所書立上開自白書、承諾書、授權承諾書、同意書,若確係在陳進財施以上開暴力脅迫或欺罔手段下所簽具,並非事實,則其於警詢、偵查中因涉案受訊問時,自應否認有何犯行,並為相關之說明,始符合一般人自衛自辯之正常反應,要無仍坦承製作假帳目配合蘇端正、楊人豪「盜賣」公司物品之理,被告周景隆僅泛稱因陳進財自稱與法院關係良好,即致使其無法自由陳述云云,並查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自難據以推論被告周景隆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被告周景隆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黃惠卿於本院82年9月7日審理時,雖改稱:蘇端正離職後,陳進財來公司說蘇端正舞弊,他很生氣,大罵並拍桌子,脅迫我們寫自白書(應指承諾書),並互相為見證人,當時就伊與楊人豪、周景隆寫承諾書,王翠香沒有一起寫。(問:陳進財如何脅迫?)陳進財當時對我們態度很兇,又摔東西,他為了要辦蘇端正才脅迫我們寫承諾書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70頁背面),然查其此部分證述與其前開證述內容已有不符,且其證稱陳進財當時因蘇端正舞弊,很生氣、大罵、摔東西等情,僅為陳進財當時之情緒狀況,其對於陳進財究如何脅迫被告周景隆書立承諾書一節,並無法為具體之指述,且周景隆簽立上開文件時(80年間),為智識正常並有社會歷練之成年男子,其簽立承諾書時又有多名同事在場,若非事實,其是否會因陳進財上開情緒反應即受脅迫,而書立對自身權益影響重大之承諾書,實非無疑。是證人黃惠卿此部分所證,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景隆上開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及警詢、偵查時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證人朱明德、賴榮山於警詢時、證人曹佳翔、韓學成、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朱明德、曹佳翔、韓學成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訴人即被告蘇端正、周景隆爭執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證人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時之證言,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審酌渠等警詢之陳述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事,且渠等所陳均為親身見聞之事項,距離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較為深刻明確,亦較無來自其他關係人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是渠等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證人賴榮山於警詢時之證言,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業已死亡,此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渠等所陳均為親身見聞之事項,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況,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亦得為證據。是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警詢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無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曹佳翔、韓學成、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於偵查時之證言,經查均未經檢察官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命具結,且查無渠等有同條各款規定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渠等偵查時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應為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蘇端正、周景隆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被告蘇端正辯稱:是總經理陳進財要做特販,好取得週轉金,其後陳進財唯恐統一公司發覺代統公司違約從事特販,會被解除代理契約,及恐特販未開立發票為稅捐機關發覺,故指伊與楊人豪、周景隆侵占,其實伊等並未利用特販「盜賣」公司貨品,且代統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不可能在短短數月間侵占公司大批貨品而不被發現,本案純係陳進財脅迫公司員工偽證為不實之指控云云。被告周景隆辯稱:警訊中提出之自白書、承諾書均係遭陳進財脅迫始出具,因陳進財與警方交情良好,逼伊配合製作不實之筆錄,承認庫存虧損3,500多萬元,實因陳進財要求將特販部分從營業額中抽出,將該部分列入蘇端正、楊人豪侵占之帳內所致,伊既未製作假帳,更無侵占或取得蘇端正、楊人豪交付之300萬元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蘇端正、周景隆與已死亡之楊人豪共同出賣代統公司倉庫貨物予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景隆於80年5月16日警詢、80年5月18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

蘇端正、楊人豪二人將代統公司貨品「盜賣」後,由伊製作假帳目配合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頁背面、第57頁背面);且其前於80年3月23日已出具自白書,坦承虛報營業額約2千多萬元,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39頁);其於80年3月25日又立具承諾書陳稱:「職周景隆原任財務課長,因蘇端正舞弊作假帳騙總經理,蒙總經理不予追究刑責,今特立此書承諾願在代統公司以基層職員任職2年,在此2年內不予消極的態度做事,本人願將功贖罪,把原任工作做好……二、對於庫存如有短缺願意賠償……四、因舞弊案本人與蘇端正是主腦者」等語,該承諾書並經代統公司襄理楊人豪、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業務賴榮山等人簽名見證(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40頁)。且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於發現異常後,曾命被告周景隆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發現共短缺貨品22萬6,645箱,製有79年9月至80年2月之庫存差異表1冊在卷足佐(見外放證物袋,內含進貨月報表),被告周景隆除於該庫存差異表、進貨月報表上逐頁簽認外,更與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80年5月16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稱:「……此次舞弊案蘇端正、楊人豪侵占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35,479,153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此致代統公司全體股東暨董事先生」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41頁)。

(二)已故之共同被告楊人豪於80年5月29日警詢中陳稱:「因彼三人(指吳義農、黃萬得、林清河)都有消化代統公司貨品能力,且事先談好每箱飲料均便宜20元,委由他們消化贓物」、「由副總經理蘇端正做假出貨單或完全沒有出貨單,再由我或蘇端正一人在場掩護,並與事先聯絡之林清河等三人將貨車利用夜間駛進倉庫竊取貨品變賣」、「起初林清河等三人每竊得一箱得利20元,但在79年12月底以後,所得贓款則由我們二人與林清河等三人均分」,「(問:你共得多少贓款?)詳細數目不清楚,大約300萬元」、「(問:為何你們「盜賣」行為能隱瞞達半年之久?)有財務課長周景隆做假帳目表配合」、「周景隆知情,因我前後共拿10次贓款,每次30萬元共300萬元給周景隆,故周景隆願意配合」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80、81頁);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黃萬得於警詢時亦坦承以每箱食品低於巿價15至20元之價格,向蘇端正、楊人豪購買代統公司貨品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9頁背面),其於偵查時並陳稱:警詢中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58頁);證人即代統公司業務唐勝國於警詢時亦陳稱:伊於代統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輪流留守公司,留守時有目睹蘇端正、楊人豪、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人,利用下班後之時間,以貨車開進倉庫,並拉下鐵門,搬取公司貨物。因前後次數及貨物太多,伊記不清楚。公司規定於下班之後,就不准出貨,但伊看見執行副總蘇端正在場指揮搬貨,以為是公司正常出貨,後來伊覺得可疑時,蘇端正命伊不准向陳進財報告上情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16、17頁),其於原審時亦證稱:

警詢時所言實在,伊當時住在公司隔壁,所以看見他們搬取公司貨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頁背面、第107頁);證人即代統公司業務賴榮山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代統公司值班時,曾目睹黃萬得、林清河到公司搬取貨品,是蘇端正、楊人豪其中一人在場以公司高級幹部身分掩護,再由黃萬得、林清河將貨車駛入倉庫,搬運貨品,共連續多次,伊記不清楚次數。他們出貨單流程不合規定,帳目亦不清楚,且夜間提貨亦不合公司規定。當時因有蘇端正或楊人豪在場,伊不敢阻止,亦不便報告陳進財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6頁);且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時亦均陳稱,曾於下班時間看見蘇端正和楊人豪夥同不詳男子,私自提貨。發現後曾向周景隆反應,但周景隆說要伊等不要管,所以伊等就做罷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28、29、31、32頁)。是證人楊人豪、黃萬得、唐勝國、賴榮山、王翠香、黃惠卿上開證述,核與被告周景隆上開自白情節相符。再參酌被告周景隆於80年4月8日、80年5月8日先後出具授權承諾書、同意書(見外放偵查書狀袋內,告訴人80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證物11、12),同意將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及土地,授權陳進財辦理設定手續,及移轉交付予陳進財,以清償所積欠債務,衡情被告周景隆若非確有上開犯行,其何須同意將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財。綜上足認被告周景隆上開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蘇端正雖否認侵占犯行,惟其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是有在出貨單上蓋章,讓黃萬得自代統公司倉庫提貨,但我沒有收到黃萬得的錢」、「我確實見過吳義農本人親自到代統公司搬運食品飲料,而且是公司下班時段,次數無法統計」、「因為當時有我的助理楊人豪在場,所以未加干涉(指下班時私自出貨)」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77頁背面、79頁)。共同被告黃萬得於警詢時亦坦承:「數次同代統公司的員工蘇端正、周景隆利用該公司下班之際竊取該公司之統一食品,也常常遇到吳義農、林清河也去竊取」、「嚴格說起來我並不算是偷竊代統公司的貨物,因為是代統的副總經理蘇端正及專員楊人豪授意我而取得代統公司的貨物,雖然我是以低於市價15至20元之價格(市價每箱食品約150元至

160 元不等)付款予蘇端正或楊人豪」、「我幾乎每週都有取得貨物,每回約取得近40萬元之貨物,該期間內蘇端正、楊人豪共「盜賣」予我近35回,所有的貨物約共值有近新台幣1,000萬元、貨物轉銷至三重、土城、鶯歌等地,但大部分都經我轉銷至三重市○○路附近之品宜、正盛、亨南、廣香等食品中盤商,數量約有6萬4,000箱許」、「因為我與代統公司沒有業務往來的關係,所以出貨單不能以我為抬頭」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9至13頁),其於偵查時亦陳稱;警詢中所言實在,看過才簽名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

58 頁);另證人楊人豪、唐勝國、賴榮山、王翠香、黃惠卿,就被告蘇端正確有夥同楊人豪共同利用下班時間,擅自將公司貨物出售予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情,亦均證述綦詳,有如前述;且黃萬得、吳義農事後均已與代統公司成立民事上和解,分別賠償代統公司損失各75萬元及400萬元,有和解書、授權書、支票各2件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4至119頁),且黃萬得、吳義農、林清河等三人所犯故買贓物罪,並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82年上訴字第3503號判決),益徵告訴人指訴非虛。再參酌本案係告訴人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於80年3月初發覺有異,向被告蘇端正查詢帳目,蘇端正唯恐東窗事發,乃於同年3月5日棄職離開公司,並於當月13日寄交其親寫之信函一件予陳進財,於信函內載稱:「職因內心搖擺不定,無法堅持,猝然離職,惹您震怒是可以想像預見的。而離職的我,將一無所有,後果淒涼,也是您早可預見的,一切後果,咎由自取,我自己認命,只懇請您高抬貴手……如需訴諸法律我也認了,職深知可大可小之道理,一切就看您是否大肚能容了!再一次謝謝你多年來的關照與致上最誠懇之道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之1、2頁信函及信封),若非被告蘇端正犯法心虛,又何需向陳進財期求高抬貴手?是被告蘇端正否認有侵占犯行,尚非足採。

(四)被告蘇端正、周景隆於原審及上訴意旨雖均辯稱:係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因採行特販方式,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為恐違約、漏稅遭追究,始委責於下屬,施壓或勾串員工集體為不實指證云云;被告周景隆及共同被告楊人豪於生前並均改稱:自白書等文件係被陳進財脅迫所出具,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帳目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云云;證人即代統公司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嗣後亦改稱前於警詢所言均非實在,是陳進財囑其等如此說,庫存差異表內容不實,陳進財吩咐將公司虧損之2千多萬元加在裡面,因未將特販之帳算入才會造成庫存差異云云。然查:

1、被告周景隆所書立之上開自白書及其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已如前述。而前揭庫存差異表係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發覺有異,向被告蘇端正查詢帳目,蘇端正唯恐東窗事發,乃於80年3月5日棄職離開公司,經陳進財命被告周景隆協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凍結倉庫清點後所製作,其後並製作報告書由王翠香、黃惠卿與被告周景隆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民事事件8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頁、12頁背面),且觀諸卷附庫存差異表,就每月之進、出帳及庫存數目均有詳細記載統計,並經被告周景隆逐頁簽名於其上,苟被告周景隆並未夥同蘇端正、楊人豪「盜賣」貨品並分得贓款,僅因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部分算入,才造成庫存差異,焉會率爾在表上簽認,並與王翠香、黃惠卿書立報告書?且若被告周景隆於製作庫存差異表時,未將賣予中盤商之特販部分算入之原因,係因陳進財採行特販方式,違反與統一公司之約定,為恐違約、漏稅遭追究,要求渠等將特販部分抽出,而委責下屬,則被告周景隆、王翠香、黃惠卿等既知此情,何以仍會甘願受責,配合製作庫存差異表,被告周景隆進而又出具上開自白書、承諾書、授權承諾書、同意書等文件,將其所有市價達數百萬元之台北市○○區○○街○○號1樓建物及土地移轉交付予陳進財處分?甚且被告周景隆於遭代統公司提出告訴後,於80年6月18日曾寄交存證信函予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函中仍表示:「當時台端同意不將本案情移送法辦,始將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章交與台端保管,但台端食言,於本年5月18日將案情移送法辦,如此須待法院裁定後,始能處理本房屋」等語(見外放偵查書狀袋內,告訴人80年10月28日陳報狀所附證物10),為何仍未提及遭脅迫之事,僅表示因陳進財同意不將本案移送法辦,始交付房地所有權狀等物,並謂俟法院裁定後,陳進財始能處理房屋?凡此均與常情事理不相符合。

2、證人王翠香、黃惠卿係於81年5月7日自代統公司離職,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0頁),而其二人自81年6月1日於上開民事事件審理時起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警詢時所言係不實,是陳進財要渠等如此說云云,惟自80年5月16日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其等於偵查時歷經多次訊問,均未指陳有遭誘導脅迫情形,時隔一年之後,方為上開陳詞,事非尋常,已難遽採。況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於警詢時即供稱經代統公司盤點蘇端正、楊人豪共「盜賣」公司統一系列產品22萬6,645箱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29、31頁),證人王翠香於上開民事事件80年12月5日審理時復證稱:80年3月7日公司凍結進出貨,由伊與黃惠卿及周景隆會同清點庫存數量,盤點3月1日至7日數量再推算2月底進出貨數量,最後盤點之結果再抄到差異表上,清點是按照實際庫存清點,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見原審卷二8至10頁),證人黃惠卿於上開民事事件80年12月5日審理時亦證稱:事情爆發後,公司要伊們凍結倉庫,時間約在80 年3月7日,因為倉庫東西不見,公司要伊們盤點,有伊與王翠香、周景隆一起盤點,盤點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貨單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帳目,進出貨單由周景隆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是證人王翠香、黃惠卿就本件案發後,渠等會同被告周景隆凍結公司倉庫進行盤點、比對進出貨單,再製作庫存差異表之過程方式等情,已證述甚為明確。雖證人王翠香於上開民事案件81年6月1日審理時改稱:總經理在蘇端正離職後,說有人「盜賣」東西,所以叫伊們盤點,只是單純盤點,沒有比較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證人黃惠卿亦於同日民事事件審理時改稱:伊沒有盤點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頁),然觀諸上揭庫存差異表係以月為單位,每月製作1份,時間自79年9月起至80年2月止,表內詳載產品名稱、盤點數量、帳上數量、差異數量、金額等項目,並附各該月份之進貨月報表(其上記載該月每日各產品進、出貨數量及該月庫存數量),核與證人王翠香、黃惠卿上開證述清點庫存後,再與每日進出貨數量比對核算之盤點結算過程相符,顯見渠等於80年12月5日民事事件審理時所證參與盤點之過程,並非無稽,渠等事後改稱:只單純盤點沒有比較、或沒有參與盤點云云,尚非足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發回意旨㈡】。是被告周景隆、王翠香、黃惠卿確有對代統公司庫存貨物進行盤點,並於盤點後據以製作庫存差異表無訛。

3、又查前揭庫存差異表一冊係陳進財發現帳目有異之後,命被告周景隆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後所製作,庫存差異表除經被告周景隆逐頁簽認外,並經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於80年5月16日簽名立具報告書,載明:「……此次舞弊案蘇端正、楊人豪侵佔之公司倉庫之統一系列產品總金額為NT35,479,153元,經由本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示負責」等語,已如前述,證人黃惠卿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0年度重訴字第555號8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稱:

「公司要我們盤點,有我與王翠香、周景隆一起盤點,盤點現在庫存,再根據進出貨單核算列出差異表,沒有現存貨之帳目,進出貨單由周景隆保管,約在上一任庫務員離職後由周景隆兼做,差異表之前的統計表因為做得很亂已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背面),證人王翠香證稱:「進出貨不是由我負責,是周景隆負責」、「進出貨單沒人保管,只是固定放在一個地方」、「庫存日報表由周景隆負責」、「依照每日進出貨單核對」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而被告蘇端正、楊人豪既係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提貨,甚或未填具出貨單,逕由其等在場指示載貨,所得款項,再由周景隆作假帳配合以防立遭發現,衡情自不會將出貨單留存,亦無可能將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是被告周景隆協同會計王翠香、出納黃惠卿凍結倉庫全盤清點後所製作,並經周景隆逐頁簽認及其等三人會具報告書之前揭庫存差異表所記載結果,自堪以採信。

4、代統公司有採行以每箱食品、飲料低於平常售價3至1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由中盤商自行至公司倉庫載貨,而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貨款之所謂特販方式售貨之事實,業據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上開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審理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背面、本院更㈠卷第50、51頁),證人高文欽、劉添源、劉邦立、潘仁義等非機關、學校之個人中盤商,於原審時亦均證述有以較低價格向代統公司購買貨品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120、121、136、146、147頁),且有經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蓋章、其上記載「特販」銷售數量之代統公司銷售業績週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14頁),是代統公司有從事特販之銷售行為,固堪認定。然:代統公司之特販收入及銷貨均有入公司各該帳內一節,業據證人黃惠卿於上開民事事件81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業務員直接帶客戶拿現金來購買,叫做特販,客戶向伊繳錢,由伊或業務員填具出貨單,錢給伊之後,伊在出貨單上蓋章表示收到錢,伊或業務員再將出貨單送交蘇端正蓋章後,再到庫物處領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背面、1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特販)是業務員先跟客戶接洽,再報公司,價格比一般低」、「特販每箱約便宜10元,收現金或即期支票」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0頁);證人王翠香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特販的情形我會登在現金帳及銷貨收入,我是做內帳,以上是內帳,外帳由周課長(即周景隆)做,錢都是黃惠卿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特販)是記在內帳,都有入帳,是用代號」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50頁背面)。被告蘇端正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業務做特販的錢,有拿回公司」、「特販的錢都有入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0頁背面),被告周景隆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特賣拿現金及即期支票,一般情形販賣由業務員收支票回來,並沒有分別列帳,業務員所作特販收入均有拿回公司入帳」、「(特販)由黃惠卿收現金後開傳票再給會計入帳,數量庫務要入帳」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0頁背面、158頁背面),再參酌卷附之記載特販金額之銷售實績週報表、及共同被告林清河提出記載有「收現」之代統公司出貨單(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14頁、偵字第6162號卷第212至224頁),足見代統公司從事特販之收入及銷貨情形,均已列記公司內帳目中。

5、代統公司從事特販之收入及銷貨情形,既均已列記公司內帳目中,亦即代統公司兼做特販方式,亦不至於發生庫存短缺而未入帳情形,且被告周景隆與王翠香、黃惠卿等又確實於盤點庫存後始依據盤點結果對照公司各該帳目製作庫存差異表,王翠香、黃惠卿之前均未曾提及庫存差異表係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始行製作等情,茍陳進財有上開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其數字製作差異表情形,被告周景隆既參與會同盤點,理應知悉公司並無庫存差異,何以未據實向陳進財報告或提出異議,甘願配合陳進財之要求,製作不實之庫存差異表,並在其上逐頁簽字確認?縱係陳進財欲諉過於蘇端正「盜賣」,以掩飾其違反與統一公司間之約定及漏稅之情,然此亦均僅關係代統公司或陳進財個人之利益,與被告周景隆完全無涉,其又何須配合陳進財之指示製作不實之庫存差異表,其後又簽立上開自白書、承諾書等文件,甚且同意將所有房地移轉登記予陳進財?足見並無所謂「該庫存差異表係陳進財指示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始行製作」之情形,該差異部分應係被「盜賣」部分,被告等辯稱係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因為恐違約、漏稅遭追究,將特販之銷售額諉過於蘇端正「盜賣」,庫存差異表與實情不符云云,委無足採。證人王翠香、黃惠卿嗣後到庭改稱案發後該公司總經理陳進財指示按其交付之數字製作該庫存差異表,並儘量將「特販」部分抽出,以配合該數字,實際上並未清點庫存云云,亦屬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發回意旨㈡】

6、又告訴人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於警詢時陳稱:「因我尚有經營其他多項事業,每個月平均到代統公司約一次,公司業務完全交執行副總經理蘇端正全權處理,財務則交由周景隆負責,我非常信任彼二人,故只看彼二人所做之營業額表及周景隆所做之帳目表,才導致彼等三人勾結做假帳目表連績不法危害公司權益」等語(見偵字第6162號偵卷第4頁),足見陳進財於案發當時雖任代統公司之總經理,但並未實際執行業務,代統公司既由被告蘇端正、周景隆實際負責業務及財務,若非其等彼此勾結,利用特販機會出售貨品而未將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庫存短缺從何而來?若被告蘇端正、周景隆、楊人豪無填製出貨單交予吳義農等人提貨,或未填具出貨單,逕由蘇端正、楊人豪在場指示出貨情事,代統公司縱兼做特販方式,亦不至於發生庫存短缺而未入帳情形。被告周景隆如無非法情事,豈會不明輕重率爾出具自白書等文件?縱陳進財無端施以脅迫,被告周景隆何以肯輕易屈從?而陳進財既未常駐公司實際執行業務,其與黃惠卿、王翠香、唐勝國、賴榮山等員工之關係,尚不如常在公司之蘇端正、周景隆、楊人豪等人密切,黃惠卿、王翠香、唐勝國、賴榮山等員工在警詢、審理或另案民事事件中出面作證,所述經過復明確具體,應不致於受陳進財之唆使,即群而偽證指述實際經營業務之蘇端正等人違法。至代統公司經檢舉逃漏稅捐,是在陳進財80年3月間著手察查之後(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261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80年8月13日函),且若非查證屬實,陳進財亦不致甘冒刑責,唆使諸多員工偽證,誣指被告等人犯罪。又被告等與代統公司諸多員工果係遭陳進財強脅濫控,何以自始無人訴究陳進財之不法,而任由陳進財一手遮天為所欲為,僅泛指陳進財與警方關係良好,曾有警員帶同黃惠卿、王翠香前往作證,卻迄無一人能就所述事實提出具體證據?陳進財又何必於80年7月10日痛切陳詞,以遭楊人豪、周景隆、吳義農、林清河等人威脅,蘆洲分局遭上級施壓未能依法辦理,逕寄陳情書向行政院長陳情(見偵字第18042號偵卷第21頁)?從而,綜合被告等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周景隆所具自白書、承諾書、同意書、報告書等件,及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之指述、證人唐勝國、王翠香、黃惠卿、賴榮山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相互配合以觀,堪認應屬實情。

(五)又證人黃惠卿、王翠香因於上開民事事件及原審證述時,翻異前詞,經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告發偽證一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偵字第17058號),然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實陳進財有脅迫唆使其二人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供詞,足見黃惠卿、王翠香事後翻供之詞並無可取,何況證人黃惠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後家人有代為賠償代統公司之損失21萬元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4頁背面)。至被告周景隆所有上開房地,其後經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於陳進財之父陳添助,被告周景隆因而提起民事訴訟,經法院審理後判決確認雙方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上訴卷一第143至1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80年度訴字第1005號、本院81年度上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然此為被告周景隆與陳添助間之民事紛爭,本院本於刑事訴訟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本不受上開判決之拘束,且被告周景隆於80年3月25日簽立承諾書,已記載:

「因舞弊案本人(指周景隆)與蘇端正是主腦」等語,其後於80年5月8日始另行出具同意書載明:本人周景隆同意將下列房地產移轉交付予陳進財先生,以清償部分債務,登記名義人得由陳進財先生自行指定等語,是二者簽立時間不同,簽立時之情狀尚無絕對關連,亦難執以認定被告周景隆係遭陳進財脅迫而承認犯行。又被告等未免犯行遭發現,衡情自不會將出貨單留存,亦無可能將款項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有如前述,而被告所製作之出貨單既未留存,所得復未交由出納入帳與會計作帳,事實上並無此帳目明細可供查帳,於代統公司內有帳可資稽查者,依被告周景隆、證人王翠香、黃惠卿上開所述,僅公司一般之收入、銷貨及業務員所為之特販銷貨及收入而已,被告蘇端正、周景隆二人與楊人豪侵占部分既未列帳,縱將卷附之部分會計傳票、出貨明細表,或將公司外帳(被告等指置於代統公司,陳進財指遭被告周景隆等取走)送請會計師鑑定,顯不能據以查出之實情。況本院審理時將代統公司79年11月至80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台北分行0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自79年9月至80年2月間之銀行往來帳卡,以及蘇端正在80年8月7日所提出之資本往來帳目等資料函請台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究竟代統公司庫存有無短缺,公司貨款有無虧損結果,經函覆因自訴人未能提出公司帳冊,故縱經核對銀行往來帳卡等資料,仍難免有部分涉及推估,故無法就「盜賣」之數量及金額做正確判斷,此有該公會覆函及鑑定人陳世洋會計師94年10月1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重上更㈥卷第131頁),惟被告上開犯行既已明確,雖被告蘇端正、周景隆與楊人豪逐筆所得金額,以及黃萬得、吳義農、吳德宗等各次買受數量,無從查得明細,並無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六)另查:

1、被告等另聲請命陳進財提出代統公司79年及80年之公司帳簿,以供查核渠等是否有利用特販「盗賣」公司貨品乙節,經本院多次命陳進財提出,陳進財亦命職員在該公司內尋找後表示該二年度之帳簿已因人事更替,伊又未經常在公司之內督導,已無法尋獲,有筆錄可憑,且查代統公司自79年9月間起為被告等利用特販機會「盗賣」公司貨品,並由周景隆虛列假帳配合,該「盗賣」之收入及銷貨部分亦未列入公司帳內,已如前述,且自81年後,公司會計、出納人員迭有更替,各該帳簿又均由會計、出納個人保管,陳進財又未經常在公司內督促所屬,其指稱已無法尋得帳簿,尚屬可信,縱或有各帳簿,惟依被告周景隆及證人王翠香、黃惠卿所供該侵占部分並未入帳,亦無從自帳簿內查得被告有無侵占之事實。

2、另被告蘇端正、周景隆迭次辯稱: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庫存差異表之出貨數字,乃係將「特販」部分抽出,以致形成出貨較少之現象,周景隆並提出代統公司79年9月至80年2月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影本一冊(見外放證物袋),辯稱出貨單上之出貨數字,較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上之出貨數字為高,實際收入亦較庫存差異表上所載者為多,以之證明庫存差異表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依被告周景隆所提出之代統公司79年9月至80年2月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均係影本,且其中若干傳票上並未經出納或業務蓋章,或出貨單上並無客戶簽收記載,或有部分會計傳票所記載之金額與出貨單金額不相符情形,故該會計傳票及出貨明細單不能證明實際出貨數字較上述庫存差異表所附月報表上之出貨數字為高,實際收入亦較庫存差異表上所載者為多,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本件代統公司之帳冊既已無法提出,且因該公司管理不善,致帳目不清,始予被告等人有可乘之機,故已無法就該公司原有之帳冊與庫存差異表核對查明原有侵占金額,但上述庫存差異表既係被告周景隆會同公司出納黃惠卿、會計王翠香清點倉庫後所製作,並經被告周景隆逐頁簽名,足見其甚為慎重,該庫存差異表應無何不實,而足以顯示被「盜賣」之具體數字。至代統公司於80年5月30日委由廖森本會計師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申報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非營業損失欄內利息支出項下為737萬7,691元,其申報書第23項呆帳損失、第26項外銷損失、第50項商品損失均為「0」(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48頁),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重訴字第555號民事判決理由記載:依代統公司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申報之79年11月至80年2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代統公司於該4月期間之銷售總金額為4,862萬1,433元,然依代統公司營業收入帳戶(設於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華僑銀行台北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內各79年11月至80年2月間之銀行往來帳卡記載,代統公司於該期間之總營收為7,772萬7,788元,經扣除實際有開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上開銷售額後尚有2,910萬6,355元之銷貨差額有進帳但未申報之金額存在等語,有該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141頁),然代統公司於申報7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申報有何呆帳損失、外銷損失或商品損失,其原因不一而足,本無從以其未申報即認該公司於79年間無上開損失;又依代統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往來帳目之記載,並無從知悉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之性質為何,該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已非無疑(告訴人代統公司代理人於本院審理否認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營業收入,見本院重上更㈧卷100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 頁),且上開申報銷售總金額與存款金額之比較,係以79年11月至80年2月為基準,與本案被告等侵占犯行時間已有不同,況縱代統公司有未依規定開立發票,或有內、外帳,甚或逃漏稅捐之情事,亦與被告等有無侵占貨款之事實,無直接之關連性,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發回意旨㈢】

4、證人黃惠卿、王翠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庫存差異表係受陳進財之脅迫拼湊而成,實際並無盤點等情,然與前開所述不符,渠二人事後翻異前詞,無非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另證人林清河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於80年3月間仍以特販方式向代統購貨等語,惟代統公司從事特販行為,與被告蘇端正、周景隆與楊人豪利用特販之機會,另行將所出售貨物之貨款侵占入己,要屬二事,是其證言亦不能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是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黃萬得、林清河,欲證明渠等有以現金向代統公司繳款取得出貨單後再領貨,為正常之出貨程序等情,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尚無再次傳訊之必要。

三、查被告蘇端正及已死亡之楊人豪受代統公司總經理之命,以特販方式將貨品出賣予中盤商,則渠二人對代統公司之貨品自有處分權,得將公司貨品出售予中盤商,雖彼二人將出售貨品所得款項未交付公司入帳,而與財務課長即被告周景隆共謀侵占,然因代統公司之貨品存放倉庫,實際上之持有者為倉庫管理員,被告等雖有處分權,但並未實際持有,是被告等實際所侵占者,為因出售所得之貨款,並非貨品,公訴人指被告所侵占者為貨物,容有誤會;又被告周景隆負責製作庫存日報表一節,業據證人王翠香於上開民事案件80年12月5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且因被告周景隆配合製作不實之庫存日報表,方得使渠等侵占犯行長達半年未經發現,被告周景隆並分得300萬元等情,復據楊人豪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81頁),是被告蘇端正、周景隆與楊人豪間,就上開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堪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發回意旨㈠】。又依上所述,被告等將每箱市價150元至160元之貨品,以低於市價15至20元之價格出售予中盤商,因已無原始憑證可供核對每箱實際售價,自僅能以最有利被告之每箱150元之最低市價,減以20元之130元計價,合計被告等共侵占所得款為2946萬3,850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刑法修正後比較新舊法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惟被告等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就本件被告等成立共同正犯參與樣態而言,適用新舊刑法結果並無二致,修正後之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等。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周景隆並非因業務關係持有貨款之人,為不具身分之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景隆。

(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四)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應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五)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蘇端正、周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端正及已死亡之楊人豪雖承公司負責人陳進財之命,每箱以低於平常售價3至1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一般中盤商,該部分之特販所得自應歸入公司帳內,而彼二人另卻以低於市價15至20元之價格,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代統公司,然被告等意圖為自既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以特販方式所得之款項,已觸犯業務侵占罪,故不另論背信罪。被告二人就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景隆就上開貨款部分,雖非其持有,然其與因業務上持有上開貨款之蘇端正及已死亡之楊人豪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原審對被告二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蘇端正、周景隆並未共同侵占自動販賣機清潔費20萬元及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帳戶內之59萬5,219元(起訴書誤為69萬4,786元),並單獨利用其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帳款60萬元(均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蘇端正對該部分亦犯侵占罪,尚有未合。(二)被告二人所侵占者為貨款,原判決認被告等侵占者為貨品,亦有未洽。(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同有未洽。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業務上侵占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所定執行刑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周景隆犯罪所得較被告蘇端正少(僅分得300萬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發回意旨㈣】。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二人所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均經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列,依同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周景隆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周景隆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行為後同法條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80年5月6日更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條文均未變更,同條例第2條嗣於82年2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由「十倍折算一日」修正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10元、20元或3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100元、200元或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分別為以新台幣30元、60元或90元折算1日及以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80年5月6日公布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景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80年5月6日公布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二人犯罪完成時間在79年10月31日以後,故不符合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又本案係於81年6月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文戳記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案件繫屬已逾8年,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闡明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旨,被告二人業已表明不為減刑之聲請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21頁),是亦無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蘇端正與楊人豪共同基於前揭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楊人豪於80年1、2月間以其名義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000000000000號、乙存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代統公司應收帳款先存入該二帳戶,再轉存代統公司設於台北市銀行士林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轉帳之便,先後多次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帳款共59萬5,219元(起訴書誤為69萬4,786元)。⑵蘇端正另單獨基於上開不法犯意,自79年7月間起,至80年3月5日離職止,以胞弟發生車禍,或辦理離婚、離職缺錢使用,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統公司帳款分別為1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共計60萬元侵占入己,既未用於員工福利,亦未將款項返還公司。⑶被告蘇端正與周景隆二人自79年11月某日起至80年2月止,每月向公司出納黃惠卿領取代統公司自動販賣機之清潔費5萬元,連續4個月共領取20萬元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蘇端正、周景隆就上述部分亦涉有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經查:

(一)訊據被告蘇端正、周景隆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蘇端正辯稱:楊人豪如何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五股辦事處設立甲存及乙存帳戶,並利用轉帳機會侵占公司款項伊並不知情,伊未與其共同侵占該款,又伊任職公司期間亦未曾以胞弟發生車禍,辦理離婚、離職缺錢使用,用於員工福利為由侵占60萬元,均係陳進財依不實之資料,故指伊侵占,至於清潔費係業務員領去交予學校,如學校未收到,何以均未向公司要等語,被告周景隆則辯稱:伊並未領取任何清潔費等語。

(二)已死亡之楊人豪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蘇端正與其共同利用前開轉帳機會,侵占公司帳款59萬5,219元等語,惟其於偵查中則已否認該情,且遍查全卷除楊人豪該項指陳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蘇端正確有侵占該款,既無補強證據,被告蘇端正是否真有侵占該款,洵非無疑。又證人黃惠卿雖曾製作「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明細」乙份,以證明楊人豪確有侵占該帳款行為,惟依該明細及其附件所載,該未收帳款共計59萬5,219元,其中屬代統公司業務員賴榮山應收未收部分共有57萬6,893元,屬楊人豪部分僅1萬8,326元,有該明細及附件可憑(見外放偵查書狀袋內,周景隆80年10月2日答辯狀所附被證7),而賴榮山因該帳款應收未收及積欠公司其他款項,已由其父賴國棟代賠償代統公司98萬8,128元等情,有收據影本及基隆郵局第352915號、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在卷可證,告訴人代統公司負責人陳進財亦坦承該情無誤(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3頁背面),足徵黃惠卿所製之「楊人豪侵占應收未收款明細表」內所載各項,尚不足以證明楊人豪、蘇端正有侵占該帳款。

(三)又楊人豪及周景隆於其所出具之自白書內雖均指稱蘇端正有利用其胞弟車禍或用於公司員工福利為由,先後多次侵占公司款項,惟依彼二人自白書所載,楊人豪係指蘇端正先後4次侵占預收款共60萬元(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43頁),而周景隆卻僅載蘇端正為支付員工突發性費用先拿公款20萬花用而已(見偵字第6162號卷第39頁),楊人豪及周景隆二人所指蘇端正侵占之數額迥不相同。此外,別無佐證足以證明被告蘇端正有侵占60萬元之事實,楊人豪及周景隆二人所述均已不足為蘇端正侵占該款項之證明。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佐證以證明蘇端正有侵占該款或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自難僅憑該2份內容迥異之自白書即遽指蘇端正侵占該60萬元。

(四)被告蘇端正於警詢時固供稱:「每月有5萬元,每月給周景隆1萬元,餘額在每週與公司業務人員聚餐時在酒廊喝酒所用」等語,惟訊之被告蘇端正、周景隆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證人黃惠卿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二人沒有領取清潔費5萬元,是業務員從我這裡拿去的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23頁),查該自動販賣機清潔費係要交予學校作為清潔自動販賣機之費用,果被告二人有領取該清潔費而未交予學校,則學校必提出質疑,然從未有任何學校向代統公司提出任何質疑,且果該清潔費係由被告二人領取,必出具收據予出納即證人黃惠卿,然證人黃惠卿並未能提出任何收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領取此清潔費,自難僅憑被告蘇端正在警詢時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二人有侵占上開清潔費20萬元。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80年5月6日公布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法 官 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鴻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