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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六)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善光指定辯護人 義務律師張凱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傳雄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林佳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120號,中華民國86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1994 、11995 、1274

0 、12817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6 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羅善光部分、劉傳雄被訴有關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均撤銷。

羅善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連續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傳雄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陳煥勳(已於民國91年10月8 日病故)原係新竹縣竹東鎮第13

屆鎮民代表會(下簡稱:竹東鎮代會)代表兼主席,劉傳雄為該會代表兼副主席,依據當時施行之省縣自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有議決竹東鎮公所預算之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85年2 月至3 月間,前臺灣省政府同意補助竹東鎮「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作為地方興建小型工程之用,並由臺灣省政府自「縣市各項稅捐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竹縣政府轉入竹東鎮公所,由竹東鎮公所辦理發包,完工後再申請付款。竹東鎮公所於85年3 月間接獲臺灣省政府通知可獲取該項補助款後,即將該款項編列於該鎮85年度第1 次追加減預算內送請竹東鎮代會審議,經85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舉行之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6 次臨時會審查、議決照案通過,竹東鎮公所隨後開始進行各該項地方工程設計發包等程序。

迨85年4 、5 月間,該屆竹東鎮代會第4 次定期會開會之前及

開會期間(該會會期係自85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因代表溫瑞鵬、陳茂雄(未據起訴)等人認為竹東鎮長羅善光(有綜理竹東鎮鎮務及執行上級政府交付事項,包括工程發包、比價及監督等職權,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發包前揭補助小型工程款時,有利可圖,且竹東鎮代會代表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選民之費用不貲,乃提議推由該會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向羅善光索取一成之款項350 萬元給鎮代會代表朋分花用,其中15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每位各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自行分配,並向羅善光言明若不同意,將杯葛預定於該會期審查之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就該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羅善光支付賄賂。劉傳雄原擬親自向羅善光提出該要求,惟經與陳煥勳商議後,陳煥勳認劉傳雄未曾承包過竹東鎮公所之工程,與羅善光關係不密切,恐為羅善光所拒,乃指示劉傳雄可先透過前揭補助工程承辦人即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年,褫奪公權2 年,緩刑5 年確定)向羅善光轉達該意思,劉傳雄遂於85年4 、5 月間某日晚上,以須了解工程為由,要求彭金周至新竹縣○○鎮○○路○ 段○○號劉傳雄住處,當晚劉傳雄要求彭金周向羅善光轉達竹東鎮代會希望羅善光將該工程款總額10%即350 萬元分給鎮代會代表之意思,越數日,彭金周在竹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內向羅善光轉達劉傳雄前開意見,羅善光未表同意,劉傳雄乃先後多次向羅善光要求支付該款項,否則將杯葛86年度總預算,其後羅善光始同意日後支付該款項,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陳煥勳、劉傳雄遂於該次會期期間,告知彭鐵鏡、池朋炎、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等鎮民代表,已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日後羅善光會給予350 萬元款項予15名代表朋分(15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每位各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自行分配),並要求代表們不要杯葛該次會議預定審查之竹東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除溫瑞鵬、陳茂雄外,其餘代表乃係劉傳雄、陳煥燻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後,始受告知,其等縱依劉傳雄、陳煥勳指示,於審查竹東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時未予杯葛,亦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難以共犯論處)。

嗣竹東鎮代會因先前於85年3 月底已決定代表們至中國大陸地

區旅遊,劉傳雄乃要求鎮長羅善光出款補助(每人費用43,000元),羅善光表示同意,劉傳雄將羅善光將支付旅遊費用乙情傳達予陳煥勳,及竹東鎮代會代表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彭鐵鏡、池朋炎等人後,其等12人於85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即偕同不知情之竹東鎮代會秘書彭啟政,前往大陸地區免費旅遊。羅善光於劉傳雄等代表出國前及回國後,分別詢問鎮公所財政課長彭信淡,得知鎮公所並無經費或其他結餘獎金可支付代表出國之旅費,亦來不及以追加預算之方式處理。而陳煥勳等人返國後,於行前業已向羅善光確認其願負擔上開團費(含彭啟政共13人,每人43,000元,團費共計559,000 元)之承辦該次旅遊之東邦旅行社經理鄭明燻復向羅善光請款,羅善光為支付該筆款項,明知鎮長對於預算150 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有權勾選3 家廠商進行比價,竟因認彭鐵鏡曾承包竹東鎮公所工程,乃轉要求彭鐵鏡代其支付該筆款項,並向彭鐵鏡表示:「如果你付了旅費,我日後就會給你工程做」等語,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彭鐵鏡嗣詢問劉傳雄意見後,認可同意,乃分別於

85 年6月24日、同年7 月5 日代替羅善光交付40萬元及15萬9千元予鄭明燻,羅善光計收受賄賂55萬9 千元(該款項,彭鐵鏡係依羅善光指示交付鄭明燻,等同於彭鐵鏡將款項交付予羅善光,再由羅善光交付予鄭明燻。是其雖未直接交付羅善光,惟該金額仍屬羅善光收受之賄賂。亦即,該筆款項係羅善光以工程發包予彭鐵鏡為對價交換條件,經彭鐵鏡同意而應交付予羅善光之賄款,惟羅善光省略中間收受轉付之程序而指示彭鐵鏡將該筆款項直接交付予鄭明燻;其中關於祕書彭啟政之旅費,該祕書雖不知情,惟既係羅善光指示彭鐵鏡交付鄭明燻款項之一部分,自亦屬羅善光收受賄賂之一部)。

羅善光係竹東鎮鎮長,對竹東鎮公所工程發包比價程序,有監

督之職,並有決定工程底價之權。85年3 月間,臺灣省政府對於竹東鎮公所之前揭補助,經鎮代會通過後,進行工程比價程序,決定參加比價之廠商時,羅善光與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同前),為使竹東鎮代會代表彭鐵鏡、池朋炎得以承包工程,竟與彭金周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於比價前,由羅善光、彭金周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即逕將競標之金額(按係羅善光預先評估擬定,該金額略高於其後羅善光核定之工程底價,詳如附表),洩漏予彭鐵鏡、池朋炎。

劉傳雄就前揭期約賄賂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下簡稱調查站)移送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本次審理範圍:

壹、被告羅善光部分:本件羅善光被訴:⑴違法向彭鐵鏡索取代表出國團費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⑵以洩密犯行圖利彭鐵鏡承包工程部分,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罪嫌,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漏秘密罪嫌,原審以其所犯上開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為一個主文之諭知。嗣就羅善光部分,經本院更㈠審判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刑(另圖利彭鐵鏡部分不能成立犯罪,因依公訴意旨與洩漏秘密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罪分論併罰,然判決後經羅善光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包括圖利彭鐵鏡)部分,亦經最高法院該判決以與羅善光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羅善光上訴效力所及,而一併發回,是羅善光被訴前述⑵部分自迄未確定,該部分自亦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羅善光被訴前揭事實,均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劉傳雄部分:

一、起訴書認被告劉傳雄以杯葛預算違法向羅善光索取350 萬元及支出團費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嫌;其接受羅善光不當招待出國旅遊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原審判決劉傳雄此等行為全部係構成一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為一個主文之諭知(包含起訴之上開部分),惟經本院更㈡審審理,認對公訴人起訴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應另為無罪主文之諭知,就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雖檢察官所起訴劉傳雄涉犯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部分,為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惟依起訴意旨,劉傳雄係與陳煥勳聯手以杯葛預算手段,違法向羅善光索取系爭賄款之回扣及支付旅遊之團費,並利用代表身分違法接受鎮長不當招待出國等情,則其間之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顯有不可分之直接密切關係,並認劉傳雄以杯葛預算,向羅善光索取系爭賄款之回扣及支付旅遊之團費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或收受賄賂罪嫌;其利用代表身分違法接受鎮長不當招待出國旅遊,亦犯有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堪認起訴書認被告劉傳雄上開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法院自應就各該被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調查、審判。次就本院更㈡審判決劉傳雄有罪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事實欄之記載,係認定劉傳雄以杯葛預算違法向羅善光索取350 萬元,經羅善光同意完成期約賄賂,嗣要求羅善光出款補助其等大陸旅遊,羅善光言明須自前開350 萬元之款項扣除,其後劉傳雄即基於收受不法利益之犯意,接受羅善光招待至大陸旅遊。就其上開與羅善光期約賄賂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論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刑,並於理由說明期約賄賂行為為後階段之收受不正利益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足認劉傳雄所犯期約賄賂罪部分,前未曾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無罪確定。至本院更㈡審前開諭知無罪部分,依其意旨,要僅係就檢察官起訴書認劉傳雄與陳煥勳聯手向羅善光索取系爭賄款及團費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嫌部分,認不能證明劉傳雄所為與該罪名構成要件相侔而為論列,並非係就劉傳雄上開被訴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行為無罪之判決,此由該判決未就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名諭知無罪,亦可得證。是劉傳雄被訴上開犯行部分(亦即檢察官起訴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並未經判決確定,自仍在本院本次審理範圍。

乙、證據能力:

壹、被告劉傳雄及其辯護人抗辯:被告劉傳雄於調查局之供述,均係出於調查局人員脅迫、詐欺之不正方法取得,非任意性自白;偵查中之自白則係調查站非任意性自白狀態之延續,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劉傳雄於85年11月19日(即案發時)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曾向劉傳雄陳稱:「如果說按你剛才講的,檢察官一定會把你收押....」、「我不會騙你,檢察官一定會把你收押的,....你還說這不是沒講這個,檢察官一定把你收押」、「檢察官一看與錄音帶內容都一樣,表示偵查中自白,可以減輕其刑或怎樣。你還說沒有,檢察官一看錄音帶騙不了人,一定收押,會收押一個月或兩個月」等語,業經本院更㈠審時調取前開詢問筆錄之錄影帶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更㈠一卷第231 、221-222 頁),是調查站詢問人員於對劉傳雄為詢問時確有以可能收押之語脅迫,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及劉傳雄當時出具之自白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查,被告劉傳雄於本院更㈥審雖辯稱:其偵查中之自白則係調查站非任意性自白狀態之延續云云,經查被告劉傳雄於85年11月19日調查局訊問後,雖於該日即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然查該日檢察官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此為被告劉傳雄所不爭執。再查,被告劉傳雄於原審、本院歷審僅抗辯其於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未曾提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受調查局人員脅迫、不當訊問之影響,所為之供述亦不具任意性乙情,有被告劉傳雄歷次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之筆錄可參。以被告劉傳雄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有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且知抗辯調查局自白之任意性觀之,倘其於85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仍受調查站人員不當訊問之影響,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衡無僅抗辯調查局自白之任意性,而就其該日於檢察官處供述之任意性未置一詞之理。是其於本院更㈥審始抗辯於檢察官處為陳述時,仍受調查站人員不當訊問之影響,所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自不足採。依上,被告劉傳雄於85年11月19日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非出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事實相符者(詳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再查,劉傳雄於85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後,諭知5 萬元交保,此有該日點名單可徵(11995 偵卷第37頁),劉傳雄嗣於85年12月5 日再經檢察官訊問時,其辯護人曾肇律師並陪同場,此有該日訊問筆錄及委任狀存卷可參(11994 偵卷第

65、78-86 頁)。檢察官該次訊問時,並未施以不正方法,且斯時劉傳雄已交保在外,距調查局訊問亦有經日,復有辯護律師陪同,難謂其該日陳述時,仍受前述調查局不正訊問影響,是其85年12月5 日於檢察官處之供述,難謂違反任意性,經查復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至劉傳雄於85年11月22日調查局所為陳述,因本院未引用為證據,爰不就其陳述是否為任意性自白加以說明。

貳、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及其2 人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共同被告陳茂雄、劉萬枝、溫瑞鵬、彭鐵鏡、池朋炎、陳煥勳、彭金周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67 頁背面)部分:

一、陳茂雄、劉萬枝、溫瑞鵬、彭鐵鏡、彭金周調查局之陳述: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雄、劉萬枝、溫瑞鵬、彭鐵鏡、彭金周

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其等於本院及本院前審所述,與其等前於調查局時所述不符(參本院更㈥卷第127-134 頁、本院更㈢卷第289-291 頁;11995 偵卷第64-69 背面、75-78 背面、30-33 背面、9-15、13-17 、24-29 頁;11994偵卷第13-17頁)。而查:

1.陳茂雄、溫瑞鵬、彭鐵鏡、彭金周部分:⑴①彭鐵鏡於本院前審,雖曾辯稱:其85年11月19日於調查站

應詢時,因調查人員曾佯示劉傳雄向鎮長索取回扣之自白筆錄,使其誤信被告劉傳雄已經自白,以致其不能為自由真實之陳述云云,惟經本院更㈠審勘驗其調查站筆錄錄影帶之結果,其情形為:調查人員於訊問彭鐵鏡時,固曾持筆錄入內,但當時僅訊問彭鐵鏡稱「沒有杯葛預算,但是代表們私底下有協商要求向鎮長....」,彭鐵鏡則答稱:

「會不會被收押?(調查人員稱:我要出去問)」,調查人員再稱:「康明(按係調查員名字)有講過你的情況,那我們當然是大家....我們能做的一定會做,那至於有一些請求不是在我們權責範圍內的,但是如果你這邊配合,我們也會跟檢察官反映建議,如果,說實話,如果說交代清楚的話,檢察官會斟酌情況,但這個前提是你要把這個情況交代清楚,我們才有這個資格向檢察官建議」等語,嗣彭鐵鏡就有無陪標一事供稱:「【調查局人員:他(指彭鐵鏡)的意思是說陪標不好,陪標的意思不好,事實上就是....】事實上是比價不是陪標。【調查局人員:沒關係,反正我就是寫這三個工程】」,調查人員並稱:「這不必寫,筆錄部分內容完全出於自願,於偵查中自白,深具悔意,主要是說筆錄內容是出於偵查中自白,這部分才能夠符合法院,因為我們也沒有做過這種自白,是條文內有這樣講,自白有利在卷為憑的話,律師可以聲請緩刑或減輕其刑」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為證(本院更㈠卷一第

231 、225 頁),依其內容,尚難認調查人員有以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

②溫瑞鵬於本院前審固亦曾供稱:調查筆錄是調查局已經擬

好,調查員拿劉傳雄、彭鐵鏡2 人的自白書,說別人都承認,要我簽名就好云云;惟經本院更㈠審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其所辯稱之情事,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更㈠卷二第12、13頁),是被告溫瑞鵬前開所供難信為實。③陳茂雄於本院前審供稱:調查局筆錄,都是他自己寫給我

們蓋章,叫我拿印章給他蓋云云,於本院則陳稱:調查局之筆錄,字很小,像螞蟻一樣,我根本看不懂云云(本院更㈥卷第133 頁),前後所述不一,且觀卷附陳茂雄調查局筆錄(11995 偵卷第64-69 頁),其字跡工整、清楚,亦無字如螞蟻般大小看不清處之情形,從而陳茂雄所述是否真實,實堪啟疑。再參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認稱:

「(提示調查筆錄,有無看過?)有,所述實在」等語(11995 偵卷第96背面至97頁),倘該調查局筆錄非出於其任意性,其衡無於檢察官處為前述陳述之理。

④依上,堪認彭鐵鏡、溫瑞鵬、陳茂雄前開所辯,與事實不

符,難據此認定其前開於調查局之詢問是出於不正方法,及其等所為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⑵查調查局人員於詢問陳茂雄、溫瑞鵬、彭鐵鏡、彭金周時,

雖未告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因筆錄無時間之記載,無法看出有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有關權利告知義務及第100 條之3有關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分別於86年12月19日、87年1 月21日所增訂,而前揭各人接受調查詢問時,均係在85年11、12月間,是其未為權利告知,及無法看出是否夜間詢問,難謂調查局之詢問違反當時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⑶又調查局在詢問陳茂雄、溫瑞鵬、彭鐵鏡、彭金周之初,均

有詢問其等要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接受詢問乙情,有各該調查筆錄可徵(11995 偵卷第64、33、9 、24頁)。且上開筆錄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等簽名及蓋章或捺印,有上開調查局筆錄可徵。

⑷依上諸端,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應

獲確切之保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及其辯護人否認陳茂雄、溫瑞鵬、彭鐵鏡、彭金周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2.劉萬枝部分:劉萬枝於本院前審辯稱:其於調查局時原稱對收受一成回扣及旅遊的事並不知情,但調查局人員說這樣講,要建請檢察官收押等語。查劉萬枝於85年11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曾向劉萬枝指稱:「我照你講寫,但你被收押我不管」、「你這麼講被收押我不管...你這麼老被收押很難看」、「我跟你講,等一下人家都講有,就你講沒有,包準你被收押... 8 、9 個人都說有」等語,業經本院更㈠審時調取前開詢問筆錄之錄影帶當庭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本院更㈠卷一第231 、223-224 頁)。堪認調查站詢問人員於對劉萬枝為詢問時有以可能收押之語脅迫,是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羅善光、劉傳雄及其等辯護人對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復為異議。劉萬枝調查局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池朋炎、陳煥勳調查局之陳述:㈠查陳煥勳業於91年10月8 日病故,此有陳煥勳死亡證明書在

卷可參(本院更㈡卷第101 頁);另池朋炎則因右側丘腦出血,左側體肢無力,無法言語,前經本院更㈠審裁定停止審判,至今仍因腦出血導致左側偏癱及失語症在藍青復健診所復健治療,目前仍表達困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等情,有陳煥勳死亡證明書、本院88年上更㈠字第388 號裁定、藍青復健診所101 年5 月21日函、診斷證明書、池朋炎之妻所書陳明函附卷可查(本院更㈠卷二第160 頁、更㈥卷第117 頁、124 、124-1 頁),堪認池朋炎顯有身心障礙致無法陳述之情形。

㈡查調查局人員於85年11月間詢問池朋炎、陳煥勳時(參1199

5 偵卷第17-22 頁背面、第56-63 頁背面),雖未告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因筆錄無時間之記載,無法看出有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惟依前述同一理由,難謂調查局之詢問違反當時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調查局在詢問其2 人之初,均有詢問其等要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接受詢問乙情,有各該調查筆錄可徵(11995 偵卷第

17、56頁)。且上開筆錄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等簽名及蓋章或捺印,有上開調查局筆錄可徵。

㈢依上諸端,本院認其等於調查局之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應

獲確切之保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第2 款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及其辯護人否認池朋炎、陳煥勳於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當無足採。

三、陳茂雄、劉萬枝、溫瑞鵬、彭鐵鏡、池朋炎、陳煥勳、彭金周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

責。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是故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故被告等當事人、辯護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自應依該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其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項、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994 號判決參照)。

㈢查陳茂雄、劉萬枝、溫瑞鵬、彭鐵鏡、池朋炎、陳煥勳、彭

金周於偵查中之陳述(11995 偵卷第96頁背面- 第98頁背面、第98頁背面- 第99頁背面、第41頁背面- 第44頁、第49頁正背面、第44頁背面- 第46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104-10

6 頁、第46頁背面- 第49頁;11994 偵卷第97頁正背面、第

103 頁背面- 第106 頁、第82頁- 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正背面),是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雖未具結,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上開除劉萬枝85年11月20日之供述詳下述外,餘均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偵查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㈣至劉萬枝於85年11月20日調查站詢問時,遭調查站詢問人員

以可能收押之語脅迫,其於調查站所為陳述,難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其於調查局訊問後,旋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依劉萬枝歷次之供述,可徵檢察官該次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另劉萬枝亦未曾抗辯其該日於檢察官處受訊時仍受上開不正方法訊問之影響。其該日於檢察官處之陳述,難謂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另其85年12月

5 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因距前揭調查局訊問已有經日,且其85年11月20日為檢察官訊問後,係經檢察官諭知請回(參11995 偵卷第95頁點名單),難謂其該日陳述時,仍受前述調查局不正訊問影響,是其85年12月5 日於檢察官處之陳述,難謂違反任意性,附此敘明。且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及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於偵查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叁、被告羅善光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劉傳雄於調查局、偵查、原

審、本院前審所為有關羅善光同意支付鎮民代表旅行費用之陳述,均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71頁),經查:

㈠劉傳雄於本院更㈢審具結所為之陳述(本院更㈢卷一第285-

289 頁),非屬被告羅善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傳聞法則之適用。

㈡劉傳雄85年11月20日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本院前

審所述不符,然因調查站人員對劉傳雄為詢問時有前述脅迫情事,難認其該日在調查局所為陳述有較可信之狀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適用。至其同日及85年12月5 日於檢察官處所為之陳述,難謂有受調查局人員脅迫之影響,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如前述,且被告羅善光及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該日於偵查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

肆、被告劉傳雄及其辯護人另主張:羅善光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經查:

㈠查調查局人員於85年11月21日、同年月25日詢問羅善光時(

11994 偵卷第2-7 頁背面、41-44 頁),雖未告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及因筆錄無時間之記載,無法看出有無違反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惟查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有關權利告知義務及第100 條之3 有關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分別於86年12月19日、87年1 月21日所增訂,羅善光接受調查詢問時,乃在85年11月間,是其未為權利告知,及無法看出是否夜間詢問,難謂調查局之詢問違反當時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又調查局在詢問羅善光之初,均有詢問其等要否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接受詢問乙情,有各該調查筆錄可徵(卷證頁數同上)。且上開筆錄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方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簽名及蓋章或捺印,有上開調查局筆錄可徵。依上諸端,本院認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其真意之信用性應獲確切之保障,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羅善光調查局所述與其於本院更㈢審作證時所述未盡相符,其於調查局之陳述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劉傳雄及其辯護人否認羅善光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㈡羅善光於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被

告劉傳雄及其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其於偵查之陳述,自具證據能力。且羅善光業經本院更㈢審傳喚到庭作證,予羅善光及其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已為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伍、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有詰問之權利;且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4 、582 號解釋參照)。惟此憲法上之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不行使,如其不行使出於自由意思,且無害於公益、公序良俗及人格尊嚴之維護,尚非法所不許。查羅善光、劉傳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稱:除前述共同被告外,其餘共同被告即彭朋栓、吳勝松、林眞義、曾廷華、古榮郎等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不用傳喚到庭行使詰問權等語(本院更㈥卷第81頁),且本院認其不行使該權利,並無害於公益、公序良俗及人格尊嚴之維護,揆之前述說明,尚非法所不許,則彭朋栓、吳勝松、林眞義、曾廷華、古榮郎先前供述部分,均有證據能力。

陸、按通訊秘密係憲法第12條規定保障之基本人權,電話通話為通訊之一種,自在保護之列,縱在通信保障及監察法於88年

7 月14日公布之前,仍應予保障,非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實施後始有保障該基本人權之必要。又司法警察固得不待檢察官之指揮而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職責,然涉及侵害基本人權之通訊監察,法律並未賦與司法警察得逕予為之之權限,至證據之取得若非依法定程序,則應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決定該項非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賦與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2740 偵卷等卷所附之被告劉傳雄、彭鐵鏡間85年6 月20日及21日之監聽譯文及案外人余阿明與被告羅善光、被告劉傳雄間85年6 月15日之監聽譯文,因查無調查人員曾事先向檢察署聲請取得通訊監察書之證據(依85年度聲監字第213 號卷第1 頁所附之調查站通訊監察聲請書及卷內其他通訊監察聲請書之記載,調查站係於85年8 月6 日始開始聲請通訊監察書,85年8 月7 日取得第

1 份通訊監察書),則調查人員於85年8 月7 日以前針對上述被告等電話通訊之錄音,應未經檢察官核准,其各該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尚非依法定程序為之,不宜認定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柒、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憑被告羅善光、劉傳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更㈥卷第66-70 頁背面、第77頁背面- 第79頁、第135-144頁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丙、實體事項: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固不否認85年間,羅善光為竹東鎮鎮長,劉傳雄為竹東鎮代會代表兼副主席等情,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羅善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歷審辯稱:⑴劉傳雄於85年5 月間,雖透過鎮所所技士彭金周向其表達,希望提供竹東鎮小型建設工程3500萬元工程補助款之一成交予代表朋分,作為彼等選舉花費及平日服務費用之補助,嗣又親自向其要求,並以避免定期大會遭受杯葛為由,但均遭其拒絕,且其個人並未因本件各項工程之發包及施作有何私利可圖,殊無答應給350 萬元回扣之理。⑵竹東鎮民代表12人組團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行前說明會時,劉傳雄要羅善光比照過去補助村里長出國之例,由鎮公所支付,羅善光詢問財政課長彭信淡後,認無經費也來不及追加預算,而未答應,彼等旅遊返國後,劉傳雄仍一直要求羅善光補助,羅善光仍未答應。至調查局時,羅善光始知該費用事後由彭鐵鏡墊付,其未有任何索取之行為;至鎮公所之工程發包,均依規定為之,於法並無違誤。⑶彭鐵鏡承攬發包工程之時間是85年5 月1 日至6 月18日間,而其支付旅費是85年6 月24日及7 月5 日,羅善光如何可能承諾彭鐵鏡先墊款再發包工程?⑷彭鐵鏡、池朋炎標得附表工程,伊是依規定核定通知3 家以上殷實廠商比價辦理,於法無違。至於底價部分,係於正式開標前,始經承辦人員將顧問公司設計之工程費用,交由伊核定,是伊與承辦人彭金周殊無於事前告知彭鐵鏡、池朋炎底價之可能,且彭鐵鏡、池朋炎二人,經營工程,並為鎮民代表,在審核預算時,已知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自可各憑專業,推算合理之比價金額,亦無再由伊透露之必要云云。被告劉傳雄及其辯護人則辯稱:劉傳雄並無索賄之犯行,況回扣是鎮長羅善光向承包商索取,縱劉傳雄與鎮長羅善光謀議向廠商索取回扣,因尚未著手要求,亦無犯罪可言。

貳、羅善光、劉傳雄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一、查85年2 月至3 月間,前臺灣省政府同意補助竹東鎮「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3500萬元,作為地方興建小型工程之用,並由臺灣省政府自「縣市各項稅捐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新竹縣政府轉入竹東鎮公所,由竹東鎮公所辦理發包,完工後再申請付款。竹東鎮公所於85年3 月間接獲臺灣省政府通知可獲取該項補助款後,即將該款項編列於該鎮85年度第1 次追加減預算內送請竹東鎮代會審議,經85年

3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舉行之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6次臨時會審查、議決照案通過,竹東鎮公所隨後開始進行各該項地方工程設計發包,並將該筆補助款區分為29項小型工程,且除「下員山三鄰農路改善工程」及「上坪、軟橋、員棟、下公館社區簡易運動工」程外,其餘27項工程均由當時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負責等情,為被告羅善光所自承(11994 偵卷第2 頁背面-3頁),並分據證人陳茂雄、彭鐵鏡、溫瑞鵬、池朋炎、彭金周、古榮郎證述在卷(11995偵卷第64頁背面-65 、10、第30頁背面-31 、18、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 第26、85背面-86 頁)。復有新竹縣政府85年2 月15日85府民產字第40463 號函、台灣省政府85年3月11日85府財三字第148604號函及附件、新竹縣竹東鎮鎮民代表會85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審議85年度總預算第1 次追加減案會議記錄、新竹縣竹東鎮85年度第1 次追加(減)預算書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其他公共工程」部分、竹東鎮公所辦理85年度台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資料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03-307 頁;本院上訴卷二第239-242 頁背面、第243 頁;12740 偵卷第48-50 頁),堪可認定。

二、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㈠分據:

1.被告劉傳雄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5年4 、5 月在代表會辦公室閒聊時,有代表提起工程款是否核撥一成給鎮民代表當時主席不在;格1 、2 天我向主席報告,主席說辦不通,我請主席想辦法,陳煥勳、要我找彭金周接洽,晚上我找彭金周、徐寶明到我家商量,他們說不要透過他們,他們是公務員,我說那不然找鎮長在閒聊時說說看。後來彭金周將此事向鎮長轉達並要我找鎮長接洽;我曾為索回扣之事向主席陳煥勳報告過,他說我辦不通,要由他去說才行得通。先前是代表在閒聊時向我提及要去爭取一些福利回來,我說沒有辦過此事,他們說很簡單,只要我出面去說就可以,最先是溫瑞鵬、陳茂雄向我提起等語(11995 偵卷第38頁背面- 第41頁背面;11994 偵卷第81、8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善光、彭金周之證詞: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金周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劉傳雄有找

我及另一技士徐寶明於85年4 、5 月間的一個晚上去他家,談及要我們向鎮長反應代表索取回扣款一成之事,我說我們是公務人員很為難,我們有向鎮長報告此事,鎮長有無答應我沒有去詳問,我也不加過問等語(11995 偵卷第28、47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善光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稱:85年5 月定

期大會開會期間,劉傳雄曾數次找鎮公所建設課承辦技士彭金周,要彭金周轉達我希望我將上揭3500萬元工程補助款留下一成回扣交給他朋分給所有代表,因我未回覆彭金周,後來劉傳雄親自找我,再次向我表示,如果要定期大會避免杯葛,希望我能交出350 萬元回扣供代表朋分(11994 偵卷第

4 頁、第30頁背面)⑶依彭金周、羅善光證詞參互以觀,可徵劉傳雄先透過彭金周

向羅善光索取回扣,因未獲回覆,劉傳雄乃親自向羅善光表示為免定期大會杯葛,應給付350 萬元回扣供代表朋分等情。雖證人徐寶明證稱:我沒聽過劉傳雄要求鎮長拿出工程款之事云云(原審卷第199 頁),然若劉傳雄未囑咐彭金周向羅善光轉達上情,衡情彭金周當無向羅善光為上開陳述之理,且依下述3.之共同被告之陳述,亦可徵劉傳雄確有向羅善光索取回扣之事宜,是尚難以彭金周稱劉傳雄要其轉達羅善光索取回扣事宜時,徐寶明在場,而徐寶明證稱不知上情,即為有利劉傳雄之認定,附此敘明。

3.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雄、彭鐵鏡、溫瑞鵬、池朋炎及證人余阿明之證詞: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竹東鎮代表會

於85年5 月間召開定期大會審議86年度竹東鎮公所預算時,代表會副主席劉傳雄確實有召集代表商議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羅善光索取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3500萬元工程款數一成之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我記得當時劉傳雄先召集劉萬枝、徐雪梅、吳勝松、古榮郎、林眞義、池朋炎、曾廷華、盧東文等人商議前述回扣朋分事宜,隨後劉傳雄又將我及彭鐵鏡、溫瑞鵬、林金菊、彭朋栓叫進他辦公室,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談妥,鎮長將會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350 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20萬元,希望本次定期大會能給鎮長面子,不要杯葛預算,當場我們也都同意。事後我才知道劉傳雄及主席陳煥勳確實係以杯葛預算方式向鎮長要求回扣,而鎮長也答應分出該筆款項。該筆工程補助款原本代表會的意思是希望由各代表依渠等選區需要提出工程建設需求,鎮公所再配合發包,但後來鎮長羅善光表示,由鎮公所統一發包手續較為方便,而且在日後收取回扣並交由代表會朋分,較為單純,後來劉傳雄即是以代表會希望能主導運用這筆補助款的理由,向鎮長爭取回扣,劉傳雄曾向我們表示,他已經和鎮長商議妥當,13名代表可分得20萬元,主席、副主席則另外朋分90萬元(主席50萬元、副主席40萬元),大家可以拿這筆錢用之於紅白帖禮金的開銷。陳煥勳也有與劉傳雄出面向羅善光索前述回扣等語(11995 偵卷第65-66 、68頁);於偵查中陳稱:85年4 、5 月定期會期間,副主席劉傳雄碰到各代表,均稱已與鎮長溝通好要答應抽350 萬元給每位代表各20萬元,其他事不用管;在劉傳雄告知上情期間,陳煥勳也有跟我提到索取回扣之事,他說鎮長已答應可以拿到等語(11995 偵卷第97頁、第98頁背面)。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鐵鏡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85年5 月間竹

東鎮代會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主席陳煥勳及副主席劉傳雄曾找我和幾位代表(已忘記是何人)到主席室向我們表示他們已與鎮長羅善光私下協調好,要求羅善光拿出台灣省政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補助款3500萬元之一成,即350 萬元供全體代表朋分,以貼補選舉支出及平日開銷,每人20萬元。他們協調時我並不在場不知協調內容等語(11995 偵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經我仔細回想,於85年5 月間竹東鎮代表會召開定期大會期間,劉傳雄曾將我及陳茂雄、溫瑞鵬、林金菊、彭朋栓等人叫進他的辦公室,對我們表示,他與主席陳煥勳2 人已經跟鎮長談妥,鎮長會交付省補助款3500萬元一成回扣350 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20萬元,至於未到副主席辦公室之代表,據我瞭解副主席亦均有告知每人可分得20萬元乙事等語(11994 偵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調查局筆錄我有看過。85年5 月定期會議期間主席及副主席找我們代表至代表會私下開會,只有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主席說3500萬元之工程款要拿一成給我們作為支付紅白帖,說與鎮長商洽好每人分20萬元,在場代表均無表示意見,後來代表會沒有再為回扣之事召集開會等語(11995偵卷第42頁正背面)。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溫瑞鵬於調查站陳稱:在第4 次定期會之前

,代表會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曾為86年度竹東鎮公所預算審查,向全體鎮民代表要求從嚴審查預算,不要讓86年度預算順利通過,由陳煥勳及劉傳雄出面與鎮長協調,事後劉傳雄曾告訴我協調狀況,由竹東鎮公所將3500萬元省補助款統籌發包工程,劉傳雄向鎮長羅善光要求工程款一成之回扣350 萬元分給全體代表。當初言明要付給我20萬元,其他代表如何分配我不清楚,但有聽說每位代表均分得20萬元,主席及副主席則另行分配;我並未參與劉傳雄與羅善光就一成回扣之協商事宜等語(11995 偵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於偵查中稱:(提示溫瑞鵬筆錄,在調查站所言是否實在)我有看過筆錄,所言均實在。劉傳雄有模擬兩可的傳聞,鎮長有350 萬元的錢,有對我說此事,但我感覺是他在開玩笑,是說著玩的,是在閒聊中提及此事等語(11994 偵卷第

104 頁背面)。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池朋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85年5 月定期

會開會前在休息室聊天時,與會之古榮郎、彭鐵鏡、彭朋栓、曾廷華、溫瑞鵬均在場,有人說鎮長體諒選舉花費很多,並希望總預算能順利通過,要拿350 萬元做為代表會之回扣款,每位代表20萬元,回扣款洽商是由劉傳雄與鎮長接洽等語(11995 偵卷第45頁)。

⑸證人即85年間任職竹東鎮公所臨時員之余阿明證稱:我平日

在鎮長辦公室幫忙接聽電話,轉達事情。85年5 月鎮民代表會召開臨時會時,我在鎮長室曾聽到陳煥勳及劉傳雄向羅善光催討回扣電話,所以我知道他2 人向羅善光索取工程回扣;另劉傳雄也曾在電話中託我轉告羅善光說他在等錢,我問他等錢是什麼意思,他說○○○鎮○○○道,我心裡有數,他就是等回扣等語(11994 偵卷第56-57 頁;原審卷第104頁正背面)。

⑹參以85年8 月9 日陳煥勳召集彭鐵鏡、池朋炎等代表開會,

說檢調在查350 萬元回扣之事,並說20萬元沒有拿到無所謂,要代表們口風緊一點,口徑一致說無此事等情,業據證人彭鐵鏡、池朋炎陳述在卷(11995 偵卷第44頁、11994 偵卷第46頁正反面)。

⑺依前述證人之證詞,佐以被告劉傳雄上揭供述,及證人羅善

光、彭金周之前述證詞,可徵因溫瑞鵬、陳茂雄向劉傳雄提及要向羅善光索取回扣,劉傳雄即告知主席陳煥勳,嗣劉傳雄先透過彭金周向羅善光轉達,嗣並親自向羅善光索取台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補助款3500萬元之一成即350 萬元回扣,嗣於第13屆竹東鎮代會第4 次定期會開會期間(該會會期自85年5 月13日至同年月25日乙情,有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會會第4 次定期大會議事日程表附於本院上訴卷一第118-119 頁可參),陳煥勳、劉傳雄向彭鐵鏡、池朋炎、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等鎮民代表,告知已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日後羅善光會給予350 萬元款項予15名代表朋分,每名代表(含主席、副主席)每位各分得20萬元,剩餘50萬元則由主席陳煥勳、副主席劉傳雄自行分配,並要求代表們不要杯葛該次會議預定審查之竹東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等情,應可認定。雖彭鐵鏡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85年5 月定期會議期間主席及副主席找我們代表至代表會私下開會時,林金菊、盧東文並未到場,當時主席說3500萬元之工程款要拿一成給我們作為支付紅白帖,說與鎮長商洽好每人分20萬元云云,其稱林金菊、盧東文未到場,惟與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在85年5 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副主席劉傳雄曾在會議休息期間,將我及陳茂雄、溫瑞鵬、林金菊、彭朋栓等人叫進他的辦公室,對我們表示,他與主席2人已與鎮長談妥,鎮長會交付省補助款3500萬元一成回扣

350 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20萬元,至於未到場之代表,據我瞭解副主席亦均有告知每人可分得20萬元乙事等語不符,且陳茂雄於調查站詢問時亦明確說明:85年5 月間定期大會開會期間,代表會副主席劉傳雄先後召集代表,商議及告知已與議長談妥交付前述地方建設補助款之一成回扣

350 萬元給代表朋分,每人可分得20萬元,盧東文、林金菊先後於劉傳雄該2 次召集時到場等語,足認劉傳雄亦有告知林金菊、盧東文已與羅善光談妥期約賄賂,請其等不要杯葛該次會議預定審查之竹東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彭鐵鏡於檢察官所為之上開陳述,應是記憶錯誤之詞。

⑻羅善光雖自始否認有與代表們達成協議,同意支付3500 萬

元補助款一成即350 萬元作為回饋代表會代表之用等情,惟查劉傳雄先透過彭金周,繼之親自向羅善光索討前開工程款回扣,已如前述,並為羅善光陳稱在卷,顯見劉傳雄索討回扣之意甚堅,倘羅善光未同意日後支付該款項,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劉傳雄豈會善罷干休?而央請彭鐵鏡、池朋炎、陳茂雄等代表不要將杯葛審議中之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顯見羅善光於劉傳雄等人幾經索討,並以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相脅後,遂同意日後支付該款項,應可認定。

⑼雖:

①證人彭鐵鏡、溫瑞鵬、陳茂雄、彭金周於本院均翻異前陳證

稱:並無調查局或檢察官偵查筆錄所述之情事,前開所述均不實云云(本院更㈥卷第127 頁背面- 第133 頁背面),證人羅善光於本院更㈢審證稱:不記得審查會時有無杯葛之情事云云(本院更㈢卷一第283-285 頁),然上開各情,業據其等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互核相符,且依前述理由,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等嗣後於本院翻異前陳,應係迴護被告劉傳雄之詞,不足採信。

②同案被告陳煥勳於調查站供稱:「若我不同意代表們索取前

述回扣(指350 萬元),代表們將集體杯葛,拒絕出席第4次定期會;竹東鎮代會第4 次定期會於85年5 月15日開始進行行政總質詢,除林眞義外,代表們為逼迫我同意渠等向鎮長羅善光索取前述回扣,以不出席代表會方式杯葛定期會,林眞義代表在質詢時曾一再詢問我,其他代表為什麼不來開會,我當場隱忍未予說明緣由,但我知道渠等杯葛動作係因我未同意代表們索取回扣(11995 偵卷61頁背面)、「(竹東鎮代表會於85年5 月13日至5 月25日召開第4 次定期會審議86年度預算時,是否曾以杯葛86年度預算為手段,藉機向鎮長羅善光索取3500萬元省補助小型工程款項之一成回扣,供全體代表朋分之情事?詳情如何?)沒有」云云(11995偵卷第58頁),其就有無杯葛一事,前後供述不一,且極力撇清自己之關係,核與前開證據不符,其供述之真實性實有疑義。再者,依卷附之該次定期大會議事錄之記載,於該會期就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審查固未見有代表杯葛之情事(相關議事錄參本院上訴字卷一第118 至124 頁,完整議事錄參扣案證物,詳12740 偵卷第28頁扣押物品清單),惟羅善光既於事前與該等代表就以上開350 萬元換取不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之事,已達成協議,則於實際審查時未見有代表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自屬當然,自不能以未見有代表實際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一節,為有利於被告劉傳雄、陳煥勳之認定。

③證人徐雪梅於原審雖證稱其不知亦未曾聽說有代表提議工程

款拿出350 萬元(回扣)一事;證人林金菊亦證稱:劉傳雄沒跟我說過索取回扣之事(以上均見原審卷201 頁正背面),證人盧東文證稱:劉傳雄沒有跟我說索取回扣之事云云(原審卷318 頁)。惟查劉傳雄等人因本案遭起訴,徐雪梅、林金菊、盧東文等人當亦惟恐涉案,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且劉傳雄嗣後有告知其等業與羅善光談妥給付回扣之事,已如前述,是其等前開證詞尚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劉傳雄之認定。

④證人周細滿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陳煥勳對彭金周告知其

無經費施作水溝加蓋工程,故未依陳煥勳指示辦理丈量,但彭金周卻依其他代表之指示辦理丈量乙事,甚為不滿,想杯葛鎮公所預算,故85年5 月間陳煥勳、劉傳雄及羅善光有到我家協調。我印象中在協調過程,並未提起關於回扣工程款之事,也沒有提到回扣款分不平的事等語(11994 偵卷第52頁),共同被告陳煥勳亦為相同之陳述(11994 偵卷第82頁正背面)。此與被告羅善光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供稱:約85年

5 月定期大會前,劉傳雄約我和陳煥勳一同到周細滿家,表示要拿一成回扣,我當時表示不太可能,劉、陳表示不給將於定期會杯葛預算,之後經周細滿協調,我答應代表可承包小型工程,由我勾選給代表承包,後來因調查局調查,未再討論此事」(11994 偵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85年5 月定期會期間,劉傳雄為了索取回扣款,陳煥勳、劉傳雄帶我去周細滿家商討,周細滿稱不要拿回扣款,用給工程的方式比較正當,當天沒有達成協議,不歡而散(11994 偵卷第32頁)、後來隔數日,陳、劉找我去周細滿家,劉說每位代表20萬,那50萬分給主席30萬、劉傳雄20萬,陳煥勳在場沒表示意見,我對劉表示要現金沒辦法,作一些工程還可以,我可以勾給他們去作等語(11994 偵卷第46背面至47頁正面)不符。由於證人周細滿之證言與被告羅善光之供述不一致,本院並未認定被告羅善光有在周細滿之住處與陳煥勳、劉傳雄討論以回扣款換取代表不杯葛86年度預算之事,而證人周細滿之證言,僅係關於被告羅善光3 人有無在其住處商議該等事項而已,且亦無從以其證言認定前述共同被告陳茂雄等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之陳述不實,是周細滿前開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事實欄之犯罪事實部分:㈠被告羅善光就其有無請彭鐵鏡支付該筆旅遊款項,先後有下列陳述:

⑴代表出國旅遊前,劉傳雄要求我支付旅費,我當面拒絕,

他們返國後,即未再向我提起云云(11994 偵卷第6 頁 )。

⑵劉傳雄、陳煥勳要求我招待代表出國旅遊,我以鎮公所沒

有預算拒絕,但代表仍堅持出國旅遊。在劉傳雄、陳煥勳強力要求下,我只好請彭鐵鏡墊付該筆款項,但當時彭鐵鏡並未開口向我要工程云云(11994 偵卷第44頁)。

⑶代表出國前開行前說明會,要我出旅費,我表示鎮公所無

此款項;劉傳雄旅遊回來後向我要錢,我被逼的沒辦法,只好找彭鐵鏡商量支付旅費,會陸續給他工程等語(1199

4 偵卷第31頁背面- 第32頁)。⑷劉傳雄要我付旅費,我說無預算,他說叫彭鐵鏡先出云云(11994 偵卷第84頁背面)。

⑸我沒有要彭鐵鏡付旅遊費用,也沒有要給他工程做云云(本院更㈡卷第90、92頁)。

⑹回國後,他們一直跟我要錢,在吃飯時我跟彭鐵鏡說這筆

錢你請客好了,我叫彭鐵鏡先付,再向其他代表要云云(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

⑺旅費是我叫彭鐵鏡付,我說以後代表沒有還你,我會把錢

還你。我是指代表不給,我會要財政課追加減預算,如果沒有追加減預算,我自己付云云(原審卷第320 頁背面-第321 頁)。

⑻彭鐵鏡付款是因為他要選議員云云(本院更㈠卷一第208頁)。

㈡參加該次大陸旅遊之代表及秘書彭啟政,暨承辦該次旅遊之東邦旅行社人員之證詞:

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傳雄證稱:85年6 月間代表出國旅遊之費用,並無任何1 位代表繳交;林真義本來要交旅費,我說有人請客會付,將錢退回;彭朋栓只交他太太的旅費我告訴他此次出國旅費有人請客,不用付錢;既然有人請客,且我們又沒出國經驗,故要秘書彭啟政隨團服務等語(11994 偵卷第80頁背面- 第82頁)。

2.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雄於調查站供稱:劉傳雄係旅行團之領隊,當初他邀請我參加時,我表示我財務較困難,無錢前往,他則向我表示不必出錢,所以我才答應參加。旅遊回國後,旅行社鄭明燻數次來收旅費,之後劉傳雄通知所有代表,表示出發前已通知大家不必繳錢,他已協調彭鐵鏡先行墊付,日後彭鐵鏡再從承包工程應付給鎮公所之回扣中扣除,所以所有代表都知道彭鐵鏡墊款等語(11995 偵卷第66背面-67 、68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所有代表之旅行費用均是彭鐵鏡支付,我本來是不要去,後來劉傳雄說他會去辦妥,所以我才去參加大陸旅遊(1199 5偵卷第98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萬枝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代表會並無至大陸旅遊之預算,亦無編列預算,劉傳雄說他會負責等語(11994 偵卷第97頁正背面)。

4.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鐵鏡於調查站陳稱:95年6 月1 日至6月8日至大陸旅遊,共有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彭鐵鏡、池朋炎12名代表、代表會秘書彭啟政及代表眷屬3 人同行,委託東邦旅行社經理彭鄭明燻辦理;每人旅費43,000元,旅遊回來後,羅善光要求我支付12位代表及彭啟政,共計13人之旅費,共計55萬9 千元,眷屬部分代表自行負責;羅善光是6 月中旬致電要我其辦公室,要求我支付,並表示將會分配工程給我做,我未當場答應,經我與劉傳雄商量,劉傳雄表示沒問題,我才分2 次,1 次40萬元,1 次15萬9 千元,總計55萬9 千元給鄭明燻;羅善光要我付旅費,才有工程給我做,我為能爭取承包工程機會,迫於無奈才答應等語(11995 偵卷第11頁背面- 第12頁背面)、85年6 月8 日大陸旅遊回來之後,我即多次拜託副主席劉傳雄向羅善光爭取省補助3500萬元之小型工程,隔一段日子,我接到羅善光的電話,要我到鎮長室商討事情,羅善光對我表示「鐵鏡,如果你要做工程,大陸旅遊的錢你可不可以先付」,因為旅遊費用高達55萬9 千元,我當時缺錢沒有能力支付,所以我就告訴羅善光我回去考慮一下,羅善光即答稱「如果你付了旅費,我就會給你工程做,你再回去考慮一下」。我離開鎮長室後即打電話給劉傳雄,劉傳雄說可以,只要我付了錢,羅善光會給我工程做。經我太太核算後,認為可以湊得到,所以告訴羅善光沒有問題。隔數日,鄭明燻即主動向我收錢,我才分兩次,1 次40萬元,另次15萬9 千元支付給鄭明燻。當時因我所承包的工程都已在完工階段,沒有新的工程可做,我為了爭取工程維持公司營運,在羅善光答應給我工程做的條件下,我才同意支付旅費等語(11994 偵卷第14-15 頁);於偵查中陳稱:

我們代表大陸玩回來後,鎮長打電話給我,要我去鎮長室找他,他說有3500萬工程,有些工程給我做,要我支付55萬9千元旅行費用,我打電話找劉傳雄問明我付那些錢,能否承包到工程,劉傳雄說沒有問題,我才分2 次支付旅行款,於85年6 月下旬分2 次支付,共付55萬9 千元給鄭明燻;參加之代表即前述12位代表等語(11995 偵卷第42頁背面- 第43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溫瑞鵬陳稱:我至陸旅遊,並無繳交團費,我問團費的著落,但劉傳雄說叫我不用管,不用問。我曾詢問過彭鐵鏡,得知該次旅遊共花費55萬9 千元,是由彭鐵鏡支付等語(11995 偵卷第32頁背面;11994 偵卷第104 頁背面、105 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池朋炎陳稱:大陸旅遊該筆款項是由彭鐵鏡先支付等語(11995 偵卷第45頁)。

7.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榮郎、吳勝松、林真義、陳煥勳、彭朋栓、曾廷華均證稱:劉傳雄說有人免費招待代表到大陸旅遊,故有參加,並未繳費等語(11995 偵卷第87頁、102 背面-103、101 背面、81-82 、103 背面-104;11994 偵卷第10頁背面-11 、104 、第96頁背面、83、第97頁背面)。證人彭啟政則證稱:85年6 月我有隨代表至大陸旅遊,該次參加之代表共有12位;我有繳團費給劉傳雄,但劉傳雄退還給我,他說他會負責要我隨團服務;85年4 月底我問主席旅遊費用如何處理,他說鎮長那邊會處理,如果容納不下他會負責等語(11994 偵卷第105-106 頁、本院更㈡卷第671 頁)。

8.另85年3 月底,劉傳雄向東邦旅行社負責人鄭明燻安排大陸之旅遊行程及報價,並表示代表部分之旅遊鎮長要請客;經鄭明燻於85年4 月向羅善光確認其會支付代表的旅費後,便收證件、辦手續及開行前說明會。該次旅費先由旅行社墊付,返國後再收取。代表旅遊回國後,鄭明燻便找羅善光收款,羅善光並沒有說什麼,之後1 次碰到羅善光時,彭鐵鏡也在場,彭鐵鏡並表示團費他會支付。該次團費每人43,000元,彭鐵鏡分2 次支付,於85年6 月24日支付40萬元,於85年

7 月5 日支付15萬9 千元,共計55萬9 千元等情,據證人鄭明燻,及證人即東邦旅行社會計夏宗幼證述綦詳(本院上訴卷一第220-223 頁;更㈠卷一第207-208 頁;更㈡卷第304-

307 頁;更㈢卷一第294-296 頁;11995 偵卷第34-36 頁)。參以承辦旅遊業者,若無法確定相關費用有人同意支付,衡情不會先行代墊辦理並出團,堪信鄭明燻證稱:行前羅善光有同意付款等語,應信為實。

9.依前述證人之證詞,可徵上揭12位代表及代表會秘書彭啟政,應劉傳雄之邀於95年6 月1 日至6 月8 間至大陸旅遊,每人43,000元之團費,羅善光應允支付,故其等均未支付旅費。該13人之旅費(共計55萬9 千元),嗣由彭鐵鏡先後於85年6 月24日、同年7 月5 日,分別支付40萬元及15萬9 千元予鄭明燻,堪可認定。

㈢證人即竹東鎮公所財政課長彭信淡於本院第1 次上訴審證稱

:在代表們出國前1 、2 天,鎮長羅善光主動問我,代表們要出國,有無經費,或其他獎金結餘可用或能否追加預算,我稱已無經費,亦無其他結餘獎金可用,而追加預算已來不及;之後代表們回國後,鎮長再問我是否能用公所的經費來補助,我答覆86年度之預算已在85年5 月確定,並無編列,只能在86年3 月新年度預算中編列支付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169 頁);於本院更㈡審亦證稱:羅善光於代表出國前要我找找看有無經費補助;代表出國後,羅善光再問我可否想想辦法等語(本院更㈡卷第252 頁),顯見羅善光於竹東鎮代會代表至大陸旅遊前及後,均要求財政課長彭信淡設法挪出財源補助竹東鎮代會代表至大陸旅遊之旅費。倘羅善光未同意支付旅費,衡情應無一再詢問彭信淡有無經費可補助代表大陸旅遊之理。參以證人鄭明燻證稱:85年4 月間有向羅善光確定其會支付代表的旅費等語,及前述㈡之證人陳稱劉傳雄說該次旅遊羅善光會請客等情,可徵羅善光於劉傳雄、陳煥勳、彭鐵鏡等代表至大陸旅遊前,已承諾要支付其等旅遊之費用,應甚明確。被告羅善光辯稱:行前並未同意支付該旅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彭信淡於本院第1 次上訴審雖稱:羅善光於代表旅遊出國後,約85年7 月後再問我能否用公所之經費來補助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69頁),查劉傳雄等人係於85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8 日至大陸旅遊,彭信淡所稱:「代表旅遊出國後,約85年7 月後再問我」之85年7 月後,應係時久記憶錯誤之陳述,該85年7 月後,顯係85年6 月之誤,併此敘明。

㈣被告羅善光嗣雖否認其以將來會給彭鐵鏡工程施作,商請彭

鐵鏡支付前述代表及彭啟政之大陸旅遊團費,然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業以供承:劉傳雄旅遊回來後向我要錢,我被逼的沒辦法,只好找彭鐵鏡商量支付旅費,會陸續給他工程等語(11994 偵卷第31頁背面- 第32頁),此核與彭鐵鏡前述證詞相符(參前㈡4.)。參以,彭鐵鏡為永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琦營造)之負責人,其父彭作基則為金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鑽營造)之負責人;另永琦營造曾施作竹東鎮公所之工程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2年4 月25日竹鎮政字第0920008220號函及所檢送之該2 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該所工程發包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本院上更㈡卷第256-

259 頁)。彭鐵鏡及其父以施作工程為業,其及其父亟需承包工程;又羅善光若未以將分配工程予彭鐵鏡施作,彭鐵鏡豈會在羅善光要求下平白同意為羅善光付款?顯見羅善光確有將予彭鐵鏡工程施作為條件,要求彭鐵鏡為其支付其承諾劉傳雄要給付之前述大陸旅遊旅費無訛。是被告羅善光除前述於檢察官處之供述外(即11994 偵卷第31頁背面- 第32頁),餘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彭鐵鏡嗣於原審及本院歷審翻異前詞,改稱:「係其自願支付該款項,並未附有任何條件,因其欲競選縣議員,乃幫代表們支付出國旅遊費用,請代表們○○○鎮○○○○○道我要付,後來才知道」云云,不僅與其前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處所述不符,亦與其於本院證稱:為選下屆立委,故我先出旅遊費用,之後他們會陸續還我云云(本院更㈥卷第129 頁)歧異(一說幫其餘代表支付,一說先墊付,之後代表要還錢),彭鐵鏡嗣後所述,顯為迴護被告羅善光之詞,不足採信。

㈤彭鐵鏡於85年11月19日調查站固供稱:羅善光要我支付55萬

9 千元旅費,才有工程給我做,但事實上我支付旅費後,羅善光才給3 條工程,總金額不到300 萬元,根本不敷成本;羅善光大約於6 月中旬左右打電話要我到他辦公室,要求我支付前述旅遊款項,當時我並未當場答應,經我與劉傳雄商量,劉傳雄表示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分2 次將總計55萬9 千元旅費給鄭明燻。大約我付款期間,羅善光即將柯湖里6 鄰擋土牆新建工程、柯湖里5 鄰野溪駁坎工程、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交給我做等語(11995 偵卷第9-15頁);惟嗣於85年11月21日調查站則改稱:當時我所承包的工程都已在完工階段,沒有新的工程可做,我為了爭取工程維持公司營運,在羅善光答應給我工程做的條件下,我才同意支付旅費。因我先前即多次拜託劉傳雄向羅善光爭取省補助之小型工程,所以羅善光在要求我支付前述旅遊費用之前,即已指定我施作柯湖里6 鄰擋土牆興建工程(85年6 月13日投標,

6 月18日開標,以永琦營造承作)、柯湖里5 鄰野溪駁坎工程(85年6 月13日投標,6 月18日開標,以永琦營造承作)及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85年6 月19日投標,6 月22日開標,以金鑽營造承作)等3 項工程,但在我答應支付旅遊費用後並未再指定工程給我承包等語(11994 偵卷第15頁),而觀以卷附之該3 項工程之比價發包日期,其中2 項為85年6 月18日、另項為同年6 月22日,有發包資料在卷為憑(11994 偵卷第18-23 頁),均係在彭鐵鏡支付上述第1筆旅費之前,且查上開工程業已由彭鐵鏡或其父任負責人之營造公司承包施作,彭鐵鏡當無為已承包之工程支付上開旅費之理。是彭鐵鏡於調查站初詢之供述,應係因欠缺相關資料而有所誤記,應以其85年11月21日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可採。亦即,被告羅善光要求彭鐵鏡為其支付上開旅遊團費,係同意日後若有其他工程會交予彭鐵鏡承作為條件,而非許以其已施作之前述柯湖里6 鄰擋土牆興建工程等工程。

㈥雖彭鐵鏡之父任負責人之金鑽營造,嗣於85年7 月11日、85

年10月24日、85年11月6 日先後承○○○鎮○○○○○里○○鄰道路擋土牆新建工程、中興路2 段擋土牆及水溝新建工程及瑞豐里燥樹排擋土牆工程及上坪1 鄰水泥路面工程,此雖有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2年4 月21日竹鎮行字第0920007010號函及其附件「金鑽營造有限公司85年6 月8 日至92年3 月底期間承包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工程查表」可徵(本院更㈡卷第

181 、232-241 頁),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工程係被告羅善光洩漏底價以指定金鑽營造施作,是本院事實欄未認定金鑽營造承包上開工程,與彭鐵鏡支付前揭55萬9 千元有關。惟即便無法認定金鑽營造於85年7 月11日後承包之工程與被告羅善光前述承諾有關,然亦不影響被告羅善光有以日後予彭鐵鏡承作工程為條件,向彭鐵鏡索取前述款項支付旅費之不法犯行,附此敘明。

四、對價關係之認定: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固以公務

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期約、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須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惟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所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其職務上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又違背職務或其職務上之行為與收受賄賂孰先孰後,與對價關係之存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87號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劉傳雄部分:

1.查被告劉傳雄雖以羅善光同意給付上開補助款之一成即350萬元與代表不杯葛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作為對價交換條件,但是否杯葛預算,本係鎮代會代表於審查、議決鎮公所預算之職務上行為,此見當時施行之省縣自治法第20條第1 項第

2 款及臺灣省各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第2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另見現行地方制度法第37條),尚難遽認係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即其以不杯葛預算之方法與羅善光期約350 萬元對價,僅能認定係屬職務上之行為,而非違背職務之行為,先予說明。

2.前臺灣省政府同意撥付之本案3500萬元補助款,係臺灣省政府根據竹東鎮公所於85年2 月14日以竹鎮建字第2808號函檢送之該鎮急需改善辦理小型工程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原列27項,預計總工程費3600萬元),經由新竹縣政府轉送臺灣省政府,請臺灣省政府補助,經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11日以85府財三字第148604號函覆:准予支援3500萬元,由「縣市各項稅捐繳省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送本府財政廳撥款等語,竹東縣鎮公所爰將該3500萬元補助款編列於該鎮85年度第1 次追加減預算內送竹東鎮代會審議,經85年3 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舉行之竹東鎮第13屆鎮民代表會第6 次臨時會會期審查、議決照案通過,嗣竹東鎮公所並有變更部分工程項目函請臺灣省政府准予變更等事實,有竹東鎮竹鎮建字第2808號函文之函稿、附件、新竹縣政府85年2 月15日85府民產字第40463 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11日85府財三字第148604號函及其附件、臺灣省政府85年11月27日85府財三字第172277號函及其附件、竹東鎮代表會85年3 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年會議紀錄及竹東鎮85年度第1 次追加預算表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二第239-243 頁、更㈢卷一第143-152 頁,相關議事錄並可見本案扣押物品清單所列之議事錄全冊)。而相關工程之發包時間,除少數外,多集中於85年6 、7 月間,亦有臺灣省政府補助小型工程發包資料表及各該工程原卷扣案在卷可查(12740 偵卷第48-50 頁、第25頁以下)。

辯護人於本院前審稱:該3500萬元工程於竹東鎮代會於85年

5 月間定期大會前已發包完畢,核非事實。而上述過程可證:此一追加減預算內所包含之臺灣省政府補助款部分,雖係須經竹東鎮代會議決通過,但相關經費及項目因業經臺灣省政府核定而固定,且又係臺灣省政府針對竹東鎮鎮公所承報之項目撥發之額外補助款,對地方有利,代表自無杯葛之理由。惟被告劉傳雄、陳煥勳等人既係以聲稱要杯葛竹東鎮下年度即86年度之總預算為手段,要求就其中絕大部分(29項中之28項)屬預算150 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有權勾選3 家廠商進行比價之鎮長即被告羅善光同意日後給付該3500萬元之一成即350 萬元,作為代表不杯葛竹東鎮86年度預算之交換條件(關於被告羅善光就預算150 萬元以下之工程有勾選

3 家廠商進行比價之權限乙情,除據羅善光自承在卷外,並有承辦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彭金周之供、證述為證,參11994偵卷第2 頁背面、第4 頁背面;11995 偵卷第26頁背面、第48頁正面;本院更㈥卷第130 頁背面),被告羅善光嗣既同意劉傳雄、陳煥勳等之要求,其與劉傳雄、陳煥勳等即形成以日後臺灣省政府核撥之3500萬元補助款之10%即350 萬元給付予劉傳雄、陳煥勳等供鎮代會代表朋分,以換取劉傳雄、陳煥勳等人央請代表於行使預算審查權時不杯葛竹東鎮86年度總預算之期約。就此二事項(350 萬元之答應給付與不杯葛預算),被告羅善光與劉傳雄、陳煥勳等代表間意思已達成一致,而其等所期約之賄賂(350 萬元),與劉傳雄、陳煥勳等人職務上之行為(審查預算時不杯葛)之間,實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具有對價關係甚明。

3.再者,民意代表固有質詢官員及審查、議決(杯葛)政府預算之權限,但其行使此一權限亦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行使公務員之職權,其當不得利用此一職權,以質詢權或審查、議決預算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報償,換得不法之對價報酬,否則即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並具有違法性,實不得以常態或理所當然視之。本案竹東鎮代會固有通過上開3500萬元之追加預算,但此並不在上述對價關係之認定範圍內,而且係因有此補助款之核撥,鎮代會通過相關預算後,再發生上述索取賄賂等情事,自尚不得以:「竹東鎮公所於85年3 月間接獲前臺灣省政府通知可獲上開之3500萬元補助後,即發函竹東鎮代會,請求通過該補助之收支,竹東鎮代會通過該預算後,竹東鎮公所即開始進行29項地方工程設計發包等程序」之事實,而認上述二事項(

350 萬元之答應給付與不杯葛預算)不具有對價關係。又針對上開350 萬元期約之款項,雖有被告曾以「回扣」稱之,惟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期約或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本案被告劉傳雄等人向被告羅善光索取並經被告羅善光答應日後給付者,係對於鎮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所期約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不法報酬,至於被告羅善光日後是否果真以向廠商收取回扣方式支應此筆款項或另尋他法支應,則係屬被告羅善光日後是否真能履行承諾之問題,並不影響其答應給付各代表之上揭款項係屬賄賂之性質。是被告劉傳雄及其辯護人辯稱:縱認鎮民代表與鎮長謀議向廠商索取回扣,惟羅善光既尚未對外向廠商為索賄之意思表示,衡情亦僅止於內部謀議階段,尚未著手於犯罪行為之施行云云,尚屬誤會。

㈢被告羅善光部分:

被告羅善光於劉傳雄等12名代表及彭啟政返國後,面對鄭明燻要求付款之動作時,對有承包竹東鎮公所工程之彭鐵鏡,以若彭鐵鏡願意代為支付該筆團費,日後有工程會給彭鐵鏡承作為承諾,要求彭鐵鏡為其支付該筆團費,彭鐵鏡因而代被告羅善光支付55萬9 千元予鄭明燻:

1.其中就日後有工程會給彭鐵鏡承作部分,因就預算150 萬元以下之工程,身為鎮長之被告羅善光有勾選3 家廠商進行比價之權限,業如前述,被告羅善光既未承諾欲將預算逾150 萬元之工程亦交予彭鐵鏡承作,則其就預算150 萬元以下之工程勾選相關廠商進而選定彭鐵鏡實際負責之商家承作,本屬被告羅善光鎮長職務上之行為。依前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羅善光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預算金額150萬元以下之工程)為承諾,要求彭鐵鏡代其支付上開團費,尚不能認定被告羅善光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

2.被告羅善光雖於法律上並未負欠劉傳雄等人債務,亦無對劉傳雄等人給付之義務,係因遭劉傳雄、陳煥勳等人不法需索,要求代付大陸旅遊團費,始以承包工程為條件轉要求彭鐵鏡支付,惟查:

⑴被告羅善光於劉傳雄等人赴大陸旅遊前,即已承諾支付

上開團費;另於詢問彭信淡得知鎮公所無經費可補助後,始轉以承包工程為條件要求彭鐵鏡支付,已如前述。

⑵上開55萬9 千元現金,彭鐵鏡雖非直接給付予被告羅善

光,但其既因接受被告羅善光之指示直接給付予鄭明燻,用以代被告羅善光履行被告羅善光先前對鄭明燻所為願負擔上開代表團費之承諾,是其此一給付,於給付概念上,等同於其將該55萬9 千元交付予被告羅善光,再由被告羅善光給付予鄭明燻,其直接交付予鄭明燻僅係縮短給付過程而已,並不影響被告羅善光有收受該筆款項財物之認定。

⑶再被告羅善光既係以日後鎮公所工程會給彭鐵鏡承作資

為對價交換條件,要求彭鐵鏡代其支付上開團費,則其日後會給彭鐵鏡承作鎮公所工程之承諾(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與彭鐵鏡代其支付團費而給付該筆賄賂,即屬具有前述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自具有對價關係。⑷又被告羅善光明知其就預算150 萬元以下之工程,有勾

選3 家廠商進行比價之權限(參11994 偵卷第4 頁背面被告羅善光之供述自明),而其復承諾以日後鎮公所工程給彭鐵鏡承作作為對價交換條件,要求彭鐵鏡代其支付上開團費,彭鐵鏡並因而代其交付予鄭明燻,其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乙情,顯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其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甚明。羅善光及彭鐵鏡2 人對此亦均有所認識(即一方有收賄之意思,另一方有行賄之意思,2 人有以代為支付金錢換取日後給予工程承作之合意),被告羅善光應符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至縱羅善光係因劉傳雄一再要求,因自己不願支付,而轉商請彭鐵鏡付款,此衡係其為此犯行之動機,僅得資為量刑之參考,尚難執此卸其故意之刑責,附此敘明。

⑸另該筆55萬9 千元之團費固包括前述不知情祕書之部分

,但該部分既屬被告羅善光要求彭鐵鏡代為給付團費之一部分,亦屬賄賂之一部分。再者,彭鐵鏡係同意被告羅善光上揭有對價關係之要求而給付55萬9 千元之賄款,彭鐵鏡給付該筆金錢係基於行賄之意思,而非為自己給付旅遊費用,是就羅善光收受賄賂部分,亦不得扣除彭鐵鏡部分。

五、被告羅善光另辯稱:此次代表們至大陸旅遊之經費,本應由鎮公所比照里長出國之方式由鎮公所負擔,然因編列預算不及,鎮代會嗣復未函請鎮公所編列預算,乃由竹東鎮公所依臺灣省政府及新竹縣政府所發放之建設財政獎金負擔云云,然查:依85年當時之法令,鎮代會代表們1 任公家補助出國

1 次3 萬元;竹東鎮代會代表15名中有11名於85年5 月底之前已用掉該任國外旅遊費用各3 萬元,且代表們至大陸旅遊費用,依當時法令無法以公費或法定預算支付等情,業據證人彭啟政、彭信淡證述在卷(11994 偵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更㈡卷第251-253 頁)。被告羅善光為竹東鎮鎮長,當知大陸旅遊之團費非當時法令許可編列。而竹東鎮公所分別經新竹縣政府核定其84、85年度財政業務考核成績均名列該縣全部鄉鎮之第3 名,並經該縣政府依序核發建設補助款、獎勵金80萬元及300 萬元,固有該鎮公所92年6 月24四日竹鎮財字第0920011791號函及附件新竹縣政府85年1 月30日府財務字第34377 號、86年2 月3 日府財務字第13979 號函並新竹縣各鄉鎮市公所84、85年度財政業務督導成績評定表附卷可稽(本院更㈡審卷第357 -362頁)。惟觀該等縣政府函文,其說明二均載明:「核發之建設補助款(獎勵金)由縣統籌分配稅戶支付,並限作建設支出,不得移作他用」之旨,足見上開建設補助款或獎勵金,實非可任意挪作建設支出以外之用途,至為灼然。又前開85年度財政業務考核成績係於86年2 月3 日始由新竹縣政府發函致各鄉鎮公所,被告羅善光焉能於85年3 至5 月間即能預見其必得縣政府核定為85年度第3 名而可獲得建設獎勵金?殊難想像,已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乃事後編設附會之詞。且果如被告羅善光於本院前審所稱:「因為財政課長開主管會報說獎金可以提供30%獎勵員工」(本院更㈡卷第310 頁),鎮代會代表係民意代表,既非鎮公所員工,被告羅善光尤無以前開建設補助款或獎勵金支付其他被告等至大陸旅遊費用之理,更何況84年度建設補助款80萬元,其30%亦僅24萬元,距代表們至大陸旅遊費用共55萬9 千元(含鎮代表秘書之旅費)相差甚遠,益足證被告就此之辯解,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取。至證人即新竹縣長鄭永金證稱:「(獎金是否有限制用途?)這必須由鄉鎮市長來考量,沒有特別限制」云云(本院更㈡卷第347頁),既與上述不符,亦不足採信。再查,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雄於調查站曾供稱:劉傳雄邀請我至大陸旅行時,曾向我表示每人43,000元之旅費可由350 萬元回扣中先行墊出。旅遊回國後,劉傳雄通知所有代表,表示出發前已通知大家不必繳錢,所有費用都由350 萬元回扣款中支出,他已協調彭鐵鏡先行墊付,日後彭鐵鏡再從承包工程應付給鎮公所之回扣中扣除云云(11995 偵卷第66背面-67 、68頁背面),惟其此部分陳述與其餘參加旅遊代表證述不同,亦與被告羅善光、劉傳雄之抗辯不符,自難憑其前所述認該旅遊團費即係系爭賄款之一部分,而謂劉傳雄已收受該期約賄賂轉成之不正利益(詳下不另為無罪部分之理由),併此敘明。

叁、羅善光洩密罪部分:

一、被告羅善光進行竹東鎮公所前揭工程之比價程序,於決定參加比價之廠商時,與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為使竹東鎮代會代表彭鐵鏡、池朋炎得以承包工程,曾與彭金周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辦理附表所示之工程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由羅善光、彭金周將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工程底價洩漏給彭鐵鏡、池朋炎,使彭鐵鏡、池朋炎得以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其中被告彭鐵鏡、池朋炎所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係被告羅善光指定分別交由被告彭鐵鏡、池朋炎承作,在簽選進行比價之廠商時,就被告彭鐵鏡承作工程部分,被告羅善光係簽選「彭鐵鏡所經營之永琦公司(按指附表編號㈡、㈢得標廠商)及其父親所經營之金鑽公司(按指附表編號㈠得標廠商)」,就被告池朋炎所承包工程部分,被告羅善光係簽選「池朋炎所經營之長揚公司(按指附表編號㈣、㈤、㈥得標廠商)」,簽選後,被告彭金周即依被告羅善光指示通知被告彭鐵鏡、池朋炎,由被告彭鐵鏡、池朋炎分別準備投標單,參與比價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鐵鏡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羅善光指定前述3 項工程給你施做時,有無指示你找其他2 家廠商陪標,已達成形式上為合法比價之目的?上述情事竹東鎮公所尚有何人知悉?)有的。羅善光在指定工程給我做時,就同時要我找2 家廠商來陪標,已達形式上合法比價之目的,而且羅善光指定工程給我做時,均會告訴鎮公所承辦技士彭金周,所以彭金周都會配合辦理,讓我購買標單。」等語(11995偵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於85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羅善光有無洩漏底標給你)他找我時均在投標之前,會事先告訴我寫多少錢之底標就可以得標,至於指定底標沒有告訴我,我也不想知道,只要會得標就好。」等語(11995 偵卷第43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池朋炎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你前述承包「五豐里野溪整治工程」、「三重里連光橋上游護岸工程」、「康樂接巷道改善工程」等3 項工程,比價過程為何)大約在85年3 、4 月間,鎮長羅善光向我表示既然該3 項工程是我提出興建,而我又從事土木包工業,該3 項工程全交給我做好了,後來竹東鎮公所建設課技士彭金周同意打電話來告訴我說,鎮長指定給你做的前述3 項工程,已經開始領標單了,要我馬上到鎮公所領取3 份標單,並依照往例由立德土木包工業(按實係力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石和)、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搭配陪標,由於立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是我太太,台洋營造公司負責人黎許傳經常和我相互支援陪標的關係,於是由我公司取得前述二家公司的空白標單,並自行填寫標金,一起投標,結果在開標後,彭金周即通知我得標。(鎮長羅善光、技士彭金周如何指示你以前述陪標方式標得「五豐里野溪整治工程」、「三重里連光橋上游護岸工程」、「康寧街巷道改善工程」等3 項工程)由於鎮長羅善光和我有長期默契,他說要給我做的工程,絕對不會再給別人做,至於彭金周也曾接獲鎮長指示這3 件工程是由我承包(其他工程鎮長亦指示彭金周由何人承包,所以彭某不會搞錯),所以他在發包作業上會幫我過濾,不會讓他人得標。」等語(11995 偵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於85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上項3 項工程如何確定可以得標)羅善光鎮長直接叫我寫多少底標就會得標,是透過技士彭金周告訴我寫多少底標就可得標,我自找2 家陪標。大致上找台洋營造及立德土木包工業參與陪標。(彭金周如何轉達工程底標)在投標前,彭金周會告訴我寫多少金額底標,不要超過此金額就可得標。」等語(11995 偵卷第4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彭金周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鎮長羅善光在前述工程發包過程中,有否指定特定的廠商承包工程,詳情為何)有的,其中由彭鐵鏡承包之「陸豐里、竹東里路面改善工程」、「柯湖里六鄰擋土牆興建工程」、「柯湖里五鄰野溪駁坎工程」,池朋炎承包「五豐里野溪整治工程」、「三重里連光橋上游護岸工程」、「康寧街巷道改善工程」,詳情如下:我依照規定製作預算書簽核後,再簽呈比價會辦單,鎮長羅善光即會在會辦單上勾選其欲指定之承包商,但為符合程序,鎮長都會另外勾選兩個與欲指定之承包商有關係之廠商陪標,以掩人耳目,例如欲指定彭鐵鏡承包,就會勾選彭鐵鏡經營之永琦公司及其父親所經營之金鑽公司等。欲指定池朋炎承包,就會勾選池朋炎經營之長揚公司和其太太經營之立德公司(按實係力甲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楊石和)等。在羅善光鎮長圈選後,我即依其指示通知彭鐵鏡和池朋炎二人,他們就自然依往例準備三家公司的投標單以完備發包作業程序。」等語(11995 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於85年11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彭鐵鏡所承包之3 項工程及池朋炎承包3 項工程是否羅善光要你透漏寫多少金額給彭鐵鏡、池朋炎知道)是由鎮長來決定底價,是我們簽預算書給鎮長批示底價,○○○鎮○○○○○道預算多少,他們均可以抓多少底價可以得標,我不會叫他們寫多少錢的底價。」等語(11995 偵卷第47頁背面),並有如附表所示工程之標單、工程合約書、合約保證書、比價紀錄表及工程招標指名承包廠商比價會辦單等在卷可參,顯見參與比價之廠商,再被告彭鐵鏡所承包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3項 工程,其中如附表編號㈠工程簽約時之一家保證廠商係被告彭鐵鏡自承為其所經營之永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家保證廠商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即為參與比價競爭之廠商,另編號㈡、㈢所示與承作廠商參與比價競爭廠商,與簽約時之保證廠商均相同。再被告池朋炎所承包之工程中,參與比價競爭廠商,與簽約時保證廠商完全同,亦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顯見參與比價之廠商,確係被告彭鐵鏡、池朋炎所找之廠商無誤。參諸被告羅善光於偵查中自承:「我對劉傳雄說不要拿現金,我說有辦法做一些工程是可以,周細滿說要做工程可以將工程廠商拿過來拿給他們工程做,我說只要能拿合法之廠商三家過來,我可以勾給他們去做(指圈選廠商)。」等語,亦見被告羅善光係預先評估擬定工程價格(按被告被告羅善光有圈選廠商及定底價之權利,自可掌握上開底價金額及比價之事宜),並將被告彭鐵鏡、池朋炎如何競標之金額,洩漏金額予彭鐵鏡、池朋炎。被告羅善光所辯伊核定底價後未告知彭金周云云,彭金周嗣改稱:底價由鎮長核定,開標前伊不知底價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均無足取。至前開柯湖里六鄰擋土牆新建工程及柯湖里五野悉駁坎工程二項,比價廠商固均為力甲公司、均宜公司、永琦公司,並無所謂同時簽選永琦公司、金鑽公司方式以利彭鐵鏡得標之情形,另被告池朋炎承作工程部分,如附表編號㈣至㈥,即五豐里野溪整治等三項工程之比價廠商,亦均為長揚公司、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及台洋公司,並無立德公司參與比價,自無所謂同時簽選長揚公司、立德公司而由池朋炎得標之情形,是以被告池朋炎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依照往例由立德土木包工業、台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搭配陪標云云,被告彭金周供稱:「但為符合程序,鎮長都會另外勾選兩個與欲指定之承包商有關係之廠商陪標,以掩人耳目,例如欲指定彭鐵鏡承包,就會勾選彭鐵鏡經營之永琦公司及其父親所經營之金鑽公司等。欲指定池朋炎承包,就會勾選池朋炎經營之長揚公司和其太太經營之立德公司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有前開工程之標單、比價紀錄表及工程招標指名承包廠商比價會辦單等在卷可參,惟查被告彭鐵鏡所指被告圈選廠商金鑽公司部分,係指如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另被告池朋炎雖指稱被告羅善光同時簽選長揚公司、立德公司而由其得標云云,然依其於偵查中供稱:「依照往例」、「大致上找台洋營造及立德土木包工業參與陪標」等語,語意並非肯定,應係被告池朋炎一時陳述錯誤及被告彭金周循被告池朋炎供詞而為陳述所致,否則何以被告池朋炎所承包之工程中,參與比價競爭之廠商會與簽約時保證廠商完全相同,益證力甲營造有限公司、台洋公司亦係被告池朋炎找來之陪標廠商,是以被告池朋炎、彭金周前開錯誤之陳述亦不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

二、至證人即竹東鎮公所主計室主任朱穗鳳及政風室主任李長春於原審固一致證稱:本案涉爭29項工程之比價,係「我們是依照相關規定由承辦人員簽請鎮長核可後,以通知郵寄之方式比價,比價當天由由政風室主任到郵局取回標單,會同相關人員啟封,再加以審查決定以最低價之廠商取得承包資格」、「比價之程序之依據是新竹縣政府編定的稽察程序(80年版)及其後之修正版,我們防止舞弊貪瀆作業規定辦理。」等語(見當日筆錄),但能證明被告羅善光對於涉爭工程之圈選廠商及比價均係依規定辦理,而無洩密情事(參原審卷第33頁背面- 第35頁)。再關於底價之核定,被告羅善光所辯,係於正式比價前,經承辦人員將顧問公司設計之工程費用,交由被告羅善光核定等情,雖經證人即竹東鎮建築課技士徐寶明於原審結證:核定底價與圈選廠商發包日期約相隔2 、3 個禮拜,底價是開標前1 天或開標當天早上核定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99-200 頁),並有扣案工程底價核定單之批示日期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羅善光在圈選廠商時,固尚未核定工程底價,且標單早在被告羅善光核定底價前即已寄出,但被告羅善光亦自承:工程費用150 萬元以下之工程可由其圈選廠商,且各該工程係經工程顧問公司設計工程費用後,於比價當日早上或前1 日交由伊核定,足見被告羅善光於圈選廠商當時,當可預知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並預估工程費用,否則如何認定是否屬150 萬元以下之工程,又如何能核定每件工程底價,故其於圈選廠商時,即可將內定之廠商圈選,再依各該工程之預算金額預估工程顧問公司之計算數額,預先決定其擬核定之底價後,再告知被告彭鐵鏡及池朋炎無疑。被告羅善光所辯其於圈選廠商當時根本無從預知底價,且其於簽選廠商時根本並無工程底價存在,如何將底價告知彭鐵鏡、池朋炎云云,不可採信。

肆、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善光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洩密犯行,被告劉傳雄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犯行,均洵堪認定。

伍、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羅善光、劉傳雄行為後:

1.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與本案有關者:⑴公務員身分部分:查被告羅善光時任竹東鎮長,綜理鎮務及執行上級交辦事項,包括工程發包、監督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被告劉傳雄依據當時施行之省縣自治法及臺灣省各縣鄉鎮轄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議決竹東鎮公所預算之權,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7月1 日施行,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雖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案被告仍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⑵共犯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新法對被告劉傳雄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⑶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將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被告羅善光洩密之犯行,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數罪併罰,自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羅善光。⑸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於各刑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就法之規定有利於羅善光。⑹褫奪公權部分: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有所修正,惟褫奪公權核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從刑附屬於主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

2.貪污治罪條例先後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 日、92年

2 月6 日、95年5 月30日、98年4 月22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6 月29日修正,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者為,85年10月23日、95年5 月30日及100 年6 月29日之修正。就⑴95年5 月30日有關第2 條前段規定之修正,已論述如前;⑵被告劉傳雄、羅善光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劉傳雄、羅善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業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詳下述),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即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 萬元以下罰金」;85年10月23日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100 年6 月29日則修正該條項第2 款之構成要件,法定刑部分未予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羅善光、劉傳雄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⑶有關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中自白者,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規定「得減輕其刑」;85年10月23日則於同條增訂第1 項,原條文移列第2 項,並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95年05月30日則配合刑法之修正,將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修正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劉傳雄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劉傳雄。

3.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按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較有利於被告羅善光、劉傳雄,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劉傳雄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羅善光向彭鐵鏡取得賄賂部分,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劉傳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先向羅善光要求賄賂,嗣經羅善光應允,完成期約賄賂,其低度之要求行為,為期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羅善光向彭鐵鏡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羅善光前揭多次洩密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法加重其刑。被告羅善光係因劉傳雄一再要其支付代表大陸旅遊之團費,始起意向彭鐵鏡收受賄賂,其此一犯行,顯與其洩密犯行,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密不可分之牽連犯關係,其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羅善光向彭鐵鏡取得賄賂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劉傳雄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羅善光應允給付劉傳雄350 萬元賄賂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參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所載自明),核亦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犯罪,附此敘明。

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參照)。查被告劉傳雄、陳煥勳、陳茂雄、溫瑞鵬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推由被告劉傳雄透過彭金周及親自向羅善光要求賄賂,經羅善光應允之,俱為共同正犯。劉傳雄、陳煥勳等人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後,陳煥勳、劉傳雄再於該屆竹東鎮代會第4 次定期會開會期間,告知彭鐵鏡、池朋炎、陳茂雄、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溫瑞鵬、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等鎮民代表,已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日後羅善光會給予350 萬元款項予15名代表朋分,並要求代表們不要杯葛該次會議預定審查之竹東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除溫瑞鵬、陳茂雄外,其餘代表乃係劉傳雄、陳煥勳與羅善光完成期約賄賂後,始受告知,其等縱依劉傳雄、陳煥勳指示,於審查竹東鎮公所86年度總預算時未予杯葛,因刑法無事後共犯之概念,是其等亦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罪,難以共犯論處,附此敘明。被告羅善光與彭金周就前述洩密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雖彭金周並非因職務關係知悉前開秘密,惟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被告羅善光共同犯罪,亦應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四、被告劉傳雄就前揭期約賄賂犯行,曾在偵查中自白(11995偵卷第38-41 頁背面),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羅善光、劉傳雄上揭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85年12月20日繫屬起至今已逾8 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收案章可佐(原審卷第1 頁),尚未判決確定;復經被告羅善光、劉傳雄聲請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更㈥卷第72頁);而⑴被告羅善光、劉傳雄、迭經歷審審理迄今,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亦無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⑵本案經原審法院於86年3 月24日判決後,經本院前審於87年7 月1 日以86年上訴字第2238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7 月1 日以88年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其後再經本院更一審至更五審判決,亦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致使久懸未決,非可歸責於羅善光、劉傳雄。⑶又本案雖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稍屬繁雜,且本案進行上揭審判期間,刑法、刑事訴訟法、貪污治罪條例等均有修正,有犯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然由案情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間之衡平關係觀之,其案情複雜程序就案件確定而言,法院審理已逾15年仍未確定,確屬過久,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因本案到庭逾35次,復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纒訟逾15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羅善光、劉傳雄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列事項及參酌該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第6 款之各項說明後,認本件侵害其2 人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羅善光、劉傳雄本件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傳雄部分遞減之。

陸、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關於被告羅善光部分,以及被告劉傳雄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原審判決對被告劉傳雄部分,主文亦僅有一個(即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惟該主文實質內容原包含其被訴之違背職務要求或收受賄賂罪、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其被訴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嗣業經本院更㈡審判決確定,則尚餘其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為免誤會,本院本判決主文就上開二部分以被告劉傳雄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表明並予撤銷),據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認定被告羅善光就上揭收受賄賂犯行,係成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認。⑵刑法並無事後共犯之概念,原審認彭鐵鏡、池朋炎、劉萬枝、古榮郎、彭朋栓、林眞義、曾廷華、吳勝松、徐雪梅、盧東文及林金菊等鎮民代表與被告劉傳雄、陳煥勳等人共犯上揭犯行自有未洽。⑶羅善光前述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誤認為牽連犯,論以一罪,均有未合。⑷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關於追繳沒收及同條例第16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條文,均有未當。⑸被告羅善光、劉傳雄行為後,刑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未合。⑹有關劉傳雄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部分,及羅善光被訴圖利部分均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原審予以論罪,亦有未洽。被告羅善光、劉傳雄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雖無理由,惟劉傳雄上訴否認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及羅善光上訴否認被訴圖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有關羅善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劉傳雄有關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羅善光身為地方首長,不能為民表率,利用發包工程之機會洩漏秘密暨收受賄賂,犯罪後復否認犯行,就其收受賄賂部分,念其係因劉傳雄一再要求其支付代表大陸旅遊團費,始起意為之,惡性尚非重大,至被告劉傳雄身為代表會副主席,為圖私利,與該代表會主席陳煥勳以杯葛預算為由向受監督之鎮長索賄,枉顧鎮民之付託,惡性非輕,雖於偵查曾坦認犯行,惟其後均否認犯行,難謂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等所圖得及實際所得之利益、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使用之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主刑項下,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各如主文第2 項以下所示。另被告羅善光所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洩密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就被告羅善光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至羅善光、劉傳雄前述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雖亦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被告2 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之罪,且無同條例第12條減輕其刑之情形,復非自首,且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自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另被告羅善光所收受之55萬

9 千元賄賂,應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係金錢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柒、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劉傳雄與陳煥勳、彭鐵鏡、池朋炎、陳茂雄、劉萬枝

、古榮郎、彭朋栓、林真義、曾廷華、溫瑞鵬與吳勝松等12位代表(除陳煥勳因已死亡,為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餘均經本院99年重上更㈤字第36號判決無罪確定),明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不得編列預算,且按每屆補助每位代表出國1 次的預算也已用罄,竟為圖得自己不法利益,以杯葛預算為手段,要脅羅善光需支付渠等於85年6 月

1 日至同年月8 日,組團前往大陸地區長江三峽旅遊的團費共計55萬9 千元(每名團費4 萬3 千元)。羅善光為轉嫁該筆代表們旅遊團費,乃於同年6 月間代表們回國後,以授受工程為誘餌,轉向本身擁有營造公司的彭鐵鏡要脅其支付該筆團費,往後才再交付竹東鎮工程承作。經彭鐵鏡評估認為有利可圖,而分2 次各40萬、15萬9 千元支付該筆旅遊團費。因認被告劉傳雄與陳茂雄等人共同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云云。

㈡被告羅善光如事實欄之犯行,除犯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

防外應秘密之消息即工程底價洩漏額給彭鐵鏡、池朋炎外,另使彭鐵鏡、池朋炎得以承包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圖利彭鐵鏡、池朋炎各獲取標得如附表所示工程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羅善光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二、前述一、㈠部分,經查:㈠依證人即東邦旅行社經理鄭明燻於本院前審證述:劉傳雄於

85年3 月底即出面要求東邦旅行社承辦大陸旅遊行程報價,當時劉傳雄告知,代表們團費是鎮長要請客,所以行程及價目決定權不是代表會,而是由鎮長決定,伊乃於同年4 月間找到被告羅善光,羅善光亦表示會負責支付該費用,劉傳雄因此決定由伊旅行社承辦等語(本院上訴卷一第220-223 頁、更㈡卷第304-305 頁),可徵被告羅善光圖利鎮代表們出國旅遊一事,早於85年3 月間即已確定並著手辦理,系爭賄款之期約賄賂行為,乃於85年4 、5 月間行之,已如前述,堪認系爭賄款之期約賄賂行為乃之後發生之另一事實。

㈡其次,共同被告劉傳雄一再供稱:因之前鎮長有招待里長出

國,代表才要求鎮長招待代表出國,我便向鎮長反應鎮長有答應等語(11995 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88頁;本院上訴卷一第98頁背面);羅善光亦陳稱:主席陳煥勳及副主席劉傳雄確實有要求我比照過去補助里長出國之例,招待代表們出國旅遊(11994 偵卷第43、47頁)、代表說要出國,我說可以比照里長等語(本院更㈢卷一第285 頁)。依渠2 人之陳述,可認被告羅善光確實曾補助里長出國旅遊,劉傳雄以此為由,向羅善光要求比照辦理,羅善光因而予以同意。

㈢再依前開乙、貳、三、㈡所載參加該次大陸旅遊之代表吳勝

松、古榮郎等人之證詞,足證代表們前往大陸旅遊是由劉傳雄邀約,旅遊費用全權交由劉傳雄洽請鎮長羅善光比照里長出國旅遊招待代表們,並無證據佐證劉傳雄或其他鎮民代表等,曾實行何等以違背職務之行為或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或以杯葛預算為手段等方式,要脅被告羅善光支付旅遊團費。㈣雖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茂雄於調查站曾供稱:劉傳雄邀請我至

大陸旅行時,曾向我表示每人43,000元之旅費可由350 萬元回扣中先行墊出。旅遊回國後,劉傳雄通知所有代表,表示出發前已通知大家不必繳錢,所有費用都由350 萬元回扣款中支出,他已協調彭鐵鏡先行墊付,日後彭鐵鏡再從承包工程應付給鎮公所之回扣中扣除等語(11995 偵卷第66背面-67 、68頁背面),惟其餘參加旅遊之證人劉萬枝、彭鐵鏡溫瑞鵬、池朋炎等人並未有該團費與劉傳雄與羅善光期約之前述350 萬元賄賂有關之陳述,且劉傳雄一再陳稱:因之前鎮長有招待里長出國,代表才要求鎮長招待代表出國等語,已如前述,並辯稱:旅遊在3月份已運作辦理,旅遊倡議在先,補助款在5 月,索取系爭賄款回扣在後,二者並無關聯等語,上開陳茂雄所述與劉傳雄之供詞既不相符,又無其他確切佐憑,尚難遽信,自不足據其前開陳述認該旅遊團費即係系爭賄款之一部分。

㈤綜上,被告劉傳雄以比照補助村里長出國為由,要求鎮長即

被告羅善光援例辦理,既無何等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的對價關係存在,即與修正前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的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縱認被告劉傳雄已收受免於支付旅遊團費的不正利益,也僅屬被告羅善光不法圖利代表。被告劉傳雄尚不得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前所述,因依起訴意旨之記載,可徵檢察官認被告劉傳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前述一、㈡部分,經查:㈠公訴人認定被告羅善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依共同被告彭金周、池朋炎及被告彭鐵鏡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

㈡惟按90年11月7 日所公布修正之刑法第131 條條文規定為「

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另同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4 款規定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依刑法第2 條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新法。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羅善光圖彭鐵鏡及池朋炎得如附表所示標得各該工程之利益,因該工程於尚未完工付款,本案即遭查獲,即難認被告羅善光構成上開圖利犯行。況工程之營作,未必一定獲利,是以彭鐵鏡及池朋炎雖標得各該工程,亦不表示即可獲得利益。是被告羅善光之犯行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4 款之要件顯不相侔,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洩密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9 條、第16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132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工程名稱│ 時間 │行 為 態 樣 │相 關 廠 商 │原判決所│底價及得││號│ │ │ │ │指圖得之│標價額 ││ │ │ │ │ │利益 │(新臺幣)││ │ │ │ │ │(新臺幣)│ │├─┼────┼────┼──────┼──────┼────┼────┤│㈠│陸豐里、│被告羅善│羅善光先透過│競爭廠商: │143,762 │核定底價││ │竹東里路│光於八十│彭金周告知彭│力甲營造有限│元 │:1,320,││ │面改善工│五年六月│鐵鏡,此工程│公司 │ │000元, ││ │程 │十二日簽│交給彭鐵鏡承│協一土木包工│ │得標價額││ │ │選廠商金│作,簽選與彭│業 │ │:1,290,││ │ │鑽公司、│鐵鏡有關之廠│得標廠商: │ │000元 ││ │ │力甲公司│商,羅善光並│金鑽營造有限│ │ ││ │ │及協一土│洩漏底價給彭│公司(負責人│ │ ││ │ │木包工業│鐵鏡,再由彭│彭作基即彭鐵│ │ ││ │ │、同年月│鐵鏡取得競爭│鏡之父) │ │ ││ │ │二十二日│廠商同意,代│保證廠商: │ │ ││ │ │比價 │為書寫標單,│永琦營造股份│ │ ││ │ │ │參與比價,而│有限公司 │ │ ││ │ │ │得標。 │力甲營造有限│ │ ││ │ │ │ │公司 │ │ │├─┼────┼────┼──────┼──────┼────┼────┤│㈡│柯湖里六│八十五年│同右 │競爭廠商: │96,277. │核定底價││ │鄰擋土牆│五月一日│ │力甲營造有限│ 76元 │:970,00││ │新建工程│簽選廠商│ │公司 │ │0元,得 ││ │ │、同年六│ │均宜營造股份│ │標價額:││ │ │月十八日│ │有限公司 │ │945,000 ││ │ │比價 │ │保證廠商: │ │元 ││ │ │ │ │均宜營造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力甲營造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得標廠商: │ │ ││ │ │ │ │永琦營造有限│ │ ││ │ │ │ │公司 │ │ │├─┼────┼────┼──────┼──────┼────┼────┤│㈢│柯湖里五│八十五年│同前 │同前 │132,909 │核定底價││ │鄰野溪駁│五月一日│ │ │元 │:660,00││ │坎工程 │簽選廠商│ │ │ │0元,得 ││ │ │、同年六│ │ │ │標價額:││ │ │月十八日│ │ │ │650, 000││ │ │比價 │ │ │ │元 │├─┼────┼────┼──────┼──────┼────┼────┤│㈣│五豐里野│八十五年│羅善光先透過│競爭廠商: │132,909 │核定底價││ │溪整治工│六月十二│彭金周告知池│力甲營造有限│元 │:122000││ │程 │日簽選廠│朋炎,此工程│公司 │ │0元,得 ││ │ │商、同年│交給池朋炎承│台洋營造股份│ │標價額:││ │ │月二十二│作,簽選與池│有限公司 │ │0000000 ││ │ │日比價 │朋炎有關之廠│ │ │元 ││ │ │ │商,羅善光透│保證廠商: │ │ ││ │ │ │過彭金周洩漏│力甲營造有限│ │ ││ │ │ │底價給池朋炎│公司 │ │ ││ │ │ │,再由池朋炎│台洋營造股份│ │ ││ │ │ │取得競爭廠商│有限公司 │ │ ││ │ │ │同意,代為書│得標廠商: │ │ ││ │ │ │寫標單,參與│長揚營造有限│ │ ││ │ │ │比價,而得標│公司 │ │ ││ │ │ │。 │ │ │ │├─┼────┼────┼──────┼──────┼────┼────┤│㈤│三重里連│同編號㈣│同右 │競爭廠商、保│111,711 │核定底價││ │光橋上游│ │ │證廠商、得標│元 │:142000││ │護岸工程│ │ │廠商均同右編│ │0元,得 ││ │ │ │ │號㈣ │ │標價額:││ │ │ │ │ │ │0000000 ││ │ │ │ │ │ │元 │├─┼────┼────┼──────┼──────┼────┼────┤│㈥│康寧街巷│八十五年│同右 │競爭廠商、保│54,562.7│核定底價││ │道改善工│六月六日│ │證廠商、得標│元 │:510000││ │程 │簽選廠商│ │廠商均同右編│ │元,得標││ │ │、同年月│ │號㈣ │ │價額:49││ │ │十二日比│ │ │ │5000元 ││ │ │價 │ │ │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