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六)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隆豐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郭令立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685 號,中華民國85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425號、第1497號、第1970號、第2418號、第2747號、第2762號、第3076號、第6269號、第6479號、第6480號、第6481號、第204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隆豐貪污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隆豐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有調查、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訴收受楊慶郁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隆豐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調查與追訴,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七十九年初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甫遷調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時,即由當時擔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竟基於各別之犯意,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徐振義於七十九間擔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備隊警員,
因涉犯傷害及侵占查獲之賭博案件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等罪嫌,經桃園縣警察局於七十九年二月間移送該署偵辦,由黃隆豐承辦該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在該案偵查中,黃隆豐傳喚徐振義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到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訊畢後,以徐振義涉犯侵占罪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將徐振義收押禁見。徐振義之父徐寶蒼(業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過世)謀求其子徐振義早日獲得交保,聞同鄉友人許義明與黃隆豐熟識,乃於徐振義羈押中之七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偕其子媳即徐振義之妻江秀香至許義明開設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九○號,應予更正)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央請許義明就徐振義交保事宜代向黃隆豐關說,許義明基於同鄉情誼應允後,親至黃隆豐辦公室請求黃隆豐讓徐振義交保。詎黃隆豐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並說:「拿來再說」。許義明隨即將上情告知徐寶蒼,徐寶蒼即籌集二十萬元現金,獨自一人於徐振義交保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約十日左右(即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左右),持上開款項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之辦公室內交予許義明,託許義明代為賄求黃隆豐准其子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許義明應允後,於同日即將上開賄款攜至黃隆豐辦公室內交付黃隆豐,請求黃隆豐讓徐振義交保。黃隆豐認依其職權,得裁量許可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乃對於其得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徐振義之此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該二十萬元賄款之犯意,當場同意讓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嗣黃隆豐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於徐振義以言詞請求交保後,當庭諭知徐振義具保二十萬元,並於翌日偵查終結,對徐振義提起公訴。
㈡黃隆豐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
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警備總司令部(下稱警總)尚成立「裕雲專案」(「裕」指林財裕,「雲」指郭雲輝),指派警總桃園縣調查組組長蔣琪琪負責協辦該案。黃隆豐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為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砲罪,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批示辦案進行單,以證人身分傳喚林定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郭雲輝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出庭作證。林定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依傳票指定時間到庭,黃隆豐亦通知蔣琪琪到場。黃隆豐因認林定國教唆頂替犯罪嫌疑重大,欲將林定國改列為被告偵查,且認定林定國有串證之虞,擬於當日訊後即予羈押。惟黃隆豐忖度與林定國相識,不便由其收押林定國,乃持郭雲輝、林財裕等人涉及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向同署檢察官邢泰釗表示:「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二人共同偵辦,林定國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請其協助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閱覽該案影印之筆錄卷證資料後,因認林定國有串證之虞而允其所請。黃隆豐與邢泰釗二檢察官遂於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一同訊問林定國,蔣琪琪亦在偵查庭內旁聽。訊問途中,黃隆豐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問,邢泰釗訊畢離庭與黃隆豐研商後,由邢泰釗檢察官諭知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防串收押,並禁見通信」,將林定國予以羈押。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黃隆豐將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黃隆豐以林定國非其羈押為由,請邢泰釗檢察官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林定國涉嫌頂替罪,簽請准分偵案辦理,經檢察長蕭順水於同年月十九日批可後,分偵案辦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其間,黃隆豐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年一月八日曾以被告名義兩度提訊林定國,繼續調查「裕雲專案」,且由非正式管道通知林定國之妻吳玉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審室,勸林定國供述實情。吳玉英得知黃隆豐為承辦林定國頂替案件檢察官之一,其為使林定國能獲交保釋放,輾轉透過友人之介紹認識趙世明,再經由趙世明介紹認識許義明後,至許義明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經營之旅行社辦公室,矚望許義明就林定國交保之事向黃隆豐說項,又亟欲使其夫得以交保,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至七日間某日(起訴書略載為八十年一月間,應予更正),攜帶五十萬元現金至許義明上開旅行社辦公室,委請許義明代為行賄黃隆豐,俾林定國得以交保。許義明因其與林定國之交情而首肯,於收得上開五十萬元現金之當日下午黃隆豐下班後某時,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黃隆豐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將賄款即上開五十萬元現金交予黃隆豐,請求黃隆豐讓林定國交保。黃隆豐竟另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五十萬元賄款,及允諾將使林定國交保。嗣黃隆豐為實現使林定國交保之承諾,思慮林定國所涉「裕雲專案」係由其與邢泰釗檢察官共同偵辦,林定國又係由邢泰釗檢察官所羈押及簽分偵案辦理,其未便逕行具保釋放林定國,其屢次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速將林定國交保,又未獲邢泰釗檢察官之答應,即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國頂替案簽請移併上揭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案件(即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其一人單獨偵辦;復接連數次將林定國提出看守所,俟案件一經檢察長核准移轉其偵辦,即可將林定國交保釋放。邢泰釗檢察官遇黃隆豐要求將林定國頂替案簽移,即以林定國頂替案查與廉股(即黃隆豐之承辦股)所承辦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郭雲輝、林財旗所犯槍砲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為由,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簽呈請將林定國頂替案移由廉股併案偵辦,經蕭順水檢察長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批可後,黃隆豐隨而於當日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原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庭期),於林定國以言詞請求交保後,依其職權之裁量,諭知林定國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停止羈押。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簡稱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審理範圍辯護意旨質稱:檢察官起訴三項,應該只有剩下林定國部分還在發回審理之範圍,徐振義(即被告收受徐寶蒼賄賂部分)、楊文鐘(即被告收受楊慶郁賄賂部分)等部分,經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維持原審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撤銷原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九號判決,並未認此部分係連續犯關係一併發回更審,故應已判決確定,依法不得再予審理云云。第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茲查: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係以被告先後收受徐寶蒼、楊慶郁、吳玉英等人之賄賂,涉有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僅收受吳玉英之賄賂,被訴收受徐寶蒼、楊慶郁賄賂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因檢察官係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僅於理由內說明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為本院上訴審所維持。被告不服,雖僅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將該判決關於被告貪污部分撤銷發回本院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自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被告收受徐寶蒼、楊慶郁賄賂部分,本院應一併審理。辯護意旨認被告收受徐寶蒼、楊慶郁賄賂等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不在審理範圍之內,容有誤會。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業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案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即上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嗣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先後判決,且本院更二審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證據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可得為證據之證據資料,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不受影響。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案各共同被告許義明、徐寶蒼、吳玉英等人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上揭前審所為供證,共同被告許義明於原審之書面陳述,證人林定國、趙世明於偵查、原審,證人邢泰釗、蔣琪琪、潘茜美、郭萬成、杜春美等於原審,證人陳牡芳、侯寬仁等於偵查,證人蘇錦淮、蔣琪琪等於調查處詢問,證人柯遜鎗、林杏回、邱文正、郭萬成於本院更一審等所為證述,業經原審、本院上訴審、更一審、更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及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程序,提示筆錄、書狀並告以要旨,並令被告等辯論而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決參照),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等規定之影響,合先敘明。
㈡至證人邢泰釗、杜春美、蔣琪琪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陳述,檢察官未命履行證人具結程序,本院亦未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是毋庸贅論其證據能力。
㈢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許義明於調查處詢問時,所為
不利於被告供證之任意性,查證人許義明於調查處之訊問,由筆錄之記載觀之,採一問一答之形式進行詢問,許義明之回答直率且明確。對照許義明於原審公開之法庭訊問及審理中仍坦承確曾於徐振義交保前十日左右,在被告之辦公室交付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被告,及將吳玉英交付的五十萬元給黃隆豐(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且經計算許義明坦承送錢給被告之承認次數,計有八次之多(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及該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原審卷㈠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並於原審解釋稱:伊在法院審理初訊時不承認有送錢是因為伊看到黃隆豐被求處無期徒刑,伊覺得不忍心才會那樣說(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被告律師在原審詰問許義明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許義明答稱只送過這二次(即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此外,其復於原審以書狀陳明原審第一次調查時翻供否認送錢給被告,係因同情被告被求處無期徒刑及氣憤受調查局欺騙,以為和盤供出即保證沒事,經過十幾個失眠的夜晚,內心苦掙扎,冷靜思考之下,認為應復良知良能止為至善之行徑,懇求法官原諒,伊確為報答人情,並經請託人再三懇求才會為林定國之妻及徐振義之父轉送賄款,..事隔五年之後受檢舉,司法遭受嚴重傷害,當然其難咎其責。伊代徐寶蒼及吳玉英轉交黃隆豐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行為,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林定國之妻請託幫忙關說,主動交五十萬元請伊代交黃隆豐,伊如數交給黃隆豐,伊轉交二十萬及五十萬給黃隆豐,均為人情難以推辭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核與其於調查處之陳述無何不合,足認證人許義明於調查處所陳係者係其自身之經歷,且出於其任意無疑。至許義明於上開書狀雖提及其氣憤受調查局欺騙,以為和盤供出即保證沒事,然未具體敘述其究係供前或供後受聞何人之何言行欺騙,致有和盤供出即沒事之認知,且與其於本院前審證稱調查局一直問伊,要伊承認,伊急著要回家,就配合他們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判然不合,自難僅憑許義明於原審所為受騙之書面陳述,或本院前審急於回家之敘述,即認其於調查處之供證有何任意性上之瑕疵。又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許義明之子許彥鴻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結稱:伊父親被羈押期間是否有調查局的人員帶他回家,但許義明從回家到被帶離現場,伊都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一○二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許彥鴻未親見親聞其父許義明於羈押期間回家之情形,所述不能資為認定許義明供證可信性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黃隆豐收受徐寶蒼賄賂准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訊之被告黃隆豐固不諱認識許義明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日提訊徐振義,聞徐振義以言詞請求交保後,當庭諭知徐振義具保二十萬元,並在點名單上批示徐振義羈押原因消滅,准如所請,交保新臺幣二十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收賄犯行,辯稱:許義明是榮譽觀護人協進會之秘書長,又是桃園縣刑警大隊義勇刑警隊隊長,伊因公務認識之,但許義明沒有安排伊或照顧伊之生活或住宿;伊乃因先前傳喚徐振義無著,俟傳喚其到案後,伊認為其所涉罪嫌,除傷害外,還有業務侵占,所以伊依法羈押之,其後徐振義之辯護人雖曾聲請具保,伊乃因偵查尚未終結而繼續羈押之,嗣接獲看守所報告徐振義幾度自殺,已經施用戒具來保護,伊因而在偵查終結時,給徐振義交保,並不是收賄才給徐振義交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偵辦徐振義傷害案件,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徐振
義經訊問後「涉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收押禁見」,此有被告批示之點名單影本、訊問筆錄、押票回證等存卷可稽(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一頁背面、第一○七頁至第一○八頁背面)。徐振義之父徐寶蒼其後為求其子徐振義早日獲得交保,聞同鄉友人許義明與黃隆豐熟識,乃於徐振義羈押中之七十九年七月間某日,偕其子媳即徐振義之妻江秀香至許義明之辦公室,央請許義明就徐振義交保事宜代向黃隆豐關說,經許義明應允後聯絡後,告知黃隆豐之意思是要錢才能放人,徐寶蒼即籌集二十萬元現金,獨自一人於徐振義交保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約十日左右(即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左右),持上開款項至許義明辦公室內交予許義明,託許義明代為賄求黃隆豐准其子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許義明應允代送後十日左右,徐振義即獲交保等情,業據證人即徐振義之父徐寶蒼於市調處訊問時供證歷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八頁),且於偵查及原審中數度次確認其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原審卷㈢第八十八頁背面)。與證人許義明於調查處、偵查中及原審供證稱;徐寶蒼偕子媳前來請託關說放人,伊將上情告知黃隆豐,黃隆豐以拇指與食指作圓圈狀暗示要錢,並說:「拿來再說」,伊轉告徐寶蒼,徐寶蒼攜帶二十萬元前來,伊於同日即將上開賄款攜至黃隆豐辦公室內交付黃隆豐,請求黃隆豐讓徐振義交保,黃隆豐收下賄款及允諾讓徐振義交保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至第一九八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三頁、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九一頁背面、第三○四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六二頁背面至第二六三頁,原審卷㈢第八十四頁背面至第八十五頁),核無不合。參以被告不諱認識證人許義明,供稱:其為桃園地檢署之榮譽觀護人,亦是桃園刑警隊義勇刑警中隊長,曾協助伊查獲私娼館,且曾至伊辦公室,伊與許義明間無金錢或其他糾葛,伊調至桃園地檢署,即由當時擔任桃園地檢署榮譽觀護人之許義明代為安排住宿等生活事宜,遂與之熟識,伊曾透過許義明住在另一位觀護人家,向其友人租屋居住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四頁背面、第二四二頁、第二四二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三十七頁背面至第三十八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八十頁)。許義明與黃隆豐彼此間於公於私,俱見厚誼,又無何糾葛,衡情論理,許義明均無攀誣構陷黃隆豐之虞;暨被告果於許義明代轉徐寶蒼賄款後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於徐振義以言詞請求交保後,即當庭諭知徐振義具保二十萬元停止羈押,有該次訊問筆錄、點名單刑事保證書等在卷可憑(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四四頁背面至第一四九頁)。堪認證人徐寶蒼及許義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並徵被告收受賄款,與徐振義之具保停止羈押間,有對價關係甚明。
⒉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
,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考)。本件證人徐寶蒼於原審雖曾供述是許義明告訴伊要二十萬元,但沒有明示說是黃隆豐要,及交二十萬元後伊兒子一個禮拜後交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八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八十八頁背面),與其先前之供證略有出入。惟其於調查處已明確供證伊與許義明本來即有來往,後來許義明又設立「司法警民時報社」,伊也加入成為社員,期間也陸續知道許義明跟桃園地區檢警的關係非常良好,七十九年五月徐振義被收押後,伊四處打聽後知道許義明與黃隆豐交情不錯,黃隆豐初到桃園任職時,許義明曾幫了黃隆豐許多忙,所以伊帶徐振義的太太江秀香於徐振義收押一個多月後某日(確實日期已記不得),共赴許義明於桃園市縣○路的辦公室(地址不記得,該辦公室為許義明「司法警民時報社」所用),找許義明並表明來意,希望許義明能幫忙向黃隆豐說項,讓徐振義交保,許義明答應試試看,過了幾天許義明有與伊連繫,伊乃再前往上述許義明辦公室,許義明告訴伊黃隆豐檢察官意思是要錢才能放人,但沒有表示說要多少,伊告訴許義明說沒有問題,錢伊會準備好;次日伊個人再獨自攜帶二十萬元現金以報紙包好,赴許義明前述辦公室親交予許義明,請其交予黃隆豐,之後大概過了十天左右,徐振義即獲交保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六頁背面至第二一八頁);於偵查中復陳明當時在徐振義被收押後大概一個月,在許義明位於縣府路之警民時報社,大概去了二、三趟,請求許義明拜託檢察官讓伊兒子交保,最後一次找許義明伊帶了二十萬元現金交給許義明請他轉交給黃隆豐,目的在請黃隆豐讓伊兒子交保,金額是伊自己想的,許義明沒有說數目,拿錢給許義明之時間大概在徐振義被交保前十天左右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二頁背面至第二二三頁)。核與證人許義明所供徐振義被黃隆豐收押後某日,徐振義父親徐寶蒼及徐振義的太太一起到伊開的藥膳食補店(桃園市縣○路○○○ 號1 樓)表示:聽說伊和黃隆豐很熟,黃隆豐初到桃園任職,伊幫了黃隆豐很多忙,包括黃隆豐初到桃園的食宿都是伊出面安排解決的,希望看在老同鄉的情份上,找黃隆豐看徐振義能不能交保,伊告訴他,伊去找黃隆豐試試看,隔了數日伊親自至桃園地檢署黃隆豐辦公室找黃隆豐,將徐振義遭收押之事說明,希望黃隆豐能賣個面子,讓徐振義交保,惟黃隆豐當時未置可否,只是以手勢比出「錢」的意思(拇指與食指打圓圈狀)並說「拿來再說」,伊瞭解黃隆豐的意思後,即折返辦公室與徐寶蒼聯繫,說明黃隆豐要錢才放人,徐寶蒼說沒問題,並問伊要多少錢,伊表示黃隆豐沒有開價,要徐寶蒼自行斟酌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至第一九七頁),及於偵查中供證伊經手該二十萬元之賄款予黃隆豐之時間,據事後回想,大約在徐振義交保前十天左右將徐寶蒼交給伊之二十萬元送予黃隆豐親收;徐寶蒼是在桃園市縣○路○○○ 號1 樓伊開設的藥膳食補店交給伊二十萬元,當時同址伊另成立一家「司法警民時報社」,徐寶蒼經常到警民時報社來找伊聊天,所以徐寶蒼就在上址交二十萬元給伊;徐寶蒼交付二十萬元予伊時,徐振義之妻沒有在場,只有徐寶蒼在場,徐振義之妻另於稍早陪同徐寶蒼來找伊幫忙協助處理而已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頁)相符,應可信實。是證人徐寶蒼於原審所述是許義明告訴伊要二十萬元,沒有明示說是黃隆豐要,及交錢後一個禮拜徐振義獲得交保云云,應為記憶模糊之詞,不能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憑。
⒊至於證人許義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曾翻異前供,改稱:伊
雖收得徐寶蒼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但為伊所留用,未曾轉交黃隆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一四○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二七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一○頁背面),嗣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五審中另稱:伊根本未曾收得徐寶蒼提供之二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四三頁背面,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六九頁),前後鑿枘不入之狀,甚為顯然,已難置信。矧證人許義明於偵查中前後多次供述代徐寶蒼交付二十萬元賄款予黃隆豐,並詳述徐寶蒼交付該二十萬元之時間即為徐振義交保之前十日左右,及其地點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二三頁背面、第二二四頁、第三○四頁);許義明於偵查中與被告黃隆豐當面對質時,許義明並堅稱;伊確實有親手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黃隆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其於原審中亦坦承確曾於徐振義交保前十日左右,在黃隆豐之辦公室交付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黃隆豐,許義明坦承有送錢給黃隆豐之承認次數,計有八次之多(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第一四六頁、第一四八頁背面、第一七二頁背面、第一七三頁,原審卷㈡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三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八十四頁背面、第八十五頁),並解釋稱:在初訊時翻供否認送錢給黃隆豐,是因為同情黃隆豐被求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於被告律師在原審詰問許義明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許義明明確證稱只送過這二次(即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佐以許義明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先後二次繪製被告黃隆豐在桃園地檢署辦公室勘驗現場擺設繪圖(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及辦公室相關位置圖(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二○○頁),且供述與黃隆豐同一辦公室之檢察官為林永富(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咸與檢察官至現場勘驗黃隆豐之辦公室擺設情形吻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三一○頁所附勘驗圖),及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時,確實請求從重處以無期徒刑(見原審卷㈠第十四頁)。以及許義明於原審猶以書狀供認稱:伊確為報答人情,並經請託人再三懇求才會為林定國之妻及徐振義之父轉送賄款,..事隔五年之後受檢舉,司法遭受嚴重傷害,當然其難咎其責。伊代徐寶蒼及吳玉英轉交黃隆豐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行為,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林定國之妻請託幫忙關說,主動交五十萬元請伊代交黃隆豐,伊如數交給黃隆豐,伊轉交二十萬及五十萬給黃隆豐,均為人情難以推辭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俱徵證人許義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改稱伊雖收得徐寶蒼交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但為伊所留用,未曾轉交黃隆豐云云,及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五審中證稱;伊根本未曾收得徐寶蒼提供之二十萬元云云,胥屬事後翻異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㈢綜上,本案關於徐振義之父徐寶蒼於徐振義交保前約十日左
右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開設之藥膳食補店(亦為司法警民報社社址),交付二十萬元之賄賂款給許義明,請許義明代為行賄黃隆豐,以求讓徐振義交保,許義明在同日將賄款攜至被告之辦公室交被告收受,被告收受徐寶蒼賄賂後准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避就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黃隆豐收受吳玉英賄賂准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訊之被告黃隆豐固不諱於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將林定國
交保釋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裕雲專案是最轟動的案子,檢察長諭令由伊專辦,裕雲專案其實針對的是當時的警察局局長,由警總向桃園地檢署舉報,但是證據不足,後來由伊接手偵辦,經瞭解事實後,認為林定國是屬於共犯,因此才傳喚林定國,但林定國找吳貴雲來關說,伊認為不應由伊來辦,就請示檢察長,檢察長便指示由伊與邢泰釗檢察官共同偵辦,伊當初跟邢檢察官說是否羈押由他決定,我們只是共同偵辦,後來邢檢察官把林定國羈押,但林定國之訊問都是由伊為之,其後警總不再提供證據,我們的證據薄弱,只有證人林定國、林財旗二人而已,伊對邢檢察官說林定國罪證不足應該要交保,書類由伊來寫,邢檢察官就把案子簽分給伊,伊曾請示檢察長要給林定國交保,檢察長就說伊依法辦理就好;彼時適逢伊祖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過世,伊每日晚間從桃園回彰化作法事,不在職務宿舍,,更是天天返回彰化,並未在職務宿舍,許義明所言行賄時間,伊根本不可能在職務宿舍收受該賄賂云云。
㈡惟查:
⒈證人林定國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被收押時有人要伊與檢察
官合作,並叫吳玉英(林妻)看伊被銬上手銬、腳鐐的樣子後勸伊,伊在法警室見過吳玉英,吳玉英要伊和檢察官配合就能交保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核與吳玉英證稱:林定國被收押時,被告找人叫伊去看,伊看見林定國當時被手銬、腳鐐拷住,走路很吃重,伊去法警室見到林定國,像重刑犯被拷在那裏很痛苦的樣子,被告要伊勸林定國承認,後來聽人說被告要錢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四十頁,原審卷㈠第一四二頁)相符。吳玉英因其夫被押痛苦之狀,及被告要錢之風聞,乃興起行賄救夫之念頭,與常情並無扞格。
⒉林定國遭羈押後,吳玉英透過趙世明結識許義明,於林定國
交保前約一週交付五十萬元現金之賄款予許義明,委由許義明向被告行賄,以便讓林定國交保之事實,迭據證人吳玉英於調查處訊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供證不移(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四頁、第三十九頁背面至第四十一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一六頁,原審卷㈢第八十七頁背面至第一一八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二八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四二頁、第一四四頁,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三十九頁背面,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核與證人許義明於調查處訊問、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背面、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第一六二頁背面至第一六三頁背面、第一七七頁、第二九一頁、第三○三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一四五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及證人趙世明於原審之結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及該頁背面)相符,參以許義明與黃隆豐於公於私,俱見厚誼,復無何糾葛,衡情論理,許義明均無由攀誣構陷黃隆豐,亦如前述。且證人即許義明前妻潘茜美於原審結證稱:吳玉英找許義明幫忙時伊在場,吳玉英有說要送五十萬元給黃隆豐,伊確定許義明有將五十萬元轉送給黃隆豐,因該五十萬元賄款談妥之後數日,許義明悶悶不樂常失眠,問他才說已將五十萬交給黃隆豐好幾天了,但林定國尚未交保,林太太在抱怨且懷疑該五十萬元有無交付黃隆豐手中,許義明有為此找過黃隆豐,黃隆豐說大不了退錢,事後沒多久,約三、四天林定國就交保了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卷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第二二二頁,原審卷㈡第二一○頁背面至第二一二頁)。許義明友人郭萬成於原審結證稱:曾聽到許義明打電話,許義明稱:他調五十萬元還人,因為他有拿錢給一個檢察官,但說沒有錢,要調五十萬元還人,伊曾聽到有一個人打電給許義明,許義明告訴伊該人委託他拿五十萬元給檢察官,但那檢察官沒有做到委託的事,要許義明還五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核與證人吳玉英於原審所證在交錢給許義明後因遲未見林定國交保而打電話催許義明,及許義明稱有告訴潘、郭二人此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六五頁背面)吻合。俱徵證人吳玉英、許義明前揭互核相符之不利於被告證言,應可信實。又被告黃隆豐因認林定國教唆頂替犯罪嫌疑重大,曾持郭雲輝、林財裕等人涉及槍砲案件之相關資料,向同署檢察官邢泰釗表示「裕雲專案」已徵得該署檢察長蕭順水同意由渠二人共同偵辦,林定國在該槍砲案中係關鍵人物,須予收押,請其協助訊問林定國並予羈押等語,邢泰釗檢察官閱覽該案影印之筆錄卷證資料後,因認林定國有串證之虞而允其所請,黃隆豐與邢泰釗兩位檢察官遂於當日即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在該署第四偵查庭一同訊問林定國,蔣琪琪亦在偵查庭內旁聽,訊問途中,黃隆豐先行離開偵查庭,由邢泰釗繼續訊問,邢泰釗訊畢離庭與黃隆豐研商,黃隆豐表示其與林定國認識,不方便羈押林定國,請邢泰釗協助後,由邢泰釗檢察官諭知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罪,防串收押,並禁見通信」,將林定國予以羈押,其後邢泰釗檢察官屢以人犯在押應即分案之規定,要求黃隆豐將林定國涉嫌教唆頂替犯罪部分簽分偵案,黃隆豐以林定國非其羈押為由,請邢泰釗檢察官自行簽分,邢泰釗檢察官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以林定國涉嫌頂替罪,簽請准分偵案辦理,經檢察長蕭順水於同年月十九日批可後,分偵案辦理;嗣邢泰釗遇黃隆豐要求將林定國頂替案簽移,即以林定國頂替案查與廉股(即黃隆豐之承辦股)所承辦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郭雲輝、林財旗所犯槍砲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為由,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簽呈請將林定國頂替案移由廉股併案偵辦,亦據證人邢泰釗、蔣琪琪等於原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七頁至第三○○頁、第一五二頁及該頁背面),且有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偵查卷影本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十二頁等所附簽呈、訊問筆錄,及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所附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等可憑;又邢泰釗於八十年一月十二日擬具請將林定國頂替案移由廉股併案偵辦之簽呈,經蕭順水檢察長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批可後,黃隆豐隨而於當日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原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所訂之庭期),於林定國以言詞請求交保後,依其職權之裁量,諭知林定國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尚有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七號偵查卷影本第十二頁所附簽呈、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五二頁所附進行單、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七頁背面所附點名單、訊問筆錄及刑事保證書等足稽。⒊關於吳玉英提供賄款予許義明代為行賄之地點,證人吳玉英
前後一致證稱係在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開設之協同旅行社內交付該五十萬元賄款給許義明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原審卷㈢第八十八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一四四頁),亦與許義明所述吻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七頁及該頁背面、第七四頁背面、第一六五頁、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證人吳玉英證稱;伊交錢給許義明當時並無他人在場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四十頁),雖與證人許義明所述當時有趙世明在場看見云云(見八十五年度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一六五頁),稍有出入;惟證人趙世明於原審僅結稱:曾為林定國被羈押之事,帶吳玉英至桃園市縣○路○○○號之協同旅行社找,介紹吳玉英與許義明認識(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頁及該頁背面),無一語敘及曾親睹吳玉英交錢給許義明。參以證人吳玉英屢供明其並非第一次去找許義明即帶錢去,足見,吳玉英所稱交錢給許義明時並無他人在場之證詞,應較為可採;許義明關於當時有趙世明在場看見云云之證詞,無非日久印象模糊,又因地點同在桃園市縣○路○○○號之協同旅行社,致許義明將介紹吳玉英與許義明認識之情景與吳玉英嗣後交錢給許義明之記憶混淆。是吳玉英與許義明二人此部分之供述,雖略有歧異,但無礙於吳玉英確曾交錢給許義明事實之認定。
⒋又證人吳玉英關於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之日期,有「交保
前不超過一個禮拜」,或「一個禮拜」,或「五天」等稍有參差之陳述(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背面,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第二一六頁及該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八十八頁),與許義明所述之「交保前四、五天左右」、「交保前五天左右」、「交保前五、六天」、「距林定國被放相差五天」等語(見八十五年度見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至第七十五頁、第一六二頁背面,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原審卷㈡第二六四頁背面),雖大致相符,且吳玉英確曾於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亦無歧異,但難以確認其具體之日期,合依上開證述,應認吳玉英交付五十萬元予許義明之日期,係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至七日間某日。
⒌被告雖一再飾詞否認許義明曾至其職務宿舍行賄,以受許義
明誣陷,及彼時正在服喪,不可能在宿舍收賄等情詞置辯;然查:
①許義明非唯於調查處、偵訊及原審多次坦言確曾交付吳玉
英之五十萬元給被告,並有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佐認其真實,已如前述,且其於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亦就確有送五十萬元給被告之事實,指證不移(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於原審中除第一次調查時否認外,其餘前後多次均為相同之供證,且衡諸吳玉英交付賄款於前、被告准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後,以及被告與許義明間之良好交情,倘許義明果因單純之關說,被告即具保釋放林定國,許義明對此隆情高誼,感激銘心猶有不及,豈有反誣被告收錢之理。至於證人許義明嗣曾否認行賄黃隆豐,但其先供稱因礙於林定國及趙公子之情,收下五十萬元(見原審卷㈠第三十六頁),嗣又稱吳玉英拿了四十萬元來,伊會收是因為避免吳玉英誤會伊不幫忙,伊未向檢察官關說,錢留著自己週轉,有錢時再還給吳玉英云云(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一六八頁背面至第一六九頁),所述情節前後齟齬,已難採信。抑且,證人許義明於偵查中與被告黃隆豐當面對質時,許義明猶堅稱伊確實有親手交付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賄款給黃隆豐(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四五頁),並曾解釋其翻供否認送錢給黃隆豐,是因為同情黃隆豐被求處無期徒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於被告律師在原審詰問許義明一共送多少次錢給幾個檢察官時,許義明明確證稱只送過這二次(即吳玉英之五十萬元及徐寶蒼之二十萬元),七十九年時伊之財務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五七頁),暨以書狀供證稱:伊確為報答人情,並經請託人再三懇求才會為林定國之妻及徐振義之父轉送賄款,..事隔五年之後受檢舉,司法遭受嚴重傷害,當然其難咎其責。伊代徐寶蒼及吳玉英轉交黃隆豐二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之行為,伊在偵查、審理中自白..林定國之妻請託幫忙關說,主動交五十萬元請伊代交黃隆豐,伊如數交給黃隆豐,伊轉交二十萬及五十萬給黃隆豐,均為人情難以推辭而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七二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四十七頁背面、第四十八頁)。足認證人許義明翻異前供,否認行賄被告,無非迴護之詞,難以憑信。
②又證人許義明就其交付五十萬賄款之地點,前後證述一致
,均指稱在黃隆豐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及該頁背面、第一六二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背面,原審卷㈢第八十五頁背面、第八十六頁),並有其於調查處手繪黃隆豐宿舍相關位置圖在卷可參(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核與卷附桃園地檢署宿舍配置圖相合(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且觀諸證人許義明於偵查中所述:黃隆豐宿舍擺設,即黃隆豐之宿舍門口一進去左邊是木製沙發,上有座墊,右邊是一個吃飯的大圓桌等情(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亦與黃隆豐之前妻陳牡芳(業已與被告離婚)於偵查中所供客廳是木頭椅子,上面有座墊,餐廳是有一餐桌是木製的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背面),大致相符,亦足佐認許義明上開所為曾至被告宿舍之證詞不虛。被告雖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本院更一審提出分別攝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三紙照片(按: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至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止),欲證明其客廳擺設乃係藤製椅組而非木製,餐桌並非圓形;但查,被告於偵查或原審均未提出上開照片,遲至更一審中始提出,其真實性即有可疑;且何以被告之前妻陳牡芳在偵查中仍稱家裡之客廳為「木頭椅子」,而未稱是「藤製椅子」?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照片確為被告任職桃園地檢署時之職務宿舍內部,故該照片尚不足證明被告在八十年一月間之檢察官職務宿舍內配置狀況,亦不能證明證人許義明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不實。另依該照片中七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照片觀之,該處餐桌有圓弧形狀;而自八十年七月十二日之照片觀之,該餐桌有直線邊緣,要與被告所稱餐桌乃「長方八角形」,亦有未合,故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之照片,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論據。
③被告雖辯稱:許義明未曾到過伊宿舍云云。惟與被告住於
同一樓宿舍之侯寬仁檢察官於偵查中供後具結證稱:有一、二次在宿舍區遇見許義明等語,其雖同時證稱並不確定許義明是要來找誰,且對於是否曾目睹許義明進入黃隆豐之宿舍或從他的宿舍出來沒有印象(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二七六頁),雖然無法直接證明其看見許義明時,許義明係赴被告之宿舍,然由侯寬仁檢察官之上開證詞可知,許義明確曾出入桃園地檢署之檢察官職務宿舍無訛。又被告之前妻陳牡芳固於偵查中證稱:許義明未曾到過宿舍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第一四三頁),惟其作證時與被告間有配偶關係,待證事項又關係到被告之檢察官職位前途及是否涉及刑責,陳牡芳當時身為被告之配偶,難免左袒被告。而許義明確曾至被告宿舍轉交賄款之事,亦據證人許義明屢屢供明,其出入檢察官宿舍,復有證人侯寬仁檢察官上開證述可為傍證。證人陳牡芳上開許義明未曾到過宿舍之證詞,自難遽信。
④證人許義明尚證稱:被告在八十四年七月份,到桃園找伊
,叫伊到國外去避一避,去給算命的解解運,並要伊如遇到調查站詢問,要堅決否認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核與證人即算命師蘇錦淮於調查處證稱;許義明於八十四年七月間來找伊算命,開口第一句話就表示是黃隆豐檢察官介紹他來找伊的,許義明私下透露約於七十九年間,曾交予黃隆豐一筆錢,可能會引起官司纏訟,看伊有沒有辦法幫他化解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七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相符,亦徵表證人許義明供證向被告關說行賄之事,應非子虛。
⑤被告另辯稱:伊當時為祖父服喪而每日返回彰化,許義明
所謂伊宿舍交付賄款一事不實云云。惟被告對此至為有利之不在場證據,於偵查及原審中均無何舉證以供調查,遲至本院上訴審中始提出柯遜鎗、林杏回及邱文正等為證,是否出於事後串飾,已非無疑;況經本院上訴審一一傳訊上開證人結果,證人柯遜鎗、林杏回均結稱:八十年元旦過後那段時間,黃隆豐有經常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惟未指出確切之時間即幾時幾分(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八○頁及該頁背面,本院上訴審卷㈡第四頁及該頁背面)。另證人邱文正雖亦證稱:八十年一月十日伊偕黃隆豐同回彰化為其祖父喪事做七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一七八頁背面至第一七九頁背面)。揆諸上開三位證人所述,其中證人柯遜鎗、林杏回無法證明被告究係利用一天中之何時返回彰化料理其祖父喪事之事宜,每次停留多久,況依桃園至彰化車程約只二小時左右,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至七日間某日,在職務宿舍收受賄款,而於證人邱文正所稱之八十年一月十日,一同回彰化為被告之祖父喪事做七,在時間上並無衝突,時程亦非無餘裕;是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許義明不利於被告之供證失實,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⑥證人郭萬成於原審雖結稱曾自其土銀帳戶中提領整筆之五
十萬元借給許義明,惟本院前審傳喚郭萬成到庭結證結果,或稱「有借」、或稱「不記得,我們來來往往」、或稱「不確定,有借錢,但日期忘記了」,而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處;經進一步質以供詞何以前後矛盾,其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應以越早說的記得比較清楚云云(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三十七至四十頁),參以郭萬成於原審中陳述該五十萬元之還款方式不一其詞,先是稱許義明開一張票,於二、三個月後拿錢來換回去,後再稱票是開二個月,一個月後許義明就清償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背面)。經本院前審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結果,郭萬成於八十年一月一月初至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於該行並無存款往來等語,有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桃存字第八八○○四七六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五十頁)。顯示郭萬成於原審關於許義明有向伊借得五十萬元云云之證言,不足採信。證人許義明於原審中稱沒有向郭萬成拿到該五十萬元,郭於原審中所說之五十萬元是另外之款項等語,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稱伊沒有向郭借這筆錢,伊沒有將錢退還林定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九頁背面,本院更一審卷㈠第三八頁),應可採信。
⑦被告雖辯以伊已於八十年一月九日批示案件進行單,訂期
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若伊確有收錢,何以未告知許義明擬開庭之時間,吳玉英既明知定於一月十五日開庭,何以急著催促放人云云。然而,本件林定國之案件既於簽分偵案時歸由邢泰釗檢察官承辦,被告要求邢泰釗檢察官放人未果,在邢泰釗檢察官將案件簽移被告獲准前,被告尚難確定何時可以釋放林定國,其理甚明。另由吳玉英之立場觀之,其非熟諳偵查實務之法界中人,亟欲配偶林定國獲釋,不惜為此支付五十萬元對價,認為被告可隨時提人犯並決定具保,故於付出賄款後,冀求早日換得林定國之自由,亦在情理之中,是其雖已接獲被告所訂之一月十五日庭期通知,於主觀上仍認定被告有權隨時決定人犯之釋放,進而對收賄即放人之結果有所期待,並於失望後有所抱怨,實為人情之常,無足為怪,被告以此質疑許義明送錢說法,自非可採。
⑧本院於更四審時,曾依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七十九、八十年間設於桃園市「巴黎機場KTV」之相關營業及稅籍登記資料,桃園縣政府函覆稱,經查本府營利事業電腦檔,並無該商號相關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乃覆稱,依據本分局電腦資料,並無以「巴黎機場KTV」作為稅籍登記之資料,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府商登字第○○○○○○○○○○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九五一○一四二四○號函等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據此質疑吳玉英供證之憑信性。茲查:證人吳玉英屢次供證其交付現金予許義明,許義明亦數度坦言收得該五十萬元,兩者互核相符,且有其他證據可佐,其事實已足認定無疑,業經論證說明如前,縱令吳玉英交付予許義明用以行賄黃隆豐之五十萬元現金之一部或全部非出自巴黎機場KTV之收入,乃現金來源如何之問題,無礙於行賄事實之認定。矧距今二十餘年前之七十九、八十年間,電腦是否普及,主管機關當時是否已經就商號、稅籍登記等,採行電腦建檔而留存其電磁資料可供日後查詢,或尚以人工書寫登載之,致事後無其電腦(電磁)紀錄可尋,容非無疑。何況本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九號刑事判決明確認定及記載林定國經營之巴黎機場KTV於七十九年間才開幕,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八頁),及證人蔣琪琪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伊曾與市刑大員警前往巴黎機場KTV,預備拘提林定國,但因林定國行蹤不明,故當時林定國未到案;伊記得在「裕雲專案」一開始即提到林定國為郭雲輝身邊人物,交往密切,當時構想是在執行郭雲輝到案後,另外向林定國查證相關情節,所以才會去巴黎機場KTV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及該頁背面)。均顯示林定國曾經營巴黎機場KTV無訛。則桃園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均係就電腦檔存之資料查無相關資料而為函覆,僅徵表主管機關於九十五年間查無以電腦(電磁)紀錄形式留存之巴黎機場KTV商號及稅籍登記資料,尚不能據以認定實無巴黎機場KTV,及質疑吳玉英供證之憑信性。是此辯護意旨,無以資為有利無被告認定之論據。
⒍被告收受五十萬元之賄賂後,確有積極奔走之舉措:
①被告黃隆豐在林定國被羈押後,於八十年一月八日,原已
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於八十年一月九日,又依其偵辦該案之進度,訂期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黃隆豐要求邢泰釗檢察官迅將林定國交保,惟為邢泰釗檢察官所拒,黃隆豐即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所簽分之林定國頂替案件簽併入其辦理之該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六○四五號案件,由其一人單獨辦理;另又於八十年一月十一日,在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提訊林定國一次,嗣又於隔天即八十年一月十二日再一次未批示案件進行單,亦未通知辯護人之情形下,再次提訊林定國,在八十年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李寶鳳及郭雲輝;並在八十年一月十五日,獲悉該案已由蕭順水檢察長批示准由其單獨承辦;且於獲知該案已經檢察長核准轉移由黃隆豐一人辦理後,即親自至檢察長辦公室,直接自檢察長辦公室秘書小姐杜春美處,取走該簽呈及卷宗,並隨即於當天下午,提訊林定國時,僅簡單訊問:「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國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隨即諭知以五萬元交保,以上各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邢泰釗、杜春美於原審結證歷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五七號、七十九年偵字第六○四五號等卷宗影本可按。
②又證人邢泰釗檢察官於原審結證稱: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收押林定國之後,被告要伊簽分該案,再由被告負責偵訊,經伊簽偵案後,有問被告有無進行該案,被告說都有在提訊,後來隔一段時間,有次遇到被告,他說案子查得差不多了,可以把人放掉,但伊沒答應,被告即多次催促,要求伊將案子交出經伊向檢察長辦公室秘書杜春美詢問後,才知已由被告在檢察長辦公室門口拿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八頁至第二九九頁)。其在與被告對質時,尚堅稱某日在開庭時遇到被告,被告向伊說可以交保,被告是一直催伊趕快將案子簽分移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九頁背面),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曾向邢泰釗檢察官說林定國案已查得差不多,可讓林定國交保等語(見原審卷㈢第八十頁背面),核無不合。足見被告於收到賄款後確有著手積極奔走,以使林定國得以獲釋之舉措無疑,被告收受許義明轉來吳玉英賄賂之行為,與准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間,有對價關係益明。
㈢總括上論,被告黃隆豐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關於吳玉英確於八十年一月九日白天在桃園市縣○路○○○號許義明開設之旅行社內,提供賄款五十萬元給許義明,委請許義明向被告行賄,俾林定國獲得交保,被告黃隆豐收受吳玉英賄賂後,准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亦有所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
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雖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配合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之修正,所為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一年七月十
七日修正公布為「貪污治罪條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銀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經修正公布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貪污治罪條例」雖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經多次修正,上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曾修正。
⒌「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規定:「有調查、追訴、
審判職務人員,犯第四條第六款、第五條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之三分之一」,經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改為第七條,其內容並未更動,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為「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迄未再修正。
⒍關於沒收及所得財物追繳之條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經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為第九條第一、二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第十條第一、二項,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為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內容均未更動,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亦未予變動。
⒎關於褫奪公權之條文,「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
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變更為第十六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變更為第十七條,內容均未更動,迄未再修正。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三十七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⒏綜上比較結果,刑法修正部分,應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貪污治罪條例修正部分,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最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論罪⒈按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又於八十六年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檢察官並有羈押被告之權,其於偵查中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者,得於訊問被告後為之。被告黃隆豐於行為時,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司犯罪之調查與追訴,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疑。
⒉次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
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偵查中仍許由檢察官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三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黃隆豐為檢察官,於上開行為時,遇其偵查案件之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之情形不得駁回其聲請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檢察官本有裁量之權。本件被告黃隆豐承辦徐振義傷害案件,係以徐振義經訊問後涉嫌重大,且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於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徐振義收押禁見(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一頁背面至第一○八頁背面),而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終結,對徐振義提起公訴之前一日,即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依徐振義之聲請,諭知徐振義以新臺幣二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三頁),對照其具保停止羈押之翌日,即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顯已無另傳喚證人之需而有何串證之虞,且非不得以具保促其到案之偵查進度,其此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裁量,尚非顯不相當,於法亦無不合,應屬被告在其檢察官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職務上行為。復次,林定國係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一分許,為邢泰釗檢察官訊問後諭知涉嫌教唆頂替罪,防串收押,並禁見通信(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所附點名單、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其後被告及邢泰釗檢察官除多次提訊林定國外,尚傳喚、提訊證人李寶鳳、郭雲輝、邱益達、郭信一、郭來進等接受調查(見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頁、第一二三頁、第一三○頁、第一三六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二頁),公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有其他有調查必要之證人仍待傳喚,林定國與之尚有串證之虞,被告未調查上開仍待傳喚之證人,即將林定國交保,與羈押林定國之旨有違之情形,則被告認林定國涉嫌部分「已查得差不多」,無其他證人待傳,無串證之虞,而於林定國頂替案移由廉股併案偵辦之簽呈,經蕭順水檢察長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批可後,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提訊林定國,對於林定國交保之聲請,依其職權之裁量,諭知林定國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停止羈押,其此一具保停止羈押之裁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亦屬被告在其檢察官職務範圍內所得為之職務上行為。被告黃隆豐先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核其所為,均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時,既為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其上開收受賄賂罪,應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⒊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皆以被告羈押徐振義後,徐振義及其
選任辯護人曾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六月十一日分別具狀陳明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為被告駁回,嗣被告收賄後,於案內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僅簡單訊問徐振義「有何陳述?」後而在未訊問具體案情之狀況下,違法將徐振義交保;又被告於收受吳玉英之賄賂,及於許義明催促下,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林定國頂替案交出,及親自將檢察長批准移併將林定國頂替案之簽呈取走,利用提訊林定國之機會,僅簡單訊問:「以前所述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林定國答以:「實在」,「請求交保」等語,隨即在林定國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將林定國交保,因認被告所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及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之賄賂罪,雖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惟其本旨,均在維護公務之廉潔純正,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規範之重點。至於公務員專業倫理,固亦誡命公務人員行止應保持清廉,然此為附隨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一般性義務,未可逕資為認定具體職務之職權範圍,及賄賂之對價是否違背職務之標準。是否違背職務之認定,仍應視所為是否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而定。若廉潔義務之違反即為職務之違背,公務員倘以職務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為對價,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莫不違背廉潔義務,將一律該當於違背職務之賄賂罪,則不違背職務之賄賂罪不啻形同具文,此當非貪污治罪條例區別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之本意。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曾經駁回徐振義交保聲請之前例,竟於收賄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要求邢泰釗檢察官將林定國頂替案交出,親自將檢察長批准移併將林定國頂替案之簽呈取走等過於積極之作為,及准予具保停押前之訊問過簡,甚至指出被告承辦人犯在押之案件中僅徐振義、林定國及其他少數人於偵查中具保等違常之情形,縱然無訛,固非不得執以驗證被告所為,是否受案件以外因素之影響,推斷被告就徐振義、林定國所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有無乃履行收賄時之承諾,與賄賂間有對價關係之可能性,惟究與被告所為是否為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者間,無必然之關聯,亦即與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本身是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之認定,要屬二事,未可混為一談。本件被告將徐振義、林定國具保停止羈押,屬其檢察官職務上得為之行為,尚與違背職務之行為有間,已如前述,則其收受賄賂而為之,係該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而非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無疑。是以公訴人以被告有違常之舉,即就其上開所為,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科,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⒋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修正前刑法第五
十六條(已刪除)固定有明文,此一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如果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縱令所犯罪名相同,亦不得以連續犯論。詳言之,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其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後兩次收受賄賂,其一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左右,另一於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前四日至七日間某日,相距達半載,時不相接,且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訊徐振義,諭知徐振義具保二十萬元後,越三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間始承辦郭雲輝、林財裕、林財旗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收案日期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見七十九年偵字第六○四五號偵查卷影本卷首收案欄),被告於承辦該案期間,由警總處獲得情報,認林定國涉嫌教唆林財裕頂替郭雲輝所犯持有槍砲罪後,方生羈押林定國及因受賄停止林定國羈押等情,此為其自徐寶蒼行賄時起至收受賄賂准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時止,所無從預見者,其兩次收受賄賂行為,應為各別起意,難認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自與連續犯須基於一概括犯意而實施之要件不合。被告上開兩次犯行時不相接,行為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請依連續犯論擬,容有誤會。
⒌又本案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有原
審法院收文戳記存卷可稽,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案件繫屬已滿八年,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依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由來於查證欠明,致一再發回,非可歸責於被告,及本案案情複雜、證據繁多、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是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併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及科刑⒈原判決就被告收受賄賂釋放林定國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及就收
受賄賂釋放徐振義、楊文鐘部分認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固非無見。第查:⑴被告確有收受賄賂而准徐振義具保停止羈押之行為,原判決誤信被告之辯解,以其此部分行為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⑵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乃現金新台幣,依法僅有追繳問題,並無追徵其價額問題,乃原判決主文中竟併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亦見違誤。⑶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彈劾(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等判決參照)。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收受楊慶郁賄款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無不合(詳後述),惟本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多次收受賄賂行為,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就上開兩次經證明有罪之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其不能證明犯罪之被訴收受楊慶郁賄款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時不相接,行為各別,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與有罪部分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非無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對原審就被訴收受楊慶郁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亦非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貪污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仍應對原判決關於被告貪污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黃隆豐具有碩士學歷,家境中產(見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調查筆錄人別欄註記),應能有為有守,詎貪財收賄,將具保停止羈押作為交換個人利得之標的,所為影響人民對於檢察權廉正行使之信賴,犯罪後仍未見悔意之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各罪均褫奪公權三年,暨定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被告之行為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所犯之罪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予減刑。又(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被害法益為國家之權力作用,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從法益保護之目的而言,行賄者不能認係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收受賄賂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隆豐於七十九年間,另經由當時之桃園縣議會議長吳振寰之介紹認識當時從事賭博電玩業之蔡榮健,二人並時有往來,而蔡榮健(嗣到案後另行審理)並與當時同為經營電玩業之楊慶郁、楊文鐘父子熟識。七十九年九月間,楊文鐘經警方持洪光煊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於其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查獲九0手槍一支及中共黑星手槍二支及子彈等物,並經警方於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移送該署後,由朱家崎檢察官以虞逃為由予以收押,其後該案分由被告黃隆豐承辦,於楊文鐘收押後,楊慶郁得知蔡榮健與被告黃隆豐熟識,又因其子遭收押,甚為著急,乃先於同年九月七日、十四日、十五日分三次自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內共提領一百五十萬元,預作準備活動之用。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後二日內,親自持一百五十萬元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八樓蔡榮健住處,交予蔡榮健,請蔡轉交予被告黃隆豐,並代為行賄被告黃隆豐請求讓其子楊文鐘交保,蔡榮健應允後,乃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前後,將該賄款交予被告黃隆豐,被告黃隆豐收到該款項後,明知其已先行向法院聲請延長羈押,表示其認為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竟未待法院裁定延長羈押之裁定結果,卻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天簽發提票,並於當天提訊楊文鐘,且僅簡單訊問楊文鐘:「以前所言是否實在?」「有何補充?」經楊文鐘答以:「實在」,「請求交保」,被告黃隆豐在楊文鐘羈押原因情形並未改變之狀況下,違法讓楊文鐘以三十萬元交保,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因認被告黃隆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收受蔡榮健轉交,為楊慶郁交付之賄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即違法將羈押中之被告楊文鐘(楊慶郁之子)具保,無非以⑴證人楊慶郁在調查處及檢察官初訊時供述稱有持一百五十萬元現金找蔡榮健向被告關說,以求楊文鐘能交保,蔡榮健有回稱已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等語。⑵楊慶郁提出之存摺紀錄,證明賄款之資金來源。⑶楊慶郁有被告任職臺灣桃園地檢署時之名片,證明楊慶郁與被告見過面。⑷被告之電話簿內有蔡榮健之電話、住址,並經蔡榮健之司機巴德明指證被告曾與蔡榮健吃過飯,故證明被告確與蔡榮健交往密切,被告稱未曾與蔡榮健有交往云云,顯屬不實。⑸楊文鐘之犯嫌甚為明確,被告卻遲不起訴,並於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尚未下來,且交保時間並無迫切需要時,即諭知交保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受楊慶郁任何賄款之犯行,辯稱:楊文鐘自七十九年九月五日案發被捕收押後,偵查歷時一月有餘,嗣因羈押期間將屆,乃沿例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先聲請原審法院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押二個月。但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尚未見院方之裁定,且楊文鐘又為「裕雲專案」提供重要情報及證述,其態度真誠,乃認為應無逃亡之虞,故酌定三十萬元較高之保證金,准予交保,根本不是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後才准其交保。楊文鐘交保後仍按時應訊,且日後經判決及執行,均無逃亡之情形,可見伊當時以其已無逃亡之虞而准予交保,並無任何不當之處,豈有違法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楊慶郁雖於調查處證稱:楊文鐘被收押後,伊非常著急
,乃拜託蔡榮健幫忙找被告黃隆豐,希望先將楊文鐘交保。伊並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自桃園市信用合作社提一百萬元,九月十四日提三十萬元、九月十五日提二十萬元,而於九月十五日後一、二天交一百五十萬元給蔡榮健;蔡榮健究於何時、地將賄款交予被告黃隆豐,伊雖並不清楚,但照蔡榮健回話的意思,應該是在交保前一、二日前才將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黃隆豐云云,然蔡榮健始終不曾到案,其是否果真將被告楊慶郁所交付之賄款依約如數轉交被告黃隆豐,尚屬無法證明。而公訴人雖依「蔡榮健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僱用之司機巴德明於八十五年農曆年前在電視上看到被告黃隆豐之檔案照片時,即回想伊於七十九年間曾因載送蔡榮健至某餐廳時見過被告黃隆豐,及扣案被告黃隆豐之三本電話本內均載有被告蔡榮健之電話,其中一本並載有住址」等情,即推測被告黃隆豐與蔡榮健熟識,但被告黃隆豐與蔡榮健是否熟識,與蔡榮健有無將賄款交付被告黃隆豐間,無必然關聯,公訴人執此推論被告黃隆豐已收受楊慶郁託由蔡榮榮健轉交之賄款,殊嫌率斷。
㈡又核閱楊慶郁上開存摺之提存紀錄,其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
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款,於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當日之存款數有四百八十三萬餘元,在同年九月十五日時尚有三百九十六萬餘元,如被告楊慶郁急欲楊文鐘交保,大可一次提足一百五十萬元交給被告蔡榮健,為何要隔八天的時間分三次提款?又為何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所提得之一百萬元鉅款放在家中達八日之久?以上情節顯不合常理。再者,楊慶郁讓蔡榮健保留一百五十萬元鉅款達二個月之久,遲至同年十一月四日左右始轉交予被告,亦顯不合理,故楊慶郁所稱伊有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供作賄款云云,尚有疑義,未可遽予信實。
㈢復次,依楊慶郁於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之錄影帶所示
:卷附楊慶郁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上螢光筆記號,係由調查員班震遠直接拿桌上之存摺影本先劃二筆,再由班震遠將螢光筆交與楊慶郁,指示另外一筆由楊慶郁劃上去諸情,亦經原審勘驗在卷;又上開錄影帶僅有畫面,並無清晰錄音可供比對,參酌楊慶郁上開存摺之提存紀錄,其在桃園市信用合作社第二八二五之六號帳戶之存款,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當日之存款數有四百八十三萬餘元,在同年九月十五日時尚有三百九十六萬餘元,如楊慶郁急欲楊文鐘交保,大可一次提足一百五十萬元馬上交給蔡榮健,為何要隔八天的時間分三次提款,且在七十九年九月七日將所提得之一百萬元鉅款放在家中達八日之久,又既然急著要讓楊文鐘交保,又何以會讓被告蔡榮健保留一百五十萬元鉅款達二個月之久,而不加催促?況蔡榮健既與楊慶郁交情甚篤,此為楊慶郁所自承,蔡榮健明知楊慶郁擔心愛子,又與被告黃隆豐熟識,則何以不立即交錢給被告黃隆豐,讓楊文鐘馬上保釋,反扣留鉅款達二個月之久?顯然楊慶郁前開指控被告黃隆豐收受銪款之初供,諸多瑕疵,均無合理解釋。
㈣況且,楊慶郁為上開初供後,於檢方初訊中即改稱並沒有問
蔡榮健有沒有送錢給被告黃隆豐等語,嗣於偵審中,更迭次否認其初供之真實性,或謂調查處人員威脅要送其去管訓,或謂該局人員以不查辦其子楊文鐘經營之「麗晶電動玩具店」涉嫌行賄警員為條件,恐嚇引誘伊為行賄被告黃隆豐之不實證言,後來發覺調查處仍繼續查辦麗晶案,才將實情供出等語,其前後數度翻異,何次所述為真,令人生疑,是其毫無旁證之初供,要難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㈤公訴人所指之上開③、④二項理由,均只能證明被告與蔡榮
健熟識或認識,及楊慶郁可能與被告認識,但均不能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楊慶郁請蔡榮健轉交之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之事實。
㈥檢察官在案件偵查中,究應於何時對被告為起訴或不起訴處
分,此乃檢察官依其職務有裁量之權,尚不能以被告遲未對楊文鐘起訴,即驟斷被告確有收受一百五十萬元賄款。另被告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自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延長羈押楊文鐘二個月,惟迄七十九年十一月四日羈押即將期滿,被告與該案之被告楊文鐘二人均仍未接獲法院之延押裁定乙節,此經原審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一號卷、同院七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二號卷查證屬實,則被告於楊文鐘羈押期滿後,既未接獲法院之延押裁定,自當及時釋放楊文鐘,以免造成違法羈押,是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發提票,諭令楊文鐘交保候傳,非唯於法尚無不合,且有其急迫性。公訴人指被告不待院方之延押裁定,即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當天開進行單,當天提訊並諭令楊文鐘交保,有違常情,顯係收受賄款後方有此急迫行為云云,核屬推測臆斷之見,不足採信。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收受楊慶郁賄賂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如上開公訴意旨所示犯行。原審同此認定,原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欠允當,業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就被告被訴收受楊慶郁賄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6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刑事妥適審判法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