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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上更(四)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廣盛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36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廣盛部分撤銷。

林廣盛連續犯公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林廣盛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下稱快遞專差)課員,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證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陳青鋒則為立大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大公司)員工,負責該公司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場(現更名為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專差之出口報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林廣盛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之規定,規費證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其有鑑於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海關人員親自執行,致規費證之核銷章印文時有蓋印不完全、模糊不清之情形,及經核銷貼有規費證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並未於辦畢後立即歸檔,且在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之前,係由海關承辦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且鐵櫃均因年久失修而無法上鎖,僅能由值班之關員負責看管,認有機可乘。林廣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6年11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連續將其持有及其他關員置於鐵櫃內待歸檔之申報書上已核銷但有核銷印文不清情形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海關規費證,予以撕下侵占入己及竊取之。得手後,先後向報關人員陳青鋒兜售牟利,而陳青鋒(所涉故買贓物等罪,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禠奪公權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乃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明知林廣盛所販售之規費證係業經核銷,但因其上有核銷印文不清而得供其矇混重複申報之用,竟於上開期間內,在上開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前停車場,按已核銷規費證上所示面額之半價(即5百元),連續向林廣盛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多次,面額共計21萬7千元,期間並陸續交付10萬8千5百元予林廣盛。而陳青鋒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並利用其他關員未確實審核,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矇混過關,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得以短付規費21萬7千元,影響政府規費之收入。嗣於87年2月間,與林廣盛同任職於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之關員葉雲宇因業者林志明索取海關報單影本時,發現其存放之申報單上已核銷規費證有遺失情形,與同股關員王榮貴共同清查其他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後發現有多張係遭人撕掉之情事,乃由王榮貴向上級報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89年4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之案件(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頁),而證人陳青鋒、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林志明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時之陳述,均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原即具有證據能力,且原審及本院復已傳喚證人陳青鋒、王榮貴、葉雲宇到庭具結作證,並由被告及辯護人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另就其他證人部分,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請求調查詰問,自係放棄行使反對詰問權。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程序,將前開證人於調查站之陳述,向檢察官、被告朗讀,同時訊問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9、210、259、

260 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尚不受前揭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273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1等規定之影響,而得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陳青鋒、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於偵查中之供證,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因其等身分既非證人,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且上開證人亦經原審或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是其等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因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違法取供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囑託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將施測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該鑑定書並附載受測人即共同被告陳青鋒所簽立之具結書1紙,該具結書已載明其係出於自由意志同意接受測謊,無強迫情事,且測謊人員業已告知其有關刑事訴訟法所賦予之權利包括得拒絕受測等詞,並經陳青鋒同意簽立;又本案採用「DoDP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激勵測試法」進行測試;復本件測謊人員畢業於迄國測謊協會認證之測謊學校,具良好之專業訓練;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則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20001906號測謊結果通知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及100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61517號覆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3 至139頁、本院更四審卷第39頁)。堪認本件施測在程序與形式上,均符合測謊之程式要件,該鑑定報告即具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前開證據之外,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更四審卷第47頁反面、第213、214頁、第263、2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廣盛(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或竊盜犯行,辯稱:伊未曾販賣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予陳青鋒,亦未竊取待申報單上所黏貼之已核銷規費證,應是陳青鋒將出口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撕去,因陳青鋒無法自圓其說,才推說是向伊購買,且陳青鋒在桃園調查站稱向伊購買之金額為168萬元、在原審稱大約50萬元、本院更㈠審時又改稱99萬500元,前後證言相歧,顯不足採信,又如仍認被告有罪,請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給予減刑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依證人陳青鋒的證言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規費證的犯行,且陳青鋒就向被告購買的金額為何,多次供述內容前後反覆,至今沒有確定的金額,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測謊鑑定報告因與陳青鋒之作息時間相違,其測謊的時間不適當,且測謊的內容並未針對本案問題,不足採為被告有罪的證據云云。

二、經查:㈠出口貨物,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辦理快遞貨物之通關,訂定有

「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快遞專差」係指受僱於快遞業者,並以搭乘航空器方式為其攜帶快遞貨物之人。出口快遞貨物之申報流程,依上開辦法,係由快遞業者先填具一式四聯之「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後投單(申報單上,業者需載明貨物明細,經貨運站過磅填列總毛重及數量,業者再依過磅之毛重額,以每公斤五元之比例,向臺灣銀行桃園中正機場辦事處購買海關規費證,並將規費證貼於申報單第二聯〈即海關聯〉,持向海關申報)、將貨物進艙、由海關關員查驗貨物,如無誤後,業者即將貨物打盤上櫃,由負責核銷之海關關員查核貼用海關規費證數額,正確後即蓋章核銷規費證,再由放行關員蓋大印放行,最後再將報單核銷;而海關之作業流程,則係自收受報單後,針對申報貨物品名查驗出口貨品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有無違禁或限制出口物品等,查驗完畢後,再由海關人員核對規費證金額是否與出口貨物核算重量(即出口貨物在快遞貨物專區辦理通關者,並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四條之二規定收取每毛重一公斤、新臺幣五元之快速通關處理費規費)相符,如無誤即完成銷艙手續,該紙出口報單即由海關人員收回存檔之流程,有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在卷(附於證物袋內筆錄第61至75頁可憑),並經證人即出口快遞專差之海關關員王榮貴、葉雲宇、饒瑞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青鋒(下稱證人陳青鋒)等人及被告分別陳述在卷,應為可確認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上開販售已核銷規費證之事實,迭據證人陳青鋒於桃園調查

站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供證綦詳。且觀諸其歷次於偵審中之陳述:①於87年9月30日桃園調查站詢問時供證稱:伊於86年10月間因業務關係而與擔任中正機場快遞專差出口查驗之關員之被告認識,被告主動向伊提出將使用過之面額1千元及5百元規費憑證,以面額之一半之價錢向伊販售,伊因擔心若不同意向被告購買,渠會在伊報關時對伊刁難,遂同意向渠購買,所有販售時間於86年10月至87年1月間,每次交易的規費證面額約2萬元,伊並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給他,地點都在出口快遞專差前之停車場處,伊將向渠購買得來之已用過之規費證混同購自台銀之新規費證使用於出口報單上,於87年1月間因使用該重複貼用之規費證業經曝光才停止使用,伊向被告購買過之已核銷使用過的規費證面額約1百餘萬元,伊共付渠現金約7、80萬元,伊只有向被告購買過,未向其他關員買過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正面至第14頁反面)。②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申報單所貼之規費證核銷章依規定必須由負責核銷之海關人員蓋核銷章,但是伊負責報關時都是報關業者自己拿章蓋,再交給海關人員核對數額,其他關員並沒有發現伊報單上貼的規費證重複使用,又伊那些已使用核銷過之規費證係向被告購買的,交易地點都在出口快遞專差前,價錢是規費證面額的一半,1千元的規費證被告係以5百元賣給伊,伊未向其他關員購買蓋有核銷章之規費證,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時間是87年1月下旬,直到87年2月中還有用,不過被海關發現有異後不敢用,伊前後花了7、80萬向被告購買1百5、60萬元的核銷過規費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③於原審89年12月8日訊問時供證:伊確實於供稱自86年10月間至87年1月下旬曾向被告買過已核銷過之規費證,情形如同伊於調查站所寫之自白書,是被告主動向伊推銷,伊一星期購買一次,一次買2萬元面額,以半價買的,共買50萬元左右,在調查站那邊稱100多萬元是調查員說海關稱已使用規費證被偷100多萬之數量,調查員說已承認就全部吃下來,又伊購買上面蓋有核銷章之規費證後重新再貼上去使用,因海關辦公室之核銷章是業者自己蓋,再交由核銷人員審查金額,故他們審核時上面已蓋核銷章不易查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5至20頁)。④於原審89年12月29日訊問時供證:「(你持有已蓋核銷章規費證何來?)被告賣我,依面額半價取得,每次面額2萬元,於出口快遞專區停車場買,一星期一次,都是現金,‥最後一次是87年1月間,以後是因有風聲在查,後被告拿來賣,那時我就不敢買,以後被告就未再拿來賣我」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9至37頁)。⑤於原審92年3月4日訊問時供證:伊總共向被告購買已蓋核銷章規費證約有半年的時間,一個月大概4至5次,面額每次約2萬元,從86年10月開始,最後一次好像12月中,記不了很清楚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49至152 頁)。⑥於原審92年6月3日審判時供稱:伊承認跟被告購買已蓋核銷章的規費證,也有貼,也有使用,伊在調查站、偵查中及法院調查時所言均實在,但金額不像在調查站所講的那麼多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185至192頁)。⑦於原審93年5月10日審判時供稱:當初伊的確是向被告以規費證面額的一半價格購買有核銷過的規費證,是他主動找伊,伊只記得在86年、87年的時候,大概一星期頂多跟他買二次,有時候買一次,每次固定買面額2萬元的規費證,所以伊實際給他的現金是1萬元,伊之前說是從86年10月到87年1月這段時間跟他購買沒有錯,最後一次跟他買核銷過的規費證是在87年1月份就用完了,87年2月過年以後伊就沒有再用了,伊記不清楚到底向被告買了多少,但購買的平均次數就如同伊剛剛所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1至21頁)。⑧於本院前審供證:86年9月到隔年2月向被告買規費證,一星期買1或2次,總金額多少不記得,應該是五、六十萬元,於調查站、偵查及原審所言都是真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82至88頁)。⑨於本院更四審時結證:伊因本案之前在桃園縣調查站、桃園地檢署偵訊時、原審及在本院即前次合議庭所言均實在,調查員及檢察官並沒有無對伊施強暴、脅迫行為,伊確實有自86年9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以半價方式向被告購買海關規費證,伊所重複使用的規費證係向被告分批購買,一個星期約2萬元左右,且除了向被告購買之外,沒有向其他的海關人員購買,又伊向被告購買的規費證面額除了1000元以外,500元的比較少,大部分是1000元的,沒有其他面額金額如10元、5元、100元、200元的都沒有等語(本院更四審卷第207至209頁)。是依陳青鋒前揭供證,其對確曾於86年、87年間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每次購買面額2萬元及嗣均以面額五折購得已核銷規費證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並無歧異。且其所供稱曾向被告購買業經核銷之規費證,並由被告親手交付該等規費證之內容,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oDP I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及激勵測試法對其進行測謊結果,認陳青鋒前開所述並無不實反應等情,有該局92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20001906號鑑驗結果通知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以該測謊鑑定係陳青鋒同意配合進行,並無被迫受測之壓力,其受測前睡眠為8小時,受測時身體狀況良好,且該測謊係由具公信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之專業人員施測及鑑核圖譜,其鑑驗說明書並附有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所測得之圖譜詳細說明測謊之經過,所鑑驗之結果自屬可信。足認證人陳青鋒上開自白當非杜撰之虛詞。選任辯護人雖辯以:1.陳青鋒之平時睡眠時段,約14時至21時,而本件實施測荒之時間為16時5分23秒至16時66分39秒,亦即選在陳青鋒平時已就寢2小時即已深睡時段實施測謊,其測謊時間下當,鑑驗結果即難認正確無誤。

2.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4-5-6區中之第3區,呼吸項負1分,脈血壓項負2分,足證受測人陳青鋒確有呼吸急促、心脈血壓加速,緊張之不正常反應,難認其無說謊。3.本件鑑測問題只有:①你有向林某(林廣盛)買(已核銷)規費證嗎?答:有。②本案你有向林某(林廣盛)買(已核銷)規費證嗎?答:有。③是林某親手將(已核銷)規費證交給你嗎?答:是。云云,而謂陳青鋒之測謊鑑驗資料,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然本件測謊鑑定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且受測人陳青鋒測謊鑑定係鑑定機關依測謊標準作業程序進行,事前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並無辯護人所指不當之外力干擾情形,又前揭測謊鑑定之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記載所謂「無不實反應」,係指「總和」部分之每一區域皆得正分,且該各區域之加總得正6分以上,並非指所有量化表格皆得正分。本案陳青鋒「總和」之各區域得分分別為正9,正4,正3,且各區域之加總得分為正16,符合「無不實反應」之結論,又本案測謊編題係鑑定機關參考卷證資料並與檢察官研議後編列之核心問題,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61517號覆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

39、40頁)。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解要無可採。㈢又本院依證人陳青鋒於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檢視可

疑重複核章使用之核銷規費證報單(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2至94頁),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關於囑鑑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規費證之核銷章是否有重複核章情形一節,經以儀器檢視後,發現編號第031、034、054、055、056、057、058、060、087、100、111、278、377、

390、453、455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部分規費證之核銷章有不完整之印文(詳如鑑定說明一所示),另編號第

106、110、271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部分規費證背面有黃色紙張纖維(詳如鑑定說明二所示);其餘報單未發現明顯之上開現象,併此敘明。」等情,有該局101年2月4日刑鑑字第100016002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8至108頁)。而本院復依證人即時任聯邦快遞公司經理喻海寧(證言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69頁)於案發當時所提供之零用現金報告上黏貼之該公司86年9月份到87年2月份購買規費證存根資料(置於證物袋內),比對扣案之申報單上有便利貼註明聯邦快遞已使用規費證部分結果,如後附之附表

一、附表二所載,有本院101年4月13日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39至144頁)。可知證人陳青鋒於申報單上黏貼之規費證確係重複使用聯邦快遞公司前已申報核銷之規費證(面額均為1千元),且申報單所載之申報出口日期(86年11月至87年2月)適與證人陳青鋒所供向被告購買已核銷規費證之時間相若。又證人陳青鋒於本院供證:「關於重複使用規費證部分,已用過的部分,我們必須蓋章核銷,所以貼好蓋好核銷章部分,我們就在原來的地方重複蓋章,因為很忙,我們蓋好就給海關。」、「報關時,每一個報關行都可以自己報關蓋章」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3、208頁),與證人即出口快遞專差之海關關員王榮貴於本院證稱:「當時辦公室只有三個人,業務繁忙的時候,可能三個人都出去,核銷章都放在辦公桌上面,有時候我回到辦公室,申報單已經蓋了核銷章放在我桌上,我們會核對金額是否正確,當時我們認為規費證上有蓋核銷章,就是已經核銷。在蓋章之前,我們會審核申報單上所黏貼的規費證金額是否相符。如果我在辦公室,核銷章都是我自己蓋,但有時候,我不在辦公室,回到辦公室的時候,看到桌上有已經蓋好核銷章的申報單,我核對金額正確就會收起來。」、「(後來你檢視重複使用規費證,是怎麼檢視的?)要很仔細檢視就會發現核銷章外圍好像會有兩個的情形。」、「(如果每張都有蓋到,為什麼會被人重複拿用?)我們當時以為,如果桌子不平,章就有可能會有偏掉的情形在審核的時候,我們就認為那是核銷,沒有想到有重複使用的情形。」等語吻合(本院更四審卷第256至258頁),由上足認證人陳青鋒之前揭供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辯護人雖辯稱:此有可能係證人陳青鋒私下借用聯邦快遞公司購買之規費證云云,惟為證人陳青鋒堅決否認(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8頁反面),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顯係辯護人個人揣測之詞,自無可信。

㈣復本院就扣案聯邦快遞公司被撕毀規費證的3箱進行勘驗,

並與卷附聯邦快遞公司提出之規費證存根影本進行比對結果:「一、其中申報單被撕去規費證僅有1張、2張及3張的部分,其中規費證號碼明確比對的部分,申報單編號、規費證號碼、金額,詳如後附附件附表三所載。二、另被撕去規費證部分2張以上,其中規費證號碼及金額依申報單所載的應該黏貼金額及現存的規費證號碼可以推定的部分進行比對,詳如後附附件附表四所載。三、其餘被撕去規費證的申報單部分,因無法判斷或推定規費證號碼以致無法與聯邦快遞申報規費證存根部分進行比對。」,有本院101年6月2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更四審卷第190至194頁)。再對照證人陳青鋒前開附表一、二申報單重複使用規費證之號碼後,附表三、四被撕除規費證之申報單上所蓋海關承辦人職章除被告外,尚有關員邱乾源、黃威翔、鍾燕勝、陳用木、饒瑞昌、葉雲宇等多人。再參諸貼有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係由海關關員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鐵櫃裡保管,每隔一至二個月,鐵櫃裝滿後後再送至報關大樓理單室歸檔,辦公室有門可以鎖,值班時辦公室都是要進進出出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出口快遞專差之海關關員饒瑞昌、王榮貴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1頁、本院更四審卷第256至258頁)。被告亦自承:申報單辦完後,就一股一個鐵櫃,各人放自己的鐵櫃,滿了以後,一個股三個人之中派二個人送到理單大樓歸檔,不是專人負責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2頁)。顯見該等已放行之申報單在海關關員尚未歸檔前,仍由執行業務的海關人員保管中。又海關規費證被人重複使用是荷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機場主任陳志明向關員葉雲宇調閱申報單後,發現大部分仟元規費證被人撕去乙情,業據證人陳志明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調查筆錄置於證物袋內),核與證人王榮貴於本院證稱:後來有個報關業者說重量有問題,說要調報單來處理,他拿回來以後,同事葉雲宇發現規費證有掉,他以為是業者拿去影印,結果掉在影印機附近,請業者去找,但是業者找不到,伊等以為是掉在牛皮紙袋裡面,伊就與葉雲宇一起把全部鐵櫃裡面的牛皮紙袋都拿出來看,結果發現規費證有被撕掉的情形更多等語相符(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56至258頁)。而進口業務四課之鐵櫃無法上鎖,每位課裏同仁均可隨意取得再轉交給業者等情,業據證人王榮貴、葉雲宇於調查站供明,葉雲宇並陳稱:同事間曾議論林廣盛經常於夜班執勤下班後(約每日晚11時以後),無故在快遞專差辦公室逗留直到淩晨1、2時許始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45頁反面);另證人饒瑞昌於調查站陳稱:林廣盛持有海關自動捲門鑰匙,因此我懷疑林廣盛與前述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外流有關,林廣盛持有前述鑰匙一事,本股同事蕭宏明亦可證明,他曾就此事向前任楊連賜股長報告等語(見偵查卷第60頁),於偵查中陳稱:96年12月間,曾有二次淩晨我和林廣盛二人值班,我在外面驗貨,要進辦公室時發現被上鎖進不去,直到他(指被告)開門才發現立大公司業者陳青鋒在裡面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反面)。證人蕭宏明於原審證稱:我好像有報告股長過,是因為早上找不到貨運站人員開鐵捲門,我在那邊等,我繞一圈再下來門已打開,裡面有林在,才懷疑他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堪認被告有利用下班時間在辦公室逗留至凌晨之際,而有竊取或侵占出口申報單上已核銷規費證之情事。再參諸附表三、四所示聯邦快遞公司遭撕除之規費證後為陳青鋒於附表一、二之重複使用申報情形觀之,申報出口日期均在86年11月至87年2月間,顯非在同一時間遭撕除再重複使用。則本件已核銷之規費證係由被告先後多次就其已核銷或其他關員已核銷而暫置於出口快遞專差辦公室後方之共用鐵櫃裡各自保管期間,撕下規費證予以侵占(自己保管部分)或竊取(其他關員保管部分)後,再連續出售予陳青鋒使用,亦堪以認定。

㈤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陳青鋒就其向被告購買已核銷規費證過程、金額之供述,有多處矛盾不一,因認陳青鋒所述,令人難以相信云云。然依上述陳青鋒前揭證詞,其對確曾於86年、87年間向被告購買已核銷之規費證,每次購買面額2萬元及嗣均以面額5折購得已核銷規費證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前後一致而可採信,已如前述,尚難僅因陳青鋒未精確計算購買規費證之總金額,或因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清楚,或所為陳述詳略不同,致前後所陳向被告購買規費證之期間、總金額、所購者有無包括未核銷之規費證及其折扣等事項,另有不甚相符之陳述,即遽認陳青鋒陳述之真實性尚非無疑,難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陳青鋒於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共交付7、80萬元向被告購買面額約1百5、60萬元之已核銷規費證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23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總金額約5、60萬元,且依扣案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所示資料加以統計,陳青鋒負責申報之申報單上所黏貼之已核銷規費證金額共計168萬9千5百元,及本院更一審時依證人陳青鋒所陳:已使用過的規費證後面會起毛球,所以再黏貼時,背面一定全部貼實,不會採浮貼方式,以免被發現,且為遷就原來上面的印章痕跡,所以在蓋章時會比較凌亂等語,其所陳那些是重複使用過的規費證之情,勘驗結果,其中張貼面額1千元、5百元部分,計有總金額為99萬5百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01頁),前後購買金額固有出入。惟證人陳青鋒於本院100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已陳稱:我當時(即本院更一審97年3月14日)指認沒有做記號,我當時指認有重複使用的部分是貼實的部分,但是今日一看,不見得是貼實的部分才是重複使用,當時挑選結果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93頁正反面、第208頁)。是本院前審僅依證人陳青鋒前次所陳重複使用規費證之情,而勘驗所得之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總額自難認客觀有據。另證人陳青鋒於本院復供證:「(你說在調查站、原審所言均實在,但你在調查局稱你向林廣盛購買規費證100多萬元,在原審卻稱50多萬元,何者為實在?)金額不可能算的這麼精準,由調查站統計的金額,所以我沒有算到底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07頁反面),故其調查站及偵查中所陳扣案的申報單上1千元、5百元規費證都是重複使用,購買之已使用規費證面額約1百5、60萬元一節,亦有未合。且本院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僅如附表一、二所示申報表編號第03

1、034、054、055、056、057、058、060、087、100、111、278、377、390、453、455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部分規費證之核銷章有不完整之印文,及編號第106、110、271號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部分規費證背面有黃色紙張纖維,其餘報單未發現明顯之上開現象,及本院比對聯邦快遞公司所提供之86年9月份到87年2月份購買規費證存根資料與扣案之證人陳青鋒填具之申報單上有便利貼註明聯邦快遞已使用規費證部分結果,亦僅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部分有重複情形,業如前述。是依嚴格證據法則,認本件足資證明被告販售已核銷規費證予證人陳青鋒重複使用部分,應僅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前聯邦快遞已使用之規費證,而此部分之規費證面額共計21萬7千元,以證人陳青鋒向被告半價購買之陳述,堪認證人陳青鋒先後交付予被告之價款計為10萬8千5百元。

㈥此外,復有證人陳青鋒之自白書附卷、被撕去海關規費證之

申報單及重複使用已核銷規費證之申報單等資料扣案可資佐證。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公務員之規定,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包括同項第1款之職務公務員及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修正理由,係在限縮公務員之適用範圍。本件因新法施行後,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當時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放課五等一階二級辦事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無論依修正前後,均該當本案之犯罪主體,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原可依裁判上一罪

論處之連續犯等數個犯罪行為,應予數罪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㈤經綜合上述比較,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刑法。

四、按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申報單上所黏貼之規費證,在經蓋印核銷後,其性質已因經蓋印核銷而變為「已繳納規費之證明」,類同已銷印之郵票,不能再行使用,已無財產價值,自非公有財物,而屬單純之物。被告林廣盛侵占自己公務上持有及竊取其他關員持有之申報單上已核銷之規費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公務侵占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予以辯解之機會後,予以審理。又被告前後多次侵占公有物、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侵占罪處斷。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案前係於89年4月17日繫屬於原審,迄本院本案審理時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中曾以言詞向本院聲請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刑(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16頁反面及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本案扣案之申報單數量甚多,調查本屬不易,且前經檢察官、原審及本院前審先後多次囑託相關單位鑑定均未獲致結果,並非因被告個人之事由而有程序之延滯,本院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不無被侵害之情形,爰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自申報書上撕下已核銷之規費證,並未致申請書毀損致不堪使用程度,撕下之規費證亦重複使用,並未毀棄或損壞,尚不該當於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文書罪名,且起訴書未載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機放課

課員,自民國86年9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在該局進口組業務四課出口快遞專差貨物專區,負責該關「快遞專差」出口貨物之查驗、規費証之核銷及貨物放行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上述任職期間明知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及「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等規定,規費証經報關人員貼用後,海關應即予核銷,核銷後不得重複使用或抵用。詎被告有鑑於該課人力單薄,規費證之核銷業務並未確實由關員親自執行,又經核放之申報單亦未妥為保管等作業流程之疏失,被告與證人陳青鋒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自86年9月間至某日起至87年2月間某日止,由被告連續竊取該業已核放之申報單上經核銷之規費証,面額分別為1千元或5百元之大額海關規費證,得手後,再將該等規費証以面額半價售予陳青鋒,由陳青鋒持以貼用於申報單,再由被告違法重複核銷放行,總計被告竊取該規費證面額約149萬3千元(起訴書原載為約達170萬元,於扣除上開有罪部分之21萬7千元後之餘數)。另被告為圖使遭竊規費証之申報單金額重量一致起見,復基於變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9月間某日起至87年2月間某日止,擅自將出口報單編號86/901/11191等117份上所載之貨物重量(毛重、淨重)、徵收金額等資料,予以塗銷。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10條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所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據證人陳青鋒於

桃園縣調查站偵訊時坦承不諱,並自白「86年10月間林廣盛主動提出將使用過之面額新臺幣1千元及5百元之規費證以面額一半之價錢向我販售。我因擔心林廣盛利用職權於報關時故意刁難,所以勉強同意他,期間從林廣盛處拿到使用過的規費證大約100餘萬元,他並向我收取現金約7、80萬元」。

陳青鋒於當日移送地檢署複訊時亦坦承如上,及據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出口報單86/908/11191等確有塗改之情,且比對被告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符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法貪污之犯行,辯稱:囿於人力不足,海關對於申報單上規費證之核銷章都是由業者自己蓋章核銷,我僅查對規費證上的金額是否正確,如果無誤我就放行,本案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我有竊取已核銷規費的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我有塗改規費證上金額的行為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雖有販賣已核銷之規費證予證人陳青鋒之行為,惟所販

售之規費證面額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係出售面額1千元之規費證,並無面額5百元之規費證,及其賣出供證人陳青鋒持以重複申報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已核銷規費證,總額計為21萬7千元,而除以上開總面額之一半計算,被告所得共為10萬8千5百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院就扣案聯邦快遞公司被撕毀規費證的3箱進行勘驗,並與卷附聯邦快遞公司提出之規費證存根影本進行比對結果,固有多紙申報單上面額1千元之已核銷規費證被撕去之情形,惟其中僅有部分為證人持以於如附表一、二申報時重複行使(詳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載),而依證人即與被告同課同股之饒瑞昌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問:每個關員,都有一個放報單之鐵櫃?)2、3股共同1個鐵櫃,1股自己有1桌邊櫃,鐵櫃無法上鎖,桌邊櫃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6頁),證人即與被告同課同股之蕭宏明亦具結證稱:我在海關任職,是與被告同股,快遞及出口,3人一起擔班,每人工作內容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97頁),證人即被告之主管楊連賜亦到庭具結證稱:「林廣盛與饒瑞昌、蕭宏明

3 人是出口專差業務,他們3人是負責出境同1股,1股有3人,調查局查時是3個股,9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頁)。由上開饒瑞昌、蕭宏明、楊連賜三人之證言,可見本件案發當時,在臺北關稅局負責快遞專差出口貨物查驗、規費證核銷及貨物放行之海關關員,共有3股9個人,則在貨物放行後,將已放行之出口報單,送至辦公室後方鐵櫃暫置保管之海關關員,當有3股9個人,各自保管其所暫置之出口報單,非僅由被告一人保管。尚不能僅因陳青鋒一人指稱被告有販售已核銷之規費證,即認定除附表一、二以外,均係被告所為,且公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之侵占或竊盜公有物之情,是被告除前開有罪之公務侵占及竊取犯行外,其餘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證明。

⒉復就被告被訴變造文書部分,依證人王榮貴於本院證稱:「

(你跟葉雲宇在清查申報單上規費證被撕毀時,有無發現申報單上原來所載的貨物重量及應徵收的金額部分有被塗改的情形?)當時沒有發現,我們只發現規費證被撕掉而已。」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257頁反面),而本院就扣案聯邦快遞被撕毀規費證的三箱勘驗結果:上開申報單所載的貨物重量及徵收金額,並無塗改情形,有本院101年9月28日審判筆錄可按。另就申報單是否有經被告塗改部分,起訴檢察官係以「據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出口報單86/908/11191 等確有塗改之情,且比對被告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相符」等,為起訴被告有犯偽造文書之證據,惟:

⑴觀諸法務部調查局於87年11月5日出具之鑑定通知書,其

將出口報單86/908/11191等117份塗改之阿拉伯數字字跡歸為甲類,將臺北關稅局「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統計表」409份其中被告製作之74份「快遞專差出口貨物統計表」上阿拉伯數字字跡歸為乙類,經鑑驗結果: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符;因本案待鑑字跡(甲類),僅有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易於變化,且多為複筆書寫,無法進一步鑑定,僅將鑑析意見提供參考,此有該鑑定通知書附於偵查卷之證物袋內可憑,即法務部調查局並非因此即認定扣案之117份經塗改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為被告所為,檢察官就此部分尚有誤會。

⑵原審先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是否受理單純阿拉伯

數字之筆跡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2年7月11日以刑鑑字第0920125313號函函覆:鑒於阿拉伯數字,筆劃簡單且特徵不明顯(易於模仿),故本局對僅有阿拉伯數字之筆跡鑑定案,歉難認定(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17頁)。

⑶原審再函詢法務部調查局相同問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2

年7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09200183960號函函覆稱:本局辦理筆跡鑑定案件之受驗範圍包含阿拉伯數字,但由於該類字跡筆劃線條簡單,較不易充分且穩定地表現出書寫者之書寫技術與習慣特徵,故通常需得以下條件配合:①系爭待鑑字跡與參考樣本字跡均為原件,②系爭待鑑字跡與參考樣本字跡字數均多,③參考樣本字跡與系爭待鑑字跡書寫條件相似,包括二者書寫時間相近、書寫工具相同、書寫字體及式樣基本一致且二者間有相同之單字(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19頁)。

⑷經原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送鑑報表

上阿拉伯數字與申報單上被塗改寫上的阿拉伯數字是否相符?」為鑑定,經以初步觀察法及精密比對法鑑驗結果為:①送鑑申報單上,僅AA109、103、101、092、089、078、068、056、055、052號申報單上具塗改字跡,惟阿拉伯數字因書寫筆畫簡單,無明顯特徵可供鑑驗;②申請單上阿拉伯數字書寫方式不一致,字跡間的書寫特徵及重複性(慣性)所呈現之穩定性及一致性過弱,致無法比對,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3年3月5日出具之(93)宇鑑字第027282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附於原審卷第一宗第235頁至第247頁可憑。

⑸再經原審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就「送鑑貨

物申報單上『總過磅毛重、毛重、淨重』三欄內經修正液塗去後加填或以原子筆劃去後塗改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林廣盛製作統計月報表上所載阿拉伯數字字跡是否相同?」為鑑定,結果:送鑑資料之阿拉伯數字字跡無明顯特徵可供觀察,且貨物申報單上經修正液塗去後加填之阿拉伯數字字跡係重複運筆,非自然方式書寫,致無法比對,亦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93年12月9日出具之(93)安鑑字第00305號函暨所附鑑識報告鑑驗結果附於原審卷第二宗第42頁至第44頁可參。

是以,經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三個國內專門鑑定單位,均無法遽認扣案經塗改之筆跡是被告所為,本院自難僅憑肉眼即判斷認定規費證上所遭塗改之數字係被告所為,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明力亦嫌不足。因此,單憑扣案之快遞專差出口申報單,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係塗改申報單上所載重量之人。

⒊按91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以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倘其圖利之行為與所主管之事務並無關係者,即不能成立該罪。查證人陳青鋒向被告購得業經核銷之規費證後,係將該等已核銷之規費證與合法購得之規費證混雜黏貼使用,並利用海關關員未確實審核,僅核對金額正確與否,責由業者自行蓋印核銷之機會,矇混過關,業如上述,顯與被告所主管之事務無涉,是被告上開販售行為亦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併予敘明。

⒋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雖欲證明被告除前開有罪

部分外,尚有侵占或竊取公有財物罪及變造私文書罪嫌,惟經上開一一剖悉後,認顯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達確信之程度。惟公訴人指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將業經核銷之大額海關規費證予以侵占、竊取後,向報關人員兜售,再予核銷,因已核銷之規費證已非公有財物,而屬單純之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之罪,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已有未洽;㈡被告出售予陳青鋒已核銷規費證面額共計21萬7千元,原審認面額共168萬9千5百元,亦有未合;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變造文書罪嫌,原審未予詳查,遽以刑法第210條、第138條之罪論處,自有未洽;㈣刑事妥速審判法業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5月19日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廣盛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廣盛身為海關人員,不僅未克盡職責,反侵占、竊取已核銷之規費證出售他人,影響政府之規費收入,所得為10萬

8 千5百元,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怡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