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交上更(二)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交上更㈡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其洋原名周其雄.選任辯護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78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其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其洋(原名周其雄)以開設早餐店為業,平日備有自用小貨車一輛,載運雞蛋等工作所需之物,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2年9月14日上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西往東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臨近建國南路前往右變換至內側第二車道,進入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地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柏村酒後(其抽血酒精濃度值為172.3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由北往南方向,闖越忠孝東路紅燈號誌行駛進入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路口,周其洋因煞車不及,致其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撞上王柏村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王柏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剝離及骨盆腔骨折等多處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於92年9月15日上午11時36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柏村之妻黃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更㈡審卷第44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其洋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建國南路路口時,與被害人王柏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被害人因車禍送醫不治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當天從忠孝西路往忠孝東路方向在第二快車道上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是綠燈,伊就直接通過。當伊駛出路口時,並未超速。且當時伊行車方向左側之安全島上植有樹叢,伊是在第二快車道上行駛,被害人則是酒後闖紅燈自左側疾駛而來,在伊行駛出該路口之前根本無法看見左側之人車,而伊汽車剛行駛出路口,被害人機車即已衝至伊汽車左前方,伊當時就有踩煞車,但他車速太快,馬上就撞到了,伊已來不及有反應之時間及距離,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云云。被告辯護人為其主張:路旁樹叢高度約有120至140公分,與自用小貨車之車頂高度相當,被告之視眼絕非寬廣而無死角,尤其是分隔島尚還有行道路樹會影響視野。被告已有注意車前狀況,是被害人酒駕、闖紅燈,縱被告採取適當措施,亦無法避免,何況,一般人可注意之視野約120度左右,被告於進入路口時由第一車道往右變換至第二車道時,視角至少往右偏向約30度左右,是被告於碰撞時左方之視角極限僅止於被告駕駛車道之平行方向,根本無法注意左側疾駛而來之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

與被害人王柏村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主動脈剝離及骨盆腔骨折等多處傷害,嗣被害人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劉顏銘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忠孝東路從西往東方向,伊走在忠孝東路南側在等紅燈,變綠燈伊過馬路,到了一半時還未到建國高架橋時聽到撞擊聲,伊向左看,看到箱型車與機車撞擊,二車一起滑行,一下就分開了,箱型車行向與伊相同,但機車方向伊沒有看到等語(第19786號偵卷第59至61頁),而被告亦坦承;伊有撞到被害人,伊開車是上下班代步的工具,順便載一些工作上要用的東西,當時車上載有雞蛋一箱、咖啡壺所裝的豆漿好幾桶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08頁)。此外,復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11月6日(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12116號函檢送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憑(第622號相卷第18、21、24、28至32頁、第19786號偵卷第5至11、81至112頁、原審卷㈠第34至43頁),足堪認定。

㈡台北市○○○○路口-忠孝東路口」於92年9月14日(週日)

6時15分之號誌時相資料,固已無存檔紀錄,惟92年9月14日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曾函覆法院該處時相第1時相為忠孝東路東西向綠燈49秒(包含黃燈3秒及全紅3秒)等情,有該處99年9月9日函附「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號誌時相表」在卷可憑。該「忠孝東路建國南路口號誌時相表」自得供本件參考。本件證人劉顏銘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發生時其係自忠孝東路西往東方向行走穿越建國高架橋,當時之號誌係綠燈,有如前述。則與其同向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號誌自應同係綠燈。又鑑定人陳高村於本院更㈠審亦證稱:交叉路口會引起違反號誌的問題,首先要確認的是兩部車行駛的方向,鑑定過程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有就兩車行向作鑑定說明,機車行駛建國南路平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忠孝東路,根據卷內資料所提供兩車行駛路權分別屬不同時相,兩車會在交叉路口發生碰撞,即在同一時相進入路口,故會有違反號誌問題。法院提供號誌時制表以今日庭呈資料之表一中週日、週六,發生事故的96年9月14日剛好是週日,所以應用表格的號誌三的號誌時制,本案自小客車行車方向,號誌的週期120秒扣除綠燈時間49秒,黃燈時間3秒,剩餘68秒為紅燈時間,機車在號誌週期中所遇到的紅燈時間,是120秒扣掉35秒的綠燈時間跟3秒鐘的黃燈時間,他的紅燈時間是82秒,經由以上兩車紅燈時段計算,在一個週期120秒中,自小客車有68秒紅燈,所以違反號誌的機率計算為68/120,同理計算機車違反號誌之機率為82/120,機車違反號誌機率大於自小客車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96頁)。

參以,被害人經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172.3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6毫克,此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足稽(上揭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上測定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723毫克,其換算公式有誤,應以血液酒精濃度除以200換算,第19786號偵卷第4頁)。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為「機車騎士王柏村違反號誌管制的機率大於駕駛人周其洋」、「機車騎士王柏村騎乘重型機車不能安全駕駛,有受其體內之血液濃度影響」(本院更㈠審卷第127 頁),足認被害人確有酒後駕車、違反號誌之違規行為。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有違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之

違反,茲就被告有無違規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違反之情形,說明如下:

⒈公訴人認為被告有違規超速行駛一節:

①依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固認「駕駛人周

其洋駕駛DN-9197號自小客貨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並造成事故嚴重度增加與其行駛速度有關」(本院更㈠審卷第127頁)。然依鑑定證人陳高村於本院證稱:就本案鑑定結果,機車當時事故發生的可能因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酒後駕車、號誌違反,還有速率等,自用小貨車當事人事故發生的可能因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號誌及速率等,經鑑定後主要肇因為違反號誌,判斷機車違反機率較高,至於速率對事故發生的結果與反應時間影響部分,因鑑定技術及現場採證結果,無法明確鑑定兩車速度,所以僅列速度對結果有影響,有關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不受路況限制,但相較於前兩因素對其事故發生的影響較低,所以未在鑑定報告載明論述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81頁正反面),足見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固載有「造成事故嚴重度增加與其行駛速度有關」等語,然報告所載僅係指述行車速度會有影響,惟被告實際之行車速度,則仍無法判斷。

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表示:「依警方事

故現場圖示自小客車輪胎拖地痕長56.1公尺,普通重機車刮地痕長57.8公尺,研判周其洋涉嫌超速行駛」等語;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表示:依被告汽車撞及機車後拖行該車,形成輪胎拖痕56.1公尺,機車刮痕長57.8公尺,研判被告駕駛汽車涉嫌超速云云,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第19786號偵卷第128、146至147頁)為憑,然:

⑴觀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3年6月18日函覆:「本案因重機

車卡於自小客貨車右前輪推行,形成57.8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可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換算車速,而摩擦係數實務上以0.5換算。刮地痕57.8公尺換算自小客貨車時速已有涉嫌超速之情事」等語、於93年10月27日函覆:「上開所稱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即為『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該對照表,一般而言係以煞車痕為計算標準。本件刮地痕換算車速之公式為:254×煞車距離×摩擦係數(刮地痕實務上以0.5換算)開根號,是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推行機車57.8公尺,換算其車時速約85.6公里」等語,此有各該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6月18日、93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66、130頁)。對照證人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科員王家銘於原審證稱:上開臺北市交通局93年6月18日函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某委員之意見,該委員是說汽車卡住機車,從動到靜之刮地痕之距離可以推算當時之汽車時速,只是摩擦係數換一下,當時伊等是用最保守之0.5摩擦係數來換算,該函是根據該委員之意見來說明當初覆議意見形成之過程,而臺北市交通局93年10月27日函所計算之車速則是依照汽車四輪鎖死之狀況來計算,鑑定時並沒有根據日本學者林洋自行測試的表討論,只是討論刮地痕還是可以換算車速,林洋的表是事後才去找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11至215頁)。足見,上開認定被告車輛超速一節,係以被害人之機車卡於自小客貨車右前輪下向前推擠所形成之57.8公尺刮地痕,依「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及0.5摩擦係數來換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

⑵惟關於刮地痕摩擦係數及換算一節,目前國內尚無相關研究

,實際上之需要,多係參考日本學者林洋所著,大陸翻譯之「實用汽車事故鑑定學」第58頁(上表係美國學者C.Y. Warner之研究,下表則為林洋自行測試之結果)而得,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1月16日北市交五字第09335391400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91至192頁)。顯見上開鑑定意見,以0.5摩擦係數換算汽車行車速度一節,並無何實際科學驗證依據,其是否得據以認定本件被告行車之時速,已非無疑。

⑶何況,肇事現場遺留之輪胎拖痕56.1公尺,經原審法院檢送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照片函請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究係如何造成,經該研究測試中心鑑定結果認係較有可能因小客貨車右前輪卡住機車,機車之前輪與地面摩擦產生之痕跡,而非小客貨車右後輪拖曳痕跡,有該研究測試中心93年11月30日以車整字第0930002156號函在卷足佐(原審卷㈠第196頁),則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認該輪胎拖痕56.1公尺係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輪所造成,亦與事實不符。

⑷再者,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出廠時即配備ABS(防

車輪鎖止煞車)系統,該車在緊急煞車狀況下,應不易在地面留下輪胎摩痕。而依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36至38頁)所示,研判該機車所留刮痕,應係在機車輪胎非直立狀所遺留,足以排除肇事現場路面痕跡為小客貨車之煞車痕,從而,交通事故中推算車速之地面煞車痕跡長度,在本肇事案件中無從測量或得知。縱以地面刮痕長度推算車速,係測量運動體在滑行面刮擦所遺留痕跡長度,再代入適當摩擦係數作為減速度大小,以運動方程式求算,惟本案地面刮痕係機車遭小客貨車輾壓推擠所造成,與前述理論狀況完全不同,不得據以推算肇事小客貨車或機車速度。因認本案尚無具體跡證足以推算車禍發生時雙方車速等情,亦有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0日(九四)中車業發字第940243號函、國立交通大學94年6月20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2441號函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25至26頁)。兼以鑑定人即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研究所副教授兼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吳宗修於原審亦證稱:以地面刮痕長度推算車速係指運動體在地面刮出一條痕跡,要推算刮痕起點之速度,就是要放入一個減速之係數即兩個材料間之摩擦程度,通稱摩擦係數,算出其速度,刮地痕之摩擦係數目前沒有比較完整的,片段的數字還不被公認接受,本案是機車在刮,但是上面有汽車,汽車本身有速度,與上開單一運動體之情形截然不同,二者係數會不會相同,因為全世界實驗很少,現在沒有公認之係數可以用,伊現在很難說,伊不作這個判斷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益徵本案應無法單以刮地痕長度57.8公尺推算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

⑸綜上,本案地面刮痕係因機車卡於自用小客貨車車輪下遭自

用小客貨車輾壓向前推擠所造成,既與單一運動體在滑行面刮擦所遺留痕跡長度代入適當摩擦係數後,以運動方程式求算該運動體之速度,顯然不同,實難比附援引據以推算。從而,上開依刮地痕長度57.8公尺據以計算被告當時時速約85.6公里,而認被告涉嫌超速行駛之立論基礎,既欠缺依據,該部分之意見,自難採信。

⑹況依證人劉顏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汽車的時速約4、50公

里等語(第19786號偵卷第61頁),亦不能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另臺北市○○○路、建國南路口(西往東方向)之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92年間始設置並辦理正式驗收完成,於92年9月14日時該測速照相桿尚未運作,並未拍攝何超速違規相片等情,有該大隊93年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09366841200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82頁),自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事。

⒉至於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一節,雖被告辯稱:

伊一出路口就撞到被害人,伊還沒有出路口時並沒有看到機車過來。當時伊行車方向左側之安全島上植有樹叢,伊是在第二快車道上行駛,在伊行駛出該路口之前根本無法看見左側人車,而伊汽車剛行駛出路口,被害人之機車即已衝至伊汽車左前方,碰撞必在剎那間發生,當時伊顯然已不可能會有反應之時間及距離,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云云,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亦認為「駕駛人周其洋駕駛DN-9197號自小客貨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並造成事故嚴重度增加與其行駛速度有關」等語(本院更㈠審卷第127頁),似認為縱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亦無法避免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查:

①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原審卷㈠第109至112頁)所示,該路段

中央分隔島處有栽植矮樹叢,但僅至停止線,並未緊鄰路口。參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貨車,沿忠孝東路三段西往東行駛內側第一車道,在臨近建國南路前往右變換至內側第二車道,在駛出路口停止線後約26.0至28.0公尺處,左前車頭撞上王柏村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等情,亦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在卷足佐(本院更㈠卷第124頁)。可知兩車碰撞當時,被告之車輛至少已駛過停止線,則被告車輛一駛過停止線,於發生碰撞前,既已無視線受阻之可能,倘被告有持續注意左右來車,應不可能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已有闖紅燈之違規。何況,依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警詢時已供稱:伊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1公尺等語(第23135卷偵第21頁),亦徵被告於碰撞前,應已有察覺被害人之機車。

②兼以鑑定證人陳高村於本院亦證稱:對於雙方當事人是否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以該路口的路況及本案事故發生的關鍵在於違反號誌,所以在鑑定報告中,並未將車前狀況列入重要因素。就本案鑑定結果,主要肇因為違反號誌,經判斷機車違反機率較高,其次速率對事故發生的結果與反應時間影響,惟因鑑定技術及現場採證結果,無法明確鑑定兩車速度,所以僅列速度對結果有影響,而關於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不受路況限制,但相較於違反號誌、速度等兩因素,其對本件事故發生的影響較低,所以未在鑑定報告載明論述。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小客車已通過停止線26至28公尺,如果駕駛人在進入路口時,需要車前狀況做出反應,以一般市區速限50公里,當事人大概有兩秒鐘的反應時間,就機車駕駛人而言,發生碰撞地點,他大概通過路口33公尺,同樣以50公里速限,當事人反應時間會將近有2.7秒,以雙方當事人在不考慮號誌的狀況底下,雙方當事人都無視線阻礙,當時有足夠時間去反應,因一般緊急反應時間在文獻上通常為0.75秒(速限50公里條件下),本案因兩車的行駛速度無法明確鑑定,所以鑑定過程認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素影響較小。本件機車及小客車的行進路線,進入路口處都有劃有停止線,依送鑑定資料當中,沒有證據可以直接判斷是那一輛車先到達自己路口的停止線,兩車碰撞同時抵達碰撞地點,機車離停止線約33公尺,自用小貨車離停止線約26至28公尺,如果兩車速度一樣,機車會先通過停止線。在號誌化路口駕駛人前進與否取決於號誌之管制,這個前提必先確認,在往前行駛如以二車行駛之速度,雙方都應可發現對方。伊認為被告及被害人對車前狀況都有足夠的時間反應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81至82頁)。益徵被告於撞碰前有發現被害人車輛之可能,並於發現後予以應變反應之時間。而依鑑定證人上開所述,其於鑑定報告內,既未將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一節有所論述,是上開鑑定報告所稱「駕駛人周其洋駕駛DN-9197號自小客貨車無法避免事故發生,並造成事故嚴重度增加與其行駛速度有關」等語,應非針對「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仍不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一節所為之回應。因認該部分之記載,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③雖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正在變換車道,視線有死角,無法

看到被害人機車已穿越停止線云云。惟此已與被告先前均稱:伊進入路口前是在內側第二車道上行駛等語不符。且鑑定證人陳高村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官詢及「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的行為跟他有無注意車前狀況有無影響」時,答稱:在原鑑定沒有去把變換車道的行為跟注意車前狀況連結在一起,主要因忠孝東路過建國南路口時,該路行有往北偏等語,另法官詢及「如果被告在變換右車道而注意右後方來車,他有無可能注意左前方的狀況」時,亦稱:在駕駛人正常視野範圍下有一定的角度,本案被告並沒有視阻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82頁反面),因認被告辯護人上開主張,尚乏憑據。④至於卷附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原審卷㈠第152

頁),固載有速限50公里之反應距離為10.40公尺等語。然依鑑定證人陳高村於本院證稱:該一覽表已經在92年至95年間廢止適用,交通部已經不提供表給人查詢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82頁),是上開一覽表是否仍具參考價值,要非無疑。此外,參以被告車輛係在駛出路口西側停止線後約26.0至

28.0公尺處,始與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縱依該處最高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亦有相當之餘裕時間,採取必要之措施以迴避本件事故之發生。

⑤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受信賴原則保護,而無庸負責云云。惟

按車輛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充足時間可煞停以避危險發生,其即不得再主張信賴原則免責。是辯護人上揭主張,無足採信。

㈣綜上,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

然被告車輛於通過停止線時,倘有持續注意四周來車等車前狀況,自有看到被害人機車闖越紅燈而來且及時採取應變之可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煞停之必要措施,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亦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有上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㈠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

科處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業於原審坦承:伊開車是上下班代步的工具,順便載一些工作上要用的東西,因為其車上即載有雞蛋一箱、咖啡壺所裝的豆漿好幾桶等語(本院更㈡審卷第43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108頁),並有被告經營早餐店之名片在卷為憑(第19786號偵卷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車輛運送雞蛋、豆漿等行為,既係供其經營早餐店之用,自屬被告經營早餐店之附隨業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固為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然公訴人嗣已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有該補充理由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53頁),爰無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之犯行,為被告無罪諭知,卻疏未考量及論述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雖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

及避免事故發生,然衡酌本件事故主因仍係被害人酒駕、闖紅燈之違規所致,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刪除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