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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選上更(三)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選上更(三)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永福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謝富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素珍

陳昭耀楊崇德陳雅各林振榮陳祥乾呂政霖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74、9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部分均撤銷。

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李永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邱素珍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陳昭耀,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陳祥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陸月;呂政霖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伍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陸月。扣案物中預備交付之賄款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昭耀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雅各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4 日以8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另陳祥乾、楊崇德分別因涉及93年間第6 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賄選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2 月6 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分別判處陳祥乾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2 年,緩刑2 年;楊崇德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2 年(陳雅各、陳祥乾、楊崇德3 人均不構成累犯)。

二、李永福係94年12月3 日投票之第15屆桃園縣復興鄉鄉長候選人,邱素珍係李永福之妻、邱兆達(所犯投票行賄罪,業經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判決有罪確定)係李永福之妻弟,邱素珍、邱兆達2 人負責綜理包含賄選款項等競選費用之籌措(李永福並負責籌措部分費用,詳後述㈠)、支用、保管,渠3 人與競選總部總幹事陳昭耀、主任委員楊崇德、執行長陳雅各、動員組執行長林振榮、顧問陳祥乾、復興鄉高義村之助選員李訓謀(於99年4 月23日歿,經本院更二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助講員呂政霖等人為使李永福能順利當選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對於復興鄉內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行為;而李明道(於96年4 月19日歿,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具選舉權)則於94年11月11日陳昭耀等人進行賄選行為之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與李訓謀就其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具有概括犯意聯絡與分擔實行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渠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祥乾為李永福之表兄,曾經參與過4 次復興鄉鄉長選舉,

並曾擔任過二屆復興鄉鄉長,熟悉鄉內樁腳生態及行賄買票之法,於94年10月初受李永福、陳昭耀等人之託,著手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資料,包括建議總部、村里、部落之負責幹部、大老、樁腳名單,以及預估競選經費(含賄選買票之資金),完成後,李永福為求能順利當選,遂與陳昭耀、陳祥乾等人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要對於鄉內有投票權之人為李永福進行買票之行為,並依陳祥乾上述建議名單組成總幹事陳昭耀、主任委員楊崇德、執行長陳雅各、動員組執行長林振榮、顧問陳祥乾、復興鄉高義村之助選員李訓謀、李明道、助講員呂政霖等人之競選團隊。李永福先利用其擔任中國青年救國團桃園縣團委會(以下簡稱救國團)總幹事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救國團佯為「借用」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並由不知情會計小姐提領1 百萬元新鈔現金至李永福之競選總部(址設李永福位於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1 鄰合流

7 號住處旁),交予邱素珍保管支用(李永福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未據起訴)。另由邱素珍基於使李永福當選之賄選犯意,向擔任醫師之不知情舅舅陳武忠借得550 萬元現金後,推由邱兆達於94年11月21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攜回成捆千元新鈔,並負責置放於上址住處保管,初估以其中300 萬元作為預備供交付選民賄款之用,其餘款項作為支應競選總部工作人員之報酬或其他與選舉事務相關經費之用。

㈡依陳祥乾所擬具之上開競選資金規劃,係對地方大老、仕紳

等樁腳(例如村長、鄉民代表等),依據重要程度,分別交付1 萬元、5 千元、3 千元之賄選費用。該競選團隊自94年

11 月2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起訴書誤植為同年11月3 日起至同月21日止),除於94年11月2 日,由邱素珍在上址李永福競選總部,以支付油資名義交付賄賂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選民黃義有(所犯投票受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褫奪公權3 年,於本院上訴審撤回上訴確定)外,並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資補助費等名目製據後,由陳昭耀向不知情之會計高素春(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領取現金後,於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自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選民陳祥乾、林振榮、李訓謀、呂政霖、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游泉源(即米臼‧哈告)《其中陳祥乾、林振榮、李訓謀、呂政霖、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游泉源等人收受賄賂部分未據起訴》等人買票賄選;或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楊崇德於94年11月5 日在競選總部前,以補貼油資名義交付賄賂3 千元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選民黃義有,或推由陳祥乾、林振榮、李訓謀、呂政霖等人,向不知情之會計高素春領取現金後,於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選民曾志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姜賢三、巫迪生(以上9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杜萬輝(被訴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洪幸順、林古明、姜賢德(以上3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買票賄選,李訓謀並轉而委託與其具有對於復興鄉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李明道,代為轉交賄款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姜裕健、姜蘇玉寶、王宗霖(以上3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買票賄選,均約其等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永福,並經各該收受現金選民應允(各該交付賄賂雙方、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

㈢嗣於94年11月24日上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及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執行搜索,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現金等物品,並分別於同日○○○鄉○○村○○路138 之1 號拘提李永福、在大溪鎮福安里幸福山莊32號拘提陳昭耀、○○○鎮○○里○○路○○○ 巷○ 號拘提李訓謀到案,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縣調查站搜索並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呂政霖、李訓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偵字第74號卷〈下稱選偵第74號卷〉㈠第79頁至第80頁、第86頁、第104 頁),其等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抗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被告陳祥乾雖於原審及本案更三審(即本審)抗辯警詢警員口氣比較重,精神恍惚才會自白買票云云,惟此情業據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通知製作陳祥乾94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之警員陳光明到庭,其證稱:「(陳祥乾陳述,因為當天你問話,製作筆錄時對他〈陳祥乾〉口氣不好,導致他當天無法據實陳述,你做何說明?)不可能,因為我們是同鄉人,我們當時查獲好幾人,....,他的年紀也大,我們不可能對老人家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97年度選上更㈠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更㈠審卷〉第181 頁);酌以被告陳祥乾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中陳稱:「共同被告轉證人並經詰問,即同意渠等警、偵訊陳述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3 頁),而陳祥乾於95年3 月9 日原審檢察官行主詰問時稱:「警詢中警員口氣較重,我神情比較恍惚,心情不定,一片空白」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7 頁),辯護人反詰問時,陳祥乾僅稱:「還沒問時他們說陳昭耀已經承認,我也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講這句話」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1 頁),核酌陳祥乾於本院上訴審時陳報本院對於本件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5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審卷〉㈡120 頁)等情,與陳祥乾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均未積極表示警詢有暴力脅迫各節,迄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始初次對此事實詳加描述,再參諸陳祥乾94年11月24日警詢時,警方問:「(你有無向陳昭耀拿取現金6 千元,替李永福買票?)有」等語,嗣後警復問:「(有無其他意見?)我沒有拿他的錢,我只有拿2 萬元捐獻給他,總部有開收據給我」(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75頁、第76頁),足見被告陳祥乾在警詢問後,仍能積極為己辯護,其自由意志並無受壓迫。遑論,被告陳祥乾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經審判長朗讀其94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查筆錄(告以要旨,你〈被告陳祥乾〉表示警詢筆錄是實在的,也看過警詢筆錄)後,再詢問被告陳祥乾:「有何意見?」被告陳祥乾答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2-1 頁),此情與證人陳光明警員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完畢,依程序我們都是請他們閱讀後再簽名等語相符(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1 頁)。基此,足認陳祥乾於警詢之自白,警方並無以不正當方法取得之情形,而呂政霖、陳祥乾等人之上述自白,復與下述㈡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具有合致性,衡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陳祥乾、呂政霖自白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性,有證據能力,是被告陳祥乾抗辯:其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無證據佐證與事實相符云云,自無足取。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

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陳昭耀、楊崇德、陳雅各、陳祥乾、李訓謀、呂政霖;證人游正英、姜蘇玉寶、高素春、胡良義、邱品石、黃義有、洪幸順、高順孝、巫迪生、林正和於警詢時之供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人於原審各次審理程序中,業先後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具結後由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福等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程序;又被告李永福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就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供述,業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19

3 頁、第315 頁,原審卷㈢第353 頁),復於本院上訴審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9 頁、第120 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上揭證人等於審判外之警詢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永福之辯護人及被告陳昭耀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具狀引用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準備書狀,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三審卷第261 頁),自有誤會。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明確。經查,證人即黃義有、胡良義、林正和、王宗霖、姜裕健、洪幸順、巫迪生;證人即共同被告呂政霖、陳昭耀、楊崇德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第164 頁、第186 頁、第190 頁,94年選偵字第92號卷〈下稱選偵第92號卷〉㈡第8 頁、第22頁、第57頁、第58頁、第83頁、第93頁、第94頁、第147頁、第14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係就被告李永福等人是否確有行賄行為所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被告李永福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具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9 頁、第

120 頁),依上說明,自得為證據。㈣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訓謀、游正英,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

104 頁至第106 頁、選偵第92號卷㈡第28頁),其等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況且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李永福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見原審卷㈢第

419 頁至第422 頁、第511 頁至第525 頁),依上開判決要旨,其等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㈤通訊監察譯文:

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有關被告陳昭耀之監聽作為,係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94年桃檢惟巨監字第247 號通訊監察書依法進行,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213 頁、第214 頁),形式觀之,並無違反該法其餘規定之處。且依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苗耀仁證述:「本案被告陳昭耀、陳雅各均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紀錄,本次又積極投入復興鄉鄉長之輔選工作,因此才報請檢察官審酌後依職權核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4 頁)。稽之,被告陳昭耀前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13日以94年度選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9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陳雅各前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

4 日以88年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0年度上更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更三審卷第99頁、第108 頁),足徵證人苗耀仁所述並非子虛。再參諸我國地方選舉選風未佳,買票情況時有所見,且因多係隱密進行,查緝不易,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陳昭耀有違反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益見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亦具有堅強之實體上理由。本件監聽既屬合法,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均不爭執,卷內通話內容譯文確係被告陳昭耀與被告呂政霖通話內容無訛,本院復於審判期日將該譯文提示予訴訟關係人,為合法之調查,是卷內相關監聽譯文屬調查完足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㈥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之答辯如下:

㈠被告李永福固坦認為第15屆桃園縣復興鄉鄉長候選人,惟矢

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檢察官所指及原審判決所述之金錢流向及陳祥乾所繪之「競選總部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我都不清楚;而復興鄉因選區遼闊,故需義工協助競選事務,公訴人起訴收受現金之共同被告所收受之金錢均屬津貼,家中所扣得現金,其中550 萬元係向妻舅陳武忠借得,另80萬元為存款(後改稱是向救國團借支),因應選舉結束前廠商大額請款之用,至於家中扣案名冊部分則完全不瞭解;我沒有買票之資力,且查獲時間距離投票日94年12月

3 日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那麼早買票,所有競選事務均交由陳昭耀處理,支出之工作津貼亦授權陳昭耀處理,帳目我未曾過問,亦未對陳昭耀為買票之指示或合意;並無任何選民證述我有交付賄款云云。

㈡被告邱素珍辯稱:查扣現金550 萬係向我舅舅陳武忠所借,

交由胞弟邱兆達保管,為支應競選總部大額支出,並未用於賄選;另80萬是存款(後改稱是向救國團借支),將重要財物藏置於洗衣機內係我的習慣;於住處4 樓扣案之選舉人名冊並非我放置,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係我所有,但選舉期間係交由陳雅各使用,其內扣得之選舉人名冊與我無關;我負責非原住民及婦女團體之拉票,均未支付任何油資、誤餐費等補助;總部之金錢收支均由會計高素春負責,我並無負責綜理所有競選費用之籌措及支出云云。

㈢被告陳昭耀辯稱:我之前未見過陳祥乾草擬「競選總部之輔

選架構、組織藍圖」等資料,至原審地方法院審理時才看到該資料,且無證據證明陳祥乾交付「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給我,且陳祥乾與我於94年11月21日估票後,並於翌日(94年11月22日)與李永福於94年11月22日提交「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由核心幹部共同討論,並由其依陳祥乾所擬具之上開競選資金規劃,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補助費等名目製據後,由其本人、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李訓謀、呂政霖等人向不知情之會計高素春領取現金後,分別交付現金予具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而扣案之現金我完全不清楚,也不瞭解李永福經費籌措之情形;且其交付「工作費」「油錢」等給工作人員,並非基於賄選之意思,而收受者亦無受賄選之意,純因復興鄉遼闊給予補助,自不能據此推認為賄選云云。

㈣被告楊崇德辯稱:我雖擔任李永福競選總部主任委員,且曾

交付黃義有3 千元,然係因黃義有當日陪我拜訪選民,從中午起即表示他身上沒錢加油,至晚間10時許,我看皮夾內僅餘3 千元,黃義有看到即自行取走,此筆款項係自己的私人借貸,並未向總部請領該款項,是陳昭耀事後得知後主動交付我3 千元,並表示該款項不應該由我支付,並非賄選款項云云。

㈤被告陳祥乾辯稱:94年11月21日早上我到李永福競選總部關

心時,陳昭耀主動拿1 個紅包給我,要我轉交曾志湘並說是文宣助講費,事後我得知其內裝有6 千元;另外陳昭耀交給我3 千元是支應我到後山固票之油費,至陳昭耀所簽之3 千元、5 千元領據我均未見過;自陳昭耀藍白北京奧運提袋內查扣「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是我所擬的,並隨身攜帶,但因忙於拜票故尚未交給李永福、陳昭耀,嗣於11月21日晚間,我與總幹事陳昭耀在李永福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後,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為何會在陳昭耀的提袋內云云。

㈥被告林振榮辯稱:我是李永福競選總部後山動員組之執行長

。94年11月3 日總部成立當天,後山3 村共動員27部車,我僅是應開車之支持者黃明通等人要求,向總部要求補貼每輛車1 千元之油錢云云。

㈦被告陳雅各辯稱:我是李永福競選總部執行長,並未支薪;

94年11月17日我向總部支領之1 萬元係支付車隊造勢人員購買維士比、飲料、香菸、檳榔及油錢等開支,但大多均向攤販購買,故無法提出收據(後改稱可提出收據,但尚未前往索取),上開現金亦未交予任何人行賄云云。

㈧被告呂政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載我與陳昭耀之對話,

是因姜賢德告知我,我的3 位堂姐「選情鬆動」,且他們都是工作人員,所以才向陳昭耀告知希望發給每人3 千元之工作費,所謂「每戶」3 千元是口誤,事後我到總部請款時,陳昭耀告知有賄選嫌疑而拒絕支付,就沒有請領。我於同日請領之1 萬5 千元是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助講費,與上開監聽譯文中之每戶3 千元無關;我邀同李訓謀一同至高義村後,因姜賢德、戴家禮、呂秀治都是總部工作人員,我就自掏腰包從上開1 萬5 千元中各給他們2 千元,但因呂秀治拒絕,我就跟她買些東西,應找之零錢約4 百餘元,我就跟她說不用找了,剩餘之9 千元則於回家途中小解時遺失;我已忘記警、偵訊中如何陳述,但絕對沒有提及買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永福為桃園縣第15屆復興鄉鄉長之候選人,該次選舉

投票日為94年12月3 日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選偵第74號卷㈡第237 頁),而本案除被告陳昭耀、戴家禮、高素春、李明道外,其餘同案被告黃義有、陳祥乾、曾志湘、林振榮、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李訓謀、姜賢三、姜何秋月、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姜裕建、姜蘇玉寶、王宗霖、呂政霖、姜賢德、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游泉源等人均為本屆復興鄉鄉長選舉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業據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等人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4 頁),並有扣案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㈡被告陳祥乾與被告李永福、陳昭耀、邱素珍間就「競選總部

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擬定有犯意聯絡,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⒈被告陳祥乾為被告李永福之表兄,且其之前選復興鄉鄉長時

,被告陳昭耀曾輔選而熟識,而其為李永福表兄,故知悉陳昭耀為李永福輔選,因李永福為競選桃園縣第15屆復興鄉鄉長,其製作卷附「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資料(含預算及各村樁腳表),供其競選之用等情,業據被告陳祥乾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李永福的表兄,我之前選復興鄉鄉長時,陳昭耀曾輔選而熟識,所以知道陳昭耀為李永福輔選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205 頁背面),更於原審證稱:上揭資料是我在94年10月初製作的,我知道李永福確定要出來參選,因為他是我表弟,又是第1 次參選,對於選情、地方組織架構陌生,才擬定這些資料給李永福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5 頁),且被告陳昭耀於原審亦證述:「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資料之筆跡是陳祥乾的筆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391 頁)。復觀之,被告陳祥乾就其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之預算內容,標記「樁腳」─總操盤、「親自處理」─1.大:主委(平地、山地)、總幹事、參謀,2.各村:負責人、幹部、小(鄰單位),3.地方大老、士紳(村長、代表、大老、士紳);「總部處理」4.總部費用:計畫書、昭耀規劃、X 飯局:盡量免、X 殺豬:不、造勢:2 次減少、文字、雜費;「子彈」:存、不動、用不用看對方─再衡量自己能力再做決定,並於各該標記項有金額註記,並分成為「親自處理」合計300 萬元及「總部處理」合計300 萬元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上揭兩大類預算金額共600 萬元,核與於94年11月24日在被告李永福位於復興鄉羅浮村1 鄰合流7 號住處4 樓陽台洗衣機左側洗衣槽內查獲現金80萬元,及在上址

4 樓陽台洗機左側儲藏室內黑色背包內查獲現金550 萬元,合計630 萬元之金額相近。又查獲之現金550 萬元係由被告李永福之配偶即邱素珍於94年10、11月間經由邱素珍透過其父向陳武忠(即邱素珍之舅舅)商借等情,亦據被告邱素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第74號卷㈡第477 頁)。

依上所述,被告陳祥乾知悉其表弟李永福決意參選復興鄉鄉長,其曾參選4 次復興鄉鄉長及桃園縣縣議員,已如前述,復酌以,被告陳祥乾與被告李永福之競選總幹事陳昭耀相識

2 、30年,並擔任競選總部顧問,提供選舉經驗工作參考等情,亦據被告陳昭耀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99 頁至第400 頁)。基此,被告陳祥乾基於上情始為被告李永福擬定「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資料,供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作為競選運作依據。

⒉被告李永福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昭耀是總幹事,楊崇德

室主任委員,陳雅各是執行長、高素春是負責總部一般支出的會計,另外我太太邱素珍是負責總部重要經費的統籌,總部如有現金收支,我太太都會告訴我,也會將用途告訴我,警方在我住處搜到的630 萬元現金,其中550 萬元是向我太太舅舅陳武忠借的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㈡237 頁),被告邱素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對於李永福的選情多少都會知道,陳昭耀是總幹事,陳雅各是執行長,我會看高素春記載的帳,看錢夠不夠,我也跟李永福說過要向我舅舅借錢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㈡第298 頁正、背面、第299 頁)。被告陳昭耀亦供稱:競選總部的費用是候選人李永福提供,所支出款項是李永福授權我全權處理,不需經過李永福過目,但大筆支出明細則需李永福處理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㈡第

243 頁),再者,被告陳祥乾於原審亦證稱:自94年10月初完成「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至同年11月24日被告李永福上址住處、競選總部(被告李永福競選總部位於其上址住處旁)遭檢警搜索時,其到被告李永福住處及競選總部次數非常頻繁,最起碼10次以上;且其到李永福住處,曾因1 樓出入人員太多,3 人(李永福、陳昭耀、陳祥乾)即到3 樓依選舉人名冊討論選情等語(見原審卷㈢第

435 頁、第446 頁、第447 頁),足見被告陳祥乾對於被告李永福競選事務參與甚深。

⒊勾稽上情,被告陳祥乾於94年10月初完成草擬「競選總部之

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及預算等資料,被告李永福之妻即於94年10、11月間向其舅舅商借550 萬元,及被告李永福、邱素珍夫婦自籌80萬元共計630 萬元,與被告陳祥乾所規劃之

600 萬元經費相近,且被告李永福復授權競選總部總幹事被告陳昭耀處理總部支出款項,而被告邱素珍則負責競選總部重要經費的統籌,並將收支情形告知被告李永福,期間被告陳祥乾曾最少10次以上至被告李永福住處討論選情。且被告陳祥乾於原審證稱:「(〈「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所稱〉子彈:存、不動、用不用看對方,再衡量自己能力再決定」是何意?)子彈就是指錢,我過去選4 次鄉長,兩次落選兩次當選,兩次落選都沒有花錢。」「(你說子彈指錢,是不是就是要買票的錢?)對。」「(用不用看對方,是不是看對方有沒有撒錢下去買,對方有動作就跟著撒錢買票,不論如何錢要先存著,以備不時之需?)對。」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3 頁)。依上所述,足徵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等人,自陳祥乾於94年10月初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完成後,即共同謀議籌集經費參選並供賄選之用,灼然甚明。

⒋被告陳昭耀雖辯稱:其之前未見過陳祥乾草擬「競選總部之

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資料,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才看到該資料云云,被告陳祥乾雖附和稱:「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資料是其繪製,但未交給競選總部任何人云云。然查,被告陳昭耀於原審自承扣案之其所有之提袋資料於94年11月22日之前1 、2 日晚上,與陳祥乾在李永福住處討論選情,其將資料袋內的東西全部交給陳祥乾看,之後因有事先離開,將該資料袋置於李永福住處沙發上,該提袋並未讓別人摸過,僅於與陳祥乾討論選情,始拿出來給陳祥乾觀看等情(見原審卷㈢第406 頁),倘被告陳昭耀所稱係先行離開之情若為屬實,而扣案之提袋未經被告陳昭耀允許,旁人將無從接觸,可知扣案提袋中之該等文件,當係經被告陳昭耀允許後,被告陳祥乾始有機會接觸扣案之提袋,且將組織藍圖等文件放入。再者,以該「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資料,屬輔選時重要之組織運作、經費運用之規劃資料,當無可能任意棄置,否則即有可能因資料外洩,而導致對手陣營取得並進而擬定反制計畫;參以被告陳祥乾曾經當選復興鄉鄉長,自然知悉該等文件之重要性,故被告陳祥乾始隨身攜帶(見原審卷㈢第448 頁),益見該等文件之重要。而被告陳祥乾自承上開文件為隨身攜帶,則除非係被告陳祥乾自行提出,否則當無任意流出之可能。

⒌又被告陳昭耀始終否認看過「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

圖」,遲至原審法院審理前未見過該輔選架構等文件,且不知何人置於其所有之提袋內云云。惟查,其於原審供稱:扣案提袋係先從李永福住處3 樓茶几帶下來到1 樓,因為我與陳祥乾於94年11月21日在討論時有選民進來,所以我們兩人把提袋從1 樓帶到3 樓去,後來我先離開,一直到22日開會前,我再去3 樓把它提下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6 頁)。

被告陳昭耀既於94年11月22日與輔選幹部共同參加輔選會議,而該提袋內本有選舉人名冊,衡情,輔選會議應係就各地選情予以討論,並研商對策,其中對於哪些選舉人支持己方陣營,哪些選舉人則支持對方陣營,當會討論如何鞏固及拉攏各該選舉人,從而,選舉人名冊則於鞏固與拉攏選舉人過程中,自屬重要文件,且為供各選舉幹部共同研商討論之依據。因此,被告陳昭耀既係於94年11月22日與輔選幹部共同開會,自當將提袋內之選舉人名冊取出,供幹部共同研商,則被告陳昭耀既已於94年11月22日開會前一日即94年11月21日與被告陳祥乾會商,且被告陳祥乾係隨身攜帶上開輔選架構等文件資料,則該等文件資料,當早於94年11月22日開會前即已置於扣案之提袋內,咸無疑義。足見被告陳昭耀上開所稱與事實不符,顯為飾卸之詞,實難憑採。

⒍又被告陳祥乾於原審先供稱:我把名冊跟組織架構表及選舉

人名冊放在3 樓的茶几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35 頁、第44

7 頁),復稱:我只有把名冊放入提袋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36 頁),則選舉人名冊究竟係被陳祥乾擺放於茶几或陳昭耀所有扣案提袋中,被告陳祥乾先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再依上開陳祥乾於原審證稱:其所繪製「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資料屬重要文件(見原審卷㈢第44

8 頁)。該等組織架構表攸關選舉時各處樁腳之安排,參以被告陳祥乾於原審證稱:「暗樁就是機密人員,對方不知道這個暗樁是幫李永福的,這是我過去選舉所得的經驗。」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2 頁),則選舉時暗樁一旦暴露,不僅會使對方陣營有所防範,且易造成暗樁不願或不敢幫己方暗中輔選,並徒增暗樁之困擾,而被告陳祥乾參選復興鄉鄉長選舉既達4 次之多,當知組織架構表之重要性及保密性,而被告陳祥乾於原審亦證稱:其隨身攜帶所繪製「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語,益見該等文件重要性。衡情,唯有未遭懷疑為內奸之忠實核心幹部,方有參閱組織架構表之可能,由被告陳祥乾之選舉經歷可知,攜帶組織架構表不僅為避免有選舉之內奸而不能讓任何人均得參閱,且該等文件重要至需由被告陳祥乾隨身攜帶,則陳祥乾竟稱係因忘記攜帶,而留置李永福上址住處3 樓,顯與事理有違。況被告陳祥乾於閱畢選舉人名冊後,尚且知悉要將名冊置於被告陳昭耀所有之扣案提袋中,竟會將機密性、重要性更高之組織架構表隨意置於李永福住處之茶几上,顯然悖於事理,實難憑採。

⒎另被告陳祥乾對其究有無參加94年11月22日競選總部輔選會

議乙節,先則供稱:94年11月22日的會議我有參加,是楊崇德主持的,我去開會也沒有問陳昭耀組織架構表在哪裡云云,後又改稱:94年11月22日的會議我沒有參加云云(見原審卷㈣第569 頁),被告陳祥乾先後所述不一,況同案被告楊崇德當庭供稱:陳祥乾有參加當日之輔選會議,被告陳昭耀聞之,始稱:陳祥乾有參加當日之輔選會議,惟未全程參與云云。被告陳祥乾、陳昭耀就陳祥乾有無參與輔選會議乙事,先後說詞反覆不一,則被告陳昭耀、陳祥乾否認陳祥乾有參加該日之輔選會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雖被告陳祥乾對於有交付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資料給被告陳昭耀乙情,迭加否認,惟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資料對於輔選被告李永福,確可達成廣泛之輔選效果,業如前述,則輔選幹部當詳加討論該等架構是否可行及有無需要更改完善之處,自屬無疑,而被告陳祥乾與候選人即被告李永福及核心輔選幹部總幹事即陳昭耀,自當於被告李永福決定參選之初,即會與被告陳祥乾依其「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商討競選事宜,乃事所必然。承上被告陳祥乾於94年10月初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資料後,即與被告李永福、陳昭耀商討競選事宜,洵可認定。

⒏被告李永福之辯護人雖辯稱:李永福之競選架構早於94年11

月3 日競選總部成立前即已確立,競選總部成員職務與陳祥乾所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表中之職務內容更大相逕庭,此觀之陳祥乾所擬架構表中「總幹事」為空白,而陳昭耀為「文宣」,且陳祥乾所擬競選架構表並無執行長一職,但有宗教、黨部後援會,然李永福競選總部卻僅有宗親後援會,再者陳祥乾所擬架構表所列多名人選,竟與競選對手之幹部重疊,足見陳祥乾所擬架構表與李永福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陳祥乾與被告李永福為表兄弟關係,且因李永福係第1 次參與競選,而其之前因競選復興鄉鄉長時,被告陳昭耀曾輔選而熟識,故於94年10月初製作卷附「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資料,供其競選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衡以,候選人決定參選前即會多方評估、徵詢,以估算其勝選機率,被告李永福初次參選,而被告陳祥乾曾多次參與復興鄉長選舉,並曾兩度當選,有豐富之經驗自為被告李永福徵詢、爭取支持之對象,而被告陳祥乾於94年10月初,知悉被告李永福決定參選第15屆復興鄉鄉長時基於近親親屬關係,即為李永福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符合常理,而陳祥乾草擬該組織架構圖時間,早於被告李永福競選總部94年11月3 日成立之時間,自屬當然,否則殊難想像候選人先成立競選總部後,再籌組競選團隊,將如何從事競選?至於被告陳祥乾所擬競選團隊成員職務與事後成立之李永福競選總部成員之職務,固有辯護人所稱之部分差異,然被告陳祥乾所擬競選架構表,僅為初步規劃,當會隨著憑估選情而作調整,或虛位以待爭取有影響力之人士成為競選總部之成員,以增加勝選機會;另被告陳祥乾所擬競選架構表中固有部分人員,與競選對手成員相同,然依競選架構表所示,所列成員有為核心成員,亦有並非核心幹部但具影響力之地方人士,辯護人所稱被告陳祥乾所擬競選架構表所列之人員,固有少數人員,與競選對手之競選團隊成員相重疊,然此僅證明該等相重疊人員,為雙方候選人所欲爭取支持之地方重要人士;此觀之,被告陳祥乾所擬競選架構表列為大老、或樁腳之現任村長、鄉民代表,與競選對手林信義競選總部成立大會邀請函所列顧問、後援會總召集人相重疊自明(見本院卷第154 頁、第157 頁、第158 頁),被告陳祥乾所擬競選架構表之人員,故有若干非核心成員與競選對手之顧問、後援會成員互相重疊,益徵被告陳祥乾早於被告李永福成立競選部前,即擬定欲爭取支持之具影響力人士,以增加勝選機會,益證與被告李永福選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聯性。是辯護人所稱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李永福之認定。

⒐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行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依上所述,被告陳昭耀擔任被告李永福之競選總幹事,所負責之業務內容為協助李永福規劃輔選事務,並由其全權負責,而被告陳祥乾於94年10月初已擬定「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資料,被告李永福與其妻被告邱素珍即參考該等資料,籌集費用,是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陳祥乾就本件犯行,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分工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永福等人所交付之金錢均屬買票用「賄選」,且有對價關係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⒈附表一金錢流向表中所示,交付現金之時間、地點、金額,

以及本案除被告陳昭耀、戴家禮、高素春、李明道(另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受理確定)等人外,均為本屆復興鄉鄉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節,均為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陳雅各、林振榮、楊崇德等人所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9

4 頁),又各該收受現金之人(除戴家禮外),亦均坦認為被告李永福之支持者,並應允投票支持李永福。又按被告李永福等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前之該法,下稱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其構成要件。惟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賄賂」於性質上,自屬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不行使)之不法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並本於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就同謀共同正犯之認定部分,亦應憑客觀情事及社會常情等加以判斷。

⒉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所交付之現金,均屬賄選款項:

(1)有關被告邱素珍、楊崇德分別交付黃義有3 千元賄款部分:①被告楊崇德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黃義有3 千元,

然於警詢時辯稱:我係因黃義有說沒有錢加油返家,才自掏腰包借給他3 千元,我並未向總部請款云云(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84頁)。然此核與黃義有先後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94年11月5 日晚間在李永福競選總部前,楊崇德拿3 千元及競選文宣給我,要求我幫忙發放文宣,並要我投票支持李永福,投李永福1 票,我當天從山上下來就已加油1 千元,楊崇德說3 千元拿去....投票時投給李永福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143 頁、第163 頁、第164 頁),已供明其當日從山上下來時即已加油1 千元,該款項當係被告楊崇德要黃義有投票予李永福之對價乙情甚明。雖黃義有嗣於原審翻異前詞,附和被告楊崇德之供述,並否認有收受楊崇德交付之文宣,改稱:我告知楊崇德車子沒油,問楊崇德有無錢,我要加油返家,楊崇德給我錢時只說要我繼續幫忙;不知何人將文宣放在我車上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53 頁),迨於本院更三審審理時改稱:94年11月5 日我跟楊崇德拿3 千元,當日是我送菜到競選總部,我要回中壢市,來回有1 百公里,沒有車資就跟楊崇德拿了3 千元云(見本院卷第277 頁正、背面),依黃義有上開於原審及本院更三審審理時證述,其對該日究自復興鄉山上、抑或自中壢市,前往李永福競選總部此等顯著情事,供述前後不一,其證詞真實性實非無疑。且查,如係黃義有臨時加油急需,衡情,借貸1 千元已綽綽有餘,何須1 次借貸多達3 千元?且證人黃義有復於原審供證:迄今仍未歸還該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6 頁);參以事後被告楊崇德又透過陳昭耀向競選總部支領3 千元之事實,為該2 人均一致供述明確,陳昭耀更供稱:我當時跟楊崇德說,黃義有拿的3 千元不用他出,所以總部歸墊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58 頁),如確係楊崇德與黃義有間之私人借貸,何來以總部之公費歸墊之理?基此堪認上開3 千元應非楊崇德私人借貸,而係為李永福買票之賄選金額。

②被告邱素珍於本院更三審辯稱:我沒有拿錢給黃義有,3 千

元是他向競選總部會計高素春領的,因為我每日要確認會計帳目,所以才在簽單上簽名云云,然查被告邱素珍於原審即坦稱:有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交付黃義有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77 頁),其於原審辯稱:係因黃義有對我說沒有錢加油返家,我才給他的云云,足認被告邱素珍對於給黃義有

3 千元,所稱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所稱真實性即非無疑。復稽之,卷附會計高素春所載收支簿,該筆支出摘要欄記載「長興前黃代表油資」備註欄記載「邱老師付」,而被告邱素珍任職於桃園市中興國中老師,亦為其所是認,而黃義有曾任復興鄉鄉民代表,亦為其肯認,足認該筆3 千元款項支出,係會計高素春所記錄,亦據高素春證述在卷;而競選總部支出款項如係被告邱素珍現場向高素春領取,則由被告邱素珍在收支簿上親自簽名,有該收支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依上說明,該筆款項顯係被告邱素珍支付黃義有後,始再由被告邱素珍向會計高素春領取,並由會計高素春登載於收支簿中,足認被告邱素珍於原審供稱交付3 千元予黃義有為真實。證人黃義有雖於本院更三審審理證稱:其於94年11月2 日在競選總部未看見邱素珍,3 千係向總部的一位小姐拿的,邱素珍並不知道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為曲意迴護被告邱素珍之詞,自無足採。復觀之,被告邱素珍之本院上訴審辯護人則辯護稱:黃義有本即係支持李永福之選民,並非因楊崇德交付上開費用對其行賄所致;且黃義有雖非競選總部之幹部,惟有幫忙插旗、發文宣,因無錢加油返家,請求幫忙時,邱素珍自無拒絕之理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0頁正背面、第131頁)。然查,黃義有先後於94年11月2 日向被告邱素珍領取3 千元油資,於同年11月5 日再向被告楊崇德領取3 千元加油費、同年11月6 日再向總部支領5 百元油資之事實,此據卷附收支簿載明(見原審卷㈡第218 頁、第225 頁、第227 頁收支簿之記載)。況黃義有並未提出任何加油憑據向競選總部請領油資,卻直接向被告邱素珍、楊崇德領款,已非尋常。遑論黃義有既係為「加油返家」之急需而向被告邱素珍請求幫忙,被告邱素珍焉須借貸達3 千元之多,自違常情。又黃義有竟於短短4 天內即支領達6 千元之「油資」,而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證稱工作內容僅為:我只發了約10張文宣,都發給我家附近的親戚朋友或者來攤位買菜的客人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164 頁)。黃義有既未在被告李永福之競選總部擔任幹部(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163 頁),縱偶有幫忙插旗、發文宣等工作,然竟可於4 日內領得達6 千元之高額報酬,違情悖理至明。據此依據社會一般生活經驗評價,上開6 千元(另同年月6 日領取之5 百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為賄賂)絕非「加油」或「發放文宣品」之對價,而係買票用之對價,且以「油資」或「發放文宣品」名義交付,實際上為掩飾買票賄選之名目。

(2)有關被告陳祥乾支付曾志湘6千元賄選款項:①訊據被告陳祥乾於警詢中坦認:該6 千元係陳昭耀拿給我,

要交予曾志湘(綽號「歐鄉」)替李永福「買票」,並已交付曾志湘之情不諱(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75頁、第76頁)。

雖被告陳祥乾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該6 千元係支付曾志湘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費用,因警詢中警員口氣比較重,我神情恍惚,一片空白,才會自白買票,我有憂鬱症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37 頁)。然查,被告陳祥乾於警詢中已供明:

所供係在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76頁),更於偵查中亦供述:警詢筆錄有看過,屬實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205-1 頁背面);復於原審又稱:警詢時伊憂鬱症並未發作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6 頁、第437 頁),是以,已難謂其有何因不正方法而陳述之情形,而其後泛稱員警「口氣重」,致其「精神恍惚」云云,亦與製作筆錄之證人陳光明於本院更一審時結證稱:不可能對其口氣不好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81 頁)等情不符,是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②又曾志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均證稱:我擔任李永福選舉

之義工,不支薪,我有擔任助講員2 次。該6 千元是陳祥乾於94年11月21日下午在我經營之「北衡之星」原味餐廳交給我的;是陳祥乾硬要給我的工作費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96頁、選偵第92號卷㈡第32頁背面)。苟該6 千元真係曾志湘擔任說明會宣講員之報酬,衡情應無「硬給」之理,且依據被告李訓謀於原審之證述:宣講員每場之宣講費行情價約3 、5 百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9 頁),核與陳昭耀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㈣第614 頁)。而曾志湘僅擔任2 場說明會之宣講員即可領取6 千元之報酬,顯然高出同為李永福競選總部宣講員之行情甚多,且相對於被告呂政霖自稱擔任約40場之宣講員亦不過領取1 萬5 千元(詳如後述),而邱品石宣講2 、3 場、林正和宣講10餘場,均未收到任何助講費(見原審卷㈣第613 頁)等情,證人曾志湘所述6 千元係擔任宣講員所領取報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③佐以被告陳昭耀以支出「陳祥乾11/21到後山三村『固票』

經費5 千元」之名目,簽據發出5 千元,而陳祥乾誤為交付

6 千元予曾志湘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耀、陳祥乾供述一致,並有陳昭耀簽名之簽單存卷可參(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36頁)。苟係助講費用,則支出明目應記載為宣講員報酬,方屬正當且明目相符,何需偽以陳祥乾具名簽領,以「固票」費名義掩飾,益足見該款項之支付應屬賄選款項,被告陳祥乾辯稱其交付6 千元予曾志湘係給付曾志湘助講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3)有關被告林振榮以油資名義交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等人賄選款項(依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共計2 萬7 千元)部分:

①前開2 萬7 千元油資部分,係黃明通、林振榮、林振德、陳

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等人於94年11月3 日被告李永福競選總部成立時,駕駛車輛動員不特定選民前往總部造勢時,由黃明通等人主動向被告林振榮提及需「加油費」,並推由林振榮向陳昭耀支領每車1 千元之油資等情,為被告林振榮及黃明通等人一致供述無訛。然依被告陳昭耀、陳雅各等人所述,總部成立迄本案查獲時,業已舉辦過4 、50場說明會,且每天都有造勢車隊遊行,然依據上開收支簿記載,除固定之宣傳車外,竟無相同之車資款項支出。而以總部成立當天動員之盛況,何以僅上開等人得以領取各1 千元之油資補助?又何以不分距離遠近,一律支給1 千元?何以無須事後以發票覈銷?何以非由總部主動支付,反而係經民眾要求後才被動支應?均顯疑問。

②又依據競選總部會計高素春製作之收支簿(附表二編號二)

記載,有關工作人員支領之油資補助,大部分均有詳列支領日期、車號、簽收人姓名、金額,並附有加油站發票,此經原審綜合整理後,並製作如勘驗筆錄附表之加油單據明細表所示(原審卷㈡第309 頁、第310 頁),並據被告楊崇德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李訓謀、高素春於原審證述:請領油資補助均實支實付,均需以加油之發票做憑證等語明確(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21頁背面,原審卷㈢第477 頁、第519 頁、第52

0 頁)。而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示,林振榮於94年11月3 日交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等人之「油資」各1 千元,不僅未逐一記載車號、車主姓名、金額,亦未交由車主親自簽收姓名,且無加油站發票可資佐證,而所發放之金額復係定額「1 千元」,非如加油單據明細表所載之多屬畸零數(非定額),且實支實付,兩者亦有明顯不同。

③上述黃明通等人既均供稱係義工,不支薪,卻主動開口要求

補貼加油費,而要求之加油費復超出實際加油所需之額度,亦無單據可憑,衡情已非單純之加油對價可言。被告陳昭耀、林振榮身為競選總部之總幹事、後山動員組執行長,明知上情,仍決定支付各該款項,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渠等顯然係基於給支持者一些「好處」之賄選意圖為之。倘爾後各公職人員選舉時,均得以未附憑據下,以補貼油資名義定額發放現金,無異形同花錢買選民前來動員造勢增加支持度,此與一般認知之「走路工」當無二致,相對於無力支付該「油資補助」之候選人,豈非形成實質上的不公平,選舉結果亦將造成候選人「資力」而非「資歷」之評比,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產生嚴重扭曲,使選舉結果產生錯誤,絕非民主社會之常態。故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訴諸金錢、財物巧立名目之賄選行為均應嚴格檢視。綜上,前開「油資補助費」云云,仍屬賄選對價自明。

④至高順孝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與林振榮對質

雖均辯稱:並未收到該1 千元云云(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20

8 頁、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67頁,原審卷㈠第100 頁、第15

4 頁),然嗣於原審已坦認確有收受之情不諱,並稱:我當初是否認當天未收到現金,是兩天後才收到的,我今日才想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1 頁),就證人高順孝上開自白,核與被告林振榮所述相符,堪信為真。

(4)有關同案被告李訓謀交付姜賢三、姜何秋月、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邱品石、陳信德等人,及委託有犯意聯絡之李明道轉交給姜裕健、姜蘇玉寶、王宗霖等人各2 千元、3 千元賄選款項:

①同案被告李訓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已明確證稱:94年11

月11日(筆錄誤載為同年月10日)早上,我接到陳祥乾電話請我至蘇樂地區找林振榮會面,他說我到達就知道何事了。我當天下午在蘇樂地區與林振榮見面時,他拿了15包紅包袋,及1 張便條紙上面有姓名,叫我去發給『小樁腳』,其中並有1 包6 千元紅包是要給我的。我當日13時40分許就先到高義蘭部落姜賢三家,他本人不在,就將紅包交給他太太,有留便條紙1 張,請其支持投李永福1 票,再陸續交予名冊上記載之杜萬輝、陳信德、洪幸順、邱健明、邱品石、林古明、巫迪生、戴家禮等人。嗣後再到李明道高義果園工寮找他,將剩餘紅包交給他,請他幫忙轉交給其餘小樁腳,包括他自己及范志忠(此部分已據范志忠於本院更二審否認有收受)、姜裕健、姜賢德(依姜蘇玉寶於原審之結證,應係姜蘇玉寶,原審卷㈢第484 頁)、王宗霖,並明確表明對於行賄、受賄犯行均認罪之意等語明確(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94頁、第95頁、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而上開收受現金之事實,除被告陳祥乾、林振榮及各該收受現金之證人姜賢三、姜何秋月、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邱品石、陳信德等人迭次坦承在卷外,尚有證人姜裕健於警詢供稱:李明道於94年11月某日13時至14時,1 人至我家拿內裝2 千元及李永福競選文宣之紅包給我太太莊玉蘭,要求我們家支持李永福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6 頁、原審卷㈠第179 頁)足證。以被告李訓謀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訓導主任兼教務主任之學經歷,其對於檢警機關嚴厲查察買票之事實及行賄、受賄之違法性當知之甚詳,其既明確為認罪之表示,堪認上開行賄事實為真。

②同案被告李訓謀嗣於原審雖仍坦認有交付上揭現金之事實,

然改稱:各該收受現金之人均屬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所交付之現金為「工作補助費」云云,而各該收受現金之人於原審亦為相同之附和供述。但查,上開總額將近5 萬元之「工作補助費」,竟然未記載於會計高素春製作之收支簿上,亦無任何單據佐證,顯未透過競選總部之正式流程支出,而屬帳外款項,此與競選時候嚴控經費支出,且為結算花費,均有檢據或經授權人之簽名,始得報支之嚴控競選經費會計規定,苟此部分款項為競選「工作補助費」,焉有未登載競選總部收支簿之理,足見同案被告李訓謀前開於原審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又同案被告李訓謀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隻字未提有交付宣傳單請各該「工作人員」發放之情,而各該收受現金之姜何秋月、姜蘇玉寶、王宗霖、姜裕健、巫迪生、洪幸順、林古明、邱品石、陳信德、李明道、姜賢德自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均未提及發放傳單乙節;且證人王宗霖於檢察官訊問時更結證稱:並未幫李永福輔選、插旗子,該3 千元拿去買手機用完了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83頁);另姜裕健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並未擔任李永福之競選幹部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8 頁);證人洪幸順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供稱:因我每天上班沒空擔任輔選幹部,也未幫李永福助選,我不知道他給我錢是什麼意思等(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214 頁、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93頁背面,原審卷㈢第489 頁、第490 頁),李訓謀只有在紅包袋內放有「一張」文宣而已(見原審卷㈢第488 頁)。顯已明確否認有擔任「工作人員」之事實,而紅包袋內放置現金與候選人文宣,如非賄選,豈有他事?雖然上開證人一致於原審為有發放文宣品工作之供述,衡情應為臨訟情虛杜撰之詞,實無足採。

③另自同案被告李訓謀交付上開現金之情形觀之,證人即已判

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巫迪生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供稱:李訓謀係將我獨自拉到旁邊,並『偷塞』一個紅包給我,以往每次選舉候選人均會送錢,所以我認為這是理所當然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203 頁、選偵第92號卷㈡第56頁、第57頁)。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洪幸順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李訓謀塞東西到我褲袋,拿出來發現是2 千元,我跟他說不要,他說拿去沒關係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21

4 頁,原審卷㈢第488 頁)。可證同案被告李訓謀交付款項予巫迪生、洪幸順之際,仍有意隱匿,如係名正言順之工作費,本可大方發送,並要求簽收以核銷帳目,同案被告李訓謀何須隱諱至此。

④復依被告陳昭耀於原審證述:各該收受現金之被告實際從事

『工作』之期間長短不一、工作內容不同等語(原審卷㈢第

410 頁、第411 頁),竟然均一律支給3 千元定額之報酬,如係工作津貼,其工作報酬竟不論貢獻心力,而採齊頭式平等,顯悖離經驗,實難置信。而依據各該收受現金之人於原審改稱之工作內容,亦不過於部落內發送文宣品(約20至50張),竟可收受高達3 千元之報酬,參諸一般於烈日下、馬路上發送傳單之日薪僅約5 、6 百元,及一般復興鄉鄉民收入不多等情,即使同案被告李訓謀亦認為:「以其參與選舉活動之經驗,也沒有聽過僅單純發送傳單就可以拿到3 千元好處的事情(原審卷㈢第524 頁),益見該「工作費」實在超出行情甚高,目的至為顯明,當係藉「工作費」之發放攏絡選民,令其選民投票支持被告李永福。

⑤另李明道受李訓謀之託將買票賄款轉交姜蘇玉寶、王宗霖、

姜裕健,並拜託王宗霖、姜裕健支持被告李永福等情,除李明道坦承曾將現金交付王宗霖等3 人(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78頁背面,雖其稱係轉交予姜賢德,惟依姜蘇玉寶於原審卷㈢第484 頁之結證,其應係轉交予姜蘇玉寶)外,亦經王宗霖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他(李明道)拿紅包,中有3 千元,要我支持李永福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82頁背面)。姜裕健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稱:他(李明道)拿紅包給我,內有貳仟元,並要我支持李永福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8 頁背面)。依上開證人證述,足認李明道與李訓謀等人有賄選犯行之犯意聯絡,雖李明道另陳稱:李訓謀交付現金時,有告知該現金係幫助李永福拉票之代價云云,然與前述「油資補助」亦屬賄選之相同理由,倘將各樁腳之「拉票」行為即視為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實嚴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難謂允當。況以復興鄉選民人數非多之情況,每票均具有決定勝負之關鍵,如認同此方式,無異鼓勵有心買票賄選之候選人大可以「拉票」之工作內容,普遍設置「工作人員」,光明正大地交付樁腳「工作費」而達賄選之目的,此絕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立法本旨,亦難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⑥至洪幸順、姜蘇玉寶堅稱其收受之紅包內僅有2 千元(見原

審卷㈢第486 頁、第487 頁),而被告陳昭耀則證稱:原則每包為3 千元,但無法排除漏放之可能;李訓謀亦稱無法確認每包紅包內現金之實際數額等語。基此,應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亦即認定李訓謀交付洪幸順、姜蘇玉寶(經李明道轉交)之賄款各為2 千元。

(5)有關被告呂政霖交付姜賢德2千元賄選款項部分:①查被告呂政霖於警詢供稱:是陳昭耀打電話告訴我李永福在

復興鄉高義村高義部落選情告急,要我幫李永福買票。94年11月19日下午13時許,陳昭耀打電話給我叫我到總部找他,我到了之後,他跟我說高義村選情有點鬆動,陳昭耀隨即交待總部內一位小姐拿了1 萬5 千元給我,要我到高義部落找我親戚朋友姜賢三、姜賢德、范振志、戴家禮、呂秀治等人,給他們1 人2 千元定心。於是我就約李訓謀一同前往買票。我買票後,因為找不到其他人,我就跑到雜貨喝酒,回家後,發現其餘錢都不見了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79頁、第80頁)。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11月19日下午13時去總部,是因為當天上午10時左右陳昭耀打電話給我說高義選情告急,叫我去總部拿1 萬5 千元去安撫,每1 戶發現金

2 千元,下午李訓謀在高義等我,我們一起去姜賢德家,有碰到姜賢德,跟他講說我們是李永福總部派來的,給他2 千元,同樣的我們也拿2 千元給戴家禮(無投票權,此部分不構成賄賂,詳後七所述)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85頁至第87頁)。而上開交付及收受現金之事實,復據陳昭耀、李訓謀、姜賢德、戴家禮迭次坦承在卷。被告呂政霖有買票之行賄事實已甚為明確。

②雖被告呂政霖嗣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該1 萬5 千元為其擔

任說明會助講員之報酬,因我覺得我的親戚他們幫李永福助選很辛苦,所以才「自掏腰包」,從上開1 萬5 千元中分別交付姜賢德、戴家禮、呂秀治各2 千元云云。然有關助講費之說詞,絲毫未見諸上開警偵訊筆錄中,且參諸被告呂政霖為大學畢業、曾擔任國小教師之學經歷、年逾60,並曾因涉嫌行賄之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涉訟,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頁至第142 頁),其對於檢警機關嚴厲查察買票之事實及行賄、受賄之違法性當知之甚詳,卻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一再坦承「買票」之事實,足見其事後迴異於警偵訊供述之辯解,難以採信。

③依據卷附被告陳昭耀與呂政霖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選偵

第92號卷㈠第248 頁、第249 頁),2 人於對話中多次提及「高義選情鬆動;呂政霖:陳雅各也跟我說過我去才有辦法打拼,我心想說如果帶一點應該會比較好。陳昭耀:是哪幾戶,是你的親戚嗎?呂政霖:對,大概三、四家。

陳昭耀:知道了,但是在電話中不要、也不方便說。

陳昭耀:他們要拿多少錢?呂政霖:每戶三張。

陳昭耀:其他附近的住戶會不會知道?如果被發現呢?呂政霖:不會啦!都是伊的親戚,我到那邊一旦談好,就會叫李訓謀主任偷偷塞給他們。

呂政霖:因為我親戚有點搖擺不定。

陳昭耀:我只能出每戶二張價錢。

呂政霖:好,那也可以,我了解,那錢要到何處向你取?陳昭耀:我會交代總部,你去那邊拿錢。」等語。

依上對話內容,即知陳昭耀、呂政霖有買票之犯意聯絡。雖被告呂政霖仍辯稱:伊的意思是帶一點錢去給工作人員加強一下,「每戶」3 千元則屬「口誤」云云。惟被告呂政霖於上開通話中已明確指明上開金額將交與其之「親戚」,而非工作人員,2 人並多次提及「呂政霖之親戚搖擺不定」、「每戶」、「三、四家」云云,絕無口誤之可能,且參諸呂秀治已明確證稱其並非工作人員之事實(見原審卷㈣第61

7 頁),被告陳昭耀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附和證稱:我問清楚後知道呂政霖是要賄選,我就沒有支付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186 頁),然李訓謀於原審證稱:呂政霖將錢偷偷塞給姜賢德,不是很公開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24 頁)。依李訓謀上開證述,即足徵被告呂政霖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詞卸責之詞,否則何須偷偷將錢塞給姜賢德。

④被告陳昭耀雖辯稱:我後來有向高素春表示,不要支付6 千

元云云,被告呂政霖於原審亦為附和。然查,上情為證人高素春否認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80 頁),被告陳昭耀、呂政霖上述所辯已無法證實而難採信。又查依據上開陳昭耀之證述,有關助講宣講費之行情約每場5 百元,被告呂政霖自陳助講約40場,依此計算助講費應有2 萬元,與該1 萬5 千元有明顯差距,何以須打折支付,已堪質疑,加以被告呂政霖自陳擔任助講員並無支領報酬之情,且核諸其於上開警、偵訊筆錄中隻字未提該1 萬5 千元為文宣助講費乙事,而於領取上開1 萬5 千元當日稍早與陳昭耀之上揭電話通話中,亦全然未提及此事,卻於與陳昭耀明顯可認定為買票內容之通話後前往競選總部支領該1 萬5 千元,已足認該1 萬5 千元與買票賄選難脫關係。況被告呂政霖所辯:因見姜賢德等人助選辛苦,遂以自己所有之1 萬5 千元文宣助講費中「自掏腰包」慰勞云云,惟揆之其慰勞之對象竟然包括堅決否認為工作人員之堂姐呂秀治,且不論渠等助選如何辛苦,均難想像僅為助講員之被告呂政霖於遭競選總幹事被告陳昭耀表明可能涉及賄選而拒絕支付6 千元後,仍甘冒賄選罪責,願意自掏腰包代替被告李永福慰勞之,足見其所辯明顯悖於常情至明。故堪認被告呂政霖與陳昭耀已於上開電話中,談妥以每戶2 千元之代價向其堂姐3 人行賄,另所餘9 千元則為其賄選之代價。

⑤被告呂政霖復稱:姜賢德因協助呂政霖辦理宣講說明會,由

呂政霖給付工作補助費用,與賄選無涉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8頁、第79頁)。然證人姜賢德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我住高義村,李永福競選復興鄉鄉長時,我有幫忙發文宣、掛旗,說明會我有去請民眾來聽。我是自己開車請朋友來聽,我沒有給朋友錢。我是與呂政霖、李訓謀接洽,是他們請我幫忙。當初是呂政霖、李訓謀與我講好幫李永福競選。我幫李永福快2 個月,此2 個月,因高義村很大,我騎機車需要油,有補貼伊油錢。油錢是李訓謀拿給我太太。呂政霖、李訓謀沒有答應要補貼我等語(見上訴審卷㈡第175 頁),已與所辯稱係交付工作補助費用有別,且與姜賢德於原審稱:呂政霖有拿2 千元給我,並叫我幫李永福。我有跟呂政霖說高義村選情鬆動,也就是說支持李永福的票被拉走,我所指的就是呂秀治等三姊妹的票快要被拉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13 頁、第617 頁)亦有未符。況證人姜賢德於本院上訴審復結證:我在原審中所稱,都是照實說,只是現在已經時隔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75 頁背面、第

176 頁),足認姜賢德上開於本院上訴審所為有利於被告呂政霖之證述,顯係事後意圖迴護呂政霖之詞,不足採信。

(6)有關被告陳昭耀支付胡良義1 萬元賄選款項部分:①證人即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胡良義於警詢供稱:陳昭耀交

付1 萬元之目的係因為他請我支持鄉長候選人李永福,所以交付我1 萬元,並要我幫忙跑,在復興鄉華陵村拉票,他並未交待要交給何人,只是要給我的『走路工』,我自選舉開始至今,都未參與,期間只有在11月20日下午參加李永福的說明會等語(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147 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陳昭耀要我幫李永福拉票,並要我投給李永福,但並未交付名冊或文宣,所謂『走路工』意指『跑的工資』,但我還沒有幫他跑等語,並向檢察官詢問是否可構成自首要件(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189-1 頁至第190 頁),均已明確陳明被告陳昭耀所交付之1 萬元確屬「走路工」,並為認罪之供述。

②胡良義雖於原審翻異前詞辯稱:該1 萬元係油錢及時間之花

費云云。然其同時自承:我並非競選總部的幹部,是在警局製作完警詢筆錄回去後,才開始幫李永福發文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16 頁、第418 頁)。基此,胡良義自94年11月5日收受該1 萬元後,迄同年月24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止,長達20日之期間,完全未幫李永福發送文宣,亦即完全未為任何「工作」,如此何來油錢及時間花費之可言,故此部分亦屬買票之賄選款項自明。

(7)有關被告陳昭耀交付林正和賄選款項5 千元部分:①訊據林正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始終辯稱:因岳父住院,故

不曾協助李永福拜票,亦未曾支領任何油資補助,至於94年11月17日在總部收受之5 千元,係向不知名之櫃檯小姐私人借貸,尚未歸還云云(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111 頁、選偵第92號卷㈡第147 頁背面),再於原審亦辯稱:我沒有向陳昭耀拿過一毛錢,該5 千元係向高素春私人借貸,並於11月底已歸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7頁)。然上情業據證人高素春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林正和,且在總部服務期間,從未私人借貸給他人過,又11月17日陳昭耀確實有下條子,而我也確實支給林正和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2 頁)。至此,林正和於聽聞證人高素春之證述內容,並於原審審理中與高素春對質後,即翻異前詞,改稱:陳昭耀確實有拿了5 千元要給我加油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80 頁)。參諸林正和自陳卷附之編號六簽單上「林正和」之姓名確為其自行簽署乙節,堪認被告陳昭耀確有交付林正和5 千元之事實。

②稽之,林正和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我不曾去拜票,並未負

責任何工作,很少去幫忙,都在醫院,只是掛名等情(見選偵第92號卷㈡第148 頁),足認其並非競選總部之工作人員,何以得收受高達5 千元之「加油費」?堪認該5 千元絕非加油之花費,而係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8)有關被告陳昭耀交付游正英1 萬元賄選款項部分:①訊據游正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陳昭耀告訴我要

在我家辦說明會,要我準備炒米粉、麻油雞、貢丸湯,給來參加之民眾當點心吃,花費約4 千餘元,另酒錢約1 、2 千元,然陳昭耀確實僅有交付6 千元,而非1 萬元,我可以跟陳昭耀當面對質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141 頁、選偵第92號卷㈡第28頁)。嗣於原審渠2 人對質時仍各執一詞,被告陳昭耀堅稱交付1 萬元,游正英仍供述確實只拿到6 千元(見原審卷㈠第154 頁)。然游正英於原審,以證人身份接受檢察官詰問後,突然自行補充:我當天確實是收到1 萬元,可能是陳昭耀將其與李永福名義各包之奠儀1 千3 百元、

2 千1 百元算入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0 頁)。綜觀該2 人供述更迭之過程,益見其中必有隱情。

②復查有關94年11月18日被告陳昭耀簽發支給游正英岳父奠儀

之2 千1 百元單據,與同年11月14日簽發支給游正英之1 萬元,兩者並無相關,且該2 千1 百元之奠儀係以被告李永福之名義支出,總部並未以陳昭耀之名義支付奠儀等情,業據證人高素春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483 頁至第484頁)。再參以游正英自陳:有關陳昭耀、李永福分別所包之奠儀各1 千3 百元、2 千1 百元之數額,是我自己認為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1 頁),然奠儀如何包、金額多寡,攸關致贈者與往生者之親疏遠近,並由致贈者自行決定送交家屬,依游正英供述自己想像記入禮簿之情節,衡情實難想像。而游正英再經原審追問上開6 千元、1 千3 百元、2 千1百元合計後仍與1 萬元之金額不符時,竟再行供稱:剩餘六百元拿去買酒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21 頁),然此核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中供述:酒錢約1 、2 千元,且係包含於6 千元中乙節完全不符。又游正英於原審當庭提出之禮簿2 本,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第1 本編號為1 至132 號,其後仍留有多頁空白,第2 本禮簿編號則始自26號,且以李永福為第1 位」,有游正英提出之禮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422 頁、第427 頁),該禮簿所載內容斧鑿痕跡甚深,難以採信。

③又游正英既自稱:並非競選總部之幹部,從未至總部幫忙過

(見原審卷㈢第419 頁),卻收受高達1 萬元之現金,而該現金金額復與其所述之炒米粉等花費不符。是游正英收受之

1 萬元,與奠儀、炒米粉均無關係,應屬被告陳昭耀買票賄選之款項無疑。

(9)有關被告陳昭耀交付原名游泉源賄選款項3 千元部分:①依競選總部會計高素春所製作之支付款項明細2 張(附表二

編號二)記載,關於部落說明會參與幹部之工資,均有列冊登記管理,詳列編號、工作人員姓名、工作天數,再記載每日工資1 千元,此總金額由總幹事陳昭耀簽名證明(見原審卷㈡第256 頁、第257 頁),此與一般團體發放工資之常情相合,堪認競選總部工作人員日薪為1 千元。而依扣案被告陳昭耀所書,經游泉源簽收之領據(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42頁),則游泉源所支領11月11日之費用則高達3 千元。

②雖游泉源於本院上訴審中供稱:我沒有幫李永福買票,是陳

昭耀透過會計交給我3 千元,我拿錢是因為我有去幫忙插競選旗子的勞務所得,我不是李永福的樁腳,我是幫他臨時工作的,因為山區不好走,請我幫忙插旗子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20頁背面),惟既無證據可證游泉源為競選總部正式僱用之工作人員,縱有協助插旗子,然其受領3 千元日薪,顯與競選總部一般工作所得日薪不相當,應屬被告陳昭耀買票之賄選款項無疑,此亦據游泉源於原審供稱:我認罪,我承認有收受陳昭耀給我的3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9頁)等語可證,是依游泉源於原審之陳述及上述說明,亦足堪認被告陳昭耀係假工作費之名行買票之實,交付買票費用

3 千元予游泉源。

(10)有關被告陳昭耀交付陳祥乾賄選款項3 千元部分:被告陳祥乾供稱:94年11月21日早上我到總部關心時,陳昭耀主動拿一個紅包給我,要我轉交曾志湘並說是文宣助講費,我事後得知其內裝有6 千元;另外陳昭耀交給我的3 千元是支應我到後山固票之油資費用等語,且依被告陳昭耀係以支出「11/22陳祥乾到大灣部落『固票』費用3 千元」之名目簽據發出3 千元,而陳祥乾確有自陳昭耀處收受上述3 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昭耀、陳祥乾供述一致,並有陳昭耀簽名之簽單存卷可參(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35頁)。再參以被告陳祥乾為李永福之表兄,曾參與過4 次復興鄉鄉長選舉,並曾擔任過2 屆復興鄉鄉長,熟悉鄉內樁腳生態及行賄買票之法,其於94年10月初起,受李永福、陳昭耀等人之託,著手草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包括建議總部、村里、部落之負責幹部、大老、樁腳名單,以及預估競選經費(含賄選買票之資金),業如前述,並有卷附「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見原審卷第㈡第272 頁至第277 頁)可資佐證,足見該3 千元係以「固票」費名義掩飾,該款項之支付應屬賄賂,被告陳祥乾辯稱該3 千元費用係至後山固票之油資費用云云,並不足採。

(11)有關被告李訓謀交付杜萬輝賄選款項3 千元部分:①訊據被告杜萬輝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雖

收受李訓謀交付之3 千元,但我自己另行贊助競選總部5 千元,並無收賄之犯意等語。

②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

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杜萬輝雖於94年11月12日收受李訓謀交付之3 千元現金,然隨即於94年11月22日將上開3 千元,另加上自掏腰包2 千元,以贊助經費名義支付李永福競選總部計5千元之事實,此有被告高素春所製作之收支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48 頁),其收受該3 千元現金時或係礙於人情壓力,無法立即當場退回,然既已於事後加碼贊助,據此應足認定被告杜萬輝於收受之始當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明。又杜萬輝被訴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經檢察官上訴後,該部分亦經本院以95年度選上訴字第50號上駁回而確定。依上說明,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就此部分應僅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

㈣除上所述外,有關被告李永福等所辯,本案收受現金者均為

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而交付、收受之現金為發放文宣、插旗等工資或油資補助云云,亦與總部正常工資、油資補助運作方式有顯著差異,而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1.依據扣案由競選總部會計高素春所製作之收支簿(詳附表二編號二)記載,有關宣傳車之駕駛、工作人員插旗、掛旗、拔旗、綁看板、載送音響等工作人員工資部分,均係逐筆紀錄,並詳列工作內容、工作時段,並由實際工作之人員自行簽收,此並經原審綜合整理後,製作如勘驗筆錄所附總部工作人員工資表所示(見原審卷㈡第311 頁)。相對者,如附表一米臼‧哈告交付方式,均係由被告陳昭耀先行簽發領據,並冠以「專案經費」「固票費用」「工作責任區經費」等奇特名目,兩者已有顯著差異。而證人即會計高素春並明確證稱:原審卷㈡第311 頁總部工作人員工資表所列之工資,均係由各該工作人員到總部親自向我領取,而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之收受金錢被告,則均係由陳昭耀下條子後領取,確有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1 頁、第482 頁)。

2.再依扣案由競選總部會計高素春所製作之支付款項明細2 張(詳附表二編號二)記載,有關辦理部落說明會參與幹部之工資,均有列冊登記管理,詳列編號、工作人員姓名、工作天數,再記載每日工資1 千元,據此核計總金額,並由總幹事陳昭耀簽名證明(見原審卷㈡第256 頁、第257 頁),此核與一般團體發放工資之常情相符合,而與上開金錢流向表所列金錢支付情形有明顯不同。且按諸社會常情,相關工資應在工作結束時當場清點即行給付,以免糾紛,豈會於工作進行中途逐戶發放。

3.復稽之,被告陳祥乾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坦承其所製作之組織架構表中預算(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右側之數字均屬金額,並稱:各村負責人可領到3 萬元,地方大老、仕紳(例如村長、代表、大老)計畫分別發給3 千、5 千、1 萬的「工作費」,恰與本案查獲之各該收受現金之同案被告自承獲得之「工作費」金額相當,而其中至少曾志湘、黃義有、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李明道等人分別為現任或卸任之村長、鄉民代表,再佐以該文件上左方明確記載「樁腳,親自處理」字樣,據此更足證明上開被告收受之現金均屬事先交付樁腳「固樁費」,而屬向樁腳買票之現金。依此,正可印證被告李永福所辯:距離投票日尚有半個月,不可能開始買票,以及依其資力不可能「洗鄉」之辯詞,當無足採。並可說明為何李明道、戴家禮並無投票權,卻可收受現金,而曾敏行雖有投票權,但因年事已高、不良於行,故經李訓謀、陳昭耀斟酌後排除在外之理。

㈤綜述,被告邱素珍等人辯稱各該交付之現金分屬工資或油資

補助費等節,顯屬不實,亦即各該現金之授受與工作內容、加油費用等均無關係,更無對價之情事。且依據各該被告如前所述,相互勾稽,該交付、收受款項確係由被告李永福之競選總部支出,其目的即希冀以此籠絡具有一定影響力之樁腳支持,並進而影響具有投票權之一般選民投票支持李永福,更無疑義,據此已足確認被告邱素珍等人所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賄賂,與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為共同正犯之認定依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永福等人為共同正犯:

⒈依被告陳祥乾自承於94年10月初已擬定「競選總部之輔選架

構、組織藍圖」等資料(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明確記載「子彈,存不動,用不用看對方」等字樣,陳祥乾更證稱:意指買票的錢(即子彈)需事先準備,視對手有無撒錢買票,再決定是否跟著撒錢買票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43 頁),足見渠等於籌畫競選之初即有以買票方式賄選之計畫。雖被告陳祥乾辯稱:該文件係其一人完成,從未交付他人觀看,不知何以會出現在陳昭耀之提袋內等語,而被告李永福、陳昭耀亦均附和為相同辯詞。然查,被告陳祥乾參與復興鄉鄉長選舉達4 次,並獲勝選2 次乙節,業如前述(見原審卷㈢第443 頁),足見其選舉經驗豐富,且深受被告李永福陣營倚重,否則李永福陣營之選舉總幹事即被告陳昭耀,何需多次請益被告陳祥乾?雖被告陳祥乾稱:花錢買票是候選人自己決定等語,惟被告陳祥乾亦稱:2 次落選都是沒有花錢等語,足見被告陳祥乾依其過往選舉之經驗,認為為求順利勝選,有必要進行買票,且需先備妥供買票之金錢,一旦對手陣營有所買票時,即可隨時投入資金進行買票。參以被告陳祥乾已稱:花錢買票是候選人自己決定;我有口頭建議陳昭耀每1 個村的人脈等語,而同案被告楊崇德、林振榮、林正和、陳雅各等人,亦剛好均為本案遭訴行賄或受賄之刑事被告,堪認被告陳祥乾確有建議被告李永福、陳昭耀選區內各村之人脈,以利買票,且同案被告楊崇德等人確因本件賄選而遭起訴,益見被告陳祥乾建議被告李永福、陳昭耀對選區內各村之候選人買票乙情,確經被告李永福、陳昭耀採用。⒉又依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員警於94年11月24日11時許,前往

被告李永福上址住處,並在該處4 樓陽台洗衣機之洗衣槽內,發現內藏被告即李永福之妻邱素珍之女用LV手提包,並在該手提包內扣得現金80萬元,另於該址4 樓儲藏室中,發現黑色背包1 只,並在該背包內扣得現金550 萬元,可知被告李永福與被告邱素珍於為警查獲前,業已備妥至少630 萬元之現金(另有被告陳昭耀所稱之「工作費」業已發放)。而被告陳祥乾所做出之為求勝選應予買票,縱尚未開始買票,亦需先備妥現金,以視情形需要隨時買票之建議,且稱是否「花錢買票是候選人自己決定」此均經被告李永福、陳昭耀所採用,已如前述。酌以,候選人進行選舉,其日常選務文宣、旗幟、人員之餐點、油料等費用,已所費不貲;而國家為使選風乾淨,並求候選人能公平選舉,以達真正選賢舉能,故嚴加查察,杜絕賄選情事。倘候選人決議進行賄選,不僅須事前即備妥大額資金以供運用,且依本件所涉修正前(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規定,單僅預備犯該條之罪,即有面臨1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一旦確實著手犯有該條第1 項之罪,則將有面臨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因此,在面對資金需求壓力遽增及可能遭查緝而面臨重典之風險下,故是否決定賄選,當屬選舉時之重大事項,而被告陳祥乾所述是否買票應由候選人決之等語,自符常情,堪予採信。被告陳昭耀為被告李永福之競選總幹事,全權綜理選務事項,故對於是否買票此種重大事項,當無任憑擔任選舉總幹事之被告陳昭耀得獨斷決之,足認被告陳祥乾於94年10月初所撰擬之「競選總部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件,係由被告陳祥乾於94年11月22日被告李永福競選總部選務會議召開前,即已交付被告李永福、陳昭耀,並由陳昭耀於94年11月22日該次選務會議中提出。而被告李永福、陳昭耀、陳雅各、楊崇德、林振榮等人則於該次會議中,就前述被告陳祥乾製作之輔選架構表等文件中,關於該等文件上所載各個樁腳及各項名為「工作費」實則為賄款之金額加以討論,殆無疑義。

⒊被告陳祥乾所撰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等文

件,所載各輔選成員,不僅範圍遍及復興鄉之三光村等10村,另包含黨部成員、大老、村長、代表、鄰長等人(見原審卷㈡第272 頁至第276 頁),其組織架構之情狀,顯較被告邱素珍、陳昭耀等人前於94年11月2 日起開始買票之情狀,更為全面及嚴謹,可知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確係為便於被告李永福之競選核心幹部,得以共同研商及確立輔選之大、小樁腳,況且,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不僅將可招攬為樁腳之人詳加表列,且被告陳祥乾亦有載明名為「工作費」實為賄款之款項,依各該樁腳之重要性、動員力、影響力,分別列出「工作費」應給予多少。倘無被告陳祥乾詳述「工作費」發放之對象及標準,被告李永福及負責該次選舉之核心幹部,自無從決定賄選之對象為誰及發放之金額多寡。

⒋又被告邱素珍於94年11月2 日在被告李永福之競選總部,以

支付油資名義交付賄賂3 千元予同案被告黃義有;被告陳昭耀於94年11月3 日起,以發送文宣、工作費及油資補助費等名義,向不知情之會計高素春領取現金,於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自行交付賄賂予同案被告陳祥乾、林振榮、李訓謀、呂政霖、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游泉源等人買票賄選;且被告陳昭耀推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楊崇德於94年11月5 日,在競選總部前以油資名義交付賄賂3 千元予黃義有;另被告陳昭耀復推由被告陳祥乾、林振榮、呂政霖、同案被告李訓謀等人,向不知情之會計高素春領取現金後,於附表一所示金錢流向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復興鄉各地區選民曾志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姜賢三、巫迪生(以上9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杜萬輝(被訴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本院上訴審駁回上訴而確定)、洪幸順、林古明、姜賢德(以上3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買票賄選;而同案被告李訓謀轉而委託與其有賄選概括犯意聯絡之李明道(已於96年4 月19日歿,經本院上訴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不具選舉權),代為轉交賄款予姜裕健、姜蘇玉寶、王宗霖(以上3 人所犯投票受賄罪,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等人買票賄選,均如前述。雖被告邱素珍、陳昭耀等人,早於94年11月2 日起,即開始為被告李永福向復興鄉選舉人黃義有等人買票,惟對象非多,然被告陳祥乾所製作之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所載各輔選成員,不僅範圍遍及復興鄉之三光村等10村,另包含黨部成員、大老、村長、代表、鄰長等人(見原審卷㈡第272頁至第276 頁),其組織架構之情狀,顯較被告邱素珍、陳昭耀等人前於94年11月2 日起開始買票之情狀,更為全面及嚴謹,足徵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確係為便於被告李永福之競選核心幹部,得以共同研商及確立輔選之大、小樁腳。況且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不僅將可招攬為樁腳之人詳加表列,且被告陳祥乾亦有載明名為「工作費」實為賄款之款項,依各該樁腳之重要性、動員力、影響力,分別列出「工作費」應給予多少。倘無被告陳祥乾詳述「工作費」發放之對象及標準,被告李永福及負責該次選舉之核心幹部,自無從決定賄選之對象為誰及發放之金額多寡。而附表一所載收賄之時點,雖係於94年11月22日起召開輔選會議之前,惟該表所列對象較少,且組織及動員之範圍,非如被告陳祥乾所撰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嚴謹且全面,參以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係於94年11月22日起召開輔選會議時,自被告陳昭耀之扣案提袋中取出,供被告李永福及負責該次選舉之核心幹部共同討論,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李永福之輔選團隊,係遲至該次輔選會議後,始全面確立輔選樁腳對象及發放賄款金額多寡之決定。

⒌至被告李永福於95年3 月27日原審供稱:關於94年12月7 日

偵查訊問中,我說陳昭耀、林振榮發放的文宣費、助講費、補貼油資、工作費都是經過我同意一事,我確實有說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64 頁),惟被告李永福於同次期日庭訊,旋即改稱:實際上並未同意(見原審卷㈣第665 頁)。被告李永福對於究竟有無同意發放文宣費、助講費、補貼油資、工作費等費用,所述先後不一,則其否認有同意發放文宣費等費用,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李永福於同次庭訊已稱「工作費應該是會發」,則當無僅發放「工作費」,而不發放「文宣費」「助講費」及「補貼油資」等費用。而被告陳昭耀等人,均否認交付予選舉人之款項為賄選之金錢,而係屬「工作費」或「補貼油資」等費用,堪認被告李永福於94年12月7 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陳昭耀、林振榮發放之文宣費、助講費、補貼油資、工作費等費用,確係均經被告李永福同意後始發放等語,實堪憑採。況就我國現行選舉實務而言,選舉時,候選人多需製作文宣品、旗幟、廣告、傳單,甚至舉辦政見說明會,所費不貲,而縱令候選人經濟狀況良好,對於支付各項選舉費用,衡情亦會撙節開支,而無任意浪費或任由輔選幹部隨意花用有限之選舉經費,故各項選舉經費之花用,縱因候選人事務繁忙、支出款項之名目諸多且繁雜,候選人無法單筆細項逐一加以審查,惟候選人至少掌握選舉經費花用之大致種類及用途,故被告李永福對於選舉經費之花用,自有所知悉並掌握,灼然至明。況被告陳昭耀於原審證稱:於94年10月間即與輔選之主任委員楊崇德討論決定輔選幹部成員,而被告陳祥乾亦有提出輔選之建議,最後係由被告陳昭耀、李永福共同決定等語,已如前述。而選舉之各項事務,繁雜不已,倘候選人對於所有選舉事務,均鉅細靡遺加以瞭解及掌控,甚至事必躬親,將導致選舉效率不彰,導致諸多事項均懸而未決,延誤選舉之時效。因此,被告李永福並未獨攬所有選舉事務,而係就足以影響選舉事務之進行、選戰策略等重要事務(例如輔選幹部之決定、輔選會議之召開)始加以決斷,且被告陳昭耀雖為選舉總幹事,惟其亦有詢問被告李永福意見後始加以執行,故被告李永福雖未親身交付附表一所載之賄賂,惟對於是否買票賄選乙事,確有決意,已如前述,被告李永福僅係對於買票之對象、代價、方式等細節事項,無須事必躬親逐一決之。

⒍復稽之,依扣案之收支簿及相關收支單據,其中多有邱素珍

、邱兆達之簽名(邱兆達僅簽「邱」,見原審卷㈡第219 頁、第223 頁、第224 頁、第233 頁、第234 頁、第241 頁至

248 頁、第297 頁至第307 頁),而證人高素春亦證稱:收支簿及相關收支單據上邱兆達僅簽『邱』,我在每天下班前,會將所收到之捐款現金、帳冊交予邱素珍或邱兆達保管,隔天再找2 人領取當日的零用金,總部要支付很多雜支,該

2 人均會事先準備;如果當天廠商有請領大筆費用,我就會向邱兆達領多一點錢,如果廠商沒有要來收費,我就會向邱兆達拿5 、6 萬元,我於接到廠商電話時就會告知他2 人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66 頁至第471 頁)。佐以被告邱素珍負責保管被告李永福向救國團「借用」之1 百萬元,並向其舅舅借得550 萬元,邱兆達負責攜回該550 萬元並保管之,據此足見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邱兆達確係負有籌措競選經費之責,邱素珍、邱兆達並負有統籌、保管競選費用之重責大任,而前述之賄選款項均係由總部支出(除李訓謀經手之15包紅包外),被告邱素珍、邱兆達亦難諉為不知,足見其等亦有參與本案行賄犯行之分擔,至為明確。

⒎被告陳雅各於警詢時供稱:我擔任李永福競選總部之執行長

,是陳昭耀請我擔任的,警方在李永福競選總部中查扣之收支簿,其中1 張94年11月17日之有我的簽名的簽單,那是我向會計高素春請領,作為我個人雜資及加油之用,因為我是執行長,我向會計請錢,簽名後我也會告訴會計用途(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80頁)。參以被告陳昭耀於警詢時即供稱:

「(11/17 依據編號5 之簽單內容『領據支付工作費用壹萬元正』警方當場提示上有陳雅各之簽名,請你解釋該筆款項內容?)陳雅各是競選總部的執行長,這筆費用是個人支領,我不清楚;我支出款項,是李永福授權我全權處理。競選總部的費用,是李永福提供,收支明細不需李永福過目,但大筆支出明細則需李永福處理等語(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59頁、第60頁,上開簽單影本,見同卷第66頁);繼於原審證稱:總部有開會,成立大會之前為了要讓大會圓滿,有開過一次會,94年11月22日有開過各村負責人會議,開會有李永福、我、陳雅各、主委楊崇德、林振榮;競選總部成立後,我們只有在11月22日晚上8 點那一次舉辦過輔選會議,由主任委員楊崇德主持,林振榮、李永福、我、陳祥乾、陳雅各、各村負責人除了澤仁村外,全部到齊;楊崇德說從11月19日每天都有開會,那不是正式會議,那是交換意見。非正式討論時,有楊崇德、陳雅各、我、李永福參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2 頁、第407 頁、第408 頁)。

⒏依被告陳雅各、陳昭耀上開於警詢所稱可知,被告陳雅各係

本件被告李永福輔選團隊之執行長,當屬輔選團隊之核心成員。且關於各項選舉經費之支用,候選人當加以控管,並限於少數特定之核心成員,始能動支或核准款項之花用。被告陳昭耀已於警詢供稱選舉經費係由被告李永福提供,如有大筆支出,則需李永福處理等語,則可推知,被告李永福對於選舉經費之支用,確有控管,且除有鉅額款項之動支外,對於其他小額款項之支用,則授權特定之核心幹部加以動支。而被告陳雅各不僅身為該輔選團隊之執行長,尚能開立上開「領據支付工作費用壹萬元正」之簽單,顯見其尚有動支、核准款項花用之重大權限,自屬李永福輔選團隊之核心成員無疑。

⒐又被告陳昭耀於原審證稱:於11月22日有開過各村負責人會

議,與會者有李永福、我、陳雅各、主委楊崇德、林振榮。楊崇德所言自11月19日每日均有開會,惟該等會議非正式會議,僅為交換意見,有楊崇德、陳雅各、我、李永福參加等語,依其所述,被告陳雅各確有於94年11月19日起參加被告李永福競選陣營之非正式會議,並在會議中與其他輔選成員交換意見,嗣於94年11月22日復參加各村負責人會議,與會者有被告李永福及輔選團隊之成員。而選舉時,各方陣營因處於彼此競爭之地位,故對於攸關己方陣營之選舉事項,包含尋求有力人士之支持、文宣之發放、旗幟之擺設、動員之方式與人數等事項,均加以保密,以避免遭敵對陣營反制;反之,對於敵對陣營之選舉策劃,則會極盡能事加以刺探、打聽,以使能事前有所預先因應及反制。因此,凡涉及討論或決議選舉對策之各項會議,非輔選團隊之核心成員,當無在場旁聽或加入討論之可能。本件被告李永福輔選團隊所召開之會議,不論是非正式之會議,抑或是正式會議,該等會議召開之目的,均係為求對被告李永福加以輔選,以期達成被告李永福當選復興鄉鄉長之最終目的,故不論該等會議之名目為何,均無礙於其屬核心成員始得參加之本質。況94年11月22日之輔選會議,與會成員尚包含各村負責人參與,足見參與該次會議之人員,均係預備就如何對於復興鄉選區內各村之選情,訂定選舉規劃,則該會議應限於被告李永福輔選團隊之核心成員,始能參加,殆無疑義。是被告陳雅各不僅於被告李永福輔選團隊之非正式會議中,參與其中並與他人交換意見,且於上開94年11月22日輔選會議,亦參與其中,足見被告陳雅各確係本件被告李永福輔選團隊之核心成員無疑。

⒑又政府為乾淨選風,對於賄選一事,始終嚴加查察,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候選人及其輔選人員一旦進行賄選,不僅面臨刑事訴追,並有遭法院判處徒刑之可能,故候選人倘決意進行賄選,為避免遭檢警查緝或遭敵對陣營舉發,當僅能由候選人及輔選團隊之核心成員,始能共同秘密參與討論、決議。一旦候選人決意進行賄選,為避免遭查緝,候選人往往並無直接進行賄選之舉,而委由信任之輔選核心成員,按各成員所應負責之區域、權責分工為之。衡情,倘輔選人員決意為候選人進行賄選,在明知將有面臨刑事訴追甚至判刑此種重大不利益之虞,若謂輔選人員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與事理有違。被告陳雅各既為被告李永福輔選團隊之執行長,顯為該輔選團隊之核心成員無疑,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永福、陳昭耀、陳祥乾等人既決議進行賄選,則為被告李永福輔選團隊執行長之被告陳雅各,當無毫不知情之可能。

⒒承上所述,依被告陳祥乾所撰擬「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

織藍圖」等資料,已針對復興鄉選區內之地方大老、仕紳,依其在選舉中之重要性,建議分別給予1 萬元、5 千元、3千元之宣傳工作費,另針對復興鄉選區內之10個村落,以每個村落設置幹部3 名,共有30名幹部,足見陳祥乾所撰擬之組織架構表中,已詳列各大小選舉幹部或樁腳之名單、應給予之名為「工作費」實為賄款之金額。而本件被告李永福競選總部,亦依被告陳祥乾之建議,對組織架構表上之楊崇德、林振榮、林正和、陳雅各等人進行買票,而楊崇德等人亦因此遭檢察官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加以起訴,顯見被告李永福之競選團隊,確實有對選區內之樁腳為行賄之舉。又依上開業經偵審確定之收受賄選金錢之同案被告黃義有、陳祥乾、林振榮、李訓謀、呂政霖、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游泉源、曾志湘、黃明通、林振德、陳信德、林春花、高順孝、邱品石、姜賢三、巫迪生、杜萬輝、洪幸順、林古明、姜賢德、姜裕健、姜蘇玉寶、王宗霖,其中不僅對選區內之樁腳進行賄選(如黃義有為桃園縣復興鄉長興村幹部;林振榮、林正和、高順孝為桃園縣復興鄉三光村幹部,見原審卷㈡第273 頁之被告陳祥乾撰擬之組織架構表),並對非樁腳之一般選舉人如姜裕健、姜蘇玉寶行賄,足見被告李永福之輔選團隊成員如陳昭耀等人進行賄選買票時,不僅針對選區內之樁腳買票,甚至直接對於一般之選舉人買票。而同屬被告李永福輔選團隊之樁腳,亦因受上開李永福輔選團隊核心成員之請託,另直接對選區內之一般選舉人買票。

㈡雖被告陳祥乾於原審證稱:競選總部之輔選架構、組織藍圖

等文件資料,係其一人完成,從未交付他人觀看,不知何以會出現在陳昭耀之提袋內云云,而被告李永福、陳昭耀亦均附和為相同辯詞。惟查,被告陳昭耀先於95年3 月6 日原審證述:我於94年11月21日晚間,與顧問陳祥乾在李永福住處討論估票事宜後,後來我有事先走,交代他把估票名冊收好,至於組織架構表等文件,我從未見過,我也很驚訝那些文件會出現在我提袋內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5 頁)。而被告陳祥乾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中隻字未提上開組織架構文件資料之始末、緣由,詎於被告陳昭耀證述後,於原審95年3月9日竟與陳昭耀幾乎為相同之證述,惟另稱:該組織架構表等文件係不慎遺忘於該處,不知道為何會跑到陳昭耀的提袋內,又因忙於拜票故沒有時間交給李永福、陳昭耀等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39 頁、第440 頁),對於該組織架構表等文件資料何以出現在被告陳昭耀提袋內竟成羅生門。復查,被告陳祥乾早於94年10月初即已完成上開組織架構表等文件資料,以其曾擔任桃園縣復興鄉鄉長之經歷,曾有豐富之參選、行政資歷,及人脈資源,該份文件為其心血結晶,極具參考價值,核諸該文件上各有多處圈選、打勾、塗改痕跡,顯經反覆斟酌商議,被告陳祥乾既稱隨身攜帶,且迄本案查獲前至少去過總部10餘次,竟然完全未交予被告李永福參考,更於同年11月21日與陳昭耀單獨會談估票事宜時,復未提出討論,卻於陳昭耀離去後『不慎遺忘』該處,並莫名進入被告陳昭耀提袋內,可謂匪夷所思。參諸本案實際擔任核心幹部之被告,與上開組織架構名單多有重疊,且依被告等所辯交付樁腳之「工作費」金額二者復相同,足認上開組織架構名單由被告陳祥乾草擬後,即已交付被告李永福、陳昭耀等人共同討論商議,作為被告李永福競選佈署架構至明。是被告陳祥乾、陳昭耀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李永福之認定。

㈢被告李永福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李永福選舉經費之運用,

因其係初次參選,對選舉事務不熟悉,又常需隨競選車隊外出造勢,故將支付工作人員酬勞部分全權委由陳昭耀處理,對於陳昭耀如何運用該等經費,李永福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5 頁、第6 頁)。被告陳昭耀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我在李永福競選總部擔任總幹事,負責選舉總規劃,支出單、領據等文件(見選偵第92號卷㈠《筆錄誤載為選偵第74號卷1-1 》第62至72頁)是我製作的簽單,用以支付競選總部工作人員工作費用,包含油資、雜支(檳榔、發送文宣、插競選旗幟等)費用。選舉工作費用,李永福有授權。包括選舉工作上面,工作人員所需支付之費用,在選舉工作工作人員需支出之費用,都由我核實發放,李永福就工作費用發放,沒有跟我討論過,都是我負責。上揭簽單內容除了(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66頁)陳雅各那1 張之外,(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64頁)呂政霖、(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69頁)游泉源、(見選偵第92號卷㈠第72頁)林振榮各有他們的簽名,其餘簽單內容是我寫的。他們簽名是表示他們都有領到錢。我將簽單交給會計,會計支付他們,會計為了慎重起見要他們簽名,表示他們領到這筆錢。我不知道邱素珍去借55

0 萬元,有時我要簽發經費都還要問會計有沒有錢支付,我不過問這事情,只負責工作人員幹部費用,其餘部分不負責。我不了解經費情況,但支付前會先問會計,不了解會計那邊有多少錢,會先問會計有錢才簽,會計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27 頁至第128 頁背面);又證人高素春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我在李永福競選總部擔任會計,負責管理總部每一天之收支。大部分是陳昭耀下條子,我依條子內容支付工作費,如果有特別狀況例如總幹事不在,其他工作人員有需要,會請其他工作人員簽名領款。有特別狀況,我事後不會向陳昭耀確認,因為都是小額,我會登入在收支帳上。大筆支出,如廣告文宣費用,我會先告訴邱素珍說有廠商在催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29 頁)。

固堪認定被告陳昭耀係因被告李永福之授權,而處理該次鄉長選舉之小額工作花費,包含油資、雜支,然證人陳昭耀既不過問金錢來源,復迭稱每次簽單支出費用前,其均會先詢問會計高素春是否有錢;且證人高素春亦稱大筆支出,會先告訴邱素珍等情,足見該次選舉經費之總控管,仍為交付款項予會計高素春之被告李永福及邱素珍,並分別由李永福向救國團「借用」1 百萬元現金,及邱素珍向陳武忠借用現金

550 萬元之方式,籌措包含供賄選買票用之競選經費,且交由被告陳昭耀等其餘被告加以執行。否則被告李永福、邱素珍及經判刑確定之邱兆達若未與陳昭耀等共同被告有共謀賄選之意圖,其等何須借用大筆現金囤放?增加遭警查獲賄選證據之風險。

㈣另被告陳昭耀所有之北京奧運藍白提袋,於檢察官搜索時,

何以出現在被告李永福住處4 樓儲藏室,並與藏置550 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比鄰放置乙節,陳昭耀供稱:提袋及其內之評估各村選情之名冊均是我所有,94年11月21日我先於陳祥乾離去後,該藍白提袋即放置3 樓茶几上,翌日(22日)在同址1 樓召開輔選會議時,我再從3 樓將該提袋帶至1 樓與會,會後離去時遺忘於1 樓沙發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04頁、第406 頁)。惟該提袋內之資料均屬估票名冊,對競選而言係極具重要性之資料,被告陳昭耀身為競選總部總幹事茍係「不慎遺忘」,自應於當日即為察覺,何以迄至24日警方查獲前完全未向任何人查詢(見原審卷㈢第405 頁),其情已堪置疑。又證人邱兆達於原審供稱:我於94年11月22日日晚間至舅舅處拿回550 萬元,因認住處4 樓儲藏室沒有人會上去,最安全,所以將款項藏在該處,並拿睡袋下來睡覺。而該藍白提袋是我在23日早上要將睡袋拿到4 樓放時,在

1 樓沙發發現的,就一併拿到4 樓放;警員搜索時我一直在屋內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3頁,原審卷㈢第359 頁)。然上址住處為李永福、邱素珍夫婦租予邱兆達使用,此為渠等一致供述無訛(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54頁),則證人邱兆達既可使用全部住宅房間,房內復有棉被等寢具,何須另行使用睡袋?又其於同年月23日早上發現1 樓沙發上有一來路不明之提袋,提袋內復有各村選舉估票名冊,衡情當知其重要性,何以竟然自作主張逕放至4 樓儲藏室,豈符常情?佐以證人即在場搜索之警員苗耀仁於原審證稱:我們在總部搜索中途,我到門口換電池,有看到邱素珍與邱兆達一起自外回來,進入住處。總部處理後,我們移至住處搜索,4 樓陽台有一個小房間好像是儲藏室,是鎖住的,陽台上的洗衣機內發現一個LV皮包,其內有80萬元。後來檢察官就請同仁以起子撬開儲藏室,發現儲藏室內的睡袋是佈滿灰塵的,睡袋下則壓著一個完全沒有灰塵的提包,其內有現金550 萬元,另有一籃白相間的提袋,其內有一些選舉人名冊,並有一些有特殊記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56 頁、第357 頁)。酌以警方大陣仗、長時間搜索,倘邱兆達確在住處豈可能毫不知情?而上開大額現鈔竟然均未入帳,反係藏置於儲藏室或陽台洗衣機內等詭異之處,完全未擔心遭竊等問題,以及邱兆達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僅承認擔任競選總部招待人員負責倒茶水工作,一概否認有於總部擔任籌措、統籌、保管競選費用之職務,並極力撇清與該現金、提袋有關之態度(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54頁、第57頁、選偵第74號卷㈡第346 頁背面、第347 頁),尚且供稱:我不清楚查扣之550 萬元款項是何人放在儲藏室;我舅舅將550 萬元交給我,我就回復興鄉的家裡親自交給邱素珍云云(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54頁、選偵第74號卷㈡第346 頁背面,原審94年度聲羈字第876 號卷第17頁),核與其於原審前揭供稱情節迥異之詞,在在足見共同被告邱兆達所稱並不足採;另被告邱素珍則供承:80萬元係我放在洗衣機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1頁)。勾核上情,足認邱兆達確實負責保管上開550 萬元現款,被告邱素珍則負責保管該80萬元現金,另藍白提袋應係被告陳昭耀放於上址住處,嗣因被告邱素珍、邱兆達接獲總部遭搜索之消息後,立即趕回住處藏匿上開物品。則被告邱素珍、邱兆達自然對於上開現金、文件之敏感性知悉甚詳,而同有賄選之犯意聯絡,咸無疑義。

㈤被告邱素珍之本院上訴審選任辯護人具狀辯稱:邱素珍於94

年11月24日警方搜索總部時,原已隨車隊前往三民村拜票,嗣先行返回總部時,發現警方正在搜索總部,隨即進入總部內,並未與邱兆達同行;且邱兆達於警方搜索總部當日,一直在住處內,並未外出,更未與邱素珍同行,故邱素珍並無賄選之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2 頁)。然證人即在場搜索之警員苗耀仁於原審證稱:我們在總部搜索中途,我到門口換電池,有看到邱素珍與邱兆達一起自外回來,進入住處等語,證人苗耀仁已就其當日搜索時之親見為如上之證述,已如前述。被告邱素珍之上訴審辯護人雖聲請另傳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內派出所所長郭金順為證明,然據證人郭金順證稱:檢方搜索李永福當天,分局通知我們去擔任警戒工作,檢察官及分局偵查隊他們開始搜索時,我們才被通知去現場警戒;我的位置是在總部大門口,管制閒雜人等進出,當時有看到邱兆達,沒有看到李永福、邱素珍,邱兆達當時在他自己家裡,總部在邱兆達住處隔壁,總部地方不大無法住人,搜索總部期間後來有看到邱素珍開車從外面回來。邱素珍回來是否直接進入總部我不記得,好像有一位司機開車載邱素珍回來。沒有看邱兆達在家裡做何事,因為我沒有進去所以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39 頁背面、第140 頁)。故證人郭金順於搜索當日係基於支援警戒之性質,其當時之位置既係在李永福總部門口,並未進入邱兆達住家內,自無從明確掌握邱兆達當日行蹤,證人郭金順上揭證詞自無從證明,辯護意旨所指邱兆達搜索當日自始即未外出乙節;且證人郭金順對於邱素珍聞訊返回時,是否直接進入總部、抑或先至邱兆達住家等節,亦答稱不記憶等語,自無從遽為認定邱素珍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不具賄選犯意聯絡之有利認定;況縱退而言之,認被告邱素珍於警方搜索當日係一人自外返回總部,然邱素珍既係外出拜票,何能徒憑此突然之搜索事件,其不在場即據而推翻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其他積極事證。辯護意旨所指無從為被告邱素珍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陳昭耀之本院上訴審辯護人辯稱:陳昭耀擔任李永福競

選總幹事,分工方式係李永福就工作費用等小額雜項支出均授權由陳昭耀以簽單方式確認,並交由高素春依程序登記於帳冊,而經陳昭耀簽單同意交付金錢之人,皆屬協助競選總部或部落鄰里工作之人,倘陳昭耀簽單交付者係用以賄選,當無可能還令收受賄賂者簽名具領,更無載入會計帳冊製作記錄,倘有該類帳冊,亦必藏匿於一般人無法知悉之處,惟高素春均將帳冊置於競選總部供不特定多數人任意進出之公眾場所之辦公桌上,其無意隱匿至明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3頁、第74頁)。惟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永福、邱素珍及高素春等人具結後,李永福證稱:陳昭耀不知道550 萬元資金之來源、用途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2 頁背面);邱素珍證稱:我是婦女會的理事長,幫先生李永福競選,廠商都要現金,所以就向舅舅借錢。我沒有告知陳昭耀有此

550 萬元現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2 頁)。查被告李永福為候選人,對其選舉期間各項競選資金本即有籌措之義務,即便依李永福及邱素珍所證被告陳昭耀對該550 萬元之經費來源無所知悉,固不違常情,惟其身為李永福之競選總幹事,本諸李永福之授權,負責競選活動規劃,並處理相關花費支出之審核,對於金額之支出目的,自無可能毫無知悉。又證人高素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固到庭證稱:扣案之帳冊、簽單是我製作,平日簽單、帳冊放於我辦公桌桌上,任何人都可以看,下班時,我不將上開資料帶走,一樣放在桌上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51 頁),然卷附簽單及帳冊上所載之款項是否用於賄選,既經以特殊之名目加以註記,外人自無從徒憑簽單上領款人之簽名即窺其實;再卷附帳冊雖置放總部高素春辦公桌上,即便高素春離開或下班,除非有心人士,否則一般人在總部多數幹部在場之情況下,斷無可能任由外人隨意翻閱而不被查覺。準此,上揭辯護意旨所稱系爭帳冊及簽單如有賄選之記載,自應妥為藏匿云云,衡諸上開說明,殊無可採。

㈦綜上各節,被告李永福為候選人、邱素珍為其配偶,2 人並

為全部競選經費之提供者,邱兆達亦兼負責經費之保管、支應,渠等對於經費運作自應知悉,以為全盤運籌帷幄及籌措調度,尚難徒以全權授權總幹事陳昭耀而推卸責任;而被告陳昭耀、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陳雅各均屬競選總部與聞機要之核心幹部;被告李訓謀、呂政霖則為實際執行買票行賄任務之樁腳,均以協助候選人李永福在選戰中獲得勝選為目的,李明道則受被告李訓謀之託,代被告李永福等買票。綜上說明,足認上開被告等人對於向各該樁腳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均需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方始竟功,而無疑義。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經綜合前述各節,亦足認定被告等人確有共同交付賄選款項之犯行,各該被告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同無足採。查公職人員選舉中,候選人常假藉「走路工」、「補貼油資」、「工作費」、「樁腳費」或其他名義來發放各種金錢,然其目的無非使受賄選民受其不當之影響,加深或改變其投票決意,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均足以構成修正前(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投票行賄罪。此外,復有附表二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6張、18張(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215 頁至第

227 頁、選偵第74號卷㈡第362 頁至第371 頁)、陳武忠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見選偵第74號卷㈡第376 頁)、彭修平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見選偵第74號卷㈡第374 頁)、彭炯熾新竹國際商銀對帳單(見選偵第74號卷㈡第375 頁)、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序時交易紀錄表(見選偵第74號卷㈡第

389 頁)、李訓謀手寫字條(見選偵第74號卷㈠第120 頁)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部分:

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先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提高刑度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茲與修正前之刑度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上開規定固於96年11月

7 日再行修正,惟僅條號更易為第99條、條文內容則無何變更,是綜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㈡修正刑法條文部分:

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查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該等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1037、1323、25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等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2.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3.再被告陳昭耀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1037、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據上說明,綜全部比較結果,本件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有利於被告李永福等人修正前規定為論處。

4.被告邱素珍、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呂政霖等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定上開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

、陳祥乾、呂政霖等人向桃園縣復興鄉各地區有投票權之選民姜賢德、姜蘇玉寶、姜賢三、姜何秋月、黃義有、林振德、王宗霖、林古明、邱品石、姜裕健、巫迪生、高順孝、陳信德、洪幸順、林春花等人買票賄選所為,均係犯94年11月30日修正前(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交付賄賂罪;另渠等就交付賄款予杜萬輝部分則僅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亦成立交付賄賂罪,尚有未洽。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

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李永福等人因行求、期約係交付之階段行為,除交付杜萬輝3 千元部分應論以行求賄賂罪外,其餘部分應依吸收之法則,逕論以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李永福與被告邱素珍、陳昭耀、呂政霖、楊崇德、陳祥

乾、林振榮、陳雅各,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李訓謀、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兆達等人於事前直接或間接之參與謀議,而推由邱素珍、陳昭耀、呂政霖、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李訓謀等人分別實行前述交付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為共謀共同正犯。而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明道於被告陳昭耀等人進行賄選行為之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行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其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與李訓謀有直接犯意聯絡,並與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呂政霖、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陳雅各等人就此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彼此間亦有間接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呂政霖、楊崇德、陳祥乾、

林振榮、陳雅各等人多次投票行求、交付犯行,時間各自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共同交付賄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李永福等人行賄黃義有、姜賢德、姜蘇玉

寶、姜賢三、姜何秋月、戴家禮、林振德、王宗霖、杜萬輝、林古明、邱品石、姜裕健、巫迪生、呂秀治、高順孝、陳信德、洪幸順、林春花等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李永福等人另有於94年11月2 日,推由邱素珍行賄黃義有,又渠等另有推由陳昭耀直接行賄陳祥乾、林振榮、李訓謀、呂政霖、胡良義、林正和、游正英、黃明通、米臼‧哈告;間接行賄曾志湘(由有犯意聯絡之林振榮代轉)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既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㈤被告陳昭耀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祥乾、呂政霖均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前(行為

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於渠等供述前,具有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等均已知悉候選人即被告李永福亦涉有本案之罪嫌,此由搜索被告李永福住處時,亦搜索被告李訓謀之住處甚明,故尚難認係因被告陳祥乾、呂政霖之自白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故被告陳祥乾等人之自白,尚不符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5 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併此說明)。被告陳祥乾、呂政霖所受之刑既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六、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呂政霖、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陳雅各等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陳祥乾於原審辯稱:警詢時因警員口氣比較重,我神情

恍惚,一片空白,才會自白買票,我有憂鬱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37 頁),否認其於警詢中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

乃原審並未就被告陳祥乾於警詢中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依職權予以調查,亦未命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僅以被告陳祥乾自陳曾競選過4 屆復興鄉鄉長,並當選擔任過兩屆鄉長,屬地方上重量級人士,見多識廣,非一般來自社會基層之其餘收賄之共同被告所可比擬,且其並非本案之主要被告,衡情警員對其特別禮遇之可能性反而較高,當無可能「口氣重」之必要,而以被告之社會歷練程度,亦絕不可能因此驚嚇至神情恍惚之程度為由,逕認其於警詢中之自白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判決第15頁第7 列起,理由乙、

壹、二、㈡、⑵、①),將舉證責任錯置,揆諸前揭規定,容有未恰。

㈡按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經查:①依原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金錢流向表所載,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推由陳昭耀於94年11月22日在李永福競選總部交付3 千元予被告陳祥乾部分,亦構成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見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部分)。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欄敍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理由不備之疏漏。②又原判決於附表一之金錢流向表雖記載邱素珍曾於94年11月2 日在上開競選總部交付3 千元予黃義有,以及李訓謀於94年11月12日在杜萬輝住處交付3 千元予杜萬輝等情(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40頁第8 列起,六、㈡);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等人就此等部分,亦分別構成投票交付賄賂罪及投票行求賄賂罪(見原審判決理由欄第14頁倒數第11列,㈡⑴②部分、第18頁第3 列起,⑷①部分)。然事實欄並非記載交付3 千元賄款予黃義有者為邱素珍,亦未記載被告等人推由李訓謀行求3 千元之賄款予杜萬輝等情,致事實與理由不符之違誤。

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即同謀共同正犯),同謀共同正犯本身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此與一般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無須嚴格證據證明者不同,從而同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判決之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並未敘及李永福有參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交付賄賂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然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欄詳細記載其認定李永福事前如何與陳昭耀、陳祥乾等人共同謀議賄選之證據,僅以「㈤綜上,被告李永福為候選人、邱素珍為其妻,2 人並為全部競選經費之提供者,邱兆達亦兼負責經費之保管、支應,渠等對於經費運作理應知悉,以為全盤運籌帷幄、籌措調度,已難以全權授權總幹事陳昭耀而推卸責任;而被告陳昭耀、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陳雅各均屬競選總部與聞機要之核心幹部;李訓謀、呂政霖則為實際執行買票行賄任務之樁腳,均以協助候選人李永福在選戰中獲得勝選為最終目的,在競選過程中,隨著選舉情勢發展,對手攻勢、策略等內容,不斷調整、決定策略,而此策略之有效或成功,自係以團隊合作為其基礎,透過團體成員不斷討論、研判,集思廣益,以發揮最高戰力。本院本於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認為上開被告等人對於向各該樁腳行賄,而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事實,均需本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下方始竟功,應無疑義。」(見原審判決第32頁第11列至第24列),僅以推斷之方式資為論斷李永福有賄選犯行之依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㈣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明道於被告陳昭耀等人進行賄選行

為之階段中,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已分擔實行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就其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與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李訓謀、呂政霖、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陳雅各等人就此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述李明道就其代為轉交賄款予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應與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李訓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尚有疏誤。

㈤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李明道並無投票權,原審判決卻誤

認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李訓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亦對其賄選,並列入原判決附表一內,亦有未恰。

㈥檢察官並未對被告李永福等人向邱健明、范志忠等人賄選部

分起訴(詳後述丙),且原審亦未傳喚證人邱健明、范志忠到庭查證是否渠2 人確自李訓謀或李明道處收受上述賄選款項,或渠2 人主觀上是否知悉李訓謀或李明道有對渠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而為約使渠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有調查未盡之缺失。

㈦原判決於事實欄或如附表一金錢流向表,記載認定被告李永

福等人有推由李訓謀交付3 千元賄款予邱健明,及推由李訓謀委託有犯罪聯絡之李明道交付賄款3 千元予范志忠之犯行;另被告李永福等人另有於94年11月2 日推由邱素珍行賄黃義有3 千元,又被告李永福等人另有推由被告陳昭耀於94年11月22日直接行賄陳祥乾3 千元,認定亦屬被告李永福等人賄選之犯行,惟未於理由內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未敘明經比較新舊法後依連續犯規定,得將之納入認定之理由,自有未洽。

㈧原審判決未及就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

、第47條等規定為適用法律之比較說明,尚有未洽。另亦未就被告邱素珍行為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之宣告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仍依修正前緩刑之規定為渠等緩刑效力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之諭知,自非適法。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亦有未當。

㈩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

陳祥乾、呂政霖等行為時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法對於預備賄選之賄賂既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之餘地,則是否為預備賄選之賄賂,自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查:①被告李永福、邱素珍否認扣案630 萬元係預備賄選之賄賂,辯稱:係支應競選經費及競選總部新建工程費用之需,並舉出華元設計規劃公司請款單、美樂儀公司應收帳款催收通知單、請款單、活動家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㈣第583 頁至第586 頁背面)。原審判決雖於理由欄乙、壹、六、從刑部分:㈡敘明上開單據施工內容均為「咖啡座」之相關工程,與競選總部無關云云,而未採納李永福、邱素珍之辯解(見原審判決第36頁倒數第5 列起)。然上開單據中,除名稱為「前廣場景觀工程」之美樂儀公司請款單,無法判明是否與競選事務有關外,其餘單據依其名稱或項目內容之記載,應與李永福競選總部之搭建及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事宜有關,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盡相符。再依卷附收支簿影本所載(見原審卷㈡第216 頁至第250 頁),被告李永福之競選總部確有經常性之競選經費支出,被告李永福、邱素珍上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對於扣案之630 萬元是否全數供預備賄選之用?李永福等所需支應之正常競選經費,及上述競選總部新建工程等費用,是否有可能由上開款項中支付?未調查釐清(詳後述沒收部分),即將上開款項悉數宣告沒收,尚有未當。②且依卷附陳祥乾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預算(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上半部記載有關於樁腳之預定費用僅約3 百萬元(經本院認定僅其中271 萬元係預備供本件賄選所用,如後述沒收部分),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

6 百萬元,至於該架構表下半部所記載關於總部處理費用部分,是否亦與預備賄選有關,原判決未予說明、釐清,即以該架構表有詳列樁腳名單,並記載分配金額總額為6 百萬元,與扣案之金額相近,而認定扣案之金額630 萬元全係供預備賄選所用,自有未洽。

上揭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

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李永福等人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李永福為求當選復興鄉鄉長,不思以正當選舉程序尋求支持,竟分擔向救國團借用現金供競選之用(包含賄選之用),並任由共同被告以交付現金之方式進行賄選,以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嚴重玷損選舉之公平性及廉潔性,對民主法治之基礎蝕害非淺,所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尤鉅,兼衡其初次參選;被告邱素珍為李永福之配偶,為求幫助李永福當選以致為本件犯行,兼衡渠等所分擔之犯行為競選經費(含賄選經費)之籌措、保管及支應;被告陳昭耀、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陳雅各、呂政霖等人分別擔任之職務、分擔之犯行輕重;被告陳祥乾為賄選之主要謀議、策劃及人脈資源提供者;被告陳昭耀為總管其事者;被告呂政霖則為實際執行買票犯行者;各該被告交付、收受賄賂之金額多寡;被告陳昭耀、呂政霖、林振榮、陳祥乾、陳雅各、楊崇德分別有違反選舉罷免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李永福為救國團總幹事、被告邱素珍為國中教師、被告呂政霖為國小教師,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明知政府嚴格查察賄選,仍參與本案行賄犯行;各開被告犯後態度;兼審酌上開被告李永福等人參與犯罪首從地位互有等差,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品行、素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係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及刑法分則第六章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依被告等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所示之褫奪公權。又被告等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等所犯之罪,復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等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依法減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就被告邱素珍、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及呂政霖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永福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六月有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被告等行為後,該條固已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然本件既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為罪刑依據,參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爰逕依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為論據。末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宣告之規定,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之630 萬元(即550 萬元及80萬元)現金部分,被告李

永福、邱素珍均否認扣案之630 萬元係供預備賄選之款項,辯稱係支應競選經費及競選總部新建工程費用之需,並舉出華元廣告社請款單,美樂儀公司應收帳款催收通知單、請款單,活動家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證人即美樂儀公司總經理簡丞佐於原審證稱:卷附美樂儀公司之催款單(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27 頁至第130 頁),是施作戶外景觀、安全護欄、李永福候選人競選總部之工程款,為選舉相關工程,該催收單所載之192 萬餘元目前尚未付款,我的公司有承辦選舉活動之經驗,一般人都知道在選舉完後會賴帳,收不到錢,所以我公司當初就跟李永福說好要在選舉前付現金,該工程於94年10月底即已施作完畢,我曾經至競選總部向李永福催討款項2 、3 次,到11月初時,我有打請款條給李永福,剛開始他說選舉比較忙,後來有說再過幾天會給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2-1 頁至第183 頁)。又證人即華元廣告社之原任負責人黃麟凱於原審證稱:卷附請款單(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31 頁),是我公司的催款單,請款內容為選舉旗幟、文宣品、大型廣告帆布及車體廣告,李永福目前尚欠91萬元未付,一般選舉都是貨到付款,最遲要在選舉前以現金收清貨款,所以我有向李永福說選舉前要收現金,我在投票前就曾到競選總部去找李永福催款,有時他說現在沒有現金,有時說下一趟再來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4 頁背面至185 頁);證人即活動家公司負責人卓東慶於原審證稱:卷附統一發票與報價單(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25 頁、第126 頁),是我提出的,該13萬9519元之款項目前尚未收取,我公司是承攬李永福競選總部開幕時一些活動項目之硬體部分,施工之內容是舞台搭設與牌樓工程,我在選舉前即曾催款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186 頁背面至第187 頁)。

堪認美樂儀公司、華元廣告社及活動家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請款單、報價單尚與選舉事務有關,且美樂儀公司、華元廣告社於施作工程前即與李永福約定於選舉結束前須以現金支付工程費,且上開三家公司或廣告社並於選舉前即多次催討款項。且依卷附陳祥乾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見原審卷㈡第27

7 頁)下半部所記載關於總部處理費用部分之預估為300 萬元,應係處理與本件選舉李永福競舉總部之硬體設施、相關競選文宣、旗幟、選舉常態活動之相關費用、油資、便當、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與選舉事務有關之費用,而上述美樂儀公司、華元廣告社及活動家公司所出具之上開請款單、報價單既與選舉事務有關,已如前述,應屬上開架構表下半部所記載關於總部處理費用部分,此部分尚難認與賄選有關。

㈡依上述,被告邱素珍、邱兆達於警方前往搜索時特意將該等

款項藏匿之情節,並參諸被告陳祥乾所擬具之賄選計畫,以及渠等刻意準備大額現金,並均未入帳,及選舉人名冊中輔選架構中有詳列各村樁腳名單,並記載分配金額,依卷附陳祥乾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上半部記載關於樁腳之預定費用預估為300 萬,然細目之預估費用實際統計後實為271 萬元(26萬元+15萬元+50萬元+90萬元+40萬元+50萬元=271 萬元),至於該架構表下半部所記載關於總部處理費用部分之預估為300 萬元,應係處理與本件選舉李永福競舉總部之硬體設施、相關競選文宣、旗幟、選舉常態活動之相關費用、油資、便當、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與選舉事務有關之費用,該部分尚難認與預備賄選有關聯。另參酌經常性競選經費支出,應由總部實支實付並載於收支簿中,但本案並未見630 萬元現金記載於收支記錄等情,而將之藏放於上述李永福住處陽臺上之洗衣機內(80萬元)及儲藏室內(550 萬元),堪認扣案630 萬元中確有部分係屬預備供本件賄選之用,本院依上述卷附陳祥乾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見原審卷㈡第277 頁)上半部記載關於樁腳之預定費用,既經被告李永福與其配偶邱素珍為全部競選經費之提供,又相互謀議依卷附陳祥乾所擬具之輔選架構表並以最有利被告李永福等人認定之271 萬元計算之。是扣案之現金其中271 萬元,堪認係屬被告李永福等人預備供賄選之用,本院即應於各該共犯行賄罪之項下,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開現金均已查扣在案,自無須另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呂政霖、

楊崇德、陳祥乾、林振榮、陳雅各,與已死亡之同案被告李訓謀、及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邱兆達等人為使李永福能順利當選桃園縣復興鄉鄉長,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不知情會計高素春以發送文宣品、工作費及油資費之名目製據後,自94年11月3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將數目不等之現金交付予樁腳即被告曾志湘、游正英、簡榮真(業經本院上訴審判決無罪確定)、胡良義、林正和、黃明通、游泉源及李明道(業經本院上訴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向復興鄉各地區之不特定選民買票賄選,約其於復興鄉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李永福。被告呂秀治、戴家禮、杜萬輝則基於收受買票賄款之犯意,收受渠等分別交付之2 千元、3千元賄款。因認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對交付賄賂予呂秀治、杜萬輝、李明道、戴家禮等人部分,亦另共同涉犯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程序部分(審理範圍):

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被告戴家禮係收受賄賂,然於論罪項下卻認定其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賄罪嫌,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變更法條為同法條第2 項之預備行賄罪嫌(見原審卷㈠第181 頁)。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既已認定被告戴家禮收受賄賂之事實,其起訴之範圍應限於該收受賄賂之事實,而法律適用本屬法院之權責,不受公訴人主張之拘束,本院就被告戴家禮審判之範圍應僅及於其收受賄賂之事實,合先敘明。

㈢按修正前(即被告等人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賄選同案被告戴家禮、李明道部分:

⒈同案被告戴家禮辯稱:當時我並沒有設籍在復興鄉,沒有本

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且我收受之2 千元現金確係擔任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語。同案被告李明道辯稱:我沒有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收受之3 千元現金確係擔任工作人員之工資等語。

⒉經查:⑴按有選舉權人在該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第15第1 項定有明文。⑵同案被告戴家禮係設籍於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7 鄰209 號,為被告戴家禮所自陳明確,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㈤第49頁),其無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足堪認定。⑶同案被告李明道係於94年10月3 日始將其戶籍遷移至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6 鄰高義蘭58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㈤第27頁),依上規定,李明道自94年10月3 日遷入至○○○區○○○○道並無本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亦堪認定。⑷按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案被告戴家禮、李明道雖有收受李訓謀所轉交之賄選款項,然渠等2 人並不具該屆復興鄉鄉長之投票權,已如前述,其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之構成要件,自無疑義。

㈤賄選同案被告杜萬輝部分:

⒈同案被告杜萬輝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雖

有收受李訓謀交付之3 千元,但自己另行贊助競選總部5 千元,並無收賄之犯意等語。

⒉經查:⑴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

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案被告杜萬輝雖於94年11月12日收受李訓謀轉交之3 千元現金,然隨即於94年11月22日將上開

3 千元,另加上自掏腰包2 千元,以贊助經費名義支付李永福競選總部計3 千元之事實,此有被告高素春所製作之收支簿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48 頁),其收受該3 千元現金時或係礙於人情壓力,無法立即當場退回,然既已於事後加碼贊助,據此應足認定被告杜萬輝於收受之始當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自明,故尚與交付賄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㈥賄選同案被告呂秀治部分:

⒈同案被告呂秀治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堂

弟呂政霖於94年11月19日到我所開的雜貨店,並拿出2 千元購物,我要找他零錢約480 元,經他拒絕,但他並未提到要求支持李永福等語。

2.經查:被告呂政霖於94年11月19日約同李訓謀一同至高義部落行賄之事實雖已如前述,然2 人到呂秀治住處後即應邀一同用餐,呂政霖即進入呂秀治所開之雜貨店內另購得罐頭、啤酒、飲料、香菸等物一同享用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訓謀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16 頁、第525 頁),證人呂政霖雖於原審證稱:我有先交付給呂秀治2 千元,經其拒絕後,才決定以同額購物云云(見原審卷㈢第534 頁),然已為被告呂秀治所否認,陳稱:呂政霖並未先交付2 千元,而係購物後,才提出2 千元付款,他每次來買東西所應找零錢

1 、2 百元都說是自己姊姊,不用找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

618 頁),是證人呂政霖有關行賄呂秀治之證詞已堪置疑。惟稽之,呂政霖既證稱:2 千元已為呂秀治所拒絕收受,縱其後用以購物,亦屬實際購得物品之對價。基此,呂秀治顯係基於出售物品營利之意思而收受該2 千元,尚難謂呂秀治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戴家禮、李明道、杜萬輝、呂秀治等人

被訴之行為,既與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已如前述。則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縱有共同交付賄款予戴家禮、李明道、杜萬輝、呂秀治等人之行為,亦無由成立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有被訴對於戴家禮、李明道、杜萬輝、呂秀治等交付賄賂之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係屬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併予審理部分:查證人范志忠、邱健明於本院更二審理時均證稱:並未自李訓謀或李明道處收受賄款3 千元等語(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0

5 背面、第241 頁背面),雖同案被告李訓謀曾證稱:有交付3 千元予邱健明等語,而同案被告李明道亦證稱:有交付

3 千元予范志忠等語,然為證人邱健明、范志忠所否認,又因同案被告李訓謀、李明道二人均已分別於96年4 月19日、99年4 月23日死亡,已如前述,已不能令渠等就有無交付賄款部分當庭對質,又被告李永福、邱素珍、陳昭耀、楊崇德、林振榮、陳雅各、陳祥乾、呂政霖等人是否有對證人邱健明、范志忠行賄部分,因未據起訴,又不能證明邱健明、范志忠有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收受賄賂罪,故本院自無從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金錢流向表):

1.邱素珍─黃義有【於94.11.2在上址李永福競選總部(下稱競選總部)交付3千元】

2.陳昭耀─┬─楊崇德─黃義有(於94.11.5晚間在競選總部前,

│ 以油資名義交付3千元)├─陳祥乾(於94.11.22在競選總部交付3千元)│ └──曾志湘(於94.11.21下午,在位於桃園│ 縣復興鄉羅浮村高坡33之1號之│ 北橫之星原味餐廳交付6千元)├─林振榮─┐此部分均以油資名義支付:

│ │ ├─黃明通(94.11.3,1萬5千元,胡│ │ │ 偉山等15人)│ │ ├─林振榮(94.11.3,1千元)│ │ ├─林振德(94.11.3,1千元)│ │ ├─陳信德(94.11.3,4千元,含弟弟│ │ │ 等3人一同加油支付)│ │ ├─林春花(94.11.3及94.11.5,各2千│ │ │ 元,含林志強等3人)│ │ ├─高順孝(94.11.5,1千元)│ │ └─邱品石(94.11.3,1千元)│ 李訓謀 ┬─李訓謀(於94.11.11在蘇樂部落│ │ 交付6千元)│ ├─姜賢三、姜何秋月(於94.11.11│ │ 在姜家交付3千元)│ ├─戴家禮(於94.11.11在戴家交付3│ │ 千元,不構成賄賂)│ ├─巫迪生(於94.11.11在呂秀治家│ │ 交付3千元)│ ├─杜萬輝(於94.11.12在杜家交付│ │ 3千元,其無受賄犯意)│ ├─洪幸順(於94.11.12在洪家交付│ │ 2千元)│ ├─林古明(於94.11.12在林家交付│ │ 3千元)│ ├─邱品石(於94.11.12在邱家交付│ │ 3千元)│ ├─陳信德(於94.11.12在陳家交付│ │ 3千元)│ └─李明道─┐│ ┌──────────┘│ │┌ 李明道(於94.11.11在高義果園工寮交付3│ ││ 千元,因李明道不具選舉權,不│ ││ 構成賄賂)│ │├ 姜裕健(於94.11.11在姜家交付3千元)│ └┼ 姜蘇玉寶(於94.11.11在姜家交付2千元)│ └ 王宗霖(於94.11.11在王家交付3千元)├─呂政霖─15000元(於94.11.19在總部交付,其│ 李訓謀 │ 中9千元歸呂政霖)│ │ ┌姜賢德(於94.11.19在姜家交│ │ │ 付2千元)│ └─┤戴家禮(於94.11.19在戴家交│ │ 付2千元)│ │ (此部分不構成賄賂)│ └呂秀治(於94.11.19在呂家購│ 物餘480元未找零)│ (此部分不構成賄賂)├─胡良義(於94.11.5在陳昭耀幸福山莊家中交付│ 1萬元)├─林正和(於94.11.17在總部交付5千元)├─游正英(於94.11.14在游家交付1萬元)└─游泉源(於94.11.11在卡拉部落路邊交付3千元)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編│受扣押人│扣押時間 │扣押地點 │扣押物 │備註││號│ │ │(桃園縣) │ │ │├─┼────┼──────┼────────┼─────────┼──┤│一│邱素珍 │九十四年十一│李永福住處(復興│手提包內有現金八十│ ││ │ │月二十四日十│鄉羅浮村一鄰合流│萬元,每十萬元一捆│ ││ │ │一時十分許 │七號)四樓陽台神│新鈔。 │ ││ │ │ │明廳陽台洗衣機左│ │ ││ │ │ │側洗衣槽內藏有一│ │ ││ │ │ │只LV女用手提包。│ │ ││ │ │ ├────────┼─────────┤ ││ │ │ │上址四樓陽台洗衣│經清點後黑色背包內│ ││ │ │ │機左側有一儲藏室│有現金五百五十萬元│ ││ │ │ │,入門後木門右手│。 │ ││ │ │ │邊木箱上有以二只│ │ ││ │ │ │睡袋遮掩蓋住之黑│ │ ││ │ │ │包背包一只,黑色│ │ ││ │ │ │背包內有數個第一│ │ ││ │ │ │銀行之紙袋,該紙│ │ ││ │ │ │袋內均為千元新鈔│ │ ││ │ │ │。 │ │ ││ │ │ ├────────┼─────────┤ ││ │ │ │右手邊之木箱與其│提袋內有選舉人名冊│ ││ │ │ │前方之椅子間地上│十四本、桃園縣各鄉│ ││ │ │ │有藍白色北京奧運│鎮現住戶統計表二張│ ││ │ │ │提袋一只 │、復興鄉各村鄰公民│ ││ │ │ │ │數統計表九張。 │ ││ │ │ ├────────┼─────────┤ ││ │ │ │在該址前停車場,│查獲一桃園縣復興鄉│ ││ │ │ │DP─五六三二號│戶政事務所之牛皮紙│ ││ │ │ │自小客車,駕駛座│袋,內有復興鄉羅浮│ ││ │ │ │與排檔檔座桿間縫│村選舉人名冊一本。│ ││ │ │ │隙 │ │ │├─┼────┼──────┼────────┼─────────┼──┤│二│高素春 │九十四年十一│李永福競選總部高│收支簿一本、收據本│ ││ │ │月二十四日十│素春辦公桌內 │四本、記事本一本、│ ││ │ │時許 │ │支付款項明細二張、│ ││ │ │ │ │記帳信封四只、支出│ ││ │ │ │ │簽單二十二份。 │ │├─┼────┼──────┼────────┼─────────┼──┤│三│李訓謀 │九十四年十一│大溪鎮月眉里信義│候選人李永福競選文│ ││ │ │月二十四日七│路六一五巷四號 │宣二十二張、通知信│ ││ │ │時四十五分許│ │封六份 │ │├─┼────┼──────┼────────┼─────────┼──┤│四│莊玉蘭 │九十四年十一│復興鄉高義村四鄰│紅包袋內有二千元 │ ││ │(姜裕健 │月二十八日十│三十三之一號 │ │ ││ │妻) │七時四十分許│ │ │ │├─┼────┼──────┼────────┼─────────┼──┤│五│姜何秋月│警詢時提出 │ │李訓謀留言紙條一張│ ││ │ │ │ │及買票現金三千元 │ │├─┼────┼──────┼────────┼─────────┼──┤│六│姜蘇玉寶│警詢時提出 │ │買票現金二千元 │ ││ │ │ │ │ │ │└─┴────┴──────┴────────┴─────────┴──┘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