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楨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黃慧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國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廢五金業者周海飛、陳細海、蘇義通、曾建文、林先生等人共同基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底起至93年底止,利用不知情之林主樑(林主樑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杜賜花、蕭秋月、林政緯所提供之帳戶及其名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接受臺灣地區崧元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珠)、邑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華山)、鴻海空運承攬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中洲)、良友內衣行(實際負責人:李登友)及陳枝山、陳明哲等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累積匯兌金額高達新臺幣6億4335萬3103元,其方式如下:上開客戶至大陸地區訂購成衣、紅棗、蓮子、廢五金等貨物,僅需交付些許之人民幣,做為訂金之用,嗣回臺後,再將尾款以新臺幣匯至大陸地區商家所指定之帳戶(該等帳戶,即為林國楨名下及其所利用之人頭帳戶),大陸地區商家於收受匯款單之影本傳真後,即將貨物託運至臺灣,而林國楨取得款項後,則委請不知情之蕭秋月,在臺將款項兌換成日幣後,匯至林國楨開立於日本之帳戶,其後林國楨於扣除其依約應獲利之部分後,再將餘額自日本以不詳方式交款予大陸地區之周海飛、陳細海、蘇義通、曾建文等人,周海飛等人則負責與大陸地區各商家聯繫,要求大陸地區各商家與臺商交易時,提供上開林國楨指定之帳戶,便利臺商付款,並負責先將貨款以人民幣墊款予各商家。另陳明哲在大陸地區從事協助臺商向大陸商家購買成衣之業務,臺商訂貨後,由陳明哲以人民幣代墊貨款,臺商回臺後,再以新臺幣將貨款匯至陳明哲所使用之帳戶,而陳明哲為在大陸取得大量之人民幣以從事上開業務,遂透過林國楨等不法集團,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由陳明哲委請陳銘霞,在臺將新臺幣匯至林國楨名下及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該集團再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直接交付予陳明哲,以完成匯兌程序,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 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項之罪處斷。
二、按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經依法公開審判證實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此為被告於刑事訴訟上應有之基本權利,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於第11條第1項亦為明白宣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亦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為彰顯此項人權保障之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修正時,即於第154條第1項明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強化無罪推定在我國刑事訴訟上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亦迭於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國楨(下稱被告)涉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麗珠、洪華山、林中洲、李登友、陳枝山、劉翠榕、林杜賜花、林政緯、蔡姍凌、何叔貞、柯美玉、陳明德、蕭秋月、陳明哲、陳銘霞之證詞、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製作之匯款綜合分類明細表、匯款至日本之水單資料、扣案之帳冊及記帳單等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其名下及其所使用之林主樑、林杜賜花、蕭秋月、林政緯等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之帳戶供匯款使用,並委託蕭秋月將上開帳戶內所收取款項兌換成日幣,再匯至被告於日本之帳戶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之犯行,並辯稱:其長期在日本從事廢五金出口至大陸地區之業務,由大陸地區合作對象林明信等人與買主交易後,再將貨款匯至其所使用之親友帳戶,並委由蕭秋月在臺將收得貨款兌換為日幣匯至其日本帳戶,繼續購貨出口,大陸地區合作對象透過何種管道、如何將收得貨款兌換為新臺幣匯至其上開使用之帳戶,其並不清楚,其並未接受臺商委託,從事兩岸貨幣匯兌,亦未在收受蕭秋月所匯日幣後,將款項轉匯給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系爭帳戶是單純作為收受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向其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貨款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處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然行為人須有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並與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為必要,否則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依卷附證據,並無被告接受起訴書所指受臺灣地區崧元貿易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珠)、邑偉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洪華山)、鴻海空運承攬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中洲)、良友內衣行(實際負責人:李登友)及陳枝山、陳明哲等不特定客戶委託,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直接證據,亦即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與上開臺商等不特定客戶間存有委託辦理兩岸異地間款項收付之關係。且起訴書記載被告招攬上開臺商等不特定客戶辦理國內外匯兌,累積匯兌金額達新台幣(下同)6億4335萬3103元,惟就上開臺商等不特定客戶究於何時委託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各該國內外匯兌之金額為何?起訴書並未載明。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此為具體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乃發文原審檢察官補正說明(見本院卷第154頁聲請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2月20日檢紀光字第1000001376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12月14日肆字第10043184650號函說明本案累積之匯兌金額6億4335萬3103 元,係統計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林主、林國禎、蕭秋月、林杜賜花、林政緯5人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士林分行蔡姍凌、柯美玉、何叔貞等帳戶所得,經蕭秋月剔除部分私人帳目後,「確認該金額係林主、林國楨兄弟赴大陸從事廢五金所得」,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84頁),而上開函文所指之匯款帳戶與起訴書所載之系爭帳戶(合計5人)尚未全然相符,且觀諸附件中匯款入上開帳戶之人甚多,究竟何者係起訴書所載委託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之委託人?上開函文並未一一究明。如係依起訴書所載,委託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者係上開臺商及陳枝山、陳明哲等人,則其等累積之匯兌金額非高達6億4335萬3103元,起訴書並未就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一究明,並臚列證據以資證明,僅泛稱係「不特定人」匯款,而就該等「不特定人」如何委託被告辦理國內外匯兌,復未提出證據及指出證明方法。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尚無法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之具體犯行係「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而藉與大陸人士周海飛等人間之資金清算,為臺商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臺商與大陸人士間債權債務關係並輾轉將人民幣交付予陳明哲,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舉證人即臺商林麗珠等人之證詞及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為證。證人即臺商林麗珠、洪華山、林中洲、李登友、劉翠榕(邑偉公司會計)於調查及偵訊時固證述崧元貿易有限公司、邑偉有限公司、鴻海空運承攬公司、良友內衣行等公司行號在大陸地區購貨,依當地貨主要求將款項以新臺幣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情(林麗珠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06 頁、第245頁;洪華山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13頁、第241頁、第242頁;林中洲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44頁、第249頁;李登友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58頁、第59頁、第247頁;劉翠榕部分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32頁);證人即在大陸地區開設服裝廠兼做廢五金生意之臺商陳枝山於調查及偵訊中證稱:臺商在大陸地區採購成衣後,將貨款匯至大陸廠商指定之系爭帳戶,及其在大陸地區購買廢五金,依大陸地區廠商要求,將貨款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251頁);證人陳銘霞於調查、偵訊時證稱:依陳明哲指示將臺灣成衣商在大陸購買成衣之貨款匯至系爭帳戶等語在卷(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15頁反面、第243頁,偵字20697號卷第10頁),復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上開證言固能證明被告使用之系爭帳戶中有臺灣商家匯入之新台幣,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有關系爭帳戶之新台幣入款原因,可能性甚多,該等款項是否係被告居中接受臺商客戶委託,辦理兩岸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是否係被告為臺商客戶清理與大陸地區往來業者之買賣交易貨款債權債務關係或係被告為臺商客戶完成資金轉移行為?被告有無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與其他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不能無疑。被告辯稱該等款項係收受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向其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貨款,尚非全然無據,茲析述如下:
⒈系爭帳戶係被告及其親友提供被告使用,由蕭秋月保管、收
受款項後再依被告指示兌換為日幣匯至被告日本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林杜賜花、林政緯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提供名下帳戶放在力越公司,由蕭秋月在使用等語(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34頁反面、第39頁反面);證人林主樑於調查局詢問時稱:被告在日本從事廢五金行業,自日本買入廢五金轉賣至大陸地區,我們將帳戶提供被告使用,其中之交易均是被告在大陸販售廢五金之資金往來,被告將這些帳戶提供給大陸廢五金業者,讓大陸廢五金業者把錢匯進去等語(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26頁);證人蕭秋月於歷次偵審程序時證稱:被告在日本出口廢五金至大陸,大陸地區的人會把錢匯入系爭帳戶來支付貨款,通知我貨款入系爭帳戶後,要我把匯入之款項換成日幣後,匯到被告在日本的帳戶或購買廢五金日本客戶之帳戶,再繼續買貨出口到大陸等語( 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144頁反面、第280頁;原審卷第65頁、第66頁)在卷,且證人蕭秋月於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期日到庭證稱:其從民國80年初至96年左右擔任力越公司會計,力越公司是林主、被告、林國棟、林國栝、林國楹等5人合資於76年間成立,大哥林主是負責人,有從事廢五金的生意,調查局扣押物編號1-5帳冊係紀錄被告在日本成立公司需匯日幣的流水帳,是由其製作、紀錄,貨由日本賣到大陸,在大陸的林主或葉金來通知有多少貨款會進入,其會在當天3點半到銀行確認,貨款匯回臺灣的個人戶頭,包含林主、林國禎、林杜賜花、林政緯、蕭秋月、何叔貞、柯美玉、蔡姍凌等人,其會將款項記載在收入欄,餘額欄就是以前的存款,加入現在收入的金額,早期匯款在存摺上看不到何人匯款,其並不會特別確認匯款人是何人。至於使用上開個人帳戶的原因是廢五金的生意轉到大陸後,這些貨款並非公司貨款,純屬個人營利,這些戶頭是力越公司當初成立時所有股東提供給公司用的戶頭,原則上使用系爭帳戶的不只被告,包含公司成立時5兄弟,但林國棟、林國栝在合夥後的3至4年退股。大陸的貨款不一定是整筆匯入一個戶頭,有時是分成很多帳戶匯款,其無法確認究竟貨款匯入何帳戶,所以都是將所有戶頭都跑一遍,以確認貨款是否匯入。匯入的款項都是廢五金的貨款,轉匯到日本的款項是付被告在日本進貨的貨款,或者供被告用現金去買貨,有關拆帳的記載,是經營了一整年的利潤,要拿回來給他們家人或是私人戶頭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136頁反面至第139頁),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用途核屬相符。
⒉證人林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合作廢五金買
賣,係由被告負責在日本採購、裝櫃,大陸部分由其與葉金來接櫃、處理、分解、賣貨,日本的合作廠商是日野公司,其等在大陸係以廣野公司的名義做生意,其等在大陸地區出售廢五金所收人民幣透過陳明哲、謝姓(現在知道叫謝正展)、白姓人士換成新臺幣,我們提供臺灣的帳戶,他們就把直接匯入新臺幣,被告是負責日本進貨,並未經手貨款或匯兌事宜等語(見本院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本院更㈠卷第119頁至第122頁);再佐以,證人即被告從事廢五金業務之合作對象林明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從日本進廢五金至大陸,我在大陸幫他賣貨,我在大陸直接收取現金人民幣,應分給被告的利潤因無官方管道兌換新臺幣,只能私下跟姓陳、謝、白的臺灣人換成新臺幣,我們能找到兌換的人就只有那幾個人,通常姓陳、謝、白的人會主動以電話報匯差,問我有沒有人民幣可以換,如果我認為報價合理就換,由對方將新臺幣匯到我指定的臺灣帳戶(即系爭帳戶)後,對方會到我大陸公司收人民幣、被告所得利潤以新臺幣匯至系爭帳戶後,被告會在臺灣換日幣再匯至日本、我曾見過今日到庭之證人陳明哲一次,陳明哲的角色就與前述姓陳、謝、白之人性質一樣,陳明哲也有跟我拿過人民幣、我在大陸處理被告的貨,大部分都是周海飛來買;「(問:如果在大陸的臺商要買東西,要用人民幣,他們如何用合法管道拿到人民幣?)買服裝的人也是去跟姓白、陳等人換人民幣。」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50頁)及證人林解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事廢五金已20年左右,認識被告有1、20年,約自85年、86年起與被告合作至今,由被告在日本買貨,我在大陸賣貨,我們是收人民幣現金,會有姓陳、謝的人主動來電報匯差,詢問要不要換臺幣,我就打電話問被告這樣的匯率可否接受,如果可以就換,我就提供被告指定的帳戶給姓陳、謝之人,他們匯新臺幣給我們後,我們才付人民幣給他們,我所說姓陳之人就是在庭之證人陳明哲。我們在大陸地區的臺商很多,都是有人來問要不要換錢,我們就換,我們也只知道這種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第151頁至第158頁),亦與被告所供稱從事廢五金交易貨款給付情形一致,並經證人陳明哲到庭證述:曾以電話與林解元、林明信聯絡兌換人民幣事宜,因為我要人民幣,而他們要臺幣,大家互相信任情願,臺商在大陸賺到人民幣,都是用這種方式兌換,我沒有跟給我人民幣換臺幣的人說後來何人會匯款至他們臺灣的帳戶,我在兌換過程中,也沒有得到好處,大家都是互相信任,我拿到人民幣後,當日或隔日就會請臺灣的家人匯款至指定帳戶,除了林明信、林解元外,只要在大陸做生意的臺商我都會去問有無人民幣要兌換等情明確,益徵被告辯稱:大陸地區合作對象透過何種管道、如何將收得貨款兌換為新臺幣匯至系爭帳戶,其不知情等語,非屬無稽。
⒊證人陳明哲因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29條
之規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衡諸證人陳明哲於其列為被告之上開案件偵查中供稱:大陸廠商有一些臺商要付臺灣這邊貨款(即人民幣)匯到我大陸的帳號,然後我在臺灣再用陳明德帳戶把錢(指新台幣)匯給臺灣的廠商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06號卷㈡第4頁);嗣證人陳明哲於本案進行時亦到庭證述:其確曾與林解元、林明信聯絡兌換人民幣事宜,因為我要人民幣,而他們要臺幣,大家互相信任情願,臺商在大陸賺到人民幣,都是用這種方式兌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對比證人林明信、林解元前開證詞,核與證人陳明哲之供證相符,而證人陳明哲所述兩岸貨幣匯兌之方式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2月20日檢紀光字第1000001376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100 年12月14日肆字第10043184650號函所附附件中之系爭帳戶之匯款記錄中,有甚多匯款係從證人陳明哲所使用之親友帳戶(含陳銘霞、陳明德、陳高壽、陳丁番、陳淑芬、陳明勝、陳淑婉、黃文正、許正台、陳謝鑾琴等人)匯入,堪認在大陸地區與被告合資經營廢五金交易之臺商即證人林明信等人將其等收到之人民幣貨款,交給證人陳明哲,證人陳明哲再利用其臺灣親友之帳戶,將等值新台幣匯至系爭帳戶,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是作為收受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向其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貨款,亦非無據。
⒋證人陳明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臺商在大陸買布需要
人民幣,所以向自稱「林先生」之大陸人士兌換人民幣,先由臺商將新臺幣匯入陳銘霞帳戶後,再轉匯至「林先生」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其後陳明哲才向「林先生」取得人民幣,幫臺商代付貨款,沒有見過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林先生」說系爭帳戶是林主樑的,其在大陸有見過林主,並未見過被告等語,尚無從據以證明證人陳明哲所謂之「林先生」與被告或證人陳明哲與被告間,有何在臺收受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指定受款人以清理臺灣成衣商與大陸成衣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⒌證人林麗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崧元公司負責人,
自大陸進口中藥材,在大陸的台商先給她人民幣支付貨款,其回臺灣後再依該台商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94年間曾匯款至林政緯之帳戶,係因其向夏姓台商購買紅棗,夏姓台商指定其付款給曾姓人士(曾建文),其再依曾姓人士指示匯款給林政緯,其並不認識被告、林主及林政緯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6頁),依證人林麗珠上開所述,其並未委託被告辦理兩岸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其清理與大陸地區中藥業者買賣交易貨款債權債務之行為甚明。
⒍另何叔貞、蔡姍凌、柯美玉三人係被告廢五金下游合作業者
何威霖之親友,因何威霖向被告購買廢五金在大陸地區販賣,須將貨款匯給被告繼續買貨,故將所收取之人民幣貨款透過證人陳明哲以前揭匯兌方式,將上開3人帳戶交由證人蕭秋月保管,並提供何叔貞等三人帳戶之帳號予陳明哲匯款等情,業據證人何威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8頁以下),是公訴人所舉證人蔡姍凌、何叔貞、柯美玉於調查時所稱提供帳戶交予被告使用等節,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⒎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2月20日檢紀光字第100
0001376號函檢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0年12月14日肆字第10043184650號函之說明,本案累積之匯兌金額6億4335 萬3103元,「確認該金額係林主、林國楨兄弟赴大陸從事廢五金所得」,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0頁),是依上開函文內容,本案累積之匯兌金額確認係被告在大陸從事廢五金所得與被告所辯該等款項係收受大陸地區的廢五金業者向其購買廢五金所支付之貨款之詞,亦屬相符。
⒏綜上,系爭帳戶之新台幣入款原因,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無法認定係被告接受起訴書所載臺商及不特定人之委託,為其等進行清理與大陸業者間債權債務之收款,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基於經營或從事外幣匯兌業務之認識及意欲而與不特定人間有匯兌資金清算行為。
㈢公訴人所舉匯款至日本之水單資料,僅能證明證人蕭秋月由
系爭帳戶匯款至被告日本帳戶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尚無由證明該等款項有如起訴書所載「林國禎於扣除其依約應獲利之部分後,再將餘額自日本以【不詳方式】交款予大陸地區之周海飛、陳細海、蘇義通、曾建文等人」或「輾轉將人民幣交付予陳明哲」之情,亦即被告並無「匯兌業務」中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委託異地付款客戶所指定受款人,以清償委託臺商及不特定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行為。起訴書僅記載被告係以「不詳方法」為之,並未舉證或指出證明方法何謂「不詳方法」。縱系爭帳戶內之入款係所謂被告受客戶委託在臺收受之匯款(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詳見前述㈡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委託異地付款客戶所指定受款人以清償委託臺商及不特定人之債權債務關係,如此則起訴書所指「匯兌業務」,被告僅有「匯」而無「兌」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經營所謂的「國內外匯兌業務」,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㈣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累積
𠥔兌金額6億4335萬3103元。依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後段之規定,係以犯罪所得之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故行為人於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所收取之他人財物,如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仍須返還者,即非本條項後段所謂之犯罪所得。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者,其所取得他人匯兌之款項,依其業務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自難逕認係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帳戶內之入款係所謂被告受客戶委託在臺收受之匯款(此部分尚無法證明,詳見前述五、㈡所述),依其業務性質,均須返還或交付他人,僅在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所收取之手續費、匯率差額或其他名目之報酬,與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方屬其犯罪所得,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亦未舉證被告受委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無收取委託人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或者其所辦理之國內外匯兌業務匯率差額若干,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若謂被告全無犯罪所得,而為他人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甘受刑責追訴之險,亦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是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亦有未盡之處。
㈤公訴人指被告從事鉅額廢五金交易,竟無可資對應之進出貨
款帳冊,與商業交易習慣不符等語。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是被告縱無法提出其從事廢五金交易之對應帳冊,亦無法因此即反推認被告犯罪。況有關被告經營廢五金交易如何記帳部分,業據證人蕭秋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帳冊及記帳單係其記錄力越公司及代被告記錄大陸地區廢五金貨款之流水帳,其中「國楨」欄表示錢匯至系爭帳戶內,「公司」欄表示匯進之款項,公司又支付出去,有時買日幣,有時代付日本公司員工薪資,「入人幣」係指匯入之新臺幣核算為多少人民幣,「日本拆帳」則指被告與葉金來、林主等人分配盈餘等情,並有該等帳冊及記帳單在卷為憑。另證人林明信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和被告合夥的量沒有很大,買到貨之後賣出,盈餘就出來,不用記帳,我將收貨單(收貨人是我)傳給被告指定日本的傳真機,倉單的出貨人是被告公司,被告會給我清單,貨櫃成本多少,看賣出多少,利潤看各佔股份多少來分帳,帳分完就沒有了,不用記帳,一般做廢五金的很少記帳,大陸會查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證人林解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廢五金買賣是整批的,沒辦法記帳,都是當場處理掉,我們在大陸不能設立公司,也沒辦法記帳,都是單筆做完,直接處理掉,一批貨進來賣掉之後,扣除廠租後成本要還給被告,最後才是我們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第153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亦大致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未提出從事廢五金買賣相對應之進出貨款帳冊一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陳,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詳加審認,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七、檢察官上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本案累積匯兌金額高達6億多元,果真被告將其在日本所購之廢五金運至中國大陸由證人林明信販售,何以被告與證人林明信均無法提出相關合約書、日本出口及中國大陸進口提貨單或銀行信用狀等文件,且被告與證人林明信間如何分配利得,未見記帳,被告如真係從事廢五金交易,應要求購買者直接將款項匯至日本,豈會輾轉匯款,造成匯差損失。且被告使用不同人之帳戶,行逕反常,係為掩飾資金流向,被告所辯系爭匯款係從事廢五金買賣之款項與一般商業交易流程有異。就本案而言,檢察官僅需舉證使法官相信被告有匯兌之事實,不負舉證證明被告沒有經營廢五金生意或縱有經營,其營業規模並未達到億元之譜等語。經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及比對扣案帳冊,被告所辯系爭帳戶之匯款係其從事廢五金之交易所得,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匯款係其從事廢五金交易之貨款之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再佐以證人林主於本院作證時稱:其等在大陸做生意,廢五金貿易是灰色的(交易),所以只有簡單流水帳,並無詳細完整之明細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於調查局詢問時亦稱:大陸廠商不直接在大陸匯款或直接將貨款匯至日本,係因大陸銀行對大額款項的存提款管制嚴格,且廢五金的品質參差不齊,為避免與買方之糾紛,所以將貨款匯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9167號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林明信於原審亦證稱:其先將收貨單傳給被告指定日本的傳真機,倉單的出貨人是被告公司,被告會給清單,在大陸做廢五金很少記帳,會查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第146頁),是被告從日本進口廢五金至大陸地區交易,因廢五金交易之型態、大陸地區銀行管制嚴格及查稅考量,該等交易未書立正式合約書、正式記帳,並輾轉匯款,經驗上並非全然不可能,檢察官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從事廢五金交易所得款項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僅說明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同,依上開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說明,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辯有疑,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是檢察官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