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同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崇文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張振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原孝毓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王東山律師林孝甄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95年度矚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821號、9613號、14743號、18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崇文及原孝毓部分撤銷。
黃崇文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原孝毓無罪。
事 實
一、緣臺北縣政府土城市公所(即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土城區公所,下稱「土城市公所」)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就土城市所有之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號土地,及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坐落同市○○段○○○○○○○○○○號土地上之大陸榮胞眷村,推動合建改建案,當時即與眷村住戶達成協議,亦即:現住戶,除無償配與房地一戶,每戶30坪外:若有自行增建之地上物,則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扣除公配眷舍坪數後發給補償費。土城市公所並已委由許烈嘉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並已完成地上14層樓、地下3層樓之設計圖說。嗣當時之土城市長劉朝金因上開改建合建案遭受司法調查,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就上開改建合建案審議結果,雖同意照上述協議內容辦理,然土地部分則暫不同意處分,上開合建改建案遂因此暫停推動。嗣於92年間,前土城市長劉朝金經判決無罪確定,土城市公所再度推動上述「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由財政課人員於92年6月7日簽辦改建實施計劃,敘明本改建案係由土城市公所及中華救助總會提供土地,建商負責興建大樓之全部興建費用,雙方按議定分配比例,換取價金或等值房地,關於安置住戶所有費用,全數由建商支付,並作為建造成本。上開改建實施計劃經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後,以第4屆第5次臨時大會決議同意照案通過。土城市公所復簽請臺北縣政府同意,採最有利標方式辦理公開評選,並自93年2月5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辦理公開閱覽招標文件,於同年2月17日將本件合建改建案之招標上網公告,於同年3月17日第1次開標,因僅有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1家投標,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土城市公所再於同年月17日上網公告,於同年月31日進行第2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月1日)召開評選會議,皇翔公司由協理何勤(經原審判處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代表與會,當日由過半數評選委員決定由皇翔公司成為最有利標廠商而得標。
二、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當時之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原孝毓(經本院認應諭知無罪,詳後說明)當時任職土城市公所工務課長,自92年11月起擔任核稿秘書。黃崇文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詎黃崇文於93年5月3日得悉皇翔公司委託北昌營造公司派遣鐘點工人執行拆除地上物工程時曾遭遇不詳人士阻撓,何勤有意將地上物之拆除清運工程另行發包由其他廠商施作,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增建戶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均已造冊發放完成,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告知何勤應另編預算發給住戶現金補償,以求順利拆遷。而黃崇文並責令不知情之原孝毓尋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以便取得何勤以拆遷處理費名義編列之款項。原孝毓覓得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實際經營頂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義公司」)之黃守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即於93年5月3日後之數日間,由黃崇文攜同原孝毓、黃守仁一同前往臺北市○○路○○號8樓之皇翔公司,向何勤介紹黃守仁有能力承包該拆除清運工程,並當場表示應外加拆遷補償費,何勤旋與黃守仁就拆除清運工程部分進行議價並說明現狀,並約定於93年5月10日再次議價。是日(即93年5月10日),黃守仁與何勤議定拆除清運部分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15萬元,何勤並另以「拆遷處理費」之名義外加工程款800萬元,是總工程款始約定為11,149, 999元。
三、黃守仁於93年5月10日下午與何勤議定上開工程內容後,就總工程款約定分四階段請款,第1階段為簽約金200萬元,第2階段於93年5月13日支付200萬元,第3階段由頂義公司出具廢棄物拆除許可證及處理計劃書後,支付250萬元,第4階段則於全數拆除完成並取得完工證明後,支付465萬元。而該等所謂「拆遷處理費」,原應由黃守仁發放,然黃崇文竟本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遂表示欲自行發放該筆補償金,並告知不知情之原孝毓,只要黃守仁領到「拆遷處理費」,便要將「拆遷處理費」部分之款項領回,由黃崇文自行發放。而黃守仁為配合皇翔公司之請款作業,遂基於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頂義公司登記負責人即其配偶王燕輝,登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黃守仁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已判決確定),並於93年5月10日簽約當日,持向何勤請款,何勤遂在皇翔公司辦公室,將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黃守仁,並責由不知情之林宗憲陪同黃守仁偕不知情之王燕輝持支票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不知情之原孝毓則奉黃崇文之命,在皇翔公司等候。黃守仁自土地銀行營業部領得現金200萬元帶回皇翔公司,並與何勤一同將該筆現金包裝妥當,隨即交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嗣於93年5月12日,黃守仁再持不知情之王燕輝所事先登載完成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辦公室向何勤請領第2階段款項,黃崇文則再指示原孝毓前往皇翔公司取款,何勤遂再將面額200萬元之支票1張交予黃守仁,黃守仁復偕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兌領現金帶回皇翔公司後,再將該筆200萬元現金包裝妥當交予不知情原孝毓,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而黃守仁遂依約執行系爭改建合建案基地上之天橋及地上物之拆除清運,並於93年6月18日出具拆除證明等相關文件後,領得第3階段工程款250萬元。末於93年7月9日,黃守仁復持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已登載完成之如附表編號⒊⒋⒌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前往皇翔公司請領尾款465萬元,黃守仁在皇翔公司取得支票後,復與不知情之王燕輝前往土地銀行兌領現金,而黃崇文同指示不知情之原孝毓前往土地銀行營業部門口等候黃守仁,黃守仁旋將領得之現金約270萬元包裝妥當交付原孝毓,由原孝毓攜回土城市公所辦公室轉交黃崇文收受。至此,黃崇文於取得上開經由黃守仁自何勤處所交付計660萬元【本應為約67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約270萬元=約670萬元),惟因無法得知實際金額,故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並參以後述黃守仁、原孝毓之供述,至少當有660萬元,是爰以660萬元計】之款項。黃崇文於取得該等款項外,除將其中部分現金共計132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張東良(100萬元)及住戶周翠英(9萬元)、劉清山(3萬元)、俞小靈(
13 萬元)、潘雪卿(5萬)、李春香(2萬)等人外,所餘款項現金528萬元(660萬元-132萬元=528萬元),則本其不法所有犯意,均將之據為己有。而黃崇文將所餘款項528萬元,加上原個人所自有之現金(含其父親死亡時之奠儀等)湊足為60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金結,囑其購買具有隱蔽資金性質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林金結旋即前往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購買6張面額各為10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期1年,並將6張存單交回黃崇文。
四、嗣於95年4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前往皇翔公司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楊木萬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崇文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本件被告黃崇文及其辯護人雖否認原孝毓、林宗憲、何勤、
黃守仁、許烈嘉、李建生、劉玉秋、陳建吉、張東良、陳賢欽、徐昌府、韋廣平、張國良、孫玉衡、劉宜嘉、韋敏昌、張中良、黃中南、廖年吉等人偵查中之供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見原審卷第184-199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或係以被告身分傳喚而無庸具結,或係以證人身份傳喚而業經具結在案,均合於法定要件。此外,其等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既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被告黃崇文及其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⒉至各該證人警詢筆錄部分,因均與渠等於之後之偵查、審理
所述相符,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況經被告黃崇文及其辯護人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認無證據能力。
⒊又卷內除上述外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內除上述外之供述證據部分,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原孝毓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原孝毓部分,本院既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原孝毓無罪,故就被告原孝毓部分,並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貳、被告黃崇文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崇文對於其自91年3月1日起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負責襄助當時之市長盧嘉辰處理市政,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於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期間,經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土城市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且亦有收受何勤交付予黃守仁之拆遷處理費,且有交由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600萬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等情,辯稱被告原孝毓自黃守仁處取得何勤交付之款項,已全數發放予住戶,而交由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600萬元,係其個人自有資金,並非何勤所交付之款項云云。
二、就皇翔公司何勤與頂義公司實際經營人黃守仁就本件「廢棄土清運工程」之約定,經查其約定內容與過程如下:
㈠上開契約總價金約定為11,149,999元(含稅),其間約定事
項包括:「陸橋拆除一座(含橋墩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等及交通維持計劃申請)、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全部拆除及合法垃圾清運、地上物(全部住戶)騰空及搬遷處理費」等,且付款方式亦約定分階段支付:「⒈簽約金200萬元,含稅;⒉93/5/13支付200萬元,含稅;⒊乙方(即頂義公司)需檢附營建廢棄物處理計劃書及相關文件,及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取得請款250萬含稅;⒋基地內(含天橋)全部拆除完成騰淨空後並取得完工證明使得請款465萬含稅」等,簽約日期為93年5月11日,此節有合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94 年他字第6547號卷第103頁)。而皇翔公司係由何勤於93年5月10日與黃守仁議定上開工程合約內容,此有工程採購發包確認單1紙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㈧第107頁)。依上開確認單所載,上述清運契約有關陸橋拆除與大陸榮眷基地內舊屋拆除部分,工程款含稅價金為315萬元,另再外加騰空搬遷處理費800萬元。足見黃守仁與何勤議約時,其間即約定拆除清運契約之內容包括支付搬遷處理費800萬元,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係約定,在拆除清運過程中將另撥800萬元款項作為拆遷補償費至明。
㈡被告原孝毓於歷次供述中:
⒈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議價時,黃守仁出價4、500萬元,
在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告訴我,要我告訴黃守仁有800萬元要加在合約中,請他事後配合領出交給黃崇文,黃崇文說這筆錢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第2次議價為300多萬元,合約金額就直接加上800萬元,這2次議價我都在場」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頁)。
⒉於偵查中另供稱:「我一共前往2次,第1次黃守仁要求500
萬元左右,何勤認為太貴,第2次議價時,談定的價格是300多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有在場,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向我表示:合約價格必須加上800萬元,所以黃守仁與皇翔公司簽約的價格並非全部都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因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黃崇文說拿回720萬元現金就好」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頁)。
⒊於原審結證稱:「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的工程款1,115萬元
分成二部分,其中300多萬元是由黃守仁和何勤決定的,另外800萬元則是黃崇文與何勤決定的,這是黃崇文在議價前就告訴我的,黃崇文說皇翔公司委託他私下發放補償費。是在第2次議價時,何勤告訴黃守仁說要加800萬元,所以合約價格才會外加800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有到場,加上800萬元是第2次議價說的,這次黃崇文並未到場」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1頁、第252頁)。
⒋由被告原孝毓上開所述,足見被告黃崇文確曾指示被告原孝
毓,要求黃守仁配合將外加之800萬元補償費,自皇翔公司領出交予被告黃崇文。
㈢黃守仁於歷次供述中:
⒈偵訊中供稱:「黃崇文當時是以眷村自治會正副主委、里長
等藉故不願拆遷,雖然市公所已經支付補償費,但這些人仍不滿意,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黃崇文以此為藉口,要求皇翔公司額外支付拆遷補償費,交給黃崇文,讓黃崇文去擺平正副主委及里長,但黃崇文是否有交付給他們,還是藉故索賄,我無從得知……皇翔公司何勤即答應黃崇文的要求,透過我在皇翔公司轉交720萬元的賄款給黃崇文。我承接該棄土清運工程,是由原孝毓介紹,簽約當天,是原孝毓約我到皇翔公司,大概是5月初某日,我跟原孝毓到了以後,黃崇文才到,我們一起與何勤、皇翔的林主任討論,我承包該棄土工程的價格,首先談妥為300萬元,當場何勤還有出示該案的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用以計算拆除所產生的建築物廢棄物數量,然後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即為315萬元,價格談妥後,黃崇文突然在我們幾個人面前表示,要皇翔公司額外支付拆遷費,當時我感覺黃崇文應該已經事前跟何勤等人談妥了,何勤對我表示,如果我要接該工程,必須接受合約金額增加800萬元,並由我開立發票,將扣稅後的金額交給黃崇文」等語(見95年他字第6547號卷㈡第189至190頁)。
⒉偵查中另結證稱:「當初是原孝毓介紹我承作此工程,93年
5 月間,我和原孝毓約在皇翔公司見面,在場者有何勤、原孝毓、黃崇文。……我和何勤討論本工程金額,經估算後談妥為315萬元,關於合約金額的部分一共討論2次,第1次我表示應該要4、500萬元,何勤認為價錢太高,當時原孝毓、黃崇文在場,我表示要先看過施工範圍再決定,隔天我和原孝毓到現場看,當天或是隔天,我又到皇翔辦公室,這一次談定工程款為315萬元,當時只有我、何勤、原孝毓在場。
我印象中何勤表示有部分要給拆遷戶的錢,要加在工程款上,問我願不願意,她應該是當天跟我說或5月10日說的,我有同意,所以合約金額是1,115萬元。……我有問何勤如何處理稅金的問題,她說這是我和公所之間的事,皇翔公司不過問,我問原孝毓,原孝毓打電話問黃崇文,之後原孝毓說一般稅金是給百分之8,他們可以給我百分之10,所以原孝毓要我交720萬元給他,他再轉交給黃崇文」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91至92頁)。
⒊是由黃守仁上開所述,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簽訂前述拆除清
運工程時,除頂義公司確可取得含稅之工程款315萬元,有另以「拆遷處理費」之名義外加工程款800萬元,而此筆費用,黃崇文有參與與何勤約定。
㈣何勤於歷次供述中,亦稱:
⒈於偵查中供稱:「工程發包確認單上記載315 +800,這是
我寫上去的,315萬是拆除的費用,800萬是處理讓住戶搬遷的費用,如果拆除過程中有住戶不肯搬遷,就要從800萬元去處理,所以800萬元也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62至63頁);「我沒有要求虛增800萬元,我跟黃守仁議價時,談到拆除清運部分款項為315萬元,處理搬遷費用為800萬元」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234頁)。
⒉於原審則結稱:「皇翔公司於5月3日有請鄭景禧去拆房子,
當天下午2、3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黃崇文,請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現住戶,黃崇文說這是我們的合約範圍,建商應該要自己負責,後來黃崇文問我建商一般都如何處理這類問題,我告訴他都是用錢補貼,黃崇文就要我向老闆請示,是否撥一點經費來處理,隔了2、3天,黃崇文帶原孝毓、黃守仁一起來,並介紹黃守仁是土方包商,黃守仁自我介紹,並表示能承作土方工程,我表示這是營造廠的業務,無法承諾,並有問他能否承包地上物的拆遷工程,黃守仁表示可以,……我有告訴黃守仁現有住戶不願搬遷,希望他不要用不好的手段去拆除,不能引起抗爭,並請他協助處理抗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8至259頁、第263頁)。
⒊是由何勤所述,本件皇翔公司確有因被告黃崇文所述,同意
找黃守仁處理本件拆除工程,且除含稅後315萬元之工程款外,另約定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或拆遷補償費,此僅各該證人使用之名稱不同,並不影響其性質)。
㈤由上開各證人所述,本件皇翔公司確有因被告黃崇文之建議
,同意找黃守仁處理本件拆除工程,且除含稅後315萬元之工程款外,另約定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此情已足認定。
三、就該筆拆遷處理費何以最後由被告黃崇文負責發放部分:本件如前所述,皇翔公司確有因被告黃崇文之建議,同意找黃守仁處理本件拆除工程,且除含稅後315萬元之工程款外,另約定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然何以該筆拆遷處理費最後係由被告黃崇文負責發放部分,就此:
㈠被告黃崇文於偵查中供稱:「為了避免抗爭的事情發生,我
向何勤反應希望可以多發補償費,但何勤不願意再以補償費的名義發放,認為這樣會沒完沒了,我認為可以用提高工程款的方式,讓承包商可以順利解決住戶拒絕拆遷的問題,後來我發現黃守仁有黑道背景,所以我認為不能由他處理補償費的事,我才請原孝毓把錢拿回來給我。當時我跟何勤談的時候,沒有提到要額外多發放多少補償費,完全看建設公司的誠意,我只是希望皇翔公司在編列工程款時可以寬鬆一點。我請原孝毓盯緊黃守仁,只要黃守仁領到工程款,就要跟他算清楚,看哪一些是包商應得的工程款,那些是要發的補償費,如果是補償費就要拿回來給我」(見95年偵字第13821 號卷第108頁);「當初,我只是希望何勤和承包商談好價格後,可以再加一些錢做為解決補償費的問題,但我沒有告訴何勤要加多少錢,這是何勤的職權」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252至253頁);並於原審稱:「皇翔公司於93 年5月3日去拆房子,碰到抗爭,何勤有打電話給我,抱怨為何已經發了補償費還會有抗爭,希望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我向何勤表示,按照合建契約拆遷工作是皇翔公司負責,不是市公所要作的,請他們自行處理」、「我認為皇翔公司應該有辦法排除,或是用一些現金拿給現住戶即可處理」(見原審卷㈦第200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原孝毓於偵訊中結稱:「黃崇文說黃守仁和皇翔
公司簽約的金額,部分是黃守仁應得的工程款,部分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一開始,是由黃守仁去發拆遷補償費,後來,黃崇文改變主意要由自己去發,所以才要我去向黃守仁取款。依照合約約定,拆遷補償費是由皇翔公司處理的,…黃崇文說有部分拆遷戶符合補償條件,有部分不符合,皇翔公司想要發放補償費給不符合的人,但不想自己面對這些人,所以一開始想找黃守仁發。…黃崇文有說實際上要發多少錢,他也不確定,這筆錢可能會有剩,但他沒有說剩下的錢要如何處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79、80頁);並於原審結稱:「黃崇文一開始是想要讓黃守仁發補償費,但又怕黃守仁把錢拿走,所以後來改變主意要我去拿錢,這是黃崇文告訴我的訊息,是黃崇文對我的解釋,要說服我去作這些事情」(見原審卷㈥第250頁)。
㈢綜上,本件原本應由黃守仁發放拆遷處理費,最後之所以由
被告原孝毓將之取回並進而交予被告黃崇文,乃係被告黃崇文對外以黃守仁有黑道背景或擔憂該筆款項為黃守仁取走等原因理由,故要求被告原孝毓將該筆款項取回並進而交予被告黃崇文,此情已足認定。
四、被告黃崇文所實際取得款項部分:本件皇翔公司雖如前述與黃守仁約定800萬元之拆遷處理費,然就被告黃崇文實際經由被告原孝毓所取得款項之數額部分為何,被告黃崇文固供稱亦不確定被告原孝毓究竟由黃守仁處拿回多少款項(見原審卷㈦第202頁),然查:
㈠被告原孝毓供述中:
⒈於偵查中結稱:「我確實有3次前往皇翔公司向黃守仁取回
現金,都是在黃崇文的辦公室交給他,我沒有拿到任何錢。黃崇文會告訴我皇翔公司發工程款的時間,他說是何勤通知他開票的時間,並指示我前往皇翔公司向黃守仁拿現金。印象中我都跟黃守仁聯絡,問他何時要去皇翔公司,再約定碰面時間。虛增工程款是800萬元,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黃崇文指示拿回720萬元就好。前2次各拿回200萬元,93年6月間,黃守仁表示作該工程虧損1、200萬元,我將此事告訴黃崇文,黃崇文很不高興,認為本來都講好了,怎麼可以要求加價,我向黃崇文解釋黃守仁只是抱怨,沒有要加價,後來皇翔公司發第3次款以前,黃崇文說可以少跟黃守仁拿53萬元,所以我全部拿回的現金應該是660幾萬元」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至134頁)。
⒉於原審結稱:「我從黃守仁那裡拿來的錢,第1、2次在我的
認知上是要交給黃崇文去處理住戶抗爭的問題,因為錢就直接包好交到我手上,我就直接交給黃崇文,領錢的過程,我完全無法插手,過程很嚴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2至243頁);「我事後才知道,是皇翔公司通知黃守仁去領錢,是黃崇文通知我到場的,黃守仁跟我聯絡時,我聽他說皇翔公司的人已經先通知黃守仁領錢。我跟黃守仁間會互相聯絡,印象中我是到領錢的前1天,才知道要去領錢」、「要去領錢之前,黃崇文會通知我,並告訴我要領多少錢,並把錢原封不動地帶回來」、「第1、2次領款過程很嚴密,且很類似,…第1次領款,皇翔公司的人和黃守仁、王燕輝一起回來,那時錢就已經打包好,好像是何勤把錢交到我手上,…我有看到黃守仁拿1張支票去領錢,我認為那就是200萬元的支票,但當場沒有人告訴我那包現金是多少錢,我印象中並沒有看到暴露在外的鈔票。第2次領款與第1次相差沒幾天,也是由皇翔公司派人陪黃守仁去銀行領錢,…錢領回來就已經打包好,也沒有人告訴我是多少錢,整個過程,就是黃守仁把支票金額領出來後,全部交給我…第3次領款,我從市公所出發前,黃崇文有告訴我,要取回接近270萬元的錢,因為那天我比較晚到,所以我打電話跟黃守仁約在土地銀行見面,那筆錢也是打包好的」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3頁、第252至254頁)。
⒊是由被告原孝毓所述,原本皇翔公司與黃守仁固約定800萬
元,惟因有稅金問題,故被告黃崇文指示拿回720萬元即可,又因被告黃崇文向被告原孝毓表示可以少跟黃守仁拿53萬元,所以被告原孝毓全部拿回交予被告黃崇文之現金應為660幾萬元。
㈡黃守仁之供述中:
⒈於原審所結稱:「我應該總共給黃崇文670萬元左右,本來
是講好720萬元,扣掉50萬元後就是670萬元」等語、「第1次領款時,我人在皇翔公司的會議室,何勤也在場拿一些請款資料給我蓋章,並準備好200萬元的支票,我就叫王燕輝跟皇翔公司的人去領錢,王燕輝回來後把錢交給我,何勤拿出1個袋子,我就當著何勤的面,把錢放在袋子裡包好,再把錢拿給原孝毓。…第2次領款也是要王燕輝在場才能領,因為皇翔公司是開支票,93年7月9日領款那次,是在銀行門口交給原孝毓,我去皇翔公司的時候,支票已經開好」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4至255頁)。足見黃守仁曾於93年5月10日、5月12日及7月9日,分3次交付款項200萬元、200萬元及約270萬元予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
⒉至黃守仁雖於偵查中另供稱:其曾於93年6月18日左右,將
250萬元工程款中之50萬元交予被告原孝毓云云;然被告原孝毓於原審結稱:「我只有拿過3次錢,並未於93年6月18日拿50萬元交給黃崇文,應該是黃守仁少交50萬元給黃崇文,一定是經過黃崇文點頭,否則黃守仁不敢私吞50萬元,黃崇文派我去把錢拿回來,無非是怕黃守仁把錢拿走,如果沒有經過黃崇文同意,黃守仁所說的第3次領款,黃崇文應該還會派我去,所以我認為黃崇文要錢,就會叫我去拿,如果沒有叫我去拿,應該就是不要。少拿50萬元的事情,是在我接到黃守仁的抱怨電話後,去向黃崇文報告,黃崇文原本是不高興,也不同意,但隔天又把我找去,說原本要拿過來的錢,請他自行扣除,大約是50 萬元,有一個零頭,但這數字怎麼算出來的,我已記不清楚。黃崇文要我轉告黃守仁,我告訴黃守仁可以扣除50萬元的時間,是在93年6月的第1個或第2個星期六,是在93 年6月18日前」等語(見原審卷㈥第34至35頁、第37頁)。而黃守仁於原審復結稱:「我工程做到一半的時候,確實就已經虧本,原孝毓所說扣50萬元的事情,應該是真實的,因為我第1次在調查局作筆錄時,就說是拿3次錢給原孝毓,後來調查局人員查電腦資料發現有1筆50萬元的帳,當時我被羈押,頭腦不清楚,所以才順著他們的話說有領50萬元,現在聽原孝毓這麼說,我慢慢想起來了,應該總共是給黃崇文約670萬元,因為本來是講好720萬元,扣掉50萬元才變成670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0頁)。足見黃守仁於偵查中所述曾於93年6月18日領取50 萬元款項,交予被告原孝毓乙節,並非可信。
⒊是由黃守仁所述,確曾透過被告原孝毓交給被告黃崇文近670萬元左右之款項。
㈢此外:
⒈證人即黃守仁之配偶王燕輝於偵訊時結稱:「我陪我先生到
皇翔公司2次,第1次是土城市公所2名人員開車到我住處附近,打電話給我先生(指黃守仁)說要到皇翔公司,我和我先生坐上他們的車到皇翔公司,在場的還有皇翔公司的林主任及照片A的人(指何勤)。黃守仁開了1張發票給何勤,何勤請會計開當天的即期支票,面額為200萬元,黃守仁有簽收據,林宗憲陪我到附近的土地銀行領現金,之後我帶著200萬元回到皇翔公司交給黃守仁,黃守仁當場把200萬元交給土城市公所人員的其中1人,何勤從抽屜拿出1個袋子讓土城市公所的人裝200萬元,土城市公所的人拿到錢以後,我和我先生就搭他們的車離開。我不知道錢為何要交給土城市公所的人,是土城市公所的人說要領現金,而工程款支票要負責人去提領,所以是由我拿支票去領現金。第2次則是由1名土城市公所人員騎機車到我家附近,打電話給黃守仁說要去皇翔公司,我跟黃守仁坐計程車過去,在場的還有何勤及林宗憲,我說的土城市公所人員就是照片C的人(指原孝毓),黃守仁開發票給何勤,何勤交1張支票給黃守仁,我不知道面額多少,我們一起到附近吃中餐,…之後3人一起到附近的土地銀行領錢,我領到錢就全數交給黃守仁,之後黃守仁把一部份的錢交給原孝毓,原孝毓有帶手提袋來,就把錢放到手提袋內」等語(見95年他字第6547號卷㈠第170至171頁);「我因為身體不好,有些詳細情形記不太清楚,93年5月12 日及同年6月8日在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上所載『王燕輝』簽名也是我所為,既然有我的簽名,我應該有去領錢沒錯。第1次和第4次領款,會記得比較清楚,是因為那兩次領錢的狀況比較特殊,第1次有2名土城市公所的人陪同前往,而第4次有跟原先生一起用餐,所以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56至58頁)。
⒉復有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支票正反
面影本各4件(見附件二卷第101至11 2頁),暨皇翔公司之93年5月10日、93年5月12日、93年6月11日、93年7月2日之支出申請單共4紙在卷可佐(見附件二卷第133頁反面、第135頁、第138頁、第141頁)。由上開支票兌現日期,可知皇翔公司所支付予頂義公司之拆除清運工程款200萬元、200萬元、250萬元及465萬元支票,乃分別於93年5月10日15時09分、93年5月12日、93年6月18日10時30分、93年7月9日12時許,由證人王燕輝兌領無誤。
㈣綜上,被告原孝毓會同黃守仁前往皇翔公司3度取款後,共
計轉交被告黃崇文收受之金額應為660-670萬元間,惟因不能得知實際確實金額,本院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以下爰均以原孝毓及黃守仁所供述最少之金額660萬元計。
五、被告黃崇文固經由被告原孝毓,自黃守仁處取得皇翔公司所交付660萬元之款項,然就被告黃崇文究竟發出多少款項部分,經查:
㈠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賢欽於原審結稱:「在本改
建案進行過程中,有住戶反應補償費過低,本來土城市公所是來公文,說要扣除99平方公尺,後來就是因為有人反應沒有拿到補償費,才又發放第2次補償費,兩次都是以皇翔公司的名義,簽發支票發放,除了這兩次以外,我不清楚是否還有人反應補償費過低,也不清楚是否有以現金發放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3至145頁)。而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委員韋廣平於原審亦結稱:「市場戶部分,沒有人反應過補償費過低,也沒有陪同黃崇文去發放現金給市場戶」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頁)。由上開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幹部陳賢欽、徐昌府、韋廣平等人所言,已足見被告黃崇文辯稱有住戶透過幹部要求額外補償費云云,並非有據。
㈡況且,證人即孫張梅子之女孫玉琦於偵訊中結稱:「我家人
有和莫繼祿、蔡振聲一起陳情過,參與的人是我哥哥孫玉山、我姐姐孫玉坤,但沒有阻擋拆遷,大家一起搬走,也沒有從黃崇文那裡拿到現金的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58頁)。而證人孫玉坤於原審則結稱:「我有領到皇翔公司60萬元的支票,還有拆遷補償費37 萬多元,…我記得是從市公所拿的,但不是在庭的被告黃崇文拿給我們的。…我跟我先生有去找過黃崇文,但黃崇文表示,都沒有其他的錢可以發,我們根本都沒有額外拿過現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過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5至76頁)。而證人蔡振聲則於偵訊中結稱:「一開始,我沒有領到補償費,找代表向土城市公所陳情,皇翔公司才開一張60萬元的支票給我,一開始沒有拿到60萬元時,我拒絕拆除,支票拿到以後就算了。原本我還要告,是其他人罵我,叫我不要阻擋改建。我之前找代表去找黃崇文時,黃崇文還生氣,他絕對沒有拿現金給我或我的家人」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3頁)。證人莫繼祿於偵訊中亦結稱:「沒有因不滿補償費發放金額,而陳情、抗議或拒絕拆遷,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 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6頁)。是即便證人蔡振聲、莫繼祿、孫張梅子等人曾向土城市公所陳情,反應補償費發放過低之問題,亦未曾因此或得任何額外之現金補償甚明。
㈢再者,被告原孝毓於原審亦結稱:「本改建案事實上是否有
一些住戶照規定無法領得補償費,我並不清楚,是黃崇文告訴我有這樣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2頁)、「實際上我沒有看到黃崇文在處理抗爭戶的問題,在拆遷的過程中,半夜有1次是我到現場去處理,通常這樣的問題是由業務單位反應上來,最後才到黃崇文那裡」、「拆遷過程中我只知道有2件是寫陳情書,我是從書面可以看出他們有來過市公所」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43頁)。何勤於原審則結稱:
「皇翔公司於5月3日有請鄭景禧去拆房子,當天下午2、3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黃崇文,黃崇文說有里長和委員會的人在帶住戶抗爭,這些住戶是無法領取補償費的,還有嫌補償費少的人,但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誰」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9至260頁)。由被告原孝毓所述,本改建案雖有住戶前往土城市公所陳情,然是否確有抗爭甚而拒絕搬遷,實無從而知,更不能證明被告黃崇文有額外發放現金補償費予該等住戶。再證人鄭景禧於原審雖結稱:「我當時是向北昌營造公司陳嘉根洽談,承作本件改建案的拆除工程,是在93年5月3日去拆除,我們有兩個人到場,上午拆除很順利,下午3點左右,就有1群人來阻擋,沒有說阻擋的原因,我忘記有幾個人來阻擋,也不認識那些人。我向陳嘉根回報此事,陳嘉根指示我停止拆除,我就離開了,沒有遇到土城市公所的人到場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6至58頁)。然由證人鄭景禧所證,亦無從證明該前往抗爭之人即係不具領取補償費資格之現住戶。
㈣至被告黃崇文雖又辯稱其已將被告原孝毓所交付之現金全數發給不願搬遷之現住戶云云,然查:
⒈就里長張東良及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
春香,分別曾自被告黃崇文處領得款項100萬元、9萬元、3萬元、13萬元、5萬元及2萬元部分:
①證人即改建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徐昌府於原審結稱:「曾有兩
批人,向我反應過補償費過低的事情,其中1批是莫繼祿、孫張梅子及1忘記姓名的人,另1批是黃志光、劉紹城。劉清山,向我反應他屋內的冰箱尚未搬走,房子就被拆除,冰箱也被弄壞,我就帶劉清山去找黃崇文說明情形,黃崇文就把錢賠給劉清山,我有問劉清山賠了多少錢,他說是3萬元。阿蘭(即李春香)是因為有違章建築在圍牆邊被拆掉,我帶她去找黃崇文,黃崇文問她需要多少賠償,阿蘭說是2萬元,黃崇文也賠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8頁)。
②證人周翠英於偵查中結稱:「我不是原住戶,改建後,我不
可以配房子,我向徐副主任(指徐昌府)反應,沒有領到拆遷補償費,之後他帶1位秘書來找我,我不知道該秘書姓什麼,也不知道是何單位的秘書,他要我第2天帶印章到徐副主任辦公室領錢。第2天早上我到徐副主任辦公室去等,等了很久,都沒看到那位秘書,就先回家整理東西,之後徐副主任和張里長(指張東良)帶那位秘書一起過來後,他們就先去看拆除情形,那位秘書拿了9萬元現金給我,並沒有要我在文件上簽名」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15 至16頁)。
③證人俞小靈於原審結稱:「我有因本改建案,領到13萬元的
現金,因為我母親俞周淑英是原住戶,有增建1、2樓,我向徐昌府反應,他有帶黃崇文來看過我們增建的情形,所以才另外賠償給我,黃崇文是在房屋拆除當天中午12點前後,親手拿給我的,那天沒有其他人陪同他到場,但我不知道他計算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6至158頁)。
④證人即里長張東良額外領得現金100萬元部分,除經證人張
東良於偵訊中結稱:「100萬元是皇翔公司透過黃崇文要給我個人的,並不是要我把100萬元發放給現住戶,因為整個拆除過程,我幫了皇翔公司很多忙,皇翔公司答應要給我
100 萬元,至於這個錢怎麼來的我不知道,是黃崇文跟林金結交給我的」等語外(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48頁);並經證人林金結於偵訊中結稱:「之前張東良欠我50萬元,張東良告訴我皇翔公司會給他100萬元,後來又告訴我錢在黃崇文那裡,要我直接找黃崇文拿,黃崇文有在他的辦公室,給我50萬元現金,這是張東良要還我的借款」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147頁)。
⑤由上開證人所述,被告黃崇文曾交付部分現金共計132萬元
予里長張東良及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春香等人乙節,堪予認定。
⒉又被告固曾發放上述132萬元予前述人員,然就其餘款項是否有發放出去部分:
①證人即邊甫玉之子何豫項於偵查中結稱:「並沒有向土城市
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43頁);並於原審結稱:「我領到搬遷費2萬元支票,房租津貼是3個月匯款1次,都沒有收到現金。我沒有見過黃崇文,也沒有向他拿過現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78至80頁)。
②證人秦劉潔於偵訊中結稱:「我們不滿意補償費太少,增建
部分,也未獲得補償,所以向里長張東良反應,但里長說未符合標準所以領不到錢,我們並沒有到土城市公所陳情或抗爭,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2頁);並於原審結稱:「並沒有看過黃崇文,也沒有拿過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1至82頁)。
③證人賴士英於偵訊中結稱:「我是自增建戶,有拿到地上物
補償費,並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160頁)」等語;並於原審結稱:「沒有拿到任何現金補償費,我開會時,有看過黃崇文,但沒有從他那裡拿過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83至84頁)。④證人即黃志光之配偶吳月娥於偵查中結稱:「我先生黃志光
和孫玉衡,有到土城市公所陳情2次,要求提高補償費,但都沒有得到回應,黃崇文也沒有發放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79頁);並於原審結稱:「沒有看過在庭的被告黃崇文,也沒有拿過黃崇文所發放之現金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9頁)。
⑤證人即方倩坤之子李東勝於偵查中結稱:「一開始,我的自
增建物部分,無法領到補償費,因為坪數不夠,後來透過里長反應,補償標準放寬到50平方公尺,我才領到17萬元左右的補償費,我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10頁)。
⑥證人戴圜於偵查中結稱:「我沒有現住戶資格,我有向徐昌
府反應過,他說只要是85年後才結婚的,就不符合,像我這樣情形的,有12戶,其中3戶已經死亡,但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41至242頁)。
⑦證人聞世法於偵查中結稱:「我有透過陳賢欽去陳情,但沒
有拿到錢,也沒有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搬遷,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262至263頁)。
⑧證人李世強於偵查中結稱:「我有向陳賢欽、張東良陳情,
因為我們住處有加蓋小閣樓,但這部分沒有得到補償費,他們2人說10坪以下不補償,很多住戶都有意見,都被他們2人擋下來,所以我陳述的意見,沒有得到回應,包商來拆房子時,里長叫我們搬,我們就搬。我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領到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60頁)。
⑨證人莫鍾杏嬋於偵查中結稱:「原本皇翔公司不願發地上物
補償費,因此我很不願意搬遷,後來到土城市公所抗議協調後,皇翔公司才願意發補償費124,650元,雖然不滿意補償費金額過少,但大家都同意搬遷,我也只有同意,我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到額外的現金補償」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190頁)。
⑩證人關瑞雲於原審結稱:「我並未領到現金發放的補償金,
我不認識黃崇文」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2至133頁);證人即關瑞雲之子蔣國楷於偵查中亦結稱:「並未因不滿補償費發放金額而前往土城市公所陳情或抗爭,且除了以支票或匯款方式領得補償費外,並沒有收取任何現金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2第102頁)。
⑪而證人曹鳳山於原審結稱:「並未領到現金發放的補償費,
我不認識黃崇文,也沒有拿過他給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34至135頁);證人徐香英於原審結稱:「被告黃崇文並未發放現金給我,整個過程都沒有拿過錢或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0頁)。
⑫況且,證人即本改建案住戶朱順香、蕭五慶、陸主華、翟桂
英、倪金保、張國良、魏九華、陳秉昇、王守義、陳發、陳封明、姚天舜、呂明明、李玉香、王智華、劉紹城、劉宜嘉、陳寶珠、李樹強、譚木嬌、張中良、蔡芳齡、陳文正、陳幸子、陳朱嬋葉、吳恆藥、楊永傳、曾賢進、李守道、高富、董廣信、林正明、林快、姜雪月、佟金愛珠、葉傳順、黃正山、楊金華、王蕙卿、黃馮亞女、王福英、危燕華、張銅山、秦英華、徐發財、胡金龍、司徒蓮、藍秀文、黃光榮、許珍女、李泮、梁寶全、曾菊英、彭秋萍、崔劉春花、張梅生、鄭漢明、李曉蘭、梁遠萍、楊振昇、張桂青、劉歡美、潘忠、陳玉珍、臧金鎮、馬肇遠、何成靜、黃伯祥、陳桂英、石錦榮、李繼昌、覃超華、商富麗、林瑞屏、李宣義、廖有晴、李漢生、張德清、孫壽年、廖書德、林玉合、楊玉林、陸海珠、陳桂雲、譚學知、黃姍姍、王英華、嚴景生、李恩奇、林瑞蘭、陸美華、諶虎成、龍桂美、李樹安、范亞琳、高玉生、王幼芳、王子興、臺亞鼎、王鳳、吳新路、薛曾瑞文、王靜山、鄭世雄、李瑞萍、楊月桂、蕭蘊聲、廖榮義、韋明繼、樊景新、陳新開、楊正文等,於偵訊中均一致結稱:未曾因不滿拆遷補償費之金額而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抗議或拒絕拆遷,亦未曾領取過以現金發放之補償金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㈢第4頁、第7頁、第10頁、第13頁、第247頁、第193頁、第25頁、第30頁、第36頁、第44頁、第92頁、第52頁、第57頁、第76頁、第100頁、第17 0頁、第109頁、第117頁、第127頁、第130頁、第138頁、第145頁、第153頁、第163頁、第200頁、第216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35頁、第245頁、第251頁、第257頁,及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㈣第2頁、第8頁、第14頁、第20頁、第26頁、第35 頁、第51頁、第59頁、第67頁、第84頁、第92頁、第10 0頁、第105頁、第112頁、第115頁、第119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44頁、第152頁、第170頁、第178頁、第186頁、第194頁、第202頁、第210頁、第218頁、第226頁、第234頁、第241頁,及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㈤第8頁、第14頁、第20頁、第25至26頁、第32頁、第39頁、第44頁、第52頁、第60頁、第68頁、第76頁、第84頁、第92頁、第100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24頁、第132頁、第140頁、第148頁、第156頁、第164頁、第172頁、第180頁,及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1第18頁、第25頁、第44至45頁、第61至62頁,及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㈥之2第6頁、第22頁、第30頁、第38頁、第46頁、第54頁、第71頁、第79頁、第87頁、第95頁、第111頁、第119頁、第127頁、第135頁、第143頁、第151頁、第159頁、第167頁、第174頁)。
⑬綜上證人所述,並無其他住戶曾收受被告黃崇文以現金方式發放之補償費至明。
⒊至被告黃崇文於原審另辯稱其曾委託市民代表劉志強(已歿
)轉交現金100萬元予陳賢欽、徐昌甫、韋廣平等人,請其代為協助拆遷工程云云。然查,證人陳賢欽於原審結稱:「劉志強沒有交100萬元給我,我也不清楚黃崇文有拿100萬元給劉志強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45頁);證人徐昌府於原審結稱:「我不知道黃崇文有叫劉志強轉交100萬元給我,劉志強也沒有拿過10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1頁);證人韋廣平於原審則結稱:「我參與改建案的過程中,沒有收過任何款項,我只知道劉志強是市民代表,但他並沒有因本件改建案與我接洽過,也沒有因本件改建案交付款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53、154頁)。另證人即時任土城市公所市長盧嘉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劉志強有無因此改建案收取任何款項?(答)我知道,因剛好被我撞見,因為我要來公所上班時與他搭同一部電梯,大約是93年7、8月期間某一天,我與他在公所一起等電梯上來,他問我主秘(指被告黃崇文,下同)在不在,我說不知道請他自己去看一下。我進辦公室後,因為好奇就跟過去看,我看到主秘拿了一袋牛皮紙袋交給劉志強,我當時追問主秘說你拿什麼東西給他,黃崇文主秘答覆說建商請他(黃崇文)代轉的補償經費,請他(劉志強)代為轉為發放。但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我認為由主秘代為轉發不妥,但因代表劉志強在現場,我就沒說話就回辦公室,我打電話給主秘請他辦完事到我市長辦公室來,他來我就罵他說,超出合約書規定以外的動作,發放補償作業是建商的工作,你為何這麼鷄婆,我很不高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然由證人盧嘉辰所述,其並未親眼目睹黃崇文交予劉志強之牛皮紙袋內為金錢一事,僅係聽聞黃崇文所自述牛皮紙袋內為金錢。再參以被告黃崇文於偵查中供稱:「(問)原孝毓為何交錢給妳?(答)當初土城市公所和皇翔公司訂約時,約定由皇翔公司發放拆遷補償費,土城市公所有把應補償的名冊及金額提供給皇翔公司,皇翔公司有依規定發放,但沒領到錢的住戶抱怨,有領到錢的住戶嫌少,他們有集體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我有和何勤協調這件事,有時候是透過林宗憲轉達,何勤有答應多發放補償費,所以有放寬補償標準。到了要拆除時,陸續有些住戶像我反應可以多領補償費,退輔會徐副主任、張東良里長、陳賢欽、市場戶代表楊廣平都有向我反映。我向何勤及林宗憲轉達,一開始皇翔公司不願意再多發放補償費,因為擔心這樣的情形會再發生,後來他們同意透過拆除的下包處理這些特殊個案,並希望如果再有阻撓拆除的情形,土城市公所要強制排除,何勤要我介紹下包,我詢問原孝毓,原孝毓介紹黃守仁承作。黃守仁和皇翔公司約定的工程款,有部分是黃守仁應得的款項,有部分是要處理這些零星的個案,當時無法預估要額外發放的補償費是多少,後來我聽說黃守仁有黑道的背景,不放心由黃守仁發放補償費,也擔心黃守仁發的補償費或縮水,徐副主任希望由我親自發放,所以我才請原孝毓向黃守仁取款,所有的款項由我親自交給住戶,另外還剩下100萬左右,是給了張東良,因為張東良認為拆除順利他有很大的功勞,認為皇翔公司應該要給他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㈡第45頁),係供述其將所有款項親自將給拆遷戶,然於審理中卻改稱如上有透過劉志強轉交款項等,所述顯然不一。並徵諸劉志強已經死亡,無從再予傳喚到院,本院認自不得僅以盧嘉辰聽聞自被告黃崇文所述,即認為黃崇文確實有交付補償費予劉志強。
⒋依上所述,被告黃崇文至多僅將現金100萬元、9萬元、3 萬
元、13萬元、5萬元及2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張東良及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春香等人(共計132萬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補償費係由被告黃崇文以現金形式發放予系爭改建案之住戶甚明。被告黃崇文復自承並沒有任何簽收收據等資料可供提供(見本院卷㈡第142頁),足見被告黃崇文辯稱其已將被告原孝毓所交付之現金,全數發放予不具有領取補償費資格之住戶乙節,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況且,本件依卷內證據,被告黃崇文尚有委請不知情之案外
人林金結代為購買600萬元無記名定存單,就此,被告黃崇文辯稱:該款項均係其個人之自有款項,與被告原孝毓取回之款項無關云云。然查:
⒈被告原孝毓歷次供述中:
①於偵查中結稱:「我共向黃守仁取款3次,金額共660多萬元
,原本我認為黃守仁會直接交錢給黃崇文,但黃崇文交代不要讓黃守仁直接交錢給他,他認為黃守仁是我找來的,不會出賣我,而我把錢轉交給他,也不會出賣他。我認為這筆錢還在黃崇文那邊,因為95年4月5日凌晨,黃崇文打電話給我,說要過來找我,半小時後在我家樓下碰面,他說記者透露,檢調在4月6日會搜索土城市公所,他自己帳戶內有1筆600多萬元的款項無法交代來源,急著找我想辦法幫他解套,他說93年7、8月交了600萬元現金給林金結,由林金結代為定存,93年8、9月間這筆錢又匯回黃崇文的帳戶,我認為這筆錢就是黃守仁交的錢。我有問這是不是皇翔公司的錢,黃崇文要我不要管」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頁)。
②於偵查中另供稱:「95年4月5日凌晨3點半,我跟黃崇文在
我住家樓下見面後,談了上述事情,接著黃崇文告訴我,不管有沒有找到借款的人頭,要我在該日下午4點以後,到黃崇文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告訴他,找人頭借款的事情辦得如何。後來我到黃崇文辦公室,…我直接委婉的告訴黃崇文,找人頭頂替借款的事情行不通,叫人作偽證,一般人都不願意,意思就是找不到人頭出來作偽證。黃崇文接著表示,不管行不行得通,你就繼續找人出來,事情已經很急了。當時我問黃崇文有無告訴林金結這筆錢的來源,黃崇文說林金結有問,是不是皇翔公司的錢,但他沒有回答。後來我就問黃崇文,還有沒有其他的事,他突然又跟我說,關於600萬元款項來源不明的事,黃崇文說其中100萬元,他可以自己交代來源,但剩下的500萬元,希望改採是以我的名義向人家借
500 萬元,然後再由我借給黃崇文,要我承擔這500萬元的責任,我沒有當場答應,很無奈地離開,但當晚11點左右,黃崇文又打電話給我,表示4點多講的事情,不必作了,就掛斷電話。…我最後1次交錢給黃崇文,應該是在93年7月,而黃崇文在95年4月5日,要我擔下這500萬元,他要我找的借據是93年7、8月的,還說要寫借期2年。我認為因為這筆錢還在黃崇文的帳戶內,他可能是要向檢調人員說,錢是我借給他的,因為還款時間還沒有到,所以錢在他的帳戶內」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26至27頁)。③於原審結稱:「黃崇文拿了錢以後,直到4月5日凌晨3點左
右,黃崇文從土城趕到我臺北的家,跟我提起檢察官準備搜索,他有1筆600萬元的錢,不方便交代,要我想辦法找個人作借錢給他的人頭,到該日下午,我回到土城市公所,告訴黃崇文這件事情我無法處理。我有問黃崇文該600萬元,是否就是我拿給他的錢,但黃崇文並沒有明確回答,只說要我不要管那麼多」、「前2次交付款項是在拆遷之前,我不知道錢有無發放給住戶,第3次款項交付是在拆遷已經完成後,我覺得很奇怪,而且案發前黃崇文還跑來找我,要我幫忙找人頭,我更覺得奇怪,所以我直覺認為那600萬元,就是我拿回來的錢,而且時間點也吻合」等語(見原審卷㈥第
246 頁、第249頁)。④是由被告原孝毓所述,被告黃崇文就帳戶內款項中之500餘
萬元,確難以交代來源,此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黃崇文收受何勤660萬元中僅發出132萬元之數額,其餘款項並未發出一情相符。
⒉再者,證人林金結於偵查中結稱:「93年9月30日上午,我
有到黃崇文的辦公室,黃崇文拿了一個袋子給我,告訴我裡面裝的是現金600萬元,要我幫他存,我跟他拿存款簿,他說不用,並交代要買無記名定存單,但沒有指定那一家銀行,我將現金拿去臺灣銀行土城分行,購買定存單,一共是6張,每張100萬元,定存期間是1年,是黃崇文說要買1年的定存單。之後我領回定存單,並將定存單拿到主任秘書室交給黃崇文,黃崇文特別交代,我不能跟別人說這件事。我有問黃崇文為何有這麼多現金,他要我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見95偵字第9613號卷㈧第146頁)。由於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未登記持有之名義人,是任何持有該存單之人,均可憑單兌領現金,而具有隱蔽資金來源之特性,而該筆數額,同如前述,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崇文未發出何勤所交付之款項相當,參以被告黃崇文特別交代林金結不能告知他人此情,更足徵被告黃崇文該等款項之取得未屬正當。
⒊至被告黃崇文辯稱該筆交由林金結購買定存單之現金600萬
元,均乃其個人自有資金,與被告原孝毓取回之款項無關云云,並舉證人蔡萬合、王科培為其有利之證明。然查,縱證人蔡萬合於原審結稱:「92年6月間有1筆土地買賣,經朋友介紹1筆,位在土城面積3,000多坪的土地,要賣3,000萬元,我得悉後就去找黃崇文,問他是否有認識的人要買,過沒多久,黃崇文就找了1位張東瑞來買,兩邊的仲介費各為買賣總價的百分之5,所以我就拿了現金75萬元,到辦公室給黃崇文,因為張東瑞是黃崇文介紹的,但我不知張東瑞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0頁);證人王科培於原審結稱:「92年間我打算投資宜蘭縣員山鄉的1筆土地,曾找黃崇文商量,黃崇文表示可行,也想合夥一半,我就去接洽買賣事宜,成交之前,想到農地要農用,如果登記兩個人的名字,究竟何人耕作,怕以後會有問題,所以我就請黃崇文不要合夥,且答應有賺就要給他吃紅。隔年就因為馬路拓寬,這塊土地價格上漲2、3倍,所以在93年的端午節我就送100萬元現金給黃崇文,因為我拒絕黃崇文合夥,所以先給他吃紅,但黃崇文並未出錢投資。這筆土地現在尚未賣出,當初我1坪是買6,000元,面積有1,500坪,現在1坪價格約24,000元。我不知道黃崇文收下那100萬元以後,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㈥第174至176頁)。然被告黃崇文收受100萬元之數額,加上本院前述認定被告黃崇文未發出何勤所交付未發出之款項528萬元,其數額恰足購買600萬元之定存單,更足認被告確未發出何勤所交付款項中之528萬元。
⒋另被告黃崇文固辯稱購買600萬元定存單中,尚有父親所遺
留之2、3百萬元,及奠儀7、80萬元云云,且當時該等金錢均未存於金融機構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7頁背面)。然此部分除未據被告黃崇文提出任何證據外,參以前述被告原孝毓證稱被告黃崇文確實有一筆500餘萬元之款項無法找出來源,而要被告原孝毓改採是以被告原孝毓的名義向人家借500萬元,然後再由被告原孝毓借給被告黃崇文之說法,更令人難以相信被告黃崇文辯稱購買600萬元定存單中,尚有父親所遺留之2、3百萬元,及奠儀7、80萬元云云一情為真。況且,本件被告黃崇文事發之際係如前述任職於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而斯時之土城市並非毫無金融機構可供存款,再以如前所述,被告黃崇文尚知攜帶600萬元現金至己之辦公室,並令林金結到被告黃崇文之辦公室代為購買無記名定存單等,顯見被告黃崇文輕而易舉即可自行或委託他人至銀行辦理存款業務,然依被告黃崇文所述,其竟捨此舉動,將數百萬元之現金置於身旁,此顯與常情不合,足認其所辯稱購買600萬元定存單中,尚有父親所遺留之2、3百萬元,及奠儀
7、80萬元云云,且當時該等金錢均未存於金融機構云云,不足採信。
㈥綜上,本件被告黃崇文固經由被告原孝毓,自黃守仁處取得
皇翔公司所交付660萬元之款項,然其僅發出其中132萬元,其餘款項並未發出,此情已足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崇文利用其推動監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之機會,由何勤將拆除清運工程發包予被告黃守仁,,並由黃守仁將其中660萬元拆遷處理費交付被告原孝毓轉交被告黃崇文以代為發放,被告黃崇文於取得上開660萬元款項後,除將部分現金共計132萬元分別交予里長張東良及住戶周翠英、劉清山、俞小靈、潘雪卿、李春香等人以為拆遷補償之發放外,其餘528萬元現金則未再發放均據為己有,被告黃崇文並利用不知情之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均事證明確。而被告黃崇文本雖無負責發放該等拆遷處理費之職務,然其係假借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此一職務上機會遂行本件犯行,亦屬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被告黃崇文上開所辯,均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黃崇文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八、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
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而言。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崇文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原審認定被告黃崇文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是本件即應先審酌被告黃崇文有無該項職務行為,若有,再據以判斷是否違背職務。次按,不論係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行為,行為人既係收受賄賂,則定須相對人係本於行求賄賂之意思交付款項,始足當之,否則若相對人非本於行求賄賂之意交付款項,行為人自無論以收受賄賂之餘地。經查:
⒈「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其中關於眷戶
安置條件與費用係由承攬廠商皇翔公司負責處理及支付,並非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之業務,黃崇文亦無「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之職務一情,已據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於98年2月10日以北縣000000000 00000號函覆以:「…查本所『台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契約第3條第1項第4款及邀標書第4條第4項等規定,本案應由承攬廠商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故有關本所與眷戶協議安置條件與費用,依前開契約約定為皇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執行之履約事項,非本所之業務,本所對該公司亦無所謂監督事項。…次查本所前主任秘書黃崇文自91年3月1日起所任職內容,悉依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並無來函查詢『負責監督得標廠商皇翔公司執行本所與眷戶協議之安置條件與費用』之職務」等語在卷(見本院97年度矚上訴卷㈠第177頁);又證人即時任土城市公所市長盧嘉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合約裡就有明文規定,拆遷補償作業經費完全由建商支付及執行,由建商出錢並負責發放作業,與公所無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背面),而其所述,亦與前述被告原孝毓、何勤及被告黃崇文所述拆遷工作是皇翔公司要負責等語相符,應堪採信。故該眷戶之拆遷補償費用,既屬皇翔公司之業務而非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業務,自非公務可言,而該部分顯非身為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被告黃崇文之職務。⒉又被告原孝毓於偵查中係供稱:「第1次議價時,黃守仁出
價4、500萬元,在第二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告訴我,要我告訴黃守仁有800萬元要加在合約中,請他事後配合領出交給黃崇文,黃崇文說這筆錢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第二次議價為300多萬元,合約金額就直接加上800萬元,這二次議價我都在場」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頁);另何勤於偵查中則供稱:「工程發包確認單上記載315+800,這是我寫上去的,315萬是拆除的費用,800萬元是處理讓住戶搬遷的費用,如果拆除過程中有住戶不肯搬遷,就要從800萬元去處理,所以800萬元也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62-63 頁);「我沒有要求虛增800萬元,我跟黃守仁議價時,談到拆除清運部分款項為315萬元,處理搬遷費用為800萬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第234頁)。黃守仁亦稱:「是原孝毓找我去包工程的,叫我去估價,剛開始原孝毓並沒有告訴我說要作工程必須要包括拆遷補償費,是到議價完畢之後我才知道,議價是在皇翔公司,那時候是在皇翔公司預估所有拆遷的經費,我有告訴何勤需要再看現場,當時並沒有提到補償費的問題,是第二次何勤請林宗憲找我到皇翔公司,直接跟我砍價,砍價完之後,我接受300萬元的工程費,但是以300萬元承包還是會虧本,我想還是接下來沒有關係,因為會有後續的工程可以做,要簽合約之前,由原孝毓來告訴我要再加一筆款項,列在工程款內,我認為這是很正常的,因為工程很浩大,後面會有很多利益,所以有浮列工程款的方式很正常,而且我們承包皇翔的工程,沒有道理還有市公所的高階主管從中接洽,皇翔公司說要浮列800 萬元工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0頁)。而經本院再函詢皇翔公司,該公司亦函以「⒈查本公司前委託頂義開發有限公司處理土城市公所『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之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全部住戶搬遷事宜,係參酌北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嘉根針對現場拆除及住戶抗爭等事宜所提供之評估分析資料,而與頂義開發有限公司就陸橋拆除、基地內全部建築物之拆除清運及全部住戶之順利騰空搬遷等工程項目議比價,最後雙方議定合約總價為11,149,999元。
……⒊另就雙方合約內並未限制本工程不得轉包,故依合約,頂義開發公司應可委請第三人協助處理合約項目,本公司並無任何意見。⒋……本工程係採一式計價之總價承攬,故只要頂義開發有限公司完成合約項目之所有工程,本公司依約所給付之工程款均歸頂義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對於補償住戶搬遷費用未發放之款項,頂義開發有限公司依約並不須繳回本公司」等(見本院卷㈡第1-2頁)。足認依被告原孝毓、何勤、黃守仁,及皇翔公司之認知等,均明知此筆800 萬元之編列,非屬拆遷工程費,而係另外欲發給拆遷戶之補償金。是該筆款項既非行賄款,而僅係欲發給拆遷戶之補償金,則主觀上皇翔公司之何勤將款項交付予黃守仁,再由黃守仁交予被告原孝毓轉交給被告黃崇文,自難認何勤有何行賄之意(按何勤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無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矚上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何勤既無行賄之意,輾轉收受該筆款項之黃崇文,自難認有何對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情。故被告收受皇翔公司何勤所轉交本欲給予眷戶之拆遷補償費用,即難認被告黃崇文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情。
⒊綜上,本件發放補償費既非被告黃崇文之職務,且亦無證據
證明何勤有何行賄之意,則被告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此情已足認定。
㈡又本件被告黃崇文固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賄賂罪,而
皇翔公司亦如前述函覆以「本工程係採一式計價之總價承攬,故只要頂義開發有限公司完成合約項目之所有工程,本公司依約所給付之工程款均歸頂義開發有限公司所有,對於補償住戶搬遷費用未發放之款項,頂義開發有限公司依約並不須繳回本公司」等,而如前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黃崇文將現金132萬元發放出去,其餘款項計528 萬(即660萬-132萬)被告黃崇文並未發放。則此部分被告黃崇文是否構成犯罪?經查:
⒈本件由何勤前述偵查中供稱:「工程發包確認單上記載315
+800,這是我寫上去的,315萬是拆除的費用,800萬是處理讓住戶搬遷的費用,如果拆除過程中有住戶不肯搬遷,就要從800萬元去處理,所以800萬元也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62至63頁);「我沒有要求虛增800萬元,我跟黃守仁議價時,談到拆除清運部分款項為315萬元,處理搬遷費用為800萬元」等語(見95 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234頁)。及原審結稱:「皇翔公司於5月3日有請鄭景禧去拆房子,當天下午2、3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黃崇文,請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現住戶,黃崇文說這是我們的合約範圍,建商應該要自己負責,後來黃崇文問我建商一般都如何處理這類問題,我告訴他都是用錢補貼,黃崇文就要我向老闆請示,是否撥一點經費來處理,隔了2、3 天,黃崇文帶原孝毓、黃守仁一起來,並介紹黃守仁是土方包商,黃守仁自我介紹,並表示能承作土方工程,我表示這是營造廠的業務,無法承諾,並有問他能否承包地上物的拆遷工程,黃守仁表示可以,……我有告訴黃守仁現有住戶不願搬遷,希望他不要用不好的手段去拆除,不能引起抗爭,並請他協助處理抗爭的事情」(見原審卷㈥第258至259頁頁),足認皇翔公司之所以願意編列800萬元之拆遷補償費(實際如前所述,僅拿出660萬元),主要目的仍係希望透過黃守仁以金錢補貼抗爭戶之方式,達到順利拆遷之情。
⒉又原本應係黃守仁發放該筆拆遷補償費,最後之所以由被告
原孝毓將之取回並進而交予被告黃崇文,乃係被告黃崇文對外以黃守仁有黑道背景或擔憂該筆款項為黃守仁取走等原因理由,故要求被告原孝毓將該筆款項取回並進而交予被告黃崇文等,均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黃崇文亦自承:「補償費用分兩種,一種是依法發放,另一種是在拆遷過程中發生抗爭,由建商負責處理的補償金,……皇翔公司不放心讓黃守仁自己處理這筆拆遷補償費,會由我出面處理,是因為現住戶對我有信任,每次開說明會都是我出席,所以我告訴原孝毓爭取到這筆補償費的事情,因為補償費發給現住戶都是用現金,因為每一戶的狀況都不一樣,他們彼此之間也不想讓對方知道有拿到錢,都是由幹部帶我去發放這些補償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㈠226-227頁)。足認被告黃崇文確實係假借擔任土城市公所主任秘書,並經市長盧嘉辰授權全權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住戶及皇翔公司均對之有一定信賴程度此一機會,方要求被告原孝毓自黃守仁處取回該筆款項,黃守仁並因而同意委由黃崇文發放,此情已足認定。
⒊另依皇翔公司之前述函覆,黃守仁之頂義公司固無須繳回未
發放之搬遷補償費予皇翔公司,然未發放之款項並非屬被告黃崇文所得自行支配之款項,被告黃崇文既非契約當事人(契約當事人為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亦不知頂義公司與皇翔公司如何處理未發放之款項,然其竟將持有中未予發放之528萬予以侵占入己未予歸還或向頂義公司、皇翔公司之人員告知,顯見被告黃崇文確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及行為,此情同足認定。
⒋是核被告黃崇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黃崇文係假借負責推動「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此一職務上機會遂行本件犯行,是其尚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崇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因被告黃崇文收受款項之社會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告知被告黃崇文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其得以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卷㈡第55頁背面),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黃崇文於發出132萬元後,就餘款528萬元未經發放而據為己有,是其侵占款項當僅為528萬元,附此敘明。
㈢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黃崇文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件發放補償費並非被告黃崇文之職務,且亦無證據證明何
勤有何行賄之意,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崇文自無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原審認被告構成該條犯罪,尚有未洽。
⒉另被告原孝毓並未與被告黃崇文共犯(如後述),原審認定被告原孝毓係與被告黃崇文共犯,亦有未洽。
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黃崇文所為,應該當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被告黃崇文上訴意旨,則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崇文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崇文部分撤銷,並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黃崇文身為國家公務人員,竟不知廉潔自持,利用主管推動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合建改建案之機會,趁機侵占財物,有辱官箴,且於得悉檢察官即將實施搜索之際,甚且要求另被告原孝毓找人頭謊稱借款,而經被告原孝毓拒絕,復自始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認宜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又被告黃崇文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生效,被告黃崇文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又無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將所宣告之刑減為2分之1為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九、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依起訴書意旨及上訴書所示,被告黃崇文除前述成立犯罪部分,尚有㈠明知本案並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並不適用該條例,竟仍依該條例作為拆遷補償費之發放依據。㈡本件被告黃崇文並未依「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實施計畫」所載內容予以公告並辦法決標。㈢本件合建改建案經皇翔公司得標後,與土城市公所正式簽訂改建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所附查估清冊金額經改為空白部分等違法之處。㈣被告黃崇文將前述未發放完畢之金錢,要求林金結購買無記名定存單,此部分被告黃崇文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等。訊據被告黃崇文堅持否認有何不法,辯稱「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自始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並無變更招標文件內容可言,是無須重行與住戶進行協商,而招標文件所附查估清冊上載明地上物補償費44,557,626元,僅係預估金額,應多退少補,皇翔公司於96年1月12日結算時,已將未發放之差額2千餘萬元給付土城市公所,並無所謂短發補償費情事,且系爭招標文件縱有變更,因變更金額不到百分之1,非屬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重大改變」,無須重新公告,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崇文事先將招標文件內容告知何勤等語,經查:
㈠有關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案中,現住戶自行增建建築物部分之拆遷補償費發放依據:
⒈土城市公所曾於85年9月4日上午9時40分,在該公所會議室
與眷村住戶代表召開協調會,會中就「原住戶分配坪數、搬遷費、房租補助費金額」之提案,作成結論:「⒈有關原住戶分配坪數問題,比照眷改條例有關上校級之標準,…住戶資格審查及是否得比照上校級標準分配坪數事宜,由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認定之。⒉有關給與原住戶之搬遷費及房租補助費及其發放方式,比照眷改條例規定辦理」;另就「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是否予以拆遷補償?又其拆遷補償標準及方式為何」之提案,則作成結論:「住戶自行增建之建築物,其拆遷補償及認定標準,比照眷改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規定辦理」;且就「市場店戶請給予從優處理與照顧」之提案,則做成結論:「市場住戶(17戶)之建築物,比照地方政府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拆遷補償規定,除建築物之拆遷補償外,另給予救濟金…」等情,有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㈣第145至147頁)。
⒉上開協調會召開後,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即於85年9 月
6日發函土城市公所檢送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建造及增建住戶名冊,而財政課承辦人員曾祥文於收受上開公文後,即簽擬:「有關查估補償事宜俟9/4會議結論確定後再辦理」等語,而土城市長劉朝金核批:「請工務課查估地上物…請財政課依9/4協調結論作成議案送代表會審查」等語,亦有改建委員會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149頁)。而土城市公所於85年11月13日並就上開協調會會議結論作成改建實施計劃送請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見原審卷㈣第150頁以下),審議結果:「⑴公所與榮眷改建戶(148戶)暨市場住戶達成協議部分,同意照協議內容辦理。⑵其土地暫時不同意處分,俟司法單位調查明朗後,由工所提出詳細規劃後送本會審議」等語,此有該會86年7月29日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㈣第169頁)。
⒊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
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而依土城市公所92年12月25日函覆臺北縣政府:「上述『大陸榮胞眷村』位處本市○○路○段、頂新街旁,其改建用地為本市○○段○○○○○○○○○○○○○○○○號(權屬本市○○○○段○○○○○○○○號(權屬中華救助總會),經洽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軍眷服務處,本案非屬旨揭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即不適用該條例規定辦理」等語(見文件二第2頁)。由於系爭改建案之標的並非國軍老舊眷村,而無法直接「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故系爭改建案有關自增建物之拆遷補償與認定標準,於85年間即由土城市公所與住戶協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當時尚未公布施行之施行細則草案辦理。嗣於92年9月間,土城市公所再就「處分市○○○○○段○○○○○號等4筆」部分,送請市代會審議,該時土城市公所所附之改建實施計劃,就「肆、安置住戶」部分亦載明:「貴會(指土城市代會)第二屆第15次臨時會決議,同意照協議內容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17頁),對照前述協議內容,本改建案應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無誤,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甚明。
⒋雖上述92年9月間之改建實施計劃所附「現住戶安置之權利
義務」說明三(二)係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依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27頁)。然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1款即明文規定:「前項原眷戶一次搬遷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一萬元搬遷補助費;就地改建,或配合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須先行遷出,再行遷入者,發給每戶新台幣二萬元搬遷補助費,並自遷出之日起,至交屋之日止,發給每戶每月房租補助費新台幣6千元」、「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是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行增建房屋部分,雖應按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即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然補償坪數之計算方式,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仍應減去公配眷舍坪數。再參酌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原住戶之權利」(一)、(二)所載:「本所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一戶」、「每戶房屋面積30坪,不含大、小公共設施」等語,益見補償方式應依上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扣除公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92年9 月之改建實施計畫說明三(二)所載,無非僅是省略上述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之記載,甚為明確。
⒌另證人即土城市公所財政課人員曾祥文於原審亦結稱:「我
們辦理本件改建案,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整個提案的精神都是如此,92年送市代會審議的時候,是把文字省略掉了,這是當初的疏忽,本來是要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的文字寫在實施計劃說明二裡面,但我覺得文字太冗長,所以簡略記載後送市代會審議,這是我自己的意思,課長沒有跟我討論到這部分的問題,我認為有沒有寫沒有差異,從原住戶補償的坪數、搬遷補償費等權利義務,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精神辦理,實施計劃裡面的文字是我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抄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24至225頁、第228頁)。而證人即財政課長李建生於原審亦結稱:「就本改建案自增建戶的補償費發放依據,我在市代會審議時有報告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土城市公所與住戶間就拆遷補償一事,除了85年間的協議外,並沒有其他協議。…我們推動系爭改建案時,都是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精神辦理,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只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的一部分,查估本來就要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的標準查估,母法的精神還是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草案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9頁、第240頁、第243頁)。由92年9月間改建實施計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仍與85年間經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畫相同,足見該說明三㈡所附註之文字,實不影響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合建案與住戶所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
⒍再者,土城市公所於93年2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針對市
場戶及現住戶舉行說明會,其中就市場戶部分之說明會資料記載:「權利:(一)其地上物由本所依法予以補償;(二)依成本價格優先承購房地一戶…六、說明:(一)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48頁)。然就現住戶部分之說明會資料,則記載為:「權利:(一)無償配與住戶房地乙戶;(二)每戶房屋面積30坪,不含大小公共設施」等語,並檢附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供參。更可見土城市公所於93 年1月25日、26日向現住戶及市場戶召開說明會時,仍係依85年間與住戶協議之權利義務內容而為說明,該協議內容自始即無變更之問題。
⒎況且,參照現住眷戶孫張梅子曾於93年7月7日就其自行增建
地上物之補償費發放標準,發函向土城市公所申請釋示(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66至68頁),文中提及其眷戶坐落在中華救助總會所有之土地上,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屬於合法建築物,並敘及:「本眷村改建工程之發放拆遷補償費,鈞市(指土城市公所)乃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辦理,惟查申請人之眷戶乃經核准自行興建完成,並無原公配眷舍,尚無法扣除原公配眷舍坪數,…依該條第1款規定觀之,乃指適用於眷戶有獲公配眷舍者而言,其無獲公配眷舍者自應適用該條第2款之規定…申請人之眷戶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2款之規定,而應適用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規定,就申請人眷舍應全額發放補償費,而非逕行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規定扣除補助購宅坪型後辦理發放拆遷補償費」等語。由其文中所敘,顯見其亦知悉當時土城市公所就現住戶部分,係以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其所爭議之問題乃在於其眷戶是否屬類似於市場戶之合法建築物抑或屬附著於原公配眷舍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而土城市公所於93年7月12日函覆孫張梅子亦明白重申:「住戶資格僅區分原住戶與市場戶,前者所自行增建之房屋,其補償坪數計算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而後者之地上物,則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予以補償,且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委員會於85年9月6日及同年11月5日函送本改建計劃內『眷村建造及增建住戶』與『市場住戶』各乙份名冊資料,台端(指孫張梅子)歸屬眷村現籍增建住戶名冊中,…倘台端願逕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申請註銷原住戶資格,擇以市場住戶資格認定補償,本所當據以市場住戶應有權利發放補償費」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65頁)。而眷戶劉紹成、蔡振聲亦曾就拆遷補償費金額向土城市公所陳情,土城市公所亦分別於93年3月4日、同年4月13日函覆,該函文亦敘明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辦理(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㈨第71頁、第74頁)。由上開函文內容,自堪證明本改建案之眷戶與土城市公所所協議之權利義務,即係85年間土城市公所送請市代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且直至93年間執行該改建實施計劃時,仍係依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之內容辦理。
⒏綜上所述,足見本改建案有關現住戶自行增建之地上物拆遷
補償費部分之計算標準,自始即由土城市公所與住戶協議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及施行細則辦理,亦即,以扣除公配眷舍坪數30坪即99平方公尺之方式計算拆遷補償費。而92年9月間,就土地處分部分送土城市市民代表會審議之改建實施計劃,亦未變更前於85年間審議通過之改建計劃所載住戶權利義務內容,堪予認定。
㈡次就件改建案之招標是否確依上述改建實施計劃所載內容予以公告並辦理決標部分,經查:
⒈土城市公所於93年2月5日,辦理公開閱覽,閱覽時間為:自
93年2月5日至2月11日止;並於93年2月9日函知各建商:「『本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公開招標乙案,預計於93年2月18日上網公告,敬邀貴公司參與投標」等語,此有土城市公所函文附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2頁)。皇翔公司嗣於93年2月10日派遣被告林宗憲前往土城市公所抄寫複印投標須知、邀標書、契約書等文件,此有公開閱覽登記書表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6547 號卷㈢第41頁)。土城市公所並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案」上網公告,投標期限定為自93年2月18日起至3月16日下午17時許止,此亦有招標方式請示單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45 頁)。而93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土城市公所7樓發包室進行第1次開標,因投標廠商僅皇翔公司1家,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經市公所主持人侯安璟當場宣布流標,並有開標記錄在卷可查(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1頁)。第1次開標,流標後,土城市公所遂於93年3月17日再次上網公告,招標期限定為:自93年3月18日起至3月30日下午17時止;復有招標方式請示單附卷可稽(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58頁)。嗣於93年3月31日上午10時許進行第2次開標,並於翌日(即4月1日)進行公開評選,皇翔公司徵得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成為最有利標廠商乙節,亦有決標紀錄在卷可佐(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83頁)。
⒉次查,土城市公所係於85年10月14日,委託清吉測量有限公
司辦理「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農林作物查估作業」,依其間委託契約書所載查估依據,乃係79年2月20日79府法一字第33246號修正令附「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及「臺北縣辦理征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並委由清吉測量有限公司作成房屋調查表與建築物補償清冊,此節有委託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43頁)。而土城市公所復於91年5月9日將查估清冊及房屋調查表檢送臺北縣政府審核,於該函中說明部分亦載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本所將現有住戶先行查估存證,函請鈞府審核後俟改建時再辦理補償發價作業」、「本案查估期間為民國85年,依當時臺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2頁)。而清吉公司查估本改建案住戶主要建物及附屬建物之補償金額計算結果,總金額即是44,557,6 26元。
⒊而土城市公所辦理本件改建合建案之招標,投標須知第8點
「招標文件清單」(一)載明,招標文件包含「邀標書(含附表)9頁」,此觀之投標須知即明。而邀標書第4點(三)復載有:「拆遷安置原住戶之費用由建商支付,作為建造成本,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且該備註欄並載有:「一、地上物拆遷補償比照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查估清冊如后附表」等語。對照該份連同查估清冊之邀標書頁數確為9頁無誤,顯見本件邀標書暨後附之查估清冊,均屬招標文件之一部甚明。該邀標書所附之「土城市大陸榮胞輔導中心眷村改建工程地上物查估清冊」,更明確記載有現住戶與市場戶之各戶拆遷補償費金額,暨總金額為44,557,626元,足見土城市公所就本件改建案招標時所提出之邀標書,固將廠商之拆遷安置費用成本估列為44,557,626元;惟觀之,證人許家郎於原審結稱:「查估清冊是
85 年就制作好的,當時提供的查估清冊只是做為參考,而從85 年到招標階段,住戶可能還會有變動,也許還會增加,所以查估清冊的金額只是保守估計,因為退輔會一直沒有回覆住戶名冊,所以只能沿用85年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9頁);證人蔡亦強於原審則結稱:「當時,只是把原有在85年間作成的查估清冊拿來沿用,直接提供給廠商作投標的參考,當時財政課還在向退輔會索取住戶名冊,還無法確定發放對象。…我認為這份合約就是有眷改條例的意思在裡面,我們把查估清冊當作是預估金額,依照工程界拆房子的經驗,拆遷費用經常會暴增,所以我們一直怕拆遷費會不夠,還先要求皇翔公司如果不夠的話,要自行負擔」等語(見原審卷㈧第36頁、第40頁)。由證人蔡亦強、許家郎一致之供述,足認其等因恐拆遷補償費日後可能增加,且住戶名冊亦可能有所變動,故先行沿用85年間委託清吉測量公司製作之查估清冊附於招標文件內,並非以此份查估清冊作為最後確定發放補償費之數額。況土城市公所曾分別於93年1月28日、93年3月12日發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請其提供「輔導委員會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市場住戶及自增建戶名冊」,及提供「86年7月29日前列管合法有眷榮胞原住戶名冊」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51至52頁)。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則於93年4月12日,始提供原籍住戶名冊及名冊異動表(其中4名住戶死亡,身後無子女,獲配房舍由退輔會管理運用)等情,觀之卷附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函文即明(見原審卷㈢第53頁)。由上開函文,足見本改建案雖於93年2月5日,即先行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然是時眷舍原住戶名冊及資格仍未完全確定,即便直至皇翔公司於93年4月1日,經評選為最有利廠商而得標時,臺北榮譽國民之家亦尚未回函確定原住戶之名冊。
⒋再者,本改建案邀標書所載備註第1點,係針對住戶權利欄
所列原住戶權利部分之第3點「自增建戶之地上物給予依法補償」及市場住戶權利部分之第1點「地上物給予依法補償」所加註之事項。然該邀標書卻同時載明「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依前開所認定之協議內容與經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現住戶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與市場住戶之地上物補償方式並不相同,前者自行增建部分,因係附著於政府配發之眷舍,故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即施行細則之規定,扣除公配眷舍坪數99 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而後者則屬住戶所有之地上物,故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全額補償地上物。足見邀標書備註欄就此二種情形均記載為「比照台北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辦法辦理」等語,顯有疏漏。而上述查估清冊所載各眷戶之自行增建地上物補償金額計算,亦無「扣除分配坪型後面積」一欄,更顯見該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之計算標準,並非依前述市代會審議通過之改建實施計劃即扣除公配眷舍99平方公尺之標準計算補償費數額,該查估清冊所載金額與審議通過之協議結論相抵觸,效力自非高於審議通過之實施計劃內容。參以邀標書本已載明本合建改建案之補償及安置條件,應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之協議內容辦理,是潛在之投標廠商本得預見該查估清冊所列補償費數額具有不確定性,而不至受到查估清冊所列補償費金額之誤導而影響其成本評估甚明。是上開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未記載僅供參考,且備註欄亦未載明自增建戶部分係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補償,提醒潛在投標廠商注意,固有行政疏失,然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之立法宗旨,即「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語以觀,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無非在於確保各潛在之投標廠商,隨時均可透過公告之方式,得悉招標文件內容之變更或補充,此乃在於維護各潛在投標廠商之資訊平等性。本合建改建案之邀標書,雖有上述行政疏失,然在招標階段,各潛在具有投標意願之廠商,均係本於相同之資訊評估是否投標,參以政府採購法第41條係規定於該法之「招標」章節,而非規定於「決標」章節,則土城市公所迄至本合建改建案決標前,均未曾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之內容,自無政府採購法第41條適用之餘地,檢察官認應依該條規定公告,即有誤會。是被告黃崇文雖在審核上開邀標書時,未發現上述文字錯誤,然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係為協助皇翔公司得標,始故意製造該文字錯誤誤導潛在之投標廠商。況土城市公所於93年4月1日召開採購評選會議,該次評選過程紀要中亦記載:「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實際補償金額,若超出招標文件預估金額44, 557,626元,建商同意自行吸收」等語,此有評選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94年他字第6547號卷㈢第83頁)。足見皇翔公司於公開評選時,所獲悉之資訊亦係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所載之補償費發放金額,且得悉本改建案拆遷補償費金額尚有變動之可能性。是顯然無法證明皇翔公司於得標前,已知悉補償費發放依據之文字疏漏,更不能據以認定被告黃崇文就此部分有何不法行為。
㈢就本件合建改建案經皇翔公司得標後,與土城市公所正式簽
訂改建合建契約書,該契約書所附查估清冊金額經改為空白部分,經查:
⒈被告黃崇文於原審供稱:「查估清冊金額欄塗掉是採購中心
人員作的,本件招標文件的製作及訂約都是採購中心負責,當時上網公告時,採購中心把查估清冊上手寫註記的『預估金額』4字漏掉,後來要訂約時,採購中心才發現公告內容漏掉該4個字,所以就把金額塗掉」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14頁)。而證人蔡亦強於原審則結稱:「合約書是採購中心製作,送工務課核章,決標當時並沒有補償費的確實名冊,也沒有確定金額,所以採購中心用空白的方式替代應該可以」等語(見原審卷㈧第40頁)。證人許家郎則於原審結稱:「正式合約書是採購中心製作的,我不知道為何會將查估清冊上的金額塗掉,因為我要負責合約的執行,所以訂好約以後我有拿到,那時查估清冊上的金額就塗掉了,合約書呈核的過程中並沒有會我」等語(見原審卷㈦第221頁)。由上開被告、證人所述,本改建合建案之正式契約書,係由土城市公所採購中心人員所製作,且將招標文件所附之查估清冊金額予以空白甚明。
⒉次查,本改建合建案之有關自行增建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係
比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而截至皇翔公司得標之時,查估清冊所列原住戶名冊仍未確定,亦已認定如前述。土城市公所於93年4月9日與皇翔公司簽訂之臺北縣土城市大陸榮胞眷村改建合建契約書第3條復約定,「乙方(即皇翔公司)同意負擔以下費用,…(四)安置原住戶所有費用,依甲方(即土城市公所)與原住戶協議內容」等語。足見上開契約內容,與前述邀標書所載「拆遷安置原住戶之費用由建商支付,作為建造成本,安置條件按本所與住戶協議內容辦理」等語,乃屬一致。惟本件邀標書所附查估清冊記載之補償金額,尚非依土城市公所與住戶間之協議結果扣除99平方公尺後之金額,是上開契約書附件中所附查估清冊金額欄塗改為空白,乃合於該契約及邀標書中所定「安置費用依協議內容辦理」之意旨。況該查估清冊係作為廠商成本估算之參考,而具有不確定性,亦已敘明如前,更可見土城市公所採購中心人員將該查估清冊列為空白作為契約附件,反較合於本件土城市公所自始與住戶協議補償費發放應扣除公配眷舍坪數之意旨,此部分無違背法令可言。
⒊綜上,此部分並非屬違背職務上之行為,則被告黃崇文辯稱其並未違背法令乙節,自屬可採。
㈣就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意旨雖另指被告黃崇文涉犯其行為
時為洗錢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罪(按洗錢防制法業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就原列於第9條第1項、第2項之罪,改列於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就犯罪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僅條次更動)。惟按被告黃崇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斯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重大犯罪」,依被告黃崇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係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五、刑法第340條及第345條之罪。六、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27條第2項之罪。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條第1項之罪。一○、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一一、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一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第2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而本院認定被告黃崇文係成立刑法第134條、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罪,自與上開要件不合,是被告並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所示,尚難認被告黃崇文有上述
各部分之不法行為,即應為被告黃崇文有利之認定。又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黃崇文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黃崇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原審關於被告黃崇文部分,已如前述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是此部分爰不另為駁回檢察官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原孝毓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原孝毓明知皇翔公司所虛增之工程款800萬元(即經本院前述認定被告黃崇文侵占之660萬元部分)係何勤、林宗憲欲支付予被告黃崇文之賄款,竟仍陪同黃守仁前往皇翔公司與何勤議價,待黃守仁與何勤議價完畢後,何勤為避免黃守仁領取工程款後未將賄款交付予被告黃崇文,乃由何勤或林宗憲親自填寫支出申請單,並註記放款前需通知何勤或林宗憲,在確定給付工程款之時間後通知被告黃崇文,由被告黃崇文指派被告原孝毓前往皇翔公司向黃守仁收取現金,再由被告原孝毓與黃守仁確定會合時間。黃守仁共轉交賄款4次予被告原孝毓(此4次交付時間等部分詳前述被告黃崇文部分,爰不贅述),被告原孝毓領取上開款項後均交付予被告黃崇文,因認被告原孝毓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原孝毓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原孝毓確實聽從被告黃崇文之指示,代被告黃崇文領取前揭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被告黃崇文等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原孝毓對於確實有聽從被告黃崇文之指示,代被告黃崇文領取前揭款項,並將之交付予被告黃崇文等情,固均自承無誤,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情,辯稱其主觀認知均認為該筆款項是拆遷補償費,且該部分亦非被告原孝毓職務範圍之內,被告原孝毓自不構成犯罪等語。查本件被告原孝毓確實依被告黃崇文之命尋找配合出面承包拆除清運工程之廠商,後來並覓得實際經營頂義公司之黃守仁,其後並與黃守仁、被告黃崇文至皇翔公司參與前述拆除清運工程之討論,且於皇翔公司與頂義公司議定後,並有依被告黃崇文之命分3次至黃守仁處取得何勤所交付計660萬元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被告原孝毓對此亦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此外,本件被告黃崇文係經本院認定成立侵占罪,而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乃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件被告原孝毓就客觀事實部分,其係依被告黃崇文之命分3次至黃守仁處取得何勤所交付計660萬元,回來轉交予被告黃崇文,目的係供黃崇文發放拆遷補償費,而被告黃崇文依前所述,亦係於發放132萬元後,就所餘528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原孝毓並未參與前述被告黃崇文侵占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甚明。從而,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原孝毓有無何不法之主觀犯意。
經查:
㈠被告原孝毓歷次供述中:
⒈於調查中供稱:「(問)黃守仁承辦該工程款為何?(答)
聽黃守仁說,他與何勤議價後大概1千多萬……我記得黃崇文告訴過我,因為皇翔公司擔心害怕面對拆遷戶,怕有拆遷戶抗爭的情形,所以主動要求(土城市)公所代為尋找營建廢棄物業者。……我到現場是因為主秘黃崇文告訴我有些錢要給拆遷戶,黃崇文擔心錢被黃守仁私吞,叫我當天前往皇翔公司,在現場我聽到有人說要到銀行領錢,至於何人去銀行我記不得了,後來黃守仁或王燕輝回來後交給我一包東西,我沒有打開,等我回去後,我就直接將那包東西交給黃崇文。」等語。(見他字第6547號卷㈠第37-39頁)⒉於調查中另供述:「(問)皇翔公司為何要額外支付720萬
元,交由黃守仁轉交給妳及黃崇文,其原因為何?(答)在皇翔公司得標後,主秘黃崇文告訴我皇翔公司協理何勤找他,向他表示前開標案有些不屬於原來拆遷補償現住戶的對象,皇翔公司不打算由該由該公司直接發前給非名冊內的拆遷對象,希望公所幫忙,經黃崇文與何勤協商結果,決定由公所自行尋找信得過的土石方業者,推薦給皇翔公司,來進行地上物的拆除及清運工作,並委由承作的土石方業者居間向非名冊內的拆遷戶直接進行協調擊發放補償金的事宜。……(問)黃崇文是如何既算出要發給非補償金發放名冊內的拆遷戶所需補償金的金額為720萬?(答)這是黃崇文告訴我的金額,至於他是如何算出的,我並不清楚,我認為應該要問黃崇文或何勤才會比較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84頁)。
⒊於偵查中供稱:「第1次議價時,黃守仁出價4、500萬元,
在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他的辦公室當面告訴我,要我告訴黃守仁有800萬元要加在合約中,請他事後配合領出交給黃崇文,黃崇文說這筆錢是要給拆遷戶的補償費,第2次議價為300多萬元,合約金額就直接加上800萬元,這2次議價我都在場」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㈠第104頁)。
⒋於偵查中另供稱:「我一共前往2次,第1次黃守仁要求500
萬元左右,何勤認為太貴,第2次議價時,談定的價格是300多萬元,第1次議價時,黃崇文有在場,第2次議價之前,黃崇文在土城市公所辦公室向我表示:合約價格必須加上800萬元,所以黃守仁與皇翔公司簽約的價格並非全部都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因黃守仁有稅金問題,所以黃崇文說拿回720萬元現金就好」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133頁)。
⒌於原審則稱:「我當時在土城市公所擔任秘書,工作最主要
是負責公文核稿,沒有明確的主辦業務,市公所經過主任秘書層級的公文應該都會經過我,如果我不在,跳過我也無所謂,我原來是公務課長,我離開該職位之後,就不是很清楚要如何發補償費。……黃崇文只有告訴我,他要去跟皇翔公司多爭取發放補償費,黃崇文表示當時他有跟何勤私下說好,黃崇文是告訴我他要拿現金到工地去發放,實際上是否如此我並不清楚,黃崇文跟何勤如何約定,我並不清楚,都是黃崇文告訴我的,黃崇文當時是告訴我要讓工程順利拆遷,但是當時何勤要黃崇文幫忙讓工程順利拆遷,黃崇文的意思是何勤希望黃崇文介入,黃崇文當時有說為何不是皇翔公司直接去發,是因為皇翔公司擔心拆遷戶會去咬皇翔公司不放,不願意搬遷……所以黃崇文要我去找包商即黃守仁,要我去找包商是要作拆遷工程,在第一次議價有黃守仁、黃崇文、何勤及我在場,當時還未提到拆遷補償費的問題,議完價之後黃崇文要求如果黃守仁要做拆遷工程,必須幫忙發拆遷補償費,也就是在工程款內含800萬元的拆遷補償費,這個訊息黃崇文先透過我向黃守仁傳達,之後黃崇文也有當面跟黃守仁說過,黃守仁之後也有答應。黃崇文要求黃守仁要以現金領出,因為牽涉到稅的問題,所以就變成720萬元,預扣百分之10的稅金,720萬元是事後才說要分批領,黃崇文一開始告訴我說原本想要請黃守仁自行發放補償費,但是這件事情黃崇文並沒有告訴黃守仁,後來黃崇文又告訴我要自己發補償費,如以我再去告訴黃守仁,分批將錢領給我,因為黃崇文不願意自己接觸黃守仁,而且黃崇文說人是我找的,要我自己去負責……。我在偵查期間才知道黃崇文並沒有把這些錢發出去,我在拿錢的時候,一直認為這是補償費,我當時也不知道何勤是否有對黃崇文行賄,我對於虛列的工程款也一直認為是補償金,並不知道是賄款。我拿到上開現金之後,直接回到辦公室拿給黃崇文,在我印象中我拿到的現金都是以經包裝好的,所以我就直接拿給黃崇文,因為黃崇文交代我要分批領款,而且又要分批發出,黃崇文又說皇翔公司不便出面,所以要找承包的包商來發放補償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7-169頁)。
⒍是由上述,被告原孝毓自始至終始終認為該筆自黃守仁處取
得何勤所交付之款項,係要交給被告黃崇文,由被告黃崇文發放之搬遷補償費。而以被告原孝毓於事發之際在土城市公所擔任秘書一職,受時為主任秘書之被告黃崇文之命,至黃守仁處取回款項,並交付予被告黃崇文,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是自難因被告原孝毓之供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原孝毓之認定。
㈡黃守仁之供述中:
⒈偵訊中供稱:「黃崇文當時是以眷村自治會正副主委、里長
等藉故不願拆遷,雖然市公所已經支付補償費,但這些人仍不滿意,為使工程順利進行,黃崇文以此為藉口,要求皇翔公司額外支付拆遷補償費,交給黃崇文,讓黃崇文去擺平正副主委及里長,但黃崇文是否有交付給他們,還是藉故索賄,我無從得知……皇翔公司何勤即答應黃崇文的要求,透過我在皇翔公司轉交720萬元的賄款給黃崇文。我承接該棄土清運工程,是由原孝毓介紹,簽約當天,是原孝毓約我到皇翔公司,大概是5月初某日,我跟原孝毓到了以後,黃崇文才到,我們一起與何勤、皇翔的林主任討論,我承包該棄土工程的價格,首先談妥為300萬元,當場何勤還有出示該案的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用以計算拆除所產生的建築物廢棄物數量,然後加上百分之5的稅金,即為315萬元,價格談妥後,黃崇文突然在我們幾個人面前表示,要皇翔公司額外支付拆遷費,當時我感覺黃崇文應該已經事前跟何勤等人談妥了,何勤對我表示,如果我要接該工程,必須接受合約金額增加800萬元,並由我開立發票,將扣稅後的金額交給黃崇文」等語(見95年他字第6547號卷㈡第189至190頁)。
⒉偵查中另結證稱:「當初是原孝毓介紹我承作此工程,93年
5 月間,我和原孝毓約在皇翔公司見面,在場者有何勤、原孝毓、黃崇文。……我和何勤討論本工程金額,經估算後談妥為315萬元,關於合約金額的部分一共討論2次,第1次我表示應該要4、500萬元,何勤認為價錢太高,當時原孝毓、黃崇文在場,我表示要先看過施工範圍再決定,隔天我和原孝毓到現場看,當天或是隔天,我又到皇翔辦公室,這一次談定工程款為315萬元,當時只有我、何勤、原孝毓在場。
我印象中何勤表示有部分要給拆遷戶的錢,要加在工程款上,問我願不願意,她應該是當天跟我說或5月10日說的,我有同意,所以合約金額是1,115萬元。……我有問何勤如何處理稅金的問題,她說這是我和公所之間的事,皇翔公司不過問,我問原孝毓,原孝毓打電話問黃崇文,之後原孝毓說一般稅金是給百分之8,他們可以給我百分之10,所以原孝毓要我交720萬元給他,他再轉交給黃崇文」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91至92頁)。
⒊是由黃守仁歷次供述可知,係被告原孝毓找其為本件拆遷工
程,且當時何勤、被告黃崇文等人有告以該筆契約上約定之800萬元(最後如前所述,係支付660萬),係供作拆遷補償費用,並由被告原孝毓交予被告黃崇文等情明確。
㈢何勤之供述中:
⒈於偵查中供稱:「工程發包確認單上記載315 +800,這是
我寫上去的,315萬是拆除的費用,800萬是處理讓住戶搬遷的費用,如果拆除過程中有住戶不肯搬遷,就要從800萬元去處理,所以800萬元也是要給黃守仁的工程款」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㈩第62至63頁);「我沒有要求虛增800萬元,我跟黃守仁議價時,談到拆除清運部分款項為315萬元,處理搬遷費用為800萬元」等語(見95年偵字第9613號卷第234頁)。
⒉於原審則結稱:「皇翔公司於5月3日有請鄭景禧去拆房子,
當天下午2、3點因為有住戶抗爭就停工,停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黃崇文,請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現住戶,黃崇文說這是我們的合約範圍,建商應該要自己負責,後來黃崇文問我建商一般都如何處理這類問題,我告訴他都是用錢補貼,黃崇文就要我向老闆請示,是否撥一點經費來處理,隔了2、3天,黃崇文帶原孝毓、黃守仁一起來,並介紹黃守仁是土方包商,黃守仁自我介紹,並表示能承作土方工程,我表示這是營造廠的業務,無法承諾,並有問他能否承包地上物的拆遷工程,黃守仁表示可以,……我有告訴黃守仁現有住戶不願搬遷,希望他不要用不好的手段去拆除,不能引起抗爭,並請他協助處理抗爭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㈥第258至259頁、第263頁)。
⒊是由何勤之供述可知,皇翔公司係支付搬遷處理費並請黃守
仁拆除,是被告原孝毓本其長官即被告黃崇文之命領取該筆款項,被告原孝毓主觀上之認知當然即係領取拆遷補償費。
㈣被告黃崇文之供述中:
⒈於偵查中供稱:「(問)原孝毓為何交錢給妳?(答)當初
土城市公所和皇翔公司訂約時,約定由皇翔公司發放拆遷補償費,土城市公所有把應補償的名冊及金額提供給皇翔公司,皇翔公司有依規定發放,但沒領到錢的住戶抱怨,有領到錢的住戶嫌少,他們有集體向土城市公所陳情,我有和何勤協調這件事,有時候是透過林宗憲轉達,何勤有答應多發放補償費,所以有放寬補償標準。到了要拆除時,陸續有些住戶像我反應可以多領補償費,退輔會徐副主任、張東良里長、陳賢欽、市場戶代表楊廣平都有向我反映。我向何勤及林宗憲轉達,一開始皇翔公司不願意再多發放補償費,因為擔心這樣的情形會再發生,後來他們同意透過拆除的下包處理這些特殊個案,並希望如果再有阻撓拆除的情形,土城市公所要強制排除,何勤要我介紹下包,我詢問原孝毓,原孝毓介紹黃守仁承作。黃守仁和皇翔公司約定的工程款,有部分是黃守仁應得的款項,有部分是要處理這些零星的個案,當時無法預估要額外發放的補償費是多少,後來我聽說黃守仁有黑道的背景,不放心由黃守仁發放補償費,也擔心黃守仁發的補償費或縮水,徐副主任希望由我親自發放,所以我才請原孝毓向黃守仁取款,所有的款項由我親自交給住戶,另外還剩下100萬左右,是給了張東良,因為張東良認為拆除順利他有很大的功勞,認為皇翔公司應該要給他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9613號卷㈡第45頁)。
⒉於原審中供稱:「(問)93年5月份何勤與你是否有談論到
皇翔公司在拆遷時有受到住戶抗爭?(答)皇翔公司93年5月3日去拆房子,碰到抗爭,當時何勤有打電話給我,並向我抱怨已經發了補償費為何還有抗爭,希望市公所運用公權力排除,我向何勤表示按照合建契約拆遷的工作是皇翔公司要負責,這不是市公所要做的,請他們自行處理。(問)何勤當時如何表示?(答)我們電話中討論很多,但是我表示本件是重大政績,希望能夠和平處理,我認為皇翔公司應該有辦法排除,或者是用一些現金拿給現住戶即可處理。(問)當時何勤有無同意?(答)他說他們會考慮。(問)如何認識黃守仁?(答)黃守仁是原孝毓介紹的,黃守仁之前有承包過市公所的工程,我曾經在原孝毓的辦公室有見過他,但是當時不認識,我是因為本案才認識黃守仁,五月三日皇翔公司遇到抗爭後,我擔心拆遷過程不順利,因為皇翔公司是大公司都要照規矩來,所以後來我找原孝毓問他要如何處理,原孝毓就說他認識黃守仁,黃守仁可以處理這方面的事情,所以才會介紹我們認識。……(問)黃守仁後來承作拆遷工程你是否知道?(答)我事後才知道,5月7日介紹黃守仁之後,在離開皇翔公司的路上,原孝毓告訴我黃守仁要去現場估價,當時皇翔公司還沒有決定,只是叫黃守仁去估價,過了兩、三天我在辦公室遇到原孝毓,問他們估價的情形,原孝毓說隔天黃守仁要去皇翔公司報價,5月10日原孝毓就告訴我黃守仁已經與皇翔公司簽約。(問)就你所知黃守仁承作拆遷工程是否包括處理住戶抗爭的問題?(答)是的,當時介紹黃守仁的目的就是為了這件事情。(問)當時皇翔公司支付多少款項給黃守仁處理抗爭的問題?(答)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問,我也不知道總工程款多少。(問)原孝毓是否有從黃守仁處取回款項交給你?(答)有。(問)原孝毓交給你多少錢?(答)我當時沒有去數,原孝毓只是寄放在我這裡,5月10日原孝毓把錢帶回來給我,5月9日我有提醒原孝毓現場有抗爭,如果有領到錢要先處理拆遷補償費的問題,才能去拆除,錢拿回來要先去發給住戶。(問)但是你之前說處理拆遷抗爭是黃守仁要處理,為何錢要交給你?(答)錢當時只是寄放在我這裡,當時我的意思就是要黃守仁去處理,並沒有說我要處理,原孝毓的辦公室裡頭還有其他兩位同事,我是獨立的辦公室,我認為原孝毓拿錢回來就是要發補償費的錢,他拿過來我也不以為意。(問)按照你偵查中的陳述,為何錢後來是你去發放?(答)因為原孝毓拿兩筆錢回來就放在我的辦公室,但是我後來就拿一筆錢先去處理抗爭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99-203頁)。
⒊是由被告黃崇文所述,當時被告原孝毓確實係取回搬遷補償費之款項。
㈤綜上,依卷內所存證據,被告原孝毓自黃守仁處取回皇翔公
司所交付之款項,主觀上係認知從事直屬長官即被告黃崇文所交辦之任務,且亦認知所取回之款項為將來要交付給住戶之搬遷補償費,此情已足認定。是被告原孝毓主觀上既無任何不法犯意,依本院前述認定之被告黃崇文犯罪事實,被告黃崇文亦係於收受該等款項後,另將其中528萬元侵占入己。是亦難認被告原孝毓將款項交付予被告黃崇文之際,對其後被告黃崇文會侵占未發放完畢之款項一事會預有認知。是自應為被告原孝毓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審不查,就此部分認被告原孝毓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共犯,尚有未洽。故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原孝毓應係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收賄賂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原孝毓提起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原孝毓之部分,並為被告原孝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34條、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買受人 │日期 │交易金額 │備註 │├──┼────┼────────┼──────┼─────────┤│⒈ │皇翔公司│93年5月8日 │200 萬元 │ ││ │ │ │ │ ││ │ │ │ │ │├──┼────┼────────┼──────┼─────────┤│⒉ │同上 │93年5月10日 │200 萬元 │ │├──┼────┼────────┼──────┼─────────┤│⒊ │同上 │93年7月5日 │200 萬元 │該款項中有205萬元 │├──┼────┼────────┼──────┤係工程款及稅款。 ││⒋ │同上 │93年7月6日 │200 萬元 │ │├──┼────┼────────┼──────┤ ││⒌ │同上 │93年7月7日 │ 65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