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陳智雲
陳春鳳張陳春蓮陳雪嬌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國明
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羅文祥陳李蕊羅蜂陳貴芳陳國輝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 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就訴之聲明三、四、五、六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所載(見原審卷一第 1至49頁、本院前審卷第20至47頁)。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一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本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故關於上述犯罪不能證明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撤銷部分(即被上訴人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就訴之聲明三、四、五、六部分):
被上訴人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被訴於89年間就附表所示A、B土地訂定虛偽買賣契約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六部分),業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及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適法;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與原審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且上訴人係以民法第 767條返還土地所有權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由,駁回原告請求,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主張之事實中,就A、B土地買賣契約為虛偽部分,核與本院認定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之犯罪事實相同,且上訴人嗣於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中,業以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就附表所示A、B土地訂定虛偽買賣契約為備位之訴主張之事實,另就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請求權基礎均改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8至46頁),是應認上訴人請求回復之損害,乃屬被上訴人陳國明、葉汶霞、楊永升、李國雄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請求,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此部分之訴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亦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被上訴人羅文祥就訴之聲明二部分:
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羅文祥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羅蜂、陳國輝、陳李蕊、陳貴芳等部分(即訴之聲明一、八、九部分):
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規定,駁回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陳國明就訴之聲明七部分:
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陳國明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則上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實質上與諭知無罪有同一效力,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自屬適法有據,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撤銷改判如訴之聲明,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所載經原告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必須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始能適用,徵諸同條項前段之規定,至為明顯,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法院,因未據原告聲請,已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合法上訴,則上訴審法院即應審核其上訴是否有理而為裁判,如審理結果,認上訴為有理由,固應依法改判,如認上訴為無理由,亦即應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無再適用上開條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 29年附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刑事附帶民事上訴暨訴之變更追加狀中雖稱已於原判決寄達前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移送民事庭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1頁),然經本院核閱全卷,均未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有此一聲請,縱上訴人前開指摘另有於上訴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聲請之意,然依前開說明,本院並無適用此部分規定之餘地,末此敘明。
四、至本院前審判決中關於被上訴人羅文祥訴之聲明九部分,固亦經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判決,惟並未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觀諸其理由,乃以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確定,故本院前審判決以相同理由於判決主文諭知:「關於羅文祥訴之聲明九、部分撤銷,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未當而予撤銷,是此部分既經本院前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確定,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分類 │土地標示 │ 面積 │應有部分 │├───┼────────────────────┼──────────┼─────┤│A土地 │新北市○○市○○○段○○○段000○00地號 │120平方公尺(重測後 │4634/10000││ │(重測登記為三民段546地號) │為126.25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99平方公尺(重測後 │4634/10000││ │重測登記為三民段547、547之1地號) │為465.19平方公尺) │ ││ ├────────────────────┼──────────┼─────┤│ │新北市○○區○○○○段○○○○○○○號(重測 │41平方公尺(重測後為│4634/10000││ │登記為三民段545地號) │43.41平方公尺) │ │├───┼────────────────────┼──────────┼─────┤│B土地 │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63之2(重 │459平方公尺(重測後 │ 1/1 ││ │測登記為福德北段578地號,後578地號土地與│為451.23平方公尺) │ ││ │571地號土地合併為571地號土地) │ │ ││ ├────────────────────┼──────────┼─────┤│ │新北市○○區○○○段大竹圍小段64之19(重│321平方公尺(重測後 │ 1/1 ││ │測登記為福德北段570、570之1地號,後570地│為318.84平方公尺) │ ││ │號土地與569、579地號土地合併為569地號土 │ │ ││ │地,571之1地號土地與569之1地號土地合併為│ │ ││ │569之1地號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