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追 加原告 謝諒獲 臺北郵.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 理 人 張黃秋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芳生
張正宗郭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更(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之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另依同法第49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因此,上訴人等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追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謝諒獲,為法所不許。依首揭說明,本部分聲請係不合法,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