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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附民上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簡正雄追 加原告 謝諒獲 臺北郵.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井強企業有限公司被 上訴人即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秋琴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芳生

張正宗郭傳薰郭黃阿雪住臺北.林書賓郭嘉蕙陳瑞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第二審附帶民訴判決(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之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所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判決,除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外,並以第二審係實體上之判決者為限,程序判決不在上開得上訴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台附字第55號判例、87年台附字第12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100年12月26日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觀諸其等所提出之「刑事異議、上訴及抗告理由(1)狀」所列被告郭嘉蕙、陳瑞生,係經本院判決後追加提起上訴之被告,並非在本院原判決範圍之列,是上訴人即原告此部分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應由本院裁定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刑事訴訟部分,就上訴人所指被告等違反公司法、偽文、詐欺等犯行,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自更㈠字第4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指訴事實縱屬真實,即被告等人確有掏空井強公司資產而涉犯違反公司法、刑法侵占罪、偽造文書罪或其他犯罪,受損害者亦為井強公司本身,僅井強公司為直接被害人,上訴人為井強公司之債權人,尚無直接受害之可言,即不得提起自訴,從而上訴人對於上開除詐欺罪外不得提起自訴之各罪提起自訴,自與法律規定不合,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後,本院以95年上更㈠字第103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判決關於自訴詐欺不受理部分,駁回其餘上訴;嗣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確定,是以本件第二審刑事判決之審理範圍僅在於經本院撤銷發回之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本院第二審刑事判決(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係以上訴人之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為由,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未經實體審理。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詐欺罪,既經本院以程序判決駁回,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06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