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鄧今華被上訴人即 被告 許嘉珊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6百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上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許嘉珊被訴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