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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附民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 訴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被上訴人 楊江財

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㈡若第1 項聲明被駁回,移送原判決於管轄法院。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基於相牽連案件,原審法院得合併管轄對楊江財、胡金女、

劉朝正、劉林碧霞之自訴損害債權罪部分。原審之判決顯有違誤:

⒈原判決第三㈡稱: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

,而自訴人於刑事自訴狀上,既已明確記載被告莊親信、劉朝正、楊江財為脫免債務,「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及99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轉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刑事自訴狀第

3 頁參照),顯見自訴人係以乙份刑事自訴狀,自訴3 個獨立之犯罪事實云云。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按同法第6 條第1 款,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1 法院管轄。

⒊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3號:「合併管轄除了訴訟經濟以外,也是為避免裁判歧異,如果不合併審理,分到不同法院,案件進行交互詰問時,各案的被告也是要當證人,可能對被告就審更不利,因為每個案件被告可能都會被傳喚當證人,對於訴訟上可能更不經濟」,審查意見認為:「而所謂關連性,除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審酌各該案件於訴訟進行中,就證據之調查是否具共通性及便利性」。綜合上述意見,一案件是否為相牽連案件,必須考量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證據調查之共通便利性。因此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解釋,並不等於刑法之共犯,而應平衡考量考量訴訟經濟、裁判一致性、證據調查之共通便利性三項要素。

⒋惟原判決似乎拘泥於刑法共犯概念而判斷是否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7 條第2 款相牽連案件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等人為上訴人之連帶債務人,而該事實之證據調查具有共通性、便利性。並且,當被上訴人之間互為證人時,若不允許合併審理,而將案件分散到各個被上訴人居住地之法院即原審、台東地方法院、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反而造成被告相互作證交通往返之不便利,訴訟不經濟。因此,望本院能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法院。

⒌退步言之,若以原判決刑法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規定是

否構成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相牽連案件,本案始於莊清信、劉朝正、楊江財3 人向訴外人華南銀行借貸、保證同一筆債權,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要求行為人必須為債務人之身分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本案被上訴人莊清信、劉朝正、楊江財3 人對同一債權連續性之借貸、保證行為、明知應清償卻不清償之行為、夫妻脫產之脫產行為,難認為不具有共同犯意。若原審以形式判斷,應合理認為被上訴人莊清信、劉朝正、楊江財3 人為損害債權之共同正犯,符合刑法第28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是故本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相牽連案件。

㈡若本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35 條移送原判決於管轄法院。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及本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8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認為被告劉朝正、劉林碧霞及被告楊江財、胡金女之住居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及臺東縣臺東市,又其等之犯罪地係在臺東縣太麻里鄉,則自訴人對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提起本件自訴,並無管轄權;又因被告莊親信、劉朝正、楊江財為脫免債務,「分別」於88年間、93年間及99年間以夫妻贈與方式轉讓土地所有權予其配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之「牽連案件」不符,且自訴人並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

3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及第335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前開規定,併就自訴人對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就自訴人對被告楊江財、胡金女、劉朝正、劉林碧霞部分諭知管轄錯誤,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35 條所定管轄錯誤判決得因自訴人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規定,若自訴人於一審未為該聲明,不因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上訴後補為該部分之聲明而受影響(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8 輯565 至567 頁參照)。是上訴人即自訴人請求依前開規定為移送管轄法院乙節,亦乏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