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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重附民上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被上訴人即 被告 蔡政宜

吳健保余則彬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莊侑霖黃仁義黃川井黎紹君曾漢州張宗傑吳明欽林柏晟蔡淵源徐連造陳致遠楊博任蔡豐安許人介張誌家劉耿欣黃榮義楊宗範汪竣泰曾嘉敏買嘉瑞黃宏任陳懷山黃政琦林永坤田顯明朱鴻森王勁力劉俊男莊瑋全杜章偉柳裕展李濠任黃正偉郭一峰廖于誠李義偉許文雄黃小偉許志華林津平蔡英峰蔡宗佑蔣智聰許志昌莊芳誠高俊強陳永哲陳嘉宏黃鉑裕(原名黃俊中)陳東興吳保賢陳峰民吳偲佑上列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因詐欺等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億一千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意旨: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且只須所受之損害,係由於被告犯罪之所致,不以被告侵害事實所觸犯之罪名,是否經刑事法院獨立論處罪刑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共同被告中込伸,前亦經原審法院以上訴人非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即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之直接被害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鈞院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性,並裁定移送鈞院民事庭審理。是以,鈞院亦肯認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蔡政宜等56人共同打假球之犯罪行為,受有商譽損害、廠商贊助、廣告收入減少之損害,是以,上訴人係直接因被上訴人蔡政宜等56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自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四、退萬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並非直接因被上訴人蔡政宜等56人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與蔡政宜等56人共同打假球之犯罪行為,間接或附帶受有商譽損害、廠商贊助、廣告收入減少之損害,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本得依法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五、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合法有據,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上訴人之聲明。

參、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99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法院以上訴人非該刑案犯罪而受損害之直接被害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略以:被上訴人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打放水球真詐財」(下簡稱「打放水球」)之方式,分別自95年4月22日等日起,以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如放水成功,即使不知情之職棒簽賭站之組頭陷於錯誤,而為錯誤之評估並予以簽注相與對賭而交付簽注金,約定事成後,由參與謀議之被上訴人等分享酬金,而各為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如本院100年度矚上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所示,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基本事實亦雷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打放水球」行為,致其「商譽」、「信用」受有損害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包含直接、間接或附帶因犯罪行為而受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凡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屬之,其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被害人概念不同,本件上訴人設立後需仰賴各球團加入(由教練、球員、及職員組成,向聯盟完成註冊後始可登錄參加比賽),上訴人基於維持所舉辦比賽公平性、專業性、維持職棒運動正常發展等公益目的,有間接監督、管理各球團教練、球員及職員之權,始能達成上訴人設立之宗旨,是以上訴人為國內發展職業棒球運動之最高殿堂,其核心價值為「公平」「專業」「公益」,亦為發展職棒20餘年建立國內外名譽及營業信用,而職業棒球運動整體(包含聯盟、球團、教練、球員及職員)均為球迷而存在,職棒球員及教練則為聯盟、球團、球迷及社會拼捕,建築職棒運動主流文化,一旦主流文化慘遭破壞,職棒運動整體均為受害人。本件被上訴人因主持或配合「打放水球」犯罪行為,致上訴人提供職業棒球平台之公平性、專業性、公益目的形象備受質疑,致上訴人國內外名譽及信用受損,最直接反應在球迷進場人數減少,影響球隊經營、國內各廠商贊助之意願,而受廠商贊助及廣告收入減少之所失利益至少1,000萬元等語。惟綜觀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共同參與之犯罪事實,係被上訴人以共同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使不知情之職棒簽賭站組頭陷於錯誤,而簽注交付簽注金,是依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等犯行之對象乃職棒簽賭站組頭,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打放水球」所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至明。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打放水球」,因此造成其公平性、專業、公益性受損,且舉辦賽事之票房、廠商贊助、廣告及轉播權利金收入減少等云云,然此乃被上訴人打放水球後,斲傷社會大眾、職棒球迷對職棒賽之公平、公正之期待及感情後所衍生反射心理反應及週邊現象,其反應因此擴及廣告者、轉播者對於職棒比賽廣告之效益或轉播利益之評估後所衍生效應,上訴人並非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所犯詐欺取財事實之直接、間接或附帶所致,其非因被上訴人犯前揭詐欺行為所生之損害,縱令上訴人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對相類似之事件(即本件上訴意旨所指之原告對中込伸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採同一見解,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該事件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是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未合,原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不合,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係某公營銀行之副理與他人共謀超貸,圖利他人,致該公營銀行受有損害,該公營銀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情形,與本件案情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為其因此而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允當。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認定謂:再抗告人將經查封之系爭鋼材運離查封處所,共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判處徒刑,相對人已因再抗告人私自運走查封物之犯罪行為,致其債權失去擔保受有損害,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亦與本件情節明顯相異,上訴人據以主張其亦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殊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原審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余則彬已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死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涉上開詐欺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撤銷原審之有罪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依照上開規定,自亦應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對被告余則彬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原審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結論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