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潔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曾玉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45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民事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相關之刑事案件經起訴繫屬於原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5 頁),則被上訴人即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繫屬,依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之訴,即不符法定程式,原審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仍執陳詞,再就此項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靜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