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原 告 陳木成
陳慶章被 告 黃楨木
謝柏珍汪建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黃禎木、謝柏珍、汪建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木成新臺幣
(下同)一千五百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黃禎木、謝柏珍、汪建戎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慶章新臺幣
一千五百萬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㈠程序方面: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定有明文。⒉原告陳木成、陳慶章原為「富園山莊」起造人之一,因被告
黃禎木、謝柏珍、汪建戎3 人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原登記陳木成、陳慶章為起造人變更登記,致原告陳木成、陳慶章無法取得原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原告陳木成、陳慶章應為本件之受害人。
⒊另汪建戎前因本件犯罪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6
號判決在案,鄭宜安於該案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鄭宜安並非本件之受害人,陳木成、陳慶章始為本件之受害人,遂駁回鄭宜安之請求,有民事裁定乙份可稽(證1 ),嗣最高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乙份可參(證2 )。
⒋綜上,原告陳木成、陳慶章為本件之受害人,故依法提起本訴。
㈡事實經過:
⒈汪建戎係從事營造業者,與經營萬泰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福公司)之黃禎木合作承作工程。緣民國88年間,黃禎木與周啟忠合作,由周啟忠提供所有座落基隆市○○區○○段第727 地號至第741 地號土地,興建「富園山莊」建案住宅10戶,雙方約定由周啟忠分得4 戶房屋,萬泰福公司分得6 戶房屋,並由萬泰福公司之子公司即謝柏珍經營之萬德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德利公司)為承造廠商,汪建戎亦參與上開建案之建造。
⒉嗣萬泰福公司周轉不靈,黃禎木為順利完成興建「富園山莊
」,與承攬該山莊粉刷工程之鄭宜安達成協定,將萬泰福公司名下其中2 戶房屋之起造人,變更為鄭宜安所指定之陳木成及陳慶章,以作為鄭宜安工程款及先前借款之擔保,並由謝柏珍以萬德利公司名義與鄭宜安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鄭宜安即將陳木成、陳慶章之印章交付謝柏珍,用以辦理後續變更起造人事宜。黃禎木再透過友人李精江,向游王淑霞及張瑞献分別借得新臺幣1450萬元及1218萬元,並將萬泰福公司另2 戶房屋,分別變更起造人為游王淑霞及張瑞献名義,以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游王淑霞及張瑞献亦提供印章予黃禎木,以配合辨理變更起造人事宜。嗣萬泰福公司將游王淑霞、陳木成、陳慶章、張瑞献分別登記為「富園山莊」建案編號Al、A5、A6、B2之起造人,此有起造人名冊乙份可稽(證3 )。
⒊93年4 月間,周啟忠因積欠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借款債
務,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拍賣上開土地及建造中之「富園山莊」房屋3 戶,汪建戎為求「富園山莊」完成建造順利出售以取得工程款,即與李精江商議由其出資300 萬元,汪建戎另向友人借款籌足金錢,再以女兒名義即汪育帆之名義標得上開土地及房屋。
⒋汪建戎得標後,由李精江介紹認識榮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榮銓公司)之建築師鄭夏勇給汪建戎認識,由榮銓公司繼續施作該工程。汪建戎並要求李精江向謝柏珍及黃禎木取得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游王淑霞及張瑞献等4 人之印章用以辦理建案之變更設計手續。詎黃禎木、謝柏珍明知分別係受游王淑霞、張瑞献與鄭宜安之委託辦理事務之人,竟與汪建戎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罪聯絡,於93年12月3 日,違背其等受託之任務,分別將陳木成、陳慶章、游王淑霞及張瑞献之印章,輾轉透過李精江交由汪建戎,汪建戎最後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使該事務所職員在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及變更起造人名冊㈠上,繕打「游王淑霞」、「陳木成」、「陳慶章」及「張瑞献」之姓名於原起造人欄位,並於變更後起造人欄位繕打「謝尚輝」及「陳武強」之姓名,並將陳木成、陳慶章、游王淑霞及張瑞献之印章蓋用具上,且於當日持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造執照上,足以上損害於鄭宜安、陳木成、陳慶章、游王淑霞及張瑞献及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對於建造執照起造人管理之正確性。
⒌綜上,被告黃禎木、謝柏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
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 條盜用印章等罪,而被告黃禎木、謝柏珍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在案(99年度偵續一字第2 號)。
㈢請求權基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榷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l 項前段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木成、陳慶章原為「富園山莊」建案之起造人,詎被告黃禎木、謝柏珍與汪建戎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將陳木成、陳慶章之印章,交付不知情之黃明城建築師,由其辦理變更起造人,擅自將起造人陳木成、陳慶章變更為「陳武強」姓名之人,並持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變更起造人,致「富園山莊」建案完成後原告陳木成、陳慶章無法取得原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黃禎木、謝柏珍與汪建戎3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查,萬泰福公司原將陳木成、陳慶章分別登記為「富園山
莊」建案編號A5、A6之起造人(A5即為基隆市○○○街○○巷○○○ 號、A6即為基隆市○○○街○○巷○○○ 號) 。而基隆市○○○街○○巷○○○ 號建物之價值為798 萬0809元,基隆市○○○街○○巷○○○ 號建物之價值為781 萬8527元,今原告陳木成、陳慶章因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致無法取得原應分得之房屋所有權,自應由被告3 人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1 、2 、3 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㈠證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㈡證2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
㈢證3 :基隆市政府基府工建字第0083號建造執照、工程紀錄查驗單、起造人名冊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楨木、謝柏珍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0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雖被告汪建戎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刑責,並由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06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以下簡稱另案),此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920 號刑事卷第20至28頁),然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之規定,於另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在另案對被告汪建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卻在另案汪建戎經二審判決後始在本案(刑事被告黃楨木、謝柏珍)提起本訴,自有未合。而被告黃楨木、謝柏珍之刑事部分均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業如前述,從而,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蔡守訓法 官 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