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憲章自訴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
陳錦隆 律師被 告 黃琮淵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琮淵、余靜及陳萬達(余靜、陳萬達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98年7 月間分別擔任中國時報社(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者、編輯與責任副總編輯,中國時報前於98年7 月17日A8版刊登被告黃琮淵撰稿並經余靜、陳萬達編輯之分析報導「為併而併,RTC『請鬼開藥單』」一文(以下稱本案報導),內稱「為了處理中興銀,RTC 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五年過去了,聯邦銀不只整頓中興銀未果,連自身體質也沒調好,在在說明,毫不具備併購中興銀的能力。更不客氣地說,RTC 花六百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裡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 當凱子耍罷了」、「…當野心勃勃要併購別人前,是否已先衡量過自身實力,還是不問是非,只為了合併而合併?」、「…『非金融專業』的股東,可能做出有違專業的決策,充其量就是為了面子、滿足虛榮心…非專業的股東竟想要『整頓』另一家也是非金融專業,而被接管的中興銀,殊不知其自信從何而來?」云云,「
RT C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野心勃勃」等情緒用語,明顯有損害自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名譽之故意與意圖,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同法第31 3條損害他人信用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1之損害銀行信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銀行、外國銀行、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之信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125條之1固有明定;惟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乃「為避免不肖份子藉散布不實消息,混淆大眾視聽,致損害銀行等之信用,爰參考刑法第313 條增訂本條,並將告訴乃論之罪改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以收嚇阻之效」(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其條文適用限於以散布留言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損害銀行等金融機構之信用之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乃信用,即銀行等事業在經濟活動中收付等經濟上之評價。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為自然人或法人在社會上一般性之人格評價,而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或信用之「具體事實」為其構成要件,而與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所指公然「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或使人難堪之言語有別,且主觀上均限於行為人有不法故意,而不及於過失行為。又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於賦予言論自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是刑法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得以誹謗罪相繩。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0 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即: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縱使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探求此規定之意涵,亦可知立法者意欲尋求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間之折衷。因此,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憑鉗束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職此,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描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被告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自訴人)起訴(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自訴人)所起訴(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黃琮淵固供承撰寫自訴人所指本案報導,並經刊登於98年7 月17日之中國時報生活新聞A8版,惟堅決否認有何犯罪故意,辯稱其撰寫該報導之參考資料,包括: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關於該基金賠付之規定、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經營管理研究所96年12月8 日「從全球金融業的併購趨勢看本土銀行的產業發展」論文、中央通訊社96年10月2日「存保:標售中聯信託RTC賠付國泰世華銀129億元」 之新聞報導、及中央研究院政治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吳親恩97年12月「政治力對金融體系的干預:台灣本土型金融風暴與重建」報告等文獻。嗣於報導刊出後接獲律師函,亦於查證後隨即向報社相關主管反應,並於中國時報99年1月7日A15 版刊登更正啟事,向自訴人與讀者致歉,並無誹謗或散布流言損害自訴人名譽信用之犯意,且前開報導事項內容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等語。
五、經查,被告黃琮淵撰寫自訴人所指本案報導,並經刊登於98年7 月17日之中國時報生活新聞A8版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案報導影本1 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自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有無散布不實流言之主觀犯意,及該報導內容是有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情形。
六、次查:㈠關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即報導所指「RTC」, 以下簡
稱重建基金)處理中興商業銀行(以下稱中興銀行)之賠付情形,係由「重建基金於研議中興銀行標售策略時,暫先保留金融同業存款約638.88億元,未納入標售範圍。其餘資產、負債及營業則於93年12月9 日公開標售,由聯邦銀行以71.8億得標,94年3 月19日順利完成交割,並將聯邦銀行支付之上述價金用以先行償還中興銀行部分保留之金融同業存款(合計償還本息71.06億元),俟94年9月21始將中興銀行剩餘金融同業存款本息約574.35億元全部清償完畢」、「聯邦銀行承受中興銀行之範圍,為保留未列入標售(主要為約638.88億元之金融同業存款、員工退休金與與資遣費及部分訴訟案件等)以外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評估基準日93年7月31日帳面淨值約43.56億元),『處理五十四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按:詳原審卷第129至133頁)所列『其他』欄為重建基金處理保留範圍所賠付金額,因得標價金為正數,重建基金並未賠付聯邦銀行,故『重建基金應賠付總金額』與『其他』欄金額相符」,以上有重建基金委託處理中興銀行賠付事宜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央存保公司)99年6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214頁)及前述「處理五十四家經營不善金融機構金融重建基金依法代為給付金額統計表」(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附卷可稽。是關於本案報導所指重建基金為處理中興銀行之標售,而支出近600 億元部分,尚非無據。至於其賠付對象雖非聯邦銀行,然以重建基金保留中興銀行對金融同業存款共638.88億元負債之舉,確使併購中興銀行之金融機構(研議時並非以自訴人為特定對象)得於免除承接該項債務之情形下,決定併購與否;換言之,併購者是在由重建基金支出此筆鉅額負責之情形下,合併中興銀行。
是以被告誤於本案報導中逕載「為了處理中興銀,RTC 賠付近六百億元給聯邦銀」云云,雖非正確;然以前開緣由觀之,尚不能排除係因其個人主觀認知解讀錯誤且用語失準所致;換言之,即難逕以前開內容錯誤,推認被告有損害自訴人名譽或信用之故意。
㈡本案報導刊登前,已有由台灣金融教育協會主辦、台大金
融研究中心執行之「2008年度暨2009年第一季我國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發表」,針對24家上市櫃銀行2001年度至2009年第一季的財務結構與償債能力、經營能力、獲利能力、規模及成長能力等進行評比發表(詳原審卷第51至65頁)。此一績效評比內容,並經引用在與本案報導同版之「整併積效大評比聯邦銀吊車尾」一文中(見原審卷第66頁)。該報導中同時引用上開評比與主持人台大財金所教授黃業達之若干說明,而為包括聯邦銀行在「銀行大合併、績效總體檢」中,總排名為倒數前4 名,獲利能力第19名、財務償債能力第22名、財務績效評比第22名;暨學者表示「聯邦銀行主要是受無擔保信用放款影響,及處於合併體質不佳的中興銀之內部整頓階段」、「報告顯示,聯邦銀的財務結構,大受無擔保個人信用放款影響,聯邦銀並處於合併體質不佳的中興銀內部整頓階段」等載述。核與前述「2008年度暨2009年第一季我國銀行財務經營績效評比發表」(詳原審卷第51至65頁)中,關於各銀行之「㈣財務結構與償債能力」評比之「聯邦銀苦哈哈」、「而聯邦銀亦大受無擔保個人信用放款影響,及處於合併體質不佳的中興銀之內部整頓階段」(見原審卷第59、60頁);暨「2009年第一季評比結果總排名倒數四名」之「第22名 聯邦銀行獲利、經營能力及財務結構皆處於後段班」(見原審卷第63頁)暨「萬泰銀、聯邦銀、高雄銀、日盛銀岌岌可危」、「受金融海嘯衝擊,中小型與區域銀行獲利能力大幅衰退,再加上授信成本負擔短時間可能下降,更加壓縮銀行的獲利空間,使得這些銀行的資本水準也將因此削減」等內容尚無不符(見原審卷第65頁),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足認自訴人當時確因合併體質不佳的中興銀行,經評比認為影響其獲利能力、償債能力與財務積效等評比排名,並由被告共同撰稿報導於前。從而,被告參酌其所述之相關資料,在本案報導中以自訴人併購中興銀行近5 年,卻自身體質欠佳為例,提出對於金融併購案之併購者是否具備足以整頓被併購銀行之能力,暨重建基金投入600 億元以處理中興銀行整併事宜是否正確等質疑,應屬對於政府金融政策及重建基金使用情形與整併效果之評論,尚難認有誹謗或妨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此觀之本案報導首段載明「過去幾年,政府力推金融整併,併得好的,業務規模如虎添翼,金融版圖也愈來愈大;只不過,併購並非萬靈丹,如聯邦銀行石破天驚,大口吃掉中興銀一案,就是一例,因為到年底前,合併屆五同年的前夕,聯邦銀行表現仍舊吊車尾」,及末二段全文以:「因為人謀不臧,台灣已造就出一堆問題銀行,RTC 被迫拿全民資產善後。只不過,賣掉難道就沒事了嗎?如果把一間被接管的銀行,交給另一間能力不足的銀行接手,難保不會再製造一間『新問題銀行』,問題不但沒解決,還雪上加霜」、「未爆彈沒能拆掉,反而增添威力加倍的火藥,新問題銀行因規模更大,待出事時要處理,就必須耗費更多社會成本。如果主管機關仍麻木不仁、明知銀行經營能力不足,卻遲遲不去面對,等到超級未爆彈引爆那天,嘆『賣不對人』恐也於事無補」作為結論(見原審卷第10頁),益證其實。此外,觀諸自訴人所指之「…五年過去了,聯邦銀不只整頓中興銀未果,連自身體質也沒調好,在在說明,毫不具備併購中興銀的能力。更不客氣地說,RTC 花六百億元,恐怕只是『請鬼開藥單』,後果可想而知…」、「主管機關難道不該追究,錢花到哪裡去了?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 當凱子耍罷了」、「…當野心勃勃要併購別人前,是否已先衡量過自身實力,還是不問是非,只為了合併而合併?」、「…非專業的股東竟想要『整頓』另一家也是非金融專業,而被接管的中興銀,殊不知其自信從何而來?」等語,核屬以自訴人當時之財務積效狀況,對其先前併購中興銀行所為之評論,並非涉及銀行收付信用之經濟行為,亦與自訴人之交易安全信用無關。另所謂「『非金融專業』的股東,可能做出有違專業的決策,充其量就是為了面子、滿足虛榮心」云云。該非專業股東部分,本與適法與否及自訴人之名譽、信用無涉;而自訴人之併購決定是否妥適一節,因中興銀行併購一事,涉及政府金融政策執行成效與重建基金即國庫款項之鉅額支出等公共事務範疇,非僅單純之商業行為,被告基於前述績效評比之事實而為評論意見,亦難認屬惡意評論之舉。
㈢綜上所述,關於中興銀行併購前,經重建基金研議保留,
而未納入標售範圍之金融同業存款(約638.88億元,嗣以自訴人支付之得標價金償還其中71.06 億元,再由重建基金給付剩餘本息約574.35億元),核屬中興銀行標售前之債務問題,是為重建基金對該債務之處理方式,與自訴人之併購行為並非對價關係。而本案報導雖有提及前開事項,並誤載自訴人為重建基金之賠付對象,然依被告所述之查證、認定依據暨受託處理中興銀行賠付事宜之中央存保公司查覆之前開給付情形,尚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主觀解讀認知錯誤、用語失準之可能,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實質惡意或損害自訴人信用之故意存在。另觀諸本案報導全文,及同版之前述銀行績效評比報導,顯係以自訴人當時之績效不彰,作為對於中興銀行併購決策與執行成效之評論基礎,而為「新聞分析」性質(見原審卷第10頁),核其評析內容雖對自訴人併購後之整頓成效多所質疑,然無詆毀自訴人名譽或損害其作為金融機構經營信用之可言。
七、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㈠關於誹謗故意與散佈於眾之不法意圖,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他人名譽或信用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之具體內容之主觀心態,即具有誹謗或妨害信用故意,至於行為人於行為後之反應及其後續作為,則為其犯後態度之顯現,應不影響其行為時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撰寫之系爭報導既與事實不符),被告亦自承於撰寫系爭報導時曾參考中時新聞資料庫內中國時報93年12月10日「聯邦花了71.08億娶進中興銀」) 及同日之工商時報「聯邦銀行花了71億元買下中興銀行」、「規模屬於中型銀行的聯邦銀行,昨日以71億元價格標下中興銀行」等報導,顯已明知自訴人係以給付重建基金71億餘元之方式標下中興銀行,而接受重建基金賠付近600 億元,竟於系爭報導中指稱重建基金賠付自訴人近600 億元,並進而基於此等錯誤事實,作成「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 當凱子耍罷了」、RTC「 請鬼開藥單」等攻訐自訴人之報導及評論內容,則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應已足堪認定。詎原審判決就被告行為時之誹謗及妨害信用之故意恝置不論,反以被告「…報導刊出後接獲律師函,查證後亦隨即向報社相關主管反應,中國時報遂於99年1月7日刊登更正啟事,向自訴人與讀者致歉…」等事後行為,認定被告並無誹謗或散布流言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顯屬違誤。㈡因被告錯認重建基金之賠付對象,進而評論道:「…抑或,聯邦銀根本把這筆錢,當作無償增資,把RTC當凱子耍罷了」, 藉由該報導公開指摘傳述並周知此一錯誤事實(含評論),係將其錯指賠付對象為自訴人之事實進一步引伸隱喻自訴人投標併購中興銀行係為收受此筆賠付款作為無償增資之用(即所謂「為併而併」之用語),客觀上足使一般見聞報導之人認定自訴人上次投標非出於良善之動機而有礙其名譽,進而損其經營上之信用評價地位,則自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業因系爭報導而受損害亦明。㈢本案報導指稱「…『非金融專業』的股東,可能做出有違專業的決策,充其量就是為了面子、滿足虛榮心…非專業的股東竟想要『整頓』另一家也是非金融專業,而被接管的中興銀,殊不知其自信從何而來」等語,除毫無事實根據漫罵指摘自訴人之股東外,同時也攻訐自訴人投標併購中興銀行之決定乃「有違專業的決策」。對於講究專業經營作為重要營業信譽之為金融機構而言,此等毫無事實根據的攻訐,自已構成誹謗自訴人或損害其經營信用之不法報導。且本案報導指稱自訴人投標併購中興銀行之決定乃「有違專業的決策」,同係基於RTC賠付自訴人近600億元之錯誤事實而衍生,其通篇內容均與自訴人息息相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行為人犯罪後之行為反應與後續作為,固不影響其行為時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惟本案係基於中興銀行標售決策及中央存保公司之賠付情形,認就被告於本案報導中,關於重建基金600 億元賠付對象之錯誤報導部分,尚不足以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故意為不實報實之惡意存在。從而,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在此缺乏證據證明被告有誹謗故意之情形下,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與而自訴人所指之故意犯罪有間。至於被告是否有疏於注意之過失情形,而有兩造另案民事確認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失責任存在(本院99年度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則屬民事訴訟中關於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賠償責任認定範疇,核與本案刑事責任之故意前提不同。是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接獲自訴人律師函後之行為反應與後續作為,並非用以認定被告不具惡意之積極證據甚明。㈡本案報導刊登時,同版上方及右側另有包含圖片及表格逾2 倍篇幅之銀行績效評比報導,且被告亦為報導人之一,此有該版面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66頁)。是以本案報導接續其後,並載明係被告所為之「新聞分析」,且以政府金融整併政策、自訴人績效評比結果及重建基金賠付成效,做為全文始、末段落,對照前開賠付600 億元之錯誤內容,則出現於本案報導中間之單一段落等情觀之,核與被告辯稱本案報導非以重建基金之賠償對象為事實基礎,而係基於評比調查所為之評論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背面),非不足採。自訴人指訴被告係故意藉由前開錯誤之賠付報導,引伸暗諭自訴人非出於良善之動機,而損害自訴人名譽云云,亦難採信。㈢本案報導中關於自訴人併購決定所為之評論,核屬與金融政策及重建基金支出相關之事務範疇,被告基於前述績效評比之事實而為評論意見,亦難認係惡意評論之舉。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毀損自訴人名譽或散布流言以損害自訴人信用等犯罪故意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犯罪故意,即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泰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